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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嘉祐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747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由受命法官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嘉祐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應沒收物」欄位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以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部分更正為本判決下 列附表,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嘉祐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嘉祐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 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就附表一 所示各文件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印文 之行為,係變造私文書階段行為,而該變造私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行使變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先後變造並行使如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5(110年8月28日 )、6至15(110年10月3日)、16至21(110年10月24日)之 數份文件,乃分別本於單一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或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 ,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法律評價上應可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各 論以一行使變造私文書罪。  ㈢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 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查本件被告行使變造之私文書,詐欺 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交付款項,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 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 說明,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本案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10年8月28日、110年10月3日、110 年10月24日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各次之犯罪時間已有相 當間隔,顯係各別起意而為,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 論以接續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擔任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之人資,於其職務範圍內,明知未得公司負責人之同意或授 權,利用政府單位發放安心就業計畫補助款之機會,變造先 前申請補助之文件,再以行使變造私文書之方式,詐取補助 款,其所為足生損害於臺北市勞動局發放補助款之正確性, 並造成上開補助之政策目的難以落實,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 不足,所為實屬有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已能坦承犯行,且業 將詐得之款項繳回,此有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 分署民國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224300091號函附在卷 可佐(見111偵7477卷二第99頁),復斟酌本案所生危害輕 重、被告之相關素行(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所載)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訴 字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之刑暨定其應執行 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各編號「應沒收物」 欄所示私文書上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王韋迪」之 印文,均係未經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及王韋迪同意而蓋用,而 屬偽造,應依前開規定,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  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附表所示之私文書 均為被告提出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 額補助款等事宜且經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不必再為沒 收之宣告。   ㈢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詐取之安心就 業計畫薪資差額補助款,均已返還國庫,已如前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判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 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聲請日期 文書 變造文件之方式 應沒收物 卷證出處 1 110年8月28日 110年8月28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5頁 2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6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3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2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7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2人、實施期間為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4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48至4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間,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周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5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7.13)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50至51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10年10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6 110年10月3日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1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該份減少工時人數總計為8人)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8人、實施期間為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8 110年7月13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3至27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9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5至27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0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7至27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1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鄭琦霖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79至280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鄭琦霖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2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孫文郁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1至282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孫文郁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3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梁哲修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3至284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梁哲修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4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簡志遠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5至286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簡志遠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5 110年8月28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李冠穎簽立、右上標示為110.8.28)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287至288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李冠穎於110年7月13日至110年7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6 110年10月24日 110年10月24日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1頁 17 寰邦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署押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2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8 110年10月24日寰邦股份有限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3頁 以竄改該次實施勞雇雙方協議減少工時人數總計3人、實施期間為110年11月1日至110年1月31日、實施方式為每週減少2日工作日等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19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蘇嘉祐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4至305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蘇嘉祐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0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周彥廷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6至307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周彥廷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21 110年10月24日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與王乃弘簽立) 偽造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與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左列文書上「寰邦股份有限公司」、 「王韋迪」之印文各1枚 111偵7477卷一第308至309頁 以竄改合約內之王乃弘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止,配合甲方(即寰邦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工作時間及方式:每日8小時,每週4日,每月16天。薪資新臺幣24,000元等不實內容之方式,變造左列文書。 附件(不含起訴書附表):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7477號   被   告 蘇嘉祐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嘉祐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寰邦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寰邦公司)之員工,任職期間自民國109年2月至 111年1月間,職務內容為處理人力資源等行政工作。其於11 0年新冠疫情期間,負責寰邦公司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之薪資差額補貼,其明知寰邦公司於110 年7月13日已復業,其與王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 、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寰邦公司員工,自110年7月13 日起即無減班休息,且每月薪資並非新臺幣(下同)2萬400 0元之情事,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列之日期,在寰邦公 司上址辦公室內,利用其先前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安心 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時,保管存放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 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該等 文件上均有寰邦公司與該公司負責人王韋迪之大小章印文) 之電子檔之機會,將上開文件變造為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再 將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列印紙本,交由不知情之王 乃弘、李冠穎、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 簽名於其上,復將其等簽名後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 書掃瞄成電子檔,與上開變造之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 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函文、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 少工時通報表等電子檔傳送予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據以申請 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北市 政府勞動局、核發薪資差額補貼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 宜花金馬分署、寰邦公司管理人資料之正確性,並致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人員陷於錯誤,因而核發蘇 嘉祐薪資差額補貼共4萬5677元,並將款項匯入蘇嘉祐之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嘉祐郵局帳戶,其餘 王乃弘、鄭琦霖、周彥廷、孫文郁、梁哲修、簡至遠等人溢 領之差額補貼各3萬1500元、1750元、5250元、1750元、175 0元、1750元,均已繳回),蘇嘉祐因此方式詐得上開款項 。 二、案經寰邦公司負責人王韋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出處 1 被告蘇嘉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坦承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函、減少工時通報表等資料是其於110年8月間在寰邦公司復業後製作,而當時員工沒有減班情形之事實。 2.坦承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沒有減班情形,但申請補助的條件是減班,其與王乃弘於110年8、9、10月薪資不是2萬4000元,但申請補助條件是最低工資2萬4000元,所以其才填寫2萬4000元之事實。 3.坦承寰邦公司函文、減少工時協議書是用先前掃瞄的電子檔轉成WORD檔更改資料後再印出來,因電子檔上本來就有寰邦公司大小章的印文,所以印出來印文的位置自然一樣之事實。 4.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10月24日發函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告訴人王韋迪並不知情,亦未經過告訴人同意之事實。 5.坦承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寰邦公司之函文仍註明110年8月28日是忘記更改日期之事實。 6.坦承其與王乃弘等7人於110年7月13日至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7.坦承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之事實。 8.坦承其與王乃弘等2人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並無減班之情形之事實。 9.坦承其於110年8月28日、10月3日向臺北市勞動局通報減少工時,其個人因而獲得4萬5667元之補助,但10月24日因其離職而未補件故未獲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7至10、387至417頁、卷二第13至35頁 2 告訴人王韋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卷一第19至21、387至417頁 3 寰邦公司111年2月10日寰總字第2022021001號函 證明寰邦公司於110年7月13日已復業之事實。 卷一第25頁 4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2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9月14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097497號函、臺北市政府市民服務大平臺之案件查詢資料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8月28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2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8月1日至10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41至43、45至51、299至300、289-295頁 5 寰邦公司111年4月12日RF00000000法0001號函及函附之被告、王乃弘110年發放薪資金額總明細、寰邦公司員工薪資明細表、華南商業銀行整批薪資轉帳明細、薪資轉帳明細資料、告訴人提供之寰邦公司員工基本資料與薪資明細表 證明被告與王乃弘等人於110年8月至10月所領之薪資均超過2萬4000元之事實。 卷一第73至121、453頁 6 寰邦公司110年8月28日寰字第1100828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8份、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1月1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3644號函 佐證被告偽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3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8位員工包含被告在內於110年7月13日至7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271-288、313至314頁 7 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檢核表、寰邦公司110年10月24日寰字第110102400001號函、寰邦公司實施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通報表、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3份、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0年10月29日北市勞就字第1106117275號函 佐證被告變造左列文件於110年10月24日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申請寰邦公司3位員工包含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1月31日間減少工時補助之事實。 卷一第301至309、311至312頁 8 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11年8月18日發就字第1110025454號函及函附之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2月18日北市勞就字第1116008465號函等相關資料 1.佐證被告變造文件申請減少工時補助遭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撤銷,而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並發函要求被告等人繳回溢發補貼之事實。 2.佐證被告詐得4萬5677元之薪資差額補貼之事實。 卷一第455至483頁 9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2年1月4日北分署諮字第1124300091號函及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 佐證被告詐取4萬5677元薪資差額補貼,嗣後已繳回之事實。 卷二第99至101頁 10 申請人為被告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與所附之蘇嘉祐郵局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88號函 佐證被告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獲准後匯入其郵局帳戶,而其溢領金額為4萬5677元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11 申請人為王乃弘、周彥廷、孫文郁、簡至遠、梁哲修、鄭琦霖、李冠穎之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安心就業計畫」薪資差額補貼申請書、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北基宜花金馬分署111年4月7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334號函、111年4月12日北分署諮字第1114302429、1114302427、1114302426、1114302430、1114302428號函、110年12月8日北分署諮字第1104315438號函 1.佐證王乃弘等6人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並遭追回溢撥款項之事實。 2.佐證李冠穎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申請薪資差額補貼經審核後不予核發之事實。 卷外信封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 、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其偽造印文之行為 ,為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行 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而被告所犯3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係基於一接續之犯 意於密接之時、地內而為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為一罪,請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 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2024-12-31

