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1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87B(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呂尚衡律師
熊賢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3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0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代號AB000-A111387B號成年男子與告
訴人即代號AB000-A111387(民國00年00月生,下稱乙男)
為伯姪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
成員關係。被告與告訴人乙男同住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地址
詳卷,下稱本案地點),分住上址之2樓及3樓,因該處3樓
未建置廁所,告訴人乙男因而須至2樓使用廁所。詎被告明
知告訴人乙男為未滿12歲之兒童,見告訴人乙男年幼可欺,
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強制、成年人故意對兒童性騷擾之犯
意,自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少10次之頻率,
乘告訴人乙男使用廁所完畢欲返回3樓之機會,徒手強行脫
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乙男
返回3樓權利,並利用告訴人乙男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
告訴人乙男之生殖器,旋即收手,告訴人乙男立即穿回褲子
並快步返回3樓,合計達30次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
兒童犯性騷擾等罪嫌。
二、無罪(即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犯行)部分: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
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現行刑事訴訟法固無禁止告訴人即被害人為證人之規定,
然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
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內容未必完全真
實,證明力自較一般證人之陳述薄弱。故被害人縱立於證人
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可指,仍不得
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
,始得採為論罪之依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
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
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
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
後陳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誣攀他人之可能,其
與上訴人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
判斷告訴人陳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
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又證人陳述之
證言中,關於轉述其聽聞自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部分,屬與
被害人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
。
㈡、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乙男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指述、告訴人即乙男之母代號AB000-A111387C號成年
