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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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275號 原 告 陳子翔 被 告 林榮清 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徐苡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 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300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駕駛訴外人亞豐通運有限公司(下稱亞豐公 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上午9時25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段0號之水泥廠區出入口,原告打開系爭車輛駕駛座車門 欲下車時,遭左側由被告林榮清駕駛被告進富玻璃有限公司 (下稱進富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 下稱被告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側狀況而碰撞受損,支出維 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0,400元,嗣原告已自亞豐公司處受 讓前開損害賠償債權;又被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 人,自應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之責。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0,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從本件監視器錄影畫面可以看出系爭車輛亦未保 持安全間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 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行車執 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8、 55至5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調取本件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當庭勘驗確認該處為水泥廠 區之出入口,系爭車輛從畫面右方出現往出口方向移動,被 告車輛則停放於該出入口之左側,系爭車輛駛抵出入口時停 車,原告並打開左側車門欲下車,適被告車輛突往前移動, 兩車遂發生碰撞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 頁、第34頁背面),足認原告主張被告林榮清就本件交通事 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側狀況即兩車並行間隔之過失,要屬 明確,應堪認定。基此,被告林榮清之駕駛行為既有上述過 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復被 告進富公司為被告林榮清之僱用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規 定,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㈢第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 減折舊率為1000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 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系爭 車輛為營業用車,因本件車禍事故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 下同)20,400元,其中工資部分為10,000元,零件部分為10 ,400元乙情,有上開估價單在卷可稽,惟零件部分既係以舊 換新,即應計算其折舊,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亦表示無意 見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而系爭車輛係於105年3月 出廠,有前揭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 2年10月26日止,實際使用時間已逾4年,是零件費用10,400 元經計算折舊額後應為1,040元(計算式:10,400×1/10=1,0 4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10,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 請求之系爭車輛損壞修復之必要費用金額,應為11,040元( 計算式:1,040+10,000=11,040)。  ㈣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 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 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 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於停車時已可見被告車輛 停放在其車身左側,卻亦未注意兩車之間隔而貿然開啟駕駛 座車門,遂與適往前行進之被告車輛發生碰撞等情,已經本 院當庭勘驗如前,足見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同具過失 。是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各自過失情節與態樣,認渠等就本 件車禍發生之原因力應分別為50%、50%為允當,則被告應負 擔之賠償金額,應依上開規定按此比例減輕為5,520元(計 算式:11,040元×50%=5,520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5,52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2日(見本院卷 第17至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 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振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潘昱臻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3-13

