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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紀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0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61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 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如附表編號2 至11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茲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1罪,分別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犯罪 時間大部分係在民國108年8月間,其等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 程度甚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3罪,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 月確定;如附表編號3所示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 度訴字第27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如附表編號4 所示3罪,經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 刑2年確定;如附表編號5所示10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如 附表編號9所示9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55 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0所示3罪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1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8月確定;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35罪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如附 表編號11所示26罪則經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判決應 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291至326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 月29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受刑人尚有112年執寅字第3 6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未在此次之定執行刑中,煩請撥 冗一次合併,並懇請念及初犯,且犯後態度良好,也與被害 人和解,給予受刑人一次自新機會,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 卷第333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 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  ㈡至受刑人上開陳述意見狀雖指述應將112年執寅字第361號應 執行有期徒刑7年部分與本案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惟 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法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 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檢 察官所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其審查及裁定定應執 行刑之範圍,未據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基於 不告不理原則(即控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 範圍,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 111年台抗字第289號刑事裁定參照),是該案既未經檢察官 聲請,本院自無從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0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上旬至108年8月14日 108年8月間至108年8月24日 108年12月24日至2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2917、13408、155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987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判決日期 109年5月21日 109年5月27日 109年5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08年度金訴字第163號 109年度金訴字第60號 109年度訴字第277號 確定日期 109年7月6日 109年7月8日 109年7月8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334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9880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01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 4 5 6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10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2罪) 有期徒刑1年2月(5罪) 有期徒刑1年3月 犯罪日期 108年8月某日至108年8月24日 108年8月21日至30日 108年7月間至108年8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138、17183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70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8942號、109年度偵字第7010、12625、26856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763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判決日期 109年11月26日 110年11月25日 110年12月28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941號 110年度審訴緝字第47號 109年度審金訴字第11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2月30日 110年12月21日 111年2月8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933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067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49號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 7 8 9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9罪)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3月(8罪) 犯罪日期 108年8月間至108年8月31日 108年8月間至108年8月30日 108年8月17日至108年8月19日 108年8月1日(7次) 108年8月15日至108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49號、109年度偵字第7999號、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8、120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23日 111年8月31日 112年7月2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號 110年度訴緝字第69號 111年度審金訴字第582號 110年度訴字第455號 確定日期 111年4月26日 111年10月11日 112年9月6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25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3537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105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編號 10 11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3罪)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26罪) (本欄空白)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2月(3罪) 有期徒刑1年6月(9罪) 有期徒刑1年7月(2罪) 有期徒刑1年5月(15罪) (本欄空白) 犯罪日期 108年8月2日至6日(3次) 108年8月4日至2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2、5783、5784、5785、5786、5787、5788、5789、5790、5791、5792、5793、5794、5795、5796、5797、5798、5799、5800、5801、5802、5803號、111年度偵字第27866、27867、27868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少連偵字第394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2號、109年度偵字第5032、6207、8837、10704、11536、14480、15107、18108、18165、18769、23925、25708、27346號 (本欄空白)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4月26日 113年7月26日 (本欄空白)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號 112年度訴字第610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038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6月14日 113年9月10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526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764號(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編號1至10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

2024-12-31

