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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29號 上 訴 人 大鵬華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台光 訴訟代理人 吳龍城 被 上訴人 寶清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聖宏 訴訟代理人 盧建祥 江承欣律師 參 加 人 黃適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建字第1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黃適欽主張其於擔任上訴人主任委員期間與被 上訴人訂立承攬契約,倘本院認定其所為屬無權代理,則被 上訴人可能依民法第110條規定對其請求損害賠償,如認定 該承攬契約有效成立,上訴人則可能基於委任關係對其請求 損害賠償,應認其對於本件訴訟具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輔 助被上訴人進行本件訴訟,乃於民國113年7月2日具狀聲請 訴訟參加(見本院卷二第85頁至第91頁),上訴人對於黃適 欽上開參加並未提出異議,且已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二第 419頁至第420頁),爰依前開規定將黃適欽列為參加人。 二、參加人固主張李台光並非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不得聲明 承受訴訟云云。惟查,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2年7月15日 已變更為李台光,李台光於113年1月2日又經選任為上訴人 第25屆主任委員等情,有大鵬華城第24屆管理委員會7月份 例會議紀錄、7月份第一次臨時會議(補選新任主任委員) 選舉會議紀錄、112年7月17日鵬管字第112144號公告、新北 市新店區公所112年7月28日新北店工字第1122376666號函、 第25屆管理委員會功能委員選舉會議開會通知、113年1月3 日鵬管字第113001號公告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5頁至第 23頁、第101頁至第102頁、卷二第93頁至第100頁、第111頁 至第113頁),並經原審於113年3月4日裁定由李台光為上訴 人法定代理人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見原審卷第319頁 至第320頁、本院卷一第481頁至第482頁),故參加人爭執 李台光之法定代理人身分及李台光所為承受訴訟之聲明,並 無可採。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分別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 上訴人所在大鵬華城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 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疏通工程(下稱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款各為新臺幣(下同)6,300元;又於112年1月間承攬系 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預防性清洗、清管疏通工程 (下稱預防性通管工程),每棟各4萬5,150元,工程款共計 90萬3,000元,詎被上訴人完成上開工程並出具完工證明後 ,上訴人遲未給付上開工程款等情,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91萬5,6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 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曾於11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 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 ,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 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之義務;而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所為預防性通管工程,除 第15棟、第20棟外,保固期限均尚未屆至,時任上訴人主任 委員之參加人明知上情,竟未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 依系爭社區規約之規定,私下接洽被上訴人以90萬3,000元 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上訴人並否認被上訴人有其報價單所 載之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 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經上訴人驗收,上訴人自 無須給付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上訴人,陳述略以: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 塞,造成住戶居家倒灌淹水常有所聞,上訴人歷年均會進行 預防性通管工程,參加人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 即參酌前任主任委員之作法,並延用原施工廠商,以相同之 價格,及取得多數管理委員之同意後,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 防性通管工程,被上訴人於完工後向上訴人請款,僅因監察 委員陳世麟1人不同意付款,方未給付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等 語。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 下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及系爭社 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 元等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 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地下 1樓廢水管緊急通管工程之工程款1萬2,60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支付其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90萬3,000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緊急通管工程部分: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 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6條第 2款亦有明文。  2.被上訴人有於111年12月29日、30日承攬系爭社區第19棟、 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並已施作完成乙節, 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開期日之報價單、驗收單、統一發票、 施工照片為據(見原審卷第17頁至第23頁、第112頁、本院 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1 1年疏通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保固期限分別至 112年2月18日、同年4月22日,被上訴人於上開保固期限內 之111年12月29日、30日重複疏通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 上訴人無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之義務云云,觀之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見 本院卷一第171頁至第173頁),保固期限分別至112年2月18 日、同年4月22日,然該工程保固書第五項載明:「如因人 為不當使用丟入濕紙巾、衛生棉或不易分解等生活用品,所 造成之損害則不列於保固範圍內,或不可抗力之天人災害如 排水溝爆滿淹水,所造成之損害則不列入於保固範圍內。」 等語,可見該工程保固書已將人為不當使用所導致之廢水管 阻塞排除在保固範圍內,被上訴人並主張其於111年12月29 日、30日進行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管緊急通管工 程,發現係遭人為不當使用丟入無法溶解之異物所致,此有 被上訴人提出之驗收單及施工照片可證(見原審卷第19頁、 第23頁、本院卷三第1133頁至第1161頁);又上開緊急通管 工程係由系爭社區幹事葉柏麟口頭向系爭社區主任委員、監 察委員、設施委員報備後,再通知被上訴人到場施作等情, 業據證人葉柏麟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四第138頁至第139 頁),而上訴人當時之主任委員為賈玉玲,上訴人並自陳其 對於緊急通管部分之締約過程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65頁、 第434頁);另證人即系爭社區機電人員杜碧峯亦於本院具 結證稱:社區若發生爆管需要緊急通管之情形,住戶會通知 上訴人,上訴人再聯繫廠商,並由社區總幹事或幹事通知伊 陪同廠商施工,111年12月底系爭社區第9棟、第19棟之廢水 管堵塞,廠商係以通管條進行施工,施工時間大約1至2小時 ,緊急通管工程完成後,管線疏通地下室就不會漏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4頁至第145頁),足認被上訴人確已依約完 成系爭社區第19棟、第9棟地下1樓廢水管之緊急通管工程, 自得請求報價單所載工程款金額各6,300元。至不同廠商之 施工方式、使用工具本不盡相同,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提出 之施工照片與別家廠商之施工照片不同(見本院卷四第11頁 至第19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工 程未經驗收云云,要屬無據。  ㈡關於預防性通管工程部分:  1.上訴人辯稱參加人無權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締約云云。惟 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 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第29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系爭社區規約第12條第1項 約定:「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及本規約規定之事項。」(見本 院卷一第51頁、卷二第222頁),兩造對於參加人於112年1 月間為上訴人之主任委員並不爭執,並有系爭社區111年12 月22日鵬管字第111128號公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57 頁),參加人亦表示其自112年1月1日擔任主任委員後,考 量系爭社區因公共管道堵塞,乃委由被上訴人施作預防性通 管工程,則參加人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社區共有及共用部分 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確有對外代表上訴 人締約之權。  2.至系爭社區共用部分及約定共用部分修繕辦法第5條、第8條 固規定:「管理委員應迴避不得自行或推薦相關廠商辦理本 華城共用部分之修繕,以維護超然立場。」、「管委會主任 委員非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管委會之授權,並經監察委員 之附署,所簽訂之合約不生效力。」(見本院卷一第167頁 、卷二第247頁),另系爭社區各項費用之收繳及支付辦法 第5條第5項、第7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金額在10萬 元以上100萬元以下之修繕、採購及100萬元以上之緊急修繕 ,由管委會審核、決行,…」、「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 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依其預計金融之 大小,按左列方式辦理:…2.金額在10萬元以上至未達100萬 元,公開比價辦理。…」、「營繕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 、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由投標者檢附設計圖 樣、施工說明、品質數量及詳細規格、企畫書、履歷等有關 資料,作為管委會審核、決行之依據,並作為完工驗收標準 。」(見本院卷一第170頁、卷二第242頁至第243頁),然 管理委員會如何授權主任委員執行職務,及主任委員對外所 為之特定交易行為有無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決議有無瑕疵等 項,均非交易相對人從外觀所得知悉,此與法人對於董事代 表權所加之限制類似,為保障交易安全,參照民法第27條第 3項及公司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暨民法第107條前段有關 代理權之限制,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之同一法理,應認 主任委員代表管理委員會所為之交易行為,不得以未經管理 委員會決議或決議有瑕疵為由,對抗善意之交易相對人。