TYEV-113-桃小-1275-20250313-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智仁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鄭皓文律師 賴俊豪律師 被 告 林善安 選任辯護人 詹晉鑒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葉晉瑜律師(於言詞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 被 告 張鈞皓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新井豐 (現於法務部○○○○○○○,借提至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 字第28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 偵字第38768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宇○○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16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16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庚○○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癸○○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申○○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編 號1至5、13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宇○○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佰捌拾元沒收。 庚○○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宇○○(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庚○○(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諭知,詳後述)、 巳○○(本院另行發布通緝)、申○○、癸○○與「胖丁」、「小 偉」、「楚逸」等人於民國110年間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犯詐欺及及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 ,由宇○○為車手頭,負責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 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巳○○引介車手並從中抽成。宇○○、癸○○ 因而可取得以提領金額1%計算之報酬、申○○則可取得以提領 金額0.5%計算之報酬;鄭世榮(已另行提起公訴,詳附表) 、少年張O凱(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 )、朱O穎(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劉O瑞(真實姓名年籍詳 卷,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謝昇翰(已另提起公訴,詳 附表)擔任提款車手等;申○○負責第一層收水,癸○○擔任照 水(監控車手提領、回水),庚○○則為附表一所示贓款部分 之第二層收水。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頭帳戶,由宇○○於110年9月26日12時許,指示不知 情之許俊鴻(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新北市○○區○○ 路000號,向少年徐O旻(另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結)收取含有 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放置在新北市 中和區景新街不詳民宅路邊,以將附表一之帳戶資料交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利用。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分別於附表 一、二受騙方式欄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二所示之被害人 施行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附表一、二所示 之人頭帳戶內,復由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前往提領完畢, 其中附表一部分由申○○於民國110年9月29日19時許,在癸○○ 監控下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向車手張O凱收取附 表一所示之贓款後,在不詳地點交由庚○○回水完畢。申○○另 於110年10月5日19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癸○○,在癸○○監控下,在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附近巷子,向少年張O凱收取附表二編號8之贓款,再交 給不詳之詐欺集團上游,以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附表二 編號1至7癸○○、申○○所涉部分,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 第1293號、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另案審結;附表二編號9申 ○○所涉部分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故附表二編號1至7、 9至11均不在癸○○、申○○本案起訴範圍內,詳附表二)。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中和分局、永和分局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 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 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 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 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共同被告申○○、癸○○於警詢及偵訊中之 證述,屬被告庚○○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傳聞證據, 惟其等於警詢中所述與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主要梗概約 略一致,是此部分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不符,另 其等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亦與其等警詢所述相同,無引用 之必要性,復經被告庚○○及其辯護人爭執上開證人申○○、癸 ○○於警詢及偵訊證述中之證據能力,是證人申○○、癸○○於警 詢及偵訊中證述,因不符前揭傳聞證據得例外作為證據之規 定及其法理,對於被告庚○○被訴部分無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除被告庚○○上述爭執部分以外 ,本案下述所引被告等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基 於共同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 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4人及被告宇○○、庚○○辯護人對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 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 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 能力。另未引用者,本院自毋庸贅予交代證據能力之有無, 併此敘明。  ㈢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 令被告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 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宇○○部分:   被告宇○○為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負責 領取人頭帳戶包裹、介紹車手及指示車手行動等事項,其除 有為如事實欄一所示指示不知情之許俊鴻向少年徐O旻收取 含有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資料之包裹,嗣將該包裹交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外,另其亦有參與指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屬 車手即鄭世榮、少年張O凱、朱O穎、劉O瑞,與謝昇翰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被害人遭詐騙款項之提領,被告宇○○因而亦 有分擔如附表一、二各被害人遭詐騙取財及洗錢等行為,業 據被告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不諱 (見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卷【下稱併辦A卷】一第27頁至 第29頁反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14號卷【下稱偵B卷】第2 47頁正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8號卷【下稱審訴卷 】、本院卷二第28頁、本院卷三第155頁),且有證人癸○○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57頁至第59 頁、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 頁反面、111年度少連偵字第284卷【下稱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 84號卷【下稱併辦B卷】一第200頁至第207頁反面、本院卷 二第279頁至第281頁)、證人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 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一第64頁至 第65頁反面)、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併辦A卷一 第34頁至第36頁反面、偵B卷第22頁至第28頁、第247頁正反 面、偵A卷第73頁至第77頁反面、第168頁正反面、111年度 他字第3037號卷【下稱併辦B他卷】二第59頁),以及證人 鄭世榮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39頁至第47頁反面)證人 張○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偵B卷第103頁至第108頁、併 辦B卷一第91頁至第95頁、第99頁至第108頁、偵A卷第41頁 至第47頁、併辦B他卷第31頁至第32頁)、證人朱○穎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B卷第94頁至第98頁、本院卷三 第20頁至第36頁)、證人劉○瑞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8 頁至第89頁)、證人謝昇翰於警詢之證述(見偵B卷第85頁 至第86頁反面)、證人王詩鈞、曾信豪於警詢之證述(見偵 B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0頁、併辦A卷一第30頁至 第33頁)、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見 偵A卷第23頁至第27頁、第31頁至第36頁、第82頁至第83頁 )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 等情,亦有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 壬○○、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A卷第86頁至第88頁、第9 0頁至第91頁第93頁至第94頁、第96頁至第98頁、第100頁至 第103頁)、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通話記 錄、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40頁至第143頁)、被害人寅○ ○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面、通話紀錄(見偵A卷第152頁至第1 54頁)、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A卷第159頁 反面)、午○○所提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見偵A 卷第166頁正反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23日台新 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紀旻慧台新銀 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詢分析(見偵A 卷第105頁至第108頁)、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 銀行帳戶包裹領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 間欄所示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 供寄出帳戶之相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見偵A 卷第109頁至第113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29頁)等; 以及如附表二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等情,有證人 即告訴人宙○○、丑○○、甲○○、玄○○、己○○、地○○、戊○○、被 害人丁○○、告訴人未○○、被害人子○○、告訴人辛○○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B卷第118頁至第119頁、第124頁至第125頁反面 、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7頁至第140頁、第144頁至第146 頁、第151頁至第153頁反面、第159頁至第163頁、第167頁 正反面、第172頁至第174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187頁 至第190頁)、告訴人宙○○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2 2頁)、告訴人甲○○提出之轉帳交易畫面(見偵B卷第134頁 至第135頁)、告訴人己○○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4 9頁)、告訴人地○○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57頁) 、告訴人戊○○提出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65頁)、被害人 丁○○提出之交易明細表(見偵B卷第170頁)、告訴人未○○提 出之帳戶交易明細畫面(見偵B卷第179頁)、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110年10月4日儲字第11002733572號函、110年10月 22日儲字第1100297445號函、110年10月29日儲字第1100901 787號函、110年11月8日儲字第1100912709號函、110年11月 29日儲字第1100933587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1至3、4 至5、6至7、9、10、11人頭帳戶欄所示之中華郵政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 字第11028854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 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B卷第192頁至第 193頁、第194頁反面至第195頁、第196頁反面至第197頁反 面、第198頁至第200頁反面、第201頁至第202頁、第203頁 至第204頁、第205頁至第206頁、第207頁至第208頁)、附 表二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 見偵B卷第209頁至第22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宇○○前 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又關於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除起訴書原載之人外,尚包括綽號「楚逸」之人,業 據證人申○○腴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三第298頁) ,應予補充。綜上,被告宇○○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被告申○○、癸○○部分:    被告申○○、癸○○分別擔任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本案詐欺集團之 第一層收水、照水之角色,因而有分擔如附表一各被害人及 附表二編號8之被害人遭詐騙取財款項之收水及照水等任務 分工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自白不諱(見偵B卷第29頁至第34頁、第57頁至第59頁 、第61頁正反面、第66頁、第244頁正反面、偵A卷第51頁反 面至第57頁、第64頁至第65頁反面、第212頁反面至第214頁 、併辦A卷一第37頁反面至第39頁反面、併辦B卷一第200頁 至第207頁反面、審訴卷第171頁、第204頁、本院卷三第156 頁),並有前揭證人即共同被告宇○○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以及證人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張○凱於警詢及 偵訊之證述、證人徐○旻、許俊鴻、紀旻慧於警詢之證述, 以及證人即告訴人辰○○、被害人戌○○、寅○○、告訴人壬○○、 午○○於警詢時之證述、被害人戌○○所提出遭詐騙之網路頁面 、通話記錄、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寅○○所提出之轉帳擷圖畫 面、通話紀錄、告訴人壬○○所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午○○所提 出存摺封面及轉帳交易明細畫面、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 1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7795號函及檢附之如附表一所示 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ATM基臺位置查 詢分析、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即紀旻慧台新銀行帳戶包裹領 取歷程之監視器影像、附表一各編號提領時間欄所示之監視 器影像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紀旻慧提供寄出帳戶之相 關對話紀錄、廣告頁面及訊息通知等;以及如附表二編號8 之證人即被害人丁○○於警詢之證述及其提出之交易明細表、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11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8854號函 及檢附之如附表二編號8人頭帳戶欄所示之台新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二編號8提領時間欄所示及相關路 口之監視器影像畫面等在卷可佐,均業如前述,足認被告申 ○○、癸○○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皆與事實相符,亦堪可採信。綜 上,被告申○○、癸○○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亦堪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庚○○部分:   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 不認識其他同案被告,110年9月間我人在鼎泰石材工作,11 0年9月29日晚上會在板橋,可能是因為我在板橋工作或是我 剛好經過那邊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庚○○辯稱略以:證人即 共同被告申○○、癸○○所見到暱稱「山崎」之人僅是遠遠看到 ,並非近距離接觸,他們是否確實有見到暱稱「山崎」之人 實屬有疑,且也無上開證人與被告庚○○之聯繫紀錄或通聯紀 錄等可證明其等確有聯繫,無法證明被告庚○○有參與本案犯 罪。被告庚○○可能是湊巧在案發時點或案發地點附近出沒, 故此亦不能作為其有參與犯罪之依據,請為無罪諭知云云。 經查:  ⒈如附表一各編號之被害人係遭詐騙而匯款後,嗣由少年張○凱 於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提領款項後,在共同被告癸○○監 控下交由共同被告申○○等節,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不再重複 贅述。惟嗣後共同被告申○○再將款項交予何人等節,證人癸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曾在交水時有見過庚○○一次, 他的暱稱是「山崎」,我到點的時候他還沒到,是我打電話 給他,他就講著電話走過來,我們是用Telegram聯繫,當時 他走過來時雖然戴著口罩,不過因為我有看過庚○○的身分證 ,所以我知道是他。是巳○○傳給我看庚○○的身分證看的,據 我所知,他就是跟水房聯繫的人。我是照水即顧車手的,但 上述這一次因為交水的人有限,我去幫忙交水,這應該是發 生在附表一110年9月28日之前的事。巳○○不只有傳給我看過 庚○○的身分證照片,還有傳他跟「山崎」間的對話紀錄給我 看,跟我說「山崎」就是身分證上的這個人。申○○再往上就 是庚○○,他們中間不會再有人,我們群組內有發話者「小偉 」跟「胖丁」,他們會跟我們說要申○○收一收之後拿給庚○○ ,庚○○會再拿給水房的人,因為我是幫忙把風的,我要知道 車手穿著、特徵以及選擇的提領地點,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 到上面的人指示車手要去哪裡交水,我跟申○○算是同一層的 人,會是在同一個群組,申○○的代號有「Toyota」跟「南洋 炸雞」等等,所以我會在群組內看到「Toyota」要把水回給 「山崎」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64頁至第278頁);證 人申○○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見過庚○○很多次,就是在 交水的情況下見的,差不多有5次以上,是「小偉」、「楚 逸」或是Telegram群組裡介紹的,「小偉」他們會要我交水 給「山崎」或是「山崎」找的人,「山崎」有時也會喊開工 ,告訴我們點找好了、人找好了。就我所知,庚○○就是我的 上層收水,他可以說是第二層收水。交水的時候我會拍照給 他,我在那附近等待時就會看到庚○○去拿我放在那裡的東西 ,且他會回傳給我說他拿到了,我看到的人就是庚○○,但不 是每一次都是他來拿。以我警詢所說附表一這一次是庚○○來 收贓款為準。因為我會怕贓款被不是跟我對接的人拿走,可 能會變得要擔責任,錢會算在我們頭上,所以我都會等對接 的人來拿錢,距離不會太近,會看到有人拿來,因為「山崎 」會回傳說他拿到了,才會知道剛剛來拿的就是「山崎」本 人。癸○○跟我在同一個群組,我們兩人基本上是一組,同一 個群組內還會有「山崎」、「小偉」、「胖丁」、「楚逸」 等人,我是警方給我看指認表後我才知道「山崎」的本名叫 庚○○(見本院卷二第283頁至第299頁),足見證人癸○○、申 ○○均曾在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活動期間,曾見到被告庚○○前來 收取詐欺贓款,證人申○○亦明確指證被告庚○○即係如附表一 所是前來向其取款之第二層收水之人。考量證人癸○○、申○○ 與被告庚○○無宿怨糾紛,並均已具結擔保其等證述屬實,且 其等所述本案詐欺集團之群組分工及「山崎」亦在同一群組 內之情節,亦互核一致,實可互為憑佐。復證人即共同被告 宇○○於警詢中亦曾證稱指認本案詐欺集團中「小安」是總收 水,Telegram暱稱為「山雞」、「山崎」等語(見併辦A卷 一第28頁正反面);證人巳○○於警詢中證稱指認「山崎」是 庚○○,是總收水等語(見併辦A卷一第35頁正反面、第128頁 至第130頁、第134頁至第136頁);證人巳○○於警詢中更曾 證稱:庚○○的Telegram暱稱是「公雞」,我會知道庚○○是因 為宇○○在跟他聊天時,把庚○○的行照傳給我看,並且告訴我 公雞就是庚○○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165頁正反面),此部分 雖與證人癸○○於前揭本院審理中證述之證件種類略有不同, 但恰可佐證證人癸○○前揭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曾從巳○○處看 過庚○○的證件,因而知道本案詐欺集團內暱稱「山崎」之人 就是庚○○等情並非虛構,而可佐證證人癸○○前揭證述之真實 性。是以綜參上述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運作之證人癸○○、申 ○○、宇○○及巳○○,均不約而同指證,暱稱為「山崎」、「山 雞」或「公雞」之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內負責收水、水房等任 務,該人即為被告庚○○,其等指證實非空穴來風。且查,被 告庚○○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基地台位置於110年9月29 日18時36分許至同日19時6分許出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7樓,洽位於提領地點之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及google地圖可考(見偵A卷第174頁、第175 頁),足證被告庚○○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後確實有於提點 地點附近出沒,亦可佐證證人申○○前揭證述其收取附表一所 示之贓款後交款與被告庚○○等節屬實,難論純屬巧合。綜上 事證,被告庚○○確為如附表一所示向共同被告申○○收水之人 ,實堪認定。  ⒉辯護意旨雖以證人於交水過程中並未近身觀看前來收水之人 ,其等指認係被告庚○○前來收水云云有所可疑云云。惟證人 申○○已明確證稱其為確保其所放置之贓款不被他人取走,以 免擔負賠錢責任,其會留下來等待確任前來取款之人確實取 到贓款後始離去等情,是其顯然係位在可觀察到取款之人動 向之位置及距離等待,且依其證述暱稱「山崎」前來取款之 次數至少5次以上,又該人於取款後會向其回報已受到款項 ,是證人申○○顯然有充分之時間可查看該人之動向及面容, 不致誤認。且本案不僅證人申○○單一指認被告庚○○為收水之 人,亦有其他證人不約而同指證被告庚○○為總收水、收水或 水房之人,已如前述,是證人申○○之指證確有其他證人及被 告庚○○之通聯記錄可為佐證,此節辯護意旨並不可採。  ⒊被告庚○○雖另以其可能係因在鼎泰石材工作而出沒於如附表 一所示之提領地點附近為辯,而鼎泰石材之負責人乙○○亦於 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被告庚○○確實曾為其員工,然其無法具 體證稱被告庚○○到職期間,無法確認被告庚○○於110年9月間 有無在職,亦無留下被告庚○○之出缺勤紀錄等情(見本院卷 三第12頁至第18頁),故其證述無法作為被告庚○○係因從事 石材工作而至上開提領地點附近之證明。且被告庚○○於警詢 中稱其110年6月底後之示在新北市中和區新生街某間小吃店 工作,該店在111年初收掉,之後才從事石材美容,居住地○ ○○○○○區○○街000號3樓3A室等語(見併辦B卷一第235頁反面 ),是依被告庚○○此部分自述,其於110年9月28日實尚未至 鼎泰石材任職,且依其當時在新北市中和區之工作地點及在 新北市三重區之居所地點,其與新北市板橋區新站路、漢生 東路間並無地緣關係,依其生活內容無前往該處之必要,是 被告庚○○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庚○○係因工作或偶然前往上開 提領地點附近云云,不足採信。  ⒋綜上,被告庚○○所犯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與辯護意 旨所辯尚非可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與否說明: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 行為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乃:「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等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人頭帳戶向 被害人收取款項,並於提款後後逐一轉交贓款,以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 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 下罰金。」113年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 定,以有期徒刑最高度較長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較為不利,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⑶關於自白(必)減輕其刑規定,前於112年6月14日即曾修 正過乙次(即於被告行為後,自白減刑規定共經2次修正 )。被告行為時有效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第一次修正後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下稱中間法);嗣第二次修正後之現行法則將自白 減刑規定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其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 )。由上可知,自白減刑規定之要件越修越嚴格。而本案 被告宇○○、申○○及癸○○因均曾於警詢或偵訊時自白,被告 庚○○則未曾於偵審階段自白。   ⑷是不論可否依自白規定減刑,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 法定刑上限均較為低,故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 錢防治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 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 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 ,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 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之餘地。  ⒊刑法第339條之4之規定,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本次修正僅增列第4款「以電腦合成 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 方法犯之」為加重條件,其餘各款則未修正;是就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規定,既然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 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㈡是核被告宇○○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1至10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被告庚○○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申○ ○就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至5、附表二編號8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中如附表所示被告4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事實,以及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 意旨書中被告宇○○所涉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 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均分別與本 件被告4人於本案就附表一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以 及被告宇○○於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 為之事實同一,為同一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理。  ㈣被告宇○○就其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車手、 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被告庚○○就其所犯上開犯 行,與如附表一所示之車手、收水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間;被告癸○○、申○○就其等所犯上開犯行,與如附表一、附 表二編號8所示之車手、收水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4人就其等上開所犯之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應認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 罪2罪,皆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又被告宇○○所犯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6罪)、被告庚○○所犯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被告癸○○及申○○所犯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6罪),其等所犯之各罪各被害人均 不同,為獨立犯罪,應各予分論併罰。  ㈥公訴意旨雖以113年度蒞字第1327號補充理由書謂因被告4人 與少年共同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等情。然被告宇○○為00年0月00日 生,其於本案行為時,依當時112年1月1日修正施行前民法 第12條之係規定,其尚非滿20歲之成年人,故其自無上開規 定之適用。而被告庚○○、癸○○、申○○於本案行為時固均為滿 20歲之成年人,惟被告庚○○乃從事末端收水工作者,其與附 表一車手即少年張○凱無任何直接接觸,卷內亦無其主觀上 知悉或可得預見其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難證明其有與少 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被告癸○○、申○○亦均否認知悉附表 一、附表二編號8車手即少年張○凱為少年,而證人張○凱除 未曾指證被告癸○○、申○○知悉其年紀或生日外,證人張○凱 於本案行為時已屆齡17歲,並無年齡顯然過小而可從外觀上 明確預測其年紀之情事,是此部分亦乏相關事證證明被告癸 ○○、申○○主觀上知悉或可得預見其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事證 ,難證明其有等與少年共同犯罪之主觀犯意,自均難依上開 規定加重其刑,此節公訴意旨榮有誤會。    ㈦被告宇○○於行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自113年11月30日施行、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 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詐欺犯罪」 ,依同條例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又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 第1項後段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亦明文規範前述減科刑罰規定之適用原則。 則查被告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且其自承報酬比例為提領金額之1%(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則其本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一、二提領金額共計107萬8,000 元之1%即相當於1萬780元繳回,有本院114年贓款字第63號 收據存卷可參(被告實際繳交數目為1萬1,439元),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等4人均年輕力壯,卻不思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 集團,並各為如事實欄一之犯罪分工,分別使如附表一、二 之各被害人遭詐騙而蒙受財產損失,所為均非可取,考量   被告申○○及癸○○為第一線收款及監控者,替代性及風險性較 高,被告宇○○為本案詐欺集團車手頭之一,所處位階高於被 告申○○、癸○○,而被告庚○○則從事較末段之收水等與水房相 關任務,處於較難被查緝、風險較低而位階相對最高之各自 分工,與上開各被害人財產受損程度,兼衡各被告之前案紀 錄,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75頁 至第277頁),及其等各自之學歷、工作及家庭狀況(見本 院卷三第158頁),暨被告癸○○、申○○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始 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相對最佳,被告宇○○雖有偵、審自白 ,惟其就認罪與否曾說詞反覆,犯後態度投機,但仍有主動 繳回犯罪所得,尚值肯定,被告庚○○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 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刑 ,另為貫徹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使其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實現刑罰權之公平正義,參以被告所犯犯罪時間相近, 各該犯罪罪質、犯罪態樣及罪責重複非難之程度顯較為高, 以及其等各自於本案中彰顯之主觀惡性等綜合評價,爰各定 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宇○○ 本案犯罪所得相當於1萬780元,已如前述,自應依法沒收之 。另依據被告癸○○、申○○所自承之獲取報酬比例計算方式( 見本院卷三第156頁),被告癸○○、申○○之犯罪所得分別為 附表一、附表二編號8提領金額總計17萬8,000元之1%、0.5% 即1,780元、89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法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庚 ○○此部分目前則乏事證足證其報酬比例或是否已獲取報酬, 暫不予宣告沒收。  ㈡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因此,本案關於沒收之事項,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25條 之修正理由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 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沒 收規定是避免檢警查獲犯罪行為人所保有的相關洗錢財物, 卻因不屬於犯罪行為人而無法沒收,反而要返還犯罪行為人 之不合理情況,才藉由修法擴大沒收範圍,使遭查獲之洗錢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是承修正理 由意旨,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業經遭移轉予他人而未 能查獲,此時犯罪行為人既未保有洗錢相關財物,自不生剝 奪不法利得之問題,無從宣告沒收。查本案附表一所提領款 項,均已由車手張○凱移交與第一層收水即被告申○○,再由 被告申○○交付與被告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此部分 洗錢之財物均已移轉至被告庚○○管領,而無查得被告庚○○有 再轉交之事證,故此部分共計12萬元之洗錢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對被告庚○○宣告沒收,併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宇○○、庚○○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有於1 10年9月間參與成員包括巳○○、申○○、癸○○、「胖定」及「 小偉」等人所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組織,因認被告宇○○、庚○○此部分所為,均另涉犯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 第1款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 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 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 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 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 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 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⒈被告宇○○因犯另案詐欺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11號偵查後提 起公訴,於112年5月9日繫屬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嗣經同 法院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742號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被告 宇○○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見本院卷一第91頁至第 113頁、本院卷三第183頁)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 ,被告宇○○於110年間就該案所涉之詐欺集團成員包括Teleg ram暱稱「楚逸」、「三崎」之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部 分相同,且其該案詐欺集團成員活動期間即110年9月24日至 同年月9月29日,與本案被告宇○○被訴犯罪期間相近,復無 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宇○○本案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此部分另案犯 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 應認另案判決認定被告宇○○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本案詐欺集 團屬同一集團。  ⒉被告庚○○因犯另案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宜 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後以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1號、 第70號、第98號、第99號、110年度偵字第4247號、第4639 號、第4709號、第6277號、第6321號、第6895號起訴書提起 公訴,於110年10月6日繫屬於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111年度上訴字第2188號判處罪刑,於112年7月7 日確定等情,有被告庚○○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 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至第293頁、本院卷三第210頁至第211頁 )在卷可佐。而依上開判決書所載,被告庚○○於該案所涉詐 欺集團成員包括暱稱「小偉」、「北海道」、「豹頑皮」、 「大牛」、「ACE」之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亦有「小偉 」,是已有部分成員相同之情況,且被告庚○○該案被訴詐欺 集團之活動時間即110年6、7月間亦與本案被訴參與犯罪組 織之時間間隔非遠,復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庚○○本案參與之 詐欺集團與此部分另案犯罪事實中加入之詐欺集團不同,因 此依有疑唯利被告原則,應認前案判決認定被告庚○○參與之 犯罪集團亦與本案詐欺集團屬同一集團。  ⒊又本案係於112年12月29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12月29日酉○○貞餘111少連偵284字第1129164217 號函上本院收狀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相較於上開 被告宇○○、庚○○上開另案繫屬日期,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 揭說明,有關被告宇○○、庚○○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應與其 等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依想像競 合犯論罪,本案既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則其2人參與 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應已為其等上述前案之首次加重詐欺 犯行所包攝,且上開另案均已判決確定,此部分原應刑事訴 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 ,與其2人前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爰均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六、退併辦之說明:  ㈠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略以:被告庚○○、宇○○與鄭世榮、亥○○、曾信豪、癸 ○○、王詩鈞、申○○、曾浩偉、謝昇翰、陳冠瑋、朱○穎(下 稱鄭世榮等10人)、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2人,及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並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共同為詐欺 犯罪行為。渠等之犯罪分工方式為,由庚○○擔任控盤、總收 水,亥○○、宇○○則擔任車手頭,曾信豪、巳○○、王詩鈞、癸 ○○、申○○則擔任收水、並派卡給擔任車手之丙○○、陳冠瑋、 謝昇翰、鄭世榮、曾浩偉與少年張○凱、少年劉○瑞等人前往 提領款項。之後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如附 表所示之人頭帳戶,並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之 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三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 人頭帳戶內,嗣由附表三所示之人於如附表三所示時間、地 點提領款項後,轉交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收取,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宇○○、庚 ○○就此部分與上開有罪事實為同一案件,移請併案審理等情 。然查:  ⒈本案起訴事實僅針對被告庚○○所為如附表一犯行部分為起訴 ,並不及於附表二之被害人,是被告庚○○於本案起訴事實且 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與本件移送併辦意旨所指附表三之被 害人地○○、戊○○及丁○○遭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顯無任何 事實同一之關聯性,當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於本案中併予 審理。  ⒉另就被告宇○○部分,除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被害人丁○○遭詐欺 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所示之事實,與被告宇○○於 本案附表二編號8所為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之事實相同 ,而經本院併予審理在案,已如前述外,其他關於附表三編 號1地○○、編號2戊○○所遭詐欺款項部分,查曾浩偉有於附表 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提領 地點,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金額共計11萬4,000 元等情,業據證人曾浩偉供述在卷(見併辦A卷一第57頁正 反面、併辦A卷二第441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提領 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併辦A卷一第238頁正反面) 在卷可稽,惟由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 明細可知(見偵B卷第197頁),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款前,該帳戶餘額為1萬8,185元,附表三編號1、2所示 被害人於110年9月18日19時9分、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匯 入2萬9,987元、2萬9,986元、2萬9,985元,合計8萬9,958元 後(其後於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47秒尚有一筆不詳人匯入 之4萬2,103元),該帳戶旋於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至19時 28分間遭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車手鄭世榮提領10萬元,以及 於110年9月18日19時29分至19時33分遭人提領5萬元後,此 部分共計遭提領15萬元,已顯高於附表三編號1、2所示被害 人匯入之金額總和,惟曾浩偉係於翌日即110年9月19日17時 10分至17時49分間始提領共計11萬4,000元,且在曾浩偉上 開提領前,尚有其他案件之詐欺被害人謝婉吟、林鈺皓分別 於110年9月19日16時58分匯入3萬2,123元、於110年9月19日 17時25分、17時27分、17時31分匯入4萬9,987元、2萬9,123 元、3,210元,合計11萬4,443元,有其等警詢筆錄可參(見 併辦A卷一第304頁至第306頁反面),是由上開匯款、提款 之時序及金額可知,曾浩偉於附表三編號1、2提領時、地所 提領之11萬4,000元,實難認與附表三編號1、2被害人遭詐 騙之匯款有關,而無從認定曾浩偉有參與附表三編號1、2被 害人受詐騙之犯罪分工,遑論被告宇○○須就曾浩偉此部分提 領行為對附表三編號1、2之被害人共同負責。另附表三編號 3被害人丁○○遭詐欺款項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⑶至⑻所示部 分,證人張○凱固坦承有於此段期間即自110年10月5日起20 時43分許起至21時41分許提領附表三編號3中⑶至⑻之款項( 見併辦A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反面),且有各該對應之⑶至⑸ 、⑺、⑻提領時間之監視器影像畫面(見併辦A卷一第245頁反 面)可佐。惟細觀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 易明細可知,附表三編號3被害人丁○○因受詐騙而於110年10 月5日19時36分許、19時51分許所匯款2萬9,985元、2萬9,98 5元,共計5萬9,970元之款項,早於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110 年10月5日19時47分許至20時7分許之期間,經張○凱共計提 領5萬8,000元而近提領殆盡,至於張○凱雖另有於附表三編 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提領⑶至⑻之提領金額共計8萬4,00 0元,惟此係發生在另案被害人李偲美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 5日20時37分許、21時15分許分別匯款4萬5,123元、2,915元 、另案被害人蔡宗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時7分許匯 款17,123元、另案被害人陳宇杰受詐騙後於110年10月5日21 時34分許匯款1萬9,123元後期間之事,有證人李偲美、蔡宗 翰及陳宇杰於警詢之陳述(見併辦A卷一第447頁至第450頁 反面)可參,故由上開匯款、提款之時序及金額以觀,張○ 凱於附表三編號3所示之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金額共計8萬4, 000元,僅足證明係提領另案被害人李偲美、蔡宗翰及陳宇 杰受詐騙之款項,尚不足證明係提領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 ,附表三編號3將張○凱於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 列為係張○凱對於被害人丁○○受詐騙款項之犯罪分工,已有 誤會。從而張○凱於附表三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 金額,既非係對被害人丁○○所為,被告宇○○當亦無從就此部 分對被害人丁○○共同負責。是依現有卷證,被告宇○○就附表 三編號1、2及編號3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額之事實 ,無法認定係對被害人地○○、戊○○及丁○○犯罪,與其前揭經 本院認定有罪之附表二編號6至8部分自無事實同一或裁判上 一罪關係,當非起訴效力所及而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  ⒊綜上,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辦書所指被告宇○○所涉 犯附表三編號1、2及編號3中提領時間⑶至⑻所提領之⑶至⑻金 額,以及被告庚○○所涉犯附表三全部部分,均應退回由檢察 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㈡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 併辦意旨中,關於被告宇○○、庚○○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之犯罪 組織部分而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嫌部分,惟本院就此部分已不另為免訴之諭知,理由 已如前述,是被告宇○○、庚○○於本案起訴書被訴涉犯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部分,既未經本院為有罪之認定,故此節移送併 辦意旨部分自亦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亦應 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卯○○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林翊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584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存、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車手頭 提款 車手 監視 車手 收水 收水 (第二層) 1 辰○○(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7時53分 2萬9,989元 紀旻慧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10分 2萬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宇○○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癸○○ 申○○ 庚○○ 110年9月29日18時07分 2萬2,106元 2 戌○○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5分 8,898元 110年9月29日18時13分至15分 3 寅○○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06分 1萬10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09分 1萬4,997元 4 壬○○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11分 4,998元 2萬元 1萬1,000元 2萬元 新北市○○區○○路00號B1 5 午○○ (提告) 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須解除云云 110年9月29日18時26分 2萬9,123元 110年9月29日18時44分 2萬元 9,000元 新北市○○區○○路00號2樓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受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人頭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車手頭 提款車手 贓款流向 (第一層) 贓款流向 (第二層) 贓款流向 (第三層) 1 宙○○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宙○○,佯稱係愛女人購物網路電商業者,因工作人員設定疏失,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5分 1萬9,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47分、48分、53分、16時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土城平和郵局)ATM 5,000元 4萬5,000元 5萬8,000元 4萬2,000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5時37分 6,016元 2 丑○○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7日,撥打電話予丑○○,佯稱係明洞網路電商業者,因丑○○先前重複下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39分 2萬5,123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3 甲○○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批發商訂單,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5時44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5時52分 4萬9,987元 4 玄○○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5時25分許,撥打電話予玄○○,佯稱係誠品書店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8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8時5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鄭世榮 (經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65號審結) 癸○○監控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申○○ (經本院112年度訴緝字第96號審結) 王詩鈞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曾信豪 (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93號審結) 110年9月18日18時52分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8時53分 9,000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6分 2萬9,34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上海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39分 2萬9,985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4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金城門市)ATM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1萬元 5 己○○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31分許,撥打電話予己○○,佯稱係網路購物業者,因網頁遭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變更為忠實客戶,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31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36分、3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元大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6 地○○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54分許,撥打電話予地○○,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錯誤設定商品金額,須聽從指示操錯解除云云,致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9分 2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9月18日19時1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板信銀行金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110年9月18日19時20分、21分、2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凱基銀行土城分行)ATM、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新光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7 戊○○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8日16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戊○○,佯稱係東森購物客服人員,因駭客入侵而資料遭盜用盜刷,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戊○○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8 丁○○(同附表四編號3提領時間、提領金額欄⑴⑵部分)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5日18時58分許,撥打電話予丁○○,佯稱係網路電商客服人員,因系統設定錯誤而升級為高級會員,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5日19時47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0號(永豐銀行海山分行)ATM 2萬元 宇○○ 張O凱 申○○  癸○○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5日19時48分 1萬元 110年10月5日19時50分 2萬9,985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5日20時7分 8,000元 9 未○○ (提告)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13日16時2分許,撥打電話予未○○,佯稱係道達旅店客服人員,因先前訂房設定發生錯誤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13日17時45分 9萬9,987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7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2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4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6分 4萬9,989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55分 2萬元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3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永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1,000元 天○○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調查) 朱O穎 110年10月13日18時4分 8,000元 110年10月13日17時48分 9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13日18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兆豐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8時9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0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1分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2分 2萬元 張O凱 (本院少年事件另行調查) 朱O穎 不詳 (申○○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不詳 不詳 110年10月13日17時56分 4萬9,987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13分 2萬元 110年10月16日18時16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土城分行)ATM 2萬元 110年10月13日18時21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日盛銀行土城分行)ATM 1萬元 10 子○○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24日17時44分許,撥打電話予子○○,佯稱係愛摩兒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內部錯誤設定變更為供應商訂單,將被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0月24日18時32分 11萬102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0月24日19時29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第一銀行北土城分行)ATM 2萬元 宇○○ 朱O穎 劉O瑞 (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張O凱(本院少年法庭另行審結)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0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1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8時35分 3萬4,016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2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3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4分 2萬元 110年10月24日19時35分 4,000元 11 辛○○ 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1日,撥打電話予辛○○,佯稱因熊媽媽買菜網作業疏失,將重複扣款,須聽從指示操作解除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聽從指示匯款。 110年11月11日22時0分 1萬9,989元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110年11月11日22時8分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土城學府郵局)ATM 2萬元 宇○○ 謝昇翰 (經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2號審結) 朱O穎 不詳 不詳 (起訴書載癸○○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不詳 附表三:(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768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車手 收水 1 地○○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地○○,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工作人員操作疏失等云云,致地○○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9月18日19時09分 2萬9,987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0,002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6元 2 戊○○ (已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09月18日16時許,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戊○○,佯稱東森購物電商業者稱系統遭駭客入侵等云云,致戊○○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09月18日19時13分 2萬9,985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3萬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9月19日17時10分56秒 ⑵110年9月19日17時12分4秒 ⑶110年9月19日17時28分52秒 ⑷110年9月19日17時29分33秒 ⑸110年9月19日17時30分4秒 ⑹110年9月19日17時32分50秒 ⑺110年9月19日17時33分35秒 ⑻110年9月19日17時49分13秒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 ⑴2萬元 ⑵1萬2,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1萬元 ⑹2萬元 ⑺9,000元 ⑻3,000元 (併辦意旨書均多載5元)  曾浩偉 申○○、癸○○ 3 丁○○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05日,在不詳地點,以電話聯繫丁○○,佯稱網路購物平台之工作人員疏失等云云,致丁○○陷於錯誤遂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內 110年10月05日19時36分 2萬9,985元 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00 ⑴110年10月5日20時7分2秒 ⑵110年10月5日20時7分52秒 ⑶110年10月5日20時43分56分 ⑷110年10月5日20時45分29秒 ⑸110年10月5日20時46分56秒 ⑹110年10月5日21時12分33秒 ⑺110年10月5日21時40分36秒 ⑻110年10月5日21時41分20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圓通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板和簡易分行)、新北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連城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全家建新店) ⑴2萬元 ⑵8,000元 ⑶2萬元 ⑷2萬元 ⑸5,000元 ⑹1萬7,000元 ⑺2,000元 (併辦意旨書誤載為2萬元) ⑻2萬元 張鈞凱 申○○、癸○○(誤載為巳○○) 110年10月05日19時51分 2萬9,985元 附表四: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7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2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8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3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9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4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0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5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1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6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12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7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13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8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4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9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5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0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6 事實欄一附表二編號11 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12

