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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17號 原 告 鄭喻仁 被 告 林家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簡附 民字第42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5萬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5日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往中環路方向行駛,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新泰路與公園路口時,本應注意應遵守道 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公園路 往公園一路方向行駛並行經該路口,雙方因而發生擦撞,致 原告受有頭部創傷合併腦震盪、雙膝、右小腿、右手、腹部 多處擦傷、左遠端肱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左肘肌肉撕裂傷 之傷害。又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⑴醫療費用新臺 幣(下同)19萬9,019元、⑵看護費用19萬8,000元、⑶交通費 用1萬165元、⑷不能工作損失20萬8,000元、⑸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⑹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萬9,550元,共計168萬4,734元 。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為請求,並 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8萬4,7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及其因此受有上開傷害等 事實,業據提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仁醫院) 診斷證明書、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卷第9頁、本院卷第25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所附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車損及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照片(均影本)等 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至35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 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刑事庭 以113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 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偵審卷宗、刑事判決書核閱無訛,是兩 造確有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就本件車禍有應注意應遵 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仍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之過失等節。再者,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抗辯, 依法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其自得請求被告 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萬9,01 9元,業據提出輔仁醫院醫療費用收據66紙、亞東醫院費用 收據1紙在卷可證(交簡附民卷第11至17頁、第21至145頁) ,應堪認定。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所受傷害,須專人照護3個月,以每日看 護費2,2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業據提出輔仁 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等件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其主 張每日看護費以2,2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本 件原告請求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2,200元×90日=19 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因傷不良於行,往返醫院支出交通費用1萬165元, 並提出車資證明清單、計程車乘車證明各1紙在卷為憑(交 簡附民卷第147、148頁),參諸原告前往輔仁醫院、亞東醫 院急診與門診、輔仁醫院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 據及門診物理治療報到單(交簡附民卷第148至179頁),以 往返醫院共計107趟,及上開計程車乘車證明所載單趟以95 元計算,共計1萬165元【計算式:107趟×95元=10,165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共計8個月無法工作,並提 出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交簡附民卷第9頁);又 其主張其任職於順隆重機公司,每月薪資2萬6,400元一節, 亦有順隆重機111年6月薪資明細表1紙在卷為憑(交簡附民 卷第181頁),查:上開輔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 「...於111年7月5日急診就醫,於111年7月5日~111年7月12 日住院...於111年8月4日(骨科)門診複診,需使用動態肘關 節護具,需休養及專人照顧三個月...」(本院卷第9頁), 故原告無法工作期間,應自111年7月5日起至111年11月3日 止,應以121日計算,方屬適當。是本件原告無法工作損失 應為10萬6,480元【計算式:(26,400元÷30日)×121日=106 ,48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支出修車費用 6萬9,550元(均零件費),並提出估價單、行照各1紙在卷為 憑(交簡附民卷第183頁、本院卷第75頁)。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 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定即係同法第21 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 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價金額均係 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維修方式顯 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08年3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至111年7月5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 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合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3年, 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955元,故原告所得 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6,955元,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 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 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於上開刑事案件及原告 於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 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 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40萬元為適當,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8,323元,並提出富邦產險 通知理賠簡訊擷圖1 紙在卷為憑(本院卷第73頁),應自原 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 金額為85萬2,296元(計算式:199,019元+198,000元+10,16 5元+106,480元+6,955元+400,000元-68,323元=852,296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85萬2,29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1日(交簡附民卷第19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於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2024-11-28

