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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65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櫻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櫻桃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撕裂傷及身體多部 位擦傷」應更正為「撕裂傷口1.5公分及左臉部、左肩部、 雙手部及雙膝部多處擦傷」。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1月20日 公務電話紀錄」。  ㈢被告周櫻桃於本案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人員尚不 知何人肇事前,即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歸仁分局歸仁交通分隊警員邱景麟承認為其飼養犬隻肇 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偵審 之事實,應認其本案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周櫻桃未注意看管其 飼養犬隻肇事,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錄 所載),尚無前案紀錄之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 案犯行致告訴人陳佳敏受有如更正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傷害,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 其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041號   被   告 周櫻桃 女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段000號16樓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櫻桃飼養犬隻一隻,應注意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 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於民國113年1月21日20時22 分,疏未將該犬隻管束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住處,致 該犬隻跑出去,適有陳佳敏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重機車沿 臺南市仁德區中正路2段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中正路2段207 號前,與該犬隻擦撞,致陳佳敏人車倒地,受有左側膝部挫 傷併撕裂傷及身體多部位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佳敏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櫻桃供述。    承認所養犬隻與告訴人機車擦撞致其人車倒地受傷。惟稱 只有餵食並未領養,當天係繩子斷掉自己跑出去等語。惟 依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規定,飼主:指動物之所有人或 實際管領動物之人。故被告為該犬隻之飼主無疑。  (二)告訴人陳佳敏及告訴代理人劉國明之陳述。  (三)告訴人受傷診斷證明書、交通事故卷宗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周櫻桃過失傷害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06

TNDM-113-交簡-2655-20241206-1

岡小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小字第534號 原 告 陳瑋倫 被 告 朱怡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壹佰伍拾參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 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0, 000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簡易事件因訴之 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 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 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 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業已明定。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3頁、第145頁)。經核 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其主張被告在民國111年10 月26日騎乘機車而倒車時,不慎擦撞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此同一事實,僅減縮其請求賠償之項目、 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予准許。另本件聲明變更後, 已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爰經本院裁定改依小額程序審理,先此說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 市○○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致使系爭汽 車受有損壞。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原廠進行修復估價後, 修繕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且因被告拒不賠償,導致原告花 費諸多心力撰寫存證信函、進行修復估價等,精神受有損失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車損修繕 費用25,000元暨精神慰撫金25,000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針對原告請求賠償部分,亦僅 提出一紙書狀陳述以:被告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後,有立 即與原告確認無損傷才離去,且系爭汽車之車損縱為被告所 造成,原告主張修繕費用亦屬過高,被告經友人協助確認詢 價後,修繕應僅須5,000元之烤漆費用即可等詞置辯(見本 院卷第129至131頁)。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16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號前側,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而倒車時,擦撞原告所有並靜止停放在該處之系爭汽 車,致使系爭汽車受有損壞等情,已提出汎德高雄分公司新 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現場照片、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至33頁、第41頁),且經調取本件車禍事故 發生後,原告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處理、製作之交通事故 相關資料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77至96頁);又被告雖執前 詞否認其騎乘機車擦撞系爭汽車之行為,有造成車輛任何損 傷,但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原告既係立即報警處理,有員 警到場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 93頁),加以員警到場採證拍照時,亦即見原告所有之系爭 汽車前保險桿下方有擦撞痕跡存在,此有現場照片存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84至85頁),則參以兩造車輛確實有發生擦撞 之客觀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129頁),暨車 輛發生擦撞情事時,因車身多屬金屬或堅硬材質所製成,並 於外側烤漆著色,縱使撞擊力道甚微,碰撞之點,仍會因此 產生損傷、凹陷,或烤漆剝落等毀損痕跡存在,此應屬公眾 週知之事實,自堪認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即員警到場 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即為被告騎乘機車所造成之損 壞此節為真,故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應堪信實;被告無視 於此,猶執前詞否認,尚無足採。因此,原告所有系爭汽車 既因被告騎乘機車之倒車行為而受損,其依上開規定,請求 被告應就損壞範圍負賠償之責,自屬有憑。 ㈢、其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車損,經送請原廠進行修繕估價 後,所需費用為24,421元一節,雖同經被告以費用過高,修 繕應僅須烤漆5,000元即可等詞否認。惟原告就其主張之車 損修繕費用數額,已提出與所述金額相符之汎德高雄分公司 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用評估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 ,稽以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之所生車損,應為原告在事 故發生後,立即報警並為員警到場拍攝之車損照片所示內容 (亦即前保險桿下方之擦撞痕跡,見本院卷第88至89頁), 已如前載,而系爭汽車經原廠開立需修復之車損項目,即為 與上述碰撞情形互核相符之前保險桿更換、拆裝、烤漆等維 修工程,同據本院核閱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修理費 用評估單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25頁)。是以,原告主 張系爭汽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損,且修繕所需費用為24,4 21元,既核與事故發生之碰撞位置一致,且未見有何超出範 圍之不合理或不當之處,則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屬 實。被告僅因修復費用數額不符合自身期待,即執以前詞否 認,亦未見提出具體事證可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非可取。