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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潔 林宥辰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張秉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士杰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審金訴字第957號、第1357號,中華民國112年10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 、第50268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53642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 、第2277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4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韋潔、林宥辰部分、黃士杰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 十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陳韋潔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五十二「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壹月。 林宥辰犯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 十二至四十四、五十三至五十七「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黃士杰犯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十一、四十八「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 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陳韋潔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 萬玖仟貳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黃士杰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柒佰陸拾壹 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其他上訴駁回。 黃士杰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參年拾壹月。   事 實 一、黃士杰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5日前某 時許,經由林伯儒(由本院另行審理)之招募,加入由林伯 儒、陳韋潔(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林宥辰(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 免訴之諭知,詳後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吉娃娃」 、「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組 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由陳韋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 辰擔任向陳韋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之「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 簿手」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 任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等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 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陳韋潔、黃士杰可各 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 )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與 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陳韋潔、林宥辰(林宥辰部分,不包含附表一編號11,業經 原審為免訴判決部分)、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鄧閩 榕等44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 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 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 提款卡交付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5、 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交付之該等 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提領金額所 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額,因遭圈 存而未領出),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 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溜滑梯下方 等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 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 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 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 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 示,另陳韋潔部分尚無證據認定其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有 提領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24元至華南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分許、同日 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部分)。  ㈡陳韋潔、黃士杰與林伯儒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45至5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周 淑華等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 ,各自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 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 將所領得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 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 黃士杰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 2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 示)。  ㈢林宥辰與陳韋潔(陳韋潔此部分所涉犯行,業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判處罪刑, 經上訴後,經本院及最高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6號及1 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詐騙時間,各以如附表一編號 53至57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葉 治維等5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各自於附表一 編號53至57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 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人頭帳戶後, 陳韋潔即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 ,持該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53至57提領金額 所示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再依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 該等款項放置指定地點,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 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53至57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於111年10月12日1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 號前、111年10月12日13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號前,分別持拘票將陳韋潔、林宥辰拘提到案,另於11 1年12月5日16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黃士杰 逮捕到案,並分別扣得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所有如附表 四編號1至3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葉治維、楊智凱、 林明憲、康咨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 後,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就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及黃士杰全部提起上訴,包含涉犯組織犯罪 條例部分等情(見本院卷二第115頁),被告黃士杰於113年12 月5日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 81頁),則本件上訴範圍為被告3人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及原判 決不另為不受理及免訴諭知部分,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至於共犯被 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 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102 年度 台上字第399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 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及供述,依前揭說明,於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 礎。  ㈡關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 人、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 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暨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 被告林伯儒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 第11至12之1頁、卷六第171至172頁,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 罪組織部分,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除 外),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 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 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刑案蒐證照片、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等 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至194頁、臺灣新北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1號 卷】第33至4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24 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69至71、74至75、79至83、 86至8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 至90、113至121、123至12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 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 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8號】一第220至225頁、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 5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 之證據等附卷可稽(就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附表 二證據欄所示之證人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依法具結之證述 除外),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分別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3人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 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 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 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 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 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 時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  ⒈被告陳韋潔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 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⒉被告林宥辰如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4 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⒊被告黃士杰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47罪);如附 表一編號2至4、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2 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表 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如 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提 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洗 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3人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除被告黃士杰參與犯罪組織 罪外)、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 林伯儒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林宥辰就附表一編號53至57 部分,與陳韋潔及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就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林宥辰就 附表一編號1、5、7至10、12至44、53至57所示犯行,均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 名;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被告黃 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三罪名 ;就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 編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等二罪名;就附表一編 號5、7至52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二罪名,各均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認關於對告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 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關於告訴人蔡孟承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 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起訴書雖對於被告黃士 杰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告訴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 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 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 一罪關係,以上部分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 ,附此敘明。  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45號移送併辦 之犯罪事實與本案原起訴事實之被害人彭康傑部分為相同之 同一事實,為同一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究,併與說明。   ㈦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2 罪間、被告林宥辰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48罪 間,其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㈧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案被告林宥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範之案件類型。而被告於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且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此有被告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在卷可 參(見本院卷第255頁),是以就被告林宥辰48次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按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 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士杰為本案犯行後,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26日生效,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限制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本案被告黃士杰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於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業 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偵查與審判中,對於洗錢既未遂罪 之犯行業已自白,本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黃士杰所犯參與犯罪組織 、洗錢既未遂罪部分、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所犯洗錢既未遂 罪部分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 上開犯行,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云云。  ㈡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 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 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固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然其等前因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加重詐欺等案件 ,其中被告陳韋潔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3932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2年2月14日繫屬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偵字第799號、第1821號、第2185號、第19334號追加起訴 、112年度偵字第19334號移送併辦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112年7月28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53、912、1265號判決 判處被告陳韋潔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 經本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130號、第4136號、第4140號判 決駁回上訴,因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3年4月18日 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320號駁回上訴確定;被告林宥辰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484號起訴書提 起公訴,並於111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簡字第132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 徒刑8月,因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審簡上字第125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 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本案係於112年 5月5日始經檢察官起訴繫屬原審法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5月5日新北檢貞福111偵50267字第1129050333號函 上法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考,本案顯繫屬在後,本案既非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被告陳韋潔、林宥辰參與犯罪組織 之繼續行為,已分別為先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之前案首 次加重詐欺犯行所包攝,依前揭說明,為避免重複評價,當 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罪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分別對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諭知免訴,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至10、 12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關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 至10、12至47、49至52部分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會詐欺 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 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 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等分別擔 任提款車手及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 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 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其 等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 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士杰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 、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 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夫、張晏慈、陳妍彤達成調解之 犯後態度,及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部分,分別符 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 妥適。