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4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源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32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源鴻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受刑人林源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件(即檢察官聲請書之附件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
覽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院的判斷
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件所示之刑(附件編號1、2宣告刑欄皆應補充「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分別確定在案等情,有各
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執行案件資
料表可證。
㈡本院函知受刑人得就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已
適當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迄未回覆,有本
院民國113年11月22日新北院楓刑申113聲4410字第11300044
10號函及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證。
㈢檢察官以本院為附件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
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為正當,並考
量附件所示各罪刑度之外部限制(即合計之刑度),及考量
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各罪罪名之犯罪類型,從而審酌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爰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
、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罪所反應
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就
其所犯附件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PCDM-113-聲-4410-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