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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9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 年度金訴字第230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849、15850、158 51、218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十五、蘇宏毅附表二編號一至六部 分之處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冠綸處如附表一編號十五「本院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蘇宏毅各處如附表二編號一至六「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 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林冠綸、蘇宏毅及蘇宏毅之辯護人提起上 訴,於本院陳稱:僅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不及於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12、177 頁),是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上開上訴「刑」之部分進行 審理,至於原審判決其餘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 明。 二、本案據以審查量刑事項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所犯法條)部分,固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惟本案 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 等為據,故就本案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法條)部分,均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詳如附件)。至林冠綸、蘇宏毅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雖因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 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 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 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而本 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依原審所認定之詐欺獲取財物金額,均未逾500 萬元;另同時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責規定之條次 變更為第19條,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 以上,區分不同刑度,且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刑度亦以舊法為輕。而新舊法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均設有處罰規定,為尊重被告程序 主體地位暨所設定攻防範圍之意旨,則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 定,既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內,本院自無庸就被告所犯罪名部 分之法律變更進行比較,附此敘明(然洗錢防制法有關減刑 規定修正部分,因屬本院審理範圍,此部分之比較適用,詳 後述)。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處之 刑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就林冠綸附表編號1、2、4、5、17至20、23 、26、28、29部分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另 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及附表一編號1至 14、16至29一般洗錢部分,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自白,原應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於量刑時列為刑法第5 7條之酌減事由,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別判處 如附表一「本院宣告刑」欄中所附記原審諭知之刑,量刑並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所載(詳如附件)。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制定、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林冠綸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第16條第2項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又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中間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至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 (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 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3.林冠綸行為後,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原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林冠綸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林冠綸於 偵查、原審及本院雖均為自白犯行,然尚未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故本件不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之規定予以減刑。   4.原審就被告所為犯行雖未及審酌上開洗錢防制法、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之修正、制定,惟依前述 ,原審於量刑因子中所據以裁量之規定,於結果並無不同 ,對判決不生影響,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科刑,而未比較 適用,並不構成撤銷之原因(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 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原判決雖未及完整比較新舊法及 審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惟於量刑時考量適用 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㈢林冠綸上訴意旨以:林冠綸並未實際造成被害人損害,且林 冠綸所涉角色、參與犯罪屬邊緣,法定刑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1年實屬過重,原審雖部分適用刑法第59條,又就附表一編 號2、17、19為減刑後,仍有有期徒刑10月、7月、7月,附 表一編號3業已和解,由共犯林永欣、王建興完成部分賠償 ,然原審量處仍超過有期徒刑1年以上,仍為過重原審之量 刑過重云云。惟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 ,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 予評斷。即就個案量刑審酌之情狀為整體綜合之觀察,苟係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 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為之觀察,倘其刑之量定並未逾越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亦不生量刑畸重之裁量權濫用,自不 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至14、16至29所 示部分,既於判決理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審酌行為 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刑之量刑因子,及被告之素行、本 件犯罪情節、被害人人數、金額、被告於犯罪中之分工狀況 、犯罪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詳如原 判決理由欄三㈣、㈤),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 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 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且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 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 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綜上所述, 林冠綸此部分上訴猶以前揭情詞而為爭執,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撤銷改判部分(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編號1 至6所處之刑部分)  ㈠刑之加重、減輕事由之說明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僅蘇宏毅附表二編 號1至6之部分):蘇宏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業經制定如前述,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自白雖無減刑規定 ,惟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第47條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蘇宏毅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規定之詐欺犯罪,而蘇宏毅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自白犯行,且因本罪並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三㈦⑵所述),無須考量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情事,故本件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2.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有關法律修正之說明,詳如前述):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 ,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 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 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 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 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 。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對於洗錢之犯行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然揆之前揭說明,被告所犯一般 洗錢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之量刑因子,附此敘明。   3.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⑴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 ,科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 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 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 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 判例意旨參照)。    ⑵蘇宏毅於附表二部分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法 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蘇宏毅皆僅係擔任出面提款之「車 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欺集團 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惡性顯然較輕,且蘇宏毅犯後皆坦承犯行,更未獲得報 酬,而附表二編號2、4、5、6所示之被害人,蘇宏毅均 分別與之達成調解與和解,並均給付完畢,亦同意法院 從輕量刑,詳如附表二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 載,可認被蘇宏毅於事發後確有悔意並盡力彌補其所生 之損害,犯後態度尚佳。然本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為「1年以上7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再經以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為減刑、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列為刑法第57條量刑之減刑事由後,認蘇 宏毅就附表二各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 加以考量,即無情輕法重之情事,而無客觀上足以使人 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就前開部分爰無依刑法第 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之必要。蘇宏毅及其辯護人請 求為刑法第59條之減刑云云,尚為無據。  ㈡撤銷改判部分之理由及撤銷後量刑之說明     1.原審就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附表二各編號部分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⑴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 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347號判決意旨參照 )。林冠綸、蘇宏毅於本院審理時業另分別與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2、6部分之被害人達成和解,詳如附表二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欄所載,其等犯後態度即非毫 無悔悟之情,應適度表現在刑度之減幅,本院衡量被告犯 罪之犯後態度等情,認原審未及審酌上揭全部情事逕予量 刑,稍有未當。⑵蘇宏毅行為後,依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第47條規定,應予減輕其刑,蘇宏毅、林冠綸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部分亦有修正,原 審未及比較並適用,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亦有未恰。林冠 綸、蘇宏毅以此部分犯罪量刑不當、蘇宏毅另請求為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等為由提起上訴,均為有 理由。至林冠綸、蘇宏毅另以刑法第59條之適用為上訴之 理由,雖於法無據,然其等以已與被害人等或達成賠償協 議、或有初步共識,且均已支付款項,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非無可採,故原判決關於林冠綸附表一編號15、蘇宏毅 附表二編號1至6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 銷改判。   2.