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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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虹萱 選任辯護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436號詐欺等案件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 (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附表三編號1 、編號4-2、編號4-3、編號5),應發還被告李虹萱。   理 由 一、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李虹萱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鳳山分局扣押如附表所示之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在卷可參(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 字第11172544600號案卷卷一第128頁至第132頁),均未經 原審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424號判決(判決附 表三編號1、編號4-2、編號4-3、編號5)及本院宣告沒收, 參以上開扣押物均非違禁物,復與本案犯罪無關,茲因聲請 人於民國113年11月4日具狀聲請發還,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署者 原判決 附表三 備註 1. 美金 2,600元 李虹萱 編號1 2. 手機 1支 李虹萱 編號4-2 IMEI:000000000000000 3. 手機 1支 李虹萱 編號4-3 IMEI:000000000000000 4. 筆記型電腦 2台 李虹萱 編號5

2024-11-26

KSHM-113-金上訴-436-20241126-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光亮 指定辯護人 張景堯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侵訴字第3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9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引用原判決   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為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 二、補充理由  ㈠上訴意旨    被告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理由略以:  ⒈於上訴狀原延續原審審理時所執,即關於雙方係出於合意性 交之辯解而辯稱:被告與告訴人之女(即被害人乙○)因日 久生情,且(新臺幣)1,000元徵求同意,是男歡女愛,二 人均未婚,憲法規定男女有結婚自由等情,並指稱證人A女 及B男有教唆及偽證之嫌云云(本院卷第13頁、第25頁)。  ⒉嗣於本院審理時,一度以年邁高齡為由,請求法官開恩赦罪 ,將所受之刑降(減)輕(本院卷第185頁)。  ⒊稍後則又完全翻異前詞並否認曾與乙○為性交行為,辯稱:當 時是伊老婆好心要伊去告知原告(乙○),要不要一些衣服 免費的,當原告(乙○)跟伊說要以後,伊就被她倆母女弄 倒,之後意識清醒下,才知伊被仙人跳了,盼法官察查,還 被告一個清白,伊已經OO歲,已無性慾(本院卷第191頁) ;她用白白的東西對伊灑下去,伊就昏倒,伊也沒辦法,她 不是伊的對象,伊現在人已經OO幾歲了,對她沒有興趣,那 羞恥的事伊不願意做(本院卷第337頁);伊為何要強迫A女 的女兒,那天她(A女)根本沒有出去(本院卷第337頁)云 云。  ⒋此外,就原判決以被告行為並構成侵入住宅之加重要件部分 ,被告則辯稱事發地點即被害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係坐落在 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即「妙齡師父」合購之土地上,並由黃 玉卿提供渠母女居住,故被告所為並不構成侵入住宅(本院 卷第239頁)云云。其辯護人並以此為待證事項,聲請本院 將已於原審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次傳喚到庭。  ㈡本院之判斷  ⒈犯罪事實部分     按證人證述於被害人被害期間之互動、被害人聲稱被害事件 時之言行舉止、心理狀態或處理反應等情景(間接事實), 係獨立於被害人陳述以外之證據方法,屬具有補強證據適格 之情況證據,得藉其與待證事實具有蓋然性之常態關聯,合 理推論被害人遭遇(直接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405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犯刑法第222 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 入住宅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已經原審判決詳述其 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依據,除被告自承與被害人乙○為性 交行為之事實外,就被告以違反被害人意願方式對乙○為強 制性交行為之事實部分,係依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並 對照證人A女、B男關於事發稍後第一時間所見被害人乙○之 陳述情形、情緒反應及現場情境等情節之證述茲為補強。經 核其論證敘事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合於補強證 據等證據法則之要求。其他並有呈現乙○於事發後隨即經送 醫鑑驗,在其外陰、內褲褲底等關鍵部位採得檢體之男性Y 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型別相符之鑑驗報告等事證, 均無不合。被告執前開辯詞提起上訴,不僅前後矛盾,亦與 既存之事證迥然不符。就其翻異前詞辯稱遭被害人母女迷昏 而遭仙人跳之情節,更與其前妻即在原審審理時,曾經到庭 為其陳述而為原審判決不採之證人黃玉卿所述說詞迥異,愈 難自圓。至於本件事發所在之鐵皮屋是否苟如被告所稱,係 坐落在被告與其前妻黃玉卿合資購置之土地,並由黃玉卿提 供被害人母女棲身,茲依所述,該址既為被害人母女實際管 領並居住所在之私人住宅,其居住安寧及隱私維護即受憲法 及法律所保障,不容他人無故侵入,自不因該土地是否被告 所有而有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其據此請求再 次傳喚於原審曾經到庭證述之證人黃玉卿再為證述,即無調 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  ⒉量刑部分    被告上訴除否認犯行外,雖另請求從輕量刑。然原審判決就 本件所為之量刑,已經就各項有利不利之量刑因子均予審酌 ,經核並無裁量不當或恣意可言,要屬量刑職權之正當行使 ,原無不合。此外,本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之屬性及個案 受刑罰矯正之必要性而言,經查其此前除有搶奪、竊盜、偽 造文書、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諸多犯罪紀錄,經法院判決 確定並執行完畢(未據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外,茲依其數十年來所 犯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即妨害性自主罪之前案紀錄始終不絕 且行徑惡劣,略計如下:  ⑴被告自年輕時起,於60、61年間即曾因對包括4名國中少女在 內之5名女性,以持刀逼迫、灌醉、扼頸等方式,予以強姦 (強制性交)得逞,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3年度上更二 字第69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61年度訴字第274號)依(舊 法)連續犯判處有期徒刑9年,經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 640號判決駁回此部分上訴而確定(嗣因64年間施行減刑, 經減為有期徒刑4年6月),於65年12月1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 管束。    ⑵嗣上開出監未久,於66年2月間,即又對國中女生下手犯強姦 (未遂)殺人及遺棄屍體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7年度 上訴字第69號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67年度訴字第132號 )維持原審諭知死刑之判決,嗣經最高法院兩度撤銷發回更 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68年度上更二字第421號判決 改判無期徒刑,迄經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判決駁 回上訴確定(嗣因77年間又施行減刑,經減為有期徒刑10年 6月),於77年6月25日出監執行完畢。  ⑶於82年間再乘被害女子酒醉而犯乘機姦淫(性交)罪,經本 院85年度上更一字第116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3年度訴字 第4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年,經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 第46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93年3月29日縮刑假釋出 監,94年10月2日期滿執行完畢。凡此諸節,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640號、69年 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4669號判決(原審卷第 129頁至第138頁,原名黃崑亮),在卷可按。   