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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簡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原 告 蔡榮業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蔡清海 原 告 蔡王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瀚緯律師 被 告 陳登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1 4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榮業新臺幣3,054,877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清海新臺幣3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王咱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榮業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54, 877元為原告蔡榮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清海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0,00 0元為原告蔡清海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原告蔡王咱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 0元為原告蔡王咱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特別代理人於法定代理人或 本人承當訴訟以前,代理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民事訴訟 法第51條第2項、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蔡榮業於民國 110年12月11日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術後意識不清, 致無訴訟能力,又蔡榮業為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 ,但無法定代理人,原告蔡清海即蔡榮業之兒子於本件起訴 前,聲請為蔡榮業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本院於112年2月17日 以111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選任蔡清海於蔡榮業對被告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民事訴訟、聲請強制執行等程序時之特 別代理人,有前揭裁定影本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頁)。 基此,蔡榮業雖無訴訟能力,惟經特別代理人蔡清海代為提 起本件訴訟,其提起本件訴訟,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蔡清海代蔡榮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僅蔡榮業為 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蔡榮業新臺幣(下同)11,061,9 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第7頁)。經移送民事庭後,原告 於113年5月23日具狀追加蔡清海及蔡王咱為原告,請求被告 分別給付2人各1,000,000、1,200,000元及均自該追加書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65頁),嗣原告再於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 蔡榮業之請求金額為8,823,928元。經核追加蔡清海及蔡王 咱為原告之請求部分,均係基於蔡榮業與被告間之本件車禍 事故所生之損害,基礎事實相同,主要爭點、證據資料具有 共通性及關連性;蔡榮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單純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 三、末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0年12月11日4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屏東縣高樹鄉南華村大路 關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電桿(舊南勢分#25-2L23 Q4838EE4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而貿然 前行,適蔡榮業騎乘腳踏自行車,直行於系爭汽車之前方, 被告因閃避不及而自後直接撞及蔡榮業,致蔡榮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事故),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併右側開 顱術後、左鎖骨骨折、水腦症等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蔡榮業因系爭傷害,以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目前 長期臥床且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活起居亦無法自理, 需專人終身看護,所受損害包含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含 未來費用):594,506元;⒉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含未來 費用):71,237元;⒊看護費用(含未來費用):4,022,022 元;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⒌精神慰撫金:3,000 ,000元,合計8,823,928元。  ㈡蔡清海、蔡王咱分別為蔡榮業之兒子、配偶,蔡榮業因系爭 事故於意識、言語溝通及生活能力上已生障礙,致蔡清海、 蔡王咱無法對蔡榮業為基於父子、配偶關係之充分且圓滿互 動,侵害2人身分法益,且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因而分別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000元、1,200,000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之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上開所受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蔡榮業8,823,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蔡清海1 ,000,000元,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蔡王咱1,200,000元 ,及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經查,原告主張被告駕駛系爭汽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擊騎乘前 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嗣經治療後 仍為意識昏迷四肢無力之狀態,且無法自行生活等情,有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調查筆錄、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屏 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下稱屏基醫院)病症暨失 能診斷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2月22日、111年4月13日診斷 證明書、屏基醫院111年10月6日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至14、16至21、33至38、39至53、26、27、28 頁;偵卷第33至192頁)。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 結果,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汽車駕 駛執照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附卷可憑(見警 卷第8頁),本應知悉並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範,竟未 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閃避不及撞 擊騎乘前揭自行車之蔡榮業,造成蔡榮業受有系爭傷害,堪 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蔡榮 業所受系爭傷害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從而,被告自 應就其過失不法侵權行為所致蔡榮業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 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 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蔡榮業請求損害賠償部分:  ⑴醫療費用部分594,506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於110年12月11 日起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等情,業 據其提出屏基醫院門診病患費用證明書、屏基醫院住院診療 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5至82頁)。經核蔡榮業提 出前揭單據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應屬治療其所受系爭傷害 之必要花費,是其請求上開期間之醫療費用180,971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需定期回診,且考 量其病情,未來亦有因併發症而住院治療之可能,是依其於 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支出醫療費用180,971元計 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 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13,535元之醫療 費用(計算式:180,971元÷2.28年×5.21年=413,53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等情。查依本院函詢屏基醫院關於蔡 榮業未來回診之必要性及是否可能因併發症有住院之必要等 問題,屏基醫院函覆:蔡榮業需定期回診,依病人狀況頻率 間隔數月至一年即可;因蔡榮業昏迷,意識狀況不佳,可能 發生併發症需住院治療,如各種感染及褥瘡為常見併發症, 住院及治療期間需視其嚴重程度不同而有差異等語,有屏基 醫院113年7月3日(113)屏基醫外字第1130700008號函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31頁),足認蔡榮業主張其未來仍有定期 回診及因併發症住院而支出醫療費用之必要等情,應堪採信 。惟核蔡榮業提出前揭已支出之醫療單據,就110年12月11 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其數度住院,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 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 高等情,是未來醫療費之請求,就住院相關醫療費用部分宜 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之醫療費用作為估算之 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 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之相關花費合計142,653元(計 算式:180元+11,138元+2,615元+49,054元+79,666元=142,6 53元)。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5,769 元(計算式:【180,971元-142,653元】÷2.43年【110年12 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15,769元/年,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111年度屏 東縣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見本 院卷第179頁),是以此年限作為計算基礎,再本件其係請 求一次性給付,則此部分宜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為當,核計金額為74,625元( 計算方式如附表一),則其可請求之未來醫療費用為74,625 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 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55,596元(計算式:18 0,971元+74,625元=255,596元)。  ⑵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71,237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已購買醫療及照護用品(包 括成人紙尿褲、氣管固定器、看護墊等項目),因此於110 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21,68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美德耐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 皇家蛋糕麵包統一發票、家品醫療器材行統一發票、杏一電 子發票證明聯、大樂購物中心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耀南股 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新高橋藥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估價單 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3至110、112頁)。觀諸上開發票 ,其中皇家蛋糕麵包開立111年2月11日之統一發票88元,品 項內容模糊不清;大樂購物中心開立111年2月18日之統一發 票1,186元、統一耀南股份有限公司開立110年12月16日之統 一發票810元、新高橋藥局110年12月18日之電子發票739元 ,均未記載品名,無從確認是否確為系爭傷害所必需者;美 德耐股份有限公司111年2月25日、111年5月某日開立之統一 發票、111年3月28日估價單均未記載完整購買金額,是蔡榮 業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扣除。其餘用品購買之場 所及品項均與醫療用品相關,應屬蔡榮業所受系爭傷害及恢 復期間所必要之耗材支出,堪認為其增加之必要支出,經核 算此部分費用為18,756元,是其可請求已增加生活上之必要 費用為18,756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尚乏依據,不應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未來仍有支出前開醫療及 照護用品之必要,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 間支出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21,68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醫療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 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49,552元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計算 式:21,685元÷2.28年×5.21年=49,552元)等情。經核蔡榮 業前揭提出之收據,扣除上開無法證明是否為系爭傷害所必 需之品項後,其每年平均應支出之醫療及照護用品費用為7, 719元(計算式:18,756元÷2.43年=7,719元/年),而審酌 其需長期臥床且無法自理生活等情,堪認該等品項確為其日 後所必要,其預為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自屬有據 。基此,蔡榮業請求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應以前開金 額作為估算基礎,又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 揭簡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 年限作計算之,再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36,529元(計算方式如   附表二),則其可請求之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36,5 29元,此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 依據,不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為55,285元 (計算式:18,756元+36,529元=55,285元)。  ⑶看護費用4,022,022元部分:  ①蔡榮業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日常生活需全日專 人照護,因而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已支出看 護費用1,328,205元(含護理之家費用1,098,097元及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230,108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屏基醫院111 年4月13日診斷證明書、護理之家繳費明細、支出簽收單、 照顧服務員收據及木棉花企業社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 83至87頁),經核算前開原告所提出看護費用單據總和為1, 349,997元(計算式:1,098,097元【護理之家費用】+251,9 00元【臨時住院看護費用】=1,349,997元),則原告請求已 支付之看護費用1,328,205元,未逾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②蔡榮業復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需專人終身看護,未來有 持續支付護理之家費用之必要,且亦有因併發症住院之可能 而需支付臨時住院看護費,是依其於110年12月11日至113年 5月17日間支出看護費用1,328,205元計算每年平均之看護費 用,再以其尚有5.21年餘命為基準,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核 算,預計其自113年5月18日起至餘命止尚須花費2,693,817 元之看護費用等語。查前揭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位載明蔡榮業 因系爭傷害導致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住院期間需24 小時專人看護,目前仍長期臥床意識昏迷四肢無力,日常生 活起居無法自理,永久喪失勞動能力無法工作,需專人終身 看護等語,堪認原告因系爭傷害已達生活不能自理之程度, 而有持續專人擔任看護之必要,是蔡榮業預為請求未來之看 護費用,應屬有據。經核蔡榮業提出前揭護理之家明細,其 收費方式為按月收費,自111年2月份起至113年4月份止(27 個月),其已繳納1,098,097元之看護費用,包含50,000元 之保證金,因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後迄今均於同家護理之家接 受照護,50,000元之保證金自非未來定期所生之費用,是此 部分應予扣除,扣除上開金額後,其每年平均於護理之家之 看護費用為465,821元(計算式:【1,098,097元-50,000元 】÷27月×12月=465,821元/年);再依前揭屏基醫院113年7 月3日函覆內容可知蔡榮業未來確有可能再因併發症而住院 ,是其請求未來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亦屬有據,又依前揭臨時 住院看護費用之單據所載期間確均為蔡榮業住院期間,惟承 如前述,本院審酌其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初,病情較不穩定, 每次住院期間較長、住院頻率較高等情,因而未來臨時住院 看護費用之請求部分宜以其病情穩定後仍因併發症住院所生 之臨時住院看護費用作為估算之基準,是就其提出之前揭單 據,應扣除110年12月11日至111年2月2日期間因住院而支出 之臨時住院看護花費用119,200元(住院期間:111年1月6日 至111年2月22日),扣除上開費用後,其每年平均之臨時住 院看護費用為54,609元(計算式:【251,900元-119,200元 】÷2.43年=54,609元/年)。基此,蔡榮業每年平均應支出 之看護費用為520,430元(計算式:465,821元+54,609元=52 0,430元),而其於113年5月18日時實歲為85歲,依前揭簡 易生命表所示85歲以上男性平均餘命為5.21年,是以此年限 作為計算基礎,並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 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額為2,462,868元(計算方式 如   附表三),是其可請求之未來看護費用為2,462,868元,此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依據,不 應准許。  ③從而,蔡榮業所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3,791,073元(計算式: 1,328,205元+2,462,868元=3,791,073元)。  ⑷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63元部分:   蔡榮業主張於系爭事故前2年,其單獨種植棗子收入為349,1 34元、檸檬收入為881,400元,依農糧署果品生產成本調查 系統之資料,棗子農家賺款約占63%、檸檬農家賺款約占72. 9%,換算蔡榮業種植作物之農家賺款應分別為棗子266,389 元(計算式:349,134元×76.3%=266,389元)、檸檬642,541 元(計算式:881,400元×72.9%=642,541元),合計908,930 元,平均年收入為454,465元(計算式:454,465元÷2年=454 ,465元/年),又依蔡榮業之身體狀況,若未發生系爭事故 ,其至少尚可工作2.5年,是其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136,1 63元(計算式:454,465元/年×2.5年=1,136,163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臺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估價單及111年度果品 生產費用與收益彙整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2頁) 。經查:  ①按依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勞工年滿65歲者, 雇主得強制退休,但非年逾退休年齡者,即當然無勞動能力 ,應視其個別情形以為斷,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40號 裁判意旨參照。基此,年齡已逾勞動基準法所定強退休年齡 65歲之人,若仍有實際勞動能力,而因侵權行為致該能力有 喪失或減少之情狀,即應考量其勞動意願、實際勞動情況、 生活環境,以認定損害。  ②查蔡榮業係00年00月00日出生,至系爭事故發生時,雖已年 滿83歲,惟衡諸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尚能自行騎乘自行車, 可徵其於系爭事故發生前身體尚屬健康,又依前開估價單載 有其姓名及檸檬之品名及金額等情,併考量我國農業從業人 口高齡化,65歲以上之農業人口應不在少數之現況,堪認其 尚有相當之農作能力。又本院審酌蔡榮業之年齡暨其發生系 爭事故前之身體情況,認其受有不能工作損失之期間以1年 為適宜。再就蔡榮業固主張其種植棗子、檸檬之平均年收入 為454,465元,惟就棗子部分,其僅以前揭銀行匯款明細為 據,惟該等明細並未載明匯款原因,自難逕認其確有種植棗 子並獲有收入;檸檬部分,前揭估價單固可認其應有種植檸 檬,惟其就其係獨自種植檸檬等情,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 其詞,則尚難遽以該等估價單及上開果品生產費用與收益彙 整表認定其所受薪資損害數額,是本院認應以111年每月基 本工資25,250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為當。基此,蔡榮業得 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應為303,000元(計算式:25,250元/月 ×12月=303,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 許。  ⑸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 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 8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蔡榮業受有系 爭傷害,業如前述,為不法侵害蔡榮業身體權、健康權,使 其受有身體疼痛及精神上痛苦,其依民法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蔡榮業自陳國小畢 業,一生務農,系爭事故發生前種植農作物,月收入約為50 ,000餘元,名下財產有農地一筆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 業別為工等情,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前揭交通事故談話記 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 蔡榮業及被告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蔡榮業所受傷害及 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蔡榮業請求精神慰撫金800,00 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 應准許。  ⑹據上,蔡榮業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失金額為5,204,954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55,596元+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55,285元+ 看護費用3,791,073元+不能工作之損失303,000元+精神慰撫 金800,000元=5,204,954元)。  ⒉蔡清海、蔡王咱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 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 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可言喻,同理,如父母受前揭 傷害,子女無法與父母共享天倫,身分法益同遭重大侵害,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405號 、105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不法侵害 蔡榮業之身體、健康權,致其身體重度失能無法自主活動, 須長期臥床,日常生活起居無法自理,且終生須仰賴專人全 日照護,而蔡清海為蔡榮業子女,蔡王咱為蔡榮業之配偶, 蔡清海及蔡王咱因系爭事故,致難以與蔡榮業共享天倫,維 持昔日交流互動,更須長期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 對蔡榮業基於父子及配偶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 身分法益,確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甚明。從 而,蔡清海及蔡王咱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於法 有據。  ⑵本院審酌蔡清海自陳專科畢業,現職為公司主管,月收入以 財產所得資料為準等語;蔡王咱自陳沒有唸書,職業為家庭 主婦,無工作收入等語;被告係大學肄業、職業別為工等情 ,業如前述,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證物袋),是本院綜合考量蔡 清海、蔡王咱及被告教育程度、職業、家庭情況、財產及經 濟狀況、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認蔡清海、蔡王咱各請 求精神慰撫金300,000元、400,000元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再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蔡榮業已 因系爭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2,150,077元,此 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8、176頁),並有原告提出之臺 灣土地銀行匯款明細在卷可佐(本院卷第94頁),依前開規 定,上開保險金自應視為被告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應予 扣除。從而,被告應為損害賠償之上開金額扣除蔡榮業受領 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蔡榮業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3, 054,877元(計算式:5,204,954元-2,150,077元=3,054,877 元),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 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 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 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5月12 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第13頁);另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於 113年5月28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113頁),是蔡榮業就 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 即112年5月13日;蔡清海及蔡王咱就前開所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民事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及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㈠蔡榮業3,054,877元, 及自112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蔡清海300,000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蔡王咱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均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經一審刑事判決為 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惟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蔡榮業請求移 送管轄民事庭,依前揭規定,刑事附帶民事部分請求亦應繳 納訴訟費用。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廖鈞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甄廷 附表一:未來醫療費用 15,769×4.00000000+(15,769×0.21)×(5.00000000-0.00000000)= 74,624.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 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二:未來增加生活上之必要費用 7,719×4.00000000+(7,719×0.21)×(5.00000000-0.00000000)=36 ,529.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21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附表三:未來之看護費用 520,430×4.00000000+(520,430×0.21)×(5.00000000-0.00000000 )=2,462,867.0000000000。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 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21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1[去整數得0.21]) 。