PCDM-113-金訴-821-2025031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崑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07 90號),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原易字第11號),經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崑峰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更正犯罪事實: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2至13行「以此種強暴、 脅迫之方式逼迫柯文盛賠償金錢給張明隆」更正為「以此種 強暴、脅迫之方式使柯文盛乘坐在椅子上,並賠償金錢予張 明隆,而行無義務之事」。附件犯罪事實二第14行「給付1 萬5000元給張明隆」更正為「然因柯文盛無力付款,未給付 1萬5000元予張明隆」。  ㈡補充證據:被告黃崑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㈡被告與張明隆及蕭唯澤及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等人為使告訴人柯文盛負起賠償責任,共同對告訴人柯 文盛為恐嚇行為,係實施強制犯行之脅迫手段,為強制罪之 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等人對告訴人多次命坐在椅子上 及索討金錢賠償等強制行為、多次傷害行為,均係基於同一 犯意,且犯罪時間接近、地點相同,又係侵害同一個人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空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被 告等人基於對告訴人索討金錢賠償之同一目的,而為附件犯 罪事實二所載之傷害、強制行為,於時間、空間上有所重疊 ,可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強制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處 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對告訴人索討金錢賠 償,不思理性處理,竟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為傷害、強制等 行為,未能尊重他人自由權益,破壞社會秩序,應予非難,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 人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品行、雖 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不予沒收:   扣案木尺及膠合劑固為被告等人持以供附件犯罪事實二犯行 所用之物,然均無證據為被告所有之物,自毋庸宣告沒收。 至被告等人於附件犯罪事實二所持用之甩棍、球棒、扳手、 釘錘、油品等物,固為供被告等人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然 上開物品均未扣案,且價值不高,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 無任何特殊性,亦非違禁物,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 防衛目的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沒收之 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50790號   被   告 張明隆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              ○○○○○○○○)             居新北市○○區○○街000○0號8樓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蕭唯澤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崑峰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隆因故與柯文盛生有糾紛,認柯文盛需負起賠償責任, 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4月24日晚間7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由張明隆要求柯文生賠償,期間張明隆對柯文盛搧 巴掌,並對柯文盛恐嚇稱:若報警會找很多人來公司鬧等語 ,致柯文盛因而心生畏懼承諾張明隆會付錢,後柯文盛即於 111年4月25日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張明隆指定之帳 戶。 二、張明隆食髓知味,為向柯文盛索討更多賠償,竟又與蕭唯澤 、黃昆峰共同基於強制、傷害、恐嚇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 月18日上午6時33分許,一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由張明隆持甩棍、蕭唯澤持球棒、扳手、黃崑峰持釘錘 進入上開房屋內,3人見到柯文盛後,即由張明隆、黃崑峰 徒手搧柯文盛巴掌,黃崑峰強逼柯文盛坐在上開房屋門口公 共區域內椅子上,由張明隆持甩棍在柯文盛面前揮舞,並對 柯文盛恫稱:相不相信我現在把你拖出去等語、由黃崑峰持 電鑽垂專用油作勢要柯文盛飲下,對柯文盛恫稱:現在就把 你帶走,拿去賣腎、賣簿子等語、以木尺毆打柯文盛、以膠 合劑塗抹柯文盛雙腳,蕭唯澤持球棒、扳手在旁助勢,以此 種強暴、脅迫之方式逼迫柯文盛賠償金錢給張明隆,致柯文 盛受有頭部鈍傷、左側大腿挫傷、下背痛等傷害,柯文盛意 因此而心生畏懼,給付1萬5000元給張明隆。 三、嗣蔡袁哲接獲員工通知張明隆等人到場鬧事,即於111年5月 18日上午7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察看狀況, 蕭唯澤、張明隆竟又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蕭唯澤對蔡袁 哲恐嚇稱:若你們叫警察,我們就會叫兄弟等語、由張明隆 對蔡袁哲恐嚇稱:若你報警就會找兄弟來鬧事,頂多關3個 月沒在怕等語,致蔡袁哲因而心生畏懼。 四、案經柯文盛、蔡袁哲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明隆於偵查中之自白與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唯澤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與證述 1.被告蕭唯澤、黃崑峰、張明隆有於上開時地一同向柯文盛索討賠償,係由被告張明隆提議 2.被告黃崑峰、張明隆有以上開強暴脅迫方式逼迫柯文盛賠錢 3.蔡袁哲有於上開時地到場了解狀況 3 證人即告訴人柯文盛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蔡袁哲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5 告訴人柯文盛之診斷證明書、傷勢照片 告訴人柯文盛因被告張明隆、黃崑峰之傷害行為,上有上述傷害 6 111年4月24日、111年5月18日案發現場之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碟、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4月24日部分) 1.被告張明隆於111年4月24日對告訴人柯文盛強制之前後經過 2.被告3人於111年5月18日隊告訴人柯文盛強制、傷害、恐嚇之經過 7 扣案之被告黃崑峰毆打告訴人柯文盛之木尺、膠合劑、搜索扣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黃崑峰所持釘錘、電鑽垂專用油照片 佐證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 之強制罪嫌;被告張明隆、黃崑峰、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蕭唯澤、張明隆於 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張 明隆、黃崑峰、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請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3人就犯罪事實欄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明隆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次 犯行間、被告蕭唯澤於犯罪事實欄、所為各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許致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2025-03-12