爰審酌林冠綸、蘇宏毅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擔任車手,造成附表一編號 15、附表二編號1至6被害人財產上損害,紊亂社會秩序, 是二人所為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二人於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就洗錢部分,符合行為時即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 ,並與附表一編號15、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達成 和解,按期履行等情,併參酌林冠綸自述為高職畢業、離 婚、與母親及小孩同住,小孩就讀小學二年級,需扶養小 孩與母親,目前從事小吃店工作,月收入約3萬5千元,蘇 宏毅自承為大學畢業、未婚、與母親、弟弟同住,需扶養 祖母及母親,目前從事一般服務業,約收入約5萬元等智 識程度、生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223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金額及所參與本 案之情節輕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五、不為定應執行刑之說明: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 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林冠綸、蘇宏毅所犯另案詐欺案件 ,部分已判決確定,部分仍在法院審理中,尚未確定乙節,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與本案所犯上開各罪, 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俟林冠綸、蘇宏 毅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 定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章曉文                    法 官 郭惠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湯郁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游莉梅 (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楊守謙 (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3 莊雅淳 (編號135)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1-372頁)。 2.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已由林永欣協助完成給付。 4 曾妍綾 (編號2) 1千3百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5 沈宜慧 (編號136)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51頁)(於112年12月20日有收到同案被告王建興匯款500元)。 6 鄭筠蓓 (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7 王建承 (編號14) 2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8 傅依婷 (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9 曾珮瑜 (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0 卓鈺翔 (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1 徐宇辰 (編號139) 5萬元(2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2 林筠舜 (編號42)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7-368頁)。 13 張耘碩 (編號200)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已調解)(張耘碩與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1-382頁)。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 (編號37)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已調解)(陳林謙與林冠綸、潘景松、王永欣、王建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5-366頁)。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 (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處有期徒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1頁)。 2.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739號和解筆錄(本院卷二第59-60頁)。 3.林冠綸已賠償1萬元,其餘11萬元分期給付(本院卷二第59頁) 4.(本院卷一第91頁)上訴理由狀記載,王建興已給付部分賠償,但卷內未付給付相關資料。(新增) 16 王蔚軒 (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7 李芊諭 (編號75) 3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8 梁博淳 (編號44)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9 葉泓翌 (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柒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0 陳凱銘 (編號49)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1 陳依琳 (編號20) 3萬元(5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2 廖志豪 (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 (編號117)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4 儲鈺昇 (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5 張立廷 (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1日公務電話記錄(張立廷來電,不打算請求被告賠償損失)(金訴字卷一第215頁)。 26 高綺蓮 (編號12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69-370頁)。 27 蔡乙蔚 (編號257) 1千元 1萬元(6筆)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83-384頁)。 2.林冠綸、潘景松、林永欣、王建興連帶給付6萬元,已履行(本院卷一第51-52、57頁)。 28 崔鴻翔 (編號47) 1,315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9 田珀瑜 (編號93) 1千元 上訴駁回。 (原審:處有期徒刑陸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本院宣告刑 賠償、履行情況(證據頁數) 1 高振文 (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2 李信男 (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3頁) 2.蘇宏毅賠償1萬元 3 洪雅琴 (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未新增和解、調解資料。 4 劉家妤 (編號259)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處有期徒刑玖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12月5日和解筆錄(金訴字卷二第129-130頁)。 2.蘇宏毅賠償2萬3,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二第9頁)。 5 林宏榮 (編號186)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8月25日調解筆錄(金訴字卷一第377-378頁)。 2.蘇宏毅賠償1萬5,000元,已履行(金訴字卷一第359頁、本院卷二第51頁)。 6 戴舒涵 (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處有期徒刑捌月。 1.和解書、匯款畫面截圖(本院卷二第275-277頁) 2.蘇宏毅賠償15,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訴字第2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綸       蘇宏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趙連泰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 5849、15850、15851、21865號),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冠綸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蘇宏毅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 如附表二(原誤載為一,業經裁定更正)編號1至6「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由本院另行審結)各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09年8月間起、同年年底起、110 年1月間某日起加入王建興、林永欣(上開2人業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其他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 員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結構性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下簡稱:本案詐欺集團, 蘇宏毅、林孟宇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前經臺灣臺南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04號、111年度金訴字第167號判決 在案),擔任取款之工作(即俗稱車手),負責提領潘景松( 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另行審結)名下英聯網路行銷 科技有限公司(下簡稱:英聯公司)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XXXX2848號帳戶(下簡稱:聯邦銀行帳戶)與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XXXX5291號帳戶(下簡稱:第一銀 行帳戶)內之詐欺款項,林冠綸因此每月可獲得新臺幣(下同 )3萬5千元作為報酬。林冠綸、蘇宏毅、林孟宇與王建興、 林永欣、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 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 團以附件一所示之詐術詐騙附件一所示曾妍綾等人,致附件 一所示之人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件一所示匯款時間依指示 繳費儲值或匯款(本案詐欺集團施用之詐術、被害人匯款時 間、金額及匯入帳戶均如附件一所載),再透過英聯公司與 第三方支付金流服務業者台灣萬事達金流股份有限公司(下 簡稱:萬事達公司)、中華國際通訊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簡 稱:中華國際公司)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撥款至英聯公司 之聯邦銀行帳戶或第一銀行帳戶後(附表三部分為林孟宇提 領部分,不贅述),林冠綸則依林永欣之指示提領附表一所 示之詐騙所得;而蘇宏毅則依王建興之指示,提領附表二所 示之詐騙所得後,分別交予林永欣、王建興,再由王建興轉 交本案詐欺集團,而以上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建興、林永欣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潘景松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附件一「證據清單」 欄所載證據(此部分證據均在同案被告王建興等人起訴卷內 ,經被告2人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意見,本院金訴卷二第10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 表【代交易人:林冠綸】(偵15849卷第25頁)、代交易人 蘇宏毅(蘇峻毅)之通貨交易資料(偵15850卷第249頁)、 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39至 65頁)、英聯公司大額通貨交易紀錄表【代交易人:蘇峻毅 (即蘇宏毅)】(偵15851卷第77頁)、英聯公司第一銀行 帳戶臨櫃取款傳票影本(同上偵卷第79至87頁)、中華國際 公司111年4月26日中總111字第0000-00號函檢附英聯公司交 易明細資料(偵21865卷三第17至244頁)、萬事達公司111 年5月23日<111>萬字第195號函檢附載英聯公司交易明細資 料(包含圈存且未撥款之爭議款項及隨身碟,偵21865卷三 第245至573頁)、「0000000_萬事達回覆確認交易明細(針 對被害人-更新版)_092625.xlsx」列印資料(同上偵卷三第 589至596頁)、被害+第三方撥款+大額捐款_金流時序總表( 完整版)(同上偵卷三第597至615頁)在卷可佐,被告2人上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罪名:  ⑴核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1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28罪)。公訴意旨雖係記載被告「 張心宏」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 組織罪等詞(詳追加起訴書第7頁),然此部分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更正為被告林冠綸,有卷存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本院 金訴卷一第125頁),附此陳明。  ⑵核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6罪)。   ㈡罪數:  ⑴附表一編號2、3、6至8、10至16、19、21、22、24、25、27 ,以及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等雖均有多次匯款之行 為,惟本案詐欺集團係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⑵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29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被告蘇宏毅就附表二編 號1至6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為皆 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  ⑶不併科罰金刑之說明:   本院就被告2人所犯經整體審酌被告2人犯罪情節及罪刑相當 原則,並充分評價、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就其2人所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自由刑,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 均不併宣告輕罪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 「併科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 參照),併此敘明。   ⑷被告林冠綸犯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合計29次犯行,被告蘇宏 毅就附表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犯罪時間亦不相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至29所示犯行;被告蘇宏毅就附表 二編號1至6所示共6次犯行分別與王建興、林永欣、本案詐 欺集團,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另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規定也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 生效,修正前係規定:「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 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 ,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係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 ,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上開兩規定修正後,均將減 刑之規定限縮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適用,經比較 結果,新法並未較為有利於被告2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僅被告林冠綸),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⑵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就其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 犯行,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至 有關被告林冠綸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被告林冠綸於本院準備 及審理時亦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考量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時,員警及檢察官均未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訊問被告林冠綸 ,導致被告林冠綸就此部分無從為自白,是此部分應採對其 有利之認定,認被告林冠綸於偵查時亦有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爰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惟該二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僅被告林冠綸)皆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均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減輕其刑之事由。   ⑶附表一編號1、2、4、5、17至20、23、26、28、29部分,以 及附表二編號4、5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 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 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被告2人就附表一、二所為之犯行,均應依想像競合犯規 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原誤載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罪」,業經裁定更正)處斷,其最輕本刑為1年以上 有期徒刑,法定刑度非輕,然考量被告2人皆僅係擔任出面 提款之「車手」工作,完全聽從林永欣、王建興指示,與詐 欺集團中擔任幕後策畫者或實際以話術從事詐術之主謀相比 ,其2人惡性顯然較輕,且其2人犯後皆坦承犯行,被告蘇宏 毅並未獲得報酬(詳後述沒收部分),附表一編號1、2、4、5 、17至20、23、26、28、29所示被害人被詐騙金額均未超過 1萬元,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顯然有過重之嫌 ,容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 ,在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 ;而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被害人劉家妤、林宏榮損失金額 分別為5萬及3萬元,惟被告蘇宏毅已與上開2人達成調解與 和解,並均給付完畢,其2人亦同意法院從輕量刑,有卷存 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 第377、378頁)可佐,可認被告蘇宏毅就劉家妤、林宏榮部 分,於事發後確有悔意盡力彌補其所生之損害,犯後態度尚 佳。是以綜合上開各情,本院認被告林冠綸就附表一編號1 、2、4、5、17至20、23、26、28、29部分;被告蘇宏毅就 附表二編號4、5部分之犯罪情節、客觀情狀及主觀惡性加以 考量,若科以法定最輕本刑1年有期徒刑,均猶嫌過重,容 有情輕法重之情事,尚難認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在 客觀上足以使人感覺過苛而引起一般之同情,堪值憫恕,就 前開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均酌量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壯年,且皆非無謀生能力,其2人不思 依憑自己能力及勞力以正當、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竟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工作,並將詐欺贓款轉交上手 成員,製造金流斷點,致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等求償無 門,檢警亦無法追查上手成員,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所為均 有不該;惟念其2人終知承認錯誤、坦承犯行(被告林冠綸 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其2人所犯洗錢罪部分合於減刑之規定 ),兼衡其2人之素行(原誤載為「2人無前科之素行」,業 經裁定更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動機、目的 、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提領款項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程度尚屬邊緣、被害人數、被詐騙金額,被告林冠綸與被害 人陳林謙(附件一編號37)、林筠舜(附件一編號42)、高綺蓮 (附件一編號123)、莊雅淳(附件一編號135)、張耘碩(附件 一編號200)、蔡乙蔚(附件一編號257)達成調解;被告蘇宏 毅與林宏榮(附件一編號186)、劉家妤(附件一編號259)達成 調解、和解,有卷存調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一第365至372、3 77、378、381至384頁)、和解筆錄(本院金訴卷二第129頁) 可參,除被告蘇宏毅部分已給付完畢,被告林冠綸部分均尚 未履行,暨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與經濟狀況(本院金訴卷二第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被告2人所犯上開數罪不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2人於本案附表一、二所犯之數罪,固均符合數罪併罰 之要件,惟被告2人均尚有偵查案件繫屬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29484號),且被告蘇宏毅業經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亦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提起公訴,有其2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本院金訴卷二第113至120頁),此部分與被告2人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之數罪,日後有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揆諸前開說 明,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陳明。    ㈦沒收部分:  ⑴被告林冠綸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陳因負責提領款項 每月可獲得3萬5千元之報酬,自109年9月開始領等詞(偵21 865卷一第848、849頁、偵15849卷第117頁、本院金訴卷二 第71頁),並有中信銀111年6月30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 06518號函檢附被告林冠綸之帳戶存款交易明細(偵15849卷 第27至32頁)、華南商業銀行111年4月27日營清字第111001 4309號函檢附林永欣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 偵15849卷第35至37頁),顯見被告林冠綸上開供述可採。 而被告就附表一提領之月份為109年8至11、110年1、2月, 共6個月,扣除109年8月份未領報酬,被告就附表一部分實 際獲得之報酬共計5個月,合計17萬5千元,核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賠償或返還被害人等,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⑵被告蘇宏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時自陳每月報酬為3萬5千元 ,然其稱上開報酬係其在擎法科技公司照顧CDN機臺、影片 剪輯等之報酬,否認為本案提領行為有獲得報酬等詞(偵218 65卷一第916、917頁、偵15851卷第145頁、本院金訴卷二第 71頁),而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宏毅確有因提款而獲得 報酬,此部分難認其確有犯罪所得,爰不為沒收及追徵之諭 知,附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正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非最新條文)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被害人清單 附表一:林冠綸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游莉梅(編號13) 1千元 109年8月31日撥款10,145,61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同日15時35分、16時9分許提領200萬元、504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30、598頁、偵15849卷第25、39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楊守謙(編號134) 3,834元 3千元 109年9月9日撥款10,044,34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於109年9月9日14時48分許提領750萬元、同年月10日提領120萬元(追加起訴書附表一漏載)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0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莊雅淳(編號135,調解成立) 2萬元 11,664元 1萬7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18、598頁、偵15849卷第25、5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曾妍綾(編號2) 1千3百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沈宜慧(編號136)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鄭筠蓓(編號16) 2萬元 4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王建承(編號14) 2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元 109年9月21日撥款3,110,70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9月21日12時31分許提領232萬3千元 8 傅依婷(編號137) 1千元 28,380元 同年10月12日撥款6,380,274元、847,38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2日10時51分提領6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41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9,900元 29,920元 同年月19日撥款0000000元、20610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19日14時31分許提領180萬元 9 曾珮瑜(編號140) 5萬元 109年10月29日撥款2,109,123元、444,69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9日14時40分許提領1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8頁、偵15849卷第25、53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0 卓鈺翔(編號138) 5萬元(3筆) 2萬元 3萬元 109年11月9日撥款3,651,822元、783,25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9日15時41分許提領364萬元 偵21865卷三第476、598、599頁、偵15849卷第25、5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徐宇辰(編號139) 5萬元(2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林筠舜(編號42,調解成立) 3萬元 2萬元 1千元 109年11月18日撥款3,692,352元、同年月20日撥款364,8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年月20日9時34分許提領19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56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張耘碩(編號200) 1千元 偵21865卷三第、599頁、偵15849卷第25、42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萬5千元 109年11月27日撥款828,087元、858,793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09年11月30日10時4分許提領300萬元 14 陳林謙(編號37,調解成立) 2萬元 5千元 110年1月18日撥款1,622,539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19日10時54分許提領23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頁、偵15849卷第25、64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1月27日撥款2,290,624元、1,711,954元、305,961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9時17分許提領200萬元、同日10時23分許提領300萬元 15 余智瑋(編號3) 2萬元(7筆) 1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1、602頁、偵15849卷第25、44、6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6 王蔚軒(編號157) 1千元 2萬元(4筆)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7 李芊諭(編號75) 3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18 梁博淳(編號44)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19 葉泓翌(編號19) 1千元(2筆) 110年2月3日撥款3,447,708元、69,982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4日10時16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49卷第25、45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 陳凱銘(編號49)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1 陳依琳(編號20) 3萬元(5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2 廖志豪(編號50) 1千4百元 110年2月8日撥款6,528,12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0時35分許提領5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604頁、偵15849卷第25、47頁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萬5千元 110年2月18日撥款5,593,842元、170,54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23 李家翔(編號117)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4 儲鈺昇(編號83) 1萬元 5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5 張立廷(編號32) 1,090元 1萬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高綺蓮(編號123,調解成立)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7 蔡乙蔚(編號257,調解成立) 1千元 