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楊振宗

共找到 140 筆結果(第 61-7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1號 原 告 許春梅 被 告 林聖祐 林松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 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間,因在網路看到詐欺集團之投資廣告 ,遭詐欺集團成員假意介紹投資機會,要求原告下載「新鼎 雲資通」APP,遊說原告依指示提供現金投資可獲利,致原 告陷於錯誤,先後多次面交現金與該詐騙集團車手。其中於 112年9月23日,被告乙○○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意 ,持偽造之訴外人蘇志傑之假工作證及兆發投資有限公司之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收據前來向原告取款,原告因此不 疑有詐,而於原告住家社區之會議室交付100萬元現金與被 告。原告被詐騙金額共計12,690,000元,被告乙○○係詐騙集 團組織共犯,於行為時因尚未成年,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甲 ○○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利息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事訴訟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詐騙集團詐騙金額( 損失金額)明細表、本院少年法庭113年度少護字第1300至1 311號宣示筆錄影本等件為證,依上開宣示筆錄內容,被告 乙○○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已經本院少年法 庭裁定被告乙○○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見本院訴 字卷第61至63頁)。且被告乙○○、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 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職是,被告乙○○加 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並以欺罔之手段向原告騙取財物,致 原告受有100萬元之損害,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原告,應無疑義;又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未 滿18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而被告甲○○係被告乙○○之父親 ,斯時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有其等戶籍資料在卷。本 院審酌被告乙○○為前開侵權行為時年為17歲,應具有識別事 理之能力,而被告甲○○斯時既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倘 對被告乙○○能善盡監督之責,衡情應得防免本件侵權行為之 發生,依前開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被告乙○○與被告甲○○應 就原告所受之100萬元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原告僅聲明請 求被告2人共同給付,當屬法之所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7條第1項 前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1日(見本院訴字卷第49至 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361-202412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12號 原 告 黃袈琪 訴訟代理人 黃逸哲律師 複代理人 許語婕律師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黃春英 兼訴訟代理人 賴智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7樓」房屋(下稱7樓 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乙○○則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8樓」房屋(下稱739號8樓房屋)之住戶、被告甲○○ (即被告乙○○之母)則為「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房屋 (下稱741號8樓房屋)之住戶,兩造為鄰居。原告職業為直 播主,工作地點在7樓房屋家中,工作時間也就是原告直播 時間不固定。被告乙○○於民國111年下半年間起,為使其未 成子女練習鋼琴,故將鋼琴安放於甲○○之741號8樓房屋客廳 內,惟乙○○之未成年子女練習鋼琴之時間以不定時、不定期 之頻率發出聲響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造成原告無法專心工 作,或於視訊會議中不時受有琴聲之干擾,縱原告經過多次 溝通協調仍無法改善,甚請求乙○○之子女若欲練習鋼琴能通 知原告,以便原告為相關之安排,惟乙○○置之不理,容認其 未成年子女刻意製造超越一般人得以忍受之聲響,侵入原告 所居住之7樓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法益,致 原告受有焦慮、失眠等身心症狀情節重大,原告因而有精神 上痛苦,故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l項規定, 請求乙○○賠償非財產損害慰撫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㈡另乙○○擺放鋼琴之位置係甲○○741號8樓房屋內,琴聲並因此 直接穿透741號8樓房屋地板(即7樓房屋天花板)侵入原告 之7樓房屋全室,而受有前開損害,縱原告已於自家7樓房屋 內加裝隔音設備仍無法阻絕,實已妨礙原告自由使用、收益 7樓房屋,為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 甲○○應將其741號8樓房屋擺放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得以阻隔 鋼琴之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以排除對原告自由使用 收益7樓房屋之侵害。  ㈢再者,原告為使兩造和睦相處,除已多次協商未果外,亦曾 先向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惟調解當日被告並 未出席,故原告僅得提出本訴訟以維權益。  ㈣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原告已於數年間, 經常性、持續性受到琴音之干擾,該程度亦非一般人日常生 活所得忍受之程度之系爭聲響,甚或至社區管理委員會不思 理性處理而大聲咆哮,造成居住於7樓房屋之原告日常家居 生活安寧受到打擾,況長期處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生之具 有突然性、持續性之系爭聲響侵入之居家環境,對居住者之 情緒或者睡眠,均可造成惡劣之影響,對身心健康當屬負面 因素,應認系爭聲響客觀上對居住在其內之原告日常生活明 顯造成干擾及不便,自已侵害原告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 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而屬情節重大,原告自 有精神痛苦,而得為如訴之聲明之請求。  ㈤訴之聲明:    1.被告甲○○應將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有效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  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主張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小學六年級)鋼琴干擾後後 ,被告便立即於雅瑟樂器行購買鋼琴專用隔音棉,還被原告 誇獎有效率(如原告所提原證2之LINE内容),惟原告還不 足,雖然鋼琴聲已經小聲到看電視時就聽不到,原告還是不 能接受,後來儘量配合原告允許時間未成年子女再彈鋼琴, 並無如原告所訴置之不理,非原告允許時間彈琴的後果就是 原告直接於112年12月報警,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蒙受驚 嚇,警察表示在合法的時間(一般都是下課時間)查無不法 便行離開,原告亦為社區主委(北大臻善美),多次要求社 區主任挨家挨戶詢問是誰在浴室洗澡唱歌,都是在合法的時 間,此舉確實引起本棟社區其他住户不滿,如原告認為社區 有噪音汙染,舉證需要公證單位認證才有證據力(可證明時 間日期分貝數等),並不能一昧認為聲音影響到原告錄音工 作就要求集合住宅裡的所有住戶全面配合,且被告乙○○未成 年子女之鋼琴聲並無造成他鄰居抗議。又原告所提原證1之 錄音檔案,被告聽不出是鋼琴聲音。很細微的鋼琴聲音可能 剛好是原告在自己家裡錄音,因此有收錄到鋼琴的聲音。  ㈡原告引用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惟居住安寧 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 觀性感覺,感受程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 噪音,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 社會生活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權利。申言之,居住安寧固屬民法第18條第1項所 保護之人格利益,然社會活動之聲響與震動,是否構成不法 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利益,應衡酌當地環境、建築物之情況, 是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客觀標準」決定,非 單憑原告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且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與他人自由從事一般正常合理之居家社會活動,均屬 經營平穩安全生活應有之權利,乃應同受保障,則於相鄰之 建築物間,倘他人因社會活動所產生之聲響與震動,未逾一 般人於依當地環境、建築物情況相當情形所能容忍之範圍, 即難謂不法之人格權、所有權侵害,自不得請求限制他人社 會活動,俾符己身之需求,茲屬「法益權衡」下之必然。再 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 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此 在區分所有建築物之上、下樓尤為明顯。