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盈萩

共找到 128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03號 原 告 楊士澤 訴訟代理人 許宜嫺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張雪娥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前,具狀補正理由欄所示應補正事項 ,逾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足,本院得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起訴必 要程式事項。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各款 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㈠、當事人不適格或 欠缺權利保護必要。㈡、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 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 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定有明文。 二、應補正之事項(如有其他欠缺,原告亦應自行補正): ㈠、登記共有人楊怣、楊培瑜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具狀提出 該二人之全體繼承人、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等相關證明文件(原告應自行向 其死亡時戶籍所在法院查詢或逕向司法院官網查詢,並提出 查詢所得資料以為佐證)。並以適格之當事人為原、被告, 並務必參酌民法第759條之規定,視情況聲請繼承人辦理繼 承登記等,以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㈡、如共有人之繼承人中有已死亡者,亦應比照上開說明,提出 該死亡者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 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並陳報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 選任或裁定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及以適格之當 事人為被告,補正適當、正確之訴之聲明。   ㈢、原告應自行檢核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適格是否齊備,並於期 限內補正載明正確當事人之起訴狀(並應按被告人數提出繕 本)。當事人能力或當事人適格如有欠缺,將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4

CHDV-113-訴-1403-2024122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39號 原 告 董梓祥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被 告 董梓華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款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21日14時50分,在本 院民事第26法庭行言詞辯論。兩造如有證據調查,應於五日內具 狀陳報。被告並應具狀陳報具體抗辯之理由及其對應之法律條文 ,以利對造答辯;如有不懂法律之情形,應自行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或專業機構、人士洽詢協助,如未具體表明,本院得 不予審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23

CHDV-113-訴-1139-20241223-1

勞執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陳麗娟 相 對 人 洪焌哲即寶升企業社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5日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如附件)調 解結果(如調解方案)第1項中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113 年8月1日至9月13日工資新臺幣(下同)2萬8,600元及加班費750 元共計新臺幣2萬9,350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經 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調解成 立,調解內容詳如附件所示,詎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 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 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因勞資爭議,前經彰化縣政府委託彰化縣勞資關 係服務協會指派調解人於113年10月25日調解成立,且相對 人對於本件聲請事項,並未依約履行,有聲請人提出如附件 之彰化縣政府函及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帳戶影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11至15頁),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附件:彰化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2024-12-19

CHDV-113-勞執-18-20241219-1

勞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許勝准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財團法人彰化縣私立基督教喜樂保育院 法定代理人 林玉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調解聲請費新臺幣2,000元 元,逾期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聲請勞動調解, 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18條規定以言詞為 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勞動 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 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應以受僱人於受僱期間之工資總額,為其所得受之利益。 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 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4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 照)。 二、聲請人聲請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用,其請求調解之聲明為 :「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9月8 日至聲請人復職之前1日止,按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 )4萬2,55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 18萬7,910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因聲請人主張之僱傭關係 存續期間不確定,其起訴時年逾54歲(59年生),距勞動基 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可工作之 期間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應以5年計算,是 本件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3,360元【計算式 :42,556元×12月×5年=2,553,360元】。又上開請求與聲明 第2項請求給付薪資、聲明第3項請求給付實習薪資、延長工 時工資部分,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 標的範圍,依前開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高者 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5萬3,360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前段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聲請費2,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併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8