2025-01-08

PTEV-113-屏簡-155-20250108-2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認領子女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號 原 告 庚○○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為其女。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程序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柒萬伍仟參 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庚○○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成年, 取得訴訟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原告具狀 聲 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395至39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 170條、第175及第176條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二、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有關 代墊扶養費部分,原請求被告給付其新台幣(下同)11萬2 0 0元本息,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請求被告給付其40萬元, 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其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113年1月25日死亡)係伊自被告受胎所生之非 婚生子女,伊自得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認 領丙○○為其女。又被告於丙○○出生迄今皆未關心或前來探視 ,丙○○自出生迄今均由原告養育,自丙○○000年0月0日出生 起至113年1月25日死亡止(下稱系爭期間),均由原告扶養 照顧,被告除未曾給付任何有關丙○○之扶養費用,亦未曾負 擔丙○○於系爭期間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乃至於往 生後處置等費用,另加計原告之母乙○○為照顧丙○○之工作損 失,總計40萬元,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 其女;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有事實足認其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者,非婚生子女或其生 母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得請求生父提起認領之訴,民法第10 6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為丙○○之生父 ,被告應認領丙○○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高雄醫學大 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親緣鑑定結果報告書等件為證(見本院 卷一第17至21頁),鑑定結果略以:「根據人類遺傳標記檢 查結果顯示,證實庚○○之女與甲○○之親子關係。」(見本院 卷一第20頁),是原告主張丙○○為被告親生子女之事實,應 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前揭民法第1067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 告認領丙○○為其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費用部分:   ⒈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 育者,視為認領。非婚生子女認領之效力,溯及於出生時 。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 或負擔,準用第1055條、第1055條之1及第1055條之2之規 定。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條前段、第1069條之1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 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負扶養義務者 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 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 段、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 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 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 為「免履行扶養義務 」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 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易言之,倘父母 未共同負擔義務,在一方支付全部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後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向他方請求分擔(最高法院 92年度台上字第1832號、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要旨 參照)。   ⒉原告自陳其目前高職就學中,兼職擔任高雄市政府社會局 青少年服務員,月收入約1萬至1萬5,000元,又其110至11 2年申報所得各為3,000元、5,895元、8萬4,741元,名下 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而被告110至112年申報所 得各為0元、0元、1,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 為0元,業經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7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所得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37至349頁、第363至3 73頁),是依兩造上開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可知兩造之 經濟能力及財產狀況均無明顯優劣,又兩造均為甫成年之 青年,故堪認其等之工作能力當無明顯差異,惟兼衡丙○○ 出生後均由原告實質負擔照顧職責,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 ,則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本院因認由原告與被告 以1:2之比例負擔關於丙○○之扶養費為適當。   ⒊又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及所需之 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置費用, 經本院整理如附表所示,查:    ⑴附表編號1、2:丙○○生前居住在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 總處公布之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3,200元,本院參考上開消費數據資料,並參酌現今物 價、一般生活水準;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負非僅生活扶助義務,尚包括生 活保持義務,認以上開數額即1萬8,000元計算丙○○於系 爭期間每月所需之扶養費用,應無不當,故該部分總計 為20萬8,080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核屬適當。惟上 開核算僅限一般生活開銷,丙○○生前因病長期住院、就 醫,此些醫療相關費用尚非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所能包 括,併予說明。    ⑵附表編號3至4:據原告所提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所載 (見本院卷一第173頁),丙○○於112年5月5日至113年1 月25日入主養護中心共花費31萬7,812元,扣除該期間 之身障補助6萬9,300元,原告尚須另支出24萬8,512元 ,故上開期間養護費用以24萬8,512元計(計算式如附 表所示)亦無不妥。    ⑶附表編號5至6:就丙○○生前所需照護耗材,本院依職權 向原告所提發票之藥局函查銷售明細,據各藥局回覆之 銷售明細計算,系爭期間之花費為5萬8,914元,有大樹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 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73至279 頁、第281至285頁),惟其中顯非丙○○所需照護耗材部 分(如:喉錠130元×5盒、暢快人生420元×1盒、固胃錠 119元×1盒、熱食160元)則應予扣除,故該部分總計為 5萬7,565元(計算式:00000-000×5-420×1-119×1-160= 57565)始為合適。    ⑷附表編號7至10: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7救護車費 、編號10就診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收據、繳費單 在卷可佐,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9計程車費、附表 編號11看護費則均未提出單據以實其說,尚難遽採,故 該部分應計為4萬6,119元(計算式:1000+45119=46119 )始為妥適。    ⑸附表編號11至14:經查,此部分僅有附表編號11殯葬禮 儀服務費、編號13病歷複製費,核屬丙○○往生後及本件 審理期間為提出證據之所需費用,業據聲請人提出相關 發票、收據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於附表編號12台鐵 及計程車費、附表編號14收入損失則均未提出證據以實 其說,尚難遽採,故該部分計為2,700元(計算式:250 0+200=2700)當屬妥適。   ⒋依上說明,原告主張系爭期間為丙○○支出之扶養費用,以 及所需之養護、醫療、就醫交通等費用,乃至於往生後處 置費用,總計應為56萬2,976(計算式:208080+248512元 +57565元+46119元+2700元=562976),復依前揭所定兩造 應負擔丙○○扶養費比例計算,被告應分擔之費用數額為37 萬5,317元(計算式:562976×2/3=375317),是原告請求 被告應給付其37萬5,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0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法 院命被告認領原告所生之女丙○○為其子女,另依據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萬5,317元,均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 5款定有明文。是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 50萬元,本院就原告主文第2項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 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併諭 知如主文第5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第104條第3項,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奕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長慶 附表:原告聲明所支出費用和對應之單據、出處    (112年2月8日至113年1月25日) 編號 日期 種類 項目 金額 備註 1 112年2月8日~ 112年6月30日 ,共4.75月 扶養費 8萬5,500元 (計算式:18000×4.75=85500) 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 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萬3,200元 2 112年7月1日~ 113年1月25日 ,共6.81月 同上 12萬2,580元 (計算式:18000×6.81=122580) 同上 編號1至2小計:20萬8,080元 3 112年5月5日~ 113年1月25日 養護費 (含醫療 及耗材) 應收費用 31萬7,812元 安庭護理之家收支明細 (本院卷一第173頁)註:已繳15萬5,025元 4 同上 同上 身障補助 -6萬9,300元 同上 5 112年7月27日~ 113年1月13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丁○○○、己○○○○○、戊○○○○○) 2萬5,089元(計算式:17332+7638+119=25089) 發票、大樹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 (本院卷二第211至215頁、第273至279頁) 6 112年3月23日~ 113年1月5日 醫療費 照護耗材(杏一藥局) 3萬3,825元 發票、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函暨銷售明細(本院卷二第211頁、第217至225頁、第281至285頁) 7 112年7月14日 交通費 救護車費(高醫至安庭護理之家) 1,000元 收據 (本院卷二第23頁) 8 交通費 來回高醫之計程車費(每次300至500元不等) 3萬100元 (計算式:300×1+400×66+450×2+500×5=30100) 無單據 9 醫療費 就診費用 4萬5,119元 高醫繳費單、醫療費用收據(本院卷二第39至209頁) 10 112年12、14日 看護費 各半天1,800元 3,600元 (計算式:1800×2=3600) 無單據 11 113年1月25日 喪葬費 殯葬禮儀服務費 2,500元 統一發票 (本院卷二第17頁) 12 113年1月26日 交通費 台鐵及計程車費 (高雄至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 2,000元 無單據 13 113年1月26日 其他 病歷複製費 200元 光田綜合醫院沙鹿院區門診收據 (本院卷二第25頁) 14 113年6月26日 其他 收入損失 5萬573元 訊問筆錄 (本院卷二第233頁)