因此,如所有人在 其區分建築物內活動時,發出之聲響未逾噪音管制法所訂之 管制標準,應認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標 準,則應以該標準為據,而非以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 忍之標準為據,以兼顧人民財產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 。是原告主張被告有前述噪音侵害其身體健康及居住安寧之 行為,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被告確有製造噪音, 且該噪音業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等有利於 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規範居家不能擁有鋼琴或有鋼須放置 於隔音空間,被告乙○○未成年子女在合法時間彈鋼琴並無犯 法,被告乙○○曾於社區管理委員會主張社區是否規範鋼琴等 樂器容許彈奏時間一切依法以免擾鄰卻被駁回,社區委員們 表示北大臻善美目前社區規範中鋼琴於合法時間內本來就可 以彈奏所以不需額外規範彈奏時間,且社區其他有彈鋼琴的 住戶在合法時間彈奏並無鄰居抗議,唯獨原告曾在社區管理 委員會上表明這是個案不能以通案看待,對被告乙○○未成年 子女實在不公平,原告表示曾向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 ,但原告刻意捏造不實時間日期112年10月24日00時02分( 被證1),被告於社區管理委員會當面對質,原告致電委任 律師後承認時間有誤,卻於民事起訴狀中描繪成被告不思理 性大聲咆嘯的樣態,被告致電調解委員會得到的回覆是如果 與事實不符則可以不予理會,且調解當日原告及委任律師亦 未出席,原告卻於民事起訴狀中刻意營造被告不想調解得提 出本訴訟以為權益之假象。  ㈣被告乙○○之子女彈奏鋼琴的時間不會超過晚上8點,都是小孩 下午4點下課之後的時間,可能彈奏到晚餐約7點半左右就沒 有彈奏了。兩造居住的社區規範是晚上10時之後不能發出其 他噪音,被告乙○○之子女絕對不會在晚上10點後去彈奏鋼琴 。法律沒有規定不能放鋼琴,不能彈奏鋼琴,只是因為原告 是直播主,被告就要這樣被限制?甚至有時車輛通過的聲音 就比被告乙○○之子女的鋼琴聲音還大,原告就叫管委會的人 出來處理,被告也是很委屈。被告之前有跟社區協調,社區 管理委員會表示在合法時間都可以彈奏,並沒有限定彈奏的 時間,社區有鋼琴的其他住戶也沒被要求加裝隔音設備或是 被限制彈奏時間。至於噪音的認定,被告認為是原告自己主 觀的認定,認為小孩的練習鋼琴的聲音就是噪音。且事發之 後,被告乙○○之子女跟被告乙○○說「彈奏鋼琴為何會被告? 」等語。之後,被告乙○○之子女就沒有再彈奏鋼琴了。  ㈤答辯聲明:  1.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原告為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7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3頁)。  ㈡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母。被告甲○○為741號8樓房屋之所有 權人,被告乙○○為739號8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並有   為741號8樓房屋、739號8樓房屋之建物公務用謄本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75、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 、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 ,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93條定有明文,而此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惟上述氣 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 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以發揮規範相鄰關 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223號裁判要旨可參照。再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 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 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 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惟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 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且噪音係主觀性感覺,感受程 度因個人身心理狀況而異,故聲響是否屬噪音,是否已達侵 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上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 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能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之權利,非單憑當事人主觀喜惡或感受為認定。又噪音管 制法乃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活品質而制 定(噪音管制法第1條規定參照)。該法所稱噪音,指超過 管制標準之聲音(噪音管制法第3條規定參照)。換言之, 噪音管制法規範之音量管制標準,乃屬一般人客觀上社會生 活所能容忍之標準,而非某一個人主觀上所能容忍之標準, 基於兼顧人民財產權、工作權、居住權及健康權之保障,除 有明顯失衡之情形外,應以逾越噪音管制法及其子法即噪音 管制標準所定音量,始認屬不法且應禁止之噪音。再按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 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下半年間,將鋼琴放置於甲○○所有 741號8樓房屋之客廳,由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不定時、不 定期彈奏,甲○○未於其741號8樓房屋為適當隔音設,致該鋼 琴聲傳至原告7樓房屋內,使原告生活、直播工作受到干擾 ,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所有權之妨害,被告乙○○容任其未成 年子女彈奏鋼琴,製造噪音,且未作適當隔音設備,構成侵 權行為,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等情,既為被告所否 認,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 彈奏鋼琴之行為,確已製造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 程度之噪音之情事。  ㈢而原告就其主張,雖提出錄音檔光碟1片(原證1;見本院卷 第21頁)為證,惟單憑該錄音檔並無法證明錄音地點、日期 、時間為何,亦無法證明部分錄音檔所錄得之類似鋼琴聲, 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發出。且兩造之系爭7 、8樓房屋係位於15層樓之大樓社區內,此有前開兩造系爭 房屋之登記謄本可證,是該社區大樓顯然尚有許多其他住戶 ,則縱使原告所提錄音檔是在原告7樓房屋所錄得,非無可 能是其他住戶所發出或因該大樓結構、設備等其他因素所造 成之聲響,無從逕認係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奏鋼琴所製 造。再者,參諸噪音管制標準對於噪音測量儀器、測量高度 、噪音計上動特性之選擇、背景音量之修正、氣象條件、測 量地點及與建築物牆面線之距離、噪音發生源操作條件、評 定方法等項目均有細部規定(噪音管制標準第3條規定參照 )。而原告所自行錄製之聲響顯然未合於前揭檢測聲音分貝 之專業規定,自無從判定該等聲響之實際分貝(音量)為何 ;況錄影、錄音裝置所收錄之聲音嗣經其他機器播放後,可 能導致原聲音音量大小失真之情形(於調整播放機器之音量 控制鈕後,所得之音量即隨之改變),亦無法單純以播放光 碟檔案方式判斷現場實際聲響之音量高低究竟為何,因此, 退步言之,縱使原告錄得之聲響為被告乙○○之未成年子女彈 奏鋼琴所發出,亦尚難單憑上開光碟錄音內容即得推認該等 聲響業已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 受之程度,而達情節重大該當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從而 ,自亦無從認甲○○未於其741號8樓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 阻隔鋼琴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係屬對原告7號房屋 所有權之妨害。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聲明請求被告甲○○應將 其所有741號8樓房屋放置鋼琴之空間全室加裝有效阻隔鋼琴 高、中、低頻之隔音墊設備、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 195條第1項規定聲明請求被告乙○○應給付原告20萬元精神慰 撫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 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3

