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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彥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 易字第187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何彥昇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針筒1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有期徒 刑7月、6月、8月及5月」更正為「有期徒刑7月、8月、6月 及5月」;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 派出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見毒偵卷第23-25頁)」 、「被告何彥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 61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73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597號裁定強制戒 治,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該案並經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依上規定,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何彥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 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更正後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之事實,業 經檢察官記載於起訴書內,並有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佐,亦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 符,且為被告所坦承,可認被告係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 所規定累犯之要件;檢察官並主張被告前開構成累犯案件有 同質性之施用毒品案件,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檢 察官並主張被告所犯均為同質性之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 犯罪,請本院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案所犯施 用毒品案件之罪質及保護法益與本案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相 同,且屬故意犯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之執行完畢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又其犯罪情節亦無認其 所受之刑罰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有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 ,核無罪刑不相當情形,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查本案查獲過程係因被告在路上為警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 列管應受採驗尿液人口,經警詢問有無攜帶違禁物,被告即 主動交付藏放於電動自行車車廂內之施用海洛因之針筒1支 ,嗣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 本院準備程序供述明確(見毒偵卷第6-7頁,本院審易卷第6 1頁),並有扣案針筒1支在卷可佐,是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 具體事證可合理懷疑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有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已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執行強 制戒治後,猶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造 成之傷害,並違反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對社會風 氣、治安造成潛在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且施用 毒品者均具有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非難性較低,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情節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 從事保全工作、須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之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供述明確(見毒偵卷 第6、94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告沒 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48號   被   告 何彥昇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彥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1 1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2年1月5日以112 年度戒毒偵字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 品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 第761、2260號、108年度審訴字第1347號及108年度桃交簡 字第215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8月及5月,經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嗣於110年4月20日縮短 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該假釋遭撤銷,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10年度桃交簡字第1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與上開撤銷假釋殘刑接續執行,於112年1 月2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 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3日上午8時許 ,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4日上午7時20分許,為警 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前查獲,並扣得針筒1支,經同意採 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何彥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事實。 2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證明被告於113年3月14日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號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體編號D-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另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 家 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儀 萱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1513-20241129-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永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54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永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魏永煌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 ,施以監護貳年。   事 實 一、魏永煌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下午1時50分至同日下午3時36分 間某時,在桃園市○○區○○街0號旁,見林泰鈞管領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鑰匙未拔,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鑰匙發 動電門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而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魏永煌於同日下午3時36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桃園市○○區○ ○路000號之小北百貨桃園永安店,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及恐嚇取財之犯意,先徒手自該店2樓貨架上竊 取菜刀1把得手,復持上開菜刀至該店1樓櫃檯,向店長徐芷 涵恫稱:「我要搶劫」等語,然因魏永煌言詞平和,亦無揮 刀或作勢攻擊之舉動,其他客人至櫃檯結帳,魏永煌尚至一 旁坐在地上等候,舉止在客觀上未達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 徐芷涵判斷其無傷人意圖,然恐影響店內營運,仍依指示交 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魏永煌得手 後旋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循 線追緝,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將魏永煌逮捕,並扣得上開機車1臺、鑰匙、菜刀各1把、 花用所餘之現金2,860元及Davidoff香菸1包(均已發還)。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永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泰鈞、徐芷涵於警詢時所證情節相 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贓物領據 、密錄器影像截圖、查獲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附卷 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 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46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 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 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 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3332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係在小北百 貨竊取菜刀後,旋即持以恐嚇取財,顯見竊盜係為遂行恐嚇 取財,二者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行為有局部同一情形 ,故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以 恐嚇取財罪論處,公訴意旨認二者間應數罪併罰,容有誤會 。被告竊取機車與恐嚇取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應分論併罰。  三、起訴書雖載明依據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徒刑 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求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公訴人亦請求依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 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 之裁判基礎」、「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 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本案無從單憑前案紀錄表即論以累犯,僅就被告經判刑 確定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四、經查被告多年以來罹患思覺失調症,前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送精神鑑定,鑑定結果認被告受思覺失調症影響,辨識行為 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未來再犯性高,為 本院職務上知悉之事項,並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 字第2625號判決附卷可稽,故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爰均依 刑法第19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並持刀 恐嚇取財,所為殊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坦承不諱,被害人均 未提出告訴,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行為所生之 危害、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無業、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屢屢因財產犯罪遭判刑確定,品行素行 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部分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如前所述被告曾經鑑定再犯可能性高,復參酌被告屢屢因財 