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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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72號 原 告 蔣敏洲 被 告 楊嵎琇 蔡伸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裁定 命聲請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 已於同年月17日為寄存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 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 在卷足憑,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3-訴-3672-20250217-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5號 抗 告 人 林汝成 法定代理人 林靖涵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林汝聰間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4年1月22日本院114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提起抗告,查本件應 徵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納,即駁回抗告,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7

TCDV-114-救-5-20250217-2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陳宥里 被 上訴人 胡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2月17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7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而可 以補正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 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定期間先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民 事訴訟法第444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 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原 審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46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 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惟上訴 人逾期未補正,有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1 至57頁),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原審被告陳振中係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提起上訴,業經調解 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243、244、265頁),其上訴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附此敘 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4

TCDV-113-簡上-275-2025021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2號 原 告 林萱涵 被 告 詹權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 年度附民緝字第17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7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4日13時48分前某時交付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合稱系爭帳戶資料)予不詳詐欺集團。因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07年7月9日前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加入「拉斯維加斯」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0年4月15日13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至系爭帳戶,被告並依指示至永豐銀行萬華分行臨櫃提領現金,並將贓款轉交上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上開主張,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即本院112年度訴緝字 第50、51號刑事判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本院卷第42頁) 可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屬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 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復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原告 受騙款項並轉交上游成員,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同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30日( 送達證書見附民緝字卷第2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 用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 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於本件審理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爰不另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弘仁                   法 官 范馨元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明慧

2025-02-13

CHDV-113-訴-372-20250213-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安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9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博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博安明知國內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常 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為渠等向不特定人遂行詐騙行為之匯款 工具,以逃避偵查機關追查,亦可預見任意將金融帳戶提供 與他人,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不法使用,竟基於縱有人持其 所提供之帳戶作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 市大寮區內坑路某處所,向許哲瑋(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拿取其所有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 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投資 訊息,曾精忠瀏覽後即透過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林 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並向其佯稱可經由該網站進行投 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 新臺幣(下同)1萬1,000元至李聖宏(檢察官另行偵辦)所有設 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0,下稱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 上開台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以製造金流斷點, 藉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   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   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   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   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   定犯罪不能證明(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   證據之證據能力。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 第156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 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 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 ,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 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 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 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許哲瑋及告訴人曾精忠之證述、告訴人所提郵政跨行匯款申 請書、本案帳戶及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交易明細表等件,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拿 許哲瑋本案帳戶,我也不知道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何人( 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審金訴卷第63頁、第64頁,院卷第71 頁),經查: (一)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先在不知名網路上刊登不實 投資訊息,並向曾精忠佯稱可經自稱「朱家泓」之助理暱稱 「林萱」提供之不詳投資網站進行投資以獲利云云,致曾精 忠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月17日匯款1萬1,000元至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再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日自上開台 新帳戶轉帳1萬1,000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證人曾精忠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一卷第19頁、第20頁),復有曾精忠所提 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偵一卷第35頁)、李聖宏所 有台新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39頁至第44頁)、 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偵一卷第45頁至第58頁)、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一卷第21頁、第22頁)、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23頁)、金融 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第25頁至第33頁)在卷可憑, 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向許哲瑋拿取其所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事實,無非係以證人許哲瑋 之指證,為其主要論據。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帳 戶。而證人許哲瑋雖於警詢及偵訊指證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 ,然其係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而屬涉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罪嫌之共犯,所為自白屬共犯之自白,揆諸前揭說明 ,依法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此所謂補強證據, 應求諸於該等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 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而本件被告否認有向許哲瑋拿取本案 帳戶之情形,已如前述;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證稱亦證稱 伊未目睹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給何人,但許哲瑋事後有告知 伊本案帳戶係交付給楊竣博等語(院卷第222頁、第223頁), 是證人許楨蕙亦未指證許哲瑋將本案帳戶交付被告乙情。是 本件並無存在有共犯許哲瑋自白以外之其他補強證據。至被 害人之指證及其所提供匯款證明、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及許 哲瑋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害人受騙而 匯款至台新商銀帳戶,之後轉匯至本案帳戶內,並不足以證 明被告曾經有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之事實。再者,證人許 楨蕙於本院審理雖證稱被告曾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 的事(院卷第221頁),然證人許楨蕙於本院審理亦證稱:楊 竣博一直打電話給伊問許哲瑋有無要交簿子,伊就打電話轉 告許哲瑋,許哲瑋事後有告知伊本案帳戶係交給楊竣博(院 卷第220頁、第223頁),足認縱使依證人許楨蕙所述被告曾 經在車上跟許哲瑋談論賣帳戶事宜,然事後許哲瑋並未交付 本案帳戶給被告或被告指定之對象,而係另有他人向許哲瑋 收取本案帳戶。從而,證人許哲瑋指證自己將本案帳戶交付 被告乙事,卷內實無任何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如此已難據為 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五、綜上,被告向許哲瑋收取本案帳戶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乙情, 卷內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許哲瑋指證之真實性,如此實 難認被告就本件被訴犯行,在客觀上有何參與及行為分擔之 情形。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是本件檢察官所舉 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檢察官移送併辦被告同時向許哲瑋收取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大社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下稱「合庫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此方式 容任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陳芃諭 匯款1萬5,500元至李聖宏台新商銀帳戶,於同日12時23分連 同其他不明款項轉帳26萬5,000元至許哲瑋所有之上開合庫 帳戶,旋即遭轉出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6328號),因本案業經判處被告無罪,則本案與該移送併辦 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即無裁判上一罪關係,應退回檢察官另行 依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及陳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

