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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國家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許志文 被 上訴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張隆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4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國小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至5 款規定,小額事件之上訴,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同法第469條第1至5款情形之一者 而言,不包括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 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 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於小額事件之上 訴程序,原判決依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 者,應以上訴為無理由;小額程序之第二審判決,依上訴意 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分 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11月7 日駕駛承租之計程車,行經臺北市大同區承德路與錦西街口 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寧夏派 出所員警攔查臨檢,未經查證即以原告涉嫌侵占該車輛,違 法濫權逕行扣押該車輛,致上訴人受有營業收入損失、保證 金遭沒收之損失、車內配備損失及精神慰撫金之損害,故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額之半數。上訴人於原審誤繕被告為 被上訴人,實際上擬起訴之對象係大同分局,原審未命補正 即裁定駁回其訴,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且 本件大同分局員警執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 231條第2項、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爰提起上訴 ,請求廢棄原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大同 分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0,07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被上訴人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 ㈠、按中央或地方機關,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4項 規定甚明。次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之機關,係指 就法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而依組織法 律或命令設立,行使公權力之組織,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 準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是否為行政機關,應以有無 單獨之組織法規、有無獨立之編制、預算及有無印信之標 準判定之(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239號判決) 。再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情形者,法院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 甚明。而「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 之資格,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 權或訴訟行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 訟,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 ,訴訟標的之主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 主體,但就該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 者,亦為適格之當事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 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 ,此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0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以被上訴人為被告,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 訴人90,071元,而被上訴人係依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 6條第1項訂定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織規程」設立,且以 編制表訂定各職稱之官職等及員額(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組 織規程第11條第1項),被上訴人並有獨立編列之預算及印 信,有臺北市總預算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局本部)單位 預算之分預算、被上訴人於原審民事委任狀上所蓋印信可參 (見本院卷第69至76頁、原審卷第123頁),足認被上訴人 具有單獨之組織法規、編制、預算及印信,得獨立對外表示 意思行使公權力,上訴人所提復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金錢損 害之給付之訴,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屬地方行政機關 ,具有當事人能力,其就本件訴訟亦有訴訟實施權,為適格 之當事人。 ㈢、原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規定,裁定命上訴人 補正,即同時以程序上被上訴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上訴人起 訴顯無理由,以及實體上大同分局員警行為並無違法,不負 國家賠償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就 上訴人指摘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判斷固有未恰,惟原判決 另於實體部分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程序符合法律規定,並無 不法,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就此部分涉及原審證據取捨及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上訴人僅陳明大同分局員警違反之法 令,未指明原判決有何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至5款之情形,揆諸首開說明,難認原 判決有何判決違背法令情形。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具有當事人能力,且為適格之當事人, 原判決以大同分局員警執法符合法律規定,駁回上訴人之訴 ,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則依上訴人之上訴意旨,已足 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原判決就被上訴人欠缺當事人適格部分之認定,雖有未洽,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並應 由上訴人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9條第2項、第436條之29第2款、第78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簡 如