SJEV-113-重簡-2017-20241128-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302號 原 告 洪浩軒 被 告 陳稚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之規 定,僅記載主文及理由要領。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於民國110年11月6日14時56分許,發生在三重區 重新路與光明路口之本件車禍,乃係被告為第一台車未打方 向燈就轉入左側內側車道,導致第二台車直接撞上,伊是第 三台車,提前看見並煞車,但隨後第四台車閃避不及撞上伊 ,致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受 損而支出19,100元,第四台車已賠償伊三成修繕費用即5,73 0元,剩下七成修繕費用即應由第一台車即被告賠償等語, 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負 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 錄表、監視器截圖畫面可知,本件交通事故有二段肇事經過 ,第一階段肇事為附表第二台車碰撞第一台車即被告車輛; 第二階段為附表第四台車碰撞第三台車即原告騎乘之系爭車 輛,此與原告提出之補正狀第2頁自認肇事經過互核一致, 據此可知原告騎乘之系爭車輛係遭第四台車所撞擊,被告騎 乘車輛顯未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辯稱其未與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應堪採信。  ⒉又依原告與第四台車騎士曾嘉馨分別於補正狀、談話筆錄所 述第二段事故發生之經過情形,可知曾嘉馨於第二段事故發 生前,其騎車時若能保持與前方即系爭車輛之安全距離並注 意車前狀況,其理應能及時發現前方事故發生及系爭車輛之 所在,並予以煞車或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後,防免其車輛追 撞前方之系爭車輛,詎其卻疏未注意及此,致其發現前方停 於路中之系爭車輛時,已不及採取必要之閃煞措施而肇事, 是曾嘉馨就第二段事故之發生,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甚明,則縱使被告就發生在原告前 方之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變換車道時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然此並不當然即會引致第二段事故之發生,是應認被告縱 有上述過失,與系爭車輛之受損之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存 在,即難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構成侵權行為。  ⒊至於原告另主張前於112年11月3日就本件交通事故已與曾嘉 馨於本院達成和解(112年度重司小調字第3602號,下稱前 案),依調解委員認定曾嘉馨負三成責任,被告應負七成責 任,被告應給付此筆款項等語。惟縱使前案經判決理由認定 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本件亦不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更何 況前案僅係調解,且本件與前案之兩造顯不相同,自不得執 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之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就第二段事 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且被告雖就第一段事故之發生有 過失,然其此部分之過失,與造成原告騎乘系爭車輛受損之 第二段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之因果關係,本件第二段事故 之發生,純係因曾嘉馨之過失所致,堪以認定。故被告就系 爭車輛之受損,對原告並無成立民法之侵權行為,則原告依 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其13,1 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即屬無據,應予以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行進方向: 曾嘉馨(第四台車)→洪浩軒(第三台車)→駱秉睿(第二台車)→陳稚遴(第一台車)