衡諸被告此前已對7名成年或就讀國中之少女犯妨害性自主 罪,其中一名甚至遭其殺害,茲形式上就諸此各罪之執行, 距本案犯行均已經執行完畢逾五年以上,然依其行徑,仍可 見被告之性格傾向及主觀態度,對於他人性自主權之尊重顯 然嚴重欠缺,多年來均未因入監執行及獲政府施以減刑寬典 之德政感召而改善,下手犯罪之對象復多選擇涉世未深、自 我保護能力較弱之國中女生,或如本件罹有智能障礙之被害 女子而為,潛在之惡性甚深,未因年事已長或披袈裟以出家 人形象示人而消弭,基於特別預防之必要,期能確實收刑罰 矯正之效果,量刑不宜過輕。是依個案之情節考量,原判決 量處有期徒刑13年,尚屬適當。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要無可 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原審法院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仍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請求本院予以 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廷輝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洪天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2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 徒刑拾參年。   事 實 一、緣丁○○為出家人,與丙○○前為配偶關係,主持屏東縣○○鄉某 址之禪寺(禪寺名稱及地址均詳卷,下稱本案禪寺);代號 BQ000-A111227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OO 年生,下稱乙○)因心智缺陷而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與 其母即代號BQ000-A111227A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 )2 人一同居住在鄰近於本案禪寺之鐵皮屋(無門牌地址,下稱 鐵皮屋),而與丁○○、丙○○為鄰居關係。詎丁○○明知乙○為 心智缺陷之女子,因得知甲 前往外地參與法會,多日未歸 ,獨留乙○在鐵皮屋生活,見有機可乘,竟基於強制性交之 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21時許,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 生命、身體造成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玻璃酒瓶1支,未經 乙○同意,擅自侵入乙○在內之鐵皮屋(所涉侵入住宅部分未 據告訴),命乙○脫衣,乙○不從並呼救,丁○○即持酒瓶作勢 毆打,並恫稱「要讓你死」,阻止乙○呼救,以此脅迫方式 ,違反乙○意願,命乙○脫去衣物,撫摸其下體,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對乙○為強制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丁○○交付乙○ 新臺幣(下同)1,000元。嗣甲 於同日稍晚,與其友人即代 號BQ000-A111227B號(下稱B男)一同駕車抵達鐵皮屋附近 停車,乙○見母親返家,立即告知遭丁○○性侵之事,並將1,0 00元交予甲 ,甲 旋即帶同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性侵害犯罪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而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 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 第2 項第2 款、第334 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 1 款及其特別法之罪,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 項、第 2 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查本案被告丁○○ 所犯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故乙○即屬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而判決為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故為保護被害人之身分,本判 決就乙○及其他足資識別之資訊均予隱匿,先此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辯護人為被告爭執告訴人乙○及甲 於警詢之證述無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第153頁):   告訴人乙○、甲 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被告而言係屬審判外陳 述,且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而該等證人均於本院審理中已 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未經具結之陳述 ,尚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且查無上開例外得以之作 為證據之各種情形,應無證據能力。  ㈡其餘不爭執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除上開經被告及辯護人爭執證 據能力以外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 本院準備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2至73頁),且檢 察官、被告及渠等辯護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乙○性交至射 精,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我被她們設計 。乙○她們母女在我那裡住了2、3年,女兒偶爾跟我講一、 兩句話,女兒精神有問題,看到我褲子會脫光光,問我你要 嗎。那天我去乙○房間問她是不是愛我,乙○就脫光光。我有 把陰莖插到乙○陰道。做愛完後,我問乙○有沒有錢,乙○說 沒有,我就去雜貨店借了1,000元給乙○,結果甲 跟個男的 回來,我跟乙○說你媽媽回來了,然後我就起來了。我是聽 說乙○要嫁給我,才對她這麼好等語(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 )。經查:  ㈠被告為出家人,與前配偶丙○○主持本案禪寺,告訴人乙○與其 母即告訴人甲 則居住本案禪寺附近之鐵皮屋;被告於111年 12月23日21時許,進入鐵皮屋內,對告訴人乙○以生殖器插 入方式為性交,至射精為止,事畢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乙○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至3頁、偵卷第104至106頁、本院卷第70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7頁、偵卷第61頁、本 院卷第155、159至160頁),且告訴人乙○於111年12月24日 報案採證,其內褲褲底內層衛生棉斑跡及外陰部,均採樣檢 測出男性Y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相符,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2年2月21日刑生字第1120021854號鑑定書( 生物科案件編號:0000000000000號,見偵卷第27至30頁) 在卷可稽,並有現場照片、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 不得閱覽卷第33至45頁)附卷可佐,並有告訴人乙○交付告 訴人甲 ,而為警扣案之1,000元可證,堪認為真實。  ㈡又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有 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見不得閱覽卷第17頁),被告及 辯護人對此亦不爭執,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乙○ 精神有問題。她神經有問題,我敢娶她。我知道乙○精神有 一點怪怪的,但不知道這麼嚴重等語(見本院卷第69、70、 72頁)。是被告既已自承知悉告訴人乙○心智缺陷之情況, 被告及辯護人對於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3頁),是此部 分亦堪以認定。  ㈢是以,本案之爭點應為:⒈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 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 ○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本案犯行?以下就上開 爭點分敘如下。 二、被告是否違反告訴人乙○意願,以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強 制性交?  ㈠告訴人乙○證述部分:  ⒈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媽媽住在鐵皮屋,和丙○○ 不同間,那裡沒有浴室可以洗澡。那天丙○○說我很多天沒有 洗,臭臭的,拉我去燒熱水給我洗澡。晚上我在房間,原本 洗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被 告就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他進來灌我酒、打我,拿 玻璃酒瓶,舉起來要打我的樣子,說不順我意就給你死,我 就聽他的,不順他我就死定了,我當時很害怕,他叫我脫衣 服,全部脫光然後被他性侵,他有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並 且射精,射精就走掉了。被告在做之前有跟我說如果跟他做 就給我1,000元,我不答應他,他說不要就給我死。做完後 被告拿1,000元給我,我主動拿給媽媽,媽媽問說怎麼有這 個錢,我就說是這個色狼給我的。丙○○沒有到我住的地方, 只有那個色狼來。