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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償還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賴廷彰 訴訟代理人 徐鼎賢律師 王永春律師 被上訴人 林坤輝 訴訟代理人 林傳智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寶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2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 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林坤輝積欠其新臺幣(下同)720萬 元,林坤輝卻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3 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贈與其配偶即被上訴人陳寶琴( 下稱系爭贈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於民國102年7月15日所為贈與 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於同月25日以夫妻贈 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與系爭債權行為合稱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並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上訴人提起上訴後,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 意思表示,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追加 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 移轉登記塗銷(本院卷343至345頁),上訴人於本院所為上 開追加之訴,與其原請求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其所主張之 系爭贈與,二者之基礎事實相同,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林坤輝依序於101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向 伊借款530萬元、220萬元(下分稱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 20萬元借款,合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 00元、7,500元,林坤輝並依序於101年5月15日簽發面額300 萬元、230萬元之2紙本票,於104年8月30日簽發面額120萬 元、100萬元之2紙本票(下合稱系爭本票),作為系爭借款 之擔保,伊已依約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然林坤輝迄今僅 清償30萬元,尚積欠720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伊對林坤 輝有系爭欠款及系爭票據債權(下合稱系爭債權)存在。又 林坤輝經濟困難,且與陳寶琴夫妻感情不睦,不可能將系爭 土地贈與陳寶琴,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13條 規定,應屬無效。縱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惟林 坤輝向伊借款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並分別於101 年5月15日、104年8月30日簽訂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合 稱系爭契約書),約定林坤輝於借貸期間不得出售系爭土地 ,亦不得為任何處分。詎林坤輝所為系爭贈與,已損害伊之 債權。爰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 67條第1項中段規定,代位林坤輝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 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 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原審就備位之訴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 院追加先位之訴。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並為 ㈠追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⒉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 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㈡上訴聲明(即備位聲明):⒈原判決 關於後開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均予撤銷。⒊陳寶琴應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 登記塗銷。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林坤輝部分:伊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陳寶琴後,仍 由伊使用、收益,伊無為系爭贈與之真意,僅將系爭土地借 名登記於陳寶琴名下,且伊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爭借款,伊 同意上訴人之請求等語。  ㈡陳寶琴部分:林坤輝係因感念伊對家庭及小孩之付出及照顧 ,始將系爭土地贈與伊,伊有受贈與系爭土地之真意。又上 訴人未舉證證明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系爭借款及系爭 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且上訴人與林坤輝委任同一律師事務 所之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顯見林坤輝為索回系爭土地,而與 上訴人勾串,並與上訴人為相同之主張,其僅為形式上之被 上訴人。縱認上訴人對林坤輝有債權,惟林坤輝將系爭土地 贈與伊時,尚有與其他繼承人公同共有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000地號土地),林坤輝於系爭00 0地號土地之權利價值經鑑定為1,369萬7,040元,故系爭贈 與並未損及上訴人之債權,其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 4項規定,請求撤銷伊與林坤輝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及請求伊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等語。並答辯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 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項規定行使撤銷權,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於被上訴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 。故林坤輝就上訴人主張事實及請求為自認或認諾,均屬不 利於共同訴訟人陳寶琴,依上開規定,林坤輝所為自認或認 諾行為對被上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合先敘明。  ㈡系爭贈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 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 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 合意,始為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意旨 參照)。   ⒉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原由林坤輝出租予上訴人,林坤輝 同意上訴人於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該建物現由上訴人出 租他人等情,雖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土地租金及押金簽收 表、估價單、租賃契約書等可證(見本院卷二387至461頁 );另林坤輝所稱其有在系爭土地上建造房屋,並將該建 物出租他人使用等情,亦有照片及租賃契約書可證(見本 院卷一205至283頁),然此僅能證明林坤輝有占用系爭土 地,難認被上訴人間無系爭贈與之真意。至上訴人所提訴 外人即林坤輝之妹林昱伶、林佩珊與李先生於000年00月0 日對話錄音譯文,林昱伶及林佩珊雖有稱:林坤輝於102 年間曾向伊表示因積欠債務無法清償,要將系爭土地登記 在伊名下,伊不同意,請林坤輝去找伊之大嫂陳寶琴,林 坤輝邀伊去找陳寶琴,向陳寶琴表示其在外欠錢,要保系 爭土地,欲將系爭土地過戶給陳寶琴,陳寶琴說好等語( 見本院卷二335、467至468頁),然此僅涉及林坤輝移轉 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動機,仍無從證明林坤輝無為系爭贈與 之真意,更無從證明陳寶琴無受系爭贈與之真意。上訴人 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所為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 示,其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贈與為通謀虛偽表示,依民 法第87條第1項、第113條規定應屬無效等情,難認實在。 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及 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轉登記塗銷 ,均屬無據。  ㈢上訴人對林坤輝無系爭借款債權存在: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應就該 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 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上訴人主張其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雖為林坤輝所 自認及認諾,然此均不利於陳寶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 第1項第1款規定,對全體被上訴人不生效力,前已敘明, 故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其與林坤輝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 付系爭借款。   ⒉上訴人雖主張其與林坤輝間之系爭530萬元借款、系爭220 萬元借款,約定利息依序為每月1萬8,000元、7,500元等 情(本院卷二354至355頁)。惟上訴人經原審行當事人訊 問時稱:伊與林坤輝就系爭530萬元借款部分,約定分3年 付款,於給付簽約金30萬元時並未約定利息,於101年8月 交付120萬元起開始約定利息為每月1萬8,000元;就系爭2 20萬元借款部分,於給付簽約金時未算利息,第2次以後 始算利息,利息計算與系爭530萬元借款相同;林坤輝嗣 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有清償3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117至11 8頁)。而林坤輝於原審行當事人訊問時則稱:伊與上訴 人就系爭530萬元借款,於第1次交付款項就有約定利息, 1個月固定1萬8,000元;但伊已忘記就系爭220萬元借款有 無約定利息,應該是該2筆借款統合1個月利息1萬8,000元 ,伊就該2筆借款迄未清償等語(見原審卷120頁)。顯見 上訴人與林坤輝就系爭借款如何約定利息及有無清償等重 要事項,陳述均不一致,難認林坤輝確有向上訴人借貸系 爭借款。   ⒊又系爭契約書第2條雖載有:甲方(即上訴人)於本契約成 立同時將53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即林坤輝)等語;甲方 於本契約成立同時將220萬元如數交付乙方等語(見原審 卷17、25頁),然核與上訴人自陳:伊就系爭530萬元借 款是分3年,共分10次交付現金給林坤輝;另就系爭220萬 元借款是分3次,依序於104年8月、同年11月及105年3月 交付現金給林坤輝等語(見原審卷116至117頁),並不符 合,足認系爭契約書所載於契約成立同時交付借款予林坤 輝等情,均不實在。另依上訴人與林坤輝於101年5月15日 簽立之借款協議書(見原審卷137至139頁),僅屬交付借 款之協議,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530萬元借款予林 坤輝。又上訴人所提玉山銀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 摺、台灣土地銀行大里分行之誌聖工程行林佩珊帳戶存摺 、台中銀行之林佩珊帳戶存摺(下合稱林佩珊存摺),及 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之立展化工原料有限公司存摺類清 檔明細查詢明細表(原審卷153至169頁),僅可證明上開 帳戶有提款之事實,無從證明林佩珊帳戶之提款有交予上 訴人,更無從證明上訴人有交付該款項予林坤輝。而上訴 人之收支日記簿,其內雖有林坤輝之簽名及所蓋手印(見 原審卷171至201頁),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林佩珊有將 林佩珊帳戶依序於101年8月15日、同年月17、103年4月30 日、同年5月9日、同年6月18日、同年7月14日、同年8月1 日之提款80萬元、40萬元、30萬元、110萬元、20萬元、4 0萬元、30萬元均交付上訴人,則上訴人主張其以林佩珊 帳戶上開提領款項,作為收支日記簿所載交予林坤輝之借 款(見原審卷135頁),難認實在。況林坤輝自認有收受 系爭借款,顯係為達成其向陳寶琴索回系爭土地之目的; 參以林坤輝竟於尚未收受系爭借款時,即於載有契約成立 同時將530萬元、220萬元如數交付之系爭契約書簽名,顯 見林坤輝雖有於該收支日記簿簽名、蓋手印,仍無從遽以 推論上訴人有交付系爭借款予林坤輝乙情。則上訴人主張 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存在云云,難認實在。    ⒋另上訴人與林坤輝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且上訴人自 陳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系爭借款(見本院卷二354 頁),而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對林坤輝有系爭欠款債權 存在,已如前述,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即不存在,故 上訴人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亦不存在。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權存在,其依民法第244條 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權 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 爭移轉登記塗銷,自屬無據。