SLDM-113-簡-240-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境宥(原名陳柏升)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 度易字第450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0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境宥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陳境宥(原名陳柏升,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更名)自國111 年9月8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臺北市內湖 區潭美國民小學(下稱潭美國小)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 秉儒則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陳境宥之主管。陳境宥於11 1年12月12日下午4時許,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 處理校園活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 務予以檢核、指導,竟心生不滿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先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畫,並對吳秉儒恫稱:要用男人 的方式解決,我要揍死你等語,再於在上開會議室外走廊徒 手掐住被害人之頸部,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 恫嚇吳秉儒,致吳秉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嗣經警 據報到場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陳境宥(下稱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 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案發當時與被害人吳秉儒在潭美國小行政大樓 2樓會議室內有發生爭執衝突,並有推吳秉儒等節不予爭執 ,惟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案發當天是吳秉儒 蓄意與其接觸,且拒絕離開現場,事實上其才是避免衝突之 人云云。  二、經查  ㈠陳境宥原任職潭美國小擔任輔導室代理資料組長,吳秉儒則 為潭美國小輔導主任,為被告之主管。於111年12月12日下 午4時許,被告於潭美國小行政大樓2樓會議室內處理校園活 動籌備業務時,因不滿吳秉儒在場並對其承辦業務予以檢核 、指導,心生不滿而與之發生爭執衝突,且手中確持有美工 刀1把等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吳秉儒、 證人即潭美國小輔導老師郭庭妤、輔導組長許琦珮、特教組 長阮姿綾等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復有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 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等在卷可佐,另有扣案美工刀 一把可資為憑,上情堪先信為真實。  ㈡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潭美國小在111年12月13日要 承辦大型活動,所以在12月12號科室主管及首長都要檢查有 無處理完善,過程中發現被告負責部分不周全,所以在檢核 時告知被告應如何處理,被告就情緒高漲並拿出美工刀做出 自殺的動作並指向我,說要殺了我,也有在走廊的扯我的衣 領,我認為被告恐嚇我,讓我相當恐懼等語;證人郭庭妤於 偵查中證稱:案發當天我一直有在這個會議室裡面,被告認 為大家都在指責他沒有把事情弄好,又說吳秉儒都不跟他道 歉,被告看到吳秉儒又有情緒,之後就拿刀威脅說他要割腕 ,說要嗎割死自己或是揍死、殺死吳秉儒,說看到吳秉儒就 會揍他;我當時電話拿起來說要報警,被告就跑出去,但被 告又遇到吳秉儒,情緒更激動就開始大吼並動手掐吳秉儒等 語;證人許琦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大家在2樓會場佈置, 校長跟吳秉儒要來看布置情況,被告看到吳秉儒就很激動, 說吳秉儒在場他就什麼都不要做,接著就拿出美工刀作勢畫 自己手腕,並對吳秉儒說要揍死你,講一講就走出去,但在 走廊上又跟吳秉儒發生衝突,並掐吳秉儒的脖子等語。證人 阮姿綾則於偵查中證述:當天大家在2樓做家事盃場布,吳 秉儒進來要看布置狀況,被告就拿出美工刀作勢要割自己, 情緒非常激動,之後被告走出去,又掐吳秉儒的脖子,嗆聲 說要用男人的方式解決問題、要揍死吳秉儒等語 。觀諸上 開證人之陳述,對於案發當時,被告持美工刀作勢朝自己手 腕比劃、並稱要揍死吳秉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等節均大致 相符,且有卷附顯示被告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 儒咆哮之現場蒐證及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足見被告確 有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安全,被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行, 彰彰甚明。  ㈢而被告持美工刀雖係朝自己手腕比劃,然同時稱要揍死吳秉 儒、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被告所為顯非 僅屬於自殺或自傷之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仍屬以加 害吳秉儒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吳秉儒,並致其心生畏懼。至 證人吳秉儒於偵查中未明確證述被告對其述及要用男人的方 式解決、要揍死你及徒手掐住頸部等語,僅係因時間經過而 未能對案發當時過程鉅細靡遺描述,然其已有證稱案發當時 被告情緒高漲、拿出美工刀做出自殺的動作並指向他,說要 殺了他,也有在走廊的扯他的衣領,而認為被告恐嚇他,令 他相當恐懼等語,已如前述,故吳秉儒於偵訊中就案發當天 被告恐嚇過程之全貌雖未能完整陳述,亦無礙於被告確有為 本件之恐嚇犯行。況佐以證人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之證 述、現場蒐證錄影畫面、潭美國小監視器影像畫面及截圖暨 扣案美工刀,已足以認定被告之恐嚇犯行。  ㈣檢察官雖聲請傳喚吳秉儒、郭庭妤、許琦珮、阮姿綾到庭證 述,以證明被告確為本案之恐嚇言行,惟證人吳秉儒、郭庭 妤、許琦珮、阮姿綾前已於偵訊中具結證述明確,且被告確 有為本案恐嚇犯行,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待證事實已臻明 瞭,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顯不必要。至被告申請向臺 北市政府教育局調閱其申訴職場霸凌之紀錄,以證明其才是 避免衝突發生之人云云,然無論被告申訴職場霸凌是否有理 由,並無礙於被告於案發時所為之上揭行止,確已構成恐嚇 危害安全罪刑,故被告此部分調查證據時聲請,亦與待證事 實無重要關係。基此,檢察官及被告之調查證據聲請,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被告空言辯解尚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恐 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 於密接時間分別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稱要揍死吳秉儒 、以男人的方式解決及掐住吳秉儒的脖子等舉動,係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地點,出於同一目的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屬合理,為接續犯。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後,以不能證明被告犯恐嚇罪而為無罪諭知,容有 誤認,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被告無罪不當 ,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平時即與被害人吳秉儒 無法和睦相處,案發時再次發生衝突紛爭而未能理性溝通、 控制情緒,進而持美工刀朝自己手腕比劃並對吳秉儒恫稱要 用男人的方式解決、要揍死你等語,並徒手掐住吳秉儒頸部 ,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及動作恫嚇吳秉儒,致吳秉 儒心生畏懼,所為應予非難;惟案發後已與吳秉儒無條件和 解,有和解書在卷可參;兼衡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行 為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所陳碩士畢業之教育程度 、目前擔任代理教師、跟父母同住亦須扶養父母之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扣案被告用以遂行本件恐嚇犯 行之美工刀,被告供稱起潭美國小總務處出借予其使用,是 上開物品既非被告所有,亦無證據顯示該物係由被告以外之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而提供,自無從予以宣告沒收。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雖未坦承犯行,然審酌被告本案 犯罪情節,暨依其現有生活情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且 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無再犯之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提起上訴後,由檢 察官王啟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TPHM-113-上易-1922-20241226-1