CHDV-113-勞補-107-20241218-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71號 原 告 吳炳松 吳云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育仁律師 被 告 吳春宗(吳炳松、吳云茜不得代收) 訴訟代理人 林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1樓房屋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尺) 之範圍騰空,並於遷出後將房屋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04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與前開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原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盧惠 美所有,因盧惠美年事已高,於民國110年間將系爭房地贈 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盧惠美同住於系爭房屋。被 告雖為原告之父,惟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入監服刑數年 ,假釋返家後,不斷怨恨盧惠美與原告甲○○,不斷實施家庭 暴力行為,經盧惠美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因被告長期占用 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 分(面積3.7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原告與盧惠美皆居住於系爭房屋二樓以上,但仍無法免於與 被告有所接觸,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造成 盧惠美長期心裡承受莫大壓力,而經盧惠美聲請延長保護令 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 二、因原告與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屋,為維繫原告與盧惠美之 居住安寧,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表示希望其盡速搬離,去其名 下祖產房屋居住以減少紛爭,惟被告並不理睬,持續騷擾盧 惠美,曾因違反保護令而入監服刑執行,且另有破壞居家生 活環境等行為。為免原告及盧惠美日後持續遭受騷擾,爰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等語。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 一、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占用之範圍及面積並不爭執,惟系爭房地 為被告於87年間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惠美名下,作 為被告當時經營之鴻昌鐵工廠廠址兼住家使用。不料,盧惠 美於110年間,未經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 而原告亦明知系爭房地為父親即被告多年辛苦經營事業之成 果,仍惡意接受系爭房地之贈與,更以所有權人自居,逼迫 被告搬離已居住十餘年之房屋,違背人倫之常。縱認盧惠美 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 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 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 系爭房地,且為被告子女,基於法理與倫理親情,受贈者即 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 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亦即原告應容忍並允許被告持續居 住使用,非惡意阻斷被告居住權利。 二、再退步言,縱原告未繼受前手即盧惠美對被告容忍居住使用 之義務,於人倫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年屆65歲,於系爭 房地長期居住十餘年,系爭房地已成為日常生活不可或缺的 一部分,若強行迫使被告遷離,不僅悖離人道精神,亦違背 為人子女之孝道與倫理。被告並未有未盡父責之情事,理應 受到原告善待,原告卻未慮及父母雙方利益,片面偏袒母親 ,亦屬悖於倫理孝道。又原告稱被告尚有祖產房屋可供居住 等情,然該祖產已多年無人居住整理,早已不適宜長期居住 ,若被迫遷出至荒廢之祖產,實與遭配偶及子女遺棄無異, 是原告之請求,明顯構成權利濫用,應無理由等語。 三、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房地,原登記於盧惠美名下,盧惠美於110年 間將系爭房地贈與移轉登記予原告,現由原告及盧惠美同住 於系爭房屋。原告為被告之子女,被告前因涉犯教唆殺人而 入監服刑數年,假釋返家後,曾有家庭暴力行為,經盧惠美 聲請家事保護令獲准。又被告長期占用系爭房屋一樓如附圖 所示A部分(面積127平方公尺)、B部分(面積3.75平方公 尺),且被告假釋後迄今,時常騷擾盧惠美,經盧惠美聲請 延長保護令2年、並請求法院判決離婚確定等情,有其提出 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聲字第102號保護令 裁定(彰簡調卷第21-26頁)、附圖即系爭房屋壹層平面圖 (本院卷第85頁)等件為證,被告除以前詞置辯外,對於上 情並未爭執,當堪信屬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 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 ,而僅以非無權否認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 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 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查 原告為系爭房地之登記所有權人,則被告自應就其占用系爭 房地具法律上之正當權源,負舉證之責。經查:  ⒈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乃其全額出資購地興建而借名登記於盧 惠美之名下等語。惟對此原告已否認之,而被告迄未提出相 關事證以實其說,所辯自難認屬實。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盧惠美對系爭房地有處分權,然其與被告為 多年夫妻關係,盧惠美當知悉且同意被告長期於系爭房地居 住使用,故被告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的居住使用權,而原告 係自盧惠美受贈而取得系爭房地,且原告為被告子女,基於 法理與倫理親情觀念,受贈者即原告應繼受贈與人之相關義 務,並承擔及維護所受贈取得之財產上原先既存之權益等語 。然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辯解之法律依據,且基於債之相對性 ,其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無騷擾盧惠美或破壞系爭房地生活環境等情 ,且兩造為父子關係,應念在人倫之常供其居住,又原告所 為係權利濫用等語。惟查被告前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經 本院於109年2月13日核發109年度家護字第33號通常保護令 ,且經本院裁定准自113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復經盧惠美 聲請裁定准自114年2月13日起延長2年,並命被告應遷出系 爭房屋、並遠離至少100公尺(本院113年度家護聲字第119 號)。又被告亦曾有違反保護令之行為,而遭判刑入監執行 ,且經法院於113年5月24日判決被告與盧惠美離婚確定(本 院113年度婚字第9號)。慮及原告及盧惠美仍居住於系爭房 屋,堪認被告與盧惠美及原告間,已不堪同居一處共同生活 。又原告主張被告名下尚有其他建物,其中彰化市○○路00巷 0號建物出租予其弟弟使用,其弟弟亦居住於該建物對面, 被告不會因此居無定所等情,有其所提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建物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9-93頁),諒 屬非虛。復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 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 益,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非該條項規定之權利濫 用。原告基於上情,本於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地位,提起本 件訴訟,尚難認係權利濫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⒋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業據前述。此外被告未證明其有繼續占 有使用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 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原告,當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應以原告主張為屬有據。從 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 一樓占用部分騰空,並遷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系爭房屋一樓占用部分