是 以,上訴人縱抗辯參加人未依系爭社區上開規約之規定,未 經管理委員會決議授權,亦未經公開比價,即口頭將系爭社 區112年預防性通管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施作,然被上訴人並 未居住在系爭社區,實無從知悉上訴人內部對於主任委員代 理權限制之情形,上訴人雖主張社區幹事葉柏麟曾告知被上 訴人該工程有爭議,如繼續施作恐領不到工程款云云,然證 人葉柏麟於本院係證稱:伊於111年2月16日起擔任系爭社區 幹事,並經由前一任幹事告知系爭社區每年初都會進行預防 性通管,當時係總幹事提醒伊要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伊先 製作申請單,並檢付廠商提供之報價單,一併陳報予各管理 委員審核,確認各委員都同意蓋章後,伊才聯繫廠商施工, 伊不知道上訴人至今不願付款之原因等語(見本院卷四第13 7頁至第142頁),可見證人葉柏麟乃循向來之程序通知被上 訴人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其根本不知悉上訴人事後不願付 款之原因,證人葉柏麟實無可能向被上訴人告知如繼續施作 恐領不到工程款之事,再參酌上訴人自承111年之預防性通 管工程亦未經公開比價辦理即委由被上訴人承作,不過係採 分棟辦理等情(見本院卷四第236頁),則揆之前揭說明, 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非善意之第三人,自無從據以 否定該契約之效力。  3.上訴人又質疑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傅聖宏,盧建祥並非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無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 約云云,惟意思表示本不以本人親自為之為必要,代理人於 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亦直接對本人發 生效力,民法第103條定有明文。本件證人葉柏麟聯繫通知 之對象雖為盧建祥,而非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傅聖宏,此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見本院卷二第427頁至第429頁、卷三第 3頁至第5頁),然被上訴人主張盧建祥為被上訴人之實際現 場負責人(見原審卷第171頁、本院卷一第111頁),且由盧 建祥擔任被上訴人本件訴訟之訴訟代理人,及其所提出之報 價單、工程保固書、統一發票均蓋有被上訴人之公司章、統 一發票專用章(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64頁、第105頁至第111 頁)等情以觀,堪認盧建祥確係基於被上訴人之授權代理被 上訴人與上訴人締結契約,兩造間確有於112年1月間就系爭 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成立承攬契約甚 明。  4.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不具備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被 上訴人根本未完工,且於請款時未檢附內視鏡定點拍照,未 經上訴人驗收云云,惟此部分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其於112年1 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工現場 照片及內視鏡照片、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照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1131頁、卷四第45頁至第53頁、第165 頁至第181頁)。而上訴人並不否認系爭社區111年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係由被上訴人施作,上訴人亦已支付上開工程款( 見本院卷四第234頁),其當時既未質疑被上訴人不具備專 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卻於本件訴訟中空言否認被上訴人 未具有專業高壓水刀洗管車設備,無從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 云云,實屬無稽。  5.上訴人又以系爭社區共計120支管線,但被上訴人僅施工4日 ,以每日施工8小時計算,平均每支管線施工時數僅16分鐘 ,根本不可能,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內視鏡照片,有部分 管線只有顯示一個時間,無從判斷為施工前或後之照片,另 有30餘支管線施工時間少於2分鐘,並有工序顛倒、施工錯 誤之情事云云,然證人杜碧峯業於本院具結證稱:伊自104 年底開始擔任系爭社區之機電人員,伊印象中社區從109年 起每年會進行1次全面性預防性通管,都是由伊陪同,112年 初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是由伊於元旦過後陪同廠商會勘管線 ,之後於112年1月7、8、14、15日施工,原本預計要施工5 天,但因為農曆年將至,主任委員希望盡早完工,所以僅施 工4天,印象中廠商7點就到,施工到晚上5點半至6點,伊有 全程陪同施工,系爭社區共有20棟大樓,每棟各有6支管線 要疏通,每支管線疏通之時間都不一樣,要看管線有無堵塞 而定,如果順利的話,2分鐘就可以結束,如果不順利,10 幾20分鐘都不見得能夠處理好,而施工方式係以水刀通管, 伊會在該次通管之定點等候疏通,待疏通完畢,廠商會以內 視鏡查看管內影像,伊查看確認乾淨後才會進行下一支管線 之通管工程,至於施工現場照片是由伊負責拍攝,廠商也會 將存有內視鏡照片之記憶卡交給伊,伊再交給幹事葉柏麟等 語(見本院卷四第146頁至第149頁);另證人葉柏麟亦證稱 :施工照片是杜碧峰拍攝,內視鏡照片則是廠商拍攝,廠商 會將記憶卡交給杜碧峯,杜碧峯會再交給伊,伊會將記憶卡 內之檔案轉存至管理委員會辦公室之電腦中,並製作表單交 給管理委員,也會告知管理委員相關檔案存在電腦當中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141頁、第143頁),可見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並提供內 視鏡定點照片供請款之用。至上訴人所質疑被上訴人管線清 潔時間過短、工序顛倒、施工錯誤等疑義,亦據證人杜碧峯 明確證稱其有確認每支管線廠商均有確實清潔,並以內視鏡 查看確認清潔狀況(見本院卷四第149頁),且衡以證人杜 碧峯自104年擔任系爭社區機電人員迄今,負責處理系爭社 區水電相關事務,並自109年起陪同廠商進行系爭社區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自當清楚知悉系爭社區各棟廢水 管所在,以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施作流程與被上訴人究竟有 無確實完工,證人杜碧峯復經具結擔保其證詞之真實性,當 無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不實陳述或偏袒迴護被上訴 人之必要,上訴人徒以證人杜碧峯所述對其不利即指其證詞 悖離事實,不足採信,實非有理。  6.至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地下1樓廢水 管預防性通管工程時,系爭社區尚有諸多棟別於前一年即11 1年進行預防性通管工程後之保固期尚未屆滿,此有上訴人 所提出系爭社區廢水管111年完工之工程保固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一第405頁至第425頁),然參加人業於本院陳稱: 因系爭社區老舊,經常爆管,當時在農曆過年前,各棟住戶 在棟戶會議中表示要進行預防性通管,雖當時有些管線仍在 保固期限內,但伊與被上訴人協調若仍在保固期限內的要再 延長保固,被上訴人有同意等語,被上訴人亦於本院陳稱當 時確實有承諾會在原有保固期限屆滿後再延長保固期限半年 (見本院卷四第236頁),足見兩造當時之真意顯然並非要 求被上訴人履行保固責任,而係重新施作預防性通管工程成 立新的承攬關係,上訴人自無從以被上訴人所施作之預防性 通管工程有部分管線仍在保固期限內為由拒絕付款。上訴人 再辯稱被上訴人於112年1月間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 防性通管工程後,僅保固6個月,相較於被上訴人於111年間 施作系爭社區共20棟廢水管預防性通管工程後提供保固1年 ,應予減價云云,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報價單僅記載保固 6個月(見原審卷第26頁至第63頁),則被上訴人所提供之 工程保固書保固期限為自完工日後6個月,自合於上開報價 單之約定,上訴人徒以前一年提供之保固期限較長,與上訴 人自行於系爭社區刊載保固期限為1年之公告(見原審卷第6 5頁至第103頁),據以主張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並依誠 信原則主張應予減價云云,均屬無據。    ㈢此外,由卷附上訴人內部申請日期為112年1月30日之請款單 可知(見原審卷第175頁),上訴人於接獲被上訴人本件緊 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共計91萬5,600元之請款後, 業經當時之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 設施委員簽核表示同意付款,僅監察委員批註意見以:「一 、105年管委會議中已有決議,爾後不再做全面性通管,採 隨爆管隨修處理,主任委員未依規約規定提出翻案條款,需 3分之2委員出席,4分之3同意,逕自決定先通知廠商通管, 已違反規約規定,不符規約程序。二、本案全係主委個人行 為,『自己行為責任』,未經管委會議中翻案通過後執行,依 規約規定10萬元至100萬元內需公開比價,由得標廠商施工 之。三、監委依規約規定及職掌,礙難同意蓋章付款。」等 語,只有就參加人未依規約逕自通知被上訴人施工一事提出 質疑,全然未有爭執被上訴人有未完成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 性通管工程或工程未經驗收之情事,益徵被上訴人確已完成 本件工程,僅因上訴人內部管理委員意見相左,方導致上訴 人未能依約付款,則被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 訴人給付其施作緊急通管工程及預防性通管工程之工程款共 計91萬5,6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91萬5,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4月12 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3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 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6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15

TPHV-113-上易-129-202501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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擔保訴訟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415號 抗 告 人 如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宗明 訴訟代理人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MEKONG RESORT DEVELOPMENT CONSTRUCTI ON CO.,LTD.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告 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但倘原告在中華民 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前段、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若原告在我 國之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時,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 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伊為被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返還 價金事件(案列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5號,下稱本案) ,因相對人為外國人,於中華民國並無住所、事務所、營業 所及資產,其於我國新設立之辦事處,同址有99家公司行號 為商業登記,係借址登記;其於兆豐銀行現金存款,流動性 高,可輕易移轉,顯係臨訟刻意存入,不足以認定其在我國 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伊聲請命相對人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原法院竟以113年度聲字第38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 回伊之聲請,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並 命相對人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金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有無營業所,應依客觀之具體營業事實 探求認定,非以向我國經濟部辦理分公司設立登記為準。公 司法第386條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後,外國公司之辦事處 所為行為,不必受限於業務上法律行為,縱從事蒐集市場資 訊之事實行為,亦無不可,故刪除舊法「為業務上之法律行 為」之文字。依其修正意旨,足見外國公司依公司法所設置 辦事處,已非外國公司之營業所或事務所。經查,相對人為 柬埔寨公司,並未設立分公司營業,雖已依前開規定,於11 3年8月1日向經濟部報明指派第三人林献智為代表人,設置 臺北市○○區○○○路0段0號11樓為辦事處,並於同年月19日經 准許登記在案,有商工案件進度查詢、經濟部113年8月19日 經授商字第11330140990號函暨所附外國公司辦事處設立登 記表可稽(見原法院卷第31、65至67頁、本院卷第41至42頁 ),惟相對人就該代表人辦事處,並未證明有何營業事實或 為業務上法律行為,應僅係因其無意在我國境內設營業所或 事務所,用以作為聯絡處所而已,與法人營業所、事務所具 有一定之營業事實或為其他業務上法律行為有別,故非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之事務所或營業所,先予陳明。