從 而,系爭汽車受有損害既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請求被告負上 開車損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㈣、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 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 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 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 被告負系爭汽車修繕費用之賠償責任,雖經本院說明如前, 但該等費用可區分為更換零件費用5,122元及工資費用4,830 元、噴漆費用14,469元,既有汎德高雄分公司新生服務中心 修理費用評估單可參(見本院卷第25頁),則依上開說明, 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車損修繕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 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0年4月出廠,有卷附行 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41頁),迄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使 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所更換零 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自僅為殘值854元【計算方式: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122÷(5+1)=854;小數點以 下均四捨五入】,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4,830元、噴 漆費用14,469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 用應為20,153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㈤、末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固尚請求被告應賠償其精神受有損 失之精神慰撫金25,000元云云。惟精神慰撫金之賠償,必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要,若僅為財產上之 損害,而對受害者之生命、身體等人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 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此觀民法第18條、第195條規定 即明。而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雖因被告騎乘機車倒車之 行為而受損,但除車損外,並無任何人傷,已據原告自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46頁),且系爭汽車受損,對原告而言, 其所受侵害者乃財產權,非人格權,是依前述說明,自無從 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5,000元,此部分主張,於法未合,不 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1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 7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主張,難認有憑,自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適 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原告雖為假執行宣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仍由本院依職權宣告;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附,爰予駁回。另依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2024-12-05

GSEV-113-岡小-534-20241205-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號 原 告 温咨翰 訴訟代理人 周仲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慧如律師 被 告 王衍洲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萬29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8日下午6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沿南投縣草屯鎮中正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草屯鎮中正路788號前,原應注意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駛,適原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草屯鎮 炎峰街右轉中正路而行駛在被告右前方,2車因而碰撞,致 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脛骨 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舟狀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腓 骨幹近端粉碎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及皮膚磨損併 開放性撕裂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左側足部挫傷、左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態、保持行車間距,致生系爭事故, 並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就系爭事故負完全之肇事責 任,並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5, 791元、往返醫院交通費用5,640元、看護費用8萬1,600元、 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萬8,850元、Apple Watch維修費用9,800 元,衣物、安全帽、機車手套等財物損失5,000元,購買輔 助行走器具、療養性藥品、保健食品等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2萬2,500元、工作收入損失7萬9,200元,另因系爭事故發生 ,原告無法工作,需依賴家人照料,經濟來源減少,致原告 家庭生活狀態發生重大改變,種種壓力造成原告身心重大痛 苦及折磨,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請求被 告賠償81萬8,381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8,3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至草屯鎮中正路788 號前,適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自炎峰街向西行轉往中正路,為 了閃避草屯鎮中正路788號機車行前面的機車,先是原告騎 乘之系爭機車擦撞系爭小客車右側,隨後系爭機車左偏致原 告自己跌倒於系爭小客車前方,被告雖已踩煞車,但系爭機 車還是朝系爭小客車方向偏移,撞到系爭小客車後導致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系爭事故乃原告自己擦撞所致,被告並無過 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完全之肇事責任。  ㈡被告對於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多少費用並不清楚,對於原告 主張之賠償金額沒有意見,但因系爭事故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完全之肇事責任,故被告無須賠償。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駕駛系爭小客車與原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生系爭事故,原告並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診斷證明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本院113年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刑事卷【下稱附民卷】第21至23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90號刑事案件偵查及審理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另主張被告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完全過失責任,並應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觀諸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記載被告所駕駛系 爭小客車及原告之系爭機車車輛撞擊部位分別為「右前車頭 (身)」、「左側車身」(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下 稱草屯分局】投草警偵字第1120018594號刑案偵查卷【下稱 警卷】第21頁),佐以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照片編 號8、9顯示被告駕駛之系爭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有明顯撞 擊、刮擦痕跡(警卷第25、26頁),又草屯分局現場監視器 影像擷取照片亦顯示(警卷第29頁),原告係自炎峰街右轉 中正路直行後,被告始自原告後方行駛而來,並於草屯鎮中 正路788號前與原告發生碰撞,由此可見被告駕駛系爭小客 車有違反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並行間隔 之規定,不慎撞擊前方原告騎駛之系爭機車,方致生系爭事 故,原告因而受有損害,被告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⒊被告雖抗辯擦撞地點旁有停一排機車,是原告自己來擦撞被 告之車輛,原告擦撞後才倒地,原告的車子跑到其前面,並 非被告之過失,系爭事故也不全部都是被告的錯等語,然依 草屯分局警車牌監視器及系爭事故地點民宅監視器畫面影像 照片可知(警卷第30、33頁),原告尚未行駛至路旁有停放 機車之路段前,即遭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從後方撞擊,且兩 車發生碰撞時,原告正行駛於中正路上快慢車道分隔線右側 ,並未行駛於快車道上以致被告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故未 如被告所述原告有跑到其車子前面之情形;反之,原告對於 自後方行駛而來之被告車輛根本不知其狀態而無從閃避,亦 無法事先採取任何措施以避免兩車碰撞,自難認原告就系爭 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是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亦有過失,難認可採。從而,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 為(下稱系爭侵權行為)所致,因此造成原告之權利受損, 自應由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 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而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 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依 該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決議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應就系爭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業 經認定如上,茲就原告主張之各項賠償請求有無理由,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支出 醫療費用9萬5,791元,業據提出佑民醫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 為證(附民卷第25至28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可採 。  ⒉往返醫院交通費: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需支出原告 家至佑民醫院之車資5,640元,並提出大都會車隊從原告家 至醫院車資單趟470元之估計資料為證(附民卷第29頁)。 然依原告於草屯分局警詢時陳述:系爭事故發生後係由119 救護車送原告至佑民醫院就醫等語(警卷第5頁),可知原 告並未支出該次前往醫院急診之交通費用,卷內復無原告支 付救護車車資之佐證,則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自應扣除1 趟即470元部分,其餘部分即5,170元則與原告自醫院出院及 回診之次數相符,應屬有據。  ⒊看護費: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而於112年1月28日至同年1月31 日住院,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有佑民醫院112年2 月7日、同年4月3日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附卷 可參,衡以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大多位於下肢,日 常活動及行走能力均受影響而需他人協助,堪認原告於受傷 後1個月期間確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就此,原告提出臺 中榮民總醫院照顧服務員收費資料、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 院看護收費資料(附民卷第31、32頁),主張每日看護費用 以2,400元計算,符合一般行情,應屬可採,是其得請求看 護費用1個月即7萬2,000元(計算式:2,400×30=72,000)。 原告雖主張其得請求34日之看護費,惟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 ,其自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附民卷第21、22頁) ,故其請求看護費逾1個月即30日部分,自難認有據。  ⒋機車維修費:原告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系爭機車受損, 並因此支出工資3,050元、零件費用1萬5,800元,有機車維 修估價單及收據附卷可佐(附民卷第33至35頁),而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 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 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 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機車自出廠日106年1 1月(警卷第40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月28日, 已使用5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79 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機 車維修費即工資加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為4,629元(計 算式:3,050+1,579=4,629)。  ⒌財物損失: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所有之Apple Watch、衣物、安全帽及機車手套受損,分別支出Apple Wa tch維修檢測費300元、維修費9,500元,衣物、安全帽及機 車手套毀損而需分別賠償2,500元、1,000元、1,500元等情 ,雖提出維修報告書為證(附民卷第37頁),然並無前開財 物受損及支出費用之證明,其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⒍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原告主張因被告之系爭侵權行為致其 必須購買輔助行走器具而支出3,500元,並提出助行器及網 路價格照片為證(本院卷第77至79頁),經核與佑民醫院診 斷證明書記載需使用助行器輔助行走等語相符(附民卷第21 、22頁),堪認屬因系爭侵權行為所增加生活上必要支出,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自屬可採。原告另主張有支出購買療 養性藥品、保健食品共1萬9,000元部分,則未經原告舉證有 其必要性,復無支出證明可佐,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⒎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於112年1月28日至31日於醫院急診並住 院進行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 固定手術,受傷後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有上 開診斷證明書(附民卷第21、22頁)可證。原告主張於受傷 後手術及休養期間無法工作,自屬可採,而系爭事故發生時 原告為富勝紙器興業有限公司員工,每月投保薪資為2萬6,4 00元,亦有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可參(附民卷39 、40),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工作損失7萬9,200 元(計算式:26,400×3=79,200)部分,核屬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需經歷 撕裂傷縫合手術、內踝及舟狀骨骨折開放性復位併內固定手 術,受傷後尚需專人看護照顧1個月,並需休養3個月(附民 卷第21、22頁),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堪認原告因系爭侵 權行為所受之系爭傷害,對於原告之身體、健康造成侵害, 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為系爭侵 權行為之情節,系爭傷害對原告身體、健康所造成之影響; 及原告為高職畢業,從事印刷廠操作員之工作(本院卷第74 、75頁);被告大專肄業,現無收入,且領有輕度障礙等級 之身心障礙證明、患有貧血(本院卷第49、51、89頁),暨 兩造之收入、財產情形,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認依上開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原告所受之痛苦程度及受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 是原告對被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應以10萬元為適當。  ⒐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6萬290元(計算式: 95,791+5,170+72,000+4,629+3,500+79,200+100,000=360,2 9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 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為無 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5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附卷可參(附民卷第43頁),被告迄今尚未給付,是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3月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萬290 元,及自113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屬簡易訴 訟事件之第二審,原告對本判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本院判決後即為確定而生執行力, 原告請求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即無必要,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七、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兩造 復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魏睿宏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800×0.536=8,46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800-8,469=7,331 第2年折舊值    7,331×0.536=3,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7,331-3,929=3,402 第3年折舊值    3,402×0.536=1,8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3,402-1,823=1,579 第4年折舊值    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5年折舊值    0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第6年折舊值    0 第6年折舊後價值  1,579-0=1,579

2024-12-04

NTDV-113-簡上附民移簡-7-20241204-1