2025-01-02

KSYV-113-親-2-20250102-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493號 原 告 蔡書易 訴訟代理人 米承文律師 吳華美 被 告 朱家賢 訴訟代理人 施銘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萬3,55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萬3,55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3萬9, 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8日,提出民事準備狀 ,當庭變更上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111年9月7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 客貨車(下稱A車),沿新北市新莊區福慧路往五工六路方向 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新知八路 ,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 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 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及此,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且於發現前方有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以下稱B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而來,亦未禮讓,2車因此發生 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 、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骨折等傷 害,並受有:醫療費用42萬4,263元、醫療器材2萬1,684元 、看護費用22萬5,000元、不能工作損失8萬9,550元、B機車 修復費用3萬5,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共計129萬6,277 元之損害。又按被告過失比例70%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強 制保險10萬6,995元後,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0萬399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 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並聲明:⒈被告 應給付原告80萬39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原告主張111年9月7日起至同年月17日住院期間以外之住院、 門診、復健及醫療消耗品費用,及來回車費、財物損失、薪 資損失,於法無據。上開門診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門診費 用收據,並未提出門診就診原因及上開費用支出必要性之證 明,欠缺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提出之113年3月17日起至113 年3月20日止,在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 下稱新光醫院)之住院費用及之後的門診費用、113年3月28 日起至同年5月8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交易明細, 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1年半,是否為本件車禍所引起, 實有疑義,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B機車修復費 用部分,僅提出估價單,並未提出修理收據,且應折舊。薪 資損失部分,原告未說明於本件車禍發生時係處於工作狀態 及領有工作薪資,亦無提出工作及薪資證明。原告主張精神 慰撫金顯屬過高,請求酌減。  ㈡原告就本件車禍發生與有過失,應予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 金額。又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0萬6995元,應 予扣除。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 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並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適逢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沿福慧路 對向車道往化成路方向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 有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等傷 害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在卷可證(本院卷第25至78頁),又被告因本件車 禍涉犯過失傷害罪責,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認定無訛,亦有上開刑事判決1份在卷可參,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首堪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車肇生上開車禍,致原告受有 上開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及非財 產之損害賠償,並聲明如前;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 點應為:⒈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 比例為何?⒉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爰分述如 下:  ㈠原告就上開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其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 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又汽車行駛時,夜間應開亮頭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第10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車禍之肇事原因,係因被告駕駛A車沿福慧路往 五工六路方向行駛,行經福慧路與新知八路交岔路口時欲左 轉新知八路,本應注意汽車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 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 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達路口中心搶先左轉,雙方發生碰撞所致,且當時原告 未於夜間開啟頭燈之情形,有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資料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兩造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上開路段監 視器錄影、現場及車損照片數張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0至78 頁)。本院審酌本件事發地點於肇事時,係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若有相當之注意,應不致於撞 擊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原告,惟原告亦應在夜間行駛應 開啟燈光,堪信被告、原告就本件車禍同為肇事原因,復考 量原告係屬直行車、被告係轉彎車,以路權而論,應以原告 為優先,故認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新北市車 輛行車事故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84 號刑事判決,均採相同之認定。本院綜合考量上開情形,認 渠等過失比例應以原告占30%、被告占70%為適當。    ㈡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何?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費共計42萬4,263 元,業據提出新光醫院診斷書證明書、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醫 院費用收據、杏暉復健科診所復健治療卡、新光醫院門診繳 費單數張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7頁、第39頁、第43頁、 第57至59頁、本院卷第259至339頁),被告雖除111年9月7 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期間之費用不爭執外,其餘均有爭執 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新光醫院111年9月24日、11 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診斷欄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 放性骨折、右側髕骨韌帶撕裂、右側脛骨後十字韌帶撕脫性 骨折,醫囑欄則載明:原告111年9月8日住院、同年月17日 出院後,於同年9月24日、10月1日、10月15日、11月12日、 12月17日至骨科門診等語;上開新光醫院113年4月10日診斷 證明書診斷欄為右下肢開放性骨折術後肥後性疤痕,醫囑欄 則載明:原告於113年3月17日住院、同年3月18日接受疤痕 切除手術,同年3月20日出院,並於同年3月27日、4月3日、 4月10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同院113年7月13日診斷證明書所 載診斷傷勢為左側性股骨幹第Ⅱ型開放性骨折術後未癒合, 醫囑欄則載明:尚須進行第二次手術促進骨折癒合,於113 年3月18日手術,另於同年2月24日、4月13日、7月13日至骨 科門診等語。顯見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並不因111年9 月7日至111年9月17日住院即復原,仍有進行後續治療之必 要,又觀諸上開杏暉復健科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醫院門診繳費單3紙,科別為骨科、 整形外科或物理治療,應得證明與本件車禍有因果關係,被 告無端否認上開醫療費用收據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顯屬 無據,原告請求醫療費共計42萬4,263元,為有理由。  ⒉醫療器材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付醫療器材共計2萬1,684 元,並提出維康統一發票、美髮工作室免用發票、金美好有 限公司儀器租賃合約、躍獅蘆洲藥局銷貨收據、杏一電子發 票、豐郡生活館有限公司電子發票、重仁復健器材有限公司 電子發票等件附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43至55頁、本院卷第 341至351頁)。被告雖辯稱上開113年3月28日起至同年5月8 日止之免縫膠帶等醫療耗品費用,距本件車禍發生時點超過 1年半,與本件車禍無因果關係云云,然以原告於本件車禍 發生起至113年7月間,其傷勢仍未完成痊癒,並有進行第二 次手術,已如前述,且觀諸上開免縫膠帶等醫療用品,確實 與原告所受傷勢有關,應認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據,原告 應得請求醫療耗材等費用共計2萬1,684元。  ⒊看護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3個月須專人照護,一 日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業據提出上開 新光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59至261頁),查 :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 2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需專人照護三個月」(本 院卷第261頁),是原告上開應專人照顧之期間共計3月,原 告主張每日以2,500元,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件原告 請求看護費22萬5,000元(計算式:2,500元×30日×3月=225, 000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12頁),應堪認定 。  ⒋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自111年7月18日起,任職於築間餐飲事業有限公 司(下稱築間公司)為部分工時人員,時薪180元,自111年 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473 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又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3個月 無法工作,受有8萬9,550元之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勞保局 E化服務系統投保明細2紙、薪資轉帳存摺明細1紙在卷可證 (本院卷第353至357頁)。被告辯稱原告所投保單位為兆洋 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兆洋),非為築間工司之員工。原告 為計時人員,若有薪資損失,應以請假證明為據,依原告差 勤紀錄,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為曠職狀態 ,事後差勤記錄之平日則為休息日,均無請假記錄,故原告 對公司無薪資請求權,並未受有工作薪資損失云云。查:上 開新光醫院111年12月1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於202 2/09/08手術…,需休養三個月…」(本院卷第261頁),故原 告主張因本件車禍無法工作期間為3個月,堪以認定。復經 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築間公司,經該公司以113年11月13日 人字第1131113001號函函覆稱:「…㈡該員為下班途中車禍, 事故後休養未上班,最後一日實際上班日為2022年09月7日… ㈢兆洋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22年10月11日吸收合併 於築間餐飲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均為築間鍋物新莊中悅廣場 店之雇主…㈣…兼職人員無最低排班之要求」,並提出服務證 明書、原告111年7月至9月、112年5月員工薪資明細、出勤 記錄各1份為憑(本院卷第425至441頁)。查原告之班表自1 11年9月8日起至110年10月31日,以每工作5日即休息2日, 每日出勤時間為11點至19點30分,應可合理推估若未發生本 件事故,原告自得以上開班表出勤工作,且於111年11月班 表亦以上開排班時間為預期,而因本件事故致受傷無法正常 出勤工作,自不能以上開出勤記錄記載原告為曠職,即認原 告不得請求該期間不能工作之損失,蓋因若得以正常工作賺 取所需,原告豈有曠職之理?又參考於車禍發生前,即自11 1年7月18日起至111年9月7日止,共計工作52日,領有5萬1, 473元,換算為日薪為995元【計算式:(14,697元+32,793 元+4,253元)÷52日=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原 告請求無法工作損失8萬9,550元(計算式:995元×30日×3月 =89,5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⒌系爭機車修復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B機車於事故發生前之中古車價為3萬5,000元,因系 爭機車所受損害已達回復原狀需費過鉅,而屬回復原狀顯有 重大困難之程度,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應為系爭機 車於事故前之價值即3萬5,000元等語,固提出中古車銷售價 額為憑(本院卷第369至373頁)。然原告提出之中古車價, 係原告自行上網搜尋與B機車同款、近似出廠年份之中古車 價,而中古車價格本因駕駛情況、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 有無發生事故等因素而浮動,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中古車價, 難認即為B機車真正市場價值,並認定系爭機車回復原狀之 必要費用與其物之價值不成比例,而有回復原狀之困難,是 原告主張之中古車價3萬5,000元為請求,尚乏憑據。  ⑵惟以B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有損害乙節,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原 告請求賠償價額仍屬有據,參考原告就B機車送廠評估修繕 費用為4萬5,750元(均為零件費),有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 (本院卷第361頁),且該維修單所列之維修項目與B機車受 損位置大致相符,金額亦在修復之合理價格範圍內,自屬可 採,則原告因B機車毀損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額,應以該估 定得以修復之費用為標準,並就其中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始屬 合理、公平。查B機車係於102年6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 用,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可佐,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 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 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 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其折舊所剩 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75元,是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 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4,57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 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過失及原告與有過失之情形、 原告因本件車禍需進行手術及住院之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5萬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⒎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亦有規定。兩造就 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過失比例為原告占30%、被 告占70%,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就本件車禍之發 生與有過失,本院應減輕相當於其過失比例部分之賠償金額 ,是被告應對原告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為78萬550元【計算 式:(424,263元+21,684元+225,000元+89,550元+4,575元+ 350,000元)×70%=780,5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⒏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已領得共計 10萬6,995元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金,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內扣除。是原告各得對 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原告67萬3,555元(計算式 :780,550元-106,995元=673,5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原告得請求67萬3,55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 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5-01-02