然 查,相對人於113年9月13日在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外幣存款帳 戶,有資產美金15萬4963.97元,以同年10月16日臺灣銀行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32.455計算(見本案訴訟卷一第647至6 49頁、原法院卷第99至103頁該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臺灣 銀行歷史匯率收盤價表),約折合新臺幣502萬9356元。相 對人於112年11月30日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抗告人返還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價金計美金100萬元,及自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於113年9月5日 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將請求之金額擴張為美金150萬 元,及自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抗告人與追加被告張水江、紀宗明及徐仲榮等人連帶 給付美金294萬1405元,及自各如附表二所示利息起算日起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民事追加訴之 聲明狀為證(見原法院司促字卷第7至14頁、本案訴訟卷一 第97至113頁、本院卷第21至24頁),業據本院核閱本案卷 宗無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一、二所示合計美金473 萬0597元,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2部分,依起訴日即支付命 令聲請狀送達原法院而視為起訴之112年11月30日臺灣銀行 美金兌換新臺幣匯率1:31.525計算(見本案訴訟卷一第17 頁臺灣銀行歷史本行營業時間牌告匯率),折合新臺幣3423 萬6371元〈計算式:(美金21萬8685元+美金86萬7322元)×3 1.525〉;如附表一編號3及附表二編號1部分,按相對人提出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之113年9月5日臺灣銀行美金兌換新臺 幣匯率1:32.34計算(見原法院卷第93頁臺灣銀行歷史匯率 收盤價表),折合新臺幣1億1786萬6041元〈計算式:(美金 52萬9521元+美金311萬5069元)×32.34〉,共計新臺幣(下 同)1億5210萬2412元(計算式:3423萬6371元+1億1786萬6 041元),抗告人可能支出訴訟費用損害即應徵收第二、三 審裁判費共387萬9740元(二、三審級均為193萬9870元), 第三審律師酬金以最高之50萬元計算,合計437萬9740元, 堪認相對人之資產並無不足賠償訴訟費用之情形,揆依民事 訴訟法第96條第2項後段規定,即無命其供訴訟費用擔保之 必要。而所謂資產,包含有形、無形財產,現金及銀行存款 之消費寄託債權,亦屬之,抗告人徒以該存款債權具有流動 性,即謂非資產,自不足採。 四、從而,抗告人以相對人為外國人,在我國無事務所或營業所 ,亦無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由,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 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自屬無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一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 (美金)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訴訟標的金額 (美金) 1 已付價金 20萬元 111年1月17日 21萬8685元 (20萬元加計自111年1月17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法定遲延利息1萬8685元) 2 已付價金 80萬元 111年3月25日 86萬7322元 (80萬元加計自111年3月25日起至112年11月29日法定遲延利息6萬7322元) 3 違約金 50萬元 112年7月1日 52萬9521元 (50萬元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法定遲延利息2萬9521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民國) 訴訟標的金額 (美金) 1 如興公司 112年7月1日 311萬5069元 (294萬1405元加計自112年7月1日起至113年9月4日法定遲延利息17萬3664元) 2 張水江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294萬1405元 3 紀宗明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294萬1405元 4 徐仲榮 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 294萬1405元

2025-01-14

TPHV-113-抗-1415-20250114-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32號 上 訴 人 揚聲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宏達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美華影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本院113 年度上字第43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一、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 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 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 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 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 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 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 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 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又提起民事第三審 上訴,應依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上開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亦未繳納第 三審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 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3萬1207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5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10

TPHV-113-上-432-20250110-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租佃爭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4號 上 訴 人 謝業耀 謝宗男 葉謝文妹 廖謝美英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業鈿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明堂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英義 訴訟代理人 黃建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 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耕地租約部分出租人訴請確認與承租人間無租佃關係存在 之訴訟,此項訴訟,祇須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或其他 事項之存否有不明確之人,對於爭執其主張者提起,其當事 人之適格即無欠缺,並非必要共同訴訟,無對全體出租人必 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因分割繼承而各自取得坐落桃園市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 /6之所有權,此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145頁至第146頁),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 三七五租約(下稱系爭租約),惟系爭租約有無效及得終止 事由存在,上訴人並已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則系爭土地雖為上訴人與訴外人楊逸涵所共有,並共同 出租,惟依前開說明,無對楊逸涵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是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不生當事人適 格欠缺之問題。再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 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部分,依民法第821條規定,本得 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單獨提起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亦 無由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之必要,故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 於法並無不合。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兩造間訂 有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穀,詎被上訴人自民國10 6年起至110年間,均未依約耕作水稻,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 雜草叢生,上訴人分別於109年8月5日、同年12月29日向桃 園市新屋區公所(下稱新屋區公所)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下稱農用證明),均經新屋區公所現場勘查後認 定系爭土地未實際作農業使用,而未准許核發農用證明,被 上訴人顯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 稱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又 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且自110年起至11 1年止積欠租金已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得依減租條例第17 條第1項第3、4款規定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爰依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第1項及上開減租條例之規定,擇一求為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 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兩 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㈣第3項聲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有於系爭土地上耕作水稻及種植果 樹,於108年春季起,果樹部分以減少割草次數之草生栽培 方式栽種,因而導致雜草稍多,109年因桃竹苗第二期稻作 停灌政策加上久旱不雨,導致果樹因缺水而生長不佳,110 年春季起則依政府供水情形耕作,被上訴人於109、110年度 均配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已於112年8月1日改制為農業部 ,下稱農業部)公告之停灌政策休耕,並申請停灌補償獲准 ,無不自任耕作或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 另被上訴人會將地租放在陸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陸穀 公司)處,再由地主即上訴人向陸榖公司領取,因上訴人一 直不領,被上訴人亦已將110、111年之地租提存於法院,故 被上訴人並未積欠租金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93頁至第1 9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上訴人謝業耀、謝宗男、葉謝文妹、廖謝美英、謝業鈿5人與 訴外人楊逸涵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各1/6。  ㈡上訴人與楊逸涵於104年9月間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被上訴人( 即系爭租約),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承租面積1,707平 方公尺,租額560台斤。  ㈢上訴人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 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顯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屬無效 ,縱非無效,被上訴人亦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 之情形,且已積欠租金達兩年之總額,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 17條第1項第3、4款規定得終止系爭租約等情,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之爭點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之不自任耕作 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租約無效,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是否有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事?