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佳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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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8843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美秀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1.楊美秀於民國113年3月30日17時14分前某時,將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南市○○區○○路00號之攤販前 方後下車購物,楊美秀於購物後準備離開現場,牽動前開機 車下放機車中柱時,本應注意於牽動機車下放中柱過程中, 前方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詎楊美秀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適有劉怡芳立於前開機車前方,因而擦撞劉怡芳之右 腿,造成劉怡芳受到驚嚇而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致使 劉怡芳受有腰椎扭傷及拉傷、右側髖部挫傷併腰薦椎脊椎滑 脫症、右側大腿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下肢痠麻痛等傷害 。楊美秀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肇事事故之員警即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員警承認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 受裁判。  2.案經劉怡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二、被告楊美秀於本案構成過失傷害罪名,理由如下:  1.本案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承認其上開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柱 往前,擦撞告訴人劉怡芳,對於告訴人觸犯過失傷害罪名等 語在卷(交易卷第24及25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擷圖6張(警卷第19至23頁 、卷末光碟存放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佳里奇美醫院診斷 證明書2份(警卷第25至2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⑴NHC-16 31重型機車⑵MJC-5198重型機車(警卷⑴第37頁⑵第43頁)、 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113年9月4日113年刑調字第B00000 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警卷第29頁)、本院114年1月22日 審理期日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片勘驗筆錄(交易卷第25頁) 及被告楊美秀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6頁,偵 卷第15至17頁)附卷可憑,先予敘明。  2.其次,按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 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機車駕駛 人,本應注意遵守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天候等 環境情況,客觀上並無任何足令被告不能注意之情事。是以 ,倘被告遵守相關交通規則,即可避免本案事故發生,故被 告在本案事故現場,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牽動機車下放中 柱往前,擦撞告訴人右腿,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被告於肇 事之發生自有過失。  3.至於被告楊美秀於審理中所指告訴人傷勢並非如起訴書所載 該等嚴重等語(交易卷第28頁),惟告訴人因本案事故受有 上開傷勢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劉怡芳於警詢時及偵查 中證述明確(警卷第7至14頁,偵卷第15至17頁),再有告訴 人於事發後即案發當日下午5時51分許立刻前往醫院急診之 上開診斷證明書2份等可憑(警卷第25至27頁),況且,告 訴人突因被告牽動機車而自後擦撞右腿,告訴人驚嚇之餘, 立予迴轉身軀向右後查看,故而受有該等傷勢,容予採信, 故於此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4.又因被告牽動機車往前行為之上開過失,造成本案事故發生 ,告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可見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傷害罪責 。  5.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楊美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依被告於審理中所述其向到場警察承認機車用到告訴 人等語(交易卷第30頁),故被告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 肇事事故之員警承認之,接受裁判,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 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於本案道路上牽動機車往前時,本應小心謹慎, 遵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 依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遵 守相關規則,違規貿然牽動機車往前,因而擦撞告訴人,肇 致本件事故,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受痛苦, 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無法與告訴人 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 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易卷第2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TNDM-113-交易-1436-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皇輝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皇輝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廖皇輝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 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 基於縱其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12月5日前某時,在苗栗縣頭份鎮某不詳統一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彰化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國泰世華帳戶」)之金融卡,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對方, 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以此方式幫助 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 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 戶」、「彰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詐術,詐騙蔡忠 宇,致蔡忠宇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將附 表編號1所示金額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不 法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致無法追查受騙金額之去向,並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點,以此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 源、去向,而隱匿該等犯罪所得,該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蔡忠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蔡忠宇 於112年(起訴書誤為113年)11月24日前某時,冒用雄獅旅遊公司人員名義聯繫告訴人蔡忠宇,向其佯稱因之前購買餐券發生錯誤,必須操作解除設定云云,致蔡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匯款。 ⒈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⒉112年12月5日12時12分許 ⒊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⒋112年12月5日12時13分許 ⒈20萬元 ⒉24萬元 ⒊30萬元 ⒋40萬元 ⒈第一銀行帳戶 ⒉中國信託帳戶 ⒊彰化銀行帳戶 ⒋國泰世華帳戶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蔡忠宇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21至27頁)。 2.告訴人蔡忠宇提出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⑵報案資料(⑴警一卷第29頁⑵警一卷第31至47、55至57頁)。 3.「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3頁)、「國泰世華帳戶」交易明細(警一卷第17至20頁)。 三、案經蔡忠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廖皇輝之主要辯解:  1.被告承認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 化銀行帳戶」及「國泰世華帳戶」(下稱「一銀等4帳戶」 )為其所申辦,且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 給不詳人員使用等情無訛,被告並對於告訴人遭詐騙匯款至 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出,因而受害等情事 並不爭執。  2.惟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在 網路上臉書找工作,後來就以通訊軟體Line跟對方聯絡,對 方說我的工作內容是騎機車發廣告單,又要我提供4個金融 帳戶資料,對方說這樣才有資格申請入職當員工,我就趕快 去超商把本案「一銀等4帳戶」金融卡寄給對方,再以Line 告知密碼,我知道金融帳戶是個人重要的資料,不可以隨便 提供給他人使用,我當時急著找工作,也沒有想這麼多,我 也是被騙等語。 二、本案被告將「一銀等4帳戶」金融資料提供給不詳人員使用 ,嗣上開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匯款至被告「一銀等4帳戶」 內,並陸續提領而出受害等事實,被告均不爭執,並有附表 所列「相關證據」、「第一銀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 (⑴警一卷第3頁⑵警一卷第5頁)、「中國信託帳戶」⑴基本 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7頁⑵警一卷第9頁)、「彰化銀 行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1頁⑵警一卷第13 頁)、「國泰世華帳戶」⑴基本資料⑵交易明細(⑴警一卷第1 5頁⑵警一卷第17至20頁)及被告廖皇輝於偵查中之供述(偵 緝卷第17至19、71至72頁)附卷可參,被告提供本案「一銀 等4帳戶」資料,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作為詐騙告訴人後輾轉 匯款之人頭帳戶,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等事實,堪予認定。 三、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不詳人員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具有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 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 定有明文。  2.