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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宥承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21 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37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宥承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19時20分許」更正為「17時29分許」;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徒手攻擊告訴人致其成傷,行為應予非難,復念 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而態度尚可,兼衡其前有2次傷害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非佳,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月收入約新 臺幣3至4萬元等同擔負家計支出,尚需扶養1名子女之家庭 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其程度等情節尚微,再參酌被告固於本院審理中請求 再行調解,惟於調解當日因其未到致雙方未達成和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218號   被   告 李宥承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之1             居新竹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宥承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之上好汽車2樓辦公室,因與謝坤晏間有車輛買賣糾 紛及不滿謝坤晏回應之態度,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 手毆打謝坤晏左側太陽穴,致謝坤晏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 症盪之傷害。 二、案經謝坤晏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宥承於偵查中之自白 坦認有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謝坤晏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謝坤晏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徒手毆打左側太陽穴,而受有頭部創傷併輕微腦症盪之事實。 3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所載傷害之事實。 4 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翻拍照片、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雙方有於上開時、地發生糾紛,被告有揮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宥承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李宥承於上開時、地,尚有指使與 其一同在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4名男子,出言對告訴人謝 坤恐嚇稱:「小心一點啊」、「講話不會回喔」等語等語,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此部分業據 被告否認在案,且該言詞亦非明確具體為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法益之意思表示,尚難單憑告訴人主觀感 受即遽推認被告客觀上有何明確表達加害告訴人之意思表示 ,自難僅憑告訴人之單一指訴逕將被告以恐嚇罪責相繩;況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對被害人為將來惡害之通知,而傷害罪則 係將惡害實現,二者間有吸收之關係,則就此恐嚇部分與動 手傷害之行為應係同一行為延續之一部分,查被告此部分行 為如成立犯罪,與其前開起訴之傷害犯嫌係於同一地點、密 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屬一行為,屬實害犯(傷害)吸 收危險犯(恐嚇)之法條競合關係,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15

PCDM-113-審簡-1375-202411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背信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上訴人因背信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 第1109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8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游裕民有 如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行為,論處其犯詐欺得利(尚犯 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原判決就此部分採證、認 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核原判決此部分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 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 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 學三年級,系爭產品內容也僅提供至小學三年級的教學內容 ,所以沒有家長會因為延長產品使用年限而付費;被告無法 決定訂單是否可核准出貨,且核准章是由三貝德公司之行政 人員鄭雅雯所蓋用,並非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被告建議客 戶若懷孕或有繼續懷胎之計畫,可先預填「小明」,並由客 戶親自填寫,業務同仁均認同此舉不會損害三貝德公司之權 益,三貝德公司可決定是否出貨或重簽訂單;若欲延長授權 年限,需檢附戶口名簿,既然三貝德公司已有客戶的戶口名 簿,就知道並無「小明」此人,為何仍同意出貨?三貝德公 司提供之客戶訂單共19筆,其中有其他同事洽談簽訂之訂單 ,並非被告洽談而簽訂;就算沒有虛構「小明」此人,前開 19筆訂單客戶家中年齡最小的小朋友,至原審判決不久前, 均在服務期限內,並未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綜上, 原審未審酌前開各節,遽認被告構成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 違反證據法則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之供述,以及告訴代理人劉泰 緯於偵查中之指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姿羽於偵查 中之證述、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證人即附表編號7所示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 述、證人即附表編號11所示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之證述,暨 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民國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 推廣合約、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三貝德 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號通告、附 表所示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 截圖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而綜合判斷, 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原判決所為採證、 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關於附表所示之訂單是否為被告所洽談簽約,訂單上核准欄 之被告印章是否為被告授權或親自蓋用一節。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否認部分訂單為其所簽訂,亦否認部分訂單上之被告 印章為其授權或親自蓋用,然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自承附表 所示之訂單均為其自行簽訂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之業務所 簽訂一情(原審卷第19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業 務人員去洽談後,再把契約給我,契約我有看過,我們常用 不存在的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填在契約上,用這種方式去 推銷,我下面的業務人員用這種方式去推銷時我都知道,印 章是鄭雅雯依照公司規定幫我蓋的等語(本院卷第74頁)。再 觀諸附表所示之訂單,最下方右側之教育顧問欄係以手寫簽 名方式記載,其中部分係簽署被告之姓名,部分係簽署其他 人員之姓名,最下方左側之核准欄則係以蓋章方式為之,其 中初核欄均蓋用鄭雅雯之印章,覆核欄均為空白,核准欄均 蓋用被告之印章等情,有附表所示之訂單可考(偵卷第157至 194頁)。足見被告所述部分訂單係其所簽訂,部分訂單係其 他業務人員所簽訂一情,係屬實在,惟縱使是其他業務人員 簽訂之訂單,業務人員仍會於簽立後交付被告,則被告既已 看到訂單上記載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不實之出生年月日(均 為108年1月1日),且被告亦自承知悉其他業務人員以填載不 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方式推銷,卻仍於業務人員將訂 單交付被告後,或自行在核准欄上蓋章,或由鄭雅雯依照公 司規定在核准欄上蓋用被告印章(就此部分,堪認鄭雅雯係 經過被告之授權而蓋用被告印章),再將該等訂單交付三貝 德公司,足認被告主觀上有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事項,再以此 不實事項詐欺三貝德公司之認知,已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文書及詐欺得利之故意,自不能因部分訂單並非被告本人所 簽訂或非被告本人所蓋用印章,即據以解免被告之罪責。  ㈣關於被告並無同意出貨之權限,三貝德公司可自行決定是否 出貨或重簽訂單一節。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 交回三貝德公司時,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 承辦人員也不會知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 核有問題,三貝德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 會出貨等語(原審卷第234、237頁),是雖出貨權限在於三 貝德公司,然被告既提出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 訂單給三貝德公司,三貝德公司在不知情之狀況下,自無拒 絕出貨之理由。至被告雖辯稱:提出訂單時有檢附戶口名簿 ,從戶口名簿可知並無「小明」此人,但三貝德公司仍同意 出貨等語,然縱使戶口名簿上並未記載訂單上所登載之不實 學生姓名,三貝德公司仍可能因未仔細審核而未予察覺,參 以證人蘇煌斌前述其不會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三貝德公 司亦不知悉此情等語,是三貝德公司依據記載不實學生姓名 及出生年月日之訂單而同意出貨,仍係受到上開不實填載內 容之誤導而陷於錯誤,自不能僅因三貝德公司審核訂單上或 有疏失,即反推被告並無施用詐術之犯行。  ㈤關於系爭產品可以讓家中最小的小孩用到小學三年級,有無 對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一節。