SJEV-113-重簡-493-2025010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3號 原 告 歐菲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怡萍 被 告 杏一醫療用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如 訴訟代理人 朱庭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起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以謝怡萍為原告(本院卷第5頁),嗣於民國1 13年12月12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請求變更原告為歐菲 實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即為謝怡萍,參本院卷第115-1 16頁筆錄)。核其變更前、後所主張之基礎事實同一,均係 基於兩造間之租賃經營合約(詳後述),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 通性,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或訴訟終結,依法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前向被告租賃國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學 生宿舍大樓之商場櫃位,並於民國111年4月15日簽訂「杏一 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賃經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詎 被告未依系爭合約之約定為原告做廣告,屢經原告申請設置 廣告看板,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爰依系 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定,併參 酌原告已付出之廣告成本及商場人流統計,請求被告賠償自 111年4月起至112年7月止,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千元計算 之營業損失。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4萬4千元。 三、被告答辯略以:系爭合約並無被告需為原告設置廣告內外牆 或DM平面廣告之相關約定,且原告並未支出廣告成本,其所 主張營業損失亦無依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參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裁判)。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前簽訂有系爭「杏一商場(北護商場)櫃位租 賃經營合約書」一情,業據提出合約書1份為憑(本院卷第49 頁以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固足信屬實。惟原告另主張 :依系爭合約內容,被告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然經原告 多次申請被告均未置理,造成原告營業損失,故依法訴請賠 償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核諸前開說明 ,即應由原告就「被告依約負有為原告做廣告(設置廣告看 板)之責」一節,先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係主張: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及所附「專櫃設櫃提案 書」之約定,被告負有應為店家(原告)做廣告之義務等語( 本院卷第118頁筆錄)。查:  1.觀諸系爭合約第5條第8項,其內容為「乙方(指承租人即原 告)應就招牌位置、面積和設計向甲方(指出租人即被告)提 出書面申請,甲方同意後方得施工。」(本院卷第44頁),然 核此約定之內容,尚難認被告有為原告製作廣告之義務。  2.復觀諸系爭合約所附之「專櫃設櫃提案書」(本院卷第77頁) ,原告固稱:依此專櫃設櫃提案書,在每月固定費用未稅第 三欄位,有記載「販促費3千元」、「公裝補助費3萬元」, 這個意思就是被告必須幫原告廠商廣告等語(本院卷第118頁 筆錄),對此,被告則表示:「公裝補助費」是指商場承包 商即被告對於公共區域需要進行商場規劃、概念設計、櫃位 分區的裝潢工程費用。因為當初學校給被告的場地整個是空 的、沒有裝潢。此部分費用是由商場即被告支出,由商場的 廠商分攤,所以向廠商收費。至於「販促費」,是廠商自行 設計、印製DM或廣告,被告會代為交給學校分發或由被告的 樓管人員分發,就此部分收取服務費、公關費等語   (亦見本院卷第118-119頁筆錄),經綜合參照及審酌系爭合 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內容,本院認應以被告所述較符 兩造合約意旨,是原告之主張難認有據,尚難憑採。  3.至原告另稱:系爭北護商場,所有店家都有廣告,只有原告 沒有廣告等語,業據被告否認(以上參本院卷第118頁筆錄)   ,然縱認原告所述屬實,實亦難逕認「原告沒有廣告(未設 廣告看板)」與其營業結果(損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及前揭專櫃設櫃提案書之約 定,被告負有為原告做廣告之義務一情,已難認有據,則原 告據以主張被告違約(即未幫原告做廣告)致原告受有營業損 失,因而請求被告賠償原告94萬4千元等節,亦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逐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周玉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尹吟