2025-02-14

TPDV-113-國小上-2-202502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9號 抗 告 人 曾敏嫻 相 對 人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正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10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 2日提示後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非訟事件法第19 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其中之新臺幣(下同)105,200元 ,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 息,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先前遲延繳費係遇詐騙暫時無法繳納,伊 後續有與相對人說明且已補繳費,不知何以相對人突然要求 償還全額,並拒絕參與債務協商,伊將依約定每月按期繳費 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5月10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2886號裁定, 准予就系爭本票中之105,200元,及自113年5月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前開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 ,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 ,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 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 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 裁定)。 五、經查,自原審卷附系爭本票之形式觀之,已具備本票之法定 記載事項,原審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 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 。抗告人雖主張先前遲延繳費係因遭遇詐騙,後續已補繳費 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曾敏嫻 112年8月29日 15,780元 113年5月2日 亞太普惠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0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62號 抗 告 人 林峻潁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8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系 爭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民國 113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 予強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曾簽立任何票據予相對人, 請查明系爭本票是否係偽造、變造,且抗告人自112年起至 今,已按月償還借款數十次,抗告人無力清償週年利率16% 之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規定,按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利息 ;另相對人僅強調系爭本票,未提及借款其他事項,抗告人 主張應參考民事訴訟法第196條適時提出主義之規定,爰提 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請移轉至抗告人住所地之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審理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8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958號裁定准 予就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票面金額,及自113年5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強制執行。抗告人對之 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 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 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再按,執票人 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復按,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 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 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 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 五、觀諸卷附系爭本票,已載明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000 號3樓」,且自形式上觀之,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之法定記 載事項,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依 上開說明,原審就本事件自為專屬管轄法院,原審依非訟事 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 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核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本票 係偽造、變造,無力清償高額利息云云。惟抗告人上開主張 核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酌, 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又原審為專屬管轄法院,抗告 人聲請移轉管轄至臺中地院,亦屬無據。從而,抗告人提起 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林峻潁 112年3月8日 30萬元 113年5月21日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36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9號 抗 告 人 羅隆華 相 對 人 雲鼎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清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3日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相對人於到期日後經提 示未獲兌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相對 人就系爭本票金額新臺幣(下同)14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 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准予強 制執行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3年1月8日,透過第三人即仲介 林克倫介紹,以抗告人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向金主貸款新臺幣(下同)9 0萬元,並於同年月11日將系爭房屋過戶予第三人廖偉岑, 再於同年月24日將實際取得之餘款73萬元支票交付林克倫, 由林克倫協助將抗告人之生基轉換至九天生基園區。詎林克 倫迄今未與抗告人聯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亦取走抗告人所 有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桃園市○○區○○段000○0 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爰請求廢棄原 裁定,追回遭林克倫詐騙之73萬元,並返還系爭房屋所有權 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聲請對抗告人裁定准予本票強制執行,經原審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7月3日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8411號裁定移 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抗告人對之不服, 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 四、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 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 規定甚明。次按,本票應記載付款地;未載付款地者,以發 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 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7款、第5項、 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 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 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 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 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復按 ,本票執票人,依前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 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 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 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 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參見最高 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裁定)。 五、觀諸系爭本票內容,抗告人於「發票人簽章」欄簽名、蓋印 ,該欄位下方「身分證字號」、「地址」欄位,以電腦繕打 方式記載抗告人之身分證字號、臺北市大同區地址,系爭本 票其餘位置則無任何付款地及發票地之記載,有系爭本票可 稽(見原審卷第9頁),足見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 ,依前開說明,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或居所所在地即臺北 市大同區」為發票地、付款地,並以該地法院即士林地院為 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之專屬管轄法院,故相對人 就系爭本票聲請原審裁定強制執行,應由士林地院專屬管轄 。原審以抗告人之「發票地」在臺北市大同區,應由士林地 院管轄,裁定將本件移送至士林地院,理由雖與本院認定不 同,惟結論並無二致。至抗告人主張其遭詐騙等情,核屬實 體上法律關係之爭執,揆諸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 得審酌,抗告人應另循訴訟程序解決。從而,抗告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受款人 羅隆華 113年1月8日 145萬元 未記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 梁清騰或其指定人

2025-02-13

TPDV-113-抗-269-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81號 聲 請 人 馬鴻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410號公 示催告,因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屆滿 ,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與法相符,應 予准許。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2

TPDV-113-除-1881-2025021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訴字第798號 原 告 涂梅玉 陳品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貽律師 楊華興律師 被 告 日景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繼宏 訴訟代理人 林永瀚律師 蕭佳琦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所示部分之訴駁回 。 前項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 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 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 文。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如附表「原起訴聲明」欄所示,其間原告迭經變更、追加聲明,最終於民國113年8月13日具狀聲明確定為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是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2,701,692元(計算式:106,513,000元+2,4,550,000元+478,269元+97,423元+106,513,000元+2,45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44,867元,扣除原告於起訴時已繳納裁判費1,131,239元(即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㈠、㈡項部分之裁判費),則本件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13,628元,經本院於114年1月8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0日內補繳1,013,628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本院卷三第102頁言詞辯論筆錄)。惟原告迄今僅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所示第㈢、㈣項部分繳納6,280元裁判費(參本院卷三第107頁民事陳報狀、本院答詢表),逾期仍未繳納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聲明之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依上說明,原告請求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欄第㈤、㈥項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至於原告固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為附帶請求云云,然該部份聲明係依兩造間合建分售契約書第7條請求懲罰性違約金,與附表最後訴之聲明聲明第㈠、㈡項因兩造間合建不動產分配協議書第1至3條約定請求分配合建利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依附或牽連關係,標的各自獨立,勝敗又非必屬一致,是以,其就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違約金部分之請求,非屬聲明第㈠、㈡項請求分配合建利益之附帶請求,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合併計算,故原告主張如附表最後訴之聲明第㈤、㈥項部分為附帶請求之違約金,不應併算等語,無可採取,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附表:(幣別:新臺幣;年份:民國) 原起訴聲明 最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5,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請准原告供擔保宣告為假執行。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24,5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478,269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97,423元,及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給付原告涂梅玉106,513,000,及其中10,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96,513,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被告應給付原告陳品潓新臺幣24,550,000元,及其中5,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及其餘19,550,000元自112年8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2-12