PCDV-113-訴-2412-20241213-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44號 聲 請 人 張桂英 即 債務人 代 理 人 高正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桂英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 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金融機構等債務金額計3,94 0,638元,於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曾 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每月還款金額高達 28,000多元,聲請人雖有還款意願,但依聲請人之收入,自 始即無依約償還之可能性,因而毀諾,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 債務情事甚明,爰依法聲請鈞院准予裁定本件開始更生程序 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申 請債務前置協商,並與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同意自95年7月1 0日起,分80期,年利率0%,每期還款25,221元,依各債權 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於 95年8月8日判定毀諾,此有台新銀行113年11月11日台新總 個資字第11302699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從 而,本件聲請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再向本院聲請 本件更生,所應審究者即為其毀諾之原因是否符合「不可歸 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㈡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 ,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 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 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 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 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 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此有 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又按債務人可 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 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 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 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規定甚明。  ㈢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聲請人收入切結書、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戶籍謄本、中華郵政存簿儲金簿、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 短期票券餘額表、投資人有價證券異動明細表、中國信託存 摺、元大銀行存摺、台北富邦銀行存摺、遠東銀行存摺、南 山人壽保單明細表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國泰人壽保單 帳戶價值一覽表、國泰人壽保險單貸款餘額證明書、國泰人 壽保險費繳費紀錄一覽表、安聯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安 聯人壽投保證明書、安聯人壽保單價值總額通知書、安聯人 壽解約金通知書、安泰人壽保單基本資料明細表、安泰人壽 保單應繳保費明細表、安泰人壽保單解約金額明細表、安泰 人壽保單可貸金額明細表、安泰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新光 人壽保單資料查詢暨保單價值準備金/保單帳戶價值證明、 遠雄人壽批註書、遠雄人壽保險契約一覽表、台灣人壽保單 資料列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 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資料為證(見本院113年 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下稱調解卷)第13至35頁、本院 卷第93至173頁)。經核:  ⒈聲請人稱其目前任職於胞妹經營之早餐店,每月收入約30,00 0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收入切結書、111至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 細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25至33頁),堪信為真實。  ⒉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活 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 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 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人 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必 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上 開主張應為可採。  ㈣因此,以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19,680元後,每月剩餘10,320元(計算式:30,000元 -19,680元=10,320元),顯已連續三個月低於前開與台新銀 行協商之月還款25,221元之清償方案。是依前揭民事業務研 究會結論及消債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項 規定,聲請人因收入不足支應協商金額而毀諾,自屬有不可 歸責於己致履行困難之事由。故本院依聲請人現時之家庭狀 況、疾病、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為綜合判斷,其積 欠債務數額顯非得在短期內完全清償,本件足堪認定聲請人 應具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之情 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 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五、又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 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 條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 程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 應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 額,是於更生程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 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須致清算程序   之程度,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消債更-644-20241210-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9號 聲 請 人 周亞臻 代 理 人 蘇彥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356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資力者,得申請法律扶助。經 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 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 法律扶助法第13條第1項、第63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韶勻間請求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3567號受理在案,尚須經調查審理,非顯無勝訴之望。茲 因聲請人無資力,係符合法律扶助要件之無資力者,經向財 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業經准予扶助在案, 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規定,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業據 聲請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扶助律師專用委任狀、 審查表等件以為釋明,是其聲請訴訟救助,經核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10

PCDV-113-救-249-20241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4號 聲 明 人 李政宏 代 理 人 李坤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創鉅有限合夥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 9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 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 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抗字第547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 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 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 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2 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鈞院113年度事聲字第53號准予暫 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就其與相對人間聲明異議事件(本院113年 度事聲字第53號)聲請訴訟救助,惟聲請人並未就其有何窘 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無籌措款項支出裁判費用之信用技 能等項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資料以為釋明,揆諸前揭說明 ,其聲請訴訟救助,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9

