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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139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潘俊宏 林浩珽 許翰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本院113 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被告潘俊宏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十二日起,被告林浩珽、被告 許翰杰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是否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基於處 分權主義之觀點,係屬當事人之權利,非謂不能放棄。是在 監或在押之被告,如已表明於言詞辯論期日不願到場,法院 自應尊重被告之意思,不必提解被告到場。查被告潘俊宏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判決;另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經本院囑託該監所首長對被告林浩珽、許翰杰送達言詞 辯論期日通知書,被告林浩珽、許翰杰於113年8月16日具狀 表示其不願意被提解到場,但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場為言詞辯 論之答辯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第191頁),是本院即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提解被告林浩珽、許翰杰到庭,然被告林浩 珽、許翰杰並未委任訴訟代理人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潘俊宏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追加為林浩珽、許翰杰 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應連 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追加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113頁、第195頁)。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均係基於本 案之侵權行為而請求,其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開規定,應 予以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杜承哲(暱稱:藍道)、訴外人洪俊杰(暱稱:团 块块公主)、王昱傑(暱稱:公爵、細菌人)等人為首之詐 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為手段,並具 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其等與成員不詳 之境外機房合作,在臺灣成立「水房」(處理詐欺集團之詐 欺所得金流)及「車隊」(管理人頭帳戶提供者),擔任「 水商」,向不特定人士取得人頭帳戶,於測試後將之提供予 境外機房收取機房詐欺所得款項。而被告林浩珽與杜承哲( 暱稱:藍道)熟識,杜承哲於民國111年間經由被告林浩珽 (綽號:財哥)之介紹,而結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混血山大王」(下稱「混血」)之成年男子及訴外人葉天浩 (綽號:「黑虎大將軍」)等人,雙方謀議由杜承哲將其所 成立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5樓B室之人頭帳戶水房(下 稱臺中北屯案)於收受詐欺款項後,透過網路銀行轉帳至「 混血」、葉天浩所提供之人頭帳戶,並層轉匯至境外購買虛 擬貨幣,再由「混血」取得8%之報酬後將虛擬貨幣回轉予杜 承哲,復由杜承哲扣除所屬水房報酬10%後回帳予不詳詐欺 集團之機房,以此方式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謀議 既定,「混血」、葉天浩遂覓得臺中市○區○○路0段00號7、8 樓作為轉帳水房之據點,自111年11月間起,發起、主持、 指揮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利用虛擬貨幣移轉便利、不易追查來源 及去向之特性,從事將境外詐欺機房之詐欺所得層轉至境外 購買虛擬貨幣,以規避司法之追緝,其等先對外招募基於參 與該犯罪組織犯意之被告許翰杰、張仲歡(另案偵辦)、林 家國(另案偵辦)等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並約定被 告許翰杰可抽取0.2%之酬勞,而訴外人田智弘、蔡廷瑋則擔 任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並提供其自己名下新臺幣、外幣金融 帳戶及虛擬貨幣錢包,負責將詐欺贓款層轉至境外購買虛擬 貨幣,並約定可分別抽取0.8%、0.5%之酬勞;被告林浩珽則 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本案詐 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工作,約定可從 中抽取0.5%之酬勞。嗣上述「混血」、葉天浩、杜承哲、張 仲歡、林家國、田智弘、蔡廷瑋與被告林浩珽、許翰杰等人 暨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 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一 般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第一層匯 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轉帳該欄所示金額 ,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二)嗣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不詳成員於附表「第二層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自系爭第一層帳戶內將詐騙 原告所獲得之部分贓款轉帳至該欄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後,再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第二層帳戶內,將部分贓款再 次轉帳至附表「第三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 之第三層帳戶內後,用以購買美金,累積一定金額後,遂前 往銀行臨櫃電匯至境外購買虛擬貨幣。之後再由本案詐欺集 團之其他成員或車手將虛擬貨幣轉予本案詐欺集團幹部之虛 擬貨幣錢包,並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扣除8%報酬後,再 將剩餘之虛擬貨幣轉回至杜承哲所經營之水房幹部洪俊杰所 註冊之TBWVU1Cmug8doHDvmbSEBRa6dD1BRinA2k虛擬貨幣錢包 ,再由洪俊杰分別向境外機房(俗稱盤口)、杜承哲對帳取得 10%酬勞後,由杜承哲分配不法所得,被告林浩珽並以其使 用之TFLc7fHsJ54Pki1fjzwBoeCTCJWKJgYC4y虛擬貨幣錢包收 受杜承哲所分配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另被告潘俊宏依其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金融帳 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 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 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掩人耳目,可預見將其金融帳戶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 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 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 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 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11月21日前某時許,在臺中市某奇異果快捷旅店 內,將其所申辦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LINE暱稱 「陳主任」之人,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第一 層帳戶遂行財產犯罪。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於本案詐騙集 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不法行為,均涉犯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使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成功 不法詐取金錢,是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等3人如上 開所述之不法行為,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轉帳金額200萬 元之財產上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二、被告潘俊宏、林浩珽、許翰杰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 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之事實,與其 於警詢所述之陳述(見臺灣臺中地檢署,下稱臺中地檢署, 112年度偵字第22802號卷,下稱偵22802號卷,第53頁至第5 7頁、112年度偵字第47378號卷,下稱偵47378號卷,卷五第 357頁至第359頁)相符合,並有原告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 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 銀行存摺歷史資料查詢、原告於112年1月13日報案之內容資 料及所附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投資平台頁 面截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 第一層帳戶之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等資料在卷可稽(見 臺中地檢署偵47378號卷卷五第355頁至第356頁、第361頁至 第362頁、第364頁、第366頁至第402頁;偵22802號卷第53 頁至第57頁、第63頁、第71頁、第73頁至第89頁、第117頁 至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41頁、第93頁、第99頁至第115頁 、第163頁、第171頁至第173頁、第177頁至第179頁、本院1 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證據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而被告 許翰杰、林浩珽因於本案詐騙集團中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 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等 不法行為,均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經本院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94號刑事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5月等情;被告潘俊宏提供系爭第一 層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付等予本案詐欺集團使 用之不法行為,涉犯幫助洗錢罪,並經本院112年度金簡字 第377號、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 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二案刑事案件之判決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73頁至第105頁、第13頁至第25頁),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卷宗查閱屬實,且被告許翰杰、 林浩珽、潘俊宏分別於本件上開二案刑事案件審理時亦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8號卷卷一第343頁至第 349頁、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86號卷第97頁至第113頁) 。又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宏3人對於原告上開主張之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 是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二)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 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 文。可知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 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 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 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 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 過失,亦得成立,造意人或幫助人,亦視為共同行為人。   則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許翰杰、林浩珽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分別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幹部、負責本案詐欺集團與杜承 哲經營水房間之聯絡、協調之角色,其2人係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與原告受有 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潘俊宏擔任提供 金融帳戶之角色,將其所有系爭第一層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順利取得詐騙款項,,自 與原告受有200萬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 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翰杰、林浩珽、潘俊 宏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自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 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民事追加被告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月12日起(見本 院簡上附民卷第25頁)、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 日起(見本院卷第179頁、第181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潘俊宏、林浩 珽、許翰杰3人應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被告潘俊宏自113年1 月12日起、被告林浩珽及許翰杰自113年8月20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 第3項準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被害人 (即原告)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第一層匯款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二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第三層轉匯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 趙國卿 111年10月22日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阮老師」向趙國卿佯稱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並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11慕驊核心」、暱稱「郭伊雯Even」向趙國卿佯稱指導投資股票,致趙國卿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下載投資APP「利興證券」後,於右列第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之金額,至被告潘俊宏所申辦之金融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36分許,依指示匯款200萬元至被告潘俊宏所有彰化商業銀行苑裡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第一層帳戶)內。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被告潘俊宏所有系爭帳戶,轉帳1,999,015元至訴外人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22日9時42分許,自第二層帳戶中,轉帳1,999,015元至林培容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9

