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昭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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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旭揚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6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旭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楊旭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15日晚間7時前之某時,向田巧恩 佯稱:應徵工作為税務公司,幫台灣一些企業做税務帳單, 透過租賃不同縣市客戶銀戶,通過作帳戶入職合作企業,可 以增加材料支出成本再申請盈虧互抵,並將所得做為薪資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進而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於112年9月16日上午10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街 0號1樓統一超商信雄門市,透過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帳戶 金融卡寄送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德金 門市,並提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予對 方。楊旭揚再依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9月18日下午某時, 在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向不詳之人取得本案郵局帳戶金融 卡。嗣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 菜公堂公園,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本案帳戶在內之金融 卡共4張、手機3支,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田巧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 第4條之規定,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此觀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自明。又按刑法詐欺罪之 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亦即以本人交付財物為犯罪結 果;而詐欺罪之既遂、未遂與否,又以犯罪行為人有無取得 本人之財物作為判斷基準,則被害人遭詐騙之匯款匯入地及 犯罪行為人取款地,均應認為係犯罪行為結果發生地,此有 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酌。經查, 被告楊旭揚於警詢時供稱:一個男生在公園旁邊沒有監視器 的地方交給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該名男子是台灣人,身 高大約170公分等語(見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供稱:我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是於112年9月18日,地 點就是在桃園市龜山區被警察查獲附近的公園等語(見本院 訴卷第67頁),而綜觀全卷證據資料,未能知悉該名男子之 真實身分,實無從逕認該名男子亦為詐欺集團成員,故而本 院認公訴意旨以依被告所述,被告最終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 金融卡之地點為桃園市龜山區某公園等語,自有憑據,可以 採納,是以本案犯罪結果地為桃園市龜山區,本院當有管轄 權。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 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楊旭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 字卷第69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之有 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 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及依據:   被告楊旭揚矢口否認涉有上開加重詐欺犯行,辯稱:我去應 徵託運行李,對方跟我說有一個香港人會來跟我拿行李,我 應徵的那個人拿本案的卡片給我,叫我拿給香港人,之後就 被警方查獲了;本件拿取卡片,除了應徵者外,我沒有接觸 其他人等語(見本院訴卷第66-67頁)。經查:  ㈠告訴人田巧恩於前揭時間,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陷於 錯誤後,寄送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一節,業據證人 即告訴人田巧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53-56頁), 並有扣案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可資佐證,前揭事實首堪認 定。  ㈡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向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 子,拿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均坦承在卷(見偵卷第23-24、2 87-288頁,本院訴卷第67、94頁),且有員警職務報告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3-17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被告行為時主觀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故意之認定:  ⒈衡以現今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自收購帳戶、撥打電話實施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帳戶提領款項、監看車手取   贓、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   犯罪,又詐騙集團之犯罪模式,政府經年累月大力宣導反詐   騙相關知識,報章雜誌或電視、網路等媒體亦不時有所報導   。而被告於行為時為48歲之智識正常成年人,其對於上情當 有充分認識。況被告前於111年間,因提供其臺灣土地銀行 帳戶予他人,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易字第177號判處罪刑;更於本案前之112年7月27日因 領取他人寄送之金融卡,為警當場查獲,嗣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起訴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金訴卷第37-38頁,偵卷第281-283頁),足認被告 對於上開所為係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有清楚認知。  ⒉觀諸卷附被告為警查獲手機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卷第6 1-127頁),可見對話群組「香港隊。晚」有10位成員,對 話內容則傳送ATM交易紀錄、金融卡截圖照片及「水已收」 、「車已收6張已給希」等資訊,堪認被告對於其詐欺取財 犯行具有三人以上之情形,亦有充分認識。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實屬卸責,無從採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 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無 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 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⒊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犯行,自無上開自白減刑規定 適用,併予指明。     ㈡核被告楊旭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 、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判決參照)。而在詐騙集團中從事 詐騙所得款項之領款行為,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 純於該詐欺集團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 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而非刑法上 不罰之「事後幫助」或單純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 上字第2833號、95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刑事判決均同此結論 )。是以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田巧恩施用詐術,惟被告係 負責領取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已如前述,當具有共同參 與犯罪實行之故意,而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全部犯罪結 果共同負責,則被告自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院審酌被告甫因另案為警查獲領取他人金融卡,竟又再為 本案犯行,其所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更助長詐騙 歪風,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所為自應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否 認犯行,且未與附表所示告訴人進行和(調)解以賠償其損 害,其犯後態度不佳;復兼衡被告參與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及其並未實際獲利(詳後述)等情,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之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卷第9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與其所屬詐騙集團所有,且 供本案從事詐騙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 在卷(見偵卷第183頁),並有手機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見 偵卷第59-129頁),堪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屬詐 騙集團所有,並供被告共同實施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宣告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扣案之本案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被 害人得聲請補發,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為避免宣告沒 收後,被害人須另循程序主張權利請求發還,故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確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利益,是本案尚不生犯罪所得沒收及追徵之問題。