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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林裕洋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侵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581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BQ000-A111039B處有期徒刑玖月。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BQ000-A111039B(姓名年籍詳卷)不服原審判 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 院不公開卷第70、116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 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事實及所犯法條( 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被告係告訴人BQ000-A111039(民國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 卷,下稱A女)之姊夫,A女因在新北市就學,時常至被告與 姊姊位於新北市○○區住處(地址詳卷)過夜,被告明知A女 係12歲以上、18歲以下之少年,在A女於110年10月29日晚間 至被告住處過夜時,於翌日(30日)凌晨3時許,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進入A女房間,以按摩為由,先對A女進行按 摩,過程中故意觸摸A女之臀部、胸部,A女隨即拒絕,並要 求被告不要繼續再按摩,詎被告竟不顧A女拒絕,仍繼續按 摩並強行撫摸A女之臀部、胸部、大腿,而違反A女之意願對 A女為猥褻行為。 二、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下稱兒少權 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 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參、科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件被告所 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其法定刑為依刑法第22 4條「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而 以目前實務上有期徒刑加重以月為計算單位,故最低法定 本刑加重有期徒刑1月即7月。本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其現已 坦承犯罪,並與A女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犯罪後態度良 好,又必須照顧失智母親及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被告之配 偶為外籍人士並無謀生能力,被告必須負擔全家經濟重擔等 情形,雖可於量刑上為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參酌被告直至原 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 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 第23至26頁),且查無證據顯示被告犯本罪有何特殊之原因 與環境,認縱科以法定最低本刑尤嫌過重之情,尚不宜以辯 護人前揭所指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 ,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 人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前述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 ,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教唆、幫 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 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 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重,並非對於個 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對一 切犯罪皆有其適用,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質;至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特殊要件予 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 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其屬「總則」加重性質者,僅為 處斷刑之範圍擴大,乃單純的刑之加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 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其屬「分則」加重性質者,有 屬於借罪借刑之雙層式簡略立法者,其係以借行為人所犯原 罪,加上其本身特殊要件為構成要件,並借原罪之基準刑以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其法定本刑,即係就其犯罪類 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與原罪脫離,並為獨立 之另一罪名,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伸長之效果,已係獨立之 罪刑規定。本案被告係故意對少年犯罪,適用前開兒少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既屬刑法分則加重,而已 變更其犯罪類型(罪名),並變動而延長其法定刑,自不得 於科刑時再次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原判決先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而認被告犯兒少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 制猥褻罪,又說明應依兒少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 定加重其刑(原判決第8頁理由欄二之㈢),即有違誤。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所為犯行坦認在卷,並已與已成 年之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 諒被告,請求對被告減輕其刑或予緩刑之宣告,有告訴人之 公務電話來電紀錄表、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 狀、請求書、匯款單據等在卷可參(本院不公開卷第81、97 至103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訴後認罪且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有利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乙節,並無可採,如前 所述,惟其以業已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履行 完畢,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述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量刑之說明:   按法院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 權,俾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 刑減讓」,可資參考。亦即,在被告認罪之減輕幅度上,應 考慮被告係⑴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認罪,⑵在何種情況下 認罪(英國2003年刑事審判法第144 條參照),按照被告認 罪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 初有合理機會時即認罪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 如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 度,倘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明朗始認罪,其減輕之 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 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 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 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 旨同此。是本件審酌被告歷經原審為相關證據調查並詳述認 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認犯行(上訴理由 狀仍為否認犯行之答辯,本院卷第23至26頁),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履行完畢,獲其諒解,如前所述,彌補告訴人所 受損失之犯罪後態度,終見其悔意;而被告身為告訴人姊夫 ,理應對告訴人多加照拂,卻以原判決所認定方式對告訴人 為強制猥褻犯行,影響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實有 可議;復審酌被告前曾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 9年度簡字第58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5月 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4號審理中(嗣 經於110年11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經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13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其後經本院 112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12年6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憑,再犯本案,難謂其素行端正;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外勞仲介工作,已婚,有2名7歲、8 歲的小孩,平常與太太、小孩同住,另外需要扶養失智的媽 媽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0頁、第105、107頁病 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影本),及告訴人所陳述之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又被告有如 前述5年以內因故意犯罪經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 紀錄,與緩刑宣告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張啓聰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4

