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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榮豪 選任辯護人 施廷勳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以簡式審 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榮豪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3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 胡榮豪於民國113年1月19日晚間6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4段西向行駛,至省道台1線 (即中山路)右轉北上後,於接近中山路1段6巷之綠燈號誌交岔 路口(位在員林市與大村鄉交界處)前時,本應注意不得超速行 駛(該處路段速限為時速60公里),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於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應暫停讓 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行駛在 員林大道4段時即以免持聽筒方式與同事通話,且見前方中山路1 段6巷交岔路口號誌為綠燈,即加速行駛,旋於通過該路口南側 之行人穿越道時,時速已達約102.9公里,致於發現行人穿越道 上闖越紅燈、未注意左側來車狀況、不良於行、緩慢西向穿越中 山路(已走至內快車道)之行人詹秀蘭(77歲)時,已反應不及 ,雖立即往右閃避,其左前端車頭及照後鏡仍撞上詹秀蘭,致其 彈開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胸部鈍挫傷併雙側肋骨 骨折及左側氣血胸、雙側肱股骨折、左鎖股骨折、左側脛腓骨骨 折、骨盆骨折等傷害,因出血性休克及及急性呼吸衰竭,經送醫 急救後,於同月22日晚間7時17分死亡。胡榮豪於肇事後,於員 警到場處理時在場,並坦承為肇事者。   理  由 一、被告胡榮豪於警詢、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超速駕 車因而撞及被害人詹秀蘭之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核與告訴人 賴正一(被害人之配偶)於警詢及偵訊中指訴情節相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 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交通 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被告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基督教醫 院法醫參考病歷資料、診斷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相 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本 院113年7月10日路口監視器及被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交 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月17日函、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 定意見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附卷可佐, 足認被告確實超速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於行人穿越道上撞及闖 越紅燈、緩慢穿越道路之被害人致死,此部分事實並無疑義 。至辯護人雖質疑被告於肇事時之車速是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即是否已逾100公里)等語,經查:  ㈠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認為:「 依據卷附交通部公路局中區養護工程分局彰化工務段113年7 月17日中分局單彰字第1133006137號函(略以):『台1線由 員林莒光路450號前至大村鄉中山路1段10號前(台1線204K 處)經旨揭路口,南往北速限為60公里。』根據胡榮豪車前 鏡頭影像,畫面約18:10:34(初)至18:10:34(末)(約0. 7秒),胡榮豪車行經2組車道線約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笫2項參照),推算胡榮豪車平均速 度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第106頁)。關於上 開肇事時被告車速之估算依據,交通部公路局依據被告車輛 之行車紀錄器截圖,再次於113年9月10日函覆並具體說明: 「一、畫面約18:10:34(左上影格18.667秒),胡榮豪車對 齊車道線邊緣,取往前2組車道線20公尺(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設置規則第182條第2項,車道線線段為4公尺,間距6公尺 ,故1組為10公尺)。二、胡榮豪車於畫面約18:10:34(左 上影格約19.366秒),抵達上圖標示20公尺之位置,故19.3 66-18.667=0.699(約為0.7秒)。20公尺/0.7秒即可得出該 段距離行駛之平均車速約為102.9公里/小時。」(見本院卷 第125、127頁)。  ㈡細譯之,依交通部公路局113年9月10日函所附之2張肇事前被 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左上角影格之時間分別為「00:0 0:18.667」及「00:00:19.366」,即時間差為0.699秒,取 為0.7秒,此一時間內被告之車頭經過2組車道線,亦即2白 線加2間隔之距離總和。而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 則第18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 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 4公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故交通部公路局認為被 告於0.7秒之時間行駛20公尺,換算秒速為28.57公尺,時速 即為102.9公里,則其估算依據及方法堪稱合理。此外,依 本院於113年7月10日勘驗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被告於撞及 被害人前,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99.9 km/h(18:10:35 ),發現被害人後急往右偏,仍於18:10:36撞上,並產生碰 撞聲,此時行車紀錄器顯示之車速為102.9km/h(見本院卷 第38頁),有此部分之行車紀錄截圖附卷可佐,與前述交通 部公路局之計算方式及結果吻合。此外,且被告之自小客車 為110年10月出廠,尚屬新車,其行車紀錄器應具相當之準 確度,卷內雖無相關標準檢驗之認證資料,惟行車紀錄器影 像之紀錄與交通部公路局之前述計算方式與結果相符,當可 採信。此外,道路標線之劃設,為具有相當經驗之工程包商 經辦,自熟稔各項標線之長寬距離,全國各地劃設之標準相 同,於實際劃設時之誤差有限。