其餘 扣案物亦無從認定與本案詐欺犯罪有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均予敘明。 參、不另為無罪諭知之部分:   公訴意旨認被告因本案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 罪,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辯稱 :我不知道對方用什麼方式讓被害人交付本件卡片等語(見 本院訴卷第67頁)。經查: 一、按共同正犯因為在意思聯絡範圍內,必須對於其他共同正犯 之行為及其結果負責,從而在刑事責任上有所擴張,此即「 一部行為,全部責任」之謂,而此意思聯絡範圍,亦適為「 全部責任」之界限,若他犯所實施之行為,超越原計劃之範 圍,而為其所難預見者,則僅應就其所知之程度,令負責任 ,因此共同正犯之逾越,僅該逾越意思聯絡範圍之行為人對 此部分負責,未可概以共同正犯論(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453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4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觀諸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其並未實際參與前階 段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犯行,亦未與被害人聯繫接觸,被告 復否認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詐術方式,且衡以目前詐欺集團 分工精細,行騙名目不一而足、手法多樣,非必然會以網際 網路方式為之,卷內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知悉其他成員施 行詐術之具體方法,揆諸前揭說明,難令被告就集團成員此 部分行為負責,自應就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公訴意旨 認被告應另論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犯罪,容有誤 會,原應就此部分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與前揭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瀅羽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7 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 OPPO A77 5G 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3 IPHONE8 PLUS智慧型手機 1支 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2025-01-23

TYDM-113-訴-969-20250123-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宇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9月24日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鄭宇皓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履行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故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經 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宇皓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僅就刑之 部分及「未諭知緩刑」部分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依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有原審判 決關於科刑及所為科刑未諭知緩刑之部分,至於犯罪事實及 罪名,非屬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均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所載。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聲請書及原審判決書所載都正確;我希望判 輕一點或給我緩刑的機會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38-39頁) 。  ㈡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量 刑時,若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整體之評價,然後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 且未偏執一端,致有失出失入之情形者,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或不當。原審就被告本件犯罪,係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 注意不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 誠屬不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然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 第7頁)、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拘役5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可見,原審 係依刑法第57條所列之量刑因子,就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狀 為整體之評價,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未失其衡平或顯有裁 量濫用之情形,堪認原審量刑結果妥適,並無失之過重。從 而,被告上訴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宣告: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之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5頁) ,其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犯後已坦承犯行,復於原審 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迄今依調解內容遵期履行給付等 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簡上卷第35-36頁) ,並經告訴人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簡上卷第53頁)。是本 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歷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得注意 其行為,是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另為敦促被告繼續履行調解內容,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之調解筆錄按期給付款項予 告訴人。若被告未能按附件二所示內容履行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依同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袁維琪、李昭 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陳韋如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件一: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刑事簡易判決 附件二:本院調解筆錄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皓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12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皓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皓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具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 發覺其前揭犯行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係騎乘車輛之 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37頁),是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犯 罪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自願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 ,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車輛時,應注意不 得闖越紅燈行駛,竟未予注意,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 該;又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所犯,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始終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如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 )、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1224號   被   告 鄭宇皓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皓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晚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莊敬路2段往富國路方向 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6分許,行經同市區莊敬路2段與寶慶 路口時,本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又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闖紅燈直行, 適有林旻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 莊敬路2段230巷往寶慶路方向直行駛至,雙方因而發生碰撞 ,致林旻正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挫傷併臉部多處擦傷、 左肩挫傷、雙手及雙膝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旻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宇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林旻正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 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敏盛綜合 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監視器影像擷 取照片6張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示,又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訂有明文。