2024-12-31

TYDV-113-訴-2193-20241231-1

重訴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1號 原 告 林韋勳 訴訟代理人 洪暄祐律師 原 告 林谷風 呂麗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大洋律師 被 告 鄒亜倫 宇強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佘瑞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信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2 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 佰貳拾叁萬壹仟壹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臺幣貳 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丙○○、乙○○、甲○○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八 十三,餘由原告丙○○、乙○○、甲○○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捌拾貳萬叁仟壹佰壹拾陸 元為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丁○○、宇強國際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佰貳拾叁萬壹仟 壹佰伍拾捌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甲○○以新臺幣貳萬元為被告丁○○、宇強 國際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丁○○、宇強國際 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九、原告丙○○、乙○○、甲○○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查, 原告丙○○(下稱其名)起訴主張被告丁○○(下稱其名)於民 國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下稱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 桃園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過失與 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 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致丙○○受有瀰漫性腦損傷、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腦半球 皮質出血、創傷性左側顱內動靜脈廔管、多處顏面骨折、創 傷性視神經病變等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因上開傷勢導致 雙眼視神經受損(右眼顳側偏盲、左眼全盲)、左側傳導性 聽力障礙、嗅覺全失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丁○○自應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丙○○所受損害。又被告宇強國際有 限公司(下稱宇強公司,與丁○○合稱被告等2人)為丁○○之 僱用人,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新臺幣(下同)1,112萬8,26 9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交重附民字 第2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至11頁)。嗣丙○○之父母即乙○○ 、甲○○(分稱其名,合稱乙○○等2人,與丙○○合稱原告等3人 )主張其等因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其等與丙○○間之親密身 分法益受到侵害,以1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聲明狀追加 其等為原告請求賠償其等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變更聲明為 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90萬8,4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以及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 13年4月24日民事追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又原告等3人再次核算 丙○○之各項損害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 丙○○1,100萬9,6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暨聲請調查證 據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以及被告等2人應 連帶給付乙○○、甲○○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4月24日民事追 加變更訴之聲明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 第147頁)。嗣丙○○表示不再請求薪資損失145萬8,520元, 原告等3人並將利息起算日均變更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 期日翌日起算,變更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萬 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詞 辯論期日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218頁) 。核屬原告等3人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或減縮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等3人主張:丁○○於111年5月25日中午12時24分許,駕 駛A貨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往桃園方向行駛,行 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危 險,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 等待直行車輛安全通過及逕行自外側車道向左變換車道,適 丙○○騎乘A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2段內線車道同方 向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丙○○受有系爭 傷害,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又乙○○等2人為 丙○○之父母,丙○○受有系爭傷害後,影響雙方之父母子女互 動關係,侵害其等基於父母親密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告應連帶賠償乙○○等2人精神慰撫金各40萬元。另丁○ ○於本件車禍發生時為宇強公司之受僱人,並執行職務,宇 強公司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丙○○955 萬1,158元、乙○○等2人各40萬元,及均自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等2人則以:伊等對本件車禍之過失責任本件並不爭執 ,且對丙○○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均不爭 執,精神慰撫金部分則請本院依法審酌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丙○○請求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 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 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等3人主張丁○○於上揭時、地,駕駛A貨車變換車道時,未 禮讓直行車即A機車先行而發生本件車禍,致騎乘A車之丙 ○○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業據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28號起訴書、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1年7月11日新北裁鑑字第11 15415538號函寄所附鑑定意見書、本院112年度審交易字 第613號刑事判決、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 卷第31至37頁、本院卷第51至58頁),復經本院向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調閱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卷宗( 含監視器錄影光碟)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23至38頁), 又丁○○因本件車禍所涉過失致人重傷罪行,經本院112年 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可考(見本院卷 第15至18頁),復為被告等3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7 頁),堪認丁○○確有過失致丙○○受有系爭傷害,不法侵害 丙○○身體、健康之情。是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丁○○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另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強公司,並執行宇 強公司之駕駛職務,為被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 17頁),被告等2人亦未抗辯其已盡相當之注意監督丁○○ 職務之執行,則被告等2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就丁○○過失致丙○○受傷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⑴丙○○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賠償其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 項目及金額,並提出如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為憑,且為被 告等2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18頁),則丙○○請求被告 等2人連帶賠償其附表編號1至6所示損害項目及金額,共 計832萬0,977元,自屬有據。   ⑵再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 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 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判例參照)。查,丙○○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傷害 ,導致其生活極為不便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則其請求非 財產之損害賠償,當屬有據。又本院審酌丙○○五專畢業, 本件車禍發生前為國防部憲兵訓練中心上士,月收入5萬2 ,090元,111年度年所得約71餘萬元,名下有汽車1 部, 丁○○111年度所得約66餘萬元,名下2筆財產,價值約370 餘萬元,宇強公司111年度名下財產8筆,價值約1500餘萬 元,111年度所得約16餘萬元等情,此據丙○○陳稱在卷( 見本院卷第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 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限閱卷),是本院經 衡丙○○所受傷害痛苦,及綜合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 濟能力等情狀,認丙○○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20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70萬元為適當。   ⑶基上,丙○○可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償金額合計為902萬0,9 77元(計算式:832萬0,977元+70萬元=902萬0,977元)。 惟丙○○已領取強制責任保險金78萬9,819元(見本院卷第1 63至165頁)應予扣除。準此,丙○○請求被告等2人連帶賠 償823萬1,158元(計算式:902萬0,977元-78萬9,819元=8 23萬1,158元),即屬有據。   ㈡關於乙○○等2人請求賠償部分:   ⒈另按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定有 明文。該條項立法理由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 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得請求人格法益被侵 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 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 。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 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 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 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掠時,父母監護權被侵 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 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 定,以期周延。」。又按子女因交通事故引致身體缺陷及 心智障礙,甚至受監護宣告,父母基於親子親密關係所生 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在精神上自必感受莫大之痛苦,不 可言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105年度 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丁○○不法侵害丙○○之身體、健康,致丙○○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所述,丙○○因本件車禍後,雖歷經治療,但最 終視力、聽力、嗅覺仍受有一定損傷之重傷害,且領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附民卷第39頁),乙○○等2人為 丁○○之父母,面對丁○○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受有 重大打擊,感到莫大之痛苦,渠等日後難像以往與丁○○共 享天倫,亦難與丁○○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擔沈重照護責 任,自堪認乙○○等2人對丁○○基於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親情 、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丁○○之侵權行為受侵 害,且情節重大至明。從而乙○○等2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丁○ ○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且丁○○案發時係受僱於宇 強公司,並執行宇強公司之駕駛職務,自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項規定,就丁○○之不法侵害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⒊衡諸乙○○高職畢業,111年度名下有財產1筆,價值約250餘 萬元,111年度無所得,甲○○國中肄業,111年度名下財產 2筆,價值約2萬餘元,111年度無所得,業經乙○○等2人陳 報在卷(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限閱卷),兼衡被告等2 人前述之學經歷、收入、財產狀況,再審酌其等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過失情節及乙○○等2人所承受之痛苦程 度等情狀,本院認乙○○等2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金額各 以20萬元為適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等3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823萬1,158元、乙○○20萬元、甲○○20萬元 ,及均自113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等3人勝訴部分,兩造各自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犯罪 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25條第5項準用同法第3項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 告等3人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十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丙○○請求之損害項目及金額): 編號 損害項目 金額 證據 1 醫療費用 44萬7,814元 林口長庚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三軍總醫院內湖院區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歐登醫事放射所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63至86頁、本院卷第59至60頁、第77至78頁、第175至190頁) 2 醫療器材 5,166元 杏一長庚內店、維康醫療用品長庚門市部、潘惠企業有限公司、內湖國醫店、國防部福利總處807營站、美康投前藥局及杏一內湖國醫店之消費收據(見附民卷第87頁、本院卷第191至192頁)。 3 看護費用 25萬7,500元 林口長庚醫院111年7月2日診字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1年10月19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7至50頁)。 4 就診及復健交通費 19萬1,880元 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截圖、大都會車隊網站車資試算資料(見本院卷第61至73頁) 5 財產損失(眼鏡及機車) 2萬7,730元 旭隼有限公司三總門市部111年7月4日統一發票、允隆機車行維修收據(見附民卷第89至90頁)。 6 勞動能力減損 739萬0,887元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24日診字第1121123541號診斷證明書、丙○○薪資條(本院卷第75頁、附民卷第45頁) 7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合計 1,032萬0,977元

2024-12-31

SJEV-113-重訴-791-20241231-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南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明記 訴訟代理人 陳宏義律師 複 代理人 許照生律師 被 告 簡子力 訴訟代理人 蔡俊傑 被 告 簡錫塏 丁之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刑事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交通)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17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67萬0,019元,及自民國113年1 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9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 行。如被告以新臺幣267萬0,0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8日14 時42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 區觀海橋機車優先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觀海橋上第五 支燈桿附近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車輛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 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當 時為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路面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且未保持安全距離,即貿然前行,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向前方行 駛,被告自後追撞原告之系爭機車,致原告受有左肘鷹嘴突 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骨粉碎性骨折、 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之傷害。 ㈡、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時(111年8月8日)為19歲,111年 之法定成年年齡為20歲,故被告乙○○於事發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其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且行為時有識別能力者,應 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丙○○、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 ㈢、原告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 ②、113年11月11日後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690元。 ③、交通費用共計24萬1,890元。   ⒈就醫交通費包含往返奇美醫院及安南醫院之車資。  ⒉原起訴狀請求就醫交通費為6萬2,680元,審理中回診及復健 次數增加,就醫交通費用亦增。  ⒊依計程車車資試算結果(原證5),原告每次從住所往返奇美 醫院需支出850元,從住所往返安南醫院需支出650元。  ⒋參附表一及附表二所列交通費,從事故發生當日至預估未來 仍需就醫之期間,原告總共須付出24萬1,890元交通費用(1 8,940元+222,950元=241,890元)。 ④、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  ⒈原證1之診斷證明書,記載宜休養1年,原告投保薪資為4萬5, 800元(原證6),故請求54萬9,600元(計算式:45,800元× 12個月=549,600元)。  ⒉惟事實上原告至今均無法工作,於113年11月19日回診經醫師 診斷,其雙下肢仍無力,無法久站久走及負重,仍需輔助, 且需再復健治療半年(原證12)。  ⒊原告職業為禮儀師,在喪禮上所提供之服務及儀式多需久站 、行走,然其至今仍行動緩慢且尚需依靠輔具,並因雙下肢 無力而無法持續站立,因而至今均無法回到職場。  ⒋故原告主張請求之工作損失期間應至少計算至114年5月19日 (亦即共33個月),故其所受之工作損失為151萬1,400元( 45,800×33個月=1,511,400元)。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   依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南院揚民霜112年度南簡字 第1341號之病情鑑定報告書,經診斷原告之傷勢,其勞動能 力減損達28%,依上開規定,被告應對原告所喪失之勞動能 力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約56歲,距退休年齡 尚有8年8個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依霍夫曼計算法計算 ,被告就原告之勞動能力減損應連帶賠償113萬1,159元(原 證13)。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原告主張以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之 90日計算,每日標準1,200元。 ⑦、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  ⒈上開勞動能力減損之鑑定費用共3萬1,243元,係由原告墊付 (原證14),爰一併請求被告給付。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機車維修費10萬5,000元、購買醫療 用品支出5,797元。 ⑨、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共為579萬2,974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63萬9,97 4元。 ㈤、擴張後之聲明(見本院卷第233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39,974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乙○○雖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惟曾答辯 略以:請求將本件送車鑑會鑑定肇事責任,被告意願先支付 鑑定費用,等肇事責任比例出來後,再具體答辯等語。並聲 明(見本院卷第32頁):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被告等人均未提出書狀或到庭表示爭 執,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錄影檔案光 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下稱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在 卷可按;另被告之前揭過失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 月17日以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 1日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767號刑事簡易判 決附卷可稽,堪認屬實。至被告乙○○固曾答辯:請求將本件 送請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云云,然經本院送請臺南 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回覆表示:「因經與被告 乙○○多次聯繫未果,本會未便受理鑑定。」等語(見本院卷 第59頁),是被告就其所聲請調查之證據未負協力義務,其 此部分辯解,洵無可採。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 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 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 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前揭時地,因上開過失致原 告受傷,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機車受損,乃因過失不法侵害 原告之身體權、財產權,揆之前揭規定,對於原告因上開車 禍事故受傷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系爭機車 受損所受財產上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查,被告 乙○○為92年出生,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丙○○、甲○○於前開車禍事故發生時,為被告乙○○之 法定代理人,有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附卷足 據,是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丙○○、甲○○與被告 乙○○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87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三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屬正當 。     ㈢、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及復健費用共計65萬0,795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奇 美醫院醫療收據、臺南市立安南醫院門診醫療收據附卷為憑 (見附民卷第29至83頁、本院卷第117至201頁),堪予准許 。 ②、至原告請求113年11月11日後仍預估未來半年之復健費用共1, 690元部分,經查,稽之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 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應已達經治療後 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亦無法期待治療效果。」等語明確在卷 (見本院卷第67頁),從而,原告猶主張其於113年11月11 日後仍有復健半年之必要云云,即屬無據,難以採取。 ③、原告請求交通費用24萬1,890元部分,經查,觀諸上揭成大醫 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自車 禍之日起』,因就醫而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期間,以其多處 骨折及骨折癒合時間評估,原則上為『6個月』。」等語明確 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準此,原告因就醫或復健治療之 必要而得請求交通費用之期間應為111年8月8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易言之,原告所請求之前往奇美醫院就診之112年 2月21日起至113年11月19日之交通費用6,960元、前往安南 醫院進行復健治療之112年2月20日起至113年11月11日之交 通費用17萬1,600元云云,均缺乏醫學上之必要性,係無理 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預估未來半年復健治療之費用部 分,亦無理由,有如前述,則其據此請求之預估未來半年前 往復健治療之交通費用5萬0,700元云云,即失所附麗,亦屬 無據,應併予駁回。基上,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共為1 萬2,6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係屬無理,應予駁回。 ④、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151萬1,400元部分,經查,稽之上揭 成大醫院113年9月27日檢附之病情鑑定報告書記載:「原告 自車禍之日起,不能工作之期間若不限定職業類別,參考美 國醫療失能建議,對於中度負荷之工作失能期間之中位數建 議,股骨骨折至多為154日、手肘鷹嘴骨折至多84日、脛骨 骨折至多140日。」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 本件原告為身體同時多處骨折,其復原休養之天數自應以前 揭其中一項最長之日數計算,亦即154日計之。次查,原告 之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見附民卷第101頁勞工保險局 個人網路查詢作業資料),據此,其不能工作之損失即為23 萬5,107元(計算式:45,800÷30日×154日=235,107,元以下 四捨五入);原告請求逾此之部分,缺乏依憑,並無理由。 ⑤、勞動能力減損113萬1,159元部分,經查,觀諸成大醫院上揭 病情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認原告之傷勢經治療終結後仍導 致其勞動能力減損28%(見本院卷第68頁);次查,原告於 事故發生時年約56歲,距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8年8個月, 其每月投保薪資為45,800元,有如前述,則依依霍夫曼式計 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得請 求之勞動減損金額為113萬1,159元【計算方式為:153,888× 6.00000000+(153,888×0.00000000)×(7.00000000-0.000000 00)=1,131,158.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 2+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故原 告此項請求,堪予准許。 ⑥、看護費用108,000元部分,經查,原告主張其需專人看護3個 月乙節,有奇美醫院112年4月12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 附民卷第9頁),堪認屬實。次查,原告雖未提出實際支出 看護費用之收據,惟原告縱令由其親屬看護照顧,而未實際 支付看護費用,然因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並非不能 評價其勞力成本,如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 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仍應認被 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又 原告請求以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標準,以每日1,200元計之, 亦屬妥適,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看護費用共10萬8 ,000元,堪予准許。 ⑦、至原告請求成大醫院鑑定費用3萬1,243元云云,按民事醫療 鑑定費用係屬訴訟費用之範疇,故原告於本案損害賠償項目 為請求,自屬無據。 ⑧、輔具輪椅費用6,000元、購買醫療用品支出5,797元部分,業 據原告提出臺南市輔具資源中心收據、杏一藥局交易明細附 卷可證(見附民卷第85至93頁、第111至115頁),堪予准許 。 ⑨、原告固主張其機車維修費用支出10萬5,000元云云,然查,稽 之原告所提出之統一發票記載,其實際支付之款項為90,500 元(見附民卷第107頁),且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 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3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 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0年1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 11年8月8日,已使用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3,531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90,500÷(3+1)≒22,62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 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90, 500-22,625)×1/3×(9/12)≒16,96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90,500 -16,969=73,531】;故原告請求逾越此範疇之部分,洵屬無 據,應予駁回。 ⑩、末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 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 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中畢業,自陳目前從事殯葬業,經 濟勉持,現年約58歲;被告為高中肄業,自陳從事餐飲業, 經濟勉持,現年約21歲,又被告丙○○、甲○○為乙○○之父母, 分別為高中畢業、59歲、國中畢業、41歲,以及兩造於111 年間之收入及名下財產等情(見禁止閱覽卷),併酌以兩造 之學歷、經歷、社會地位、經濟狀況,本件原告所受傷害為 受有左肘鷹嘴突開放性骨折脫位、左尺骨骨折、雙側近端股 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腓骨粉碎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其 精神上之痛苦程度、治療後仍遺留有勞動能力減損28%等一 切情狀,因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60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疇之請求,即非有據,尚難准許。 ㈣、綜上,上述金額總計為282萬3,019元,依法扣除強制責任保 險理賠金15萬3,000元,則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67萬0, 019元。   五、結論: ㈠、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67 萬0,019元,及自113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 217、21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堪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即屬無理,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㈢、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乃法院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 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法律規定 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 ,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2024-12-31