TPHM-113-侵上訴-212-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19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6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777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王○○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 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各判處拘役50日、30日 ,並定應執行刑為拘役70日,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 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復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月 16日下午2時許,以煤油澆淋告訴人曾○○全身衣物部分另涉 刑法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為不另為無罪 之諭知;另就被告被訴於同日上午6時許另傷害告訴人而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原審就 有罪部分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而就不另為無罪及無 罪諭知部分之理由,亦無不當,均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不另為無罪、無罪部分 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曾○○明確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下午及 下午均有對其為傷害行為,亦於原審審理具結證稱其左膝擦 挫傷,右膝擦挫傷是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傷害時就造成,瘀 青都是隔天才可目視看得到等語,又審酌驗傷診斷書所載, 曾○○於案發隔日就醫時主訴「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手毆 打」,以及刑事聲請上訴狀亦指稱於案發當日上午遭被告毆 打成傷等情,暨被告於警詢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噴瓦斯及拉 扯曾○○;於偵訊時自陳案發當日上午有與曾○○發生爭吵,其 有用手指戳曾○○的頭等節,足認曾○○指述非虛,被告與曾○○ 於案發當日上午確有爭吵及肢體拉扯。原判決就案發當日上 午傷害部分為無罪諭知,顯與曾○○證述情節、驗傷診斷書等 證據相悖,且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被告與曾○○於 原審審理時,就被告對其潑淋煤油當下,是在庭院內,且庭 院大門係敞開的等節,為一致之陳述,則當下案發現場係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客觀情狀甚明,原審認被告對曾○○潑 淋煤油之行為不構成強暴公然侮辱罪,認事用法失據。末查 ,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賠償曾○○,足見被告犯後態度 極差,再審酌被告犯行對曾○○身心造成之危害程度非輕,原 審所量處刑度未達法定刑之中度,顯然過輕。綜上,原判決 認事用法尚嫌未恰,爰依法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 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有罪部分(含不另為無罪諭知):  ⒈原判決依憑被告不利於己之供述(含毀損部分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曾○○之證述、曾○○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淡水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書等證據,認定被告毀損、傷害犯行 ,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 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另就以煤油澆淋曾○○部 分,說明被告與曾○○爭執處為被告住處庭院,其外尚有一道 門,且被告因認曾○○前有飲酒之事實,又見曾○○甩門之動作 ,主觀上認曾○○仍在酒醉狀態,方持旁邊煤油澆淋,主觀上 應無侮辱之意,乃就被告此部分被訴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已詳予論述認無法證明被告犯罪之 理由,核無不當。  ⒉曾○○證以:下午拿好皮夾要離開,走出被告家門口,因為我 很用力的甩門,所以被告馬上又追出來,把我壓在地上,然 後拿起旁邊的1桶煤油淋我全身,該處庭院是被告家私人領 域;我沒印象當下被告有說什麼話等語(原審卷第55、59至 60頁),被告則辯稱:我沒有要侮辱她的意思,只是隨手拿 起來;曾○○打我一巴掌,跟我拉扯,又一直搥電視,我把她 趕出去,她出去時又甩我家鐵門,我就追出去,她當下還是 酒醉的狀態,我隨手拿起地上工作用的煤油淋她,是要讓她 清醒等語(本院卷第78頁、偵卷第15、105頁)。足見雙方 發生拉扯後,被告要求曾○○離開,曾○○於離去當下用力甩門 ,被告方追出而在門口以地上的煤油澆淋在曾○○身上,且被 告當下既無任何言語,是其澆淋煤油之目的應僅係出於對曾 ○○用力甩門動作之氣憤發洩,此部分除有罪部分認定毀損犯 行外,尚難認被告主觀上並係出於貶損曾○○人格、名譽而有 侮辱之犯意。檢察官上訴既未就如何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侮 辱曾○○之犯意再有其他舉證、說明,其上訴主張被告並犯以 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云云,並非可採。  ⒊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有最高 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判決 關於科刑部分,已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曾○○爭執 即徒手傷人,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曾○○所著衣物,且就傷害 部分飾詞否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 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曾○○之關係、曾○○ 之傷勢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 年子女、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曾○○簽立和解 書,惟不願撤回告訴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原判決第 5頁之㈡),而包括檢察官上訴所指各情,所量處之刑度,客 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所定應執行刑亦在最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合併刑期拘役80日 以下酌為定刑,顯然已經考量被告所犯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特 性,所犯數罪犯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 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 制等情,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檢察官上訴指被告未與 曾○○達成和解乙節,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提出和解書1份,曾○ ○則稱:先前在里長不斷勸說下才簽和解書,但我不願意沒 有條件和解,所以我不願意撤告等語,且經原審法院再次安 排調解,曾○○則要求被告應賠償100萬元,有和解書、公務 電話紀錄、調解紀錄表可參(原審審易卷第23、25頁、原審 卷第2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曾○○並未到庭,僅以刑事陳 述意見狀陳明其於本案後常有莫名且龐大之驚恐,請求對被 告從重量刑等語(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則稱之前有跟曾 ○○簽和解書,我依照和解條件撤回告訴,但曾○○不承認和解 書等語(本院卷第76頁),綜上過程,難認雙方無法和解之 情形於本院審理中有何不同,是尚無從以被告迄今未與曾○○ 達成和解重複採為不利之量刑因素,而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 ,併予說明。  ㈡無罪部分:  ⒈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曾○○之指訴、被告之供述、驗傷診 斷書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依被告之供述與曾○○證述 ,僅能證明2人當天上午之肢體衝突僅存於手部,且曾○○指 稱診斷書上記載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 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已與前述發生衝突時身體接觸之 部位不同,難以該診斷書記載而認係被告在當日上午壓制曾 ○○所造成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 傷害犯行,乃就此部分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予 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⒉檢察官上訴雖以驗傷診斷書上記載「4/16早上7點被男朋友徒 手毆打」以及請求上訴書上之記載,為告訴人指訴之補強證 據。惟上開驗傷診斷書上之記載乃係「受害人主訴」,有該 驗傷診斷書可參(偵卷第23頁),此部分與曾○○「刑事聲請 上訴狀」,其性質均等同於告訴人之指訴,均為曾○○之重疊 性陳述,自不足以為補強證據。  ⒊至被告雖於警詢、偵訊時分別曾供稱「有噴瓦斯、拉扯她而 已,拉扯她的原因是要把她趕出我的住處」、「(凌晨時) 我有用手指戳曾○○的頭。(拿瓦斯罐噴、摔手機、反折她手 指、將她壓在地上)是第二次、下午的事」等語(偵卷第15 、104頁),然其前後所述在案發當日上午對曾○○身體接觸 之行為究竟為何,已有不同。且曾○○於原審審理中就檢察官 逐一提示驗傷診斷書上所記載傷勢,均證稱是下午時造成的 ,上午的部分沒有明顯傷口,外觀看不出來等語(原審卷第 53至55頁),其後方又稱:因為是隔日前往驗傷,所以不確 定傷勢是案發當日上午或下午造成等詞(原審卷第55頁), 嗣又稱:早上離開被告家時,手臂跟腳比較多破皮,因為我 被壓在地上,想要掙脫,但被告膝蓋壓在我身上,所以我在 扭動時,身體在地上磨而受傷等語(原審卷第56至58頁), 曾○○於原審審理中前後就案發當日上午有無因被告行為造成 受傷、受傷之情形等,所述亦有不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以證明曾○○於案發翌日驗傷之結果,除係有罪部分所認定 為案發當日下午遭被告反折雙手、以腳壓背將曾○○壓制在地 等方式造成以外,有何傷勢是被告在上午時以何等具體之行 為所致。是不能僅憑曾○○上開有瑕疵之指訴逕為認定被告在 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另有傷害曾○○之犯行。     ⒋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情形無 瑕可擊,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為判決之 基礎。檢察官上訴所舉仍僅憑告訴人之片面指訴,尚無法為 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過輕, 請求從重量刑等,並無其他舉證為憑;另就被告被訴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部分所為不另為無罪諭知、就被告被訴於112年4 月16日6時許另犯傷害罪嫌所為無罪之諭知等提起上訴,仍 執前詞指摘原判決,僅係就原審依職權為證據取捨及心證形 成之事項,反覆爭執,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證明被告確有 前述犯行,供本院調查審酌。是檢察官之上訴均無理由,均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郭騰月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18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傷害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王○○與曾○○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其等先於民國112年4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王○○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發生口角 爭執(王○○就此部分被訴傷害罪嫌,本院另為無罪判決,詳 後述),曾○○隨即離開上址,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發現其 皮夾留置於王○○上開住處,再返回上址,經王○○同住之家人 開門而進入屋內後,王○○見曾○○返回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 害犯意,以手反折曾○○兩手、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 等方式傷害曾○○,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 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 膝瘀青等傷害。曾○○隨即開啟王○○上址住處大門後,甩門欲 離開現場,王○○見狀亦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 意,以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曾○○身上,致曾○○當時 所著連身洋裝、上衣外套均因沾染煤油無法去除而不堪使用 ,致生損害於曾○○。 