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價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19號
原 告 真哪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賈自功
訴訟代理人 涂文勳律師
被 告 德機印刷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迺鼎
訴訟代理人 陳威駿律師
石永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9,190元,
及其中778,350元自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8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
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民
國113年1月22日起,及其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
屬就利息部分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圖書出版和銷售業者,計劃出版書側
燙金之聖經(下稱刷金邊聖經),遂向被告購買相關設備。
原告於112年8月24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6「訂單確認書」所
示之物(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各1台
,以下合稱原證6設備),約定價金874,650元,被告並於11
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嗣原告又於112年11月16
日向被告買受如原證7「報價單」所示之物(集塵機1台及夾
書塊9套,以下合稱原證7設備),約定價金28,350元,被告
於同日交付原告。然而,原告操作原證6設備及原證7設備(
以下合稱系爭設備),製作出之聖經均會發生側邊金色膠漆
脫落、掉粉等問題,系爭設備有無法製作刷金邊聖經之瑕疵
及不合乎債之本旨情事,原告遂於113年6月12日向被告表示
解除系爭設備之買賣契約,而被告業已受領共計778,350元
之價金(計算式:750,000+28,350=778,350)。另原告為操
作系爭設備,另花費27,840元向被告購買原證13所示配件,
又為放置系爭設備已支出廠房租金及水電費共計243,000元
,此支出均屬原告所受損害。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2
6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49,190元,及其中778,350元自113年1月22日起,及其
中270,84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設備具備兩造所約定可供印製刷金邊聖經之
效用,並無瑕疵,被告提出系爭設備已屬依債之本旨履行。
原告無法成功印製刷金邊聖經,係因原告欠缺適當之裁切設
備及操作技術所致。縱認被告提出系爭設備有瑕疵或給付不
能問題,原告亦僅得解除刷金邊機部分之買賣契約。原告請
求損害賠償部分,與被告行為欠缺因果關係等語置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若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8頁至第179頁,另依本判決
論述之需要,略作文字修正及順序調整):
㈠兩造於112年8月24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如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874,650元。兩造於締約時已約定原告買受設備
應可供以聖經紙印製聖經使用。
㈡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由被告出售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約定價金28,350元。
㈢被告於112年10月6日將原證6設備交付原告,於112年11月16
日將原證7設備交付原告。
㈣截至113年1月22日止,原告已給付系爭設備價金共計778,350
元。
㈤原告於112年11月28日向被告購買如原證13所示之物,並已全
部給付27,840元價金。
㈥原告自112年10月6日迄113年12月23日,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
,皆無法以系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
金邊聖經。
㈧兩造於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
導原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
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
㈨原告已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除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
意思表示。
㈩原告放置系爭設備之廠房,係以每月25,000元租金及2,000元
水電費向第三人承租,自112年10月起至起訴前,共已支出2
43,00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解除契約及回復原狀部分: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
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
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
於有第226條之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7條第1項
、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應依
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責,乃債法之大原
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而主張免責者,自應
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20
9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兩造於成立原證6設備之買賣契約時,即已約定其設備應具備
可供以聖經紙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效用(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㈠、本院卷第108頁準備程序筆錄),可知被告應提出可供
印製刷金邊聖經使用之機器設備,始屬合乎債務本旨。然原
告自112年10月6日迄今,經實驗各種操作條件,皆無法以系
爭設備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且兩造於
112年11月28日成立「聖經後製群組」,由被告協助指導原
告如何製作側邊金色膠漆不會脫落掉粉的聖經,被告人員也
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操作,但迄無成功製作出側邊金色膠漆
不會脫落掉粉的刷金邊聖經(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㈦、㈧),本院
復當庭勘驗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刷金邊聖經,其金邊色
澤不均,明顯有脫落或斑駁情形,其中數本之部分書頁沾黏
,需另以手撥開才能逐頁翻閱,且經翻閱內頁,頁面邊緣處
有些許金粉,翻閱後雙手及上半身都會沾滿金粉(參本院卷
