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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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投票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韓水樹 選任辯護人 張智宏律師 被 告 韓水益 韓承豫 韓杰樺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投票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2、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所舉行之苗 栗縣第22屆○○鎮○○里里長選舉(下稱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 ,且為被告乙○○之弟,並為被告丁○○、戊○○、韓宜娟、韓宜 秀、韓誌軒(上三人另為緩起訴處分)之叔叔,經被告丙○○ 於111年初即向被告乙○○透露,此次競選需找親友虛偽遷移 戶籍入其戶籍內,以增加選票,被告丙○○、乙○○並將此消息 轉知其他兄弟,而被告丙○○與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7人,其等均知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 法(下稱選罷法)規定有選舉權人必須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 住4 個月以上,始得成為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而不得為支 持某特定候選人,而以虛偽遷入戶籍之非法方式,取得選舉 人資格甚進而前往投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 涓潔公正,竟基於意圖使本屆里長選舉候選人丙○○順利當選 之犯意聯絡,欲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給被告 丙○○之方式,先由上開6人將虛偽遷徙戶籍之行動交給被告 丙○○執行(韓誌軒之證件由乙○○交付給丙○○)。被告丙○○便 於同年2月24日前往苗栗○○○○○○○○○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被告丁○○、戊○○、乙○○等6人授權下將該6人之戶籍地址 遷入現為廚房之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下稱本案戶籍 地)。遷入4個月後,上開6人取得選罷法所規定本屆里長選 舉之選舉人資格。嗣因上開6人經司法警察機關、臺灣苗栗 地方檢察署傳喚訊問本案,隨即於同年10月11日將戶籍遷回 原戶籍址而未遂。因認被告4人均涉犯刑法第146條第3 項、 第2 項之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 權而為投票未遂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   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 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   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   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   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   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   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既認被 告4人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理由詳後述),所使用之證據自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故有關證據能力自毋庸論述。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 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  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 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 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 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乙○○、丁○○、戊○○(下稱被告4人) 涉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 為投票未遂罪嫌,無非係以被告4人之供述、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被告4人之戶籍遷徙資料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4人均堅決否認有何意圖使特定候選 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行。經 查:  ㈠上開公訴意旨所載辦理遷移戶籍之客觀事實,經證人韓宜娟 、韓宜秀、韓誌軒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被告4人 對此均不否認,另有苗栗○○○○○○○○○中華民國111年9月27日 苗○戶字第1110001448號函檢附相關人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 、委託書、現場查訪照片(本案戶籍地、韓宜娟、韓宜秀、 丁○○、戊○○、乙○○、韓誌軒原戶籍地、乙○○、丁○○、戊○○之 機車活動狀況)、苗栗縣門牌電子地圖查詢系統、遷徙紀錄 查詢結果、被告4人歷年戶籍遷徙紀錄(新北市○○戶政事務 所113年1月29日新北○戶字第1135840985號函檢送戶籍遷徙 資料、苗栗○○○○○○○○○113年2月1日苗○戶字第1130000162號 函檢送丙○○戶籍資料4份86年9月30日以後全國電腦化連線至 113年1月31日遷徙紀錄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111年度選 他字第29號卷二第65頁、第105頁至125頁、111年度選偵字 第39號卷第331頁至351頁、第363頁至383頁、原審卷第233 頁至239頁、第243頁至24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被告4人本件應有虛偽遷入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進而前往投 票,以影響該選區選舉整體投票結果之正確性之故意,分述 如下:     ⒈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虛遷戶籍投票罪,乃針對所謂「選 舉幽靈人口」而設之處罰規定,其目的在禁止無選舉權人 之投票行為,以保護投票結果之正確性。而選罷法第15條 第1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亦即「在 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得選舉權要件之 一,旨在藉繼續居住4個月之期間,以建立選舉人和選舉 區之地緣與認同關係,產生切身利害感覺,進而使其地方 生活與政治責任相結合,本於關心地區公共事務,及對於 候選人之理解而投票,進而選出真正符合民意之公職人員 。至於依選罷法第4條第1、2項規定,對於上述居住期間 之計算,係自戶籍遷入登記之日起算,並非指遷入戶籍登 記達4個月,即可取得選舉權,而係指必須有繼續居住4個 月之事實,始能取得選舉權,戶籍遷入登記僅為選務機關 認定居住事實存在之證據方法。因此,基於虛遷戶籍投票 罪之規範目的,在於禁止無選舉權人之投票行為,進而保 障投票結果之合法產生。關於該罪所定「虛偽遷徙戶籍」 之成立要件,解釋上須參酌選罷法所規定上述選舉人資格 ,限於依法無選舉權之情形。換言之,行為人是否實現「 虛偽遷徙戶籍」之要件,應視其於選舉區有無「繼續居住 」事實而定(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基於憲法第17條保障人民選舉權之意旨,所謂「 實際居住」,隨著社會變遷,不應再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 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蓋政治社群成員之組成, 著重於對社群事務之熟悉與理解,進而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理念,對該社群具有參與意願並進而透過選舉方式加以實 踐。隨著交通工具與人際互動科技發展日新月異,人民遷 徙移動成本大幅降低,生活圈也日漸擴大,工作地與住家 分處不同選舉區之情形所在多有,因長期工作而與工作場 所所在之選舉區生活密切關連,亦足以產生社群共同體之 認同,已屬不容否認之事實。是所謂政治社群之界定範圍 也應更加具有彈性,社群自我治理之民主正當性,自然不 應僅侷限於傳統上所理解之居家生活與住宿事實;人民基 於持續就業而與所處地區實質上建立政治社群之歸屬與認 同感,也應成為承認其在工作場所所在選舉區擁有選舉權 ,參與政治社群自我治理之另一種正當性基礎。因此,公 職人員選罷法第15條第1項以在選舉區居住4個月以上為取 得該選舉區選舉權之資格要件之規定,所稱「居住」或「 實際居住」之認定,基於憲法保障選舉權之意旨,即不應 侷限於以居家生活或住宿理解之傳統「居住」概念,而應 擴及在某選舉區持續就業之事實;且此種廣義之「居住」 概念之見解,亦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9號判決所揭示 憲法保障之居住自由,不限於對人民住宅之保障,也及於 人民工作場所之立場遙相呼應。是只要在某選舉區長期就 業,該地區亦屬其日常生活重心所在,故將戶籍遷入就業 所在之選舉區,其長期持續就業之事實必然亦得建構與選 舉區成員休戚與共之網絡而成為政治社群之一員,當可因 而認定具有「實際居住」事實(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 1號判決意旨參照)。苟申請遷入戶籍者所稱遷入之目的 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情,衡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 遷入登記,客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 時間復於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之不久,遷徙戶籍又經特定候 選人之競選團隊或近親甚或本人之參與,應可認其戶籍遷 入係為使特定候選人當選而為(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以下就證人之證述分列之:     ⑴證人韓宜娟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是因為叔叔丙○○要參加 年底里長選舉,我被我父親韓金來要求幫忙遷戶籍去投 票,本來我非常不願意,一直拖時間不想把身分證交出 去,因為我自己出身在新北市,生活起居、工作都在新 北市,很少回苗栗,丙○○是我父親弟弟,父親因為與弟 弟感情好,父親基於幫忙丙○○才要求我們要遷戶籍,父 親身體不好有癌症,後來當時是迫於其他親戚的小孩都 已經遷戶籍幫忙的壓力,我不想讓我父親為難,只好被 迫妥協,將證件交給我父親去處理遷戶籍事宜,僅管我 不想因為這樣去投票給丙○○,但是因為親戚壓力我還是 會去投票給丙○○,如果不投,會被親戚認為背叛他們, 而且心裡也會過意不去,本案戶籍地為我們以前老家的 古厝,前面的房子是後來才新蓋的樓房,古厝一直當廚 房使用等語(選他29卷第9頁至14頁);於偵查中證稱 :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因為我出生及生活地區都 在新北市,我對苗栗不熟,且我遷移戶籍後,並沒有到 苗栗居住,但後來因為親人的壓力,每次都詢問我為何 不遷戶籍,我才去遷要投票給丙○○,另外丁○○、戊○○、 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他們現在也都不住在苗 栗,他們也都是因為要支持丙○○才遷移戶籍到○○里,那 都是爸爸那輩的長輩與丙○○的關係,才要求我們這些小 孩一起遷戶籍,不是為了領取補助而遷移戶籍,我是透 過親戚將證件等物交給丙○○等語(選他29卷第27頁至31 頁)。    ⑵證人韓宜秀於警詢時證稱:我於出生後,一直住在新北 市○○區,戶籍也一直設於此處,我從小都在臺北求學, 110年6月間畢業後曾在家照顧父親,111年5月開始至新 北市工作,我的戶籍後來遷到本案戶籍地是委託丙○○申 請,他有跟我要我的身分證件與印章,丙○○是我父親韓 金來的弟弟,我是他的姪女,因為丙○○今年打算登記參 選○○鎮○○里里長,我父親要求我與姐姐韓宜娟將戶口遷 回○○里,並在年底選舉時回苗栗投票支持丙○○,因為丙 ○○就住在苗栗,可以協助辦理遷戶籍事宜,所以我透過 親戚交給丙○○辦理等語(選他29卷一第33頁至37頁); 於偵查中證稱:我聽我爸爸說叔叔丙○○要在○○里選里長 ,希望我們之後可以投票投給他,因為當時其他親戚都 遷移已經將戶籍遷到○○里要幫丙○○投票選里長了,只剩 下我與韓宜娟沒有遷,我一開始也不願意遷戶籍,我從 出生就住在新北,就學、就業也都在新北,我就在111 年2月之前,將身分證、印章等物透過有回苗栗的親戚 交給丙○○,丁○○、戊○○、乙○○、韓誌軒都是我們的親戚 ,乙○○是我的大伯,其餘3人都是堂哥,他們現在也都 不住在苗栗,親友都知道將戶籍遷移到○○里,就是要投 票給丙○○,當時爸爸跟我說要遷移戶籍去支持丙○○,我 也不知道是誰決定要這樣做的等語(選他29卷一第51頁 至55頁)。    ⑶證人韓誌軒於警詢時證稱: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 ,所以向我拿取身分證遷戶籍至本案戶籍地,連同我父 親也一起遷入該址,我只知道丙○○要選舉而已,但是丙 ○○要選什麼我不知道,全部都是我爸爸乙○○在處理的, 我大約1個月會回去1次,1次大約都1天左右,回去看望 奶奶,但不會居住在該處,目前沒有住在那,我父親跟 我一樣也是實際住在新北市○○區等語(選他29卷二第17 9頁至18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遷戶籍到本案戶籍地 是因為我父親要支持叔叔選舉等語(選偵39卷第409頁 至411頁)。    ⑷證人即共同被告丁○○(證人丁○○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警詢時證稱:我是 111年2月24日遷入本案戶籍地,是我爸爸韓金龍幫我申 請遷入,原因跟就學及就業無關,原因可能是因為選舉 ,周末回到本案戶籍地探訪阿嬤時,那時聽到我爸爸、 叔叔丙○○在聊有關選舉,遷入戶籍登記申請書的受託人 丙○○是我叔叔,因為我要工作,所以我居住在新北市○○ 區等語(選偵39第109頁至117頁);於偵查中證稱:我 自己是住新北市○○區,我因為上班,蠻久沒有回去本案 戶籍地,已經半年沒回去,某日下班我父親跟我要身分 證,說要幫我遷戶籍回苗栗,我就沒有多問,我並非為 了就業、就學、領取補助等情而遷入該址,本案戶籍地 不能住,是廚房,以前我們有住旁邊即10-3號,高中過 後就沒有住那邊,已經超過半年以上沒有住那邊等語( 選他29卷一第97頁至103頁)。    ⑸證人即共同被告乙○○(證人乙○○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原審時證稱:遷戶 籍的事情跟遷戶籍的理由,是我弟弟丙○○跟我說,我跟 我哥哥韓金龍、我弟弟韓金來,一戶派兩個,他們各家 要派出誰我不知道,我兒子韓誌軒的證件則是交給我, 我再拿給丙○○,我兒子韓誌軒的部分是我全權負責等語 (原審卷第313頁至314頁、第320頁至322頁)。    ⑹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證人戊○○之證述係對於其他3位被 告而言,係屬證人之地位,下同)於偵查中證稱:沒有 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實際居住地為新北市○○區,因為上 班也很久沒有回去本案戶籍地等語。   ⒊經交互對照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之證述,證人韓 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就其等委由丙○○於上揭時、 地辦理遷移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乙事,均係應其等父親乙○○ 、韓金來之要求,且其等均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亦 無其他在本案戶籍地附近就業等將本案戶籍地做為日常生 活重心所在之情形,及其等均僅係因要支持被告丙○○參選 本屆里長選舉,始遷移戶籍等節,證詞均屬一致;證人丁 ○○、戊○○亦無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經其等供述、證述 如前。又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之證述就其 等均係應其等父親乙○○、韓金來、韓金龍之要求,始遷移 戶籍,並非為了補助金等節,其等證述亦互核相符。