2024-11-28

SJEV-113-重小-2302-20241128-2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388號 原 告 巫蒂答 訴訟代理人 謝昀蒼律師 複 代理人 唐正昱律師 被 告 洪志明 青富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嘉澤 追加 被告 黃雅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洪志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9萬1,847元,及自 民國11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洪志明負擔97%,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洪志明、追加被告黃雅鈴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志明於民國111年5月20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新五路與中港南 路口,欲左轉中港南路口時,未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貿然於 左轉燈號未亮起時即左轉中港南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兩車發生碰撞,被告因此 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股骨幹粉碎性骨折、左股骨頸骨折、左遠 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遠端尺骨開放性骨折、胸部挫傷併肋 骨骨折、左腕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又被告青富堡有限公司(下稱青富堡公司)、追加被告黃雅 鈴為被告洪志明之僱用人(下合稱本案僱用人),依法應負 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 連帶賠償如附表所示之項目與金額。  ㈡擴張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9萬1,8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青富堡公司則以:  ㈠被告青富堡公司非AKZ-3863號於事故發生時之車主。被告青 富堡公司根本不知道被告洪志明為何人,其既非受僱於伊, 也無為其投保,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㈡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洪志明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致其受有系爭傷 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各醫療單據、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林口分局調閱之本件事故資料佐參,而被告洪志明、追加 被告黃雅鈴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且到庭被告青富堡公司未爭執事故發生及經過,本 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主張,應 堪採信。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洪志明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 傷,原告請求被告洪志明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 主張之各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 欄所示,是原告主張於315萬9,48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 不能工作之損害156萬1,746元+⒉醫療費用31萬1,099元+⒊醫 療輔具費用8,500元+⒋看護費用105萬1,342元+⒌往返醫院交 通費用26,800元+⒍精神慰撫金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金額應扣除強制汽車責任險之給付:   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件事故後 已向被告投保之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強制險67,6 40元,此為原告所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6頁),是扣除此部 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洪志明賠償金額為309 萬1,847元(計算式:315萬9,487元-6萬7,640元)。  ㈣本案僱用人是否應負民法第188條雇主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 文。而民法上之受僱人,除僱傭契約上所稱之受僱人外,必 以存有事實上之僱用關係或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 受其監督為前提(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662號裁判要旨 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洪志明係受僱於本案 僱用人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並以系爭貨車 執行職務等語,然並未舉證加以說明,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洪志明勞、健保投保資料及其111年5月20日警詢筆錄,均 未能證明其受僱於本案僱用人,難認被告洪志明於本件事故 發生時係本案僱用人之員工,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 為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認可採,故原告主張本案僱用人 即青富堡公司或追加被告追加黃雅鈴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 之僱用人責任,請求其連帶賠償,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洪志明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 ,則屬無據,爰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洪志明敗 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必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原告請求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及本院之認定 ⒈不能工作之損害:  156萬1,746元 ⑴原告主張: ①事故前從事便當業,前七個月平均數額為65,345  元。自111年5月20日起至113年4月15日止均需休養而不能工作。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事故前從事便當業, 其不能工作期間23.9個月之總薪資應為156萬1,746元乙節,已提出與其所述金額相符之系爭事故發生之存摺明細資料作為佐證(本院卷第42至45頁),復與警詢所稱:「自營業;正要送便當給客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95至96頁),而堪採為本院認定事實之證據。依上,原告在事故發生前每月平均薪資所得收入既為65,345元,則原告因傷須休養24個月不能工作(本院卷第31至37頁),其僅請求被告應賠償其所受23.9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156萬1,74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31萬1,099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支出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醫療費用。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支出31萬1,099元之醫療費用,已有相應醫療費用收據、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45至74頁),是此部分請求,自可准許。 ⒊醫療輔具費用:  8,5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受傷後,需使用支架支撐。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主張其因事故所受傷勢,需購買膝支架,已有相應統一發票及診斷證明書為佐(本院卷第33、75頁),是此部分請求8,500元,自可准許。 ⒋看護費用:  105萬1,342元 ⑴原告主張: ①醫囑休養期間為111年5月20日起至112年8月20日止合計457日,由家人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後為91萬4,000元。 ②113年4月起至同年9月止聘請外籍看護,每月費用22,668元或23,335元,合計13萬7,342元。 ⑵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上開主張分別以親屬照顧15個月、外籍看護照顧5個月為計算,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薪資表為證(本院卷第31至37頁、第77頁),本院佐以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需專人照顧合計21個月【計算式:3個月+6個月×3】,復衡諸親屬照護花費之心力不比照服員為少,是以,原告請求看護費用為105萬1,342元【計算式:(親屬:2,000元×457日)+(外籍:13萬7,342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 ⒌往返醫院交通費用:  26,8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傷勢未痊癒,行動極不便,需由配有專業護理人員之民間救護車載送往返醫院。 ⑵本院之認定: ①審酌原告所受上開傷害,可認有以救護車代步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費用為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所生,原告請求之金額26,800元,有卷附收據可憑(本院卷第79至82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可採。 ⒍精神慰撫金:  3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長期飽受受傷部位疼痛之苦,出入需仰賴柱杖支撐,也因無法工作,需親友接濟,心理愧疚感與日俱增,精神上相當痛苦。 ⑵本院之認定: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本院審酌兩造於警詢時陳述之學歷,並有兩造財稅資料在卷佐稽,復參以本件侵權行為態樣、侵害情形、原告所受系爭傷勢、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適當。