PCDV-113-救-244-202412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696號 原 告 吳貴鳳 訴訟代理人 劉志忠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郭曉蓉 複 代理人 程光儀律師 邱建銘律師 張義群律師 林昶邑律師 張庭維律師 林泓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壹、先位聲明:一 、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658-2地 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一斜線所示(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貳 、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658地號土地),有如附圖二之二斜線所示(面積30. 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1頁)嗣經本院會同新北市中和地 政事務所履勘測量後,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5日提出民事準 備㈡狀,依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17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同113年10月24日補正編號後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 判決附圖一,見本院卷第199、283頁)變更聲明為:「壹、 先位聲明:一、確認原告所有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659、660、661、662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地(面積30.2 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 地之行為。貳、備位聲明:一、確認原告系爭土地,就如附 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 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見本院卷第231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本於同一請求之 基礎事實所為聲明之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 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 之系爭土地為袋地,有通行被告所有658或658之2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一B或A所示土地(面積各為30.27平方公尺、32.09 平方公尺)之必要,惟遭被告反對,原告就上開土地是否有 通行權存在即屬不明確,其私法上之地位即其通行權在主觀 上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原告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三、再按袋地通行權紛爭事件,基於程序選擇權,原告可提起確 認之訴、形成之訴。前者係就鄰地之特定處所及方法訴請法 院確認其有無通行之權,後者依第787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77 9條第4項規定,請求法院就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酌定 由其通行。是倘通行權人係訴請法院對特定之處所及方法確 認其有無通行權限時,因係就特定處所及方法有無通行權爭 議之事件,此類型之訴訟事件乃確認訴訟性質,法院審理之 訴訟標的及範圍應受其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27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基於袋地所有人之權利 ,就上開聲明所載之土地特定部分為確認請求通行之範圍, 並非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先 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得主張通行658、658-2地號土地:   系爭土地及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657地號 土地)均為原告所有。原告所有同段2562、2561建號建物即 門牌碼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00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分別坐落同段661及660地號土地。因系爭建物老舊已 不堪使用,正進行拆除重建作業。惟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 、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他人建物,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 由656、663、664地號土地對外通行,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 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告管理,為訴外人新北市○○○○區○ ○○○○○○區○○○○○○○○○○○○○○○○○道○0○○000地號人行步道),該 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658、660、661 、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 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興南路2段34巷,且該 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 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 禁止汽、機車進入,足證原告系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當之聯 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確有通行被告658或658-2地號 土地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之必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 、2項,請求確認原告有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㈡原告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屬必要範圍,且係對被告土地最 少損害之處所及方法:  ⒈系爭建物現進行改建,向新市政府工務局申請建築許可時, 因原告土地未面臨建築線,須以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為指 定建築線。而657地號土地雖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臨 路寬度不足,需連同658-2地號土地,合併臨中和區興南路2 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始符最小寬度3.5公尺之限制 。  ⒉原告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編定為住宅區,如以658或658-2地 號土地作為通行使用,原告即可依法定用途申請建築許可興 建住宅。而658、658-2地號土地現為空地,並無通行使用之 困難,原告多次向被告申請讓售658-2地號土地,皆遭被告 駁回。原告乃於112年4月25日向被告申請通行658-2地號土 地,被告亦不予同意,而於112年6月26日發函駁回原告之請 求。  ⒊原告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 條規定,住宅區正面道路寬超過7.0公尺至15.0公尺,其最 小寬度為3.5公尺,最小深度為14.0公尺。依中和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鄰接興南路2段34巷各筆之 土地面寬,658地號土地(即本件附圖一B部分整筆)寬度為 4.302公尺(計算式:1.136+3.166=4.302),原告土地通行 該筆土地,符合新北地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所規定3.5公尺 之限制,若以附圖一B-1部分土地臨興南路2段34巷之面寬僅 有3.166公尺,未達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條之標準,原 告土地通行該筆土地仍無法依土地分區使用規定作為住宅之 用,故仍應以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 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作為通行權之範圍。  ⒋原告主張之通行權,對被告土地之使用並未造成損害:依新 北市土地使用分區建蔽率及容積率規定表之規定,住宅區土 地之建蔽率為50%。本件658、658-1、658-2地號土地為住宅 區土地,面積分別為30.27、32.45、32.09平方公尺,各筆 面積甚小無法單獨作為住宅用地使用。而658、658-1、658- 2地號土地合併作為住宅用地時,土地面積合計94.81平方公 尺,須依上開建蔽率50%之規定保留47.41平方公尺土地作為 法定空地。而原告主張通行658或658-2地號土地,通行面積 均遠低於上開47.41平方公尺應留設作為法定空地之面積, 足證原告主張之通行權方式,對被告土地之利用,並未造成 損害。  ㈢綜上,原告系爭土地與公路並無適宜之聯絡,且系爭土地屬 住宅區土地,興建住宅乃為通常之使用,有通行658或658-2 地號土地之必要,足認原告請求確認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權, 乃屬必要之範圍並對周圍土地損害最小之方式。為此,爰依 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請求確認原告有如聲明所示之 通行權等語。  ㈣聲明:  ⒈先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 8地號土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不 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⒉備位聲明: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 8-2地號土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 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二、被告方面:  ㈠原告系爭土地尚可藉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往來中和區興南路 2段34巷,就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系爭土地非屬袋地 :  ⒈原告系爭土地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得往來於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實難謂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  ⒉袋地通行權並非在於解決土地建築之問題,是系爭土地為通 常使用,當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之要求,而應以原告土地 之現況為斷。