TNEV-112-南簡-1341-20241231-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879號 原 告 蕭家軒 被 告 白芮滋 訴訟代理人 劉耀中 周育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380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萬3,13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萬3,137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21日10時37分許,駕駛車號 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臺中市西屯區臺 灣大道4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238號前時,本 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 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右方直行車輛,貿然 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號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後座搭載未成年子女蕭○于),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 後,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系爭機車左側車身撞擊肇事車輛 右前車頭,人車倒地,受有下肢挫傷、左下肢擦挫傷合併傷 口感染、左小腿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受損。為此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㈠醫 療費8134元、㈡交通費300元、㈢營養品費400元、㈣機車修理 費1萬4035元、㈤慰撫金20萬元、㈥看護費4500元(嗣於本院 審理時稱不再請求看護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 73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8134元、交通費300元、營 養品費400元不爭執。車損費用1萬4035元不爭執,但要扣除 折舊。慰撫金20萬元過高。肇事責任部分被告是主因,願意 負擔7成責任,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車不慎與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 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系爭機車亦 因此受損等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 斷書收費收據、發票明細、估價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又被告上開行為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 12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25日,有該刑事判決可參,並經本 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此係專為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駕駛人之責任而為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故凡動力車 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應負賠償責任,由法律推定 駕駛人侵害他人之行為係出於過失。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 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2條第1項第7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 讓直行車先行,並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 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右方直行車輛,竟貿然右轉,適原告行經交岔路口亦未 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發生本件事故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調查報 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可憑, 足見兩造就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 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 ;原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 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偵卷98頁)。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 依前揭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茲就原告請求 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 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就診,支出 醫療費8134元等情,業據提出臺中榮總急診醫療費用收據、 診斷書收費收據、中國附醫急診及門診醫療收據、杏一醫療 用品發票明細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 予准許。  2.交通費、營養品費: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為醫療所需支出交通費300元、 營養品費4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44頁),應予准 許。  3.機車修理費用: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理費用 1萬4035元(均為零件費用)一節,固據提出估價單、統一 發票為證(附民卷33、35頁)。惟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前開說明,修 理系爭機車之費用,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查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12 年7月(本院卷57頁),迄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8月21日, 已使用2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2781元( 詳如附表),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之合理修理費用為1萬278 1元。逾此金額之機車修理費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4.慰撫金:   被告對於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依法得請求慰撫金,並不爭 執,僅抗辯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過高。按非財產上損害之 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本院 審酌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機械加工,月薪4萬多元;被告 為大學畢業,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現為家管等情,業 據兩造陳明在卷,及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詳本院卷證物 袋內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財產調件明細表),被告之過失程度 ,原告之受傷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 以4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5.據上,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金額合計6萬1624元(醫療費814 3元+交通費300元+營養品費400元+機車修理費12781元+慰撫 金4萬元=61624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就車禍之 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本院衡酌兩造就本件事故發生之過失程度 、原因力大小,認應由被告負7成過失責任,原告負3成過失 責任,經過失相抵後,原告得請求被告之賠償金額為4萬313 7元(61624元×0.7=431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3 13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3年7 月17日起(附民卷3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 併諭知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羅智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素真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4,035×0.536×(2/12)=1,25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4,035-1,254=12,781