1萬元(6筆)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崔鴻翔(編號47) 1,315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9 田珀瑜(編號93) 1千元 林冠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蘇宏毅(原名:蘇峻毅)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罪名及宣告刑 1 高振文(編號143) 1萬元 2萬元 110年1月4日撥款2,967,14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4日11時40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0頁、偵15851卷第77、79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李信男(編號23) 2萬元 1萬元 110年1月22日撥款3,228,609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2日14時44分許提領380萬6千元(追加起訴書附表誤載為267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2頁、偵15851卷第77、82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洪雅琴(編號260) 1萬元(2筆) 1萬1千元 2萬元 110年1月29日撥款3,164,684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1月29日13時37分許提領316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4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劉家妤(編號259,和解成立) 2萬元(2筆) 1萬元 110年2月5日撥款4,216,755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5日16時1分許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3頁、偵15851卷第77、85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5 林宏榮(編號186,調解成立) 1萬元 2萬元 110年2月19日撥款8,106,01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2月19日14時32分許提領6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4、605頁、偵15851卷第77、87頁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戴舒涵(編號27) 2萬元 1萬元 蘇宏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林孟宇(原名:林洛)提領部分 編號 被害人 被騙金額 萬事達公司或中華國際公司撥款日期、金額及帳戶  提領時間及金額 證 據 出 處 1 黃松根(編號164) 2萬元 1萬元 110年3月5日撥款3,639,408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5日14時10分提領42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47頁 2 張語恬(編號241) 2萬元(3筆) 1萬2千元 110年3月12日撥款2,568,287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2日15時7分許提領3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8頁、偵15850卷第33、63頁 3 潘柔亘(編號129) 1千元 4千元 110年3月15日撥款917,023元、5,052,030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5日15時26分許提領45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6、609頁、偵15850卷第33、35頁 4 張致豪(編號193) 5萬元 1萬5千元 5 薛亦翔(編號97) 1千元 6 賴耀禾(編號61) 3千元 7 鄭雨青(編號81) 1千元 8 李祈逸(編號91) 1千1百元 9 蔡旭東(編號92) 1千元 10 王岑發(編號120) 1千元 11 黃穎翰(編號122,已歿) 1萬5千元 12 陳○諺(編號238) 5千元 5千元 110年3月2日撥款21,05,316元、700,805元、4,070,723元、939,985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3 蔡建彰(編號150) 5千元 同附表三編號3 5千元 110年3月22日撥款602,779元、5,030,977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同附表三編號18 偵21865卷三第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4 劉尚儒(編號18) 1萬元 110年3月19日撥款2,972,881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19日15時30分許提領28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0、611頁、偵15850卷第33頁 15 張鈞筑(編號52) 5千元 110年3月17日撥款474,183元、2,266,782元、272,296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17日15時45分許提領10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09、610頁、偵15850卷第33頁 16 蕭銘松(編號162) 5萬元(14筆) 17 許僑宴(編號191) 2萬元(2筆) 1萬元 18 孫榮歧(編號62) 1千5百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420,334元、1,821,952元元至英聯公司聯邦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5時45分許提領1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19 王珮諭(編號169) 1千元 20 劉憬豪(編號152) 1千元 21 卓恩惠(編號121) 1萬元 110年3月26日撥款2,896,363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3月26日13時58分許提領24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2頁、偵15850卷第33頁 22 游鴻凱(編號261) 1萬元 2萬元 110年4月6日撥款2,811,722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6日14時35分許提領2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3頁、偵15850卷第33、57頁 23 邱怡瀞(編號251) 1萬元 24 蔡佳蒨(編號148) 4千元 110年4月9日撥款2,447,290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9日15時17分許提領41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1頁 25 陳振旭(編號156) 5千元 26 蔣榮綜(編號102) 1千5百元 110年4月9日撥款651,216元至英聯公司第一銀行帳戶 110年4月23日13時48分許提領70萬元 偵21865卷三第614頁、偵15850卷第33、62頁 27 劉彥廷(編號219) 1千元(2筆) 28 楊雅蘭(編號250) 1千5百元 29 黃璿家(編號230) 1千5百元

2024-11-28

TPHM-113-上訴-2967-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田景文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4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3、2066、206 7、2068、2069、2766、2767、3526、3533、354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 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 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原審判 決後,被告田景文不服原判決(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⑵部分 )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不及其他。是本 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刑的部分,不及於原判決 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之罪及沒收部分。 二、被告上訴及辯護人辯護理由略以:被告於警詢已供出共犯傅 靖國,且較傅靖國供出犯情為早,若非被告供述,警方未必 得使傅靖國於後續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又被告於警詢已供 出「良林」之人為梁夢麟,警方始得以特定販賣對象為該人 而查獲本案,原判決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之規定予以減刑。再審酌被告乃因其所在距離梁夢麟比較近 ,傅靖國始託被告先將手上毒品交付給梁夢麟,事後再補毒 品給被告,被告之情節應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本院之判斷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 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理由 係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涉嫌上開毒品犯罪之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 供給,杜絕毒品氾濫,對查獲之毒販願意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擴大適用 範圍,並規定減免其刑。是依立法目的解釋,被告之「供出 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 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 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 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 嗣後查獲販賣毒品之正犯或共犯,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 」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本件卷附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顯示, 警方於監聽傅靖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時,已發覺傅 靖國撥打電話給被告,告知被告交付毒品予「良林」(音譯 ,即購毒者梁夢麟),價格新臺幣(下同)1千5百元,數量 0.45公克,這樣被告可以賺7、8百元,因被告在家,「良林 」說有沒有比較近的,所以問被告可否,再請「良林」過去 找被告交易,被告隨即答應等情(見偵2068卷第20頁反面) 。另依警方提出之職務報告,載明警方偵辦傅靖國等人販毒 案,被告供稱毒品來源係向傅靖國所購買,惟傅靖國為本案 販毒主嫌,故無上游可供追查,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 局函文及所附職務報告可參(本院卷第93至95頁)。是被告 與傅靖國共同販賣毒品予「良林」之人,兩人於電話中語意 所透露之販毒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已相當清楚,又警方於 偵辦傅靖國販毒期間,亦已透過通訊監察而發覺傅靖國販賣 毒品予被告。是警方自有相當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傅靖國 為被告毒品來源之正犯與共犯,則被告事後在傅靖國警詢前 ,先行供出傅靖國為毒品來源、販賣對象為梁夢麟,及傅靖 國於警詢時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等情,均難以推翻警方 已於被告供述前,發覺被告之毒品來源為傅靖國,及其後傅 靖國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事證。是被告之供述縱有加重傅 靖國共犯販毒之證明強度,亦與警方查獲共犯傅靖國之間, 難認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核與毒品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不合,當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地。被告及辯護人認 應依上述規定減刑,尚無可採。  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條例 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平日並未從事販毒 ,本件係被告之損友傅靖國突然打電話給被告,要求被告販 毒予就近購毒之梁夢麟,被告沒想太多而簡單答應,其顯非 販毒之主要角色,且係受人之託致臨時起意,難認其犯罪無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又所交付毒品之數量僅0.45公克、收受 毒品價金為1千5百元,數量及價格尚低,且販賣對象僅1人 ,被告從中僅獲取量差之小利,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所 獲尚淺,足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縱科以上開自白減刑後之 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仍足使客觀上一般人同情,而有 情輕法重之憾,依其犯罪情狀顯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  ㈢本院審酌被告前述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危害,又 參被告並不認識梁夢麟,單純聽從傅靖國之言而參與販賣, 並其當時因感情不順,誤交損友而開始施用毒品,以致於犯 下本案,惟被告非兜售毒品之人,亦非藉由販毒獲利以維持 毒品供應不絕之人,參酌其素行僅有觀察、勒戒之前科紀錄 ,當認被告惡性非重,再酌以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 從事科技業多年,有正當職業與收入,家中尚有父母待照顧 ,其身心狀況健康,已未再施用毒品,並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具有悔意,及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判決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2年6月,已屬遞減其刑後之最低刑度,核屬適當。 被告及辯護人上訴猶執前詞,指原判決量刑過重而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作成本判決。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美鈴於本院實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啟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58-20241126-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原 告 黃淵麟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被 告 黃一展 被 告 游建成 被 告 吳宇承 被 告 張正豪 被 告 陳建名 被 告 林宥峻 被 告 黃子洋 被 告 鄭立揚 被 告 鄭緯志 被 告 裴秋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 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 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二項所命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原告擴張聲明部分)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為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刑 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子洋被 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刑事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在 案,茲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向被告黃子洋請求損害賠償 ,並於起訴時聲請若本件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判決者,則 請求將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經本院刑事庭依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將此部分附帶民事訴 訟亦移送本院民事庭,然就此應繳納訴訟費用,原告未據   繳納,經命補正,原告未繳納,此部分起訴不合程式,先予 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 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原係以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之繼承人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少年(即鄭立揚,現 已成年)、鄭○○之父、鄭○○之母為被告,嗣於民國(下同)11 2年11月28日以書狀撤回對林凱威之繼承人之起訴(附民卷 第85頁),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本文規定,已生撤回 對林凱威之繼承人起訴之效力。