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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訴字第21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簡肇佐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511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簡肇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因而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肇佐駕駛執照經吊銷,其於民國111年10月31日23時30分 至翌日(11月1日)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住 處飲用威士忌,仍基於酒後駕車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2 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北 市三重區中興北街往幸福東路方向行駛,行經中興北街9號 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 天候雖雨,然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 行,不慎撞擊步行於右前方之羅瑞霖,致羅瑞霖倒地,受有 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 部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 關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 衡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 功能障礙,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 。嗣經警據報到場對簡肇佐實施酒精濃度測試,其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 二、案經羅瑞霖、羅敏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簡肇佐及辯護人於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4至75、109至1 10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 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 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7649號偵查卷宗 【下稱偵卷】第6至8頁反面、46至47頁、118頁正反面、原 審112年度交易字第37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184、1 91頁、本院卷第74、112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5頁)、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8、69至7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現場圖(偵卷第21至 24頁)、採證照片(偵卷第26至31頁)、駕照查詢資料(偵 卷第41頁)附卷可資佐證。而羅瑞霖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左 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頭部 撕裂傷、左踝擦挫傷、左肩擦傷、右肩擦挫傷、右手擦傷、 左前臂挫傷、臀部瘀傷、右側遠端鎖骨骨折併右肩峰鎖骨關 節半脫位等傷害,且因左側額葉及顳葉損傷,經神經心理衡 鑑評估,其智商80(9%)、MMSE29/30,為顯著神經心理功 能障礙,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歷資料(偵 卷第14、75至79頁反面)、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7月31 日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112年度審 交易字第755號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審交易卷】第45至79頁 )、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12年8月29日院三醫資字第0000 000000號函暨病歷資料(原審審交易卷第93至196頁)、國 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回復意見表(原審卷第33頁)在 卷足稽,堪認已達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 傷害。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勘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業於112年5 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修正前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 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 則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 管制藥品駕車。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 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任意以迫近、驟 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非遇突發狀 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二 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 行為。」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有關「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依修正前規定一律加重其刑,而修正後之規定除有上開文 字修正外,並修正為「得加重其刑」,賦予法院加重汽車駕 駛人刑責之裁量權,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三、論罪:  ㈠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第 一項之基本行為(酒駕等)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人於 死或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 用酒類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人於 死或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就汽車駕駛 人酒醉致不能安全駕車,因過失致人重傷而言,即應逕行適 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規定處斷,並不得再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4年度台 上字第31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以一個意思決 定為一個行為,而侵害數相同或不同之法益,具備數個犯罪 構成要件,成立數罪名之謂,乃處斷上之一罪(或稱科刑上 一罪)。至於法條競合(或稱法規競合),則法未有明文規 定,係指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之一個犯罪行為,侵害同一法益 ,而因法條之錯綜關係,同時有數法條可以適用,乃依一般 法理擇一適用之謂,為單純一罪。則關於保護重層性法益之 犯罪,究係想像競合或法條競合,應就個別刑罰法律之規範 保護目的及立法精神,探究其保護法益之主要、次要關係, 並依主要保護法益是否同一定其競合關係。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於駕車途中,因過失肇事致人受傷或死 亡者,從行為人主觀之意思及客觀發生之事實觀察,依社會 通念,應認係二個意思活動,原應成立二罪,分論併罰,立 法者雖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增訂因而致人 於死或重傷之加重結果犯,與因過失致生重傷或死亡結果所 成立之罪結合為一罪,仍不影響其本質上係二行為之認定。 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乃分則加重之類型, 係將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變更原本基礎行為之犯罪 類型,成另一獨立之罪名,性質上本隱含有完整、全部構成 要件之內涵,立法者固將酒後駕車等不能安全駕駛之加重條 件單獨抽離成立加重結果犯,然上開條文仍有其他各款性質 與不能安全駕駛並不相同之加重條件,此部分之行為規範及 法益保護,顯未完全涵括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構成要 件中。是駕駛人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 款、第4款以外情形,因過失致人死亡或重傷者,不論是否 同時有該條項第3款、第4款情形,均仍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之獨立罪名。惟酒駕致死或致重傷 之加重結果犯,係將故意實行基本構成要件行為所成立之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罪,與過失致死或致重傷之罪結合為一罪, 旨在保護他人生命、身體法益,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就過失致死或致重傷成立加重罪名之主要保護法 益同一,即屬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 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自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擇較重之酒駕致死或致重傷之罪名 論處。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 重傷罪。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經公 訴人於原審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 項後段酒駕致重傷罪(原審卷第184頁),復經告知罪名與 權利,應以更正後之法條予以審理。至被告所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後段駕駛執照 經吊銷因過失致重傷罪,為法條競合之輕罪,毋庸另論,自 亦無從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 其刑。  ㈣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為肇事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 為憑(偵卷第32頁),其過失致重傷犯行合於刑法第62條所 定自首要件,效力及於實質上一罪之酒駕致重傷全部犯行。 審酌被告於警員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足使有偵查權限 之公務員於第一時間特定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之調查釐 清得以迅速集中爭點、確認蒐證範圍,對於促進犯罪偵查具 有刑法上之重要性,惟考量本件肇事地點為一般市區道路, 現場有其他往來民眾、車輛,且有車籍資料、道路監視器等 可供調查,被告犯行本有遭偵查機關發覺之高度可能性,其 自首對於案件偵辦之助益有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適度減輕其刑。  ㈤至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 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 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 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 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 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酒後駕 車具有高度危險性,政府機關、傳播媒體多年來一再宣導酒 後不開車,建立酒駕零容忍之觀念,被告前因酒駕經吊銷駕 駛執照,仍於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所肇羅瑞霖傷勢非 微,依其主觀惡性與客觀犯行,並無任何足堪憫恕之處,亦 無情輕法重之虞,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酒駕致重傷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非無見,惟被告自首犯罪對於本案偵辦之助益有限,已如前 述,原審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至最低度刑,復未說明理 由,難謂妥適。