至上訴人聲請再囑託鑑定系爭 000地號土地仍為公同共有之合理價格,及向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函詢林坤輝之綜合信用報告,以證明林坤輝為 系爭贈與時已無資力;惟上訴人既未證明對林坤輝有系爭債 權存在,本院自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之聲 請,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追加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 所為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 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土地之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24 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所為系爭債 權及無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陳寶琴將系爭移 轉登記塗銷,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備位之訴部分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莊宇馨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緯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CHV-112-上-546-202412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賠償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245號 原 告 嘉福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建廷 訴訟代理人 鍾若琪律師 被 告 勝泰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仁德 訴訟代理人 李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賠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6,907,035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64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907,03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辦理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相關土地(下稱系爭場 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而與原告訂立 民國111年7月25日「費用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於第 3條約定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保證金,非經 原告同意,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系爭場址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違反,除保證金300萬元沒入外,被告須賠償 原告1,200萬元罰款等語。原告據此與第三人即下包伍齊資 源有限公司(下稱伍齊公司)訂立「計價合約書」(下稱甲 契約),安排後續污染土壤處理及預購產能事宜,並著手與 被告續訂處理全部廢棄物及污染土壤作業之完整合約。詎兩 造訂立系爭契約後,完整合約遲未合意,且原告多次要求進 入系爭場址履約未果,始發現被告已違反上揭約定而改請訴 外人天力土石方資源有限公司(下稱天力公司)進行原屬原 告施作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 爭契約預期利益,還遭伍齊公司以原告違反甲契約為由,沒 收1,500萬元保證金。為此,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擇一請求被 告給付違約或賠償原告損害1,200萬元。 (二)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後,  1.又委請原告處理污染土壤吊運、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 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測等事務,原告向被告請款 未果,得依民法承攬或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 1,258,110元。  2.原告為被告利益而代墊系爭場址之水電費共52,311元,又先 後派駐守衛二人24小時看管系爭場址,控管土壤離場作業, 支出2,144,000元,原告得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適法無因管 理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被告償還或返 還之。  3.原告經被告同意而提供廢水處理設備予其使用24個月,租金 以每月15萬元計算,共360萬元,原告得擇一依契約請求被 告給付租金360萬元,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 當於租金利益360萬元。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9,054,4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否認兩造間有任何契約關係。被告為辦理系爭場址之廢棄土 壤清理作業,聽聞有漲價問題,而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該 契約僅具約束單價或預約之效力,且約定以實做實算方式給 付報酬,並無必須全部交給原告運離之意思,原告下包伍齊 公司無正當理由沒收原告甲契約之保證金,難認屬系爭契約 所致之損害,況原告未曾運離任何廢棄土壤,即無履約事實 ,無何期待利益之受損可言,無由請求被告賠付1,200萬元 違約金。又被告未曾委請原告辦理上揭處理污染土壤吊運、 鋼板載運、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延展申請、控制場址環境監 測等事務,原告無由請求被告給付有關款項。否認有派駐守 衛之事實,且原告是為自己利益而在系爭場址派駐守衛及支 付水電費,否認被告受有利益,原告無由依不當得利、適法 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否認就廢水處理設備而與原告 有契約關係,且未受有租用設備之利益。退步言,被告所付 保證金300萬元經系爭契約約定可抵扣最後一期清運報酬, 但原告既未清運任何土壤,被告受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300 萬元,得以該損害賠償債權,對原告上揭請求為抵銷抗辯, 順序為1200萬元、360萬元、2,144,000元及其餘金額。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為進行系爭場址之整治工程廢棄物及污染土壤離場作業 ,訂立系爭契約,被告已依第3條約定給付原告300萬元保證 金。 (二)被告於112年1月9日與天力公司簽約,而拒絕原告進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擇一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或民法第226條第 1項、第216條規定,請求1,200萬元部分:  1.按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第1項)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 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 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 ,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 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第2項) 」而「民法第250條就違約金之性質,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 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 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 債務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 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此種違約 金於債權人無損害時,不能請求。後者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 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 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 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 ,有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判決意旨可參。  2.查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款約定,非經乙方(即原告)同 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委託第三方清理本案之廢棄物及污 染土壤,若有,除保證金新臺幣300萬元沒入外,甲方須賠 償乙方新臺幣1,200萬元之罰款等語,第4條第1項約定,乙 方需將甲方所委託之廢棄物依本約所簽訂之價格妥善載運清 理,不得因處理機構處理費用調漲而不予載運,為達前述條 件乙方需與處理機構簽訂保證量,故甲方亦須本誠信原則, 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三方等語(本 院卷一第35、36頁),堪認兩造定有違約金條款,因被告已 給付保證金,如有違約,原告得將之轉作違約金之一部,再 請求被告給付1,200萬元違約金。審諸第4條約定「甲方亦須 本誠信原則,全案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不得任意委任第 三方」之「專任委由乙方清理載運」部分,具有排他性,有 確保原告預期利益不受減損並免受預約產能成本難以回收之 損害,依上揭規定及說明,此違約金條款應有債務不履行而 生損害總額之預定性質。  3.次查,關於兩造訂約緣由及經過,證人李維珊到院結稱:伊 知道兩造公司有簽土壤相關的合約,有跟著他們在場二次; 被告原將系爭場址交給訴外人宏德儀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 德儀公司)處理土壤整治工程,嗣改與原告訂約處理;新北 市政府核定之整治計劃書內,應該處理之工程事項可大分為 「工」及「土」二階段,前者涉及開挖、篩土、下樁、環境 監測、空氣污染監測還有內部小搬運等等作業,後者涉及土 壤外運;被告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後,說要把「土」、「工 」二部分都交給原告做,但僅先就「土」部分與原告訂約, 「工」部分未談妥價格,後來爭執就沒有簽等語,有本院11 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233頁以下 ),參諸被告既製有卷附各件「土壤污染控制計畫書(定稿 版)」(下稱整治計劃書),堪認被告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後 ,始終負依廢棄物清理法進行各項污染改善義務(參本院卷 一第224至227頁),其於訂立系爭契約前,已交宏德儀公司 開始處理系爭場址污染控制及土壤離場作業,包括證人所稱 「工」、「土」等二部分,則系爭契約形式內容固僅就土壤 離場有所約定,但實為被告完整履行廢棄物清理法義務之一 部,再參酌系爭契約內容不只報價而已,更有具體違約金條 款,且「土」之離場作業可與「工」部分各自執行,系爭契 約有獨立完成之可行性,是被告辯稱系爭契約僅止於預定價 格或預約程度,難認可取。原告主張被告交天力公司清運土 壤離場乙節,違反第4條專任清運約款等語,洵屬有據,其 得請求被告給付第3條第3項第2款之違約金,亦屬有理。  4.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拒絕原告清運系爭場址土壤離場作業 ,依卷附整治計劃書A、B、C三區土壤量等土方體積及重量 、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等數據估算,如暫不計開挖後土方 量,原告預期利益至少14,661,800元以上(計算式詳本院卷 一第147至149、159至161頁),另因被告拒絕原告進場,致 原告遭伍齊公司沒收保證金1,500萬元,更受有損害等語, 惟被告否認之。本院審諸卷附被告107年9月28日「土壤污染 控制計畫書(定稿版)」(本院卷一第195頁以下)所載系 爭場址待處理土方污染情形分類、A、B、C三區各類待處理 土方量(本院卷一第236頁)、系爭契約與甲契約單價之價格 (本院卷一第35、45頁),併參酌土壤容重以每立方公分1. 5公克換算體積為重量計價,估算原告轉包伍齊公司執行時 ,可預期利益達16,279,050元之程度(計算過程詳如附表所 示),上揭數額於扣除300萬元後,尚有逾1,200萬元之數額 ,堪認原告據此請求1,200萬元違約金,尚屬允當,並無過 高,應予許可。    5.有關被告300萬元抵銷抗辯:查被告有上揭違反專任清運約 款之行為,已如上述,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3項第2 款,沒收該300萬元保證金,無庸返還,則被告已無保證金 債權餘額可供扣抵最後一期報酬,被告所為損害賠償債權之 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二)原告擇一依承攬或委任法律關係,請求1,258,110元:  1.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 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第546條規定: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 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查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如起 訴狀附表一所示款項(本院卷一第23頁),雖被告就原告有 支出起訴狀附表一項次1、2、4、5之事實不爭執,但否認與 原告就此部分事務有契約關係而應付報酬,亦未委任原告辦 理環境監測作業等語。查被告負有清運廢土義務之事實,已 如上述,審酌上揭證人陳述原告係接續宏德儀公司而為被告 辦事之廠商,應可推認被告就此等與土壤污染控制相關之時 效性事務有即刻委任原告續辦之意思,否則無從善盡其公法 義務,再綜觀兩造所提全部LINE對話內容,原告辦理此等事 務而向被告請款時,均有適時提出請款單與發票,且新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15日新北環水字第1111098884號函 (本院卷第63頁)、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1年6月27日新 北環水字第1111188721號函(本院卷第73頁)均以原告為受 文者,可佐證原告確有為被告處理監測報告事務之事實,另 參酌被告在上揭LINE對話中,查無指責原告擅行其事或不應 收費之言詞,則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委任關係,洵堪採認。被 告否認有委託原告辦理包括環境監測作業等等事務之意思, 難認可取。  2.依上,原告就所辦事務,依委任關係及民法第546條規定, 請求被告償還費用1,258,110元等情,經核與卷附請款單及 發票金額相符(本院卷一第55至83、232頁),應認有據,此 部分請求,為有理由;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審究。 (三)原告擇一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水 電費52,311元、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  1.按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 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 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 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 其損害。」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 已不存在者,亦同。」  2.電費48,925元部分,查原告繳納電費之電錶是以被告為債務 人(本院卷一第105頁以下),被告自有付費之義務,而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已清償有關費用,堪認原告為被告管理電費付 款之事務,係有利於被告且不違反本人可得推知之意思而支 出必要費用,則原告依適法無因管理請求償還之,為有理由 ,應予許可;併依不當得利而為選擇合併請求部分,即無庸 審究。  3.水費3,386元部分,查原告繳納水費之水表債務人為訴外人 宏德儀公司(本院卷一第101、103頁),尚難認被告有何清償 義務。此外,原告並無其他舉證證明該用水係為被告利益管 理或被告有何用水受利之事實,此部分均難認有理,不能許 可。  4.守衛費2,144,000元部分,原告固主張被告有必要派員進行 全天24小時看守,以利控管土壤離場且土壤不得任意離場等 語,惟被告否認之,辯稱被告在現場無機具,無必要看守現 場,原告是為自己利益派駐守衛,且有關人員無簽到退、無 在場工作及受領薪資之金流證據,部分單據係起訴後始製作 ,證明力不足等語。查原告既未曾自系爭場址清運土壤,且 依卷附現場相片可知土地周邊設有圍籬,衡情單純設置路障 或鎖具即可產生阻隔人車進出及控管土壤離場之效果,並無 全天24小時看守之必要,難認為適法之無因管理。又原告自 陳有上述廢水處理設備置於場址之事實,堪認其亦有派駐守 衛保護自己財產之利害關係及動機,尚難遽認該守衛係被告 利益所為,縱被告受有利益,僅能認係原告保護自己財產之 反射利益。是原告所付費用,與被告受利益部分並無相當因 果關係,不當得利部分亦無理由,均不能許可。 (四)原告擇一依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360萬元:   雖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契約關係或受有利益。惟查證人李維 珊結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原告跟被告簽合約書之前, 被告公司有沒有跟宏德儀公司談,要求宏德儀公司離場的事 情?)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可以說明當天經過?)離場現 場我兒子有錄影,有王侯堯、李維珊、許建廷、我兒子、楊 純福、宏德儀公司有李先生、嘉福公司員工。(原告訴訟代 理人:當天王侯堯跟李先生談了哪一些事情?)請他們離場 ,宏德儀公司說他們的鋼板樁、監視器、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原告訴訟代理人:宏德儀公司說廢水設備不可以再 使用後,王侯堯有沒有說什麼?)說沿用許董(按原告法定 代理人)的廢水設備。(原告訴訟代理人:當時王侯堯跟許 建廷在現場有沒有談到廢水設備的費用如何計算?)許建廷 說會用全國的價格報。(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侯堯聽許建廷 的說法有什麼表示?)現場全部交代給許建廷他們」等語( 本院卷第239頁),堪認被告曾表示於宏德儀撤離廢水設備 時,願以全國厚生加油站污染改善工作委託服務契約書同一 價格使用原告提供之廢水設備(本院卷三第215、232頁),則 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契約關係,洵屬有據,其按所提上揭加 油站契約所列185,000元之更低價格15,000元,請求被告給 付24個月租金共360萬元,應予許可。至於被告辯稱兩造未 訂立契約部分,依李維珊上述證詞可知,僅能認其等就整體 「工」及「土」作業尚未另訂內容更為完備之綜合性契約, 並無礙有辦理時效之廢水處理作業已先合意使用原告設備之 契約關係,所辯並不可採。 五、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2,000,000元、委任報酬費 用1,258,110元、電費48,925元、廢水處理設備租金360,000 0元,共計16,907,035元,為有理由;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0日起(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合 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均應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 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原告預期利益估算表:

2024-12-05

TPDV-112-建-245-2024120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1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遲美華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97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遲美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遲美華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去向,仍不違 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3年7月5日,在高雄市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第 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 卡密碼。嗣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向巫明泰、張 珈銘、盧佑宗、羅淑芬、蔡昕男、洪靖恆(下稱巫明泰等6 人)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 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 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不明 ,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巫明泰等6人發覺有異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  ㈠被告遲美華固坦認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並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在臉書認識「林冠宏」,他要把錢存到我的帳戶,要我聯 絡「李先生」,之後「李先生」要我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寄給 他,因此寄提款卡給對方並告知密碼云云。  ㈡經查,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間將本案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向附表所示告訴人巫明泰等6人(下稱本案告訴人)施用詐 術,致本案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 ,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該集團成員予以提領 等情,業據本案告訴人各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本案告訴人 之相關報案資料、匯款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且被告於偵查中亦 不諱言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設,且有將提款卡、密碼交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情節,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所謂與對方之對話紀錄為證(見 警卷第48至64頁)。然衡以取得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得經由 該帳戶收受、提匯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開資料交付予欠缺 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自己支配範疇,而 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及提匯特定犯罪所 得之用途,且他人提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及洗 錢犯罪之案件更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對於無特 殊信賴關係、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銀行帳戶者,當能預 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況被告於111 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而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有該案不起訴書(見偵卷第3至7頁)、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對於保管金融帳戶 理應較常人有更高警覺性。此外,佐以被告於偵查中自陳: 我在臉書上認識「林冠宏」,「李先生」是「林冠宏」介紹 認識的,我不知對方年籍資料,也沒有見過「林冠宏」、「 李先生」,都用LINE對話等語(見偵卷第9頁反面),實難 認被告與至今仍不清楚真實姓名年籍、LINE暱稱「林冠宏」 、「李先生」之蒐集帳戶之人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則 被告竟未詳加確認、為應有之保全措施,即率爾交付本案帳 戶,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 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 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是被告前 開所辯及所提出對話紀錄,尚無從資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洗錢罪之規定,業經修正變 更為同法第19條,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至於修法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僅為「宣告刑」之限制,不涉及法定刑之變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  ⒉以本案而言,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依本次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再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但宣告刑依修法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 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5年),故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 刑1月以上5年以下。若依本次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及宣 告刑之範圍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  ⒊綜上,本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倘若依 洗錢防制法修正前規定(5年),顯高於本次修正後規定(4 年11月),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自屬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94年 度台上字第6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 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本案告訴人詐得財物、洗 錢,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另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除造成本案告訴人 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 所為確實可議;再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未與本案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惟念其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 地位,較之實際詐騙、洗錢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告 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身心狀況(見警卷第2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末查,被告雖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 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有其所 能掌控之不法利益。至本案告訴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尚無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自無從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 五、聲請意旨另以:被害人施欣佑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7月12日0時9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4000元匯至 被告本案帳戶,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取財、幫助 洗錢等罪嫌。惟查,卷內僅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見警卷第185頁)上載施欣佑曾於113年7月12日0時 35分許撥打165反詐騙專線報案,陳稱其遭詐騙而匯款8萬元 至本案帳戶,惟嗣又取消報案,且觀諸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見警卷第45頁),於113年7月11日至同年月12日間,並無 「8萬元」之匯入款項,故施欣佑是否果遭詐騙而依指示匯 款至本案帳戶,非無疑義。是以,卷內既無其他充足證據資 料可知施欣佑曾受本案犯罪集團成員詐騙,亦無從得知施欣 佑是否曾因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是聲請 意旨上開所指,尚屬無據。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 論罪科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巫明泰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經由網路以社群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向巫明泰佯稱:抽中「新北市流浪貓狗再生保護會」舉辦之抽獎活動,需提供個人身份資料及操作銀行帳戶俾利領獎云云,致巫明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8分許 58,009元 2 張珈銘 詐騙集團先於113年6月24日某時許,經由網路以LINE暱稱「李婷」結識張珈銘進而交往、佯稱將自香港回台欲匯款3萬美金至張珈銘帳戶,但遭外匯管制云云,即接續以LINE暱稱「張瑞鵬」、「彭金隆」帳號,自稱外匯局、金委會人員向張珈銘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作為財力證明,可開通帳戶云云,致張珈銘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8時59分許 30,000元 3 盧佑宗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9日17時58分許,經由網路以Intragram暱稱「唱片夢境」、LINE暱稱「楊小姐」等帳號,向盧佑宗佯稱:抽中IG用戶專頁舉辦之抽獎活動,需依指示ATM驗證帳戶云云,致盧佑宗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1日19時1分許 9,017元 4 羅淑芬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1日10時20分許,經由網路以臉書暱稱「Manty Tash」、LINE暱稱「陳曉月」、「王主任」等帳號向羅淑芬佯稱:無法在7-11賣貨便賣場下單訂購羅淑芬販售之商品,需依指示操作網銀簽署認證云云,致羅淑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1分許 30,870元 5 蔡昕男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帳號「chen-yuqi111」私訊蔡昕男,佯稱係蔡昕男之友人,因有急用,需借款應急云云,致蔡昕男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10,000元 113年7月12日0時8分許 4,000元 6 洪靖恆 詐騙集團於113年7月12日0時許,經由網路以Instagram私訊洪靖恆,佯稱係洪靖恆友人,因有急用,需向其借款應急云云,致洪靖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2日1時9分許 26,000元

2024-12-03

KSDM-113-金簡-1100-2024120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2243號 原 告 吳翊榛 被 告 侯鈞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簡附民字第337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8,600元。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8,6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 人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 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8或9日某時許, 在高雄市小港區麥當勞附近,將其申設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分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 先生」之犯罪集團成員(下稱「李先生」)等本案詐欺成員 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於112年7月10日 前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佯稱:可加入「柏林證券」 群組,並下載「大廳」APP,依指示操作投資股票,低風險 ,高回報云云,致伊陷於錯誤,於112年8月9日9時53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58,6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或轉 匯一空,使原告受有上開財產損失,且被告業經本院113年 度金簡字第539號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判決犯幫助洗 錢罪確定在案,依法應負賠償之責。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起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 告主張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刑事卷宗確認相符,有 系爭刑案判決(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及電子卷證可憑。參 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可採。從而,原告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8,6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 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 ,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子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2024-11-29

