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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267號 原 告 郭先倫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王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7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第22-ZAA433987號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 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 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7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嗣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 除主文二、易處處分之記載,並將更正後之裁決書合法送達 原告。然因尚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行政訴訟法第23 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本院仍應就更正後之22-ZA A433987號裁決為本件審理標的,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3月22日11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國道1號南向五股出 口匝道(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 意驟然減速」之違規行為,經民眾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 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檢舉,舉發機關 於113年5月2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A433986號、第ZAA43398 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審認原告違 規事實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7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A433986號、更正後之第22-ZAA433987號裁 決(下合稱原處分),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0元,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二、原告主張: ㈠當時因錯過交流道,要切回內線車道,我並沒有任意驟然減 速或加速,不能因其他駕駛不正常的車速或輕忽的駕駛而處 罰我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檢視採證影像,檢舉人車輛行駛於原告後方,而原告於前方 並無突發狀況下,突然煞車,造成檢舉人車輛必須減速,並 將車頭往左偏移以避免發生碰撞,是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 處分應屬合法等語。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 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 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 車。」  3.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道路交通安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前提事實:   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本院卷第51頁、第55頁)、汽車車籍 查詢資料(本院卷第37頁)、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 程分局113年11月26日北管字第1130063389號函(本院卷第9 9頁)各1份、舉發通知單2份(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在 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㈢原告確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 行為,原處分裁處合法:  1.經本院當庭勘驗檢舉人行車紀錄器畫面略以:  ⑴拍攝時間為白天,光線充足,高速公路以白色虛線及穿越虛 線劃分為二主線車道及最外側出口車道,檢舉車輛行駛於主 線之外側車道上,當時車多但未壅塞,前方有一黑色小客車 即系爭車輛(11:16:31,見附件圖片1)。嗣檢舉車輛行至 往新莊的外線車道與往五股出口車道之分流處前,見系爭車 輛在外側車道亮起煞車燈及左側方向燈,並在前方路況未有 突發狀況下,於匝道出口槽化線之左側煞車以幾乎是停止的 速度極緩速前進,以致檢舉車輛須立即減速,將車頭向左偏 移,部分車頭駛出該車道,以避免兩車發生碰撞,同一時間 亦可見左側車道有後方車輛駛過(11:16:32至11:16:37 ,見附件圖片2至5)。  ⑵接續前畫面,見系爭車輛起步加速向前(11:16:37),並持 續顯示左側方向燈,往左偏移行駛於外側車道上(11:16:3 9至11:16:40見附件圖片6至7)。隨後又於前方無任何障礙 物,及未有其他緊急性突發狀況及立即危險存在等情形,再 次煞停於車道上 (11:16:43至11:16:45,見附件圖片8) ,而後煞車燈熄滅,其持續顯示左側方向燈,然未變換車道 向前行駛 (11:16:46至11:16:49,見附件圖片9至12), 最後才變換至左側車道(11:17:02),檢舉車輛即向前駛離 。此有勘驗筆錄1份以及畫面截圖12張附卷可考(本院卷第8 2至83頁、第87至92頁)  2.由上開勘驗結果⑴⑵可見,原告在前方並無發生突發狀況之情 形下,突然減速且幾乎煞停(畫面時間:11:16:32),造 成後方車輛差點閃煞不及發生追撞事故,而後原告再度無故 短暫煞停在車道上 (畫面時間:11:16:43),復行起駛。 審酌該處為速限50公里之高速公路出口匝道路段,車流量大 ,佐以原告自陳係因錯過交流道要回到內線道,以及怕再度 錯過交流道,才會突然減速煞停、緩速行駛(本院卷第10頁 、第84頁),堪認原告兩度驟然減速,並非在因應緊急突發 狀況,其任意之駕駛行為亦造成後方來車難以預見其動向, 造成高度交通危害,原告主觀上顯有過失,應構成道交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危險駕駛行為無訛,其主張煞停時有 顯示方向燈,後車應自行閃避云云,難認可採。  3.至原告主張其始終小心駕駛,並無過失云云。然所謂小心駕 駛,應係以合於交通法規之方式謹慎駕駛車輛,以維護交通 安全,非謂不分情狀,只要趕緊煞停即屬小心駕駛。是以, 原告在系爭路段任意驟然減速並煞停,該當道交條例第43條 第1項第4款之違規,增加追撞之交通危險,自不符小心駕駛 之要求,是其主張無過失,尚難憑採。  4.據上,被告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24,000元,應參加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符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第4項之規定,以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表內容,應屬適法。  ㈣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又本件訴訟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楊甯伃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宣慈

2025-01-16

TPTA-113-交-2267-202501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527號 原 告 陳建方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3年8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00000000號、113年8月22日新北裁催字第48 -Z00000000號裁決(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4日晚間9時14分,在國道3號南向50公 里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為警以有「在道路上蛇行」、「在道路上蛇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而於同年4月9日舉 發,並於同年4月15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 第2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 稱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 1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以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原告不服,於是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 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業已將易處處分部分予以刪除。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原告一直在自己的車道行駛,絕無逼車行為,緊急煞車也非 故意,因在車前看到不明之小動物,而且煞車時間沒有很久 。蛇行一事為下錯交流道,並非故意。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依檢舉影片,原告在車道間以蛇行方式駕車,並以驟然變換 車道、減速及迫近逼車等方式危險駕駛,並波及其他用路人 ,此行為足以影響交通往來秩序與安全,核其駕駛行為顯非 屬一般人得以預見之危險駕駛態樣。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本院詳細審酌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 大隊113年5月28日函暨所附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1至110頁 )、113年10月25日函暨所附道路交通違規現場行向示意圖 、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29至142頁)、汽車車籍查詢(本院 卷第145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定原告有系爭違規行為。  ㈡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觀諸採證照片(本院卷第87至110頁) ,可見:   ⒈於10分51秒至11分18秒,系爭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中外 車道(以下稱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行駛於主線車道之 外側車道(以下稱外側車道)(本院卷第87至88頁採證照 片1及2)。   ⒉於11分24秒至11分29秒許,系爭車輛打右側方向燈後即偏 離中外車道,並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檢舉人車 輛前方,且明顯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不足1組車道線 即10公尺),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卻於外側車道上 無故踩煞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89至91頁採證照片3至5) 。   ⒊於11分39秒至11分50秒許,檢舉人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至 中外車道,系爭車輛前方無車輛阻礙其行驶,亦跟著從外 側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92 至94頁採證照片6至8所示)。   ⒋於11分58秒至12分1秒許,檢舉人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外側車道後,隨即加速超越系爭車輛(本院卷第95至96 頁採證照片9及10)。   ⒌於12分34秒許,系爭車輛加速追上檢舉人車輛,並從主線 車道之中内車道(以下稱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 (本院卷第97頁採證照片11)。   ⒍於12分34秒至12分37秒許,系爭車輛前方無特殊路況,任 意以迫近方式持續接近檢舉人車輛(本院卷第98至99頁採 證照片12及13)。   ⒎於12分43秒至12分45秒許,系爭車輛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 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 從中内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外車道(本院卷第100至101頁採 證照片14及15)。   ⒏於13分03秒至13分22秒許,檢舉人車輛持續往前加速行駛 於外側車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往前加速行駛於中外車道, 再從中外車道變換車道至中内車道,加速超越行駛於中外 車道之車輛後,隨即又從中内車道驟然變換車道至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並於外側車道上驟然減速(本院卷第102 至106頁採證照片16至20)。   ⒐於14分0秒至14分7秒許,檢舉人車輛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系爭車輛見狀後亦跟著從外側車道變換車道 至減速車道,隨即檢舉人車輛立即從減速車道駛回外側車 道,系爭車輛亦跟著從出口匝道跨越槽化線並駛回外側車 道檢舉人車輛前方(本院卷第107至110頁採證照片21至24 )。   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在短短不到3分鐘內,於車道間不斷 變換車道,以蛇行方式行駛,並以減速及迫近逼車、跨越槽 化線等方式危險駕駛,此舉顯然已影響檢舉人車輛及其他車 輛正常行駛,嚴重危害交通秩序及安全。是原告前開主張, 尚難採信。  ㈢依原處分作成時之裁罰基準表,汽車駕駛人違反道交條例第4 3條第1項第1款,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 鍰1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上開裁罰基準表已綜合考量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各款之 不同行為類型,且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1款之裁罰基準內容,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區分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 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 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亦未違反行 政罰法第18條之規定與比例原則。  ㈣被告依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及裁罰基準 表等規定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法 官 邱士賓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附錄應適用法令: 一、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 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 駕車。」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 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 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 。」 二、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 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2025-01-16

TPTA-113-交-2527-2025011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137號 原 告 洪崇益 住○○市○○區○○路00號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李國正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26日高 市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係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 交通裁決事件,且事證明確,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 貳、爭訟概要: 一、事實: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民國112年6月30日7時45分許,沿高雄市三民區金鼎 路北向行駛,行經金鼎路與明誠一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於 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側 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段 即明誠一路,為警認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 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 二、程序歷程:經民眾於112年7月5日檢具檢舉錄影資料,向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檢舉,經警於112年8月9日填製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第BQD5522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 稱原舉發通知單)舉發,即移送被告處理。而原告已於應到 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惟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 原告有本件違規行為,於113年8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 第44條等規定,開立交裁字第32-BQD552273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 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參、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對於有闖紅燈之行為並不爭執,惟檢視被告提供相片及 查勘架設於靠近系爭路口監視器,強烈認定影像內容係來自 於監視器錄像,而非被告所稱檢舉民眾提供,以公帑架設路 邊監視器,係為維護治安之目的,不該以錄像做為開立交通 違規罰單之依據,本件若取自路邊監視器畫面,其為違法取 證,自是喪失證據力。 二、原告自112年9月13日就系爭罰單提出申訴,並歷經同年11月 15日及113年6月18日,共3次提出申訴,被告於113年8月13 日答覆申訴結果,究此申訴案須經11個月後才能答覆,是否 已違反行政程序法第51條第1、4項規定而違法等語。   三、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肆、被告答辯略以: 一、本件係檢舉人於112年7月5日檢具科學儀器取得之蒐證影片 證據資料,向警政機關提出檢舉,符合違規人行為終了日即 113年6月30日起7日內之檢舉要件,且經員警查證屬實而逕 行舉發。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等語。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伍、應適用之法規範: 一、處罰條例:  ㈠第53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 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㈡第7條之1第1項第12款規定、第2項:   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 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二、第53條 或第53條之1。   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1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 ,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  ㈢第90條規定:   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行為有連續或繼續 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2個月不得舉發。但汽車 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案件,因肇事責任不明,已送鑑定者, 其期間自鑑定終結之日起算;未送鑑定而須分析研判者,逾 三個月不得舉發。 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前段規定:   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車輛停止時,其前 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第206條第5款第1目:行車管制號誌 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五、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陸、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爭執舉發程序之外,其 餘兩造均不爭執,並有原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送達 證書、違規歷史資料查詢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 分局113年8月13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3668400號、113 年9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交字第11374181900號函暨檢送之光 碟、舉發照片、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等件在卷可稽(詳本院 卷第39至61頁),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據下列各情,認定原告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 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且原處分裁決書裁處 結果,並無不當違法,說明如下: ㈠上開民眾檢舉所附之採證影片資料,其上記載違規日期、時 間及系爭車輛相關行駛行為等內容,未經原告所否認,且該 等細節及影片畫面均清楚明確,並經警員依處理細則第10條 第2項第5款為查證處理,認定該影片之真實性,另經本院勘 驗過程中,亦無出現剪輯或不連續之特殊異狀,應無偽造或 變造之可能,自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勘驗結果如下:   影片時間:2023/06/30  ⒈07:45:14-15,影片畫面下方可見引擎蓋,此影片係由檢舉人 車內自前擋風玻璃看出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 之視角。檢舉人車輛行向管制燈號顯示為紅燈,鏡頭遂有車 輛逐漸向前方機車停等區行駛,靠近後並為停等之動態表現 (截圖1)。  ⒉07:45:16-20,原告車輛出現於檢舉人車輛右側(截圖2),並 往前行駛,原告車輛並未駛入檢舉人車輛前方之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而係自路邊邊線外道路駛至白色槽化線區(截圖3 、4)。  ⒊07:45:21-23 ,原告車輛自白色槽化線區向前行駛,左轉通 過系爭路口(截圖5 、6)。 以上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翻拍照片等件附卷可參(參見本 院卷第68、75至79頁)。依上開勘驗結果及照片,可察原告 於其行向管制燈號為紅燈時,未於停止線前停等,而自其右 側路肩繼續行駛,超越停止線至系爭路口,並左轉至銜接路 段即明誠一路等情,揆諸前揭法規及交通部109年11月2日交 路字第1095008804號函發109年6月30日召開研商「闖紅燈行 為之認定原則」會議記錄要旨第㈠項要旨:「車輛面對紅燈 亮起後,仍超越停止線至銜接路段,含左轉、直行、迴轉及 右轉(依箭頭綠燈允許行駛者除外),即視為闖紅燈之行為 」,自屬闖紅燈之行為。