二、案經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王○○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審理時均同意有證 據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易字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1頁至第63頁)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 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 資料均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 案均有關聯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 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毀損他人衣物部分: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易字卷第31頁、第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 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偵字卷第12頁、第46頁 至第48頁、第111頁、易字卷第55頁、第60頁)內容相符, 復有告訴人提供受損上衣外套照片(偵字卷第114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㈡傷害部分:   訊據被告王○○固坦承有以手反折告訴人曾○○兩手、以腳壓在 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發生拉扯等情(易字卷第31頁、第64 頁),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後來看到告訴人 曾○○返回,再請她出去,是拉她手請她出去,但她就甩我兩 巴掌,我們就是在拉扯,我要保護小孩,當時很混亂,無法 控制力道云云。經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曾○○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去後在找我的錢包, 被告在推我的過程,又對我施暴並壓制我等語(偵字卷第12 頁);其於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說我回來拿皮夾,結果被 告一直用手推我肩膀,過程中又將我壓在地上,一腳壓在我 背上,並將我兩手反折等語(偵字卷第46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把我整個人壓制在地上,反拗我兩隻手臂, 我整個人都趴在地上,除了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 外,其餘傷勢是下午從被告家離開之後發現的等語(易字卷 第52頁至第53頁、第57頁),均核與被告坦承其有對告訴人 為上開傷害行為之過程(易字卷第31頁、第64頁)大致相符 ,另依告訴人出具淡水馬偕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書所示,可證告訴人於112年4月17日至該院驗傷時,確 實經醫師檢出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擦挫傷、左右手腕瘀 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腿瘀青、左膝瘀青等 傷勢等情,有該驗傷診斷書(偵字卷第23頁至第24頁)在卷 可稽,既被告確實有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並造成其受有 前揭傷勢,故認被告犯有傷害罪甚明。    ⒉雖被告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⑴被告辯稱:告訴人有甩我兩巴掌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時證稱:我打他一巴掌是因為他將我往 房子內推,又把我壓在地上,當我站起來時,就打他一巴掌 等語(偵字卷第47頁),是依被告、告訴人前開所述,其等 就告訴人確實有打被告巴掌一事所述均相符,僅就次數所述 不同,惟不論告訴人係打被告巴掌幾次,被告理當應循正常 法律途徑解決,而非同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直接侵害告 訴人法益,兼而助長社會暴戾之氣,是此等情節,亦無法作 為合理化其行為之理由,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⑵另被告辯稱:我要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30頁),惟證人 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與被告發生爭執過程中,完全 沒有要對他小孩不利或有對他小孩做什麼動作,導致他需要 保護小孩等語(易字卷第58頁),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小孩在旁邊看,也沒有靠近我們等語(易字卷第31頁), 是認告訴人並未對被告小孩有為任何不利之舉動,自難僅以 被告單方面認要保護小孩之想法,作為其傷害告訴人之正當 理由。  ⒊至告訴人因被告此部分傷害行為,受有前揭傷害,驗傷診斷 書所載其餘傷勢即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係於同 日上午6時許造成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 述在卷(易字卷第57頁),是本院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 果,詳如前述,附此敘明。  ⒋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 被告前揭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54條 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有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所為, 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 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被告之犯行僅依刑法 傷害、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情緒控管不佳,僅因與告訴人爭執即徒手傷人, 並以淋煤油方式毀損告訴人所著衣物,且就傷害部分飾詞否 認未見悔意,僅就毀損部分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時所受之 刺激、犯罪之手段、素行、與告訴人之關係、告訴人之傷勢 及所受損害,另衡以被告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經濟來源為社會補助、離婚、有1名由前妻撫養之成年子女 、另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撫養、雖有與告訴人簽立和解書, 惟告訴人不願撤回告訴等一切情狀(易字卷第65頁、審易卷 第23頁、第2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基於以強暴公然侮辱犯意,於上開時、 地,以煤油澆淋於告訴人全身衣物方式,貶低告訴人之人格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 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各有明定。  ㈢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持置於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澆淋於告訴人身 上等情,然堅詞否認涉有上揭犯行,辯稱:當時告訴人甩我 鐵門,我就追出去,因其身上還是瀰漫酒氣,想叫她清醒一 點,但沒想過要讓她丟臉,對告訴人淋煤油地點在房子大門 旁,庭院還有另一大門,淋煤油當時,不知庭院大門為開啟 狀態等語(偵字卷第105頁、易字卷第31頁、第65頁)。經 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2年4月15日晚間11 、12時許有喝高粱酒,喝到翌(16)日凌晨2時許,於當天 下午時,已經沒有酒醉等語(偵字卷第47頁),其於審理時 具結證稱:被告淋我煤油地點是在被告家門口即靠近房子的 大門,是私人領域,當下沒有任何印象有無人圍觀或經過, 因為眼睛看不到,但院子通到外面大門是開啟;在我甩門後 ,被告馬上將我壓制在地,淋我煤油等語(易字卷第55頁至 第56頁、第59頁),雖就告訴人於當日下午是否仍處於酒醉 狀態,其與被告認知不同,惟告訴人於當天確實有飲酒一節 ,其等所述均相符,是被告因認告訴人本有飲酒,在與其發 生爭執後,又見告訴人有甩門動作,而主觀上推認告訴人仍 在酒醉狀況,始將置於其住處大門旁之煤油淋在告訴人身上 ,而無侮辱之意等詞,尚非全然不足採信。又被告持煤油澆 淋在告訴人身上之地點係在住處大門前,衡情,倘被告確實 有藉此侮辱告訴人之意,應會將其帶至庭院大門外,讓不特 定往來該處之人得以共見共聞上開過程,而達其侮辱目的, 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又卷內亦無證據佐證被告於澆淋煤油在 告訴人身上時,知悉上址庭院大門為開啟狀態,是難僅以被 告有上開舉動,即令其同時擔負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責,而 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此部分犯行,與前揭論罪科 刑即毀損他人物品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 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被告與告訴人原係同居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其等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許,在 被告上址住處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 毆打告訴人全身,且於同日下午2時許,返回王○○上開住處 ,經被告基於傷害犯意,以手反拗曾○○的手、反折其兩手、 以腳壓在其背上、將其壓在地等方式傷害曾○○(此部分經本 院有罪認定如前,詳前述),致其受有左臉頰擦挫傷、左肩 擦挫傷、左右手腕瘀青、左右手背瘀腫、右前臂瘀青、右大 腿瘀青、左膝瘀青、左膝擦挫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能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 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 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 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 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 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 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 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 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 判例意旨、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參、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涉有此部分傷害犯行,辯稱:於當天上午 6時許,我只有拉告訴人的手,要她離開我住家,應該有拉 她兩手手腕,因當時很混亂,不記得有無碰到她的手背或右 前臂,我沒有碰到她的腿或膝蓋,也沒有把她壓制在地上; 有拗她手等語(易字卷第30頁、第64頁)。經查,雖證人即 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早上被告反拗我手指、兩隻手掌 ,當時很混亂,因為不停的被他傷害,然後把我壓制在地等 語(易字卷第52頁),然被告僅坦承有拉告訴人的手、拗他 的手等行為,是僅能認被告於當天上午與告訴人肢體衝突係 存在於手部。又證人即告訴人於審理時具結證稱:左膝擦挫 傷、右膝瘀青及擦挫傷之傷勢是被告於當天早上造成的等語 (易字卷第57頁),惟該等傷勢與前開所認被告、告訴人於 當天上午發生衝突之身體接觸部位不同,是難以該驗傷診斷 證明書載有前揭傷勢,即認該等傷勢確實係因被告於當天上 午有將告訴人壓制在地所致,逕令被告擔負此部分傷害罪責 。是就此被告被訴傷害部分,依據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既 無足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判決心證,依據首揭法律規定 及判例意旨,基於罪疑惟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壹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4