從而,辯護人主張應到場實 際測量被告之行車距離後以資認定被告之車速等語,尚無必 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肇事時以時速約102.9公里之速度撞及行人 穿越道上闖越紅燈之被害人之事實,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於 肇事後,於警方接獲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且於未報明肇事 者姓名而於現場處理時在場,當場坦承為肇事者,有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且嗣後始終到庭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減輕其刑。  ㈡被告雖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6款所定行 近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及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情形,且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規定:「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 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能障礙者時,無論有 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 能障礙者先行通過。」惟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4款仍 規定:「行人穿越道路,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有燈光號誌 指示者,應依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或號誌之指示前進。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又無號誌指示者,應小心迅速通行。」即遵 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乃包含所有駕駛及行人在內使 用道路時之共同義務,否則道路交通秩序及人員安全無由維 持。查本案事故地點為員林市通往彰化市之台1線(中山路 )與中山路1段6巷之交岔路口,車輛往來頻仍,長時以紅綠 燈號誌管制人車,被害人縱為行人,自仍應依號誌指示通行 或停等,自不待言。而依本院113年7月10日勘驗路口監視器 及被告行車紀錄器結果,本件案發前天色已暗,路燈及車輛 頭燈已開,被害人係先沿中山路路邊南向行走,步履緩慢。 迨於抵達行人穿越道等候,見無北向車輛通過後即闖紅燈緩 慢步行在行人穿越道欲通過中山路,於1部車輛閃過被害人 後,即遭被告之車輛撞上,被告於撞及被害人前並有緊急往 右閃避之防範舉措。另參諸被害人於案發時年紀已為77歲, 約每3月有1次門診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185-186頁),顯 見被害人行動能力不佳,卻緩步闖越紅燈欲穿越道路,又未 持有反光、閃光之警示燈具以防範他人碰撞,顯然陷自己於 遭到他人撞擊之高度風險,而被告係依綠燈號誌行駛,非無 路權,就此而言,被害人之違規情節重大,高於被告,對於 招致被告開車撞擊結果之與有過失責任不亞於被告超速之過 失行為,不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規定被告仍應 禮讓而得免責。故本院認為被告與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同屬肇事原因,以責任各半為宜。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及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認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次因之責 任分配結論,尚非可採,爰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5、6款加重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三、科刑考量:  ㈠被告於駕車離開人車眾多之員林市區時,固可依循綠燈號誌 行駛並通過事故路口,惟於肇事前與同事通話,並加速至時 速102.9公里左右,乃屬高風險駕駛行徑,誠屬不當,以致 於發現違規闖越紅燈之被害人時,反應時間短促,難以及時 閃避,因而撞及被害人致死,自應譴責。而被害人未能善終 ,其配偶即告訴人賴正一與子女突然遭逢無常,喪失至親, 其等心情自屬考量因素。惟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同樣重大,已 如前述,應自行吸收部分不利結果,不得全然歸咎被告。  ㈡被告犯後自始坦承犯行,歷次表明願意賠償相當之金額,雖 與告訴人調解數次皆未成立,惟先後同意賠償包含強制險給 付在內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450萬元,最後於審判期 日同意賠償以肇責八成計算之500萬元等語,堪認有賠償誠 意,犯後態度並無不佳。反觀告訴人及子女於113年7月10日 所提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係請求約680萬元,然嗣後於本 院2次調解時則開口千萬元以上,於11月27日審判期日則要 求880萬元,且不包含已領受之200萬元強制險給付,卻未提 出合理可信之憑證,執意主張被告之肇事責任為九成、98% 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與前揭行車事故鑑定機構之鑑 定意見顯然有距,無視己方亦有重大過失。本院考量被害人 於案發時已77歲,就民事賠償層面而言,依被害人步履蹣跚 之身體健康狀況,並無薪資或勞動力減損之問題,亦無未成 年子女所需之扶養費,且於案發後3日辭世,所需醫療費用 有限(請求健保之自負額1萬9804元)。喪葬費之支出方面 ,禮儀公司之報價單金額為28.6萬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至告訴人所提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0張,開具日期均為113 年7月8日,距被害人死亡日期已近半年,且與報價單項目多 有所重複,10張收據之總金額近48萬元,故是否確有如此支 出,顯有疑義,非可憑採)。此外,僅餘慰撫金請求金額較 多。惟在被告、被害人過失責任各半之條件下,告訴人及其 子女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而被告願意賠償之金額450萬元 或500萬元,於扣除已支付之200百萬元強制險給付及被害人 與有過失部分應自行吸收之損害,尚稱合理,以被告所提之 肇事車輛汽車保險單超額保險條款內容(見本院卷第189頁 ),將來亦足以支付民事判決確定後應賠償告訴人及其子女 之金額。  ㈢末查,被告自陳學歷為碩士,已婚,育有2歲10月之幼子1名 ,與配偶共同從事牙科材料銷售,年收入約75萬元等語,並 已投保足額之汽車責任保險,願意支付自負額度,本院考量 其投保金額、家庭經濟狀況及前述一切情狀,認被告當有能 力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故無宣告不得易科罰金刑度之必 要,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偵查起訴,檢察官劉欣雅、李秀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8