2024-12-17

CHDV-113-訴-971-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46號 原 告 張萬豐 被 告 趙榮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9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 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起訴原聲明:⒈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5059號清償債務強 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 銷。⒉被告不得持本院民國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 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第20779號 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撤回系爭執行事 件(本院卷第83頁),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撤回上開 第1項聲明(本院卷第87至88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且被告對此亦無異議,自無不合,是原聲明第1項部分已 不在本案審理範圍。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新臺幣(下同)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 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 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約定 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郭守森以系爭和解 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因執行無效果,經 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號債權憑證(下稱 第34495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 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 6年度執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下稱第6228號執行命令), 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 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 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 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雖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 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 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 受理。惟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第20779號債 權憑證,其原執行名義為系爭和解筆錄,依系爭和解筆錄所 憑之票款請求權,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其請求權時 效為1年,其請求權雖自系爭和解筆錄成立起重行起算5年, 縱經郭守森於86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而發給86年執 行命令,而中斷時效,惟自86年9月23日翌日重行起算5年, 於91年9月23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兩造之債之關係消滅。 而原告既有消滅被告請求之事由發生,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 事件,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故僅請求被告不 得持系爭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 行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不得持本院95年2月8日彰院鳴94執洪字第2077 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貳、被告答辯: 一、按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雖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但非債 權不存在,如債權人未為請求時,債務人自無抗辯權之發生 。因被告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聲請,原告拒絕給付之抗辯 權自當尚未發生,其提起本件訴訟即無理由。且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規定,係於強制執行程序中,債務人使得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現系爭執行事件既因撤回而終結,自非於強制 執行程序中,自無訴訟之必要,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 由等語。 二、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雖抗辯系爭執行事件業經撤回,原告不得提起本件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語。惟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係為排除執行名義之 執行力,是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其聲明請求撤銷特定執行 事件之執行程序,或請求債權人不得持執行名義對債務人為 強制執行,均無不可;僅債務人如為前一聲明,而債權人嗣 聲請撤回強制執行時,因其請求內容無從實現,其訴固難認 為有理由;但如為後一聲明,因債權人撤回執行,不影響執 行名義之執行力,對於債務人之請求不生妨礙,法院即不得 逕以債權人撤回執行為由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7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持系爭第20779號 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雖已撤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其 撤回不影響系爭執行名義將來之執行力,故原告聲明請求被 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部分,不因被 告撤回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而受影響,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尚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郭守森於85年間,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 別為16萬3,620元、28萬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 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 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後 郭守森以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因執行無效果,經本院發給85年8月27日彰院執丙字第34495 號債權憑證;再於86年間以第344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 ,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發給86年9月23日86年度執 字第6228號執行命令,執行原告於第三人張麗玲即晶華皮飾 品店之薪資未果;再於86年10月23日以龍井郵局93號存證信 函催告原告給付;復於95年間再聲請執行原告財產無效果, 而經本院發給第20779號債權憑證。又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 簽立債權讓與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予被告,被告並於109 年8月10日以龍井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被告嗣後已撤回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85年度偵字第6614號不起訴處分書、第3449 5號債權憑證、第6228號執行命令、龍井郵局第93號存證信 函、龍井郵局第57號存證信函及債權讓與契約、本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55059號執行命令(本院卷第21-44頁)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上開主張堪認屬實,本院採為裁判之基 礎。