2024-11-28

SJEV-113-重簡-1388-20241128-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05號 原 告 柯泳呈 被 告 鄭茂珎 上列原告因被告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4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6,54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臺中市東興菜市場內擺攤,與被告並不相 識,惟被告每次前來菜市場均會在原告攤位前急按機車喇叭 ,製造尖銳喇叭聲音影響原告生意。原告乃於民國112年3月 底許勸阻被告,造成被告不悅,雙方因此發生口角,經旁人 勸阻後始作罷;詎事後被告觀察原告工作情形數日後,竟於 112年4月5日10時許,基於傷害故意,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前利用原告準備騎車而無防備之際,手持鐵繩毆打原告( 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雙側大腿挫傷 、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前臂挫傷、胸部挫傷及右側肩膀挫 傷等傷害(下稱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並造成原告當日所 配戴眼鏡(下稱系爭眼鏡)破裂,及1條超值天赦日祈福極 光之星項鍊(鑲8個墜飾,下稱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 。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0元、㈡、眼鏡費用5,500元、㈢、系爭項鍊損壞 費用310,400元【計算式:38,800元(1個墜飾費用)×8個=3 10,400元】、㈣、精神慰撫金283,060元,合計共6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 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60萬元。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受有雙側大腿擦 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40元乙情並不爭執,然原告 在被告請里長幫忙前往致歉慰問時,從未曾提及系爭眼鏡及 系爭項鍊毀損,且原告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亦均未表明有 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之情,迄鈞院刑事庭於112年7月13 日審理後才提出系爭項鍊受損,甚至於112年9月12日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才表示系爭眼鏡毀損等情事,故原告應就因 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造成系爭眼鏡及系爭項鍊毀損負舉證之 責。再原告所提出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及莉蒂 雅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莉蒂雅 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函及所檢附收據均係私文書,且為影 本,未附具結,且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與光歷表之期日 、金額均不同;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所載墜飾貨號與所檢附 收據所顯示墜飾貨號亦不全然相同,更未載明銷售細項,而 與商業會計法所定要式不符,故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光歷表、莉蒂雅公司上開函文及所檢附收據均無證據能力。 另原告在系爭事故發生後仍神采飛揚,身心健康,應無需精 神慰撫金,縱受有精神上痛苦,該精神慰撫金請求亦顯屬過 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5日10時許手持鐵繩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前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雙側大腿擦傷等傷害,又 被告因此涉犯傷害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 高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判處拘役55日,緩刑2年 ,並應向公庫支付4萬元確定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澄清綜合 醫院(下稱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 、川岳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 等件為證(見112年度附民字第1792號卷宗,下稱附民卷, 第7至13頁),並有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42號刑事判決、臺 中高分院112年度上訴字第2983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按(見本 院卷第11至20頁、第177至18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被告於上開時、地持鐵繩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乙 情,堪認屬實。 ㈡、原告另主張因被告前開不法行為而造成當日所配戴之系爭眼 鏡破裂,及系爭項鍊損壞而無法修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1、經本院於113年5月13日會同兩造勘驗當日現場錄影光碟,播 放檔名:「影片編號:000000000.097507(影片總時間03: 54)」時於畫面右下角顯示「2023/04/0510:01:30」字樣 ,其中於影片時間「00:00:21至00:01:13」畫面顯示「 ㈠B(按即被告,下同)再次以鐵繩打在A(按即原告,下同 )接近大腿處及左側上半身,A則衝向B抓住B手中鐵繩,雙 方持續互相拉扯、毆打,自馬路中間一直拉扯至畫面左邊之 路邊鐵門前,持續拉扯、毆打一下後,兩人往地面方向拉扯 ,並遭路旁堆置之保麗龍盒等物遮住身影。㈡此時有一名穿 著白色短袖上衣男子(下稱D)、一名穿著黑色背心男子( 下稱E)、一名穿著黑色上衣及圍裙之長髮女子(下稱F)與 C,上前要將在地上之A、B二人拉開,之後B被D、E、F拉起 身並往後拉,而A也從地上爬起來...。」;於影片時間「00 :01:14至00:01:30」畫面顯示「A從畫面左邊之路邊撿 起眼鏡,並將眼鏡戴起後衝向B,C、E、F攔在兩人中間勸阻 。」,兩造對上開勘驗結果均表示無意見,有勘驗筆錄可稽 (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另參酌證人蔡志輝於113年7月 15日到庭具結證稱:「(是否知道兩造曾於112年4月5日上 午10時左右在台中市○○區○○路000號前發生爭執?你是否在 場?)知道,我當時在場」、「(原告當天有無戴眼鏡?) 有」、「(眼鏡於爭執中是否遭被告毀損?)有掉下來... 。兩造打到在地上,我有看到眼鏡掉在地上,原告把眼鏡撿 起來...。」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本院審 酌證人蔡志輝既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在場,確能清楚看見原告 是否有配戴眼鏡,且蔡志輝與原告並無何親誼關係,與被告 間亦無任何仇怨,在經法院具結下,衡情應不致為偏袒原告 而甘冒偽證重罪故為不實證述之風險,其所為證詞應可採信 。又互核前揭勘驗筆錄結果暨蔡志輝前揭證詞,堪信原告主 張在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眼鏡,且系爭眼鏡於兩造發生 互相拉扯、毆打時掉落至地上損壞乙情為可採;反觀被告未 能舉反證以推翻原告前開舉證,本院即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 2、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項鍊毀損乙節,仍為被告所否 認,而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 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 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 號裁 判意旨參照)。次查,原告就上開有利於己之情事,固提出 項鍊收據等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83至93頁 ),惟上開收據或明細至多僅能證明有向莉蒂雅公司購買該 等商品,無從證明原告於事發當日確有配戴系爭項鍊,或系 爭項鍊確屬原告所有;另依本院依職權函詢莉蒂雅公司,經 莉蒂雅公司於113年4月12日以莉蒂雅極法字第1130023523號 函覆記載:「...原告柯泳呈的老婆陳首宜,有向莉蒂雅公 司購買原告柯泳呈的極光之星飾品8個(即系爭項鍊)...」 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足見系爭項鍊乃係陳首宜購買而 非屬原告所有。