而依 前開當時道路狀況,被告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 致肇車禍,其有過失甚為顯然,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 受調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其舉已合於刑法 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 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林旻正        住○○市○○區○○里00鄰○○路000號2樓   相對人鄭宇皓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013號就本院113 年交簡上附 民字第54號一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 18日上午9 時30分在本院刑事2 樓調解室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 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黃柏嘉   書記官 蔡紫凌   通 譯 廖震宇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未履行前次113 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850 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內容,現願以分期方式給付聲請人新台幣(下同)陸 萬元,自114 年1 月12日起於每月12日前給付陸仟元,至全 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㈡聲請人其餘請求權均拋棄。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林旻正            相對人 鄭宇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蔡紫凌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2025-01-23

TYDM-113-交簡上-231-202501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冠閎(原名黃新菘) 選任辯護人 陳亮佑律師 張雅婷律師 被 告 林永祥(原名鄧永祥)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68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冠閎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永祥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冠閎因與吳承緒、黃銘紘有毒品糾紛,惟因黃銘紘已不知 所蹤,其遂與林永祥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黃冠閎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以商談販毒事宜為 由,要求吳承緒前往黃冠閎所經營位於桃園市○鎮區○○路00○ 0號元橙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元橙公司),待吳承緒到達後 ,黃冠閎即與林永祥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由黃冠閎將 元橙公司鐵門拉下令吳承緒無從離去,且與林永祥及其餘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先後以鐵條、菸灰缸毆打,及以將竹 籤插入吳承緒頭中之方式傷害之(所涉傷害部分,業經吳承 緒撤回告訴,詳後述「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以此方 式私行拘禁吳承緒。後黃冠閎為迫使吳承緒交出毒品,遂承 前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林永祥手持鐵棍並 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吳承緒,並由林永祥隨同吳承緒返回桃 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5樓租屋處,吳承緒則趁隙撥打電話予其母阮玉珊,央求 阮玉珊代為報警,惟吳承緒為拖延以利救援,先後遭林永祥 徒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並藉以控制吳承緒之行動 自由。後於同日上午9時48分許,吳承緒與林永祥乘坐計程 車返回元橙公司途中,為警攔查,然因車內無毒品,吳承緒 又畏懼林永祥之勢未敢言明遭控制行動,遂僅由員警將吳承 緒送往桃園醫院新屋分院,吳承緒始回復行動自由。  ㈡黃冠閎與林永祥復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要求吳承緒於1 10年10月17日上午11時許持雙證件前往元橙公司,待吳承緒 抵達元橙公司後,其等旋以110年1月1日挪用公司款項為由 ,強令吳承緒簽立本票,吳承緒為求順利脫身,遂簽立票面 金額新臺幣(下同)2,300萬元本票1紙交予黃冠閎、林永祥 。 二、案經吳承緒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黃冠閎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經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爭 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338號卷【下稱訴字卷 】一第111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狀況,並考量證 人吳承緒業經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具結作證,並 經檢、辯雙方為交互詰問,且其於警詢之陳述,與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大致相同,而無事證可認有「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 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所定情形不相符合,復無其他得例外取得證據 能力之法律依據,是前開證據方法應予排除,不得作為本案 對被告黃冠閎論罪之依據。 二、除前述論及之部分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冠閎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已明示同意上開陳 述具有證據能力(見訴字卷一第111頁);而被告林永祥對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就證據能力 部分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訴字卷一第215頁);檢察官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 信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認前揭供述證據均 有證據能力。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被告林永祥對此部分之證 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至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雖亦爭執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永祥於警 詢陳述之證據能力等語(見訴字卷一第111頁)。然本院以 下並未引用證人林永祥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認定被告黃冠閎 犯罪之依據,是此部分陳述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 附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承緒、證人阮玉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林永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桃園 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畫 面擷圖暨現場、傷勢照片、電話內容錄音及本院勘驗筆錄等 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801號卷 【下稱偵卷】第69頁、第77頁、第79至89頁、訴字卷二第61 至62頁),足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於事實一、㈠之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罪部分,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增訂、同年6月2 日施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一、3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是修 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對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 之規定,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罪科刑 之情形,於修正後改依刑法第302之1條第1項加重處罰。