潮小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小字第51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陳雲祥 被 告 李正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129元,及自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66元,並加給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 交付前,以25,12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承保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A車)於111年7月13 日晚間10時28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000號時,遭被告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擦撞,致車體受損,原告因而支出 32,805元修復費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在卷可佐,被告 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 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 實。本院審酌事故發生時,被告不在規定之車道行駛而騎乘普通 重型機車於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並與左轉之A車發生碰撞,致A 車左側車身受損,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應負過失責任。次按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 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 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為我國實務上 多數見解。查原告主張因修復A 車支出費用32,805元(含工資3, 600元、零件13,180元、烤漆16,025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 計」,A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雖不知實際出廠之日,惟參酌民 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 即111年7月13日,已使用1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5,50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上無須折舊之工資 費用3,600元及烤漆費用16,025元,合計共25,129元。從而,原 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適 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及第3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執行標 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 元,爰依勝敗比例 命二造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180×0.369=4,86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180-4,863=8,317 第2年折舊值    8,317×0.369×(11/12)=2,81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17-2,813=5,504

2024-11-29

CCEV-113-潮小-517-20241129-1

撤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賀君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 緩刑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8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賀君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度交訴字第一六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 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賀君因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 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3 年3月12日以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 緩刑2年,並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15年4 月15日止。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 第2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13年10 月30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 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 告;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 地之地方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 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衡諸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乃為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裁 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以資彈性適用;且上開規定為 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以供作審 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職權 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 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 、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判斷前案 中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 之緩刑,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於112年5月12日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經本院以 113年度交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 ,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法治教育1場次,而於113年4月16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即113年8月5日故意更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218 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已於113年10月3 0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2案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受前案判決之緩 刑宣告後,竟於上開緩刑期內又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要件;檢察官並於後案判決確定 後6月以內提出本件聲請,核與同條第2項之規定亦相符合。  ㈡經本院核閱受刑人上開前、後兩案之判決資料,受刑人所犯 之罪均屬刑法公共危險罪章之故意犯罪,且上開2罪之主要 規範目的均係維護交通安全,降低對用路人造成之危險及減 少交通事故之死傷,故受刑人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雖有不同 ,但犯罪性質相近,均係對其他用路人安全之危害。且受刑 人於前案係駕駛機車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中之告訴人,致 告訴人受有左上臂擦挫傷等傷害後,未協助報警、救護或為 其他適當之處置,旋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則受刑人經歷前 案之偵、審程序後,當已深切瞭解其行為造成之危害,於日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更應謹慎為之,協力維護公共交通 安全,尤不應心存僥倖而再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詎受刑人經 本院以前案判決判處罪刑在案,並給予緩刑宣告之寬典後, 竟未引以為誡,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僅4個月內,即於飲用啤 酒後在深夜時分駕駛電動輔助自行車行駛於一般道路,縱未 肇致交通事故,但受刑人為警查獲時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已達每公升0.52毫克,顯見其已飲用相當數量之酒類,卻 仍懷抱僥倖心理而於酒後駕車,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 高度危險,顯見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能力,亦缺乏遵守法律 規定之正確觀念,復漠視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難謂不重大。由此益徵受刑人經歷 前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非但未知所警惕,更絲 毫未珍惜前案緩刑宣告之自新機會,猶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 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而故意再犯後案,主觀上顯無真正悔過 之意,堪認前案判決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非執行 刑罰,無法促其真正改過遷善,因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㈢從而,檢察官本件聲請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爰依聲請撤銷受刑人於本院113年度交訴 字第16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盈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宜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2024-11-29