又參 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丁○○,為被告4人之近 親,且被告4人與上開證人均未提及彼此間有何仇怨過節 或金錢糾紛,再者,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 丁○○之證述對於本案被告有利、不利部分均尚能為中立之 證述,而無刻意渲染誇大或迴護之情,亦無明顯瑕疵可指 ,衡情其等亦無誣陷本案被告4人、刻意羅織被告4人犯罪 事實之動機,更無需甘冒刑事誣告等重罪風險,於警詢、 偵查中指證歷歷,由是可見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 誌軒、丁○○之證述,應屬實在。   ⒋由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丁○○、韓誌軒、戊○○之證述 可知,被告丙○○於上揭時、地為辦理韓宜娟、韓宜秀、丁 ○○、戊○○、乙○○、韓誌軒等6人之戶籍遷徙至本案戶籍地 ,均係出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 等6人事前經其等父親要求後之授意,始委託丙○○一人代 為辦理本案遷移戶籍。此外,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 軒均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及在該選區就業,本無意遷 徙,係迫於親戚壓力而始基於支持丙○○參選本屆里長選舉 之意遷移戶籍,除此之外別無其他遷徙至本案戶籍地之原 因,業如上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所述,可見韓 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僅係將 戶籍分別遷徙至本案戶籍地,實際上並未居住於該址;佐 以其等實際居住地、就業地均非屬本案選舉區內,復查無 有何足以與本案選舉區建立密切連結之情事,顯見韓宜娟 、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並不符合 選罷法第15條第1項所定「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 上」之要件,即其等並非本次選舉中本案選舉區之選舉人 ,僅因戶籍遷入登記屆滿4個月,實質上並無取得該選舉 區之選舉權。   ⒌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遷徙戶籍之部分,交互參照證人 即共同被告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本案遷徙戶籍乙事是其 與丙○○討論之後,由其再轉知韓金來、韓金龍,請每家派 2人遷移戶籍等語(原審卷第320頁至321頁),由此乙○○ 於審理時之證述,可知遷移戶籍乙事係緣於被告丙○○、乙 ○○之倡議,始轉知其他兄弟即韓金來、韓金龍,請其等各 家子女遷徙戶籍,參以證人韓宜娟、韓宜秀為韓金來之女 、證人韓誌軒為乙○○之子、證人丁○○為韓金龍之子,則可 推知其等所述遷移戶籍是為支持被告丙○○參選本屆里長選 舉之理由,即係出於丙○○、乙○○之倡議,亦堪認證人韓宜 娟、韓宜秀、韓誌軒所稱受親戚壓力、受父親要求乙事, 亦係源諸於此,其等戶籍遷入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 人丙○○當選而為,堪以認定。   ⒍而被告乙○○、丁○○、戊○○遷徙戶籍之部分,其等於原審及 本院雖稱遷入之目的為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等情,惟被 告丁○○於警詢、偵查中均未提及匯聚陽氣、領取補助金乙 事,直至原審時始提及遷徙戶籍之原因為匯聚陽氣、領取 補助金,改為與其他被告一致之辯解,不無事後思索、附 和其他被告之虞;被告戊○○於警詢更稱對於垃圾焚化廠補 助金之補助金額等細節均非明瞭,衡以其倘有心欲取得補 助,豈有可能對於補助金請領之相關事宜均不清楚之下, 即貿然遷徙戶籍。是被告丁○○、戊○○嗣後所為辯解,已非 無疑。又其等所稱匯聚陽氣至本案戶籍地乙事,被告丙○○ 等人對於究竟係何人向丙○○為此提議始終含糊其辭而未能 具體指明,被告丙○○僅泛稱鄉下有此民俗、或是其在紫南 宮遇到一名擺攤算命師有此建議、或其遇到一名乩童曾在 神明附身時說出此法、或稱民間戲劇有演過此種劇情,均 未能提供何資料供法院傳喚相關證人調查,就此部分之變 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客觀資料或確切證據方法以供法院查 證,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且不無濫用「民俗信仰」此抽 象模糊之概念致難以查證又易於推託卸責之虞,是被告4 人上開空洞之辯詞,本院尚難採信。綜上所述,被告丙○○ 、乙○○、丁○○、戊○○於原審及本院所述乙○○、丁○○、戊○○ 遷入本案戶籍地之目的有顯不合理或有虛偽陳述之虞,衡 情又無其他相當之目的為遷入登記,乙○○、丁○○、戊○○客 觀上亦未繼續居住於戶籍遷入地,戶籍遷入時間復於選罷 法規定取得投票權期限前不久之數月,遷徙戶籍又係經候 選人本人丙○○之參與,依據前揭判決意旨,參以被告乙○○ 、丁○○、戊○○均為被告丙○○之近親,應可認其等戶籍遷入 本案戶籍地係為使特定候選人丙○○當選而為。   ⒎而被告丙○○、乙○○與韓金來、韓金龍為兄弟關係,被告丙○ ○參選本屆里長選舉,則各該兄弟因此為支持被告丙○○而 告知其等子女希望其等遷徙戶籍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可以 取得投票權支持丙○○,雖於法有違,仍可謂屬人情因素, 並非吾人所難以想像,於此情形之下,戶籍地設於本案戶 籍地之被告丙○○,對於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 ○○、韓誌軒等6人並未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當屬知悉 無疑,而其確有實際同時持其等證件至戶政機關辦理遷移 戶籍至本案戶籍地之情,為被告丙○○自承在案,並有前述 辦理遷移戶籍之相關書證可考,則實際執行遷徙戶籍之人 為倡議該事之被告丙○○,亦為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人,對 韓宜娟、韓宜秀、丁○○、戊○○、乙○○、韓誌軒等6人授意 遷徙戶籍之真意,係出於在選前取得本屆里長選舉之投票 權以支持其參選本屆里長選舉之意,而無實際居住之事實 ,已屬虛偽遷徙戶籍,應知悉甚明,則被告丙○○、乙○○、 丁○○、戊○○與前開證人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均係出於 使遷徙戶籍之人取得投票權以在本屆里長選舉中投票支持 丙○○之共識,而欲非實際居住於本案戶籍地,始為本案遷 徙戶籍之行為,其等亟欲以此影響本屆里長選舉投票結果 正確性之主觀犯意已至為灼然,堪可認定。被告丙○○竟仍 代為辦理戶籍遷入;被告乙○○為倡議、轉知該事之行為且 要求其子韓誌軒亦應遷入本案戶籍地以支持丙○○、並同時 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戶籍遷移;韓宜娟、韓宜秀、 韓誌軒、被告丁○○、戊○○亦均交付證件委由丙○○辦理本件 戶籍遷移,則被告丙○○、乙○○、丁○○、戊○○對於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已可認定。  ㈢被告4人之客觀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茲分述如下 :   ⒈按選罷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 日20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5日。同法第15條第1 項規定: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者 ,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同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 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 及戶籍地址;投票日前20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定 有選舉人資格者,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出 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之投票所投票。次按刑法第14 6條第1項規定,其立法目的在杜絕任何選舉舞弊,以達選 舉之純正與公平性,而該條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係以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包含計算得票比率基礎 選舉權人之人數及投票數等投票結果在內,發生不正確之 結果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 必要。故在虛偽遷入戶籍,實際上未確實居住之情形,既 僅符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繼續居住4個月以上規定之形 式,以達投票予某一候選人之目的,如不認為構成該條妨 害投票罪,該規定即形同具文,顯昧於社會事實。倘行為 人之行為僅止於妨害投票之預備階段,因該罪不罰預備犯 ,其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若行為人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 而虛偽遷移戶籍,取得選舉人資格,且於投票日前20日以 前仍未將戶籍遷出該選區,經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 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已足以妨 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適足以影響該選舉區之選舉權人 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其行為已達於可實現該罪 構成要件之著手階段,惟尚未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 則屬未遂;在此之前應屬妨害投票之預備行為,若取得選 舉權並進而前往投票,則完全實現妨害投票罪之構成要件 行為,已屬既遂範疇(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427號、1 01年度台上字第392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7號,臺灣高 等法院110年度上更一字第172號,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 601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訴字第592、593 號、109年度上訴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丙○○於同年2月24日在韓宜娟、韓宜秀、韓誌軒、被 告丁○○、戊○○、乙○○等6人(下稱該6人)授權下將該6人 之戶籍地址遷入本案戶籍地,然因上開涉嫌虛遷戶籍情事 曝光,而遭檢警調查,該6人於同年10月11日均將戶籍遷 回原戶籍址,業如前述,而依據上開選罷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該6人係在111年11月26日本屆里長選舉之前之10月 11日遷出本案戶籍地,即在投票日前20日以前遷出,則不 符合編入選舉人名冊之法定資格,因此未經選務機關編入 選舉人名冊,而不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此有選委會函、 本案戶籍地之選舉人名冊影本在卷可考。基此,該6人將 戶籍遷入後,於尚未取得投票權之前即均遷出而未編入選 舉人名冊。依據上開判決意旨及說明,該6人因提早遷出 本案戶籍地,故均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中,致未取得 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行為尚未達 足以妨害選舉之涓潔及公正性,亦未達足以影響該選舉區 之選舉權人人數或投票數等整體投票結果,仍僅止於妨害 投票之預備階段。   ⒊檢察官雖以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均曾記載「一旦基於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等內容為由,主張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等語。惟前開判決亦均記載「細繹本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是縱然在該投票日前20日以後遷回原籍,無論係出於良心自責或究辦彌縫,既未喪失原虛偽取得之選舉區投票權,自於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從而,前揭判決認「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乃因刑法第146條第2項構成要件,關於取得投票權部分,乃選務機關之作為,非屬行為人之積極作為。惟前揭判決亦載明第一部分即虛偽遷徙戶籍會生著手效力,係因虛偽遷徙戶籍對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而言,其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從而,關於是否取得投票權部分,仍係判斷行為人是否已達著手階段之要件;且前揭判決所涉犯罪事實,均係虛偽遷徙戶籍之行為人業已經選務機關編入選舉人名冊且公告確定,僅係因警檢查辦故未前往投票所領票,進而認仍構成虛偽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然前揭案件與本案未經編入選舉人名冊、未取得形式上之選舉權而不得於該選區行使選舉權之情,顯有不同,自無法以前揭判決比附援引而逕認被告等人將戶籍遷入之行為已達著手,併予敘明。  ㈣綜上各節,該6人雖基於妨害投票之犯意而虛偽遷移戶籍,而 由有犯意聯絡之被告丙○○辦理虛偽遷移戶籍,然因投票日前 20日以前即遷出本案戶籍地,未編入該選區選舉人名冊   ,其等行為僅止於預備階段,而刑法第146條之意圖使特定 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該罪   不罰預備犯,其等行為自不受刑事處罰。 五、綜上所述,被告4人所為,雖主觀上有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 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罪之犯意,然其等 既尚未達於該罪之著手階段,僅屬該罪之預備行為,該罪又 不罰預備犯,自難以該罪未遂相繩。本案依檢察官所舉事證 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4人意圖使特 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犯 行之心證。故本件不能證明被告4人犯罪,揆諸前開規定及 判決意旨,自應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六、檢察官上訴另提出前揭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15號判 決及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1061號判決意旨,認被告4人行為 應已達著手階段,而構成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虛偽 遷徙戶籍妨害投票未遂罪,然依前揭理由四㈢⒊之說明,認檢 察官所執理由尚難採信。經核原審為被告4人無罪之諭知, 既無不當,應予維持,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但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限 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抵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 之審理,不適用之。

2024-12-31