退步而言,縱認應參酌相關建築法規,然原告 土地,乃屬新北市畸零地使用規則第3、8條所指面積狹小基 地,而不得建築,自不應將之與建築用地等同視之。  ⒊據此,依原告系爭土地現況為空地,並未有建築且依現況亦 無法供作建築使用,故應認原告系爭土地之通常使用,僅限 於通常管理維護,而原告通行667地號人行步道亦應認得為 對原告系爭土地為通常之使用,故原告主張要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通行被告所有658-2或658地號土地之全部,並非對 被告最小之侵害手段:  ⒈被告之658、658-1及658-2地號土地現已有標售計畫,倘經認 有通行權存在,將使該標售案件,依法註銷。又被告曾同意 原告以標售方式承購,然原告捨此不為,僅以其自身利益為 優先,忽略對國有財產之影響,是以,原告主張欲通行被告 所有之土地全部面積,將對國有財產造成嚴重之影響,自不 應准許。  ⒉原告系爭土地既緊鄰667地號人行步道,又該步道現況即用以 開放行人往來之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若原告確有通行 之必要,自亦可於667地號土地與原告系爭土地間之圍牆與 花圃拆除後,自667地號土地通行,此舉除可以滿足原告系 爭土地之通常使用,亦可兼顧對國有財產之保障,應屬對周 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  ⒊退步而言,縱認原告通行667地號土地仍無法使原告系爭土地 為通常之使用,而有通行被告所有土地之必要,亦應參酌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之1之規定,汽車全 寬不得超過2.5公尺之限制,認原告之通行寬度為3公尺內, 並以658地號土地為優先考量,以期降低對國有財產之影響 。  ㈢綜上,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非屬袋地,且原告請求確認通行 之範圍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6頁):  ㈠657、659、660、661、66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系爭建物坐 落661、66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21-35頁土地及建物登記謄 本、地籍圖謄本等影本)。  ㈡658、658-1、658-2地號土地,屬國有土地,管理機關被告( 見本院卷第37-41頁土地登記謄本影本)。  ㈢667地號人行步道,由被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 南山溝加蓋綠帶步道」,該人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 段34巷,惟與658、660、661、662地號土地相鄰處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目前原告系爭土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 通行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且該步道係水溝加蓋路面, 承重能力不佳,無法供車輛通行,於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 道路相鄰處之入口並設有鋼製欄杆,禁止汽、機車進入(見 本院卷第185-194、199、203-205、283頁履勘筆錄、地籍圖 、現場照片、本判決附圖一)。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系爭土地是否為袋地?  ㈡原告主張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是否為通行必 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 如先位及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土地為袋地: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前項情形,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對於通行地因此 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79條第4項規定,於前 項情形準用之。」民法第787條定有明文。所謂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係指土地與公路間無適宜之通路可 資聯絡,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 字第2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週邊同段656、663、664地號土地均已有 其他建築,而系爭建物基地相鄰之同段667地號土地,由被 告管理,為中和區公所管理維護之667地號人行步道,該人 行步道雖通往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惟與原告所有之660、 661、662地號土地及被告管理之658地號土地之間建有水泥 圍牆及花圃延伸至中和區興南路2段34巷,目前原告系爭土 地無法經由667地號人行步道通行至最近之中和區興南路2段 34巷道路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4頁),並 經本院於113年7月16日會同兩造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人員履 勘現場查明,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和區地政事務所11 3年7月17日及同年10月2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185-192、203-205、199、283頁),是以原告主張系 爭土地為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袋地,堪 信屬實。  ㈡原告所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 ,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 備位聲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為無理由:  ⒈按建築設計施工編等法規命令,固為法官於個案酌定開設道 路通行方案時之重要參考,惟僅係規範辦理該行政事項之當 事人及受理之行政機關,至周圍地所有人並非辦理該行政事 項之當事人,尚不受其拘束;又周圍地所有人並無犧牲自己 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袋地所有人最大經濟利益之義務( 最高法院 110 年度台上字第 1699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以前詞主張系爭土地係為住宅區土地,依新北市畸零地 使用規則第3條規定,原告土地需通行附圖一所示B土地即65 8地號土地全筆或附圖一所示A土地即658-2地號土地全筆之 範圍,始符合臨中和區興南路2段43巷道路之面寬達3.5公尺 ,指定建築線最小寬度之限制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工務 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7-4 9頁);被告則以前詞抗辯原告主張如聲明所示之通行方法, 並非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查 依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公有畸零地合併使用證明書影本所載, 住宅區正面道路最小寬度固為3.5公尺,是土地面臨道路最 小寬度為3.5公尺始可建築使用。惟查,被告管理之658、65 8-1及658-2地號土地為得單獨建築之住宅區土地,且於112 年6月21日即受理民眾申請標售,已有標售利用計畫等情, 有被告提出之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113年9月23日台財 產北管字第11385079670號函影本1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65-2 66頁);而依附圖一所示,原告聲明請求確認之通行範圍, 先位聲明就658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0.27平方公尺,備 位聲明就658-2地號土地全筆通行面積達32.09平方公尺,顯 有嚴重影響被告之標售利用計畫,犧牲被告管理之國有財產 土地之重大財產權利益,以實現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最大經濟 利益之情形,自非屬通行必要之範圍內,系爭土地周圍地損 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先位及備位聲 明所示之通行權存在及被告不得為妨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87條第1、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 求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B部分即658地號土 地(面積30.2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備位聲明請求 確認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就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658-2地號土 地(面積32.09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被告均不得為妨 礙原告通行土地之行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6

PCDV-112-訴-2696-20241206-1

保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保險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啟賢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連晉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1 0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萬4,624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5萬7,78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 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 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保險-6-20241202-2

