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周子强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本院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
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周子強(下稱聲明
異議人)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2月(下稱A裁定),惟聲明異議人係因於103年4
月至104年6月陷入「無法自拔毒癮的人格傾向」而犯A裁定
附表所示編號1至8之罪,經先後起訴、審判,致刑期層層堆
疊,難謂對聲明異議人之權益無影響;另聲明異議人因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3年8月(下稱B裁定),惟B裁定附
表所示編號1至22之罪,部分犯行因自始基於相同審判程序
,而受有相同之刑罰(宣告刑),然B裁定逕予定應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23年8月,與內部界限之法律目的及刑罰之公平
性難謂無違。況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毒品案件於警詢、偵查階
段均已自白,刑期至多為有期徒刑15年左右,而非上開A、B
裁定合計之有期徒刑26年10月。本案屬「責罰顯不相當」、
「特殊個案情形」,有必要透過重新裁量程序改組搭配,請
求本院撤銷業據A、B裁定執行中之執行指揮書2張,並審酌
聲明異議人於A、B裁定附表所示之各罪,其犯罪性質、期間
、法定刑度、宣告刑等綜合評價,重定不逾有期徒刑18年之
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即其
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如對於檢察官據以執
行的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倘若裁
判已經確定者,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
違法情事,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加以撤銷或變更者外,
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
定判決、裁定內容指揮執行,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又按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
院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專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受刑人或其他法定權限之人若認應重行定應
執行刑,應先請求檢察官聲請,倘若檢察官否准,再以該否
准之決定作為指揮執行標的,據以聲明異議。倘若受刑人未
經請求,即以重行定應執行刑為由聲明異議,除有迴避檢察
官之定應執行刑聲請權外,亦不存在前提所應具備之爭議標
的(檢察官否准之指揮執行),其聲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
上駁回,無從為實體審查。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①前因違反藥事法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5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3年2月確定(即A裁定);②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39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23年8月(即B裁定),聲明異議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
以108年度台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有各該裁定在
卷可參。縱使被告係以上開各裁定之檢察官指揮執行(而非
針對各裁定)為聲明異議,然依據前揭說明,聲明異議人所
犯上開案件,既經法院以A、B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則
檢察官依據A、B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23年8
月=26年10月)指揮執行,並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
法不當可言,是聲明異議意旨前開主張,均無從採認。
㈡聲明異議人另執前詞請求重組A、B確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惟
依前揭規定與說明,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行之刑之聲請權人
,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明異議人未以其受刑人之地位,先行請求檢察官聲請重
定應執行刑;亦未經檢察官否准,即不存在指揮執行之訴訟
標的,無從逕向本院聲明異議。是關此部分,聲明異議程序
並不合法。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TPHM-113-聲-3297-2024121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