TCDV-113-金-139-20241029-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0號 原 告 王素梅 訴訟代理人 黃澄波 被 告 杜承哲 原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洪俊杰 原住○○市○○區○○路00巷00號5樓 王昱傑 原住○○市○○區○○○路000巷0號 薛隆廷 原住○○市○○區○○路00號之1四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5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伍拾萬 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參拾萬元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十日起,其餘金額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 十一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洪俊杰、王昱傑、薛隆廷(下合稱 被告,分稱姓名)與境外詐欺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 物之部門),及在臺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之部門 ,下稱「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 等犯意聯絡,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上成立各類對話群組等 方式,由杜承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資料後,提供予境外詐欺機房,嗣該機房所屬之不詳成員於 民國111年9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伊 ,使伊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各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 計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至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 其後,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 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 。被告上開所為對伊構成侵權行為,伊因而受有1000萬元之 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訴請被告連帶賠償,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原雖均同意賠償,惟希望可以分期付款,並協商金額。 然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成立。嗣洪俊杰另稱:伊沒有騙原 告,騙原告之人在國外,伊僅是洗錢共犯,故賠償金額不應 該是全額,應該低一點等語。王昱傑另稱:伊也是洗錢員工 而已,且伊雖認為伊要負共犯責任,但不僅我們4人,故賠 償之金額太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 分局水碓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彰化銀行匯款回條、郵政 跨行匯款申請書(見附民卷第21-23、43-55頁)等件為證, 且有境外詐欺機房成員與原告之對話紀錄(見刑案卷107第4 22-452頁、刑案卷188第157頁至163頁)及被告自白(見刑 案卷188第227-228、483、487-489頁)可佐,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 據。洪俊杰、王昱傑雖以前詞置辯。惟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所明定。被告與境外 詐欺機房及在臺水房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等犯意聯絡,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擔實行犯罪行為之 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行詐欺取財及隱匿 詐欺所得等共同侵權之目的,縱原告係由其他合作之詐欺集 團成員對其施用詐術,隱匿上開詐欺所得1000萬元,惟杜承 哲、薛隆廷等人取得附表所示第一層人頭帳戶資料後,提供 予境外詐欺機房之行為,及洪俊杰、王昱傑再將第一層人頭 帳戶內之詐欺所得贓款,轉匯至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 由水房成員予以轉出之行為,核均為原告所生損害之共同原 因,該等行為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告自應就原告所受全部 損害1000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被告與其他共同侵權 行為人間之分潤比例、參與程度,僅係連帶債務人間內部分 擔之問題,與對外應對被害人連帶負全部損害賠償責任無涉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1000萬元 ,及其中450萬元自112年7月15日起(見附民卷第7-13頁) ,其中330萬元自112年8月10日起(見附民卷第31-37頁), 其餘金額自112年11月4日起(見附民卷第57-63頁),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 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訴訟資料及陳 述,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帛芹 附表: 詐欺方式及被害人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詐款所得轉入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30萬元至張鈞騰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43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3分許,匯款80萬元至張豐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20日中午12時4分許,匯款70萬元至楊富榮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3分許,匯款200萬元至王啓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4日上午11時11分許,匯款250萬元至廖偉權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18分許,匯款60萬元至陳家宏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4分許,匯款20萬元至謝國椿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匯款100萬元至黃韋緁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⑽111年11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80萬元至許盈凈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⑾111年11月22日上午10時4分許,匯款40萬元至賴縈緞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1年10月14日下午2時41分許,轉出7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17日上午11時56分許,轉出87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0月17日中午12時17分許,轉出3萬元至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⑷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14分許,轉出7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⑸111年10月19日中午12時27分許,轉出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⑹111年10月21日上午10時59分許,轉出199萬95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⑺111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2分許、同日上午11時13分許,轉出200萬元、4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⑻111年10月28日上午10時22分許,轉出6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⑼111年11月1日上午11時27分許,轉出9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4

SLDV-113-重訴-360-2024102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7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蔡佩蓉律師 被 告 許家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543 4、6510、1605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再開辯論,且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由受命法 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291條規定:「辯論終結後,遇有必要情形, 法院得命再開辯論。」第273條之1第2項規定:「法院為[同 條第1項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後,認有不得或不宜者, 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 二、本案被告杜承哲、許家豪因詐欺等案件,前於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因本案有再行調查之必 要,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命再開辯論,並撤銷原裁定 ,改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91條、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吳旻靜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2024-10-22

TPDM-111-訴-778-2024102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 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 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 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 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 -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 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 、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 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 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 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 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 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 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 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 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 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 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 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 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 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 」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 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 )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 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 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 、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 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 、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 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 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 -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 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 、「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 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 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 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 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 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 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 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 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 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 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 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 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 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 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 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 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 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 