2024-12-30

TCEV-113-中簡-3879-20241230-1

家簡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簡更一字第1號 原 告 張振盛 被 告 張淑晶(兼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醫療費及喪葬費事件,被告對於民國 111年10月7日本院110年度家簡字第3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於112年4月12日以112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判決 廢棄發回,本院於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 告新臺幣154,970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 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77,485元,及自民國111 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淑晶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154,97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淑晶如以新臺幣77,485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第一百六十八條至第一百七十二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 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又當事人一方死亡,其承受訴訟限於同一造之繼承人,屬對 造當事人之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該死亡當事人之訴訟上地 位,應認不存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773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義島於訴訟程序進行中,即民國112 年3月24日死亡,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張義島之個人戶籍 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而原告與被告張淑晶雖同為張義島之繼 承人,然應由同造當事人即被告張淑晶承受訴訟,而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3日具狀由被告張淑晶依法承受訴訟(見本院 卷第79頁),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 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亦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所準用。本件原告起訴原僅列張淑 晶為被告,並聲明:被告張淑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37,880元。嗣原告於110年11月9日具狀追加張義島為被告 、於113年2月26日本案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原聲明中關於急診 費用850元之請求,原告本件請求聲明迭經追加、減縮、變 更、撤回後之最終聲明為:㈠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 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義島 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10月 28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前開追加、減縮、變更,均 係基於請求返還代墊之張陳秀緞醫療費、喪葬費之同一事實 ,又原告前開撤回業經到場被告張淑晶當庭表示同意(見本 院11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 減縮、變更及撤回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經審理後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均為張陳秀緞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1月20日昏倒送醫,後轉送至亞東醫 院,至其於110年2月26日離世前之亞東醫院醫療相關費用 共165,739元,係醫院一次性向原告請款,原告不認為被 告有支付到一分一毫,及張陳秀緞過世後包括葬儀費、殯 儀館使用費、樹林靈骨塔位、醫院往生室費用、紙紮屋與 蓮花座等共計300,120元喪葬費用,亦是由原告先行代墊 ,此費用共計支出465,859元,應由張義島及兩造各依應 繼分負擔3分之1。 (二)被告所稱原告可用原應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及被告本 享有、後贈與張義島之對原告債權,於本件請求中相抵之 部分,均為原告選擇是否行使之權利,與本件無涉。至原 告與張義島受領張陳秀緞之富邦人壽癌症險保險金各119, 300元,係富邦人壽同意先為給付,就被告得領取之部分 ,因其在監服刑又欠稅,已被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處扣 押。 (三)又張陳秀緞死亡後,兩造與張義島原於本院尚有分割遺產 訴訟在案,張義島亦有權繼承張陳秀緞之遺產,然張義島 於112年3月24日死亡,而兩造皆為其繼承人,應共同繼承 張義島之權利與義務,故就張義島原應負擔之債務,被告 亦應繼承2分之1等語。 (四)爰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為清償張 陳秀緞對醫院之醫療費債務,及代張義島與被告所支付張 陳秀緞之喪葬費用,並聲明:   ⒈被告張淑晶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陳秀緞之遺產範圍內給付 原告155,286元,及自11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張淑晶即被告張義島之承受訴訟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張義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643元,及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就張陳秀緞醫療費部分明明就可和醫院談折扣,原告卻絲 毫不談,被告認張陳秀緞醫療費用實際上不需要支出高額 ,且當時張陳秀緞昏倒時,醫院建議需要24小時看護,之 後住院時醫院也會發訊息通知家屬關於病人需要之衛教產 品,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尿布 、濕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轉診救護車費 用,故而請求抵銷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另被告對原告本 有其他債權,後贈與予張義島,原告亦可以此主張抵銷。 (二)張陳秀緞過世後一開始就能安葬在軍人公墓夫妻雙崁,原 告即無須支出樹林公塔費用,但原告為恐嚇被告與張義島 要100萬元,搶走張陳秀緞骨灰,不讓張陳秀緞入軍人公 墓,連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 臺北市軍人公墓後,原告仍繼續杯葛,讓被告差點錯過安 厝公墓展延期限而無法完成張義島夫妻合葬之意願,且原 告稱被告不是張家人,相關喪葬用品上也沒有被告名字, 原告憑什麼要求返還費用,當時原告配偶也說被告都不需 要支付,故請求傳喚禮儀公司朱品叡、原告配偶及兒子張 岳森到庭作證。 (三)被告在張陳秀緞生前為張陳秀緞支付之費用,原告都未給 付,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對兩造各自應負擔張陳 秀緞之扶養義務已有裁定,雖前案以被告未收受之房屋租 金上千萬元,作為和原告分擔張陳秀緞扶養費比例之計算 基準並不正確,但被告在外有跟民間借貸,考量若針對比 例問題再為爭執,被告會被借款利息拖垮,故被告就遵照 前案裁定所示比例,原告亦應按月給付張陳秀緞扶養費。 但原告卻未遵期給付,多需透過強制執行才能取得張陳秀 緞之扶養費,若原告按時給付,張陳秀緞病情就不會急轉 直下而過世,故原告因張陳秀緞之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 亦應算入扣抵本件請求金額。 (四)張陳秀緞係在110年1月19日突然昏倒病危,到同年2月26 日往生,被告所支出關於張陳秀緞之費用總和、明細、區 間現在沒辦法提出,但在張陳秀緞死亡之後,原有遺留保 險金給張義島,惟此保險給付卻全部都被原告領走,此部 分請傳富邦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死亡後為其 辦理喪葬所需費用,是否屬繼承之費用,民法雖無明文, 惟該等費用既為完成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參酌遺產 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堪認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 負擔,亦應由遺產支付;又被繼承人之醫療費用性質上屬 於其生前債務,屬被繼承人所遺債務,即為遺產之一部分 ,故前開費用如為繼承人之一人墊支,其自得依不當得利 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另按喪葬費用應 由繼承人按其應繼分負擔之,此為繼承人間之內部關係, 從而繼承人之一代他繼承人墊支喪葬費用者,該墊支人得 依不當得利規定向他繼承人請求返還其應負擔部分。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同法第179條亦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48條第2項 規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又所謂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係 指繼承人僅就被繼承人之債務,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 限責任。次按債權與其債務同歸一人時,債之關係消滅, 但其債權為他人權利之標的或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 民法第344條、第115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繼承人對於被 繼承人有債權時,自不因繼承而混同消滅。 (二)兩造為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子女、張義島為張陳秀緞之配 偶,張陳秀緞於110年2月26日過世、張義島於112年3月24 日死亡之事實,有張陳秀緞、張義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就兩造均為張義島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 分之1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113年2月26日言 詞辯論筆錄),初堪認定。 (三)就原告主張其於張陳秀緞死亡後支付張陳秀緞於亞東醫院 住院期間之醫療費、代被告及張義島墊付張陳秀緞喪葬費 用一節,經查:   1、此節業據證人即原告配偶陳文淨於原審到庭證述:「(法 官問:針對兩造母親張陳秀緞死亡後,喪葬處理及相關費 用妳瞭解多少?)母親過世之後第一個面對的是要處理喪 葬事宜還有給付醫院的醫療費,醫療費給付完我們才能拿 到死亡證明辦理後續的事宜,但當時母親的證件、身份證 、健保卡都在張淑晶身上,她當時遲遲不肯拿出來,令我 們相當著急。經過兩三天後,原告才到醫院去把費用繳清 ,但沒有證件實在不知道如何結算費用。後來張淑晶到醫 院,由醫院的護理師通知我們當時張淑晶在醫院,原告才 趕過去,才把證件拿到手。當天下午我們約在禮儀公司討 論後續相關的治喪過程,最重要是費用的問題,我當時直 接了當問告張淑晶可以分擔多少,張淑晶給我三個字『我 沒錢』。我說張淑晶醫療費、喪葬費也沒有付,我們的負 擔太重了,張淑晶還是拒絕,當時當然有起一些爭執,但 為了喪葬事宜的圓滿,我們只好先墊付所有的費用。」、 「(法官問:現在母親的骨灰在何處?)還在南港軍人公 墓,張淑晶在還沒拿到法院的執行命令前就私自將骨灰弄 到那邊。所以我自始至終沒有表示張淑晶不用支付醫療費 跟喪葬費。至於張淑晶當時一直在想請我的兒子張岳森作 證,我認為沒有必要,因為當時在討論這些費用時,我兒 子並不在場。」、「(法官問:當時有無與張淑晶討論過 樹林生命園區的選擇?)有,她當時同意,但後來卻出爾 反爾。」、「(張淑晶問:如果母親在加護病房所需要的 備品、尿布、無菌產品,為何妳跟原告聽到醫護人員講還 不購買,我還有指給妳們看,妳們也去了好幾次,為何不 買?)張淑晶所稱的這些備品、尿布、無菌產品是醫院發 簡訊給張淑晶,我們並不知情。(張淑晶問:原告夫妻都 有看到,為何他們不買?)我只能強調張淑晶在我到現場 時都沒有跟我對話,我怎麼會知道,張淑晶有沒有跟原告 說我並不清楚。(張淑晶問:護理師有無說病人的皮膚脆 弱,需要無菌產品跟面罩?)我沒有聽到護理師有告訴我 們。」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認張陳秀緞死亡後,尚積欠之住院醫療費係由原告清 償、身後之喪葬費亦係由原告墊付。   2、依原告所提單據及金額,亞東醫院住院醫療總自付費用16 4,889元(原審卷一第81頁)、明泓殯儀禮品公司治喪費 實收金額245,000元與預付訂金10,000元(原審卷一第83 頁收據,及第85頁至第89頁契約與追加明細表)、往生室 業務收費1,900元(原審卷一第83頁)、新北市殯葬管理 處使用規費11,320元(原審卷一第91頁)、樹林生命館納 骨塔使用費25,000元(原審卷一第93頁)、紙紮屋與蓮花 座6,800元(原審卷一第471頁),故原告就此部分先行代 墊金額核為464,909元(計算式:164,889+245,000+10,00 0+1,900+11,320+25,000+6,800=464,909)。依兩造、張 義島就張陳秀緞之應繼分比例各3分之1計算,被告、張義 島就前開費用,本應各負擔其中154,970元(計算式:464 ,909÷3=154,970,元以下四捨五入),前開費用既經原告 先行墊付清償,被告、張義島受有免為清償之利益,致原 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其等返 還。   3、惟張義島已於112年3月24日死亡,兩造不爭執均為張義島 之繼承人、應繼分各2分之1已如前述,則被告就前開張義 島對原告所負債務,自應繼承半數即其中77,485元(計算 式:154,970÷2=77,485)。 (四)被告雖辯以:   1、被告有支付張陳秀緞看護費、轉診救護車費用、尿布、濕 紙巾、無菌面罩、保健品等產品費用,且原告尚積欠對張 陳秀緞給付扶養費之債務、對張義島有履行被告所贈與原 告債權之債務,均可用以抵銷本件請求金額云云: (1)就被告所辯原告對於張陳秀緞、張義島負有債務部分,本 院審酌原告為本件之債權人,本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權 利,原告既未陳明欲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辯自無理由 。 (2)就被告所提之張陳秀緞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亞東紀 念醫院護理部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書、欠款繳費提醒單、 110年1月26日及2月22日之亞東紀念醫院自費同意書等件 (原審卷二第117至第121頁、本案卷第167頁至第173頁) ,其中診斷證明書、自費同意書、欠款繳費提醒單,僅可 證明張陳秀緞確實患有急性白血病、被告同意亞東紀念醫 院於診療時使用之藥品及金額、曾有欠款未結清等事實, 均難作為被告確曾支出費用之證明;照顧服務員申請委託 書及單據亦僅為相關照顧服務之申請,而非繳納費用之證 明,故難憑此即認被告確有此等支出。 (3)另就被告所提誠品生活館電子發票及銷貨明細、杏一藥局 電子發票及交易明細、全聯福利中心電子發票及消費明細 、好爸爸藥局收據、衛生福利部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09年6月信用卡帳單及其他 電子發票部分(原審卷二第121頁、第135頁至第167頁) ,除多有未詳載明細致無從認定消費項目、載有明細者亦 無從認定係替何人購入情事外,前開單據實際支付費用之 日期,均為張陳秀緞死亡日前,而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 第320號民事裁定酌定張陳秀緞所需扶養費用、兩造應分 擔之扶養費比例時已敘明:「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 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查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04 年度新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 每月消費支出為20,315元,以及另參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 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所載新北市104 年每人每月最低 生活費為12,840元;又受扶養權利人之需要,除食衣住行 育樂之日常生活費用外,尚包括受扶養權利者患病時,必 須支出之醫藥費用,亦為維持生活所需要之費用。」等語 明確,又行政院主計總處有關國人平均消費支出之調查報 告,其消費支出項目為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類、 燃料及燈光、家庭及家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及醫療 」、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堪 認未逾越合理範圍之醫療費用,應已為前揭中華民國家庭 收支調查報告中之保健及醫療項目所涵括,被告既未舉證 於前開各開銷支出之月份已足額給付張陳秀緞之扶養費, 則不論係解為該筆費用本為被告當月應負擔之張陳秀緞扶 養費;或被告明知每月依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20號民 事裁定所需負擔之金額,而仍願本於孝親而對張陳秀緞為 贈與,核與本件原告係於張陳秀緞死亡後,代被告、張義 島清償債務、墊付喪葬費用之情節有別,難認被告有何就 此等開銷對原告產生權利,而得主張抵銷,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無理由。 (4)再者,就被告主張應扣除或抵銷部分,本院於原審110年1 0月5日審理時,即已曉諭被告應具體陳明債權之數額、欲 主張抵銷部分為何、提出單據並陳明係何單位、金額為何 (見原審110年10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蓋被告就此對己 有利主張,本應負舉證責任,然被告亦僅於本件最後一次 言詞辯論期日覆以「我現在沒辦法提出」等語(見本院11 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益徵被告此部分之主張, 為無理由。   2、若原告不杯葛讓張陳秀緞安葬於軍人公墓,原告就無須支    出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使用費云云:    被告雖提出已有本院110年度家全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 院110年度抗字第1128號裁定命張陳秀緞可安葬於軍人公 墓,有本院職權查詢之上開裁定在卷可參,惟觀諸上開裁 定內容雖有命原告應協力將張陳秀緞之骨灰罈遷入臺北市 軍人公墓,然未明訂應遷入之期限,且於各該案件審理過 程中所為之必要支出安置費用,亦不因嗣後案件之結論認 張陳秀緞之骨灰罈應遷至何處而有所異同,尚難逕認原告 有刻意杯葛行為,且依前揭證人所述,被告曾表示同意張 陳秀緞安葬在樹林生命園區,故張陳秀緞之骨灰在遷入軍 人公墓前、於樹林生命館納骨塔保管安置費用實為必要支 出,被告此部分抗辯為無理由。   3、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而受領之保險給付亦應算入扣抵本件    請求金額云云: (1)本院依職權函詢張陳秀緞於富邦人壽保險公司是否有保險 及保險金是否已被領取,據該公司函覆資料與原告所提保 險給付通知書之內容可知,於該公司以張陳秀緞為被保險 人之險種有癌症壽險與其他傷害健康險(見原審卷一第19 0、195、463頁),其中癌症壽險部分之受益人顯示為原 告,按保險法第112條規定「保險金額約定於被保險人死 亡時給付於其所指定之受益人者,其金額不得作為被保險 人之遺產」,原告因張陳秀緞死亡實領之63,394元屬原告 自身財產而非屬張陳秀緞遺產;至被告抗辯張陳秀緞病情 急轉直下而過世是因原告未給付扶養費,故此保險給付應 用作張陳秀緞身後事費用云云,均未據張淑晶陳明前開費 用之給付與病情加劇之關聯性、或應將保險給付用作扣抵 本件請求金額之法律依據,此部分之抗辯亦無理由。 (2)另就其他傷害健康險之受益人為張陳秀緞,原告從中受領 保險給付之119,300元雖屬張陳秀緞之遺產,但原告本件 係就其先行墊支之費用請求被告、張義島返還應分擔部分 ,而非主張所有繼承必要費用應全數由被告與張義島二人 負擔,復依原告所稱富邦人壽可接受張陳秀緞之各繼承人 提領各自應繼分部分之保險給付,則無理由認定原告所受 領之保險給付應優先於被告與張義島部分扣抵張陳秀緞之 住院醫療費與喪葬費,是被告就原告受領保險給付應予扣 抵本件請求之主張,亦無理由。   4、至就被告聲請傳喚明泓殯儀禮品公司職員朱品叡及原告兒 子張岳森、富邦人壽保險員林素貞到庭作證一節,除據朱 品叡向本院表示無意願作證,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 參,亦經證人陳文淨證述「(原告問:我們在禮儀公司討 論儀式、相關費用時,兒子張岳森是否有參與?)他沒有 參與,他當天不在場。(原告問:兒子是否瞭解喪費費、 醫療費支出的過程?)他沒有在場,他都不暸解。」等語 明確(見原審卷111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就保險部 分亦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既未更行陳明有何再為調查之 必要性,爰不予傳喚。另就被告所為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 ,就聲請調閱他案卷宗、函查張義島於新竹榮總之零用金 帳戶、確認原告照顧張義島情形、張陳秀緞及張義島郵局 帳戶明細、張義島之病歷摘要部分,均未據被告舉證與本 案請求之必要性及關聯性;就聲請調查張陳秀緞住院期間 ,被告於亞東紀念醫院、杏一藥品公司、康是美、台北醫 院、優美看護企業社等支出部分,除此節本應由被告盡舉 證責任外,被告亦未釋明確曾有該等支出,已有摸索證明 之嫌,故均認無調查必要。原告為此具狀聲請再開辯論, 亦顯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淑晶於繼 承張陳秀緞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54,970元、於繼承張義 島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77,485元,及分別自111年8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假執行與免為假執行之說明:    原告本件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 因本院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按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 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 ,倂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盧柏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瑋杰

