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2號
原 告 陳仁德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陳維德
陳羿瑾
陳慧華
陳家萱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陳家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所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及土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
得;被告陳維德應依附表三所示,分別補償原告陳仁德、被
告陳羿瑾、陳慧華各新臺幣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
各新臺幣996,425元。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分稱系爭建物、系爭土
地,合稱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系爭房地未定有不可分割之特約,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法令限制而不能分割之情事,依民
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請求分割系爭房地
。又系爭土地面積呈狹長形,如採原物分割,每人分得之使
用面積更小,系爭建物則有重新配置水電管線等問題,系爭
房地依應有部分,以原物分配給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因系爭
房地目前由被告陳維德居住,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系爭房
地之全部,並以如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他共有人,應屬有
利於全體共有人之方案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地
,全部均歸於被告陳維德取得;被告陳維德應按附表三所示
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陳維德則陳稱:系爭建物不是我在居住,但都是我在整
理,同意原告前述方案,由我取得系爭房地全部等語。
㈡被告陳慧華則陳稱:系爭房地前為父母居住,父母過世後,
均係被告陳維德在整理,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德單
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其毋庸依據亞聯不動產
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書)之鑑
價結果之金額為找補,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受補償
等語。
㈢被告陳家萱、陳家珊則陳稱:同意原告之方案,並以估價報
告書鑑定之金額補償等語。
㈣被告陳羿瑾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委任他人
到場,惟提出同意書及表示:同意系爭房地均歸由被告陳維
德單獨取得,並以附表三所示金額找補100萬元補償,毋庸
依據估價報告書之鑑價結果為找補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
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
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
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又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
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
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裁量權為公
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
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因此,法院裁判分割前,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
比例、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
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維持
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綜合判斷。經本院調查:
⒈原告主張如附表一系爭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兩造之權利
範圍如附表二所示, 及兩造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
事實,此有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房屋稅繳
款書、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系爭建物登記第三類謄本
、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空拍圖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5、17至
21、23至25、27頁),並有本院函查系爭房地土地建物查詢
資料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1至35頁),自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系爭房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
判分割,就有法律上依據。
⒉又系爭土地坐落嘉義市安和街東側,地形呈長方形,地勢平
坦,單面臨寬8公尺之道路,土地寬度約4.2公尺、最大深度
約20公尺,建物外觀為3層樓層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建物、
屋齡約49.8年,目前閒置等情,亦有勘估標的物位置圖、土
地個別條件及建物概況資料、現場照片附於估價報告書可佐
。是依系爭房地現況及兩造之權利範圍、系爭房地面積整體
觀察,實有不適於原物分割之情形,亦可信為真實。
⒊則依前述說明,斟酌系爭房地共有人之利益、目前使用狀態
、兩造之意願、系爭共有物之性質與地形、建物現況、分割
後之經濟效用、兩造前述權利範圍,及系爭房地之整理者等
情狀,本院因認由被告陳維德取得系爭房地之全部所有權,
再由被告陳維德以價金補償原告及其餘被告之分割方案為適
當。而經本院依聲請囑託前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就取得所
有權之共有人補償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為鑑價,經對勘估
標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動產市
場現況及勘估標的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採用比較法及收益
法二種估價方法進行評估結果,認被告陳維德應分別補償原
告及其餘被告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此亦有前述估價報告書
在卷(外放)可憑。本院審酌前述鑑定機關據以鑑定之參酌數
據尚屬明確,前述鑑定並未發現有何違反技術法規,或與經
驗法則相違背之情事,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前述估價報告
書鑑定結論,應屬可採。準此,因原告及其餘被告有無法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情形,依前述說明,自有以金錢補償必要
,並審酌兩造前述具體意願之尊重。是依前述說明,系爭房
地應由被告陳維德單獨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
錢補償其他共有人。
㈡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共有人之地位,訴請分割系爭房地,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前揭情形,認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維德單獨
取得,並由陳維德依附表三所示以金錢補償其他共有人為適
當,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
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
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共有
物之協議,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且法院決定共有物分割之
方法時,應斟酌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尚
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兩造亦因本件訴訟而各蒙其利。故
本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
則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始符公平,並判決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因此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文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依
對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施
行法第9 條規定,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
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彥廷
附表一:建物及土地標示
編號 分割標的 面積 1 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土地 84平方公尺 2 嘉義市○○段○○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嘉義市○區○○街000號之3) 共3層,總面積192.36平方公尺(鋼筋混凝土加強磚造)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原告 5分之1 5分之1 2 被告陳維德 5分之1 5分之1 3 被告陳羿瑾 5分之1 5分之1 4 被告陳慧華 5分之1 5分之1 5 被告陳家萱 10分之1 10分之1 6 被告陳家珊 10分之1 10分之1
附表三:找補金額(本院卷第117頁、估價報告書第3頁)
單位:新臺幣 應補償人 應受補償金 被告陳維德 應受補償人 原告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羿瑾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慧華 1,000,000元 1,000,000元 被告陳家珊 996,425元 996,425元 被告陳家萱 996,425元 996,425元 應提供補償金 4,992,850元 4,992,850元 備註:依估價報告書補償金額:原告陳仁德、被告陳羿瑾、陳慧華各受補償金額分別為1,992,850元,其三人均出具同意書或及到庭陳述同意受補償金額為各100萬元:被告陳家珊、陳家萱各受補償金額為996,424元(原告聲明狀各增加1元,本院卷第111至123頁)。
CYDV-113-訴-682-2024121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