又原告除前開證據外,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原告既未能證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確有配戴系爭項鍊及其 為系爭項鍊所有權人等事實,則請求被告賠償系爭項鍊之損 害,洵屬無據,無從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 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傷害其身體,因而導致原告受有 前述傷害,並造成當日所配戴眼鏡損毀等事實,業據本院認 定如前,足見被告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及眼 鏡之所有權,使原告受有損害,被告之故意行為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至於原告起訴時雖另主張依 民法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惟系爭事故並非 因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之情形,業詳前述,則原告自無從依前開法條規定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附此說明。茲依原告請求之金額是否 有理由,分別說明如后: 1、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受有雙側 大腿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040元乙節,除有澄 清醫院診斷證明書、俊霖診所藥品明細收據、川岳中醫診所 門診醫療費用收據、澄清醫院收據(急診)等件在卷可憑外 (附民卷第7至13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應 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前開醫療費用,為有理由。 2、配眼鏡費用部分;   原告復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系爭眼鏡毀損而支出5,500元,業 據提出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光歷表等 件為證(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頁),被告雖仍加以 否認,惟按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 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係為被害人利益而設之 特例,使被害人於其物遭受他人不法毀損時,得逕依該條規 定,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其物減少之價額,惟被害人依一般原 則請求回復原狀之權利,並不受影響。最高法院77年度第九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雖以: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 換舊品,應予折舊。是修復時,以新品替換舊品,原則上固 應予以折舊,以避免被害人得因侵權行為而有所利得。惟倘 若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於修復時,市場上難以覓得舊品 或因舊品數量稀少反較新品昂貴,則非不得例外不計折舊, 否則無異因加害人之侵權,強迫被害人額外付費將舊換新。 復查: ⑴、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 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是私文書經當事者簽名者,其簽名如正確,在未有 反證前,應可信當事者已為該文書內容所揭之表示。原告所 提眼鏡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私文書,其上均有立 書人羅德眼鏡鐘錶行之蓋章(見附民卷第15頁、本院卷第95 頁),且經原告提出正本供本院核對無誤(見本院卷第200 頁),是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自應推定為 真正,被告空言質疑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光歷表之證據 能力,卻未提任何反證,尚難遽採。此外,上開免用統一發 票收據與光歷表金額、日期雖不同,然審酌該免用統一發票 收據係於112年4月6日開立,距系爭事故發生日期相近,且 依一般交易習慣,必經交易雙方確認交易金額後,商店再開 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給買受人作為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憑證, 故應以上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金額即5,500元作為原告購買 眼鏡之價額,至光歷表與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之日期、金額不 同是否係因原告訂購眼鏡後,再由羅德眼鏡鐘錶行開立光歷 表予廠商訂購原告所需眼鏡或有其他原因,則屬羅德眼鏡鐘 錶行內部作業流程或其與廠商間交易問題,不能因此即遽為 推翻前開收據之真實性。 ⑵、本院另審酌原告雙眼視力均為600度屬高度近視,此有光歷表 在卷可佐,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致系爭眼鏡損壞無法使用, 衡情自有重新配置眼鏡使用之必要,另依原告自陳原損害之 眼鏡約僅使用一、兩年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第200頁) ,使用期間非長,尚難認因新品或舊品而使原告獲有利得, 依照前開說明,應認不予折舊為適當;從而,原告因系爭眼 鏡遭被告毀損,請求被告賠償5,500元,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部分: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 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 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 ,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 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原告精神上受 有相當之痛苦,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應屬可採;次 查原告為大學肄業,在市場工作,月收入約5萬元,名下有 利息所得、獎金、投資款等財產;被告則為高中畢業,自營 賣便當,每月平均收入10萬元,名下有土地、投資款、營業 所得、股利及房屋等財產,業經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 ,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 封卷內)。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原因、責任歸屬,被告為侵權行為之方式、 原告身體所受傷勢之輕重、復原時間久暫、對後續生活影響 、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83,060元尚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4、小計: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56,540元( 計算 式:1,040元+5,500元+50,000元=56,540元) 。 ㈣、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均核屬 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於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21頁 ),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判 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6,540元,及自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 原告其餘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所主張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對於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本件判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勝訴部分 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發動,毋 庸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意傷害部分),係由本 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 依同條第2項規定,就原告前開起訴部分依法免徵第一審裁 判費,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然除前開部分外原告所補繳 之訴訟費用(即配眼鏡費用部分及系爭項鍊損害部分),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按兩造勝負比例,命由被告負擔2%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2024-11-28