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 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 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 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 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 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 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 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 、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 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 ,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 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 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 「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 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 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 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 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 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 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 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 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 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 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 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 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 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 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 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 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 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 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 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 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 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 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 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 -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 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 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 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 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 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 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 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青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韋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1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2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3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4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5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6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7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1 簡子婷(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109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109年6月12日11時6分 445,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2 林昶禎(未告訴) 109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9日10時32分 9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3 陳雅淳(告訴人) 109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109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109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4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109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109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5 周秀盈(告訴人) 109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6 門瑩 (告訴人) 109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5時39分 399,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7 黃芯渝(告訴人) 109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109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8 吳金靜(告訴人) 109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109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6日13時6分 141,207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22分 281,73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09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9 何欣樺(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0 鄒雁霖(告訴人) 109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11 方宛渝(告訴人) 109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12 王憶雯(告訴人) 109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13 李冠慧(告訴人) 109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109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14 吳靜雲(告訴人) 109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109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09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15 徐浩博(告訴人) 109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6 李宛靜(告訴人) 109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7 廖聖民(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09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18 陳儀婷(告訴人) 109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19 蔡嘉裕(告訴人) 109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20 徐麗涵(告訴人) 109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20日13時44分 209,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21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109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109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22 張惠嵐(告訴人) 109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109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1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2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3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4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5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8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9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1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2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4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5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6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7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8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19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21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22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1-金訴-579-20241018-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79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30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承哲 陳衍安 巫秉修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吳文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1 18、26932號、110年度軍偵字第115號、110年度偵字第8453號) 、移送併辦(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 字第24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杜承哲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 二、陳衍安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扣案IPHONE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許峻傑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5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巫秉修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22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 。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吳文正犯如附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三「主文」欄編號1-14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 扣案OPPO手機(裝載門號0000000000)1支沒收;未扣案犯 罪所得13,6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杜承哲、陳衍安、林萱瑩(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09年5月某時 ,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杜承哲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詳後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加入綽號「香香」(即方品堯,本案未據 偵查)、「Harry」及多名不詳成員等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杜承哲負責上繳收得之人頭帳戶、控管人 頭帳戶狀態、發放報酬及與上游成員聯繫、傳達指示,陳衍安、 林萱瑩均負責收簿、取簿、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辦理網路銀行、 測試人頭帳戶功能及繳簿,陳衍安於109年5月某日起向吳文正陸 續收得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復透過吳文正於109年5月15日15 時30分許向巫秉修收得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巫秉修及吳文正 交付帳戶後,亦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巫秉修負責張貼貸款廣告吸引人頭帳戶提供者、陪同帳戶提供者 辦理銀行業務、繳簿及人頭帳戶遭警示後之相關處理,吳文正負 責駕車載運陳衍安、巫秉修收簿、取簿、繳簿及載運人頭帳戶提 供者至銀行辦理業務。嗣林萱瑩於000年0月間陸續收得李向明( 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3所示帳戶、葉家祥(經判決有罪 確定)附表一編號4所示帳戶並上繳陳衍安,林萱瑩於109年6月1 日某時收得許竣傑(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5所示帳戶並 上繳陳衍安及巫秉修;陳衍安及巫秉修則於109年6月初某日收得 李炎儒(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6所示帳戶,於109年6月 某時收得歐楊楠凱(經判決有罪確定,許竣傑介紹歐楊楠凱給陳 衍安部分亦經判決有罪確定)附表一編號7所示帳戶。