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 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 費用為新臺幣1萬元等情,有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 價目表可參(原審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 授權年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 產品授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 延長使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 ,有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107年11月13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可佐(原審卷第295頁);又系爭產品係由三貝德公 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入,授權年限直 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任一電腦輸入帳 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在卷(原審 卷第241頁)。則在訂單上填載不實之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 日,實質上已使系爭產品使用年限延長至不實學生出生年月 日(即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且系爭產品 並非專屬授權於特定電腦主機,只要獲得帳號、密碼,就可 以在非客戶所有之電腦上使用,是縱使客戶家中並無更小的 小孩,而僅使用到目前家中小孩的小學三年級時,然只要客 戶將系爭產品之帳號、密碼提供與他人,他人仍可在自己電 腦上使用系爭產品到108年1月1日起算到小學三年級之期限 ,已實質上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不僅使客戶獲有延長 使用年限之不法利益,亦對於三貝德公司造成實質損害。  ㈥被告雖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然被告無法提出鄭雅雯之聯絡 方式供本院傳喚,且被告欲聲請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待證事實 為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否出貨,然三貝德公司有權決定是 否出貨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縱係如此,三貝德公司在 不知情之情況下,收受填載不實學生姓名及出生年月日之訂 單,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出貨,仍無礙於被告以此方式施用 詐術之事實,自無傳喚證人鄭雅雯之必要。又被告另聲請調 查三貝德公司之所有訂單,待證事實為並無延長系爭產品使 用年限一事,然附表所示之訂單已附於卷內,其他訂單並未 在檢察官起訴範圍,亦非在本院審理範圍,核與本件無關聯 性,自無調查三貝德公司其他訂單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經驗與論理法則,亦無任 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能任意指 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決已詳為 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裕民  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 第8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裕民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游裕民前為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之日向上有限公司(下 稱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民國105年12月30日 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5樓 之三貝德數位文創有限公司(下稱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 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 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游裕民明知三貝德公司之數位 學習產品「小學王學習系統(1至3年級)萌學員系統」(下稱系 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若客戶 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萬元,竟意圖 為他人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 意,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訂購 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姓名及 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並在該等訂 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使,致三貝德公司 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 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 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三貝 德公司。   理 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游裕民固坦認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惟矢 口否認有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將訂購契約書交給三 貝德公司後,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且現場有些 家長很年輕,可能還會生小孩,我只是建議客戶可以多列學 生,我沒有詐欺之犯意,又系爭產品教材只有到小學3年級 ,如果家長後來確實沒有其他更小的小孩,實際上也不會使 用系爭產品,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經查: ㈠、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易卷第198、247頁),核 與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卷第87至90、227至229頁)、證人即日向上公司負責人盧 姿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254至255頁)、證人即如附 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323至 327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羽妍於偵查中 之證述(見偵卷第325至327頁)相符,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 向上公司105年、10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 31至153頁)、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見易 卷第293頁)、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之訂購契約書(見偵卷第1 57至194頁)、被告與潘威廷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 卷第195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前為日向上公司之主要業務,日向上公司於105年12月30 日起至109年12月29日止,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 ,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 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等情,為被告自承不諱( 見易卷第199頁),並有三貝德公司與日向上公司105年、10 7年及108年之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在卷可 證。又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 」,若客戶欲延長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萬元等情,載 於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 甚明(見易卷第293頁),且三貝德公司之產品延長授權年 限之方式如下:如於授權期限內延長者,可直接延長產品授 權年限,僅需填寫訂購契約書並檢附相關資料,繳交延長使 用費用,不需上特殊單,費用則依照現行價目表等節,亦經 三貝德公司總經理室於107年11月13日以107總通字第11002 號通告(見易卷第295頁),被告既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 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對此自無不知之理,則 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由其本人或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 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所示之客戶,在系爭產品 訂購契約書訂購人姓名欄,虛偽登載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 生姓名及生日為108年1月1日,以計得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 ,並在該等訂購契約書上蓋章核准後,持之向三貝德公司行 使,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依不實之授權使用 年限設定系爭產品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確實使如附 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 系爭產品之利益,且被告既自承:因三貝德公司既然最長可 以提供10年之服務,有些客戶看起來很年輕或懷孕,我想把 服務做到最好,才會建議客戶可用此方式取得較長之授權年 限,但我未曾向三貝德公司告知此情等語(見易卷第198頁 、偵卷第256至257頁),足見被告確係出於為如附表所示之 客戶謀取不法利益之意圖,主觀上存有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 人員,以獲取延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之犯意。 ㈢、被告固以三貝德公司仍有權決定是否出貨云云辯稱其並無詐 欺云云,惟查,本案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本係因被告以上 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詐始陷於錯誤, 且證人即日向上公司前業務經理蘇煌斌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 :我將載有尚未出生之學生之訂購契約書交回三貝德公司時 ,未曾向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明說此情,承辦人員也不會知 道,目前為止我只有遇過因為分期付款審核有問題,三貝德 公司拒絕出貨之情形,不然三貝德公司都會出貨等語(見易 卷第234、237頁),是被告以此為由,辯稱其所為非屬詐欺 ,豈非係認三貝德公司有洞悉其詐術之義務,所辯實屬無稽 。