(至於被告黃士杰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 日生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 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即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 時即修正前之上開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未及比較新舊法,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檢察官上訴雖認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審就此部分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與科刑相 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 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從而, 檢察官上訴認為原判決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判決關於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之說明(即原判決關於被告 陳韋潔、林宥辰部分、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 定執行刑暨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就被告陳韋潔附表三編號1至52部分、被告 林宥辰附表三編號1至10、12至44、53至57部分及被告黃士 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 見,惟:  ⒈就被告陳韋潔部分  ⑴原審因認被告陳韋潔本案並非「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而得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為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應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然因被告陳韋潔 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判決確定,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業如前述,而非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此部分認定,自 有未洽。   ⑵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緝字第2276號、第2277號移送併辦案件,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被告陳韋潔部分,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陳韋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對於其認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 於111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 斟酌,則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而屬無可維持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陳韋潔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就被告林宥辰部分  ⑴被告林宥辰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1、42之犯行,於上訴後已 與告訴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並履行部分給付,此有 和解筆錄及轉帳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17至519頁、 本院卷二第233、237頁),原審未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 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變動,尚有未洽。  ⑵原審判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原審於量刑時,未及審酌 該條例第47條之減刑事由。  ⑶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對被告林宥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部 分提起上訴,且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 年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雖為無理由,然被告林宥辰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 由,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林宥辰部分,並自行改判 。   ⒊就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關於附表一編號11之告訴人藍靜宜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關於對告 訴人藍靜宜之犯罪事實,與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黃士杰部分 ,有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 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⑵起訴書雖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部分,未敘及告訴 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 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 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 ,法院應併予審理,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就附表一編號48之被害人蔡孟承另於111年 10月6日匯款至本案郵局及玉山銀行帳戶內,應一併斟酌, 為有理由,且有前揭⑴之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被告黃士杰附表三編號11、48部分及有關之定執行刑予以 撤銷改判。  ㈡科刑  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部分   爰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 詐欺集團共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 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並造成上開告訴人、被害 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洗錢得手,是被告陳韋潔 、林宥辰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有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且於原審審 理期間與告訴人王智超、林佳玫、蘇鴻彬、黃文謙、潘縈瑄 、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蘇偉傑、被害人簡仁 夫、張晏慈;被告林宥辰與告訴人陳婕芸、俞家美;被告陳 韋潔與被害人陳妍彤達成調解;被告陳韋潔、林宥辰於本院 審理時與被害人蕭志宇及林亞矢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被告 陳韋潔就調解及和解部分,均尚未開始履行;被告林宥辰部 分已為部分給付,詳後述沒收部分),及其等洗錢犯行部分 ,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 ,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陳韋潔自 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與父親及祖母同住,需扶養 祖母,入監前從事文書處理,月收入約3萬元;被告林宥辰 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與配偶、父親、子女同住,有未 成年子女2名分別7歲、未滿1歲(10月),需扶養子女及父親 ,目前從事工地板模,月收入約4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第3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復審酌被告陳韋潔、林宥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 ,暨上開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 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 2項、第3項所示。  ⒉被告黃士杰部分  ⑴爰審酌被告黃士杰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 己利而參與本案附表一編號11、48部分之犯行,危害社會非 淺;又被告黃士杰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 ,然其擔任取簿手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之角色 ,兼衡被告黃士杰之素行、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 監前獨居,無需扶養之人,從事房仲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參與犯罪之情節、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所受損害程度、被告黃士杰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未與附表一編號11、48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 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刑。  ⑵審酌被告黃士杰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 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 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 分,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7項所示。  ㈢沒收  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 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 告3人所有供提領款項或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等情, 業經被告3人於警詢及偵查時供陳在卷(見偵字第1324號卷第 9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卷第5至6 頁、第11頁反面、第12頁反面、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反面、第49頁),爰均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經查:  ⑴被告陳韋潔於警詢及偵查時、被告黃士杰於原審準備程序時 均供稱其等報酬為提領金額之1%,都有領得等語(見偵字第1 8161號卷第9頁、偵字第50268號卷一第303頁反面、原審卷 一第198頁),故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 款未遭提領毋庸計入外,被告黃士杰就附表一編號1、5、7 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為407萬6,059元,是被告黃 士杰所得之報酬為4萬761元(計算式:407萬6,059元×1%=4 萬760.5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為4萬761元);被告陳韋 潔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額則為 392萬5,956元(尚無從認定被告陳韋潔就附表一編號11部分 ,有提領告訴人藍靜宜於111年9月22日18時38分許匯款5萬1 24元至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9時10 分許、同日19時12分許陸續匯款4萬9,989元、4萬9,990元至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故此部分不 予計入),是被告陳韋潔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計算式 :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 為3萬9,260元),上開報酬數額,分別屬被告陳韋潔、黃士 杰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⑵被告林宥辰於警詢及偵查時陳稱:報酬每天500元至2,000元 不等,至今報酬約1至2萬元等語(見偵字第50267號卷第7頁 反面、第49頁、偵字第799號卷第29頁),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林宥辰實際獲取報酬之數額,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認定 其報酬為1萬元,屬被告林宥辰之犯罪所得,原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林宥辰與林佳 玟、林佳玟、蘇鴻彬、蕭志宇、黃文謙、簡仁夫、蘇偉傑、 陳婕芸、潘縈瑄、蔣順興、吳仲蘭、王崇宇、祁薰儀、林亞 矢、俞家美、張晏慈等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調解後, 並陸續給付林佳玟5,000元、蘇鴻彬5,000元、蕭志宇1,000 元、黃文謙7,000元、簡仁夫2,500元、蘇偉傑1,000元、陳 婕芸5,000元、潘縈瑄1,000元、蔣順興1,000元、吳仲蘭7,5 00元、王崇宇5,000元、祁薰儀1,500元、林亞矢1,000元、 俞家美5,000元、張晏慈5,000元,此有被告林宥辰提出之轉 帳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31至246頁),倘就此部分之 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林宥辰承受過度之不利益 ,顯屬過苛,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3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 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然尚無證據證明被告3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 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⒋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陳韋潔及黃士杰之犯罪所得分別為3萬9, 260元及4萬761元,僅認被告陳韋潔、黃士杰所得之報酬各 為3萬7,960元,且未及審酌被告林宥辰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 ,就犯罪所得諭知沒收容有過苛之情,尚有未恰,自應由本 院撤銷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七、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642號移送併 辦之事實與被告黃士杰部分起訴書之事實,為同一犯罪事實 ,為起訴效力所及。然而,被告黃士杰本案所犯為三人以上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移送併辦之部分被害人姚馨詠及戴崇 祐與起訴之被害人不同,並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非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無從審理,該部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鈺瀅追加起訴,檢察官 黃明絹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五股工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2分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 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 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蘆洲光華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蘆洲華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 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 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蘆荻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 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 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新安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 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府中讚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 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 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板橋板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 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聚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 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陽信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 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三重龍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義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11年9月22日下午6時38分許 5萬124元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尚無證據認定部分此部分為被告陳韋潔提領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0分許 4萬9,989元 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戶名○○○) 111年9月22日晚間7時12分許 4萬9,990元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三和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長泰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19時 2萬9,985元 (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健倫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保佑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 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 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英仕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 18時22分 3萬4,914元 (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坂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吉翠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 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僅喻)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四維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 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 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胡婞宜)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英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 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新農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 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新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 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0時50分 2萬4,985元 (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維禮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四維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 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 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維陽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霖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 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 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美吉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 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 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 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 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 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成功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 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環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環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美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 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 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清茂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成功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 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重高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 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集美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 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中正南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興賢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 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集德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 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大興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富美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正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林口中正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 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龜山光啟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 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 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傑元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3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 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迴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 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新福義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樹愛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 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 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 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博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 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樹林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 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 