產犯罪經判刑確定,本院認有情狀足認被告有再犯或危害公 共安全之虞,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 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 監護2年,以達個人矯正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七、被告所取得之機車、鑰匙、菜刀、現金2,860元、香菸,均 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2份附卷可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未扣案之恐嚇取財所得現 金140元,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宣 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易-1492-2024112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寧格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OOOOO(菲律賓籍,中文姓名:甲○○)為夫妻關係, 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明知其 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 民事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 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詎乙○○與甲○○因細故發 生爭執,乙○○竟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113年2月 8日下午10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 徒手拉扯甲○○,臉兩側、上肢、左大腿、背部多處挫瘀傷之 傷害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葛貝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含文書證據),被告 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作成    或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    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自得採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知悉有本案之保護令,且有拉告訴人之手 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 只有跟她說請離開我家,她不願意,我就把她拉出去,我不 希望她一直言語攻擊我,因為我上班已經很忙很累,我是拉 著她的手腕把她拉出去的,我沒辦法用另一隻手打到她,我 不知道她為什麼可以說我在這個過程可以打到她,從頭到尾 我都是拉著她出門等語,惟查: (一)被告乙○○與告訴人甲○○為夫妻關係,被告明知其業經本院 於民國112年8月21日核發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民事保 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不法侵害之行 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0個月,然被告與告訴人於保護令 有效期間內之113年2月8日下午10時30分許,因細故發生 爭執,被告有拉扯告訴人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本院審理時(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7頁至第9頁、 第57頁至第59頁、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4頁至第38 頁)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相符(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47 頁至第49頁),並有112年度家護字第1046號通常保護令 、家庭暴力通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 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 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偵字 第14938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1頁、第33頁),是此 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針對本案發生之經過,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大概113年2月8 日下午10時30分我在家中3樓跟我老公即被告乙○○因為我簡訊 不回他吵架,那時他要趕我出門,我就抵抗他,他就拉扯我要 把我拉去一樓,過程中有勒住我脖子,但是他並沒有威脅我的 生命,他就是要趕我出去硬扯我,導致我受傷,後來我摔倒, 他就叫我滾出去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18頁); 於偵查中時證稱:被告在我洗完澡還沒有穿內衣時,就把我拉 出來,用手掐我的脖子,然後被告掐我後,手就舉起來要打我 一巴掌,但沒打,我就跟被告說:「好啊你打阿」,後來被告 抓我雙手,打算把我拉出來,當時我跑到快靠近陽台的地方喊 救命,被告就很生氣,就用手掐我的脖子,想把我拉出來,造 成我的手臂受傷。拉扯時,我的臉撞東撞西,我的頭有撞到門 框,被告就拉我,我有跌倒,被告才停止等語(見113年度偵 字第14938號卷第48頁);本院審理中證稱:那時候他(指被 告)就很生氣,因為我在房間他要趕我走就推我出去,當時我 剛洗完澡,我沒有穿胸罩,我穿家中的襯衫,他一直趕我出去 我就跟他爭吵,他把我推出去到門口,接下來他就用手肘打我 ,他到陽台的時候就開始掐我的脖子,我一直叫救命,還好有 一個人聽到我叫救命,他開始打我的時候我就倒在地上等語( 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號卷第35頁至第36頁),從上述證詞可 知,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對於當日發 生之情況皆指述歷歷,且事情之梗概亦幾乎一致,告訴人就被 告拉扯、掐脖子、拉扯使其倒地、並在過程中撞到其他物品而 成傷之情形,均有清楚描述,且並無過分偏離一般常情之情形 ,若非親身經歷,難為如此清楚之描述,此等證述應屬可採, 且告訴人所證述之傷勢,並有其於上開時間所拍攝之照片及11 3年2月9日大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可佐(見113年度易字第1103 號卷第49頁至第77頁、113年度偵字第14938號卷第23頁),自 照片中亦清楚可見被告之脖子有明顯紅腫之痕跡、上肢有數處 瘀青,左大腿處、背部亦有明顯紅腫傷痕,與113年2月9日大 魏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記載之被告受有臉、兩側上肢、左大腿、 背部多處挫瘀傷相符,益徵被告確實有掐告訴人脖子、徒手拉 扯告訴人之雙手、並在拉扯過程使告訴人大腿、背部因為跌倒 及碰撞其他物品而成傷之情形,告訴人因此受有前開診斷證明 書所記載之傷害。 2.被告雖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但並不否認在前開時間有 跟被告發生爭執,告訴人並於本案發生後即有拍下傷勢照片且 隔日即前往診所驗傷,且告訴人所陳述之遭被告傷害之事實, 與告訴人所提供之傷勢照片、診斷證明書亦均相符,足認被告 確實於上開時地,有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 3.被告既已明知本案保護令內容命其不得對被害人實施身體、精 神上之不法侵害,竟仍於系爭保護令之有效期間內,對其實施 身體上之不法侵害,其所為已違反本案保護令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其 餘辯詞皆不足採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 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案發時為告訴人之配偶,已如前 述,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 關係,而被告前開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不法侵害告訴人之 身體健康,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 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 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違反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係 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違反保護令罪,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傷 害罪處斷。 (三)被告上開毆打告訴人雙手、掐告訴人脖子、拉扯告訴人使 告訴人左大腿、背部因擦撞物品受傷之數舉動,係於密接 之時間、地點實施,且係針對同一身體法益所為之侵害,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犯 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故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對於夫妻間相 處所生之衝突齟齬,不思以和平理性溝通之方式,尋求解決 之道,且明知法院已核發保護令,竟不予遵守,而以施暴之 方式,使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記載之傷害而違反保護令 ,所為實有不該,然念及兩造於確實有因長期衝突而感情不 睦,且當下處於高張力之衝突,被告犯罪當下確係受到刺激 ,兼衡告訴人之傷勢尚非甚重;(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其諒解,犯後態度並非甚佳;( 三)被告高職畢業、目前從事機車維修之工作、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張琍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韓宜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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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霖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 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 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 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陳昱霖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以 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另經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該意見調查表已 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寄存送達於受刑人住所地轄區之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且送達期間亦未有在監 、在押之情形,嗣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惟受 刑人迄今尚未回覆其對應執行刑之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57頁),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 期徒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 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陳昱霖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1-25

TYDM-113-聲-3499-202411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弘揚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34號、第38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弘揚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參年、有 期徒刑貳年拾月;又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肆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 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張弘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基於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27日上午2時1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號,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販賣甲基安非 他命1包予胡鳴遠;另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 年2月14日上午2時3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中華路某處,以 1,000元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梁信沐。 二、張弘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所列管之禁藥,依 法均不得轉讓,竟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112年3月20日15 時至1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以不詳代價 ,先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熊大」之人,購買不詳數量 之甲基安非他命,再於112年3月20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0巷0弄0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王自健、 翁修誠施用各1次。   