金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證券交易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勝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勝發幫助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勝發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 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供 他人作為非法收取款項之用途,竟仍基於幫助他人非法經營 證券商業務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 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及所屬集團成員使用,渠等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 雯」等業務人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推銷 購買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捷公司)及虹智精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虹智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 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 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 款匯至本案帳戶,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陳勝發即 以此方式幫助「黃少鋒」所屬集團成員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陳勝發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於 本院審理程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1-80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與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 ,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上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辯稱:「黃少鋒 」是我的朋友,我把本案帳戶給「黃少鋒」,請他幫我美化 帳戶,不知道他拿去做什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10月25日前某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少鋒」使用乙情,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2頁),嗣「黃少鋒」所屬集團 成員,以「台股財經資訊」名義,責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 ,自稱「Eva Yang楊金華」、「陳慧雯」等業務人員,於 附表所示時間,向如附表所之人推銷購買安捷公司及虹智 公司之未上市股票,並以本案帳戶作為收受上開股票交割 款使用,如客戶同意購買,即以郵寄方式將股票送達各該 買受人,並由各買受人將如附表所示股款匯至本案帳戶, 再派員自本案帳戶內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證(證據名稱、頁數 均詳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二)被告固否認有為前揭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行,而以 前揭情詞置辯。惟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把本案帳戶資 料借給「黃少鋒」,他說自己信用不好,老婆又懷孕,跟 我借本案帳戶,說是工作要用,是要正常使用云云(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607號卷第69-73頁) ;復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會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黃少 鋒」是因為我當時是做保全,薪水不高,帳戶不漂亮,「 黃少鋒」知道我要買車,他說可以讓本案帳戶有正常金流 進出,看起來比較漂亮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被告究 竟是因何原因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黃 少鋒」使用,其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三)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 財之工具,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 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 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 請開立存款帳戶,且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 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申辦金 融帳戶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 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非意 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不法目的,實無蒐集他人帳戶 之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向不特定人 蒐集、收購或租借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蒐集、收購或 租借帳戶之人,其目的係在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再 加以提領之用。又金融機構帳戶若與密碼結合,專屬性、 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 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使用該帳戶之密碼,稍具通常社 會歷練之一般人理應知悉需妥善保管該等資訊,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將該等資訊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 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 自己意願或為不法之使用。衡酌被告於行為時年約32歲, 於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從商,月收入平均5至6萬元(見 本院卷第78頁),可見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 驗及歷練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上情。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供稱:「黃少鋒」是朋友介紹認識的,我只知道他住士林 ,詳細地址不曉得,也不知道他確切年齡、任職的公司, 現在已經沒跟他聯絡了,也不知道他的聯絡方式等語(見 本院卷第72-73頁),是依被告所陳,其對「黃少鋒」之 身分、年籍資料不甚熟悉,何況其本就無從僅憑收取帳戶 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用 途,即確信自己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用。 (四)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是指行為 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倘行為人於提供 帳戶予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情 狀綜合觀察,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預 見遭用來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之可能性甚高,匯入 其帳戶之款項極可能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所得,卻心存僥 倖認為即使發生亦無所謂,而容任該等結果之發生並不違 背其本意者,即應認為具有幫助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不確 定故意。依被告上述之年齡、學歷、社會經驗,其顯有預 見擅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極可能遭濫用於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卻仍基於縱然如此亦無所謂之本意,容任本案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犯罪結果之發生,足見被告具有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被告所辯顯是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又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 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幫助非法經 營證券業務罪。 (二)又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 ,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 者針對該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 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 制成一個構成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 實行為典型、常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 刑法評價上為構成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 罪。被告係基於單一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以一幫助行為 而幫助他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犯行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 均僅論以一幫助犯為已足。    (三)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犯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 02年度易字第1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被告上訴後,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559號撤銷原 判決,改判有期徒刑1年2月;復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月;上開2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4年度聲字 第7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於106年1月12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8月4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 釋,視為已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證,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 構成累犯之前案(詐欺部分)與本案均有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有相似性,而其於前案之刑罰執行完畢後,仍未生警 惕,再犯本案,足見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如 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實施非法經營證券業務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幫助 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 依法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所申設之金融 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他人作為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使用, 所為足以損及證券交易市場正常發展,擾亂金融秩序;另 參以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 其等之損失之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害人等購入股票之數量 及價額、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情狀,暨斟酌被 告自陳之家庭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7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警。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   被告雖提供本案帳戶供「黃少鋒」使用,惟無證據證明被告 確有保留本案帳戶內投資人所匯入款項,另本案卷內並無確 切證據證明被告從中獲有不法利得,故無從適用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75條 附表: 編號 投資人   行銷方式及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股票所屬未上市櫃公司 證據出處 1 謝靜宜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Eva 」(中文姓名:楊金華」於107年7月26日前某時致電向謝靜宜招攬 107年10月25日 50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謝靜宜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35-39頁) ⒉謝靜宜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提款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1、42、43-44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 周天能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7年10月中旬致電向周天能招攬 107年10月29日 38萬4,000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周天能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7-11頁) ⒉周天能提供之華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安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13、15-2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3 莊雅琴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以暱稱「陳慧雯」於107年10月至11月間致電向莊雅琴招攬 107年12月14日 144萬元 安捷公司 ⒈證人莊雅琴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23-27頁) ⒉證人莊雅琴提供之臺灣銀行取款憑條及匯款單、Line暱稱「陳慧雯」之帳號截圖(偵卷第29、33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4 鄭世平 本案非法證券商成員於108年2月12日前某時致電向鄭世平招攬 108年2月12日 38萬4,000元 虹智公司 ⒈證人鄭世平於調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卷第45-48頁) ⒉鄭世平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虹智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影本(偵卷第49、51-52頁) ⒊本案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53-60頁)

