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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陳盈臻 被 告 張瑞宗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93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定 有明文。查原告係於第二審刑事訴訟程序始提起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裁定移送民事庭,是本件應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二審程序為 審判,先予敘明。 二、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事件之二審程序亦有 適用。查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6 000元本息,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93 00元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自 應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21日18時30分至40分許, 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下稱○○○-000號車輛),沿臺 中市○○區○○○○○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段與○○路之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 光號誌,車輛面對圓形紅色燈號之行車管制時,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當時天候晴朗、暮光、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 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方圓形紅色 燈號之管制,貿然騎乘○○○-000號車輛行駛進入前揭交岔路 口,適伊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從○○○○○段南面停車場,遵循圓形綠燈號誌由南往北方 向,駛進前揭交岔路口後左轉彎朝○○○○○段往西方向行駛, 致與違規闖越紅燈的被告所騎乘之○○○-000號車輛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伊因而受有右側大腿挫傷、腹壁挫傷等 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伊至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下稱○○○○) 就診之醫療費用920元、系爭車輛修理費用8,380元、精神慰 撫金2萬元之損害,合計2萬9,300元等語 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於前揭時、地,被告疏未注意應遵守圓形紅色燈號 之管制,貿然闖越紅燈,與其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並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門診收 據、受傷照片、尚弘車業估價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39至45 頁、75至77頁);而被告因系爭事故所涉刑事過失傷害部分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832號刑事判決 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得易科罰金,嗣經本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16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4頁),並據本院調取上開刑事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前揭主張,應為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 原告所受系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核屬有據,茲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920元,業據 其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門診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至45頁 ),應予准許。  ⒉修車費用:原告主張系爭機車為其所有,因本件車禍支出修 車費用8380元,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及原告 提出之尚弘車業估價單(本院卷第39、53頁)為證。參之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六交通分隊做成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表㈡、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61頁、73至79頁 ),及兩造機車碰撞之情形,堪認系爭機車於系爭事故確有 發生車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其修理費用8380元,應予 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 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 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 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經查,本件被告 因騎車過失撞傷原告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原告身體,且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系 爭傷害,自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應堪認定。並審酌原 告大學畢業,擔任進出口貿易公司行政人員,每月所得約3 萬3000元至3萬8000元,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58頁 );另被告高中畢業,從事土地仲介工作,收入不定,經濟 狀況普通等情,亦據被告於刑事庭陳述在卷(見刑事一審卷 第73頁、二審卷第51頁),又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亦有渠等之 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於限閱卷)可稽。本 院審酌本件車禍肇事經過、原告所受傷勢及其所受精神上痛 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學經歷、財產、所得及社會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萬元,為 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萬9300元【計算式:92 0元+8380元+2萬元=2萬930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9 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日(見附民卷 第9頁,於113年7月22日寄存送達予被告,經過10日生效)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簡易-31-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楊恩良 被上訴人 梅華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恩立 上列當事人請求撤銷股東常會決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0日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5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之10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及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 臺幣2萬6002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 