因此,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此亦為原告 所不爭執。另查,原告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述規定應有 認知。其本應注意車輛面對行車管制號誌之圓形紅燈,表示 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又其並無不能注意 其行向號誌之情事,卻疏未注意,而為本件違規行為,其主 觀上至少具有過失,亦可認定。從而,原告已該當處罰條例 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處罰要件,應堪認定。原處分裁決書據 以裁處,洵屬有據,且裁處結果符合該項規定授權之範圍, 又係裁處最低罰鍰,核無裁量違法之情。 三、對原告主張不採之說明:  ㈠查上開舉發通知單上記載民眾檢舉時間為112年7月5日、民眾 檢舉局信箱編號為Z00000000000等節(參見本院卷第39頁), 並佐以上開勘驗結果,顯示錄影畫面係由檢舉人車內自前擋 風玻璃對外錄製之景象,拍攝角度呈現平視並無俯瞰之視角 ,已如前述,據此足認本件確係民眾檢具錄影資料,向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檢舉之事實。原告主張採證影像內容係來自於 監視器錄像等節,並無所據,且與上開採證影像顯示客觀畫 面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㈡至原告就原處分裁決書提出申訴行為性質,係屬處罰條例第9 條第1 項及處理細則第40條之「陳述意見」性質,此與行 政程序法第51條關於行政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規之申請」有 別,原告據此指摘原處分裁決書為違法,亦有誤會,而無可 採。末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行政 罰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定有明文。是被告於本件違規行為成 立之日起3 年內,依法均得行使裁處權,而本件民眾檢舉及 員警舉發時間並無逾越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90條規定之期 限,舉發程序合法,另被告為原處分裁決時,該裁處權時效 亦未罹於3年時效規定,有上開舉發通知單、原處分裁決書 各1份附卷可考,自已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原告主張原處分 裁決書有程序瑕疵,有違程序正義,應予撤銷等節,亦無理 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 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實,被告依法裁處,核其事實認定及 法律適用均無不當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柒、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捌、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防方法、陳述及 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玖、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 ,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黃姿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補 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 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以 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宗鑫

2025-01-15

KSTA-113-交-1137-202501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819號 原 告 余婷萍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江澍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26日 北市監基裁字第25-ZIB471678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余婷萍(下稱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上午10時43分許, 行經臺2己線北向2.7公里前方路段時,因「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國道警 交字第ZIB471678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 系爭舉發單)逕行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 請舉發機關就原告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 舉發尚無違誤,被告即於112年12月26日以原告於上開時、 地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依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以北市監基裁字 第25-ZIB471678號(下稱原處分)對原告裁處罰鍰新臺幣(下 同)1,8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正限於「當場 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遂將原處分有關「 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予以刪除。 二、原告主張:   原告違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9747K處,距離臺二己線3K之 「警52」標誌僅25.3公尺,違反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 定等語。並聲明:系爭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舉發機關員警測速相機位置為臺二己線2.7公里處,原告違 規地點應為臺二己線2.874公里處,與同向3公里處之「警52 」標誌距離在100公尺至300公尺範圍內,合於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0條:「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 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 百元以下罰鍰。」    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 (第一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 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二項)前項第七 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 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第三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 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55 條之2:「(第一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 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 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二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 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 稱道安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行車速度,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 定:一、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㈡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 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予以裁罰,並無違誤:    ⒈經查,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該路段限速50公里),經 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有效期限:112年4月19日至113 年4月30日)測得系爭車輛時速為88公里,而有超過最 高速限38公里之違規行為等情,有測速結果照片、雷射 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95頁)。    ⒉又查,員警執行測速取締之地點係在臺二己線北向2.7公 里往南19.4公尺之草皮土坡(即臺二己線北向2.7194公 里處),並向南即大竿林隧道出口處執行測速等情,有 員警職務報告、現場示意圖、測速位置測距照片可佐( 本院卷第83、85、87-91頁);再由測速結果照片(本 院卷第61頁)可知,員警與系爭車輛距離為174.7公尺 ,由上可推算系爭車輛所在位置約為臺二己線北向2.89 41公里處(2.7194K+174.7m=2.8941K),距離同向3K處 之「警52」標誌約為105.9公尺,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 2第3項所規定100公尺至300公尺。此部分亦可對照GOOG LE地圖街景圖中,該路段2.9K標誌仍在隧道範圍內(本 院卷第105頁),而測速結果照片顯示系爭車輛拍攝位 置已在隧道口之槽化線末端(本院卷第61頁),顯見系 爭車輛違規地點(即隧道口)係在該路段2.8至2.9公里 處,距離同向3K處之「警52」標誌已逾100公尺甚明。    ⒊綜上,原處分認定系爭車輛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之違規事實,並無違誤。 是原處分依前開規定及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洵屬合法 有據。   ㈢原告既為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對於前揭道路交通相關法規 ,自難諉為不知而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主觀上對 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 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被告依 前開規定作成系爭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或濫 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訴請 撤銷系爭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系爭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系爭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 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1-14