我在警詢時說:「我是在111年12月23日 晚上21時左右在住家遭人性侵,對方是謙修師父,我當時已 經洗完澡準備要去房間睡覺,突然我聽到腳步聲,轉頭看了 一下發現是謙修師父,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然後他叫我把 衣服脫掉,我跟他說我不要,然後他就說:妳若不要的話我 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他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 順他的意思把衣服脫掉,之後他就用他的手碰我的陰道,以 及用嘴巴舔我陰道然後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他就 抽動他的生殖器大約1 個小時,在過程當中對方一直說要出 去要出去(表示要射精的意思)然後就射精到我的陰道,結 束後他就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這件事情,我就答應他我不會 跟我媽媽說,之後我們就把衣服穿上,他就放過我了,他就 離開了。」均屬實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54至170頁)。其於 偵查中亦證稱:當時媽媽去作法會,我在家裡,被告當天跟 我做那件事情時,有拿酒瓶跟我說,如果不順從他,就要讓 我死,並有朝著我的頭部作勢要打,他要我脫衣服,我本來 不要,但他拿酒瓶說如果不要要打我,所以我就勉強將我衣 服都脫掉,他就性侵我了,就像一般人做愛的方式性侵我, 有將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內,我反抗他,他就舉起手表示 要打我。他進來的時候有問我說要不要陪他睡覺,我說不要 。性侵結束後他有給我1,000元,說跟他做那件事,他會給 我1,000元。媽媽當天法會回來後,我將錢給媽媽,媽媽問 我錢哪裡來,我就說是豬哥給我的性侵的錢,媽媽有哭且心 痛,之後就帶我去報警。被告性侵我的時候丙○○不在場等語 (見偵卷第59至63頁)。  ⒉是依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經核均大致相符 。依上開證述內容可證,被告於案發當日晚間,告訴人乙○ 洗完澡,單獨在鐵皮屋內時,未經同意而持玻璃酒瓶擅自闖 入,要求告訴人乙○脫衣與其為性行為,經告訴人乙○拒絕, 被告即不顧告訴人乙○之反對、呼救,持酒瓶作勢毆打,並 恫稱不順其意就「要讓你死」,而違反告訴人乙○意願,命 告訴人乙○脫衣,撫摸其下體,並以生殖器插入方式強制性 交,並在射精結束後,交付告訴人乙○1,000元,告訴人乙○ 於告訴人甲 返家後,立刻告知此事,告訴人甲 即帶告訴人 乙○前往警局報警處理。  ⒊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在警詢時說「我聽到腳步 聲,轉頭看是被告,他已經走進我的住家,他叫我把衣服脫 掉,我說不要,他就說你不要我就拿酒瓶砸妳,我就喊救命 ,他就說再喊就讓妳死,然後我就順他的意思」,均屬實在 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又告訴人乙○雖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被告進來灌我酒、打我,左一拳右一拳,拿酒瓶說「不 順我意就給妳死」,我就聽他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 ,惟依其上開偵查中之證述,並未提及被告有出手毆打情事 ,且其驗傷結果,身體頭面、肩頸、胸腹、背臀、四肢等處 均無明顯外傷,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參 (見彌封袋內),是無證據顯示被告以毆打之強暴方式為之 。另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被告之強制手段內容 尚屬一致,且本院審理時已距離本案案發時間較為久遠,告 訴人乙○則為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其對於時間久遠 之事無法清楚記憶,仍屬合理,況告訴人乙○除被告有無毆 打之部分,證述內容與先前不一致外,其餘均大致吻合,是 此部分不一致之處,尚不影響告訴人乙○所為證述之憑信性 。  ㈡次查,證人即告訴人甲 (下稱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 稱:案發前一週我載乙○回屏東,我自己回○○作法會,當天 晚上回家,是幾點無法記得,停車後我和B男下車,乙○慌張 過來,說她被那個豬哥欺負,當時我看到被告在後面,我叫 乙○進屋裡講,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 ,很高興一回頭,發現是被告,被告就逼迫她脫衣服。乙○ 主動拿1,000元給我,說是那個豬哥給的。後來我就帶乙○去 報警。我跟乙○住鐵皮屋,沒有熱水,只能洗冷水等語(見 本院卷第171至182頁)。又其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平常不會 去我們住的地方。當天我回家後,乙○滿臉驚慌,並塞1,000 元給我,說那個色鬼給我的。我看被告一直盯著乙○看,叫 乙○至進到屋裡說,進屋後乙○一五一十跟我說,我就帶乙○ 去警察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67至69頁)。是告訴人甲 之 證詞,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尚屬一致,並無重大矛盾之處。 又依告訴人甲 之上開證述,可知其於當晚甫駕車回到鐵皮 屋居處,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地告知遭被告性侵之事,並 主動將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旋即帶其至警局 報案,此部分與告訴人乙○上開證述互核相符。又告訴人甲 證稱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向其敘述遭性侵之經過,即於鐵 皮屋內,聽見腳步聲,以為是母親回來,卻發現被告進入屋 內,遭被告逼迫脫衣性侵等情,與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及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亦大致相符,可證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 及偵查中之證詞,與其第一時間向告訴人甲 敘述之經過, 並無嚴重矛盾之處,可性信高。  ㈢復查,證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我和甲 約23、24時 做完法會開車回到鐵皮屋,到家後,我們停好車,乙 ○兒就 從鐵皮屋跑過來,說被告拿酒瓶要打她,還有說強姦她,我 們下去往屋裡,乙○、甲 講什麼我不知道。乙○講話很害怕 的樣子。我有看到乙○拿錢出來,好像是在車子那裡等語( 見本院卷第184至188、190頁)。並於偵查中證稱:我和甲 到臺中做完法會回屏東,回來後就看到乙○很慌張從家裡跑 出來,拿錢給甲 ,說叔叔給她的,我們問她發生什麼事, 她就說那個叔叔強姦她。乙○剛開始很慌張,我們一直問她 ,後來就說那個叔叔要灌她酒,甚至要拿酒瓶打她。當天我 有看到被告在旁邊等語(見偵卷第71至73頁)。是依證人B 男於本院審理及偵查中之證述所示,案發當日晚間其與告訴 人甲 回到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神色慌張前來找告訴人甲 ,將被告交付之金錢拿給告訴人甲 ,進而告知遭性侵之事 ,告訴人甲 立即帶告訴人乙○前往報案,此部分與上開告訴 人甲 所證述知悉告訴人乙○遭性侵之經過,以及告訴人乙○ 證述遭被告持酒瓶脅迫而遭性侵之內容,均互核相符,堪信 為真實,並足證當時告訴人乙○於告訴人甲 剛回到鐵皮屋附 近停車時,即係神色慌張地前去找告訴人甲 ,交付甫自被 告收到之1,000元,並訴說遭性侵之事。  ㈣再查,本案告訴人乙○於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第一次製 作警詢筆錄之時間,係111年12月24日0時54分起,有告訴人 乙○之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警卷第5頁),可證告訴人乙○ 、甲 、證人B男均證稱,當告訴人甲 、證人B男甫駕車抵達 鐵皮屋時,告訴人乙○即前去停車處告知遭性侵之事,而告 訴人甲 知悉後,即立刻帶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等語屬實 。  ㈤是以,本案依告訴人乙○之證述,被告於未經其同意之情形下 ,擅自闖入其所居住之鐵皮屋內,持玻璃酒瓶作勢毆打,以 及恫稱「要讓你死」等方式,違反其意願而為性交,其於告 訴人甲 回來後立即前去告知,並交付收到之1,000元予告訴 人甲 。佐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均證稱渠等甫停好車,告 訴人乙○即前來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神色慌張,告知遭被告 性侵之事,並交付1,000元予告訴人甲 等情,足證本案發覺 之經過,係告訴人乙○於事發後,告訴人甲 剛回到家,即急 忙向前告知,告訴人甲 旋即帶同告訴人乙○前往警局報案, 而揭發此事。是依照本案發覺之經過,實與一般常見之甫發 生之性侵案件報警經過無異。再參以告訴人乙○第一時間告 知告訴人甲 遭性侵時,不但係主動去找告訴人甲 ,且神色 驚慌,益徵告訴人乙○甫歷經其感受害怕、驚嚇、不知如何 處理之事。是依告訴人乙○之事後情緒反應及處理作為,顯 無可能係與被告合意性交。  ㈥又查,本案發生之日期為111年12月23日,而告訴人乙○於112 年1月5日至○○○○○醫院精神科門診就醫,並於112年1月13日 至19日住院治療,有○○○○○醫院113年1月12日○○○○字第11300 0009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是告訴人乙○於事 發未達1個月之時間,即至精神科就診,進而住院治療,可 證本案對其之身心狀況確實產生負面影響,益徵本案並非合 意之情況。  ㈦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證人丙○○證詞,佐證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 意為性交,惟查:  ⑴證人丙○○於警詢中證稱:乙○洗完澡後她自己先走去房間,我 看見被告也跟著妹妹走去房間,就好奇跟著他們。那時我站 在門口,聽到被告對妹妹說,你很可憐,你媽媽都不管你生 活,你嫁給我好不好,我就看妹妹點頭。