女子(下稱丁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社工葉○○
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母代號AB000-A111387G號成
年女子(下稱戊女)於警詢時之證述、本案地點自繪圖及現
場照片、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
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
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成
年人故意對兒童犯強制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起訴書所指脫
乙男的外褲及內褲及摸乙男生殖器之行為。我和乙男家人的
關係不好,和乙男間沒有什麼互動,丁女也禁止乙男和我的
小孩互動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本案的證據只有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片面指述,社工並非親見親聞,而是經由
乙男轉述或觀察乙男的情緒,證人即諮商心理師史○認為乙
男的情緒平穩,他的意見為推測之詞,並非補強證據。又告
訴人乙男、丁女的指述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本案除告訴人
乙男單一瑕疵指述外,無足夠補強證據,請求為被告無罪之
判決等語。經查:
㊀、被告係告訴人乙男之大伯,2人及其等親屬於104年9月起至10
7年1月間,曾共同居住在本案地點,被告及其子女居住在2
樓,告訴人乙男及其父母、弟弟則居住在3樓,被告與告訴
人乙男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
告訴人乙男於前揭期間內,為未滿12歲之兒童,被告明知此
事等情,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丁女於警
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111偵34107卷第27至
33、41至47、54至59、60至63、65至66頁、原審卷第131至1
67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乙男之全戶戶籍資料、本案地點
手繪圖及照片附卷可稽(見111偵34107不公開卷第21至25、
31、63至67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㊁、證人即告訴人乙男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是我的伯父,我現在滿13歲,就讀國中
一年級要升二年級,我跟爸爸、媽媽、弟弟、姊姊、阿嬤同
住在本案地點,我一出生就跟被告他們一家人同住在本案地
點,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弟弟,所以他們一家人在111年6
月底搬出去,我跟被告間沒有什麼互動。我有遭被告猥褻,
從我3歲(100年)開始到我國小2年級(106年6月),每天
都會發生3至4次,他每次都會脫我褲子及内褲,摸我的生殖
器,但是有時候他只有脫我的褲子及内褲,沒有摸我的生殖
器。第一次是我3歲(100年1月)的某一天晚上6、7點的時
候,日期我不記得,我在本案地點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被告的房間在2樓的樓
梯旁邊,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我的生殖器約
2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内,當時我沒
有呼叫或求救,是比較多次了我才跟媽媽即丁女講,丁女有
跟被告反應,但是都沒有用。我遭被告猥褻時,現場沒有人
看到。最後一次是我讀小學二年級時(106年6月)某一天,
我記得是平日,我當天在學校讀半天後回家(只有星期二是
讀整天),我忘記是白天還是晚上發生的,跟剛剛第一次的
情形一樣,我在家裡(戶籍地)的3樓房間走去2樓上廁所,
上完廁所要走樓梯回到3樓時,因為我沒看到被告在我後面
,被告直接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
至3秒,我就趕快穿好褲子衝回3樓我的房間內,他離開回到
他的房間,當時我沒有呼叫或求救。最後一次他猥褻我的時
候,我跟他說我要跟媽媽講,因為我當時已經知道他這樣做
是不對的。我記得有3、4次是我去1樓(本案地點)冰箱拿飲
料後要走上樓,我走樓梯到2樓時,他走出房間面對我直接
脫我的褲子及内褲,用手拍一下我的生殖器約2至3秒。因為