上訴人據此主張終止租約, 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 地,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規定不自任耕作 之無效事由部分:  1.按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於他人 ;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 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定有明文。 而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所謂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 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積 極的以承租之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或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 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他人使用等情事,固均 在不自任耕作之列。惟承租人如僅係消極的不為耕作而任其 荒廢,或於承租耕地遭人占用時,消極的不予排除侵害,則 僅生出租人得否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租約 ,或承租人得否請求出租人排除第三人之侵害,提供合於租 約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供其使用而已,尚難謂原租約 已因此而歸於無效(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63號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上訴人係主張被上訴人自106年起至110年間,就 系爭土地消極的不為耕作,容任系爭土地荒蕪及雜草叢生, 而未主張被上訴人有積極的在系爭土地上建築房屋居住,或 供其他非耕作之用、或與他人交換耕作、或將之轉租或借與 他人使用等情事,故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減租條例第16條第 1項應自任耕作之情事,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約無效,尚非有據。  ㈡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欠 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地租積欠達兩年之總 額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 按耕地出租人以承租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為原因終止租 約,應依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 付,於往取債務,並須於催告期滿,至承租人之住所收取, 承租人仍不為支付,出租人始得終止租約(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字第3324號、93年度台上字第260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必承租人租金支 付有遲延時,出租人始得限期催告承租人給付並因其逾期不 為支付而終止契約。若承租人就租金之支付並無遲延情事, 則出租人自不得以承租人經催告逾期不付為由終止契約(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0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地租達兩年之總額乙節,為被上訴 人所否認。觀之系爭租約記載,系爭土地之正產物種類為「 穀」,租額為「實物560台斤」(見原審卷第103頁),另參 諸卷附陸穀公司於112年3月21日出具之證明書暨所附入穀明 細資料,顯示被上訴人自104年至111年間,均有將系爭土地 各年度之地租560台斤按時入穀存放在陸穀公司,104年至10 9年部分均已出穀,110年及111年部分未出穀(見原審卷第2 27頁、第231頁),上訴人並自陳104年至109年之地租,均 是由上訴人謝業耀代表至陸穀公司領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8 1頁、第193頁、第2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已依慣例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並無積欠地租乙節,核屬有據。至上 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稱陸穀公司係受桃園市新屋區農會委 託辦理收取公糧及三七五租約之業務,然不論陸穀公司究係 受何人委託,均不影響兩造向來均係透過陸穀公司交付及收 取地租之事實。  3.上訴人雖主張104年至109年都是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 後,上訴人謝業耀方至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云云(見本院卷第 209頁),然被上訴人否認有對上訴人另為領取地租之通知 ,辯稱向來都是由上訴人依照慣例自行前往領取等語,而經 比對陸穀公司所提供入穀明細資料之入出穀日期,記載上訴 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之出穀日期雖大多晚於被上訴人將 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之入穀日期,然104年及105年之入穀日 分別為105年1月13日、同年7月21日,出穀日均為106年8月9 日,入出穀兩者間相隔1年餘,另107年之出穀日為108年2月 1日,則早於107年之入穀日108年2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1 頁),則倘上訴人歷年皆係於接獲被上訴人通知後,始知悉 可以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何以就104年及105年之地租未 於接獲被上訴人入穀通知後即早領取,卻又就107年之地租 不待被上訴人入穀即先行前往領取,據此可認被上訴人所辯 其以往並不會通知上訴人領取地租,上訴人均係依照慣例不 待通知自行前往領取乙節,應較為可採。況被上訴人除依照 歷年慣例將110年及111年部分之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因上 訴人未前往領取,被上訴人復於112年3月28日寄發平鎮郵局 存證號碼67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租( 見原審卷第257頁),上訴人又以該存證信函未合法送達居 住在國外之楊逸涵為由置辯,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土地之地 租向來均由被上訴人通知上訴人謝業耀,由上訴人謝業耀代 表領取(見本院卷第209頁),則於上訴人接獲上開通知後 ,明知被上訴人已將地租存放在陸穀公司,猶拒不前往陸穀 公司領取,顯係無正當理由惡意拒絕受領。則被上訴人支付 租金並無遲延,上訴人縱於112年7月31日寄發臺北六張犁郵 局存證號碼286號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上訴人支付110年及11 1年之地租(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亦不生合法催告 之效力,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終止租約。  4.此外,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經通知仍拒不前往陸穀公司領取地 租後,乃於112年4月18日,按陸穀公司110年、111年之稻穀 收購價折算之現金,將110年租穀金額新臺幣(下同)7,000 元及111年租穀金額7,280元予以提存,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提存所112年度存字第570號提存通知書、陸穀公司出具之 證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95頁至第197頁、第227頁) ,上訴人雖又主張該提存不符合減租條例第10條規定之程序 ,且提存物為金錢,並非稻穀,不生合法提存及清償之效力 云云。惟按依減租條例及租約規定繳付之地租,出租人無正 當理由拒絕收受時,承租人得憑村里長及農會證明,送請鄉 (鎮、市、區)公所代收,限出租人於10日內領取,逾期得 由鄉(鎮、市、區)公所斟酌情形,照當地當時市價標售保 管,其效力與提存同,減租條例第10條定有明文,而該條規 定係為便利承租人而對提存設例外之規定,並不排斥一般民 法所定提存之適用,承租人不經由該管鄉鎮公所而逕向法院 提存所提存,自非不生效力,如未依該條所定辦法辦理而依 法提存,自無不可(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55年 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債權人對於已提出 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起,負遲延責任; 而債權人受領遲延,清償人得將其給付物,為債權人提存之 ,為民法第234條、第326條所明定,且依提存法第22條之反 面解釋,凡依債務本旨向有受領權人為之清償提存者,其債 之關係即為消減。是以,被上訴人本得不依減租條例第10條 規定而逕向法院提存所提存,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提存物 為金錢,並非稻穀,非依債務本旨云云,然被上訴人已陳明 其自104年至109年間所領取之地租,均為現金,從未領過稻 穀,其有同意陸穀公司依當時稻穀收購價折算現金領取之( 見本院卷第193頁、第195頁、第209頁、第473頁),可見兩 造業已合意將地租改依陸穀公司當時收購價折算現金之方式 繳付,上訴人現卻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存者為現金,不生清償 效力乙節,實違反誠實及信用原則,要屬無據。  5.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地租積 欠達兩年總額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此主張終止 系爭租約。  ㈢關於系爭租約有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 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部分:  1.按耕地租約在租佃期限未屆滿前,非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 年不為耕作時,不得終止,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定有 明文。而所謂「繼續一年不為耕作」者,係指承租人在主觀 上已放棄耕作權之意思,且在客觀上繼續不從事耕作,任令 承租耕地荒蕪廢耕之情形而言,倘承租人僅係為配合農業政 策及維護地力而為「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 ,即與該款所稱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規定有間,於此情形, 自不涵攝在內而無該款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25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 稱「不為耕作」,係指承租人消極不耕作承租之土地,任其 荒蕪。倘承租人已依耕地使用目的耕作,縱其作物稀散、農 相非美、收成不佳,或未積極整理耕地致環境髒亂,亦不能 謂其不為耕作(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427號判決意旨 參照)。  2.系爭租約固約定正產物種類為稻榖,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依約僅得於系爭土地 種植水稻云云,惟新屋區公所針對本院所詢系爭土地可否種 植果樹一事,業以113年8月14日桃市新農字第1130018200號 函覆表示,依減租條例第9條約定:「承租人於約定主要作 物生長季節改種其他作物者,仍應以約定之主要作物繳租。 但經出租人同意,得依當地當時市價折合現金或所種之其他 作物繳付之。」,只限制繳租方式,而系爭租約並無載明應 種植何種作物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故系爭土地自得 種植水稻以外之作物,合先敘明。  3.