TNDM-113-撤緩-296-20241129-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8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申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且上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 之記載刪除。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行「超速行駛,旋其駛近」之記載更正為「 駛入」。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吉申於偵查及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及自白 、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衛生福利部彰 化醫院民國113年9月6日彰醫行字第1131000456號函暨所附 之急診病歷、護理評估表、傷勢照片、同醫院同年10月7日 彰醫行字第1131000521號函暨所附之公文回覆單、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下稱 覆議意見書),並刪除監視器翻拍照片。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係於員警查得其停放在現場車輛之車籍資料後,始接獲 通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說明,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97 頁),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規於交岔路口10公尺 內停車,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並造成告訴人陳君魁受 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依卷附 覆議意見書(本院交易字卷第164-166頁)之記載,就上開 過失情節須負肇事次因責任,告訴人則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夜間行經設有反射鏡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並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同為肇事次因;兼衡被告自述大學畢業之智 識程度、未婚、無扶養對象、現服兵役月收入約新臺幣6,00 0元、無負債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交易字卷第73頁) ,與坦承犯罪、至今仍因賠償金額無共識而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88號   被   告 巫港  男 7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君魁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鄰○○路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吉申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路○             ○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申本應注意交岔路口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竟能注意 而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凌晨5時許,將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 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嗣巫港於同年月23日19時 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埔 鹽鄉福德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埔鹽鄉成功路1段臨1號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往東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左轉彎 時,應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陳 君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埔鹽鄉成功路 1段由東往西方向亦行駛至上開路口,其本應注意車輛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上 開路段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竟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貿然超 速行駛,旋其駛近上開路口時,因突見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 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 終仍發生擦撞。陳君魁騎乘之機車與巫港騎乘之機車發生擦 撞後,其機車往前噴飛,因而撞及王士嘉(未據告訴)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左前車頭。另與陳君魁同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後之潘智文(未據告訴 )見到前方陳君魁與巫港機車擦撞後,雖緊急煞停,惟其機 車車頭仍頂到巫港。陳君魁因上開事故致受有右側膝部挫傷 伴有撕裂傷及右膝後十字韌帶斷裂等傷害,另巫港則受有胸 壁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 害。 二、案經巫港、陳君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君魁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陳君魁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行經上揭路口,因突見被告巫港騎乘之機車由其右側巷口駛出,乃加速試圖要閃過巫港騎乘之機車,惟2車終仍發生擦撞等事實。 2 被告巫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巫港供稱確於上開時間騎乘機車至上揭路口,因左側有停放被告鄭吉申停放之自小客車擋住視線,伊機車駛入路口時就與從左側行駛而來之被告陳君魁機車發生碰撞等事實。  3 被告鄭吉申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鄭吉申於上開時間,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彰化縣○○鄉○○路0段○0號無號誌交岔路口處,而妨礙他車行車視線之事實。  4 證人王士嘉及潘智文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陳君魁騎乘機車,超速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及被告巫港騎乘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讓左方直行車輛先行等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 證明事故發生當時雙方車輛之相對位置。 6 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診斷證明書、秀傳醫療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即被告巫港、陳君魁均因此次事故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7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被告巫港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夜晚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暫停讓左方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陳君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超速行駛,夜晚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被告鄭吉申自用小客車,夜晚於交岔路口十公尺範圍內停車,妨礙行車視線,為肇事次因。 二、核被告巫港、陳君魁及鄭吉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巫港對被告鄭吉申告訴過失傷害 部分,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之處 分,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過失傷害罪屬告訴乃論之罪,此部分業經被告巫 港對被告鄭吉申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彰化簡易庭調解筆錄附卷可稽,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 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之想像競合犯,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魯麗鈴

2024-11-29

CHDM-113-交簡-1284-20241129-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庭霏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7791號),就過失傷害部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沈庭霏於民國113年3月15日上午10時27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西區(以下省略臺 中市西區)英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英才路與公正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路口,應依交通號誌行駛,又車 輛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 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日間天候晴,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天候路況均佳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上開路口 違規闖紅燈。適告訴人劉壹汝自公正路行人穿越道東端由東 往西步行欲穿越英才路,被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因而擦撞告 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受有右側小腿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詎被告明知其騎乘機車擦撞告訴人並致告訴人當場 摔倒在地,顯有受傷之可能,竟基於發生交通事故逃逸之犯 意,未立即下車停留現場察看告訴人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 靜待警方到場處理以釐清交通事故責任,復未留下任何聯繫 方式,隨即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被告所涉肇事逃逸罪嫌,業 經本院另行審結)。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沈庭霏因涉犯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認為其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則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劉壹汝業經和解成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刑事撤 回告訴狀及和解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揆諸 首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柏駿                   法 官 曹錫泓                   法 官 鄭雅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CDM-113-交訴-269-20241129-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3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崑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284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崑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崑山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4日10 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三民區市中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市中一路與 建國三路口前欲左轉至建國三路向西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 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 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輛先行 ,即貿然往左變換入快車道欲往路口中心處左轉,適有張椘 喬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 駛於快車道上,右側車身遭郭崑山所騎機車擦撞,郭崑山所 騎機車之後照鏡亦撞擊張椘喬之背部,張椘喬雖未倒地,仍 受有下背部挫傷之傷害。