又被告雖另以倘客戶無其他更小的小孩,即不會再使用系 爭產品,故三貝德公司承並無損失云云置辯,惟查,系爭產 品係由三貝德公司寄送硬碟給客戶,硬碟需以帳號、密碼登 入,授權年限直接設定在硬碟內,硬碟不會綁定電腦主機, 任一電腦輸入帳號密碼都可使用等情,為被告自承在卷(見 易卷第241頁),則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因被告以上述方 式施詐陷於錯誤,始依不實之授權使用年限設定系爭產品, 並寄送給如附表所示之客戶,此際即已對三貝德公司發生損 害,況縱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並無如附表所示不存在之學生 可使用系爭產品,仍得將之轉賣或轉送他人,益徵被告辯稱 三貝德公司並無損失云云,自無足取。 ㈣、至起訴書雖以三貝德公司於偵查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王108 課綱產品價目表(110年5月頒布)(見偵卷第155頁),認 若客戶欲延長系爭產品之使用年限,延長1年費用為15,000 元,然告訴代理人嗣於本院審理中當庭提出三貝德公司小學 王108課綱產品價目表(107年7月頒布),上載延長1年費用 為1萬元,而被告本案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既均係在1 10年5月前,其造成三貝德公司受有多設定系爭產品授權使 用年限之損害,自應以其為上述行為時,三貝德公司延長系 爭產品授權年限之費用即1年1萬元計算,爰此更正三貝德公 司之損失如附表所示,併予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刑法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至起訴書雖 明載被告有詐欺得利之犯罪事實,惟漏未論及此部分之法條 ,然該罪名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見易卷第227頁) ,無礙被告之防禦權,併此敘明。又公訴意旨雖認上開被告 除涉犯詐欺得利部分外,亦成立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 。惟按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 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構成要 件(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 上之背信罪,為一般的違背任務之犯罪,如果其違背任務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已達於侵占或詐欺之程度,即應成 立侵占或詐欺罪,不能論以背信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 第6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任職之日向上公司與三貝 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由日向上公司為三貝德公司所生 產之數位學習內容產品進行業務行銷與推廣活動以招攬客戶 並賺取佣金收入,載於銷售推廣合約(見偵卷第131至153頁 )甚明,是認雙方應屬承攬關係,日向上公司係承攬人,並 非為三貝德公司處理事務之人,與背信罪之要件已有不符; 況被告本案係以上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 詐欺三貝德公司之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 系爭產品授權年限之利益,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業已成 立詐欺得利罪,依前開說明,殊無再成立背信罪之餘地,公 訴意旨就此部分同時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容有誤會,併此說明。 ㈡、間接正犯:   被告利用其他日向上公司不知情之業務人員及不知情如附表 所示之客戶為不實登載之行為,以遂行其犯行,為間接正犯 。 ㈢、罪數:  1.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其業務上登載 不實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先後19次業務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 向三貝德公司施詐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三貝德公司同一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上開數行 為無從強予分割,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屬接續犯。  3.被告以接續之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得利罪、行使業務上登載 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身為與三貝德公司訂有銷售推廣契約之日向上公司主要業務,明知系爭產品之授權使用年限係「依學生出生年月日計算」,竟以上述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詐欺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延長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所為自無足取;復衡以被告本案犯罪動機係出於提高客戶之利益,但致三貝德公司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尚非輕微;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行使業務登載不實部分,然仍矢口否認詐欺得利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工作為教材推廣,收入不高,育有4名子女,並需扶養父母之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易卷第24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詐欺得利及業務登載不實 之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 沒收,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部分: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之犯意,以上述同一方式,致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 ,使三貝德公司交付業務獎金共計300,636元給被告,因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訊據被告堅 詞否認有何此部分之犯行,辯稱:系爭產品佣金之計算與授 權年限無關,我不會因此獲得較高之佣金,我沒有詐欺取財 等語。經查,被告因招攬如附表所示之客戶買系爭產品,獲 有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等情,固據三貝德公司提出業務佣 金點數與領取金額計算式(見偵卷第203頁)、匯款紀錄( 見偵卷第205至222頁)為憑;惟查,證人蘇煌斌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系爭產品是以家長最小的小孩年齡用到國小3年級 為止計算授權年限,如果家中最小的小孩以零歲計算,最長 授權年限是9年,如果最小的小孩是小學1年級,授權年限就 只會有3年,但系爭產品價格不會因授權年限不同有異動, 價格都一樣,業績獎金也是一樣的等語(見易卷第231至232 頁),足見被告所辯非虛。至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於檢 察事務官詢問時雖另證稱:被告以延長授權年限作為誘因, 使客戶購買系爭產品,可以增加被告之業績等語(見偵卷第 88頁);惟查,證人即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客戶潘威廷於偵 查中證稱:我不記得被告提議可以寫1個比較小的小孩以延 長系爭產品之授權年限是在我決定要購買系爭產品前還後等 語(見偵卷第324頁),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客戶鄭 羽妍於偵查中證稱:我是覺得被告介紹不錯,課程內容不錯 ,所以決定購買系爭產品,我知道只能用到小學3年級,授 權9年,我小孩3年級後就沒有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325至3 26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泰緯前開所證內容,純屬 推測之詞,不足以此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基上,被告雖有 前述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訂購契約書之方式施用詐術,致 三貝德公司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使如附表所示之客戶獲有 如附表所示延長之授權年限期間仍得使用系爭產品之利益, 然其業績獎金之計算,既與系爭產品授權年限為多長無關, 即難認三貝德公司交付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績獎金,與被告 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存有因果關係,自與刑法詐欺取財罪構 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原應就公訴意旨此部分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 科刑之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     法 官 施吟蒨 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時間 客戶姓名 不存在之 學生姓名 業績獎金 延長授權年限 三貝德公司之損失 1 108年2月21日 簡玉櫻 林峟妡 18,690元 5年 50,000元 2 108年2月21日 吳宗達 吳榆庭 18,690元 4年 40,000元 3 108年2月25日 吳美琪 吳志安 18,690元 6年 60,000元 4 108年3月4日 吳昀達 吳佑明 25,200元 6年 60,000元 5 108年3月21日 陳柔樺 李小明 25,200元 4年 40,000元 6 108年4月8日 張嘉偉 張小翎 9,156元 6年 60,000元 7 108年5月27日 潘威廷 潘小明 12,600元 5年 50,000元 8 108年5月27日 邱百民 邱晉威 12,600元 7年 70,000元 9 108年6月3日 張慧貞 張小明 18,690元 5年 50,000元 10 108年6月24日 林金慶 王小明 25,200元 5年 50,000元 11 108年7月1日 鄭羽妍 詹小明 19,530元 7年 70,000元 12 108年8月26日 董佳穎 陳小明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3 108年9月25日 張佳琦 謝小明 18,690元 4年 40,000元 14 108年10月14日 謝庚娥 王小明 11,550元 7年 70,000元 15 108年10月14日 陳欣媚 蔡宜陞 1,470元 4年 40,000元 16 108年11月4日 馬鍾淇 照小民 18,690元 6年 60,000元 17 108年11月11日 藍承農 藍小民 10,920元 7年 70,000元 18 108年11月11日 吳書晴 莊小明 10,920元 3年 30,000元 19 108年11月25日 黃紘毅 王小明 5,460元 2年 20,000元 總計 300,636元 990,000元

2024-11-12