2024-12-26

SLDM-113-金易-3-20241226-1

選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選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銘峻 石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 民國113年6月19日所為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選偵字第28號、第29號、第32號、第33號 、第37號、第39號、第42號、第43號、第45號、第46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訴人即被告謝銘峻、石振宏於其等之上訴狀及本院審理 程序中均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11-19、159-160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第348條第3項等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所處之 刑部分,不及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 罪)、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原審判決 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 (一)被告謝銘峻已坦認犯行,絕不再犯,惟因配偶無收入,且 需扶養幼子、父親、岳母等親人,實無力負擔向公庫支付 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緩刑條件,請求予以免除此條件 或減低金額等語。 (二)被告石振宏於本案之犯罪所得與遭判處併科罰金之金額比 例相差太多,認為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再予從輕量刑等語 。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 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二)經查:   1.原審就謝銘峻共同犯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87條第1項 第2款之對連署人交付賄賂使其為特定被連署人連署罪部 分,審酌國家民主政治之基礎在於建立公平及公正之選舉 ,賄選行為破壞選舉公正性,敗壞選舉之純正風氣,謝銘 峻無視政府之大力宣導,從事賄選行為,妨害總統副總統 選舉連署之公正、公平與純潔,戕害民主政治之健全發展 ,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繳回交付之賄款, 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 輕重、交付賄賂之金額,暨其當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職業為健身教練,平均月收入約3至5萬元,已婚 ,無子女,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1月,併科罰金100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3,000元折算1日;並考量謝銘峻於偵查、原 審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已繳回交付之賄款,堪認其 經本次偵審程序及科處刑罰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確實督促其保持 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 第8款規定,命其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6月內,向公庫 支付10萬元,及應於緩刑期間參加法治教育1場次,及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並依總統副總統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3項、刑法第37 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褫奪公權1年。   2.原審就石振宏共同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 人資料罪部分,審酌石振宏為圖一己私利,未經同意即無 故利用他人個人資料偽造連署書而行使之,不但侵害他人 隱私權,亦對於國家選舉制度之公平與正確性產生危害, 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迄未繳回犯罪所得 ,前有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及多起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素行難謂良 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本案犯罪情節輕重、 犯罪所得,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職業為五 金送貨,平均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5月,併科罰金10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3.基上,原審實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及被告2人上訴意旨 所指各節予以詳加審酌及說明,經核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 內部及外部界限,且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平等、比例及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量處上開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度 ,且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予以審酌,難認有何失之過重 之不當,而命被告謝銘峻支付公庫之負擔金額,同給予寬 裕之相當期間籌措賺取。縱將上訴意旨所指謝銘峻最新生 活狀況納入量刑因子之考量,亦難認原審量刑有違反平等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上訴意旨之主張,均無足採 。 (三)綜上所述,本案難認原審就量刑上,有何未予審酌或濫用 自由裁量之情,並無失之過重之違誤,且查無被告2人有 其他得據以減免其刑之法定事由存在,自無變更原判決所 量處刑度之餘地。被告2人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件: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選簡字第1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25