TPHM-113-聲-3123-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佑在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佑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佑在因毀棄損壞等數罪,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3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 號2至34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 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 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8、17、21、32至34所示之罪所處 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其餘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 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 就如附表所示3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應執行刑聲 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1-1頁),合於刑法第50條 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編號1至7、9至12、14、18、22、24至27、30所示均 為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3所示為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5所示為結夥三人以 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6、19至20、28所 示均為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17、23所示為攜帶兇器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如編號29所示為毀壞門扇侵 入住宅竊盜罪、如編號31所示為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 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以上各罪均為加重竊盜罪,犯罪時間 集中於108年12月14日起至同年3月21日、109年6月28日起至 同年8月28日,甚且有一日內犯數罪之情形,其等犯罪類型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 ;又如附表編號8、32至34所示4罪均為毀損罪,其中如附表 編號8、32、33所示3罪係於一週內陸續為之,其等犯罪類型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亦高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1所示之罪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與上開3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不同 ,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犯附表編號 1、2所示2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附表 編號3至6所示3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再 附表編號11至14所示3罪則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確定;另如附表編號22至31所示10罪與被告另犯之毀壞門扇 侵入住宅竊盜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如附表編號 32至34所示3罪曾經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此2部分僅 被告就量刑部分提起第二審上訴,雖均經本院撤銷改判,仍 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95至363頁),且考量受刑 人於113年12月10日出具之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 定應執行刑無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69頁)後,就其所犯 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窗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6日 109年1月7日 109年1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5370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6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389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確定日期 109年9月29日 109年9月29日 109年10月2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101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10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4日 109年2月2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724、738、73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判決日期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109年8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109年度審易字第1096號 確定日期 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24日 109年10月24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6295號 編號3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 編      號 7 8 9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3日 109年3月10日 108年12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0243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2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370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判決日期 109年9月28日 110年3月25日 110年12月2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09年度審訴緝字第57號 110年度湖簡字第41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39號 確定日期 109年11月4日 110年5月10日 111年2月9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字第1495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字第298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488號 編      號 10 11 12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日 108年12月30日 108年12月30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280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7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3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備註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64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編號1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3 14 15 罪      名 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結夥三人以上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2年 犯  罪 日  期 109年1月2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7月2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緝字第1013、1014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383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易字第988號 判決日期 111年1月24日 111年1月24日 111年2月18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審易緝字第18號 110年度易字第988號 確定日期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日 111年3月23日 備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6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4644號 編號11至1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16 17 18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8日 109年3月21日 109年3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376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110年度偵缉字第152、1908、190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230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52、1908、190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判決日期 111年3月30日 111年5月25日 111年5月25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審易字第349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110年度易字第214、372、832號、111年度易字第146號 確定日期 111年5月11日 111年6月21日 111年6月21日 備註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51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3425號 編      號 19 20 21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侵入住宅竊盜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6月28日 109年7月21日 109年8月3、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7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偵字第27334號、110年度偵緝字第223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緝字第2263、226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9日 111年8月19日 112年1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易字第523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4182號 確定日期 111年9月28日 111年9月28日 112年2月2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執字第1258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3691號 編號19至20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      號 22 23 24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2月14日 109年2月22日 109年3月1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編      號 25 26 27 罪      名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3月10日 109年3月19日 109年8月2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編      號 28 29 30 罪      名 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18日 109年8月27日 109年7月5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編      號 31 32 33 罪      名 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毀損罪 毀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09年8月2日 109年3月14日 109年3月1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112年8月30日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8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9號 編      號 34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罪      名 毀損罪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09年7月4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109年度偵字第11193、11728、11766、12468、13095、13254、13865、14807、22575、23793、24541、26699、26941、27339號、110年度偵字第4442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2年8月3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案  號 112年度上易字第486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2年8月30日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6519號 (本欄空白) (本欄空白)

