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武凱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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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清償電信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226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陳妙貞 被 告 陳黃麗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3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萬8,961元,及其中5,974 元自114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萬8,961元預供擔保 ,得免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台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

2025-03-18

KSEV-114-雄小-226-20250318-1

雄國小
高雄簡易庭

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國小字第1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葛彰台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道路養護工程處間請求 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20日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徵 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32條第2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7

KSEV-113-雄國小-15-20250317-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81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洪禎禧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王臻蕙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人於 第一審敗訴部分即上訴利益為新台幣(下同)17萬5,000元,應 繳第二審裁判費3,81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 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7

KSEV-113-雄簡-2810-20250317-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522號 上 訴 人 吳婉茹即源源企業社 被 上訴人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黃世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下同)114年1 月2日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 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36之1條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新台幣8,880元 ,經本院於114年2月10日裁定,請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 7日內補繳,此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上訴人,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經本院依職權查明屬實,有本 院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13至129頁),依上開條文規定,其上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7

KSEV-113-雄簡-2522-20250317-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11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惠玲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蔡珈萮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本院民國114年2月1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萬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未 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條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請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 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4

KSEV-113-雄簡-1170-20250314-3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9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鄭安雄 被 告 古傑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173元,及自113年11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173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 5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2年8月31 日發生時,車齡已6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1 ,005元(依平均法計算:6,030【零件費用】÷6【耐用年數+1】= 1,005),加計烤漆費用4,000元、工資1,168元,合計原告得代 位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6,173元。被告雖辯稱僅撞到 後方,且撞到部位不多,其當場有建議馬上送維修。然依原告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見本院卷第13頁),本次維修估價部分僅後保 險桿,並未及於其他部位,則即使如被告所辯之碰撞情形,亦難 認原告之請求過多(折舊後之費用),至原告承保之車主是選擇 與被告立即共同送修,或交由保險公司處理,此屬其可自由選擇 之權利,與本件判斷結果並無影響,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194-20250313-1

雄建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工程款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建小字第1號 原 告 典承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祺升 被 告 玉暉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俊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114年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因○○市○○區○○○路00之0樓不鏽鋼防盜窗工程所給付 之定金新台幣(下同)2萬0,475元業經原告合法沒收。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0,475元。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萬0,47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其於113年10月23日向被告承攬○○市○○區○○○路00之0樓 之不鏽鋼防盜窗工程,約定價金6萬8,250元,定金為工程總價30 %即2萬0,475元,工程中期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 給付總價30%即2萬0,475元,工程完成10日內驗收後付清工程尾 款(下稱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定金2萬0,475元,但以各種理 由拒絕給付工程中期(當時約已完成75%至80%)之2萬0,475元, 經定期催告未依約履行,是通知解除系爭工程契約,請求確認定 金已合法沒收,被告並應給付工程總額之30%作為工資及物料之 賠償。而原告公司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系爭工程合約書、存證 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因為東西還沒有運到現場,且其有 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等東西到了才全部付清款項云云,然 依系爭工程合約書之記載,本件不鏽鋼防盜窗工程之當事人為兩 造,並非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則即便被告公司負責人係因與 原告公司負責人之父親熟稔而訂定系爭工程契約,仍應依系爭工 程契約之約定對原告負責,不得推託與原告公司負責人父親討論 而卸責,所辯自無可採。則原告當得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系 爭工程契約,依同法第249條第2款之規定沒收定金,並依同法第 260條、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賠償損害,而被告對原告主 張之損害金額並未加以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故判 決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建小-1-20250313-1