陳衍安、 巫秉修陸續收得附表一所示帳戶即搭乘吳文正所駕車輛,分次將 帳戶上繳杜承哲,杜承哲再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本案詐欺集團取 得附表一所示帳戶使用權後即與杜承哲(檢察官未起訴杜承哲附 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陳衍安、林萱瑩(檢 察官未起訴林萱瑩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害人之犯罪事實)、 巫秉修、吳文正(檢察官未起訴吳文正附表二編號15-22所示被 害人之犯罪事實)及多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以所示詐欺方式詐欺所示之22人,致22人均陷入錯誤, 分別於附表二所示匯款時間匯款所示匯款金額至所示匯款帳戶, 旋由不詳成員操作附表一各帳戶之網路銀行將受詐款項提轉至第 二、三、四層帳戶,終使附表二所示22人之受詐款項皆遭隱匿, 從此無法追查。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及吳文正因此各獲得新 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1萬元及13,600元報酬。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陳衍安(偵19118卷二7-16、137-139、 329-330頁、偵26931卷19-26頁、金訴579卷○000-000、191 頁)、被告巫秉修(偵19118卷○000-000、163-171、175-18 1'203-205頁、偵19118卷○000-000頁、軍偵16卷7-10頁、金 訴579卷三316、370、419頁)及被告吳文正(偵19118卷○00 0-000、265-267、331頁、偵3226卷27-29頁、偵8453卷五69 -71頁、偵41498卷25-26頁、金訴579卷三114、191頁)於警 詢、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被告杜承哲(金訴579卷三1 13、191頁)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李向明於警詢及偵查 之供述(偵30780卷49-52頁、偵26931卷9-13、137-138頁) 、李炎儒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歐楊楠凱 於警詢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許竣傑於偵查之供 述(偵8453卷五97-99頁、偵2493卷19-22頁)、葉家祥於警 詢之供述(偵10675卷17-19、205-209頁)、林萱瑩於警詢 及審理之供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579卷二255頁) 大致相符,並有109年6月12日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11日 監視影像擷圖、109年6月2日監視影像擷圖、「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即杜承哲)與陳衍安對話 紀錄(偵19118卷一75-193頁、偵19118卷二43-46、67-104 頁)、109年6月15日陳衍安及杜承哲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 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1日吳文正及杜承哲駕車 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109年6月12日吳 文正駕車監視影像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 張貼臉書廣告擷圖(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及吳 文正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吳文正附表一編 號2帳戶登入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Ha rry」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King 」對話紀錄(偵19118卷二109頁)、陳衍安與「陽」對話紀 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金傑」(許竣傑 )對話紀錄(偵19118卷○000-000頁)、陳衍安與「小新他 小弟」、「香香」、「Harry」、「King」、「金傑」、吳 文正、「陽」對話紀錄之譯文檔(偵19118卷三57-345頁) 、109年5月24日陳衍安駕車至168汽車旅館紀錄(偵26931卷 75頁)、陳衍安與林萱瑩對話紀錄(偵8453卷○000-000頁) 、林萱瑩臉書頁面(偵10675卷27頁)、陳衍安與歐楊楠凱 對話紀錄(偵2493卷29-39頁)、附表二「證據」欄所示證 據可證,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可以採 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4人行為後,洗錢防制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113年8月2日施行,將處罰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法條移置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 規定比較新舊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對被告4 人較為不利,故本案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罰 金」之罪,而此屬新增獨立罪名,係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2 部分之行為時所無之處罰,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說明。  ㈡罪名、共犯、競合及罪數   ⒈核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1-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核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下稱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吳文正於 附表二編號1-3、5-1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罪。核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4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及組織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 -3、5-2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 罪。  ⒉被告4人於附表二編號1-14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Ha 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陳衍 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5-22之行為,彼此間與「香香」 、「Harry」、多名不詳成員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杜承哲、吳文正於附表二編號1-14所觸犯之二罪名或三罪名 ;陳衍安、巫秉修於附表二編號1-22所觸犯二罪名或三罪名 ,均為想像競合犯,皆應從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斷。  ⒋詐欺犯罪之罪數係以被害人人數及被害次數計算,故杜承哲 及吳文正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14所示14人,各應論以14 罪;陳衍安及巫秉修所詐人數係附表二編號1-22所示22人, 各應論以22罪。  ㈢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14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金訴479卷 ○000-000頁),將吳文正對附表二編號3所示被害人之犯行 移送併辦,該移送併辦之事實與吳文正經起訴之事實,具有 事實及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 理論罪,附此敘明。     三、刑之加重減輕  ㈠吳文正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各罪之刑   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審理中敘明吳文正前因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經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 107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號判決為證(金訴卷579卷一 8、16頁、金訴579卷三194頁、偵8453卷四37-41頁),據以 主張吳文正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罪質相同之罪,構成累 犯,請法院依刑法第47條加重吳文正之刑。而本院於審理中 已令檢察官及吳文正對是否構成累犯及是否應加重其刑為實 質辯論(金訴579卷○000-000頁),審酌吳文正前案執行完 畢之罪與本案各罪,均為詐欺取財相同之犯罪,卻未因執行 完畢有所警惕,反變本加厲從事集團性犯罪,對刑罰反應力 顯然十分薄弱,故依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後,認依累 犯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並無過苛之處,爰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吳文正各罪之刑。   ㈡杜承哲、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均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受 詐騙之金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所揭示 之旨)。  ⒈杜承哲已與附表二編號12所示被害人以全部受詐金額為和解 金額,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給付全額完畢,有調解筆錄(審 金訴656卷247-249頁)、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133頁)可 證;杜承哲與附表二編號7所示被害人雖僅就部分受詐金額 和解,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實際給付附表二編號7所示 全額受詐金額,有調解筆錄(審金訴卷656卷248-249頁)、 匯款證明(金訴579卷一79-81、167、183、197、223頁)可 證。而杜承哲上開舉措固符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之「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然杜承哲於偵查中未曾就附表二編號 12、7之犯行自白,係否認犯罪(偵8453卷五27-29頁),故 對於杜承哲附表二編號12、7所示犯行,仍無詐欺條例第47 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其餘各罪,杜承哲未繳回「 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附表二編號4所示被害人部分,雖 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惟依卷證僅給付45,000元,見審金訴 656卷248頁、金訴579卷一129、169、185、199頁;附表二 編號3、5、8所示被害人部分,未就全部受詐金額和解,亦 未給付全部受詐金額),亦不曾於「偵查中自白」,自均無 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陳衍安、巫秉修、吳文正雖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犯罪, 但渠3人均不曾繳回「各被害人受詐騙之金額」,故渠3人也 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㈢巫秉修無詐欺條例第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6 2條之減刑規定適用    ⒈巫秉修因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遭警示後,於109年6月12日23 時45分前往警局製作筆錄,並於當日供出自己有加入詐欺集 團及於集團內之分工,另供出陳衍安、吳文正有參與本案之 情事,巫秉修復於109年6月16日提供影片(即「香香」與陳 衍安對話紀錄、「小新他小弟」與陳衍安對話紀錄)給警員 供作偵辦參考等情,有巫秉修109年6月12日、109年6月17日 警詢筆錄可稽(偵19118卷○000-000頁)。  ⒉惟附表二編號2所示被害人於109年6月12日16時9分即已報案 ,申告受詐之事實,同日16時16分即前往警局製作筆錄,同 日16時56分即通報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警示,遠東銀行旋 即受理通報警示為止扣、圈存等情,有林昶禎109年6月12日 警詢筆錄、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 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19118卷一7-11 、13、15、23、27頁)可證。故林昶禎報案時間、巫秉修附 表一編號1帳戶警示時間,顯早於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時間 ,堪認巫秉修前往製作筆錄前,偵查機關即已知悉巫秉修涉 犯詐欺犯行。是以,巫秉修無「自首」之狀況,巫秉修自無 詐欺條例46條、刑法第62條等減刑規定之適用。  ⒊又巫秉修固有供出陳衍安、吳文正之情事,然陳衍安與吳文 正於本案之犯罪分工,尚未能評價已達「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本案詐欺集團程度(依卷內事證尚有 「胖子」、「香香」、「Harry」等上游成員),故巫秉修 仍無詐欺條例第47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巫秉修雖無減刑規定適用,惟本院於量刑時會斟酌巫秉修上 開舉措,量處適當之刑。    ㈣杜承哲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適用  ⒈杜承哲主張其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人物,僅為下游收受人頭 帳戶邊陲腳色,並與數位被害人和解賠償,若科1年以上有 期徒刑,實屬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杜承哲之刑等語( 審金訴656卷234頁、金訴579卷193-195頁)。   ⒉惟杜承哲犯案時僅24歲,正值求職容易青壯時期,卻選擇加 入詐欺集團殘害同胞,且依「小新他小弟」(杜承哲)與陳 衍安之對話紀錄(偵19118卷三57-131頁),可知,杜承哲 與陳衍安所收集之人頭帳戶數量,遠遠多於本案起訴之人頭 帳戶數量,且杜承哲還提及「300萬,你人要押好,不然跑 掉,賣腎都賠不掉」、「我隨時都在關注戶頭的狀態」、「 一定要綁公司戶才能交車,我要公司戶當三車比較可以避開 圈存問題」,均足見杜承哲係有意、有計畫的聽從上游指示 而執行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還知道要思考避免檢警追緝之 方式,絕非邊陲角色,故杜承哲所為,客觀上難認有何情堪 憫恕之情,另本案為集團式犯罪,對全體國民財產戕害甚鉅 (觀諸各人頭帳戶交易明細顯示,沒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遠 遠超過有報案的被害人數量),更破壞國民對彼此之信任, 影響人民日常交易及生活,自不能僅看個別國民之受詐金額 非高,即遽認有縱科以最低之刑猶嫌過重之情。是以,杜承 哲於本案中無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㈤另因想像競合之結果,被告4人各罪均無從直接依107年11月7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比較後107年11月7日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且減輕事由可割裂比較)及組 織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減刑,惟本院會審酌該等規 定於被告4人之各罪中量處妥適之刑。  四、量刑   審酌被告4人年紀均輕,卻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遽為 本案犯行,所為均十分不該,自應非難。