我沒有聽到被告對 乙○說要做愛的言語,但我感受到他們愛的情愫,當下我就 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21頁)。於偵查中證稱:甲 不在家 好幾天,乙○全身都很臭,我才問她說我幫她洗澡。我警詢 時說乙○洗澡回房間時,被告跟著進去她房間,我就跟著被 告之後進去。他是要關心乙○有沒有洗澡。我看到被告走進 去後,我才從後面跟進去,我一看不對喔,他們好像互相喜 歡喔。我在旁邊聽到他們當時在談價錢,乙○說她缺錢,我 想他們兩個喜歡的話,也與我沒有關係等語(見偵卷第118 至120頁)。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晚乙○洗完身體後,回 去她住的地方,我沒有跟在她後面,我跟被告說你跟在後面 看看,去關心一下,因為乙○洗完全身濕的,頭髮都在滴水 ,衣褲也都沒換,我就叫被告去關心一下,後來我也有跟在 後面去。我沒進去裡面,我在門口,他們兩人在門口講話, 我有聽到他們講話內容,被告說:「妳越來越漂亮,妳好可 憐,為什麼妳媽媽都不理妳,妳打電話她也不接,乾脆妳嫁 給我好了,」還有說:「會買衣服給妳穿、給妳費用、不會 讓你餓肚子。」女生也沒有意見。我有聽到乙○講:「你對 我這麼好,你是喜歡我嗎?」我沒有聽到1,000元的事情, 也沒有聽到乙○說不要,她都很喜歡,她希望我聽到這些話 ,可以為她作證。如果她不喜歡就會說我站在後面,但她好 像希望我在那裡聽,但我不想聽就走了。我沒有聽到被告說 再喊要讓你死這種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197頁)。  ⑵證人丙○○雖歷次均證稱當日係於告訴人乙○洗完澡後,被告跟 著乙○至鐵皮屋,其也在被告不知情狀況下,跟在被告身後 ,而目睹被告與告訴人乙○曖昧情節,然證人丙○○就被告為 何會在告訴人乙○洗完澡後前往告訴人乙○居處乙節,先於警 詢中證稱其目睹被告跟在告訴人乙○後面,好奇跟過去等語 ,後於偵查中改稱被告要去關心告訴人乙○有無洗澡而去告 訴人乙○房間,其看到被告走進去,因而跟著後面進去等語 ,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係告訴人乙○洗完澡後渾身濕,其要 求被告去關心,後來也跟在後面去等語。可見關於被告為何 要前往並進入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乙情,就此重要之事 項,證人丙○○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之說法均不同,可信 性堪疑。況被告就此點於偵查中辯稱:因為當天丙○○去幫乙 ○洗澡,我就去叫乙○,他就跟我講一些有的沒的,且有脫衣 服,是乙○脫衣服叫我過去等語(見偵卷第105頁);又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辯稱:我不是專程跑去跟她做愛,我是要去問 乙○,跟她說不要亂講話,就愛不愛你一個問題而已等語( 見本院卷第70頁)。是被告就其為何要進入告訴人乙○居處 之說詞,亦與證人丙○○之歷次證述內容截然不同,且其自己 本身之辯詞也前後不一,均有重大之瑕疵。  ⑶再者,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有聽聞被告與告訴人乙○談價錢 ,但其於本院審理中交互詰問時,證稱:「談價錢」,是說 你要給我多少,你要付我多少,我給妳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204頁)。嗣經檢察官問及談價錢是何人先開口,以及當 時被告講什麼,均回答:我忘記了、我後來就走了沒聽等語 (見本院卷第204頁)。然而經辯護人問其在門口有無聽到 價錢,有無具體金額,卻又改稱:沒有,我只聽到妳需要錢 的話我拿4、5萬元給妳當生活費,給妳買衣服等語(見本院 卷第206頁)。是證人丙○○就告訴人乙○是否有與被告「談價 錢」,為金錢而與被告性交,於交互詰問過程即說法前後不 同,顯有重大瑕疵。  ⑷復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離開他們就回來我房 間,被告回到我們房間時間已經很晚了,時間沒辦法確定, 只能記得很晚,他回來就睡覺了,沒有再去找乙○等語(見 本院卷第209頁)。可證被告與告訴人乙○性交畢返回其與證 人丙○○之房間時,即就寢未再離開。佐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 :…我就把生殖器插入她的陰道,之後我就射精,做完後我 們穿衣服,我就拿1,000元給她。之後我就離開,我要走回 宿舍路上遇到她媽媽,就跟她說媽媽回來了,她媽媽問我妹 妹呢,我就跟她說在下面房間,妹妹也是從房間跟我走上來 ,我就去雜貨店,之後看到她媽媽帶妹妹出去等語(見警卷 第3頁)。其又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不知道自己與乙○做愛 時間多久,我進去一下就射精了。離開後回宿舍路上,有遇 到甲 及1個男生,就是剛剛的證人B男等語(見本院卷第218 頁)。另參以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上開證述,於駕車抵達 時,有看見被告等情,可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要 返回自己房間時,恰好遇到告訴人甲 、證人B男深夜開車抵 達鐵皮屋附近。而依證人丙○○證稱被告返回房間時已經深夜 ,證人B男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渠等抵達鐵皮屋時已經約23 、24時左右,以及告訴人甲 聽完告訴人乙○告知遭性侵後, 立即前往報案,而告訴人乙○報案製作警詢筆錄時間為翌日 (24日)0時54分起等情,足證被告對告訴人乙○性交結束離 開之時間,即約略為告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之時。 而被告亦自陳,其將陰莖插入不久後即射精,益證被告進入 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亦在性交結束之稍早前, 是起訴書以告訴人乙○之證詞,認定被告進入鐵皮屋對告訴 人乙○性交之時間,為當日21時許,核與其他證據相符,應 屬無誤。  ⑸另查,證人丙○○於112年12月23日1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致 電告訴人甲 ,告訴人甲 未接,證人丙○○即於同日18時6分 許,傳送文字訊息予告訴人甲 :「妹妹一個人在家裡,太 危險了,剛剛我給她洗澡,換衣服。你要把她帶在身邊,她 好幾天沒吃飯,都吃水果(她說的)。…」有告訴人甲 行動 電話內與證人丙○○(暱稱「○○○」)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截圖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7頁),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洗澡時間是傍晚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足證 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應在當日傍晚18時許前。又如上 所述,本案被告在鐵皮屋對告訴人乙○性交之時間,應為告 訴人甲 、證人B男返回鐵皮屋稍早前之晚間近深夜時段,與 告訴人乙○洗澡完畢應有間隔數小時。是證人丙○○於本院審 理中雖證稱,其於告訴人乙○洗完澡,身體未乾時,要求被 告前往關心,自己亦尾隨在後,而聽聞被告求婚、彼此曖昧 、雙方談價錢之情節等語,然告訴人乙○洗完澡之時間既應 在18時許前,故依證人丙○○上開證詞內容,被告前往告訴人 乙○鐵皮屋居處之時間,也應該是在告訴人乙○剛洗完澡之18 時許前發生。但其此說法,顯與被告實際上是在當晚21時許 ,始前往告訴人乙○居住之鐵皮屋而對其性交之事實,有嚴 重出入,足證證人丙○○之證詞為不實在。  ⑹綜上,證人丙○○之證詞不但就重要之點歷次說法不同,亦與 被告之說詞不一,且與客觀事證有重大出入,顯屬不實,不 足採信,自不足以其證詞,推論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意願 。況即便認定證人丙○○有於被告前往鐵皮屋時尾隨在後,其 亦證稱因離開而未目擊性交經過,是其既不在場,本無從證 明被告未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是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尚 不足採。  ⒉又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雙方「像一般 人做愛方式」、「像夫妻做那種事一樣」一樣性交,且告訴 人乙○僅有神色慌張,沒有哭泣、激動、崩潰之情緒反應, 應係手中握有1,000元擔心母親追查,不足認定遭被告強制 性交等語。惟查,被告既得以用脅迫方式,迫使告訴人乙○ 為性交,其當然得以脅迫方式指定以何種姿勢性交,自不能 以告訴人乙○證述之性交姿勢與夫妻一般,即認定未違反告 訴人乙○意願。又性侵害之被害人本情緒反應不一,未必會 有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反應,是辯護人以告訴人乙○未有 崩潰、大哭、情緒激動之狀況,認定未違反其意願,實與經 驗法則有違。另依告訴人乙○、甲 之證述,告訴人乙○係主 動將被告給予之1,000元交付告訴人甲 ,並直接告知遭被告 性侵,況告訴人乙○是主動前去停車處找告訴人甲 ,是本案 之發覺經過,告訴人乙○均非被動地位,是辯護人辯稱告訴 人乙○因遭告訴人甲 發覺有1,000元,而謊稱遭性侵云云, 顯與證據不符,不足採憑。    ⒊另被告辯稱其係遭設計(即俗稱「仙人跳」)等語。然本案 被告甫對告訴人乙○性交完畢,告訴人乙○即告知剛返家之告 訴人甲 ,告訴人甲 聽聞即立刻帶其前往警局報警處理。惟 所謂「仙人跳」,係利用對方性交後,害怕遭司法追訴,而 談判賠償金額,以詐取利益之手段。反觀本案報警過程極為 迅速,顯與設計「仙人跳」時,通常會在性交時當場發覺, 使對方無法否認有性交行為,並於指控後拖延報警時間,以 保留籌碼,談判不報案處理之對價等情,顯有不同,故被告 之辯詞不足採信。  ⒋復辯護人辯稱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詞屬累積性證據,不 具補強證據之適格,是本案僅為單一指述等語。然告訴人甲 、證人B男所證述之內容不僅止告訴人乙○於案發之初所陳 述之被害內容,尚包含告訴人乙○之情緒反應、報案經過, 此等性質均非辯護人所指之累積性證據,自足以補強告訴人 乙○之證述。是辯護人之辯詞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㈧綜上所述,本案告訴人乙○之歷次證述內容均大致相同,且並 有告訴人甲 、證人B男之證述、告訴人乙○之警詢筆錄時間 ,以及其事發後至精神科就診之情狀可資佐證,是依告訴人 乙○之事後反應、報案經過等情狀,足認告訴人乙○之證述屬 實。