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1年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滅時 效,因請求、起訴事由而中斷;又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 同一效力。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 訴,視為不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 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 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3款、第2項 第5款、第130條、第137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依民法第299條第1項規定,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 ,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所謂得對 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 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再法律所 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避免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 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 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 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 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並為求其與強制執 行法第4條第3項相呼應,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 期間為5年之規定(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75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且按和解之本質,究為創設,抑為認定,應 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當事人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 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時,屬於創設; 否則,以原來而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 認定(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是支票執票人對發票人之票據債權之原有消滅時效期間, 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為1年,消滅時效期間因起訴而中 斷,該票據債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如 無其他法律關係參與和解或調解,其因中斷而重新起算之時 效期間,應延長為5年。且債務人於時效完成時,得行使抗 辯權,並得以之對抗該票據債權之受讓人。一經行使抗辯權 ,該當權利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 四、經查,本件被告係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而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原始執行名義為系 爭和解筆錄。而系爭和解筆錄之由來,乃因郭守森於85年間 ,以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分別為16萬3,620元、28萬 元之支票2紙,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起訴請求原告給付 票款,經本院作成85年度員簡字第390號和解筆錄,約定原 告應給付郭守森44萬3,620元,及自85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業據前述。由此足見系爭 和解筆錄,乃為確認原票據債權而作成,並無創設效力,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原票據債權即系爭和解筆錄債權之請求權 時效,應可依民法第137條第3項規定延長為5年(臺灣高等 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 依前開債權人追索債務之經過可知,系爭和解筆錄之債權縱 認於第20779號債權憑證作成前,並未罹於時效,債權人亦 應自第20779號債權憑證核發之日起5年內,即於100年2月8 日前,對債務人為請求、起訴或聲請強制執行等行為以中斷 時效進行。然被告並未主張債權人於該段時間內有何時效中 斷事由,堪認系爭債權請求權至遲已於100年2月8日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雖債權人郭守森於109年8月2日簽立債權讓與 契約,將系爭債權轉讓被告,被告並於109年8月10日以龍井 郵局57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並以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被告 並未主張有何合法時效中斷事由,且其於時效完成後之請求 及聲請強制執行,亦無從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而使前已消 滅之債權請求權重新回復。則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請 求權之消滅時效既已完成,原告為時效抗辯,即屬有據。 肆、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第20779號債權憑證之所憑之債權請求 權時效業已完成,應屬有據。從而,原告為時效抗辯,訴請 本院判決被告不得持第2077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 告為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㈠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㈡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訴-1146-20241217-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78號 抗 告 人 汪洋珊 相 對 人 黃威程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10月8日本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46 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簽署如原裁定所示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 同)400萬元、2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時係遭他人 詐騙,除伊自身之存款均遭詐欺集團詐騙而被車手取走外, 過程中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伊辦理借貸,進而向相對人借款 ,並以伊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與相對人,且同時簽 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抗告人從未見過相對人,自始至終均 係另一名男子前來辦理,抗告人向相對人借貸之款項,同樣 陸續遭詐欺集團取走,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顯屬無理由,爰提 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 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相對 人於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之 系爭本票,於113年9月21日提示,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 本票為證,堪認本票形式上要件均已具備,原裁定予以准許 ,並無不合。至抗告人上開所陳,縱若屬實,亦為實體上之 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尚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所得審究, 發票人即抗告人就此等實體上爭執事項,應依訴訟程序另謀 解決,殊不容於本件本票裁定程序中為此爭執。從而,抗告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對於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 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 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2024-12-17

