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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6號 原 告 邱浤瑜 被 告 林思元 住臺東縣○○市○○路000號(臺東○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依詐防條 例第2條第1款規定,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其他犯罪。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 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390元;然被告所犯係詐防條例 第2條第1款所規定之罪,此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92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故依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原告暫 免繳納第一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46-20250206-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6號 原 告 王素娟 訴訟代理人 陳信伍律師 被 告 楊岱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第一項但書移送案件,應繳納訴訟費用。 」、「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 」,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第3項及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東交簡附 民字第15號),惟刑事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19號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復經原告聲請,本院刑事庭將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則依上述規定,原告應繳納訴訟費用。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萬2,66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2萬5,4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2萬5,45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 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6

TTDV-114-補-56-20250206-1

東簡
臺東簡易庭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東簡字第32號 原 告 林家緯 被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張光怡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 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亦定 有明文。次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 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以114年度補字第1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上開裁定業於114年1月16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 文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故認其起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2-05

TTEV-114-東簡-32-20250205-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75號 原 告 余菀嬋 被 告 楊綵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4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8,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之「TGC北 區會館」群組內,因與原告言語不合,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 意,於民國112年5月6日13時18分許至翌(7)日19時44分許 間,在該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之群組,接續以暱稱「甜心寶 貝檳榔坊」之名義,對原告(使用暱稱「紅心羽」)傳送: 「啊,忘了你沒腦」、「妳是哪裡有障礙哪裡有問題?!」 、「腦殘」、「妳不但沒奶,妳更可悲的是還沒腦」、「妳 以為大家都像妳一樣有病嗎?!」、「被大家討厭的髒東西 」、「不用來污染環境」、「腦袋給驢踢了是嗎?」、「撒 泡尿自己照照看,妳幾斤幾兩重」、「妳跟妳男友去划船, 妳們肯定第一啦,人家的槳都輸妳的浪啦」、「妳的臉皮厚 的比十八層地獄還厚,小的我深感佩服啊!!」、「大姐, 幾歲人了,知道『廉恥』這麼寫嗎?」、「我剛剛在思考,我 罵的到底是什麼品種的生物啊?!罵人呢,還有自知之明, 可是像類似妳這種沒有自知之明的『東西』,我實在是想不到 是什麼生物」、「界、門、綱、目、科、屬、種,都沒有一 個您能沾上邊的,小的可能書讀不多,不知妳是啥子『東西』 ,您老行行好,指點指點我,到底怎樣的生物,才能像您這 樣『牛逼』,連臉皮子都能丟不見,我倒是頭一回見」、「還 是有哪位前輩可以指點小的,此種『物種』是哪來的?!」等 圖片、文字訊息予以辱罵,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及尊嚴評價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9,000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其公然侮辱乙節,業經本院職 權調閱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1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並 有該刑事判決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7頁),而被告經合法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決定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之金額多寡時,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遭受之痛苦情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3號、1 04年度台上字第200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特定多數人 得共聞共見之處,公然以上開言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原告 之名譽及人格尊嚴,致其受有精神上痛苦,則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洵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對原告所為 之侵害程度、原告之學經歷(見本院卷第46頁),並考量兩 造經濟狀況(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身分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慰撫金以8,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不能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 3年9月5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簡附民字第15號卷第5頁),是本件原告請求 利息之起算日應為同年月6日。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小額訴訟事件 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 ,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項,再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 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來 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EV-113-東小-175-20250121-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 聲 請 人 許紫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紫纓自民國114年1月21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 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現有債務總額約218萬元,聲請更生 前二年內之收入為1,200元,現受僱擺攤及打零工,每月收 入約2萬元,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 債務。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 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7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 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6月3日向本院聲請債務 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狀 況說明書、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 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發文字號:北院英113司執 祥65913字第1134048965號)、臺灣土地銀行台東分行客戶 往來帳務查詢、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 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5 7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53、89至90頁 ),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與債權人成立調解, 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自陳其債務總金額約218萬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 聲請人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194萬8,474元、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34萬6,031元、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4萬7,461元(見 本院卷第65至85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34萬1,966元,與 聲請人先前陳報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之債權總金額 234萬1,966元為準,則本件聲請人之債務,尚未逾消債條例 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收入約2萬元,存款餘額無幾,僅有以聲請 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4筆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 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35、119至128頁、資料袋)。本院即以聲請人每 月收入2萬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4年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即1萬8,618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每月收入2萬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6元後,每 月雖餘2,924元,然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利息之 情形下,仍需約67年(計算式:234萬1,966元2,924元12 月=6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方能清償完畢,難期聲請人 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34萬1,966元及每月所產生之利息,是 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 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 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DV-113-消債更-74-20250121-2

