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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金字第60號 原 告 伍秀珍 汪元真 吳幸芬 林志鴻 高正奇 陳柳宏 陳怡君 陳于惠 黃義麟 黃種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俊瑋律師 黃承風律師 被 告 儲開軒 百富環球策略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儲國衡 百富財富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禹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倪映驊律師 複代理人 湯其瑋律師 被 告 陳政傑 沈于揚 林志隆 林素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本院112年度金重訴字第9號銀行法案件刑事訴訟終結確定 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等違反銀行法之刑罰規定,致未能領回 投資款,受有損害之情,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重訴 字第9號(下稱系爭刑案)銀行法刑事案件審理中。又被告 是否有違反保護他人之刑事法律之事實,係以系爭刑案之判 決結果為依據,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規定,請求 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衡諸系爭刑案訴訟 之結果,影響原告是否可向被告請求返還投資款之法律適用 ,是本件法律關係之成立,須以另案有無認定違反刑法之法 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且被告就於系爭刑案判決確定前,裁 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亦表示無意見(本院卷二第51頁), 為免裁判歧異、證據重複調查,於另案刑事訴訟確定前,有 依首揭規定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7

TPDV-113-金-60-202503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04號 原 告 陳俊良 被 告 鄭慧君 訴訟代理人 鄭慧萍 上列當事人間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 卷第41至43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 ,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之同小段2030建號 (權利範圍為全部,門牌為同區金山南路1段155號5樓,下 稱系爭5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為同棟6樓房屋(下稱系爭 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原告所有系爭5樓房屋天花板持續出 現漏水問題,已於民國113年7月6日、8月17日、8月31日通 知被告漏水問題,原告並有找兩家廠商進行測漏,兩造曾至 區公所進行調解未果。 (二)因被告所有系爭6樓房屋漏水問題,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 費用新臺幣(下同)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費用50萬元、 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用1萬元、測 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之損害,爰聲明:  1.被告應容忍原告進入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  2.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為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就原告聲明第1項即容忍原告 進入系爭6樓房屋內,進行排水管漏水之修復工程部分,接 受原告請求。 (二)原告聲明第2項即金錢賠償部分,無法確認系爭漏水問題原 因,可能是地震導致的,不是被告房子造成的。上次調解有 跟原告約好時間完成修繕工作,起訴前就已完成修繕。原告 就系爭5樓房屋之各項修繕費用,並未舉證,其設備修復費 用應予折舊,營業情形不明,均不能採認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 (一)有關容忍修繕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 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 之判決。」而「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 係之請求,於法院行言詞辯論時為承認者,即生訴訟法上認 諾之效力,法院應不待調查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 果否存在,逕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判決之基礎」有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153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2.查被告就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答稱接受原告請求等語,有 本院114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4、95 頁),依上揭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已表明承認原告聲明第1 項部分請求之內容及主張之訴訟標的,而為認諾,本院應逕 以被告之認諾就此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有關金錢賠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漏水問題 導致原告受有營業損失費用新臺幣475萬元、電腦設備損失 費用50萬元、地板發霉修護費用10萬元、監視器浸水修護費 用1萬元、測漏費用1萬元共537萬元損害,請求被告賠償500 萬元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及114年1月20日補正準備狀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否認有因果關係、損害暨其金額 (本院卷第79至83、96頁),依上揭說明,應由原告先就有因 果關係、損害暨其費用金額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 就漏水與系爭6樓房屋之因果關係、損害暨費用金額等事實 ,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認原告主張系爭6樓房屋造成損 害至500萬元等語可採。另原告起訴狀未表明請求賠償之法 律依據,本院已以114年1月10日函命原告補正「法律依據」 ,原告於114年1月17日收受後迄未補正(本院卷第37、41、4 3、53頁),亦難認原告請求賠償有合法之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得為宣告假執行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原告勝訴部 分係命被告容忍修繕,核其性質不適於假執行,爰為駁回之 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訴-7204-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72號 原 告 華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紹翊律師 被 告 何銘即和民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00元為原告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劉晏妤(以下訴外人均以姓名稱)因房屋漏水問題 ,向鍾蓮珠即原告之母(鍾蓮珠已於113年1月28日過世,原 告為繼承人)起訴,由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337號事件(下 稱系爭事件)審理,訴外人王煥傑律師為鍾蓮珠訴訟代理人 ,並代理鍾蓮珠與被告訂立民國112年11月21日室内裝修工 程承攬契約書,由被告承攬修繕劉晏妤所有新北市○○區○○路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房屋)漏水有關之防水及油 漆工程,工程費用為新臺幣(下同)510,015元,亦修繕樓 下之鍾蓮珠所有新北市○○區○○路0巷0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3樓),工程費用為864,788元。嗣於113年1月王煥傑律 師通知原告全部工程完工,請求給付工程尾款,原告於113 年1月19日匯付上二工程報酬餘款92萬元予被告。原告又向 王煥傑請求提供系爭3樓房屋之施工前後照片,迄未取得。 詎劉晏妤於113年4月19日仍在系爭事件主張系爭2樓房屋之 工程並未施作,原告始知被告未完成系爭2樓房屋之工程。 (二)被告明知未完成工程,竟故意以詐欺方式經由王煥傑騙說已 完成云云,致原告匯付工程尾款92萬元,原告得依民法第92 條之規定,以起訴狀繕本為撤銷匯款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金錢利益510,015 元。