TPTA-112-交-2819-202501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2388號 原 告 李道源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7月23日 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1733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00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訴外人威翼工程行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20日8 時45分許,行經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 ,因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 號誌指示過磅者(載運工程工具及材料)」之違規行為,經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樹林分隊( 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攔停,對原告製開掌電字第ZTVA5173 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予以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屬實 ,爰依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 細則)等規定,於113年7月23日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TVA5 173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9萬元,記違規點數2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 。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系爭路段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樹林北 向動態地磅5月1日啟用,致伊誤解地磅站尚未啟用,而未進 站過磅,伊並無違規之故意。又系爭車輛裝載之貨物不多, 並無超載可能,伊無須逃磅,且伊向取締員警表示願意返回 地磅站過磅,卻遭員警拒絕,然伊遭員警開單後,立即返回 地磅站過磅,測量結果並無超載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 三、被告則以: ㈠考量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之立法意旨,在於有效遏止裝 載貨物之汽車因超重違規肇事,是立法者授權警察機關針對 載運貨物車輛加強稽查,為避免部分載重車輛不聽從指揮過 磅,或以消極方式抗拒過磅,甚至拒絕停車接受稽查或棄車 而逃逸,致汽車裝載貨物超重之取締困難,執法落空,造成 行車安全之危害,方制定本規定,以維護交通秩序。亦即, 立法兼衡駕駛人之權利與行車往來之安全,特別針對裝載貨 物之汽車,以於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為限度,授權交 通稽查任務人員,不論超載與否或地磅站是否開啟作業號誌 ,均得指揮其過磅,不服者,得科以罰鍰,並強制其過磅。 是依上開條文之精神,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 里內路段,除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過磅外,亦須服從 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 ㈡據原舉發單位之採證影像,可見員警於國道3號北向46.9公里 處發現系爭汽車行駛於該路段外側車道,未依標誌、號誌指 示進站過磅。 ㈢原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檢視採證影像及採證照片,可知 系爭汽車行經國道3號公路北向46.9公里(樹林北向地磅站 ),未依高速公路所設置之標誌、號誌指示進站過磅(號誌 正常運作),依舉發員警經驗合理判斷該車顯有載運貨物, 遂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42.8公里安全處依法攔查,攔停後即 告知事由並示意原告開啟車廂接受稽查,檢視該車發現有載 運貨物(載運桶裝物,當場告知違規事實,舉發單當場交付 原告簽收等情,而原告起訴亦不爭執其當時駕駛系爭汽車未 進入樹林北向地磅站,亦有原告之起訴狀為憑,故原告確有 「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五公里內路段未依號誌指 示過磅」之違規行為。至於原告主張看板資訊誤解成地磅站 未啟用云云,惟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6月18日國道警六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說明二 :「經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年6月3日 北管字第Z000000000號函,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顯示 「樹林北向動態地磅5月l日啟用」僅係針對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啟用進行宣導,且本案舉發當下樹林北向地磅過磅指示燈 均正常運作。」,可知舉發當日國道3號北向電子資訊看板 並未告知地磅站未啟用,原告所執之詞似無可採。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領汽車駕駛執照之人,其對交通法規之相關 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是原告前揭所述,無非單 方所執之詞,委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5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 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 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90,000元罰鍰,並 得強制其過磅。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處汽車所有人罰 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道交條例第29條之2第4項定有 明文;次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 ,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其結果固為:畫面一開始可見,警 車停在地磅站出口道路與高速公路外側車道間之槽化線處。 當畫面時間顯示08:46:18,畫面左側出現一台車牌號碼00 0-0000號藍色自用大貨車行駛於外側車道。當畫面時間顯示 08:46:36,警車起動緩速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見本院 卷第94頁),觀諸前開勘驗筆錄,系爭車輛行駛在系爭路段 確有裝載貨物,行駛在外側車道而未進入地磅處過磅之情事 。惟查,本院檢視原告所提當日行車紀錄器所截圖之照片( 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被告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5頁) ,可知原告當日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前,在國道3號 北向路段其電子資訊看板顯示資訊內容為「樹林北向動態地 磅5月1日啟用」、「測試中」等語,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快速 行經該段國道,依前開電子資訊看板顯示之內容確有可能理 解為地磅站尚未啟用,或地磅站仍在測試中,衡情自難足以 令一般駕駛人認為該地磅站當時正常開放,準此,即難認原 告當時主觀上有何未行過磅之故意或過失。原告主張其未注 意到地磅站斯時正常運作一節,尚非全然無據。是以,原告 以其並非因故意或過失而未進入地磅站過磅,實因前段國道 電子資訊看板顯示內容導致其誤認,非無理由。原告縱有未 進入地磅站過磅,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依上開規定,自應 不予處罰。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即屬有據。  ㈢至被告於114年1月10日函所提之113年4月20日之國3北47K+55 0之採證照片(見本院第103頁),本院審酌其解析度極為模 糊,無法確認靜態地磅指示燈是否有閃爍,另該函另檢附11 2年10月13日11時33分前開地磅站之照片(見本院卷第107頁 ),本院亦審酌該日期並非違規當日,無法作為該日地磅指 示燈是否有閃爍之證據,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所為原處分應有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 要,一併說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為3 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 七、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5-01-14

TPTA-113-交-2388-20250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洸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0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洸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張洸銘於民國112年1月19日下午6時17分 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636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觀 音區忠孝路往大觀路2段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與莊敬路口 ,本應注意2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然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光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亦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未注意,駕車 向右偏行,因而撞及同向右側由告訴人陳駿寓騎乘之車牌號 碼000—1702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陳駿寓右側腕部及左側踝部 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云云。 二、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犯 罪事實,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此所稱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 在,致無從使事實審法院獲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意旨參照)。㈡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 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 證據以資審認,必告訴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81年度台上字第3539號 判決意旨參照)。㈢又按所謂因果關係,乃指行為與結果間 所存在之客觀相當因果關係而言,即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 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 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 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間乃 有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之條件存在, 而依客觀之觀察,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 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自無 因果關係可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 號判例、87年度 台上字第34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 將最初之行為,稱為前因行為,將其後介入之行為,稱為後 因行為,前因行為實行後,因後因行為之介入,使前因行為 與結果間之因果關係因而中斷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行為人行為與結果之發生有無 相當因果關係,應就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 後審查,此即我國實務及多數學者所採取之所謂「相當因果 關係理論」。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洸銘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如附件所示之起 訴書證據清單為其全部論據。