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佳瑪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 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111年10月7日 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 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順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土城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 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 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摩漾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 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 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學成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 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以下為112年度偵字第41524號部分(追加起訴,被告林宥辰) 53 葉治維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12分許,假冒為中國信託銀行人員,致電向葉治維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治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27分許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2日16時32分 許至同日16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1萬1,00元,合計5萬1,000元 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第73至90頁(下同)編號9至14 111年10月2日16時30分許 7,093元 54 林韋齊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韋齊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韋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31分許 1萬3,989元 55 楊智凱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5時5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楊智凱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訂單,始得解除云云,致楊智凱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6時48分許 4萬9,999元 ①111年10月2日16時53分許至同日16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元、5,000元 ②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提領4,000元 (合計提領,合計9萬9,000元) ①統一超商瑞升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②統一超商福亭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18至28 111年10月2日16時49分許 4萬9,999元 56 林明憲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1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林明憲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明憲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10分許 1萬9,985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於111年10月2日17時27至同日17時3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9,000元,合計14萬9,000元 萊爾富超商羅斯福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32至35 57 康咨音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2日16時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國泰世華銀行」人員,致電向康咨音佯稱:因個資遭冒用侵,需依指示操作,始得避免信用卡遭盜刷云云,致康咨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2日17時2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4分許 4萬9,987元 111年10月2日17時5分許 2萬9,985元 附表二: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3 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第33至35頁 4 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資料及交易紀錄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230095132號卷警松卷警松卷第39至40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五三)附表一編號53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葉治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5至42頁 2 告訴人葉治維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第157至161頁 (五四)附表一編號54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楊智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1頁 2 告訴人楊智凱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 第293頁 (五五)附表一編號55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林明憲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1頁 2 告訴人林明憲提出之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擷圖 第371至379頁、第383頁 (五六)附表一編號56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被害人林韋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3至47頁 2 被害人林韋齊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及交易資料 第255至259頁 (五七)附表一編號57部分: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99號卷 1 告訴人康咨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65頁 2 告訴人康咨音提出之郵局、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41至347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附表一編號1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6 附表一編號2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3 附表一編號3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7 附表一編號3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6 附表一編號46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黃士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陳韋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3 附表一編號53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4 附表一編號54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5 附表一編號55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6 附表一編號56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57 附表一編號57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林宥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附表四: 編號 應沒收之扣案物 卷證出處 1 realme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見偵字第12066號卷一第72至74頁 2 蘋果廠牌型號iPhone13 pro max行動電話1支 同上偵卷第80至82頁 3 OPPO廠牌行動電話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 同上偵卷第68至70頁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0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伯儒 選任辯護人 林祐增律師 楊偉毓律師 葉慶人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審金訴緝字第13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號、第50268 號、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第12066號、第1816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部分及定應執行刑暨沒收部分均撤銷。 林伯儒犯如附表三編號二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 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二 十五、三十二、三十六、四十五、四十八「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 刑」欄所示之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年貳月。   事 實 一、林伯儒(被訴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部分,業經原審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非本院審判範圍)與 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以上3人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 國111年9月15日前某日起,分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吉娃娃」、「浩哥」、「小光」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陳韋 潔擔任提領人頭帳戶內款項之「車手」、林宥辰擔任向陳韋 潔收取所提領之款項後再轉交上游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 「收水」、黃士杰擔任領取人頭帳戶提款卡包裹之「取簿手 」及轉交人頭帳戶提款卡給陳韋潔等工作,林伯儒則擔任陳 韋潔、林宥辰、黃士杰3人之保證人兼主管,負責監督成員 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並約定林伯儒可獲取提領金額1%之 報酬,陳韋潔、黃士杰可各獲取提領金額1%之報酬,林宥辰 則可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00元至2,000元不等之報酬。 林伯儒即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林伯儒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 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人,致其等均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時間, 分別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4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 1至44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人頭 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均 不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附表一 編號1、5、7至44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所 交付之該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1、5、7至44 提領金額所示之款項(附表一編號33②、③、④部分之匯款金 額,因遭圈存而未領出),並將贓款轉交予林宥辰,林宥辰 再依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小光」之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將該等款項放置於垃圾桶、公寓樓梯間或公園 溜滑梯下方等指定處所,待林宥辰離去後,再由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贓款,其後即由林伯儒交付陳韋潔、 林宥辰、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如 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遭詐騙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因該 人頭帳戶遭警示圈存,因而未遭提領或轉出,而未能掩飾、 隱匿其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 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 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44所示)。  ㈡林伯儒與陳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附表一編 號45至5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詐騙 方式,詐騙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各於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時間,分別 匯款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之匯款金額至如附表一編號45 至52所示之人頭帳戶後,由黃士杰依指示將所領得之該等人 頭帳戶提款卡交付予陳韋潔,再由陳韋潔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吉娃娃」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 編號45至52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持用由黃士杰交付之該 等人頭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提領金額所示 之款項,並將領得贓款交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由 林伯儒交付陳韋潔、黃士杰等所應分得之報酬,其等即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各次受詐騙之告訴人或被害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 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人頭帳戶、提領時間、金額、提領 地點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45至52所示)。 二、嗣因如附表一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閱 監視器畫面,並於112年2月15日11時許,由員警持拘票在新 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B室將林伯儒拘提到案,始查 悉上情。  三、案經鄧閩榕、周彤珊、郭伊真、王智超、葉彥廷、陳祖玄、 黃英惠、黃雪綾、藍靜宜、郭福安、薛尹淨、林美鳳、林佳 玫、李思儂、蘇鴻彬、林家葆、蕭志宇、黃文謙、施培羚、 洪士超、謝孟勳、鄒瓊、劉麗、蘇偉傑、陳婕芸、潘縈瑄、 鄭協昌、黃建鈞、蔣順興、李思逸、吳仲蘭、王崇宇、何忠 隆、祁薰儀、林亞矢、俞家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 局、周淑華、羅翊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顏雅 尹、溫國光、劉語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分別報 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部分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予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 告林伯儒(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㈡查被告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則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有罪部分,就原判決不另為 不受理諭知部分,非本案上訴範圍,合先敘明。 三、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同意作為證據 使用,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 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審理及 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宥辰、 黃士杰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下稱偵字第12066號卷】卷一第34 至36、52至53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7 號卷【下稱偵字第50267號卷】第3至8頁、第47至52、89至9 2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268號卷【下稱 偵字第50268號卷】卷一第302至304頁、偵字第50268號卷二 第3至6、11至13、20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 偵字第1324號卷【下稱偵字第1324號卷】第7至13頁、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下稱偵字第1816 1號卷】第1至9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 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及交易明細資料、現場監視器及自動櫃員機提 領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4 至221頁、偵字第18161號卷第33至41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 69至71、74至75、79至83、86至87、89至95頁、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7947號卷第6至8頁、偵字第50268號 卷一第220至225頁、偵字第1324號卷第89至95頁、偵字第18 161號卷第22至32頁),及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分別 於112年6月16日及113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 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件告訴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被告所為洗錢行為,依新法規定,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 金」,與舊法之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相較,新法之有期徒刑上限較舊法為輕,依 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自以新法對於被告較 為有利。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均有修 正。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規定及裁判時法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 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 。  ㈣綜上,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 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裁 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裁判時法 之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經 綜合比較之結果,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 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㈤至於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 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 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 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5、7至5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共48罪);如附表一編號2至4 、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 錢未遂罪(共4罪)。  ㈡附表一編號2至4、6所示之款項,經匯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定之帳戶,應認已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程度。惟上 開款項因人頭帳戶未及提領,予以圈存,此部分之洗錢犯行 雖已經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實行,惟尚不生掩飾隱 匿告訴人之款項去向之結果,應僅構成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雖認附表一編號 2至4、6部分構成洗錢既遂罪,容有誤會,附予敘明。至附 表一編號33告訴人鄭協昌遭詐騙所匯出4筆之款項中,雖有 如附表一編號33匯款金額②、③、④所示之款項遭圈存而未及 提領,然其遭詐騙之款項中既有匯款金額①之款項已被提領 ,而置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下,此部分犯行即屬 洗錢既遂,亦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4部分,與陳韋潔、林宥辰、黃士杰及 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一編號45至52部分,與陳 韋潔、黃士杰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分別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起訴書就附表一編號48雖未敘及被害人蔡孟承尚有於111年10 月6日0時29分許匯款4萬9,985元至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又接續於同日0時36分許、同日0時53分許匯 款4萬9,986元、2萬9,985元入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等情,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 實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論究,附 此敘明。  ㈥被告就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至52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本案被告洗錢既未遂罪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 ,本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惟依前所述,被告所犯洗錢既未遂罪部分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 ,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 、37至44、46至47、49至52部分)  ㈠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 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事證明確,並審酌現今社 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 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 ,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不思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參與本案犯行,所為 嚴重損害財產之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社會非淺; 又被告雖非直接聯繫詐騙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人,然其負責 監督成員動態及轉交報酬之工作,仍屬於詐欺集團不可或缺 之角色,並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殊值非難,且其前有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執 行完畢之素行紀錄;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 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擔任本案詐欺集團監督 車手、收水等下游成員及交付其等報酬之角色,參與犯罪之 情節較一般之車手或收水等詐欺集團下游成員為重,另審酌 此部分之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能與此部分之被害人及告訴人等和解賠償損害之犯後 態度,及其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編號1至24 、26至31、33至35、37至44、46至47、49至52原審罪名及宣 告刑欄所示之刑。