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鄭岳峯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93年11月4日所為之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刑事判決,聲
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鄭岳峯(下稱聲請人)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57號裁定應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因同一施用毒品之行為延伸,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原判決)。原判決顯有一事二罰,爰
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聲請人再審之機會云云。
二、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
,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本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設計、
規範,以維持裁判的安定性。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
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
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
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
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8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
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
433條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以上開事由聲請再審。然其前已執相同事由及
證據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83號、111
年度聲再字第16號裁定,以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駁回在案
,有該等裁定附卷可稽。本件再審聲請意旨與前開經實體裁
定駁回之聲請,其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
均相一致,核屬同一事實原因。聲請人又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規定,其聲請再審程序顯然
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況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
及非常上訴二種。非常上訴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由最高
檢察署檢察總長向最高法院提起之非常救濟程序,目的在求
統一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31號裁定意旨
參照);再審則係對確定判決之事實錯誤而為之救濟方法,
至於適用法律問題則不與焉(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343
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即再審係因確定判決顯著存有難以容
忍之事實誤認,基於實體真實之發現,在具體妥當性之要求
下,迫使確定判決之法的安定性對之讓步,據以顛覆法諺所
謂「既判力視為真實」之非常救濟制度,乃法的安定性與公
平原則兩相衝突之際,所作權衡之結果(最高法院102 年度
台抗字第712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再審與非常上訴制度
,雖均係針對確定裁判之特別救濟途徑,但再審係在救濟原
確定裁判認定事實錯誤而設,而非常上訴制度則在糾正原確
定判決法律上之錯誤。是如對於原確定判決係以違背法令之
理由聲明不服,則應依非常上訴程序為之,非循再審程序所
能救濟,二者迥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0號、1
05年度台抗字第57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聲請意旨並非就
本院93年度訴字第1273號判決,主張認定事實錯誤而聲請再
審,即聲請人就原判決之事實認定並無爭執,所執原判決有
違反一事不二罰之憲法原則,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
21條所規定,得據以聲請再審之事由無涉,揆諸首揭說明,
聲請人並非以認定事實錯誤為由聲請再審,自屬聲請再審之
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五、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
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
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定有明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係指聲請顯屬
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而言,即
自形式觀察即得認其再審聲請係「不合法」或「無理由」,
而屬重大明白者而言。本件自形式觀察,可認聲請人據以聲
請再審之理由,顯然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本院自無踐行通
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