又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有「明知 」或「預見」之區分,但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前者須對構 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後者則對構 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 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是 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 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3.依照被告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尋覓工作機會,經由網路而 覓得上開不詳人員,雙方始進而聯繫後續工作事宜,而被告 於本案之前,完全不認識該不詳人員,僅係經由網路搜尋工 作管道而開始聯繫,被告對於該不詳人員之真實身分、背景 、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等,均無任何之瞭解(偵緝卷 第18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聽過新聞媒體或政府大力 宣傳,提供金融帳戶可能會被用以詐騙及洗錢等語在卷(偵 緝卷第19頁),因而,對於被告而言,該不詳人員實屬全然 陌生之人,彼此間並不存在任何信賴關係,故被告對於不詳 人員以辦理工作或投資為名義所提出之要求,自然會保持相 當之警覺度。  4.又被告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國中畢業,案發時已40餘歲, 曾有過幾十年的工作經驗,做過廚房等工作(本院卷第38頁 ),被告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重要之資料,不可以隨便提供 他人使用(本院卷第36及37頁),以被告之身心狀況、智識 程度及社會閱歷,必然知道金融帳戶一旦提供予他人使用, 即脫離自己所能掌控之範圍,取得帳戶之人將如何使用該帳 戶,已完全不受原先說法之拘束。  5.再則,被告並不知道對方索要「一銀等4帳戶」資料的確切 用途,卻仍在並無任何可資信任的基礎之下,提供帳戶資料 予並不熟識之不詳人員,依照被告當時之年齡、智能及社會 生活經驗,當已預見上開提供帳戶後之使用,絕非合法正當 而恐有違法之疑慮,而被告仍以甘冒風險或無所謂之心態為 之。亦即,被告當時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 人員,將無法完全掌控該帳戶之使用方式及用途,而可能遭 持以作為不法使用一節,被告並未以認真、謹慎態度面對其 行為,益徵被告對於自己利益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 因此受害,其容任犯罪結果發生之僥倖心態,甚為顯然。  6.另近年來詐欺集團大量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所得款項 之工具,被害者人數眾多,此早經報章雜誌等傳播媒體廣為 披露,並經警察機關、金融機構等宣導、警告多時,而詐欺 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管道,除直接收購、租用外,亦多有利 用刊登廣告徵聘人員、為他人辦理貸款、投資等名義為之者 ,此亦廣經媒體報導、揭露,而為眾所週知之事。參合全盤 事證及上開被告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之種種異常情狀,被 告實不可能無所懷疑,況且,被告亦承認其知悉不能隨意提 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36及37頁),堪認被 告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時,已然預見該不 詳人員可能會將其帳戶作為其他不法目的之使用,尤其是最 常見之詐欺取財犯罪所使用。  7.本案被告既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依照被告個人之智識、經 驗,暨其與不詳人員交涉過程中所顯現之種種異常情狀,其 應已預見率爾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予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員, 有幫助不詳人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之可能;然被告為求能求 得工作或取得金錢,竟仍不惜一搏,選擇將「一銀等4帳戶 」資料交付提供予不詳人員使用,足見被告於主觀上對於其 提供帳戶之行為,縱令因而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行為,亦 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堪認定 。 四、被告對於提供「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不詳人員,可能幫助 該不詳人員遂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行, 具有不確定故意:  1.被告既然預見不詳人員要求其提供帳戶資料,可能係利用該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使用,則被告對於其所提供之 「一銀等4帳戶」資料,係供該不詳人員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乙節,當亦得以知悉。  2.又被告既依不詳人員之指示,提供帳戶資料,顯然被告亦為 預見該不詳人員係欲利用該帳戶作為轉帳、提領款項之用途 ;而他人匯入被告「一銀等4帳戶」內之款項,經不詳人員 提領後,該款項之金流即形成斷點,無法繼續追蹤該等款項 之去向、所在,此亦為被告所已認知。  3.復如前述,被告對於不詳人員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行 為,已有所預見,且不違反其本意,甘願提供人頭帳戶供不 詳人員使用,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縱 令因而幫助他人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行為 ,亦不違反其本意,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當屬灼然 。 五、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被告前開所辯,尚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 效,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國泰世華帳 戶或彰化銀行帳戶收取之不法所得金額均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2.修正前洗錢罪有期徒刑的最高度刑為「7年」,雖然比新法 所規定的最高度刑「5年」較重,然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有期徒刑5年),故修正前之洗錢罪處斷 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而修正後之有期徒 刑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是修正後之規定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七、論罪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詐欺 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用被 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拿我 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心 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之不 確定故意,提供銀行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實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 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廖皇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一銀等4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之財物,並幫助掩飾、 隱匿該些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洗錢 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審理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 因此沒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為 說明。  5.另按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該等罪名論處,甚至以詐欺 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 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 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29號、第5592號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 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現移列至113年8 月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 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罪嫌,惟按上開說 明,被告經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即不再論以洗 錢防制法第15條第3項第2款之罪,起訴意旨就此所認,容有 誤會,附為說明。 八、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騙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 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兼衡告訴人之損失、被告之素行 (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8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九、被告將本案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宣示主文欄所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3

TNDM-113-金訴-2967-20250213-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9 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 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啟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正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附件犯罪事實之〈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後增為〈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  2.附件犯罪事實之〈佯裝為「B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 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改為〈佯裝為「B 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向陳文魁行使偽造名牌即工 作證,並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付陳文魁行使之(該憑 證上有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及偽造之代表人「盧 仲邱」署名各1枚),用以表示為業務人員「盧仲邱」代表 「BIG MIN」公司收到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該等人員及該 公司〉。  3.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潘啟豪於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29、3 4、36至38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2.