經核原審此部分之量刑尚屬妥適。(至於 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犯前4條【即含第19條之 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即關於自白減 輕其刑部分,增加「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是修 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上開 規定,原判決雖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未及比較新舊法 ,惟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與同案被告陳韋潔、林宥辰 、黃士杰3人所做的情節還有主客觀惡性並沒有截然不同的 區別,但量刑似乎有高達將近8個月到10個月的區別,請審 酌衡平原則以及平等原則,對被告做出相對應合乎平等原則 的刑度。又被告在原審時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間達成和解, 但是在上訴審中有與數名被害人達成和解,可見被告有一個 積極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積極彌補被害人的舉措,被告犯後 態度及敵對性並沒有那麼高,在量刑上的基礎跟刑度似乎與 原審有所不同,請再予酌減其刑云云。惟:  ⒈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並未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4、26至31、33至35、37至 44、46至47、49至52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 或賠償其等損失,且本件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規 定與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 裁量職權所為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 當。從而,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 分、定應執行刑及沒收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為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 、48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⒈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32、36、45之犯行,於上訴後 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達成和解及調 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金1萬元,告 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分別給 付4,550元、5,000元、1萬元),此有和解筆錄、調解筆錄及 轉帳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203至211頁),原審未 及審酌,致據以量刑之認定有所違誤,量刑之基礎事實已然 變動,尚有未洽。  ⒉原判決就附表一編號48部分漏未審就被害人蔡孟承尚有匯款4 萬9,985元及4萬9,986元、2萬9,985元等情,惟此部分如前 述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 所及,法院應併予審理,已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 洽。  ⒊從而,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三編號25、32、36、45、48部分提 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就附表三編號25、32、36、45上訴部 分,為有理由,就附表三編號48部分雖無理由,惟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關於附表三 編號25、32、36、45、48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並自行改 判。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與本案詐欺集團共 同對被害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蔡孟承為本 案犯行,並造成上開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是被告所為均應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 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就其所涉洗錢罪部分之自白, 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規定減刑之事由),並 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華 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已依約定給付賠償 金,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則履行部分給付, 已如前述,參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詳後述),併斟酌被告 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作水電雜工、跑司 機,月薪約3萬多元,家裡有70幾歲的母親之生活狀況,暨 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參與本案之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則及罪責相 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 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 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 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 1號判決亦同此旨)。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伊的薪水是提 領金額之1%等語(見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71頁背面),故 除附表一編號2至4、6、33②、③、④部分,贓款未遭提領毋庸 計入外,就附表一編號1、5、7至33①、34至52所示之提領金 額共計為392萬5,956元,是被告所得之報酬為3萬9,260元( 計算式:392萬5,956元×1%=3萬9,259.56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故為3萬9,26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惟被告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洪士超、潘縈瑄、蔣順興、周淑 華達成和解及調解,並就告訴人潘縈瑄部分給付賠償金1萬 元,告訴人洪士超、蔣順興、周淑華部分分別給付4,550元 、5,000元、1萬元,已如前述,倘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 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應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對於該2萬9,550元之部分不予宣告 沒收,而另就9,710元部分(計算式:3萬9,260元-2萬9,550 元=9,71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且因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有修正,業如前述,按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 ,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尚 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定應執行刑部分   審酌被告上開犯罪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開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及權衡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 事政策等因素,就前開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5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以下幣別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對應監視器照片 1 鄧閩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6時3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鄧閩榕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鄧閩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7時10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莊宗詠) ①111年9月15日17時15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5日17時16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1樓) 偵字第12066號卷六第195至221頁(下同)編號44 2 周彤珊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周彤珊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周彤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2分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3 郭伊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50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郭伊真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郭伊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7分(起訴書附表編號3誤載為48分) 9,985元 4 王智超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5日17時2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王智超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智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5日18時49分 1萬6,989元 111年9月15日18時51分 5,168元 5 葉彥廷(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葉彥廷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葉彥廷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7時52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董晨萱) ①111年9月19日17時57分許至同日17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19日18時6分許至同日18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①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②全家○○○○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6至11 111年9月19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6 陳祖玄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7時12分許,假冒為「路跑協會」人員,致電向陳祖玄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祖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18時17分 4萬9,987元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7 黃英惠(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19日18時30分許,假冒為「戀家小舖(起訴書附表編號7誤載為戀戀小組)」人員,致電向黃英惠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英惠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19日20時9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19日20時12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19日20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19日20時15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5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巷00號) 編號105 111年9月19日20時11分 2萬9,986元 111年9月19日20時40分 2萬9,985元 ④111年9月19日20時43分許,提領2萬元 ⑤111年9月19日20時45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94 8 彭康傑(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0日,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彭康傑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彭康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0日22時11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13分許至同日22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提領8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1樓) 編號48至49 111年9月20日22時12分 4萬9,986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4分 3萬8,104元 111年9月20日22時16分 7,039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19分許至同日22時2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③111年9月20日22時22分許,提領5,000元 (合計提領6萬5,000元)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0至51 111年9月20日22時27分 2萬9,986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0日22時31分,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0日22時33分,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號) 編號104 9 黃士洋(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1日,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黃士洋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士洋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1日16時43分 9萬3,284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1日16時47分許至同日16時5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1日16時57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0號) 編號107 111年9月21日16時45分 5萬6,716元 10 黃雪綾(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6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黃雪綾佯稱:因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雪綾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分 2萬9,987元 ①111年9月22日18時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2日18時7分許,提領1萬900元 (合計提領3萬9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 編號81 11 藍靜宜(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3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藍靜宜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藍靜宜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36分 14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8時49分許至同日19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 ②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號) 編號78 12 郭福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40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郭福安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福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8時59分 2萬9,983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19時14分許至同日19時1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2日19時18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9,000元 (合計提領8萬9,000元) ①全聯福利中心○○○○店(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編號65至66 13 薛尹淨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7時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薛尹淨佯稱:因其信用卡遭盜刷,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薛尹淨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19時 2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2日 19時6分 3萬元 14 呂淑祺(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呂淑祺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呂淑祺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39分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2日20時54分許至同日20時5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 ②111年9月22日21時至同日21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9,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②全家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29至31、35 111年9月22日20時41分 4萬9,986元 15 林美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2日19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美鳳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美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2日20時51分 4萬9,991元 16 林佳玫(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9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林佳玫佯稱:因訂單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佳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7時5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1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5 17 陸政鼎(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7時54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陸政鼎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陸政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18時17分 8萬5,123元(不含手續費,起訴書附表編號17誤載為8萬5,138元) 111年9月23日18時19分許至同日18時2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5,000元,合計8萬5,000元元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96 111年9月23日18時22分 3萬4,914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1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18時30分許,提領1萬5,000元 (合計提領3萬5,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56 18 李思儂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9時23分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李思儂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李思儂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31分 9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0時35分許至同日20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06 111年9月23日21時5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1分許至同日21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21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9萬9,000元) 家樂福超市板橋○○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52至54 111年9月23日21時8分 4萬9,985元 111年9月23日22時14分 2萬9,99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2時18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19分許,提領1萬400元 (合計提領3萬4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0 111年9月23日22時22分 2萬9,989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9月23日22時24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3日22時25分許,提領9,000元 ③111年9月23日22時26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板橋○○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101 111年9月23日22時37分 2萬9,998元 111年9月23日22時59分許至同日23時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提領6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OK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102 111年9月23日22時40分 2萬9,998元 19 蘇鴻彬(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假冒為「全家」人員,致電向蘇鴻彬佯稱:因會員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鴻彬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0時50分 2萬4,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3日21時1分許至同日21時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3日21時3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起訴書誤載為全家超商板橋○○店) 編號61(起訴書附表誤載為53) 20 林家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3日16時43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林家葆佯稱:因會員資料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家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3日21時1分 