我當時年紀很小,真的不記得每一次發生的時間,但我記得
他猥褻我大都是發生在平日晚上18時至21時之間或假日一整
天不論是白天或晚上(13時至21時)不特定時間,地點都是
在2樓樓梯間。之所以在我住處2樓樓梯間發生,是因為我平
常不會跟他接觸,只有在2樓樓梯間才會遇到他。我有將被
告猥褻我的事情告訴丁女,我跟丁女講過2、3次,丁女直接
跟被告講,但被告還是繼續摸我的生殖器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27至33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警詢所述,被告自10
0年間至106年6月(國小二年級)間,每日約3至4次,在案
發地點2樓樓梯間,趁告訴人乙男經過該處時,脫告訴人乙
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
為2、3次,丁女有跟被告反應,現場沒有人見到被告對其為
上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2、於偵查中指證稱:我現在是國二生,我印象中被告是從我幼
稚園大班開始(約103年間),對我做出一些不好的事情,
當時我們同住,我跟爸媽住在3樓,被告跟他家人住在2樓,
廁所在2樓,我去上廁所時,遇到被告,但我不知道他在那
邊,我當時是背對著他,我不知道他怎麼樣,就弄我,脫我
褲子。這是被告第一次做不好的事的經過,我說的「弄」的
動作是他用腳踢我屁股,脫我褲子,他把我外褲、內褲都脫
下來,我就把褲子穿起來跑掉。之後也有再發生這樣的情況
,也是在我大班時,經過跟我剛剛說的情況一樣。他趁我下
2樓上廁所出來時,從我後方脫我褲子。在大班時這樣的情
況不只2次,但次數我算不出來。我本來覺得他是在跟我玩
,我要穿起褲子時,我不知道他是有意還是無意,有碰到我
的生殖器。那次他是正面面對我,那次我上完廁所,經過被
告的房門前,遇到被告,我跟他正面面對面,他脫我褲子,
摸我生殖器,他摸一下很快就將手收回去了,我就將褲子穿
起來跑回房間。當時我覺得噁心,被告對我做這種行為,我
覺得這種行為是不好的,我覺得這行為很怪。這種事發生幾
次後,我沒有馬上反應,是隔幾天才跟媽媽即丁女說,丁女
有跟被告說,請他不要再弄我了,但被告好像只是聽聽而已
。這種事情發生的頻率約1天1次。1個星期至少會發生3次。
被告每次都是脫我褲子,摸我一下就離開,沒有做其他撫摸
我生殖器的行為。第一次發生的時間應該是差不多5歲左右
(約102年間),確切的時間點我想不起來,我只能確定是
在幼稚園的時候。這種情況一直持續到我國小三年級的時候
,應該是上學期的時候(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我是
在最後一次的前幾次有對被告說要跟我媽媽說,我也有真的
跟媽媽說。被告對我做這些事情我覺得噁心、生氣。我跟被
告間沒有什麼不愉快。被告摸我生殖器這件事情,我只有跟
媽媽說過,被告脫我褲子、摸我生殖器的行為每年至少都有
10次以上,我沒有跟阿嬤說過這些事,但阿嬤有看過被告對
我做這些行為,她看到後也沒說什麼或做什麼。被告只有在
我去上廁所時才會對我有過觸摸生殖器的行為,所以我只有
在上廁所時才會對他有所防備,其他的時間他不會對我做類
似的行為。被告對我做這樣的行為有10次以上,3、40次以
下,持續的時間從我幼稚園至國小三年級等語(見111偵341
07卷第54至59、65、66頁),是依告訴人乙男於偵查中所述
,被告自其約5歲幼稚園大班時起(應為102年或103年間)
,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即106年9月至107年1月間)止,
每天1次或每週約3至4次或每年至少10次,在案發地點2樓廁
所外,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不注意之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
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其
不曾將此事告知其阿嬤即戊女,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
述脫褲子摸生殖器之行為。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我現在就讀國三。之前曾和被告一起
同住在本案地點,只記得是從國小開始,一直到我國中二年
級,被告就搬出去了。被告摸我生殖器的這件事,我最早曾
告訴過媽媽,但時間不記得了,當時沒有其他人在場。我跟
媽媽說,被告會脫我褲子,觸摸我的生殖器。被告最後一次
摸我生殖器的時間我能確定不是在我國中時期,應該是在我
國小三、四年級。被告的方式都差不多,幾乎每次都是脫我
褲子,是利用我上廁所或遇到我的時候,被告是站在我前面
,將我的褲子拉下去,然後摸我的生殖器,有時候會在我後