TCHM-113-上訴-1297-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72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林欣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駁回聲明異 議裁定(執行指揮案號:臺中地檢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執聲 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 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 罪範圍全部相同為限,此乃因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 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定酌定其應 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 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 處罰之危險,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故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併合處罰之其他 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 審 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定應 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 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 要者外 ,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以確保 裁判之終局性。從而,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有上 開例外情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 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 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而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就其全部或一 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此為本院之統一見解。是以,檢察 官在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判所示之 數罪,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不予准許,於法 無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為不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85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 刑法第51條之數罪併罰,應以合於同法第50條之規定為前提 ,即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 犯他罪,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接續執行,並無刑法第51條規定之適用。而接續執行不受刑 法第51條第5款但書關於有期徒刑不得逾30年(惟94年2月2 日修正前之規定為20年)之限制。是受刑人不服檢察官之指 揮執行,聲請就其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刑裁定拆解並重新組 合後,再定應執行刑之情形,法院首應檢視該數裁定之定應 執行刑是否符合上揭原則而適法,若否,經拆解並依上揭數 罪定應執行刑原則重新組合結果,苟原已確定之數定應執行 刑接續執行,對於受刑人有利或非當然不利,即無客觀上責 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或有維護其極重要之公共利益的必要 ,本諸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不得拆解重組再另定應執行刑 。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欣賢(下稱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一 、二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均經判決確定, 且合於數罪併罰規定,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 (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本院復以107年度 聲字第870號裁定(下稱B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4月 確定。嗣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上開2確定裁定, 將抗告人發監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6月。抗 告人認如將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與B裁定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罪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應較有利於抗告 人,爰向檢察官請求向法院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13年6 月3日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3日中檢介準113執聲 他2494字第1139066994號函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礙難准 許,爰為否准。故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嗣經原審裁定駁 回在案,合先敘明。  ㈡本院上開確定之A裁定及B裁定,均已告確定,且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並無部分或全部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 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應執行刑 之基礎已經變動,有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合先敘明。  ㈢抗告人雖以前詞為抗告。然本院細譯抗告理由,並調取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執聲他字第2494號等執行卷宗審閱, 認依據抗告人上開之主張方式,其適法之定應執行刑區間, 上限為A裁定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刑期合計4年5月,加計B裁 定附表編號1至2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內部界限) 、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6月、編號4至5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年2月(內部界限),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21年1月。再 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接續 執行,合計為有期徒刑22年3年。經核與前述A裁定、B裁定 所應接續執行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21年6月等情,抗告 人所述之定應執行刑方式,並非絕對必然有利。此外,觀諸 A裁定編號4至6所示各罪、B裁定編號1至5所示之各罪分為毒 品、槍砲、強盜、竊盜等罪,以上8罪之罪質並不相同,尚 難僅因犯罪時間接近,即謂「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 情形」,並期待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給予大幅度之恤刑優惠 。且抗告人於甲、乙裁定中已各自獲得恤刑之優惠,實難遽 認本案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所指「 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極度例外情形。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函復否准抗告人就本案另定應執行刑之請 求,嗣後原審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等情,本院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尚屬妥適。抗告人猶執前開個人主觀意見等陳詞 指摘,或以他案裁量情形等援引為由,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 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件: 【附表一】(臺中高分院103年度聲字第2079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8月 犯罪日期 101年9月15日 101年9月14日 101年10月3日(想像競合犯之一罪)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1201號 南投地檢101年度毒偵字第956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日期 102年2月27日 102年2月27日 102年1月3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2年度訴字第41號 101年度訴字第7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3月20日 102年3月20日 102年5月1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837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211號 編號 4 5 6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1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用第2級毒品)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11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年2月 犯罪日期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28日 102年2月約農曆過年前(按:102年2月10日係農曆1月1日)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毒偵字第376、988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偵字第98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中高分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943號 判決日期 102年8月21日 102年8月21日 103年7月3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2年度訴字第336號 103年度台上字第3492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9月6日 102年9月6日 103年10月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是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是 否 備註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0號 南投地檢102年度執字第222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執字第2754號 【附表二】(臺中高分院107年度聲字第870號裁定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強盜 竊盜 偽證 宣告刑 有期徒刑7年6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6月 犯罪日期 102年4月27日 102年4月27日 102年6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臺中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0191號 南投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43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日期 102年10月30日 102年10月30日 104年2月26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南投地院 案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2年度訴字第1387號 103年度訴字第53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2年11月25日 102年11月25日 104年3月19日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臺中地檢102年度執字第13248號(編號1至2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 南投地檢104年度執字第1180號 編號 4 5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強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年 犯罪日期 102年3月22日 102年3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臺中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244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中高分院 臺中高分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6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中高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70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6年5月17日 107年3月22日(上訴不合法)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944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6216號(編號4至5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2月)

2024-12-19

TCHM-113-抗-672-2024121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佩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0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54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江佩霓前揭刑之撤銷部分,各處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 訴人即被告江佩霓(下稱被告)於本院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 刑及沒收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 不爭執(本院卷第55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及沒收部分 。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定其犯詐欺取財罪及 一般洗錢罪,並從一重論處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就被告 所犯一般洗錢罪,於被告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刑度 ),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該當於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 不得超過5年;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 果,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較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得減輕其刑 之規定更為嚴格,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均坦承犯行,然因 被告於偵查時否認犯行,從而,不論依照修正前後規定,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要件,故就此部分條文修改規定,於比較新 舊法時不需併予考量。