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前分別於109、110年就系爭土 地向新屋區公所申請核發農用證明,經該公所以未有實際作 農作使用為由駁回申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並有新屋區公所109年9月28日、110年1月13日桃市 新農字第1090016737、1090028935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 第177頁至第179頁、第247頁至第249頁),惟依照農業部農 田水利署桃園管理處113年10月15日農水桃園字第113823939 2號函暨所檢附之停灌相關資料,可知經濟部及農業部曾公 告辦理系爭土地所屬桃園、新竹、苗栗地區109年第二期作 及桃園灌區第1、第2分區與石門灌區110年第一期作之停灌 事宜,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別領有109年第二期作停灌補 償金2萬1,166元、110年第一期作停灌補償金1萬5,875元( 見本院卷第363頁至第425頁),復依證人即時任新屋區公所 農業課課員陳勇諭於本院證稱:伊於擔任新屋區公所農業課 課員時,負責農用證明核發及農地違規使用查報等業務,因 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伊有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 6日至系爭土地勘查並拍攝照片,當時發現系爭土地實際上 沒有從事農耕,而桃園地區為2期稻作,第一期稻作一般是 農曆年過後插秧,7、8月收成,之後進行第二期稻作,並於 11、12月收成,伊於109年9月23日、110年1月6日至系爭土 地勘查時,應為經濟部及農業部辦理停灌期間,但因申請人 當時未主動告知,且停灌政策主管機關並非區公所,伊無從 知悉,故認定不符合核發農用證明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 222頁至第227頁),上訴人亦於原審自陳,第一期稻作自1 月下旬至7月中旬,第二期稻作自7月中旬至12月中旬(見原 審卷第169頁),是以,上訴人申請核發農用證明遭駁回之 原因,實係因其申請當時適逢停灌期間,被上訴人配合停灌 政策非自願性休耕,證人陳勇諭前往系爭土地勘查當時,始 會認為系爭土地未有實際農作使用,上訴人復未主動告知有 上開休耕事由存在,方導致審查未通過而遭駁回申請,是自 無從憑此認定被上訴人有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實。  4.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縱領有停灌補償金,亦不代表被上訴 人可以休耕不為耕作,尚須種植補償作物或綠肥作物云云, 然停灌政策之實施本即因為降雨不足、水情吃緊,須將農業 用水調用支援民生及工業用水,方以補償方式鼓勵農民配合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於此情況,當然符合因不可抗力而不為 耕作之情形,上訴人空言主張被上訴人仍必須於停灌期間種 植其他作物,否則即構成非因不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 事由,實屬無稽。再者,觀之109年第二期作之補償對象為 停灌範圍內實際耕作者,補償標準為水稻每公頃補償14萬元 、果樹1(木瓜、香蕉、番石榴)每公頃補償10萬元(見本 院卷第372頁、第378頁、第381頁),被上訴人種植面積分 別為0.1024、0.0683公頃,共計領取補償金2萬1,166元(計 算式:14萬元×0.1024公頃+10萬元×0.0683公頃=2萬1,166元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認被上訴人經查核後確屬因停灌 而受有補償之實際耕作者;另110年第一期作之補償標準則 係以不種稻作,種植符合「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綠肥 、景觀或各項獎勵作物者,每公頃補償9萬3,000元,若僅辦 理翻耕或種植非屬「對地綠色環境給付計畫」之獎勵作物, 每公頃補償8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403頁、第415頁),而 就有種植綠肥、景觀等獎勵作物者給與較高額之補助,被上 訴人種植面積為0.1707公頃,且符合前種態樣,並經查核後 領取補償金1萬5,875元(計算式:9萬3,000元×0.1707公頃= 1萬5,8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423頁),可見 被上訴人並無廢耕之情形,被上訴人純係配合政府停灌政策 非自願性休耕,其主觀上並無放棄耕作權之意甚明。  5.系爭土地於109年第二期作及110年第一期作既配合停灌政策 不得要求供水灌溉,除無法種植水稻外,亦難以種植需水量 高之作物,而卷附由新屋區公所三七五租約業務承辦人邱世 豪製作之實地勘查紀錄(見原審卷第109頁至第110頁),固 記載系爭土地現況為雜草,未有耕作情形,惟該勘查時間為 110年5月25日,乃為110年第一期作停灌期間,又證人邱世 豪亦於本院到庭證稱:伊沒有相關農業背景,只看過青皮豆 ,至於酪梨、熱帶水蜜桃、大陽麻、田菁等植物伊沒有看過 ,伊分辨不出來,伊只要看到上面有長花的草,就認定是綠 肥,如果都是綠色的,伊一概認定是雜草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頁、第221頁),可見證人邱世豪並不具備分辨綠肥、景 觀、果樹等作物之專業能力,且其表示勘查時,並無走到系 爭土地,而僅有站在拍照地點拍照(見本院卷第222頁), 足認其所認定之雜草是否確為雜草,而非綠肥或其他作物, 實非無疑,況於停灌期間,缺乏充足水源,作物生長狀況本 不如預期,更無從僅憑系爭土地作物稀散、農相非美,或未 積極剷除雜草,而得遽謂被上訴人不為耕作。另依上訴人所 提出攝影日期為107年7月29日、108年10月22日、109年10月 26日、110年5月24日、110年11月29日之航照圖(見原審卷 第183頁至第193頁),經上訴人自行以紅框標繪並主張土地 荒蕪、雜草叢生之區塊根本並非系爭土地,而係與系爭土地 相鄰之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1460地 號土地),此經比對地籍圖謄本即明(見原審卷第181頁) ,而由上開航照圖可見系爭土地之地貌與上訴人主張未實際 耕作之1460地號土地地貌明顯不同,再佐以被上訴人所提出 系爭土地107年至112年間之照片(見原審卷第273頁至第323 頁),益徵被上訴人確有於系爭土地實際耕作。   6.從而,被上訴人並無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得終止事由存在,上訴人無從據 此主張終止系爭租約。  ㈣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租約有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之 無效及第17條第1項第3、4款之得終止事由存在,則其請求 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自無理由。 又被上訴人既基於系爭租約而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而非無 權占有,上訴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減租條例第16條第1、2項及第17條第1 項之第3、4款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確 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約關係不存在,及請求被上訴 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非屬正當, 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 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易-204-20250108-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麒晉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博晉律師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6月27日購票參加訴外人瑞博 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博公司)、玩色創意國際有 限公司在新北市○里區○○路○段000號八仙海岸水上樂園(下 稱八仙樂園)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活動(下稱 系爭活動),因工作人員操作不慎,發生粉塵爆炸(下稱系 爭事故),致伊受有2至3度、55%體表面積燒傷及肺部吸入 性灼傷等傷害。瑞博公司前就系爭活動向上訴人(原名蘇黎 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於106年3月2日更名為上訴人 )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000-0000 0-PLL,下稱系爭保險),保險金額為每一個人體傷責任新 臺幣(下同)300萬元,而伊就系爭事故對瑞博公司等人提 起損害賠償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消字第4號、本 院110年度消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下稱另案)瑞博公司應賠 償伊477萬5020元確定,伊得直接向上訴人請求給付保險金3 00萬元。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項規 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 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之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系爭事故造成15人死亡、484人受傷,多 數被害人已委由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消費者文教基金會(下稱 消基會)、法律扶助基金會代表對瑞博公司提起團體訴訟, 另有被害人各自委由律師對伊請求給付保險金,因上開訴訟 事件訴訟進行程度不一,未全部判決確定,瑞博公司應負擔 損失賠償責任總額亦未定,伊尚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 規定,計算被上訴人按比例分配之賠償金。另系爭活動所在 場地之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 有另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約定每個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 為500萬元,依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在八仙 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前,伊亦無從確定伊與泰安保險公司間保 險金直接給付之責任比例。又被上訴人非系爭保險契約之要 保人或被保險人,伊未給付保險金予被上訴人,應不可歸責 ,不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以年息10%計息之規定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7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 分文字修正): ㈠、瑞博公司於104年6月27日在八仙樂園舉辦系爭活動,以自己 為要保人及被保險人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保險單首頁「 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欄約定: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 、每一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傷,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賠償被上 訴人477萬5020元及懲罰性賠償金477萬5020元,另案判決於 110年1月4日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 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負損失 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其應得之 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第90條、第 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 「責任保險制度旨在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能力,並保護受害 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為維護受害第三人之權利,並確保保 險人之給付義務,爰增定第2項,在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付 損失賠償責任確定後,受害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賠償 」等內容,可知立法者並未特別規範法院於複數第三人存在 時,本件涉訟之第三人,仍需待其他第三人另對被保險人之 賠償責任確定後,始得依算定比例,將保險金分配與本件涉 訟之第三人,且就本件涉訟第三人之觀點,其已積極對被保 險人主動行使權利,求償金額已確定在先,倘因其他第三人 對被保險人之訴訟尚未確定,致其因此未能及時向責任保險 人直接請求以獲得足額保險金理賠,即形同將上開條文適用 ,繫諸被保險人與其他受害第三人之另案訴訟賠償責任結果 ,致使能否求償陷於懸而未決狀態,有害當事人間紛爭妥速 解決,亦與前開法條賦與第三人對保險人直接請求權而得以 儘速獲得補償之立法意旨相悖。至就保險人之觀點而言,第 三人對被保險人賠償責任訴訟確定後,第三人是否向保險人 行使上揭直接給付請求權,尚屬未定,如認保險人於未受其 他訴外之第三人請求前,尚有探詢所有潛在第三人向其直接 為保險金請求之意願,或確認其他爭訟案件第三人經確定訴 訟判決認定損害數額為何,始得據以決定分配比例,顯課予 保險人超出保險法規定查證及計算義務,應與上揭規定直接 、從速理賠之立法意旨有間。是以綜以前開法條文義、立法 理由,及立法者就責任保險關於被保險人、保險人及第三人 等規範意旨,且為確保保險人給付及第三人維護權利之行使 ,應認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時,第三人即得 在保險金額範圍內,對保險人直接請求給付保險金,無庸再 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或保險人之他案爭訟之認定結果, 故本件被上訴人(即第三人)因系爭事故致傷,已經另案判 決判命瑞博公司(被保險人)應賠償其477萬5020元及同額 之懲罰性賠償金責任確定如前述(兩造不爭執事實㈡),被 上訴人即得在約定保險責任金額限額內,向保險人(上訴人 )行使直接給付請求權。 ㈡、上訴人雖辯稱體傷保險責任總額僅3000萬元,基於公平對待 原則、誠信原則,於全部有權受償體傷保險金之第三人總額 能確定前,無從依比例給付保險金云云,並以目前已向伊起 訴請求之被害人爭訟情形列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 40、157、159、238至239頁)。