2萬4,985元 111年9月23日21時27分 1萬8,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3日 21時39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60號1樓) 編號55 21 蕭志宇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42分許,假冒為「郵局」人員,致電向蕭志宇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蕭志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6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5時41分許至同日15時4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7筆),合計提領1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88至89 111年9月24日15時28分 2萬4,123元 22 黃文謙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4時(起訴書附表編號22誤載為15時)5分許,假冒為「永豐銀行」人員,致電向黃文謙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文謙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5時29分 4萬9,000元 111年9月24日15時31分 9,170元 23 趙玉琪 (未提告,起訴書附表編號23誤載為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趙玉琪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趙玉琪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8時23分 1,00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18時43分許,提領1,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225號) 編號74 111年9月24日18時46分 4萬8,965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48分許至同日18時4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0分許,提領8,000元 (合計提領4萬8,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75 111年9月24日18時53分 4萬9,999元 ①111年9月24日18時57分許至同日18時5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許,提領1,000元 (合計提領6萬1,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76 111年9月24日18時54分 1萬100元 111年9月24日18時59分 1萬8,995元 111年9月24日19時2分許,提領1萬9,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24 施培羚(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9分許,假冒為「天成大飯店」人員,致電向施培羚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施培羚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6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34分許至同日19時36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36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5萬9,000元,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25洪士超、編號26謝孟勳匯入部分) OK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編號67 111年9月24日19時28分 4萬9,96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8分許至同日19時5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58分許,提領2萬元 ③111年9月24日20時4分許至同日20時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 (合計提領1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①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 ②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③萊爾富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編號97至99 111年9月24日19時30分 4萬9,963元 25 洪士超(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2分許,假冒為「天成飯店」人員,致電向洪士超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洪士超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29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19時18分 8萬1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4日19時40分許至同日19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 ②111年9月24日19時42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合計提領7萬9,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三重○○門市) 編號6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67) 26 謝孟勳(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8時36分許,假冒為「花園大飯店」人員,致電向謝孟勳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謝孟勳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19分 8,999元 111年9月24日19時43分 1萬1,011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9月24日20時25分許,提領1萬1,000元 萊爾富超商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樓) 編號69 27 鄒瓊(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4日19時1分許,假冒為「GOMAJI」人員,致電向鄒瓊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鄒瓊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4日19時32分 1萬9,020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17分許,提領1萬9,000元 全家超商三重○○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103 111年9月24日20時29分 4萬8,390元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4日 20時32分許至同日20時35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8,000元,合計4萬8,000元 全聯福利中心三重○○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0○0號B1) 編號63 28 劉麗(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6時許,假冒為「蝦皮」人員,致電向劉麗佯稱:因資料遭盜用,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麗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37分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39分許至同日21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合計6萬元 (上開提領金額包含附表一編號30蘇偉傑匯入部分)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6 29 簡仁夫(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5日19時5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簡仁夫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簡仁夫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0時40分(起訴書附表編號59誤載為41分) 4萬9,901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6分許至同日21時10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蘆洲○○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編號45 111年9月26日20時41分 4萬9,988元 30 蘇偉傑(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21時4分許,假冒為「蝦皮店家」人員,致電向蘇偉傑佯稱:因資料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蘇偉傑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1時29分 3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6日21時47分許至同日21時4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合計4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47(起訴書附表誤載為46) 31 陳婕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許,假冒為「博客來」人員,致電向陳婕芸佯稱:因系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婕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6日22時5分 2萬9,985元 ①111年9月26日22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9月26日22時20分許,提領1萬元 (合計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 編號73 32 潘縈瑄(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2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潘縈瑄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潘縈瑄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2分 2萬9,983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9月27日0時45分許至同日0時52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北縣○○店(址設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編號70至71 33 鄭協昌(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6日18時45分前之某時許,以不詳方式取得鄭協昌名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將該等款項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0時17分 ①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7分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未及提領即遭圈存 111年9月27日0時9分 ③4萬9,988元 111年9月27日0時11分 ④4萬9,989元 34 黃建鈞(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假冒為「順發3C」人員,致電向黃建鈞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黃建鈞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3分 12萬7,980元(不含手續費)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9月27日19時9分許至同日19時1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 ②111年9月27日19時17分許至同日19時19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2筆)、9,000元、900元 (合計提領14萬9,900元) ①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②小北百貨○○○○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 編號90至93 35 郭淇玉(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9月27日17時3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郭淇玉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郭淇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9月27日19時6分 2萬1,985元 36 蔣順興(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2時22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買家」,致電向蔣順興佯稱:需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蔣順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4時40分 4萬9,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4時45分許至同日15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9,000元、1萬元、1萬7,000元,合計13萬6,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編號108(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2) 111年10月1日14時50分 4萬9,988元 111年10月1日15時10分 2萬9,985元 37 李思逸(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4時許,假冒為「台新銀行」人員,致電向李思逸佯稱:須依指示綁定銀行帳戶,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李思逸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7分 6,315元 38 吳仲蘭(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54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吳仲蘭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吳仲蘭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1分 2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9分許至同日16時1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6筆)、1萬4,000元,合計13萬4,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巷00○00號) 編號84至85 111年10月1日15時44分 2萬6,985元(不含手續費) 39 王崇宇(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3時41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王崇宇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王崇宇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 2萬9,986元 40 何忠隆(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16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何忠隆佯稱:因資料設定有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何忠隆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5時59分 3萬7,098元 41 祁薰儀(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4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祁薰儀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祁薰儀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0分 4萬9,986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日16時38分許至同日16時41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0號1樓) 編號86 42 林亞矢(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29分許,假冒為「鮮一杯公司」人員,致電向林亞矢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導致訂單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林亞矢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31分 2萬9,985元 43 俞家美(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5時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俞家美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俞家美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6時41分 1萬1,985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1日16時43分許,提領5,000元 ②111年10月1日16時44分許,提領7,000元 (合計提領1萬2,000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895號之1) 編號86 (起訴書附表誤載為87) 44 張晏慈(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日16時55分許,假冒為「旋轉拍賣」人員,致電向張晏慈佯稱:須依指示操作,始得完成交易云云,致張晏慈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日17時32分 1萬3,988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10月1日18時6分許,提領1萬4,000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全家超商新莊○○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 編號82至83 45 周淑華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18時20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周淑華佯稱:因交易數量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周淑華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18時21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至同日18時3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3筆)、1萬元、2,000元,合計7萬2,000元 ①萊爾富超商北縣○○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 ②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段0號) 見偵字第18161卷第22至32頁(下同)編號1至5(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1至2) 111年10月6日18時27分許 2萬2,090元 46 羅翊榕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21時44分許,假冒為「漸凍人協會」人員,致電向羅翊榕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羅翊榕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6日23時46分許 3萬2,01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6日23時56分許,提領1萬2,000元 (合計提領3萬2,000元) 不詳地點 X 111年10月7日0時5分許 1萬2,123元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至同日0時17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2,000元,合計9萬2,000元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1樓) 編號11至15 47 陳祥蓉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6日,假冒為「富邦慈善基金會」人員,致電向陳祥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祥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6分許 4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1分許 2萬9,986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23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6日23時31分許至同日23時34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5筆),合計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段0號) 編號6至10(起訴書附表誤載為編號3至10) 111年10月6日23時25分許 4萬9,985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7日0時17分許 2萬3,017元(不含手續費) ①111年10月7日0時19分許,提領2萬元 ②111年10月7日0時20分許,提領3,000元 (合計提領2萬3,000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編號16至21 48 蔡孟承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5日19時59分許,假冒為「鞋全家福」人員,致電向蔡孟承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蔡孟承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7日0時8分許 4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7日0時21分許至同日0時28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合計8萬元 全家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 111年10月7日0時13分許 4萬9,989元 萊爾富超商○○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36分許 4萬9,986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42至45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53分許, 2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55至56分許提領2萬元、1萬元 在7-11○○門市 111年10月6日0時29分許 4萬9,985元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於111年10月6日0時36至38分許提領2萬元2次、1萬元。 49 顏雅尹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16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人員,致電向顏雅尹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顏雅尹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5分許 9萬9,117元 111年10月10日17時59分許至同日18時3分許間,提領2萬元(共4筆)、1萬9,000元,合計9萬9,000元 全家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見偵字第1324卷第89至95頁(下同)編號1至5 50 溫國光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5時58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匯豐銀行」人員,致電向溫國光佯稱:因系統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溫國光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①111年10月10日18時10分許,提領6萬元 ②111年10月10日18時11分許,提領4萬元 (合計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告訴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郵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編號6至7 111年10月10日1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51 劉語娟 (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7時57分許,假冒為「生活市集」、「富邦銀行」人員,致電向劉語娟佯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重複訂購,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劉語娟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18時29分許 4萬4,998元(不含手續費) 111年10月10日 18時34分許,提領4萬5,000元 編號8 52 陳妍彤 (未提告) 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11年10月10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順發3C」、銀行人員,致電向陳妍彤佯稱:因訂單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始得解除云云,致陳妍彤因此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內。 