面打我屁股,他摸的時間短暫,就是觸摸,發生的頻率很頻
繁,所以我在偵查中跟檢察官說,1年至少有10次以上。我
在國小的時候,曾經跟媽媽說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我忘記
被告摸我後,我隔多久之後才告訴媽媽,我印象中國小一年
級時,曾經告訴媽媽被告摸我生殖器的事,媽媽聽到後想去
找被告理論,媽媽很生氣,媽媽有馬上去跟被告說,叫他不
要再弄我了,被告表面跟媽媽說好,但是私底下還是繼續做
這種行為,後來我就沒有跟媽媽講了。被告最後一次摸我時
,我當面跟被告說,他再繼續的話,我會跟媽媽說,但是其
實我沒有跟媽媽說,我是何時最後一次跟媽媽說的,我忘記
了。被告觸碰完我生殖器後,是我自己把褲子穿起來的,我
不會跟他做對話,我穿起褲子後就馬上跑回房間,他對我做
這些行為時,不會對我的行動自由造成妨害,但如果上廁所
的話,要小心不要遇到他。我記得被告最後摸我生殖器的時
間是小學三年級上學期,我是穿不需要解釦子的短褲,當時
我上完廁所準備回房間,他從我身後,拉著我褲子的下緣,
用力往下扯,褲子就掉了,我轉頭過去看是誰時,他就碰我
的生殖器,我趕快把褲子穿起來後,跑回房間。他最後一次
摸我的這次,我沒有告訴我媽媽,我告訴媽媽的是在最後一
次的前幾次,時間不會是在三年級上學期,應該是在二年級
的下學期。從我最後一次跟我媽媽說,到三年級上學期的最
後一次,中間最少有發生過3、4次他摸我生殖器的事,在我
國小二年級下學期時,之所以會想跟媽媽說這件事,是因為
被告做的太多次,我覺得很煩,他還是一樣沒有收手。我是
在房間裡告訴媽媽的,房間裡沒有其他人。被告脫我褲子時
,是內、外褲一起脫下來,脫到腳踝的位置,然後摸一下我
的生殖器。他對我做這個行為很多次,媽媽也有跟他講,但
他就是不聽,我會覺得媽媽講好像也沒什麼用,他這樣的行
為讓我覺得不舒服,我不會覺得他是在開玩笑。這件事我只
有跟媽媽說過,阿嬤有看過被告說我的褲子和摸生殖器的事
,我忘記阿嬤看過幾次,我除了跟媽媽說以外,沒有跟其他
人說過,我沒有跟爸爸說過,因為不敢跟他說,覺得這種事
情很丟臉等語(見原審卷第131至148頁),是依告訴人乙男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被告自國小時起至其國小三年級上學期
(107年)止,每年至少10次,趁告訴人乙男上廁所或遇到
時,脫告訴人乙男之褲子,觸摸其生殖器,其曾於國小一年
級、二年級下學期時告知其母丁女被告有上開行為,丁女有
向被告反應不要對告訴人乙男再為上開行為,其不曾將此事
告知丁女以外之人,但戊女曾見到被告對其為上述脫褲子摸
生殖器之行為。
4、依告訴人乙男歷次指證述內容,雖均一致指述被告有對其為
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然就究係自何時起(幼稚園或
國小時)、遭被告為該等行為之次數、是否均在本案地點2
樓樓梯間(只有在上廁所之機會或兼有遇到時)、在場是否
有其他人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而與起訴書
所指之犯罪發生時間即104年9月(即國小一年級)至107年1
月止(即國小三年級上學期末)、每年至少10次等節,容有
未合。
㊂、證人即告訴人丁女之歷次指證述:
1、於警詢中指稱:我是在111年6月25日晚上約8、9時許,才知
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的事情。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
即丙男,我和我先生在房間討論小兒子的這件事,乙男才跟
我們說,他小時候有遭被告玩雞雞(指下體生殖器位置),
還有走過廁所上樓梯時,會突然遭被告脫褲子玩雞雞。乙男
之前就有跟我說過被告有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
乙男屁股的行為,我之前有跟被告講過,請他不要再有這樣
的舉動,因為乙男後續沒有再告訴我,直到這次我才知道被
告後續還有摸乙男生殖器的行為,因為被告拿狗零食給我小
兒子丙男的事情,被告擔心我們會對他提告,他於111年6月
25日去警察局報案說我先生對他恐嚇及傷害,我們才求助社
會局,因為不知道小孩子這件事該怎樣處理,所以社會局就
把這件事情通報給警察局,被告自己於111年6月26日全家都
搬走了等語(見111偵34107卷第42至45頁),是依告訴人丁
女於警詢時所述,乙男於111年6月25日前,曾告知其被告有
在2樓樓梯間,脫乙男的褲子、踢乙男屁股的行為(未提及
摸生殖器),其因而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在本件因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事件通報社會局前,告訴人丁
女在其房間與其夫討論被告拿狗零食給丙男之事時,乙男方
告知被告曾於乙男小時候遭被告脫褲子摸生殖器之事,告訴