訊據被告張洸銘堅決否認有何 過失,辯稱:是對方來撞我的、那一條路我直行,他(告訴 人)為什麼一直說我要右轉等語。經查:依卷附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案發後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停在忠孝路 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車身右前側雖靠近右邊之槽化線,而 槽化線右側則係右轉莊敬路之右轉專用道,被告所駕自小客 車雖略呈車頭向右,然右斜角度甚小,該車車身全部均在忠 孝路直行及左轉專用車道內,且又無其他證據而可逕認被告 案發前有何起訴書所指向右偏行之情形,更不能逕指被告欲 違規穿越右側槽化線而欲駛至右轉專用道右轉莊敬路,此外 ,復未據檢、警提供任何監視器畫面可資證明被告於案發時 有向右偏行之情形。再證人即告訴人陳駿寓於警詢證稱案發 時其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突然向右偏行云 云,然告訴人所駕機車為何會出現在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 而與被告併行、是否自被告所駕自小客車右側違規超車,因 而在違規超車之過程中發生本件車禍,均未據檢、警調查, 檢察官遽指被告向右偏行云云,殊嫌無據。又經本院將本件 車禍肇責送桃園市政府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表示「雙 方當事人對兩車行進前後位置動態各執一詞,且當事人陳駿 寓經本會通知兩次均未到會說明,貴院函附卷內光碟電磁資 料無監視器或行車影像紀錄器可參,究兩車肇事前之相對位 置關係及行進路徑為何?皆無法釐清,因卷附佐證資料不足 ,致案情無法釐清,肇事實情不明,本會無法據以鑑定」有 該會113年7月8日桃交鑑字第1130004945號函附卷可憑,是 該會亦認檢、警蒐證不全,無從判定肇責。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過失行為,並與本件車禍具 相當因果關係,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核諸前揭說明,自應 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件: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洸銘於警詢之供述。 坦承 1、有駕駛自用小客車與告訴人陳駿寓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之事實。 然辯稱: 伊當時要直行,告訴人機車在伊右側,伊往左閃避,後來伊要煞車停等紅燈,雙方車輛就發生碰撞等語。 2 告訴人陳駿寓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 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忠孝路與莊敬路口,伊在被告車輛右側,被告沒有打方向燈就往右偏,伊向右邊閃避,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行,就擦撞倒伊的機車,伊因而受傷之事實。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共33張。 證明: 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未注意2車並行間隔,因而撞擊右側由告訴人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之事實。 4 桃園醫院新屋分院112年1月19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 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被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 被告無汽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2025-01-10

TYDM-112-審交易-709-20250110-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蔡汀濱 周可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被 上訴人 邱榮青 林瑜棻即森有田起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 國113年9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㈠關於因果關係之認定,我國最高法院民事 判決均採相當因果關係,及由條件性及相當性組成,其認定 標準為: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 此種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種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即無因果關係,原審判決對 於相當一詞之判斷認應指「一般文明損害賠償規範認為適當 ,亦即造成損害之原因事實,依一般判斷,必須依法條目的 認為與損害有適當之關聯」,採取所謂「法規目的說」,因 而認定被上訴人邱榮青駕駛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行 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正順東路,未停車再開,非屬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規範目 的保護範圍,故邱榮青之違規行為,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 關係,自難認邱榮青應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有判 決適用侵權行為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此攸關因果關係之認 定究採相當因果關係或法規目的說?其適用範圍是否僅限於 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或於同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亦有適 用?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管條例)第1條規定:「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 本條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系爭設 置規則)第2條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 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 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安規則及系爭 設置規則分別依據道管條例第4條第3項、第92條第1項而來 ,道安規則第102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於立法時雖未提 及立法理由及目的,僅有提及係配合道管條例所制定,則其 立法目的應回歸道管條例第1條,且由道管條例第4條第1、2 項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均可見對於號誌明文規定為便利行 旅並確保交通安全之目的,上開規定並未限制僅保障特定用 路人,故應解釋為保障所有用路人之安全。且系爭設置規則 已明定「應先暫停,再視路況以定行止」,而閃光紅燈除交 岔路口外,亦可設置於危險路段,故任何用路人應可預見前 方道路會有發生危險(包括摔車打滑)之可能,且因本件車禍 發生之路口(下稱系爭路口)常有車禍發生,故高雄市政府交 通局遂設置24小時運作之閃光號誌,另邱榮青即將行至系爭 路口前之路面上有畫設「慢」字,均在提醒邱榮青有減速慢 行之義務,故該處設置之閃光紅燈即係課予正順東路之用路 人行經系爭路口時有暫停及注意一切交通狀況之義務,又蔡 約珥確實因邱榮青未停車再開,而遭邱榮青所駕駛之系爭大 貨車左後車輪輾壓頭部致死,依車禍發生地點,蔡約珥係該 處閃光紅燈號誌設置目的之保護對象。原審判決限縮法規目 的及將法規例示規定解釋為列舉規定,逕以路面劃設槽化線 為由,將蔡約珥排除於前開閃光紅燈之保護對象外,原審判 決對於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解釋,與道安 規則第1條及系爭設置規則第2條之立法目的相違,且將與有 過失、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的概念混淆,有判決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違誤。遍查最高法院判決未具體說明道管條例、 道安規則及系爭設置規則之法規目的,此攸關道安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保護範圍?蔡約珥摔車打滑橫越正 順東路槽化線,究竟係與有過失,或相當因果關係、法規目 的所應探究?有原則上重要性,而有闡釋之必要,爰依法提 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審判決,發回本院等語。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 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 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 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條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 項及第2項之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第 二審判決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 ,不包括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不當、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 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109年度 台簡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 ,係指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有加以闡釋 之必要而言。故必第二審裁判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且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始得准許上 訴。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雖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 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綜合兩造之不爭執事實,現場閃光紅燈之 號誌及路面上分隔島暨槽化線等標線之設置、現場照片、行 車紀錄器影像及勘驗筆錄、證人王宇翔及蔡東翰之證言以察 ,堪認車禍發生時,邱榮青之行向路口前方雖為閃光紅燈, 但邱榮青所駕駛貨車之前方路口,並無與其交會之幹線道, 此與系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定:「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 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情形不同,邱榮 青之前方路口並不會有幹線道之車輛自其前方通過,且依系 爭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規範閃光紅燈之條文用語為「讓幹 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自應指沿幹線道行駛而來通過該路口 之車輛,而非指未依車道行駛因意外打滑而來之車輛,是原 審判決依前開條文文義認定邱榮青之前方路口之現場客觀狀 況,與道安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系爭設置規則 第211條第1項規定之條文文義要件未合,邱榮青雖未依閃光 紅燈停車再開,非屬上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無因果關係之 存在,原審判決並非僅係基於該等法條之立法或規範保護目 的而為法條之解釋適用,亦無單憑此作為因果關係之認定標 準。是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係就因果關係之認定之證據取捨 、事實認定問題加以指摘,並無原審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情事,以及法律問題意義 重大,而有由最高法院加以闡釋之必要。準此,揆諸上揭說 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並不合法,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為不應許可,應予駁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翁熒雪                  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10