111年10月10日21時許 4萬9,986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0日21時9分許,提領10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統一超商○○門市(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1樓) 編號9 111年10月10日21時1分許 4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16分許 4萬9,986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 111年10月11日0時23分許,提領5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萊爾富超商土城○○店(址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 編號10至11 111年10月11日0時31分許 2萬9,986元 111年10月11日0時39分許,提領3萬元(提領金額超過被害人匯款數額部分,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 編號12至13 附表二:(以下案號除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 外,均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卷宗) (一)附表一編號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編號 證據(未標明數量單位者,均為1份) 卷證所在頁數 1 告訴人鄧閩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鄧閩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6頁 (二)附表一編號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周彤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4至116頁 2 告訴人周彤珊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旋轉拍賣軟體、手機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17至119頁 (三)附表一編號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郭伊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7至129頁 2 告訴人郭伊真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訊軟體對話及通聯紀錄擷圖 第130至132頁 (四)附表一編號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王智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38至140頁 2 告訴人王智超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影本、其與該詐欺集團之通聯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 第141至145頁 (五)附表一編號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一 1 告訴人葉彥廷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3至154頁 2 告訴人葉彥廷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55至156頁 (六)附表一編號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卷一 1 告訴人陳祖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3至167頁 2 告訴人陳祖玄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轉帳憑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聯記錄擷圖、提款卡影本 第168至183頁 (七)附表一編號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英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7至31頁 2 告訴人黃英惠提供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擷圖 第32至38頁 (八)附表一編號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彭康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3至54頁 2 被害人彭康傑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55至61頁 (九)附表一編號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0至71頁 2 被害人黃士洋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 第72至75頁 (十)附表一編號1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黃雪綾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6至108頁 2 告訴人黃雪綾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09至111頁 (十一)附表一編號1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二 1 告訴人藍靜宜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1至125頁 2 告訴人藍靜宜提供之交易明細、存摺內頁明細資料 第126至131頁 (十二)附表一編號1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郭福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至3頁 2 告訴人郭福安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4至8頁 (十三)附表一編號1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薛尹淨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2至34頁 2 告訴人薛尹淨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擷圖 第35至36頁 (十四)附表一編號1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呂淑祺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被害人呂淑祺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49至50頁 (十五)附表一編號1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美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6至59頁 2 告訴人林美鳳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資料 第60至65頁 (十六)附表一編號1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林佳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3至76頁 2 告訴人林佳玫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77至79頁 (十七)附表一編號1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被害人陸政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4至105頁 2 被害人陸政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6至107頁 (十八)附表一編號1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三 1 告訴人李思儂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2至115頁 2 告訴人李思儂提供之匯款明細表、網路銀行及一卡通轉帳明細 第116至147頁 (十九)附表一編號1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蘇鴻彬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1頁 2 告訴人蘇鴻彬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12至13頁 (二十)附表一編號2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林家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0至22頁 2 告訴人林家葆提供之通聯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 第23至29頁 (二一)附表一編號2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蕭志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7至39頁 2 告訴人蕭志宇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0頁 (二二)附表一編號2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黃文謙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7至48頁 2 告訴人黃文謙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9至50頁 (二三)附表一編號2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被害人趙玉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7至60頁 2 被害人趙玉琪提供之轉帳憑證、手機驗證碼簡訊內容擷圖 第61至80頁 (二四)附表一編號2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施培羚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6至100頁 2 告訴人施培羚提供之匯款手寫明細 第102頁 (二五)附表一編號2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3至125頁 2 告訴人洪士超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 第126至130頁 (二六)附表一編號2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謝孟勳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3至145頁 (二七)附表一編號2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四 1 告訴人鄒瓊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55至156頁 2 告訴人鄒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轉帳憑證擷圖 第157至162頁 (二八)附表一編號2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劉麗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至12頁 2 告訴人劉麗提供之交易明細、通聯紀錄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3至20頁 (二九)附表一編號2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簡仁夫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8至59頁 2 被害人簡仁夫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60至61頁 (三十)附表一編號3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蘇偉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7至70頁 2 告訴人蘇偉傑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71至73頁 (三一)附表一編號3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9至84頁 2 告訴人陳婕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擷圖 第85至87頁 (三二)附表一編號3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潘縈瑄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1至102頁 2 告訴人潘縈瑄提供之轉帳憑證擷圖、存摺封面影本 第103至104頁 (三三)附表一編號3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鄭協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9至111頁 2 告訴人鄭協昌提供之通聯紀錄、存摺封面暨內頁交易明細影本 第112至114頁 (三四)附表一編號3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告訴人黃建鈞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19至120頁 2 告訴人黃建鈞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存摺封面擷圖 第121至129頁 (三五)附表一編號3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五 1 被害人郭淇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1至145頁 2 被害人郭琪玉提供之轉帳憑證、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46至149頁 (三六)附表一編號3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蔣順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75至76頁 2 告訴人蔣順興提供之轉帳憑證、網頁資料、通聯紀錄及對話紀錄擷圖 第77至82頁 (三七)附表一編號3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李思逸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至6頁 2 告訴人李思逸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第7至13頁 (三八)附表一編號3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吳仲蘭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33至36頁 2 告訴人吳仲蘭提供之存摺封面、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37至41頁 (三九)附表一編號3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王崇宇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9至52頁 2 告訴人王崇宇提供之通聯紀錄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金融卡背面影本 第53至54頁 (四十)附表一編號4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何忠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65至66頁 2 告訴人何忠隆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67至68頁 (四一)附表一編號4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92至95頁 2 告訴人祁薰儀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107頁 (四二)附表一編號4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8至109頁 2 告訴人林亞矢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聯紀錄、購物平台訂單、帳號翻拍照片 第110至111頁 (四三)附表一編號43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26至129頁 2 告訴人俞家美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 第130至131頁 (四四)附表一編號44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2066號卷六 1 被害人張晏慈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2至143頁 2 被害人張晏慈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手機通話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144至150頁 (四五)附表一編號45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周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0至13頁 2 告訴人周淑華提供之網路訂單轉帳憑證擷圖 第46至47頁 (四六)附表一編號46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告訴人羅翊榕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4至15頁 2 告訴人羅翊榕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 第52至56頁 (四七)附表一編號47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陳祥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6至17頁 2 被害人陳祥蓉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61至63頁 (四八)附表一編號48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8161號卷 1 被害人蔡孟承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8至20頁 2 被害人蔡孟承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對話紀錄擷圖 第68至78頁 3 被害人蔡孟承之轉帳、匯款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78號卷第361至387頁 (四九)附表一編號49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顏雅尹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17至19頁 (五十)附表一編號50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溫國光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25至26頁 2 告訴人溫國光提供之匯款明細、手機通聯紀錄、轉帳憑證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第31至41頁 (五一)附表一編號51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告訴人劉語娟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45至46頁 2 告訴人劉語娟提供之轉帳憑證、通聯紀錄擷圖 第48頁 (五二)附表一編號52部分:112年度偵字第1324號卷 1 被害人陳妍彤於警詢時之證述 第51至53頁 2 被害人陳妍彤提供之通聯紀錄、轉帳紀錄擷圖 第55至60頁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罪名、宣告刑 本院認定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 附表一編號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3 附表一編號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4 附表一編號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5 附表一編號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6 附表一編號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上訴駁回。 7 附表一編號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8 附表一編號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9 附表一編號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0 附表一編號1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1 附表一編號1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2 附表一編號1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3 附表一編號1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4 附表一編號1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5 附表一編號1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6 附表一編號1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7 附表一編號1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18 附表一編號1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19 附表一編號1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 附表一編號2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1 附表一編號2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2 附表一編號2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3 附表一編號2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4 附表一編號2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5 附表一編號2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附表一編號2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7 附表一編號2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8 附表一編號2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9 附表一編號2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0 附表一編號3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1 附表一編號3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2 附表一編號3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3 附表一編號3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4 附表一編號3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5 附表一編號3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6 附表一編號3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7 附表一編號3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8 附表一編號3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39 附表一編號3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0 附表一編號4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1 附表一編號4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2 附表一編號4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3 附表一編號43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4 附表一編號44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5 附表一編號45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附表一編號46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47 附表一編號47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上訴駁回。 48 附表一編號48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9 附表一編號49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0 附表一編號50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1 附表一編號51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52 附表一編號52 林伯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上訴駁回。