郭崑山於事發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到場之員警表明 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崑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椘喬警詢、偵 查證述(見警卷第8至9頁、偵卷第26頁)相符,並有事故現 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 現場照片、車籍及駕照資料、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員警職 務報告(見警卷第21至23頁、第27、41頁、第51至69頁、偵 卷第7至8頁、本院審交易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稽,足徵被 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事故路口雖非機車 應行兩段式左轉之路口,但市中一路南向北車道繪設有快慢 車道分隔線,有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而被告於本院 供稱其當時是從慢車道切入快車道,準備騎到路口轉彎時, 與告訴人在快車道發生碰撞(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事 故現場圖雖繪製被告之機車係沿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即直接自 慢車道左轉,然現場並無監視錄影畫面錄得事發經過,且告 訴人始終陳稱其發生碰撞後並未倒地、2車為車身碰撞(見 警卷第8、51頁、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堪認碰撞力道非 大,告訴人於本院更稱其傷勢應係遭被告機車之後視鏡碰撞 所致(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3頁),可見被告供稱其係在變換 車道過程發生碰撞乙節,應可採信,是被告並未禮讓在快車 道上之告訴人直行機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致後視鏡撞 擊告訴人背部,有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該路段當時既無何 不能履行上述義務之障礙,足見被告如有遵守上述注意義務 ,即不至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當知悉 並遵守上揭注意義務,且依當時視線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仍疏未注意而肇致本次事故,此部分過失甚為明 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當可認定。高 雄市交通事故鑑定委員會雖認定被告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義務,然事故現場圖繪製情形與事 實不符,已如前述,該鑑定意見同忽略告訴人機車未曾倒地 之明顯事實,而記載「張車倒地於市中一路南向北快車道延 伸至路口處」,則鑑定意見是否基於錯誤之事實理解所為判 斷,不無疑問,結論為本院所不採,但此部分誤會對被告確 有違反注意義務之肇事原因乙節,則不生影響。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 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 到場之員警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之人,此有前揭自首情形紀錄 表在卷可查,堪認符合自首要件,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僅為貪圖方便,未注意遵守上開注意義務,導致 本次車禍事故及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應負全部之過 失責任,違反義務之程度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固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而被告雖於本案判 決前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此係因雙方始終無法就賠 償金額達成共識所致,並非被告始終拒絕賠償,有相關調解 紀錄及本院電話紀錄可參,並據被告與告訴人到庭陳述明確 ,因告訴人所受損失,尚可經由民事求償程序或保險理賠獲 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被告又無前科,有其前 科紀錄在卷,素行尚可,暨其為高工畢業,目前身體健康狀 況不佳,無業需靠國民年金及家人接濟,尚須協助孫女清償 就學貸款、家境貧窮(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 ,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口頭陳述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DM-113-交簡-1322-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思婷 輔 佐 人 即被告配偶 李世其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5 日所為之112年度交簡字第121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92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思婷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思婷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往新莊方向行 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應 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貿然向右變換車道,與同向行駛外側車道之江家瑩所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江家瑩 受有頭部外傷之傷害。廖思婷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在偵查 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員警坦 承肇事而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二、案經江家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廖思婷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 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沒有意見 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61至162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輔佐人迄至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 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 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 ,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江 家瑩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辯稱:其在變換車道前有打方向燈,且注意後方來車 ,時速非常低,已盡注意義務,且於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未 倒地,並未因而受傷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3至26、161 、323頁);輔佐人則以: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告訴 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且告訴人頭戴安全帽,人車未倒地 ,告訴人之傷勢均與本案事故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交簡上 卷第161、323至324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 往新莊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大漢橋下橋處,與行駛 於同向外側車道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於發生碰撞時 ,正往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肇事後報警處理 ,並向到場員警坦承為肇事人之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 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7、9至13 、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161、3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就此部分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 卷第15、17至21、56至57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1至316頁)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2張、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13年6月5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 69646號函及所附本案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113年5月9日新北警莊刑字第1133961680號函 及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行車紀錄器光 碟1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25、27、35、37、39、85頁 光碟存放袋,本院交簡上卷第213、215、237至242頁),是 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復經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光碟之結果如下(見本院交簡上卷 第191至194、201至205頁之勘驗筆錄及附件):  ㈠開啟光碟內名稱為「M0624A」之檔案(下稱影片一):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前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0,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於14:16:28時有一台 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被告車輛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 駛。         