三、案經桃園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張弘揚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同意均有證據能力 (見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3頁),茲審酌 該等審判外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 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王自健於偵 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偵字第17634號卷〔下稱偵17634卷〕 第47至52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2號卷第69至71、101至10 6頁)、證人翁修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634卷第61至65 頁、112年度毒偵字第1813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曹子尹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634卷第75至80頁、112年度毒偵字 第1811號卷第69至71頁)、證人胡鳴遠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112年度偵字第38363號卷〔下稱偵38363卷〕第35至38、163至 164頁)、證人張葦晴於偵查中之證述(見112年度毒偵字第 2960號卷第9至13、51至56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 押物品收據(見偵17634號卷第91至95頁)、被告與暱稱「 老胡」、「(白目~阿木)」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17634號卷 第119至129頁、偵38363卷第55至57頁)、現場照片及扣押 物品照片(見偵17634號卷第131至139頁)、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25日桃警分刑字第11200038951號函 暨所附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號卷第195至197頁)、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37 頁)等件在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證物足資證明,堪認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認 。  ㈡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之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 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 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本案 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胡鳴遠與梁信沐會給我3、400元, 我不用調足3,000元及1,000元的毒品給他們等語(見本院卷 第118頁),堪認被告確實具有販賣毒品賺取差價之營利意 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雖係第二級毒品,但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 ,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定有處罰明 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 其轉讓行為同時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 二級毒品罪及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 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轉 讓第二級毒品,除轉讓達一定數量;或成年人對未成年人為轉讓 行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第9 條各有加重其刑 至2分之1之特別規定,而應依該加重規定處罰者外,均應依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第6393 號判決、106年度台上字第1247號、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上開轉讓予證人王自健、翁修誠施用之甲基安非 他命,並無積極證據證明數量超過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發布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 第2款規定之淨重10公克之數量,是認被告上開轉讓第二級毒 品,未達該加重處刑標準。  ㈡所犯法條: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2.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之所為,係犯係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與王自健、翁修誠 前持有該禁藥之行為,與轉讓禁藥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 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 用完整性之法理,其轉讓前低度之持有行為,自不能再行割 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且藥事法對於持有禁藥 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自不生被告持有、轉讓禁藥甲基安 非他命間之低度、高度行為論罪之問題。又被告上開轉讓禁 藥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 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 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轉讓禁藥罪。  3.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減刑部分: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供出其 毒品來源為暱稱「熊大」之男子,惟檢警並未因其供述而查 獲之,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9日桃檢秀宿112偵 17634字第1139088952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7月4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50173號 函及所附警員職務報告(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等件在卷可 參,爰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 按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與自首雷同, 係將單純科刑事由作為處斷刑上減輕規定,其正當性乃求諸 於行為人偵、審程序中自白之事實,而非刑罰評價對象之構 成要件行為,是與罪責成立之關聯性已遠,不因該毒品同屬 禁藥而有所不同,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再參諸藥事法並無與前開減刑規定相類似或衝突之規定,基 於本質上相同事物應為相同處理之法理,及法秩序一致性要 求,自應給予該規定之減刑寬典,以減少法規範間之衝突與 矛盾,亦無違罪刑相當及平等原則。從而,行為人轉讓同屬 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 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 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論處,如行為人符合 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仍應適用該條項規定減 輕其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 行(見偵17634卷第162至163、213至214頁、本院卷第60、1 10、119頁),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予以減輕其刑。  3.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鑑於限制人身自由 之刑罰,嚴重限制人民之基本權利,係屬不得已之最後手段 。立法機關如為保護特定重要法益,雖得以刑罰規範限制人 民身體之自由,惟刑罰對人身自由之限制與所欲維護之法益 ,須合乎比例原則。不唯立法上,法定刑之高低應與行為人 所生之危害、行為人責任之輕重相符;在刑事審判上既在實 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自亦應罪刑相當,罰當其罪。由於毒 品之施用具有成癮性、傳染性及群眾性,其流毒深遠難以去 除,進而影響社會秩序,故販賣毒品之行為,嚴重危害國民 健康及社會秩序,為防制毒品危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對販賣毒品之犯罪規定重度刑罰,依所販賣毒品之級別分 定不同之法定刑。然而同為販賣毒品者,其犯罪情節差異甚 大,所涵蓋之態樣甚廣,就毒品之銷售過程以觀,前端為跨 國性、組織犯罪集團從事大宗走私、販賣之型態;其次為有 組織性之地區中盤、小盤;末端則為直接販售吸毒者,亦有 銷售數量、價值與次數之差異,甚至為吸毒者彼此間互通有 無,或僅為毒販遞交毒品者。同屬販賣行為光譜兩端間之犯 罪情節、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樣貌多種,輕重程度有明顯級 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所定販賣第三級毒品者之處罰,最低法定刑為 7年,不可謂不重,倘依被告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 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 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  ⑴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被告固為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然每次販賣毒品之數量不多、金額非高(分別僅販賣3, 000元、1,000元之數量),顯係小額零星販售,相較於大盤 、中盤毒販備置大量毒品欲廣為散播牟取暴利者,其危害性 顯屬有別,且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5 年,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依前開說明,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⑵被告就犯罪事實二所犯轉讓禁藥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宣告刑之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 顯無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及轉讓第二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 康,更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明知所販賣 第二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仍為牟取不法利益而販 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實值非議; 兼衡被告販賣及轉讓第二級之數量、價格,及被告之素行、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以及被告 於審理中提出之薪資袋、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等一切情狀 ,分別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胡鳴遠之犯行,量處有期徒 刑3年;就販賣第二級毒品與梁信沐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10月;就轉讓禁藥之犯行,量處有期徒刑8月。另審酌被 告所犯上開3罪之關係、犯罪態樣、所侵害之法益及犯罪時 間之緊接程度,兼衡為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與達矯治教 化之必要程度,暨責罰相當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如主文所 示之應執行刑。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分別獲得1,000元及3,000 元之價金,合計4,000元均未扣案,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1763 4卷第23至24、162頁、本院卷第61、118頁),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自陳(見偵17634卷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64、118頁),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鑑定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前揭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卷第197頁 )在卷可憑,又盛裝該毒品之塑膠袋及標籤紙,已沾染毒品 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 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姚承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心怡、林姿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藝文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一 分裝袋 1批 113刑管1466號(見本院卷第7頁) 二 電子產品(電子秤) 2個 三 電子產品(SAMSUNG手機,銀色) 1支 四 安非他命(檢出甲基安非他命,DD-0000000) 2包(毛重:1.6776公克,含2個塑膠袋及2張標籤紙,驗餘量:1.3215公克) 113刑管1466號(見本院卷第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4月25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偵17634卷第197頁)

2024-11-15