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就詐欺取 得之金錢,負510,015元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因與劉晏妤 在系爭事件達成訴訟和解,而免除原告修繕系爭3樓房屋之 義務,被告現已無法進入施工,其未完成部分陷於給付不能 狀態,且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條規 定,原告解除系爭2樓房屋工程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未完 成但原告已給付之系爭2樓房屋工程尾款510,015元。以上三 部分,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10,0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 (一)系爭2樓房屋工程已經全部完工,且除鍾蓮珠委託部分外, 被告尚免費協助施作公共樓梯油漆、4樓、5樓及頂樓部分。 又王煥傑律師曾偕同鍾蓮珠至現場勘驗,看完後說做的太好 了,才把款項全部付給被告。又因需要在所有工程做完之後 才可以做最後油漆跟壁癌的修繕,故被告先將系爭3樓房屋 工程其他的部分施作完畢,最後才做室內的天花板的修繕。 但劉晏妤與訴外人設計師鄒年淦在裝修過程中產生嫌隙,拖 延被告進去施作的時間,因此起訴時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 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000元。另被告在最後言詞 辯論期日前,已全部施作完畢。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自認事項:  1.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 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自認,係指不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一造,就負舉證責任之他造主張之不利於己事實,予以承認 或不爭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64號判決參 照)。  2.查被告在本院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陳述系爭房屋 2樓還有天花板部分未施作完畢,同意退還此部分工程款33, 000元等語(本院卷第101頁),堪認已就原告主張之部分未完 工事實,予以承認,依上揭規定,發生自認之效力。  3.次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 亦有規定。是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 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 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686號判決參照 )。雖被告於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113年11月15 日已全部完成,可看113年11月15日相片等語(本院卷第265 頁),惟查被告所提現場相片內容中,本院卷第175至207頁 部分註記日期是113年9月25日(本院卷第177、179頁),發生 在自認之前,無從證明其後已完工,而本院卷第251至259頁 部分相片內容均為室外,並無系爭房屋2樓內部情形,均不 足證明被告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不生撤回效力。  4.依上,原告主張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工項未完成之部分事實 ,因被告自認,堪信為實。先予說明。 (二)原告主張受詐欺及被告不當得利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 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 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 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酌)。次按 ,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 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 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詐 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 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當事人, 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 判例意旨參照)。「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 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 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 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 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87 年度台上字第11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  2.原告主張被告明知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 工程,仍向王煥傑律師表示已完工、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 而施行詐術等語,被告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證人王煥傑結稱:「被告有帶我到二樓去看,被告有把二樓 的牆壁龜裂跟壁癌部分修補,三樓有把天花板做打針的工程 ,二樓部分確定有油漆跟把壁癌刮掉,當時我們認為是已經 完工,大概是113年1月的時候,當時被告有先跟我說這邊已 經大致差不多,有多幫鍾蓮珠清土石,費用已經不夠,希望 把尾款先付清,照片都在鄒設計師那邊,有請他傳給我,後 來沒有傳給我,一直到113年4月,劉晏妤訴代突然有一份書 狀,主張二樓鍾蓮珠沒有修好,有追加擴張一筆約新臺幣51 萬元的請求,我的理解是二樓跟三樓都已經做完了,我就打 電話給劉晏妤的訴代,已經沒有漏水,為何還要做這個追加 ,他說因為鄒設計師跟二樓屋主有裝潢的糾紛,因為裝潢部 分還沒有做完沒有辦法把二樓完工,在劉晏妤的立場就覺得 沒有完工,所以就追加51萬元這個金額」、「當時有跟原告 解釋說這部分因為51萬元部分我確定被告當時有跟我說已經 做完了,當時評估是不是追加51萬元是要拉高和解金額,最 後光租金部分就已經高於和解金額40萬元。」等語(本院卷 第153、154頁),陳述其在場有觀察到被告已處理壁癌之情 ,再參照被告所提相片對照之系爭房屋2樓施作前後情形, 壁癌及油漆漆面均有明顯不同(本院卷第167至179頁),堪認 被告除自認部分外,所辯壁癌、室內牆壁油漆等部分施作完 成乙節,並非子虛。 (2)雖原告以證人王煥傑陳稱實際上二樓是否有完工伊不知道; 證人賴永憲陳稱劉晏妤當時說二樓工程還沒有完工;證人鄒 年淦陳稱之前被告去年在做這方面工程時,有請我把二樓配 合他用好,我當時三月受傷,所以才拖到6、7、月才完成等 語(本院卷第237、239頁),主張被告未完成施工。惟查上三 證人陳述內容均屬概論,均未具體陳述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 理、室內牆壁油漆等工項未完成,難認原告主張可取。此外 ,原告即無其他舉證證明其付款時,被告有何工項未完成。  3.依上,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成,被告就此重要訊息 不告知原告,致原告給付該部金錢,原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該匯款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爭房屋2 樓天板價金33,000元(本院卷第29頁),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此部分既有理由,原告為選擇合併之其他請求,即無論述 之必要。逾上揭範圍之工項即系爭房屋2樓壁癌處理、室內 牆壁油漆等部分,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有何未完工之事實,其 主張被告施用詐欺等語,並不可採,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 規定撤銷匯款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逾33,000 元範圍之金錢,為無理由。 (三)侵權行為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19日時尚未完成系爭房屋2樓工程 ,卻仍要求鍾蓮珠給付尾款,致原告匯款而因此受有損害等 語,被告否認之。查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花板油漆未完 成之事實外,原告舉證不足證明逾33,000元部分有何未完工 之事實,同上所述,尚難認被告具有侵害原告財產權之故意 或過失,原告逾33,000元範圍請求,為無理由。 (四)給付不能部分:   原告主張已與劉晏妤和解並免除原告系爭房屋2樓之修繕義 務,系爭房屋2樓工程已無施作之必要,且被告陷於給付不 能,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得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第256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已給付之工程尾 款等語。惟查,除被告自認系爭房屋2樓天板油漆尚未完成 外,原告舉證不足認被告其餘部分有何不能給付之事實,同 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全部給付不能,並不可取,其解除契 約並請求返還價金,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許 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卷第101 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 ,亦屬有理,應予許可。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為假執行、依聲 請為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舉證,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6