5.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5,畫面中被告車輛持續向右偏 駛,於14:16:31時有另一台機車自被告車輛右側駛過, 待該機車駛過後,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接著可 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被告 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           ㈡開啟光碟內名稱為「S0014B」之檔案(下稱影片二):   1.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16:16,檔案 播放至同日14:16:22,畫面為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之行 車紀錄器後鏡頭畫面。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 大漢橋下橋處內側車道往新莊方向行駛,並逐漸放慢車速 。      2.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4,畫面中被告車輛微向右偏後 停下。      3.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26,畫面中被告車輛靜止不動。      4.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31,畫面中被告車輛開始緩慢向 右偏駛,欲變換車道至外側車道,此時被告車輛右後方有 一輛機車。待上開機車駛過後,被告車輛於14:16:29時 即微加速持續向右偏駛,過程中可見有3台機車行駛於外 側車道,並逐漸駛近被告車輛(黃箭頭為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         5.檔案時間為同日14:16:31時,畫面中告訴人右前方之機 車駛至被告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告訴人機車則已駛 至被告車輛右後方,且行駛於外側車道靠內側處,被告車 輛仍持續向右偏駛。      6.檔案播放至同日14:16:40,畫面中告訴人機車駛至被告 車輛右側而消失於畫面中,於14:16:32時可聽見撞擊聲 ,接著可聽見被告稱:「靠,他沒看到嗎,明明就有打欸 」,被告車輛並微向前行後停下,告訴人機車再次出現在 畫面中,此時畫面可見告訴人機車已停下,其人車未倒地 ,之後告訴人亦將其機車微向前行並停在被告車輛後方。            7.檔案播放至同日14:17:21,畫面中告訴人坐在機車上, 翻找其包包將手機取出使用,被告配偶即輔佐人於14:17 :10出現在畫面中,並走到告訴人機車旁。       三、依前述影片一、二之勘驗內容及擷圖所示,佐以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可知,被告於事故發生前,駕駛自小客車從直行專 用車道右切變換至右轉專用車道,而告訴人為行駛於右轉專 用車道之直行機車,於影片一、二之畫面時間14:16:31時 ,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壓在上開兩車道間之車道線上,正在 往右變換車道,此時告訴人機車行駛至被告車輛右方而未出 現於行車紀錄器之前後鏡頭畫面中,隨即於畫面時間14:16 :32時,於車內仍可聽見撞擊聲,被告車輛微向前行後,告 訴人機車始出現於影片二畫面中等情,堪以認定。 四、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課 予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距 離此等注意義務,其目的係為使駕駛人於變換車道之際,先 留意擬變換行駛車道後方車輛之動態,禮讓該車道直行車先 行,且避免因彼此相距過近致生碰撞危險。被告右偏變換車 道前,對於所變換之車道後方可能有直行車行經該處,顯有 預見可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頁 ),然被告卻疏未讓直行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即右偏行駛, 以致右後方直行而至之告訴人機車閃避不及,與被告機車擦 撞,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自有變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之 過失甚明。又本案車禍事故前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廖思婷駕駛自用小客車,變 換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江家瑩駕駛普通 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112年6月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附卷 可佐(見偵卷第75至76頁),而該案經送覆議鑑定結果,亦 維持前開鑑定意見,此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 3年7月3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51至252頁),同認被告對本案車禍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是被告對於本案車禍事故具有過失責任 一節,甚為明確。 五、至被告及其輔佐人辯稱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與本案車 禍事故均無因果關係等語,訊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 證稱:車禍發生時,其頭部撞到機車後照鏡,其於警詢筆錄 完成後去掛急診,回家後仍覺得想吐、頭暈,其自始均稱左 側鎖骨骨折之傷勢跟本案無關等語(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經查,告訴人於本案車禍事故後,隨即於同日 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求治,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之傷 害,此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 附卷可憑(偵卷第31頁),復經本院函調告訴人相關就醫病 歷資料,告訴人係於案發當天下午至上開醫院就診,檢傷時 間為16時38分,其上即記載「頭部其他部位之表淺損傷之初 期照護」,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3年5月8日北醫歷字 第1130004391號函所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1份存卷可參( 見本院交簡上卷第217至2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前開證 述之內容相符,且本案案發時間為111年10月25日14時16分 許,告訴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完成時間為同日14時 56分(見偵卷第15頁),堪認告訴人於接受員警詢問後,即 前往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急診就醫,而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 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無證據足認有其他原因介入。 再者,依前揭勘驗結果所示,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於車內 仍可清楚聽見撞擊聲,堪認撞擊力道非輕,而撞擊時告訴人 雖在被告駕駛車輛之右側,而未為前後行車紀錄器所拍攝到 ,然依證人即告訴人所述之撞擊方式及部位,核與前開診斷 證明書及病歷資料相符,亦與車輛行進中發生碰撞而急停時 ,駕駛人多有頭部、上半身前傾之物理慣性無違,是被告之 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一節, 堪以認定。被告空言辯稱縱有診斷證明書亦無從證明告訴人 因本案車禍受傷等語,顯係卸責之詞,自難憑採。 六、至被告雖聲請再將本案送中央警察大學鑑定肇事原因等語, 惟鑑定機關對於車禍肇事責任之鑑定,本僅係供審判之參考 ,並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而本案被告駕車之行為有過失,且 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業經本院認定如前 ,此部分事證既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將本案再送其他機構鑑 定肇事原因等語,核無必要,是此部分調查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及其輔佐人上開辯解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姓名前 ,即報警處理並向到場處理之警方表明為肇事者,此有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交簡 上卷第215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另受有疑似頸椎受傷 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經查,觀諸告訴人提出之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2月22 日診斷證明書固記載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左側鎖骨骨折手 術後之診斷,有上揭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查,惟證人即告 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左側鎖骨骨折」部分為舊 傷,與本案無關等語(見偵卷第56頁,本院交簡上卷第312 至316頁),至診斷證明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之傷害, 依本院前開所調閱之病歷資料,並無相關傷勢診斷之記載, 則此一傷害是否為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依卷內事證,無從達 到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難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必然存 有因果關係,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故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部分 ,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 論罪科刑之過失傷害犯行間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判決認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據以論處罪刑,固非 無見,然查: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所列之「法院於審理後,認 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之情形者 ,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準用刑事 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 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 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 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此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 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所明定。