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事項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量刑時,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就被告所犯2 罪均科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萬元,並就其2次犯罪所 得分別為1,230元及1,500元予以沒收並追徵,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期前履行對被害人陳燕如之全部損 害賠償,有交易轉帳紀錄可稽(本院卷第11頁),於本院審 理期間,又與告訴人陳佩穎達成和解,當場賠償5萬元,有 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1紙可參(本院卷第67、6 9頁),上情均係原審量刑及宣告沒收時無從考量。被告上 訴陳稱:欲與告訴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並不予宣告沒收犯 罪所得等語,應屬有據。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及沒收部分予 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提供本案帳戶帳號供他人使用 ,再透過虛擬貨幣交易方式,使詐欺正犯取得贓款,無視政 府一再宣示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造成被害人陳燕如、告訴 人陳佩穎受有90,030元之財產上損失,同時破壞社會秩序及 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且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 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所為實屬不該 ,惟其於原審及本院均坦承犯行,且業與被害人陳燕如、告 訴人陳佩穎2人皆達成調解,賠償其等因本案所造成之全部 損失,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彰司刑移調字第326號調 解筆錄、交易轉帳紀錄、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43頁至第44頁,本院卷第11、67、69頁 ),並考量被告於本案中僅係被動聽命遵循指示,非屬核心 人物,兼衡其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網路監 控落點的業務助手、育有2名分別為5歲、3歲之幼子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又衡酌被告所為2次一般洗錢之犯罪時間相近,乃於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其雖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然其實際上所 從事者,僅係依指示提領贓款,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定應 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案犯行, 其於原審及本院分別與被害人陳燕如及告訴人陳佩穎達成調 解、和解,並依調解、和解條件全數履行,充分彌補其等損 害,堪認被告犯後確已反省檢討,並有積極彌補被害人、告 訴人損失之情,另酌其前揭家庭、生活狀況,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考量其犯行對社會仍有危害,應課 予一定之負擔,以資警惕,且參酌被告法治觀念不足,為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導正偏差行為,避免再犯,本院認除前 開緩刑宣告外,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宣告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 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且因本 院已諭知被告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 告未遵守上開緩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 敘明。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業經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原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將上開規定移列為第25條第1 項,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復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而上開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屬義務沒收之範疇,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應沒收之,此即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再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 宣告或酌減之」之規定(即過苛調節條款)以觀,所稱「宣 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自包括依同法第38條第2項及第 38條之1第1項(以上均含各該項之但書)規定之情形,是縱 屬義務沒收之物,並非立可排除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 適用,而不宣告沒收或酌減。故而,「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義務沒收,雖仍係強制適用,而 非屬裁量適用,然其嚴苛性已經調節而趨和緩。換言之,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者,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特別規定,至其餘關於沒收 之範圍、方法及沒收之執行方式,始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被害人實際合法發還優先條款、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 苛條款及第38條之1第3項沒收之代替手段等規定。  ㈡經查,被害人陳燕如、告訴人陳佩穎遭詐欺後分別匯款40,03 0元及5萬元至被告提供之帳戶,並由被告領取後交予詐欺正 犯之事實,業經原審判決認定,故前揭被害人及告訴人所匯 款項,係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及追徵,然查,被告業已將上開款項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再就洗錢財物宣告沒收。又 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1,230元及1,500元,業據被告陳稱在 卷,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超越洗錢財物,且已就其犯罪所得 全數賠償被害人及告訴人,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沒收追徵其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科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 刑 (僅就刑及沒收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1所載即被害人陳燕如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所載即告訴人陳佩穎之犯罪事實 江佩霓刑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370-2024121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1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法威 選任辯護人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洪千惠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劉慕良律師(於113年10月14日解除委任)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易字第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630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陳法威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提起上訴,僅 上訴人即被告陳法威(下稱被告)提起上訴,被告於本院具 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均不爭執(本院卷第109頁),故本件應以原審判決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刑之部 分。 二、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本案被告對於原審認 定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不爭執,而 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其行為後,該罪之法定刑及刑之 減輕事由均經修正,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 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 結果,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  ㈡113年8月2日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 ,修法後減刑條件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要件,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綜上,參酌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之法定刑高低及法定減刑 事由,綜合比較結果,就法定刑部分,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就法定減刑事由部分,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然因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 ,且尚難認已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故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要件,縱依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亦不生不利結果。從而,就個案綜合比較結果,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㈠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經查:被告 於偵查中坦承有告知上開帳戶之帳號並依指示提款後交付給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偵卷第23至24頁),於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亦均坦承所犯一般洗錢犯行,故其於偵查及歷次審 理時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依原審就犯罪事實及沒收事 實之認定,被告尚未因本案犯罪而有所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 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 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 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㈡尚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適用: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固均坦承所涉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於偵訊時否認此部分犯罪,經 核與前揭減刑要件有違,自無從依該條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四、對上訴理由暨原審量刑事項說明:   原審量刑時,說明被告就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符合法 定減刑事由,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及前開輕罪符 合法定減刑要件,就被告所涉2次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 2月、1年1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3月,固非無見。然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均 達成調解,且於調解當日賠償劉袁葫梅新臺幣(下同)10萬 元、賠償林辰宇52,544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17 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被告行為後,其該當之想像競合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高刑度從有期徒刑7年降為有期徒 刑5年,上情均係原審量刑時無從考量。被告上訴表示欲與 告訴人2人調解,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之部分撤銷改判。 五、量刑審酌:  ㈠宣告刑部分: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方式獲取財物, 為求方便取得貸款,輕率聽從LINE暱稱「林宥舜」、「劉志 偉」、「吳逸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協助提款,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造成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財產損害非 輕,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然其尚未 因本案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與告訴人劉袁葫梅、林辰宇達 成調解,就其等匯入被告提供帳戶且由被告提領之款項全數 賠償,暨被告於偵查時坦承洗錢犯行,於原審及本院就加重 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均予坦承,另被告前無論罪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被告自陳:國中 畢業、從事修車、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沒有小孩、跟 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本院卷第111頁)之家庭經濟與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兼酌被告於原審時陳稱:當時失業,跟 家人吵架,需自行籌錢生活,始尋求不法管道借貸之犯罪動 機(原審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罰金」之規 定,然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被告經濟狀況 、未取得所得且已賠償告訴人2人全部損失,及本院所宣告 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 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 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㈡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係於同日,自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提領告訴人 2人匯入之款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態樣相同,均 為侵害財產法益,並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參諸刑法 第51條第5 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 年僅21歲,因思慮未週而為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已積極與告 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2人因本案所造成之損失全數 賠償,業如前述,認被告就己身所涉犯行有盡力彌補之意, 其經本案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4年,以勵自新。又審酌 被告年紀尚輕,係因法治觀念偏差始為本案犯行,為確保其 深切記取教訓,並能恪遵法令規定,避免再犯,另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且因本院已諭知被告緩 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之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 定,併予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未遵守上開緩 刑所附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本院自得因聲請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論罪依據之犯罪事實 科刑(僅就刑上訴) 1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劉袁葫梅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辰宇部分 陳法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2-17