TYDM-113-訴-445-2024111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正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代號AE000-H112117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 女)之男友張智翔前均同住在桃園市桃園區之案發地點(下 稱本案地點,真實地址詳卷)不同樓層,乙○○之子前將上開 房屋其中一間套房出租予張智翔。乙○○於112年4月20日(起 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本案地點1 樓大門遇見A女,遂請A女為其子介紹女友,並邀請A女前往 乙○○之子的住處即該處3樓,而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該房間 內,基於乘機性騷擾之犯意,趁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 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以此方式對A女 為性騷擾1次。 二、案經A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規定,係屬傳聞證據,原則上無 證據能力。查證人A女、張智翔、王柏雅於警詢之陳述(偵 卷21-24、75-77、89-91頁),被告否認其證據能力,依上 開說明,其等於警詢所述應無證據能力,而僅得作為爭執憑 信性及證明力之彈劾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蓋現行法之檢察官仍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 限,其應踐行之程序又多有保障被告或被害人之規定,證人 、鑑定人於偵查中亦均須具結,就刑事訴訟而言,其司法屬 性甚高;而檢察官於偵查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其過程復尚 能遵守法令之規定,是其訊問時之外部情況,積極上具有某 程度之可信性,除消極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均得為證 據。故主張其為不可信積極存在之一方,自應就此欠缺可信 性外部保障之情形負舉證責任。本案A女、張智翔、王柏雅 於偵查中以告訴人或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偵卷61-66、107 -110頁),並無證據顯示係在顯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被告 雖主張其等於偵訊證稱無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然並 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應認其等分別於 偵訊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係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同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5則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上開規定均 係規範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至於以文書之物理外觀作為證 據,則屬物證之範圍,並無上開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問題, 如該文件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經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 能謂其無證據能力。至其證明力如何,則由法院於不違背經 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前提下,本於確信自由判斷。另通訊軟 體LINE對話訊息,係藉由該通訊應用程式所提供之訊息傳送 服務功能,將表意人表達其思想或意思之聲音、影像、文字 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等,加以傳發輸送至他人行動電話 或其他電腦終端設備者,而通訊應用程式所儲存參與人員間 互動對話及情境表達紀錄,即該互動通訊對話內容及情境表 達,皆係依據該通訊應用程式之儲存功能,以機械性能儲存 參與人對話當時所呈現之連續互動內容及情境表達紀錄,其 有無證據能力,自應與物證相同,端視其取得證據之合法性 及已否依法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以資認定。查本案卷附其 餘非供述證據,被告雖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易卷28頁), 惟並未說明有任何偽造或變造之虞等理由,亦無證據證明該 證物係公務員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而有取證之瑕疵,復 經本院踐行證據之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邀請告訴人A女一同至本案地 點3樓房間,且於本案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有拍A女之肩 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與A女待在本 案地點3樓我兒子房間內,僅有5到8分鐘而已,A女最後不告 而別,我並未於前揭時地接續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 胸部等隱私部位,A女是在編故事,她就是要錢云云。 二、被告有於前揭時地邀請A女一同至本案地點3樓,且有於本案 地點3樓房間內或電梯中拍A女之肩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核與A女於偵訊及本院審理證述(偵卷61-66頁;本院易卷 53-58頁)、證人張智翔、王柏雅於偵訊證述(偵卷107-110 頁)相符;且有證人張智翔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7 9-87、129頁)、證人王柏雅提供與A女對話紀錄截圖(偵卷 93-94、115-12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照片黏貼紀錄表( 偵卷29-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偵卷147-1 63頁)等件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被告有於前揭時地對A女為前揭行為,業經A女於偵訊及本 院審理結證明確:   1、A女於偵訊證稱:當天中午在本案地點大門遇到被告,他 提到兒子住在3樓,要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就帶我搭電 梯上樓跟他兒子打招呼,但走出電梯才知道該層樓都是他 兒子住的空間,我問他兒子在哪裡,他說在上班,我發現 他兒子不在時,已覺得很奇怪,他說該層有空房,問我要 不要租,並往他兒子房間走,在講話過程有碰到我,一開 始有拍我肩膀,並說我胸部不錯、很健康,後來他坐在他 兒子房內床邊,也叫我過去坐,但我覺得氣氛有點尷尬, 他邊講話邊靠近我,等靠到並肩時,就摸我左邊大腿約3 秒,從膝蓋往上摸了2下,當時我很緊張、害怕,所以雙 手交疊放在胸前縮著,他摸完我大腿後,仍邊說話邊以右 手前臂壓向我的左手臂,並碰觸我的左胸部,當下我就打 電話給我男友,男友接電話後,我順勢起身站到旁邊,房 東就看著我講電話,我跟男友說我與他房東在3樓即房東 兒子那邊,但不敢講出關鍵字,就說先這樣子即掛電話後 ,被告口氣就變得蠻不好,後來勾著我的脖子說你胸部借 我看一下好不好,我非常害怕,覺得不能再因原先的尷尬 、害怕,而不敢逃離現場,就將他的手拿開,往電梯出口 逃跑,回到5樓房間等語(偵卷62-65頁),足認A女就被 告對其觸摸身體隱私部分之方式等細節,均能於偵訊中明 確證述。   2、A女於本院審理證稱:我當天住在本案地點的男友租屋處 ,中午時外出在1樓遇到被告,而與他在大門處交談,他 有拍我肩膀,後來請我幫他兒子介紹對象,並說他兒子剛 好在樓上,要我一同上樓與他兒子打招呼,我就與他搭電 梯到2樓或3樓,但上樓後發現他兒子去上班,並未在家, 他就介紹樓上走廊、客廳等,並走往最裡面他兒子的主臥 室內坐在床邊,並請我也坐在床邊繼續閒聊,然後他就講 一些令人不太舒服的話,並突然坐著很靠近,將手放在我 的大腿上下撫摸,且藉由講話動作比較大時,以手肘碰觸 我的胸部,並有其他肢體接觸,我就嚇到藉機打電話給我 男友,起身走到房間角落與被告拉開距離,被告等我講完 電話後,就慢慢靠近我,最後以右手勾住我的脖子,對我 說我的胸部這麼大、健康漂亮之類的,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5樓男友房間, 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這件事,被告上開 行為並非不小心碰到我,因為他所說的已不是正常的聊天 內容等語(本院易卷55-58頁),所為證述內容亦與其於 偵訊供述大致相符。   3、故綜觀證人A女上開歷次證述,就雙方於前揭時地之談話 過程,即被告請A女一同坐在被告兒子房間床上,且被告 越坐越近後,將手放在A女大腿撫摸,並以手臂或手肘碰 觸其胸部、手臂,A女因而打電話給其男友,被告在A女通 話後,以手勾住A女脖子,並對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等 語,A女因而撥開被告的手並逃離現場等節,A女就發生之 時地、方式、場景,對話內容、被告的動作及對話內容等 諸多細節始終證述一致,且於本院審理中歷經鉅細靡遺之 交互詰問,未見有何前後陳述不一,或猶豫遲疑貌,倘非 其親身經歷此事,實難想像常人可憑空杜撰如此具體、清 晰之情節。況證人A女於偵、審程序皆經具結始為證述, 實無甘冒擔負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必 要。 (二)A女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   1、按證人所陳述之內容,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之陳述被 害經過部分,屬與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 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但作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 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 害人所產生之影響者,其待證事實與證人之知覺間有關聯 性,則為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0 5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張智翔於偵訊證稱:A女於112年4月20日下午約1點來 電說她在本案地點3樓房間與被告聊天,簡單講完就掛掉 第一通電話,大概過10到15分鐘後,非常慌張地來電說很 恐怖、很危險,被告約她到被告兒子房間,一開始是聊天 ,但被告越坐越靠近,有對A女搭肩,言語中有說A女身材 比較豐滿,且手有碰到A女的腿、胸部等,她是逃離房間 ,通話中她非常慌張有點結巴,但她平常講話並不太會結 巴等語(偵卷107-109頁)。核與A女前揭歷次證述:被告 於前揭時地以手臂或手肘碰觸我的胸部、大腿、手臂,我 就打電話給男友,通話後,被告以手勾住我的脖子,並說 你胸部借我看一下好不好,我就撥開被告的手逃離現場, 回到5樓房間再撥打電話給男友等語相符。參以張智翔與 告訴人於112年4月20日的通訊內容截圖,A女與張智翔於 當天約1點許及1點26分許確實有語音通話紀錄,在第一通 語音通話後,A女於通訊留言表示「很危險」、「很可怕 」、「超可怕」、「他是不是有我們房間鑰匙」等語,張 智翔則詢問A女「房東嗎」;第二通語音通話後,A女復留 言「他應該不會跑到頂樓」、「看到也很可怕」、「我怕 現在下去又遇到他」、「你覺得要報警嗎」、「我覺得我 去警局好了」、「看到他好可怕」等語,有張智翔提供其 與A女的通訊對話內容截圖附卷可參(偵卷127-129頁), 亦與證人A女、張智翔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復以A女係於11 2年4月20日下午4時38分起至同日下午5時54分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警陳稱:同日中午12點40 分許,被告在本案地點大門與其搭話,表示要其為被告之 子介紹對象,而邀A女到3樓與被告之子認識,到被告之子 房間後,被告卻說兒子不在家,且叫A女坐在床邊聊天, 聊天過程以徒手碰觸A女之肩膀、腿、胸部,以右手臂勾 住脖子等語,有A女之警詢紀錄附卷為憑(偵卷21-24頁) ,足見A女與張智翔為前揭通聯後,確實有針對被告之前 揭行為,而於同日下午到派出所報警,亦與張智翔與A女 的通聯內容相符。足見A女於事發當日有向張智翔陳述此 事,亟欲尋求傾訴出口,嗣於雙方通訊中述及本案情節, 是張智翔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之事,適足補強A女 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3、另證人王柏雅於偵訊證稱:A女於前揭時地遭被告以語言 及肢體騷擾後,先傳訊息給我說有色狼,後來打電話給我 ,A女在電話中情緒比較高昂告訴我說被告有碰她的大腿 ,我覺得她很害怕,她說不敢下樓,被告還在那邊,她不 想看到他、靠近他等語(偵卷109-110頁),亦與A女於前 揭本院審理證稱:我趕快撥開他的手,衝出房間走樓梯到 5樓男友房間躲在廁所裡,撥打電話跟我男友及朋友講此 事等節相符。參以王柏雅與A女之通訊內容有A女自下午1 點41分起留言「我剛剛遇到變態」、「房東聊一聊帶我進 房間 在那邊亂摸」、「最後叫我胸部要不要借他看一下 」、「我趕快跑 還好是老人 不然我死定了」、「真的嚇 死」等內容,並有語音通話之紀錄,王柏雅提供其與A女 之通訊對話截圖附卷可憑(偵卷93-94、115-125頁),亦 與A女、王柏雅上開證述內容相符,足認A女於事發當日亦 有向王柏雅陳述此事,是王柏雅上開證述核屬其親自歷聞 之事,亦適足補強A女前揭證述之真實性。 (三)是綜參上開證據資料,堪認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以前揭 方式對A女為前揭性騷擾行為。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 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 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 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 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 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除原得單科罰金 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二、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性騷擾罪,係指性侵害 犯罪以外,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 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干擾、破壞被害人所應享有 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行為人意在 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本件被告既係利 用A女不及抗拒而前揭觸摸行為,業如前述,而其未經A女同 意,接續觸摸A女的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位之舉措, 依社會通念、當時環境、雙方關係等情,實已侵害A女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當屬上開定義之性騷擾 無誤。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性騷擾罪。 三、被告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A女之大腿、手臂、胸部等隱私部 位,係基於同一性騷擾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之 數個舉動,彼此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於刑法評價上,均係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相同法益,僅論以接續犯一罪。   四、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而於前揭時 、地,乘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接續以前揭方式對告訴 人之前揭身體隱私部分為不當觸摸行為,顯然被告欠缺尊重 他人身體自主權、所享有關於性與性別及與性有關之寧靜及 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並造成告訴人身心衝擊、心理嫌惡及 不安全感,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難認 良好,且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A女對於本案之意見,另斟酌 A女因此所生之心理不悅與創傷,被告自陳國小畢業教育程 度、從事米店生意等家庭與經濟狀況(本院易卷64頁),暨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13