而無罪判決,係指經法院為實 體之審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之實體判決而言 。但除單純一罪或數罪併罰案件以判決主文宣示者外,實質 上或裁判上一罪,因在訴訟上只有一個訴權,基於審判不可 分之原則,其一部判決效力及於全部,法院如認一部成立犯 罪,其他被訴部分不能證明犯罪時,僅能為單一主文之有罪 判決,其不能證明犯罪之部分,則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因係 被訴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故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而 就實際上言,此仍屬已受法院為實體審理之無罪判決。從而 ,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 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 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始 符法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疑似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與本案無關, 應不另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屬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 ,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事實及理由欄中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認定被告之過失行為,同時使告訴人受有上述「疑似 頸椎受傷及左側鎖骨骨折」之傷害,此部分程序之適用及事 實之認定均有違誤。 二、又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審判決量刑時未審酌及此,容有未恰 。被告上訴意旨執前詞否認犯罪,經核雖無理由,然原判決 既有前述可議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並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 陸、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上路,應謹慎注意 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變換車道 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 部外傷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罪, 亦未賠償告訴人,復審酌被告前無刑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可見其素行尚佳,並參以 告訴人本案所受傷勢情況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兼衡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與告訴人對 本案之意見(見本院交簡上卷第32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上訴後由檢察官郭智 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PCDM-113-交簡上-18-20241127-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50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03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電話紀錄(見本 院交易卷第15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所示)。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核被告YOGA ASROFIIRKHOMNI(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 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本案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接受調查,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9頁),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茲審酌被告自首對於警方調查成本 有一定程度之節省,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量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過失情節為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 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貿然 直行,致與告訴人劉昶佑發生碰撞,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 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 之傷害,傷勢非輕;並考量告訴人與被告於偵查中調解不 成立(見偵卷第124頁),而告訴人向本院陳明無調解意 願(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被告仍未賠償告訴人之全額 損失(依告訴人所陳,被告迄今有賠償共新臺幣1萬4000 元,見本院交易卷第15頁);又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89頁),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無肇事因素;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見偵 卷第124頁),犯後態度尚可;另被告先前並無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 暨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本案犯罪所生之實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504號   被   告 YOGA ASROFIIRKHOMNI (印尼國籍)             男 25歲(民國87【西元1998】                  年0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OGA ASROFIIRKHOMNI(中文名:佑卡、下稱佑卡)於民國1 12年12月7日上午7時39分前某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沿臺 中市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同日上午 7時39分許,行經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與溪南路1段357巷6 8弄口時,原應注意騎乘電動二輪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竟疏未注意,適有曾佑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 段357巷68弄由南往北直行,劉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烏日區溪南路1段357巷由東往西方向直行 ,適曾佑豪、劉昶佑均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地點,佑卡騎 乘之電動二輪車先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兩車均人 車倒地,車輛再碰撞到劉昶佑騎乘之前開機車,劉昶佑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 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昶佑聲請臺中市烏日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聲 請臺中市烏日區公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佑卡偵查中供述   坦承有發生車禍之事實。 2 告訴人劉昶佑偵查指訴 發生車禍之經過情形。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及雙方車損照片 發生車禍之現場環境及雙方車損情形。 4 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左側無名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挫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按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訂 有明文。依卷附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天候晴 ;路況、視距均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 意及此,騎乘前開電動二輪車至案發地點,疏未注意讓右方 車先行,而與曾佑豪騎乘之機車擦撞再波及到告訴人劉昶佑 騎乘之機車,則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過失騎車肇事 行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佑卡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劉文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慧美

2024-11-26

TCDM-113-交簡-902-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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