TPHM-113-上易-1692-20241112-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登科 選任辯護人 蘇意淨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0 00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 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登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登科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家 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負責提供黃登科報酬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並由黃登科擔任前往與被害人 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緣因詐欺集團成 員先於113年6月30日透過即時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 組名稱「互利計畫」吸引楊秀美加入後,佯以註冊「大隱國 際」APP購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美陷於錯誤,依暱稱 「李玉紅」之人指示,於113年7月4日、同年月15日、同年 月17日面交方式入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88萬元,迨楊秀 美於同年8月3日發現無法領回帳上出金金額,始知受騙而報 警,嗣黃登科加入詐欺集團後,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上開 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9日,再度佯以出售在「大隱國際」 APP購買之股票,須繳納信用金為由,聯絡楊秀美交付269萬 元,楊秀美乃配合警方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同日下午3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0○000號之統一超商僑一門市交付 款項,黃登科即受「家庭代工」群組內成員指示,先至某超 商列印偽造之「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部外務員「許 志安」工作證,及印有偽造「大隱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 章印文1枚之公庫送款回單(下稱送款回單),嗣再於送款 回單之「外派員」欄位上,蓋用其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偽造 之「許志安」印章之印文1枚,並自行偽簽「許志安」署押1 枚,而後依上開約定時間,前往統一超商僑一門市,向楊秀 美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送款回單,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 造之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嗣於收款之際,為警當場查獲而未 遂。 二、案經楊秀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黃登 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 先敘明。 二、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 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 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 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 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秀美於警 詢之證述,不得用以認定被告是否有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罪之 犯行,僅得憑以認定被告涉犯詐欺、洗錢部分之犯罪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 序及審理程序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46000號卷【下稱偵卷】第13至19、91至93、103至10 6頁、本院卷第24、46、56頁),核與證人楊秀美於警詢時 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7至30頁),並有告訴人與詐欺 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8張、送款回單照片1張、扣案 物照片4張、同日被告穿著照片2張及取款監視錄影畫面17張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2至78、107、85至91、109至119、182 至195頁),另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扣案足證,堪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與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某不詳之成年人、另名 負責提供其報酬之不詳成年人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 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罪數:  ⒈被告在送款回單上,列印偽造「大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訖章印文、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及偽簽「許 志安」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階段行為,又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本案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⑴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明定。  ⑵經查,本案被告之犯行既當場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 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則依 照上開說明,被告並無犯罪所得可以繳交;被告又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對本案犯行均坦承不諱,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其刑。  ⒊另被告固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規定,然因其於本案所犯之 罪已依想像競合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就上開輕罪之減 輕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則應於決定處斷刑時衡 酌所犯輕罪部分之量刑事由,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 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於 量刑時一併審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 旨參照),附此敘明。  ㈦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途獲取財物,竟 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向被害人收取款項之車手工作,而以前 揭方式共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 基礎,且生損害於私文書名義人及該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 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79頁),復考量其就本案詐 欺、洗錢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實 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核 心份子而言,僅係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參與程度較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告訴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  ㈧想像競合之輕罪不另併科罰金之說明:   另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的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的雙主刑,為免如併科輕罪的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的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的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的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的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的「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的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的資力、因犯罪所保有的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的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的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亦即 ,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的考量,於具體科刑時 ,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的「併科罰 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的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的「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想 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固有「應併科罰金 」之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僅屬未遂,且被告年紀 又尚輕,另衡諸其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 則之範圍內,裁量均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爰不 予宣告併科罰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2 1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3,170元、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手機,均為被告所有,與附表編號3、4所示之送款回單 及識別證,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之送款回單上 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志安」 印文及「許志安」署押各1枚,原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一併 宣告沒收,惟因上開送款回單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 重複宣告沒收。  ⒊未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為被告 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所刻印,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 確(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且並無證據證明該印章已經滅 失,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像科技 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 章,本案既未扣得「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之印章,而無 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實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印章 ,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⒈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明定。  ⒉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洗錢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 未遂,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起訴意旨認應沒收本案犯罪所得1萬元,尚有誤會,併 此指明。  ㈢洗錢之財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末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 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 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 沒收之必要。  ⒉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既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則被告就本案 「洗錢行為之客體」,即無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 ,其沒收即有過苛之虞,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對其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說明 1 現金3,170元 ⑴被告隨身攜帶,作為收款時之交通費(見本院卷第59頁)。 2 智慧型手機1具 ⑴型號:Iphone;顏色:黑色;IMEI:000000000000000。 ⑵被告用以聯繫Telegram「家庭代工」群組內不詳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59頁)。 3 送款回單1紙 ⑴「收訖蓋章」欄位蓋用偽造之「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外派員」欄位蓋用偽造之「許志安」印章印文、「許志安」署押各1枚。前開偽造之印文及署押均為被告以列印或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及其自行偽簽(見本院卷第25至26、46頁)。 ⑵被告於收款時欲交付告訴人之收據(見偵卷第93頁)。 4 大隱國際投資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⑴姓名:許志安;部門:外務部;職位:外務員。 ⑵被告於收款時向告訴人出示之識別證(見偵卷第93頁)。 5 偽造之「許志安」印章1顆 ⑴未據扣案。 ⑵被告委由不知情之第三人刻印後,蓋用於送款回單上「外派員」欄位處(見本院卷第25至26頁)。

2024-11-08

PCDM-113-金訴-1967-20241108-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志松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志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不 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高中畢業之 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狀況勉持、無前科之素行,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3號   被   告 翁志松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志松於民國113年9月6日13時30分許起至同日15時許止,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號對面倉庫內飲酒後,明知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8時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街0段000 巷00號3樓之住處。嗣於同日19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 區鎮前街與東陽街口,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日19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4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志松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07

PCDM-113-交簡-1200-20241107-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樓子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樓子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 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 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 ,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重型機車上路,且發 生交通事故,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狀況小康、無前科之 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202號   被   告 樓子榕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樓子榕於民國113年9月6日1時許至同日5時許止,在臺北市 大同區延平北路某處之星聚點KTV飲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8樓 之住處。嗣於同日7時2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 ,不慎碰撞張俊賢停放於上址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8時6分許,對樓子榕 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6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樓子榕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證人張俊賢警詢筆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公 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 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 ㈡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0張附卷可稽,足證被告任意性 之自白與犯罪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07

PCDM-113-交簡-1198-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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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4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信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91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信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壓縮機參臺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補充「被告陳志信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適用法條欄補充「被告與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不思以 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先 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猶不知悔改,竟再犯本案竊盜 犯行,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供稱變 賣得款花用),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自 陳為國中畢業(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為高職肄業), 目前做粗工或回收,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多元、居 無定所等語(見本院113年10月19日訊問程序筆錄所載), 犯後坦承犯行,及告訴人表示失竊物沒有找回,損失部分不 予追究,刑事部分請依法處理之意見(見本院113年10月9日 準備程序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罪所得,屬 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壓縮機3 臺,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911號   被   告 陳志信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豪」之成年男子(下 稱「阿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2月24日7時4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 0號施工場所,徒手竊取葉正圭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壓縮機3 臺(價值約新臺幣5萬8,0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腳踏車離去 。