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 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 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 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 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 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 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及同法第16條 第2項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分別修正公布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其就本案之全部 犯罪所得(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 ,均減輕其刑,是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 月以上5年未滿,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4.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總 統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所稱 之「詐欺犯罪」,包含被告本案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 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 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 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 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 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於同條 例第46條、第47條所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係就犯詐欺 犯罪之行為人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潘啟豪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起訴意旨就本案偽造工作證部分,漏 未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起 訴書已敘及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經本院向被告告知上述罪名 (金訴卷第37頁),無礙於被告之防禦,自應併予論究。  3.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罪,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 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5.本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又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有本院 收據1紙可稽(金訴卷第40頁),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認被告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減刑 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 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五、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被告尚未賠償 告訴人,但已繳回犯罪所得,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 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為懲儆 。 六、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將其於本案報酬2千元繳回本院 在案(金訴卷第39及40頁),依上開規定諭知沒收。至於本 案偽造之「BIG MIN」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1紙,業經 告訴人收執,已非被告所有,無從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 「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 1枚(警卷第37頁),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又未扣案如犯罪事實所示之不實名牌即工 作證(警卷第37頁),雖係被告供本案犯罪使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並未扣於本案,如對該等 工作證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亦不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216條 、第210條、第212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 、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昆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未扣案偽造之「BIG MIN」公司民國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上偽造之「BIG MIN收訖章」印文1枚及偽造之代表人「盧仲邱」署名1枚,均沒收(警卷第37頁)。繳回在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金訴卷第39及40頁)。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977號   被   告 潘啟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啟豪自民國113年4月29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飛機)暱稱「澤」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 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 詐欺款項,再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因此獲得新 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二、潘啟豪與飛機暱稱「澤」、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 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 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LINE暱稱「朱家泓」向陳文魁佯稱:儲值現金投資股票 可以獲利等語,致陳文魁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 113年4月30日9時45分許,在臺南市東區住處,交付現金45 萬元【其餘遭本案詐欺集團詐欺部分,另由警方追查中】。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揮潘啟豪事先列印並 製作「BIG MIN」存款憑證及「盧仲邱」名牌後,佯裝為「B IG MIN」業務人員「盧仲邱」,將「BIG MIN」存款憑證交 付陳文魁行使之,向陳文魁收取現金45萬元得手,足以生損 害於陳文魁、「BIG MIN」及「盧仲邱」,潘啟豪再依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澤」指示,前往附近加油站廁所, 將贓款轉交本案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號車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陳文魁察 覺被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陳文魁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啟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供稱: ⑴113年4月29日透過臉書招工作的社團,上面寫說待遇高,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取得2000元之報酬。 ⑵臉書那邊給一個QRcode,掃描後就會進入一個飛機軟體,就有人跟我聯絡,再幫我轉介到一個群組,裡面的「澤」給我1個QRcode,裡面有收據及識別證,收據上面的金額、日期、「盧仲邱」等,是我寫的,「陳文魁」是告訴人陳文魁寫的。 ⑶拿識別證給告訴人看,說我是外務專員,今天來這裡跟你拿1筆45萬元儲值金,給告訴人簽收據,之後看一下錢就走了。面交取款過程「澤」叫我戴耳機,「澤」會教我怎麼說。 ⑷「澤」叫我走到一個中油加油站廁所,等人敲門後開門,把錢交給對方。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文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經過。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9月13日刑紋字第1136112970號函附鑑定書、告訴人提供「BIG MIN」存款憑證、「盧仲邱」名牌及現金照片、告訴人住處附近監視錄影畫面各1份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 三、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 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 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210條之偽造 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或虛捏他人名義,而製作該不 實名義之文書為構成要件;又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 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 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 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 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於本罪之成立,最高法院95年台 上字第3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與所屬詐騙集團偽以 「BIG MIN」、「盧仲邱」等名義偽造之存款憑證,不問實 際上有無上開公司行號或人員之存在,仍無礙於偽造私文書 罪之成立。被告於前述時、地向告訴人收款之際,交付前揭 存款憑證,用以表彰「BIG MIN」、「盧仲邱」已向告訴人 收受其交付款項之意,自該當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與飛機暱稱「澤」 、LINE暱稱「朱家泓」及2號車手等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洗錢罪,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又被告就其參與組織,與首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 五、至被告交付存款憑證,雖屬偽造之私文書,然業經被告交付 與告訴人,而非被告或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所有,且告訴人亦 非無正當理由而取得,爰不宣告沒收。然上開存款憑證上偽 造之「BIG MIN」印文、「盧仲邱」簽名,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宣告沒收。另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當日取得2000元報酬,此部分應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林 昆 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 棨 麟

2025-02-13