次審酌杜承哲於本 案之分工角色、共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 位被害人1,615,000元、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廚師 之智識程度、婚姻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陳衍安 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態度、年齡、高職肄業暨務農之智 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 巫秉修於本案之分工角色、提供相關有效情資之犯後態度、 年齡、大學肄業暨水電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姻家 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吳文正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犯後 態度、年齡、國中畢業暨工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勉持、婚 姻家庭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斟酌本案各被告之罪質、罪數、責任重複非難性、刑罰邊 際效應、回歸社會可能性、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 後,分別酌定妥適之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  ㈠杜承哲部分   杜承哲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杜承哲供述在卷 (審金訴656卷261頁),此為杜承哲之犯罪所得,惟杜承哲 已賠償附表二編號3、4、5、7、8、12所示6位被害人超過5 萬元之金錢業如前述,若再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有過苛之虞 ,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審酌後,不宣告沒收及追徵杜承 哲之犯罪所得。  ㈡陳衍安部分(扣案物如偵19118卷二31-32頁所示)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IPHONE手機1支為陳衍安所有並供其 聯繫本案使用,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金訴579卷三140頁) ,另扣案附表一編號5許竣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 沒收。至陳衍安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自 無庸宣告沒收。  ⒉陳衍安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5萬元,業據陳衍安供述在卷( 偵19118卷二16頁),此為陳衍安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㈢巫秉修部分   巫秉修參與本案期間獲得報酬1萬元,業據巫秉修供述在卷 (軍偵16卷8頁),此為巫秉修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追徵。  ㈣吳文正部分   ⒈扣案裝載0000000000門號OPPO手機1支,為吳文正所有並供其 與陳衍安聯繫本案所用,業據吳文正供述在卷(金訴579卷 三141頁),應依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⒉另吳文正參與本案期間獲得之報酬為13,600元,業據吳文正 供述在卷(偵19118卷○000-000頁、偵3226卷28頁),此為 吳文正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宣告沒收及追徵。  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認杜承哲於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尚涉組織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於參與行 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之財產,僅應就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法院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 合犯,而其後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不能再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 複評價。故若行為人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已遭判決確定,自不能再就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之參與行為 另行起訴參與犯罪組織罪,如另行起訴,應諭知免訴判決。 ㈢觀諸杜承哲前案紀錄表(審金訴656卷39-40頁),杜承哲首 件繫屬法院之加重詐欺案件為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9 17號案(下稱新北案),該判決記載:杜承哲係與方品堯於 109年5、6月間共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該案中有使用如本 判決附表一編號4、5所示之帳戶,且杜承哲於該案中之首件 加重詐欺犯行已被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等語(偵8453卷四75 -112頁),且新北案已於111年4月7日確定。而杜承哲及陳 衍安於審理中均供承:「香香」即為方品堯,新北案與本案 是同一個犯罪組織等語(金訴579卷三113、143頁),審酌 新北案中使用的人頭帳戶亦有本案之人頭帳戶,且兩案之被 害人受詐期間重疊(均為109年5-6月),足認杜承哲與陳衍 安供述「香香」為方品堯、本案與新北案為同一個犯罪組織 等語確有憑據。可知,杜承哲於109年5、6月所參與之犯罪 組織為同一個組織,故依上開六、㈡之說明,杜承哲參與犯 罪組織之犯行已於新北案中論以想像競合評價,新北案並已 確定,則杜承哲參與同一個犯罪組織的參與行為不能再重行 起訴,本院原應就檢察官起訴杜承哲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部 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杜承哲於本案中縱構成參與犯罪組織 罪,亦與附表二編號4之犯行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劉玉書、王海 清追加起訴,檢察官張羽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得上訴 附表一:人頭帳戶 編號 申設人 帳戶 0 巫秉修 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 吳文正 土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向明 國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葉家祥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許竣傑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李炎儒 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 歐楊楠凱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二:被害人受詐過程(時間為民國、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證據 0 簡子婷(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簡子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4日21時35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簡子婷警詢證述、簡子婷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葉家祥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LINE對話(偵8453卷三87-93、105-115、119頁、軍偵16卷第46-48、51、53、65、135-146頁) 000年6月4日21時3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8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5日0時39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6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6日0時27分 10萬 葉家祥華南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3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8日0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9日3時7分 95,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000年6月12日11時6分 000,000 巫秉修遠東帳戶 0 林昶禎(未告訴) 000年6月4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林昶禎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9日10時32分 000萬 巫秉修遠東帳戶 林昶禎警詢證述、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巫秉修遠東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7-11、39、43-51頁、軍偵16卷第65頁) 0 陳雅淳(告訴人) 000年5月17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雅淳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30日14時22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陳雅淳警詢證述、吳文正土銀帳戶交易明細(偵19118卷一53-56頁、審金訴卷135-136頁) 000年5月30日14時23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5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5月31日2時26分 5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6時31分 23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2日20時26分 47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00年6月3日11時52分 70萬 吳文正土銀帳戶 0 呂洋豪 (原名: 呂俊珉,告訴人) 000年5月25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呂洋豪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5月28日16時29分 5萬 李向明國泰帳戶 呂俊珉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向明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偵26931卷29-30、33、35、39-48、51-53頁) 000年5月28日16時51分 5,000 李向明國泰帳戶 0 周秀盈(告訴人) 000年3月2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周秀盈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1日9時34分 10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周秀盈警詢證述、匯款憑證、中信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8453卷三71-75頁、金訴1301卷一164頁) 0 門瑩 (告訴人) 000年5月1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門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5時39分 000,000 許竣傑中信帳戶 門瑩警詢證述、門瑩元大銀行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49頁、金訴1301卷一148頁) 0 黃芯渝(告訴人) 000年5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黃芯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6日1時16分 10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黃芯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匯款申請書、台新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167-169、173頁、金訴1301卷○000-000頁) 000年6月16日1時20分 6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時53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1時20分 17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 吳金靜(告訴人) 000年6月初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金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0日19時2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吳金靜警詢證述、吳金靜永豐帳戶存摺、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土銀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頁、金訴1301卷一160、172、179、181、185頁) 000年6月15日18時28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6日13時6分 000,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7日21時55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7日23時3分 5萬 李炎儒土銀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22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0年6月19日13時39分 10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 何欣樺(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何欣樺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2時21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何欣樺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20-224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鄒雁霖(告訴人) 000年6月9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鄒雁霖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6時6分 5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鄒雁霖警詢證述、鄒雁霖合庫網銀交易明細、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271、279-280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7時31分 5萬(起訴書漏載此筆)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方宛渝(告訴人) 000年5月底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方宛渝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方宛渝警詢證述、網銀轉帳明細、詐欺平台暨LINE對話擷圖、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08、310-319頁、金訴1301卷一180頁) 00 王憶雯(告訴人) 000年5月2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賭博平台能獲利,致王憶雯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9時31分 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王憶雯警詢證述、王憶中信帳戶存摺、網銀轉帳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31、334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20時17分 25,000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李冠慧(告訴人) 