嗣經葉正圭發覺上開壓縮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葉正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志信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正圭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113年2月26日10時30分許,發覺上開壓縮機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影像檔案光碟1片及翻拍照片5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殷國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PCDM-113-審簡-1411-20241106-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均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 30日113年度簡字第27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調偵字第6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許均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均平於民國於112年11月21日下午3時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中央路2段21巷直行在馬路中間時,見告訴人郭○○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從該巷110號之日月光廣場停 車場出口處駛出左轉進入21巷,未與其保持安全行車距離, 因而心生不滿,長按喇叭後,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騎乘 上開機車從告訴人駕駛之車輛旁經過,以左手比中指方式侮 辱告訴人後,即騎車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 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 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 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 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 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 意旨可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 訴人之證述、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 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比中 指」之行為,然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意,辯稱:當時 告訴人直接從停車場衝出車道,該駕駛行為已經危害我生命 安全,我是基於這個複雜的情緒才比中指,沒有要侮辱告訴 人的意思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比中指1次之情,為被告所是認, 並經告訴人指述明確,復有行車紀錄器檔案暨擷圖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按公然侮辱罪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 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 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 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 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公然侮辱罪所處 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又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嘲諷他人 ,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行縱有輕 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 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 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 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 。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語或肢 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 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不雅手勢 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 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若僅係以 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適用刑法第309條限制言論自由基本 權之規定時,應根據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精神為解釋,於具 體個案就該相衝突之基本權或法益(即言論自由及人格名譽 權),依比例原則為適切之利益衡量,決定何者應為退讓, 俾使二者達到最佳化之妥適調和,而非以「粗鄙、貶抑或令 人不舒服之言行=侵害人格權/名譽=侮辱行為」此簡單連結 之認定方式,以避免適用上之違憲,並落實刑法之謙抑性。 具體言之,法院應先詮釋行為人所為言論或言行之意涵(下 稱前階段),於確認為侮辱或冒犯意涵,再進而就言論自由 及限制言論自由所欲保護之法益作利益衡量(下稱後階段) 。為前階段判斷時,不得斷章取義,需就事件脈絡、雙方關 係、語氣、語境、語調、連結之前後文句及發表言論之場所 等整體狀況為綜合觀察,並應注意該言論有無多義性解釋之 可能。於後階段衡量時,則需將個案有關之一切事實均納入 考量,視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如在場見聞雙方爭執之前因後 果與所有客觀情狀,於綜合該言論之粗鄙低俗程度、侵害名 譽之內容、對被害人名譽在質及量上之影響、該言論所欲實 現之目的暨維護之利益等一切情事,是否會認已達足以貶損 被害人之人格或人性尊嚴,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以決定言 論自由之保障應否退縮於人格名譽權保障之後(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30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前素不相識,又由卷附之行車紀 錄檔案可見,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商場地下停車場沿車 道行駛抵達1樓出口時,不到一秒隨即駛出路面,且車尾跨 越道路邊線,整台車行駛於道路上欲左轉往中央路2段,有 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83頁),足證告訴人並未 暫停注意無來往車輛後,才駛出路面。本院衡酌雙方素不相 識,又無宿怨,且被告係因告訴人前揭駕駛行為危及其生命 安全,始對告訴人做該動作,堪認被告辯稱係因告訴人駕駛 行為危及其生命安全始比中指,並無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語 ,要非無憑。又被告比中指手勢時間短暫,不到1秒,並非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或攻訐,應屬偶發、輕率之負面冒犯言 行,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難認踰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是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魯不雅,並使告 訴人主觀上感到不快,惟依本案發生之前因後果、被告所處 情境、所為舉動,經整體觀察評價,足認被告尚非毫無緣由 、無端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為恣意攻擊,且依被告前揭比 中指之舉動,依一般社會通念判斷,尚未達致告訴人自我否 定人格尊嚴之程度,經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 為合憲限縮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之權衡結果,要難認為 被告本案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 圍。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以被告對告訴人比中指之行為,該當於刑法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憲 法法庭既已做成上開判決,就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 揭限縮可罰範圍之宣示,本案自應依該判決之意旨衡酌判斷 ,而認本案被告所為,尚與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之 可罰範圍不符。被告辯稱本案係因告訴人之駕駛行為,危及 其生命安全,始為上開舉動,並無公然侮辱告訴人之犯意等 情,並非無據,已如前述,本件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 定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罪嫌。從而,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適用通常程序自為第一 審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1條 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 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PCDM-113-簡上-372-20241105-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宜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宜庭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 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應更正為「呂宜庭明知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3行所載「並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 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毒 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及 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應更正為「 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所載「並有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應更正為「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本院審酌被告呂宜庭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明知毒 品非但戕害自己身心,並有危害社會治安之虞,仍非法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為應予非 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毒品之數量、時 間長短,及其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 卷第13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 毒品鑑定書存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03頁、第119頁、第120 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香菸,以現今所 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香菸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 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 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 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經送鑑驗而以乙醇沖洗,檢出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等情,有如附表編號5所示毒品鑑定 書存卷可參,顯見該扣案物上含有微量毒品殘渣,而以現今 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無法將殘留於其上之毒品殘渣完全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而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粉末2包 1.