2024-12-30

PCDV-112-家簡更一-1-2024123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7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婉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37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婉如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吉易血糖機壹臺、智航血糖 機壹臺、禾護洗手乳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 會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吉易血糖機1臺、 智航血糖機1臺、禾護洗手乳1瓶,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3716號   被   告 黃婉如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婉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4日20時28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杏一 醫療用品三峽中山路門市內,徒手竊取該門市儲備店長樊瑋 君所管領之吉易血糖機1臺(價值新臺幣【下同】4,580元) 、智航血糖機1臺(價值4,300元)、禾護洗手乳1瓶(價值1 39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二、案經樊瑋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婉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樊瑋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商品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吉易血糖機1臺、智航血糖機1臺及禾護洗手乳1瓶,均 屬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 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4-12-30

PCDM-113-簡-5788-20241230-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 告 張少瑜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律師 被 告 許峻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3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3年1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1萬9,893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11萬9,893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 航路一段外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 一段146巷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 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 行機車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 或其他車道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 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 型機車,沿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 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兩造因而發生碰撞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窘迫 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 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 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臼及左側第3、第4遠 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 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及一下 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認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㈡原告就系爭事故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41萬9,173元、⒉看護費26萬2,200元、⒊減少勞動能 力損害606萬717元、⒋慰撫金300萬元,合計974萬2,090元。 另原告已領有2筆強制責任保險給付共15萬9,430元。爰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4萬2,09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太大,伊付不出來,伊僅有能力賠償8萬 元。對於原告主張勞動能力減損以減半來計算,沒有意見。 另系爭事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當時無法給付,是由伊 承擔的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  ㈠被告於112年4月9日20時20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柯明宏,沿臺東縣臺東市志航路一段外 側車道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志航路一段與志航路一段146巷 之交岔路口處,欲左轉彎時,理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及內側車道設有禁行機車標誌 或標線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不得由內側或其他車道 左轉。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貿然自外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 行左轉。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 志航路一段內側車道由南往北騎至,因見前方號誌即將轉換 ,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前方狀況,冒然前 行,兩造因而發生碰撞(即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敗血性 休克、急性呼吸窘迫症候群疑似肺栓塞或脂肪栓塞、胸部挫 傷併皮下氣腫及縱膈腔氣腫、右膝關節囊和股四頭肌撕裂、 左側近端脛骨開放粉碎性骨折、右側橈骨尺骨骨折併手肘脫 臼及左側第3、第4遠節指骨粉碎性骨折伴甲床破裂等傷害( 即系爭傷害),經治療後,發現其一上肢之肘關節活動度喪 失70%以上及一下肢之膝關節活動度喪失70%以上。  ㈡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於被告(見交 重附民卷第91頁),若本件原告請求有理由則利息起算日為 113年4月19日。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告主張以年薪51萬1, 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 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  ㈣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15萬9,43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 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 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 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 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 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 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茲就原告主張之 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41 萬9,173元部分,業據其提出臺東馬偕紀念醫院之醫療費用 收據、自付費用明細表、診斷證明書;東美醫療器材行繳納 證明書、杏一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統冠超市電子發 票證明聯等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13至77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2頁),其請求金額亦屬必要且合理, 自應准許。  ⒉看護費部分: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12年4月10日至同 年8月1日、112年9月24日至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17日至 同年1月23日住院,故需專人看護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臺東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交重附民卷第79至83頁) ,是原告主張於上開期間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應屬可採。而 原告於此期間既有他人協助照護之需求,縱由親屬看護,而 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 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衡以原告主張每日2,000元之看 護費用,尚未逾目前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 此部分損害26萬2,000元(計算式:2,000元×131日=26萬2,000 元,見交重附民卷第4頁),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即屬無據。   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致勞動能力減損50%,原 告主張以年薪51萬1,136元計算(111年所得資料清單),被 告對於以該薪資計算原告減損勞動能力之損害無意見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見三、㈢),而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12 年4月9日,原告為00年0月00日出生,其得請求之減少勞動 能力損害期間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日即112年4月9日」起計 算至「原告年滿勞動基準法第54條規定之勞工強制退休年齡 65歲即156年8月10日」止,並以原告年薪51萬1,136元、勞 動能力減損50%計算,故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 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 金額為606萬935元【計算式:255,568×23.00000000+(255,5 68×0.00000000)×(23.00000000-00.00000000)=6,060,934.0 0000000。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4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23/366=0.0000 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 害606萬935元,而原告此部分請求606萬717元(見交重附民 卷第5頁),未逾上開範圍,應屬有據。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衡情確實 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上痛苦,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之侵 害程度及兩造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生活情況、學經歷,並考 量兩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等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 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為8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754萬1,890元(計算式 :41萬9,173元+26萬2,000元+606萬717元+80萬元=754萬1,8 90元)。  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項規定之 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裁判意 旨參照)。系爭事故係因被告疏於注意,駕駛機車貿然自外 側車道駛入內側車道,欲逕行左轉;適原告駕駛機車,因見 前方號誌即將轉換,急欲儘快通過該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 方狀況,冒然前行而發生碰撞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如上( 見三、㈠),堪認兩車行駛至上開路段時,原告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被告有左轉彎未依規定之過失。衡酌系爭事 故之發生經過、過失情節、程度及肇事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 情狀,本院認被告與原告應負擔之過失責任比例分別為7成 與3成,並依上開過失比例酌減被告之賠償責任。準此,原 告與有過失所減輕被告之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為527萬9,323元(計算式:754萬1,890元×70%=527萬9,32 3元)。  ⒎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而該規定係因保險人之給 付乃由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 責任之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其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 之。本件原告自承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5萬9,430 元(見三、㈣),則經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 額為511萬9,893元(計算式:527萬9,323元-15萬9,430元=5 11萬9,893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 定期限之給付,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4月18日送達被告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交重附民卷第91頁),被告迄未 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 翌日即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該聲 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由刑事庭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 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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