2024-12-31

TPHM-113-聲-3299-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煜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65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煜佳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玖年;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罰金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 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煜佳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各罪,前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聲請書誤載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 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如附表 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均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 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 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均得易科罰金,如附表一編號4至8所示之罪所處之有期 徒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 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8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 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 之規定,檢察官就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附表 二所示之罰金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均為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 均相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與上開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3罪,均為毒品相關犯罪,惟其動機、手段與上開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3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3罪並不相同;另如 附表一編號5至8所示之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罪) 、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分別為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 罪、非法製造子彈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均為槍砲彈藥相關 犯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手段及所侵害法益相似,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高,而與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罪之犯罪類 型、行為態樣、手段及動機均不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 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2罪曾 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確定;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3罪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如附 表一編號5至6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3至4所示2罪)曾經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 確定;如附表一編號7至8所示2罪(即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 示2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 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2罪所處之罰金刑部分曾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罰金4萬5,00 0元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107至13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1月1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其對於本院定應執行刑並無意見等語(見 本院卷第141頁)後,就其所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 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 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一(有期徒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1年10月2日 111年9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462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756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672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1月6日 112年3月2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54號 112年度壢簡字第31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314號 確定日期 112年1月4日 112年2月8日 112年5月2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174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295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8179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9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號1至3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編      號 4 5 6 罪      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製造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6月12日 110年7月7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231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570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39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7 8 (本欄空白)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本欄空白)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本欄空白) 犯  罪 日  期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本欄空白)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本欄空白)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本欄空白)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本欄空白)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本欄空白)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本欄空白)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本欄空白) 編號7至8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附表二(罰金刑部分): 編      號 1 2 3 罪      名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5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2年2月22日 112年5月19日 110年7月7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96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602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2年9月22日 113年4月18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410號 112年度訴字第1372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2年12月22日 (撤回上訴) 113年05月22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92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730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編號1至2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340號裁定應執行併科罰金4萬5,000元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      號 4 5 6 罪      名 非法製造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非法持有子彈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0年7月7日 111年2月20日 110年9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008號、111年度偵字第9225、1118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113年4月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476號 確定日期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113年5月13日 備註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9146號 編號3至4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6萬元 編號5至6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

2024-12-31