而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雖有使用鐵條等兇 器,然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顯未有利於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黃冠閎、林永祥 所犯事實一、㈠部分,應適用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其犯罪行為包括「私行 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兩種行為 態樣;所謂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指以私禁外之 非法方法,妨害其行動自由而言。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 所,繼續較久之時間,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仍屬私禁行為。 且「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私行 拘禁」之補充規定,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原則,如犯 罪行為已符合「私行拘禁」之規定,即無論處「以其他非法 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名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262號判決參照)。就事實一、㈠部分,被告黃冠閎 、林永祥先將告訴人拘禁於元橙公司不讓其離去,復於翌日 上午8時許,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方式繼續控制告訴人之 行動自由,而告訴人遭拘禁於元橙公司之期間既已長達10小 時,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所為自該當於私行拘禁之構成要件 。    ㈢是核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就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4 6條之恐嚇取財罪。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部分, 先私行拘禁告訴人於元橙公司,後又推由被告林永祥以前述 方式繼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乃行為之繼續,應論以繼 續犯之一罪。  ㈣公訴意旨就事實一、㈠部分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係涉犯刑法 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容有未洽,然起訴之法條相 同,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可能涉犯私行拘 禁之罪名(見訴字卷一第107頁、第213頁),已保障其等防 禦權,附此敘明。  ㈤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㈥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黃冠閎前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1200號、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19 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後於110年9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 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見偵卷第95至104頁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訴字卷 一第13至26頁),且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黃冠閎及辯護人辨識 後,其等對上開前案紀錄並無意見(見訴字卷二第57頁)。 是被告黃冠閎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固均屬累犯。然考量被告黃冠閎前 案所犯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所犯 私行拘禁、恐嚇取財案件之犯罪手法、行為態樣、保護法益 、罪質均有差異,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 衡酌被告黃冠閎本案犯罪情節,本院認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㈧本院審酌被告黃冠閎與告訴人有前述糾紛,卻未使用和平、 理性的方法處理,反與被告林永祥共同以前述方式剝奪告訴 人之行動自由,並恐嚇告訴人簽立面額高達2,300萬元之本 票,所為殊值非難;又衡酌其等犯後雖先否認犯行,惟終能 坦認犯行,被告黃冠閎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參 本院調解筆錄,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經告訴人同意 從輕量刑(見訴字卷一第394頁);被告林永祥則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黃冠 閎、林永祥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角色分工、參與程度及 素行狀況(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訴字 卷一第13至26頁、第27至41頁),以及被告黃冠閎於本院審 理中自述為高中畢業,從事人力仲介工作;被告林永祥則陳 稱為國中畢業,從事粗工工作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訴 字卷二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 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就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簽立票面金額2,300萬元之本票1 紙,固屬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林 永祥陳稱上開本票已於其另案羈押期間遭家人丟棄(見訴字 卷二第56頁),卷內復無事證可認上開本票仍然存在,堪認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未繼續持有上開本票;再斟酌被告黃 冠閎已與告訴人達成㈠其等並未存在2,300萬元票據債權、原 因債權;㈡被告黃冠閎不得再持上開本票向告訴人主張票據 權利;㈢被告黃冠閎不得將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讓與他 人,或由他人向告訴人主張上開票據債權、原因債權之調解 內容,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8頁)。 是綜上各情,本院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均已無從再持上開 本票對告訴人主張票據權利,形同已未再保有上開犯罪所得 ,是本院認就上開本票無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四、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黃冠閎與林永祥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5日晚間10時許告訴人前往元橙公司後,即 一同用鐵條抽打告訴人,後於同年10月16日凌晨5時許,被 告黃冠閎再率同林永祥及其他真實姓名不詳之人,以鐵條、 菸灰缸毆打告訴人,並以竹籤插入告訴人頭中;又承前傷害 犯意,於110年10月16日上午8時許,命被告林永祥手持鐵棍 並招呼計程車前來搭載告訴人,並由被告林永祥隨同吳承緒 返回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及桃園市○○區○○路000巷 00弄0號5樓租屋處,告訴人於過程中,先後遭被告林永祥徒 手握拳毆打鼻子及以鐵條毆打,告訴人因而受有腦震盪、左 手挫傷、頭部及右手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黃冠閎、林永 祥此部分係共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 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係共同犯刑法 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該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黃冠閎達成調解,告訴人並 具狀撤回對被告黃冠閎之刑事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 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訴字卷一第397至399頁),依 前揭規定,撤回告訴之效力亦及於共犯即被告林永祥。是就 被告黃冠閎、林永祥此部分被訴傷害部分,原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揆諸上開說明,爰不另 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王俊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張明宏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3

TYDM-112-訴-1338-20250123-3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滄翰 熊瓏宸 顏穩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2312號、第2289號、偵字第49719號),因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滄翰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熊瓏宸共同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顏穩任幫助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之運送非運送契 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 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暨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滄翰、顏穩任、熊瓏宸於本院 準備程序之自白」,且就犯罪實欄三第12行以下補充更正為 「李滄翰轉交熊瓏宸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對價報酬,且 自己因此取得報酬3千元。」