TYDM-113-易-1014-20241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雅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雅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 為貪圖小利,順手牽羊,破壞他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觀念,所為誠屬不當,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歸還被害人,被害人最終未受 有損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稱家庭經濟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亦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告業已將竊取之物品全數歸還,自無庸宣告沒 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8號   被   告 葉雅萍 女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雅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穎軒IF100%椰子水、日 正李錦記蒸魚醬油及祥美義美全脂鮮乳各1瓶、聯運伯朗咖 啡豆-醇郁綜合咖啡1包、甘露梨1個、豬梅花炒肉絲1盒(價 值共計新臺幣941元),得手後,將上開商品藏放於購物袋 內,未結帳即欲離去,嗣因設置於店門之警報感應器響起, 經該店店長沈美秋發覺並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前開 物品(均已發還)。 二、案經沈美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雅萍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沈美秋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 遭竊商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認 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 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玉 書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TYDM-113-桃簡-2708-20241112-1

金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7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芷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113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 刑程序,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芷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日。緩刑4年,並應履行如附件所示之和解內容。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芷庭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 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000年0月0 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 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 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 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年。   ⒉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 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然歷次修正關於 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自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方坦承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 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是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 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及處罰條文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科刑上一罪   被告係以一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之行為,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梁少玲詐取財物及洗錢,係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法律上之減輕   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   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幫助洗錢犯行(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80號卷第38頁、第44頁、第64頁),符合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爰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㈤量刑理由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所為,使他人得利 用其上開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增加告訴人事 後向詐欺犯罪者追償、查緝之困難,所為實無足取,對交易 秩序、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所為實屬不當,惟念其犯後尚 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被騙款項金額,及其自陳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狀況,以及檢察官、被告對於刑 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 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斟酌被告經此偵查及 科刑程序,應更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併予諭知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再酌被 告與告訴人業已和解成立,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依附件即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01號和解筆錄所 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又被告應注意 倘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告訴人亦得請求檢察 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法,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該條項之立法理由載明:「……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 合理現象……」,依上開說明,該條項所沒收之財物,應以經 查獲之洗錢財物為限。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 轉匯一空,且依卷內事證,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行,惟其供稱並未獲得報酬(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80 號卷第45頁),依卷內事證,亦無從認定其有獲得任何利益 或報酬,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 知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四、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396號   被   告 劉芷庭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0鄰○○路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芷庭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將金融卡及 密碼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易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 罪之工具,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及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 月21日前某日,在臺北市某超商,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寄出,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本案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1日17時10分 許,先後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專員及銀行專員致電梁少玲, 佯稱訂單重複扣款,須依銀行專員指示操作始能確認金流正 常云云,致梁少玲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1日17時56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9991元至本案帳戶。所匯入之款項 旋遭該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 從追查該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嗣梁 少玲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芷庭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將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惟辯稱:伊在網路上應徵家庭代工,伊加入對方LINE好友後,對方說公司採預支的方式,會先放錢到伊帳戶供伊以自己名義買材料,等發薪水時再扣掉,伊是為了買材料才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云云,惟被告無法提出對其有利之其與提供家庭代工職缺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且提供本案帳戶予對方後,對方並無後續回應,竟對該帳戶置之不理,沒有發現對方不回應即有異常,該帳戶脫離自己掌控有極高風險而不報警或向銀行諮詢,均顯與常情不符,足認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14萬9991元至劉芷庭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梁少玲提出之通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4 被告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將受詐騙之款項匯入左列帳戶後,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持金融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 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罪嫌。所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與幫助一般洗錢罪間,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其以一行為提供上 開帳戶之行為,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不同被害人後匯款所用 ,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吳鈺釹

2024-11-11