KSEV-113-雄簡-2243-2024112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5號 原 告 張佑銘 訴訟代理人 廖湖中律師 複代理人 林清汶 被 告 摩登雙星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賴志傑 訴訟代理人 謝振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停車位共有專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 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6,246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就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告將上開「七堵區」誤載為「五堵區」等,遂依原證5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更正之),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張之權利是否存在不明確,足見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因事實   原告於民國112年3月12日透過東森房屋仲介,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800萬元與訴外人李衍長簽立買賣契約(如原證1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下稱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購買 被告社區內坐落於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建號5493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全部,及系爭土地權利範 圍376/10000,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即記載,包含系爭停車 位「共有專用」之權利。詎料,因被告社區管委會及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拒絕承認原告享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 利,並於113年3月29日召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進 行討論與表決,該次區分所有權人參加人數及權利範圍計67 .02%已達法定規定,經決議後即公告内容記載:「2.『張先 生(即原告)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 停車位。』結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 共識,若張先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 」等語(如原證2,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告所 示)。是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顯係並不承認原 告對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是本件係被告113年3 月29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承認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之權利,確已損及原告適法權益,原告具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法律主張 1、共有依法得約定為專用   區分所有權人就公寓大廈共有部分約定專用,並不受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下稱公管條例)第7條各款規定之拘束,縱將 公管條例第7條第2款所列共有部分,約定分歸區分所有權人 專用,或其約定專用有違反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其約定仍 屬有效(最高法院95年度上字第5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住戶對共用部分之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 。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公管條例第9條第2項亦有明文, 足徵,區分所有權建築物共有均得以約定為專用。況且,本 件所爭標的係屬「法定空地」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已劃分為 「停車位」;且本件亦無違反公管條例第7條共用部分不得 獨立使用供做專有部分,如:「公寓大廈本身所占之地面; 連通數個專有部分之走廊或樓梯,及其通往室外之通路或門 廳;社區内各巷道、防火巷弄;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等之規定。 2、原告具有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之權利事證甚明 (1)按本件原告所爭標的,依基隆市政府都發處業已編定為平面 停車位(如起訴狀附圖所示)。而系爭房屋買賣契約第2頁 第1行所示即有約定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上停車位」 ,同契約第7頁第15條第2至3行亦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旁之搭 建鐵皮屋區(車庫)一併移轉給買方,且出賣人於出售時並 有特別有聲明,所出售之不動產包括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 」之權利。 (2)再者,依據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2項:「本 大廈法定空地….但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 契約書已有約定時,從其約定。」,及第4項前段;「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约定專用部分。」、第15條:「共有部分約定專用者或專 有部分約定公用者,除有下列之情形者外,應繳交或給付使 用償金:『一、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協 議書^所載已擁有停車空間持分者,或該契約訂有使用該一 共有部分或專有部分之約定者。二、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 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者。」(如原證3,被告 社區規約所示),是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 給付使用償金給管委會,足徵對系爭停車位確符合上述條件 「登記機關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載有專屬之停車空間持分面積 者」,即得免繳使用償金。 (3)復依原證4之基隆市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於112年5 月5日核發時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迄至113 年4月應已達16年,長期以來供系爭停車位及車庫供80號1樓 所有人「共有專用」事實,向無人有異議。     3、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共有約定為專用乃極為普遍現象   依公管條例第3條1項4、5款之規定,「共有部分」係指「公 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 而供共同使用者。」;而「約定專有部分」係指「公寓大廈 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及公管條例 第4條:「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 ,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涉。」、第23條 第1項:「有關公寓大廈、基地或附屬設施之管理使用及其 他住戶間相互關係,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以規約定之。」 是以,公寓大廈透過規約,將共有約定為專有乃極為普遍之 現象。而規約依法乃具有繼受之效力,依公管條例第24條第 1項:「區分所有權之繼受人,應於繼受前向管理負責人或 管理委員會請求閱覽或影印第35條所定文件,並應於繼受後 遵守原區分所有權人依本條例或規約所定之一切權利義務事 項。」。 4、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依據公管條例第56條第1項「停車空間應依與起造人或建築 業者之買賣契約書使用其約定專用部分」擁有使用權,而「 共有約定專用部分」是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 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例如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亦已行 之已久,係建物原始起造交屋後之日,即已供實踐路80號1 樓之所有人作「共有專用」之停車位,乃因系爭停車位緊臨 80號1樓,一般建商都習慣將共有空地使用權劃分歸諸於一 樓所有人專用,乃自然之理;原因即除一樓所有人有直接使 用較有效益外,並無損及其他共有人之利益。且系爭停車位 上面早設有鐵皮屋(原告承買時前手即存在),且其房屋稅 籍年限迄今亦已長達16年,足徵本件原告所爭「共有專用」 停車位之權利事實,自原始前手交屋時,係已經存在。 (三)對證人賴炳通證述之意見   證人所述不實,證人稱系爭停車位為賴炳麟所有,實際上為共有專用,前手李衍長認確實有共有專用權利,買賣契約上亦有記載,依原證3之被告社區規約第2條(三)之約定,即載明有約定專有部分。  (四)基於上述,聲明:   請求確認坐落基隆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 示之停車位,原告對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共有專用」之權 利。 貳、被告答辯略以:   原告並無系爭停車位權狀,蓋被告社區於85年完建築完成住 戶入住後,即成立管委會,而被告社區車位由全體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由管委會管理,並未決議將基隆市○○區○○路 00號1樓隔壁停車格約定由1樓住戶即原告共有專用、亦無任 何住戶對特定停車位置有分管約定,故被告否認原告就起訴 狀附圖所示停車位有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 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 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 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 。 二、原告主張其自訴外人李衍長簽訂系爭房屋買賣契約,買受系 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76/10000,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依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其取得者包 含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原告應先就其有系爭停車位「 共有專用」權利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原告無法舉證對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權利 1、按被告社區101年所訂定之規約第2條第4項之約定:「停車 空間應依起造人或建築業者之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使用 其約定專用部分。無買賣契約書或分管契約書且為共同持分 之空間,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得將部分 之停車空間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 …」,可知原告如欲主張就「系爭停車位」有約定「共有專 用」,需提出「其前手即訴外人李衍長與起造人或建築業者 間有特別約定專用部分」或「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有以會 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 ,供原告使用」之證據。 2、首查,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通到院證述:「(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住戶如買車位,如何確定車位位置?) 答:我賣給李先生,李先生說不要買車位,他買3戶都沒有 買車位。」、「(法官問:原告稱向李先生買80號,李先生 有賣車位給他?)答: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 所有,並未出售給李先生。我強調李先生從未跟我買車位, 附圖畫螢光筆部分所示車位為賴炳麟所有。」(有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足認訴外人李衍長當時與建築業 者之購買系爭房屋時,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 特別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之前手李衍長既未曾購入任何車位 ,即無可能轉售予原告,是以原告主張其自李衍長購入系爭 停車位共有專用權顯屬無據。雖原告與訴外人李衍長簽訂之 房屋買賣契約,約定出售系爭停車位「共有專用」權利,然 此乃李衍長未能依據其與原告契約履行,應由李衍長對原告 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原告不得以與李衍長間之債權契約主 張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共有人取得系爭停車位之共有專用權。 3、次查,如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公 告」(如原證2所示),其中即載明:「2.張先生(即原告 )要求進行停車位討論,要求管委會劃給他一個停車位。結 論:就停車位問題,區權人會議與張先生並無共識,若張先 生仍認為權益受損,可透過司法單位裁決。」顯見被告社區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未授權管理委員會將系爭停車位約定 為約定專用部分,供原告使用,則原告未經被告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取得系爭停車位約定之約定專用,逕自 認定其已取得此一權利,亦無所據。 4、至原告另以「原告之前手區分所有權人,均未曾繳過給付使 用償金給管委會」、「系爭停車位上之鐵皮屋稅籍即已16年 」、「系爭停車位供共有專用行之已久且合於建商交易習慣 」主張其就系爭停車位有「共有專用」之權利亦屬無據。因 原告前手未曾給付使用償金僅係單純之客觀狀態,而未給付 使用償金之原因多端,不能直接推論原告係就系爭停車位有 共有專用之權利,而屬被告社區規約第15條第1項免繳付之 情形;而房屋稅籍僅係作為行政機關課稅管理之用,原告提 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並不足以證明其就系爭停車位所在土 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再被告社區之建商負責人即證人賴炳 通,已證稱李衍長並未一同購買停車位,就停車位並無特別 約定專用部分,是本件並無原告所稱符合建商交易習慣之情 形。 5、原告雖另稱請求傳訊李衍長為證人,然本院詢問是否可提出 與建商之買賣契約為證,原告陳稱僅有口頭約定,足信並無 任何就系爭停車位之約定專用書面存在,本院認並無傳訊必 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其對被告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系 爭停車位所在土地有「共有專用」之權利,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本件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萬6,246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翠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官佳潔