TYDM-113-簡-650-20250312-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仲祥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仲祥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WD-6015」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原記 載「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造之車牌000-0000號2 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補充為「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以新臺幣6‚000元之價格,購得偽造之車牌『BW D-6015』號2面,並自113年12月27日領貨後之某日起,將之 懸掛在林志安所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 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 、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 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 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 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 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 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被告陳仲祥購得扣案之偽造車牌號 碼「BWD-6015」號車牌(下稱本案車牌)後,嗣將本案車牌 懸掛於其使用林志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後 ,權充真正車牌而自行駕車外出加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公 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違規稽查 、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又被告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後之某日起,迄至114年1月5日為 警查獲時止,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而行使之舉動, 係本於相同之目的,於密接之時間陸續所為,主觀上係基於 單一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亦為相同之 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 以一罪即足。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本案車輛之汽車牌照 已遭註銷,依法本不得駕駛本案車輛,竟為圖一己之便,不 思遵循相關規範,將本案車牌懸掛於本案車輛後駕駛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 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 查,亦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暨考量被告之前科紀錄,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其於警詢時自陳之職業、教 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本案車牌2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速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第19頁至第20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玟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莊劍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渝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7號   被   告 陳仲祥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仲祥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2月底 某日,透過通訊軟體臉書,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得偽 造之車牌000-0000號2面後,將之懸掛在林志安所有之車牌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使用,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 號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114年1 月5日下午5時50分許,陳仲祥駕駛懸掛前開偽造車牌之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 前開偽造車牌2面。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仲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 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 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扣案偽造之 車牌000-0000號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亦凡