TPDV-111-重訴-798-20250212-3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易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恩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下分別稱A、B事實),並因A、B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原告已受讓○○公司對被告B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二所示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廣達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79至83、105至109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廣達汽車保養所 114年1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143 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刑事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A、B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查,被告有A、B事實之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行 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別構成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而具有 不法性,故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OO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就A事實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B事實部 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車輛驟然減速,攔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強暴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雖非長時間使原告無法離 去,惟被告係在車輛行車速度較快、難以任意駛離之高架橋 上為之,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而原告當時為大學 生及議員助理、家境小康(參原告另案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 事裝潢業、月薪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9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事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就B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含工資在內之修繕費45,400元。又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OO公 司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就A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所犯罪名 1 112年5月16日下午9時5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 A事實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攔停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 同上 B事實 被告下車至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旁,敲打系爭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至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二(原告請求內容): 事實 請求權基礎 侵害之權利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8萬元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財產權 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修繕費(包含工資4,600元) 45,400元 45,400元 1,045,400元 125,400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4-20250212-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938號 原 告 林梅津 林志洋 兼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財洋 前一人 訴訟代理人 黃寶琴 被 告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已廢止) 法定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4,19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公司經高雄市政府於民國98年3 月26日以高市府經 二公字第0980150261號函廢止登記,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於102 年9月30日裁定選派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清算人 ,又被告公司清算程序尚未完結,故本件被告公司之法人格 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被告公司仍有當事人能力,並應以 清算人余景登律師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共有坐落於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於82年間設定登記如附表所示之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惟迄今已罹於民法第125條所 定15年時效並逾民法第880條除斥期間,則系爭抵押權已消 滅。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爰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陳述意見狀略以:被 告清算人未曾經手原告起訴之事務,請本院斟酌全辯論意旨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為擔保物權 ,以擔保之債權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 即失所附麗,縱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 銷。而一般抵押權成立上之從屬性,關乎該抵押權之效力, 是抵押人主張借款債權未發生,就該借款債權有無發生乙節 ,依前開說明,乃應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 土地於82年間設定抵押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第 一類謄本為證。又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 ,揆諸前開說明,應由被告舉證證明債權存在;而本件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就 原告之主張為任何之否認、爭執或陳述,更未提出任何證據 舉證證明其對原告存有債權,是本院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再按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 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 亦得隨時為清償。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而請求權,因1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定有明文。又請求權定有清 償期者,自期限屆滿時起即可行使,依同法第128條之規定 ,其消滅時效應自期限屆滿時起算(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4 89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又一般抵押權登記實務上固常有 存續期間一項;但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 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在該債權未消滅前,為擔保之抵押 權並不因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而當然消滅,故一般抵押權存 續期間之約定與登記,在法律上原不具任何意義。易言之, 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間屆滿,即謂抵押權應歸於消滅,亦不 得謂抵押權存續期間即為所擔保債權之發生或存續期間。經 查:  ⒈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並未記載約定清償日期,依前 揭說明,被告對於如附表所示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 應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至少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完成 之日(82年5月13日)開始起算,經15年即至97年5月13日為 止,因被告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亦於10 2年5月13日歸於消滅。  ⒉又上開存續期間雖不能代表系爭抵押權或所擔保債權之發生 或存續期間,然若以該權利存續期間為清償期之約定,採用 對被告較有利之算法,自存續期間屆滿(85年5月15日)翌 日起算,請求權亦分別於100年5月15日屆滿15年即因時效完 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 民法第880條之規定,抵押權即於105年5月15日歸於消滅。 基上,系爭抵押權之登記狀態仍存在,對系爭土地所有權有 所妨害,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自屬有據。 五、據上論結,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業已消滅,核屬 有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系爭抵押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因下列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 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一、勝訴人之行為,非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者。二、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 ,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民事訴訟法第81條定有明 。查本件原告因時效而欲塗銷設定予被告之抵押權,被告縱 不同意原告之請求,亦屬防衛其財產權必要之範圍內,若令 被告再行負擔訴訟費用,恐非事理所平,本件訴訟費用確定 為4,190元,本院爰依上開規定,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 用,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編號 土   地 抵押權人 抵 押 權 登 記 事 項 1 屏東縣○○鄉○街段000地號土地 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登記次序:0000-000 權利種類:抵押權 收件年期:民國82年 字號:潮登字第009170號 登記原因:設定 登記日期:民國82年5月13日 權利人:高雄汽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債權總金額:384,444元 債權額比例:全部1分之1 存續期間:自82年5月15日至85年5月15日 債務人:林憲男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憲男

