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博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038
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749
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博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博智於本院審理
程序之自白(見審易字卷第30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在監執行、無須扶養親人等生活狀況(見審易字卷第31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暨本案賭博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利共新臺幣4,000元,據其於偵查時供承
無誤(見偵字卷第160頁),核其本案犯罪所得為4,000元,
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3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
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虹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聖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38號
被 告 張博智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子特律師(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博智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23日18時43分許,
向同案被告潘瑜婷(另行追加起訴)取得「泰8」簽賭網站
(下稱本案簽賭網站)之會員帳號及密碼,並以手機連結網
際網路登入本案簽賭網站,就國內外職業球類運動比賽結果
進行下注簽賭,玩法為賭客如押中比賽結果則贏得相對應彩
金,未賭中即由本案簽賭網站取得賭客押注之賭金,而以此
方式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財物。張博智並因此獲利約
新臺幣4,000元。本案經警對張博智另案扣押之手機進行鑑
識分析,發現張博智涉嫌賭博犯行,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博智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向同案被告潘瑜婷索取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並使用該帳號與本案簽賭網站經營者對賭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潘瑜婷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提供本案簽賭網站帳號予被告使用,由其作為本案簽賭網站代理人與被告對賭之事實。 3 ①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②同案被告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 佐證被告與同案被告間賭金、獲利往來之事實 4 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以網際網路賭博罪嫌。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招攬不特定人成為下線會員,而涉有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嫌部分,惟被告堅詞否認犯
行,辯稱:伊只是賭客身分,與暱稱「茂龍」是使用同一個
帳號賭博,由伊負責對同案被告等語。經查,被告與「茂龍
」使用同一帳號押注,並討論下注運動比賽結果輸贏等情,
有被告與「茂龍」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難認被告有何
招攬不特定人並與「茂龍」對賭之情事,又觀之被告與同案
被告對話紀錄,並無提及被告在本案簽賭網站之角色分工,
堪認被告僅為賭客身分,尚難逕以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
聚眾賭博罪嫌罪責相繩。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法律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
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虹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TPDM-114-審簡-168-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