SLDM-113-選簡上-1-20241225-1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勝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9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續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勝智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 及方法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勝智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非法清理廢棄 物罪。  ㈡罪數:  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107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被告於上開期間持續從事廢棄 食用油清除活動,顯認係自始即基於反覆進行未經許可而為 廢棄食用油清除活動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 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合犯 之一罪,即法律上之一行為。  ⒉廢棄物清理法第1條規定:「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 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特制定本法」;另同法第71條、第 72條規定,不依規定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主管機關、受有受 害之人民、公益團體等得限期清除處理、課予清除行政責任 、移送強制執行、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令清除等,可知廢棄 物清理法所欲保護係整體之社會環境法益,故主管機關自得 以直接被害人之立場,訴請被告賠償違法行為對整體環境造 成之損失,反之,亦可推得被告於法律上之評價,應以侵害 一個社會環境法益論處之。  ⒊綜上,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一個環境社會法益,論以單純一罪 。  ㈢共犯關係:   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之許可,亦未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 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任意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及貯存, 損及政府藉嚴格審查、控管廢棄物清除處理業者以維護環境 衛生、保障國民健康之行政管理機制,欠缺環保觀念,所為 實有不該;惟念事後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且與被害人達 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從事環境稽查之人力資源及金門縣 環境汙染之損害填補,足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國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三名子女、須扶養其中年齡最 小之子女、在夜市擺攤、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0,000元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暨其他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以資懲儆。  ㈤緩刑:  ⒈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經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典,固非可取,惟審酌其於本院審理中坦認犯行,亦 已與被害人達成調解,願意賠償被害人60,000元,認其經此 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認被 告以暫不執行其刑較為適當,並衡酌本案之犯罪程度,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 新。  ⒉又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調解,同意按如附表所示之方式給付 ,然為免被告於緩刑宣告後未能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爰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所示之給付 方式及方法,給付被害人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以保 障被害人之權益。  ⒊此外,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 ,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主管機關得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上 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 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本案經主任檢察官林伯文、檢察官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並由檢察官張維哲到庭執行職務。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 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鍾雅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表: 被害人即主管機關 損害賠償金額 (新臺幣) 給付方法 (新臺幣) 給付方式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 60,000元 張勝智應給付被害人60,000元,自114年1月1日起至114年10月25日止(共10期),並應於每月25日前給付6,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應匯款至被害人於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75號調解筆錄所指定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3號   被   告 張勝智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石碇區豐林里3鄰楓子林44              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勝智、李成柳(另為緩起訴處分)均知悉從事廢棄物清除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 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受託清除廢棄物,且渠等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 ,竟共同基於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 除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至12月間,由張勝智以通訊 軟體LINE群組「永瑞廢油回收」(下稱本案群組)與金門縣 內各攤販聯絡,再由李成柳以每桶(18公升裝)新臺幣(下 同)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各 該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後,運送至李成柳金門縣○○鎮○○路00 0號之住所,而從事廢棄食用油之清除。嗣經金門縣環境保 護局派員查核而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金門縣環境保護局報告及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勝智之警詢及偵訊中供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金門縣○○鎮○○路0號之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鎮○○○路0巷00弄0號之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李成柳之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且本案群組係由被告創立之事實。 ㈡證明同案被告李成柳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事實。 ㈢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於112年2月至12月間,在金門縣,先由被告以本案群組與攤販聯絡,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以每桶100元之對價,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向攤販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3 證人呂勛騏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車輛之事實。 ㈡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北夜市阿志」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㈣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證人即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許文雄於112年11月17日,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文柳聯絡收購等語,及證人錢斌向金門縣環境保護局陳稱:金門縣○○鎮○○○路○○段00號之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㈦證明金門縣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業者,均無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及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申報之清除、處理紀錄之事實。 ㈧證明永瑞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並無在金門縣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4 證人錢斌之警詢中證述 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再由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5 證人葉美珍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美珍於112年9月22日、11月9日及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回覆:會派人來收購等語,再由被告或同案被告李成柳向金門縣○○鎮○○路000號之福氣啦便當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6 證人葉珠英之警詢中證述 ㈠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㈡證明證人葉珠英於112年9月5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7 證人許文雄之偵訊中證述 證明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智」之帳號係由被告使用之事實。 8 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畫面擷圖2份 ㈠證明福氣啦便當店等攤販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等語之事實。 ㈡證明福氣啦便當店之人員於112年9月24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我安排過去等語之事實。 ㈢證明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之人員於112年10月29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月30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等語之事實。 ㈣證明被告在本案群組回覆:安排時間過去等語,嗣經證人錢斌於112年12月1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㈤證明麥味登金城車站店之人員於112年12月7日,在本案群組請求收購廢棄食用油,經被告於同日回覆:好的,安排時間過去,最晚下禮拜去等語之事實。 9 金門縣合格清除、處理業者及車輛報表各1份 證明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成柳均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非合法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0 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1份 證明112年12月6日11時58分至12時間,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收購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11 金門縣環境保護局112年6月27日、8月1日、12月13日廢棄物巡查紀錄表、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份 ㈠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6月27日,派員查核𡘙師傅便當專賣店,現場暫存廢棄食用油27桶,嗣於112年8月1日再次派員查核,現場已無廢棄食用油之事實。 ㈡證明金門縣環境保護局於112年12月13日派員查核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經證人錢斌陳稱:麥味登早午餐金門金湖店之廢棄食用油,係由本案群組之被告收購,約2週收購1次等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依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被告與同案被 告李成柳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非法從事廢棄物貯存,係在密集期間內 ,以相同之方式,反覆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本質上具有反 覆、延續之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請論以一罪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主任檢察官 林伯文              檢 察 官 張維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書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欲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5