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17公克,驗餘合計淨重1.15公克)。 2.純度77.55%,純質淨重0.91公克。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鑑定書 2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3853公克,驗前淨重1.0965公克,取樣0.0015公克,驗餘淨重1.095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3 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毛重17.7015公克,驗前淨重17.091公克,取樣0.0023公克,驗餘淨重17.0887公克) 4 使用過香菸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3901公克,取樣0.1043公克,驗餘淨重0.2858公克) 5 菸蒂1支 檢出海洛因成分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48號   被   告 呂宜庭 女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介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宜庭明知海洛因係列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一級毒品,非 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仍基於非法持有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至5月初某時,在不詳地點 ,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不詳價格,購得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嗣於113年6月 10日20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 停在新北市○○區○○路路000號前,為警盤查時查獲上情,並 扣得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 使用過之香菸1支(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 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 重18.1837公克)及吸管1支、智慧型手機1支(已發還)等物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宜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 (調科壹字第1132391513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16 日北榮毒鑑字第AA52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附卷可憑, 復有上開犯罪事實所載之扣案物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 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以一持有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處斷。至扣案之摻有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之菸蒂1支(淨重1.0819公克)及使用過之香菸1支 (毛重0.38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0.2858公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2包(毛重1.56公克、驗餘淨重1.15公克)、第二級 毒品安非他命2包(毛重19.06公克、驗餘淨重18.1837公克) ,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1-04

PCDM-113-簡-4561-202411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雄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92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建雄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 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所為 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後坦承犯行,以 及告訴人要求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願賠償1,000 元致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17號   被   告 張建雄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建雄因與吳怡婷前姊夫洪嘉聖有財務糾紛,張建雄竟基於 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巷00號前,向吳怡婷住家大門潑灑蛋液及不明液體 ,致該大門殘留痕跡,喪失美觀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吳怡 婷。 二、案經吳怡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張建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怡婷於警詢與偵查中之指訴。  ㈢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翻拍照片共3張。  ㈣告訴人提供大門受損照片1張。 二、核被告張建雄所為,均係犯刑第354條毀損罪嫌。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潑灑雞蛋行為,應亦成立刑法 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語。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 全罪,係指以使人心生畏怖為目的,而將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旨通知於被害人,若該通知內容,僅使 他人產生嫌惡不快,甚至社會上之評價減損,則或屬滋擾, 或屬妨害名譽,均仍非恐嚇。而丟雞蛋與撒冥紙,無非欲使 對方沾染晦氣,並受他人所輕蔑,若未有與其他言詞(如宣 稱要某人死亡)、動作(如比劃殺人手勢),或與危險物品 (如寄送槍、彈、刀械)相結合,而可認有恐嚇之意思表達 外,自難認為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21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94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 度上易字第7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潑灑蛋液外,別無 其他恐嚇之言語、動作,或攜帶危險物品,且告訴人當時亦 不在場,業據告訴人陳訴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可證,而被告未與告訴人見面,顯見被告無將何具體惡害 通知告訴人之可能,顯難認為符合惡害通知,尚與恐嚇罪之 構成要件有間,自難率以該罪責相繩被告,惟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為想像競合犯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2024-10-30

PCDM-113-簡-4424-2024103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鼎竣 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楊偉毓律師 林祐增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25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鼎竣犯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叄月;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及完成拾貳 小時之法治教育。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 物沒收。   事 實 一、洪鼎竣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亦屬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 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猶為 下列行為:  ㈠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日18時許,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永和浮逸飯店303號房(下稱本案房間) 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混合生理食鹽水後添加至陳冠宇所 持用之針筒內,再交付陳冠宇自行施打於靜脈,以此方式無 償轉讓可供單次施用數量(無證據證明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 一定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冠宇施用1次。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3年4月27日 某時許,使用社群軟體「Grindr」暱稱「(火箭圖示)都(可 圖案)/(可圖案)/(可圖案)幫/找1 39」並公開發布,用以暗 示販售第二級毒品訊息,適為員警執行網路巡邏時所發現,旋 喬裝為買家與洪鼎竣洽購,雙方議定以新臺幣(下同)5,00 0元之價金交易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並相約於113年5月1日1 9時5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前進行交易。洪 鼎竣即依約前往上址,與喬裝買家之員警確認彼此身分後, 將甲基安非他命2包交予喬裝買家之員警,經警確認為毒品 後,即當場表明警察身分加以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及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 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 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規定。本案下述所引 被告洪鼎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各該審判 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訴字卷第58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 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且 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均應有證據能力。