人丁女並未提及其曾親眼目睹被告對乙男脫褲子摸生殖器之
事。
2、於偵查中指稱:本案進案的原因是我一開始打給113,因為被
告拿狗零食給我小兒子丙男,才問出來我大兒子乙男的這件
事。113當時問我還有沒有什麼其他要說的,我想到丙男小
時候有被大伯脫褲子摸生殖器,當時他剛會走路,被告脫下
他的褲子,摸他的生殖器給他2個女兒看,他2個女兒還在那
邊笑,我在樓上看到,就叫他不要這樣做,乙男當時在旁邊
就說他小時候也被大伯玩弄過,所以弟弟(即丙男)也被被
告這樣玩生殖器,我聽了也嚇一跳,我大兒子乙男小時候我
也看過幾次,我有跟被告反應叫他不要這樣子,他停下動作
,我就把小孩帶過來,並叫他們不要跟被告玩。乙男有發生
這些事情,是我打給113時,乙男在我旁邊講,我才知道的
。因為他之後沒再跟我反應,我不知道持續那麼長的時間,
我問他為什麼不跟我說,他說跟我講也沒用,因為我跟被告
講了也沒用。當時社工還是誰問我為什麼當初不打電話通報
113,我說當時我還年輕,我不知道113是處理這方面的事,
我以為是家暴專線。我看到被告摸乙男的生殖器的經過,因
為時間比較久遠,就是被告用手撥動乙男的生殖器。我知道
被告有觸摸乙男的生殖器是他2、3歲時。直到這次我打電話
給113,我才知道延續到國小,除了摸生殖器,還有脫褲子
、踢屁股。我有看到他打乙男的頭或是踢他的屁股,我沒有
看到被告從後面脫乙男褲子的動作。每次我看到他對乙男做
出那些不恰當的行為時,我都有阻止他,叫他不要這樣弄,
乙男會不舒服,被告都回說他只是在跟乙男玩等語(見111
偵34107卷第60至62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偵查時所述,
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數次,時間
是乙男2、3歲時(即約99年、100年間),其有向被告表示
不要對乙男為這種行為,因被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而致電
與113聯絡時,乙男始告知在告訴人丁女要求被告不要對乙
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後,被告仍有對乙男為該行為,直
至乙男上小學,告訴人丁女並未提及除其以外之人曾目睹乙
男遭被告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事,亦未提及乙男曾告知其被
告有對其為上揭行為,請求其向被告要求不要為該行為之時
間、次數,而係稱其因親見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
之事,即當場向被告要求不要對乙男為該等行為 ,並未因
乙男告知而向被告要求。
3、於原審審理時指證稱:被告曾經和我們一家同住在本案地點
的透天厝,被告和他家人住2樓,我家人住3樓,被告他們一
家是因為狗零食的事我們去警察局備案,過沒幾天就搬出去
了。在狗零食的事情到警察局調查前,乙男在小時候曾跟我
說過他在家裡遭被告觸碰生殖器的事,我那時有跟被告說不
要做這種行為,他也跟我說好,我當然想說後續就沒了,因
為乙男之後也沒跟我反應,直到那天女社工來家裡了解狀況
,我後來聽到乙男說,他跟阿嬤、媽媽講都沒有用,我聽了
很難過,因為我有跟被告反應過,以為事情就沒了,我不知
道乙男後續還承受這麼久。乙男最早跟我講的時間點正確時
間是在小學幾年級我不太記得,可是真的有講過,他可能跟
我講兩、三次,是在我房間裡,他說被告會趁他走樓梯時脫
他褲子、摸他啾啾,對方可能在玩,可是他覺得不舒服,他
不喜歡這種動作,他叫我跟被告反應,我有跟被告反應。11
1年7月26日我跟乙男去婦幼隊接受調查時,剛開始不是因為
乙男被摸的事情,是因為丙男狗零食的事件,我們擔心被告
之後會在我們大人上班或不在家時,又亂拿不適合小孩子吃
的東西給小孩,才會去警察局備案,乙男聽到後,突然蹦出
他小時候的經歷,所以才想一併備案。我跟警方表示我是於
111年6月25日晚上8、9時許,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猥褻,因
為當時我跟我先生在討論狗零食的事件,乙男在我們旁邊,
他有講這些。我有看過被告摸乙男生殖器的事一次,可是已
經很多年前了,我當下有制止他,在我目睹後,乙男跟我講
,我有去跟被告說,被告也說好,他沒有否認。我於111年6
月25日才知道乙男又遭被告摸生殖器,指的是乙男在國小階
段發生的事。我不確定乙男是在何時跟我說他遭被告摸生殖
器的事,有可能是小學二、三年級時。我自己看到乙男遭被
告摸生殖器的時間,印象是乙男上小學,那時丙男應該還沒
有出生。我親眼目睹乙男遭被告摸生殖器之後的幾年,乙男
有跟我說過被告有摸他生殖器,我有去跟被告反應制止,那
時乙男應該是已經上小學了。我記得乙男第一次跟我反應被
告摸他是他只有三年級時,再來他比較大一點還有講一次,
我忘記是什麼時候的事,我只記得是他小學時候的事。111
年6月25日晚上我才知道乙男之後還有遭被告摸生殖器,我
當時很驚訝,後續這些事他都沒有告訴我,我提告訴部分是