TCDV-112-訴-3205-20241128-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8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天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天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至5行補充更正為 「基於逾上開法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在……」 ,第10行「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更正為「113年8月7日 16時39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天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 重大危害,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已有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 院判刑確定之紀錄,對此應無不知之理,猶率爾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足認其仍心存僥倖,自有不當;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 上,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克,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如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613號   被   告 王天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天福於民國113年8月7日13時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鳳山繁華店飲用啤酒後, 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 之犯意,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113年8 月7日16時25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復於113年8月7日16時30分 許,沿高雄市鳳山區五甲一路行駛至國光路口時,因超越停 止線為警攔查,發現其身有酒味,乃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 測試,並於113年8月7日16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31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天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

2024-11-27

KSDM-113-交簡-1884-20241127-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美雯 訴訟代理人 蔡松麟 陳緯雄 被 告 王俊賢 訴訟代理人 張泰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81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81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6,701元,及自聲請調解暨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郁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113 年2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之小 客車行駛在南投縣竹山鎮紫南宮第四停車場時,因停車操作 時未注意安全,致碰撞系爭車輛而使其受損,維修費用共計 116,70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 零件費用36,87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並 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零件經折舊後,被 告應給付原告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6,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 ,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費用6,985元),爰依侵 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併 協商。對於被告應負全責不爭執,且對於系爭車輛扣除折舊 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985元沒有意見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主張相符之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巧克力汽車商業 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理賠計 算書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7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社寮派出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5至6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屬實。是以, 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自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蔡郁萱還有其他訴求,待其他訴求提出後再一 併協商等語。惟此並不影響被告就本件車禍致系爭車輛車損 部分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故被告所辯,尚難憑採。  ㈢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 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 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16,701元,其中零件費用36,87 5元部分,原告已自行扣除折舊,減縮請求賠償修復費用86, 811元(包含工資費用44,570元、烤漆費用35,256元、零件 費用6,985元),此金額核屬修繕合理必要費用範圍,尚屬 合理。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8月12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寄存之翌日起算10 日,即於113年8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見本院卷第67頁送 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被告仍未給 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日即113年8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應予准 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86,811元,及自113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 照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第一審訴訟 費用為1,220元,因原告為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減縮部分訴訟費用220元應由原告負擔 ,至其餘訴訟費用1,00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確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並民事訴訟法依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利 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妍汝