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 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 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 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 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 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次按向第三審法 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 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起第三審 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 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所為第二審判 決,於113年12月30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人聲明請求撤 銷被上訴人於112年6月28日召開之股東常會決議,性質屬財 產權訴訟,而又上訴人如受勝訴判決所得之經濟利益為何, 難以客觀量化,應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 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故上訴人之上訴利 益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6002元,未據上訴人 繳納,且未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 內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上-355-20241231-2

家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45號 抗 告 人 吳承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2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救字第14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有限公司董事長,非無能力繳 交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之金流及財產申報而取得中低收入 及法律扶助資格,且相對人前已對伊濫行提起數十筆訴訟均 敗訴,不應再准其訴訟救助之聲請而浪費司法資源。爰提起 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取消相對人所取得之法律扶 助資格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者,法院應 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 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 ,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 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參諸法律扶 助法第63條之立法理由,鑑於民事訴訟之訴訟救助亦以無資 力為前提,而法律扶助之申請人,既符合法律扶助法所定無 資力之要件,而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 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允宜無庸再審查,以簡省行政 成本,並強化訴訟救助之功能。參照兩法條之規定,所謂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其訴狀內記載之事項觀之,不待法院踐行 調查證據、認定事實程序,即知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 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84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相對人就其與抗告人間原法院113年度家訴字第17號 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中分會(下稱台中法扶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 分會審查結果,認相對人之資力符合扶助之標準而准予扶助 ,有台中法扶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准予扶助證明書 (全部扶助)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11、13頁),則依前開 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即應予以准許。抗告人雖 以相對人非無能力支出訴訟費用,其係以不實取得之法律扶 助資格對抗告人進行濫訴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公司登記 資料等為憑(見本院卷第15、17頁)。惟相對人既經台中法 扶分會審查取得法律扶助資格,本院依法得無庸再行審查, 且相對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已繫屬原審法院在案,有起訴 狀、離婚協議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 號裁定、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7號裁定及相對人匯款單、 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6253號執行處通知可憑(見本案訴 訟影卷第3-36頁),依該等訴訟資料所示,本件訴訟尚須經 法院調查及辯論後,始能知悉其請求有無理由,自難認相對 人所提本案訴訟,有何不經調查辯論即得為判斷之顯無理由 情事,是依上說明,相對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自無違誤。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蔡建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欣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31

TCHV-113-家抗-45-20241231-1

調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撤銷調解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調訴易字第1號 原 告 蔡然森 被 告 鄧兆志 李健誌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調解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伊之本院 112年金上訴字第3078、3079號刑事加重詐欺案件(下稱系 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與伊在民國113年2月2日成立調 解(下稱系爭調解),由被告同意各給付伊新臺幣(下同) 5萬元,並自同年月25日起,分25期,每月各支付伊2000元 。惟被告於支付2個月後就不再支付,被告顯為系爭刑事案 件獲輕判,而騙伊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並無與伊調解之真意 等語,為此聲明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等語。 二、被告則辯以:伊等並無詐欺原告成立系爭調解,係因伊等工 作不穩定,復入監服刑,無資力再給付予原告,要待伊等服 刑完畢始有能力再清償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調解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調解無效 或撤銷調解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該項期間自知悉時起算。 四、查,系爭調解於113年2月2日成立,係原告親自出席,並簽 名於調解筆錄上,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及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7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主張因被告 於簽立系爭調解筆錄後,僅支付2個月之調解金額即未再給 付,因認其受被告故意詐欺而簽立調解筆錄等語。