2025-02-12

TPHM-113-上訴-1035-20250212-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科評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科評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科評已預見提供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網路銀行帳號、密 碼供陌生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詐 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 轉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 詐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仍基於縱 他人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 生之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網路 上聯繫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依對方指示申辦將來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約定轉帳等功 能,於民國11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 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等提供給該 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並因此自該人處獲得新臺幣(下同)30 00元之代價(未扣案),容任該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本案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吳岳霖佯稱有儲值80 萬元至台灣期貨交易所平台帳號要給吳岳霖使用,但要先匯 款激活才能提領等不實訊息,致吳岳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1年9月27日11時41分、42分許,匯款2萬元、1萬元至杜佩 怡(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決)之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 王科評提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嗣吳岳霖發覺受 騙而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岳霖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王科評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40至41、116至117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審判中固坦認確有申設本案帳戶、開通本案帳戶約定 轉帳功能,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之簡訊驗 證碼提供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急需用錢,於111年9月間在 臉書看到可以辦貸款之訊息,我就聯絡不詳之人詢問貸款事 宜,我本來沒有將來銀行的帳戶,對方叫我去申辦本案帳戶 ,對方說網路銀行轉錢比較快,叫我開通本案帳戶之約定轉 帳功能、提高約定轉帳之額度上限,我不知道對方為何叫我 辦理這些,我只有給對方網路銀行帳號、銀行傳送到我手機 的簡訊驗證碼,沒有給對方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我 沒有幫助詐欺及洗錢的故意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於111年9月22日所申請設立,且被告有於11 1年9月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簡訊驗證碼交予某不詳之人;告訴人吳岳霖於上開時 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入上開款項至另案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至被告提 供之本案帳戶內,旋再轉匯一空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39至40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吳岳霖、證人即另 案被告杜佩怡於警詢時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7至19、30至 31頁),且有告訴人匯款單據(偵卷第43頁)、本案帳戶、 另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7至16、20至22頁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8、29、32、36、37頁)等件在卷可 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轉匯告訴人匯款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 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除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手機收到的簡訊驗證 碼外,並將本案帳戶之密碼、防護金鑰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一併使用:  ㈠觀諸卷附被告本案帳戶111年9月份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11年 9月26日9時38分轉入10元,之後於111年9月27日起,即有多 筆款項轉入、轉出。又告訴人匯入另案帳戶、又遭轉匯至被 告本案帳戶內之詐欺款項,確實於匯入後之1分鐘內即遭他 人轉出至其他帳戶,有本案帳戶、另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偵 卷第15至16、21頁)可憑,該轉出詐欺款項之人顯然必須知 悉被告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密碼,始得以此方式轉出詐得之 款項。而將來銀行帳戶之網路轉帳密碼為8至16位數之混合 英文大小寫字母及多位數字排列組成,輸入錯誤5次即鎖住 等語,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日將(客) 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至60頁)、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 可稽,可知本案帳戶密碼具隱密性、複雜性,難以憑空猜測 ,且連續輸入錯誤即遭鎖住無法轉帳,不知本案帳戶密碼之 人,不可能憑空藉由反覆測試而得知帳戶密碼,若非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網路銀行密碼,單純知悉網路銀行 帳號之人隨機輸入與正確密碼相符之號碼而順利將該帳戶內 款項轉出之機率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主動告知本案帳戶網 路銀行密碼,他人實無從知悉而順利轉出該帳戶內款項。  ㈡被告申辦本案帳戶時留存之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而該 門號之申請人即為被告,有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門號 申登人資料在卷可憑(偵卷第7頁,本院卷第107頁)。將來 銀行於111年9月22日起至同年月27日間傳送相當多則訊息至 被告手機內,告知本案帳戶簡訊驗證碼、變更防護金鑰、變 更使用者代號、密碼、綁定裝置登入APP等,有將來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67、73至75頁)在卷可佐。而被告之手機 門號一直由被告實際使用,也有收到將來銀行發送之簡訊, 為被告所自承(本院卷第120、123、124頁),被告收到將 來銀行簡訊知悉該不詳之人以本案帳戶進行各項操作,均未 有任何反應(上開簡訊均提醒「如非本人操作或有疑問請洽 將來銀行客服」),顯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就 是要提供本案帳戶給不詳之人操作使用帳戶,其等已經達成 使用本案帳戶之協議,且該不詳之人已經取得帳號密碼等資 料,所以被告知悉不詳之人操作使用本案帳戶後,並未質疑 不詳之人沒有密碼如何使用,益徵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網路 帳號時,確係有一併告知密碼無誤。  ㈢據將來銀行表示:第一次登入帳戶驗證流程須提供防護金鑰 、手機號碼驗證;一般登入轉帳使用帳號、密碼;綁定裝置 方式係輸入帳號、密碼登入將來銀行後,輸入防護金鑰、完 成手機OTP簡訊驗證碼驗證後綁定,防護金鑰為客戶開戶時 自行設定6位數之數字,在重新設定固定密碼或綁定設備時 的加強防護機制,有將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1 日將(客)字第113000227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57、59頁 )、113年9月16日將(客)字第1130003620號函暨附件(本 院卷第67、69、70頁)、113年11月20日將(作查)字第113 170041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7、93、95頁)、將來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存款總約定書(本院卷第140頁)在卷可 稽,又本案帳戶經成功登入、綁定裝置、將詐欺集團匯入之 款項轉出(偵卷第7至16頁,本院卷第73至75頁),可知詐 欺集團第一次登入本案帳戶驗證輸入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 ,一般登入轉帳輸入正確帳號、密碼,也輸入正確帳號、密 碼、防護金鑰、手機驗證碼成功將本案帳戶綁定在詐欺集團 使用之裝置,而前開資料第三人無從知悉,若非被告提供, 詐欺集團實無從準確輸入帳號、密碼、防護金鑰、驗證碼以 完成各項設定,而成功登入本案帳戶並轉出前揭詐欺所得款 項,當已足認被告確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知本案帳 戶各項密碼資訊,以供對方使用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之 事實。被告辯稱:沒有交付本案帳戶密碼、防護金鑰等語, 難認可採。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提領或轉匯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 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 手法,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 之事實,被告對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 付他人使用,以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 一旦交出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原帳戶名義人對 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 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 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 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 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之狀態。  ㈡被告自承學歷為高中畢業,曾工作十幾、二十幾年(本院卷 第37頁),可知被告具有一定教育程度及相當社會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事理及我國社會常情,當無不知之理。參以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我在臉書上看到對方,不知道對方的真 實姓名、年籍、公司、地址,對方叫我申辦本案帳戶,說這 樣轉錢比較快等語(本院卷第32至33、123、127頁),被告 就不詳之人之真實身分、背景、工作、所屬公司、聯絡方式 等均不瞭解,實屬全然陌生之人,彼此間無一定之信賴關係 ,竟僅憑網路聯繫,即貿然聽信未曾謀面、不詳之人的要求 ,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足見 被告知道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 簡訊驗證碼供不詳之人使用存有高度風險,他人極有可能將 本案帳戶當成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㈢復經本院勘驗,被告於111年9月23日兩次與將來銀行視訊開 通約定轉帳的功能、調升本案帳戶轉帳給他人帳戶之額度、 提升帳戶權限、帳戶升級可設定非本人的帳戶作為約定帳號 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勘驗截圖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13 至116、131至136頁)。然被告若僅係為辦理貸款,開通約 定轉帳、設定非本人帳戶作為約定帳戶、提升轉給他人額度 等有助於將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快速「轉出」之功能,實與一 般貸款辦理事項相去甚遠,可見被告所為舉措違背常情,被 告所辯是否為真,已有可疑。又被告供稱:這些功能都是貸 款的叫我辦得,我不知道辦這些和貸款有何關係,那時候我 急需用錢,沒有想那麼多,之前辦車子貸款我是告知對方月 收入、車籍資料、提供雙證件、保人,然後對方匯錢給我, 沒有需要申辦網路銀行的帳戶、開通各種功能、提供驗證碼 等語(本院卷第124至127頁),可認被告在本案之前已有申 辦貸款之經驗,當時貸款公司並未要求辦理新帳戶、提供密 碼等資料、開通轉帳限制等,被告理應知悉不詳之人向有意 貸款之被告索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要求辦理 上述設定,並不符合一般常規,然就此明顯不合常理之事, 被告並未釋疑即提供網路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 驗證碼、配合辦理上述設定,可見其為求獲得金錢,經權衡 自身利益即本案帳戶內本人並無存款,自身縱使損失亦不大 ,即無視帳戶資料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可能,仍隨意提供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給他人使用,並配 合辦理各項設定,終致詐欺集團用以詐騙被害人、轉匯款項 一空之結果,堪認被告確有幫助詐欺集團詐取財物及隱匿犯 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其辯稱無幫助詐欺及洗錢之犯意等語 ,核無足採。  ㈣是以,被告主觀上已可預見不詳之人要求提供本案帳戶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防護金鑰、簡訊驗證碼,將遭作為取款、 洗錢工具等非法用途,藉此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去 向,致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該等贓款流向,竟仍選擇漠視他人 因其前述交付行為,致生財產上損害,且其金融帳戶淪為洗 錢工具,而供不明人士藉以遮斷金流軌跡,隱匿犯罪所得之 真正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可能性,執意交付之, 對他人持以犯罪採取消極容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態度,足見 被告於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前段 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以 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關 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一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萬元以下罰金。(第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 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 ,因此修正前最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 刑為有期徒刑2月(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 主刑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 綜合比較之結果,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 一般洗錢罪量刑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2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6月,應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係屬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屬幫助犯,所犯情節相對於正犯,顯然較為輕微,應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 予他人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造成本案被害人遭 詐騙而受有金錢損失,且有助於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增 加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在不可取,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緩刑期滿)之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與 母親、弟弟同住,母親、弟弟均有身心障礙,高職畢業之教 育程度、未婚、無子女、務農為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將本案帳戶 之帳號、密碼等提供予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並已收受報酬3000元乙節,業經其自承在卷(偵卷第6頁) ,此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賠償被害人 ,自應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有所明文。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幫助 該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 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考量被告係將本案 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犯 行,參與犯罪之程度顯較正犯為輕,並因本案行為獲得之報 酬為3,000元,且如贓款匯入本案帳戶後,業經詐欺集團成 員轉匯至其他帳戶,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 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財物,顯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12

ULDM-113-金訴-47-20250212-1

交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4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友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友嘉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張友嘉於民國112年11月4日5時1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雲林縣斗六市長平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長平南路與文財神祖廟旁路口時,本 應注意夜間行經有照明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 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準備,反超速行駛,適石正雄騎乘腳踏自行車(下稱乙車 )沿對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亦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石正雄人 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肋骨骨折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惟仍 於同日5時53分許因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石正雄之子即石文賢、孫即石子瑋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張友嘉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行簡式審判程 序。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石文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105至111頁)  ㈡證人石子瑋警詢、偵訊之證述(相卷第21至23、105至111頁 )  ㈢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相卷第27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相卷第29、31頁)  ㈤現場照片(相卷第41至56、59至80頁)  ㈥監視器截圖(相卷第57至58、81至82頁)  ㈦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醫參考資料(相卷 第87頁)  ㈧雲林地檢署檢驗報告書(相卷第119至147頁)  ㈨雲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相卷第37頁 )  ㈩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相卷第93頁)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相卷第176至178頁)  雲林縣交通分隊110報案紀錄單(相卷第25頁)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相卷第95頁)  雲林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117頁)  雲林地檢署檢察官相驗報告書(相卷第179至180頁)  被告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供述(相 卷第17至20、105至111頁,本院卷第29至36、134、182至18 3、192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於事故現場,在員警尚不知肇事者為何 人前,主動向員警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自首接受 裁判等情,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交通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相卷第35頁)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6 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甲車本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與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其行經本 案交岔路口,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準備,反超速行駛,導致本件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石正雄 死亡,石正雄親人受有難以平復之傷痛,被告之犯罪情節實 非輕微。然慮及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事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素行 非劣。被告雖與石正雄親人調解成立,有本院113年度司交 附民移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但未實際賠償石正雄 親人款項(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考量被告、石正雄之 交通過失責任同為肇事原因,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並考量被告於審判中自陳未婚,無子女,從事板模工作及 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宏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段可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2