TCHM-113-金上訴-1119-2024121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51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816、2123 、2794號、112年度偵字第550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張毓瑄(下稱被告)僅就原審量刑提起上訴,就原審 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35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令入勒戒處所 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毒癮,猶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犯行,且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 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未能深切體悟 ,斷絕施用毒品之惡習,顯然欠缺戒除毒癮之決心;惟念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 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 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 行,乃屬對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尚非 直接;末衡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需扶養70歲去 年裝了3支心臟支架父親、負責家中生計與房租、育有8歲女 兒、前夫幾個月前過世、之後要單獨扶養女兒、之前做車貸 業務、每月收入約5萬至6萬元、會不定期捐款給家扶中心、 也會參加家扶中心的活動、因為他們之前曾幫助過很多次等 語,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持有毒 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之刑,並就得易科罰 金之罪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 算1日;併考量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1件 等共6罪,考量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3罪,與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量20公克以上罪,以上4罪均屬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係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考 量各自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各就其 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 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 折算1日,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宣 告刑之量定,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且於定應執行刑 時,亦已考量被告之犯罪時間相近,犯罪類型、罪質相同, 均非侵害不可代替之個人法益,而採限制加重原則,非累加 原則,予以相當恤刑優惠,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 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 ,另所宣告之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亦係採最有利於被告之 標準,實難認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有何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以其父親因病現已退休無法工作;前配偶過世需 由其負起照料女兒責任,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然查,被告上 開所指各情,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予以充分評價;且原審 於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分別判處被告如附表所 示刑度,均屬接近底刑之低度量刑,且就得易科罰金罪部分 ,及不得易科罰金罪部分所定應執行刑,均給予相當恤刑優 惠,實難認原審有何量刑過重之情。此外,被告並未指出原 審有何重要之量刑因子審酌錯誤抑或漏未審酌之情,被告執 前詞提起量刑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陳稱其 已遭羈押1年,家裡需借錢度日,請求讓其戴電子腳鐐出所 工作等語,然查,被告係因另案遭羈押,就被告是否得以其 他替代手段停止羈押,尚非本院所得審酌,自應由被告向羈 押法院另行聲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擁溱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罪刑(僅就刑之部分上訴) 1. 112年2月12日14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44.2741公克、持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及硝甲西泮總純質淨重合計14.1494公克 張毓瑄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第三級毒品(含包裝袋),均沒收之。 2. 112年2月13日0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3. 112年5月16日凌晨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112年5月17日10時1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5. 112年5月24日早上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 張毓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一編號6所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附表一編號7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編號8所示玻璃球1個,均沒收之。 6. 112年5月24日20時42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附表一編號5所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之。

2024-12-17

TCHM-113-上訴-764-20241217-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688號 抗 告 人即 聲明異議人 皇甫崇瑋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聲 字第71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 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 言。且刑罰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前段、第458條前段規定至明。而裁 判確定後即生效力,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指揮執行,自 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2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憲法法庭11 3年3月15日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5項揭示: 「中華民國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及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無期徒刑 假釋經撤銷者,一律執行固定殘餘刑期滿20年或25年,而不 分撤銷假釋之原因係另犯罪或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之規定, 復未區別另犯罪之情節暨所犯之罪應執行之刑之輕重,以及 假釋期間更生計畫執行之成效等因素,以分定不同之殘餘刑 期,於此範圍內,不符比例原則,違反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 自由之意旨,至遲於本判決宣示之日起屆滿2年時,失其效 力」;「本件聲請人以外依86年11月26日修正公布,或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 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之受刑人,於本判決宣示後對檢察官 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者,法院於主文第1項修法期限屆滿前 ,應裁定停止審理程序,迄新法生效後依新法裁判;逾期未 完成修法,應依主文第2項意旨裁判。受刑人如已聲明異議 尚在法院審理中者,亦同」。可知該憲法法庭判決之案例事 實適用前提為執行「無期徒刑」而假釋經撤銷者。 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皇甫崇瑋(下稱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55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9年。嗣其上訴,經本院以97年度上 訴字314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又抗告人經臺中高分 檢署檢察官以98年度執字第21號執行指揮書令其於98年2月5 日入監執行,並發交彰化地檢署代為執行,於110年1月26日 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自110年1月 26日起至115年7月6日止。惟抗告人於假釋期間因未依規定 至彰化地檢署報到,經告誡、訪視及協尋在案,足認在保護 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乃經法務部矯正署 以111年10月31日法授矯教字第11101792080號函撤銷受刑人 之假釋,並由臺中高分檢署以111年11月3日中分檢清執111 執更852字第1119021384號函請彰化地檢署執行殘刑有期徒 刑5年5月又10日。抗告人不服上開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 指揮(執行案號:112年觀執更丙字第17號),爰聲明異議 。嗣經原審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在案,合先敘明。  ㈡抗告人雖以基於平等原則,於執行「有期徒刑」假釋經撤銷 者之場合,司法院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亦適用 之等前詞提起抗告。然查: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有期 徒刑」部分之規定,並不在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 之效力範圍內。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所以將 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關於「無期徒刑」部分宣告定期失效, 其原因在於如無視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之原因,與刑罰輕重 對於假釋許可所依據之再犯預測的影響,一律執行固定20或 25年之超長殘刑,所採取之手段,就抵償罪責及特別預防目 的之達成而言,欠缺必要性,過度限制受假釋人之憲法人身 自由基本權,因而認為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然而, 在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受刑人假釋遭到撤銷時,並不存在 執行超長殘刑而使個人人身自由受到過度侵害之問題,其執 行殘刑僅係恢復原有之執行狀態,縱使殘餘刑期較長,仍為 受刑人依法本應承受之刑罰,尚難認執行殘刑即屬過度侵害 受刑人之人身自由。況且,假釋本質上屬於附條件(即保護 管束)的刑罰執行轉換方式,而非單純釋放,受刑人於假釋 期間仍負有遵守其條件之義務,藉由一定期間之觀察,視受 刑人是否確實願意順從法規範,倘若受刑人違反上開條件情 節重大而遭到撤銷假釋時,其漠視法律所規定提前釋放所應 遵守之條件,展現出法敵對意識,自有繼續執行殘刑予以教 化之必要;而受刑人違反法律規定在先,如猶能減免其殘刑 之執行,實有違公平正義。是以,本件受刑人之假釋既遭撤 銷確定,則檢察官依法執行其剩餘之殘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之處。受刑人雖主張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單 純違反保安處分規定,無期徒刑者僅需執行5年,受刑人較 為輕罪,僅受有期徒刑宣告,卻須執行超過5年之殘刑,顯 然有失法律公平正義及整體適用之一致性。然該上開憲法法 庭判決主文第2項生效之前提為「逾期未完成修法」,亦即 於相關機關自該判決113年3月15日宣示時起2年內未完成修 法,始依該判決主文第2項予以執行,該主文第2項目前既然 尚未生效(且之後修法之方向亦未必如該判決主文第2項所 示之模式,亦可能如同蔡宗珍等大法官所提出之不同意見書 內所言,改弦更張採行如86年前之制度模式、為該等假釋遭 撤銷續服無期徒刑者設計較低假釋門檻、配合修改行刑累進 處遇條例之縮刑規定,或降低此類執行無期徒刑者之責任分 數等),且其情形亦與本件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3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受刑人尚不 得執此主張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  ㈢又抗告人提出其他大法官之部分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見 書等節為有利於己之抗辯。然按大法官贊成裁判之主文,而 對其理由有補充或不同意見者,得提出協同意見書;大法官 對於裁判之主文,曾於評議時表示部分或全部不同意見者, 得提出部分或全部之不同意見書,憲法訴訟法第35條定有明 文。就司法院大法官就所審理案件提出協同或不同意見書, 固係對判決內容表達其法律意見,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我 國實務上,向以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或不同意見書為其個人之 憲政理念之闡述、法學理路之論證,僅具建議性質,對大法 官憲法法庭判決業已宣示之主文及理由書部分,並不影響其 效力。是抗告人所持大法官等人之協同意見或不同意見意見 僅具建議性質之參考資料,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尚難以拘 束本院。  ㈣至於受刑人請求本院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之部分,由於憲法法 庭113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乃係針對「執行無期徒刑殘餘刑期 」之情形所為,與本件為「執行有期徒刑殘餘刑期」並不相 同,本件自無該判決主文第5項或憲法訴訟法第54條第1項但 書之適用,本院尚乏停止審理程序之依據,自無從予以裁定 停止審理程序。  ㈤綜上所述,檢察官執行本案殘餘刑期之指揮並無違誤或不當 ,原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本院經核於法亦無 不合。是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件:

2024-12-16

TCHM-113-抗-688-20241216-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惠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惠芬(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 案。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 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 年11月2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足稽。爰依法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數罪併罰,以所犯數 罪均在裁判確定前為要件,否則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而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 首先判刑確定之日為基準,在該確定日期之前所犯各罪,依 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在該確定日期之後 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餘地。又數罪 併罰既有上揭基準可循,自無許法院任擇其中最為有利或不 利於被告之數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理(最高法院106年 度台抗字第304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 罪(即彰化地院97年度聲減字第164號)、附表編號11至15 所示之罪(即本院97年上重訴字第40號),曾定過應執行刑 如附表所示,此有各該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然查,附表編 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為首先確定之日,即以95年12月22日 為基準,其中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犯罪日期,均在95年12 月22日後,觀諸上開說明,並不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從而 ,檢察官聲請本案定應執行刑,經核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罪       名 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 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15日 有期徒刑6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94年5月間某日起至94年9月19日止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0月12日 95年10月1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95年度訴字第203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5年12月22日 95年12月22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2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3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3 4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8月,減為應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8月28日 95年9月25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彰化地檢95年度毒偵字第4020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 日  期 95年12月7日 95年12月7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彰化地院 彰化地院 案      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95年度訴字第1866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1月4日 96年1月4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60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5 6 罪       名 共同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年6月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4年7月11日起至94年9月20日止 95年7月7日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4年度毒偵字第6312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2月8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5年度上重訴字第74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6月26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1671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7 8 罪       名 施用第1級毒品 施用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有期徒刑7月,減為應有期徒刑3月15日 犯  罪  日  期 95年9月11日採尿前3日內某時 95年10月27日某時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9 10 罪       名 施用第2級毒品 施用第2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減為應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4月,減為應有期徒刑2月 犯  罪  日  期 95年7月8日為警採尿4日內之一時點 95年10月26日傍晚某時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毒偵字第76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 日  期 96年8月2日 96年8月2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96年度上訴字第1642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6年8月20日 96年8月20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是 均是 備       註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彰化地檢96年度執字第4909號 (編號1至10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1 12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1日晚上6時48分許 96年2月21日晚上6時2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3 14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0日晚上9時6分許 96年2月21日上午10時37分許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附表:受刑人陳惠芬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5 罪       名 販賣第1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6年 犯  罪  日  期 96年2月21日凌晨0時10分 偵 查(自訴)機 關年  度  案  號 彰化地檢96年度偵字第3783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 日  期 97年10月15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97年度上重訴字第40號 判 決確 定日 期 97年10月31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均否 備       註 彰化地檢97年度執字第8401號 (編號11至15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

2024-12-16

TCHM-113-聲-1604-2024121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取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庭甄 選任辯護人 盧永和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239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續字第83、8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含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均撤銷。 王庭甄前揭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 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 王庭甄(下稱被告)均僅就原審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均未上訴等情,業 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本院卷第112至113 頁),從而,本院上訴審理範圍,僅限原審判決之量刑及沒 收,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礎進行審理。 二、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3年度訴字第750號判決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38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於105年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業經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據,並於起訴書上指明構成累犯之前案所在,請求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被告犯本案2罪均該當累犯要件。惟 被告係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3年餘再犯本案2罪,且其 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犯行,與本件所涉犯行罪質不同。本院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並無特別惡性, 或有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等情,尚無須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就此部分前科紀錄,僅列為量 刑審酌事由。 三、對原審量刑、沒收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以被告犯詐欺取財罪為基礎,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但無須 加重其刑,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定事由,分別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10月、7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並就被 告2次犯罪所得,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部分, 就被告尚未清償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1733萬1091元、242萬元予以沒收追徵,固非無見。 然查,告訴人王玉蘭就本案遭詐騙之投資款,於原審審理期 間,即已藉由民事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乙情 ,業據告訴代理人林宜慶律師於原審時陳稱在卷(原審卷第 228頁),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 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債權人分配金額彙總表在卷可稽 (原審卷第211至213頁),原審漏未審酌及此,於沒收此部 分犯罪所得時未予扣除,尚有未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又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依調解條件於11 3年11月18日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 2萬元,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1份、郵 政跨行匯款申請書2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103至105頁、125 、127頁),原審無從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考量上 情,亦應由本院於量刑及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數額時加以審酌 。  ㈡被告上訴主張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達成調解,且身體 狀況欠佳,請求從輕量刑;且原審於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時, 漏未審酌告訴人王玉蘭就其損害金額,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業 已獲償692萬4239元,亦未及審酌被告於二審審理期間分別 賠償告訴人王玉蘭48萬元及賠償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就此 部分均應於沒收犯罪所得時予以扣除等語。依照前揭㈠之理 由,本院認被告上訴為有理由。  ㈢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期間否認犯 行,直至原審審理時為獲輕判始坦承犯行,實有浪費司法資 源之虞;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原判 決僅量處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顯屬過輕;且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罪質與詐欺罪不同,但偽造文書罪常伴隨財產犯 罪而生,且累犯之加重亦非以罪質相同為要件,原審未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亦有可議之處;另就原審於沒收犯罪所得 部分,認定被告已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909元,依 告訴人王玉蘭指訴該金額認定有誤,請求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及沒收犯罪所得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然查:   ⒈就被告偵查期間否認犯行,於原審審理時終坦承犯行,且 於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2人成立調解等犯後態度, 均經原審於量刑審酌時具體考量說明;且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支付第一期賠 償款項,業如前述,而告訴人2人於調解筆錄中,均表明 願意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同意刑事審理法 院對被告從輕量刑,有前開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故本 案量刑審酌事由亦有變化,故檢察官依照告訴人請求,執 前詞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尚難認有理由。   ⒉原審量刑時已經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審酌被告上開前 案紀錄資料,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 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 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以上開量刑審酌事由 應改依累犯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為違法或不當甚明。   ⒊上訴意旨雖以告訴人王玉蘭所述,爭執被告返還之本金數 額非676萬8909元等語,然被告及證人陳湘妍於偵訊時均 證稱其等業已返還本金676萬8909元,並提出中國信託銀 中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在卷為憑, 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 王玉蘭,亦難認有何不妥。  ㈣綜上,被告上訴有理由,檢察官上訴難認有理由,且原審於 量刑及宣告沒收時,有前揭未及審酌之處,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刑及沒收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 佯以標到加拿大COSTCO麵包訂單,可投資設於加拿大麵包工 廠獲利甚豐,對告訴人2人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因而分 別交付2410萬元及242萬元,被告詐騙金額甚高,且於偵查 期間均否認犯罪;然其犯後曾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676萬8 909元,告訴人王玉蘭就其遭詐騙款項,另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原審及本院終能坦承犯行,復與 告訴人2人均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賠償第一期款項予告 訴人王玉蘭48萬元、告訴人楊薏美12萬元,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有前揭構成累犯但不予加重其刑暨其他違反醫師法之前 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及其他自陳 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有氣管方面疾 病,於113年7月4日因呼吸衰竭經林新醫院發出病危通知, 有該院病危通知暨病情及治療說明紀錄單在卷可參(本卷第 129頁),故目前無業暫時休養等情,再徵諸被告本案詐騙 金額甚高,縱已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原不宜輕縱給予易 科罰金之機會,然審酌被告於本院與告訴人2人調解時,告 訴人2人均表示同意刑事審理法院對被告從輕量刑,如符合 易科罰金之條件,告訴人2人亦均同意法院對被告給予易科 罰金之刑,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550號調解筆錄可證 (本卷第104頁),本院以被告本案所犯乃投資詐欺之侵害 財產法益犯罪,告訴人量刑意見尤應予以尊重,暨各次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復考量被告2次犯罪時間尚屬密接,手段相同、侵害 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如第2項所示,併就宣告刑及定應 執行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係法院剝奪犯罪行為人之 不法所得,並擴及對第三人非出於善意而取得之犯罪所得, 將之收歸國有之裁判。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或 第三人之實際犯罪所得,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亦避免第三人因此而獲利益,藉以杜絕犯罪誘因,及防止 脫法並填補制裁漏洞,而遏阻犯罪。惟基於被害人發還優先 原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宣示「被害人保護 」優先於「澈底剝奪犯罪不法所得」。亦即,刑法沒收犯罪 所得,本質上是一種準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藉由沒收犯罪 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因刑事不法行 為而取得被害人財產,該財產一旦回歸被害人,已重新回復 合法財產秩序,具有排除沒收之封鎖效果,不得再予宣告沒 收、追徵。所稱「合法發還」應採廣義解釋,不限於被害人 直接從國家機關取回財產標的之情形,也包含當事人間之給 付、清償、返還等各種依法實現、履行請求權之情形。是以 ,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 為人或第三人和解賠償而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該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遭受雙重剝奪。   倘共同正犯之一人或數人事後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已賠付 者,基於利得沒收本質上為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藉由沒 收犯罪利得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該財產一 旦回歸被害人,既已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且已達優先保障被 害人求償權之規範目的,即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 不應再對未參與和解或賠付之其他共同正犯,就已賠付被害 人部分,宣告沒收、追徵。  ㈡就被告對告訴人王玉蘭詐得之2,410萬元,被告於110年6月前 ,先行返還告訴人王玉蘭本金共計676萬8909元等情,業如 前開理由三㈢⒈所述;告訴人王玉蘭就此詐欺款項,另藉民事 強制執行程序分配獲償692萬4239元;且於本院審理期間, 因與被告調解成立,受領被告賠償款48萬元等情,業如上開 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410萬元,然依 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款項共14 17萬3148元,尚有992萬6852元,且未扣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就被告對告訴人楊薏美詐得242萬元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業與告訴人楊薏美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行賠償12 萬元,業如上開三㈠所述,是以,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固為2 42萬元,然依前揭說明,扣除上揭應視為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之款項共12萬元,尚有230萬元,且未案,此部分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帶說明:   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均達成調解 ,日後檢察官執行時,被告如已將犯罪所得之全部或一部返 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檢察官自無庸執行沒收被告已實 際合法返還告訴人王玉蘭及楊薏美;至於經檢察官執行沒收 部分,告訴人2人亦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請發還沒 收物,或由檢察官依職權發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僅就刑及沒收部分上訴) 一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王玉蘭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玖拾貳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原審判決認定關於詐騙被害人楊薏美部分 王庭甄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4-12-10

TCHM-113-上易-739-2024121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志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 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上訴人 即被告彭志浩(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僅就原審量刑 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等語(本 院卷第84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合先 敘明。 二、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㈠原審量刑時,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短期內再為本件犯行,足見惡習已深 ,戒絕毒癮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造成傷害及 社會負擔,誠屬可議。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 有因強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另兼衡自述國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販售健康食品、與成年小孩同住等一 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經核原審業已充分審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 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精神、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 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過輕之裁量權濫用,難認有何量刑 不當。  ㈡被告上訴雖主張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均正常報到,係因飲酒後 誤為施用,嗣後也未再施用毒品,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經查 ,被告本案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從一 重論處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業經原審認定在案,而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原審考量被告 犯罪情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已屬接近底刑之偏低量 刑;再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4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出所後, 於112年9月23日即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經臺灣苗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8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判決1份 在卷可參(原審卷第67至70頁),被告未能珍惜該案量處被 告法定最低刑度且得易科罰金之機會,於不到半年內,再為 本案同時犯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實不宜宣告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之最低底刑即有期徒刑6月。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原審 有何法定減刑事由漏予適用,抑或有何重大量刑因子審酌違 誤抑或未予審酌之情,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給予其易科 罰金機會等語,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0

TCHM-113-上易-774-2024121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昱慧 選任辯護人 陳彥仰律師 被 告 郭晨詣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165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606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莊昱慧刑之部分撤銷。 莊昱慧前揭撤銷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其餘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莊昱慧部分: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審判決後,就上訴人即被告莊昱慧 (下稱被告莊昱慧)部分,檢察官未上訴,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時具體陳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認定 之犯罪事實及論罪均不爭執,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 第129頁),故本件上訴審理範圍應以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基礎,僅就被告刑之部分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被告處斷刑範圍之說明:   被告莊昱慧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81頁),且於偵查及審理期間均到案 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併參 被告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均坦承犯行,對於本案責任歸屬 釐清確有助益等情,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三、就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暨上訴理由之說明:      原審以被告莊昱慧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認被 告符合自首減刑要件,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量刑因子後,就 被告科處有期徒刑3月,固非無見。然查,被告莊昱慧於本 院審理期間,業與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依調解條件履 行賠償新臺幣(下同)36萬元等情,有本院113年度刑上移 調字第481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紙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21至122頁、139頁),原審於量刑時無從 審酌被告莊昱慧此部分犯後態度,應由本院併予考量後再予 量刑。