000年5月22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冠慧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8日12時50分 3萬 許竣傑中信帳戶 李冠慧警詢證述、ATM明細、李冠慧遠東帳戶交易明細、許竣傑中信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47、350頁、軍偵16卷51頁、金訴1301卷一180、185頁) 000年6月15日21時11分 3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9日19時4分 3萬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吳靜雲(告訴人) 000年6月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吳靜雲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5日18時52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吳靜雲警詢證述、吳靜雲合庫帳戶交易明細、李炎儒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偵8453卷○000-000、381-383頁、金訴1301卷一179頁) 000年6月15日18時54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0年6月15日19時7分 1萬 李炎儒台新帳戶 00 徐浩博(告訴人) 000年6月15日12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浩博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3,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徐浩博警詢證述、LINE對話擷圖、網銀轉帳明細、詐欺APP擷圖暨交易紀錄、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47-49、56-64、66-70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李宛靜(告訴人) 000年6月3日1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李宛靜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6時16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李宛靜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73-7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6時18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廖聖民(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廖聖民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55分 10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廖聖民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0-93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0年6月19日15時56分 7萬(追加起訴書漏載此筆)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00 陳儀婷(告訴人) 000年5月19日9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陳儀婷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3時1分 1,000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陳儀婷警詢證述、網銀交易明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09-113、122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蔡嘉裕(告訴人) 000年6月8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蔡嘉裕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5時36分 6萬 歐楊楠凱合庫帳戶 蔡嘉裕警詢證述、歐楊楠凱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25-126頁、金訴1301卷一189頁) 00 徐麗涵(告訴人) 000年5月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徐麗涵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20日13時44分 000,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徐麗涵警詢證述、匯款申請書、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56-161、152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 夏唯恩(原名:張琬郁,告訴人) 000年6月9日0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夏唯恩陷入錯誤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41分 2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夏唯恩警詢證述、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163-164、172-174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000年6月19日18時42分 6,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00 張惠嵐(告訴人) 000年6月11日某時許 詐欺集團佯稱投資平台能獲利,致張惠嵐陷入錯誤而匯款 000年6月19日18時32分 4,000 歐楊楠凱永豐帳戶 張惠嵐警詢證述、張惠嵐台銀存摺、歐楊楠凱永豐帳戶交易明細(偵2493卷97-98、103-105頁、金訴1301卷一185頁) 附表三: 編號 事實 主文 0 簡子婷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林昶禎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1月。 0 陳雅淳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9月。 0 呂洋豪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周秀盈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 門瑩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黃芯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6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0 吳金靜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 0 何欣樺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鄒雁霖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方宛渝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王憶雯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李冠慧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吳靜雲受詐部分 杜承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吳文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徐浩博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李宛靜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廖聖民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陳儀婷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蔡嘉裕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徐麗涵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00 夏唯恩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00 張惠嵐受詐部分 陳衍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巫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YDM-112-金訴-1301-20241018-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67號 原 告 楊心蕙 被 告 杜承哲 薛隆廷 洪俊杰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99號),本院 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㈠ 被告杜承哲、薛隆廷、洪俊杰及王昱傑(下合稱被告,分則 各稱其名)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180萬元,並撤回利息部分之請求( 見本院卷第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杜承哲(暱稱「加特林」、「藍道」)因認與境 外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配合,在臺灣組 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流,以隱匿犯 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 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款或辦理帳戶掛失風 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8月 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 主持、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 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繫接洽之首腦角色,並 招募薛隆廷(暱稱「神灯精靈」、「泰勒」、「小火花」)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核心助手,薛隆廷乃基於操縱、指揮 、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輔助杜承哲操縱、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再由薛隆 廷招募洪俊杰(暱稱「西莉亞」、「罗茲」)、王昱傑(暱 稱「阿布」、「維尼」、「強尼」、「強尼2.0」)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杜承哲之重要助手,洪俊杰、王昱傑則基於指 揮本案詐欺集團之犯意,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 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 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被告並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透過 在網路社群平台張貼承租金融帳戶等訊息之方式,取得訴外 人郭冠程交付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 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林重丞交付之中國信託銀行 第000000000000號、余湘雲交付之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再由本案 詐欺集團境外機房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上午8時許,藉通訊 軟體以假投資為由對原告施以詐術,致原告陷入錯誤,陸續 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待洪俊 杰、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後(匯款時間、金額、 第一層帳戶、第二層帳戶均詳見附表),旋由本案詐欺集團 水房成員將之轉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隱 匿前開款項去向,原告因此受有財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付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8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部分:   ㈠杜承哲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每 月可領得勞作金600元,希望可以成立調解,分期支付款項 等語。  ㈡薛隆廷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並無能力 支付等語。  ㈢洪俊杰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已在執行中,僅 能以勞作金賠償等語。  ㈣王昱傑辯以:對於原告請求無意見,但目前在押,希望可以 分期支付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 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85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 ,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 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 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 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 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再侵權行為乃對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由加害人予以填補 ,俾回復其原有財產狀態之制度,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 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至於加害人是否因該侵權行為而 受有利益,或所受利益之數額為何,均與被害人所得請求賠 償之範圍無關(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0號、111年度 台上字第1389號、第289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參以現今 詐欺集團成員分工細膩,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以 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詐欺行為 之一部,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取得 贓款之目的,核其行為即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行為共同 關連,自應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而對 於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並依指示 將合計180萬元之款項匯入指定之第一層帳戶,嗣經洪俊杰 、王昱傑將該款項轉入第二層帳戶(匯款時間、金額、第一 層帳戶、第二層帳戶詳見附表),旋遭本案詐欺集團水房成 員將之轉出,致其受有財產上損害,且本件係由杜承哲主持 、操控、指揮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負責與境外機房及後端 洗錢團隊聯繫接洽,薛隆廷擔任輔助杜承哲操控、指揮本案 詐欺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等工作,並招募洪俊杰、 王昱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洪俊杰、王昱傑則於加入本案詐 欺集團後,負責將犯罪所得自第一層帳戶轉往第二層帳戶, 並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 房支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112年度金重 訴字第6號刑事案件(下稱前案)電子卷證查對無訛,被告 亦因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前案判處罪刑,堪認原告前揭 主張為真實。被告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分工、利用他 人之行為詐騙原告,且上揭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揆諸前述說明,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主 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財產上損害180萬元,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8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 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 、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附表(單位:新臺幣) 原告匯款至第一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匯款至第二層帳戶之時間、金額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0時44分許,匯款30萬元至郭冠程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50萬元至林重丞之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100萬元至余湘雲之第一銀行第00000000000帳戶 ⑴111年10月25日上午11時7分許,轉出8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14分許,轉出10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⑶111年11月7日上午10時39分許,轉出100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17