2025-03-12

TYDM-114-桃原簡-43-20250312-1

桃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金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奕森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奕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 件一所示之方式,向如附件一所示之被害人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 額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二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1、被告邱奕森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 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 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 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 。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 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均坦認犯行,其所犯之幫助洗錢特定犯罪為詐欺取 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並依修正前該法第16 條第2項減輕其刑,是其科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並依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其科刑 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 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提供郵局帳戶幫助本案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財 物,並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 ㈣、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為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被告於偵訊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已自白犯罪, 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有上 開2減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減輕遞減 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申設之帳戶資料 提供予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犯行,助長社 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 ,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因詐欺集團得藉此輕易隱匿 犯罪所得,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 承所犯,並與告訴人等均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等因本案所 受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1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及緩刑條件: 1、被告前於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106年5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6年9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 為徒刑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上述,並表達 悔過之意,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應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 2、又被告既提出賠償告訴人等之方案,為使告訴人等獲得更充 分之保障,敦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責任,以收緩刑之效,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一所示之 方式,向告訴人等支付如附件一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倘被 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達成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仍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之宣 告,併予指明。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固提供郵局之提款卡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本案犯罪,然 該帳戶之提款卡未扣案,衡以提款卡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 非難性,且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倘予沒收、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 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 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被告雖將帳戶資料提供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或追徵。 ㈢、本案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 證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 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告訴人 和解情形 卷證出處 總金額 賠償條件 鄭勝文 5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7,000元至鄭勝文指定之帳戶。 見本院卷第37至38頁 謝巧萍 2萬元 自民國114年2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000元至謝巧萍指定之帳戶。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20號   被   告 邱奕森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奕森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 ,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會使檢、警、憲、調人 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 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仍基於幫助他人遂行詐 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9時許,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 0號之「統一超商新劉興門市」,以統一超商交貨便寄送包 裹之方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 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得本案郵局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複數成員共同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如附表所示之人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嗣 如附表所示之人分別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邱奕森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告訴人鄭勝文、謝巧萍提出之匯款擷圖。 (四)本案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五)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儲字第1130062490號 函。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 供本案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本案詐 欺集團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而犯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 以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王 念 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仲 芸