TNDM-114-金訴-23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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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9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都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美利達廠牌腳踏車壹台(價值新臺幣9,800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判決要旨 本案依據告訴人的報案紀錄,以及監視器畫面比對結果,認定被 告下手竊取告訴人的腳踏車。並參考被告的素行、犯後態度以及 腳踏車的價值,量處適當的刑罰。   犯罪事實 陳建都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3時5分左右,偷取停放在台南市善 化火車站廁所前的腳踏車(價值新臺幣9,800元,車主為吳倩怡 )。   理  由 一、被告的辯解:   我在那個時間的確有從善化火車站內走出來,但監視器畫面 中那個偷腳踏車的人不是我。    二、基礎事實以及爭點:  1.告訴人吳倩怡於113年3月15日21時左右,搭火車返回善化火 車站後,發現她的腳踏車失竊,於是報案並且提出告訴(警 卷3-5頁)。員警受理報案之後,調閱善化火車站出口及停 放腳踏車位置的監視器畫面,確認有人偷取吳倩怡的腳踏車 ,並認為那位下手行竊的人就是被告陳建都(警卷7-13頁) 。  2.經檢視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同意警卷照片編號11中, 從善化火車站地下道出口步行出站那位「身穿長袖上衣、淺 色背心、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 、背包上掛外套」者就是他本人(警卷11頁、本院卷22頁) ,但主張他並不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下手之人。  3.因此,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警卷7-9頁),下手偷取腳 踏車者是否是被告所承認的編號11畫面中之人,就是本案調 查的重點。    三、比對結果:  1.善化派出所警員黃柏蒼到庭作證時,確認上述全部編號的警卷照片,畫面上顯示的時間都和實際時間相差4分鐘。因此,編號4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08,實際的時間大約是13時04分左右,他當初在打字時錯誤載為13時01分(本院卷68頁)。  2.警卷照片編號4-6,與警卷照片編號11分別是不同的監視器鏡頭所拍攝,且無法確定是否為相同主機。但編號11照片中畫面顯示的時間12:59:55,員警在照片下註記「善化火車站時間慢4分鐘,實際時間為13時04分」。因此,證人黃柏蒼警員說他是根據時間的密接性,以及除上述畫面中人士之外,並無其他人出現在監視器畫面中,而認為警卷照片編號4以及11畫面中出現者是同一人(本院卷69-70頁)。  3.經於法庭上勘驗警卷照片編號4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確認 下手行竊腳踏車的人,是一位「身穿長袖上衣、淺色背心、 黑色長褲、白鞋、頭戴鴨舌帽、左肩背深色側背包、背包上 掛外套」的男子(本院卷70-72、75-79頁)。並再勘驗警卷 照片編號11視角的監視器錄影檔,畫面中的男子的穿著完全 相同(本院卷72、81頁)。  4.經由上述說明,無論從時間的密接性以及穿著的相同度進行 觀察,被告所承認警卷照片編號11畫面中走出善化火車站的 他,就是警卷照片編號4-6畫面中在火車站廁所前下手偷取 腳踏車之人。    四、論罪:   被告的行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五、量刑:  1.前科表顯示,被告過往有多次詐欺、竊盜、侵占遺失物、贓 物等財產性犯罪紀錄,雖然大都被法院判處拘役刑,且不是 嚴重的犯罪行為,但次數頗多,被告顯然不是守法的公民。  2.本案犯罪後,被告另有3個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拘役刑確定( 分別判處拘役59、55、45日),在法律上那3個案件的刑罰 和本案是可以合併執行的,但拘役刑合併執行後,依刑法第 33條第4款的規定,上限是120日。所以本件若再判處拘役刑 ,等同於不處罰被告。所以,本院決定判處罰金刑,若判斷 無誤,被告應該會以易服勞役的方式執行刑罰。  3.考量上述情形,並參考被偷取腳踏車的價值,被告的犯罪後 態度不佳,以及被告的生活狀況,決定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 元(可以用入獄1日折抵新臺幣1,000元)。    六、沒收:   被告獲取的腳踏車1台,雖然沒有扣案,但還是必須依據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的規定加以沒收,若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時,依第38條之1第3項的規定從被告的財產扣抵(追徵 ),以避免被告因犯罪而獲得利益。        七、補充說明:   被告在開庭前已經被合法通知,但他沒有正當原因卻不在指 定的時間到場開庭。因為本案若是成立犯罪,是法院會判決 罰金的案件,因此本院決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的規定 ,在被告缺席的情況下審理終結本案。    依照以上的說明,本院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 6條的規定,判處被告上述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欽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易-2244-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佘仲信 選任辯護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中華民國113年7月15日本院113年 度簡字第2029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 度營偵字第19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佘仲信無罪。   判決要旨 本案調查證據之結果,難以確認:⑴被告無權搬運廢鐵、⑵主觀上 存在竊盜的犯罪故意,以及⑶其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依法理應 判決無罪。   理  由 一、起訴事實及罪名  1.起訴事實:   被告佘仲信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台南市○ ○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上(地主:林芳春),偷取 張世文的廢鐵1批(重約20公斤,價值約新臺幣200元),並 搬上他所駕駛的5231-Q7號自小貨車上。  2.罪名:   因此認為被告涉嫌觸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    二、被告方面的辯解  1.被告:那些廢鐵是之前火災被消防人員撥到我們進出的通道 上,我只是撿起來移置到旁邊,並沒有要偷取的意思。  2.辯護重點:   ①證人林芳春、楊明達的證詞都可以證明那批廢鐵是楊明達 所有,且被告主觀上認為自己是協助林芳春整地而搬動廢 鐵,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張世文所有的財產。   ②告訴人張世文在作證時也提及他在案發時間在現場質問被 告搬動他的財產,被告答說「不是,這是楊明達的東西」 ,可進一步證明被告搬運時並未認知到廢鐵是告訴人的財 物。   ③被告的行為客觀上也只是搬運,並沒有破壞持有、建立持 有的竊盜行為,請法院判決被告無罪。     三、基礎事實   根據被告及告訴人張世文在警局的筆錄,以及警方拍攝的蒐 證照片,可以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16時45分左右,在 前述林芳春的土地上將地上廢鐵搬上小貨車,尚未離開之時 ,遭告訴人阻止之後報警。    四、竊盜罪的構成要件  1.行為要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必須行為人:⑴主 觀上有非法侵奪別人財產的意圖,以及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 及意思。⑵客觀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行為。  2.若行為的人主觀上並沒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或沒有辦法證明他的行為已達「行竊」的程度,則不能構成 此罪。    五、被告搬取的廢鐵是否告訴人所有?  1.依照告訴人張世文及地主林芳春一致的證詞,被告在112年1 2月18日所搬動的「廢鐵」,實際上是原本停放在該處的報 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之前先經廢五金業者回收大部分車身 ,殘留現場的部分結構再經火災之後的物品(本院簡上卷11 7-118、189-192頁,以下簡稱廢鐵、本院卷)。  2.關於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證人楊明達(前與告訴 人合資購買放置土地之人)及告訴人張世文都陳述是「張世 文購買,並由拖吊業者運送前來,且由楊明達支付拖吊費用 」(本院卷114、199、206頁)。至於購買「廢遊覽車及公 車車身」的錢,證人楊明達及告訴人張世文則各執一詞,都 說自己才是支付價金者(本院卷114、199頁),並各自主張 自己是「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的所有權人。  3.因此,被告所搬運的「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究竟是告訴 人張世文或證人楊明達的財產,在張世文及楊明達二人之間 ,存在著被告和地主林芳春無法得知的爭議。    六、被告是否有不被允許搬動他人財產的認知?  1.證人楊明達及林芳春都主張上述「廢遊覽車及公車車身」, 是楊明達所有的財物(本院卷111、118頁)。且證人林芳春 雖然在警局說:我沒有請他(佘仲信)去「撿拾廢鐵整地」 (偵卷86頁),但在審理時,則進一步證實是他請被告去「 載那些廢鐵」,因為「楊明達叫我處理」(本院卷120、122 -123頁)。因此,被告在地檢署時陳述是受林芳春交代而去 搬運廢鐵,並非全無憑據。所以本案難以確認「被告無權搬 運廢鐵」。  2.告訴人到庭作證時,提及「....剛好看到佘仲信在用小貨車 搬廢鐵,我叫他說你在幹嘛,怎麼偷我的東西,他說那個不 是我的東西,是楊明達的東西,剛好我就有錄影存證....」 (本院卷189頁),證明被告在遭告訴人阻止搬運廢鐵的當 下,也是主張「廢鐵是楊明達所有」。  3.依據上述事證,本院認為難以確認被告在搬動廢鐵之時,心 中存著「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七、被告的搬運行為是否是「下手竊取」?  1.被告從被警查獲當天起,始終主張他「只是要將廢鐵搬到角 落」(沒有要變賣或轉讓他人,見警卷第7頁、偵卷103頁、 本院卷102頁)。此外並無進一步的證據,足以確認將廢鐵 搬運上車的被告,打算把廢鐵載去使用收益、變賣或轉讓他 人。根據罪疑唯輕的證據評價原則,不能排除被告所陳述事 實的可能性。  2.照片中顯示的「廢鐵」,是破損且經過火燒的大客車結構, 且數量不多(警卷27頁)。此種廢鐵是否具有市場交易價值 存在疑問。告訴人雖然在警局主張這些廢鐵價值大約新臺幣 200元(警卷第10頁),但照片顯示被告搬運廢鐵的地點位 於淺山地區(警卷27-29頁),若刻意行竊後搬運至山下變 賣,恐怕付出的成本大於變賣所獲得的金額。  3.依據以上的觀點,被告的「搬運廢鐵上車」行為,不能確認 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    八、結論:   依據上述事證,本案並無充分的證據確認被告無權搬運廢鐵 ,也沒有足夠的證據證明被告有偷取別人財產的認知及意思 。而他的行為,是否可以確認是刑法上的竊盜行為,也存在 疑問。根據上述竊盜罪構成要件的說明,難以認為被告的行 為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的竊盜罪,本院理應將原審的有罪 判決撤銷,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並宣示無罪的判決。    根據以上的說明,本院認為應該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 項的規定,判決被告無罪。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芳綾、李佳 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盧鳳田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庭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1