KMDM-113-訴-29-20241225-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盜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芳員犯竊盜罪,處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 折算一日。未扣案之二丁掛磁磚七十二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緣於民國103年間,呂芳員委託陳匯民興建金門縣○○鄉○○路0 段000巷0號、0號之房屋。竟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見陳 匯民堆置其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500元之二丁掛磁磚7 2支(下稱本案磁磚)在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之房屋 (下稱0號房屋)旁,明知陳匯民並未允許其使用本案磁磚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不知情 之人力派遣公司員工陳春萌竊取本案磁磚,得手後委託不知 情之張穗銘用以施作於金門縣○○鄉○○路0段000巷0號房屋( 下稱0號房屋)之外牆。嗣陳匯民發覺本案磁磚遭竊,乃報 警處理,而悉上情。  ㈡案經陳匯民訴由金門縣警察局金城分局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112年7月至8月間某時,在0號房屋旁, 使證人陳春萌取得本案磁磚,隨後用以施作於0號房屋外牆 ,知悉告訴人陳匯民並未向其表示得使用本案磁磚等情,惟 先於偵查中辯稱伊沒有要意圖要他的東西,且這些磁磚放在 伊房子外面已經2年;後於本院訊問時辯稱本案磁磚本來就 應該貼在伊房子上,這些磁磚是伊的,告訴人應該要幫伊貼 的,但告訴人沒有做,所以伊才拿來做;復又改稱伊沒有不 法所有意圖等語(見偵卷第102頁;本院卷第34至35、113頁 )。  ㈡然查:  1.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 ,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工作毀損、滅失之危 險,於定作人受領前,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0條、第508 條第1項分別均著有規定。經查,本件被告與元順興營造有 限公司(下稱上開公司)簽訂有承攬契約,雙方約定為總價 承攬,承包方式為連工帶料施作等情,此有拾仰山房新建工 程-A4合約書、集村房屋委託興建契約書在卷可查(見本院 卷第51至68頁),而該承攬關係施工由告訴人負責,亦經被 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依被 告及上開公司間訂立承攬合約,乃係典型之「承攬契約」, 若由上開公司提供材料之所有權應歸公司所有,並不因被告 已給付部分工程款,即認上開公司所提供之材料所有權已歸 被告,姑且不論告訴人並非承攬契約之當事人,且上本案磁 磚係由實際施工者即告訴人所提供。從而,被告辯稱該材料 為伊所有,告訴人本應幫伊施作等情,自非無據。  2.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本案磁磚為伊所有,並未 允許被告使用本案磁磚等語,核與證人陳春萌於警詢及偵查 中、張穗銘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而本案磁磚被告明知並 非其所有,竟未經告訴人同意,竊取本案磁磚後用以施作於 0號房屋外牆,此亦有0號房屋外牆照片1份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27頁)。是被告前開所辯,均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與告訴人間前有民 事糾紛,明知本案磁磚為告訴人所有,不思循正當管道解決 ,竟擅自以竊盜方式為之,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行為實應非難;2.兼衡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否認犯行, 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 ,難謂其犯後態度不佳;3.告訴人認被告態度不佳,未向伊 道歉,若道歉亦非真心道歉而未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卷第 35、115頁);4.暨自陳之學經歷、教育程度、工作、婚姻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個人資料查詢結果教育程度註記欄之記載及本院卷第36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未扣案之本案磁磚為被告因竊盜而取得之物,屬於被 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經發還告訴人,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 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0