2024-11-29

KLDV-113-訴-265-2024112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長義與林昱伶(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HOANG VAN HAN(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吳金燕 (經檢察官另為緩起訴處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李先生」、「陳阿玉」之人共同意圖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林昱伶於民國111年10月29日出面承租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房屋,吳金燕、HOANG VAN HAN提供渠等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供「李 先生」、「陳阿玉」使用,嗣「陳阿玉」向告訴人洪黃春蜜 誆騙假密醫療效後,於111年11月3日9時許,兩人共同乘坐 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上址找假密醫 「李先生」,「李先生」交付取鹿茸、藥材各1袋及空罐子 後,向告訴人收取新臺幣(下同)99,000元藥材費,事後告訴 人驚覺有異,報警循線查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管轄錯誤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5條第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 謂「起訴時」,應以訴訟「繫屬時」為標準。所謂犯罪地, 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 而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流程包含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及 他人陷於錯誤因而交付財物、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之「 結果」。是行為人施用詐術之行為地、他人交付財物地(被 害人匯出款項之住居地)及行為人或第三人取得財物地,均 屬犯罪地。再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數 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及第6條第l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 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情形,並不以判決結果認定為共犯者為 限,祇須從偵查結果,形式上認係具有廣義共犯關係,亦即 具有共同正犯、教唆與被教唆關係及正犯與幫助之犯罪關係 者,均屬相牽連之案件,又相牽連案件中,如有固有管轄權 者已先起訴,另相牽連之他案件,因得合併由已先起訴之法 院管轄,該法院即因而取得相牽連他案件之管轄權。 三、經查:  ㈠本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3日提起公訴 ,繫屬於本院,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9月23日雲檢亮 信113偵6218字第1139028795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查。 依起訴意旨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述,本件犯嫌之行為 地及結果地均在高雄市,犯罪過程均與本院管轄區域無關, 是本件無從依犯罪地認定本院有管轄權。又本案起訴時,被 告之住居所均不在本院轄區內,被告亦未有在監、在押,身 體受拘束於本院轄區內之情形等節,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陳述明確,並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本件亦無依 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認定本院具有管轄權。再者,本 件被告僅有陳長義1人,並無其餘共同正犯一同起訴之情形 ;且本件於偵查中,檢察官偵辦林昱伶、HOANG VAN HAN、 吳金燕等人,認其等可能與被告共犯本案,該等人中僅林昱 伶住所地位於本院轄區,惟林昱伶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嫌, 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罪嫌不足,為不 起訴處分,有該署112年度偵字第6275號、113年度偵字第52 22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觀,是本院亦無從依其他共犯 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在本院管轄地區,而依數人共犯一罪 之相牽連關係,取得本件管轄權。  ㈡綜上,本案繫屬本院時,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以及本 件之犯罪地,均非屬本院轄區,本案亦難認有牽連管轄之情 形,是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檢察官誤向本院起訴,自有 未合。本院審酌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位在嘉義縣,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亦表示:希望本案可以改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 理,距離比較近等語,為期日後審理程序能順利進行,兼顧 被告應訴之便,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管轄 錯誤之判決,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甫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郁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明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9

ULDM-113-訴-475-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99號 原 告 林逸翔 訴訟代理人 莊心荷律師 韓邦財律師 被 告 謝昱鵬 訴訟代理人 施傅堯律師 江曉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 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 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 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2條所定成年年齡由20歲下修為18歲,並自民國112年1月1 日施行。查本件被告00年0月生,有其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 稽,其於本件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繫屬中成年, 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已消滅,兩造均未聲明承受訴訟,經 本院於113年7月3日裁定由被告本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及自110年5月1 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55頁)。核原告 上開所為,合於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因朋友邀約於酒店聚會結識被告,後經友人即 訴外人陳昱維介紹,由陳昱維受一名年籍不詳之淡水組頭李 先生,提供密碼邀請兩造加入,陳昱維嗣成為代理組頭後, 兩造開始接觸線上博弈「鳳梨歡樂城」,遊戲內容有妞妞、 麻將、十點半等,輸贏積分每週結算一次,起初兩造幾乎都 是贏錢,輸錢金額也不多,被告曾經因輸錢臨時向其借款周 轉10萬元,但隔幾天就還款完畢。孰料,112年5月其贏得13 9萬餘元,被告竟輸至227萬餘元,同年5月7日陳維昱聯絡兩 造通知結算輸贏金額,被告當下向其求助,其便以不領取該 週博弈遊戲所贏得之款項,另交付約80餘萬元予陳昱維,用 以抵償被告應給付予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 元之金錢利益。被告並承諾一年內會分期還款,兩造遂於同 年5月10日另簽訂借款契約,被告並於同年6月底補簽立本票 220萬元予原告收執。嗣因被告為未成年人,上開所簽立之 借款契約及本票未經被告法定代理人允許或承認而無效,並 經本院11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簡易判決所確認。是以本件 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因其 非債清償所受之利益22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並無交付220萬元予伊,伊也未與原告成立 借貸之合意。伊亦否認有與原告遊玩線上遊戲因此積欠227 萬元之事實,且賭博為法律禁止並違反公序良俗之事,縱原 告主張交付借款之方式為原告不領該週博奕遊戲贏得的款項 ,拿來抵償被告應付之賭債為真,因賭博所生債權債務關係 自屬無效,無從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原告亦無從謂被告有 因原告給付而受有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按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 無效。」;又賭博為法令禁止之行為,其因該行為所生債之 關係原無請求權之可言,除有特別情形外,縱使經雙方同意 以清償此項債務之方法而變更為負擔其他新債務時,亦屬脫 法行為不能因之而取得請求權(參見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 第42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 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 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 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 貫性。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 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 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 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 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 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 院可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  ㈡查,本件依原告主張不當得利之事實,乃為兩造共同參與非 法賭博後,與組頭陳昱維三方間因非法賭博關係所生之賭債 結算與抵償(部分賭債以現金清償)之結果,有其所提出之「 鳳梨歡樂城」博奕遊戲網站記錄及截圖資料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61、63、117至131頁),並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自陳在 卷(見本院卷第167至168頁),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 ,乃法令所禁止,且違反公序良俗而屬無效,不生債之關係 ,揆諸上開說明,無從於賭債結算後變更成立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難認兩造於賭博行為外存在另一合法消費借貸契約。 又上開借款契約及本票亦因被告為未成年人,未經被告法定 代理人允許或承認,於法律效果上亦歸於無效,並經本院11 2年度桃簡字第1769號判決所確認,有該判決書1份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79至83頁)。是以,原告主張所受之損害,非屬 法律所保護之標的本屬無效,且於實體法上被告亦未因此受 有利益,自無法導出其所主張「其不領取該週博弈遊戲所贏 得之款項,用以抵償(部分以現金80餘萬元清償)被告應付給 博弈網站之賭債,被告因而受有220萬元之金錢利益」,依 民法不當得利請求為有理由之結果,故本件原告主張即欠缺 實體法之正當性,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既無從導出 實體法之正當性,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2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哲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4-11-28

TYDV-113-訴-699-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名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力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恩福 訴訟代理人 吳鴻奎律師 被上訴人 李吉雄 訴訟代理人 林泓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11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7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2月23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 88萬元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分之 1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區○○路00巷0弄0號0樓建 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伊之全體股東為避免系爭不動產 遭伊當時法定代理人韓玉中單獨處分,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2分之1(即上開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分之1及上 開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2分之1)借名登記於股東之一即被上 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至其餘2分之1所有權 則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業於111年3月14日將所持伊公司 股份全數出售,且於同年6月離職,不宜續任借名登記人。 伊乃於同年8月24日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爰依民法第541 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自81年7月起任職於上訴人,並出資50萬 元入股。88年間兩造合意以公司營利及原應分配予伊之股東 紅利共同出資置產,伊係以上訴人未發放之股東分紅購買登 記於伊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並保管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及繳納登記伊名下部分不動產之地價稅迄今,兩造 間並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88至189、216、267、273頁) :  ㈠88年3、4月間,上訴人登記之全體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 、訴外人曾基明、蔡國振、韓徐文貌、高崎松、陳勝銘,其 中前4人有實際出資並參與公司經營,韓玉中為上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  ㈡於88年3月23日由上訴人為買受人,以總價288萬元向訴外人 胡金華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由上訴人支付買賣價金,嗣於同 年4月28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各2分之1分別移轉登記予上訴 人、被上訴人,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及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狀均由被上訴人保管迄今。