CTDV-112-簡上-104-20250110-2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93號 原 告 陳劉俐吟 住臺東縣○○市○○街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李瑞銘 訴訟代理人 陳詩韻 朱月秀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12日裁 字第81-TA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處罰主文「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 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 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 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7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在臺東縣臺東 市大學路三段與青海路一段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 直行車佔用最內側轉彎專用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於11 2年9月18日檢舉,由臺東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下稱舉發機 關)員警填掣東警交字第T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 發,於應到案日期前之112年11月13日向被告陳述不服,經 被告函詢舉發機關後,認原告確有上揭違規行為,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113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前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第1 款第9目規定,於113年1月12日開立裁字第81-TA0000000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 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  ㈠系爭路段因路面上左彎標誌不明及無任何標誌牌限制該路段 為左彎車道行駛,則實際行駛上路面左彎標誌不到50公尺內 ,外車道即為雙白線,駕駛人無受到該路段提前預告權益, 也無足夠反應時間,因此無法及時切換車道,導致違規發生 。原告行駛方向為緩上坡路段,該路段不到100公尺前內、 外車道皆為可直行之車道,且停止線前後尚無任何標誌預告 ,路面上則立即變更為左彎限制車道,該路段規劃不宜,且 裁決上並無對道路和駕駛人之安全保障,僅提升行駛事故風 險。 ㈡系爭路段為緩上坡路段,停止線(紅綠燈)後則為緩下坡路段 ,但外車道前方(直行車道前)有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實際 行駛中,造成各行駛車輛須避開前方機車待轉區及槽化線, 並偏左車道行駛,才能使前方機車待轉區內機車和右方行進 中機車安全,該路段除標誌(示)不明、多次造成判斷瑕疵及 其規劃上也不合理等語。  ㈢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 ㈠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 直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 與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四、指示轉出車道: 弧形虛線箭頭。」由此可知,劃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 上之白色弧形箭頭指示左轉彎與雙白實線之禁止變換車道線 配合使用時,該處即屬「左轉彎專用車道」,不以交岔路口 前另設其他指示標誌或標線為必要。進而言之,當車輛進入 左轉彎專用車道時,即應遵守指向線所指示之行車方向前行 ,而非僅有於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亮起轉彎方向燈號時,始 乃遵照指向線之指示方向行駛。 ㈡經檢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採證影像,可見系爭路段之最內側車 道路面確實劃有白色弧形左轉彎箭頭指向線,且接近路口前 與外側車道間劃設禁止變換車道線(雙白實線),由此可知該 車道之最內側車道應屬左轉專用車道,應依左轉指向線之指 示,於進入路口後即左轉行駛,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未於該 路口處左轉,仍直行通過路口,違規事實明確。 ㈢至原告另主張系爭道路規劃不宜,然而,系爭路段之標線既 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法劃設,其性質即屬一種公告措施, 而該標線之設置又無任何無效、非行政處分或不生效力之情 形,自應於設置時起即對外發生效力。因此,本件原告駕駛 系爭車輛車經過系爭路段時,本可見路面有劃設該標線,並 當受其規制,不能僅憑其個人主觀之認知,認為規定不合理 ,即可恣意違反而不予遵守,否則將使交通秩序大亂,非但 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及用路人權益,亦將使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形同虛設。另,調整道路交通號誌、標線或號誌設 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原告縱認系爭路段 路面原有標線劃設有不當之處,亦可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 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或變 更予以改善,該交通標線依法調整前仍為有效,原告自仍有 遵守之義務,自不得據此作為免罰之事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告 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道交條例第48條 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而依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 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故依裁處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僅限於經當場舉發之違規汽車駕駛人,始得適用本條關於違 規記點之規定,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適用裁處前之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逕適用裁處時之規定,先 予敘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7、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道 之交岔路口,直行車占用最內側或最外側或專用車道。」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定有明文。次按「設有左右轉彎專用車 道之交岔路口,直行車不得占用轉彎專用車道。」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8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左:……2、指示轉彎 :弧形箭頭。」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8條第1 項、第2項第2款亦有明文規定。 ㈢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原告違規事實,有舉發通知單、原 處分之裁決書、送達證書、臺東縣警察局112年11月29日東 警交字第1120048141號函、採證光碟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 第47至51頁、第61至69頁),且經本院於調查程序當庭勘驗 採證光碟並做成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洵 堪認為真實。  ㈣原告雖以前開情詞為主張,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2 項規定可知,為避免多車道之道路恐因汽、機車駕駛人駕車 直行或轉彎時而造成車流擁擠,且為避免影響行車順暢,故 設置轉彎專用車道以維護交通秩序及確保交通安全,直行車 僅須行駛於轉彎專用車道持續一段時間,即該當「佔用轉彎 專用車道」之違規事實,此不因該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燈號 為紅燈或綠燈,抑或有無設置三時相號誌燈而有歧異之認定 ,亦不因僅有在交岔路口之交通號誌為轉彎指示燈號亮起時 ,始符「佔用」之要件。況且交通法律、法規之設置,不能 任由個別人民自行判斷當否而決定是否遵守,否則法令即形 同虛設,無法保障其他駕駛用路人之安全及權益,自不得以 其未阻礙後方車輛之行進、或未造成交通阻塞、或因無法切 換進入相鄰之非轉彎專用車道等由,而解免「直行車佔用轉 彎車道」之違規責任。換言之,直行車有佔用左轉專用車道 者,不論佔用時間久暫,亦不論號誌燈時向為何,均該當道 交條例第48條第7款之要件。  ㈤另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其中所謂故意,係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及該事實係屬違規,明知並有意使 其發生者(直接故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且知悉該事實係屬違規 者(間接故意)而言;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 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無認識之過失), 或行為人對於構成違規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 發生者(有認識之過失)而言。原告客觀上既有使用左轉車 輛專用道直行穿越交岔路口之違規行為,且系爭路段於路口 前方白虛線路段已有預先劃設左轉箭頭標線告知駕駛人該車 道為左轉專用車道,駕駛尚得以預先變換至右側直行車道, 足認系爭路段路面劃設有清楚明確之標線以供駕駛人遵循行 駛,故原告主觀上縱非故意,亦有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 之過失,自屬違反道交條例第48條第7款規定之行為無訛。  ㈥又交通標線之設置,其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 予用路人一定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是具有規制性之標線,其 性質為「對人之一般處分」(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裁字第62 2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一般處分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 項規定,應適用該法有關行政處分之規定;而行政處分一經 作成,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 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相對人、利害關係 人及原處分機關即應受規制效果之拘束。基於法治國家之權 利保護,相對人、利害關係人認行政處分違法或不當時,得 在一定期間內提起行政爭訟請求有權之機關予以撤銷;惟若 行政處分之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未依限提起行政爭訟,或有 其他原因,依法不得再為爭訟時,該行政處分即具有形式存 續力,當事人及作成之行政機關,皆受行政處分規制內容之 拘束,行政機關僅於具備一定之要件時,得予以廢棄或變更 ,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實質存續力,故行政法院於審理撤銷 訴訟時,僅對「訟爭標的之行政處分」進行違法性審查,至 於該處分先決問題之一般處分,基於上述「構成要件效力」 之學理說明,並非本件審查之標的。