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尚乏所 據,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 本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審慎操控,以維用路人之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且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能力、操控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於108年間已因酒後駕車經吊銷駕駛執 照,仍心存僥倖,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 情況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肇事, 致羅瑞霖除身體多處擦挫傷外,並因左側創傷性硬腦膜下出 血合併輕微失語症與失寫症,經治療後仍有智商80(9%)、 MMSE29/30之顯著神經心理功能障礙,對於日常生活、工作 非無影響,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本院卷第49 頁),素行良好,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 、經濟能力、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2頁) ,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外,已於111年12月29日賠付8萬元(原審卷第209 頁),並於本院審理時陳明願為100萬元之損害賠償,為告 訴人等所拒(本院卷第112至113頁),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提起上訴,檢察官 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20

TPHM-113-交上訴-218-2025022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1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佳琦(原名吳欣蓉)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佳琦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佳琦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 訊軟體LINE與受王丞凱委託代購之王品崴聯繫,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2000元之對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旋於同日1 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崴收取2000 元,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王品 崴即將之交付同行之王丞凱(王品崴犯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 罪業經判決確定)。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引用之證據(證人王品崴於警詢時之陳述 未經引用),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又檢察官、被告吳佳琦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76至79、187至188頁),復經審酌 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 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被告前 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借款,王品崴販賣毒品予王丞凱收 取價金2000元後,即於112年7月13日與被告見面返還代墊款 ,並計畫與王丞凱共同施用毒品而向被告拿取玻璃球,是被 告與王品崴見面受付物品之監視錄影畫面及無具體內容之通 聯紀錄,均不足補強王品崴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之證詞為真, 王丞凱於警詢之初即證稱其毒品係在王品崴住處向王品崴購 買,王品崴為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接上游,有虛偽陳述之誘 因,不能排除其利用曾與被告見面之事實誣指被告為毒品來 源邀獲減刑寬典,王品崴事後亦就虛偽指認被告販賣毒品一 事透過友人轉達歉意,足認王品崴確為不實指認云云。經查 :  ㈠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時57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王品崴聯 繫,而於同日16時5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內向王品 崴收取2000元,並交付物品予王品崴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字第3487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第18至23、 187至190頁、原審112年度訴字第1516號刑事卷宗【下稱原 審卷】第92頁、本院卷第78頁),此部分核與證人王品崴於 偵查、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201至2 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頁),且有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 錄(偵卷第79至80、86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 第71至77頁)附卷可資佐證,此情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然查:  ⒈證人王品崴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王丞凱是同 事,112年7月12日王丞凱要2000元安非他命,請我幫他聯絡 ,我幫他聯絡被告,7月13日15時許王丞凱提早下班直接到 我家,當時我家沒有毒品,我於15時51分至16時5分持續致 電被告就是要拿毒品,打了3通都沒接,我本來跟王丞凱說 對方沒接就算了,但過沒多久被告有回電,所以我又打過去 ,電話中沒有說什麼,簡單講時間、地點,這樣就知道了, 王丞凱不知道被告說的見面地點,所以王丞凱騎機車載我過 去,被告出現後,我們就走到旁邊的巷子交易,王丞凱跟在 我後面,我把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把安非他命交給我,我直 接轉交王丞凱,王丞凱騎車載我回家後說家裡有事就先離開 了,他買的毒品是他自己要用的,我們沒有一起施用,王丞 凱離開時我聽到外面有聲音,就從客廳稍微看一下,看到王 丞凱被警察帶走,後來被告打電話給我,我有跟被告說王丞 凱被抓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01至204頁、原審卷第235至255 頁),就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與被告聯繫,而於112年7月13 日16時59分許,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對價向被 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所為陳述前後一致,已無明顯瑕 疵可指。  ⒉證人王丞凱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王品崴是我同事,112年7月1 2日我跟王品崴說要「處理好2千」,意思是我要拿2000元的 安非他命,13日下午我先到王品崴住處,他帶我去○○國小附 近的全家便利商店,我把2000元給王品崴,王品崴把錢拿給 被告,被告將安非他命拿給王品崴,王品崴再交給我,當下 我才知道王品崴的毒品來源我也認識,被告是我4年前另一 個工作地點附近水果批發店的老闆娘,但我不知道她的名字 等語(偵卷第206至207頁),與證人王品崴前開證詞互核尚 無二致。  ⒊再由王品崴與王丞凱之對話紀錄、被告與王品崴之通聯紀錄 及監視錄影畫面相互對照(偵卷第63至69、79至80、82至85 、86頁),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向王品崴詢問:「明天可 以處理好2千嗎?」、「下班去找你」,俟於翌日(13日) 下班後與王品崴持續聯繫至15時45分許(前往○○街前最後通 聯時間)抵達王品崴住處,王品崴即於15時51分、16時4分 、16時5分接續撥打電話聯繫被告,被告並未接聽,迄16時1 1分被告回電,隨後王丞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於16時45分 許抵達○○街附近,王品崴於16時57分許與被告通話38秒後, 王品崴即與被告雙雙步入○○街00巷,王丞凱緊隨在後,被告 與王品崴即於16時59分許在巷內受付物品。被告與王品崴係 以語音通話方式相互聯繫,而無毒品交易相關文字訊息留存 ,然以上時序脈絡密接連貫,與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 述情節吻合,且王丞凱於112年7月12日詢問王品崴:「明天 可以處理好2千嗎」時即表示:「先問價……」(偵卷第82頁 ),顯然知悉王品崴並非定價貨主,仍須洽詢他人,益徵證 人王品崴、王丞凱並未杜撰虛構。  ⒋更有甚者,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17時許騎乘機車搭載王品 崴自○○街00巷離開,返回新北市○○區○○街00號王品崴住處, 旋於17時25分許在該址前為警執行搜索,扣得甲基安非他命 1包,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76、77頁)、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 卷第53至57頁)、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偵卷第 61頁)在卷足稽,王品崴於同日17時48分許與被告聯繫時即 告知上情,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112年7月13日我與王品 崴見面完沒多久,王品崴打電話告知我他朋友(王丞凱)被 臨檢等情無訛(偵卷第23頁),被告復於同日23時39分聯繫 王品崴未果,經王品崴於翌日(14日)10時12分回訊:「姊 ,昨天打給我嗎?我都在睡覺,怎麼了?」被告立即關切:「 你同事?」經王品崴告知:「他今天正常上班」後,被告仍 進一步詢問:「沒事吧」,因王品崴表示:「不清楚」、「 還沒跟他聯絡」,並提出:「可見面說?」,進而相約見面 ,被告即提議:「約他嗎?」、「你同事」(偵卷第78至80 頁),由上開被告與王品崴間連續對話,可知其等於7月14 日相約見面目的,與日前(13日)王丞凱透過王品崴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遭警方查獲一事有關,被告為利害關係人,乃積 極關心、追蹤後續發展如上。  ⒌以上事證俱足補強證人王品崴、王丞凱前開證詞為真,被告 於112年7月13日16時59分許在○○街00巷,以2000元對價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9575公克)予王丞凱,至臻灼 然。  ㈢又政府機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尤以販賣毒品 為重罪,並非可公然從事之重大違法行為,若無利可圖,一 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至輕易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毒 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之價格,並得任意分裝增 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密等,異其標準,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毒 品之淨利得,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方式雖有不同,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無二致。故凡 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從中賺取買賣差價或量差以牟利之意 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被告與王品崴、王丞凱均無特殊情誼,且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供稱:我於112年9月13日被警方查獲的甲基安非他 命是112年9月10日向「阿克」購買,他說1公克算我1000元 ,後來他要我匯7000元,但我沒有那麼多錢,而且之前已經 講好了,所以只匯4000元給他等語(偵卷第21、190頁), 並有被告與「克骨銘心」之對話紀錄可佐(偵卷第139頁) ,被告雖係於112年7月13日後始向「阿克」購買甲基安非他 命,而非本案販賣毒品之來源,仍可見被告得以每公克1000 元至1750元之對價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其以2000元對價出售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接近1公克,應有價差利得,其販賣 毒品營利之意圖,足堪認定。  ㈣被告其餘辯解不予採認之理由:  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轉讓、施用、持有毒品之罪,供 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得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於實務運作上,供述毒品來源 未能獲得減刑者,每因僅知該人綽號、姓名不全、所具聯繫 電話非本人申辦或未能掌握該人住居地區、行蹤等緣由所致 ,是其圖藉供述毒品來源獲得減刑利益者,實應具體、如實 供述正犯、共犯,始得克盡其功,倘恣意杜撰虛構,稍經調 查,或經被指認者否認並提出相關反證,非僅徒勞,更將自 陷其他刑事責任之風險,反而得不償失,自非僅以供述人存 有邀獲減刑寬典之動機,遽謂其陳述必然不實。尤以行為另 有共犯或證人者,在共犯或證人未到案之情況下,於個案中 恐因有勾串之虞遭受羈押處分,更無虛構不實之可能性。王 品崴就其因王丞凱詢購毒品,與被告聯繫以2000元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1包之事實經過,均詳為陳述,王品崴為居間轉手 之人,其角色地位仍有被認定為與被告共同販賣毒品之可能 ,且王品崴係在先遭查獲之王丞凱未提及112年7月13日曾與 被告見面之情況下,具體陳述上情,所述內容有待傳喚在場 之被告、王丞凱或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核實,如有虛偽,實有 遭識破之高度風險,更增加檢察官認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聲請羈押之可能性。被告徒以王品崴係提供王丞凱毒品之直 接上游,主張王品崴係為邀得減刑寬典為不實指證,尚乏所 據。  ⒉證人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警詢時雖證稱:我於112年7月13 日被警方查獲的毒品,是同日15時45分許,在○○區○○街00號 王品崴住處購得,王品崴在客廳從口袋拿安非他命出來給我 等語,全未提及當日15時45分後至17時25分間曾與王品崴一 同前往○○街00巷與被告見面一事(偵卷第42至43頁),經警 依其供述於112年8月1日拘提王品崴到案,王品崴指證112年 7月13日代王丞凱聯繫被告購買毒品,雙方實係在○○街00巷 內進行毒品交易,警方據此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查核無誤 ,則倘證人王丞凱警詢證詞為真,即無法合理解釋當日既已 於15時45分許向王品崴購得毒品,何有續與王品崴前往○○街 00巷與被告見面之必要,是證人王丞凱於112年8月1日檢察 官訊問時經具結,即坦承與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前往○○國 小附近全家便利商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偵卷 第206至207頁)。而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雖又改稱:11 2年7月13日15時45分許我去王品崴家拿安非他命,我急著要 回家,王品崴說他也要用,就拉著我不讓我走,我因為同事 關係就答應,但王品崴說他沒有玻璃球,就帶我去跟被告拿 玻璃球,然後回家一起施用等語(原審卷第178至179頁), 此情不僅與證人王品崴證述:我於112年7月13日幫王丞凱聯 繫購買的毒品是王丞凱自己要用的,當天我們從○○街回到我 家,王丞凱就說他家裡有事先走了等語(原審卷第254頁) ,有所扞格,證人王丞凱於原審審理時亦肯認於偵查中具結 所為證詞屬實,並經確認筆錄始行簽名無訛(原審卷第171 至172頁)。且倘王品崴意欲施用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獲王丞 凱首肯,僅須當場從中撥取留供己用即可,王丞凱既然「急 著要回家」,卻特地騎乘機車搭載王品崴轉往○○街拿取玻璃 球,再折返王品崴住處一起施用,顯然違常。佐以王品崴、 王丞凱於112年7月13日在○○街00巷與被告見面後,於同日17 時許共乘機車離去,依證人王品崴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址距 其住處車程約10分鐘(原審卷第255頁),而王丞凱係於當 日17時25分前即步出○○街00號,因形跡可疑,為警上前盤查 後,自17時25分開始執行搜索(偵卷第40頁),則王品崴與 王丞凱返回○○街00號,於10至15分鐘內停車、進入屋內、以 玻璃球燒烤毒品、完成施用,未免過於倉促,實則證人王丞 凱於警詢時即坦承於112年7月12日晚間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每2、3天施用一次之事實(偵卷第41頁),證人王丞 凱前開相異證詞,難予信實。遑論倘被告於112年7月13日16 時59分許僅是將玻璃球交付王品崴,以其與王丞凱並不相識 ,僅多年前因工作地點相鄰曾相互照面(偵卷第19頁、原審 卷第172頁),何有於得知王丞凱為警查獲後,積極關切後 續發展,甚於翌日(14日)與王品崴相約見面討論上情時, 有邀約王丞凱一同到場之議(偵卷第79至80頁)。被告辯稱 :我於112年7月13日與王品崴見面交付之物品為玻璃球云云 ,不足採信。  ⒊被告復辯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13日拿2000元給我,是為了 返還我代墊清償陳孟之借款云云。然被告就其與王品崴結識 經過及上開金錢債務,於警詢時供稱:我與王品崴認識但不 熟,見過4至5次面,112年5月第一次見面是拿水果,當月在 陳孟住處是第二次見面,6月間見過2次,王品崴跟陳孟有債 務糾紛,所以我才會借王品崴錢(偵卷第18至19頁),於檢 察官訊問時供稱:王品崴是陳孟的朋友,他於112年5、6月 間向我借2000元,就是陳孟帶我去王品崴家聊天那一次,在 這之前只有在送水果時見過王品崴1次,當時還不認識,借 錢當天是第一次認識(偵卷第188至189頁),於原審審理時 則稱:我於112年7月6日或7日幫王品崴還錢給陳孟,我跟陳 孟說這是王品崴的錢,請我轉交的(原審卷第92頁),依其 所述,王品崴於第二次見面、正式認識被告時,即向被告借 款,已不合理,且被告就其係於112年5、6月間直接借錢予 王品崴,或於112年7月6、7日代王品崴償還陳孟2000元,前 後說詞不一。而證人王品崴就此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 :我是透過陳孟介紹認識被告,剛開始認識沒有交談,也沒 什麼往來,是有一次陳孟帶被告一起來我家,中間陳孟有出 去,只剩我和被告,才稍微有交談,我於112年7月間比較拮 据,確曾向陳孟借款3000至4000元,也有請被告去幫我協調 債務,但我沒有請被告幫我還錢給陳孟,說真的我跟被告沒 有很熟,我是用自己工作薪資還款,陳孟會來我家找我,我 於112年7月13日跟被告見面拿2000元給她,與陳孟的債務完 全無關等語(原審卷第235至255頁),就被告所稱居間協調 與陳孟間之債務問題,亦為肯定陳述,並未推諉,態度尚稱 中肯,以被告與王品崴對於彼此並非熟識均為相同陳述,實 難想像被告在此情況下竟無端代墊還款,自應以證人王品崴 之證詞,較符實情。  ⒋至證人陳孟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王品崴於112年7月間曾向 我借錢,他也向其他朋友借,都沒有還,我借他的數字蠻多 的,加上他欠別人的,有好幾萬元,大概3至5萬元有,他在 外面就很亂,被告曾經居中協調叫我不要急著跟王品崴要錢 ,我覺得蠻訝異,所以印象深刻,因為我不知道他們有這樣 的交情,被告在7月10幾日有幫王品崴先還我2000元,我有 問王品崴是否將錢還給被告,王品崴說有,被告從事水果批 發,經濟能力不錯,沒有在販賣毒品,被告曾經幫王品崴還 我1、2次,前述7月是第一次,第二次是什麼時候我不記得 ,我還有去問王品崴為什麼還錢給被告卻咬她販賣毒品,我 肯定王品崴拿給被告的錢是要還被告之前代墊還我的錢,王 品崴說話本來就不老實,只要吃藥就亂咬等語(本院卷第14 4至147頁),然而陳孟並未參與112年7月12日、13日被告與 王品崴、王品崴與王丞凱間聯繫、見面過程,亦未與被告或 王品崴共同生活,對於被告與王品崴間之互動往來絕不可能 全盤掌握,竟能就非自己親身經驗直指「被告未曾販賣毒品 」、「王品崴當日交付被告款項為還款」,且就王品崴借款 數額、被告代償次數語焉不詳,僅就「7月代償」之單一細 節明確陳述,顯然早已預設立場,被告於原審亦坦承曾與陳 孟聯繫出庭作證事宜(原審卷第185、256頁),其全盤附和 被告答辯所為證述,無從遽信為真。  ⒌末以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 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 ,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其 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 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雖提出某暱 稱「何去何從」之人傳送:「妳幫我跟曼姊說一下,我從朋 友那裡得知曼姊那件事情的結果,被判10年多…我心裡有過 意不去,覺得對曼姊很抱歉!當時在筆錄的時候,其實沒有 說實話!因為我的不誠實,害曼姊被罰的這麼嚴重!現在我良 心過意不去,妳能幫我轉告給曼姊嗎?幫我跟曼姊說聲抱歉 ,對不起!」等訊息(本院卷第33頁),然證人王品崴於偵 審過程經具結後,均具體證述其因王丞凱洽購毒品,於112 年7月13日與被告聯繫,偕王丞凱前往○○街00巷,以2000元 對價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等情如前,並有以上事證可為 補強,縱使前開訊息確為王品崴所為,考量人際交往不免因 對象人別、情誼深淺、利害關係等,就同一事實有不同說法 ,動機原因不一而足,王品崴事後向第三人所為「當時在筆 錄的時候,其實沒有說實話」之陳述,或縱經傳喚有所翻異 ,均不足影響本院依卷存事證調查證據結果所為事實認定。 被告執此聲請再次傳喚證人王品崴,並無調查必要。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  ㈡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㈢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時原 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 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 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 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 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 必盡同,有大盤毒梟或中、小盤之分,又或僅止於吸毒友儕 間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有 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 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 處以較輕之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 自非不可依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二者加以考量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 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於本案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未達1公克,對價僅有2000元,獲利有 限,其情節較諸大量販賣毒品、牟取高額利潤之「大盤」、 「中盤」毒販顯然有別,復係因王品崴代王丞凱詢購毒品始 為販賣,並無主動或向不特定人兜售之行為,依其客觀犯行 與主觀惡性,縱量處法定最低度刑,仍有失之過苛而不免予 人情輕法重之感,難謂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在客觀上 實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 屬卓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情節尚屬輕微,原審 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量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 實屬過重。從而,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所為辯解均經指駁如 前,固非有據,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 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 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利, 法治觀念欠缺,行為偏差,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於 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扶養親 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9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數量、價格與所獲利益 ,暨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四、沒收:   被告販賣毒品收取價金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112年9月 13日為警查扣之物品(偵卷第91至103頁),核與本案犯罪 事實無關,無從併予宣告沒收或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0

TPHM-113-上訴-5182-20250220-1