又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1,2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鄭○○、 鄭○○之父、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1,20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末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㈣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111年度附民字第1067號卷《下稱附民 卷》第7-15頁)。嗣原告具狀補正被告鄭立揚及其法定代理 人為鄭緯志、裴秋紅(附民卷第55-56頁):並於113年5月2日 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 子洋、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少年鄭○○等 應連帶給付原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 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 告1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項 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其餘被告於 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71頁)。核本件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及更正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張正豪、林宥峻(原名:李驥)、黃子洋、鄭立揚、 鄭緯志、裴秋紅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黃一展前於111年1、2月間,在黃淵麟位於新竹縣○○鎮○○路00 號公司處,向黃淵麟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且由吳 宇承擔任該借款保證人,並與吳宇承分別簽發金額均為200 萬元之本票及借據各1份、共4紙供擔保,其後黃淵麟即委由 其配偶吳怡萱當面交付95萬元現金借款(5萬元差額為預扣 利息)予黃一展。之後黃淵麟取得數期利息後,得悉黃一展 家人有意協助代為還款,乃於111年2月7日某時許,前往黃 一展舅舅位於新竹市關東橋菜市場附近住處,據黃一展父母 (黃文信、駱淑貞)當面交付而取得100萬元現金還款,黃 淵麟遂交付黃一展所簽發之上揭借據、本票予黃一展父母收 執,以表明結清債務之意,惟並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本票及借據。詎黃一展得悉該情,欲借題發揮勒索錢財,竟 夥同游建成、游建煒、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林凱威( 歿)、陳建名、李驥、被告鄭○○(即鄭立揚)等人及其他姓 名年籍不詳男子共數10名(下稱游建成等數10人),基於恐 嚇取財、強制、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黃 一展於同日(7日)某時許致電予黃淵麟,質問黃淵麟何以 未返還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本票及借據,且嗆聲將找黃淵麟 輸贏,並於同日(7日)晚間9時許,與游建成等數10人,先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好蝦多餐廳前集結,復分別搭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000-0000號 、000-0000號、000-0000號等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黃淵麟 前述竹東鎮公司處,迄抵達該址,黃一展與游建成等數10人 先後下車,喝令在場之黃淵麟立即交出吳宇承所簽發之上揭 借據、本票,復一同動手毆打黃淵麟成傷而公然聚眾施強暴 (傷害未據告訴),又不顧黃淵麟掙扎抵抗,以強行抓手腳 拖行之方式,將黃淵麟強拉至上揭000-0000號汽車旁,黃淵 麟見掙扎抵抗無用,迫於無奈,僅能同意配合,待強抓其手 腳之人將其放下後,自行步入上揭000-0000號汽車內,之後 游建成駕駛該汽車將黃淵麟載往上址餐廳處,不讓黃淵麟離 開而剝奪其行動自由,且逼迫黃淵麟須交付300萬元賠償金 (黃子洋開價500萬元,吳宇承開價300萬元),黃淵麟受制 於人,擔心遭不測,迫於無奈,僅能同意賠償該金額,其後 黃淵麟無力籌得該款項,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要求黃淵 麟至少須交出120萬元始能離開,黃淵麟遂致電予吳怡萱, 委請吳怡萱協助籌措該款項,之後吳怡萱籌得120萬元現金 ,且於111年2月8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位於新竹縣○○鎮○○ 路000號之萊爾富竹中店前,將放有上揭120萬元現金之紙袋 1個交予依游建成指示前往該址取款之某姓名年籍不詳之男 子,該男子復將之轉交予駕駛上揭000-0000號汽車、搭載黃 淵麟、吳宇承、前往在上址便利商店附近等候之游建成,迨 游建成確認該紙袋內款項金額無誤,旋駕駛上揭000-0000號 汽車,將黃淵麟載回其上址公司處讓其下車,並返回上址餐 廳前,與黃一展、吳宇承、張正豪、李驥、黃子洋、林凱威 、鄭○○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數名會合,之後始各自離開 ;其後游建成將上揭120萬元交予黃一展收執,黃一展旋將 之供己賭博花用完畢。原告提起告訴,經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0456、10457、10674、10675、10676 、10677號及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1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經 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899號刑事判決(下稱本件刑事案 件)判處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等人罪 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侵權行為,受有交付120萬元之損害 、原告所經營之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方俊公司)配合之 廠商因此事而拒絕與原告合作,銷售額因本案而銳減16,508 ,881元,退萬步言,若原告請求之預期利益無理由,被告不 法侵害原告自由權、名譽權,加害程度重大,依法請求精神 慰撫金16,508,8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 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 項、第187條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合計17,70 8,881元(計算式:原告交付現金1,200,000元+營業損失或精 神慰撫金16,508,881元=17,708,881元),又被告鄭立揚行為 時為未成年人,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 ,應與其未成年子女連帶負賠償之責。 ㈡、訴之聲明:  ⒈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黃子洋、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7,708,8 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少年鄭○○、少年鄭○○之父、少年鄭○○之母等應連帶給付原告1 7,708,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二項聲明之給付,倘任一被告為一部或全部之給付,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黃一展:   對本案沒有意見,賠不出來,1,700萬太多了。對於本件刑 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 ㈡、被告游建成:  ⒈原告請求的金額我覺得有點太高,1,000多萬太多了,我願意 賠償原告,但要看多少?我願意分擔原告損失的120萬元,跟 其他被告一起分擔。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吳宇承:  ⒈對於本件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沒有拿到錢,還有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㈣、被告黃子洋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  ⒈地院已經判我無罪,但檢察官有上訴。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張正豪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先前到庭之證述 :部分:  ⒈對於刑事判決內容沒有意見。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㈥、被告陳建名:  ⒈對於刑事判決已提起上訴,我覺得判太重,對於本件刑事案 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被告黃一展在刑事庭上有承認他把錢 都拿走了。  ⒉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㈦、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   對本案沒有意見,本件刑事案件卷證資料沒有意見,我沒辦 法賠這麼多。 ㈧、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 名:李驥)、鄭立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 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 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 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 ,即認行為有客觀之共同關連性,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各行 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加害行 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黃 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因前揭加害行為,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7號、第8 99號刑事判決判處:⑴黃一展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2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20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 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⑵ 游建成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又犯在公共 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⑶吳宇承共同犯恐嚇取財罪, 累犯,處有期徒刑1年。又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⑷張正豪 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 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1 ,000元折算1日。⑸陳建名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犯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6月, 如 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參( 本院卷第15-4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偵審電子卷 證,核閱無訛。另被告鄭立揚亦因此經本院少年法庭以112 年度少護字第99號、第164號裁定被告鄭立揚交付保護管束 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少年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 認原告上開主張為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共同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加害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情,被告林宥峻(原 名李驥)並不否認,且對刑事案件卷證資料無意見(本院卷第 134頁),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時供稱:原告於111 年2月7日21時許在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遭人毆打後再遭 強行押走,我有在場,是被告游建成要我出來幫忙他處理事 情,現場約10多人,我只認識游建成。我是以徒手出拳方式 要毆打被害人,但這時其他人也圍上前要毆打被害人,以致 我沒有打到被害人就在一旁觀看..我就是站在旁邊助勢等語 (詳卷附警詢筆錄),復徵以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於警詢中 ,警察提示有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游建成在內之一群人 圍住原告,並架住原告之監視器畫面擷圖,經被告林宥峻( 原名李驥)供稱一群人圍住並架住原告是在毆打原告等語(詳 卷附警詢筆錄),足認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與被告黃一展 、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鄭立揚等人,共同為恐嚇取財 、剝奪行動自由、妨害秩序之加害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 堪足採信。   ⒋又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秋紅已於相當時期受本院合法之 通知,對於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屬實。  ⒌本件原告因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之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妨害秩序之不法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對原 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應堪認定。 ㈡、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 李驥)、鄭立揚應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茲就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金錢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等人恐嚇取財、剝奪行動自由 、恐嚇危害安全等加害行為,其因迫於畏懼而經由其配偶即 訴外人吳怡萱交付現金120萬元,由被告游建成交予被告黃 一展收受,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係犯恐嚇取財、剝奪行 動自由、恐嚇危害安全乙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則,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 、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等人賠償其因遭被告等人恐 嚇而交付之財物損失1,200,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營業損失: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 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 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 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 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 故意過失,自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77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其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所配合之廠商因 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合作,原告亦因畏懼被告等人挾 怨報復,111年3月至8月期間均不敢出門,營業額迄至111年 9月方恢復平均,以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前之銷售額(111年1 月至2月)及營業額恢復時(111年9月至10月)為基準,則 原告每月可得預期之利益為5,213,279元【計算式(8,000,05 5+12,853,061)+4個月=5,213,279元】,111年3月至8月可得 預期之利益為31,279,674元【計算式:5,213,279x6個月=31 ,279,674元】,惟111年3月至8月實際銷售額為14,770,793 元【計算式:5,552,411元+3,217,235元+6,001147元=14,77 0,793元】,所失利益為16,508,881元【計算式:31,279,67 4元-14,770,793元+6,001,147元=16,508,881元】等情,提 出111年1至10月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證( 本院卷第81-91頁);被告否認。經查,原告所主張之所失營 業利益部分,或因市場自由競爭、淡旺季等致營業額短少, 原因多端,且原告所提111年1至10月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方俊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為「方俊公司」 之「營業稅額」申報資料,尚難據以認定為原告之營業損失 ;而原告111年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1,605,141元亦高110 年度之方俊工程行營業所得893,744元、109年度1,241,791 元,有所得查詢資料在卷可稽(限閱卷第179、185、191頁 )。再者,原告稱各廠商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而拒絕與原告 合作,亦未能舉證證明,尚難認其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 告請求上開營業損失16,508,881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方俊工程有限公司之負責 人,名下財產有數筆不動產及汽車、機車,109年度至111年 度均有所得,約000萬有餘至000萬有餘不等;被告黃一展高 中畢業,從事粗工之工作,109年度至111年度均有薪資所得 ,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部、無不動產;被告 游建成大學肄業,平時在家裡幫忙,薪水約00,000-00,000 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吳宇承國中肄 業,從事貨車司機,薪水約00,000元,109至111年度有所得 ,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張正豪於109及111年度均無所得,11 0年薪資所得總額00萬有餘,名下無財產;被告陳建名高中 肄業,從事數位行銷,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機車1 部、無不動產;被告林宥峻(原名:李驥),泰雅族之原住民 ,學歷國中畢業,從事粗工,薪水約00,000元,名下財產有 汽車、無不動產;被告鄭立揚高職肄業,名下無財產、109 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被告鄭緯志,高職畢業,109年至111 年之所得為00,000元至000,000元不等,名下有不動產,109 年至111年所得為000,000至000,000不等,名下財產有機車 、汽車,無不動產,業據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陳 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分別陳明於卷,並有兩造之個人戶 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 卷第135頁、限閱卷121-137、第179-319頁),並參酌前述本 件被告及身分不詳之人數十人共同毆打及剝奪原告行動自由 ,恐嚇要求原告交付500萬元、300萬元,經原告求情及交付 120萬元後始釋放原告,被告等人目無法紀,強行帶走原告 ,聚眾對原告施用暴力手段、原告精神上驚恐之情形,及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精神 慰撫金以8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 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賠償之金額為200萬元 (計算式:金錢損失120萬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200萬元) 。 ㈢、再按滿20歲為成年;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 ,110年1月13日修正公布、112年1月1日施行前民法第12條 、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 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 ,與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 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 損害者,不負賠償看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甚明。查被告鄭立揚於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 參(限閱卷第133頁),其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20歲 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鄭緯志、裴秋紅 當時為被告鄭立揚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限閱卷第133-137頁),而被告鄭緯志、裴 秋紅均未舉證證明渠等對子女即被告鄭立揚之監督並未鬆懈 ,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鄭 立揚、鄭緯志、裴秋紅應就被告鄭立揚對原告之損害賠償負 連帶責任,洵屬有據。 ㈣、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 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故不真 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不得再向他債務人請求清償 (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共同對原告所為不法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又被告鄭緯志、裴秋紅為被告鄭立揚行為時之法定 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與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已論述如前,其等本於各別之 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所負為同一之給付目的之債 務,揆諸前開說明,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是以被告黃一 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原名:李 驥)、鄭立揚間,任一被告對原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於其給付之範圍內即可同免給付義務。 ㈤、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黃子洋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 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 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 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23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黃子洋與上開被告共同為恐嚇取財、恐嚇危 害安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 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被告 黃子洋否認,辯稱:地院已經判我無罪,無需賠償等語(本 院卷第61-62頁)。經查:⑴被告黃子洋於刑事案件警詢、偵 查、審理時供稱:我的綽號是「阿九」,我原本在好蝦多樓 上泡茶,發工錢給工人,其他被告要出門時我也就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走了,我離開後發現家裡的鑰匙留 在好蝦多,所以我打電話給被告游建成、林凱威問他們在哪 裡,之後我才開車去關東橋案發地點附近拿好蝦多的鑰匙, 我到場現場就看到很多人,之後我就向游建成、林凱威拿好 蝦多的鑰匙,當時原告黃淵麟那邊有一個綽號叫「小白」的 朱敬業認識我,問我為何過來,我就說我是來拿鑰匙,之後 我問現場怎麼了,朱敬業跟我說好像是有債務糾紛,我開車 回到好蝦多之後,我朋友黃詠則到那邊找我泡茶,其他人帶 原告黃淵麟回來後在2樓談債務糾紛,我就上到3樓,之後黃 詠則就先把我載離開,因為我有喝酒,我的車是請我的工人 陳俊祥開走的等語。被告黃子洋自承確實曾於案發時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原告位於新竹縣竹東鎮員山 路之公司處,後又返回好蝦多餐廳等情。   證人朱敬業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證稱:111年2月7日晚間9點 多我有到原告員山路的家,因為原告黃淵麟的員工徐勝廷( 音同)跟我說黃淵麟跟人有爭執,徐勝廷要我陪著去,後來 對方黃一展他們來了,之後有看到被告黃子洋,我就問黃子 洋怎麼在這邊,黃子洋說他來拿鑰匙,然後黃子洋有大概詢 問一下現場發生什麼狀況,我說他們有債務糾紛,之後我有 跟徐勝廷去好蝦多2樓,我到好蝦多2樓時黃子洋就跟我說他 先走就往樓梯離開了,之後我在好蝦多2樓待了差不多半個 小時,然後就跟徐勝廷離開等語(見本院717訴字卷二第28 至47頁);⑵證人黃詠則於本院刑事庭審理證稱:111年2月7 日晚間印象中黃子洋打給我,我當時在找黃子洋,因為黃子 洋的工人有跟我買我材料,我要向黃子洋收款項,所以約在 八德路的好蝦多,我到的時候2樓有一群人,我就打給黃子 洋,問他在哪裡,因為我沒看到黃子洋,黃子洋就叫我到3 樓,後來我們待了半小時,因為黃子洋有喝酒,我就請黃子 洋到我家坐,所以我就開車載黃子洋到我家去等語(見本院 717訴字卷二第16至27頁);證人朱敬業、黃詠則證述之情 節,核與被告黃子洋前揭所辯大致相符,尚非不可採信,堪 認被告黃子洋所辯尚非子虛,則被告黃子洋就本件侵權行為 是否與其他被告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容有可疑。尚難 認定被告黃子洋就原告遭恐嚇取財、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本件侵權行為與 其他共犯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此部分並經系爭刑事判決 就被告黃子洋關於本件妨害秩序等行為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此外原告復未能舉證被告黃子洋確有本件原告遭恐嚇取財、 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共同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侵權行為之情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子 洋與其餘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㈥、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 、張正豪、陳建名、鄭立揚等人得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係未約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遲延利率,是原告請 求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鄭立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被 告鄭立揚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12年2月12日發生送 達效力,附民卷第39頁)翌日即1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鄭立揚、鄭緯志、裴 秋紅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人均於112年2月2日寄存送達,於1 12年2月12日發生送達效力,附民卷第39-43頁)翌日起即112 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被告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 名、林宥峻(原名:李驥)、鄭立揚連帶給付200萬元,及自1 12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鄭立 揚、鄭緯志、裴秋紅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12年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開給 付如有任一被告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於該給付 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 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黃一展、游建成、 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經刑事判決有罪部分)、第503條第 1項但書(黃子洋經刑事判決無罪部分)裁定移送前來。就原 告對黃一展、游建成、吳宇承、張正豪、陳建名、林宥峻( 原名:李驥)請求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 納裁判費。原告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訴之聲明部分,已繳納第 一審裁判費,然而原告此部分之訴業經駁回,此部分訴訟費 用應由原告負擔,是以本院於裁判時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對黃子洋請求部分,依同法第50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未繳納,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林麗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高嘉彤

2024-11-22