2025-03-12

TYDM-113-桃金簡-51-20250312-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76號、第4576號、第10284號、第12524號、第20855號 、第2119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 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 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家琪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8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犯罪事實 一、陳家琪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 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 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 時,極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人頭帳戶,用以收取詐欺贓款後 ,再將詐欺犯罪所得之贓款轉匯或領出,使檢調人員與被害 人均難以追查該詐欺罪所得財物,達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之效。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16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請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 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 ),交付予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後,致其等均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再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三、案經徐淑娟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蔡昀蓉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謝逸屏、黃斌源訴由雲林縣警察 局斗六分局、陳書曼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錢惠 元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梁紫雪、夏昱輝訴由臺南市 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李瓊如、陳威豪、張佩資、王洧竫、 賴郁明、黃雅芳、陳冠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周聖峯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張佳甯、鍾碧霜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何峻敏、簡佑真、林佩娟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謝維倫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林依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王欣 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 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復經本 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又無證 據力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 分亦均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有證據能力。上開證據均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得作 為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於110年9月14日曾經補辦帳戶 ,之後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均一併遺失,我 沒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詐欺集團成員等語。然查:   ⒈本案帳戶係被告所申辦,又附表所示之各被害人分別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因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而陷於 錯誤,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本案帳戶 等節,被告並無爭執(金訴卷二第29頁),並有本案帳戶 基本資料(111偵176卷第91至120頁)及如附表所示各項 證據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⒉被告主動將本案詐欺集團用於收取贓款之第二層帳戶設為 約定帳戶,應認其於設定之前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 提供本案帳戶供其使用:    ⑴所謂約定帳戶,即由存戶與銀行約定一個或數個特定帳 戶,日後由存戶帳戶向約定帳戶轉帳時,可一定程度不 受每日次數及金額之限制。一般情況下,存戶除非明確 知悉對方之身分,且與該人間有大額、頻繁轉帳之需要 ,否則不可能任意將他人之帳戶設為約定帳戶。    ⑵被告於110年9月14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將包含合 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合庫帳戶)在內之5個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 帳戶,此有被告親簽之約定帳戶申請書在卷可稽(金訴 卷二第41頁)。而本案詐欺集團實際控制本案帳戶後, 曾於110年9月16日10時3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283,500 元、及於同年月17日9時45分許,將詐得贓款中1,754,5 00元先後匯往本案合庫帳戶,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可 佐(偵176號第111、114頁,其他4個約定帳戶亦均有收 取轉匯詐欺贓款之情形)。上開由本案帳戶匯出之款項 ,包含許多詐欺受害人交付之財物,詐欺集團顯係利用 本案合庫帳戶作為洗錢犯行之第二層帳戶之用。    ⑶本案合庫帳戶係「臻燦有限公司」申請開立,被告於審 理時自承不認識該公司之現任或歷任負責人,與該公司 亦無業務上之往來,又稱自己不知為何要將本案合庫帳 戶設定為約定帳戶等語(金訴卷二第313頁),顯然不 符常情。應認被告係自本案詐欺集團處取得本案合庫帳 戶之號碼後,於110年9月14日前往銀行將該帳戶設為本 案帳戶之約定帳戶,隨後再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 詐欺集團使用。若非如此,以本案合庫帳戶多達13位數 字之情形,被告絕無可能無故、隨機地寫下13位數字設 定約定帳戶,且此數字竟正好為詐欺集團所使用之第二 層收水帳戶。因此,被告辯稱本案帳戶資料遺失等語, 實為臨訟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⒊被告主觀上有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未必故 意:    ⑴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 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所涵蓋之情形包括客體不確定之故意(例如 概括故意及擇一故意)及結果不確定之故意(即未必故 意),其中所謂未必故意之情形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要 件事實雖有預見之認知(knowledge),但並無積極促 其發生之意欲(desire),而僅係容忍或放任其發生而 言(113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第74至75段參照)。以 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情形而言,倘行為人於 提供帳戶予對方時,依其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等 情狀綜合觀察,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可 預見有高度可能將被用於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等非法用 途,卻心存僥倖容忍或放任此結果之發生,即應認為具 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    ⑵我國金融實務之現況,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特別門檻 ,一般民眾皆可輕易申請。又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 密碼,專有性甚高,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而現今 社會中,犯罪者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 究,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不法犯行及藉 以掩飾犯罪行為,此於近年已廣為各式媒體報導,政府 及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注意防範,各金融機構則多 有張貼相關警示,更以自動櫃員機電腦螢幕全日撥放任 意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之宣 導影片。因此,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縱需交付他人 ,必基於相當程度之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並對於金融 帳戶不至於遭他人作為非法使用有相當程度之確信方才 為之,當無可能隨意交付金融帳戶或金融帳戶相關資料 給完全不相識之人或毫無信賴基礎之人。    ⑶被告自陳大學畢業,經營南北雜貨為業(金訴卷二第314 頁),足見其係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且智識程度正常之人 。因此,其對於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與欠缺信賴基 礎之人,該帳戶極有可能遭用於從事詐欺取財中收取、 提領或轉匯不法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等不法犯行,應無 不知之理。即被告對於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後, 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為收取被害人贓款之用,且後續可 能透過網路銀行或提款卡進行轉帳與提款,藉以掩飾詐 欺犯罪等節已有所預見,卻容忍、放任此結果之發生, 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則其具有幫 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不確定故意甚明。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合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此係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循刑事大法 庭之徵詢程序,獲最高法院各刑事庭達成一致之見解。   ⒉被告行為時(110年9月16日)有效之洗錢防制法係於107年 11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行為時洗錢 法),該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下稱中間洗錢法),後又於113年7月31日全文修正,同年 0月0日生效施行(下稱現行洗錢法),就2次修正前後之 規定比較如下:    ⑴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規定: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Ⅲ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    ⑵中間洗錢法修正時,就上開條文並無修正。    ⑶現行洗錢法修正時,將上開規定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 修正為:     Ⅰ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Ⅱ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⑷卷內並無證據顯示本案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1億元,是應以現行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與行為時洗錢法第14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   ⒋本案整體適用法律後比較,應以修正前洗錢法對被告較為 有利:    ⑴如適用行為時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 之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因被告本案所 涉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法定 刑度有期徒刑部分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處斷刑上 限另受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不得超過詐欺 取財罪之最高刑度,即被告整體適用行為時洗錢法結果 ,適法之處斷刑範圍應為2月以上,5年以下。    ⑵如適用現行洗錢法之規定,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⑶上開結果依刑法第35條之規定比較後,以適用修正前洗 錢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單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助力詐欺集團成員先後詐 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40人,雖詐欺集團成員多次施行詐 術騙取被害人財物,惟就被告而言僅有一個幫助行為,係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又被告以一個提供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前開2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刑法 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另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7329號、第5542號、第21983號 、第22094號、第26147號、第27202號、第27329號、第3797 7號、第39834號、113年度偵字第865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2852號移送併辦意旨(即附表編號8至編 號40之被害人),與本案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 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併 予審理,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詐欺案件頻傳,行 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 成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 感精神痛苦,而被告竟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工具,助長社會上人頭帳戶文化之歪風,並導致詐欺 及洗錢犯罪追查不易,形成查緝死角,對交易秩序、社會治 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另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之 態度,及其過往前科素行、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金訴卷二第31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於本案之參與情節、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本案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任何對價,則自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孫瑋彤、徐明光、王俊蓉 、楊挺宏、劉威宏、葉益發、甘佳加、白惠淑移送併辦,檢察官 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黃筱晴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崇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 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 1 徐淑娟 110年9月14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徐淑娟至TPG網站投資,嗣徐淑娟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38分 33萬3,334元 徐淑娟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76號卷第19至25、27至29、45至57頁) 2 蔡昀蓉 110年9月1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蔡昀蓉至「Berkshire Hathaway」網站投資,嗣蔡昀蓉發現無法取回獲利。 ⑴110年9月23日下午2時3分 ⑵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11分 ⑶110年9月24日上午10時22分 ⑴50萬元 ⑵5萬元 ⑶10萬元 蔡昀蓉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9至11頁) 3 謝逸屏 110年7月底某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謝逸屏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1萬元 謝逸屏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對話紀錄(偵10284號卷第61至65、79至89頁) 4 黃斌源 110年7月間 經友人推薦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欲取回獲利,即發現網站顯示帳戶異常。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57分 2萬元 黃斌源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10284號卷第33至35、43頁) 5 陳書曼 110年6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誆稱可代為操盤云云,鼓吹陳書曼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24日 下午1時32分 12萬元 陳書曼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12524號卷第21至27、29至33、125至131、143頁) 6 錢惠元 110年5月26日下午4時28分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錢惠元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7時47分 4萬元 錢惠元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194號卷第15至17、19至22、59至67、69至72、73至81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7 梁紫雪 110年5月27日下午10時許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梁紫雪至MU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嗣後即誆稱帳號涉及洗錢罪嫌,需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10年9月16日 晚間11時12分 3萬7,000元 梁紫雪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0855號卷二第85至91、107至115、189至211頁) 8 楊淑尹 110年5月14日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36分許 1萬元 楊淑尹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4576號卷第17至20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171至173、179至181頁) 9 李瓊如 110年5月間 經友人介紹,使用名稱為MU之詐騙投資平台,因而陷於錯誤。 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47分許 3萬元 李瓊如於警詢之供述(偵4576號卷第23至26頁)、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5542號卷一第205、209至212頁) 10 陳威豪 110年6月1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威豪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凌晨3時35分 4萬元 陳威豪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5至37、185至188頁) 11 張佩資 110年6月11日 經友人介紹至「MUGAME」平台以玩遊戲之方式匯款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27分 5萬元 張佩資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39至49、254至255頁) 12 王洧竫 110年5月間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王洧竫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上午10時39分 ⑵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18分 ⑶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1分 ⑷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29分 ⑸110年9月16日上午11時42分 ⑹110年9月16日中午12時51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5萬元 ⑹5萬元 王洧竫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51至55、57至59、291至303頁、審金訴卷第123至124頁) 13 賴郁明 110年5月27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賴郁明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下午2時1分 9萬元 賴郁明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1至63、327至331頁) 14 黃雅芳 110年5月底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黃雅芳至「MU平台」投資。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16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24分 ⑴5萬元 ⑵20萬元 黃雅芳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22094號卷第65至73、407至409頁) 15 陳冠行 110年5月29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陳冠行至「MU平台」投資。 110年9月16日 晚間9時26分 5萬元 陳冠行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偵22094號卷第75至82、471至474頁) 16 周聖峯 110年9月13日 以假交友真詐欺之方式,鼓吹周聖峯至「MET平台」投資。 110年9月24日 上午11時15分 16萬元 周聖峯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1983號卷第39-1至45、53、55頁) 17 張佳甯 110年8月15日某時許 暱稱「Alex」之詐騙集團成員,向張佳甯詐稱:可透過「幣安」之投資平台獲利。 110年9月23日 下午1時44分許 28萬元 張佳甯於警詢、準備程序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149至152、155至187、195頁、審金訴卷第121至122頁) 18 鍾碧霜 110年9月間 接獲暱稱「欽」之詐欺集團成員所傳內有「Bione」投資網站之連結,並保證投資獲利。 ⑴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4日  上午9時47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鍾碧霜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6147號卷第215至224、238至242頁) 19 陳佑銓 110年9月16日 友人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110年9月16日 晚間8時46分 5,000元 陳佑銓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202號卷第61至65、67至69、97至99、103頁) 20 何峻敏 110年8月9日 詐欺集團向何峻敏詐稱:可協助投資等語。 111年9月23日 上午11時37分許 9萬7,000元 何峻敏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27329號卷第117至125、133、135至149頁) 21 夏昱輝 110年5月許 同事介紹「MU平台」投資,該平台宣稱走單任務得以獲利。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6分許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9時20分許 ⑴5萬元 ⑵5萬元 夏昱輝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5543號卷第11至13、239、243頁) 22 謝維倫 於110年9月15日 下午2時10分許 投資軟體「MU」,投資方式為匯款至指定帳戶進行「走單」程序,以獲取回饋佣金,惟事後該投資官方均未將佣金轉帳予謝維倫。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38分許 ⑵110年9月16日  上午11時14分許 ⑴1,000元 ⑵1萬元 謝維倫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3至26、113至115頁) 23 唐進發 110年5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假意創設虛擬貨幣交易平台APP「MU」,後該平台操作異常,並將唐進發會員資格封鎖。 110年9月16日 下午3時35分許 15萬元 唐進發於警詢之供述、匯款紀錄(偵39834號卷第27至29、135頁) 24 林依萱 110年8月初 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陳林」佯以投資操作,致林依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⑴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⑵110年9月22日  下午1時45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林依萱於警詢之供述、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偵37977號卷第21至24、249至267頁) 25 王欣廷 110年8月26日 以投資比特幣名義詐騙王欣廷使其陷於錯誤。 ⑴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6分 ⑵110年9月23日  上午11時27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王欣廷於警詢之供述(偵865號卷第11至19、21至24頁) 26 周昱孜 110年3月底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周昱孜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上午7時57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48分 ⑴3萬元 ⑵3萬820元 周昱孜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51至69頁) 27 呂坤穎 110年6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呂坤穎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25分 7萬元 呂坤穎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1至73頁) 28 林姿妤 110年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姿妤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8時15分 3萬元 林姿妤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5至78頁) 29 徐靚芸 110年6月30日前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徐靚芸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36分 7萬元 徐靚芸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79至80頁) 30 杜鴻輝 110年8月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杜鴻輝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5時58分 2萬5,000元 杜鴻輝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3至84頁) 31 林育琪 110年6月24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林育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36分 5萬元 林育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85至91頁) 32 邱光甫 110年7月中旬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邱光甫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0分 ⑴5,000元 ⑵5,000元 邱光甫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3至94頁) 33 侯駿睿 110年7月1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侯駿睿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1分 3萬元 侯駿睿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5至97頁) 34 張惠琪 110年8月間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張惠琪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9時5分 5,000元 張惠琪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99至101頁) 35 陳玉琳 110年7月9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玉琳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上午6時25分 2萬元 陳玉琳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3至104頁) 36 陳盈潔 110年8月21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陳盈潔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57分 2萬元 陳盈潔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5至107頁) 37 彭韋傑 110年8月25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韋傑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13分 ⑵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6分 ⑶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8分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⑶1萬元 彭韋傑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09至110頁) 38 彭莉溱 110年6月28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彭莉溱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⑴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24分 ⑵110年9月17日  上午7時59分 ⑴1萬元 ⑵5,000元 彭莉溱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1至114頁) 39 葉晴仁 110年5月初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葉晴仁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7日 上午1時54分 ⑴5萬元 ⑵1萬5,000元 葉晴仁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5至116頁) 40 蘇建源 110年5月26日 佯稱「MU投資平台」穩賺不賠,使蘇建源陷於錯誤,匯出款項。 110年9月16日 下午1時2分 3萬元 蘇建源於警詢之供述(金訴卷二第117至123頁)

2025-03-11

TYDM-111-金訴-540-20250311-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原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鴻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0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71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吳鴻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鴻偉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原易卷第58頁)」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鴻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係刑法第306 條 無故侵入住宅罪與普通竊盜罪之結合犯,其無故侵入住宅, 係犯普通竊盜罪之加重情形,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之罪質 中,自不能於論以加重竊盜罪外,更行論以無故侵入住宅罪 (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第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 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既經本院認定如前,縱經告訴人陳俊 宏提出告訴(見偵卷第12頁),依上說明,自不另論以刑法第 306條之侵入住宅罪。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成立侵入住宅罪 ,並與前開加重竊盜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恣意侵入他人住宅竊取財物,致告訴人陳俊宏受有財產損 害,並影響居住安寧,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迄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失、素行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 自述之智識程度、無業、無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 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陳俊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白惠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1 現金新臺幣4,000元 2 泡麵1包 3 KING STON香菸1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06號   被   告 吳鴻偉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鴻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5月28日上午10時2分許,未經陳俊宏之同意即擅 自侵入其位於桃園市○○區○○00號住處內,並竊取陳俊宏放置 於屋內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現金、泡麵1包及KING STO N牌香菸1條(價值共計78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俊宏察覺遭竊,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俊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鴻偉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認侵入上揭房屋並竊取上揭物品之事實。 2 告訴人陳俊宏於警詢中之指訴 其放置於屋內之上開財物遭人竊取之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擷圖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及同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侵入住居及侵入住宅竊盜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 1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白惠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1