交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揚 選任辯護人 翁顯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訴字第2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調院偵字第41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劉智揚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及其辯護人提起上訴主張:我僅針對量刑上訴,希 望可以判輕一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92頁);檢察官就原審諭 知被告有罪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明示對原審 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有罪之科刑宣告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而僅作為審查科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劉智揚未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竟於民國110年3月12 日晚上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甲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往疏洪東路1段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與疏洪東路1段路口時,本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 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在行駛進入路口時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適有對向 車道依序行駛於前之陳遠哲(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行駛 於後之吳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丙車),沿新北市三重區疏洪東路1段往忠孝路3段方向行駛, 亦行經該處之際,陳遠哲為閃避驟然左偏行駛之甲車,遂緊 急煞車,造成行駛於後之丙車因而與乙車發生碰撞,致騎乘 丙車之吳宸軒倒地後,受有右膝擦挫傷、右前胸壁挫傷、右 手多處擦傷及左前臂挫傷之傷害,詎劉智揚明知其駕車發生 交通事故而肇事,且可預見吳宸軒因倒地而受有傷害,竟基 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在現場查看吳宸軒之傷勢、報警 或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留下任何聯繫方式,即駛離現場逃逸 。 (二)按被告於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已於112年5 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6月30日施行生效,修正後規定關於加 重事由,就無駕駛執照駕車部分僅係條款之變動(即就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車情形,改列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而就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情 形,改列為同條項第2款),固無構成要件之變更,惟依修 正後規定,具上開事由時係「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與 修正前規定則為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至2分之1」,經比 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即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有關得加重其刑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 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四)查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駛執照而貿然駕車上路,不僅升高發 生交通事故之風險,且於本案確因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於行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貿然跨越雙黃實線(即 雙向限制線)而驟然左偏行駛至對向車道,致使對向車道之 乙車駕駛人陳遠哲為閃避被告所駕駛之甲車而緊急煞車,因 而造成行駛在後由告訴人所騎乘之丙車與乙車發生碰撞,肇 致本案交通事故而使告訴人受傷,可見被告未考領適當之駕 駛執照一事,與前述不尋常之駕車方式,具有相當之關聯性 ,所造成危險性甚高,乃就其所犯過失傷害部分予以加重其 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 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共2罪),均事證明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固非無見 。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 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 ,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經查:被告先前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均否認有 上開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 坦承全部犯行,此部分量刑基礎事實既有所變動,自應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斟酌,此為其一;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一情,此 有本院114年1月21日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85 頁),亦應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依據,此為其二。是以原 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自白犯罪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支 付部分賠償金,犯後態度甚佳等情,而予以量處上開刑度, 即有未盡周全之處。  (二)從而,被告提起上訴後主張其已自白犯罪並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請求從輕量刑,核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之科 刑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有詐欺及恐嚇之犯 罪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33-39頁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且於本案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有顯而易見之過失,又關於駕車肇事後不得逃逸之觀 念,多年來早已透過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傳使各界周 知,被告對於駕車肇事逃逸對於他人所造成之危險性,理應 有所認識,仍心存僥倖,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 財產安全之觀念,復參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所受身體傷害之程度,以及被告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先支付部分賠償金完畢, 告訴人同意給予輕判機會,足認其犯後態度轉趨良好,並於 本院審理時亦自承:我大學肄業,做車輛買賣,平均月收入 約三至五萬元,離婚,有扶養1小孩等語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97頁),同時參酌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於科刑範圍、量刑辯論時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 、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4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5-02-19

TPHM-114-交上訴-4-2025021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大慶 選任辯護人 陳子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13年度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50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大慶於民國112年5月17 日20時17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之飛來發足體 養身會館(下稱飛來發會館)前,見告訴人AW000-H112365( 真實姓名、年籍詳如卷內對照表,下稱A女)站在路口停等 紅燈,竟意圖性騷擾,自左後方接近告訴人A女身旁與之並 肩,隨即趁告訴人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身體向右碰靠告訴 人A女1下,右手順勢觸碰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以此方式對 告訴人A女性騷擾得逞,造成告訴人A女當場因驚嚇往右退一 步,待回神注視被告去處,發現被告又刻意利用過行人穿越 道之際,趨前碰撞迎面而來之女性行人,遂報警處理而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 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按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之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含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   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   敘明其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號判決、76年 度台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   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 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 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可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即藉由補強證據之存在,以 增強或擔保告訴人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 00號判例意旨、87年度台上字第2176號刑事裁判參照。 三、另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 實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 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 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 ,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 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 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 ,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 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 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 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 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 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 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本件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上開性騷擾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 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飛來 發會館前監視器錄影檔案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7月14日勘驗筆錄等資為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有於上開時地觸碰告訴人A女身體左側 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對她很有 禮貌,我也搞不清楚發生什麼事情,我是不小心碰到她等語 ;辯護人則為被告利益主張:被告確實是中度身心障礙之人 ,對於一些外界的感官,無法與一般人相比,沒有辦法很清 楚知道當時的狀況,其行徑會讓一般人無法理解他的動作, 且被告還有高度近視及白內障狀況,也有可能對於與人之間 距離無法保持適當社交距離,產生誤會,又案發當時被告並 沒有碰觸到告訴人A 女臀部,只有碰觸到肩部,可見並無故 意碰觸告訴人A女性騷擾的主觀犯意,客觀也沒有性騷擾的 行為等語。 