SCDV-113-重訴-29-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29 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 度調偵字第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蔡明儒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本院依檢察官上訴書記載(見交簡上卷第15頁),已明示僅 就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及修法理由,審理範圍自僅及於原判決關於被告蔡明儒 刑之部分,檢察官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 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並逕引用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鄧羽彤具狀認被告毫無悔意及 和解誠意,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2年台上 字第3647號判例可資參照)。職是,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 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能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於判 決書事實及理由欄二載敘其量刑及適用自首減刑規定之理由 ,經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且在法定刑度之內 ,於法並無不合,且在原審判決前,就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賠償乙事,業經原審以此為量刑時斟酌之量刑因子, 並無任何不當,亦無量刑過輕或過重之問題,是檢察官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最後查詢日:民國113年4 月15日)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誤罹刑典,惟犯後業已坦承 犯行,並與告訴人以新臺幣8萬元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完畢 ,有告訴人提出之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交簡上卷第85至8 7頁),告訴人亦當庭表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 ,足見本件被告已有悔悟之意,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 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白勝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提起上訴,檢察官 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羅杰治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件:原審判決(含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3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75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明儒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暨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蔡明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明儒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 111年度偵字第42682號卷第35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右轉彎時,未注意車 前狀況且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情節,因此發生本案車禍 ,致告訴人鄧羽彤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 所生危害非輕;被告雖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併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37號   被   告 蔡明儒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 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明儒於民國111年4月1日12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西北方往東南 方(桃園市區)行駛,行經春日路與莊敬路口時,本應注意 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 之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右轉欲進入莊敬路,適鄧羽彤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蔡明儒車輛右側,因而遭蔡明儒車輛 撞倒後,受第二腰椎爆裂性骨折合併脊椎不穩定之傷害。 二、案經鄧羽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蔡明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車於上揭時、地右轉時與告訴人鄧羽彤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鄧羽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詢問筆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列印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全部犯罪事實。 四 路口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1片、錄影畫面截圖列印頁 被告行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禮讓直行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0

TYDM-113-交簡上-85-20241120-1

金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上重訴字第3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隆廷 選任辯護人 黃郁叡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昱傑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連詩雅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於民國113年7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4、9845、9846 、12887、12892號,以及移送併案審理之112年度偵字第1995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薛隆廷、王昱傑羈押期間,均自民國壹佰拾叁年拾壹月拾肆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此為法定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 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 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相 當理由」,係指重罪羈押之發動,被告如何併存有逃亡或滅 證之虞,於判斷具體個案之情況,應有「合理之依據」,與 同條項第1、2款所定相較,條件較為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 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 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 為必要(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薛隆廷、王昱傑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 第2項之私行拘禁致人於死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 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13年8月14日起 執行羈押。至113年11月13日止,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茲經本院再於113年11月4日訊問後,認為被告二人所犯私行 拘禁致人於死之罪刑非輕,參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被告二人 亦經原審量處無期徒刑,刑期甚重,現仍於本院審理中,其 等仍存有逃避審判或刑罰執行之可能性,而有相當理由認其 有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要 件。本院在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 共利益、被告二人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 後,認為對其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 均不足以確保往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認為以維持 繼續羈押之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並合乎比例原則,應自11 3年11月14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PHM-113-金上重訴-31-2024110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贈與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 上 訴 人 許煙溪 法定代理人 許進興 上 訴 人 許張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君鴻律師 楊惠琪律師 朱昭勳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進益 訴訟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陳由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62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 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 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 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 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 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 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 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 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 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 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 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本 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 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 使所論斷:上訴人許煙溪(民國105年間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並選定其子許進興為監護人)、許張不為被上訴人之父 母,許煙溪於95年11月13日將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70-3地 號土地(下稱70-3地號土地,與前者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各2分之1,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許張不,許煙溪、 許張不先後於95年12月26日、96年1月26日將上開應有部分以贈 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下稱系爭贈與),上訴人未能證 明系爭贈與附有被上訴人應接其同住並提供孝親房之負擔。被上 訴人與許煙溪就坐落新竹市○○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 號建物權屬有所爭執,難認有侵占、背信之故意侵權行為。被上 訴人以許進興在70-3地號土地設置停車場,經要求回復原狀未果 ,提出竊占罪告訴,檢察官係以已逾6個月告訴期間而處分不起 訴,難認有誣告之故意侵權行為。又許煙溪、許張不名下各有公 告現值合計新臺幣3,341萬餘元、2,066萬餘元之不動產及其他所 得,應能維持生活,兩造及其他子女就扶養上訴人之方式亦未達 成合意,難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扶養義務而不履行。上訴人無 從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419條規定撤銷系爭 贈與,則被上訴人保有系爭土地並無不當得利等情,指摘為不當 ,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 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 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 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07

TPSV-113-台上-2097-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處分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34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張玉英 陳朝靜 共 同 代 理 人 林君鴻律師 鄭又綾律師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范鈞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 94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另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 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 止執行(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65年度第9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朝靜前遭詐騙而將桃園市○○區○○○ 段0000○號房屋(權利範圍3分之1)、同段49-176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3分之1,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 恩伸再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因上開信託及買賣均無 效,聲請人已起訴請求塗銷上開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 人陳朝靜,業經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受理在案。詎聲 請人得知相對人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變賣系爭不動產,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 民國113年10月25日囑託查封登記在案,系爭不動產將遭拍 賣,聲請人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為保全強制執 行,爰依法聲請假處分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陳朝靜將系爭不動產信託予劉恩伸,劉恩伸再 將系爭不動產出賣予相對人,嗣聲請人陳朝靜起訴請求塗銷 上開信託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予聲請人陳朝靜乙情,業 經本院調取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卷宗核閱屬實,堪信聲請 人陳朝靜已釋明其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存在。 四、惟查,相對人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56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依該判決主文變賣系爭不動產,業經本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126014號分割共有物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中, 聲請人即不得依假處分之程序,聲請停止執行,故聲請人聲 請禁止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為移轉、讓與、設定抵押、出租 及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即無理由。 五、末查,聲請人張玉英於112年度重訴字第494號案件中並未對 相對人有任何請求,亦未見聲請人釋明其他請求,故聲請人 張玉英之聲請,為無理由。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吳佩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龍明珠

2024-11-05