SLDV-113-訴-1467-20241017-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杜承哲 選任辯護人 曹世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 中(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杜承哲因與本院審理中之113 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案件(下稱本案)有相牽連之犯罪事 實,正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96號審理 中(下稱另案),鑑於本案庭期密集,於113年11月間行交 互詰問,且聲請人現居○○監獄,未免聲請人南北往返耗時、 恐無法與另案辯護人充分安排律見、討論辯護方向,影響聲 請人權益甚鉅,更有可能使兩案間產生裁判矛盾之虞,難期 公平,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條、第10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參酌同法第6條第3項,聲請將另案移轉管轄至本院審理。 二、按有管轄權之法院因法律或事實不能行使審判權;或因特別 情形由有管轄權之法院審判,恐影響公安或難期公平者,當 事人得向直接上級法院聲請移轉管轄,刑事訴訟法第10條第 1項第1、2款固有明文。惟移轉管轄由當事人聲請者,應以 書狀敘述理由向該管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11條定有明文 ,該條所謂該管法院,係指同法第10條第1項所定之「直接 上級法院」,是以如聲請移轉之法院,與有管轄權法院,不 隸屬於同一高等法院或其分院者,最高法院即為直接上級法 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26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因涉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判決後,現由本院以113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31號案件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雖 以上開理由,聲請將其被訴之另案,移轉至本院審判,惟另 案隸屬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顯非本院管轄,被告若欲 聲請移轉管轄法院,依前揭說明,應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最高 法院為之,被告逕以書狀向本院聲請,其程式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銘壎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5

TPHM-113-聲-2775-20241015-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原 告 林增源 被 告 傅榆藺 陳樺韋 蔡博臣 涂世泓 鄭育賢 謝承佑 鄭文誠 張家豪 鄭建宏 劉宏翊 邱柏倫 吳秉恩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 年度重附民字第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 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連帶給付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 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 付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傅榆藺、陳樺 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 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 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 恩、曾忠義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伍萬陸仟元為被告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 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如以新臺幣伍佰陸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曾忠義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一、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 義,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訴外人薛隆廷、洪俊 杰、王昱傑、綽號「藍道」之杜承哲等人為首所組成之三人 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犯罪組織),且共同基於私 行拘禁、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透過Telegr am通訊軟體(下簡稱TG)聯繫進行犯罪分工,其等分工內容 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並承租新北市○○區○○路00號「 沃克商旅三重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捷絲旅三 重館」、新北市○○區○○路000號「嘉年華汽車旅館」等旅館 之房間作為A點,在該等房間接應人頭帳戶提供者(下稱車 主),由傅榆藺、蔡博臣查驗車主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是否 可以使用(下稱驗車),再透過TG向吳秉恩告知車主上車地 點,由吳秉恩派遣白牌計程車將車主載運至B點,即承租之 桃園市○○區○○路0段00號11樓房屋(下稱桃園據點)、新北 市淡水區○○○路0段000號5樓房屋(下稱淡水據點),以附表 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方式私行拘禁車主,避免本案犯罪組 織所使用之人頭帳戶遭車主變更金融帳戶設定之風險,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自民國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 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 時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新臺幣(下同)765萬元至附表 二編號1至2、4所示桃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 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 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 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5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65 萬元,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二、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65萬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最後 一名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傅榆藺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曾忠義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其餘被告抗辯如下:  ㈠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 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則以:被告並未經手原告所匯 款項,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應向杜 承哲要求賠償,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即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   ㈡吳秉恩則以:吳秉恩僅係派車司機,並未以LINE傳送訊息詐 騙原告金錢,且刑事第一審判決目前上訴中仍未確定,原告 請求吳秉恩連帶賠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 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 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傅榆藺雖於113年9月10日本院 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所為請求(見本院卷 第381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原應本於傅榆藺之認諾而為 其敗訴之判決,然此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不利於其他被告,依 上開規定,此認諾對於被告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二、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 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 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 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 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 ,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透過TG聯繫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分工,並將 車主提供之帳戶資料交予境外詐欺機房成員,由詐欺機房成 員於111年9月中旬起,透過LINE向原告佯稱代為操作投資股 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時 間依指示先後匯款共計765萬元至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桃 園據點被拘禁人張智幃帳戶、附表二編號3所示本案犯罪組 織成員鄧為至帳戶內,旋即遭本案犯罪組織其他成員提領、 轉匯至第二層帳戶或其他虛擬貨幣帳戶內,原告因此受有76 5萬元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臺幣匯款申請書為證(見 本院卷第184至186頁),並經原告、證人張智幃分別於本院 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87號妨害自由等 刑事案件之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 53卷第125至135頁、編號167卷第127至133頁、編號215卷第 97至99頁),且有附表二編號1至2、4所示帳戶交易明細在 卷可佐(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181卷第77至78、80頁), 又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曾忠義對於加入 本案犯罪組織、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於上開刑事案件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其等與吳秉恩 、鄧為至均經本院判處罪刑,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係屬真 實。  ㈡至於吳秉恩雖以前詞辯稱:伊僅係派車司機云云。然吳秉恩 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期間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透過TG聯繫 分工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私行拘禁、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事實,業經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於上開刑事案件之偵查、本院審理中 供證;及證人即桃園據點、淡水據點名義承租人陳進文於上 開刑事案件之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該刑事判決第50至55頁所 載卷證頁碼),並有TG「幹部群⑴」、「幹部群⑵」、「外送 茶」群組成員擷圖及對話、桃園據點房屋租賃契約及附件、 吳秉恩與陳進文於111年9月24日桃園據點梯廳之監視器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憑(見該刑事判決第51至55頁所載卷證 頁碼、第326至327、371至387頁所載群組與對話內容及卷證 頁碼),堪以認定。吳秉恩仍以前詞置辯,即非可採。  ㈢又綜觀被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而為如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層層縝密分工,各自分 擔實行犯罪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其他成員之行為,以遂 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目的,縱係由本案犯罪組織其 他成員以LINE對原告施用詐術,並隱匿上開詐欺所得765萬 元,依上開判決意旨,除謝承佑於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 開除,而脫離本案犯罪組織(見該刑事判決卷宗編號67卷第 48、119頁),僅就脫離前原告所受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共 計20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外,其餘被告自應就原告 所受全部損害765萬元,負連帶賠償責任。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⒈傅榆藺 、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 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 200萬元。