KMEM-113-城簡-152-20241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阮芳勇 選任辯護人 李基益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6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阮芳勇(RUAN, FANG YONG)為大陸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 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未經許可 不得擅自進入臺灣地區,竟仍基於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 犯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8日上午某時,在大陸地區福建省 寧德市三都港購買船身為玻璃缸船體,配備YAMAHA60P弦外 機之快艇(品牌:鴻津牌,無船名,下稱鴻津快艇)1艘, 再於同日下午10時許,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港港區 ,駕駛上開鴻津快艇起駛出港。其駕船行經臺灣地區福建省 連江縣東引鄉周邊海域時,因風浪較大稍作停留後,再持續 往新北市淡水區之方向前進。嗣於同年月9日上午9時44分許 ,駛至新北市淡水區外海域而擅自進入臺灣地區,於同日上 午10時19分抵達新北市淡水區淡水老街渡船頭C碼頭,並與 停放在該碼頭,往返八里-淡水之順風航業股份有限公司交 通船「順風122號」(下稱順風船)發生擦撞,經該船船長 魏來福及船員黃祥恩協助將鴻津快艇停泊在上開C碼頭後, 旋即向魏來福及黃祥恩表明其係自大陸地區偷渡來台,經魏 來福指示黃祥恩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正路派出 所及撥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下稱海巡署)緊急報案專線11 8,派出所員警抵達現場後,阮芳勇即向到場員警表示「我 是大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等 語,而自首其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並接受裁判,再經海巡 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淡二安檢所人員到場將阮芳勇逮捕, 並扣得其所有供航行入台所用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岸巡隊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及其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就證據能力部分均表 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150至156頁、第至頁), 並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知悉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猶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 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並因均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 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院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 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阮芳勇固坦承其為大陸地區人民,且在未 經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下稱移民署)許可之情形下,於事 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臺灣 地區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 灣地區犯行,辯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受到迫害,所以才 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反共(即反對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云云;其辯護人則以:被告主張其為遭受政治迫 害之難民,且被告目前已向內政部申請專案許可,倘其獲得 許可,將影響本案之認定,故主張無罪或免刑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未經移民署許可進入之情形下, 於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進入 臺灣地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49頁、第318 頁),核與證人即順風船長魏來福、證人即順風船員黃祥恩 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士林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998卷【下稱 偵卷】二第9至15頁、第113至119頁),並有被告之中華人 民共和國護照影本、海巡署北部分署第八案巡隊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入出國及移民業務 管理系統外人入出境資料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 被告手繪之本次航行路線圖、被告行駛路線之雷達航跡圖、 順風船照片外觀及船損照片、現場照片、海巡署第三(桃竹 )巡防區指揮部電話紀錄、員警職務報告書、事發當日員警 密錄器之勘驗筆錄(見偵卷一第25頁、第27至33頁、第41至 43頁、第47至48頁、第51至52頁、第61頁、第87頁、第103 至109頁、第117至119頁、第121至125頁、第129頁、第131 至137頁、第139至145頁、第163至199頁,偵卷二第173至18 2頁、第193至203頁)在卷可參,並有如附表所示物品扣案 可憑,參以被告於偵訊時亦自承知道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要受 刑法制裁等語(見偵卷一第363頁),足認被告主觀上明知 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仍於如事實 欄一所示之時、地,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非法進入臺灣 地區等情應堪認定,其行為自已構成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第1項後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主客觀 構成要件無訛。 ㈡至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進入臺灣地區之 原因,其於113年6月9日警詢陳稱:我在中國因政治原因被 限制出境,我用這種出境方式是要反擊中國對我的限制自由 ,我要出來參加民主運動,反對共產黨、我於113年5月24日 被限制出境,因為我在同年5月25日在珠海去澳門過不了關 ,邊檢告訴我被限制出境、我來臺灣要反擊中國共產黨(下 稱中共)對我的迫害,來到這裡以後我要參加民主運動,反 擊中共等語(見偵一卷第19至20頁);於113年6月9日偵訊 陳稱:我是因為在中國因政治言論問題,逼於無奈才會跑來 臺灣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113年6月10日警詢陳稱: 因為我對中共獨裁政權不滿,我在經商的過程發現中國法制 都一直在退步,他們以政治掛帥,現在比以前嚴重更多,其 實我一直都想要移民出來,想換個環境,國內已經沒辦法待 了,一直限制人民的獲取資訊,其實我之前就有在籌劃離開 中國,這次在今年5月又遇到手機被調查及限制出境的迫害 ,更加深了我離開中國意願,所以才買船來臺灣等語(見偵 一卷第66頁);於113年6月17日偵訊陳稱:欠稅欠債有一點 ,但不是促成這件事的原因,因為我經商的房產都有…但經 商當中,共產黨推行的政策,導致我經商搞不下去,也是促 成我逃出來的動機等語(見偵一卷第363頁);原審羈押訊 問時陳稱:我來臺灣的動機是因為我對大陸不滿,我發誓一 定要把它推翻等語(見聲羈卷第36頁);於原審陳稱:我長 期以來我知道社會主義不斷給人民帶來苦難,在之前我認為 共產黨隨著時間推移改進,但到習近平上台以後徹底倒轉, 回到以前的基準路線,在大陸就跟在大監獄一樣沒有任何自 由,所以我出來的目的是要參加推翻共產黨政權活動等語( 見原審卷第143頁);於本院陳稱:我是因為在大陸地區發 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受到中共公安的查處,言論自由受到 迫害,更被限制出境,所以才到臺灣尋求保護,得到更好的 反共、我在大陸做房地產生意,難免有欠稅欠款,但我覺得 欠稅不合理,而且找不到管道解決,收的稅比我收的利潤還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第318頁)。綜觀被告歷 次陳述,均供稱其因發表不利於中共之言論遭限制出境而對 中共心生不滿,始進入臺灣地區等語,其陳述雖前後一致, 然除被告之單一指訴外,卷內事證及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 均無法可證明其所述為真,況依其於偵訊及本院之陳述,決 定其離開大陸地區之原因尚包括欠稅、欠債、經商受限、稅 賦法規不合理,且找不到管道可解決等因素,並非僅止因政 治意見或民主意念始欲進入臺灣地區等情甚明,是被告及其 辯護人前開所辯,俱難採信。 ㈢綜上,被告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以憑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段之大陸 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  ㈡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本案有刑法第62條適用之說明:  ⒈魏來福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有1艘紅白小 船擦撞到我們的船尾,他就偏掉在那邊繞,一直想靠上岸, 他叫我跟黃祥恩幫他綁一下繩子,我們就去幫他綁繩,他在 他的船上跟我們說他是大陸人,第二句就說我是大陸偷渡的 ,我就跟黃祥恩說完蛋了,趕快報警,黃祥恩就去報警等語 (偵卷二第115頁)。 ⒉黃祥恩於偵訊證稱:113年6月9日上午10時許,被告的船擦撞 到我們交通船,要求我們幫他繫繩,我就幫他繫繩,我問他 你從哪裡來,他說大陸,我們很驚訝,船長就要我打電話報 警,我報警後,警察叫我打給海巡署,我就打118,被告說 他從大陸來之前,我們都沒有想到他是大陸來的,因為跟正 常觀光客一樣,叫他配合他都很配合,被告當時人已經上浮 動碼頭,沒有要離開的意思等語(偵卷二第9至15頁)。 ⒊案發當日獲報員警到場後,詢問在場工作人員狀況為何,經 工作人員回答:「大陸過來的」後,即經被告表示:我是大 陸開船過來的,我來投案,因為我要逃離那邊,我是福建寧 德市,我買的船在外面,我昨天晚上出發,我從三都出來, 就對著淡水港,進來就找到這兒等語,並詳述航程經過,有 檢察事務官勘驗事發當時員警密錄器之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偵卷二第175至181頁)。 ⒋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當日接獲118報案,內容略以:「 海巡署服務專線人員:118海巡服務專線你好。黃祥恩:喂 ,你好,我們是那個順風航業渡船頭這邊的,有人從大陸開 船過來,開著小船過來的,阿他偷渡過來的,他撞到我們的 船,我們有報警處裡,警察是說叫你們海巡過來處理這樣子 ...」,有海巡署北部分署第三巡防區接獲118報案系統譯文 在卷可佐(偵卷一第213頁)。 ⒌依上開證人證述及證據可知,被告在抵達淡水港與順風船發 生擦撞後,於魏來福、黃祥恩未察覺其未經許可自大陸地區 進入臺灣地區情事以前,即主動揭露前開情事之事實,而其 並在員警抵達現場後,主動告知本案犯行相關過程,足認被 告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 減刑規定相合,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後 段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斷,於科刑時 ,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為求進入臺灣地區,竟對我國海防有相當了解,而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以自駕方式橫渡臺灣西北部海域入臺, 重大損害我國國家安全及政府對入出國管理之正確性,所為 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就沒收 部分說明: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之用,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⒉如附表編號14、20、21容器所承裝之汽油,因已由海巡 人員經檢察官同意後予以毀棄而不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均屬妥適,應予 維持。被告仍執前揭陳詞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有違 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江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 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得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 之活動。 前2項許可辦法,由有關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 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一、持用偽造或變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 )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 國(境)證照查驗。 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 境)證照查驗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1 鴻津快艇1艘 2 GPS接收機船載設備1具 3 帆布1具 4 救生衣2件 5 漂流袋1具 6 打火機2個 7 充電頭燈1個 8 弦外機鑰匙1串 9 鐮刀2支 10 砍刀1支 11 青蛙裝1套 12 蓄電池2個 13 抽油管1支 14 汽油罐6個 15 繩索1袋 16 水桶2個 17 拖把1支 18 撐杆1支 19 扁擔1根 20 大油桶5個 21 小油桶2個