然揆以前開說明,上訴人已 無從以其他複數受害第三人對被保險人求償確定與否,或其 他被害人是否已向上訴人請求直接給付之爭訟確定與否等事 由,對抗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之直接給付請求權 ,而上訴人自承目前向瑞博公司求償及判決確定者,共計15 件,已執對瑞博公司賠償之確定判決,由對造訴訟代理人代 理,依上開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直接給付請求權,向伊起訴 之第三人共計10件,伊僅給付其中一人即訴外人林祺育300 萬元,餘9人共計2700萬元部分之請求,伊尚未給付,故本 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數額未令上訴人賠付逾所負體傷保險責任 總額3000萬元上限(見本院卷第238頁),更徵上訴人拒絕 給付本件保險金,應無理由。 ㈢、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應得之比例 ,應以被保險人對其之確定賠償責任,除以被保險人對全部 受害人賠償責任總金額為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47頁)。 然查,雙方不爭執系爭事故存在複數被害人,有數百位受害 人分批共同委託消基會對瑞博公司等提起圑體訴訟,亦有個 別受害者自行委託律師提出損害賠償訴訟,且有上訴人函文 在卷(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上訴人就第三人之直接給 付請求,均以無法計算理賠金應得比例為由,全部拒付,此 對已依法取得直接給付請求權之第三人(即已對被保險人取 得確定勝訴之損失賠償判決,並執以向保險人請求直接給付 ),實在不公,而審以上述㈠說明各節,應認第三人若有複 數時,前開規定之「應得之比例」,應係指被保險人對第三 人之損失賠償責任已經確定,且該第三人已對保險人為直接 給付請求,若同時存在多數人請求,始在保險責任限額內以 比例給付,上訴人既自承目前執對瑞博公司之確定裁判向伊 請求保險金給付者有9人,而目前此9人可分配比例為1/9, 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給付之300萬元,既無逾上訴人所負體傷 保險責任總額2700萬元上限之1/9(即原本總額3000萬元扣 除上訴人已付林祺育300萬元部分),上訴人則無由遽以比 例未定而無法計算為就由,率而拒絕本件給付,上訴人前開 置辯,自無可採。至嗣後如另有其他第三人為請求而超逾30 00萬元保險責任限額,上訴人依約自得拒絕給付,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㈣、又上訴人辯稱八仙公司另有向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 任保險,約定每人身體傷亡理賠上限為500萬元,依系爭保 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伊在八仙公司賠償責任確定前 ,無從確定與泰安保險公司間保險金之直接給付責任比例, 自無從為本件給付云云。然審以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 條「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內之賠償責任,如另有其他保險契 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本保險契約所定保險 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卷第236頁 ),此應屬保險法第35條所規範之複保險情形,即要保人對 於同一保險利益,同一保險事故,與數保險人分別訂立數個 保險之契約行為,惟本件被上訴人係本於伊對瑞博公司之損 失賠償請求確定判決,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對上訴人行使 直接給付請求權,瑞博公司係本於系爭活動之承辦人地位, 向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此與八仙公司本於場地出租人地位 ,向泰安產物保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兩者責任保 險之要保人、被保險人不同,保險利益互異,八仙公司、瑞 博公司就系爭事故所應負責任既然有別,上訴人與泰安保險 公司就各自所負責任保險承保範圍並非同一,上訴人自無從 主張有系爭保險契約基本條款第15條之適用,上揭辯詞應無 可取。 ㈤、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 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 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 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4條有明文 規定。立法者既於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賦予受害第三人對責 任保險人之直接請求權,受害第三人行使該直接請求權時, 地位實與被保險人相當,故保險法第34條雖未明確規範受害 第三人得依該條規定請求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第三人既係 依保險法之規定對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金,解釋上應可類推 適用保險法第34條之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遲延利息,而此 亦符合保險法第94條第2項立法理由所示係為使受害第三人 「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之立法意旨。故被上訴人依保險 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亦係居於被保 險人地位而縮短給付請求,自得主張給付遲延利息以年利1 分為計算,上訴人遲延本件給付係屬可歸責於己事由,已如 前述,被上訴人請求本件遲延利息以年利1分計算,應認有 理。 五、綜上,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第34條第2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6月10日(見原審卷第1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保險上-11-2025010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5號 上 訴 人 盧淑煐 訴訟代理人 劉逸柏律師 複 代理 人 杜佳燕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玉山 訴訟代理人 潘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9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3月20日達成口頭協議,由 伊交付新臺幣(下同)232萬元,委由上訴人以自身名義購 買鑫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創公司)股票120張,因 鑫創公司進行減資後再增資,伊另於111年1月19日交付32萬 6000元與上訴人繼續以其名義認購鑫創公司股票。嗣伊於11 2年6月28日因需款孔急,通知上訴人終止委任投資關係,請 其出售伊委託購入共計108張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結算出售 利得為300萬5244元,詎上訴人竟稱該部分利得須先扣除伊 先前委任其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之投資損失,僅於112年7月6 日交付215萬5500元予伊,然伊除鑫創公司之股票投資外, 未委任上訴人購買其他公司股票,上訴人應返還出售鑫創公 司股票之剩餘利得84萬9744元。爰依民法第179條,求為命 上訴人給付伊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兩造除鑫創公司之投資外,另自104年12 月起至105年5月3日止,共同投資和光光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光公司)股票208張,約定各負擔一半購入股票買賣 價金,和光公司股票購入價格176萬2000元、手續費2495元 ,彼時係由伊先支出價金,被上訴人應負擔一半之88萬2247 元款項未付,故伊扣除此部分費用,於112年7月6日交付鑫 創公司出售價款215萬5500元,應屬合理;另依兩造於該日 對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亦已同意更改抵銷或免除伊返還出 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之債務,伊自無返還義務等語。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90、144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0日、111年1月19日委託上訴人投資購 買鑫創公司股票,雙方約定投資損益各1/2,上訴人於112年 6月29日依被上訴人指示出售鑫創公司全數股票,一半出售 股票利得為300萬5244元,上訴人於同年7月6日交付其中215 萬5500元予被上訴人。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辯稱兩造間就鑫創公司投資利得,應扣除被上訴人先 前委託伊購入和光公司股票價款,而被上訴人先前有以電話 指示伊以自身名義購買和光公司股票張數及金額,並以上訴 人之手寫筆記本為證(見原審卷第61至66頁)。然而,被上 訴人否認伊曾委任上訴人購入和光公司股票,亦否認上訴人 之手寫筆記本可證明雙方存在購買和光公司股票投資之共識 ,本院審以前開手寫筆記本為上訴人自行單方主觀紀錄內容 ,未經兩造確認,自不具有客觀憑信性,上訴人復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其等間另存在投資和光公司股票之事實,自難徒 憑上訴人自身手寫筆記本內容,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故上 訴人據和光公司股票投資款88萬2247元為抵銷抗辯云云,應 無可採。況而,上訴人主張兩造投資之和光公司於105年5月 19日已終止興櫃買賣,並有新聞報導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 59頁),上訴人更稱和光公司之股票投資已全數虧損、股票 已成壁紙(見本院卷第145頁),衡以常理,雙方係於107至 111年間合作投資鑫創公司,倘若兩造前另有和光公司之投 資,上訴人理應於和光公司終止興櫃買賣、公司虧損致股票 成壁紙之105年間,與被上訴人清算彼此就和光公司部分之 投資損益,然上訴人始終未要求結算和光公司部分損益,遲 至被上訴人終止委任、要求出售鑫創公司股票並結算投資損 益時,始稱其等間另有和光公司投資未結算,並謂被上訴人 105年間並未給付和光公司一半股款,均係由其單獨支付, 顯與常情相悖,更徵上訴人之和光公司之投資款項抵銷抗辯 ,諉無可採。 ㈡、上訴人另辯稱雙方於112年7月6日之對話錄音譯文,可證被上 訴人已免除伊返還出售鑫創公司股票剩餘利得債務云云。然 查,被上訴人於前開譯文中,就上訴人要求扣除和光公司款 項時,多次明確表示「不是」、「我不管那個,我不管細節 ,你現在扣我這個85萬(口誤,應為88萬)」、「合作的, 但是當時你有跟我講要合作嗎」、「我跟你講,你直接扣我 的錢,你到現在才跟我講明細喔!」、「我拿給妳錢的時候 ,是107年喔,我107年拿錢給你的時候,你也沒有跟我講這 件事對不對、對不對啦」、「連明細都沒有給我,你要扣我 的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07至108、110頁),可見被上 訴人已屢次明示否認雙方存在和光公司部分之投資協議,更 爭執上訴人所稱有投資和光公司,且指摘期間未交付明細, 最後要結算本件才稱有投資和光公司股票等節,並表示上訴 人不得據而扣除88萬元款項等節,至為明確。上訴人謂被上 訴人於上開對話錄音中,並未否認有與上訴人合資購買和光 公司股票云云,或指被上訴人已同意更改抵銷,並扣除和光 公司股款云云,均不足採。至被上訴人在前開對話譯文之最 後,稱「不要再說了,我頭很痛,我人也很難過,我們回去 了,整個臉色人也很難過,我們剛開完刀」、「我們剛開刀 完,開刀完我這幾天也很煩,都沒睡。」、「好啦好啦,我 們要回來啦(台語,應係指回去了)」、「好啦,這樣子我 們就好了啦,就結束了啦,我們結束了,結束了,事情結束 了」、「你先下車,我要走」等語(見原審卷第110至111頁 ),應係被上訴人欲與上訴人結束對話,要求結束該次討論 ,請上訴人先行離車,伊等夫妻欲駕車返家休息,所稱「結 束」既係終止對話意思,並無明確免除上訴人就鑫創公司利 得餘款債務之意思,上訴人以前開「結束了」字句逕謂被上 訴人已免除債務云云,顯有誤認,蓋無可取。 五、綜上,上訴人就和光公司股票價款主張有免除或債之更改之 抵銷抗辯,應無可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 人給付鑫創公司出售剩餘利得84萬97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23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8