2024-11-27

NTEV-113-投簡-544-20241127-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63號 原 告 葉冠緯 被 告 李樹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8時40分許,在新北 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旁檳榔攤前穿越道路時,疏未注意 左右來往車輛及不得在行人穿越道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適原告騎駛機車經過閃避不及而撞擊被告等語。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 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即明。 三、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被告應注意未注意的帝王條 款,行人不依規定,不得在10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顯非適法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通知限期補正,逾期 未補正,嗣受本院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合法通知, 復未到場,本院無從為適法裁判。次查,原告起訴真意應係 對於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有所爭執,然其就本件車禍所涉過失 傷害罪,業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250號、臺灣高等法院11 3年度交上易字第107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細繹該臺 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理由已明確說明兩造於本件車禍均有過 失責任,有該案號刑事判決、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本院職權 擷取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應屬可信。足見原告提 起本件訴訟,猶執前詞重複爭執,且未提出或聲請調查足以 推翻刑案認定之證據資料,復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場,本院亦 無從闡明其為適法聲明及主張,從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 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 駁回之,以合理分配有限司法資源。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

2024-11-27

SJEV-113-重簡-1963-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8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展誠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 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許展誠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7時許 ,騎乘MSF-6553號機車,沿高雄市林園區雙園大橋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經雙園大橋A40號路燈以東28.8公尺處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規定,且超 車時亦應保持適當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以時速70公里超速 行駛欲超車,自後追撞同向前方何木全騎乘並附載其母何陳 錦緞之MJE-3551號機車,致何木全受有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 之傷害,何陳錦緞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 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擦傷、呼吸衰竭併呼 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 失狀態等傷害,已達於身體、健康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許 展誠被訴過失傷害何木全部分,已經撤回告訴,詳下述。) 二、以上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展誠於警偵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代行告訴人何木全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 普通(乙種)診斷證明書、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出院 病歷摘要、告訴人傷勢照片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查被害人何陳錦緞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合併顱 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側第五、六、七、八肋骨骨折、雙膝 擦傷、呼吸衰竭併呼吸器依賴狀態、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 及顱內出血及意識喪失狀態等傷害,需使用侵襲性呼吸器維 持呼吸道通暢,已達於身體或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 節,有上開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普通(乙種)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佐,屬於重傷害之結果無訛。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 。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 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 受裁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五、審酌被告騎乘機車上路,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護自身及其他 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超速行駛 及超車未保持適當之間隔,而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使被害 人何陳錦緞受有如事實及理由欄所載傷害結果,實有不該, 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及其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六、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 和解,足見其已知悔悟,已如前述,諒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 刑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亦 請求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 第1207號調解筆錄、法定代理人之刑事陳述狀),本院因認 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 日後繼續履行和解條件,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依被告與被害人協議分期給付和解 金額之內容,併命被告應履行附表所載之條件。   七、不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何木全受有 左側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㈡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何木全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告 達成調解,並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是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檢察 官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前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過失傷害 致人重傷罪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 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 表: 應履行之負擔 參考依據 相對人即被告許展誠願給付聲請人即被害人何陳錦緞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失能給付,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之醫療給付),給付方式為: ㈠320萬元,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前給付完畢。 ㈡餘款80萬元,自民國113年10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共分為27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元,最末期為2萬元。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被告於判決前已給付部分無庸重複給付)  本院113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207號調解筆錄