外,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 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李滄翰、熊瓏宸就上開犯行,與其他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顏穩任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滄翰、熊瓏宸明知人蛇集團利用在機場交換登 機證之方式,使不知名之人士非法入境西班牙,為貪圖報酬 ,與人蛇集團勾結,影響他國國境之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又被告顏穩任明知上開行為顯屬非法,竟介紹被告熊瓏宸與 被告李滄翰認識,雖未因此獲得報酬,然而遵法意識顯然薄 弱,復考量被告三人各自本案中扮演之角色、地位、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等情,暨被告三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三人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41頁至第42頁)等一切情狀,分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查被告顏穩任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顏 穩任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堪認被告 顏穩任經此偵、審程序、科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確保被告顏穩任 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且期使被告顏穩任確切明瞭其 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顏穩任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並應於緩刑 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 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被告顏穩任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 節重大者,得依同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 明。  六、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李滄翰、熊瓏宸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千元、1萬元,此 經被告二人於本院準備程序自陳於卷(見訴字卷第40頁), 且皆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均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科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

2025-01-21

TYDM-114-簡-1-20250121-1

原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兒 選任辯護人 彭以樂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0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兒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王嘉兒明知其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5月22 日下午3時27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 案小客車),從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1段由武嶺橋往崁津橋方向 直行,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時,王嘉兒原應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無號 誌、速限每小時50公里等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洪寶治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本案機車)自同方向之外側車道欲向左切入內側車道時 ,二車發生碰撞,洪寶治人車倒地,致洪寶治頭胸部鈍挫傷、肋 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王嘉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 官、辯護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 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 復於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 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原交訴 卷第149頁),並有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監視器照片、車損照片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相驗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相卷第13頁、第19 頁至第21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47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 第79頁、第91頁、第97頁至第118頁、原交訴卷第41頁至第4 9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定有明文。被告既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自應遵守上開規定,而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 視距良好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依被告警詢時 所自陳,其於100公尺外既見被害人洪寶治騎乘本案機車, 從路旁駛出且有搖晃未穩之情,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缺乏警覺, 而疏未注意,致使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被告之駕車行為自有 過失甚明。又本案先後經送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桃 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均認:一 、洪寶治無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設有缺口路 段,左偏變換車道未讓同向左側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為肇事主因。二、王嘉兒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中央劃 分島設有缺口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分有桃 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意見書及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3頁至第36 頁、原交訴卷第85頁至第90頁),皆同本院上開認定,益徵 被告於本案確有過失。 三、被害人與被告所駕駛之本案小客車發生碰撞之後,經送往林 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後仍於112年5月27日下午1時15分許 ,因車禍導致頭胸腹部鈍挫傷及肋骨骨折,致顱內出血及中 樞神經衰竭而死亡乙節,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並 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 告書暨相驗照片在卷為憑(見相卷第91頁、第97頁至第108頁 、第109頁至第118頁),並有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附卷可佐(見相卷第13頁)。是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既係 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間 ,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辯護人雖另為被告聲請本院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研究中心鑑定本案肇事責任,然本案前業經送請鑑定及覆議 ,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且被告已坦 認在卷,是本案待證事證已臻明確,是辯護人此部分之聲請 調查證據事項,本院認核無調查必要性,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76條之無照駕車過失致死罪。 二、本案檢察官雖以過失致死罪起訴,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罪,然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 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涉犯之罪名包含上揭無照駕車過失致 死罪,並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見原交訴卷第142頁、第1 48頁),已無礙被告之防禦權,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而駕車上路,已屬違規行為,再因違反 道路交通相關規定而生本案車禍事故,致本案被害人死亡之 結果,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 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 遭受過苛侵害之虞,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是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㈡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經路人報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權限 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 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被告接受警員施作 酒精測定,且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有被告於112年5月22 日案發當日之警詢筆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 通分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相字卷第31頁、第45頁、第83頁),應認本 件被告合於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所犯本件犯行,有上開加重其刑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依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肇事,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其犯罪所生損害難謂輕微 ,且使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親人之痛,所為應予非難;另考 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其與被害人家屬無法達成和解 ,另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已給付死亡補償金 與被害人家屬等情(見原交訴卷第36頁),兼衡被告前案素 行、過失情節、雙方過失程度,暨被告為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及刑事答辯續狀暨檢附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勞保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年度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交訴卷第57頁至第6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76條