TYDM-114-審原簡-12-202503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村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8 47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易字第136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呂柏村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價值新臺幣貳千元之遊e卡儲 值點數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柏村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二)罪數: 1、被告於竊取被害人杜俞妍所有之卡號4304-****-****-3394 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後,於密接 時、地持本案信用卡盜刷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 數2筆,係基於單一犯意,在短期內反覆實施,侵害同一被 害人杜俞妍之財產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僅論以 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2、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詐欺得利罪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 1、按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 ,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 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 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 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 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 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 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19條所規定得據 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 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 是倘法院綜合被告於行為時之各種主觀、客觀情形,以及卷 存其他證據資料,認為被告顯然並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 項規定之適用,而未囑託醫學專業鑑定,亦非法所不許(最 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33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245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領有身心障礙類別為第1類(即神經系統構造及精 神、心智功能)之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然觀諸現場監視器之 翻拍畫面顯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5日凌晨5時21分許,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內,先徒 手竊取本案信用卡並完成盜刷之行為後,即於同日凌晨5時4 2分將該信用卡放回本案自小客車內,有上開刑案照片在卷 可查(見偵字第21847號卷第45至48頁)。足認被告於行為時 之動作仍具計畫性,依序完成竊取本案信用卡與盜刷,並於 事後將該信用卡放回原處以掩飾其犯行,顯見被告未因身心 障礙而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或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 低之情形,至為明確,當無刑法第19條減刑或不罰規定之適 用。 (四)量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竊取放 置於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本案信用卡,復盜刷本案信用 卡而用以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遊e卡點數,行為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劉益誌、被害人杜俞 妍所受損害數額,及被告未與其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 後態度,並衡酌被告為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暨被告於警詢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7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竊取本案自小客車內之現金新臺幣6,000元及利用本案信 用卡盜刷所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遊e卡點數,均為其本案 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劉益誌及被害人杜俞 妍,為免被告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款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 由(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847號   被   告 呂柏村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一)呂柏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15日5時2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先 進入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內,再徒手竊取車內劉益誌所 有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劉益誌女友即杜俞妍所有之卡 號4304-****-****-3394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 下稱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二)呂柏村竊得本件中國信託 信用卡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 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前往附表所示超商,佯裝為杜俞妍 本人,表示欲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數,而持本件中國信 託信用卡以無須簽帳之方式消費,致上開超商店員陷於錯誤 ,誤信其為具有持該卡片消費之權限而同意消費,因而詐得 如附表編號1、2之遊e卡遊戲點數。 二、案經劉益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柏村於警詢、偵 訊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劉益誌於警詢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全家便利商店載具交易明細、刑案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339條 第2項之詐欺得利既遂等罪嫌。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犯 行,盜刷之時間、地點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 接續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得利2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因本件竊盜、詐欺犯行所 取得之6,000元現金、遊e卡點數,為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劉哲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卡片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金額 備註 1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2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均無簽單 2 本件中國信託信用卡 112年2月15日5時33分 全家便利商店慈湖店 1,000元

2025-03-10

TYDM-114-簡-95-20250310-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317號 上 訴 人 郭湘君 被 上訴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處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判 決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緣訴外人即上訴人之配偶王啟麟於民國112年6月26日9時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與○○○街口(下稱系爭路口)時, 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於112年7 月24日填製桃警局交字第DG490993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9月7日前 ,並於112年7月24日移送被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於112年8月 16日到案陳述不服舉發惟未辦理歸責,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 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上訴人確有上開違規,即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 定,於112年12月19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DG4909938號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 ,被上訴人於訴訟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16日桃交裁罰字 第58-DG490993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刪除記違規 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800元(下稱原處分),另送達上 訴人。上訴人仍不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 113年度巡交字第9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裁處細則第 10條之文義,交通稽查人員應先實施稽查行為,當違反道路 交通事件之人、車不服稽查而逃逸時,始有道交條例第7條 之2規定之適用,本件舉發員警係坐在警車內以守株待兔方 式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影像,此種處置非屬適當,原判決 認為員警在舉發程序上並無違誤,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 基於平等與信賴原則及法律體系之解釋,原判決有不適用法 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等語。 四、惟原判決已論明:道交條例第7條之2並無限制員警選擇執行 勤務地點之規範目的,況員警選擇於系爭路口前執行勤務, 除能完整觀察行經該路口車輛之動態外,方得就包含紅燈左 轉、紅燈右轉等違規型態之車輛加以取締,否則警車停放在 系爭路口後,將造成員警須逆向行駛方得追蹤稽查該等違規 車輛,是本件勤務地點之選擇難謂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復 依上開勘驗結果,系爭機車闖越紅燈通過系爭路口後,隨即 有1機車沿外側車道行駛行經員警,又證人即舉發員警蔡佳 明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證稱:當時警車停在系爭路口前方7- 8公尺處,我持警用手機拍攝系爭機車闖越紅燈之影像,因 嗣有騎車行經之婦女,且系爭機車也未減速,我擔心追逐系 爭機車自己和第三人都會有危險,所以才用逕行舉發之方式 等語,足認警車倘貿然自路旁駛出追逐攔停系爭機車,即可 能碰撞該名婦女所騎乘之機車,反而致生人員傷亡之事故, 是本件自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1項逕行舉發之要件,本件舉發程序並無違 誤等理由甚詳。經核上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不服原處分之 理由,並就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經原判決審酌論斷且指駁摒棄 不採之理由,復執陳詞再予爭執,或以其一己之主觀歧異法 律見解認為原判決理由不備、法令理解錯誤,或泛言指摘原 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並非具體指明原判決究竟有如何合於不 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 各款之情形,尚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有具體之 指摘。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 五、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 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 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 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 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5-03-10