針對111年6月25日知道乙男後續被摸的部分。乙男當時除了
說他生殖器被摸之外,他有說是他上完廁所要走回3樓時,
會被脫褲子摸生殖器。我婆婆有看過小孩子遭被告摸生殖器
的事,因為我生完丙男後就去上班,我不在家的時間都是我
婆婆幫忙顧小孩,我婆婆在家的時間最長,她有跟我說過,
說被告會玩小孩子那邊(即下體),叫我叫小孩不要常過去
被告那裡。乙男於111年6月25日時有說,阿嬤也知道被告脫
他褲子摸他生殖器的事。乙男跟我反應請我跟被告說不要摸
他的時候,我有拜託我婆婆看一下,請她盡量不要讓小孩去
被告那邊玩,因為我工作的關係,星期六日很少休假
,不知道那種事情會不會一而再的發生等語(見原審卷第14
9至167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原審時所述,其曾見過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時間不確定,乙男
曾告知其被告對其為該行為2、3次,時間是乙男就讀國小二
、三年級時,其有向被告反應不要再對乙男為該行為,因被
告給丙男狗零食乙事,女社工至其家中探訪時、其與配偶討
論處理丙男狗零食之事時,始知被告於丁女要求不要對乙男
為上揭行為後,仍有對乙男為該等行為,其婆婆戊女曾親見
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4、於本院審理時指證稱:被告常常經過樓梯時用腳踩乙男的頭
或踢乙男的屁股,被告有拉他的褲子下來及玩弄他的生殖器
,雖然都是一下子,但被告的舉動已經造成小朋友不舒服,
或有時候在早上急著要上課,坐在樓梯間穿鞋子時,被告有
時候會在後面用腳踢乙男,害乙男差點要掉下去。我有看過
被告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生殖器,時間點我沒有記的很
清楚,但我確實有看到發生的經過,大概是乙男幼稚園的時
候,大約100年左右,我看過滿多次,有印象的時間點記不
太清楚,最近的一次是聽我兒子乙男講說國小的時候都還有
,我自己看到的是在乙男比較小的時候,當時我有告知被告
不要有這樣的舉動,乙男覺得不舒服,我以為我跟被告講過
是有效的,覺得他之後應該沒有這樣的舉動,我不知道被告
一直有這樣的行為,是到後來乙男的弟弟丙男也發生這樣的
事情後,乙男才跟我說被告一直都有這樣的行為。我看到乙
男被摸下體只有一次,是在乙男就讀幼稚園時親眼看到,但
乙男上國小之後,我沒有親眼看到被告去拉乙男的褲子及觸
摸他的生殖器,但乙男有跟我說被告一直持續都有這樣的舉
動。我看過的不止1次,可能斷斷續續不同的年份,間隔很
久才會看到1次,我總共看到過至少有2、3次這樣的行為。
不確定這2、3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我自己有跟被告反應
過2、3次,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只是時間點到底是在
乙男上國小還是幼稚園的時候不太確定,直到發生111年的
事情,乙男跟我說,我才知道我跟被告說了之後,被告其實
陸陸續續還是有對乙男脫褲子及觸摸下體的行為,我看到這
2、3次不是在被告住的2樓客廳就是在樓梯,我跟被告說小
孩子不喜歡這樣,他會不舒服,基於父母的立場,也不喜歡
小孩被玩弄。我跟被告反應時,我的小兒子丙男還沒有出生
,最早的那一次我只記得是乙男幼稚園時,至於是中班還是
大班我不確定,但確定是中班到大班這段期間。我婆婆也看
過,只是她覺得家醜不可外揚,至於我自己親眼看到幾次,
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不確定。這2、3次可以確定有1次在國小
,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我小兒
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告有強脫
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應,被告
雖然當下說好,但被告仍然會趁我們不注意時這麼做等語(
見本院卷第191至194頁),是依告訴人丁女於本院審理時所
述,其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1次或2
、3次,最後一次是100年間或乙男就讀國小時,其有跟被告
反應過2、3次,要求其不要對乙男做這樣的舉動,其婆婆戊
女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情形。
5、依告訴人丁女前開歷次指證述內容,其究有無親眼目睹被告
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次數,乙男究於何時
向其反應被告有對之為上揭行為、次數、在場是否有其他人
見到等節,所述有前後不一致之情形,實難以其前後不一致