TYDV-113-全-234-202411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025號 上 訴 人 陳惟軒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760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93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陳惟軒有其事實欄所載,於民國111 年7月10日凌晨3時38分許,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于珊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刑(處有期徒刑10年6月)及宣告沒收(追徵)之判決, 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 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 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 背法令之情事。 三、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證人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至 上訴人住處是為了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原判決基於上訴人與 黃于珊之對話紀錄,認為對話紀錄與帳戶轉帳資料及黃于珊 之證詞大致相符,可作為本件之補強證據;然黃于珊本即積 欠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債務,惟其嗣後轉帳之金 額為5千3百元,兩者相差1千3百元,並非原判決所謂「1張 」即黃于珊要購買安非他命之1千元。且黃于珊已於審理中 證稱是要跟上訴人借錢,卷附上訴人與黃于珊之對話譯文中 「不要讓阿德知道我欠1張」是指不要讓阿德知道她欠錢的 意思,更何況黃于珊證稱其於警詢前有服用FM2或安眠藥, 其證述是否可採,尚有可疑。本件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前開對 話譯文中之「1張」是指黃于珊要購買1千元安非他命之意, 則原判決將上開對話譯文採為補強證據,即有違論理法則。 又黃于珊於偵查中與審理中之證詞有諸多出入,無論是「可 以讓我欠一張」之解釋或黃于珊至上訴人住處的目的,以及 將物品分裝成兩包的目的等節,均前後不符,且與黃于珊轉 帳紀錄亦有扞格,更與證人林怡萱、李欣哲、林育德之證詞 不同,黃于珊於偵查中之證詞存有瑕疵,不得作為不利於上 訴人之證據,應以其於審判中之證詞較為可採。縱認上訴人 有販賣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珊,也是因為黃于珊主動詢 問是否可「欠1張」,才會因此轉讓安非他命0.5公克給黃于 珊,所得也只有1千元,是友儕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與 大盤毒梟所為有別,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 四、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 判斷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 詳敘認定上訴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黃于珊犯行之得心證理由 。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雖然其於111年7月10日有與 黃于珊見面,但當天黃于珊只有去選取娃娃機內之物品,沒 有交易毒品之事,是因為黃于珊曾向伊借錢未果才會陷害伊 等語,以及其原審辯護人為其辯護意旨稱:黃于珊所述前後 矛盾且有瑕疵,其於警詢、偵查之證述不足採信,卷內並無 毒品交易相關之通聯內容或其他具體證據,不能僅以黃于珊 單一指訴即認定上訴人販賣毒品等語,如何認為均無足採等 情,逐一予以指駁;另敘明:李欣哲、林育德、林怡萱之證 述,如何係屬迴護之詞,尚難憑信等旨(見原判決第4至9頁 ),以及林育德、吳志堅之Line對話截圖如何不足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之旨(見原判決第8至9頁)。 ㈡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 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 盾或不適用法則、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再:  ⑴購毒者關於被告販毒之指證,固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 性,然所謂補強證據,係指該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以證明 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不以證明犯罪構成 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與購毒者指述具有相當關聯性, 且與購毒者指證相互印證,綜合判斷,已達於使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得以確信其為真實者,即足當之。又販賣毒 品倘經曝光,販毒者將面臨重刑刑罰,為避免雙方交易毒品 之情狀曝光,販毒者自然會避免在與購毒者之交易過程中提 及交易毒品之種類、價格、數量,故毒品交易之雙方以暗語 表示要交易毒品乃毒品買賣之常態,當非不得以雙方通話情 形及通話內容之真意,判斷可否為買賣雙方供述交易情形之 補強證據。原判決以上訴人與黃于珊於111年7月10日凌晨3 時28分許之對話譯文中提及其「欠1張」;上訴人答以「現 金沒有」;黃于珊再稱「我是說東西」;上訴人以「恩」應 允後,黃于珊即前往上訴人家中,並於同日下午2時34分許 轉帳5300元,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見原判決第3至4 頁),無違反論理法則之可言。  ⑵又證據之證明力係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證人之證言縱 令先後未盡相符,但事實審法院本於審理所得之心證,就其 證言一部分認為確實可信,予以採取,原非法所不許。原判 決就黃于珊於偵查、原審中之證詞已敘明其證據取捨之理由 (見原判決第3頁第5至15列、第4頁第26列至第5頁第13列) ,另黃于珊於偵查中係證稱:「其中(按指轉帳予上訴人) 2300元是之前跟他(按指上訴人)借的錢,1000塊是這次拿 安非他命的錢,剩下2000是之前買安非他命欠的錢」等語( 見第1476號他字卷第188頁),與原判決所引為補強證據之 黃于珊帳戶內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開戶、交易明細資料,俱無不符,難 指黃于珊之證詞就交易毒品之對價部分有與前開匯款金額不 符之瑕疵。  五、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惟犯罪情狀是否顯可憫 恕而酌量減輕其刑之認定,係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 法院未予減輕其刑,自難認違法。況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之 犯罪情狀,難認有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處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11至12頁), 難率指其違法。 六、上訴人之前揭上訴意旨,或係重執上訴人在原審辯解各詞, 或係執其個人主觀意見,就無關事實認定之枝微細節、原審 採證認事及量刑之適法職權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 ,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至上 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亦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 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七、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廷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0-29

TPSM-113-台上-4025-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44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 刑 人 林君鴻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9月16日彰檢 曉執乙113執聲他1304字00000000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君鴻(下稱受刑 人)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號執行指揮 書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案),另依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 下稱乙案),甲、乙二案須接續執行合計共22年2月,依據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恐有責罰顯不相 當之情形,應得重新定應執行刑。然經受刑人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將甲、乙二案中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罪 重新定刑,檢察官回文表示該二案不符合數罪併罰要件,無 法再定應執行刑,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依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參照)。此所稱「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刑之執行或其方法違背法令,或 處置失當,致侵害受刑人權益而言。而已經法院定刑之各罪   ,如再就其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且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刑裁定具 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定刑確定時   ,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 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 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作為 定刑基礎之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   ,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 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 利益,而另有定刑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 力之拘束,以確保裁判之終局性。已經法院定刑確定之各罪   ,除上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 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 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此為最高法院之統一見解。從而檢察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 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再重行向法院聲 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違,自難指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 字第1666號裁定要旨)。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 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下稱甲裁定),並 經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032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年執更乙字第1081 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甲案);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602號裁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6年2月,並經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478號裁定抗 告駁回(下稱乙裁定)、最高法院以109年度台抗字第1380號 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換發109 年執更乙字第125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即乙案),並與甲案之 有期徒刑16年接續執行等情,有各該定應執行刑裁定、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列印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  ㈡受刑人所犯各罪既分別經甲裁定、乙裁定各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6年、6年2月確定,而甲裁定附表編號1至16所示各罪, 均係在甲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4月 23日之前所犯;乙裁定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罪,均係在乙裁 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最早判決確定日即105年10月25日之前 所犯。故甲、乙裁定各自之定刑基準日選擇、定刑範圍之劃 定均屬正確,其定刑基準日與定刑範圍之確定性自不得動搖   。受刑人所犯如甲、乙裁定附表所示罪刑,於各自合併定應 執行刑之群組內,固屬數罪併罰之關係,然劃歸不同群組之 各罪刑,尚無依法原可合併定應執行刑,卻被違法或不當劃 分在不同併合處罰群組之情形,且既分經裁定應執行刑確定   ,原則上即應受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拘束,不得任由受刑人事 後依其主觀意願,將上述已確定之甲、乙裁定附表所示數罪 任意加以拆解割裂或重新搭配組合,而向檢察官請求將其中 已定刑確定之一部分罪刑抽出,重複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  ㈢受刑人雖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作為 其請求檢察官聲請另定應執行刑之依據。然查該裁定之意旨   ,係指如有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   ,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   ,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始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本 件受刑人並無因上開特殊情形致原裁判定刑基礎變動之情狀 ,自無依此請求檢察官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之餘地。 四、綜上,受刑人執前詞指摘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不當,並無可採 ,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25

TCHM-113-聲-1344-202410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穎 選任辯護人 林君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8月28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㈡「餘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至114 年5月5日止,共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女之法 定代理人甲女之母指定之上述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 到期。」,應更正為「餘12萬元,自113年7月5日至114年6月5日 止,共分12期,於每月5日前給付1萬元,匯入甲女之法定代理人 甲女之母指定之上述帳戶。如一期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明顯誤寫,惟不 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揆諸上開解釋意旨,爰裁定更 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2024-10-23

SCDM-113-訴-109-202410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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