2025-01-20

TYDM-113-原交訴-4-2025012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玉蓮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33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裁定改依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傅玉蓮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暨應 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 、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 勞務,並應按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張雪卿。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3行以下補充更正為 :「傅玉蓮再依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所指示,於112年10月19 日下午5時22分、同日下午5時23分、同日下午5時25分及同 日下午5時27分,陸續提領附表所示之人遭騙之款項新臺幣 (下同)6萬元、6萬元、2萬元及1萬元,並隨後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購買虛擬貨幣進而轉匯」,另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傅玉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金訴卷第 28頁、第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71、1333 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 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 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 ,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 ,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經查: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已擴大洗錢範圍,然被告本案行為,於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之定義。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 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然行為 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 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是依新法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相較,舊法(有期徒刑上限為 5年、下限為2月)較新法(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限為6月 )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⑶另觀諸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僅於審理中自 白洗錢犯行,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最有利於被告,然被告適用1 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 其刑,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 為刑量,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至5年未滿, 新法之法定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5年以下,經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犯罪目的同一,具有局 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其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 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尊重之觀念而犯本案,使無 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 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犯罪 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增加 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終能坦 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張雪卿達成調解,犯後態度尚可,參 酌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所處之分工地位,以及被 告自述之學歷、職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偵字卷第23頁、金 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然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本院審酌上情 ,已足認被告確有悛悔之實據,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 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又為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 之成效,且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 以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 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緩刑宣告,得斟 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上損害 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另有明文,爰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 依附件二所示之內容給付,以彌補告訴人所生損害。且被告 如有違反上述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為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併予指明。  三、沒收   本案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有收受報酬之情,自不能認 定被告有因本案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就犯罪所得沒收 宣告;且被告於本案告訴人轉匯款項後,業已將款項轉匯或 提領並轉交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 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分 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得上訴 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2025-01-20

TYDM-113-金訴-1541-20250120-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耀邦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 7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 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  ㈡經查,本案經原審判決後,檢察官、被告陳耀邦均提起上訴 ,其等均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提起上訴 (見簡上卷第141頁、第144頁),揆諸前揭規定,本院審理 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其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提起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 告刑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希望輕判等語。  ㈡檢察官依告訴人李嘉誼之請求提起上訴,理由略以:被告犯 後雖坦承犯行,但未能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能先行 合理部分賠償告訴人,是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 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量刑之輕重, 係實體法上賦予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法 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96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審於判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㈤中詳敘其量刑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原審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就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 為整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 處之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 失輕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是檢察 官與被告之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吳亞芝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5-01-20