第176頁),對於閱讀者造成困擾,不具有通常供人翻閱書
籍應有之品質,足徵原證6設備確有不能製作出刷金邊聖經
之情事。被告僅提出原證6設備,顯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
,被告復未能補正,就上述給付不能情事有何不可歸責情形
,亦未為任何主張舉證,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給付不能
規定負相關責任,核屬有據。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未能成功製作刷金邊聖經,係因欠缺裁切設
備及技術,並非原證6設備有功能或效用欠缺云云,觀以本
院留存之證物即原告以原證6設備製作之聖經2本,側邊固有
斜痕數條,然金粉脫落情事並非僅出現於有斜痕之部分,無
明顯斜痕部分亦有金粉脫落,金粉脫落情形亦非在斜痕處尤
為嚴重,已難認金粉脫落係因原告裁切設備或技術欠缺所致
。再者,被告代表人梁迺鼎曾傳訊向原告代表人賈立功(兩
造代表人,以下均逕稱其名)稱:「拍給我看,因為你們那
沒裁刀」,經賈立功回傳數本裁妥之空白書冊,被梁迺鼎尚
稱:「可以很好(大拇指表情符號)」,有LINE對話紀錄存
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61頁至第263頁),益見原告人員裁切
書本之設備及技術前經梁迺鼎審視確認,應非無法製成刷金
邊聖經之癥結所在。況且,被告人員也曾數次親赴原告處所
操作系爭機器(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㈧),倘若原告裁切設備及
技術有所欠缺,則被告人員理當當場提醒並指正,或由被告
人員以正確技術操作,即可解決上述製作問題。然被告先前
協同或指導原告操作時未曾指出上述設備或技術欠缺疑慮,
迄本件訴訟進行中始為如此之指摘及抗辯,即難憑採。
⒉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一部不能者,若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始得拒絕該部之給付,請求全部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觀諸民法第2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依此規定,則給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一部不能者,債權人僅得就該不能部分,解除契約之一部,惟若給付因一部不能,致其他部分之履行,於債權人無利益時,債權人得拒絕該部分之給付而解除契約之全部。至數個內容不同之契約,如解除其一,其他契約是否併同解除,則應視該數個契約間是否具有相互結合、高度依存、彼此具有不可分離而應同其命運之關係而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86年度台上字第26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證6設備部分:
原證6設備包含札書機、磨平機、刷金邊機、拇指孔打孔機
等,其功能顧名思義無非札書、磨平、刷金邊(燙金)、拇
指孔打孔。觀諸被告提出之原證6設備之「製作流程」說明
(見本院卷第217頁),其製作流程包含紮書、磨書、圓角
、手握式拋光、噴膠水、燙金、打指姆孔等,須依序操作上
述各階段,欠缺其一即無法印製出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可徵
原證6設備彼此顯有相互搭配為用之關係,屬成套之設備。
縱使原證6設備僅有燙金功能欠缺,然空有其他應搭配成套
之設備,對原告而言,仍無從印製成冊之刷金邊聖經,對原
告並無利益。是原告主張其得解除原證6設備買賣契約之全
部,核屬有理。
⑵原證7部分:
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係兩造於112年11月16日成立者(參
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與112年8月24日成立之原證6設備買賣
契約顯然分屬不同之契約,則原告得否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
之買賣契約,揆諸前開說明,應視兩契約間有無不可分離或
應同其命運之高度依存關係而定。首先,上開二契約成立時
間相隔約二月,並非同時成立者,且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係在112年10月6日被告交付原證6設備後一個月始成立者
,由此時間間隔,已難認原證7設備係原證6設備不可或缺之
配件。其次,集塵機部分,參以集塵機通常功能為攔截、濾
除或吸附塵埃或物料碎屑,其用途應在於維護印刷環境,而
非印刷書籍製程中之必要設備。夾書塊部分,梁迺鼎於112
年11月2日尚傳訊催促賈立功確認訂製尺寸為何,有LINE對
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1頁),可知夾書塊之尺寸
規格實僅繫諸原告之需求,並非需與原證6設備規格相互配
合之零件。綜上,由卷內事證觀之,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
,既係原證6設備買賣及交付一段時日後始另行成立之交易
,且原證7設備有其獨立性,無事證足認原證7設備必然需與
原證6設備搭配為用,則兩契約間即無高度依存、不可分離
之關係可言。準此,原告主張其得一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
賣契約,尚非可取。
⒋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
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條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提
出原證6設備係屬給付不能,業於113年6月12日對被告為解
除契約意思表示,並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受領原證6設
備價金750,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被告係於113年
1月22日前已受領上開給付(參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則原告
訴請被告返還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亦屬有據。至被告受領原證7設備價金28,350部分,因
原告主張解除原證7設備之買賣契約尚屬無據,應駁回原告
有關被告返還此部分價金及遲延利息之請求。
⒌原告係同時主張民法第359條及第256條為其解除契約之依據
,並請求本院擇一審酌(見本院卷第252頁),而本院係認
定原告主張依第256條解除契約為有理由,則兩造有關原告
是否違反民法第356條檢查通知義務、解除權行使是否逾越
民法第365條第1項除斥期間之爭點,即於本件結論不生影響
,爰不予贅述。
㈡損害賠償部分:
廠房租金及水電費部分,查賈立功於LINE訊息中提及該廠房
面積約45坪(見本院卷第243頁),且觀諸該廠房相片確實
面積甚大(見本院卷第137頁),除放置原證6設備外尚有其
他諸多空間可供利用,另參賈立功曾傳訊稱「這個場地我們
也可以把在大溪分倉的貨集運在此,空間應足夠了」,有LI
NE對話紀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3頁),難認上開廠房
係專為保管原證6設備所承租,上開租金及水電費應非必要
支出,且非屬因本件被告給付不能所生損害。又原證13所示
之物價金部分,原告雖主張原證13所示之物係試驗操作原證
6設備所必要,然未據提出任何佐證,亦難認原告有因支付
原證13所示之物價金而受有損害。綜上,原告請求上開損害
賠償,尚有不合,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750,
000元及自11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TPDV-113-訴-5119-2025022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