TPDV-113-建-172-202503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89號 抗 告 人 張家驊 相 對 人 張秀美(即張吉六之繼承人) 張秀琴(即張吉六之繼承人) 張廣源(即張吉六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10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 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是債權清 償期若尚未屆至,縱債務人所設定者係最高限額抵押權,抵 押權人仍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觀諸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 意旨自明(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 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 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 ,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返還。」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第124條準用第66條 第1項、民法第478條分有明文。準此,本票執票人對發票人 行使追索權,如係未載到期日之本票須經提示,並以提示日 為到期日。又者,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務,為未定返還 期限之消費借貸債務者,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 催告借用人返還,並於催告期滿後,借用人猶未履行清償義 務,抵押權人始得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債務人即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張吉六於民國97年5月13日,以其所有建物門牌新北市○ ○區○○路○段000號4樓建物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抵押物) ,為擔保其對抗告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債務清償期依 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又張吉六於同年 月10日簽訂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款契約) ,並簽發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抗告人,未載到期日,視 為見票即付,自發票日起算三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本件債 權於100年5月10日已屆清償期,張吉六仍未依約清償。又張 吉六於102年3月27日死亡,相對人為其繼承人,依法承受其 抵押債務,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於112年5月9日確定後 ,抵押權清償期已屆至而未受清償。然該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經抗告人向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詢問,因年代久遠已無留 存,惟亦表示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即能證明有設定抵押權之事 實,是原裁定逕予駁回顯有疑慮。再依抵押物登記謄本之記 載,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9日,而抗告人未於112年 5月9日受清償,自得於該期限屆至後依法聲請拍賣抵押物。 另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及系爭借款契約簽訂日期均為97年5月1 0日,且系爭借款契約第5條之約定亦足認系爭抵押物所擔保 之債權為系爭借款契約所約定的100萬元債權,是擔保債權 確定日期為112年5月9日,而抗告人未於112年5月9日受清償 ,自得於該期限屆至後依法聲請本件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非適法,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固據其提出97年5月13 日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系爭抵押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借 款契約、系爭本票等件為證,惟依系爭抵押物登記謄本所示 ,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或依票據上所 載之日期」,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2年5月9日」(見原 審卷第53葉、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第29頁)。是債務清 償期是否屆至,自應以兩造間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或依票據 上所載之日期為據,而非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 日為據。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7年5月10日,票面金額100 萬元,並未記載到期日。依前引票據法規定,本票未載到期 日者,視為見票即付,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期日 ,然抗告人並未提出已向相對人提示系爭本票之證明,自難 認定系爭本票票據債務已屆清償期。又系爭借款契約並未約 定清償日,依前引民法規定,自應由抗告人定一個月以上之 相當期限,催告相對人返還,惟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有向相 對人進行催告返還之證明,自難認有合法通知相對人而生清 償期屆至之效果。 四、綜上所述,本院就抗告人於原審之主張及證明文件為形式上 審查,無法認定抵押權所擔保之本票債權、消費借貸債權存 在且已屆清償期。原審駁回抗告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准許拍賣 抵押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 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2025-03-05

TPDV-114-抗-89-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491號 原 告 吳美茹 被 告 張霓瀠 陳思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范世琦律師 被 告 太湖水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勲 訴訟代理人 董家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921,645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51,777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寓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以對造無權占用屋頂平台加蓋違建為由,訴 請拆除違建並返還屋頂平台予區分所有權人全體,目的在回 復公共空間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其勝訴所得受之利益, 應為占用公共空間之使用收益,惟屋頂平台及公共空間無獨 立之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 且因公寓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其價額之計算 方式,應以公寓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增建 建物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91號裁定意旨參照)。