雄小
高雄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小字第187號 原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訴訟代理人 謝正城 被 告 張筱妤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年2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800元,及自113年12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8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105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95頁),至本件交通事故113年9月16日發生 時,車齡已8年餘,則原告支出之零件費用折舊後應僅剩殘價5,8 00元(依平均法計算:29,000【零件費用】÷5【耐用年數+1】=5 ,800),從而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5,8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小-187-20250313-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簡字第145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方珮羚 被 告 賴照郁即賴榮輝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下同)114 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台 幣(下同)10萬8,423元,及其中9萬4,639元自113年5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110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所命給付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0萬8,423元預供擔 保,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賴榮輝於106年4月間向訴外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請領國際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各月消費款應依 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訂之日期及方式繳款, 如逾期未付即按週年利率15%計算遲延利息。詎賴榮輝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消費款本金9萬4,639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賴 榮輝於000年0月00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賴榮輝之遺產範圍內負清償之責。又大眾銀行於10 6年1月17日與原告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概括承受大眾銀 行對賴榮輝之債權,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時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信用卡帳單、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文及合併公 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000年度○○字第0000、0000號公 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2至34頁、 第65至81頁),經本院審閱上開信用卡申請書及欠款文件, 均與原告之主張相符,且被告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 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賴榮輝之 遺產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又本件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 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3-雄簡-1459-20250313-2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雄簡字第191號 原 告 李蜀生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施拔臣律師 被 告 楊淑靜 楊淑華 吳楊淑滿 楊淑惠 陳楊富美 楊山輝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下同) 114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原告就坐落門牌號碼為○○市○○區○○街00巷00號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存在。 二、被告6人應協同原告將上開建物(房屋稅籍編號:000000000 00號)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  三、訴訟費用1,4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高雄營 業處與其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蔡○(後更名為楊○○)於51年1 月份簽訂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下稱系爭租地合約),協 助蔡○向銀行申請貸款,再由蔡○租賃○○公司土地,建築未保 存登記即門牌號碼○○市○○區○○街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建 物),然蔡○00年0月00日死亡,因系爭建物老舊且不敷使用 ,是蔡○○○楊○○於66年8月15日,將系爭建物出售予同為○○公 司員工之原告,並向○○公司申請讓渡系爭建物,經○○公司台 灣營業總處於同年7月26日同意讓渡,原告因而取得系爭建 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並居住使用系爭建物,但系爭建物稅籍 登記之納稅義務人仍為被告6人,蓋因楊○○已亡,蔡○現今之 繼承人為楊○○之○即被告吳楊淑滿,及楊○○○○楊○(已亡,配 偶亦亡)之○○,即被告楊淑靜、楊淑華、楊淑惠、陳楊富美 、楊山輝,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確認 原告對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及依契稅條例第16條 第1項、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6人協同 辦理系爭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變更登記。並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 二、被告6人陳稱:請依法律規定判決。 三、本院之判斷:  ㈠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稱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而系爭建物目前登記 之納稅義務人為被告6人,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而原告既主張其為系 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則其法律上地位當有不安狀態, 而得經由確認判決除去,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之訴,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應准許。     ㈡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 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納 稅義務人應於不動產買賣、承典、交換、贈與及分割契約成 立之日起,或因占有而依法申請為所有人之日起30日內,填 具契稅申報書表,檢附公定格式契約書及有關文件,向當地 主管稽徵機關申報契稅,但未辦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房 屋買賣、交換、贈與、分割,應由雙方當事人共同申報,民 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契稅條例第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不能移轉登記致不 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惟非不得為交易之標的,由受讓 人因受領交付而取得事實上處分權,此有最高法院108年度 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者,未辦保存登 記之建物,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僅得以事實上處分 權讓與,但受讓人所取得之事實上處分權,除此之外,較之 所有權人之各項使用、收益、處分權能,實屬無異,基於保 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受讓事實上處分權人就所有權人所具 有之排除他人干涉權能,亦有類推適用必要,否則無以保障 受讓人之財產法益,如放任他人不當干涉,實有害社會交易 秩序及經濟發展,則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所 有權排除干涉規定,於取得事實上處分權人亦得類推適用, 此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7號民事判決可供 參酌。  ㈢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已提出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買賣合 約書、讓渡申請書、○○公司台灣營業總處同意讓渡函、系爭 住處之自來水公司裝置證明、系爭住處之台灣電力公司裝表 供電函、○○公司勞工住宅基地租金調整附約、○○公司函知高 雄市稅捐稽徵處○○分處勞工住宅異動名冊函、○○公司證實系 爭建物坐落基地之承租人為原告函、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分 處告知系爭建物登載納稅義務人函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 7至35頁)為證,並經本院調查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 證明書、○○公司○○行銷事業部高雄營業處函(含檢送系爭建 物坐落基地勞工住宅貸款租地合約、楊○○申請書函)、楊○○ 及被告吳楊淑滿個人戶籍資料、高雄市○○區戶政事務所函( 含檢送蔡○子女戶籍資料)(見本院卷第51至60頁、第63頁 、第67至81頁、第85頁),經核相符,且為被告6人所不爭 執,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㈣蔡○既為未保存登記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人,而蔡○已死亡, 被告6人為蔡○之再轉繼承人,且被告6人不爭執系爭建物業 由楊○○代表全體繼承人出售予原告,依上開民法繼承編之規 定及最高法院民事判決意旨,自應認原告已成為未保存登記 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且依上開繼承編、契稅條例規 定、臺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意旨(類推適用民法767條第1項 規定),原告當可訴請被告6人協同申報未保存登記系爭建 物之契稅事宜,並將納稅義務人變更為原告名義。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再者,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認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訴訟費用負擔 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5-03-13

KSEV-114-雄簡-191-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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