CHDM-113-交訴-85-20241218-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梁智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23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99號) ,逕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煌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被害人簡金城死亡日期應更正為民國112年10月31日18時48分 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1 13年10月28日和解筆錄。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在犯罪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以前,主動向 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過失行為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並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其過失犯行所造成之 損害係屬重大而無可回復,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且已與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已給付一部分之賠 償,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 ,有和解筆錄附卷可參,足認被告確有積極彌補犯罪所生損 害;兼衡被告本案過失之程度(與被害人同為肇事原因), 暨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 狀況、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而被告因一時疏失 ,偶罹刑典,於犯後坦認犯行不諱,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 解,被害人家屬均願意原諒被告,同意本院給予被告附條件 緩刑宣告,業如前述,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 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被告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緩刑,以啟自新;復審酌被告與被害人家屬所達 成之賠償條件,目前仍在分期賠付中,考量本件還款之期間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另為督 促被告能確實履行,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之權益,故依刑法第 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附表所示之 內容賠償被害人家屬。若被告未遵期給付而情節已達重大者 ,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 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致晴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被害人家屬 履行事項(新臺幣/元) 簡莊鳳英 簡河澤 簡淑惠 簡玉城 被告應給付被害人家屬90萬元。 被告已於民國(下同)113年10月28日當庭給付45萬元。其餘45萬元,於113年11月1日,給付5萬元,自113年12月份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2,000元,至被害人家屬指定之帳戶,如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7230號   被   告 陳煌文    選任辯護人 陳秉榤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煌文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屏東縣潮洲鎮泗林綠色隧道由西往 東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而 該路段標線限速時速3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陳煌文竟疏未注意及此,以時速77公里之速 度超速行駛,適有簡金城於上開路段步行而欲穿越道路,陳 煌文閃避不及而撞及簡金城,簡金城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右肘與右膝多處擦傷、右膝撕裂傷2公分、腦出血 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於同日18時48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經鄭金城發現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簡金城之子簡玉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煌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發現人鄭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大致相 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各1份、安泰醫療社團法人潮州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長庚醫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急診病歷0份、長庚醫 療財團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資料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監視器畫面擷圖8 張、現場照片24張、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本署112年相甲字第817號相驗屍體證 明書1份、本署112年度甲相字第817號檢驗報告書1份、相驗 照片8張、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屏澎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交通部公路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不得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致遇被害人穿越道路之狀況時煞閃不及而發生 撞擊,使被害人死亡,其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顯有相當因果關 係。是本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於案發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知悉 其本案犯行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 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請 審酌依刑法第62條本文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何致晴