TNDM-113-簡上-274-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晏瑜 選任辯護人 呂紫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394號、113年度偵字第8589號、113年度偵字第1 1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劉晏瑜犯如附表A所示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 如附表A所示之刑及沒收;又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上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拾月。 三、劉晏瑜上開有期徒刑貳月、罰金及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均緩 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 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四、如附表A所示沒收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劉晏瑜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 第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持有,竟仍基於販賣第三 級毒品以牟利之犯意,持其所有如附表A所示iphone14 pro   行動電話1支為聯繫工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田景元,並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毒品 對價(下稱「A部分」)。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交易時間、地點 毒品數量 交易金額  1 112年10月5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0號內   2克 2,800元  2 112年10月9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00○00號內 同上 同上 二、劉晏瑜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所列管之彈藥,非經許可不得持有,仍基於非法持有具有 殺傷力之制式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前之某日, 在嘉義縣朴子市某處水溝旁,以不詳方式取得具有殺傷力之 制式子彈1顆(口徑9x19㎜),並自該時起未經許可而非法持有 之(下稱「B部分」)。之後警方於113年3月11日上午11時2 2分許,持搜索票至劉晏瑜位於臺南市○○區○○○000○00號住處 內執行搜索,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及子彈1顆,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A及B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劉晏瑜於警詢時及偵審 中均坦承無誤(他卷第91至102頁,偵一卷第5至13、55至60 頁,本院卷第35至41、76、81至83頁),並有證人田景元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他卷第15至32頁、偵一卷第39至42 頁)、被告劉晏瑜與證人田景元之通訊軟體微信對話紀錄擷 圖(他卷第47至75頁)、本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70號搜索票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他卷第83至84、11 1至116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8日刑理字 第1136031116號鑑定書(警三卷第31至32頁)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 函(本院卷第49頁)附卷可憑,再有金色iphone14pro(含si m卡1張) 1支及制式子彈1顆(業已試射)扣案可佐,足見被 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交易係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而被告與證人尚非至親摯友,僅具普通朋 友交情,難認有何特殊私人情誼,在此情況下,倘非有利可 圖,絕無平白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而販賣毒品之理,則被告 有以本案「A部分」販毒犯行獲得報酬之意,應屬合理認定 。從而,被告就上開A部分係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之,即屬 販賣行為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A及B部分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三級 毒品及非法持有制式子彈等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劉晏瑜就上開「A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上開「B部 分」之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  2.被告持有本案制式子彈後,在經警查獲前之期間內,持續持 有子彈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又被告就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1次之非法持有 子彈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3.被告於偵審中就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均自白犯罪, 各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4.又被告於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5日 南檢和廉113偵7394字第1139049639號函1紙在卷可憑(本院 卷第49頁),附為說明。     五、刑法第59條部分:  1.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 指被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之情,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處以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言;而 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同為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 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同 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情形亦所在多有,其因販賣行為所獲致 之利益與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 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須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符合比例原則。  2.查被告所為上開2次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有不該,惟 其年紀尚輕,所犯本案販賣次數非多,販賣數量亦非甚鉅, 犯罪情節容非至惡,是就其犯罪動機、目的與前述犯罪情節 以觀,被告之惡性並未如藉販賣毒品獲取鉅額利益之中、大 盤商為重,雖依上開自白減刑後,本院認科以被告法定最低 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亦無從 與真正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惡行區別,衡其犯罪情狀在客 觀上顯非不可憫恕,本案關於販賣毒品部分確有情輕法重之 情,是就被告所犯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各罪,均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依法遞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知悉愷他命戕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引發各種犯罪 ,危害社會治安,販賣毒品為法所不許,竟無視國家杜絕毒 品之嚴令峻刑,貪圖快速獲取金錢,先後2次販賣第三級毒 品,破壞社會秩序,又被告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屬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之物,竟仍無視國家禁令,非法持有子 彈,對社會治安產生威脅,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 潛在性之危險,並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犯相關毒品數量及金額 ,暨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教育程度及家庭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81及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就販毒之有期徒刑部分,審酌其先後犯行時間 、手段、對象等情事而為整體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復就 非法持有子彈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戒。    七、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 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為本件各罪犯行,固屬 不法,但考量其係一時短於思慮,誤觸刑章,且於犯後坦承 犯行,正視己非,經此教訓後,當知所警惕,宜使其有機會 得以改過遷善,尚無逕行施以自由刑之必要,可先賦予其適 當之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就上開所宣告之有期徒刑2月、罰金及有期徒刑1年10月,均 諭知緩刑5年。然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被告確實惕勵改過,避免再度犯罪,本院認 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 督促時時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 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 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 以勵自新。又被告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事項, 爰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於緩刑期間將被告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 法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八、沒收相關部分:  1.販毒價金:被告就本案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販毒價金,為 被告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其各次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2.扣案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並供本案販賣 毒品犯行聯繫之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各該販毒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3.扣案之制式子彈1顆,經試射擊發後已裂解,且其所剩彈殼 、彈頭已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核已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17條第2 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旻霓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欽賢                          法 官 王惠芬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劉晏瑜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金色iphone14pro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即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2-11