TYDM-113-交簡上-74-2025012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立岱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農安街 某處,簡立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 7時57分起,向張秀鳳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張秀鳳陷於錯誤,而 與暱稱「運盈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金額」100 萬元,再由暱稱「張正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2 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張秀鳳,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面交款項,張秀鳳交付100萬元與詐 欺集團成員,隨後取得「現儲憑證收據」乙紙。嗣張秀鳳發現所 存入之款項無法出金而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簡立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 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 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第645號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秀鳳於警詢時 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 第22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詐騙群組名稱「股市雷達」、「運盈客服」群組、暱稱「 吳婉夏」之簡介截圖、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台灣大 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 申辦申請書及被告於113年1月3日開庭時所簽名紀錄在卷可 稽(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 至第41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 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 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 ,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 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易字第645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 易字第645號卷第2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 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 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TYDM-113-易-645-20250120-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羿辰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 所為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7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訴撤銷部分,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 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亦有 所準用。是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 不再就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原審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度壢簡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 被告林羿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被告上訴後到庭稱,已與告訴 人森思澄達成和解,僅針對量刑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見簡上卷第70頁),是被告係僅就量刑之宣告提起上訴,依 前揭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未表明上訴之部分,不在本院審查範圍。 二、科刑及關於刑之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主張從輕量刑等 語。查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等情,有被告庭呈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73頁),是本案量刑基礎已有變更, 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對被告有利之科刑情狀,容有未洽。則 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就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其與告訴人之男友李孟倫間之債務糾紛,竟 逕自駕車衝撞告訴人所有汽車,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要無可取,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且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教育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林欣儒                   法 官 林莆晉 不得上訴

2025-01-20

TYDM-113-簡上-572-20250120-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繹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5 號),被告於偵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繹中竊盜,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偵查中共同被告簡瑞宏於警詢之陳 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贓物領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 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⑵審酌被告年值力壯,不思以正當 方式獲取財物,竟利用其擔任搬家助手職務之便,於協助被 害人搬遷時,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新臺幣28,000元), 所為非是、兼衡被告犯後先於警詢否認犯行,再於偵訊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被告雖有其他前科,然係第一犯竊盜 罪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⑶末以,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現金新臺幣28,00 0元,已經警在搬家之KPC-0312號營業小貨車內之副駕座下 方查獲並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不得再予宣告 沒收、追徵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5號   被   告 陳繹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譯中為搬家工人,於民國112年9月7日上午9時許,搭乘同 事簡瑞宏(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前往曾貴民位在桃園市○○區○○○ 街00號5樓之住處,協助曾貴民搬遷,陳譯中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搬遷過程中,趁機竊取曾 貴民放置在住處房間活動抽屜櫃中鐵盒內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萬8,000元,並將之攜往前揭營業小貨車之副駕駛座下 藏放,以此方式竊取前揭款項得手。嗣因曾貴民發現款項佚 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在前揭營業小貨車副駕駛座處發 現現金2萬8,000元,始悉前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譯中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上揭時、地竊取2萬8,000元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簡瑞宏於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案發後向同案被告簡瑞宏坦承下手行竊之事實。 3 證人即被害人曾貴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 證明被告陳譯中於上揭時、地協助被害人曾貴民搬遷,於搬遷過程中,被害人曾貴民失竊2萬8,000元,經報警處理後,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獲失竊款項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份 證明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扣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5 失竊現場照片、搜索過程密錄器影像擷圖、失竊現金照片、案發地點地下停車場監視器影像擷圖 ⑴證明員警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內查扣現金2萬8,000元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陳譯中於搬遷過程中,曾返回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譯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扣 案現金2萬8,000元業已發還與被害人曾貴民,有贓物領據在 卷可參,爰不就此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昭慶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伊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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