TPHM-113-上易-1919-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柯卜元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 字第4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4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7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柯卜元刑之部分撤銷。 柯卜元處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柯卜元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一第330頁),是本案 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為 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 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於民國110年底間之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欺取財為手段之詐欺 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 錢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其他成員以假投資之詐騙手法, 詐騙告訴人王蔡娟娟,致其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15日 下午3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9萬元至如原判決附 表一所示之第一層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層轉匯至 被告與同案被告劉晏婷(業經本院判處罪刑)、連智銘、陳 彥維(以上2人均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名下如原判決附表 一所示之第三層或第四層帳戶後,再分別由被告、連智銘、 劉晏婷、陳彥維提領款項,其中陳彥維將所領取之款項交付 予同案被告吳佰易(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再由吳佰易層轉 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員收取;而被告、連智銘、劉晏 婷則各自將所領取之款項,逕交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之上游成 員收取,其等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所犯二罪 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先 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 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亦 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 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中 間時法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直至原審 審理時僅就洗錢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時就全案為認罪之 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之認定,僅就科刑上 訴,是依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被告並無「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而有該條項減輕其刑之適用。亦即二次修正後 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 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 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 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 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 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 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犯洗錢罪原 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 定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 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行為後,雖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 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辯護人為被告主 張應有偵審自白之情形云云,然:  ㈠所謂「自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之意。又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明白揭 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另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更係為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 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 人民權益,而特別制定(第1條立法目的參照),並於第2條 明定該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為「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 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 其他犯罪。」是本條例既係針對上開特定罪名所設,則其相 關特別規定(含減刑)之適用自亦應在本條例所定罪名範圍 。從而,上開第47條規定所指「犯『詐欺犯罪』」當係指前述 第2條所定之罪,則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犯罪 即應係指針對所犯本條例第2條所定之「詐欺犯罪」為自白 ;復參酌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立法理由,更可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 罪與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係屬不同之犯罪事實 ,倘被告僅承認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自不能認其業已就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刑法第339條之4所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亦已自白。   ㈡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在從事虛擬貨幣之交易,匯入其帳戶 內之款項為買家向其購買虛擬貨幣的錢,並不知道是告訴人 遭詐騙之財物,款項提領出來也是交給幣商云云(他1636卷 二第387至390、420至421頁),於原審審理中亦持相同辯解 ,並委由辯護人主張只是在虛擬貨幣交易過程中不小心收到 贓款,並沒有任何犯罪故意及認識等語(原審卷一第146至1 47、224、332頁、原審卷三第188至189頁),直至原審最後 審理時則改稱願意承認普通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等詞(原審 卷四第15頁),顯見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未曾就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坦承犯行,難認有自白之情。被 告直至本院審理時方就全案包括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為認 罪之陳述而僅就科刑上訴,即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規定之要件並不相合。辯護人為被告主張應有該減刑 規定之適用云云,並非可採。 三、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雖已與告訴人和解,並持續履行中,復於上訴後 ,在本院審理中已自白犯罪,然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 涉犯罪非僅本案,尚有其他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且為被 告自陳在卷(本院卷一第170頁),難認被告犯本案為偶然 之犯罪,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 本院認以上各節雖可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因素之審酌,但尚 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 ,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 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 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本院卷一第342頁), 亦難認可採。   肆、上訴之判斷: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事證明 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 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 、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 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 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 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 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 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本件被告上訴後業 已認罪,原判決未及審酌前揭有利之量刑因素,容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主張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偵審自白減 刑之適用,並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節,均無可採, 如前所述,惟其以上訴後已經認罪,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 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 前未曾因其他犯罪經判處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素行尚端,然其與所屬詐欺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 騙告訴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 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 應予嚴懲,告訴人因此遭詐得款項為209萬元,數額非少, 被告於詐欺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 角色,尚非屬集團核心成員;其於原審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 ,直至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深刻反省,符合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 並於原審審理中即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而獲其諒解,且持續 履行分期付款中,有匯款憑證、調解筆錄可參(原審卷四第 185至188頁、本院卷一第249至252頁),至少已經賠償告訴 人16萬元,堪認其確有積極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打零工,已婚,有1個16歲 的小孩,與太太、小孩同住,需照顧77歲的母親(本院卷一 第341頁)、告訴人於前述調解筆錄上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王繼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1-14