ULDM-113-金簡-97-202411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姵萱 選任辯護人 吳忠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094、1769、2114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7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 260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6439號、第68225號)提起上 訴,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 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姵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姵萱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提供金融帳 戶予不明人士匯入款項使用,該金融帳戶極有可能淪為詐欺 犯罪中轉匯、提領贓款之犯罪工作,且代不詳之人提領來源 不明之款項後轉交陌生者,亦可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實際 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騙集團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 ,竟基於縱其提供之金融帳戶遭人持以實施詐欺取財犯罪, 並於被害人轉匯遭詐騙之款項後,再由其轉匯或提領後轉交 予他人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實際流 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通訊軟體LINE(下稱L INE)暱稱「櫻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由林姵萱 於民國111年7月10日提供其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所申辦之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資料予「櫻櫻」。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即於如附表二 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向尤榕偉、陳信嘉、 邱亭瑄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 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內,林姵萱再 依「櫻櫻」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二所示之款項轉出至其他帳戶,或提領購買泰達幣,再將泰 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尤榕偉、陳信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邱亭 瑄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姵瑄(下稱被告)犯罪事實所依據 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 其證據能力,且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對各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6頁)。本院審 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本案此部分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 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如下述) 與本案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均查無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之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提供其所有中信銀行帳戶之帳 號資料給「櫻櫻」,並依「櫻櫻」之指示轉出至其他帳戶, 或提領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泰達幣後,存入「櫻 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行,並以:因為疫情上網找工作,對方稱工作內容為儲值 小幫手,之前亦有請人幫忙代儲值過,才會相信對方所說, 自己也是詐欺的被害人等語置辯。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提供中信銀行帳戶給他人,此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該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後, 分別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詐騙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 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 表二所示之款項匯入中信銀行帳戶內,被告再依「櫻櫻」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 轉匯,或提領後再依「櫻櫻」之指示以上開款項購買等值之 泰達幣,存入「櫻櫻」所指定之電子錢包等情,業據被告供 述在卷,核與告訴人尤榕偉、陳信嘉、邱亭瑄於警詢之指述 等情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23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111年12月1日中信銀字 第111224839406171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姵萱)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 易LOG資料-財金交易各1份、被告所提出詐欺集團於Youtobe 發布之招攬廣告頁面、行動條碼擷圖各1張、被告與暱稱「R everse蒂娜」、「Reverse櫻櫻」、「菁越企劃_范總」、「 徐婉蓁」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1份)及如 附表三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以前詞置辯,然 查:        1.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 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為間接故意。又近來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多以 人頭帳戶收受詐欺款項一事,廣為媒體所披載,亦可輕易於 於網路上查知。我國民眾開設金融機構帳戶及使用帳戶轉匯 款項,並無特殊限制,一般使用自己帳戶進行存提轉匯等業 務,應無任何困難,且金融帳戶事涉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帳戶資料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 情況偶需交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 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 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 而公司行號從事商業活動,以公司名義開設金融帳戶收領貨 款,除可確保實收帳款,也利於保存交易憑據,尚無以他人 帳戶收受貨款、給付分潤,而徒增遭侵占風險及營業成本之 理,是苟有向第三人商借帳戶收受款項再為轉匯,並給付該 人相當之報酬,依一般人通常經驗或隨意於網際網路查詢相 關新聞內容,已可預見如此迂迴收轉金錢方式,恐涉犯罪, 該收受款項亦可能係犯罪贓款。 2.本案被告於案發時已成年,依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係為 大學畢業,且曾在餐飲業工作(本院卷第201頁),足見其於 提供中信銀行帳戶資料及依對方指示轉匯或提款時已有相當 之工作經驗,係一具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 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且觀諸被告與「櫻櫻」之LINE對話內 容(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至第117頁),可知「櫻櫻」傳 送有「薪水一個月10萬以上(看你配合的穩定度跟效率)」、 「每個禮拜天,找我領一次獎金2,000元!」等內容之訊息 給被告後,被告除詢問對方「儲值金額會很龐大嗎」外,既 未詢問任何對方所稱之公司名稱、經營項目、所在地等問題 ,亦未詢問對方之真實姓名,即提供中信銀行帳戶之帳號給 對方,並依對方指示進行相關註冊、驗證程序,足認被告對 「櫻櫻」之真實姓名及身分全然不知,且對於「櫻櫻」所稱 之公司名稱及營業項目為何等,亦未為任何提問、求證,或 要求對方提出公司之證明文件等,便於「櫻櫻」告知伊僅需 提供銀行帳戶供客戶匯款及將匯入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後轉 存,每個月即可獲取高達10萬元之報酬後,即提供中信銀行 帳戶給「櫻櫻」使用,及依「櫻櫻」指示將匯入該帳戶內之 款項轉出或提領購買虛擬貨幣,其上開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況被告與「櫻櫻」未曾謀面,不知對方之真實身分,僅透過 LINE與之聯絡,顯見雙方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被告根本 無從確保所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不會遭作為非法使用,竟仍 貿然將中信銀行帳戶提供給「櫻櫻」使用,其主觀上有容任 對方持中信銀行帳戶作為違法使用之心態至明。  3.依「櫻櫻」指示被告購買虛擬貨幣之內容(見第6260號卷第1 18頁、第135頁、第137頁),可知「櫻櫻」在過程中一再要 被告向幣商陳述「你說因為網銀是跟家人一起使用,所以不 會放特別多錢在裡面」、「不可以說有人指使你買幣哦!」 、「你說朋友還你錢」、「因為他欠你錢」等與事實不符之 內容。且「櫻櫻」尚傳送有「他(指幣商)如果說有對話嗎( 指上述佯稱欠錢乙事),你先截圖給我看 你跟另外一個小秘 書的對話給我過目,我認為可以你再傳給他」、「每一個不 會回答的問題都要先問我給我看一下我交你怎麼回答」等內 容之訊息給被告,指示被告不能依實際之情形回答幣商之問 題,僅能回答經「櫻櫻」指示或確認過之內容,亦顯與一般 常情不符,一般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均應可 知悉或預見「櫻櫻」所稱「代儲小幫手」之工作極可能非屬 合法,而被告在過程中不僅未質疑「櫻櫻」要求伊向幣商謊 稱乙事,反而一再依「櫻櫻」指示向幣商佯稱,足認被告對 於「櫻櫻」利用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匯款後再轉出或提款項 恐涉及詐欺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等節,應 可預見。  4.至被告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因遭同一詐欺集團 詐騙,除本案外,尚有提供另一帳戶予該集團,嗣經檢警查 獲上游,被告部分業據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至詐欺集團成員則經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由此足徵被告本案確係遭詐騙等 語。惟查:本件被告因另涉犯詐欺等案件,經新北地檢署檢 察官於112年11月21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3154號為不起訴處 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63頁至第67頁 )。而觀之該不起訴處分書之記載,被告係於000年0月間某 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嗣有被害人於111年7月 18日22時24分許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帳戶。是被告所提供之 帳戶顯與本案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不同。再者,本件 被告係於111年7月10日前提供本案帳戶,而另案被害人係於 110年7月18日經層轉匯至被告上開玉山銀行帳戶,是被告應 係於110年7月18日前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故其提供帳 戶予詐欺集團之時間亦不相同。是被告於另案提供予詐欺集 團使用之帳戶、提供時間與本案全然不同,自難以被告提供 另一帳戶,且曾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據以推論本案被 告確係遭詐騙甚明。 5.綜上,被告無視於其提供中信銀行帳戶及依指示轉出或提領 款項之行為,極可能為參與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猶為獲取 「櫻櫻」所稱每月高達10萬元之薪水、每周2,000元之獎金( 見第6260號卷第97頁反面)而執意為之,以此方式參與詐欺 犯罪者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益徵其心態上對於其所為將 成詐欺犯罪者犯罪計畫之一環,而促成犯罪既遂之結果予以 容任,而有與「櫻櫻」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堪以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 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 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 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 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 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 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被告犯罪後始終否 認犯罪,自無由依據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免其刑,此部分即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犯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櫻櫻」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 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新北地檢察署移送本院併辦部分(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275 0號),與本案係屬同一事實(即附表二編號3部分),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四、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所示3位告訴人達成和解,有 和解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113頁),此一屬 刑法第57條第10款所定犯罪後態度之量刑因子,原審未及審 酌。