2024-11-27

KSDM-113-交簡-2164-202411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凱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5行補充為「...而 肇事(阮美玉未受傷)」,證據部分「現場照片22張」更正 為「現場照片23張」,並補充「證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駕 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凱詳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為極度危險之行 為,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 均生重大危害,且被告前已有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對於酒 駕行為之危險性自無不知之理,其竟無視於此,於酒測值達 每公升0.50毫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復肇事致生實害,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430號   被   告 林凱詳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凱詳前於民國9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9 年度偵字第5671號緩起訴處份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9年3月2 2日起,迄100年3月21日止。復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18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民國108年4月16日徒刑 易服社會勞動後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 改,於113年5月30日10時起,迄同日16時許止,在屏東縣○○ 鄉○○村○○路00巷00號住處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於道路。嗣於113年5月30日16時7分許,行經高雄市 大寮區萬大大橋西向A95燈桿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前方 阮美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而肇事。嗣經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17時18分許,以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測酒精濃度,測得林凱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凱詳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阮美玉於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林園分局交通分隊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呼氣酒精 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籍 資料查詢各1份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現場照片22 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察官 李怡增

2024-11-27

KSDM-113-交簡-1937-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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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店小字第120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任再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萬1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 臺幣(下同)29,5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因考 量零件折舊因素,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01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原告保車)之車體損失險,原告保車由訴外人丁維鍾駕駛, 於民國111年8月31日10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 處,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下稱被告車輛 )起步不當之過失,致原告保車受損。原告保車經送修,修 復費用為29,573元,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理賠,故依保險法 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另因考量零件折舊因素,認被 告應賠償原告20,019元(含計算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062元 、烤漆9,897元、工資9,060元),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 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辯稱:當天我停在路邊停車場旁的停等區,正要起步往 前推的時候,原告保車要右轉進停車場,就跟我的車子左前 方擦撞到,我車子是往前推正要起步,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 停車場,是原告保車來撞我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 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承保之原告保車於上開時、地與被告車輛發生碰 撞事故,致原告保車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等情,業據提出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 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保車行照、原告保車 受損情形照片、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新莊服務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本院卷第13-43、95-107頁)為證,並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交通案卷(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 類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本院卷第49-61頁)可按,堪 以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前應注 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 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三)被告辯稱事故發生時,被告車輛停在路邊停等區,正要起步 往前推時,原告保車切得太快進停車場,才生本件事故等語 。查原告保車駕駛警詢時陳稱:要右轉進停車場時,對方( 即被告)路邊停車忽然起步往內切,雙方擦撞等語(本院卷 第53頁),與被告當庭陳稱事故發生前係停於路邊,原告保 車要右轉進入停車場,與被告車輛左前方擦撞相合(本院卷 第113頁),可知事故發生當下,原告保車為行進中之車輛 ,被告車輛正準備自路旁停車格起駛,則依上開規定,被告 車輛起駛前本應注意前後左右車輛及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 卻未注意左側有行進中之原告保車欲右轉進入停車場,即貿 然自停車格起駛,致與原告保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自有過失。 (四)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 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 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原告保車修理費為29,573元(含工資9,060元、烤漆9,8 97元、零件10,616元),有上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本院卷 第35-43頁)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估價單所列維修項目 乃就原告保車車損部位進行修繕一事,未予爭執,應認原告 所主張之維修項目、金額,均係針對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 ,而為回復原狀之必要性支出。又原告保車於98年11月(推 定為11月15日)出廠(本院卷第3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原告保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十分之九,而原告保車計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 年8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故原告保車零件費用10,616元,其折舊後所 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062元(10616x1/10,元以下4捨5 入)。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9,060元、烤漆費用9,897 元,無庸折舊,故原告得請求之原告保車修繕費共計為20,0 19元(1062+9060+9897)。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0,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65頁)翌日即 113 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確定訴訟費用 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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