末按原 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 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 觀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被告太湖水產有限公司(下稱 太湖水產公司)應拆除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 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樓頂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 增建物、鐵欄杆(面積共77.623平方公尺,合稱系爭增建物 ),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思宏、張霓瀠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34,609元。㈢被告太湖水產公司 應給付原告150,843元。本院審酌系爭增建物係位於系爭建 物之樓頂平台,依前揭說明,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而應以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增建物 部分所占用之面積,再除以公寓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 額。而系爭建物坐落基地於起訴時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 尺347,000元,系爭建物登記樓層數為5層(見本院卷第45頁 、第149至151頁),系爭增建物占用之面積暫定為77.623平 方公尺(實際面積待測量後定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44頁),則聲明第1項部分之價額應暫核定為5,387, 036元(計算式:347,000×77.623÷5=5,387,036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聲明第2項訴訟標的金額為534,609元。聲明第 3項部分,原告主張為被告太湖水產公司以系爭增建物占用 系爭平台所生使用系爭平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生活飲用、 清潔、煮菜桶裝用水費、賠償公共設施用電費、精神賠償、 原告加裝水塔費用、訴訟成本賠償共150,843元(見本院卷 第142頁),經核為聲明第1項之附帶請求,不併計其價額。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921,645元(計算式:5,387,0 36+534,609=5,921,64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9,707元 ,扣除已繳納之裁判費7,930元,尚應補繳51,777元。爰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3-05

TPDV-113-訴-3491-202503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05號 原 告 何昆裕 被 告 台北市信義區松德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佳靜 廖偉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民國113年11月22日之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並不合法,但得予補正。按法院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者,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 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同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 12分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 ○○路000號1樓因公共幹管破裂致水溢出滲透到屋內裝潢及牆壁產 生壁癌,其裝潢及牆壁予以修復等語,堪認原告所受利益為免付 修繕費用,因原告未表明修繕行為所需費用金額,致不能核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 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4

TPDV-114-補-305-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工程保留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98號 原 告 宸峰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瑋律師 被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祖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留款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6,789,47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789,47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 8,25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8,25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3-04

TPDV-114-補-298-202503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39號 原 告 台灣易點聯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廷軒 訴訟代理人 丁聖哲律師 被 告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崇樹 訴訟代理人 葉亭均 魏啓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 27日以國家賠償請求書向被告請求賠償,經被告以113年3月 5日通傳法務字第11200583510號函及112年度賠字第112001 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在案(本院卷第21至27頁),應 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符合國家賠償之協議先行程 序。 二、被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之113年12月1日變更為陳崇樹 ,並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 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21至227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 0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旅遊網卡零售業者,經由網站販售訴外人香港聯通電 信公司(下稱香港聯通公司)之漫遊網路卡片商品(下稱系 爭卡片商品),香港聯通公司則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華電信)依國際GSMA(GSMAssociation)組織相關規範 簽約合作電信漫遊服務,嗣自112年10月起,香港聯通公司 停止發放新的旅遊上網卡,原告改向其他店家收購「聯通臺 灣旅遊上網卡」規格30天20GB約600張、「聯通臺灣旅遊上 網卡」規格30天60GB約500張。但被告以打擊詐騙集團而要 中華電信等業者進行聯防為由,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研商 『香港黒莓卡漫遊及其影響之處理方式』」會議(下稱系爭會 議),竟無預警強迫中華電信關閉香港聯通公司之訊號,原 告始於112年11月1日得知此情,且當晚即遭中斷該訊號,致 原告面臨客户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與賠償問題,迄今仍有許 多系爭卡片商品庫存無法銷售使用。 (二)被告於無法源依據下故意要求電信業者將系爭卡片商品在內 之網卡商品一律停止使用,係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 行為,卻無配套措施、未有透明度及給予業者合理緩衝期, 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666,100元財產損害(計算式: 售價990元*250張卡片+售價520元*805張卡片=666,100元) 及商譽權損害,原告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3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否認原告受有損害及其主張不能使用之所有卡片數量及進銷 價金額為真實,否認該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否認被告有故意過失之不法行為。緣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 高檢署)於112年8月1日以檢文良字第11210013850號函通知 被告,近期涉詐案件多使用香港聯通公司銷售之「非實名制 」上網卡在國內作為犯罪工具等語,請被告依職權管制電信 業者國際漫遊業務。