消債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吳禎宴 即 債務人 樓 代 理 人 林曜辰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禎宴自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 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 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 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 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 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 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目前所積欠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772,857元,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1月前即從事清潔 打掃工作,每月薪資28,534元,每月並領取老人補助4,164 元及國保老年給付3,831元,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於前置調解協商提出10,0 81元/100期、年息6%之清償方案,但並不包含合迪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合迪公司)與創鉅有限合夥兩家資產公司債權, 因上開兩家資產管理公司債權額分別為311,110元及157,680 元,聲請人實無力負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向鈞院 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3年6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 最大債權銀行中信商銀於113年8月15日以陳報狀陳報「本案 與代理律師助理聯繫,說明債務人因尚欠其他外債,故無法 單獨負擔銀行方案欲併同外債處理,評估本案無調解成立之 可能…各銀行對外總債權金額為790,342元,總債權本金為76 9,481元。」等語,另中信商銀於本院113年8月21日調解程 序期日未到庭,聲請人請求調解不成立,並以言詞聲請清算 等情,此有中信商銀陳報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附於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42卷(下稱調解卷)可 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45頁),是以,聲請人據以聲請清算 ,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消債條例 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業據提出身分證正反面、戶 籍謄本、聲請人女兒身心障礙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聲請人之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聲請人及 女兒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聲請人及 女兒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 金簿、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明細資料、台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 費通知單、天然氣繳費憑證、合迪公司外訪預告函、創鉅有 限合夥律師函、創鉅有限合夥繳款單、房屋租賃契約書、機 車行照、保險契約一覽表暨保險單、中信商銀存款存摺、聲 請人女兒診斷證明書、聲請人義肢訂製契約書、聲請人診斷 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等件資料為證(見調解卷第11至103 頁、本院卷第75至130頁)。經核:  ⒈聲請人陳稱其目前任職於嘉新事業有限公司,每月月薪約28, 534元,每月尚領有老人補助4,164元、國保老年給付3,831 元等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中華郵政郵政存簿儲金簿影本為 證(見本院卷第8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 府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關於聲請人有無申請各項社會福利津 貼補助部分,嗣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3年9月27日以新北 社老字第1131888042號函檢附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福津貼核 發清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於113年10月8日以保普生字第11 360132920號函檢附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表,並 有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3至55、65至67、 144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每月可得支配所得共 計36,529元(28,534元+4,164元+3,831元=36,529元),堪 信為真實。  ⒉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最低生 活費1.2倍計算(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 元之1.2倍即19,680元),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 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 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請人 上開主張應為可採。  ㈢因此,以聲請人上開每月薪資收入36,529元,扣除聲請人上   開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9,680元之餘額為16,849元(計算式: 36,529元-19,680元=16,849元)。本件有陳報債權之金融機 構債權人有中信商銀、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 銀行)3家,金融機構總債權本金共計769,481元,此有中信 商銀陳報狀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35至137頁)。依慣常作 法分180期計算,聲請人每期須償還約4,275元(計算式:76 9,481元÷180=4,27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非金融機構債 權人合迪公司陳報聲請人尚餘本金331,110元未為清償,本 件為有擔保債權,惟擔保品經陳報人評估無受償實益,陳報 人願就所陳債權提出還款期數39期、每月清償8,490元之還 款方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創鉅有限合夥陳報聲請人原應給 付債權人168,841元,該債權為優先債權,聲請人簽立之中 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每月應繳納金額為8,760元,此 有合迪公司民事陳報狀、創鉅有限合夥民事陳報債權狀附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47至51、57至63頁)。是以,加計金融機 構債權人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聲請人每月至少需清償21,5 25元(計算式:4,275元+8,490元+8,760元=21,525元),則 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結餘16,849元,顯不足以繳納 上開金額,且聲請人目前已屆強制退休年齡,況尚需支出身 心障礙子女之扶養費用,足見聲請人收入及財產與債務金額 相距甚大,故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事存在。 從而,聲請人主張其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堪予採信。  ㈣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 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2月2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2-02

PCDV-113-消債清-241-2024120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96號 原 告 唐耀宗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被 告 唐靜芬 唐文娟 陳進益 前列被告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複代理人 王紫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二、兩造共有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動產應予變賣分割,所得價金並 按兩造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其中百分之九十一由兩造四人每人各負擔四分之一 ;其餘訴訟費用百分之九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合稱六合街房地)及如附 表二所示不動產(下合稱五福路房地),係經鈞院以111年 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分割遺產事件判決確定登記為分別共有 ,故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請求裁判分割上開不動產。因 上開不動產均為房屋及其坐落基地,無法再予細分,故以變 價分割,並將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  ㈡六合街房地長期由被告唐靜芬使用,五福路房地長期由被告 陳進益使用,被告等3人不僅排除原告之使用,且從未給付 租金,以新北市五股區五福路附近租金為例,每月約為新臺 幣(下同)25,000元,原告應有部分為1/4,每月可得租金 為6,250元,則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自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 定給付每月6,250元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  ㈢訴之聲明:    1.