是被告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恫 稱「要讓妳死」等脅迫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等情 ,堪以認定。 三、被告是否未經告訴人乙○同意而以侵入住宅,並攜帶兇器為 本案犯行?  ㈠侵入住宅部分:   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那天晚上我在房間,原本洗 好澡要去睡覺了,後來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當時門開開他就 跑進來,我以為是媽媽回來,原來是這個色狼在跟蹤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55頁),核與告訴人甲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乙○跟我說她聽到腳步聲,本來以為是我回來,很高興一回 頭,發現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大致相符,足 證被告進入告訴人乙○住居之鐵皮屋內,未經告訴人乙○同意 。  ㈡攜帶兇器部分:   依上開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被告 持酒瓶進入鐵皮屋內,以持酒瓶作勢毆打方式為脅迫,又證 人B男於本院審理中及偵查中均證稱告訴人乙○說被告要拿酒 瓶打她等語,可徵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持酒瓶作勢毆打等語 屬實。另告訴人乙○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酒瓶是玻璃的等語 (見本院卷第170頁),足證被告持玻璃酒瓶犯本案。而玻 璃酒瓶質地堅硬,若敲擊頭部可危及性命,且於敲破後可產 生尖銳處,亦可傷及人體,而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 害,應屬兇器無誤,堪認被告攜帶兇器而犯強制性交。 四、綜上所述,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陷之女子,竟利用 其單獨在鐵皮屋居處之際,於上開時間、地點,攜帶可為兇 器之用之玻璃酒瓶,未經告訴人乙○同意,侵入其所居住之 鐵皮屋內,以脅迫手段違反其意願,而撫摸其下體,並以性 器插入方式為強制性交等情,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 、第221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心智缺陷之女子犯強 制性交罪。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撫摸告訴人乙○之 下體之強制猥褻行為,為強制性交前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為犯行,同時該當上開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第7款、第8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強制 性交行為係屬單一,自仍僅成立一罪。公訴意旨就被告上開 犯行,雖未論及其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 帶兇器、侵入住宅加重要件部分,惟公訴意旨既將被告所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列載於犯罪事實內,且刑法 第222條各款僅係不同之加重要件,縱同時該當數款亦僅成 立一罪,則就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交部分,既與公 訴意旨所載之對心智缺陷女子犯強制性交罪為一罪關係,而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於訊問被告時,已告知被告另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強制性 交罪(本院卷第218頁),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則就被告 所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7款、第8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犯 強制性交部分,本院自得併予審判,且此為犯罪事實之一部 擴張,不發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84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前因妨害公務及不能安全駕駛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 8年度易字第40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 第1511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於109年8月10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 監,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 犯。檢察官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經公訴檢 察官雖當庭補充,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表 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19頁),惟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既係公共危險、妨害公務等案,而本案係犯妨害性自主 ,是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同,難認其構成累犯之情 狀確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是本院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 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告訴人乙○為心智缺 陷之人,為社會上弱勢者,竟利用其母外出,而單獨在鐵皮 屋內之際,侵入其居處,持足以為兇器之玻璃酒瓶對告訴人 乙○為脅迫,使告訴人乙○心生恐懼,擔憂性命安危,而聽從 指示,而以性器插入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至射 精為止,嚴重戕害告訴人乙○之性自主權,並使告訴人乙○身 心痛苦,進而至精神科就診並住院,其犯罪手段具多項加重 要件,且所生危害結果嚴重,犯罪情節重大。再審酌被告於 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反誣指告訴人乙○陷害,亦未曾與告訴 人乙○、甲 致歉或達成和解,顯毫無悔意之態度。又衡量被 告前有多項前科,且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未依 累犯加重),又其先前有多次犯強制性交罪、強制性交未遂 致人於死,以及乘機性交罪之前科紀錄,並因此經法院判決 處有期徒刑9年、無期徒刑等重刑確定,有最高法院63年度 台上字第1640號、69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86年度台上字第 4669號判決(見本院卷第129至138頁)及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屢犯妨害性自主罪,經法院多次判處重 刑,而長期在監服刑,竟仍未思悔改,於年逾70後再犯本案 ,顯見其素行不佳、惡性重大,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之刑。 四、末被告犯案所用之工具酒瓶1支未經扣案,且酒瓶為日常生 活常見之物,非專供犯罪所用,不具沒收之重要性,爰不宣 告沒收。另扣案之1,000元,為被告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行 為結束後交付,非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性質上僅屬 本案之證物,故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吳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曾馨儀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6

KSHM-113-侵上訴-46-20241126-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55號 被 告 王怡權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終結辯論,茲因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應再開本件辯論,特此裁定。