是以,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 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之判決。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詐欺 、一般洗錢之犯行,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應予非難,然 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 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否認犯行 ,然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 之素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 作及經濟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别量處如主文第2項(即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本案犯行, 犯罪時間均在000年0月間、犯罪手法相近、罪質相同等情,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並考量侵害之法 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緩刑諭知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本案致罹刑章,然已與3位告訴人 達成和解,已如前述,堪認就本案確具悔意,經此次偵審程 序後,當已獲得相當教訓,信其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 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宣告被告緩刑2年。  ㈣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 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已自「櫻櫻」 處獲取7,000元之報酬(見第6260號卷第82頁),此為其犯罪 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慈儀、黃偉追加起訴, 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硃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部分) 林姵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轉匯或提領之時間、金額(新臺幣) 1 尤榕偉 詐欺集團詳成員於111年7月11日,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廣告,尤榕偉於111年7月11日上網瀏覽陷於錯誤,而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妮可」之人聯絡,並依「妮可」指示至富發娛樂網網站下注及匯款。 ①111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3萬元 ②111年7月11日20時51分許、3萬元 ③111年7月11日、20時57分許、3萬元 ④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萬元  111年7月11日21時19分許、10萬元 2 陳信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博奕網站之廣告,適陳信嘉於111年7月1日上網瀏覽後陷於錯誤,與該廣告所載、LINE暱稱「蒂娜」之人聯絡,並依「蒂娜」指示至MF博弈網站投資及匯款。 111年7月15日1時51分許、3萬元  111年7月15日1時54分許、2萬元、2萬元(連同他人於同日1時52分許匯入之款項) 3 邱亭瑄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3日前某時,在youtube網站上,刊登虛偽求職網站之廣告,適邱亭瑄於111年7月13日上網瀏覽與對方聯絡後,對方佯稱需先提供銀行帳戶做為薪轉帳戶使用,邱亭瑄提供銀行帳戶資料後,對方又佯稱有款項誤匯入邱亭瑄之帳戶,需依其指示操作將款項返還云云,致邱亭瑄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匯款。 ①111年7月13日14時25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0分許、5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1分許、1萬元 ①111年7月13日14時56分許、2萬元 ②111年7月13日14時57分許、2萬元 ③111年7月13日14時58分許、2萬元 ④111年7月13日14時59分許、2萬元 附表三:證據資料及出處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尤榕偉 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見第6260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第73頁至第75頁)。 3.告訴人尤榕偉所提出之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巧巧」、「超夢計畫-東哥/開會」、「Dream嵐嵐」之LINE個人介面擷圖、暱稱「Dream星耀會所」群組之LINE頁面擷圖各1張、告訴人尤榕偉與暱稱「Dream子彤」、「Dream妮可」、「Dream嵐嵐」及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份(含投資網站頁面擷圖)、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共4張(見第6260號卷第57頁至第69頁)。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陳信嘉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見新北地檢署112偵第6439號卷《下稱第6439號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7頁)。 2.告訴人陳信嘉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暱稱「MF線上客服」LINE頁面、暱稱「Reverse蒂娜」LINE個人介面擷圖、被害人陳信嘉與暱稱「Reverse蒂娜」間之LINE對話內容擷圖各1張、詐欺網站及其會員資料、交易明細頁面擷圖1份(見第6439號卷第21頁至第22頁反面)。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即告訴人邱亭瑄遭詐騙部分) 1.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8225號卷《下稱第68225號卷》第31頁)。 2.告訴人邱亭瑄所提出之手機通聯紀錄1張、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共3張(見第68225號卷第33頁至第35頁)。 3.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8月21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30684號函暨檢附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邱亭瑄)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第68225號卷第39頁至第42頁)。

2024-11-07

TPHM-113-上訴-3049-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興 選任辯護人 蔡承諭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 桃金簡字第51號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3日所為之第一審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提起上訴 ,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建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建興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 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 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5月2日上午8時20分許,至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便利超商,將其所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送至新北市○○區○○○路000號 之統一便利超商(興光門市),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 稱「張*泰」之人收受,再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 知其提款卡密碼並翻拍存摺封面予LINE暱稱「何專員」(下 稱「何專員」)之人,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永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永豐帳戶資訊) 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欺鄭詩頴、程 榆芳(下稱鄭詩頴等2人),致日鄭詩頴等2人均陷於錯誤, 分別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永 豐帳戶內,並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達到掩飾、隱匿 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嗣鄭詩頴等2人發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程榆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鄭詩頴訴由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吳建興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有 證據能力(111年度金簡上字第9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 頁、第54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 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 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提供予 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 行,辯稱:我是為了辦理貸款才將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交出去 云云。其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係受到詐欺集團欺騙,誤以 為貸款公司要確認收款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始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且被告並未受有任何報酬,自無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未必故意等語,經查:  ⒈本案永豐帳戶係被告所申辦,被告並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 地點,先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予事實欄所示之人, 復將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存摺封面翻拍,再以LINE 傳送予「何專員」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1年度偵字第31587號卷【下 稱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反面、第15頁、第71頁正反面 、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下稱偵字第35621號卷】第11頁 至第15頁、第19頁、第21頁、本院卷第50頁),並有7-11貨 態查詢系統頁面、本案永豐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在卷可稽(偵字第315 87號第27頁、第57頁、本院卷第76頁至第78頁、第88頁至第 95頁)。而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後,分別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致渠等均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 指示匯款至本案永豐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出等 節,有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證據、本案永豐帳 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參,是被告所申設 之本案永豐帳戶確遭詐欺集團用以供作詐欺取財、洗錢犯行 之犯罪工具之事實,已堪認定。  ⒉就被告與「何專員」之接洽經過,依被告與「何專員」間之L 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所示,於「何專員」要求被告提供金 融卡時,被告遂質以「你好,還沒見面簽借款合約。也沒拿 到錢。5/5如何繳款?而且又要寄金融卡。不太合理啊!請告 知何時見面簽約呢?」、「我的郵局金融卡,沒有被任何一 家銀行,設定扣款啊!」;經「何專員」覆以「了解,吳先 生是這樣的,您的借款資料是拍照上來的,財務沒有拿到您 實際資料是沒辦法核實的喔」、「簽約時間是,財務收到您 的資料2天內會安排撥款簽約」;被告則再質以「半年前跟 理財公司貸款,也不用寄金融卡啊!見面簽約,可以拿證件 及公司轉帳存摺,勞退保月領存摺,給你們看啊!寄金融卡 ,我不放心啊!請先安排見面簽約時間,可以嗎!謝謝。」; 「何專員」再回覆以「財務撥完款是直接安排經理過去簽約 的喔,我們這邊財務是不出門的,所以都是處理好才讓經理 過去跟您簽」、「如您覺得您提交上了的賬戶還有資金可以 先領出來,或者換一個不常用的也是可行的」等語(本院卷 第85頁至第87頁),佐以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問:你於對 話中,有一再質疑對方為何要寄卡片,顯然你可以想到可能 當作人頭詐騙帳戶,所以才覺得奇怪?)對,我知道錯了, 也很自責等語(偵字第31587號卷第71頁反面),顯見被告 在交付本案永豐帳戶資訊前,因見本次貸款流程與其先前經 驗有異,而對於「何專員」以各種話術向其收取金融帳戶資 料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犯罪,已有所懷疑。