⒉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鄭 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 連帶給付56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而除謝承佑僅就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 間負前揭責任外,被告所辯其等未詐騙原告,亦未經手原告 匯入款項,原告應向杜承哲求償云云,均非可採。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其給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原 告就上開被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一併請求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最後一名被告(見本院卷第232至256頁)之翌日即11 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肆、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 請求:一、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世泓、鄭育賢、謝 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邱柏倫、吳秉恩 、曾忠義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13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傅榆藺、陳樺韋、蔡博 臣、涂世泓、鄭育賢、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連帶給付565萬元,及自113年7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之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陸、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止,兩造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 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柒、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訴訟,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 供之擔保,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1/10,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勝訴之部分,兩造分別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依上開規定及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 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 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附表一: 編號 被告 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期間(民國) 分工內容 1 傅榆藺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9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訴外人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審核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之控管據點成員(下稱控員)。 ⑶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2 陳樺韋 111年8月29日至111年11月4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負責管理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操縱、指揮桃園、淡水據點運作。 ⑶招募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⑷管理控員幹部及發放控員、控員幹部薪資。 3 蔡博臣 111年8月間至111年11月16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4 涂世泓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5 鄭育賢 111年9月中旬至111年11月10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負責指揮A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6 謝承佑 111年9月23日至111年10月30日遭陳樺韋開除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7 鄭文誠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8 張家豪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3日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據點控員幹部,指揮現場控員。 9 鄭建宏 111年10月5日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10 劉宏翊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1 邱柏倫 111年10月21日至111年11月1日14時10分許為警逮捕時止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12 吳秉恩 111年9月間至111年11月8日為警逮捕時止 依杜承哲指令: ⑴尋覓及承租本案桃園、淡水據點。 ⑵負責本案犯罪組織派遣白牌計程車載送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 ⑶進入桃園、淡水據點內拘禁,並載送兇器、FM2等物予據點控員。 13 曾忠義 111年10月4日至111年11月6日為警逮捕時止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附表二: 編號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所在 備註 1 111年10月25日13時25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2 111年10月27日10時46分 1,00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3 111年10月31日15時06分 3,000,000元 鄧為至(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4頁 本案犯罪組織成員 4 111年11月1日 9時42分 2,650,000元 張智幃(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 本院卷第186頁 桃園據點被拘禁人 合計 7,650,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0-09

SLDV-113-重訴-105-20241009-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1號 原 告 劉立偉 被 告 薛隆廷 王昱傑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第43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薛隆廷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王昱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各負擔二分之一。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薛隆廷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昱傑以新臺幣陸拾陸萬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其訴訟標的相牽連或得以一訴主張 者,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訟,得合併裁 判,民事訴訟法第205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告主張被告薛隆廷、王昱傑(下均逕稱其姓名)共同犯詐欺 罪侵害其權利,兩案之原因事實乃屬同一,得以一訴主張, 經命合併辯論(見本院卷第34頁),並諭知合併裁判,先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杜承哲(未與薛隆廷、王昱傑合併辯論及裁 判,下逕稱其姓名)於民國111年7、8月間,認與境外詐欺 機房(即對被害人實行詐取財物之部門,下稱境外機房)配 合,在臺灣組織經營包含「水房」(即處理詐欺犯罪所得金 流之部門,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控房」(即 拘禁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處所,以減少人頭帳戶提供者侵吞贓 款或辦理帳戶掛失等風險)在內之詐欺集團有利可圖,遂基 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111年7、8月間發起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 等為手段,並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系 爭犯罪組織),擔任主持、操縱、指揮系爭犯罪組織成員, 並與境外機房及負責第二、三層轉帳水房等後端洗錢團隊聯 繫接洽之首腦角色,而於111年7、8月間招募薛隆廷加入系 爭犯罪組織,擔任其核心助手;薛隆廷即基於操縱、指揮及 招募他人加入系爭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輔助杜承哲操縱、 指揮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而於11 1年7、8月間招募王昱傑、被告洪俊杰(未與薛隆廷、王昱 傑合併辯論及裁判,下逕稱其姓名)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洪 俊杰、王昱傑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後,均為杜承哲之重要助手 ,遂各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犯罪所 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俗稱一車)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俗 稱二車)之水房成員,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 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控房支出等工作。境外機房成員於111 年9月15日透過通訊軟體,以虛假投資名目詐欺,使原告陷 於錯誤,匯款至下列第一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 午12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萬元至訴外人郭冠程之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0月31日 下午2時39分許匯款100萬元至訴外人謝國椿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49分許 、下午3時4分許分別匯款77萬元、27萬元至訴外人余湘雲之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上開款項復遭轉至下列 第二層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27日中午12時26分許轉出60 萬1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 年10月31日下午2時40分許轉出99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1年11月4日上午11時58分許 轉出95萬9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1月4日下午3時9分許轉出27萬500元至中國信託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薛隆廷、王昱傑、杜承哲、洪 俊杰上開所為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共計264萬 元之損害,應就原告所受損害各均負66萬元之賠償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原告各 66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 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而被告既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 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 號妨害自由等案件判決(併本院卷存放)可稽,且薛隆廷、 王昱傑於本院113年9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對於原告請求 為認諾等語(本院卷第34至35頁)。是薛隆廷、王昱傑已就 原告請求之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法條規定,自應為 薛隆廷、王昱傑敗訴之判決。是以,薛隆廷於111年7、8月 間加入系爭犯罪組織,基於操縱、指揮及招募他人加入系爭 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杜承哲核心助手,輔助其操縱、指揮 系爭犯罪集團水房成員及管理控房成員之工作,王昱傑於11 1年7、8月間受薛隆廷招募加入系爭犯罪組織,成為杜承哲 之重要助手,基於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擔任負責將被害人 犯罪所得自第一層人頭帳戶轉往第二層人頭帳戶之水房成員 ,及協助杜承哲、薛隆廷指揮、管理、監督控房成員及核算 控房支出等工作,共同合作參與向原告詐取264萬元之行為 ,而致原告受有交付264萬元之損害。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薛隆廷、王昱傑分別賠償其各66萬元,及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 月23日(本院113 年度字第430號附民卷第19、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 第1 項第1 款規定,以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併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392 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逸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康雅婷

2024-10-04

SLDV-113-訴-1501-202410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90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杜叡竑即杜承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壹拾玖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 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杜叡竑即杜承哲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 :0000000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 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8月27日止累 計11,719元正未給付,其中9,862元為消費款;539元為 循環利息;1,318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 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 民事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 賜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附表113年度司促字第029089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9862元 杜叡竑即杜承哲 自民國113年08月28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2024-10-04

TCDV-113-司促-29089-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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