並定於民國113年12月17 日上午10時40分,在本院刑事第三法庭進行審判期日,屆時被告 應自行到庭,無故不到,得予拘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金上訴-655-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明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明君因詐欺等三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受刑人則在其提出聲 請定執行刑調查表中,僅就徵詢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 金之刑一併定刑之意見表示同意(本院卷第9頁),經本院 經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於113年10月3 0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住所地寄存 送達(本院卷第67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 之機會,迄今已久逾生合法送達效力之日均未據領取,遑論 回覆,自應尊重其消極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附表編號2、3兩件詐欺罪,經法院判決分別諭知 有期徒刑1年1月、1年2月,並同時定應執行刑1年3月,又其 另犯附表編號1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經法院判 決處有期徒刑2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衡諸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為避 免過度評價,並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909-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戴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戴偉因妨害自由等四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期一併定執行刑(本院 卷第9頁),並以書面向本院陳述意見略以:因我年輕不懂 事,誤觸法律,經過這次,我會痛定思痛改過,請給我一次 機會減輕其刑,而我去年九月二十三日出車禍,身體出了一 些問題,也留下痼疾…感嘆人生無常,因此,深刻的(地) 反省過去的所作所為,誠心懺悔。希望法院可以給我一次重 新開始的機會,減輕其刑(本院卷第145頁)等語。  ㈡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4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 號3所示3罪,並曾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230 1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請求,聲請本院即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4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 刑,有受刑人之聲請書、陳述意見書各一份在卷可憑。  ㈢經查,附表編號2、3所示詐欺、洗錢二罪,其犯罪行為之性 質相近、關係密切,與編號1所示違反保護令罪之間,則類 型迥異,且時間相去三月,前經前開法院裁定將共計有期徒 刑7月之刑,定以有期徒刑6月之應執行刑。又附表編號4所 示妨害自由罪,其保護法益、犯罪態樣又與前三者不同,犯 罪時間猶早於上開各罪達兩年有餘,關聯性薄弱。本院衡諸 其所犯各罪之性質、類型,犯罪相隔之時間,考量刑罰之邊 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各部分經定 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 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781-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淇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淇民因洗錢防制法等十六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罰金及併科罰 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王淇民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 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經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其聲請及意見外,並經受 刑人以書面陳述意見略以:建請鈞院按現行實務之定刑比例 66%酌減三分之一、二分之一之間(本件併科罰金共240,300 之上限50,000元之下限以上),以符立法恤刑之目地(的) 云云(本院卷第373頁)。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洗錢防制法、詐欺等罪,犯罪時間 就編號1部分,係在110年2月4日至6日間;編號2、3、7、8 、9、10部分共8罪,發生於110年7至9月間;編號4、5兩部 分共6罪,發生於111年4月12日、13日;編號6部分發生於11 1年9月28日。如附表編號4、5所示6罪,共計罰金總額新臺 幣(下同)6萬元,前經判決時定應執行刑5萬元,本院定其 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6罪宣告刑之總和(罰 金31萬8千元),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 號1至編號3、編號6至編號10之宣告刑,及附表編號4、編號 5所定應執行刑之總和(罰金30萬8千元)。本院審核上開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之性質相類,及 各罪間關係之密切程度,並考量其刑罰之邊際效應,參酌其 上開此前有部分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參 考受刑人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又 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諭知罰金如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810-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文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6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文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八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參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檢察官於前開聲請書之陳述外,業經受刑人以書面同 意將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期一併定執行 刑(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函詢其對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之意見,則明示其無意見(本院卷第165頁)。  ㈡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8罪,各經本院及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等7罪,前已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年,有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  ㈢經查,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各罪,均為毒品相關之犯罪, 其中編號6、編號7兩罪,分別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檢察官聲請就該7罪與編號8所示之洗錢罪合併定應執 行刑。本院衡諸前者與後者所犯各罪之犯罪性質、類型迥異 ,犯罪時間則穿插其間,考量刑罰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 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經定應執行刑部分所採取之比例 及對應關係,考量受刑人個人條件及前開陳述之意見等一切 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93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82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銘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銘鴻犯附表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 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上列受刑人黃銘鴻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適用規範之說明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有明 文規定。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 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 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 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 刑逾六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除據檢察官以前開聲請書陳述聲請之意見外,受刑人經 本院函詢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並於113年9月20 日對受刑人設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住所地合法送達(本 院卷第89頁送達證書參照),已經保障其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迄今已歷2月而仍未據表示有何意見,認為應尊重其消極 不表示意見之權利,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三罪,其中編號2、3所 示二罪,所犯罪名均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違反保護令罪,前 已經法院於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拘役70日,暨以新臺幣( 下同)1千元折算1日之易刑標準;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則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 各該判決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茲依其所犯各罪之類型、性質,侵害之法益,編號1與編 號2、3二罪迥然有異,犯罪時間復相去約3月。考量其刑罰 之邊際效應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參酌其上開此前有部分 經定應執行刑所採取之比例及對應關係,復審酌受刑人個人 之條件等一切因素,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 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6款、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26