2024-12-16

PTDM-113-交簡-1288-20241216-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顏文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雷鄧玉,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5月1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3年(民國27年)7月死亡,其 繼承人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並提出土 地登記第三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雷鄧玉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依所提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被繼承人死亡 時尚有已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 非無人繼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 選任被繼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05-20241212-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617號 原 告 鄧亦信 被 告 李懷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三樓之房屋騰空返 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貳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 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38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3樓之房 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訴外人即原告母親李清燕 生前與被告為情侶並共同居住在此,兩造曾約定被告居住至 李清燕死亡時止,意即成立以李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 用借貸關係。李清燕業於民國110年2月3日死亡,該使用借 貸關係已終止,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借貸物返還請求權 之法律關係,請法院擇一為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 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所規定。經查,原告 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建物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43、45頁),復經本院 依職權查詢李清燕之死亡日期驗證無誤(見限閱卷內之戶政 查詢資料),堪信為真實。參以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 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視同其已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㈡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 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 7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 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設有 規定。又使用借貸契約終止後,貸與人除得本於借用物返還 請求權,請求返還借用物外,倘貸與人為借用物之所有人時 ,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 還借用物(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既堪採信,足見兩造曾成立以李 清燕死亡作為解除條件之使用借貸契約,而李清燕既已死亡 (詳如前述),則解除條件已然達成,使用借貸關係自斯時 起已然終止,原告以本件依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又兩造間就系爭房屋之使用借貸關 係既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 原告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借用物返還暨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2024-12-12

PCDV-113-重訴-617-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9號 原 告 劉克昌 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劉淮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21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或未繳費,將裁定 駁回其訴: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查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72萬5480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故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7827元,請 原告如期繳納。 二、提出附表所示地號之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 地號含共有人全部、含他項權利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 ,及地籍圖謄本影本、使用分區證明。 三、提出前項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如上開土地共有人中有亡故(共有人劉頭、劉九應 已亡、劉淮似已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暨 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該被繼承 人於民國103年6月1日後死亡者,得至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 專區以「姓名+身分證字號」或「身分證字號」查詢後列印 取代之)。並列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四、請原告依上開資料,重為查實核對當事人資料。如有修改必 要,則請一併修正民事起訴狀,及按被告人數提供繕本(含 證物;日後有相關書狀亦同)。 五、查報並說明: ⒈土地現況色近照,上如有房屋或地上物等,應逐個提出現況 彩色照片,暨分別查報門牌號碼、樓層及構造,並將約略坐 落位置圖示在另紙地籍圖影本上。並應查報房屋或地上物等 現為何人所有或使用? ⒉出入道路名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附表: 土地 編號 坐落 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 權利範圍 (原告)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元/平方公尺 1 彰化縣 花壇鄉 明德段 14 1138.13 2萬6500 1350/9720 2 彰化縣 花壇鄉 明德段 14-1 20.90 2萬6500 1350/9720 3 彰化縣 花壇鄉 明德段 15 121.30 2萬6500 1390/9720 總計:約472萬5480元

2024-12-12

CHDV-113-補-759-20241212-1

司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張錦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訴請土地裁判分割,惟土地之共有人 黃九教,地籍謄本登記日期為36年4月16日,原因為總登記 。根據戶籍謄本所載,其於昭和19年(民國33年)8月24日死 亡,其繼承人之有無不明,有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必要等 語,並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 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不能依民法第1177條由 親屬會議選任遺產管理人或無親屬會議時,依民法第1178條 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136條之規定,固得由利害關係人聲請 法院選任之,惟此限於繼承開始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始 有其適用,此觀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係指有無配偶及民 法第1138條各款血親不明,如確有繼承人生存,即不得謂繼 承人有無不明(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330號裁判要旨參 照)。 三、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九教之遺產管理人,固有 提出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惟依被繼承人之死 亡日期及聲請人查報之資料,聲請人應適用日據時期之繼承 習慣辦理,且所提繼承系統表所示,被繼承人死亡時尚有已 知之繼承人存在。是以,被繼承人死亡時其遺產並非無人繼 承,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張經之遺產管理人,與法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4-12-12