被告始於112年8月14日召開系爭會議, 且中華電信於會中表示:「中華電信已要求香港聯通公司於 112年8月11日全數關閉銷售至臺灣之非實名制上網卡,關閉 將近23萬門門號,香港聯通公司概括承擔尚未售出門號相關 賠償,該公司也支持打詐欺作為,並全力配合」等語。被告 召開系爭會議行為固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為並行使公權力, 但被告均有恪遵機關職掌與正當法律程序原則,並無原告指 摘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有違法情事,不符前開國家賠償法第 2條第2項有關「行為不法」、「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要件 。又中華電信阻斷香港聯通公司銷售至國內之非實名制上網 卡漫遊訊號,係該公司與香港聯通公司商業契約問題,且於 系爭會議召開前,已由中華電信自行終止提供漫遊國內訊號 之服務,並非被告要求中華電信終止該漫遊服務或「強迫」 中華電信關閉訊號,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召開系爭會議之行 為無關。況系爭卡片商品發行業者或通路業者如未能依契約 提供可漫遊之通訊服務,原告應循民事契約解決,原告損害 與被告行為欠缺相當因果關係。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3.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 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 查原告主張其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故 意行為請求賠償(本院卷第251頁),但被告否認之。依上揭 舉證責任規定,應由原告先就被告行為與原告損害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之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次按民法第350條前段規定:「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 應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第352條規定:「債權之出賣人 ,對於債務人之支付能力,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不負擔保責 任,出賣人就債務人之支付能力,負擔保責任者,推定其擔 保債權移轉時債務人之支付能力。」查原告主張被告故意強 迫中華電信關閉訊號,致原告之財產權、信用及商譽受有損 等語(本院卷第217、251頁),固提出蝦皮評論截圖、系爭卡 片商品照片、EMAIL截圖、香港聯通公司客戶通知截圖等件 為佐。惟查原告持有系爭卡片商品之權利內容,實為持卡人 對香港聯通公司之電信服務債權,原告係利用轉賣方式賺取 差價利潤之第三方業者,亦為其自認者(本院卷第10、11頁) ,原告既非香港聯通公司或其授權代銷商,依上揭民法規定 ,原告屬債權或其他權利之出賣人,僅負擔權利存在之擔保 責任,縱原告出賣系爭卡片商品後,香港聯通公司變更其對 持卡人之服務內容,亦屬次受讓人與該公司間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無由主張已賣出部分受有損害。原告又主張其受消費 者投訴及退貨產生糾紛、賠償、商譽之損害等語(本院卷第2 54頁),但此部分縱原告有特約之擔保,原告又未證明中華 電信對原告有何不能拒絕「非實名制」之契約責任,其主張 被告影響中華電信決定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即非有據,應 認無相當因果關係。另原告就未賣出而持有迄今部分主張受 有損害,查卷附112年8月14日系爭會議紀錄可知,僅討論「 非實名制」漫遊上網問題,採用實名制者不在討論之列(本 院卷第91至95頁)。而電信服務業者採行實名制或非實名制 認證作業,僅係提供電信服務之技術細節,非必致其完全不 能提供電信服務,對持卡人權益影響有限,再參諸原告自認 客人投訴後,仍可提供別家漫遊卡為和解方案等情(本院卷 第253頁),益證原告嗣後受有不能使用「非實名制」系爭卡 片商品之結果,是原告與香港聯通公司間之債務履行問題, 原告復自陳未向香港聯通公司求償,且交涉情形不了了之( 本院卷第252頁),怠於行使持卡人(庫存品)之契約權利, 則原告僅以「非實名制」系爭卡片商品不能使用結果,主張 該結果所生損害與非系爭卡片商品契約當事人之中華電信或 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並不可取。是原告請求被告賠 償,並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舉證不足證明所稱損害與被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去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國-39-20250227-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79號 原 告 朱美樺 訴訟代理人 林修平律師 吳存富律師 被 告 朱育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 簡字第389號家暴毀損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 第2487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047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3,0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民事簡易訴訟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 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 同)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刑事庭審理中,具狀變 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伊51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附民卷 第7頁),此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因向訴外人朱士桷索討金錢未果,心生不滿,並因伊將 朱士桷接往同住,遷怒於伊,竟先後為下列行為:  ⒈基於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5日凌晨0時51分許起至 同日凌晨2時8分許,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朱士桷接續傳送 :「我讓你後會(按:應為「悔」字之誤)已(按:應為「 一」字之誤)輩子,再見,我現在就去死」、「房子再燒了 」、「你不給兒子活,那就大已死」等文字訊息,表達焚屋 及與朱士桷一起赴死之意,以此等加害財產、生命之事恐嚇 朱士桷,致朱士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復承前恐嚇 之犯意,並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A)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接續於同年月18日清晨6時30分許、同 年月19日某時,推由某A至朱士桷、伊位於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共同住處前,揚聲恫稱:「今天砸完還會來找你」 等語,並先後砸毀伊種植之盆栽,及毀損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後檔玻璃、左後車燈,復以 噴漆在該址牆壁與鐵門處各噴了一個「死」字,足以生損害 於伊,並以此種不利於生命、身體、財產意涵之惡害通知, 使朱士桷、伊心生畏懼,足生危害其安全。  ⒉承前恐嚇之犯意,於同年月19日清晨5時36分許,經由手機簡 訊,向伊傳送:「妳家我沒去過,小朋友,我朋又(按:應 為「友」字之誤)處裡(按:應為「理」字之誤)的,你就 等死吧」、「事情才剛開始,哈哈哈哈哈!」等文字訊息, 以此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伊,致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  ㈡伊因此受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損害,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 撫金,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如附表一證物出處欄所 示之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到庭亦未 為答辯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被 告既基於主觀故意,與某A形成犯意聯絡,而有上開不法毀 棄、損壞原告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之物品之行為,與原告上 開主張之損害間,具有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對原告負共同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復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器具】之耐用年數均為5年,【房屋附屬 其他設備】之耐用年數均為10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分 別為1000分之369、1000分之20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茲審酌原告請求如附表一項目欄所示物品折舊後之金額, 如下所析:  ⒈本件A車係於106年8月出廠(見本院個資卷),而A車遭毀之 日期為110年10月19日,期間已經過4年3月,而A車之零件費 用為9,200元,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3元 (詳如附表二之計算式)。  ⒉本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2萬元,且依其證物出處欄所示證物內容 ,記載未稅,則加計5%營業稅後,應為2萬1,000元(計算式 :2萬×5%=2萬1,000),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 為6,312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  ⒊本件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3,12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312元(詳如附表四之計算式)。  ⒋本件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55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5元(詳如附表五之計算式)。  ⒌本件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1,727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173元(詳如附表六之計算式)。  ⒍本件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30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30元(詳如附表七之計算式)。  ⒎本件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40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40元(詳如附表八之計算式)。  ⒏本件如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生產期間,然 考量命原告舉證,容有困難,兼顧被告實體法上之權益,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以估量上開物品已存在5 年計,該物金額為720元,則計算該物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72元(詳如附表九之計算式)。  ⒐本件如附表一編號9至27所示之物,均為植物,因植物之更新 ,為自體生長,然亦包含自體老化,自無新品替代舊品可言 ,更無從核定折舊金額,是此部分物品,不另計算折舊金額 。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遭被告為上開恐嚇行 為,已致伊心生畏懼,如前所述,而認原告受有精神上之損 害,且情節重大,則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經本院審酌被告為上開不法行為之動機、侵害程度、原告 財產受損範圍,及被告所用字眼與恐嚇方式對原告心理所萌 生之畏懼程度,兼衡兩造財產所得、學經歷及生活狀況(見 本院卷第50頁背面、本院個資卷)等一切情況後,認原告請 求精神慰撫金金額應以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則屬無 據。  ㈣綜上,本件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應為2萬3,047元(計算 式:1,323+6,312+312+55+173+30+40+72+1,200+400+600+27 0+400+1,000+1,600+160+360+850+320+390+100+100+200+36 0+300+520+600+5,000=2萬3,047)。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 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而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2年9月1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 見本院卷第23頁),而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 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5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比照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 免繳納裁判費,爰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金額 (單位:新臺幣,元) 數量 證物出處 1 A車修復費用 9,200 榮大汽車保養商行收據(見本院卷第15頁) 2 鐵門及浪板牆 2萬 春福工程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16頁) 3 水泥盆 3,120(每只390) 8只 蝦皮頁面截圖、水泥盆照片(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 4 摩艾人裝飾品 550 蝦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0頁) 5 花架 1,727 蝦皮頁面截圖(見本院卷第21頁) 6 陶瓷盆 300(每只60) 5只 陶瓷盆照片(見本院卷第23頁) 7 陶寶盆 400(每只200) 2只 陶寶盆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 8 機器人水泥盒 720(每只360) 2只 機器人水泥盒照片(見本院卷第25頁) 9 螃蟹蘭 1,200(每盆400) 3盆 螃蟹蘭照片(見本院卷第26頁) 10 虎尾蘭 400(每盆200) 2盆 虎尾蘭照片(見本院卷第27頁) 11 進財樹 600 進財樹照片(見本院卷第218至29頁) 12 富貴樹 270 富貴樹照片(見本院卷第30頁) 13 發財樹 400(每盆200) 2盆 發財樹照片(見本院卷第31頁) 14 藍繡球花 1,000(每盆500) 2盆 藍繡球花照片(見本院卷第32頁) 15 茶花 1,600(每盆800) 2盆 茶花照片(見本院卷第33至34頁) 16 薄荷 160(每盆80) 2盆 薄荷照片(見本院卷第35頁) 17 沙漠玫瑰 360(每盆180) 2盆 沙漠玫瑰照片(見本院卷第36頁) 18 玫瑰 850(每盆170) 5盆 玫瑰照片(見本院卷第37頁) 19 草莓 320(每盆160) 2盆 草莓照片(見本院卷第38頁) 20 羅樂瓦樂 390(每盆130) 3盆 羅樂瓦樂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 21 紫太陽 100 紫太陽照片(見本院卷第40頁) 22 熊童子 100 熊童子照片(見本院卷第41頁) 23 羽葉薰衣草 200(每盆100) 2盆 羽葉薰衣草照片(見本院卷第42頁) 24 仙人掌組合 360(每盆180) 2盆 仙人掌組合照片(見本院卷第43頁) 25 珊瑚大戟 300(每盆150) 2盆 珊瑚大戟照片(見本院卷第44頁) 26 百合杜鵑 520 百合杜鵑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 27 香水百合 600(每盆300) 2盆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200×0.369=3,39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200-3,395=5,805 第2年折舊值    5,805×0.369=2,1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805-2,142=3,663 第3年折舊值    3,663×0.369=1,352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663-1,352=2,311 第4年折舊值    2,311×0.369=85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2,311-853=1,458 第5年折舊值    1,458×0.369×(3/12)=135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458-135=1,323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000×0.206=4,12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000-4,120=15,880 第2年折舊值    15,880×0.206=3,27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880-3,271=12,609 第3年折舊值    12,609×0.206=2,5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609-2,597=10,012 第4年折舊值    10,012×0.206=2,06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12-2,062=7,950 第5年折舊值    7,950×0.206=1,638 第5年折舊後價值  7,950-1,638=6,312 附表四: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120×0.369=1,15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120-1,151=1,969 