2025-02-12

CCEV-113-潮簡-938-20250212-1

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會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6號 上 訴 人 譚翠樺 訴訟代理人 陳德弘律師 張寧珈律師 被上訴人 黃麗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會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 月6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12年度店簡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又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446條第1項設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 於簡易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而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 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 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 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 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 紛爭者,即屬之。經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依民法第709條之7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3萬7,950元暨遲延 利息;嗣原審駁回上訴人之全部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並 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雖被上訴人表示不同 意上訴人所為追加,但上訴人原主張請求權及嗣後追加之請 求權,均係基於被上訴人擔任會首,於106年11月5日至109 年6月5日間所成立之合會(下稱系爭合會),有關「李金成 」會份所衍生之爭執,基礎事實尚屬同一,並無逸脫其原審 起訴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審理進行中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 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 理,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合意由上訴人以「李金成」為代號參 與系爭合會,上訴人並於108年1月5日得標,被上訴人依約 應給付上訴人當期合會金,然被上訴人竟拒絕給付。爰依合 會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 7,950元及遲延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始終表示「李金成」為其鄰居,被上 訴人係同意「李金成」參與合會,上訴人並非系爭合會會員 等語置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追加備位 請求即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補稱:上訴人為實 際繳納系爭會份各期會款之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 系爭會份之會款,屬不當得利等語(見簡上卷第164頁),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3萬7,9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係系爭合會之會首,會員共32人,其中包含會員名 錄上記載會員姓名為「李金成」之會員(下稱系爭會份)。 系爭合會會期為106年11月5日至109年6月5日。系爭會份之 會員於108年1月5日得標,迄未領得合會金等情,有系爭合 會會單可據(見店簡卷第2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 認定。  ㈡先位請求部分:  ⒈按合會契約係仰賴會首與會員間彼此信任關係而成立之契約 ,故會首對於會員之人別,必當有明確之認知。至以代號或 假名參加合會,固屬民間常見且非法所不許,然會首對該會 員係以代號或假名入會一事仍應有所認識及允諾,始得謂會 首與該會員間就代號或假名所表彰之會份有意思表示之合致 ,而成立合會之契約關係。  ⒉觀諸兩造之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於系爭合會成立前之106年 9月6日,傳訊向被上訴人提及「毛月梅和李金成、葉佳恩、 葉少瑋」等4人有意參與系爭合會,並稱:「只有李金成的 錢我親自拿給妳,其他會轉帳給你」、「請相信我,絕對會 準時給會錢」,被上訴人回訊稱:「學姐:麻煩你了!因為 她們我都不認識,你說你會擔保,我相信你,會單出來後, 我再託你幫我給他們哦!謝謝你!」(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他字第7658號卷【下稱他字卷】第39頁),可見 上訴人係以第三人稱提及「李金成」,並未表明「李金成」 即係上訴人本人,被上訴人亦認上述4名會員係上訴人所引 介之他人,並重申希冀上訴人能擔保該4名會員準時繳交會 款及委託上訴人協助轉交會單等旨。再者,系爭會份得標當 期,上訴人係於107年12月6日傳訊稱「明年一月鄰居要標~ 底標,尾款扣掉」,嗣又於108年1月5日傳送自己之存摺封 面相片,傳訊稱:「鄰居出國託我」、「謝謝您」,被上訴 人於翌日回覆:「學姐:這個帳號是你的?沒有你鄰居他自 己的帳號嗎?」,上訴人再回覆:「他出國去了,他本來要 我給他現金,我怎麼可能請妳給我現金,所以妳轉給我,我 會拿現金交給他女兒」、「要請你簽切結書,我會給鄰居」 ,被上訴人回覆:「我老公說怕會有糾紛,必須要你鄰居簽 收,不然匯你的帳號後,你鄰居反告我怎麼辦?」,(見他 字卷第43頁),可見兩造此時仍以第三人稱之「鄰居」、「 他」稱呼「李金成」,上訴人猶未表明「李金成」係其本人 代號,被上訴人對此亦無所知。再查,上訴人因系爭會份所 生糾紛,另對被上訴人提起刑事告訴(案列:臺灣臺北地方 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329號),經檢察官於偵查中質以「 有誰知道你用李金成的名字」,上訴人自承:「一開始我沒 有特別去講」(見他字卷第50頁至第51頁),益證被上訴人 實無從得悉「李金成」為上訴人之代號或假名,遑論對上訴 人以此方式參與合會有允諾之意思。準此,上訴人主張其係 以「李金成」代號參與系爭合會,系爭會份之契約關係存在 於兩造之間,即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會份 之合會金,核無理由,無可准許。  ㈡備位請求部分:  ⒈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   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   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   否「致」他方受損害,應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   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   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   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   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該2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而不   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   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   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的(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   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上訴人就系爭會份已繳付之會款,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當   得利之返還責任,依前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給付   關係、其給付目的不存在而屬無法律上原因等節,負舉證之   責。  ⒉查,上訴人雖主張「李金成」始終未曾對系爭合會主張任何   權利,可見其人並不存在云云,然「李金成」是否因遷居或   其他特殊狀況而未及出面主張權利,抑或單純不願出面,不   得而知。上訴人又稱以「李金成」為查詢條件調閱戶籍資料   或函詢上訴人住所地里長及附近社區,即可知上訴人住所地   周遭100公尺內並無名為「李金成」之人設籍云云,然所謂   「鄰居」係指居住距離若干之人,實無公認定義,縱無名為   「李金成」之人居住或設籍在上訴人住所周遭100公尺內,   亦不能率爾斷言該人不存在。故上訴人實未能證明「李金   成」並不存在。既然仍可能實有「李金成」此一會員存在,   則系爭會份會款之給付關係即係存在於「李金成」與被上訴   人之間,而非兩造之間,至系爭會份之會款係由上訴人以現   金交予被上訴人一情,固為兩造所不爭(見簡上卷第165   頁),惟揆諸前揭說明,此僅屬被指示人即上訴人,與領取   人即被上訴人間之履行關係,非屬給付關係。另查,系爭會   份會款之給付關係有何給付目的欠缺而陷於無法律上原因之   情事,復未據上訴人為主張及舉證,更難認與不當得利之成   立要件相合。綜上,上訴人既無法證明「李金成」並不存   在,復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給付關係、甚或給付目的欠缺之   情,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會份   已繳納會款,即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合會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 950元暨遲延利息應屬無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 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追加備位請求,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3萬7,950元暨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上訴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慶祥(見簡上卷第45頁、第239頁 ),欲證明「上訴人曾告知陳慶祥其以不同名義參與系爭合 會,且後續拜託其以『李金成』之名義要求被上訴人給付合會 金」(見簡上卷第45頁),然上訴人是否係以「李金成」為 代號入會,實僅繫諸兩造就此事有無意思表示合致而已,核 與上訴人私下是否曾告知陳慶祥全無關涉。況本院業依兩造 間直接LINE訊息來往認定被上訴人未曾認知或允諾上訴人以 「李金成」為代號參與系爭合會,此部分人證顯無調查必要 ,爰不予調查。此外,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 敘明。  八、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2

TPDV-113-簡上-246-202502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9號 聲 請 人 林士傑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蕭信義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 114年度訴字第86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 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 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 亦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 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   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身心疾病、糖尿病、車禍、工作 不穩定,父親年邁因病臥床,聲請人只能打零工,也無法申 請看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以前揭理由聲請訴訟救助,然未據提出任何得 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本院無從認定其是否有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 等情事。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救助之聲請,即屬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香伶

2025-02-10

TPDV-114-救-29-20250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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