CYDV-113-司繼-126-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確認買賣關係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3號 原 告 陳冰(即陳宜之繼承人)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義雄等間確認買賣關係等(交換土地)事件,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或未繳費),將裁定駁回其訴: 一、提出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即重測前:草湖段244地號 ,併請提出)、新王功段86地號(即重測前:王功段147-2 地號,併請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地號 含共有人全部;以上資料均不可遮蔽),上若有建物、一併 提出建物第一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影本 。 二、提出被繼承人「陳宜(即原告陳冰之父)」之除戶謄本正本 、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 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院查詢 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 三、提出被繼承人「陳寬和(似為被告陳義雄、陳廷英之父或直 系血親)」之除戶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手抄本、繼承系 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繼承人中有亡故者,亦應一併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 謄本正本、全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宜載明出生別順序 、出生或(及)死亡日期),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正本 (記事欄勿省略;務必按前揭繼承系統表之順序排放)。 四、兩造間有無身分上親屬關係? 五、訴之聲明不明確,應具體。何謂原告目前居住位置?坐落地 號?面積約多少平方公尺?聲明第二項,交換所得利益? 原告房屋欲聲請保全登記(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全部資料影 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鏡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宣雄

2024-12-09

CHDV-113-補-813-20241209-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李振愷 相 對 人 梁文聰 侯麗香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梁曉汝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梁育豪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應給付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欄位所示,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 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 第1項本文及第 115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人死亡且其繼承人有數人時,該數繼承人,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應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連帶責任。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度投簡字 第104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訴訟費 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審查,其中梁忠賢於上開判決確 定後死亡(死亡日期113年7月19日),繼承人為相對人侯麗 香、梁曉汝、梁育豪,此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 戶籍謄本、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13年11月28日東院節民真113 聲488字第1139004622號函在卷足憑,依前揭規定,相對人 侯麗香、梁曉汝、梁育豪應承受被繼承人梁忠賢應負擔之訴 訟費用,並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忠賢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責任 。本件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 附表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首揭規定,自本裁定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2,210元 聲請人預納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審電字第634號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臺中市○○○○區○○○○○ ○○○○○○ ○○號碼:0000000000  第一審戶政規費 15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鄉○○○○○ ○○○○○○ ○○號碼:Z000000000000000000000 第一審地政規費 80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A00000000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投地二字第1130002179號函  第一審地政規費 40元 聲請人預納  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 規費收據號MA00000000  合     計 3,080元   說明: 聲請人請求變價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南投縣○○鄉○○○段000地號土地,該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112年度投補字第238號裁定核定為新臺幣207,51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確定。 附表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金額 (單位:新臺幣) 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單位:新臺幣) 1 梁文聰   6分之4 2,054元 2,054元 2 梁忠賢(歿) 侯麗香 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梁曉汝 即梁忠賢之繼承人梁育豪 即梁忠賢之繼承人 6分之1 513元 侯麗香、梁曉汝、梁育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梁忠賢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聲請人513元。 3 李振愷 6分之1 513元 本件聲請人 說明: 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為本院113年度投簡字第104號判決確定。 二、訴訟費用負擔金額欄係依據計算書核定之訴訟費用3,080元,乘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出,原則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元,惟為加總等於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得酌情於1元之範圍內增減。 三、因前揭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預納,是相對人應分別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如「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載。

2024-12-05

NTDV-113-司聲-150-20241205-1

斗補
北斗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斗補字第46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王瑩婷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下列所述應補正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提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 最新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含全體共有人、他項 權利部、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請勿遮隱),並據此補正 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原 告應自行核對共有人戶籍謄本,如有更名、遷址之情形,應 具狀更正之,或如有住居所不明之情形,應具狀聲請公示送 達,又如共有人有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則一併提出 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倘共有 人有發生繼承情形,應提出該共有人除戶戶籍謄本、完整繼 承系統表(以樹狀圖方式呈現,並記載各繼承人正確姓名、 出生、死亡日期,如有再轉或代位繼承亦須表明),並檢附 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該等繼承人 有無向管轄法院為拋棄繼承、陳報遺產清冊、大陸地區人民 聲請繼承或有利害關係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證明文件, 暨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與請求辦理繼承登記。 二、陳報系爭土地及相鄰土地目前使用現況、現使用人及有無使 用上相互依存關係(如相鄰土地為系爭土地通行道路、相鄰 土地所有人有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同,倘相鄰土地有為本件 共有人所有者,請說明使用狀況,並提出該相鄰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系爭土地有無地上物(地上物如為房屋,請陳 報其使用人,敘明其門牌號碼,並提出該房屋之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或房屋稅籍資料)、聯外道路名稱、寬度、坐落位 置(請以彩色照片及地籍圖繪製坐落之大略位置方式查報) 。 三、系爭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是否聲請對抵押權人告知訴訟(民 法第824條之1第2項規定參照)。如是,請檢附書狀繕本以 便為訴訟告知。 四、查明上開事項後,確認是否具狀追加被告及追加符合民法第 759條規定之聲明,並提出更正後起訴狀載明全體適格被告 真實姓名、住居所、適當明確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如有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者,原告應參酌民法第759 條之規定為適法之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且 按被告人數添具繕本或影本。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2項但 書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4-12-05