TPHM-113-上訴-4518-20250114-3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9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易字第999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2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林靚雯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就本案言論,係使用涉智 能障礙(即「低能兒」)及嚴重貶損告訴人張書逢之人格及 社會評價(即「像你這種廢物」)等字眼辱罵告訴人,指其 智識反應不及通常人類、較通常人差劣,已具有貶抑告訴人 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之特性。且被 告侮蔑告訴人之動機僅因被告在即將抵達目的地時,突然要 求告訴人改駛往其它目的地未果,故不願給付車資即欲離去 時,又遭告訴人下車叫住要求給付跳錶顯示之車資後,復以 囂張態度指責告訴人有敲詐之嫌,極易使在臺北車站西側臨 停下車處往來經過之不特定多數路人於見聞當下,形成對告 訴人之負面印象,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相當之不良影響,顯 已超出對人或對事評價之合理範圍,而屬針對性、貶抑性強 烈之攻擊言論,屬可罰違法性之侮辱言論。又「低能兒」、 「像你這種廢物」等語,本屬極其粗鄙言語,語意上更指涉 「因生理、心理的缺陷,致智能發展程度低落,且在社會上 屬無用之人」,足令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到難受不堪 ,依被告之年齡、社會經驗,自難諉為不知,而告訴人係一 位與我國社會上絕大多數民眾相同,平日努力踏實工作之營 業小客車駕駛,何需在僅賺取微薄車資之情況下,無端遭受 被告在大庭廣眾共見共聞當下,以如此粗鄙之言論公然辱罵 !綜上,原審判決疏未本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認為確 實之經驗法則及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進行妥適之判斷,遽 予認定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之處,爰法提起 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查:  ㈠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告訴 人所提供手機錄影檔案及截圖、譯文、檢察官勘驗筆錄、11 0報案紀錄單等證據,詳予調查後,說明:被告於與告訴人 偶發爭吵中,因語言使用習慣與個人修養,口出本案粗俗且 不得體之言語,然其時間極為短暫亦非針對告訴人個人結構 性之弱勢身分予以羞辱,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 名譽或人格,且在現場見聞者甚少之情形下,亦難認本案言 語已達貶損告訴人社會名譽、人格且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難認與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 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等情,認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 所指之公然侮辱犯行,乃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語。業已詳 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核無不當。     ㈡被告辯稱:是對方先罵我,我報警等語(偵卷第46頁),核 與告訴人所提出錄音檔案之一開始即為「女聲:臺北車站… 糾紛…對那個司機惡意下車繼續跳跟我收費…收高價費用」一 情相符,有檢察官勘驗筆錄、110報案紀錄單等可參(偵卷 第47、15頁),顯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應係被告與告 訴人發生衝突的中段之後所為,並未呈現完整之衝突過程; 且參以上開報案紀錄單,「分局回報說明」欄記載「於警方 到達前雙方互有辱罵情事,警方在場處理時雙方已無爭吵」 ,則被告前辯以係告訴人先罵其一節,似非無可採。因此, 2人既已因車資發生糾紛,且互有言語上之指責,被告因一 時情緒失控而在衝突之後段一度脫口而出「低能兒」、「像 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等語,其言語內容固有不適當,且 該話語當下亦令人不悅,然其冒犯及影響程度尚屬短暫、輕 微,被告所為上開言語應僅係事發當場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 ,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所可比擬,難逕認被告係 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在主觀上有公然 侮辱之犯意。  ㈢再者,被告雖曾口出「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 喔」之語,但亦僅止於一次性的謾罵,並未持續、反覆,且 觀諸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在雙方言語爭執過程明顯可知係因 車資所生糾紛,縱周遭有不特定人目睹此情,亦應可理解, 此言語純係個人修養之問題,尚不至於因此而生對告訴人社 會人格與名譽之貶損。   ㈣綜上,本案依案發當時被告發言之表意脈絡、目的及手段審 查之,依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屬於應予 限縮之範疇。從而,被告即難以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 訴意旨所指之公然侮辱罪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原審因 之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並 未提出新事證,仍執前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內容,認 被告應成立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據以指摘原判 決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有本 院送達證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前案紀錄表、前 案案件異動表、在監在押簡列表等在卷足憑,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王鑫健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靚雯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靚雯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靚雯於民國113年1月2日中午12時34 分許,搭乘告訴人張書逢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 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號臺北車站西側下車處欲下車時 ,因車資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 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上址處,接續公然對告訴人辱稱 :「低能兒」、「像你這種廢物要給你錢喔」(以下合稱本 案言語)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詞。 二、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 年7月8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在監在押,有本 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而本院斟酌本案情節 ,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 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先予敘明。 三、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 四、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 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或 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之 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 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表意人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用語負面、粗鄙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 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 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 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偵訊供述、 告訴人之警詢及偵訊指述、派出所報案紀錄單、案發當時告 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察官對該檔案 之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詢據被告於偵訊時堅詞否認有何 公然侮辱犯行,並辯稱:是對方先罵我的等語。 七、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揭時、地,因告訴人收取之車資是否過高 而生爭執,過程中被告有對告訴人出以本案言語等客觀事實 ,業據告訴人警詢及偵訊指述明確,且有派出所報案紀錄單 、案發當時告訴人拍攝之照片、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及檢 察官對該檔案之勘驗筆錄可證,固可認定。  ㈡然被告於與告訴人之偶發爭吵當中,因語言使用習慣及個人 修養問題,而在衝突當場口出本案言語,雖粗俗不得體而可 能造成告訴人心裡不悅(名譽感情非本罪保護法益),然其 時間要屬極為短暫,並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更非 針對告訴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 者身分予以羞辱,不但難認被告係故意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復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在當場見聞 者甚少之下,本案言語是否冒犯及影響程度嚴重,確實足以 貶損被害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並因而貶損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甚至自我否定其 人格尊嚴,實堪存疑,自難認與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 字第3號合憲性限縮之刑法公然侮辱罪要件相符,無足成罪 。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筠真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2025-01-14

TPHM-113-上易-1897-20250114-1

刑護
臺灣高等法院

犯罪被害人保護命令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刑護字第1號 被 告 郭誠煒 指定辯護人 邱敏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誠煒應自本裁定核發時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六年一月十三日止遵 守下列事項: 一、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 二、禁止對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AE000-A112530A(姓 名年籍均詳卷)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 三、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被害人AE000-A112530(姓名年籍詳卷 )之住所及學校。    理 由 一、被告郭誠煒因涉犯刑法第227條、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 制條例第36條第2項、第5項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 審理後認被告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引誘使少年 自行拍攝性影像未遂罪等,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上訴指被 告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 乘機性交罪嫌;另被告前亦曾因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 交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52號判決判處 罪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在卷可憑,此部分 所涉罪名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2款罪名,是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惟被告現因另案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217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宣告緩 刑3年確定,緩刑期間為112年6月13日至115年6月12日,而 仍於緩刑付保護管束中,除上開前案紀錄表外,亦有前揭判 決可參,是認尚無羈押之必要,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之2逕命予限制住居於現居地。