2025-02-13

KSDM-113-金訴-477-2025021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朱偉君 被 告 黃政熊 陳銘諸 陳銘晊 劉景隆 張碧華 曾淑貞 林黃麗珠 林燦生 邱憲道 張祐銘 張淞傑 何威廷 邱薏庭 黃慧卉 戴良穎 林郁菁 林美鈴 陳嗣元 何炳梓 徐源隆 徐原郎 吳蘭茜 張美玲 林芳潤 蕭真 陳郁棻 郭盈美 謝雅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共有物或公同共有物分割之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定有明文 。查臺中市○○區○○段000地號、212-2地號土地面積依序為3268平 方公尺、1334平方公尺,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2萬2088元、2萬3603元,土地價額為1億366萬9986元(計算 式:3268×2萬2088元/平方公尺+1334×2萬3603元/平方公尺=1億3 66萬9986元),原告應有部分均為7970分之78,因分割所受利益 為101萬4587元(計算式:1億366萬9986元×78/7970=101萬458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01萬4587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1098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09-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廖夢婷 上列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3946 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7268元, 及自民國112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4.9%計算之 利息,及自113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前述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至9個月以內部 分,按前述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應將上 開本金50萬7268元及起訴前1日即113年11月18日已到期之利息、 違約金9萬7243元(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併算核計 價額。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0萬4511元【計算式:50 萬7268元+9萬7243元=60萬4511元】,應繳裁判費8130元,扣除 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63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 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周年利率 給付總額 1 利息 50萬7268元 112年8月13日 113年11月18日 (1+98/365) 14.9% 9萬5876元 2 違約金 50萬7268元 113年9月14日 113年11月18日 (66/365) 1.49% 1367元 小計 9萬7243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66-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44號 原 告 裴傳銳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立盛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及訴訟標的。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 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所謂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係請求法院為如何判決之聲明,乃用以特定法院 審判之範圍,故此項聲明之記載如具體確定。又按原告之訴 ,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表明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應對原告 為何種之給付、行為或不行為,應具體表明請求之內容)、 及訴訟標的,上開書狀應另提繕本1份。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24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34號 原 告 莒光新城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戴龍寺 上列原告與被告梁吳文鳳、梁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 80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11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34-2025021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81號 原 告 黃慧萍即尚紘蔬果農產行 被 告 大豐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名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3萬1408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3萬2718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聲 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3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不足額之裁 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50 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53萬1408元) 1 利息 53萬1408元 113年11月21日 113年12月8日 (18/365) 5% 1310元 小計 1310元 合計 53萬271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5-02-11

TCDV-114-補-181-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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