KSHM-113-聲-828-20241126-1

附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636號 原 告 AV000-A112195 (詳卷) 訴訟代理人 AV000-A112195A (詳卷) 被 告 甲○○ 本件原告因被告刑事妨害性自主案件(113年度侵上訴字第65號 ),對上列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 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2024-11-19

KSHM-113-附民-636-202411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吳紀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慶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37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79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慶宏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詐欺取財罪 ,共捌罪,各諭知如所犯罪名、處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陳慶宏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稍早前某時,在不詳 地點取得陳玫勳遺失之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一張(卡號0000 -0000-0000-0000),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他 人遺失物之犯意,易持有為所有而將該信用卡侵占入己。 二、陳慶宏侵占上開信用卡後,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 欺取財之各別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僅僅約三 小時之時間內,以騎行機車代步,迅速奔走在屏東縣○○鎮、 ○○鄉、○○鄉、○○鄉、○○鎮,即環繞其住處所在屏東縣○○鄉周 圍之相鄰鄉鎮間,以冒用上開信用卡進行刷卡之方式,先後 8次在上開各地向店家內不知情之店員實施詐術,致各店員 均因誤以為陳慶宏為合法之持卡人而陷於錯誤,將如所示價 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交付予陳慶宏。嗣因陳玫勳於同日17時 50分接獲發卡銀行傳送之消費簡訊通知而心生有異、致電查 詢,經向警方報案始循線查獲。 三、案經陳玫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為判決之說明     上訴人即被告陳慶宏(下稱被告)於本院行審判期日經合法 傳喚(詳本院卷第97頁送達回證、第87頁個人戶籍資料), 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定,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口頭及書面陳述,均 屬傳聞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雖均經合法傳 喚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未曾就證據能力表示意見,然其在 原審時,既已明示就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原審卷第73頁), 並經原審法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各項證據供其表示意見( 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 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未到庭,僅於上訴時以書 狀陳稱:「本人陳慶宏沒有詐欺取財,重點盜刷時間跟本人 去消費的時間不對,墾(懇)請鈞長明查(察)。」一語。 其在原審審理時,除就附表編號2所示刷卡消費之事實,辯 稱:伊是在路邊遇到兩個女生說車子沒有油,叫伊幫她(們 )加油,伊不認識她們,其中一個拿信用卡給伊,伊就幫她 加油,卡片、加油的發票就在○○還給她云云以外,其餘部分 亦均矢口否認犯行。  ㈡經查:  ⒈被告於前揭時地前往附表編號2所示處所刷卡消費,其用以刷 卡付帳之信用卡,並為告訴人陳玫勳所有,此前於111年10 月23日持以消費後,於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因接獲銀行 傳送刷卡消費通知簡訊始發現遺失之物等情,除據被告前開 自承持卡消費部分之事實外,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玫勳於警 詢中證述在卷,並有其簽具致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之冒用切結書1份(警卷第25頁)、中油加油站○○站交 易明細(111.10.24 17:11 交易金額:新臺幣[下同]872元 )(警卷第17頁)、內容呈現包括被告前往該加油站加油並 手持該信用卡(放大特寫)進行刷卡消費之監視錄影截圖照片 (警卷第29頁、第31頁)可供對照,復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潮州分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 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 細、原審法院112年12月26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⒉依原審勘驗被告於警詢時之錄音紀錄而製作之勘驗筆錄(原 審卷第259頁至第264頁),被告於警詢中除自承上開照片所 示持信用卡在該址加油刷卡消費之人確為其本人無訛外(原 審卷第260頁),雖辯稱信用卡係朋友委託其代為前往購物 而交付云云,然姑不論其所辯除空稱為「朋友」委託之外, 不僅始終含混其詞,表示不能特定係哪一次、由哪一位朋友 委託,遑論提供任何資料供查之外,嗣於原審審理時,猶改 稱係受路上偶遇之兩名不詳身分女子所託如上,所辯前後矛 盾,顯然均屬虛構卸責之幽靈抗辯,無從採取。縱依卷附其 他經被告簽名確認,內容呈現其在該時點前後持續駕駛機車 遊走於事發相關地區道路之照片所示,客觀上亦與其所稱受 託購物之情節,迥不相當。申言之,被告既非轄區負責巡邏 之警員或其他從事相關業務之工作者,依前引截自附近鄉鎮 各處之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其當時亦正忙於騎車奔走在 各地之間,並非賦閒無事。是苟如被告前揭於原審審理時所 辯,果有所稱二名全不相識之女子,在路上隨機將被告攔下 並請求協助,則在雙方全無任何信任之基礎下,被告就對方 竟願將信用卡交予陌生之人獨自取走刷卡消費之舉,豈有全 無懷疑在先,猶甘受驅使,置自己手邊待辦之事於不顧而配 合為之之理;反之,苟被告上開時地忙於騎車奔走之目的, 果係發自善心而專程為路邊偶遇因油料用罄之無助女子所為 ,另無他事,則依其情形,原可就近在附近之加油站迅速完 成即可,又何需如前引卷附道路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反覆出 現、奔波於○○鎮、○○鄉(其間尚隔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等 不同鄉鎮之間(警卷第27頁呈現其往來軌跡之照片)。遑論 其果曾經歷如此特殊之事,依常情自無在僅僅數月之後接受 警詢時,即全然遺忘,於腸枯思竭欲交代係何次、受何友人 委託以求澄清之餘,卻隻字未提此一特別之經歷,足徵其此 部分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無從採取。被告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及持以為附表編號2所示詐欺行為之犯罪事實 ,即堪認定。  ⒊本件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即111年10 月24日17時11分41秒時,係在被告現實持有之中,並經其持 以在坐落屏東縣○○鄉之中油加油站盜刷消費,已如前述。又 包含該筆消費在內之附表所示8筆盜用信用卡消費事件發生 之時間,不僅全部集中於短短3小時又1分鐘之內完成,地點 並分別發生在屏東縣「○○鎮」(編號1、8)、「○○鄉」(編 號2)、「○○鄉」(編號3)、「○○鎮」(編號4、5)、「○○ 鄉」(編號6、7)等,適巧以被告住處所在之「○○鄉」為中 心而臨接、環繞該地分布的其他5個鄉鎮之間(如附圖), 有卷附統一超商○○門市交易明細表 (111.10.24 16:46 交易 600元)、雷根運動用品店○○店交易明細表(111.10.24 19:4 8 交易2,831元)、前引道路及加油站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警卷第27頁至第39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 局中山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雷根運動用品店○○店Google資料、玉山銀行信 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2年5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20 001971號函及所附消費明細、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 業處113年3月31日玉山卡(信)字第1130000558號函及所附 信用卡相關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年10月7日 潮警偵字第11232318700號函暨員警職務報告、全家便利商 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3月25日全管字第669號函在卷可憑。 