六、經查: (一)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雖指稱:我於112年5月17日晚間20時17 分許,於飛來發會館前之人行道面向馬路等朋友,等待時我 在划手機突遭一名陌生男子(指被告)碰觸左邊臀部,他用右 手觸碰我的左邊臀部,是經過時故意假裝不小心撞到我等語 (參見偵卷第32頁);其後於偵查中又具結證稱:當時我在 人行道最旁邊等朋友,正在滑手機而沒有注意到周遭,突然 被告從我的左邊一副好像路很小要擠過來的樣子,他的右手 就處碰到我臀部左側 ,我當時有點嚇到還往右邊彈開等語( 參見偵卷第87頁),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指稱:當時人行道上 還很空曠,當我轉頭至右後方時又看到此陌生男子(指被告) 去擦撞一群女生,又故意用右手揮擺至一位穿短褲之女生, 但她剛好在調整眼鏡,所以剛好肘擊到陌生男子之右手,我 當下就意識到陌生男子在性騷擾我等語(參見偵卷第32頁), 以及於偵查中亦再次證稱:被告就比手勢妤像是表示說他很 不好意思不小心撞到,我當時還以為是我不小心擋路,還跟 他道歉,道歉完他就往我的右手邊走,我往後看發現明明空 間還很大,我接著往被告走的方向看,剛好那邊迎來一群女 生,被告明明也有旁邊的路可走,他卻一樣朝那些女生走去 ,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好那女 孩子在調眼鏡,剛好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確 認他是故意摸我屁股(參見偵卷第87頁)等語,由此可知告訴 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體之當下,並未感受到被 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侵犯,否則豈有僅因一時誤 認自己擋路而反向被告道歉之理?是以本件案發之時,告訴 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 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 然無疑。 (二)其次,依告訴人A女於偵查中證稱:之後被告朝那些女生走 去,並且用右手揮要去作勢「摸」人家私密處的樣子,但剛 好那女孩子在調眼鏡,手肘就檔到被告的手,這個時候我才 確認被告是故意摸我屁股等語(參見偵卷第87頁)可知,告訴 人A女係因被告之後有上述不尋常之舉止,才會認定被告係 故意「撫摸」其臀部,然無論依檢察官於偵查中,或原審法 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被告僅係繼 續朝該一群女生中之白衣女子迎面而去,之後身體仍擦撞到 該白衣女子身體左側,並無告訴人所指被告有「右手揮要去 作勢摸人家私密處」之不當行為(參見偵卷第97頁、原審易 字卷第49頁),足徵告訴人A女對此一情節之記憶,容有錯誤 ,實則被告隨後並無再欲作勢摸該白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甚為顯然,是告訴人A女以上述主觀記憶上之誤認,進而指 證被告亦有故意「撫摸」其臀部之行為,自非可採。 (三)再者,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已認 定「無法明確拍攝到被告伸手碰解告訴人臀部」一情(參見 偵卷第97頁);嗣原審法院審理時再次當庭勘驗之結果,亦 僅能確認「B男(指被告)行走到A女的左後方,極為接近A女 ,B男右手臂自然垂下往A女靠去,其右手手肘碰觸到A女身 體左側」之事實(參見原審易字卷第49頁),以上勘驗結果, 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第三度勘驗屬實(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且由原審法院勘驗結果之附件截圖6至8可知,被告在極為 接近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直至A女因感受 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有以右手之全部或 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任何動作,益見被告於案發並 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此部分指述被告觸摸其「臀部」之情節,尚 無任何補強證據可佐。 (四)況且,被告本身不僅為為第1類(代碼06.2屬於智能障礙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且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等情,有 被告所提出之身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及士林大學眼科診斷 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參見偵卷第15頁、原審易字卷第53 頁),可見被告對於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 ,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不佳因而在公共場 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他人相互迴避以 避免碰撞,尤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人A女之身體碰 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七、綜上諸情參互以析,①告訴人A女於被告靠近並碰觸其左側身 體之當下,既未感受到被告所為係對於其身體隱私部位有所 侵犯,則本件案發之時,告訴人A女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 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是否因被告之上開 碰觸行為而遭到破壞,已非全然無疑;②依檢察官於偵查中 、原審法院於審理時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可知,   被告隨後並無再以右手作勢摸其他路過女子私密處之行為, 是告訴人A女因主觀上誤認被告有上開不當之行為,進而指 證被告亦應係故意「撫摸」其臀部,自非可採;③被告在極 為接近並碰觸告訴人A女之情況下,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 ,直至A女因感受到被告碰觸而往右閃躲之前,從未見被告 有以右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 被告於案發並無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 臀部」之行為,是告訴人A女片面指述被告有觸摸其「臀部 」之情節,尚無其他補強證據可佐;④被告本身為智能方面 之中度身心障礙人士,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可見其對於日 常生活事務之能力,均明顯較一般人低落,亦有可能因視力 不佳而在公共場合無法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或適時與 他人相互迴避以避免碰撞,自不能僅以被告於案發時與告訴 人A女之身體碰觸行為,即逕認係出於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 之主觀犯意。是以本院審酌上情後本諸罪疑唯有利於行為人 原則,認公訴人所舉事證無從說服本院確信被告有上開公訴 意旨所示對告訴人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揆諸首開法條規定 及裁判先例意旨,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 其無罪之諭知,以昭慎重。 八、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亦同上認定,以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 性騷擾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任何違誤之處 。  (二)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1、本案被告確有靠近A女並碰觸A女之事實,且自A女前方繞向 右側過行人穿越道,並刻意朝另名迎面而來之女子方向走去 ,雙方因而發生碰觸,被告並站在該處人行穿越道往A女及 該名女子方向張望,其藉故碰觸女子之行為,即為「吃豆腐 」、「佔便宜」等不當觸摸之性騷擾行為; 2、即使被告為中度精神障礙人士,且患有白內障,亦不至於不 走前方寬闊的人行道,反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且通過A 女前方,亦非往A女前方行人穿越道行走,而係往其原先走 在A女後方之人行道前之行人穿越道走去,益證被告確實為 吃A女豆腐、佔其便宜,故意往A女左側狹窄空間通行藉以碰 觸A女以達其「吃豆腐」、「佔便宜」之目的; 3、案發時A女確因被告之觸碰,始當場往右方閃躲,顯然並非 刻意將被告之無意觸碰刻意渲染為性騷擾,且告訴人與被告 素不相識,並無任何仇隙怨恨,並無刻意營造被告入罪之舉 動,另考量性騷擾案件多半具有隱密性,且行為人犯行跡證 稍縱即逝,倘非被害人親身親歷,外人委實難以查知,而被 害人當下往往不知所措,之後其友人到場載A女返家時,A女 有語帶哽咽告訴友人遭被告碰觸臀部之事,並與男友講電話 時大聲哭訴男友被性騷擾的事,且當天晚間至派出所欲報案 ,警方告知其相關權益,A女想先詢問法律老師再報案,若 非真有其事,告訴人應無突然有此舉措,其言應信而有徵, 足見被告確有對A女性騷擾之意圖及行為甚明等語。 (三)然查: 1、被告於案發時,其右手臂仍為自然垂下,從未見被告有以右 手之全部或一部朝A女臀部舉起或伸去之動作,應認其並無 刻意「觸碰」或「撫摸」告訴人A女左側「臀部」之行為, 而僅有觸碰A女左側身體之行為,業如前述,是無論被告如 何刻意接近A女並碰觸A女之左側身體,亦難認被告所為符合 「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性騷擾罪構成要件 ; 2、被告本身為中度身心障礙人士,其雙眼又罹患有白內障,無 論係日常生活事務之理解、認知及處理能力,或係在公共場 合與他人保持適當社交距離之能力,均無法與一般人相提併 論,不能僅以被告於本案有不尋常之行為舉止,即逕認其對 於告訴人A女有性騷擾之主觀犯意; 3、告訴人A女既係出於誤認被告隨後有再欲作勢摸另一路過白 衣女子私密處之行為,進而指證被告亦係故意「撫摸」其臀 部,則其所為片面指述,並非可採,亦如前述,尚不能以告 訴人A女並未與被告有何仇隙怨恨,而有刻意誣陷被告入罪 之情事,甚或其於案發後有向警方報案、向友人哭訴之常見 被害反應等情,即逕認告訴人A女之指證與實情完全吻合, 並據以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從而,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於本案所為構成性騷擾犯行,俱 如前述,是檢察官猶執前詞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季青提起上訴 ,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13-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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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6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凱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81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54號、第1387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從輕量刑,僅針對量刑上訴等 語(參見本院卷第82頁、第85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被告罪 刑部分則未提起上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有罪部分 之科刑事項提起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 罪之科刑事項妥適與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所犯罪名部分,均非本院審理範圍,而僅作為審查 量刑宣告是否妥適之依據,原審判決有關沒收之部分亦同, 核先敘明。 