本院審酌被告於犯罪過程業 已知悉被害人AE000-A112530及其家屬即告訴人AE000-A1125 30A(姓名年籍均詳卷)之現住地及被害人之相關個人資訊 、告訴人表示因被告知道其等住在何處,非常害怕被告接觸 、騷擾其等、被害人表示每次想到此事都會非常難過等情( 本院卷第136至137頁),與被告犯罪之手段、所涉犯罪情節 、危害程度、對被害人及其家屬提供保障之必要性、防止損 害發生或擴大之急迫性、被告之人格特質、表現態度、與被 害人之關係等一切因素,本於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 護,認有命被告應遵守如主文所示事項之必要(為避免揭露 被害人個人資料,不予詳載相關地址、學校名稱)。爰酌定 2年之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之,以維護被害人及其家屬之安 全及權益。 二、被告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法律效果:  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5條第4項:「違背法院依第1項或 第2項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逕行拘提。」  ㈡同法第35條第5項:「停止羈押後,被告有違背法院依第1項 或第2項所定應遵守事項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㈢同法第41條:「無正當理由違反法院、法官或檢察官依第35 條、第36條所命第35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第2項第1款至 第4款之應遵守事項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三、依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6條、第35條第1項、第37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黎惠萍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張少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14

TPHM-114-刑護-1-202501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偉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3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偉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徐偉國正值青壯之年,卻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 ,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造成 危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 料)、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 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且犯罪所得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固屬被告犯罪所得,然業經尋獲,並 由被害人吳易謀領回,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 見偵查卷第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49號   被   告 徐偉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偉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8日6時21 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對面停車格,趁無人注意之 際,以不明工具打開吳易謀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車門後,發動引擎後駕車駛離,以此方式竊取該 車(該車嗣經尋獲,業已發還吳易謀)。嗣經吳易謀發現遭 竊報警處理,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易謀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徐偉國於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吳易謀於警詢中之證述 同上。 ㈢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數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贓物認領保管單、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鑑字第1122465441號鑑驗書各1份 上開尋獲車輛方向盤所採集之DNA生物跡證,經送鑑發現與被告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筑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3

PCDM-113-簡-5177-2025011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家暴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59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白○○ 上列聲請人因家暴妨害名譽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29日所為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349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653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白○○固提出刑事聲請再審狀表示對113 年度聲再字第222號裁定不服,而刑事訴訟法條文之再審規 定,其對象以實體上之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然觀聲 請人後續所提聲請調查證據狀、陳報二狀及聲請理由所述, 應係對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880號之確定判決表達不服之 意思,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應認聲請人 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就原確定判決聲請重新審理 。  ㈡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 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 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 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 分別定有明文。聲請人以刑事聲請再審狀敘述理由聲請再審 ,雖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然陳報二狀既已敘明原確定判決 之案號,本院審酌本件再審之聲請顯不合法(詳後述),認 無贅命聲請人補正之必要,由本院逕依職權列印調取原確定 判決予以審認,均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稱:  ㈠聲請人檢查本案刑、民事全部卷證後,在民事案卷中發現新 事證:1.民國107年7月10日楊文宏用LINE對聲請人稱:「敢 就全部PO出來,不要畏畏縮縮的」。2.楊文宏於民事事件11 1年8月17日準備程序時提出錄音檔(再證2),惟當時未提 出該錄音檔譯文(再證4),故無從發現,聲請人來回仔細 聆聽後發現,該錄音已包含楊文宏於107年7月15日對聲請人 107年7月12日LINE上對楊文宏所說「好吧,既然你從來也沒 有把我們當長輩看待,對待我們又如同結怨很深仇人,所有 的事,你至今抵死都不承認,是因為你而造成的,那就等於 撕破臉了,也沒什麼好談的了,只剩訴訟一途了,那我就來 一一寫出你跟曉翎一路走來的生活點滴,…包括你驗出精蟲 數不足,很難讓曉翎生小孩,…連自己的長輩親戚都一一得 罪,你為了怕鄰居取笑,一直搬家,寶三街,復興二路,民 族路、文化七街等,全部披露在網站上,讓社會公評,也替 訴訟做前置準備」(再證3)等語,向聲請人之子白聖弘與 莊曉翎稱:「你爸在、在LINE上面講…他說他還要po、po在F B公眾給大家看,『我說沒關係呀』」等語;楊文宏108年1月1 7日並以LINE對聲請人說「你盡量傳啊,傳多一點。」(再 證14),均授權聲請人可以將整起事件PO在公開網站上。足 證聲請人在直播上所陳述之兩造糾紛事實,均係楊文宏在自 由意識下同意播出,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 第3、6款,被告無犯行可言。  ㈡楊文宏捏造事實稱「阿翎有拿過2次小孩」(再證3)等語, 暗指莊曉翎與人有奸情,至今無法提出相關證明,莊曉翎因 楊文宏製造對立之言論產生懷疑,並發現楊文宏盜領其103 年6月及104年6月間之勞工保險局核付共新臺幣(下同)30 萬7,936元存入郵局及玉山銀行之傷病給付,該部分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 第22175號不起訴處分,但有112年勞工保險局函、莊曉翎玉 山銀行及郵局之存款交易明細、莊曉翎質問楊文宏之錄音檔 等(再證4、8、17),可證楊文宏及其三姐楊紫嫻故意盜領 並犯偽造文書罪。此外楊文宏亦盜領莊曉翎全球人壽保險理 賠金,莊曉翎生前才會開立2張「委任書」託聲請人向楊文 宏提出告訴。本院111年度原上易字第34號判決,判定莊曉 翎是清醒且發現楊文宏有犯罪行為才提出前述委任書,聲請 人可依委任書及前開判決對楊文宏及其家人提起民、刑事之 訴訟。楊文宏並與其父母侵占莊曉翎及聲請人之投資款去買 房,再租給莊曉翎,事後又作偽證,足以推斷楊文宏棄養莊 曉翎。  ㈢楊文宏及其家人僅是將莊曉翎當作賺錢工具,於莊曉翎重病 之時未盡照料之義務,使莊曉翎罹患褥瘡及尿道感染住院, 之後又草草辦理出院回家等待往生(再證9、13、18),莊 曉翎有投保防癌終生健康保險,住院每日可獲6,000元給付 ,為何草草出院,令人匪夷所思,可見楊文宏有故意遺棄致 死之犯意。又莊曉翎往生後,楊文宏一家對後事完全沒參與 也沒出過錢,連神主牌都不要,致莊曉翎依道家習俗不得不 流落孤魂野鬼廟,楊文宏所為惡劣毫無人性。  ㈣莊曉翎105年5月25日創立「甜心服飾」,楊文宏於FACEBOOK 公開網站當其助手販賣衣服,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裁定亦 已認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楊文宏卻一再謊稱其並非公 眾人物。而楊文宏利用其網路直播主身分,誤導網民,誣指 聲請人共謀殺害莊曉翎並偽造文書、侵占其財產,楊文宏對 聲請人及配偶莊富櫻違法濫訴之案件量罄竹難書,導致2人 身心俱疲,因此罹患憂鬱症(再證5),聲請人甚至經檢出 罹患疑似肺部惡性腫瘤(再證20),叫人情何以堪。可清楚 看出楊文宏及其父母楊東漢、楊曾美玉惡人先告狀,財迷心 竅,犯罪事實明確。  ㈤聲請人於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已提出聲請調查證據清單, 聲請傳喚楊文宏、楊東漢、楊曾美玉等人,事關以上3人是 否於事件源頭即已共謀,法院至今未予查明,實有違誤。若 鈞院不肯傳喚以上3人,也該去函命其等提出:1.介紹其等 買下「紅寶三街」的人是誰?2.又介紹誰翻修為店面?3.施 工了什麼?若其等無法舉證或再次偽證,即可確定其等於事 件源頭有犯意聯絡,所犯侵占、詐欺、偽證罪之真相即可大 白。楊文宏等人所涉諸多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 均有相關證據可證,並分別經聲請人報案提告(再證10、11 、12、15、16)。然楊文宏等人所犯諸多案件,全都在桃園 地檢署王俊蓉檢察官手上,其完全未開任何一庭,聲請人完 全不知道112年度他字第828、3236、4901號等案究竟是分什 麼案,即於經過1年6個月餘後,逕於113年6月11日以1紙桃 檢秀團112他375字第1139074571號函(再證6)終結前開案 件,事後又不給律師閱卷(再證7),導致莊曉翎含冤而死 ,因為被害人是原住民,活該財產被侵占、含冤而死,不需 開庭調查,即以查無新事實、新證據予以結案,可見王俊蓉 檢察官有種族歧視、吃案之情形甚明。  ㈥本件聲請人於直播中的言論,是聲請人身為莊曉翎的父親, 對楊文宏之感受真實描述,且聲請人是在維護法律上的合法 利益,所述並非故意杜撰子虛烏有之事,是針對可受公評的 事評論,聲請人主觀上沒有妨害名譽的犯意。且楊文宏有如 前所述諸多犯行,聲請人與已歿愛女莊曉翎確實有財產上重 大損失,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但書「為免除當事人之 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 危害」之規定,聲請人何罪之有?請求開啟再審撤銷原判決 等語。 三、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 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 聲請再審,同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又不得更 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者,限於法院以再審無理由而駁回之裁 定,不包括以再審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所謂「同一原因」 ,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 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 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 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 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抗字第197號、102年度台抗字第758號裁定意旨參 照)。