東原簡
臺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東原簡字第86號 原 告 吳啟榮 被 告 黃珏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6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 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欺集團或不法份 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隱匿其不法所得,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 處罰,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進行存提款與轉帳等行為,在 客觀上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行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關聯,竟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10月間將其申辦之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身分證 、健保卡照片、0000000000號門號,及於111年12月7日向將 來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帳戶),並將上開帳戶及個人資料均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使用。又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揭2帳戶資料後,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向原告佯稱「 協助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2月13日1 1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系爭帳戶,該款項 尚未遭提領轉出而洗錢未遂。嗣原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如獲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 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犯行,業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併科罰金5萬元在案,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具體聲明及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本件被 告上開行為,係造成原告受到財產上損害之加害行為之一 ,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所為詐欺行為間,有客觀上之 行為關聯共同存在,故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對原告 而言即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被告就原告所受損害負損害賠 償責任,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二)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損害,屬於未定期限債務,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 年1月29日發生送達於被告之效力,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 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 日為同年1月30日,應堪認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113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決,依同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又依卷內資料 ,無其他訴訟費用,是本件暫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惟將 來仍非無可能產生其他訴訟費用,或顯現已產生之訴訟費用 ,仍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 表明上訴理由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1

TTEV-113-東原簡-86-20250121-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及 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被 告 邱泓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6,301元(計算式:19萬7,1 18元+如附表所示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3年11月13日止之利 息及違約金9,183元=20萬6,3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210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後,尚應補繳1,71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1,7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年) 週年利率 給付總額(元以下四捨五入) 利息 197,118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365 13.68% 8,348元 違約金 197,118元 113年7月24日 113年11月13日 113/365 1.368% 835元 合計 9,183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DV-114-補-40-20250120-1

東小
臺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小字第17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田皓亦 王昭文 被 告 賴昶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871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48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7,871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 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 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同法第436條之1 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 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本院依原告所為舉證及本院調查所得證據可認被告 為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 輛)係於民國102年6月出廠,至111年7月12日本件車禍受損 時,已使用逾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再依定率遞減法計算,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零件部分新 臺幣(下同)5,653元折舊後為5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加計工資1萬679元,則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 為1萬1,244元(計算式:565元+1萬679元)。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是 以賦予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職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系爭車輛駕駛人即訴外人陳進超亦有停車不當之過失,此有 現場照片、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 可稽,足見陳進超對本件車禍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應併予 承擔之。本院審酌被告及陳進超之過失情節,認原告應承擔 3成過失責任比例,被告則有7成過失責任比例,從而,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減為7,871元(計算式:1萬1,244元×70% ;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逾此範圍請求者,難認有據,不 應准許。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人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7,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EV-113-東小-170-20250120-1

東原小
臺東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東原小字第6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陳忠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76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萬7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檢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EV-113-東原小-69-20250120-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8號 原 告 葉碧蘭 上列原告與被告武月明、曾○○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暨塗銷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訴訟標的為 撤銷權,應以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所受利益,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 ,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核定之。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 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 額計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77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㈠撤銷被告間就坐落臺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 ;㈡被告曾○○應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回復登記為 被告武月明所有。查系爭土地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萬1,86 0元(計算式:民國114年公告土地現值3,500元/㎡×面積71.96㎡=2 5萬1,860元),低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0萬3,525元,依上揭說 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5萬1,86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 費3,5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3,58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欒秉勳

2025-01-20

TTDV-114-補-28-2025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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