而參之原 告在113年4月30日向本院刑事庭提出陳情書一份,其上記載 被告僅支付113年2、3月份之款項,113年4月份均未付款等 語(見系爭刑事案件二審卷第309頁),並於本院陳稱:被 告付2個月就不付了,當時伊就認為他們有騙伊等語(見本 院卷第66頁),足見,原告至遲在113年4月30日即已知悉其 所主張撤銷系爭調解之原因。則依前揭說明,原告應於知悉 有撤銷調解理由起30日之不變期間,提起撤銷調解之訴。惟 原告於113年9月26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 章戳可證(本院卷第3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 揭法條規定,本件原告之訴,即非合法,依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TCHV-113-調訴易-1-202412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合約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89號 上 訴 人 林曲辰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黃信豪律師 複代理人 王又真律師 被上訴人 羅以明 訴訟代理人 洪宇謙律師 複代理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合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6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專業刺青師,經營位於臺中市○區○○○街00 號「○○刺青」,被上訴人為學習刺青技術,同意接受伊之培 訓,培訓期間暫不收取學費,培訓完成後以被上訴人加入伊 工作室,透過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清償學費。被上訴人自民 國110年7月1日起接受培訓,兩造並於111年2月26日簽訂刺 青師培訓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前述約定記明於書面 契約。惟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未 繼續參與課程,且有意違約,致未完成培訓,依系爭契約第 3條3.3約定以曠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以本 件起訴狀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 新臺幣(下同)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及 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 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7萬2500元 ,並加計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算法定遲延 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在「○○刺青」擔任學徒,每日上班時間自 上午12時30分至下午9時30分,工作內容為整理店面環境、 準備工具、繕打文案、倒垃圾及其他上訴人交辦事項,工作 期間無薪水,須經上訴人同意始得請假,兩造間屬僱傭關係 ,以伊為上訴人服勞務為對價學習刺青技藝。上訴人於面試 時未曾表示成為學徒將額外收取學費一事,在伊工作半年後 ,上訴人始提出系爭契約要求伊簽名,並表示先前教學課程 均為有價,只需完成培訓並加入其工作室,即無須支付高昂 培訓課程費用。伊甫自學校畢業涉世未深,且經濟拮据,急 於學習刺青技術以賺錢,遂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形下 簽名。系爭契約屬定型化契約,兩造締約能力不相當,且內 容僅限制、加重伊之責任,使伊拋棄以勞務為對價學習技藝 之契約權利,卻未提及上訴人應負擔之義務,致兩造間權利 義務明顯失衡,違反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系爭契約屬無效 。系爭契約有關給付課程費用之約定,違反勞動基準法(下 稱勞基法)第66條禁止規定,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為無效 。上訴人未實際盡教學義務,卻要求伊在簽到簽退表簽名, 自不得請求培訓課程費用。伊已為上訴人服勞務,故上訴人 提供培訓課程費用應視為清償。伊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 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亦未能學習技術,適 逢外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伊未繼續履約應可歸責 於上訴人,是伊無違約情事。違約金請求金額亦過高,應予 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貳、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就上訴人請求 返還借款部分,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萬元,及自111年10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 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本於系 爭契約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再給付97萬2500元,及自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1-62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 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於110年9月29日簽訂刺青師培訓意向書,約定雙方預計 共同合作執行「刺青師培訓」計畫,上訴人將培養乙方(即 被上訴人)為專業刺青師,並約定該意向書自簽約日起生效 ,除因第5條中止意向書外,於生效日起一年內雙方未能議 定正式合約,該意向書即失其效力(司促卷第27頁)。 二、兩造於111年2月26日簽訂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合作目 的:甲方(即上訴人)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 (即被上訴人)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 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 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 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 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 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 有變動課程外,甲方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 次壹小時,乙方應盡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等語(司促卷第29-35頁)。 三、被上訴人於「○○刺青」學習期間上課情形如司促卷第13-25 頁「刺青師培訓簽到/簽退表」所載(但被上訴人爭執雖有 簽名但有實際並未上課情形)。 四、上訴人前以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且未支付學習費用及 違約金,於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為由,對被上 訴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 請再議,仍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分檢) 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駁回再議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學費部分:  ㈠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共計 67萬2500元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究者,即為系爭契約是否屬於勞基法所定技術生 訓練契約?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學費?爰析述如下。  ㈡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能為目 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用勞基 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  1.按稱技術生者,指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技術生訓練職類中 以學習技能為目的,依本章之規定而接受僱主訓練之人。本 章規定,於事業單位之養成工、見習生、建教合作班之學生 及其他與技術生性質相類之人,準用之,勞基法第64條第2 、3 項訂有明文。又雇主招收技術生時,技術生雖得約定生 活津貼但並無適用最低工資之強制規定,此觀諸勞基法第65 條規定自明。此乃係因為技術生或培訓期間之受雇人,其受 訓期間,雖有可能為雇主提供部分勞務,但其係以學習技能 為主要目的,而並非以提供勞務為主要目的。  2.查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期間,至上訴人 所經營之「○○刺青」學習,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0 頁)。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明定:「合作目的:甲 方係為增進刺青技術及推廣而招收乙方成為學徒並進行培訓 ,所有培訓課程均為有價,然為降低乙方擔任學徒時之壓力 ,特與乙方約定於培訓過程中,乙方不須負擔任何費用……於 培訓完成後,雙方約定乙方加入甲方之工作室與甲方合作從 事刺青之工作,並約定利潤分配之方式,除作為乙方之工作 報酬外,並用以補償甲方就乙方培訓時課程費用。」(見不 爭執事項二),且上訴人於原審自認兩造間為師父與學徒關 係(見原審卷第178頁),並於刑事偵查中自承:面試時有 告知是無薪水的工作,都有請面試者想清楚,伊有跟被上訴 人說要到伊店裡工作學刺青,伊不會收學費,但必須要到伊 店內工作,雙方並有簽立契約約定如無工作滿6年,則須賠 償違約金30萬元等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2859號 不起訴處分書及臺中高分檢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書 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21、131頁)。  3.再審諸證人李昀媛於原審證述:伊約自110年7月1日至112年 5、6月期間,在上訴人處學習並受僱於上訴人,學習刺青、 看店、接待客人、打掃,師傅叫伊做什麼,伊等就做什麼, 伊學習期間為上訴人從事之工作即如原審卷第81頁所示店裡 環境整理公告。被上訴人與伊一起在上訴人處學習期間,也 要一起做上述工作,上訴人沒有支付伊與被上訴人薪水,當 時伊等之理解是幫上訴人工作,就不會有學費問題,並於將 來出師時,加入上訴人工作室給上訴人抽成等語(見原審卷 第224-233頁);佐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為如附件所示 「○○刺青」頒布之「店裡環境整理」公告規範對象等語(見 本院卷第104頁),且被上訴人請假需徵得上訴人同意等情 ,亦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按(見本院卷第97-117頁)。  4.綜此前開各節,堪認被上訴人係以學徒身分於上訴人處學習 刺青之相關技能為目的,而由上訴人教授被上訴人刺青技術 ,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提供勞務並受其監督訓練。依上說明 ,足徵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於培訓期間,實與雇主間以學習技 能為目的之技術生無異,依勞基法第64條第3項規定,應準 用勞基法技術生相關規定,用以規範兩造間之系爭契約關係 。至於上訴人是否與被上訴人簽訂書面訓練契約一式三份, 並將書面訓練契約送主管機關備案,核屬主管機關是否依勞 基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雇主處以罰鍰之問題,並不影 響兩造間技術生訓練契約之成立,附此敘明。  ㈢系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 而屬無效,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學費,並無理由:  1.次按雇主不得向技術生收取有關訓練費用,勞基法第66條定 有明文。又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 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 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基法第1 條亦有明文。是以勞 基法第66條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勞資雙方如違反上述規 定所為約定,應屬無效。  2.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2.1除甲方另有變動課程外,甲方 設計之培訓課程原則上為每週壹次、每次壹小時,乙方應盡 力配合甲方培訓課程之之時間(司促卷第29-35頁)。2.2畫 圖培訓每次課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壹萬元,刺青培訓每 次課程費用為貳萬元,乙方在培訓期間,就培訓費用可先暫 時不繳納……」,並於第3條3.4約定:「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 規定,經甲方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並得主 張就培訓課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 訓首日起算之年息百分之五」(下稱系爭賠償條款)等語, 固有系爭契約附卷足憑(見司促卷第29-35頁),然兩造間 系爭契約應屬技術生之訓練契約,已如前述,則系爭賠償條 款約定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契約時,應給付全部課程費用 ,自屬向技術生收取訓練費用,依上說明,系爭契賠償條款 顯已違反勞基法第66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 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及刺青培訓課程費用33萬元, 共計67萬2500元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違約金部分: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自111年8月8日擅自脫離「○○刺青」, 未繼續參與課程,有意違約,依系爭契約第3條3.3約定以曠 課論,伊得依系爭契約同條3.4約定終止契約,並依第9條9. 2約定,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云云。而查,系爭契 約第3條乃兩造關於培訓期間出勤之約定,依該條3.3、3.4 約定:「乙方未依規定辦理請假,或提出請假未獲甲方同意 時,均以曠課論 」、「如乙方有違反本條之規定,經甲方 勸誡仍未改正時,甲方得終止本合約 ,並得主張就培訓課 程之所有費用均應一次清償繳納,並應加計由培訓首日起算 之年息百分之五」,可見被上訴人於擔任學徒期間不得有無 故不假未到之曠課情事,如經上訴人加以勸誡制止,仍有無 故曠課情事時,上訴人方得終止系爭契約。然被上訴人於11 1年8月8日因牙痛欲請假就醫,遭上訴人以其無休假拒絕等 情,有電話錄音譯文可憑(見原審卷第97-117頁);另據被 上訴人於刑事偵查中提出對話紀錄亦可知,被上訴人之母發 送其外公在越南生病的照片,希望被上訴人能回越南見一見 外公,被上訴人回以其要回去看外公最後一次,不然以後沒 有機會再跟外公見面等語,此有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4 2859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原審卷第121頁);參以上訴 人自承被上訴人當時告知要照顧親人,伊有向被上訴人表示 回來可以繼續等語(見原審卷第308頁),暨被上訴人於培 訓期間全無薪津等情,堪認被上訴人抗辯伊因無薪難以為繼 、且未享有合法工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又適逢伊外 公在越南病情益重,故而辭職等語,應可採信。依此,足徵 被上訴人並非無故任意曠課,已難認其有系爭契約第3條3.3 約定之曠課情事。  ㈡再按民法第247 條之1 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 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 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 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 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 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此即學理上所稱「附合契約」 ,通常係由當事人一方預定契約之條款,由另一方依該預定 條款簽訂之契約。