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 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被告辨認或告以要旨並依法調查外,復 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為證明本案犯 罪事實所必要,亦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冠宇、張文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張文煌、陳冠宇之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174號、陳冠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 3年5月28日UL/2024/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 體編號:0000000U0174號、陳冠宇)、被告與員警之對話紀 錄擷圖暨譯文、現場對話譯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員警113年5月1日職務報告、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5⽉13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足供擔保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次按販賣毒品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其交易亦無公定 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且每次買賣 之價量,亦每隨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及對行情之認知 、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 之可能性等而有異,委難查獲利得之實情,但為避免知過坦 承者難辭重典,飾辭否認者反得僥倖之不當結果,除別有事 證可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外,即應認販賣 之人確有營利意圖。本案被告與本案交易對象(員警)互不 相識,若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豈有甘冒重典依 購入價格轉售或代購之理?顯見被告有從此次毒品交易中牟 取金錢利益之營利意圖甚明。由上述說明,被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未遂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 )予成年男子,同時該當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構成要件 ,應依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最 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1089號裁定主文 參照)。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被告意圖販 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禁藥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係實 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 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 行為,藥事法既無處罰之明文,自不得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容 有未洽,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業已當庭告知 被告上開罪名(見本院訴字卷第85頁),並給予陳述意見之 機會,已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 。 ㈡被告所犯前述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轉讓禁藥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部分,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然未完成交易,而屬未遂,故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達 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重法 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 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應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刑事大 法庭裁定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主文參照)。被告就本 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轉讓禁藥罪,迭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依照前述說明,皆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就所犯販賣第二級毒 品未遂罪部分,遞減輕其刑。  ⒊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另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 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 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 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 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 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 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 ,符合比例原則。查本案被告欲以5,000元之價格,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2公克,數量非鉅,於交易時即為警查獲而未遂 ,尚未造成國民健康及社會治安之危害,且並無販賣毒品之 前案紀錄,尚無從與販賣大量毒品之大盤、中盤相提並論,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不成比例,且本次為 誘捕偵查,並無散布毒品之風險,是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再依未遂、偵審均自白等規定減輕其刑後,倘量以法定最 低本刑(有期徒刑2年6月),與被告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 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實有堪資憫恕之情,爰就被告之犯行,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107年間,因施用第 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019號判決有期徒 刑2月確定,於107年11月6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仍無視於國 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為上揭轉讓禁藥、販賣第二級毒品 未遂之犯行,有使他人對毒品形成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產生危害之虞,應予非 難;惟考量轉讓毒品之數量、原欲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 數量,未及販出本案第二級毒品即為警查獲;兼衡被告始終 坦承本案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訴字卷第60頁、第97至99頁之在職證 明、工作表現說明書)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四、被告前於107年間,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於1 07年11月6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 因一時失慮,再次致罹刑典,於偵審程序中自始坦承本案全 部犯行,深具悔意,現從事教育職業,有正當工作,有被告 提出之職證明、工作表現說明書可憑(本院訴字卷第97至99 頁),是本院斟酌上情,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嗣後應知戒 慎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勵 自新。本院復考量被告上揭所為確有不該,為使其深切反省 ,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以確 保其能記取教訓,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值 之法治意識,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之規定, 命其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得為民事強 制執行名義),及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時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被告 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本案扣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偵字卷第71 頁),係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第二級毒品,而包裝上開 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夾鍊袋共2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 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一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另扣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供本案販賣第二 級毒品未遂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56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㈢至於其餘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1.0公克、0.98公克 )、磅秤1臺、夾鏈袋1包、針頭1支(偵字卷第81頁),雖 均為被告所有,惟係供其自行施用毒品用途;另扣案之針頭 2支、手機2支(偵字卷第81頁),則非被告所有,且查與本 案無涉,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本院訴字卷第56頁);又甲基 安非他命1包(毛重1.32公克,偵字卷第89頁),並非被告 所有,亦經被告陳述在卷(本院訴字卷第56頁),是此些扣 案物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 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呂子平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德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 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查扣時檢驗之毛重1.44公克、1.51公克,含外包裝2個,偵字卷第71頁)。  2 IPHONE 11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以下空白)

2024-10-30

PCDM-113-訴-640-2024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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