次按調整路口交通標誌 或標線設施,應由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依權責為之,當事人縱 認系爭違規地點劃設禁止臨時停車之紅線標誌有違法之情形 ,亦係涉及向道路交通主管機關建議後,再由道路交通公路 主管機關依法定程序予以調整、變更,或循序提起訴願及撤 銷訴訟尋求救濟之事,當事人於該標線調整以前,依前開說 明,就違規地點之現場交通標線之設置,自仍有遵守之義務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系爭路段之路面劃設有左轉箭頭之標線,已如前述,用 路人本應確實遵守該指向線之規定,不得任由個人主觀想法 、觀點或解釋,而任意決定是否遵守該標線之規定;否則, 即足以導致交通秩序之紊亂,甚而影響道路交通安全,可能 造成他人生命、身體或財產之莫大損失。從而,原告前揭主 張僅屬個人對於道路交通標線設置之建議,並無客觀法規依 據及法律拘束力,難認可採。從而,被告依法裁處原告罰鍰 600元部分,於法並無不合。 ㈦末查,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關於違規記點之規定 已有變更,並以適用裁處時之新法對原告較為有利,此情前 已述及,本件並非當場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未符現行有效 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記違規點數之要件,原處分未及審 酌新法之規定,逕依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為記 違規點數1點之裁處,於法尚有未洽,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 記違規點數之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 告此部分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則無理 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求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一部分處分,故訴訟 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法 官 謝琬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秀泙

2025-01-09

KSTA-113-交-193-20250109-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2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62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民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陳建民於 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姓名 、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並自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坦承肇事,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附卷可佐(見 偵查卷第63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 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 ,竟因如起訴書所載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造 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實有不該,且雖有和解 意願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 ,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告 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藍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黃耀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266號   被   告 陳建民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民於民國113年1月26日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和城路1段往員山路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與中正路589巷之交岔路口前,欲左轉中正 路589巷之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 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且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 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 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避免發 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等待左轉號誌亮起即貿然違規左轉中正路589巷,適有 謝斯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和城路1段 往員山路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 ,致謝斯安受有左側股骨幹骨折、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 皮膚缺損、右踝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案經謝斯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建民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汽車違規左轉欲駛入中正路589巷,致與告訴人謝斯安發生碰撞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告訴人超速行駛,且該路口標示不清等語。 2 告訴人謝斯安之指訴。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光碟暨錄影畫面擷圖、車損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禿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先行換入內側車道,違規跨越槽化線行駛至路口且未依號誌指示行駛(直行箭頭路燈時向左轉彎),為肇事原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4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肇事人親自或話人電話報警,並已報名肇事人 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張在卷可參,可認其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 之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請審酌依該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2025-01-08

PCDM-113-審交簡-654-20250108-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2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仁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 年度交易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仁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仁俊於民國111年10月26日20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0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路0段與○○路0段000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欲迴轉 至對向車道,本應注意車輛迴車前,應暫停看清有無來往車 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即貿然迴轉,適李濬致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自對向車道直行駛至該岔 路口,亦疏未注意減速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雙方因而發生碰 撞,致李濬致受有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濬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羅東分局 )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下稱宜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 所稱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4各款所列之文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係規定: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 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 、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 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 、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 書。經查:  ⒈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係至事故現場處理之交通警員 依其職務製造之文書,復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規定,具證據能力。 ⒉醫師法第12條第1項規定:醫師執行業務時,應製作病歷,並 簽名或蓋章及加註執行年、月、日。因此,醫師執行醫療業 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之驗傷而就 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 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 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 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而尋求醫師治療 ,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 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 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 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 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該條款之證明文 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20號判決意旨參照)。告 訴人李濬致(下稱告訴人)於羅東博愛醫院就醫之病歷資料 、羅東博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係告訴人就診時,醫師 就其病症所為之診斷及治療處置,所製作之紀錄文書及證明 文書,以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依據實際診斷結果而製作之病歷及診斷證明書,即屬醫療 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 且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均具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 陳述(含書面供述),檢察官、被告林仁俊(下稱被告)於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本案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證明力亦無明顯 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作為證據。 