TPHV-113-上易-725-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林麗君 訴訟代理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複代理人 江愷元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楊子嫻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428號判決聲請更正錯 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所為113年度上字第42 8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於主文第1項記載:㈠部分:…就 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及利息對被上訴人之執行債權於超過 「新臺幣(下同)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均予撤銷;㈡部分…就附表編號二本票之本金 及利息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分, 對被上訴人不存在;㈣部分:…確認上訴人持有附表編號二本 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等語。惟查,有關附表編號二本票 (發票金額為150萬元,下稱系爭本票)部分,原判決認定 上訴人即伊就系爭本票其中9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存 在,兩造均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本票 其餘60萬元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部分提起上訴後,系爭判決 理由載明伊就系爭本票其中5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均 存在,僅10萬元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則系爭判決 主文第1項之上開記載,似代表伊就系爭本票僅得執行10萬 元,顯有錯誤,應將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㈠第7行第7字至第 8行第20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 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利息」;㈡第12行第13字至第14行第5字更正為「超過 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㈢第17行 第4字至第18行第22字更正為「超過新臺幣玖拾萬元至壹佰 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爰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顯然錯誤,係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 者而言(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 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並無不符之情事,當事人 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更正之。 三、經查,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所載上開內容,係本院就系爭本 票之執行債權及票據債權所為之裁判,已認定系爭本票僅10 萬元部分之執行債權及票款債權不存在,並廢棄原判決與此 相異之裁判,並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 情事。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428-20250108-3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807號 上 訴 人 夏大鈞 訴訟代理人 李路宣律師 劉彥麟律師 被 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林聖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2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先位之訴部分,及駁回上訴 人備位之訴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林聖翔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訂定之契約,其性質有所不明,致造成法規適用上 之疑義時,法院應為契約之定性,俾選擇適當之法規適用, 以解決當事人間之紛爭。此項契約之定性及法規適用之選擇 ,乃對於契約本身之性質在法律上所作之評價,屬於法院之 職責,並不受當事人主張所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86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間 成立借牌契約,而依該借牌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先 位請求被上訴人林聖翔(下稱林聖翔)、備位請求被上訴人 厚甫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厚甫公司)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主張兩造間所成立之契約 應先定性為合作契約、次定性為合夥契約、再定性為借牌契 約,而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與合夥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既仍 依照兩造間同一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因契 約定性不同而補充相關法規俾供本院選擇適用,未變更訴訟 標的,核屬補充及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追 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鐵路局)臺北機廠於民 國110年6月10日公告招標案號0000000B001之電位計16PC標 案(下稱系爭標案),因系爭標案對招標廠商有資格限制, 上訴人雖具有鐵路定位計模組之專業技術,但未成立公司, 遂與厚甫公司法定代理人林聖翔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 ,而由上訴人實際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兩造存有上述 合作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並先位主張系爭契約當 事人為林聖翔,備位主張其當事人為厚甫公司。嗣鐵路局於 110年6月16日開標,由厚甫公司取得系爭標案,上訴人依約 完成系爭標案後,鐵路局依照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匯款共計 262萬5,001元予被上訴人;又厚甫公司依約於完成標案時, 須給付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 2月29日、111年1月3日轉帳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 予鐵路局。而系爭標案之成本為171萬181元,經扣除後之淨 利潤為91萬4,820元,依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可獲得淨利3成之 報酬即30萬4,940元,則被上訴人於扣除營業稅12萬5,001元 及其應得之報酬30萬4,940元與代墊之主料件貨款17萬6,960 元後,應償還上訴人系爭標案報酬201萬8,100元及保固保證 金7萬8,750元,共計209萬6,850元,詎被上訴人至今仍未返 還,上訴人並已終止兩造間之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所受領之 報酬已無法律上原因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提起主觀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一部求為林聖翔應給 付上訴人200萬元本息,備位一部求為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 人2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就先、備位之訴均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聲 明:林聖翔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聲 明:厚甫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00萬元,及自準備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標案之實際得標者及履約廠商均為厚甫 公司,並非林聖翔,本件與林聖翔無關,厚甫公司於得標後 ,依約應交付16顆電位計予業主鐵路局,乃與上訴人約定, 由上訴人以總價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16顆電位計,上訴 人並就其所製作之電位計負保固責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鐵 路局,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還保固保證金予厚甫公司後, 厚甫公司再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故上訴人僅為 下包承攬,且系爭標案之主料件部分係由厚甫公司向訴外人 潤鼎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鼎公司)下單購買,故厚甫 公司依契約所獲之利益並非不當得利,亦與上訴人無關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確認之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42頁,並 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契約正本在厚甫公司處。  ㈡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 ,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元予厚甫公司。  ㈢鐵路局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含5%營業稅)予厚 甫公司,其中營業稅係由厚甫公司支出。  ㈣上訴人提出之原證7對話錄音譯文,為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 話。  ㈤厚甫公司向訴外人潤鼎公司下單購買20顆主料件部分,並已 給付25萬2,800元。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約定以厚甫公司之名義投標,由上訴人實際 履行標案義務及收取報酬,而成立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所應審究 之爭點為:  ㈠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性質為何?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或厚 甫公司給付200萬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標案存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系爭標案係由厚甫公司得標後,將 16顆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承攬製作云云。經查:   1.系爭標案係於110年6月16日由厚甫公司得標,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並有系爭標案決標公告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28頁),而系爭標案於鐵路局臺北 機廠公告招標後,上訴人即曾於110年3月25日將系爭標案之 相關資訊提供予林聖翔,並告知林聖翔投標相關注意事項包 含應備文件與流程細節,此有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7頁至第168頁),林聖翔並於雙 方對話中就系爭標案之履約標的即電位計詢問上訴人該元件 是做什麼的?有無資料可供參閱?經上訴人回覆會攜帶實體給 林聖翔看(見原審卷一第16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事前對 系爭標案根本全然不明瞭,若非上訴人主動提供系爭標案之 投標資訊予林聖翔,並由上訴人從旁協助林聖翔參與投標, 林聖翔豈會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去投標一個自身毫不 孰悉且未曾接觸過之標案,而待厚甫公司於110年6月16日順 利得標後,亦由上訴人進行電位計之製作(被上訴人並未否 認電位計由上訴人製作,僅抗辯上訴人係基於承攬關係所為 ),並負責交貨予鐵路局臺北機廠,此有記載聯絡人為上訴 人之出貨單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9頁),衡情兩造間自 不可能成立轉包之次承攬關係,復參諸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對 話錄音譯文,林聖翔對於上訴人多次提及系爭標案其係用林 聖翔公司之牌照投標,林聖翔亦有支出部分款項等節未予否 認,僅回稱「那你跟我說,你來找我,要我怎麼處理嘛」、 「好嘛,那我就說了,你現在要怎麼處理嘛」(見原審卷一 第221頁、第223頁),且表示其所承擔之風險為上訴人無法 交貨之風險,並一度負氣表示「那你就不要合作啊」(見原 審卷一第227頁),堪認上訴人係與林聖翔個人間就系爭標 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2.被上訴人固辯稱厚甫公司係將系爭標案應交付予業主之16顆 電位計委由上訴人以50萬元連工帶料承攬製作,然厚甫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林聖翔對於電位計相關之專業知識毫無所悉, 此由林聖翔曾詢問上訴人關於電位計此元件之用途即明(見 原審卷一第169頁),是被上訴人顯然欠缺履行系爭標案之 專業技術與能力,且衡情,被上訴人若非已確定具有履約能 力之上訴人會負責完成系爭標案的情況下,實無貿然先行投 標,再於90日曆天之有限履約期限內方將系爭標案發包委由 他人承攬施作,而徒增違約損害賠償之風險。再者,倘上訴 人僅以次承攬人之身分單純承攬製作電位計,根本無於厚甫 公司確定標得系爭標案並確定將之發包由上訴人承攬前即先 行將系爭標案之資訊主動提供予林聖翔,並從旁協助其辦理 投標事宜之必要,復由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為契約總價之 3%即7萬8,750元,乃係由上訴人於110年12月29日、111年1 月3日分別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共計7萬8,750 元予厚甫公司(見原審卷二第30頁、不爭執事項㈡),益徵 雙方間確有上述合作關係存在,否則系爭標案既係由厚甫公 司得標,即應由厚甫公司對鐵路局負保固責任,何須由上訴 人負擔支出該保固保證金。至被上訴人雖抗辯係因厚甫公司 將電位計委由上訴人承攬製作,並約定由上訴人負保固責任 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然此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且本件 如係次承攬關係,僅應由上訴人對厚甫公司負保固責任,何 以要求上訴人逕對業主負保固責任並負擔保固保證金支出, 實與一般工程實務之常情有違,要無可採。