TNDM-113-訴-303-2025021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 9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及證據名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證 據部分增加「被告林益丞於審理中之自白(金訴卷第26、27 、32至36頁)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 載。 三、按以目前遭破獲之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由詐欺集團收 集金融帳戶,供集團對被害人施以詐術及接受被害人匯入款 項或將贓款轉出之用,再由該集團成員以虛偽之情節詐騙被 害人,於被害人因誤信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後,即迅 速指派集團成員分別以轉帳或領款等方式,將詐得贓款即刻 提領殆盡。此外,為避免因於收集人頭帳戶或於提領詐得贓 款時,遭檢警查獲該集團,多係由集團成員出面從事該等高 風險之臨櫃提款、自動櫃員機領款或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工作 (即「車手」工作),其餘成員則負責管理帳務或擔任居間 聯絡之人員。故依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不論提供帳戶、擔 任車手工作而負責取款、居間聯絡車手、交付提款卡及告知 取款時地、或協助記帳及向車手收取款項後再逐層級上繳詐 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等,均係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 要環節。本案詐欺集團分工細密,各組人員有不同職責,分 擔行為、責任均不同,有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者,有取得人頭 帳戶者,有指派被告擔任車手取款者,可見各層級缺一不可 ,顯非單一個人可以完成此一犯罪計畫,而可認有三人以上 共犯本案無疑。依被告於警詢時所供工作群組、交付人頭帳 戶金融卡之人及向被告接頭取款之人等語(警卷第35至45頁 ),且被告因其過往曾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提款車手之經驗 ,對於詐欺集團之分工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應當知悉現今詐 欺集團為免檢警查緝、製造斷點,對於詐欺各階段之分工縝 密,故被告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有三人以上亦應有所預 見、認識,併為說明。 四、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關於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法 定刑度,本次修正前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 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 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 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修正後擴張洗錢之定義範圍。而查 本案被告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則其將現金 交付後,將無從追查款項之流向,使該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 不明,客觀上已製造該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達成隱匿犯 罪所得之效果,妨礙該詐欺集團犯罪之偵查,本案無論修正 前後均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甚明,此部分自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3.同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於本次修正 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項後段就洗錢財物或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前開修正後改列於第23條第3項,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本案並無該 條後段規定之情形自無庸就此部分為新舊法比較。是修正前 第14條第1項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高度刑為6 年11月,而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減輕後,其法定最高刑度為4年11月,其修正後之最高度 刑較修正前為輕。  4.綜上,依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自以修正後新法 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 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5.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 ,該減輕或免除規定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故毋庸比 較新舊法而得逕予適用,先予敘明。  五、論罪部分:  1.按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而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 躲避追緝,需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以實現其犯罪, 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 同負責。是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然其配合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測試、回報供其他成員實行 詐騙之用,或配合提領贓款等行止,均係參與所屬詐欺集團 犯罪計畫之實現,其中聽命或配合提領贓款之舉,攸關所屬 詐欺集團能否順利取得詐騙金錢,自亦屬詐欺集團取得被害 人財物歷程中之重要環節,為賺取報酬而從事提領詐騙所得 贓款之工作,乃兼為自己利益之計算,以合同之意思分工參 與詐欺取財犯罪計畫之實現,所為雖係於被害人遭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匯款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之後,仍屬共同正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核被告林益丞之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3.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就本案犯行,均具有相互 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4.被告於本案受騙款項匯入後,分於附表所載時間、地點,接 連提領該等匯入款項,是基於同一目的,而於密切接近之時 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應評價為 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5.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等三罪,其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6.又偵查中司法警察及檢察官漏未訊問被告是否坦承犯行,惟 其對於其詐欺、洗錢及組織犯行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中均已 供述詳實,且其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自 不能僅因偵查中漏未訊問其是否認罪,而認其未於偵查中自 白,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於本案獲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復寬認被告合於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 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 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爰就本案洗錢 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減輕其刑部分作為科刑審酌事項。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提領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致使告訴人金 錢損失,被告在本案犯罪中係從事較末端之提領、層轉款項 行為,對於整體犯罪尚無決定支配權,並承擔遭查獲之風險 ,犯後承認犯罪,尚未賠償告訴人,又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 洗錢犯行,分別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所規定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得作 為量刑之有利因子,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 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金訴卷第35及 36頁)及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為懲儆,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 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前段、第 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596號   被   告 林益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益丞自民國113年6月2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子彈」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詐欺犯罪所得本質及去向 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佯裝董至中之親友, 撥打電話向董至中借款,致董至中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 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附表所示匯入帳號,再 由林益丞於附表所示提款時間、地點,持附表所示匯入帳號 金融卡提領附表所示提領金額。林益丞提領後,隨即於不詳 時間,將附表所示提領金額轉交給「子彈」所指定之人,以 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董至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林益丞之供述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後轉交「子彈」所指定之人之事實。 2 告訴人董至中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所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匯款單據 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匯入帳號之事實。 3 證人趙俊宇、楊喻涵之證述 佐證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提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 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於被告,是認其應適用最有利即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益丞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 嫌,請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嫌處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蔡 宜 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 虹 吟 附表: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時問 匯入帳號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新臺幣) 提款地點 100,000元 113年6月3 日10時54分 中華郵政戶名:李嫣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6月3日11時13分 6萬元 臺南市○○區○○路000號(善化中山路郵局) 113年6月3日11時14分 6萬元 同上 50,000元 113年6月3 日11時4分 113年6月3日11時15分 3萬元 同上

2025-02-06