TPBA-113-交上-317-20250310-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銀行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CHEN BENJAPORN(中文名:林玉玲、泰國籍) 被 告 CHITRA WANG AMORNRAT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46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CHEN BENJAPORN犯附表三編號1、2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附表三 編號1、2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均緩刑參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CHITRA WANG AMORNRAT犯附表三編號3罪刑欄所示之罪,處附表 三編號3罪刑欄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貳年,並應於緩 刑期滿前,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 實 一、CHEN BENJAPORN(泰國籍、中文名:林玉玲,以下稱之)係 因結婚而來臺定居多年之泰國籍人士,並於民國107年間, 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處所,開設泰國雜貨店,其與C HITRA WANG AMORNRAT(泰國籍、中文名:夢拉,以下稱之 )係姊妹,竟共同或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林玉玲與夢拉明知國內外匯兌業務屬於特許性之銀行金融業 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未經許可,不得私營前開業 務。詎林玉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泰國籍女子Phatapon, 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0 年間某日起,從事新臺幣與泰銖之地下匯兌業務,並以上址 雜貨店作為經營、匯兌業務場所,招攬有匯兌需求之泰國籍 勞工辦理匯兌,方式為欲辦理匯兌之泰國籍勞工在上址雜貨 店,由林玉玲提供複寫匯兌單據載明匯兌日期、金額、指定 匯款銀行帳戶姓名、帳號及聯絡方式等資料,依泰國盤古銀 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之泰銖折算新臺幣、匯兌 單據以及匯款手續費每筆新臺幣(下同)100元交付給林玉 玲,林玉玲隨即聯繫在泰國之Phatapon,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並完成異 地資金轉移之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以此 賺取手續費及匯率差價,林玉玲並於累積一定時間,將其自 泰國籍勞工收取匯兌款項所交付之新臺幣再匯至泰國;嗣夢 拉於112年8月23日以探親名義入境來台,因而得悉林玉玲於 上址雜貨店從事不法地下匯兌,並自斯時起,遂與林玉玲、 Phatapon共同基於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泰銖匯 兌業務之集合犯意聯絡,由林玉玲或夢拉向欲辦理匯兌之泰 國籍勞工填寫如附表一所示匯兌單據(包含匯兌金額、手續 費每筆100元),如由夢拉填載時,則會同時以電話詢問林 玉玲泰國盤古銀行當日賣出匯率加計後,將欲匯入泰銖折算 新臺幣、匯兌單據,以拍照方式透過LINE通訊軟體傳送給林 玉玲,林玉玲轉傳在泰國之Phatapon,復由Phatapon透過泰 國當地帳戶,以泰銖匯款至泰國籍勞工指定帳戶,以此方式 為泰國籍勞工完成異地資金轉移匯兌行為,而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夢拉並將其向泰國籍勞工匯兌所交付之新臺幣 交給林玉玲,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即以此異地間收付款 項之方式經營匯兌業務。  ㈡林玉玲意圖營利,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自110年間某日起迄至112年9 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在上址雜貨店內,作為 供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之場所,而聚集不特定賭客,以經營「 泰國彩券」之簽賭站。其賭博方式係以泰國彩券局於每月1 日、16日之開獎號碼為對獎基礎依據,分為「2星」、「3星 」2種簽法,每注金額不等,如有簽中「2星」、「3星」者 ,分別可得下注金額60倍、500倍之彩金,若未簽中者,則 賭金歸林玉玲所有。嗣為警於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所核發之11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 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扣現金146萬8,100元及點 鈔機1台、計算機1台、三星牌手機2支、匯兌/簽牌帳冊2本 、帳簿1本、簽賭帳本資料6張、簽牌紀錄紙67張、電腦主機 1台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告林玉 玲、夢拉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本案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之情狀,並無不能自由 陳述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下列所引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 而為調查,依法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林玉玲與夢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 2年度聲搜字第1724號搜索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案帳本(簽賭)6 張、簽牌紀錄(A4紙)67張、匯兌簽牌帳冊2本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渠等犯罪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稱「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 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 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 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而所謂「辦理 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 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受款人、自國內(外)匯往 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諸如在臺收受客 戶交付新臺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 行為即屬之;換言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無論係以自營 、仲介、代辦或其他安排之方式,行為人不經由全程之現金 輸送,藉由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 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 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均屬銀行法上之「匯 兌業務」。  ⒈核被告林玉玲、夢拉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均係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1項,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 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暱稱Phatapon之泰國籍女子;及自112年8月23日 起,與被告夢拉、暱稱Phatapon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再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同一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 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 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而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所稱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質上即屬持續實行之複數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 ,故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起,與泰國籍女子Phatapon;被 告林玉玲、夢拉與Phatapon間自112年8月23日起,迄至為警 查獲日止,就上開犯行,持續辦理匯兌業務之行為,應論以 集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雖僅記載被 告林玉玲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年9月20日間止,為地下匯 兌犯行,然被告林玉玲自承其經營地下匯兌已有2年多時間 ,獲利約有20幾萬元等語(偵卷第15頁),則被告林玉玲自 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8月7日期間所為此部分非法從事地下 匯兌犯行,與業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 ,屬犯罪事實部分擴張,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 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 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多 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 符合一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於刑法評價上,應論以集 合犯之包括一罪。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雖僅記載被告 林玉玲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112年9月20日中午12時30分許 為警查獲止,而為上開犯行,然被告自承其經營地下泰國彩 券簽賭站已有2年多,獲利約有20幾萬元(偵卷第15至16頁 ),被告林玉玲自110年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5日期間所為 此部分賭博犯行,與經起訴犯罪事實,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 關係,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屬犯 罪事實部分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林玉玲以一行為 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林玉玲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 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罰之減輕事由    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之罰金」 ,考其立法緣由及意旨之所以加重該條之法定刑,無非以若 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 加,業務發展迅速,其所吸收之資金規模,甚至不遜於地區 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者,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 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 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重要者係各投資公 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大多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 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之周轉 不靈,均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投資公司並非銀行, 既未依法繳納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 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 ,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而衍生 諸多社會問題,鑑於投資公司以高利吸引民眾收取社會大眾 游資,往往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害,並損害國家正常之 經濟及資金活動,因之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 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 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係違 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 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未造成直接危害,因之 「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 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應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 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則非可同一視之。於此情形,倘依其 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 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 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 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林玉玲、夢拉為犯罪事實一、㈠,利用外籍勞工對 於地下匯兌管道具有需求之機會而為本案犯行,固違反國家 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但對於他人之財產並未造成 直接影響,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 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 ,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泰國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 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而被告林 玉玲因此獲取之不法利得尚非龐大;至被告夢拉本身則未實 際取得不法利益,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 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 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 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同 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俾符罪刑相當原則。   ㈣爰審酌被告林玉玲、夢拉無視政府匯兌管制禁令,擅自非法 從事地下匯兌業務,影響國家金融秩序及資金流向管理,危 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合法銀行之業務利益;又被告林玉 玲經營賭博圖謀不法利益,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 俗,行為均有不該,惟念及渠2人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 於犯後均能坦認犯行、具有悔意,態度良好,兼衡犯罪期間 並非長久,所能獲取不法所得有限,犯罪情節及惡性均非重 大,暨衡以其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職業、教育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罪刑欄所 示之刑,並就被告林玉玲所犯賭博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林玉玲、夢拉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 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坦承犯行,應非毫無悔悟之 心,諒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 犯之虞,尚無對其等施以入監執行之必要,是本院認對其等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規定,就被告林玉玲、夢拉依序宣告緩刑3年、2年,以啟 自新。又考量被告2人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 等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避免再度犯罪 及心存僥倖,本院認有另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考量其 等工作、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 規定,併諭知被告林玉玲應於緩刑期滿前,向檢察官指定之 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 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被告夢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應於緩刑期滿前, 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觀後效。又若被告2人於本案緩刑期間 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 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固認被告夢拉自112年8月8日起迄112 年9月20日為警查獲時止,有與被告林玉玲、Phatapon共同 非法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然被告夢拉供稱其這次 係於112年8月23日持探親簽證入境,始有在店裡幫忙被告林 玉玲從事地下匯兌工作;且由被告林玉玲於警詢供述:伊並 未雇用被告夢拉,這次來台是陪伊並幫忙店內的事、幫忙客 人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取報酬等語(偵卷第17、25 至26、88頁)。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被告夢拉112年8 月8日起至其入境(即112年8月23日)前即與被告林玉玲有 共同從事不法地下匯兌,核與卷內事證不符,本應為無罪之 諭知,惟此部分行為如認被告夢拉有罪,與前開本院認定成 立犯罪部分,有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四、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所得  ⒈刑法、刑法施行法相關沒收條文(下稱刑法沒收新制)已於1 04年12月30日、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 生效。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 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 項「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相關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應 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即105年7月1日後,即不再適用。 至於刑法沒收新制生效施行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 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 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但該新修正之特別法所未規定之 沒收部分,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沒收新制已生效施行,本應依前揭說明,逕 行適用沒收新制相關規定;但銀行法第136條之1嗣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 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 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 沒收之」,並於同年2月2日施行。上揭修正後銀行法第136 條之1規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之後始修正施行,依前 述說明,本案違反銀行法案件之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 收部分(例如:犯罪所得範圍之估算、追徵),則仍回歸適 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 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 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 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 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 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 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 ,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 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 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 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 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 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 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 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 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 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 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 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 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 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被告林玉玲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 即附表一所示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 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 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 處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 法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 一致,應依具體個案之犯罪類型(非法吸金或辦理匯兌)、 不法利得有無實際支配,而為正確適用。銀行法所稱之匯兌 業務,係指受客戶之委託而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藉由與在他 地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結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 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 金轉移之業務。其性質著重於提供匯款人與受款人間異地支 付款項需求之資金往來服務,具支付工具功能。依商業實務 運作,雙方給付匯兌款項為雙務契約,多於同時或短期內履 行給付匯兌款項之義務。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模 式,通常是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 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 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 或其他名目之報酬。於此情形下,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 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 ,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 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除 非匯兌業者陷於支付不能而無法履約,其通常並未取得該匯 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遑論經由一收一付結清後,該匯付 款項之實際支配者係約定匯付之第三人,更見匯兌業者並未 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地位。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 之匯付款項,應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 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指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 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準此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犯罪所得(修正前)」或「 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後)」,屬於加重處 罰之構成要件;同法第136條之1之「因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修正前)」或「犯罪所得(修正後)」,則為不法 利得之沒收範圍。彼此立法目的不相同,解釋上,其範圍當 亦有別。至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 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 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 ,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 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 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 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 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 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 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 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 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 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 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 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⒌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⑴事實欄一、㈠部份:    查被告林玉玲於偵查中供認:其經營地下匯兌主要是賺取每 筆100元手續費,一個月差不多匯款10幾萬到泰國,扣案的 錢不全部都是匯兌的錢,有些是做生意的錢;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有包含(雜貨)店裡買賣東西 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元零用 金流轉、每週要叫貨,沒開發票等語(偵卷第89、139頁, 本院卷第158、159頁)。是被告林玉玲以異地間收付款項經 營地下匯兌,每筆可賺取100元手續費之情,至為明確。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林玉玲非法辦理臺灣與泰國間之新臺幣與 泰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手續費)如附表一所示為5,500 元,此犯罪所得乃被告林玉玲「為了犯罪」所得報酬,而非 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故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 則之適用,自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未據 扣案,且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 林玉玲之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再被告 林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不法獲利 約20幾萬(偵卷第17頁),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 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 額。另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依被告林玉玲前揭供述尚包 含已向委託人收取之匯兌金額,按「罪證有疑,罪疑唯輕」 原則,扣除其所供稱每月店內零用金需50萬元周轉、地下匯 兌不法獲利20萬元及賭博獲利數額20萬元為其犯罪所得(詳 後述),則於被告林玉玲將剩餘扣案款項匯至泰國前,核屬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性質,被告林玉玲於斯時所收取匯兌款項,既尚在持有狀態 中,仍有事實上處分權,且係作為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既 經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 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夢拉否認有自被告林玉玲處收取酬勞, 供稱被告林玉玲如有外出時,會幫忙看店;另由被告林玉玲 於警詢時供述被告夢拉幫其填寫地下匯兌單據,並沒有獲得 報酬等語(偵卷第17、24頁),且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認 被告夢拉已實際自被告林玉玲處領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之。    ⑵事實欄一、㈡部份: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林 玉玲於警詢時供述其經營地下泰國簽賭站,迄今約淨賺20幾 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現金146萬8,100元,包含店裡買 賣東西營收、還有買樂透及匯兌的錢,店裡每月要4、50萬 元零用金流轉、每週要叫貨,店營業沒開發票等語(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則依罪疑唯輕、有疑唯利被告解釋原則, 應從最有利於被告林玉玲之認定,認其犯罪所得為20萬元, 再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扣案,並無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之情形,爰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物   扣案附表三編號1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林玉玲所有供事實欄一 、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扣案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則為被告夢 拉所有供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 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李頎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銀行法第29條 (禁止非銀行收受存款及違反之處罰)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編號 日期(112年) 收據單號 匯兌金額 (泰銖) 手續費 (新臺幣) 1 8月8日 8251   5,325元 100元 2 8253 1萬2,780元 100元 3 8月10日 8254 2萬0,234元 100元 4 8255   5,325元 100元 5 8256 1萬5,970元 100元 6 8257 1萬2,780元 100元 7 8258   3,200元 100元 8 8259   3,200元 100元 9 8260 2萬1,300元 100元 10 8261 2萬9,800元 100元 11 8262   3,000元 100元 12 8263   1,065元 100元 13 8月13日 8264   3,200元 100元 14 8月15日 8265   2,130元 100元 15 8月16日 8274   2,120元 100元 16 8月20日 8275   1,060元 100元 17 8月22日 8276   4,255元 100元 18 8277   3,000元 100元 19 8月25日 8278   3,170元 100元 20 8月26日 8279   3,170元 100元 21 8280   9,570元 100元 22 8月28日 8281   1,060元 100元 23 8月31日 8282   7,300元 100元 24 8283 4萬7,620元 100元 25 8284 1萬0,580元 100元 26 8285   5,300元 100元 27 9月1日 8286 1萬3,000元 100元 28 8287   4,500元 100元 29 8291   1,450元 100元 30 8295   2,116元 100元 31 8296   2,850元 100元 32 9月2日 8297 1萬3,750元 100元 33 8298   1,000元 100元 34 9月8日 8302 2萬5,560元 100元 35 8303   8,520元 100元 36 8304   1,065元 100元 37 8305 1萬0,650元 100元 38 8306 2萬1,300元 100元 39 8307 1萬0,650元 100元 40 8308   5,325元 100元 41 8309 2萬1,300元 100元 42 9月9日 8310   5,325元 100元 43 8311 1萬8,100元 100元 44 8312    500元 100元 45 9月12日 8313   2,130元 100元 46 9月13日 8314   3,200元 100元 47 8315   4,000元 100元 48 9月15日 8316   3,195元 100元 49 9月16日 8317   5,325元 100元 50 8326   8,520元 100元 51 9月17日 8328 2萬1,300元 100元 52 9月19日 8329 1萬5,000元 100元 53 8330 3萬2,000元 100元 54 8331 1萬0,000元 100元 55 9月20日 8332   3,200元 100元         手續費(新臺幣)共計 5,500元 附表二:(參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39頁) 編號 品項 數量單位 所有人 1 點鈔機 1台 林玉玲 2 計算機 1台 林玉玲 3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林玉玲 4 匯兌簽牌帳冊 2本 林玉玲 5 帳簿 1本 林玉玲 6 簽賭帳本資料 6張 林玉玲 7 簽牌紀錄紙 67張 林玉玲 8 電腦主機 1台 林玉玲 9 現金 146萬8,100元 林玉玲 10 三星牌手機 (門號0000000000、IMEZ000000000000000) 1支 夢拉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刑欄 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CHEN BENJAPORN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壹佰元範圍內,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伍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事實欄一、㈡ CHEN BENJAPORN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現金於新臺幣貳拾萬元範圍內,沒收之。 3 事實欄一、㈠ CHITRA WANG AMORNRAT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之。

2025-03-07

TYDM-113-金訴-56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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