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昌武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9716、1192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
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甲○○、謝建麟(業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865號判決判處應執
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明知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
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
為之,竟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未依廢棄
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受不知情之林容華之託清理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鄰○○0
0號住處之廢棄物,由謝建麟於民國111年5月4日凌晨1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甲○○,將載運之以
黑色塑膠袋盛裝之廢布、廢塑膠、廢紙、廢輪胎、大量生活
垃圾等廢棄物,載運1車次至新竹縣○○鎮○○段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棄置而清除之。嗣經員警接獲檢舉會同新竹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於111年5月27日14時許前往現場會勘,
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廢棄物犯行,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評
議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同法第159條第2項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
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附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準備、簡式審
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11928號偵查卷《下稱111偵11928卷》第120至121頁、本院1
13年度他字第324號《下稱本院他字卷》第96頁、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865號卷《下稱本院111訴865卷》第159頁、本院113年
度訴緝字第45號《下稱本院訴緝卷》第67頁、第71頁),核與
同案被告謝建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簡式審判程序中
之陳述(見111偵11928卷第136至138頁、本院111訴865卷第
160至161頁、第264頁、第269頁)及證人乙○○於警詢時之證
述(見111偵11928卷第4頁)相符,並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新竹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鎮○
○段000○0地號、土地建物查詢資料新竹縣○○鎮○○段000○0地
號影本各1份(見111偵11928卷第8至13頁),土地持有人委
託書1份(見111偵11928卷第14至15頁)、111年5月27日現
場照片5張(見111偵11928卷第25至27頁)、111年5月4日監
視器畫面照片4張(見111偵11928卷第27至29頁)、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份(見111偵11928卷第31頁)、新竹縣政府環
境保護局111年5月27日稽查工作紀錄及稽查照片各1份(見1
11偵11928卷第109至112頁)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
11月17日環業字第1120012161號函暨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
片(見本院111訴865卷第187至192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般廢棄
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事業廢棄物:指事業
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
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
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
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
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清除之廢棄物,依照新竹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111年5月27日及112年11月8日之稽查工作紀錄暨稽查
現場照片所示,內含有大量廢黑色塑膠袋、廢輪胎、廢布
、廢紙、廢塑膠、廢鐵、廢麻布袋、廢木板等事業廢棄物
及生活垃圾等廢棄物(見111偵11928卷第109至112頁、本
院111訴865卷第189至192頁),足徵被告所清除之物係從
事營業後產生之廢棄物,且無證據足認該等廢棄物係具有
毒性、危險性,或濃度、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
境之廢棄物,依前揭規定,認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應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後
,始得為相關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而被告未領有廢棄物
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不得從事本案廢棄物清除、處理
業務。
(三)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
非法清除廢棄物罪。
(四)被告與同案被告謝建麟就上揭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按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
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
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
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官之實質舉證責任,
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任,均應由檢察官
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倘檢察官未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
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
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
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
不予調查之違法。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
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
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
經本院判刑並定應執行刑確定,於107年11月19日因縮短
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為憑,被告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
定之要件,然檢察官並未就應否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上開說明,足認檢察官並未認為被
告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參諸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惟
仍得列入刑法第57條量刑之審酌。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於環境保護
之政令宣導,僅為貪圖一己私利及一時便利,明知其未具
清除處理廢棄物之專業能力,亦未依規定領有相關許可文
件,仍違法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破壞自然環境,有
害公共環境衛生,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性,對於公共安全
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然
遲未將所棄置之廢棄物清除完畢之消極犯後態度(見本院1
11訴865卷第187至192頁),兼衡被告自述其高工畢業之智
識程度、案發時在山上砍樹去賣,離婚、有1名未成年子
女、由前妻監護並照顧、執行前獨居、經濟狀況不佳,需
依靠兄長支應及政府補助生活(見本院訴緝卷第72頁),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程度及檢察官意見(見
本院訴緝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為上開
犯罪行為,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其並未收取報酬(見
本院訴緝卷第67頁),且綜觀全卷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就
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
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
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SCDM-113-訴緝-45-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