復按所謂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 之原因事實而言;所稱證據,係指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 證據。倘僅泛言有法定再審事由,而未敘明具體情形,或所 述具體情形,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相適合,或未提出足以證 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均應認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原確定判決援引一審判決,以聲請人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楊文宏之證述、桃園地檢署勘驗筆錄、甜心服飾社團臉書截 圖等證據,認定聲請人基於妨害名譽犯意,於108年1月29日 在其住處內,登入其所經營之「黑皮服飾」臉書網站進行網 路直播,並以「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 」等言語辱罵楊文宏;另於相同時地,在「黑皮服飾」臉書 網站進行網路直播之不特定人均可得聽聞之場合,在直播過 程中稱:「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 不夠、精蟲不夠」之不實言論,指述該等足以損害楊文宏名 譽之事,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同法第310 條第1項誹謗罪。復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聲請人辯稱其所述 「楊文宏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 蟲不夠」非無依據、楊文宏為公眾人物等事實與公眾利益有 關云云何以不可採,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是原確定 判決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參互判斷作為 判決之基礎,核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且所為論斷與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均無違,更無理由欠備之違法情形。  ㈡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㈠㈡㈢㈣㈥等部分,均為過去向本院聲請再審 時以提出之主張,業經本院先後以111年度聲再字第421號、 112年度聲再字第67號、112年度聲再字第129號、112年度聲 再字第523號、113年度聲再字第139號、113年度聲再字第22 2號等裁定,以其再審無理由或不合法而駁回再審聲請等情 ,有本院上開各裁定、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是上 開部分係聲請人復以同一理由對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 ,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 請不合法。  ㈢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㈤所提出之報案紀錄、檢察署函文、聲請 閱卷狀等文件,雖為原判決確定後所生之證據,然該等證據 無非涉及楊文宏是否涉犯其他案件,且所列案件中,並不包 含楊文宏於本案審理中犯偽證罪之確定判決,而其他侵占、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案件縱使成立,仍不會使聲請人於網路 直播中稱「不要臉」、「楊文宏你真的不要臉到極點了」等 語不成立公然侮辱,亦不會導致聲請人於本案所為「楊文宏 不爭氣,或許外面養女人」、「去驗精子不夠、精蟲不夠」 等誹謗內容變為事實,而足以推翻本案有罪判決結果。換言 之,聲請人所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無論是否足以證明楊 文宏犯有另案,均與本案聲請人被訴妨害名譽等犯行毫無關 聯,顯然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3款「已證明其係 被誣告者」或同條項第6款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至 聲請人指控檢察官對於楊文宏所涉案件之調查及處理有種族 歧視、吃案等情事,亦非屬本案確定判決之「參與偵查或起 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 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情形, 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實際上亦屬與 本件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是否正確完全無關之事項。是本 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應認聲請 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  ㈣綜上,本件再審聲請有上開不合法之情形,應予駁回。又本 件再審聲請自形式觀察,既有上述顯然不符法律程式而不合 法,且毋須命補正,揆諸前揭說明,當屬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所稱「顯無必要者」之情形,自無踐行該條所規定之 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13

TPHM-113-聲再-359-2025011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47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緯 選任辯護人 丁昱仁律師 康皓智律師 吳鴻奎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陳緯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九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 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 計不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 。 二、上訴人即被告陳緯因犯刑法第296條之1第1項買賣人口、同 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 等罪,前經原審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買賣人 口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惟認已無羈押之必要,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並自民國112年1月19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接 續裁定自112年9月19日、113年5月19日起各延長限制出境、 出海8月。 三、茲原審判決後,認被告犯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意圖營利以詐 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等罪(其他被訴部分均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審理後於113 年12月24日宣判認被告「共同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共三罪,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0 月(得易科罰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 前開期間將於114年1月18日屆滿,本院審核相關事證,並於 114年1月9日聽取到庭之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意見後( 本院卷第411至413頁),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招 募他人加入之犯罪組織在我國領域外,其前亦長期於柬埔寨 經營事業,為其自陳在卷,又被告被訴刑法第297條第1項之 意圖營利以詐術使人出中華民國領域外罪嫌雖經本院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尚未確定,衡酌該罪為最輕本刑3年 以上有期徒刑,刑責亦非輕,如僅以責付、限制住居、增加 具保金額等方式,尚不足以排除被告出境後滯留不歸以規避 刑責之可能,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 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之事由。再被告倘出境後未再返回國 接受審判或執行,亦嚴重損害國家追訴犯罪之公共利益,審 酌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 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核與比例原則無違,為確保將來審 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目的,並審酌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 之均衡維護,認仍有繼續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 114年1月19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2025-01-10

TPHM-113-上訴-4775-20250110-2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09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國峯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315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高國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4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市○○ 區○○○路00號3樓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等事實,據被告於偵 查中坦承,且被告於113年7月15日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 000U082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有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至為明確。惟查,被告 現並無因故意犯他罪,經提起公訴、另案羈押或即將入監執 行等情事,是被告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 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之情事。又被告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並無其他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錄,且被告 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確表示:我希望可以做戒癮治療,我 才可以繼續工作,但是我不用轉介,我只是希望不要勒戒等 語,顯見被告確有積極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參以被告現有 正當工作,且觀諸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 ,距離前次施用毒品遭查獲之紀錄,已將近7年之久,尚難 證明被告必須以觀察、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 其毒癮。卷內亦未見任何足資斷言被告毒癮程度已達非予觀 察、勒戒無從矯治之資料。檢察官僅以被告表示無需透過轉 介進行戒癮治療,以及曾有施用毒品之紀錄,逕斷定被告不 適宜為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難認檢察官已依職權斟酌個案 具體情節而合於義務性裁量。其裁量容有瑕疵,應由檢察官 重為適法之裁量權行使。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 並未規定無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者,即應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 ,自不得依該認定標準即認檢察官有裁量瑕疵之情形。