二、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施凱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金」之成年男子,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12月28日凌晨1時15分許,由「小金」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凱文,前往位於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之興建中工地,其二人即以鑽入工地圍籬 下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務間內利丞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利丞公司)所有之電纜線36捆,得手後 將竊得之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離 去,嗣後再由「小金」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 文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二)施凱文與該「小金」之人、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 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聯絡,於113年1月22日凌晨3時17分許,由該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施 凱文及「小金」,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興 建中之工地,由「小金」在上開車上把風,施凱文及該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則以鑽入工地圍籬下方縫隙之方 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放置於工地內信升昌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信升昌公司)所有之電纜線56卷,得手將竊得之 電纜線搬至上開車輛後車廂,隨即駕車離去,嗣後由「小金 」帶走上開竊得之電纜線,並支付施凱文5000元之報酬。 (三)核被告就上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 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其所 犯上開二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 三、另查:①被告前於111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基交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 111年間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基金簡字第13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 元),並由同院以112年度金簡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其後上開二案件再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1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其中上開①之案件甫於112 年3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查,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2罪,固均為累犯,惟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所犯 與先前之過失傷害罪及洗錢罪,不僅罪質相異,其犯罪情節 、所侵害之法益種類均有所不同,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 力薄弱並具相當之惡性,而有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之必 要,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予加重 其最低本刑。      四、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再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 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 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 ,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 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 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 台上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二)原審判決以被告就上開二、(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就上開二、(二)所為,則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踰越安 全設備竊盜罪,均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 財產權,亦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等情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得利益 ,及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參見原審卷附之個人 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述入所前之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 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參見原審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其認事用法俱無 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三)至被告雖提起上訴主張:我想要跟被害人和解,願意賠償我 分得之報酬各5千元語(參見本院卷第85頁),惟無論係告訴 人利丞公司,或告訴人信升昌公司,經本院先後二次合法通 知,均未委託代理人到庭表示意見,亦未與被告達成和解( 參見本院卷第55-59頁、第69-75頁送達證書、第65頁回報單 及第79頁刑事報到單),是以直至本院審理程序辯論終結之 時,被告於本案之量刑基礎與原審審理時之狀態,並無任何 不同,自難認原審判決有何未及審酌或疏未審酌其他量刑因 素之情事。從而,被告以原審判決之量刑過重,請求撤銷改 判處較輕之刑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希鴻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上易-63-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明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4年度執聲字第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明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明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 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 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二罪, 先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而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所 示裁判確定日前,本院並為各該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 ,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定應執行刑聲請書 附卷可佐。是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 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經徵詢受刑人意 見,考量受刑人所犯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之異同,暨上揭 犯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衡酌其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莊明興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 名 宣 告 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案號 最後事實審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確定判決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易科罰金 備註 1 施用第二級毒品 有期徒刑3月 113年4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53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113年6月2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43號 113年9月23日 是 2 施用第一級毒品 有期徒刑10月 112年11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9號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113年10月17日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992號 113年10月17日 否

2025-02-19

TPHM-114-聲-304-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就附表所示罪刑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 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應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 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 ,其中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須 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 考量,為一種特別之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 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 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 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 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各款之規 定,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應受比例、平等 、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之支配,使以 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71號刑事裁定參照)。又刑法第51條 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採行加重單一刑之方式,除著眼於緩和 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重在避免責任非 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 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社會對於法律 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 行,將造成責任重複非難。具體言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倘屬 「相同犯罪類型」者,例如複數竊盜、施用毒品或詐欺犯行 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 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 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 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或社會法益時,於併合處罰時,其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自得酌定較高之應執行。 四、經查: (一)受刑人江○○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而附表編號2至3所示案件之犯罪時 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日前,本院則為各該犯 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上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核先敘明。 (二)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附 表編號1至2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所列情形,而受刑人業以書面請求檢察官為本件聲請定 應執行刑一情,此有受刑人所簽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 102年1月23日修正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 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按,是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爰綜 合考量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及數罪間之關係、所侵害法益之異 同、違反法律規範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所造成危害、各該 數罪之罪質、非難程度、所犯數罪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 內部性界限之拘束(亦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先前業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並由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加計 附表編號3所示有期徒刑5月之總刑度以下),並權衡其行為 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以及受刑人於 民國113年2月18日陳述意見狀就本案聲請定應執行刑表示無 意見等情,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販賣第二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轉讓禁藥 宣告刑 有期徒刑5年4月(共2次) 有期徒刑5年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2年8月26日、9月19日 112年8月29日 112年9月2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3121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668號 判決 日期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113年8月28日 確定判決 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4368號 確定 日期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113年10月23日 是否為得 易科罰金 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 易服社會勞動案件 否 否 是 備註 1.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1.臺灣高檢113年度執字第238號 2.編號1至2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4月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194號

2025-02-19

TPHM-114-聲-375-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

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6號 抗 告 人 陳致廷 即 聲請 人 被 告 游晨瑋 選任辯護人 葉兆中律師 陳彥佐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第三人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9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3551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理由略以: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 字第25863、28792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游晨瑋係 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吳麗昀,再假扮 「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詐術,致告訴人吳 麗昀給付共計新臺幣(下同)190萬9,778萬元(下稱本案犯罪 事實),是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尚無從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與 抗告人即聲請人陳致廷(下稱抗告人)間有何關聯;又抗告人 雖對於被告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確定判決 所認定之債權存在,然仍非謂任何被告有形財產之所有權, 已因強制執行程序轉由抗告人取得,亦即抗告人並未因「任 何人皆不得保有犯罪所得」而擴大沒收第三人財產之沒收程 序,導致「抗告人之財產」有遭不當沒收之虞,其聲請參與 沒收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093號 民事判決之確定證明,為被告之債權人,且已取得原審法院 民事庭113年度司執字第12284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 堪認被告確實積欠抗告人金錢債務,且因被告現實上仍無權 占有抗告人之財產及金錢,既然抗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與 本案犯罪事實應予沒收、追徵之客體同具金錢替代性,自有 可能發生必要之混同,致使本案沒收、追徵之範圍擴及於抗 告人強制執行之標的,則基於民法第761條第2項明定:「讓 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 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 」,亦肯認當事人間得依契約之約定,以占有改定之方式, 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而發生動產交付之效力,則舉輕以明 重,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名義,亦應同樣發生 間接占有之效力,是被告迄今仍無權占有抗告人之財產,本 件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有可能觸及抗告人經由上開占有 改定方式而間接占有之財產,是抗告人之財產自有可能受到 本案牽連之風險,對於抗告人權益影響甚鉅,爰請求撤銷原 裁定,准予抗告人參與沒收程序等語。 三、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係 公平正義理念之具體實踐,屬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為貫徹此 原則,俾展現財產變動關係之公平正義,並使財產犯罪行為 人或潛在行為人無利可圖,消弭其犯罪動機,以預防財產性 質之犯罪、維護財產秩序之安全,刑法對犯罪所得採「義務 沒收」之政策,並擴及對第三人犯罪所得之沒收。從而,於 實體法上,倘法院依審理結果,認為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 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1第2項(犯罪所得)法 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犯罪工具、犯罪產物 )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即有宣告沒收之義務,亦即為了預 防行為人不當移轉犯罪工具、犯罪產物,或於行為時由第三 人以不當方式提供犯罪工具,而脫免沒收,造成預防犯罪之 目的落空,對於犯罪工具、犯罪產物之沒收,亦擴大至對第 三人沒收。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並非刑事訴訟法所 規定之當事人,未享有因被告之地位而取得之在場權、閱卷 權、陳述權等防禦權,然既為財產可能被宣告沒收之人,倘 未給予與被告相當之訴訟權利,自有悖於平等原則,且基於 「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憲法原則,乃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 第三人程序主體地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有附隨於 本案程序參與訴訟之機會,故於刑事訴訟法第7 編之2 「沒 收特別程序」中,規定「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第455 條 之12至第455 條之33),使第三人享有獲知相關訊息之資訊 請求權與表達訴訟上意見之陳述權,及不服沒收判決之上訴 權,乃為實踐刑法第三人沒收規定之配套設計(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59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由此可知,須 第三人之財產可能屬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違禁物、犯罪所用之 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之 危險,為保障第三人之財產權、聽審權及救濟權,始有使該 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若僅係第三人與被告間有其他 之財產上紛爭,自應另循民事訴訟途徑處理之,尚不得逕謂 若法院對被告所有之財產諭知沒收,可能影響該第三人求償 權利,而遽認亦有使其參與沒收程序之必要性甚明。 四、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 第25863號、第28792號提起公訴,現由原審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477號案件審理中一節,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法院前 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以如原審法院依審理結果,認 第三人之財產符合刑法第38條第1 項(違禁物)、第38條之 1第2項(犯罪所得)法定要件之義務沒收,或第38條第3 項 (犯罪工具、犯罪產物)合目的性之裁量沒收,而有宣告沒 收之義務,始有賦予財產可能被沒收之該第三人程序主體地 位,將其引進本案之沒收程序,使其於本案程序有參與訴訟 之機會。然則,無論依上開被告所涉詐欺案件之檢察官起訴 書所載,被告係利用不知情之母親黃麗華推薦律師予告訴人 吳麗昀,再假扮「徐書瀚(漢)律師」予告訴人聯繫而施以 詐術,致告訴人給付共計190萬9778萬元之犯罪事實,或係 抗告人對於被告所取得勝訴判決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093號民事判決書所載,抗告人與被告間成立系爭買賣契約 ,並依約付款,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已交貨之事實,經原告 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已支付價金之債權,以上 二者均顯與抗告人之財產可能屬本案中之違禁物、犯罪所用 之物、犯罪所生之物或犯罪所得,而有經法院判決宣告沒收 之危險,全然無涉,自難認符合上述第三人參與沒收程序之 立法目的及法律明文規定,甚為明確。 (二)至抗告意旨雖一再主張:抗告人已取得法院確定判決之執行 名義,亦應同樣發生民法第761條第2項占有改定之效力,則 被告所有應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既已由抗告人間接占有 而取得所有權,抗告人即為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 自得聲請參與第三人沒收程序等語,然觀諸上開原審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093號民事判決書之主文可知,該判決僅為給 付判決,而非形成判決,並無直接創設、變更或消滅法律關 係之效力,顯難逕認抗告人已因法院判決確定而直接取得被 告特定財產之所有權,自亦無從以占有改定方式發生動產物 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是抗告人自始並非被告將來可能被宣告 沒收或追徵之財產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455條之12第1項僅以「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始得於 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 程序之明文規定不合,應毫無疑義。 (三)從而,原審法院以上開大致相同之理由,認被告所涉本案犯 罪事實,與抗告人間並無任何關聯,且抗告人雖對於被告有 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債權存在,並非已轉由抗告人取得,難認 聲請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所規定「財產可能被沒收 之第三人」,是其聲請參與沒收程序為無理由,經核並無任 何違誤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 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8、第412 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19