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 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2.被告唐靜芬應自民國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 地裁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3.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25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裁判分割部分:   1.被告唐靜芬自母親唐王惠君仍在世時,即與母親一同居住於 六合街房地數十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至今仍由唐靜芬持續管 理使用中,而被告陳進益自幼即與父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亦居住於該屋數十年,五福路房屋長期係由陳進益管理使用 ,顯見唐靜芬、陳進益就系爭二房屋在感情或生活上有密不 可分之依存關係。  2.被告希望六合街房地變價分割。  3.被告希望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要再補 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存款部 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五福路房地上開分 割方案,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採變價分割。   ㈡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給付租金無理由:  1.唐靜芬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母女關係,於唐王惠君在世時 ,唐靜芬均與唐王惠君一同居住於六合街房屋中,數十年間 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亦未向唐靜芬收取租金、使用費等,可 知唐王惠君無償借用六合街房地予被告唐靜芬居住,亦即唐 靜芬與唐王惠君就六合街房地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法律關係 ,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0年1月2 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拘束其繼 承人即兩造,唐靜芬自得就六合街房地為使用收益,則原告 此部分主張唐靜芬居住於六合街房地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2.陳進益與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為祖孫關係,陳湧樺為唐王惠君 之子,於唐王惠君在世時,陳進益自幼即與父親陳湧樺居住 於五福路房屋中,期間唐王惠君均無異議,且未向陳湧樺收 取租金或使用費,即唐王惠君將五福路房屋無償出借予長子 陳湧樺及其家人居住,後陳湧樺於98年3月17日逝世,陳進 益因繼承取得五福路房屋之使用權,且當時唐王惠君亦未就 陳進益繼續使用五福路房屋表示反對,亦未表示要收費,可 知被告陳進益與唐王惠君就五福路房屋存有無償之使用借貸 法律關係,且該使用借貸契約未定期限,而唐王惠君雖於11 0年1月2日死亡,惟該無償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仍拘束 繼承人即兩造,陳進益自得就五福路房屋為使用收益,則原 告此部分主張陳進益居住五福路房屋應給付不當得利,顯屬 無據。  ㈢縱被告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計算之方式有誤 ,且被告唐靜芬、陳進益亦得主張抵銷:  1.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應依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 ,按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之申報地價及課稅現值年息5% 計算為適當,即六合街房地每月1,246元(計算式:462,000 元×5%÷12月×1/4+1,035,938元÷110.16平方公尺×78.08平方 公尺×5%÷12月×1/4=1,2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五福 路房地每月434元(計算式:115,000元×5%÷12月×1/4+1,035 ,938元÷110.16平方公尺×32.08平方公尺×5%÷12月×1/4=43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主張唐靜芬及陳進益每月 應分別給付原告6,250元、6,250元,顯然過高。  2.又唐王惠君無業,長期為家庭主婦,生前由唐靜芬獨自負擔 扶養義務,唐靜芬每月給付3萬元孝親扶養費予唐王惠君, 唐王惠君之醫療費用、過世後之喪葬費用,六合街房地之貸 款、地價稅、房屋稅、保險費用等等,均由唐靜芬給付,甚 至連六合街房地之裝潢及所有家具費用亦均由唐靜芬所出; 反觀原告不僅未付分毫,亦鮮少回到家中探望唐王惠君,於 唐王惠君過世後更取走約6萬餘元之醫療費用單據(該醫療 費用均為唐靜芬支出)申請保險理賠,獨自領走理賠金。僅 以唐靜芬現仍保留之單據,102年至111年房屋稅計53,143元 (被證1)、104年至112年地價稅89,365元(被證2)、100 年至113年六合街房屋產險20,366元(被證3)、110年11月 至113年3月六合街房屋貸款97,306元(被證4)、六合街房 屋管理費74,970元(被證5)、唐王惠君醫療費用及喪葬費 用331,515元(被證6,尚有6萬餘元之單據遭原告取走尚未 計入),就有666,665元,原告既為唐王惠君之繼承人及六 合街房屋之共有人,亦應負擔1/4,即166,666元,唐靜芬亦 可以就此主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3.另五福路房屋裝潢費用、房屋稅等亦均由陳進益支付,又陳 進益給付112年房屋稅1,380元(被證7),原告既為五福路 房屋之共有人,應負擔1/4,即345元,陳進益亦可以就此主 張抵銷。抵銷債權之請求權為不當得利。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育有4名子女,即原告、被告唐靜芬 、被告唐文娟、以及陳湧樺。陳湧樺為被告陳進益之父。陳 湧樺係於98年3月17日過世,唐王惠君係於110年1月2日過世 。兩造為唐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此有兩造戶籍資料附卷可 稽,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有兩造 及唐王惠君、陳湧樺之戶籍資料附於上開卷內可證。  ㈡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原均登記為 唐王惠君名下所有,於唐王惠君過世後,本件原告對本件被 告3人起訴請求分割遺產,經本院家事庭於112年11月17日以 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判決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分割 為兩造4人每人各以1/4比例分別共有。該判決於112年12月1 8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1 9至30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6號卷 。   ㈢六合街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六合街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六合街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31至53頁)。  ㈣六合街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唐靜 芬與唐王惠君共同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唐靜芬 仍繼續居住使用迄今(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  ㈤五福路房地現登記為兩造分別共有,兩造權利範圍(應有部 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係於110年3月7日以繼承為登記原 因登記為五福路房地分別共有人,登記原因發生日期為110 年1月2日。並有五福路房地之登記謄本在卷可證(見本院訴 字卷第55至61頁)。  ㈥五福路房地於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生前,即由被告陳進 益居住使用多年,唐王惠君過世後,被告陳進益仍繼續居住 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36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六合街房地、五福 路房地均為兩造分別共有,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 割之情形,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此經兩造陳明在卷 (見本院訴字卷第236頁)。則原告訴請裁判分割六合街房 地、五福路房地,於法即無不合。   2.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   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   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定有明文。   3.六合街房地部分,兩造於本件訴訟中均同意以變價後分配價 金之方式分割(見本院訴字卷第355頁)。是本院認兩造共 有如附表一所示六合街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一所 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合於全體共有人意願,最為適當。 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4.五福路房地部分,原告主張變價分割,被告原主張原物全部 分配與被告陳進益,由陳進益補償價金與其他共有人,並聲 請鑑價,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鑑價,並經該所出具不動產估價報告書,鑑定結果五福路 房地估價總值7,196,960元。