另被上訴人於本 院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雖否認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 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而辯稱上訴人所匯入之上開7萬8,750元 係用以清償借款(見本院卷第192頁),惟被上訴人已於原 審112年1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自認上訴人上開匯款係用以 支付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見原審卷二第30頁),復觀之 上訴人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林聖翔於111年1月3日係詢 問上訴人「剩下的保固保證金,你匯了嗎?」,及詢問上訴 人抬頭是否仍為「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機廠」,上訴 人旋即提供其上開轉帳5萬元、1萬8,750元、1萬元之交易明 細予林聖翔(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5頁),顯見系爭標案 之保固保證金確係由上訴人所支出,被上訴人事後翻異前詞 ,自屬無據。  3.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確有合作之系爭契約關係存在,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契約之具體內容乃係約定由林聖 翔以其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投標標得系爭標案,再由上訴 人負責執行標案內容之雙方勞務出資,上訴人並負擔保固責 任及給付保固保證金予業主之出資義務,林聖翔另以其經營 之厚甫公司向潤鼎公司下單購買主料件,而給付出資25萬2, 800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㈤),據此可知, 系爭契約非僅單純由上訴人向林聖翔借用厚甫公司名義投標 之借牌契約,而係含有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即系爭標 案之合資契約。    ㈡按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而合夥乃 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 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 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 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 歸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2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 16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上訴人與林聖翔間確有約定共同出資完成系爭標案以取得系 爭標案報酬之合資契約關係存在,惟無關於經營共同事業之 約定,而得就與合夥契約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類推適用民法 合夥之規定。而鐵路局已給付系爭標案報酬262萬5,001元( 含5%營業稅)予厚甫公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㈢),可見系爭契約之目的已達成,上訴人即得類推適用 民法第692條第3款之規定,於雙方間合作目的完成後請求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至分配系爭標案報酬之方式上訴人固主 張林聖翔係獲得淨利之3成,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就此 一主張,上訴人僅提出其與林聖翔間之對話紀錄為據(見原 審卷一第31頁至第83頁),觀之該對話紀錄,上訴人係單方 向林聖翔表示「當初講好的一個成本要5萬,我就差押標金 與做陶瓷的錢,說好2成,然後你要3成,我也同意了」、「 我也跟你說了就差押標金退回後的沒說如何算,當初講好的 事,押標金與陶瓷的錢加上純利的3成是你的」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49頁、第53頁),惟林聖翔均未有任何回應,僅為 上訴人片面主張,自難認雙方有就林聖翔係分得淨利3成之 事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自無從認定上訴人所主張林聖翔僅得獲分配淨利3成乙情 為真。  2.本院審酌系爭契約乃係藉由林聖翔所經營之厚甫公司名義標 得系爭標案,再藉由上訴人之專業技術執行系爭標案,而均 具有勞務出資性質,雙方均非單純以金錢作為出資額,則參 諸民法第667條第3項「金錢以外之出資,應估定價額為其出 資額。未經估定者,以他合夥人之平均出資額視為其出資額 。」之規定意旨,兩造既均不能舉證證明有何約定估定出資 額情事,應認上訴人與林聖翔就系爭標案之出資額比例為平 均各半,並得就系爭標案扣除營業稅之報酬250萬元各自分 配50%即125萬元,始符公允。至上訴人雖主張其就系爭標案 共支出133萬2,380元之成本云云,然此僅為上訴人在與林聖 翔間對話中所為片面之主張(見原審卷一第51頁至第53頁) ,林聖翔從未表示認同,上訴人嗣又再提出其與第三人之對 話紀錄、客戶歷史交易明細等件(見原審卷一第175頁至第2 18頁、第295頁至第313頁),欲證明其確有上述成本之支出 ,然由該等資料均無從看出與系爭標案之關聯性,復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自難認上訴人主張其為履行系爭標案支出成本 133萬2,380元乙節為可採,且考量上訴人主要出資為憑藉其 專業技術提供履行系爭標案之勞務,其於履約製作電位計之 過程縱有其他金錢支出,亦屬其勞務出資之一部,不影響本 院業認定上訴人與林聖翔間出資額比例各半,而得分受系爭 標案報酬各50%即125萬元之結果。惟因上訴人自陳被上訴人 已給付其4萬元(見原審卷一第17頁),是上訴人所得受分 配系爭標案之報酬自應扣除該數額,而僅得請求林聖翔給付 121萬元。  3.本院已認定上訴人係與林聖翔間成立系爭契約,林聖翔依系 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應將系爭標案半數之報酬分配予上訴人, 而認上訴人之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本院即毋庸再就上訴人所 主張系爭契約存於上訴人與厚甫公司間之備位之訴為審認。 又上訴人本件係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本院 擇一為有利判決,而本院既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林聖 翔分配系爭標案之報酬,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報酬部分,本院自無再予審究必要,併此敘明。    4.至系爭標案之保固保證金7萬8,750元固由上訴人所支付,已 如前述,然上訴人既陳稱係因雙方間存有系爭契約關係,約 定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系爭標案之履行,方由上訴人轉帳7萬8 ,750元予厚甫公司,再由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給付保固保 證金,則上訴人縱嗣後主張終止契約,亦係向將來發生效力 ,而不影響上訴人於終止前已依約履行由其支付保固保證金 之義務。又系爭保固保證金業經厚甫公司轉匯予鐵路局,此 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復已表示待保固期滿、鐵路局返 還保固保證金後,即會將該保固保證金無息退還上訴人,上 訴人既未舉證證明系爭標案之保固期業已屆滿,且未發生保 固事由,鐵路局已將保固保證金全數返還,則林聖翔迄未受 有鐵路局所返還保固保證金之利益,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林聖翔返還保固保證金,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系爭合資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林聖翔應給付12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 3月25日起(送達證書見原審卷一第93頁)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先 位之訴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 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一併廢棄原判決所為駁 回備位之訴之裁判。至上開先位之訴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所 採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 人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該部分之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羅立德               法 官 王唯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于 誠

2025-01-08

TPHV-113-上-807-20250108-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1071號 上 訴 人 黃三億 上開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不服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五日內,繳納第二審追加之訴裁判 費新臺幣貳萬陸仟零貳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 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2及第77條之15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 指原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又司法 院已於民國91年1月29日以院臺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將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提 高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自91年2月8日起實施。又 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如未繳納裁判費,審判長應定期間先 命補正,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林郭秀卿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 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1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起訴主張 其所有桃園市○○區○○段000之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屬 私設通路,因被上訴人於80年間在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000地號土地)上起造建物,並指定系爭土地為建築線, 致伊無法與周圍土地所有人進行合建或變更系爭土地之利用 方式等語,於本院追加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撤銷指定系爭 土地為建築線之行為。經核系爭土地本作為社區道路使用, 此為上訴人所自承,上訴人不過否認為既成道路,而主張為 私設道路,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據以指定建築線供建築使 用,而請求撤銷之,並非因人格、身分法益而涉訟,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且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自應依上揭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定之,是上訴人追加之訴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為165萬元,應徵於本院追加之訴裁判費2萬6,002 元。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三、又113年12月30日修正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 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固提高第二審裁 判費有關因財產權而起訴之徵收標準,然上訴人係於原審判 決後,於同年7月22日提起上訴時一併為訴之追加(見本院 卷第13、44頁),自應適用修正前原加徵規定,據以核定裁 判費,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5-01-08

TPHV-113-上-1071-20250108-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張文俐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本院113年度聲 再字第123號及113年度聲字第471號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各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合計2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繳即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5-01-06

TPHV-114-聲再-2-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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