TPHM-114-抗-406-20250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子恩 選任辯護人 温思廣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翊銘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紀炳場 選任辯護人 陳以敦律師 林淑娟律師 王捷拓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莊琦良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被 告 黃榮賢 選任辯護人 陳崇光律師 陳以敦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戊○○、甲○○、乙○○、丙○○及丁○○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二 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戊○○、甲○○、乙○○、丙○○因貪污 治罪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 示之罪,其中戊○○經判處有期徒刑8年,甲○○經判處應執行 有期徒刑14年,乙○○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丙○○經判 處有期徒刑12年6月,可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 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 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 2款之事由;至被告丁○○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 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 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 易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丁○○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 官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 官上訴理由,認被告丁○○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 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 項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等罪,仍屬犯罪嫌 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 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有調查、追訴 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 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 ,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 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戊○○、甲○○、乙○○ 、丙○○及丁○○(下稱被告戊○○等5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後(詳如卷附之書狀5份所載,參見本院卷10第49-5 3頁、第57-59頁),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告戊○○等5人 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第47頁),為 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法權有效行使 之公益考量、被告戊○○等5人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 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 ,認依目前尚由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訴訟進度, 仍有對被告戊○○等5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處分之必要 ,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2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 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戊○○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伍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甲○○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伍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伍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貳萬元沒收之,於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被告丁○○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上訴字第77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馬國棟 選任辯護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侯朝斌 選任辯護人 陳介安律師 鄭嘉欣律師 戴紹恩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宏洲 選任辯護人 朱子慶律師 林詠善律師 江沁澤律師 被 告 林崇成 選任辯護人 林俊儀律師 葉恕宏律師 洪士傑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馬國棟、候朝斌、陳宏洲及林崇成均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二月二十 四日起,再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 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 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 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 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 累計不得逾十年」、「被告受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或 經諭知無罪、免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或第303 條第3款、第4款不受理之判決者,視為撤銷限制出境、出海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如有必要,得繼續限制出境、出 海。」,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 、第93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乙○○、丁○○因犯貪污治罪 條例等罪案件,經原審審理後,認為其等共犯如附件所示之 罪,其中被告丙○○經判處有期徒刑13年,被告乙○○經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6年,被告丁○○經判處有期徒刑10年10月,可 見其等不僅犯罪嫌疑重大,且均經判處上開須入監服刑之重 刑,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自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至被告甲○○ 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 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前 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第2 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漏 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 等罪嫌,雖經原審判決被告甲○○無罪,惟此部分已由檢察官 提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經本院審酌卷內事證及檢察官 上訴理由,認被告甲○○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 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法第231條第2項、第1項 前段之公務員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易罪、刑法第216條、 第213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 錢罪等罪,仍屬犯罪嫌疑重大,其中所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 4條第1項第5款之公務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之法定刑為「 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 金」、「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 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如經判處重刑亦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非無因此萌生逃亡 境外、脫免刑責之動機,為確保日後審理甚或執行,認有繼 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4但書 之情形。 (二)本院除審核卷內相關事證外,並給予被告丙○○、乙○○、丁○○ 、甲○○(下稱被告丙○○等4人)及其等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詳如卷附之書狀3份所載),且檢察官亦具狀表示被告被 告丙○○等4人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參見本院卷10 第47頁),為確保後續審理或執行之順利進行,基於國家司 法權有效行使之公益考量、被告丙○○等4人居住及遷徙自由 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本案犯罪情節,就目的與手段依比 例原則權衡後,認依目前經本院進行準備程序並整理爭點之 訴訟進度,仍有對被告丙○○等4人施以限制出境、出海強制 處分之必要,爰裁定均自民國114年2月24日起再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第93條之3 第2項後段、第93條之4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附件】 一、被告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 所得新臺幣伍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乙○○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參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拾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又共 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賄賂罪,處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肆年。應 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拾萬元,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丁○○部分:   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 罪,處有期徒刑拾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陸年。犯 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甲○○部分:無罪。

2025-02-18

TPHM-109-上訴-774-20250218-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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