被告莊昱慧上訴表達欲與告訴人郭晨詣調解,請求從 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莊昱慧之量 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莊昱慧本案過失情節為疏未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致與告訴人郭晨 詣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莊昱慧之行為造成告 訴人郭晨詣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陰囊和睪丸挫傷、左側前 臂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左側踝部擦傷、下背部和骨盆擦傷 之傷害;依後揭貳所述,雖告訴人郭晨詣縱依速限行駛,亦 無法避免事故發生,然告訴人郭晨詣之超速行駛行為仍產生 相當程度風險;此外,被告莊昱慧於本院業與告訴人郭晨詣 達成調解並依約履行賠償,業如前述,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良好;另被告莊昱慧先前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暨被告莊昱慧 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暨其於本次交通事 故後,因自身左眼眼內炎併發左眼白內障,有中國醫藥大學 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本院卷第15頁),兼酌告訴人郭 晨詣於本院亦表示因與被告莊昱慧達成調解,認為原審對被 告莊昱慧量刑偏重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36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駕車失慎,造 成本件交通事故,然其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審理期間業與 告訴人郭晨詣達成調解並履行賠償,告訴人郭晨詣並表示不 再追究刑事責任,同意給予被告莊昱慧從輕量刑,如符合緩 刑,併同意給予緩刑宣告,有上開調解筆錄可稽,堪認被告 莊昱慧犯後確已反省檢討,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 貳、被告郭晨詣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交通事故中,被告 郭晨詣騎車直行通過本案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莊昱慧因而受有創傷所致的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 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之傷害。因認 被告郭晨詣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 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 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起訴書 「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所載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 詳如下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諭知無罪之理由:   訊據被告郭晨詣固坦承有於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地 點,騎車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之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 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對於車鑑會認定我時速65公里每 小時,可接受,但參考實務判決,人類感知危險而必須作出 剎車動作,反應時間為1.6秒,故假如我以速限時速50公里 每小時行駛,所需的總煞停距離約為33.79公尺至36.27公尺 ,方能避免碰撞發生,但我看到告訴人莊昱慧左轉時,反應 時間不到0.5秒,反應距離更不到10公尺,故縱然我以時速5 0公里每小時行駛,碰撞一樣會發生,因此我的車速對這次 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郭晨詣有無超速之事實: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臺中市神岡區三社 路之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偵卷第45頁)。又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件鑑定委員會(下稱車鑑會)依據告訴人莊昱慧行 車紀錄器影像所示車行時間,佐以google量測車行距離, 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乙情 ,有該會113年4月3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3005號函及檢 附附件在卷可參(原審卷第95至98頁),經核車鑑會上開 計算行車速率之方式與一般公認之科學法則並無違背,且 被告郭晨詣對此計算方式亦表示可接受(原審卷第117頁 ),是被告郭晨詣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之車速為每小時 65公里,有超速行駛之情形,堪予認定。   ⒉然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行駛之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有無客觀可歸責性?此涉及被告郭晨詣應否 負擔過失責任,故應為進一步之審酌,詳如下述。  ㈡被告郭晨詣上開超速事實與告訴人莊昱慧之傷害結果間有無 客觀可歸責性:   ⒈按刑法第14條第1項明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以行為人違反注 意義務,且其違反與結果之發生具有因果關係,為擔負過 失罪責之要件。而依「客觀歸責理論」之架構,過失犯之 成立,應符合行為人藉由侵害行為⑴對行為客體製造(或 升高,下同)法所不容許之風險;⑵此不法風險在具體結 果中實現;且⑶此結果存在於避免危險之構成要件效力範 圍之內等要件,由此行為所引起之結果,始得歸責行為人 ,而以過失犯相繩。申言之,⑴之所謂製造風險,係指行 為人之行為製造對法益威脅之風險而言,倘行為人之行為 係屬降低風險(即行為客體所處之狀況因行為人之介入而 改善,使其風險因之降低)、未製造法律上具有重要性之 風險(即行為並未逾越社會所容許之界限,而屬日常生活 之行為)或製造法律所容許之風險(即行為雖已製造法律上 具有重要性之風險,但該危險被評價為適法之活動,例如 交通上之信賴原則)等情形,始在排除之列;⑵所稱風險實 現,除須結果與行為之間具有常態關連性而未產生重大之 偏離,且結果之發生在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尚須具有 結果之可避免性,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幾近確定不 可避免時,仍不可歸責行為人;就⑶而言,結果之發生, 倘係應由被害人自我負責(故意自我危害行為之參與或同 意他人危害行為)之領域,或第三人專屬負責(對抗危險之 專門職業或活動)之領域,則損害之發生不該歸責於行為 人之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判決要旨參 照);過失犯之成立,除法律規定之法益危害結果發生外 ,尚須行為人對於結果的發生具有客觀預見可能性而違反 客觀的注意義務,即學說上所稱之「行為不法」。另必須 結果的發生在所違反注意規範之保護目的範圍內,並有避 免可能性,始能成立過失犯。若縱使遵守義務,其結果仍 幾近確定不可避免時,則尚難構成過失犯。即令採客觀歸 責理論者,亦認為行為人縱使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但 實際上發生之結果,既屬不可避免,仍應認客觀上不能歸 責,而無以過失犯罪責相繩之餘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77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前固有超速行駛之情形,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然假若被告郭晨詣有依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 駛,仍然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且告訴人莊 昱慧所受之傷害仍舊相同,則依上述說明,因告訴人莊昱 慧所受傷害結果不可避免,應認被告郭晨詣對該傷害結果 並無客觀可歸責性。經查,本院勘驗告訴人莊昱慧之行車 紀錄器影片,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5」時,因告訴人莊昱慧行向前方有1白色轎車, 車行位置適擋住對向即被告郭晨詣行車方向,故從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方向,未能發現該白色轎車前方對向來車情形 ;嗣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2:34:05 」幾近「2017/01/01 22:34:06」時,可隱約察覺對向 有機車駛來;於行車紀錄器下方顯示時間「2017/01/01 2 2:34:06」時,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可明顯拍攝到 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於對向車道欲進入路口,並於「2017 /01/01 22:34:06」幾近「2017/01/01 22:34:07」時 ,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通過路口停止線,兩車於一轉換 至「2017/01/01 22:34:08」時發生碰撞等情,業經本 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並截圖為證(本 院卷第83至101頁);而國外學者對於感知反應時間(Per ception-Response Time)之相關研究(參見Olson, Siva k, 1986, Perception-Response Time to Unexpected Ro adway Hazards, Human Factors, 28(1), p.91-96.)指 出,95%駕駛人於感知危險而必須做出停車動作之典型反 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踩剎車、開始 有效剎車)為1.6秒(不含剎車時間),是假如被告郭晨 詣以速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以當時路段為柏油路面乾燥 之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偵卷第4 5頁),其總煞停距離(反應時間1.6秒所行駛之距離22.2 2公尺+煞停距離11.5公尺至14.1公尺)必須為33.72至36. 32公尺以上,回推總反應時間,約為2.43秒至2.63秒(計 算式:1.6秒=行駛22.22公尺,1秒=行駛13.88公尺;則33 .72/13.8=2.44;36.32/13.8=2.63),方能避免與告訴人 莊昱慧發生碰撞。然觀諸前揭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行車紀錄器所顯示最早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至兩車碰撞時 間,告訴人莊昱慧較為明確可見被告郭晨詣騎乘機車至兩 車碰撞時間約2秒,如認被告郭晨詣之視野並未因行駛於 告訴人莊昱慧前方,恰好在被告郭晨詣與告訴人莊昱慧視 線中間之白色轎車遮檔,亦即被告郭晨詣之視野與告訴人 莊昱慧行車紀錄器視野相同情況下,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 每小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 訴人莊昱慧發生碰撞。至告訴人莊昱慧因係轉彎車,依照 前述說明,本應讓直行車先行,故告訴人莊昱慧進入路口 後,本應確認對向是否有直行車始得轉彎,自難以前述反 應、煞停時間距離作為免責事由,併此敘明。   ⒊再者,本次交通事故發生時,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 車頭與被告郭晨詣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郭晨詣及其 騎乘之機車騰空飛起,撞擊告訴人莊昱慧所駕駛自小客車 引擎蓋,致告訴人莊昱慧所駕自小客車車頭、引擎蓋受損 ,車內安全氣囊爆開,告訴人因本次交通事故受有部分缺 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 部挫傷,有車損照片及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可 證(偵卷第53、63、65、71、39頁),依照告訴人莊昱慧 前揭傷勢狀況及部位,核與兩車碰撞後,車內安全氣囊爆 開有高度關連;又依前述,縱被告郭晨詣依速限每小時50 公里行駛,其與告訴人莊昱慧仍會發生碰撞,此時告訴人 莊昱慧車內安全氣囊仍有高度爆開可能性,且難認告訴人 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會有明顯不同。由此以觀,被告郭晨 詣固有超速行駛之情,惟縱使被告郭晨詣遵守義務,依速 限每小時50公里行駛,告訴人莊昱慧最終所受傷害結果仍 不可避免,因此被告郭晨詣對於該傷害結果不具客觀可歸 責性,本案難令其負過失責任。   ⒋基上,雖原審囑託車鑑會就本案交通事故進行肇事責任鑑 定,車鑑會依憑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影像,以時空計 算,判定被告郭晨詣發生碰撞前行車時速為每小時65公里 ,進而認定被告郭晨詣駕駛大型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 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超速行駛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與告訴 人莊昱慧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附卷可稽(原審卷第47至48頁),固非無憑,然該 鑑定結果並未斟酌上述客觀歸責理論之結果不可避免性問 題,認被告郭晨詣就本案交通事故同為肇事因素,該結論 則為本院所不採。  ㈢綜上所述,勾稽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本院認被告郭晨詣之 超速行為與告訴人莊昱慧所受傷害結果間,欠缺客觀可歸責 性,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認檢察官 不能證明被告郭晨詣此部分犯罪,本院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 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郭晨詣應已有足夠反應時間,且告訴 人莊昱慧除受有創傷所致部分缺牙、唇挫傷、頭部其他部位 挫傷外,尚受有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挫傷等非臉部身體 傷害,該部分傷害是否可歸責於安全氣囊爆開,實有疑義, 且倘被告郭晨詣依照速限,該安全氣囊之感知器是否因此會 爆開,爆開後是否將同樣造成告訴人莊昱慧受有臉部傷害結 果,尚難一概而論,認原判決就被告郭晨詣所為無罪諭知, 尚有失當。然查,依照前述說明,本院係以檢察官上訴意旨 所指告訴人莊昱慧行車紀錄器上可見被告郭晨詣機車之時點 至兩車碰撞時間,作為被告郭晨詣如依速限行駛,是否可避 免碰撞結果之基礎,然調查後仍認被告郭晨詣縱依速限每小 時50公里行駛,其直行通過路口時,仍無法避免與告訴人莊 昱慧發生碰撞;此外,衡酌駕車時係以雙手扶握方向盤,故 於安全氣囊爆開時,雙手因而受有不同程度之擦挫傷亦屬合 理,故上訴意旨質疑告訴人莊昱慧之手部擦挫傷是否與安全 氣囊爆開有關,尚難認有據;至上訴意旨所指如被告郭晨詣 依速限行駛,則兩車碰撞後安全氣囊感知器是否因此會爆開 ,及爆開後對告訴人莊昱慧可能造成之傷勢程度,因檢察官 就此假設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並供本院調查,故亦難憑此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之有罪確信心證,依罪疑唯輕、罪疑 有利於被告原則,自不得對被告郭晨詣為不利之認定。本院 經核原審為被告郭晨詣無罪諭知,尚無不當,應予維持。檢 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提起上訴,檢察官 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柯 志 民                 法 官 簡 婉 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書 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0

TCHM-113-交上易-149-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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