第2年折舊值    1,969×0.369=72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69-727=1,242 第3年折舊值    1,242×0.369=458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42-458=784 第4年折舊值    784×0.369=289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84-289=495 第5年折舊值    495×0.369=1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95-183=312 附表五: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0×0.369=20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0-203=347 第2年折舊值    347×0.369=12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47-128=219 第3年折舊值    219×0.369=8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19-81=138 第4年折舊值    138×0.369=5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38-51=87 第5年折舊值    87×0.369=3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7-32=55 附表六: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27×0.369=63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27-637=1,090 第2年折舊值    1,090×0.369=40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090-402=688 第3年折舊值    688×0.369=25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88-254=434 第4年折舊值    434×0.369=16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4-160=274 第5年折舊值    274×0.369=10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4-101=173 附表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0×0.369=11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0-111=189 第2年折舊值    189×0.369=7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89-70=119 第3年折舊值    119×0.369=44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19-44=75 第4年折舊值    75×0.369=2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28=47 第5年折舊值    47×0.369=17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17=30 附表八: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00×0.369=14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00-148=252 第2年折舊值    252×0.369=9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52-93=159 第3年折舊值    159×0.369=5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59-59=100 第4年折舊值    100×0.369=37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00-37=63 第5年折舊值    63×0.369=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63-23=40 附表九: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720×0.369=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20-266=454 第2年折舊值    454×0.369=1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54-168=286 第3年折舊值    286×0.369=106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86-106=180 第4年折舊值    180×0.369=66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80-66=114 第5年折舊值    114×0.369=42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14-42=72

2025-02-27

CLEV-113-壢簡-2179-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46號 113年度訴字第4347號 原 告 王秀好 被 告 鄭瑞呈 吳彤 鄭其松 廖煥庭 被 告 高士恭 訴訟代理人 周珈朵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39號、113年度附民緝字 第1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 士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00元,及被告鄭瑞呈自民 國113年8月14日、被告吳彤自民國112年11月21日、被告鄭 其松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被告廖煥庭自民國113年9月19日 、被告高士恭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鄭瑞呈、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 庭、被告高士恭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6,667元為被告鄭瑞呈 、被告吳彤、被告鄭其松、被告廖煥庭、被告高士恭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該訴訟標 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 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 款、第5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高士恭、鄭 瑞呈、吳彤、鄭其松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58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13年9月10日聲 明:被告高士恭、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應連帶賠 償原告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追加共同 被告廖煥庭,並減縮聲明請求金額為80萬元,而撤回非財產 損害500萬元之請求,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4346號 卷第51頁)。追加共同被告廖煥庭部分,核原告請求之基礎 事實均為同一且訴訟標的對數被告必須合一確定,為使上開 追加前後之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 而統一解決兩造紛爭,揆諸前開規定,應許其上開訴之變更 及追加。 二、被告鄭瑞呈、吳彤、鄭其松、廖煥庭、高士恭經合法通知(4 346號卷第188、199、201、203、207至209、225頁),無正 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4346號卷第229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瑞呈、吳彤、高士恭均明知被告廖煥庭與其他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為詐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自民國   111年4月間某日起,加入詐欺集團,而擔任監視人頭帳戶提   供者之工作。被告鄭其松明知交付自己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其帳戶將可能作為該人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幫助洗錢故意,於111年4月14日某時,前往臺 北市○○區○○街0段00號「西門好好玩」旅店823號房內,將其 所申辦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提款卡當場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詐欺 集團成員收得兆豐帳戶後,至111年4月22日止,分別由被告 鄭瑞呈、吳彤、廖煥庭、高士恭輪班在前開旅店內看顧被告 鄭其松,後並將被告鄭其松移至臺北市○○區○○○路00號「旅 居文旅」飯店801號房內繼續看顧。