又附合契約預定之條款,於個別之相對人 明知或可得而知即已訂入該附合契約中,上開條文中所稱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 權利者,係指一方預定之契約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 商變更之餘地而言。而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有顯 失公平之情形而言。至當事人間所訂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 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 、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 ,資為判斷之依據。  ㈢查證人李昀媛與被上訴人係同時簽立由上訴人提出之刺青師傅培訓合約等情,業據證人李昀媛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26-232頁);觀諸該培訓合約書為上訴人供其與包含被上訴人、李昀媛等所屬不特定員工或學徒締結同類型契約使用,其內容除預留空格以手寫之部分外,其餘內容均相同,且上訴人為「○○刺青」商業經營者,是該刺青師傅培訓合約之約定內容應係屬上開所述之「附合契約」無疑。又本件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到職近8個月,始於111年2月26日提出系爭契約,要求被上訴人簽訂,而被上訴人為87年次(見司促卷第49頁),年紀尚輕,且為上訴人之學徒身分,暨被上訴人自110年7月1日起至111年8月8日培訓期間,並未領受任何生活津貼補助,審酌締約當時之客觀環境及被上訴人主觀能力,再參諸系爭契約各款之約定,均無規範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而均僅規範被上訴人應負責任之事由,除前述系爭契約第2、3條關於被上訴人應給付學費之規定,違反勞基法第66條規定而屬無效外;另第4條約定被上訴人完成培訓須在上訴人之工作室工作滿6年,若業績未達標,則不列入工作年限計算,若提前解約,更需支付先前之培訓課程費用,不僅限制被上訴人最低工作年限,更得由上訴人單方訂立業績標準,無限延長被上訴人之工作時間;第5條約定上訴人得單方、主觀認定被上訴人態度不佳而中止合約,並得隨時增添系爭合約上未規定之行為規範;第9條約定,若被上訴人中途自行放棄,應繳納先前之學費,並於一方有合約終止事由時,得主張懲罰性違約金,而不問被上訴人放棄之緣由,未設任何例外,均應給付學費,且遍觀系爭契約全文,亦僅為上訴人得終止事由之約定,形同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此核屬加重被上訴人之責任,並限制其權利之行使,已對被上訴人存有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2、3款之規定,此部分約定自屬無效。  ㈣依前論述,被上訴人既係因無薪難以為繼、且未享有合法工 作時間、休息、休假等權益,適逢需返回越南照顧生病之親 人,而未再繼續上開培訓課程,顯非無故任意曠課,要難認 有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之終止事由。況且,系爭契約第9 條約定亦屬無效,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9條9.2約定,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本息,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3條3.4約定及第9條9.2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畫圖課程費用34萬2500元、刺青培訓課 程費用33萬元及懲罰性違約金30萬元,共計97萬25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彥希到庭作證, 欲證明被上訴人在上訴人處之工作內容(見本院卷第79-81 頁),核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389-20241225-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 上 訴 人 陳圓滿 曾伊霆 曾博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許淑華 訴訟代理人 張國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本院111年度上國字第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第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4萬9367元;第三審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3萬6553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 萬3365元、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1138元,如未依限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起訴及提起民事第 二審、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起訴或 提起第二審、第三審上訴,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因定 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 以十年計算;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 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0、第77條之15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聲明請求: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 同)342萬1778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所有坐落 ○○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設置如原 審卷三第243至247頁附圖一、二所示長度100公尺之排水溝 (此部分經原審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56萬5893元)。嗣原審 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7萬9161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上訴時之 訴訟標的價額為380萬8510元【計算式:342萬1778元-17萬9 161+56萬5893元=380萬8510元】,惟其後上訴人再於本院審 理中,將上開聲明⒉變更為:被上訴人應自110年10月23日起 ,至依法於系爭土地上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 溝之日止,按年於每年10月23日給付上訴人15萬1,125元。 上開變更聲明,核屬定期給付涉訟,上訴人並未陳明應給付 之期間,該期間並非確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予推定。爰參 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其第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依序為2年6月、1年6月,民事執行事件辦案期限 為2年等情,推認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至被上訴人依法於系爭 土地上設置箱涵及涵管出口處完成施設排水溝之日止之存續 期間推定為6年,是本件上訴人於二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414萬9367元【計算式:(342萬1778元-17萬9161元)+( 15萬1125元×6年=90萬6750元)=414萬9367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為6萬3127元。 ㈡、本院於113年9月30日判決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萬281 4元及自108年10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變更之訴,上訴人就敗 訴部分再提起第三審上訴,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77條之10規定,上訴人上訴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 3萬6553元【計算式:(342萬1778元-17萬9161元-11萬2814 元)+90萬6750元=403萬655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6萬14 94元。 ㈢、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僅繳納裁判費4萬9762元(見本院 卷㈠第6頁),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計算式:6 萬3127元-4萬9762元=1萬3365元】。另上訴人於提起第三審 上訴時,亦僅繳納裁判費5萬356元,尚應補繳第三審裁判費 1萬1138元【計算式:6萬1494元-5萬356元=1萬1138元】。 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第 二審裁判費1萬3365元,及第三審裁判費1萬1138元,逾期即 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 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1-上國-9-20241225-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返還價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劉秀珍 訴訟代理人 黃勃橖律師 被上訴人 洪錦霞 訴訟代理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對於民國113年6 月2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聲請就假執行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本院於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8萬4500元為 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原判決命伊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 萬4500元,並准被上訴人就該給付以35萬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伊已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因伊於原審未及聲請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而被上訴人已執原判決聲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19557號事件,對伊所有不動產強制 執行,並進行查封,日後將鑑價拍賣,為免因假執行致生難 以回復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5條規定,聲請就假執 行之上訴部分先為辯論及裁判等語。並聲明:原判決所命給 付部分,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對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部分,沒有 意見,但主張擔保金額應為原判決主文之全額等語,資為抗 辯。 三、按第二審法院應依聲請,就關於假執行之上訴,先為辯論及 裁判;且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455條、第463條準 用第3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 許免為假執行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免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依職權裁量之。經查,被上訴人業 依原判決所命供擔保後,聲請假執行查封上訴人之不動產, 該執行事件尚未拍賣及受償,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等情,據兩造各自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又 假執行裁判之執行本質仍為終局執行,一旦實施假執行程序 ,其效果與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相同,故對上訴人權益 確生重大影響,上訴人對原判決命其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 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已提起上訴,則其聲請就關於假執行 之上訴,先為辯論及裁判,准其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後,免 為假執行,揆諸前揭規定,自無不合。又本件考量被上訴人 於判決確定前暫不為執行,日後可能受有無法獲償、難於抵 償之損害,審酌上開情節,認上訴人提供擔保金以原判決所 命給付之本金全額即98萬4500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所示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就上訴人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為 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上易-411-20241225-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2號 異 議 人 蔣敏洲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 但得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項定有明 文。而依該項但書提出異議,應依同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8 款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前項異議,準用對於法院同種裁定抗告之規定; 異議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異議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同法第486條第3項準用第484條第2項、第495條之1準用 第444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0號裁 定聲明異議,未據繳納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113年12月 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月 日寄存異議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 局合作派出所,並經異議人於同年月17日至派出所領取,有 送達證書及寄存登記簿可稽,且該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雖抗 告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應歸責被告預繳云云,仍無 礙該裁定之效力。又抗告人逾上開期限迄未補繳,有本院答 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其異議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聲-202-20241225-2