況且金融機構帳 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有專屬性及私密性 ,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有特殊情形偶須交付戶供他人使用 ,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身分之人,雙方具 有相當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得提供,惟 被告與「何專員」既非熟識,其對於「何專員」之真實姓名 年籍、所隸屬公司或「何專員」是否確為借貸公司人員等全 無所悉,亦未多方查驗,在明顯無信賴基礎之前提下,被告 僅單憑「何專員」三言兩語,便因急需用錢,即無視帳戶資 料交出後可能被用作非法用途之風險,輕率提供自身帳戶予 他人使用。  ⒊再者,被告行為時已為成年人、專科畢業,有工作經驗,曾 向銀行辦理貸款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自 陳在卷(偵字第31587號卷第13頁、本院卷第50頁),足認 被告行為時心智成熟,具有一定社會生活經驗,被告對於我 國詐騙集團猖獗,常見不法份子利用人頭帳戶實行詐欺取財 等財產犯罪,除廣經各種媒體報導,並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 、提醒勿輕易交付帳戶以免觸法之社會現況,自難諉為不知 。另查,本案永豐帳戶於被告寄出前,餘額僅剩77元等節, 有本案永豐帳戶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11頁), 亦核與實務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行為人,基於僥倖 心態,將餘額無幾之金融帳戶交付詐騙集團使用之慣行相符 ,即提供帳戶之人認為自己縱使無法取回帳戶,也幾乎不會 蒙受損失,遂僅因貪圖小利,而不在意帳戶可能會遭不法份 子持以詐欺他人所用。綜參上情,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與其 接洽令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之人可能將其帳戶用於財產 犯罪等不法犯行,卻猶執意交付,容任他人可隨意將款項匯 入,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被告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是一時失察交付帳戶等語,顯屬 卸責之詞,當無可採。  ㈡又辯護人雖辯護稱:本案詐欺集團有請被告提出雙證件,訊 息中亦詳細記載借貸之約定、免責聲明及注意事項,應足使 被告相信對方即為貸款公司等語,然該些資料均係由「何專 員」或「陳副理」單方面提供簽署,被告既未與渠等實際見 面簽約,已與一般借貸之流程有違,而被告明知此情且亦生 質疑乙節,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懷疑貸款過程可能係詐騙 ,可預見將其帳戶提款卡、密碼寄出,極可能供為詐欺及洗 錢之工具使用甚明。是上開合約書、帳戶免責聲明書僅係本 案詐騙貸款之包裝,無礙於被告主觀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之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112年5月8日下午3時44分許,去電永豐銀行客服 人員,以遭受詐欺集團騙取提款卡為由辦理掛失,固經本院 勘驗永豐銀行之電話錄音屬實,有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 卷第131至137頁),又被告另於同年月下午5時10分許,向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報案等情,雖亦有其 警詢筆錄在卷可佐(偵字第35621號卷第9頁),然此為附表 編號1、2所示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而匯款,並經提領 一空後所為之行為,顯無阻止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之帳戶 為詐騙匯款工具之實益,況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金融帳 戶資料,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被告固然係為申辦貸款 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並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惟被告於案發當下 已然預見其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對方使用可能涉及不法 情事,仍為貸得款項而刻意忽略不合常理之處,輕率交付本 案永豐帳戶資訊,容許對方任意使用本案永豐帳戶等情,業 據說明如前,自可認被告於案發當下雖已認知到本案永豐帳 戶可能遭用以收取詐欺贓款、製造金流斷點,惟其仍基於自 己利益之考量而完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 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是被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上揭辯解及辯護 之詞,均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辯解均無足採,其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詐欺取財罪最重法定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故僅得宣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針對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之洗錢犯行,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是新法法定刑限 於6月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顯然不利,比較新舊法後,自 應依據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舊 法。  ⒉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新增公布第15條之2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增訂處罰無正 當理由交付、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罪(第1 、2項採行政裁處告誠先行,倘5年內再犯第1項或符合第3項 規定則逕科予刑責),參酌該條立法目的係考量現行實務針 對相類洗錢案件難以證明行為人主觀犯意,遂增訂本條加以 截堵,性質上核屬新增獨立處罰「無故交付帳戶」規定,要 非變更或取代原本可能成立之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犯行,從 而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本案永 豐帳戶資訊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他人遂行詐欺、洗錢之犯行,並未親自實施,不 法性應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㈣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論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鄭 詩頴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檢察官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即如附表編號2 所示告訴人程榆芳遭詐騙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嗣於上訴後,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辦審理(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5621號),依審判不可分之原則, 本院自仍應併予審究。  ㈤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編 號1所示之告訴人鄭詩頴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係 被告提起上訴後始移送併辦,是本案告訴人數及被害金額均 有所擴大,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是原審判決未及 審酌此部分犯罪事實及量刑因素,容有未洽,準此,被告上 訴意旨猶執前詞認其無罪等語,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 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㈥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現今國內詐騙案 件盛行之狀況下,輕率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予他人使用, 幫助詐欺集團使用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遂行詐欺、洗錢等 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 並造成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受損金額各為72,176元、48,024 元,亦致使詐欺集團得以隱匿犯罪所得之流向,更增加告訴 人鄭詩頴等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亦未曾與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達成和解取 得原諒,自難就其犯後態度給予有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罪 之動機、手段、於本案為幫助犯之參與程度,屬較為邊緣性 之角色,犯罪情節相對較輕、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遭詐騙金 額合計達120,200元,所造成之法益侵害非輕、被告前無因 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可佐,暨其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所提供本案永豐帳戶之提款卡,雖係供本案幫助犯詐 欺犯罪及洗錢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 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 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 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 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次按同法 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明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此規定 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 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 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物沒收。然查,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鄭詩頴等2人匯入本案永豐帳戶之款項,均已經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未留存本案永豐帳戶內,業如前述, 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 在,因此,尚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因提供本案永豐帳戶資訊而獲 有報酬之情形,是本案亦查無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2 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另經檢察官楊 植鈞移送併辦,經檢察官凌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中華 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以告訴人匯款時間為排序): 編號 告訴人 詐騙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鄭詩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下午5時24分許,佯裝為拂水山莊露營區工作人員,向鄭詩頴訛稱:誤設定為訂購團體票云云,致鄭詩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9分許 49,989元 ⒈告訴人鄭詩穎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35621號卷第31至33頁) ⒉告訴人鄭詩穎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偵字35621號卷第39頁) ⒊告訴人鄭詩穎之友人楊謦樺名下帳戶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自動櫃員機匯款單據影本(偵字35621號卷第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35621號卷第55至59頁、第77至81頁)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01分許 22,187元 2 程榆芳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7日晚上6時53分許,佯裝為帕奈兒女性之客服人員,向程榆芳訛稱:網購誤設訂單云云,致程榆芳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5月7日晚上7時38分許 48,024元 ⒈告訴人程榆芳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字第31587號卷第29頁至反面)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博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字第31587號卷第31頁至反面、第35頁、第39頁、第51頁) ⒊告訴人程榆芳與詐欺集團間之通話紀錄擷圖、其使用木俞艸方名下帳戶匯款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偵字第31587號卷第43至49頁)

2024-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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