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置於他方名下,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之契約。是出名者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關係。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 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 關係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全部為其出資購買,並將其中應有部 分2分之1借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經查:   ⒈上訴人陳稱當時係為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法定代理人韓玉中 單獨處分,乃由股東合意決定將系爭不動產2分之1借名登 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然88年間購買系爭不動產時,上 訴人全體實際出資股東為被上訴人、韓玉中、蔡國振、曾 基明,韓玉中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業如前述,而上訴人一 再陳稱韓玉中當時人在國外,對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一節毫不知情,且因系爭不動產 全部所有權狀長期由被上訴人持有保管,直至被上訴人11 1年6月離職時,經新任法定代理人韓恩福向地政機關申請 補發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始悉此情等語(本院卷第21、13 5、248、267頁),並經韓恩福於原審結證上開發現過程 屬實(原審卷第193至194頁),復有韓恩福111年7月8日 申請書狀補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檢附之申請資料及申請 所得之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43至154頁,原審卷 第17至21頁),則當時擔任法定代理人且為股東之韓玉中 既自始不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登記予被上訴人,自 無可能就此與其他3名實質出資股東達成所謂借名登記之 合意決定。   ⒉上訴人又主張當時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定云云,並提 出韓玉中事後與承辦不動產登記事宜之代書即訴外人施其 祥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為證(原審卷第37至39頁)。惟觀諸 該對話內容略以:施其祥:「你們那個3個那時候說要登 記的時候說這樣登記,那我說都同意嗎?」,韓玉中:「 什麼都同意,啊我都不知道。…你說誰這樣講?」,施其 祥:「他們3個」,韓玉中:「李先生(即被上訴人)這 樣講?」,施其祥:「…3個3個。」,韓玉中:「還有誰 ?」,施其祥:「小蔡(即蔡國振)還有詹ㄟ(即曾基明 )」等情(原審卷第37頁),可知施其祥陳稱其當時係依 被上訴人、蔡國振及曾基明指示辦理登記,韓玉中則予駁 斥其有同意此登記方式,自難認韓玉中有授權其餘股東決 定之情形。至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另稱:當時被上訴人、 蔡國振、曾基明說因為韓玉中是董事長,董事長一半、其 他一半。韓玉中已經是公司董事長了,其他的人由1個人 來代表,蔡國振、曾基明叫被上訴人代表等語(原審卷第 37頁),至多僅足認被上訴人與蔡國振、曾基明當時向施 其祥表示其3人有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並要求將此2分 之1權利以被上訴人名義辦理登記,亦無從憑該對話譯文 證明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針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存 有借名登記之合意。   ⒊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為 其出資購買而為實際所有權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曾領 得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分紅如下:86年1月8日130萬元、87 年1月2日100萬元、89年6月20日50萬元、90年12月27日50 萬元、91年6月27日23萬元、91年8月29日25萬元、92年7 月22日90萬元、92年12月11日100萬元、93年6月10日289 萬元、93年12月30日150萬元、94年8月10日100萬元、95 年8月10日100萬元、96年9月17日150萬元、99年6月29日1 00萬元、102年9月11日100萬元、102年9月1日80萬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32頁),並有被上訴人存 摺內頁影本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01至123、167至169頁) 。衡諸被上訴人於86年至96年期間,平均每年約可分得股 東分紅百餘萬元,其中僅88年度未取得任何現金分紅,是 被上訴人抗辯88年間兩造合意由伊以當年度應受分配之股 東紅利作為出資購買總價288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 之1之價金一節,尚非無憑,此與施其祥於上開對話中表 示買賣價金係由公司支付乙情(原審卷第39頁),亦無扞 格。則上訴人主張其為實際出資人乙情,即難憑採。   ⒋又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 被上訴人即保管持有所有權狀原本,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被上訴人繳納登記其名下部分之地價稅迄今,有88年至11 1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原審卷第125至136頁),足認被 上訴人長期管理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 ,並非僅就該不動產為出名登記人甚明。  ㈢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 分之1有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 主張兩造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洵無可採。準此,上訴 人以該契約業經其合法終止,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 上訴人,即非有理。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 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1-28

TPHV-113-上-455-20241128-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報酬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43號 原 告 樓嘉君 被 告 李慶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子李祈緯前因涉嫌殺人未遂案件 遭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向本院聲請羈押 ,並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羈押禁見(下合稱另案)。伊於該另 案受李祈緯委任擔任辯護人,委任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 萬元,伊並至看守所替李祈緯購買日用品而支出487元費用 。嗣被告知悉李祈緯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後,即聯絡伊表示 要替李祈緯另尋辯護人,希望解除與伊之委任,並願代李祈 緯支付上開費用,經協商後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25,487元 。現被告拒不給付,爰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起訴。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前在中國經商,對於李祈緯與原告間委任關係 不知情。伊後來欲替李祈緯委任新的辯護人,遂聯繫原告希 望解除委任關係,並請原告將另案中的訴訟資料轉交新的辯 護人,伊並未同意要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2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固據提出兩造簡訊對話紀錄截圖 為證(見本院卷第25-43頁)。觀該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 5月6日先傳送:「李先生早,我是樓嘉君律師,因為你有疑 慮所以我把祈緯當天5/4的委任狀及檢察官的聲請書及法院 的押票傳給您看,謝謝」、「到檢察官這個階段我們只收律 師費用8萬元,包括5月4日一整天的警訊,偵訊及收押庭, 和後來的開庭及律師接見」;又於同月6日傳送:「李先生 ,也許你和李祈偉的關係不太好,但是你如果願意替他支持 他的偵查中律師費用的話,我會告訴他的,他應該會深表謝 意的,由你決定是不是要支付,不勉強,謝謝」、「這是我 的帳號,如果你要替你兒子支付,再告知一下」;被告於同 月10傳送訴外人林冠宏律師之名片後,原告回覆:「有收到 了,謝謝」、「案情摘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 重新開了,謝謝你」,被告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25 -43頁),綜觀上開對話紀錄,原告明確知悉委任關係存在 伊與李祈緯之間,且告知被告可以自行決定是否替李祈緯支 付上開費用;而原告傳送之「有收到了,謝謝」、「案情摘 要向您報告一下」、「律師費用已經重新開了,謝謝你」等 語,均是在被告傳送林冠宏律師之名片,表示要替李祈緯另 外委任林冠宏律師後所為,益徵兩造此時係為了後續訴訟資 料之交接而為連繫,被告雖回應:「好」,但並未表示同意 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衡情被告僅是在告知原告要替李祈 緯另外委任其他律師後,請原告交接訴訟資料,原告表示律 師費用重新開立後,被告表示知悉之意而已,原告亦應知道 尚待被告決定,並非被告稱「好」即表示被告同意要支付, 難憑此遽認兩造有就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上開費用達成合 意。至原告另主張林冠宏律師之助理有至伊之事務所領取李 祈緯之訴訟資料,顯見被告同意代李祈緯支付費用云云,然 林冠宏律師之助理向原告領取李祈緯訴訟資料,與兩造間有 無合意分屬二事,原告復未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 ,其主張顯屬無稽,洵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合意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5,487元 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 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冒佩妤

2024-11-28

KSEV-113-雄小-2143-20241128-2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森林法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550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高碧霞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俊雄 被 告 鄭翠蓮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被 告 李進約 選任辯護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森林法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2年9月14日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1 028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34號, 108年度偵字第82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俊雄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 罪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原判決關於陳俊榮故買其附表六之一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 分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甲、撤銷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林俊雄故買其附 表(下稱附表)四、五、六所示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變更起訴法條(即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罪)論林俊雄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2 條第3項、第1項第6款之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之有罪判決( 即附表四編號1至34〈下稱四A)、五編號1至13、18至30〈下 稱五A〉、六部分),以及附表四編號35至40〈下稱四B〉、五 編號14至17〈下稱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改判林俊雄 故買其附表四、五、六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均無罪(至附 表六之一部分,如後丙之貳所述);固非無見。 貳、惟: 一、案經起訴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法院首應確定檢察官起訴請求 之範圍;案經上訴於第二審後,法院亦應先行確定上訴之範 圍,俾利檢察官、被告為訴訟之攻防,如認該等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從起訴書或上訴書上之記載文意來看,容有未明時, 法院即有闡明之義務,俾使雙方均知悉審判之範圍,避免裁 判突襲並兼顧雙方之訴訟利益,不得任意擴張原起訴或上訴 之範圍。又倘檢察官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依其文意不 能及於某部分之事實,除法院認該部分之事實與起訴經認定 有罪之部分,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所規定應合一審判之 不可分情形,得於審判中告知該部分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併予 審判外,依刑事訴訟法第268條之規定,不得就未經起訴之 該部分事實為審判。再,除有特別規定外,未受請求之事項 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 2款定有明文;所謂「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係指本 不屬其應行裁判之範圍,竟予審判;亦即法院對未經起訴或 上訴之事項,且為起訴或上訴效力所不及之事項,本無訴訟 關係存在,法院竟就該未經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而言。 二、依卷內資料,本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下稱起訴事實)一㈢ 載明: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6月21日先向被告鄭翠蓮購得屬贓物之牛樟木等木頭,於1 06年7月11日將前揭向鄭翠蓮購得之牛樟木等搬運至大貨車 上載運至被告陳俊榮指定之地點,嗣經扣得附表四、六、六 之一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並未記載林俊雄向鄭翠蓮購買之 木頭中包含起訴事實一㈣扣得之附表五部分(起訴書第2、3 頁),則檢察官究有否起訴林俊雄購買附表五所示森林主產 物贓物?