且查 ,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因無施用傾向 出所,於103年6月18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106年間,再度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 3號為緩起訴處分,尚非原裁定所指除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外 ,並無其他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或其他刑事案件之紀 錄。又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戒癮治療程序仍再犯本次施用毒 品犯行,足徵被告戒毒意願薄弱、難以戒除毒癮,僅以社區 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實難達矯正之實效,顯無戒癮 治療實益,原審疏未審酌上開規範意旨,指檢察官於本案裁 量有瑕疵,除與立法本旨有悖外,更已侵犯立法者賦予檢察 官於個案中審酌是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之裁量權限 ,難認適法。為期被告能真正戒斷毒癮、盡速回歸正常生活 狀態、以利社會運作順利進行,使被告為目前最能戒斷毒癮 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係屬被告有利之方式,原 判決未參酌上情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即不當甚明,請撤銷 原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 期間不得逾2月。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程序 ,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第1項第4款至第6款或第6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 ,不適用之。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繼續偵 查或起訴,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對於 施用毒品之初犯、3年後再犯者,檢察官除得向法院聲請送 觀察勒戒外,亦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附命 完成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向公庫支 付一定公益性質之金額、提供40小時以上240時以下之義務 勞務、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再參 照該條例第24條109年1月15日修正之理由,是「為使毒品施 用者獲得有利於戒除毒品之適當處遇」,緩起訴之條件宜回 歸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以「變得多元」,且緩 起訴處分是利用機構外之處遇,協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 為達成戒除毒癮之目的,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宜由檢察官 「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條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處遇方式協助 其戒除毒癮,「亦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之緩起訴處分」。而 究採機構式的觀察勒戒或社區式戒癮治療處遇方式,固賦予 檢察官本於上開法律規定及立法目的,就個案情節予以斟酌 、裁量,然此裁量權之行使,並非毫無節制,在裁量決定過 程中,除不得逾越法定之裁量範圍(裁量逾越),並應符合 法規授權之目的(裁量濫用),且不得有消極不行使裁量權 (裁量怠惰)之情事。倘若施用毒品者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 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檢察官亦未予斟酌個 案情節,逕予選擇「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難謂已為 合義務性裁量,於此法院即有介入審查救濟之必要。 四、經查:  ㈠被告有如聲請意旨所指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業據其坦承 不諱(毒偵卷第18、7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21)在卷可稽(毒偵卷 第95、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施 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㈡檢察官雖執前詞提出抗告,然被告已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明 確表達希望可以戒癮治療以繼續工作之意願(毒偵卷第78頁 )。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6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於103年6 月6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而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於106 年5月20日,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823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於108年2月28日觀護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至27頁 ),除此之外被告並無其他因施用毒品受戒癮治療、觀察勒 戒、強制戒治或判處罪刑之紀錄,亦無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 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各款所列不適合為附命完 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而自上開記錄可知,被告 有依檢察官所命完成戒癮治療,其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之前 例,足見被告有意願及能力完成長時間之戒癮治療,且被告 固曾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約3年,再犯施用毒品罪, 然自前次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期滿,至被告再被查獲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已間隔5年以上,可見較諸於命被告受戒癮 治療,使其受觀察、勒戒後再犯施用毒品之期間反而較短, 是尚難認觀察、勒戒能比戒癮治療更有效地使被告戒除其毒 癮。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於109年7月1 5日施行,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規定之「3年後再犯」,既 係指本次再犯(不論毒品條例修正前、後)距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不因其間有無 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期採以機構內 、外處遇及刑事制裁等方式交替運用,俾控制或改善施用毒 品之人至完全戒除毒癮。自不能以被告前有因施用毒品而經 觀察勒戒、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的前案紀錄 ,卻又再犯施用毒品之情形,即指被告僅能藉由觀察、勒戒 或強制戒治之執行以戒斷毒癮的唯一裁量理由。檢察官本件 聲請所憑,除被告之前案外,既未提出足證被告必須以觀察 、勒戒之戒除毒癮方式,方能有效戒除其毒癮之資料,或說 明被告有何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狀況 ,原審乃認其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自無不當。檢察官抗 告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侵越檢察官之裁量權限云云,然仍未指 出其已就被告有不適宜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 情狀,而為妥適之裁量,是檢察官以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 非有據。 五、綜上,原裁定本於相同結論,認檢察官對被告聲請觀察勒戒 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核無不合。檢察官之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2025-01-09

TPHM-113-毒抗-409-2025010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2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PHAM HOANG TU(越南籍,中文姓名:范黃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PHAM HOANG TU羈押期間,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PHAM HOANG TU前經本院認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事由,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裁定羈押,至114年2月19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 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 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 押之;又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 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l 項第7款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又羈押之目的,在於 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 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 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 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 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 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 三、茲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被告後,依被告供述內容及卷內 相關證據資料,認被告就檢察官起訴所指涉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嫌疑重大,共犯 二罪,且被告除本案被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二次犯 行外,復有因相同詐欺集團所涉犯之詐欺等案件為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反覆實 施同一犯罪之虞;又被告為越南籍人士,甫因就讀大學而來 臺,因本案羈押後,合法居留期限已經屆滿,尚未辦理延長 ,為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85頁),並有其居留證影本 可參(本院卷第191頁),而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是 本院審酌被告短期內即涉犯多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 ,所為不僅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嚴重危害社會秩序, 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其防禦權受限制程度,認為非予繼續 羈押,無法確保嗣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因而無法 以具保、限制住居替代羈押。易言之,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 尚屬適當且必要,而符合比例原則。準此,本案被告原羈押 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 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應自114年2月20日起延長羈押2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2025-01-08

TPHM-113-上訴-6207-2025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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