金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易字第69號 原 告 林秀玲 訴訟代理人 羅偉哲 被 告 葉宗鑫 翁嘉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上 訴字第64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15、216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翁嘉佑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 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而犯罪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資 料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款項不易遭人追查,仍 基於縱若前開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持以詐欺取財,或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 ,於民國000年0月23日23時59分,以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 r將其所申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依照被告葉 宗鑫指示而申請之翁嘉佑名下現代財富MaiCoin之虛擬帳戶 帳號、密碼(綁定本案○○帳戶,以下合稱系爭帳戶)傳送給 負責收集帳戶資料之葉宗鑫;翁嘉佑復接續於112年5月24日 21時許,在○○縣○○鎮○○路00號之○○○餐廳,將系爭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口頭告知)交付予葉宗鑫。嗣葉宗鑫於取得系 爭帳戶後,即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葉 宗鑫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正犯,由該 詐欺正犯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伊,致伊陷於錯誤,匯款至本 案○○帳戶,旋遭葉宗鑫提領部分詐得款項,並交付不法所得 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給翁嘉佑,其餘款項則遭詐欺正 犯網路轉帳至綁定本案○○帳戶後持以購買泰達幣,而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伊因被告及詐欺正犯共同詐 欺,而受有財產上損害50萬元,故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0 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方面: ㈠、葉宗鑫辯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不知原告 被騙金額為何,不知要賠償多少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㈡、翁嘉佑則以:伊承認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但伊不知道 本件金流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東勢 派出所調查筆錄、報案單、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 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帳戶交易資料等,及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285號、7937號起訴書、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2號、本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 647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至23頁、51至89頁) ,及本院調取之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對於刑事判 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亦表示承認。是以原告前揭主張其因受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受有50萬元之損害,應屬事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數人共同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之所以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故加害人於 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 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 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 查被告翁嘉佑提供系爭帳戶予葉宗鑫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原 告匯款,作為詐騙所得入帳之用,詐得款項後,除由翁嘉佑 分得部分不法所得,其餘則由詐欺集團成員網路轉帳至綁定 本案○○帳戶持以購買泰達幣,以隱匿犯罪所得流向。葉宗鑫 、翁嘉佑縱未全程參與詐騙原告之過程,然渠等與詐欺集團 其餘成員彼此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仍應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被告自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 害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附民字第125號卷第3頁、附民字第 126號卷第3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0萬元,及自113年6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予 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蔡建興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時間 林秀玲 詐欺正犯於112年3月29日起,於臉書宣導股票投資訊息,並假冒line帳號名稱○○○,陸續要求加入line○○○之好友及A2-飆股論談群組等後,最後再要求下載○○股市APP進行投資理財云云,致林秀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為右列匯款。 於000年0月31日14時42分許,至○○臨櫃匯款50萬元。

2024-12-25

TCHV-113-金簡易-69-20241225-1

勞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 上 訴 人 BH000-H112003(真實姓名及住所均詳卷)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上訴人 ○○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漢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除確 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及被 上訴人甲○○自民國112年8月26日起;被上訴人○○交通股份有限公 司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十八,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 為性騷擾被害人,基於保護其隱私,本院依首揭規定,於本 判決將其身分資訊予以遮蔽,以代號BH000-H112003(下稱上 訴人)稱之,合先敘明。 貳、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11年5月起任職於被上訴人○○交通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被上訴人甲○○為○○公司負責人 。甲○○藉商量工作內容機會,邀約伊外出,於112年1月26日 晚間21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搭載伊前往苗栗縣○○鄉○○水庫觀景台旁停放 ,竟意圖性騷擾,在系爭車輛後座與伊並肩而坐時,乘伊不 及抗拒之際,將右手自伊身後繞過伊右肩,把伊摟入懷中, 來回觸摸伊之右手臂,又於擁抱時撫摸伊背部,並以其右手 緊扣伊之左手,對伊性騷擾得逞(下稱系爭性騷擾行為)。 甲○○系爭性騷擾行為,造成伊身心衝擊而產生焦慮、做惡夢 ,必須求醫治療,且對此後工作有不安全感及恐懼心理,致 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 同)88萬元,並依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88萬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因上訴人要 自○○公司辭職,轉至甲○○經營之仲介公司工作,甲○○始邀約 上訴人外出慰留,並對上訴人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動作。上 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5萬元,及甲○○、○○公司分別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同年月29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 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83萬 元,及甲○○自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同年月29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原審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 而告確定】。