2024-12-20

TPHM-113-上訴-5559-20241220-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偽造文書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睿豪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睿豪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欄所示偽造之「蔡宇峰」簽名及 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倒數第4行『藉以表彰 「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之意思』應補充並更正為『 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同意及「蔡宇峰」於警 詢時表示之意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又刑法 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 ,若該偽造之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 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之行為,則屬偽 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再者,在逮捕通知書、權 利告知書、警詢或偵訊筆錄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捺指印,持 交員警或檢察官以行使,此等文件均足認係刑法第210條之 私文書(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93年度台上字第 1454號、90年度台上字第605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蔡 睿豪於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上,偽造其兄「蔡宇峰」之署 押以行使,因前揭署押分別表彰「蔡宇峰」自願接受採尿之 同意及「蔡宇峰」於警詢時表示之意見,自均屬被告所偽造 之私文書,並均已遞交偵查機關為行使。至附表編號2之尿 液檢體編號對照表僅將被告受檢之尿液以編號代之,並由被 告署押,確認為其排放;此部分被告雖偽造「蔡宇峰」署押 於其上,然未流露特定思想或表達與權利義務攸關之意念, 核與文書之定義未合,僅該當偽造署押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密接時間內,接續偽造其兄「 蔡宇峰」之署押,再接續持附表編號1、3所示文書為行使, 均屬接續犯,各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又偽造署押乃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偽 造署押、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動機、目的均為脫免其 施用毒品罪責,並已影響偵查機關之調查正確性,更導致其 兄蔡宇峰遭傳喚之程序不便及遭刑事訴追之風險,所為實應 非難,及被告前案紀錄所顯示之品行與素行,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與警詢所陳受教育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上所謂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之授權或同意,而擅 自簽署他人之姓名或劃押 (包括以他人名義按捺指印之情形 ) 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蔡宇峰」署押(含簽名與指 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 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僅引用程序法條)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王鴻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珉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 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與其上偽造署押 1 112年8月7日某時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1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本文中之簽名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及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在警製「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2枚及指印6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列筆錄開始權利告知處,及頁與頁間騎縫處之署押即簽名1枚、指印5枚。另於此份調查筆錄第2頁上方及左側殘留之不完整指印,因非筆錄製作所需署押之位置,亦難區辨是否不慎拓印自該案其餘被告,故不諭知沒收) 附件: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6號   被   告 蔡睿豪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村○○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睿豪(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行偵辦)於民 國112年8月7日凌晨2時55分許,乘坐黃崑峰(涉嫌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因黃崑峰將該車違規停 放在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1段與介壽街口而為警攔檢盤查, 經蔡睿豪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詎料蔡睿豪為意圖脫免施用毒品罪責,本於 冒用其胞兄「蔡宇峰」應訊接受調查之同一目的,基於偽造 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附表所示時間、地點 ,偽造如附表所示「蔡宇峰」之簽名及指印,交付承辦員警 收執存卷而行使之,藉以表彰「蔡宇峰」自願同意接受警方 採尿之意思,均足以生損害於「蔡宇峰」與司法偵審機關就 犯罪偵查及訴追之正確性。嗣經本署於113年5月9日傳喚蔡 宇峰本人到庭時,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睿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蔡宇峰於偵查中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5日刑紋字第1136079918號鑑 定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 偽造署押罪嫌;就如附表編號1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而被告接續偽造署押之行 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冒用被害人蔡宇峰名義先後在如附表所 示文件上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 ,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目的同一,且係侵 害同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重以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蔡宇峰」之 署名及指印,均屬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伯文  附表: 編號 時間 地點 文書名稱 1 112年8月7日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文聖派出所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45分許 同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3 112年8月7日凌晨4時54分許 同上 調查筆錄上偽造「蔡宇峰」之簽名1枚、指印1枚

2024-12-06

KMEM-113-城簡-111-20241206-1

城簡
金城簡易庭

竊佔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城簡字第178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根棋 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2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根棋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 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李根棋為敬富企業社及敬富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富公 司)之負責人,其知悉金門縣○○鎮○○○○段0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本案土地)係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之國有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竊佔之犯意,自 民國108年5月起,未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之同意,即指示不 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 、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嗣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 馬辦事處勘查現場,始悉上情。  ㈡案經法務部調查局福建省調查處移送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根棋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  ㈡金門縣政府府建商字第1130040318號函、縣有地租賃契約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下稱金門辦事處 )台財產北金字第11309016270號、第11327010470號、第11 309022420號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敬富企 業社敬字第11306008號函、敬富公司承租縣有土地清冊、本 案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結果、土地勘查表及現場勘查照 片等資料。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㈠竊佔罪為即成犯,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之後繼續竊 佔乃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此與繼續犯之犯罪完成 須繼續至行為終了時為止不同。是被告於108年5月起開始竊 佔本案土地,竊佔罪於該時已經成立。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為:「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 規定處斷。」並於同月31日施行,較諸修正前原條文之法定 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應依 同條第1項處斷。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敬富企業社、敬富公司員工占有本案土地 ,應論以間接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明知本案土地為財 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之國有地,不得擅自占用,仍執意指示 不知情之員工占有本案土地,用以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 料,做排他之使用,所為已侵害擾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 本案土地之有效管理,自應非難;2.再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 行,且隨即清空所堆置、曝曬土方及水泥原料,返還土地, 並已繳納土地使用補償金之犯後態度,此有敬富企業社敬字 第11306008號函及函附照片、金馬辦事處國有土地使用補償 金繳款通知書3份等資料附卷可憑(見偵卷第21至22、25至2 7頁);3.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占用本案 土地之期間、犯罪所生之損害、所得之利益,及其於警詢時 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犯罪所得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條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 困難時,得以估算認定之。第三十八條之追徵,亦同。宣告 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固竊佔本案土地期間,惟其犯罪所得估算固難, 參諸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金馬辦事處已通知繳納使用 補償金,被告復已全額繳款,業如前述,應認被告確已返還 不當得利,如再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 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金城簡易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 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KMEM-113-城簡-178-20241203-1

交易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9號 聲 請 人 福建金門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113年度城交簡字第4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許承恩於民國112年11月12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金門縣烈嶼鄉湖埔路向東行駛,行經同路段第5417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適有告訴人李佳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向西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與被告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膝部挫傷、右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傷、右手第3指擦傷及左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資 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伯文、張維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敬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梨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2-02

KMDM-113-交易-1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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