原告對上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 見,並稱:原告主張變價分割或以原物全部分配與被告陳進 益,惟應由陳進益依該鑑價之結果補償價金與原告等共有人 (見本院訴字卷第356、355頁)。被告則認為上開鑑價結果 過高,並主張:五福路房地由陳進益分得,但陳進益希望不 要再補償他共有人現金,而是將繼承自唐王惠君之遺產中的 存款部分給其他三位共有人。如果原告不能同意上開方案, 則被告也主張五福路房地也採變價分割等語(見本院訴字卷 第356、355頁)。是兩造就五福路房地如全部分配與陳進益 ,則陳進益如何為價金補償之金額與方式,顯然並未達成協 議,即原告並未同意被告上開所主張之價金補償方式,則依 被告上開所述,五福路房地亦應以變價後分配價金之方式分 割為當,且無違全體共有人之意願。又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 規定,「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 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 定之。」。故被告陳進益於將來執行法院變賣五福路房地時 ,仍得依法主張行使優先承買之權。因此,本院認兩造共有 如附表二所示五福路房地以變賣分割,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最為適當。爰裁判分割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  ㈡關於原告請求被告唐靜芬、陳進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1.查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原均為兩造之被繼承人唐王惠君 所有,被告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即已與唐王惠君共同居 住於六合街房地多年;被告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即與其 父親陳湧樺及其母親共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陳湧樺過 世後,被告陳進益及其母親仍繼續居住於五福路房地多年。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證唐靜芬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六合 街房地,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而與唐王惠君間就六合街房 地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表示一致,並非無 權占用;以及足證陳進益於唐王惠君生前居住於五福路房地 ,係經唐王惠君之同意,於陳湧樺過世後,陳進益與唐王惠 君間就五福路房地亦有成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明示或默示意思 表示一致,而非無權占用。是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即應由唐 王惠君之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因繼承而公同共有六合街房地、 五福路房地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而受該使用 借貸契約效力拘束。  2.職是,唐靜芬於唐王惠君過世後,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 係繼續居住使用於六合街房地;陳進益於唐王惠君過世後, 基於前開使用借貸契約關係繼續居住使用於五福路房地,均 屬有權占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而與民法第179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 求權,請求被告唐靜芬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六合街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請求被告陳進益應自110年1月2日起至五福路房地裁 判分割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 250元,自皆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請求裁判 分割兩造共有之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為有理由。本 院審酌上情,認以將六合街房地、五福路房地均予以變賣, 所得價金分別按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 分配予各共有人之方式為分割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 二項所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其餘請求,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而分割共有物事件之分割方法,應由法院裁量適當之分割 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本件關於裁判分割共有物 部分之訴訟費用負擔,爰依前開規定,命兩造按其應有部分 比例分擔之,其餘原告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則應由原告負 擔,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一】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803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2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0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3 新北市 五股區 五股坑一段 941 唐耀宗:125/400000 唐靜芬:125/400000 唐文娟:125/400000 陳進益:125/4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街00號8樓 唐耀宗:1/4唐靜芬:1/4唐文娟:1/4陳進益:1/4 含共有部分3909建號(權利範圍125/100000) 【附表二】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五股區 陸光段 307 唐耀宗:1/16 唐靜芬:1/16 唐文娟:1/16 陳進益:1/16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應有部分)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唐耀宗:1/4 唐靜芬:1/4 唐文娟:1/4 陳進益:1/4

2024-11-29

PCDV-113-訴-796-2024112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92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呂哲嘉 被 告 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魏趨安 人 被 告 王俐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壹佰玖拾伍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 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四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魏趨安、王俐穎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安利世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安利世公司)邀被告魏趨安 、王俐穎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1年6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300萬元,並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營 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 28日至116年6月28日止,利息計付方式自111年9月28日起至 116年6月28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705%計息(即1.72%+1.70 5%=3.425%),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 ,且依借據第8條約定「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 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㈡查上開借款因被告安利世公司於113年5月起未依約還款,據 前揭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 為到期。目前上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事發生 ,迭經催討無效,目前滯欠本金共計1,952,987元及應計之 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  ㈢為此,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則抗辯:被告不想要王俐穎負擔連 帶保證責任,想要跟原告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被告王俐穎則抗辯:簽約當時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是在 婚姻關係存續中,基於配偶信任的關係,在被告魏趨安的拜 託之下而做連帶保證。後來被告王俐穎與被告魏趨安離婚, 被告王俐穎知道與被告魏趨安離婚後,無法解免被告王俐穎 的連帶責任,被告王俐穎目前尚有小孩及母親要扶養,沒有 能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柒性 肺炎影響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客戶帳欠 電腦資料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 ,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被告王俐穎僅以前開情詞抗辯其無力負擔連帶保證責任 等語,被告安利世公司、魏趨安僅以希望與原告協商,不想 要王俐穎負擔連帶保證責任等語,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1-29

PCDV-113-訴-259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