CHDV-113-抗-78-20241217-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陳麗嫦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陳紅每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其未成年女兒甲○○為母女 ,因相對人之父李宏茂生前就聲請人所有坐落彰化縣○○鎮○○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37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 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為相對人繼 承2分之1。因相對人為未成年人,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法定代 理人,聲請人欲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記,聲請人與相對 人間有利害關係,為保護相對人之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5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特別代 理人,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權及預告登 記之事宜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 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 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 人。參諸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 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 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 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及該條立法理由「另查民 事訴訟法第51條係有關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其無法定 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時,得聲請法院選任特 別代理人之訴訟程序上規定;而本條第2項則係關於父母之 行為與未成年子女利益相反而依法不能代理時,得就該利益 相反之特定事件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實體規定,且該 利益相反事件並未進入民事訴訟程序,二者容有不同。如法 院就該事件已依本條第2項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就該事件 而言,該特別代理人即為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故如未 成年子女與其父母因該利害相反事件爭訟,則該特別代理人 即以該子女之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51條所定『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之 情形,自無須依上開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如具體 個案事件未先依本條選任實體上之特別代理人而逕進入訴訟 程序,則法院得視個案情形選擇依本條規定依職權或依聲請 選任特別代理人後再由其以法定代理人身分為訴訟行為,或 選擇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訴訟上之特別代理人」。 可知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規定為無訴訟能力人選任特 別代理人,係專為特定訴訟而選任,不得為訴訟行為以外之 行為;此外,並須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者,諸如請求 權之時效即將完成,或權利存續之除斥期間行將屆滿等急迫 情形,始足當之。 三、查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其主 張之聲請目的乃是為系爭抵押權債務之清償及塗銷系爭抵押 權及預告登記之事宜,並非訴訟行為;另聲請人亦未主張是 為訴訟行為而聲請選任。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無提起訴訟 之必要,又究有無急迫,恐致久延,而有受損害之虞,亦未 見聲請人敘明。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主張依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王素玲律師為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尚有誤會,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若仍確有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得視 實際需求情形,依上開第二項所舉相關規定及說明重新為合 法適切之聲請,附此敘明。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聲-120-20241213-1

消債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黄義雄 代 理 人 王慧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①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②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王姍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③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瑞斌 代 理 人 羅建興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④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⑤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⑥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⑦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⑧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陳冠翰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⑩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⑪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⑫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黄義雄准予復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 ㈠、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 ;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 或第147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 結之翌日起滿5年,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 第14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6號 裁定免責,並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確定,爰依消債條例第14 4條規定聲請復權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3年度 消債聲字第16號卷宗核閱屬實。是本件既有債務人已受免責 裁定確定之事由,聲請人據以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聲-27-20241213-1

消債職聲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管孝騏即管孝立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管孝騏即管孝立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 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 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 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 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 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於 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故意隱匿、毀損 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 權人受有損害。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聲請清算 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 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 ,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 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明 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 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隱 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 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 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 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同條例第133條、134條 有明文規定。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 後,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134條各款所定之情 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 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 照)。 二、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本院於112 年9月28日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7號(該案卷宗下稱清算卷 )裁定自112年9月28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 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2號(該案卷宗下稱執行卷)為 清算之執行;而聲請人清算財團如113年8月6日112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27號民事裁定所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 月12日實行分配後,再於113年8月6日以112年度司執消債清 字第27號裁定清算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清算卷、執行卷 核閱屬實,則依首揭規定,本院應依職權裁定聲請人是否免 責,經本院詢問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 責乙節表示意見,全體債權人均未表示同意聲請人免責。    三、經查: ㈠、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⒈聲請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其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 用後是否仍有餘額?     聲請人自裁定開始清算後,每月薪資約2萬5,128元(以113 年6月至113年10月間之平均月收入計算,本院卷第81至83頁 ),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萬7,076元、子女扶養費6,000元、 母親扶養費3,264元(本院卷第75頁),已無餘額,核與消 債條例第133條前段規定之要件不符,故本件自毋庸再審酌 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堪認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 所定應予不免貴之事由。 ㈡、債務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4條不免責事由之說明:   各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是否具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之 不應免責事由,均未提出任何事證加以證明,本院依職權亦 均未查得聲請人具有該條各款所列不應免責之情形,當無從 認定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自不得 依此規定裁定不免責。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經法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 確定,本院復查無債務人具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 、第134條各款所列應不免責之情事,揆諸首揭說明,債務 人已符合免責之要件,本院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至 債權人於本件免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1年內,如發見債務人 有虛報債務、隱匿財產或以不正當方法受免責者,自得另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9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撤銷免責 ,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盈萩

2024-12-13

CHDV-113-消債職聲免-30-20241213-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