至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且 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自亦有證據能力。  ㈢宜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445號卷內所附被告111年10月31 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8頁正反面及第9頁正面), 及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第1至3頁(即該卷第10頁 正反面及第11頁正面),在第2、3頁間之指印均不連續。經 本院向羅東分局函詢其原因,羅東分局函附之員警職務報告 記載:係員警於函送案件卷宗內夾頁錯誤,誤將被告的第2 頁夾上告訴人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誤將告訴人的第2頁夾 上被告調查筆錄第2頁之內容等語,此有羅東分局113年10月 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職務報告、被告111年10 月31日調查筆錄、告訴人111年10月29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 (本院卷第65、67、69至71、73至75頁)。是被告雖質疑其 111年10月31日調查(警詢)筆錄係造假(本院卷第48、51 、136頁),然經本院調查結果,應係如上述之員警夾頁錯 誤致生之疑義。固有上述員警夾頁錯誤情形,但本判決並未 以被告警詢筆錄、告訴人警詢筆錄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 依據,亦即夾頁錯誤於本判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並不生影響 ,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暫停並看 清沒有來往車輛,我才迴轉。我看到遠處有機車過來時,我 就已經停下來了,我也不知道為何碰撞,我覺得告訴人跟前 車跟太近,他沒有看到我,前車閃過我,他閃不過,所以他 過來時完全沒煞車,等到他反應過來要煞車時已經打滑、側 滑了,他的車側面直接撞到我的前保桿右側,他機車的左邊 踏板卡在我的保桿下面。我覺得我沒有過失,我有留意,所 以我停下來,且告訴人沒有受傷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事故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指述之主要情節一致,並有羅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證號查詢駕駛執照、 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以上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有疏未注意之處:   關於本案事故發生之經過,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天晚上有下毛毛雨,我騎機車由西往東往五結方向,前面 是紅燈,我就跟著人家用滑行的速度到紅綠燈等,可是有一 個黃線網狀十字路口那裡,被告要迴轉,從左側撞到我,他 撞過來時我已來不及煞車,是突然衝出來,我的左腳受傷, 就叫警察處理,救護車送我到醫院去;我當時騎在機車道, 我沒有看到被告的車子,因為被告是突然跑出來;被告是行 駛狀態撞到我;被告是從側面撞過來;我的車被被告的車卡 住;被告的車衝過來卡到我的車的腳踏板等語(本院卷第12 7至133頁)。參酌被告供稱:我當時是迴轉到一半停住了, 告訴人來撞擊我的側面等語(原審卷第24頁);我當時是停 在路上,因為被前車占用槽化線(按:應係「網狀線」之誤 )造成我沒有辦法完成迴轉,只能停在那邊等,而且在告訴 人撞到我之前,還有其他機車通過,告訴人就這樣硬生生的 撞上我(本院卷第49頁);原本我在迴轉前看到的路是淨空 的,但他們時速都超過60到80,所以我的車迴轉到車道上時 ,我看到他們過來我就停下來了,前面的車2台都過了,告 訴人就撞上來(本院卷第133頁);我停下來的前方還有1公 尺的寬度可以讓機車經過,所以告訴人前面幾台車都順利通 過等語(本院卷第138頁),再對照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 示「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 」發生碰撞,足見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迴轉 時疏未注意,未充分看清有無來往車輛,於迴轉至對向車道 時,與沿對向車道直行駛至之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至 堪認定。  ㈢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傷:   告訴人在111年10月26日車禍發生當晚即前往羅東博愛醫院 急診,經診斷受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此有診斷證 明書,及羅東博愛醫院函送原審之病歷資料在卷可參(偵字 第1445號卷第14至15頁,原審卷第49至63頁)。據告訴人稱 :我的車損是碰到腳踏板,是被告側面撞過來,撞到車也撞 到腳(原審卷第75頁);被告撞到我的腳又卡住等語(本院 卷第132頁),再參酌卷附現場及車損照片顯示「被告自小 客車之右前側」與「告訴人機車之左側腳踏板」發生碰撞, 足認告訴人描述之受傷情形,與上開診斷證明書等事證相符 ,其確係因本件車禍致受前開傷勢無誤。被告辯稱:告訴人 沒有受傷云云,並不可採。  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 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6條第5款之規定甚明。上開規定係因汽車迴車時,與迴 車路徑內之車流均可能產生交會,屬具相當風險之行為,是 除規定迴車前應先暫停、顯示左轉燈光外,仍須於確認無往 來車輛及行人後,始得迴轉。故被告當時駕駛自小客車行經 上開地點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自應於迴車前確認對向車道無 任何往來車輛後,方得迴轉,不應在未確認前即輕率放任可 能有人車經過之風險,逕行迴轉,詎其疏未注意及此,貿然 於上開地點迴轉,於迴轉過程中,其自小客車與對向車道由 告訴人所騎之直行機車發生碰撞,其有違上開規定駕車甚明 。查肇事當時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 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業據上揭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載明,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 依上開規定駕車,肇致本件車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應負 過失之責。而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傷,已如前述,則與被 告之過失行為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本件車禍經送交通部 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 ,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迴轉時,未充 分注意對向慢車道來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 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充分減速注 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北區監理所112年5月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之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按(偵字第1445 號卷第43至44頁)。雖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告訴人騎乘機 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惟 按過失傷害罪,祇須行為人之過失與被害人受傷有相當因果 關係,即告成立,並不因被害人之與有過失而得以阻卻。被 告既因其過失而致告訴人受傷,縱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故之 發生與有過失,被告仍不免於其過失傷害罪之成立。  ㈤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我在交通隊作筆錄的時候,警察 有給我看到我車迴轉的畫面,有一支攝影機有拍到我迴轉、 其他機車通過的影片等語(本院卷第52頁),本院遂向羅東 分局函詢:有無拍攝到本案車禍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經羅 東分局113年10月5日警羅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監視器 光碟1份(本院卷第65頁),本院勘驗該監視錄影畫面結果 ,本案2車碰撞地點因適遭畫面中之大型廣告看板遮住,並 無法看到2車碰撞情形(本院卷第102、105至108頁)。被告 仍稱:我要求警察應該提供當初我看的那支影片給法官;法 院勘驗的那個畫面不是當時的車禍畫面,我在警察局時警察 有給我看真正當時的車禍畫面,我要求警察提出我當時在警 察局看的監視錄影畫面等語(本院卷第103、134頁),核無 重複向羅東分局函調之必要。又原審已向羅東博愛醫院函調 告訴人111年10月26日就醫時之就診紀錄及照片(原審卷第4 5頁),該院已將病歷影本檢送原審,縱檢送之資料中無拍 攝左側小腿挫傷、左側髖部扭傷之照片,並不影響該院出具 告訴人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之證明力。被告猶主張:請求 調查羅東博愛醫院幫告訴人診斷時拍的照片云云,本院認無 重複向該院函調之必要,附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於本件車禍之發生無過失云云,並不可 採,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與刑之減輕: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 ,即向處理員警報明其姓名,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偵字第1445號卷第19頁),其嗣 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 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刑罰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罪。被告本件過失傷害犯行,固值非難,但告訴人當時 騎乘機車未充分減速注意,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 因,有如前述,原審於量刑時就此未加斟酌,對被告量處拘 役40日,稍嫌過重。是被告上訴執前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 其所辯並不足採,業經本院指駁如前,其上訴固無理由,然 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仍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疏未注意 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貿然迴轉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 所示之傷害,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 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肇事次 因、與有過失,及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戴嘉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建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7

TPHM-113-交上易-299-20250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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