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 第92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苗栗縣政府性別工作平等 暨就業歧視申訴案審定書、○○醫療財團法人○○紀念醫院(下 稱○○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4226號起訴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2-2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86頁)。且甲○○因系爭性騷 擾行為,業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論以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再經本院刑事庭以 112年度侵上易字第4號判決駁回甲○○之上訴確定等情,有刑 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經本院調取上 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是上訴人主張甲○○對伊為系爭性騷擾 行為,堪信為真實。 三、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復辯稱甲○○與上訴人為男女交往關係云云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而由上訴人於甲○○為系爭性騷擾行為 翌日(即112年1月27日),對甲○○傳送訊息內容「老闆安  原本以為您只是單純對員工的好,但三番兩次讓我看18禁的 影片以及昨天抱我、摸我的手、牽我的手的動作已經超過老 闆與員工該有的正常接觸並且讓我感到極度不舒服,所以我 昨天提貨運行的離職決定還是不會改變,下個星期上完班2 月5日正式結束貨運行的工作,並且也無任何考慮去○○地產 上班,謝謝您」,甲○○回覆「錯錯錯拜託繼續幫忙安心啦絕 對不會」、「錯了給個贖罪機會,務必再幫忙」、「妳離職 我將愧疚一輩子」、「那是我的✗改 」、「我的✗」、「絕 對誠心改」、「改一次機會」、「給一次機會」、「我錯 錯 錯」、「絕對不會再」、「我不曾這樣過」、「對不起 」等訊息(見刑事偵卷第47、49、51、53頁),已足認上訴 人主張其與甲○○僅係單純僱傭關係,並非男女交往關係等語 ,堪可採信。被上訴人上開所辯,無足為採。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已將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 摸其臀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列為性騷擾之行為態樣, 是違反他人意願而實施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性騷擾行為,會使 他人產生被冒犯、不受尊重之感覺,自屬侵害他人之身體自 主權及人格權,而構成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不法侵害人格 法益之行為。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 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 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 位,諸如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 腿外側及膝蓋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上開規定所稱 「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 並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 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 參照),而為綜合判斷。 五、查依我國當前社會通念,男性不論以何種方式來回觸摸女性 的背部、手部或摟抱,均已屬人際間較親密之舉動,彼此間 若未有男女朋友、配偶關係,卻有來回觸摸女性背部、手部 或摟抱之舉,其行為顯已逾越一般正常之互動行為。甲○○為 ○○公司負責人,上訴人為○○公司員工,且與甲○○間並非交往 中之男女朋友關係,已如前述,甲○○趁上訴人不及抗拒,以 前述方式來回觸摸上訴人背部、手部及摟抱,顯屬偷襲性、 短暫性、有性暗示之觸摸行為,並足使上訴人感到遭冒犯、 不舒服,此有前揭上訴人傳送予甲○○之訊息內容可按。核甲 ○○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已致被上訴人感受身體自主及人格 尊嚴受損情狀,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人格法益甚明。上訴 人據此請求甲○○負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之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六、又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遭受性騷擾,受有財產或非財產上損 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性別平等工作 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甲○○為○○公司負責人,上訴人 為○○公司員工,則○○公司就甲○○以商討工作為由邀約上訴人 外出,而對上訴人所為系爭性騷擾行為,依前揭規定,自應 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據以請求○○公司連帶負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七、再按人格法益被侵害者所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既無任何客觀標準可資為據,則法院量定此項金額,即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甲○○係○○公司負責人,與上訴人為僱傭關係,本應謹慎與異性員工相處關係,卻恣意為不當性騷擾行為,致侵害上訴人身體自主權及人格權,上訴人心理遭受不良影響,因此產生身心疾病而就診,有○○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7頁),客觀上足認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又上訴人為大學畢業,事發時任職○○公司,月薪約4萬多元,名下有投資3筆;甲○○為五專畢業,擔任○○公司負責人,名下有土地1筆、車輛4輛、投資7筆;○○公司資本額為2500萬元、名下有車輛60輛,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85頁),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個資卷)及○○公司基本資料(見原審卷35頁)可憑。爰審酌甲○○侵權行為之方法、行為後態度、對上訴人所造成之精神痛苦程度,及上揭兩造學歷、身份、地位、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非財產上損害,應以20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伍、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 條第1項規定及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甲○○ 與○○公司連帶給付20萬元,及甲○○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8月26日起;○○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 2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訴人連帶給 付5萬元本息,就其餘15萬元本息部分(計算式:200,000-5 0,000=150,000)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開應准許部分未逾1 50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就此部分判決後已 告確定,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HV-113-勞上易-39-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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