TNDM-113-金訴-2776-20250206-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9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80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幫助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犯罪事實 一、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預見金 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 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 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 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 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其所提 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 15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帳戶」)之金 融卡(含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 以此方式幫助該等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其等因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的去向。 二、嗣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 後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 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 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詳見附表所示),並旋遭提領 而空,該等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 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 ,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均提告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温柏皓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温柏皓聯繫,佯稱購買產品後可參加抽獎活動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2時42分許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2 洪嬿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1日間,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洪嬿婷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告訴人之帳號無法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 14時40分許 14時45分許 2萬9985元 2萬元 馬安中信銀行 3 林忠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5日14時許,經由社群網站及以通訊軟體與告訴人林忠雄聯繫,佯稱欲購買產品惟無法下單云云,致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3年4月15日14時59分許 3萬3987元 馬安中信銀行 相關證據: 1.證人即告訴人温柏皓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11至12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24頁)、報案資料(警卷第13至16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2.證人即告訴人洪嬿婷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29至30頁)、報案資料(警卷第28、31至35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3.證人即告訴人林忠雄於警詢時之指述(警卷第44至47頁)、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54至63頁)、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警卷第58頁)、報案資料(警卷第48至52頁)、「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 三、案經温柏皓、洪嬿婷、林忠雄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 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馬安)」之主要辯 解:  1.被告承認本案「中信銀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等情無訛, 並對於該帳戶遭詐欺集團用以對告訴人等實行詐術匯款入內 再提領而出之事實並不爭執。  2.但是被告否認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中信銀帳戶」是我自己申請使用,本案帳戶的金融卡應該 是我在臺南市山上區的夜市買東西掏出來的時候遺失的,連 我過期的舊身分證件也遺失了,那時我身上有1個卡夾及1個 皮夾,卡夾跟皮夾是分開的,我把本案帳戶金融卡及舊身分 證件放在卡夾裡,我在趕著掏錢的時候,可能沒有注意到, 卡夾就一起掉出來遺失,但上開皮夾並沒有遺失,我沒有把 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使用,我把金融卡密碼寫在紙上 ,貼在金融卡上,一併遺失等語。 二、本案「中信銀帳戶」為被告申辦、持用,又上開告訴人等遭 詐騙集團詐術欺騙而匯款受害等情,並有附表所示「相關證 據」、本案「中信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65頁)及被告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7頁,偵卷第25至27頁 )附卷可查。是以,本案「中信銀帳戶」確遭不詳詐騙集團 使用,作為向告訴人等詐欺取財後,收取詐騙告訴人等所匯 款項之工具,並藉此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 向及所在,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效果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本院認為被告是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給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非遺失:  1.按詐欺集團為騙取被害人之信任,往往費盡心思始能詐欺成 功,確保詐得金錢乃詐欺集團之最終目的。故詐欺集團必定 係在確定所使用之帳戶係安全無虞情況下,始敢將詐欺所得 之款項存入或匯入該帳戶;而金融帳戶資料可與帳戶所有人 真實身分相聯結,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 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又欲保有詐欺犯罪所得, 於下手實施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 、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 領之用;且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一旦遺失或遭盜用,金 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 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是以,果若未經他人同意而使 用他人帳戶,則詐欺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提領 、轉匯,或因帳戶所有人察覺有不明款項進出,向銀行申訴 而遭凍結,或使用之金融卡突遭掛失止付,以致無法獲取、 確保詐得金額,致使詐欺正犯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亦即 ,詐欺集團若非確信在取得詐欺款項前,被告不會報警或將 本案帳戶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款之 工具;果非確保被告同意提供上開帳戶,詐欺集團即無可能 將之用作收受詐欺款項;再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 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 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 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未經他人 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帳戶之必要,是本案帳戶資料自係被告提 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乙節,當可認定。  2.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卡及密碼遺失等語,並不可採:  ①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供承就本案金融卡等資料之事,其未 向警方報案,亦未告知公司上級幹部等語在卷(警卷第4頁 ,偵卷第26頁),並未尋求幫助以利報案或掛失,有違社會 常情。其次,被告於偵查中能清楚供述本案金融卡之密碼( 偵卷第26頁),顯然沒有將金融卡密碼寫在紙條而貼在金融 卡上之必要。  ②再者,被告雖辯稱其將寫有密碼之紙條貼在金融卡上等語, 惟倘金融卡與密碼一同遺失,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遭拾得 之人盜領,此乃具有一般通常智識經驗之人可輕易瞭解之常 識,被告於案發時之年紀係30餘歲,乃具有通常智識能力及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且被告於審理時自承其係菲律賓國之中 學畢業等語(金訴卷第40頁),當能理解將密碼與金融卡放 在一起之風險,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有記憶力或認知能力 較常人低下之情形,難認被告會冒險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 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 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殊難採信。  ③另依被告之辯解,其所稱遺失當日,並未預計使用本案金融 卡,然而其竟將放置金融卡及密碼之卡夾隨身攜之而出,徒 增攜帶及保管之麻煩及遺失之風險,實屬不合常情,又本院 查無事證就被告辯稱遺失乙節可信為真正,故被告所辯金融 卡遺失等語,難以遽信。   ④其次,參照本案帳戶之金流情形,除告訴人等3人於113年4月 15日匯進款項外,尚有他筆不詳款項匯入,且匯入後旋即遭 人以「現金提」提領而出,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可佐( 警卷第65頁),可認詐欺集團成員勢必確信所持的本案「中 信銀帳戶」金融卡於脫離被告支配後,不致立即遭被告申報 掛失、變更而產生無從提領贓款之風險,故被告所辯遺失乙 節,難以採信。因之,可知被告係自行將本案「中信銀帳戶 」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益徵被告所辯遺失等語並非 真正。  四、被告於將本案「中信銀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時,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1.按刑法上之故意,本即區分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後者僅須 行為人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 」為已足,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 「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 ,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 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962號意旨參照)。  2.次按金融帳戶為現今資本社會之重要理財工具,一般民眾、 法人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 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本 須加以妥善保管,防止被他人冒用;況近年來,利用他人帳 戶從事詐欺犯罪之案例層出不窮,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 機構、國家機關亦一再提醒,民眾勿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 用,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以,僅須稍具通常經驗 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即能知悉,詐欺集團常透過借用、租用 、購買人頭帳戶,以收受詐欺或洗錢之款項,並規避檢警查 緝金流去向,一般而言並無何正當理由得將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自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僅將 帳戶借用與關係親近者,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 供,否則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上情均為一 般人依日常生活認知即易於體察之常識。