PDEV-113-斗補-464-20241205-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12號 原 告 張作安 被 告 陳地基 訴訟代理人 陳富美 被 告 陳建名 陳明秀 陳幸枝 陳建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塋地為公同共有性質,非遇有必要情形經 派下各房全體同意,或有確定判決後,不准分析、讓與或為 其他處分行為(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祖)墳墓係由死亡者之繼承人公同共有。次按「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 公同共有。」、「公同共有人之權利義務,依其公同關係所 由成立之法律、法律行為或習慣定之。」、「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1項及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同共有物權利之行使,除依其公同關係 所由規定之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 同意,而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者,其法律關係之性 質既須合一確定,故非由公同共有人全體或得其他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起訴或被訴,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 高法院41年台上字第170號判例意旨參照)。關於當事人適 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 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於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係訴 無理由,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不得認為不合法,以裁定形 式予以裁判(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29年抗字第34 7號判例參照)。 二、原告主張: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以南投縣竹山地政 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1日字4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墓(下稱系爭墳 墓)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以系爭墳墓無權占 有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故請求自107年1 2月12日至返還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金額,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134.22平方公尺之墳 墓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4萬6,0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743.24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 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 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 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而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 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於台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 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台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繼承開 始於台灣光復後(民國34年10月25日以後)至74年6月4日以 前者,依修正前之民法親屬、繼承兩編及其施行法規定辦理 。繼承開始於74年6月5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 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為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 規定甚明。經查,系爭墳墓墓主為陳俊生,是系爭墳墓應為 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原告未以陳俊生之全體繼 承人為被告,經本院以裁定命原告補正陳俊生之全體繼承人 為被告,嗣原告於113年10月14日具狀列本件被告為陳地基 、陳建名、陳建全、陳幸枝、陳明秀,並陳稱依日據時代習 慣僅男性繼承,故訴外人陳鳳嬌自不能列為本案被告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陳俊生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資料可 知,陳俊生之繼承人陳賢於繼承後之36年10月8日死亡,揆 諸上開規定,其繼承關係自應適用民法繼承規定,即陳賢之 繼承人尚有陳鳳嬌,惟原告未補正陳鳳嬌為被告,本件原告 之訴,即屬當事人不適格(是否仍有其他當事人不適格情事 ,應由原告自行查明)。 四、另依陳鳳嬌戶籍謄本資料固記載:「拋棄祖父陳賢之遺產繼 承權於民國40年4月13日申請拋棄」等語,惟墳墓係屬後代 子孫公同共有,系爭墳墓既係為祭祀該墳之先人之用,則其 後代子孫之祭祀係基於身分而成為公同共有關係,而身分關 係自無從為拋棄。又權利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得拋棄其物 權,惟拋棄行為如違反公序良俗者,依民法第72條規定,亦 不得為之,例如拋棄先人之屍體、遺骸等。是縱認墳墓係屬 物權,拋棄繼承對墳墓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亦違反善 良風俗而無效。則陳鳳嬌縱有為拋棄繼承之行為,惟身分關 係並無從拋棄,或其之拋棄物權之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而 無效,故陳鳳嬌仍為陳俊生之繼承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然係當事人不適格,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應併 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蔡孟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並向本院繳足上訴裁判費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蘇鈺雯

2024-12-02

NTEV-113-投簡-512-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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