之證述,而為告訴人乙男上揭指述之補強證據。
㊃、證人戊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的母親,之前我們有
同住在本案地點,我是住2樓,乙男、丙男他們住3樓。乙男
在上幼稚園前是我帶的,因為他的父母都去上班了。在被告
搬出去之前,我忘了乙男會不會去2樓被告住的地方,我沒
聽過乙男說被告有摸他尿尿的地方,也不知道乙男被脫褲子
的事,乙男沒有跟我說過他遭被告脫褲子的事,丁女也沒有
跟我反應過被告會摸乙男尿尿的地方,我不曾跟被告說過不
要亂摸小孩,我不曾在2樓的家裡或樓梯、廚房看過乙男的
褲子被脫的事等語(見原審卷第197至203頁),則依證人戊
女所述,其並未曾見過被告對乙男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
行為,核與告訴人乙男、丁女所述亦不相符。
㊄、雖證人即心理諮商師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和乙男是因為
諮商專業關係認識。乙男提及他的創傷經驗時,只有提到遭
被告觸摸的事,沒有提別的事情。依照我和乙男晤談的經驗
及我的專業理解,乙男認為他有向父母表達這件事,卻沒有
獲得改善,事情發生不只1次,內心可能覺得有點失望或挫
折,當時乙男比較明確表達是希望跟被告不要再有任何互動
或相處機會,他認為這樣就足夠也比較安全,不會有害怕或
不舒服的情緒出現。乙男陳述時的表情和語氣相對理性,沒
有太大的情緒起伏,但是能夠明確記得並清楚、流暢陳述以
前的一些經驗,因為乙男陳述的事件發生時間是小時候,他
可能會運用一些方法來認為這件事已經過去、距離遙遠,做
比較理性、客觀的陳述以免自己失控,這種重大創傷後的自
我保護反應不算罕見。此外,乙男有提到可能會夢到被撫摸
生殖器的情節,這的確是創傷後壓力症候群的症狀之一,但
我認為需要更謹慎的判斷。我和乙男於諮商結束後就沒有任
何互動、聯絡等語(見原審卷第167至173頁),然上開證人
史○之證述,係根據告訴人乙男自述之結果,告訴人乙男僅
告知被告曾對其為脫褲子、觸摸生殖器之行為,而未提及其
他事件,惟引發告訴人乙男前開情緒表現之原因恐有多重可
能,況依證人史○之證述內容,告訴人乙男於前揭諮商之過
程中,並未有太大的情緒反應,無法判斷告訴人乙男有創傷
後壓力症候群,尚難憑證人史○前開證述,即據為告訴人乙
男指訴之補強證據。
㊅、至證人即社工葉○○於偵查中之證述,僅證述其處理本件性侵
害通報時之過程、告訴人乙男於訪談時陳述之表現及後續有
安排告訴人乙男訪談事宜等情;此外,卷附之性侵害案件通
報表、臺中市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中心111年10月19日家
防護字第1110019492號函及檢附之心理輔導復健紀錄摘要表
,均係依憑告訴人乙男之陳述,此等證據仍屬與告訴人乙男
之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並不具補強證據之適格,亦不
足以補強擔保告訴人乙男證述內容之真實性。是本案除告訴
人乙男有瑕疵之單一指述外,尚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認被告
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於104年9月起至107年1月止,以每年至
少10次之頻率,徒手強行脫下告訴人乙男之外褲及內褲,而
妨害告訴人乙男返回3樓權利之犯行,本案依全卷證據,尚
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強制犯行之確信
,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無從就此部
分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知悉犯人,係指得為告訴之人確知犯人之犯罪行為而言,
如事涉曖昧,或雖有懷疑,但未得實證,因而遲疑未告,其
告訴期間並不進行。亦即告訴人知悉犯人之時點,與該犯人
為犯行之時點,係屬二事。又告訴人何時知悉犯人,為影響
告訴是否逾期之程序事項,與犯罪事實及其法律效果之認定
無涉,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祗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
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予以認定為已足,此有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所謂「知悉犯
人」,指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罪者為何人,以及確知犯人之