故倘若無正當事由 ,即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付不認識或無高度信賴基礎之人使用 ,即可認已具有幫助詐欺、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3.又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其知道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不得隨意交給 陌生人使用等情(金訴卷第40頁),且依照被告之智識程度 及社會生活經驗以觀(金訴卷第40頁),其當知悉提供帳戶 資料與詐欺集團使用係屬違法,則堪認被告於交付「中信銀 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時,確有幫助詐欺即一般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已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本案金融帳戶資料遺失乙節,無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確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未 必故意,而提供金融帳戶金融卡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 自000年0月0日生效。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萬元 以下罰金」規定,條次變更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 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核屬個案之科刑 規範,已實質限制同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範圍,致 影響法院之刑罰裁量權行使,從而變動一般洗錢罪於修法前 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3.基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仍應受刑法第339條第 1項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故修正前一般洗錢罪 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新法之法定刑則為有期徒 刑6月至5 年。又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規定,變更為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規定,此法定減輕事由之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查被告於偵審 中均未自白,經比較行為時法、裁判時法(均不符減刑規定 )結果,行為時法所能宣告之刑度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應 認行為時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 11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本案另適用之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減輕其刑規定(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因 不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結論尚無影響,附此敘明。    七、論罪科刑部分:  1.本件被告提供本案金融帳戶資料之前,理應意識對方可能是 詐欺集團成員,但被告仍然提供出去,顯然是抱著就算他人 用被告的帳戶去騙錢及洗錢也無所謂的念頭,此種即使他人 拿我的帳戶去犯罪也不在乎的想法,就是刑法也加以處罰的 「心裡存著不確定故意而犯罪」的形態,所以被告基於幫助 之不確定故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給他人使用,而助益其等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所為是為他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提供助力,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是以正犯之犯意 參與,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自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的幫助犯。   2.核被告DE CASTRO MARK ANTHONY VALDEZ(中文姓名:馬安)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3.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等之財物,並幫助掩飾、隱匿該些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暨同時侵害 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 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4.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審中均未自白洗錢犯行, 附為說明。   5.爰審酌被告恣意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利予詐欺集團作為收取 詐欺款項及遮斷金流之工具,致使無辜民眾受害,造成詐欺 集團成員得以隱身幕後,貪享不法所得,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治安 ,增加告訴人等事後向幕後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 困難,被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兼衡告訴人等之損失、被告 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金訴卷第40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八、被告將本案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供作詐欺集團成 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惟綜觀卷内資料,本件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 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九、附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係菲律 賓籍,於109年11月間以移工身分在我國居留乙情,有居留 外僑動態管理系統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67頁),本院 考量被告在臺本應遵守我國法律,卻在我國境內將銀行帳戶 資料交予不詳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導致民 眾財產權益受損,對我國社會治安造成危害程度匪淺,且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難期恪遵我國法律,顯不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應 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宣示主文欄記載的刑罰。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06

TNDM-113-金訴-2920-20250206-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132號),被告於審理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凌瑞鴻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增加:凌瑞鴻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當場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 員警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交通分隊員警承認其係肇 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  2.證據部分補充「本院114年1月16日當庭勘驗播放行車紀錄器 影片之勘驗筆錄(交易卷第43頁)、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警卷第 39頁)、被告凌瑞鴻於審理中之自白(交易卷第41、43至46 頁)及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凌瑞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小心謹慎,遵 守交通規則,以保障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然依 案發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依號 誌指示行車,違規貿然前行,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肇致本件車禍,造成告訴人受有骨折等傷害,告訴人身心承 受痛苦,被告為肇事原因,告訴人並無肇事因素,被告坦承 犯行,然無法與告訴人就賠償達成共識,兼衡被告素行(參 見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交 易卷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下列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132號   被   告 凌瑞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凌瑞鴻於民國113年1月14日20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南區國民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經國民路與大成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往大成路行駛之際 ,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有鄧 在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民路由北 往南方向直行行駛至此,雙方避煞不及因而發生碰撞,致鄧 在彤受有右側股骨頸、股骨幹骨折、顏面多處撕裂傷共十二 公分併顏面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及左側尺骨莖突骨折併手 腕脫臼、肝臟撕裂傷、右眼挫傷併眼瞼撕裂傷、左側第一腕 掌關節脫位、第三掌骨基底骨折及第四掌骨基底骨折、右側 第六肋骨骨折、右膝三公分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鄧在彤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凌瑞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其於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因左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而與告訴人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等事實。 2 告訴人鄧在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於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時、地,與被告所 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其因 此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傷害等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暨車損照片12張、行車紀錄器截圖照片3張、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 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 4 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號誌管制肇事岔路口,未依號誌指示行駛,於直行箭頭綠燈時逕行左轉,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明 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蘇 春 燕

2025-01-23

TNDM-113-交易-1361-20250123-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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