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間某時,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 資廣告,吸引原告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 ,藉機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依指示於111年4月18日中午12時8分許,匯款80萬元至第三 人謝坤延開立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 0000帳戶(下稱永豐帳戶),復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網路銀 行自永豐帳戶轉匯至兆豐帳戶而洗錢,幫助詐欺犯掩飾或隱 匿犯罪所得去向,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嗣原告 發覺有異,報警查悉上情。 (二)被告與詐欺集團之共同行為,致原告受有80萬元財產損害, 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5月23日112年度訴字第1527、1528 號、113年度簡字第1455號、113年7月4日113年度訴緝字第5 1號刑事判決(下合稱系爭刑案)被告就上揭行為「鄭瑞呈 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吳彤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鄭其松幫助犯洗錢 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煥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拾月。」、「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在案,原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 段、第2項、第185條等侵權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 (三)爰聲明:  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鄭其松: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話術騙取兆豐帳戶提款 卡、密碼後,並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刀威脅、囚禁,其並非詐 騙集團之成員。 (二)被告高士恭:因接獲被告吳彤之電話故前往旅居文旅找被告 吳彤聊天,對於被告吳彤做什麼完全不知情,且無犯罪所得 。縱認其有參與犯罪,原告遭詐騙之80萬元也不應全由被告 高士恭一人賠償。 (三)被告鄭瑞呈、吳彤、廖煥庭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 85條分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 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 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 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 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一(一)」事實,已提出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0853 號起訴書、112年度偵緝字第3162號追加起訴書、匯款明細 表等件為證(附民卷第11至17頁、4347號卷第59至64、65頁 ),且有系爭刑案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鄭瑞呈、吳彤、廖 煥庭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4346 號卷第201、203、207至209、225頁),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 前開事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鄭瑞呈、吳彤、 廖煥庭確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財產權,而違反保 護他人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瑞 呈、吳彤、廖煥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 ,合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 許可。 (三)原告主張被告鄭其松、高士恭為共同侵權行為人部分,雖被 告鄭其松、高士恭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鄭其松就其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供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等情,於系爭刑案中坦承不諱,並因系爭刑案經本院判 處鄭其松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 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且被告鄭其松未上訴而確定。被告鄭其 松固辯稱提供兆豐帳戶提款卡、密碼後遭被告鄭瑞呈妨害自 由等語,並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偵字第14031號不起訴處分記載被告鄭其松於警詢 及偵訊時陳述「伊於111年4月14日8時許,在不詳臉書社團 看到有不詳網友,於該社團張貼網路拍賣的貼文,伊就以LI NE私訊張貼該貼文之人,該人稱如果伊與其見面並提供伊銀 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租借給他,且在北部住3天,伊不需 要做任何事情」而赴約,堪認被告鄭其松就提供兆豐帳戶提 款卡、密碼供人使用之事,具有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應認 與詐欺集團成員、前三名被告有共同行為關係。至於提供後 有無受拘禁,與提供行為各屬二事,且該刑案檢察官就妨害 自由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 議字第4499號處分書駁回確定,被告鄭其松所辯不能為有利 之認定。  2.被告高士恭雖抗辯其有至旅居文旅找被告吳彤聊天,對被告 鄭其松遭囚禁一事毫不知情等語。但被告高士恭就其看管提 供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鄭其松等情坦承不諱,經本 院以系爭刑案判處高士恭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捌月後,被告高士恭就量刑部分不服而上訴,臺 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864號上訴駁回(量刑上訴 部分尚未確定),堪認其確有幫助詐欺集團利用金融帳戶洗 錢之行為,所辯不知情云云,難認可取。  3.依上,被告鄭其松、高士恭有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幫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之事實。是原告對於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被告鄭其 松、高士恭,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受詐騙之損害80萬元,合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許可。 另被告高士恭辯稱不應由全其負擔部分,按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 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可見原 告有權請求本件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至於被告內部分 擔比例,非本件所得審究者,附予說明。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係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為請求,並無確定期限,原告併請求被告鄭瑞呈給付 自113年8月14日(4346號卷第31頁)、被告吳彤自112年11 月21日(附民卷P23)、被告鄭其松自113年8月16日(4346 號卷第41頁)、被告廖煥庭自113年9月19日(4346號卷第12 5頁)、被告高士恭自113年8月14日(4347號卷第29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800,000元及其利息,合 於依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職權為 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2-27

TPDV-113-訴-4346-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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