觀諸第一審之審判筆錄,審判長請檢察官陳述起訴 要旨時,檢察官係起稱:起訴概要詳如起訴書所載明,並「 修正部分犯罪事實」,惟並未記載其修正者是否增加附表五 之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見第一審卷二第85頁);次依林俊 雄於原審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林俊雄表示其認為檢察官並 未起訴伊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森林主產物贓物(見原審卷二第 105頁、卷三第95頁)。則第一審逕將五A部分與四A、六部 分論林俊雄以媒介森林主產物贓物罪,並未敘明其何以得就 五A部分併予審理,是否係起訴效力所及?以及其何以就五B 部分為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不惟理由欠周詳且就五B部 分不惟理由欠周詳且非無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 再者,依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之上訴書所載,檢察官並未 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提起上訴( 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第1至4頁),則原審認 定林俊雄此部分之罪證不足,撤銷第一審有罪判決後,似應 僅就四A、六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而不必再就四B、五A、五B 部分為無罪判決。原審未究明附表五部分是否業經檢察官對 林俊雄提起公訴,逕於判決中記載:「依照上列起訴事實整 體意旨觀之」、「其故買之贓物客觀顯然是包含嗣後林俊雄 轉賣被告陳俊榮、李進約之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陳俊 榮)及附表五(李進約)所示之木材」等旨(見原判決第24 至25頁),已與卷內資料不符,復未釐清檢察官有無對第一 審關於林俊雄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四B、五B部分提起上訴,即 就檢察官未起訴之五A部分、檢察官未起訴兼未上訴之五B部 分,以及未上訴之四B部分均撤銷改判無罪,非無未受請求 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誤,併有與卷證資料不符之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法。 叄、檢察官上訴就林俊雄經原審改判無罪之前揭部分固未指摘及 此,然此部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 林俊雄此部分之無罪判決有撤銷之原因,而無可維持。又此 部分林俊雄之第一審判決為有罪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含其 附表四A、五A、六論以一罪;四B、五B不另為無罪諭知), 原審將四、五、六全部改判無罪,此部分之起訴範圍及上訴 範圍均有待釐清,本院無可據以為裁判,應將此部分發回原 審法院更為適法之判決。 乙、撤銷【即陳俊榮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 : 壹、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之無罪判決,改判陳俊榮故買 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詳後述丙之貳部分);固非無見。 貳、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是以倘上訴權人係對實質上 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有罪或無罪、免訴、不受理部分上訴, 其有關係之「有罪部分」,始應視為亦已上訴。如果上 級 審係維持下級審無罪之判決,而下級審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 予判決之情形,該無罪判決部分,既無可能與已受請求而未 予判決之部分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認該已受請 求未予判決之部分並非上訴效力所及之有關係部分而併予判 決,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依原判決之 認定,檢察官起訴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六之一之森林主 產物贓物等犯行,第一審僅認定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部分 無罪,漏未就其附表六之一部分為審判,則在第一審尚未就 附表六之一部分為補充判決前,檢察官就第一審陳俊榮無罪 判決提起之上訴範圍,自僅限於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 林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且原審就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 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係維持第一審判決無罪之認定,並未因 而使附表六之一部分成為前條所指之「有關係部分」,原判 決就附表六之一部分併為審判,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 之違法。 叄、檢察官之上訴意旨指摘陳俊榮附表六之一部分並無第一審判 決,此部分之上訴即不受刑事妥速審判法(下稱速審法)第 9條所定之嚴格法律審之重大違背法令之限制而仍得就其上 開違背法令部分提起第三審之上訴,非無理由,應就原判決 關於陳俊榮上開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附表六之一部分 予以撤銷。又此部分本不屬原審應行審判之範圍,經本院 撤銷此部分後,本院無庸更為任何判決,即具有改判之性質 ,不必發回。至於此部分應由第一審另為補充判決,自不 待言。 丙、上訴駁回【即除甲、乙外之其他上訴】部分: 壹、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及鄭翠蓮改判無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㈠原判決關於維持林俊雄有罪部分:  ⒈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有其事實欄一所載,於106年5月間至8月3 日前某時向不詳姓名之成年人購買附表一、三所載貴重木等 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林俊雄以搬運贓物使用車輛故買森 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1438萬314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1年之日數 比例折算)之判決,駁回林俊雄及檢察官對此部分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述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 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 察,原判決就此部分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 形存在。 ⒉林俊雄及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分述如下:  ①林俊雄部分:其於偵查中已經表示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中有3 根牛樟是其向證人吳同泰所購買,並非全部來自於鄭翠蓮, 原判決認定「林俊雄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扣案木頭包含其 在105、106年間在臺東買的3支牛樟木原木,包含樹頭,是 私有地種死的等語,然倘附表一、三之木材是莫拉克風災之 漂流木,其顯然不可能不否認此木材為2年份之木材,而另 指該批木材是其向吳同泰購買1年內之木材,事後才配合改 稱附表一、三之貴重木是莫拉克那年向吳同泰購買」等節, 是以錯誤的前提來推論林俊雄上開辯解不足採信。況林俊雄 亦未配合吳同泰改稱是莫拉克風災那年購入牛樟木,原判決 前揭論據,也未依憑證據。另員警跟監其於106年7月20日自 鳥松貯木場(地址詳卷)載運2棵牛樟至旗山住處後方空地 放置,但因民眾檢舉而遭查扣並責付,可見林俊雄確實有從 鄭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搬運木材到其旗山住處,原判決以倘附 表一、三木材是當時查扣並責付之木材,則必有紅漆標記, 惟附表一、三木材並無紅漆註記,因認該載運之木材與附表 一、三之木材無關,並未說明其依據。再原判決復以監聽譯 文之內容指其到處收購木材,惟不能證明譯文所指木材為本 案附表一、三之木材,亦難執此為不利於林俊雄之認定。綜 上,原判決僅憑林俊雄持有附表一、三之木材即認定其犯罪 ,有判決理由不備及違反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 違法。  ②檢察官部分:林俊雄故買附表一、三所示之木材,種類為牛 樟、櫸木、紅檜等貴重木,屬國家重要森林資源,數量均龐 大且具規模,犯罪情節及法益侵害程度甚高,原判決就此部 分,有未妥適量刑之違法。  ⒊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本件原判決已依憑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扣案資料、國立屏東科技大學研究發展處附設木 材加工技術服務中心(下稱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等證 據調查之結果,以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認定林俊 雄於106年8月3日前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貴重木贓物之犯意 ,向不詳姓名之人購買附表一、三之貴重木之得心證理由。 另就林俊雄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 節,說明:⑴吳同泰所證其出賣牛樟木予林俊雄之時間以及 數量與林俊雄所辯全然不符;⑵鄭翠蓮證稱:林俊雄之財力 狀況不佳,是有賺才有吃等語。衡情林俊雄不可能未尋得買 主即向鄭翠蓮一次購入附表一、三之貴重木而放置於住處並 向他人借用倉庫空地放置;⑶林俊雄於107年10月31日偵訊中 針對檢察官質疑其所指貴重木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木材與鑑定 報告不符時之反應,可以推認附表一、三所示之貴重木如果 包含莫拉克風災之漂流木,則林俊雄不可能在檢察官質疑附 表一、三之木材經鑑定之結果均係2年內之風倒木或漂流木 時,竟未主張前述木材不全然是2年內木材,仍指其於1年內 有向吳同泰購入樟木;⑷依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其有 極多不法木材來源及欲以其取得之木材充為從鄭翠蓮處取得 之木材,交付給陳俊榮等旨,說明林俊雄所辯附表一、三之 貴重木之來源合法,有一部分來自吳同泰,一部分來自鄭翠 蓮各節,如何均不足採信,逐一予以指駁(見原判決第8至1 0頁第11列、第14頁第14列起至19頁)。經核原判決此部分 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 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不適用 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再:公平法院應嚴守程序正義 以具體實現實質正義,惟不得過分偏重程序而有害於實質正 義之實現,倘終審法院經權衡結果,事實審法院之瑕疵尚不 足以稀釋或動搖原判決之結果,則該等瑕疵即屬無害於結果 之瑕疵,此種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380條之規定,不得執為 適法之上訴第三審之理由。依原判決之認定,林俊雄雖然於 106年7月間經員警跟監發覺其從鳥松貯木場載運木材前往其 住所,因而在查獲其持有包含2根牛樟之木材一批,該木材 既經責付林俊雄,則理應有紅漆標示,但附表一、三之木材 並沒有紅漆等旨,說明林俊雄在106年7月間經查緝並責付之 木材與附表一、三之木材無關,此有前開經責付予林俊雄之 木材照片可資覆按,且已於原審審理時提示予檢察官、林俊 雄及原審辯護人表示意見(見警一卷第246頁、原審卷七第7 7至78頁),但原審就該職務上已知「經責付之木材有紅漆 標示」之事實,並未給予林俊雄陳述意見之機會,核與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1之規定未符,而有微疵。但原判決並非以 上開情節作為其說明林俊雄遭扣得之附表一、三之木材並非 來自於鄭翠蓮鳥松貯木場之唯一理由,已如前述。綜合原審 就林俊雄知悉附表一、三之木材並無合法來源而顯然知悉為 贓物之前述論斷,除去該瑕疵部分,亦應為同一認定,而於 本案判決之本旨不生影響,自不得執此作為上訴第三審之理 由。    ⒋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已詳細說明,第一審經具體斟酌關 於刑法第57條科刑應審酌之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對 林俊雄量定刑罰之論據,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 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原判決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 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  ㈡關於鄭翠蓮被訴故買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改判無罪部分 :  ⒈公訴意旨以鄭翠蓮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犯意,於106年8 月3日前某時、地分別向林俊雄之父親及已成年名字不詳之 「李先生」購買遭盜伐屬贓物之附表二之烏心石木及牛樟木 ,並藏放在鳥松貯木場,因指鄭翠蓮係犯森林法第50條第1 項之故買森林主產物罪嫌。經原審審理結果,認鄭翠蓮上開 被訴部分罪證不足,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鄭翠蓮故買森林主 產物贓物罪之有罪判決,改判鄭翠蓮無罪,已敘明其憑以認 定鄭翠蓮罪證不足之理由。  ⒉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  ①檢察官已於上訴補充理由書中擴張鄭翠蓮之起訴範圍至原判 決附表四至六之一全部木材(增列紅檜、櫸木、樟木)。原 判決認為上開擴張部分僅具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與其認定 陳俊榮被訴向林俊雄故買木材部分漏載樹種樟木(起訴書僅 記載牛樟木,原判決增列「樟木」)之採認標準不一致,有 理由矛盾之違誤。   ②本案查扣之所有木材,除附表六及六之一編號7、19、20、40 、41、50、53、80、82、99、174、193、221、232號木材外 ,依學者、實務專家所為鑑定結論,均非八八風災之漂流木 ,而是2-5年之風倒木、漂流木。原判決就此部分之木材是 否為漂流木,不採信卷內鑑定報告及學者、實務專家之證言 。並對上開鑑定報告及鑑定證人一致證稱扣案木材包含風倒 木等語未予置理,且原判決既就林俊雄所持有之附表一、三 之木材部分採認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之部分內容,就鄭 翠蓮其附表二及四至六被訴部分之木材部分則不採同一份報 告之鑑定結果,判決理由矛盾,併有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③鄭翠蓮所提出用以證明附表二及附表四至六所示木材來自其 鳥松貯木場,係其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等人購得之八 八風災之漂流木所提出之A契約並非原本,且遲至原審審理 時才提出,其上出賣人究為顏師父或是林安韞、重量如何、 買賣價金等均有不同記載,難認真實,原審未進行筆跡鑑定 ,僅自行比對林安韞所為之其他文件字跡,有違論理法則。  ④依森林法第15條授權制訂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事 項」,無論是八八風災發生時之98年7月14日之版本或八八 風災發生後之99年5月20日版本,對漂流木自由撿拾規定也 只能撿拾枝梢材、殘材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縱在八八風 災後開放撿拾非枝梢材部分,也僅是撿拾時間提前以及撿拾 期間開放,仍需符合自由撿拾條件之漂流木始可自由交易。 鄭翠蓮所提A契約部分是2次交易共計「35噸」木材,與通訊 監察譯文中鄭翠蓮提及該批木材「有200公噸」不符;鄭翠 蓮所提B契約雖有李慶信之證述為據,然李慶信供稱,其賣 出給鄭翠蓮之木材沒有大支、完整的木材,其出售木材都有 發票等語以及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中之下列對話 :「鄭翠蓮:李仔的木頭靜靜的…」;林俊雄:「妳把當時 他和你簽的收據拿給我,我去幫妳處理」;鄭翠蓮:「當時 就要我木頭給他,他錢才要給我」,亦可見鄭翠蓮與李慶信 交易木頭,究何人為出賣人,何人為買受人仍屬不明,足認 B契約不足為鄭翠蓮前開附表木材來源之認定;又鄭翠蓮所 提C契約雖經張偉智於審理中證稱:「我有於100年間出售牛 樟漂流木給鄭翠蓮」等語,但上開證人與鄭翠蓮交情匪淺, 實難認其證詞公允客觀,不足採信。再附表二之木材秤重合 計近「40噸」,尚不包含鄭翠蓮出售予林俊雄再轉售給陳俊 榮、李進約部分,縱令張偉智有出售「10噸」木材給鄭翠蓮 ,數量也僅佔牛樟木的一小部分,尚不足以認定鄭翠蓮附表 二木材之全部來源。