犯罪事實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978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告訴是否逾期,固屬事實認定範疇,但受經驗法則
、論理法則支配,且須以客觀之事實作為基礎,並參酌告訴
人之主觀認知,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
7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就告訴人乙男所述最後一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之時間乙節:
㊀、證人即告訴人乙男於警詢中未提及其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對
其為前揭行為之時間;於偵查中指稱,被告最後對其為前開
行為之前幾次,曾告知告訴人丁女,被告有對其為上開行為
,但未提及時間;於原審審理時則證稱:我向丁女反應的應
該是最後一次的前幾次,約是我二年級下學期的時候,不會
是三年級上學期。我確定小學三年級最後一次發生被告脫我
褲子、觸摸我生殖器的事情後,我沒有告訴丁女等語(見原
審卷第131至149頁)。
㊁、證人即告訴人丁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乙男約於國小二、三
年級時,跟我反應2、3次說被告脫他褲子,讓他覺得不舒服
的事情,不確定是上學期或下學期。對於乙男說他最後一次
跟我說是他二年級下學期部分,我不太有印象,第一次好像
是乙男三年級的時候,再來好像他大一點還有講一次。我只
記得他是小學時跟我說,但忘記是什麼時候等語(見原審卷
第149至167頁);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我自己親眼看到被
告對乙男脫褲子觸摸生殖器2、3次,這2、3次可以確定有1
次在國小,但其他的1、2次是在幼稚園還是國小就不確定了
,我小兒子丙男是102年出生的,在他出生後,我有看過被
告有強脫乙男的褲子及觸摸其下體一次,當時我有跟被告反
應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4頁),則告訴人丁女就告訴人
乙男最後一次告知被告對其為上揭觸摸生殖器之時間,或稱
為告訴人乙男國小二年級或三年級,或稱係告訴人幼稚園、
國小時期,前後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與告訴人乙男前揭於原
審審理時所稱之時間係國小二年級下學期亦不盡相符,而無
從特定告訴人丁女知悉之時點。
㊂、衡酌告訴人乙男曾經幾次向告訴人丁女反應被告有上揭行為
,然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核與告訴人
丁女記憶其聽聞、向被告反應制止之時點並未相符,實無從
確定告訴人乙男所述之告知告訴人丁女之末次之時點,則依
告訴人乙男所指述,其於小學三年級上學期(即起訴書所稱
之107年1月間),最後一次遭被告脫褲子並觸摸生殖器後,
是否確無告知告訴人丁女,洵非無疑,尚無法排除告訴人丁
女於起訴書所載之107年1月間即告訴人乙男最後一次遭被告
觸摸生殖器,該段時間即已知悉被告最後一次對告訴人乙男
為上開觸摸生殖器而性騷擾舉動之可能。倘告訴人丁女於10
7年間即已知悉犯罪嫌疑人為被告,亦知悉被告所涉犯前揭
性騷擾之犯罪事實,遲至111年7月26日始提出告訴(見111
偵34107卷第41至47頁),即已逾越告訴期間,依上開說明
,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不足使
本院形成被告為前揭強制行為有罪之確信;另就違反性騷擾
罪部分,告訴人丁女所為之告訴,無從證明並未逾越刑事訴
訟法第237條第1項所定之告訴期間,是原審以就被告被訴強
制部分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就被告
被訴違反性騷擾罪部分,以告訴人丁女之告訴已逾告訴期間
,而諭知不受理,除已詳敘其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俱
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經核洵無違誤,亦與本院調查證
據後所認定之結果相符,檢察官提起上訴,未提出適合於證
明所指強制犯罪事實、告訴人丁女就被告所犯性騷擾部分之
告訴未逾告訴期間之積極證據,而指摘原審諭知無罪判決、
不受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立偉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TCHM-113-上訴-1121-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