茲以上開約在3小時之內,發生於五個鄉鎮間之消費行為, 其反覆往來之路程、距離不下數十公里,依其前後順序、地 點之連線,甚至須多次橫越其住處所在之○○鄉(編號1→編號 2、編號2→編號3、編號3→編號4、編號5→編號6),加上多達 8次進行消費本身所需之時間,極其緊湊、倉促,就時空關 係而言,客觀上其用為盜刷犯罪之信用卡於此條件中,顯無 餘暇可供轉手或丟棄而再由他人取得並繼而在下一處所另行 盜刷之可能,堪認確屬同一人所為。則本件依被告前開自承 持卡消費之供述情節,佐以證人即告訴人關於遺失卡片及嗣 後遭遇經過之證述,兼以前開包括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消費 紀錄在內等諸多事證資為補強,被告犯附表編號1、編號3至 編號8所示各筆盜刷消費之犯罪事實,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明知其所持信用卡係他人遺失之物而予 侵占,並為趕在該卡經通知停用之前儘速使用,及利用小額 消費無庸簽名之機會,密集且迅速在其住處所在以外其他周 邊相鄰鄉鎮間奔走盜刷,以此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事證,已 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陳慶宏所為,就侵占告訴人所有之信用卡部分,係犯 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就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示八筆 盜刷消費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按 刑罰法規所規定各該特定犯罪,除有原已集合多數犯行為構 成要件行為態樣或其他特別規定者外,行為人主觀上僅須具 備對於法條規定各該構成要件之「認識」及「意欲」(即構 成要件之「知」與「欲」),其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即已該當 ,至其動機或在個案中誘發多次行為之共同主觀意向聯繫( 如概括、整體犯意等)為何,要非所問,今被告前開所犯1 次侵占遺失物、8次詐欺取財犯行,既均具備完整並可獨立 區隔之主、客觀不法構成要件,應各自成立並論以數罪而分 論併罰之。公訴意旨以其所犯8次詐欺取財犯行,有接續犯 之事實上一罪關係,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附此 敘明。 三、上訴論斷   原審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之事證明確,而為有罪判 決,就侵占遺失物及附表其他編號部分,認為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而分別諭知無罪及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以冒用他人信用卡 之方式為之,對於人際信賴、社會經濟交易往來安全之危害 極大,其犯罪後復無任何事證可認有絲毫悔悟之意思,惡性 非輕,原審僅量處拘役40日,對於社會應報、一般預防及特 別預防之刑法目的而言,是否妥適,尚有可議。又被告所犯 其他各罪之犯罪事證亦已明確,已如前述,則原審就此部分 均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亦有未合。被告就原審為有罪判 決部分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雖無理由;檢察官上訴以原判 決就有罪部分量刑過輕、就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判決不當, 請求撤銷原判決,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 為適法之判決。 四、量刑   爰以被告前開經論斷之罪責為基礎,審酌其為作為冒名消費 使用而侵占他人信用卡之犯罪動機;利用取得之他人信用卡 尚未經停用之機會,迅速並密集盜刷消費之貪婪行徑,惡性 顯明;各筆消費之金額雖屬有限,然其目的無非受小額消費 始能規避簽名之限制使然;其為OO年次出生之人,依警詢個 人資料所示,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正當職業,本件 犯罪時年OO歲,正值盛年,卻不知進取,此前已有侵占、詐 欺、竊盜、賭博、傷害、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施用毒品、 運輸毒品等數十筆前案犯罪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及其犯罪後 表現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及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儆懲。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 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 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 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 定參照)。本件被告所犯八筆詐欺取財罪,依其犯罪時間及 追訴程序進行之客觀條件狀況,彼此間雖必然具備刑法第50 條所定數罪併罰之要件。然考量其個案犯罪之性質,各筆犯 罪之情節、背景、客觀條件亦未盡相同。其因程序之發展, 乃至於又有其他變數延伸影響,難謂定音。為保障被告權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並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依前開說 明,爰不率此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未扣案之玉山銀行信用卡1張,並非被告所有,且該張信用卡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而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被告以上開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取得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8所 示各價值之油品或其他商品,為其犯詐欺罪之犯罪所得,且 並未扣案及發還被害人,自應在其所犯各罪刑項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復依同條第3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7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鈺帛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松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2部分不得上訴;其他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旻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刷卡時間 消費處所(坐落) 金額(新臺幣) 罪名、處刑及沒收 1 111年10月24日16時46分09秒 北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順加油站 (屏東縣○○鎮) 6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陸佰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1年10月24日17時11分41秒 中油—○○站 (屏東縣○○鄉) 872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捌佰柒拾貳元之油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1年10月24日17時51分04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5,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111年10月24日18時11分34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111年10月24日18時13分15秒 全家—○○○○店 (屏東縣○○鎮)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111年10月24日19時24分06秒 統一超商—○○門市 (屏東縣○○鄉) 2,697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柒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111年10月24日19時29分09秒 全家—○○○○店 (屏東縣○○鄉) 3,000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1年10月24日19時47分56秒 雷根運動用品—○○店 (屏東縣○○鎮) 2,831元 陳慶宏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價值新臺幣貳仟捌佰參拾壹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1-19

KSHM-113-上易-359-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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