況依前述契約之記載,鄭翠蓮購入之木 材合計「70.8公噸」,依CNS之標準,即每立方公尺牛樟木 大約重867公斤計算,附表二牛樟木重量約43噸、附表四、 五、六大約分別為1.8、21、100噸,合計約165.8噸,與契 約合計之噸數差距亦大,可見鄭翠蓮所辯均虛偽不實。牛樟 木於81年公布禁伐,則自81年之後伐運之牛樟木當無可能經 由森林法、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等相關程序申請伐採、許可 、查驗等程序,而有管理機關所核發之林產物採取許可證或 搬運許可證、林產物明細表、搬運單等物,其合法來源有限 。本案林俊雄預先蒐集他案木材證明資料造冊備用,以供警 方調查,由鄭翠蓮與林俊雄之通訊監察譯文尚稱要購買其木 材之買家自己想辦法證明木材之來源,可見鄭翠蓮知悉鳥松 貯木場內之木材來源,實非來自於林安韞、顏敬、李慶信、 張偉智等人。原判決以106年5月26日、106年6月1日、106年 6月3日、106年5月25日之4通聯譯文為有利於鄭翠蓮之認定 ,有割裂證據採證情形。附表四至六之一所示木材均來自鄭 翠蓮之鳥松貯木場,於105年6月中旬至106年8月3日前之某 時向不詳之人購入,此從上開貯木場98年11月28日航照圖顯 示,該土地之北側、西側、西南側、東南側開始有少量之木 材堆置,與李慶信稱其未出賣大支、完整木頭給鄭翠蓮不符 ,且與顏敬證稱借用其土地放置之木材只有1支,數量不符 ;99年9月22日之航照圖顯示該木材大量增加,與鄭翠蓮供 稱其向張偉智購入木材之發票上載明「100年3月25日」等詞 不符,可見上開木材之來源並不是張偉智;從各期航照圖顯 示之木材增減、大小、移動情形,鄭翠蓮供稱其放置於上開 場地之木材均是98、99年間向林安韞、李慶信、張偉智購入 之八八風災之漂流木云云,均與航照圖不符。原判決徒以空 照圖之垂直視角無法確認數量、圖檔非清晰、105年間之圖 檔顏色灰暗,以及木材會隨時間經過而失重,未調查失重之 比例如何,即採信鄭翠蓮之辯解,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 ,以及採證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違誤。 ⒊惟:  ①被訴事實之範圍,以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為準。又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關於犯罪行為發生之時、地、犯罪手段、方法之 記載等事項,檢察官在起訴之後固仍得更正,惟此更正應於 辨別起訴犯罪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為之,俾利於被告之防禦 以及訴訟之順利進行,此與科刑判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 範圍內變更檢察官所引之起訴法條,或裁判上一罪擴張至起 訴效力所及之其他事實而為科刑之概念不同,不得不辨。本 件起訴事實一㈡記載:「鄭翠蓮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8月3日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分別向林俊雄父 親及…購買屬贓物之附表二所示烏心石木及牛樟木…扣得如附 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等旨,故起訴之範圍應限於鄭翠蓮於 前述時地購入之附表二之森林主產物。檢察官於案經第一審 判決後始於原審審理期日之112年3月14日以補充理由書更正 起訴事實為:「鄭翠蓮於98年10月間至99年間某時及103年 起至106年8月3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向真實姓 名…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查獲;如附表四、六、六之一 及五所示之木材,則出售予林俊雄,林俊雄再轉售予陳俊榮 及李進約」等旨,除時間分為2階段,且時間相隔甚遠,起 訴故買之贓物復大幅擴張至已由他人持有之附表四、五、六 、六之一之木材,顯然無從辨別其同一性,非可以更正之方 式在第二審為擴張,此與陳俊榮經起訴之事實為:「向林俊 雄於106年6月21日故買…扣得如附表四、附表六、六之一所 示之物」,屬於犯罪客體同一,依卷證資料即可辨明之「樹 種記載」錯誤而得以更正之情形不同,難率指原判決就此部 分之起訴範圍之論斷理由矛盾。  ②依原判決理由欄有罪部分所引之屏科大木材中心之鑑定報告 、鑑定人龍暐、證人楊旻憲之證詞,均僅在說明本案附表一 、三木材經分別鑑定為牛樟、櫸木、紅檜等數種及其山價( 見原判決第6至7頁),與原判決理由欄所引不得為不利於鄭 翠蓮之證據說明(見原判決第50至52頁),並無歧異,尚無 檢察官所指原判決就此部分有相同證據而在不同行為人間為 不同取捨之理由矛盾情形。再原判決已說明附表二、四至六 之木材參雜部分非漂流木等情,未必能為鄭翠蓮所察覺(見 原判決第52頁第6至12列),尚無檢察官所指有忽略扣案木 材部分經鑑定為風倒木之情,難率指原判決有理由不備之違 法。  ③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 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 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再按犯罪之成立,除應具備各罪 之特別要件外,尤須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一般要件,而過失行 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森林法第52條之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媒介森林主副產 物贓物罪,並無處罰過失犯。而其處罰之故意犯,雖不以行 為人「明知」所買賣之森林主副產物為贓物之確定故意為必 要,然亦必須有認識其為贓物,始克相當。原判決已綜合鄭 翠蓮、林俊雄於106年6月3日17時23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中提 及「7、8年一定會失重」、「張偉智那些全部也都是漂流木 嘛」等語;以及林俊雄與魯如文於106年5月25日16時51分之 通訊監察譯文中提及「你這是之前和我說的董娘那批?」、 「沒有,就之前88水災那時候買的」等語(見原判決第45頁 )、鄭翠蓮提出之A、B、C書面契約、同怡生醫股份有限公 司設立登記之資料、農委會林務局98年9月14日林造字第098 1616823號函(其內容說明二略以:「…農委會業以98年9月1 1日農林務字第0981741528號函請各縣(市)政府再次公告 漂流木自由撿拾清理,除有經林業主管機關於木材烙有梅花 形查印,並以紅漆編號者外,依民法第802條由拾得人取得 所有權。」)等證據調查及取捨之結果,認定鄭翠蓮買入之 前揭森林主產物無法排除為莫拉克風災後遭沖刷至下游之漂 流木之得心證理由。另就檢察官所指顏敬所證關於沒看過A 契約、李慶信所證沒看過B契約等詞、林俊雄有收集木材來 源資料以隨時提出之習慣、鄭翠蓮向林俊雄表示只要給員警 代表性的發票、要買方自己想辦法等通訊監察譯文、附表二 、四、五、六之牛樟以CNS國家標準計達70.8公噸、歷年航 照圖、屏科大木材中心鑑定報告、證人楊旻憲、鑑定人龍暐 、吳國禎、張世國之證詞等,如何均無法為不利於鄭翠蓮認 定之理由等旨(見原判決第39頁第15至20列、第42至57頁) ,經核其採證並未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  ④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依本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 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但應行調查之證 據範圍,在同法並未定有明文,該項證據,自係指第二審審 判中已存在之證據,且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 為應行調查者而言。本案檢察官固然於辯論時質疑A、B、C 契約為事後偽造,然於原審審判長提示該等買賣契約影本時 稱:「沒有意見」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7頁),且於原審審 判長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後,詢以:「有無其他證據請求調 查」時,答稱:「沒有」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07頁),尚 難以原審未將A、B、C契約作筆跡鑑定即認原審有調查職責 未盡之違背法令情事。 二、以上關於原判決林俊雄有罪部分,林俊雄之前揭上訴意旨係 重執其在原審辯解各詞及其原審辯護人辯護各節,依憑己見 ,置原判決明白之說明於不顧,再事爭執;檢察官之前揭上 訴意旨則係就原審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關於鄭翠 蓮改判無罪部分,檢察官之前揭上訴意旨係就原審採證認事 之適法職權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徒憑己意任 意指摘,均非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其等就此部分之 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應認其等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均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俱予駁回。 貳、原判決關於維持第一審就林俊雄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 贓物罪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陳俊榮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 主產物贓物無罪部分、被告李進約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 贓物無罪部分: 一、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除同法第8條之情形外,對於第二 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該判決 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或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例為限 。同條第2項則明定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 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判決主文未諭 知無罪,但於理由說明不另為無罪諭知,本質上仍為無罪判 決,故前條第1項規定中所指之「無罪判決」,包含說明不 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另所指之「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或判 例」,不包括違背與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 條第1款規定有關之司法院解釋及原法定判例法律見解意旨 。再法院組織法於108年1月4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4日施行 ,因應大法庭制度之施行,刪除原第57條規定之判例選編及 變更制度,另增訂第57條之1第1、2項明文規範若該判例已 無裁判全文可資查考者,既無裁判所依憑之事實可供參佐, 應停止適用;其餘未經停止適用之判例,其效力與未經選編 為判例之本院裁判相同。亦即,該裁判表示之「法律見解」 ,於本院未認有變更之必要而循大法庭相關程序變更前,其 性質上仍為本院一致之見解。故速審法第9條第1項規定所稱 之「違背判例」,應解釋為「違背原法定判例之『法律見解』 」。又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違背本院徵詢 庭或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所定大法庭相關程序徵詢一致或大 法庭裁定之見解所為之判決,亦屬於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判決違背判例。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 二、檢察官對於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提起第三審上 訴,應在上訴理由內具體敘明原判決究竟如何具備速審法第 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係屬法定要件,若其所敘述之上訴 理由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或係指摘原判決有該條第2項 所列違背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及第393條第1款規定 之違法情形者,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三、經查:  ㈠公訴意旨以⒈林俊雄基於故買森林主產物贓物之犯意,於106 年6月21日前某時,購買附表六之一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⒉陳 俊榮於106年6月間故買附表四、六之森林主產物贓物;⒊李 進約於106年8月3日故買附表五之森林主產物贓物,指陳俊 榮、李進約及林俊雄此部分均犯森林法第50條第1項之故買 森林主產物罪嫌等語。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不能證明林俊雄 、陳俊榮、李進約被訴之上開部分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就 林俊雄關於其被訴故買附表六之一森林主產物贓物部分之不 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之判決,以及李進約之無罪判決,駁回檢 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另撤銷第一審關於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之判決,仍改判陳俊榮此部分無罪。  ㈡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本件第三審之上訴,雖以:檢察官此部 分起訴之事實為林俊雄向鄭翠蓮故買贓物後出賣予陳俊榮、 李進約,與第一審判決認定林俊雄係媒介鄭翠蓮、陳俊榮、 李進約故買贓物分屬不同犯罪態樣各節,主張此部分之上訴 應不受速審法第9條之限制。然速審法第9條規定之立法目的 ,旨在使自訴人或檢察官更積極落實實質之舉證責任,以使 被告所受刑事審判符合公正、合法、迅速之要求,並保障人 權及公共利益;基於前述立法目的,上開規定所指之「維持 第一審所為無罪之判決」,當無限定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關 於被訴事實不成立犯罪之論述應全然相同,無論本案林俊雄 是媒介或轉賣前述森林主產物,就此部分第一審及原審既均 為無罪之論斷,即有速審法第9條之適用。又所指「維持」 ,亦未限定第二審判決主文須為「上訴駁回」之諭知,倘第 二審撤銷第一審無罪判決,復自為無罪之判決,同屬檢察官 未積極落實實質舉證責任之結果,為合於公正、合法、迅速 之要求,仍應合於速審法第9條規定,限於嚴格法律審之重 大違背法令之情形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  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引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45年台上字 第1172號判例,有裁判全文可供查考,固屬前述修正後法院 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所指未經停止適用之判決先例。但觀 諸本院53年台上字第2067號判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 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 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45年台上字第1172號判 決先例要旨:「證據之證明力,雖得由法院以自由判斷,然 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須不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均係 就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及取捨原則所 為之闡述,係有關證據範圍及法院行使採證、認事職權應依 循之證據法則,屬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則 或適用不當有關之判決先例,均非速審法第9條第1項第3款 所稱「判例」之範圍。  ㈣除此之外,檢察官就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僅指稱原判決有「認 事用法有誤」等違背法令情形,並未說明究有何具備速審法 第9條第1項各款所列事項,揆之首揭說明,難謂檢察官此部 分之上訴符合上開得為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揆諸前揭說 明意旨,其此部分之上訴亦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7條、第401條、第395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8

TPSM-112-台上-5501-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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