ULDM-113-交訴-48-2025021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侵入住居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彰 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居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彰自認與廖伯翰有糾紛,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2月6日0時30分許,未經廖伯翰同意,無故侵入廖 伯翰、黃中月居住之雲林縣○○鎮○○里○○00○0號住宅內。案經 廖伯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廖伯翰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件被告林國彰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39至41頁 ,本院卷第43、48、49頁),核與證人廖伯翰、黃中月警詢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5至8、9至12頁),並有監視器 畫面截圖(警卷第15至1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 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 單(警卷第13、14、22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 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認與廖伯翰有糾紛,未經廖伯翰同意,貿然侵 入上開住宅,侵擾廖伯翰之居住安寧與生活隱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有公共危險 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廖伯翰調解或賠償損害,及廖伯翰表示家人因 此受到驚嚇等語;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害 ,參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已婚、育有 3名子女、油漆工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穎慶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2-12

ULDM-113-易-934-20250212-1

單聲沒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2 019號),聲請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2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參伍陸 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019號 被告不詳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因查無特定人涉有犯 罪嫌疑,報准簽結,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1356公克),經送鑑定之結果,檢出含有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月16日 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4 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銷燬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單獨宣告 沒收由檢察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 有人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因民眾於雲林縣北港鎮之停車場拾獲不明袋子送 交警方,警方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該袋子 所裝晶體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雲林 縣警察局北港分局扣押筆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9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130900179號鑑驗書在卷,自屬違禁物。 而本件經檢察官偵查結果,未發現足資比對之指(掌)紋、 警方清查附近監視器未能攝錄到案發現場,檢察官認無法查 明特定人涉有犯罪嫌疑予以簽結,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簽在卷可憑。是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迄今均無從確認犯 罪嫌疑人,檢察官於案件簽結後,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單獨宣 告沒收,於法並非無據,爰依法沒收銷燬扣案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主文所示;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 包裝袋,以目前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內仍會殘留微量毒 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故應與所盛裝之甲基安非他命併 沒收之;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之諭 知,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2025-02-11

ULDM-114-單聲沒-9-20250211-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22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復刑事訴訟法 第303條之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偉佑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蔡紀緯與被告已經達成調解 ,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考,依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253號   被   告 陳偉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偉佑於民國112年3月9日(應更正為19日)22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雲林縣褒忠鄉龍岩村 王厝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褒忠鄉台19線南下49 公里處前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 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通過上揭路口,適有蔡紀緯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褒忠鄉台19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2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蔡紀緯受有右肩肱骨及右大腿粉碎性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蔡紀緯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偉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謝佩澄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杏和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 全部犯罪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騎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依職權送請再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雅 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11

ULDM-113-交易-422-20250211-1

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文邦 上列被告因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10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項之加害人屆期不履行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 侵訴字第1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期徒刑於民國110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 性侵害犯罪加害人。甲○○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評估後認為有 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命其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3個 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詎其明知雲林縣政府業於112 年11月16日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通知應於113年1月 14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至指定地點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 育,惟其無正當理由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以113年2月19 日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未果 ,雲林縣政府遂於113年6月17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323063 50號裁處書裁罰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罰鍰,並限期甲○ ○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詎其基於 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無正當理由,仍未履行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 二、程序事項:本案與本院112年度虎簡字第165號判決(即前案 )非同一事實  ㈠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4項規定,於行政、刑事處罰執 行完畢後,主管機關仍應依同法第31、32條規定,再命加害 人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並得再課以罰鍰及刑責,而 此項更為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規定所無。是依修 正後所新增之第4項規定,若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接受身 心治療、輔導或教育,卻未遵期履行,在主管機關課處罰鍰 後,加害人屆期仍未依令履行,經刑事處罰後,「在尚未執 行完畢前」,主管機關即無從再以相同事由對加害人課以行 政罰鍰及刑責。此並非意謂加害人因違反前述規定遭追訴後 ,即完全免除其依主管機關通知而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之義務,而係明文規範於加害人經刑事處罰執行完畢後,若 仍有不配合主管機關通知之不作為,得再由主管機關課以罰 鍰,並得於加害人仍拒不履行作為義務時送由檢察官進行偵 查。  ㈡被告甲○○前經雲林縣政府衛生局依修正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 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評估其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治療之 必要,於110年8月27日通知被告需配合接受第一階段初階身 心治療、輔導教育3個月(每月2次,每次2小時)。惟被告 迄至111年1月22日前,於110年10月2日、11月20日、12月18 日均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於111年1月3日以府衛企字第1 102001574號函通知提醒,惟被告仍於111年1月8日、1月22 日無故缺席。嗣雲林縣政府於111年2月22日通知被告陳述意 見未果,雲林縣政府遂於111年4月6日以府機社工一字第111 2305891號裁處書裁罰被告1萬元罰鍰,並限期命被告於111 年4月16日履行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詎被告屆期仍不履行 ,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雲林縣政府乃函送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於 112年8月28日以前案判處拘役50日,前案112年9月26日判決 確定,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至112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前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㈢本案係前案執行完畢後,雲林縣政府通知被告於113年1月14 日、同年月28日等日期應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教育(前案執 行中合法送達通知),被告仍無故缺席,經雲林縣政府罰鍰 並限期於113年7月14日履行,惟被告屆期仍不履行到場接受 身心治療、輔導教育處遇等情,本案雲林縣政府係在被告「 前案刑事處罰執行完畢之後」,函知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 處以罰鍰、通知限期履行等措施,被告在諸多行政督促、協 助甚至裁罰之情況下,仍未於113年7月14日前接受身心治療 、輔導教育,致未完成身心治療、輔導教育之事宜,堪認被 告主觀上確有另起違反作為義務之故意甚明,應認係另行起 意之不作為。本案係另一通知被告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 之程序,與前案函送偵辦之情節,在時間上已屬明顯可分, 且具有獨立性,在刑法評價上,本案與前案非同一事實,本 院自得予以審理。 三、證據名稱:  ㈠雲林縣政府112年11月16日府衛企字第1129507801號函暨送達 證書、性侵害加害人未到執行機構通報書、出缺席一覽表、 雲林縣政府113年2月19日府機社工二字第1132305349號函暨 陳述意見通知書、送達證書、雲林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機 社工一字第1132306350號裁處書暨送達證書、雲林縣衛生局 113年7月23日雲衛企字第1130511539號函暨所附違規行為人 資料清冊。  ㈡被告甲○○於偵訊時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之加害人屆 期不履行身心治療、輔導教育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性侵害犯罪之加害 人應遵期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且已迭收受合法之 通知,卻仍未依通知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並 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置若罔聞,無視 該法定之作為義務,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漠視國家公權力 之行使,影響性侵害犯罪之防治,所為造成主管機關管理上 之困擾,對於社會亦生潛在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四項之加害人、性侵害犯罪經緩起訴處分 確定者、依第七條第一項準用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及第四十二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令其限期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 二、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或第四十二條第一 項、第二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 訪。 依第四十一條第五項準用同條第四項規定受查訪者,有前項第二 款規定情形時,依前項規定處罰。 依前二項規定令其限期履行,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受前三項處分者於執行完畢後,仍應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 、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規定辦理。

2025-02-11

ULDM-113-虎簡-320-20250211-1

港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港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良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訴追條件、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文良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法上所謂自首,乃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 行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之謂。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 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 須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 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至「有確切之根據得合理之 可疑」與「單純主觀上之懷疑」之主要區別,在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能否依憑現有尤其是客觀性之證據,在 行為人與具體案件之間建立直接、明確及緊密之關聯,使行 為人犯案之可能性提高至被確定為「犯罪嫌疑人」之程度(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員警係因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持檢察官強 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通知其至警局,但在被告受通知 之現場,並未扣得毒品相關證物,難認檢警已有確切之根據 而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被告於該次驗尿 報告結果確定前,即向警方坦承其有於上開時地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之事實(毒偵卷第17頁),應屬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 而接受裁判,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 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能記取教訓,而施用毒品 雖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然亦可能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性 之威脅,被告所為實不可取。另衡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並參酌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 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度,以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毒偵字第67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4-港簡-8-20250211-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有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有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蔡有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⒈被告本次初犯公共危 險罪之刑事前科紀錄;⒉酒測值0.5MG/L,達法定標準值2倍 之酒醉程度;⒊幸未肇事造成他人受傷;⒋犯後坦承犯行,略 見悔意之態度;⒌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以農為 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尤開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張恂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78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

2025-02-11

ULDM-113-六交簡-362-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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