TPHM-113-聲-2950-2024123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30號 抗告人 即 聲明異議人 吳銘修 上列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 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579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 1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本案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請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㈡依卷附聲請異議狀所載,本件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吳銘修( 下稱抗告人)提及現因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但卻另因酒駕案 件依行政處分假扣押南山人壽外幣存款壽險,並附上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下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民國113 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函供參,而觀 其函之內容,係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針對113年度道罰執字 第76號之行政執行案件,要求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南山人壽保險公司)終止與抗告人之保險契約並執行其 解約金債權(見原審卷第9頁),另抗告人於原審法院訊問 時亦供稱要聲明異議之部分為罰鍰遭行政執行署要求繳納而 要求南山人壽保險公司扣押其儲蓄保險,故對於行政執行署 之執行方式有意見等語,是依前開聲請異議狀、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 執行命令及原審法院訊問筆錄,堪認抗告人係對於行政執行 署臺北分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案件之執行命令與方法 不符而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㈢經查,本案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其行 政罰鍰之執行,前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受刑人清 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原審法院為查明詳情,乃函請 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檢送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行政執行 案件卷宗到院後,認本件係抗告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1 萬8,932元確定,後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以113年度道罰執 字第76號案件為行政執行,並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 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 所生之金錢債權,而該行政執行案件作成之執行命令、執行 方法等機關單純均為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並無其他相應的 機關受委託或委辦作成本案執行處分,更非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受託或委辦對在監所之受刑人或相應利害關係人 為執行命令之情況,業經原審調閱前開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案件卷宗無訛,又本件抗告人 固係另案於法務部○○○○○○○○○○○為毒品刑事案件之執行,然 該毒品刑事案件與本案聲明異議之標的(行政執行署臺北分 署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查無任何的關聯,因 此,抗告人如對於上開行政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的 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情事之不服,應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 項相關規定,自應向作成行政執行處分之該管行政機關為聲 明異議,而非向原審法院為之,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程序 不合,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原審法 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自白,並主動坦承且願意接受法律裁 判而為自首。然抗告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警察居然可以一 罪分兩案送,一件送抗告人涉犯公共危險罪而經不起訴處分 ,另對抗告人開立一張酒駕紅單,抗告人所犯之罪為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警察當下沒有開立毒駕紅單,行政執行署 臺北分署執行命令強制撤銷抗告人大牌駕照與老闆車牌,懇 請調查解除抗告人車牌駕照和領回車牌云云。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而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係包括執行指揮違法 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如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 依該條文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義務人或利害關係人對 執行命令、執行方法、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 ,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行政執 行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遭裁處罰鍰11萬8,932元確定,經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 以113年度道罰執字第76號執行命令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 不得對受刑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金錢債權等情,此有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2年12月19日0000000000號行政執行案 件移送書及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113年3月20日北執丁113年 道罰執字第00000000號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 9、84頁)。是本案係由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作成執行命令 ,函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不得對抗告人清償保險契約所生之 金錢債權,並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士林 地檢署),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對上開執行命令不服,應 依行政執行法第9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機關即行政執行署臺北 分署聲明異議,然其逕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已有誤認,原 審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惟細譯其抗告意旨,除陳述其就 所涉施用毒品案件已主動坦承自白並接受裁判,且指摘其無 酒駕而遭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強制撤銷其大牌駕照及雇主車 牌不當云云外,並未具體說明檢察官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 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且與其前因在法務部○○○○○○○○○○ ○執行之毒品刑事案件(即原審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942號 判決,見原審卷第35至41頁)亦無相關聯,顯見其抗告意旨 仍猶指行政執行命令之執行不當,顯非聲明異議之範疇,是 其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30-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37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范振驊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8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范振驊(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原審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附表「宣告刑」及「備註」列所示 ,且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是原審法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依法自有管轄權。次查,附表所示各罪, 其犯罪行為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且 均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核無不合。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 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 (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 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期徒刑之執行刑 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各罪已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各罪已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之 意見後(見原審卷第31頁定應執行刑意見函),定其應執行 有期徒刑9年10月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者,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 再次更定執行刑時,基於不利益禁止變更原則,原定執行刑 自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內部界限之上限),但新 定執行刑之下限,依刑法第51條第5、6、7款規定,基於定 執行刑原係獨立之量刑程序,其裁量基礎並非任何前審之原 定執行刑,而係併罰各罪之宣告刑,可知新定刑之下限為各 罪原宣告中最重刑度(內部界限之下限),有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更定執行刑時,未重 新審酌上述法定刑之上、下限刑度,反以「原定執行刑加計 為下限」憑以更定新執行刑,有量刑適用法則不當之問題。  ㈡罪刑法定原則乃基於分權憲政原理,而司法裁量不得逾越立 法裁量,立法者就刑法各章分則之罪,以侵害法益及犯罪行 為態樣不同,依各類罪型之非難報應之必要,本諸罪刑相當 之原則而予以不同刑罰。係立法者制定刑法時按各種犯罪類 型設定之罪刑相當體系,具有法的拘束性,不容司法官憑審 判獨立、自由裁量權而破壞立法者預設之完整罪刑相當體系 ,輕罪輕罰、重罪重罰之罪刑相當原則,如被告犯數個輕罪 ,定應執行刑時自不宜宣告相當重罪之刑度,例如10次竊盜 併罰定刑時即不宜超過1次強盜之通常宣告型,10次吸食毒 品不宜超過1次販毒之通常宣告刑,否則將破壞罪刑相當原 則,更鼓勵犯罪者朝重罪前進,使社會大眾對法律失去信賴 。  ㈢民國94年刪除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理由四 指出可以參考德日等國經驗,發展接續犯概念,對合乎接續 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 範圍。刑罰目的旨在處罰犯罪,兼顧行為人特別預防、教化 、社會歸復功能,由於有期徒刑、拘役執行所受痛苦日趨增 加,刑期越長矯治效果越低、復歸社會阻礙益增,而數罪併 罰常僅執行部分便能發揮嚇阻犯罪功能,因此刑罰執行之必 要性隨刑罰執行漸趨減輕,即為刑罰之邊際效應,是若定新 執行刑時一律將過去宣告刑作為基礎,恐偏重且過苛,更有 違反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之疑慮。  ㈣法院更定應執行刑時有必要對被告所犯各罪行為及行為人人 格再為總體檢視,責任非難程度較高者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 刑,依邊際效應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量刑原則,若未詳盡 具體指出其從上限之加重理由(釋字第775號理由三之意旨 ),即有量刑法則不當及理由不備之違法。  ㈤依原審裁定理由「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原定刑度、定應執 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年4月以 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且多數有 期徒刑之執行刑不得逾30年)、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 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 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再參酌受刑人表示希望 法院從輕定刑之意見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可 知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 刑度為其量刑下限,適用量刑法則顯有不當。又如附表編號 1、2、5、6罪刑總和有期徒刑6年5月,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9年10月,基於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可知尚未併罰 之如附表編號3、4二罪,原裁定至少應評價應執行有期徒刑 3年5月,觀諸如附表編號1、5、6,其定執行刑度均採接近 下限量刑,如附表編號2與編號3、4各罪刑度相同,亦僅定 刑有期徒刑1年1月,顯見原裁定對如附表編號3、4評價過苛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內部裁量法則不當之違誤。又依原裁 定內容「爰審酌附表所示之各罪均為詐欺罪,犯罪時間及手 法相近,侵害法益及罪質雷同,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並綜合 判斷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罪間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適度反應其行為之不法及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已知抗告人責任之非難 重複程度較高,又於本件所犯均為有期徒刑1年以上7年以下 詐欺罪、犯罪時間均在同一月份之3、4日間,犯罪手段、時 間、空間緊密情況下,應符合舊法接續犯概念之延伸,然原 裁定量處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顯無體現其所指「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裁判結果與理由顯有矛盾,有理由不 備之矛盾。又有期徒刑9年10月相當於販毒、強盜等重罪之 通常宣告刑,抗告人所犯均一輕罪受等同重罪之宣告,顯違 背罪刑法定、罪刑相當原則。再原裁定僅列舉量刑因素,未 見任何詳盡理由說明加重依據,且主文普遍雷同,有如AI程 式撰寫生成,在無具體理下即宣告有期徒刑9年10月之重刑 ,除違背釋字第775號理由旨意,抗告人亦難甘服。  ㈥抗告人所犯各罪皆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以下,足見情節非屬 重大,因多次定執行刑後,受裁定執行刑基礎不斷提高,相 較同類型案件受較重責罰,綜上理由,爰請撤銷原裁定,並 從輕量刑,以彰司法公平正義,另抗告人適法受刑云云。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除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 形,應由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依第51條規 定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 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 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 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 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最高法院80年台 非字第473號判例參照)。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 抗告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 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 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 ,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 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 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 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 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 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 求界限之支配,期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 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 罰衡平原則;又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 或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 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其他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 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 授權所為之量刑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此與所謂相同事 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 有別(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審以抗告人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經分別確定在案,因合 於數罪併罰,原審於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年4月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合計為有期徒刑56年5月)以下 ;再參以抗告人所犯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12罪,前經本院11 0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⒉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5罪,前經本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374號判決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⒊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4罪,前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767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8月;⒋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5罪,前經原審法院111年度訴 字第952、108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等情,亦 有各該裁判書與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法院所定 之執行刑即不得較前已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刑期之總和( 有期徒刑33年5月)為重,亦不得逾30年,爰就如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10月,顯未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亦無逾越內部性界限之情 事。至於原裁定理由固記載「內部界限(就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就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 各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各 罪已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等語係為計算法院裁定時之 內部上限,抗告意旨主張原裁定係以曾定應執行刑刑度為內 部界線之下限,而非以各罪重刑度為其量刑下限云云,容有 誤會。  ㈡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53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其等犯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段、侵害法 益種類相同,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且犯罪時間 多集中在109年7月5日至23日間,多達53次,而原審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時,顯然已衡酌抗告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動 機、手段及短期內反覆實施犯罪之傾向等整體之非難程度及 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參酌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及抗告人於其 出具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表表示希望法院從輕量刑等語( 見原審卷第31頁),權衡審酌抗告人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 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而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上,已給予 適度之刑罰折扣,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 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揆諸前開 規定,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況如附表 編號1、2、5、6所示之罪,各曾經定應執行刑分別為有期徒 刑2年2月、1年1月、1年8月、1年6月,抗告人已獲有減少有 期徒刑23年(11年4月+3年11月+3年5月+4年4月)之利益, 原審就如附表所示數罪於本件定執行刑時再就有期徒刑合併 刑期上限30年再予酌減,僅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10月, 已非常大幅減輕抗告人應執行刑,尚難謂有何違法不當之情 。是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375-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58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郭育誠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撤緩更一字第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18日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郭育誠(下稱抗告人)因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8 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民國110年1月23日確定 在案,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 ,於111年5月1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1月2日、112年3 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日、112年6月13日、11 2年7月11日、112年9月19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 日、113年1月9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多次未報到之違規 行為,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4款規定且 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規定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等語。  ㈡經查:   ⒈抗告人籍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乙節,有卷附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其住所係在原審法院轄區,依 前開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⒉抗告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按,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⒊新北地檢署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以110年度執護字第267號 執行本件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間為110年1月23日起至11 5年1月22日止,新北地檢署合法通知抗告人於110年3月16 日至該署報到,於該次執行時告知抗告人於同年1月23日 起至115年1月22日執行緩刑付保護管束,應遵守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事項,及保護管束期間如欲遷移戶 籍住所,應先提出聲請,經核准後始得辦理等事項,抗告 人表示瞭解且無意見。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雖曾執 行保護管束,然其先後多次於111年5月13日、同年10月5 日、同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同年4月12日、同年5 月16日、同年6月13日、同年7月11日、同年9月19日、同 年10月13日、同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未按指定時間報 到執行保護管束等情,有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 送達證書、新北地檢署函在卷可按。觀諸抗告人執行保護 管束之狀況,其時而遵期接受保護管束,時而無故逾期未 報到接受保護管束,尤其自112年5月起,抗告人遵期執行 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且每於抗告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 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 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 ,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期接受保護管束。   ⒋原審法院於113年11月14日合法傳喚抗告人到庭,惟抗告人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原審訊問筆錄1份、送達證書2份附 卷足參,抗告人亦未就其未到庭提出說明,則抗告人在面 臨緩刑可能遭撤銷之情形下,未遵期到庭,亦未提出正當 理由請假,足認抗告人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 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 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 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 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而裁定撤銷抗告人所受緩刑之 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從小父母離異,與母親及外婆相依為命,抗告人母親 目前長期洗腎,而外婆已經年邁且無工作能力,故抗告人為 家中經濟支柱,需扶養照顧母親及外婆。抗告人學歷為高中 畢業,之前曾擔任拉麵店員工、日式料理店員工,亦曾從事 粗工之工作,緩刑期間為了配合照顧母親時間換了很多工作 (物流或粗工),自113年2月起,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每 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多元。  ㈡111年11月2日、112年3月10日、112年4月12日、112年5月16 日、112年6月13日、112年7月11日等日期均是疫情期間,抗 告人在疫情期間曾染疫確診2次(有抗告人與其母之111年5 月22日臉書messenger對話截圖可證);抗告人因為未接到 電話,也沒有收到公文,以為疫情期間政府宣導避免外出, 加上自己原本即患有疾病並確診2次,誤認疫情期間可以不 用去報到,並非故意不履行緩刑所定負擔。至於112年9月19 日、112年10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等日期, 係因為工作關係,老闆不讓抗告人請假,而抗告人是家中唯 一經濟支柱,除需扶養患病母親及年邁外婆,又有負債而經 濟窘迫,迫不得已而沒有依規定報告,就此抗告人感到非常 後悔。之後,抗告人自己經營地瓜球攤位,可以自己調整工 作時間,故抗告人於後續之113年2月至同年5月均有正常報 到(有受保護管束人約談報到紀錄表影本乙份為證),抗告 人需要工作賺錢扶養照顧外婆及母親並清償債務,有強烈履 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及動機,且已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足 認被告主觀上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  ㈢原審法院第一次傳喚抗告人到庭,抗告人本欲前往開庭,但 後來因為颱風的關係停止上班上課,經抗告人電聯書記官, 書記官表示會另行通知,然嗣後被告一直未接獲通知,迄至 113年11月25日抗告人母親收到原裁定而通知抗告人,抗告 人感到訝異,經電聯書記官查詢答覆係抗告人之舅舅幫忙抗 告人收受通知,然抗告人之舅舅表示收到信之後放在桌上, 並未將開庭通知轉交給抗告人,抗告人母親亦表示其未曾看 到傳票,抗告人並非故意不到庭,難認抗告人違反保安處分 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之命令,原審以此裁定撤銷抗告人緩 刑之宣告,容有違誤。  ㈣綜上,抗告人確有履行負擔之真意,爰請撤銷原裁定,讓抗 告人有機會可以繼續工作賺錢扶養家人云云。  三、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 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 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 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又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固有明 文規定。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 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 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 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 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 告,以期周延,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 否之權限,實質要件即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又按受保護 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一、保持善良 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二、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 護管束者之命令。三、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四、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 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五、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 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 准,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定有明文。另按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 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同法第74條之3第1項亦有規定。而 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之立法理由乃謂:「受保護管束 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足見保護管 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 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 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與 否厥在「是否情節重大而足見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 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 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亦即應從受刑人是否自始 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帶之條件、於緩刑期間是否已誠摯盡 力履行條件、是否有生活或經濟上突發狀況致無履行負擔之 可能、抑或有履行可能卻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 或顯有逃避履行之虞等節,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 四、經查:  ㈠抗告人因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 10日以109年度訴字第4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 、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 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於110年 1月23日確定等情,有上揭刑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憑(見原審撤緩卷第17至27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此部分事實,先予認定。  ㈡原裁定認抗告人自112年5月起遵期執行保護管束之頻率甚低 ,且每於受刑人未報到而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時, 新北地檢署均發函告誡,並告知抗告人嗣後如再有違誤,將 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之效果,然抗告人一再未能確實遵 期接受保護管束,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違 規情節重大,固非無見。惟查:   ⒈抗告人本件緩刑條件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8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並於緩 刑期間(即110年1月23日至115年1月22日)付保護管束, 而抗告人已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有刑案 資料查註記錄表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稽(見113 年度執聲字第1023卷第115至116頁;本院卷第33至35頁) ,足認抗告人已完成80小時義務勞務無誤。   ⒉抗告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4款規定,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抗告人 自110年3月起每月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則抗告人目前 報到情形為:⑴100年3至12月應報到10次(3月23日、4月2 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月15日、1 0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實際報到10次(3月23 日、4月21日、5月18日、6月16日、7月8日、8月11日、9 月15日、10 月13日、11月10日、12月14日),報到率100 %、⑵111年應報到12次(1月12日、2月18日、3月11日、4 月15日、5月13日、6月14日、7月15日、8月10日、9月6日 、10月5日、11月2日、12月7日),實際報到9次(1月12 日、2月18日、3月11日、4月15日、6月14日、7月15日、8 月10日、9月6日、12月7日),報到率75%、⑶112年應報到 14次(1月6日、2月10日、3月10日、4月12日、5月16日、 6月13日、7月11日、8月16日、9月8日、9月19日、10月13 日、10月24日、11月5日、12月8日),實際報到6次(1月 6日、2月10日、8月16日、9月8日、10月24日、11月5日) ,報到率42.86%、⑷113年1至11月應報到11次(1月9日、2 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12日 、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11月8日),實際已報到9 次(2月6日、3月6日、4月12日、5月10日、6月14日、7月 12日、8月9日、9月13日、10月4日),報到率81.8%等情 ,此有新北地檢署113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 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 行分析簡表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顯見 除112年度之外,抗告人其餘報到率均屬良好。   ⒊再觀諸抗告人自110年3月起至113年10月間未遵期報到,執 行保護管束次數及時間分別為111年共3次(5月13日、10 月5日、11月2日)、112年共8次(3月10日、4月12日、5 月16日、6月13日、7月11日、9月19日、10月13日、12月8 日)、113年1次(1月9日),除抗告人於111年5月間確診 ,自承誤認染疫可以不用報到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 報到外,抗告人自110年3月至111年9月間均每月遵期向執 行保護管束者報到1次,且於111年9月20日完成80小時義 務勞務,又抗告人於原裁定作成前之113年2至4月,均有 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執行保護管束,而依抗告人 抗告意旨所稱自113年2至5月因自營地瓜球攤位,可自己 調整時間,都有正常報到,之前112年9月19日、112年10 月13日、112年12月8日、113年1月9日係因工作關係,老 闆不讓抗告人請假,抗告人為家中經濟唯一支柱,又有欠 債而經濟困窘,因而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其需 工作賺錢母親及外婆,清償債務,有強烈履行緩刑條件之 動機及意願乙情,尚難謂虛妄,則抗告人於111至113年間 共12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是否確有履行負擔 之可能,而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 之虞之情形,自仍有再予詳酌之必要。   ⒋另抗告人雖經原審傳喚應於113年10月3日、11月14日到庭 卻未到等情。然113年10月3日當日全省均因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而抗告人舅舅未將113年11月14日開庭傳票交付予 抗告人乙節,則有抗告人母親書寫之信函1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29頁),參酌抗告人於原審第一次傳喚抗告人 開庭之翌日(即113年10月4日)仍按期至新北地檢署報到 ,準時參加團體輔導課程乙情,有前引之新北地檢署113 年10月16日新北檢貞監110執護267字第1139131467函檢附 觀護案件進行項目摘要表及案件執行分析簡表附卷可查, 則抗告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 甚為消極,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 命令之意願,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 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顯非無疑。  ㈢抗告人雖於112年間有多次未遵期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到情形 ,然攸關抗告人是否有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原宣告 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情事之 認定,仍應予調查並依具體個案情形,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 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本件抗告人雖經原 審傳喚應於113年11月14日到庭卻未到,固有不當,然抗告 人是否確如原審所稱對於本件履行緩刑負擔之事宜甚為消極 ,可認抗告人並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之意願 ,其違規情節重大,堪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非無疑,已如前述,且此與抗告 人是否有履行緩刑條件無涉,實難執此遽認抗告人違規情節 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逕予撤銷緩刑 宣告。抗告人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尚非全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許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撤銷抗告人之緩刑 宣告,難認妥適。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裁定撤銷,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應發回原審詳加調 查,另為妥適之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583-20241230-1

侵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聲再字第4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何偉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對於本院111年 度侵上訴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 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4、11號,起訴及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852、3311 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狀引用最高法院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案號,而 就第二審實體判決敘述再審理由者,應認係對第二審實體確 定判決聲請再審(最高法院74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 所提「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7至9頁)雖記載係就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7號判決聲請再審,然該判決係以聲 請人對於本院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從程序上駁回聲請人之第三審 上訴。是依上開說明,應認聲請人係對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 ,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違反他人性自主權意願而以任何物體物品與 之性器肛門接合,被害人A女於台安醫院診斷證明為原確定 判決「強制性交」之依據,然在事實審理時,證人楊文濚醫 生證稱「此診斷證明有可能聲請人也有可能被害人自己造成 」,因此聲請證人楊文濚醫師重新說明此診斷證明是強制性 交造成,還是其他行為產生;另法院審理時,沒有給聲請人 看女生內褲的鑑定報告(按指刑事警察局民國110年9月7日 刑生字第1100091711號鑑定書),故本案有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6款之新證據云云。 三、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者,不 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433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 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 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 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 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 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A女 )、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B女),分別係以聲請人之 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楊文濚醫師、A女男友曾○○ 之證述,及A女之臺安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 、A女與曾○○及其同事之LINE對話紀錄、A女與聲請人間之LI NE對話紀錄、A女之工作請假證明、身心科診斷證明資料、B 女於「足鶴養生館」之臉書專頁及GOOGLE評價所留負評、B 女與A女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 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 解予以駁指(原確定原判決理由欄四、所載),有前開原確 定判決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  ㈡聲請人雖執前開事由聲請再審,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侵聲再 字第12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刑事 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乙節 ,有該刑事裁定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5至20、63至70頁)。從而,聲請人仍執同一理由聲請再 審,復未提出任何新事實、新證據,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侵聲再-44-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659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范竣登 被 告 陳宏恩 (年籍、住所均詳卷)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自字第5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駁回抗告 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昨天早上隔壁的(小型集合式住宅11~21, 其中一戶)進入抗告人即聲請人范竣登(下稱抗告人)家說 他的施工人員會停車在抗告人家門口,理由並非充分到可以 直接進到抗告人家,老調重彈,施工該有的事前規劃部分, 你並不是沒有充分的選項,卻一再的找抗告人負責任。抗告 人打電話給宋屋派出所抱怨:你們對我的生命財產法益已經 造成相當程度的損害等語,亦向總統府反應事實還被報復( 提出電子郵件內容),被告陳宏恩等所有所述過程之行為人 主觀與客觀事實上明顯不法云云。 二、按法院認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 ;駁回之裁定,不得抗告;而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第5項後段、 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得否抗告,為法定事項 ,依法既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載為得抗告而受影 響(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告訴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421號為不起訴處分,抗告 人不服前開不起訴處分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4819號駁回再議,抗告人雖不服駁 回再議之處分,具狀向原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按狀頭 雖稱「自訴狀書」,然核其真意應係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並於民國113年5月30日經原審法院收狀,然其書狀上全未記 載經律師代理之旨,亦未隨狀檢附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 狀,難認聲請符合應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之法定程式,其聲 請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經原審法院於11 3年7月29日裁定駁回,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 書、前揭原審法院裁定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9至33、41至43、71至73頁;本院卷第25頁)。 則抗告人前揭聲請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據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5項後段規定,本即不得抗告,依前開說明, 不因原審法院上開113年7月29日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為得抗 告而受影響,抗告人雖猶針對原審法院上開駁回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之裁定提起抗告,原審法院因認其所為抗告於法律上 不應准許,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113 年8月26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猶執 前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抗-2659-20241230-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57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王淑玲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過失傷害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 上易字第279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 審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494號,起訴案號: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594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王淑玲(下稱聲請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279號(下稱原確定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 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  ㈠聲請人提出蘋果日報民國109年1月23日網路新聞之「狼犬打 開嘴巴即可咬下張榮恭頭部」示意照(證一),可證其巨嘴 能咬下告訴人張榮恭頭部、頸部,並可能致死,原確定判決 認告訴人與其搏鬥、撥開狼犬脖子等情節足以造成傷勢必為 百倍於證一之傷勢(斷頸),均未論及為何告訴人與狼犬搏 鬥所造成之狗咬撕裂傷僅0.3公分及1公分(均無須縫合), 與小狗「花花」體型相同之10-12公斤狗隻咬痕相符,明顯 與憤怒狼狗潛能咬傷之傷勢差異巨大,其認定顯悖於證據法 則、經驗法則。  ㈡原判決及卷內認定李綺敏徒手赤腳抓開狼犬、抓起狼犬背部 毛等作為,均足以更加激怒憤怒中之狼犬,李綺敏卻毫髮未 損,顯然聲請人所飼養之狼犬不具攻擊性。原確定判決認定 狼犬咬人亦悖於證據及經驗法則。  ㈢小狗花花遭狼犬咬住僅造成頸部挫傷,並未遭撕咬而造成任 何穿刺撕裂傷,足見狼犬無攻擊性,僅欲制止花花對告訴人 之攻擊,防止告訴人頭頸部;花花直至李綺敏前來「抓開狼 狗」後才跑離現場,顯然係遭狼犬咬住制伏而無法逃離。  ㈣聲請人為免出庭過度回想所養狼犬多次遭花花咬傷之慘痛回 憶,導致身心痛苦、情緒壓力、血壓飆高,又遭誣告、非法 追訴、強迫參與審判過程,長期精神壓力、恐懼、緊張、不 安、焦慮、憂鬱,迄今約2年半,且自107年間狼犬遭花花差 點咬瞎眼睛已5年多,長期飽受精神壓力,易導致猝死、自 殺或被自殺或其他身心傷害等不良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 條聲請勿傳訊聲請人(如有詢問事證項請以書面詢問代之) ,避免精神刺激加劇,干擾聲請人之日常生活,以免發生不 測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此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 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 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及其所提出 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 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166號裁定 意旨參照),且此為法定程式,如有違背者,法院應依同法 第433條規定,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係以 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張榮恭、李綺敏、陳漢胤分別於偵查及 本院之證述,及白雲山莊社區花園監視錄影畫面截圖2張、 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片、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110年2 月13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當日穿著衣物照片8張等事 證綜合判斷,並詳述其認定聲請人犯罪所憑之依據及證據取 捨之理由,且就聲請人之辯解予以駁指,有前開原確定判決 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至29頁)。  ㈡聲請人前執聲請意旨㈠至㈢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1年度聲 再字第209號裁定為實體判斷後,認聲請人再審無理由,依 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駁回其再審之聲請並確定在案 乙節,有本院111年度聲再字第209號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9至62頁)。  ㈢嗣聲請人復一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提出再審聲請,迭經本院 以111年度聲再字第561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31、182、341 、411、485、542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02、269、329、371 、402、431、478號等裁定駁回在案,有各該裁定附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63至115頁),是聲請人多次以同一原因聲請 再審,其再以前開理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於法顯有未合 ,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 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 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 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 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規定之處,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聲請 人復陳明不願到場,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 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2024-12-30

TPHM-113-聲再-571-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國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21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國慶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國慶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 1款、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4罪,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 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聲請書誤載 部分更正如附表所示),且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罪均為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裁判確定前所犯,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則均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 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所示4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 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 察官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 示3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等犯罪類型、動機及所 侵害法益相似,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而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為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與上 開3罪之犯罪類型、動機及所侵害法益不同,彼此間之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2罪經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又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3 罪則業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 院卷第95至123頁),且考量受刑人於113年12月3日出具之 陳述意見狀所載:懇請鈞長審酌受刑人坦然面對自己往昔錯 誤觀念行為,深刻反省、虛心接受裁罰,徹底洗心革面,恪 遵律法規範,早日重返家園,安分守己,維護家庭完整,祈 請鈞長恩准給予從輕裁定應執行刑4年6月,俾鼓勵受刑人改 悔向善,且自行戒除毒癮之惡習,得能早日執行完畢,回歸 家園機會,實感恩澤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後,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兼衡刑罰經濟與 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 號1至2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之刑之裁定無涉,併 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雷淑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立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4年 犯  罪 日  期 106年2月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 106年9月14日(2次) 104年3月3日至同年月4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毒偵字第2446號、106年度偵字第43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3818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5385、12191號、105年度偵字第1569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1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2號 判決日期 106年12月28日 107年12月27日 112年8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6年度審簡字第2337號 107年度上易字第215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號 確定日期 107年1月29日 107年12月27日 113年2月15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1549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執字第1275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08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編號1、2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54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已執畢)

2024-12-30

TPHM-113-聲-3189-2024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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