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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國恭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國恭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郭國恭藉口鄞黃瓊津詐賭致其賭輸新臺幣3,000元為由,竟 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5日晚間11時53分許 ,持空酒瓶至鄞黃瓊津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巷00弄00號 住處前方,接續向前揭住處門口投擲前揭空酒瓶,致砸毀鄞 黃瓊津設置於前揭住處戶外之水龍頭1個、鄞黃瓊津所有停 放在上揭住處門口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 璃1片,使其等均失去原有效用,足生損害於鄞黃瓊津。嗣 鄞黃瓊津發覺前揭器物受損,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鄞黃瓊津訴由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國恭警詢中大致供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鄞黃瓊津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共6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儲存光碟1片、現場照片共4張 等資料附卷可稽(警卷第13-21頁、第35頁),足認被告上 開歷次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藉口告訴人詐賭致其賭輸之動機,未循理性方 式處理,竟率以空酒瓶砸毀告訴人之水龍頭1個及自用小客 車後擋風玻璃1片,所為實非可取,且迄於本院判決前未能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難認有積極彌補之意;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暨被告自陳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 金。

2025-01-13

TNDM-114-簡-153-20250113-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0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仕偉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使用停車場後,竟不繳 納停車費,並衝撞停車場出入口柵欄,致該設備所有權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其漠視他人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兼 衡被告否認犯行,且迄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以及被告警 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毀損之手 段、毀損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海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280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現居無定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明知出入收費停車場應依約繳費,亦明知若未繳費仍強行駕車離場,可能導致停車場出入口柵欄毀損,卻仍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17日12時4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衝撞岳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停車場柵欄,致該柵欄不堪使用。 二、案經岳洋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仕偉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毀損,是因為車輛突然暴衝,我有轉帳繳停車費等語。然證人即上開停車場保全林煥能於警詢時證稱:我請被告到人工付費的車道進行繳費,其停車費用為新臺幣120元,但他拒絕付款還大吵大鬧,且直接駕車衝撞柵欄,還想要直接離開院區等語,而被告並未支付停車費用等節,有岳洋公司113年5月29日岳停運字第1130529001號函及繳費紀錄在卷可參,且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身上沒半毛錢等語,足認被告係因無法支付停車費用,而欲駕車離開現場。被告明知如使用人未繳費,停車場柵欄即無法升起,若仍駕車前行衝撞,即會造成柵欄損壞,卻仍為上開犯行而容任柵欄損壞之結果發生,被告應有毀損之不確定故意。綜上所述,被告毀損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9

TYDM-113-桃簡-213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宏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宏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告訴人之物,造成告訴人財物上之損失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或取得告訴人原諒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另被告犯罪所用之鐵撬,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 仍存在,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051號   被   告 陳建宏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宏因細故不滿張博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4月15日18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貨車至新北市○○區○○街00號小福星選物販賣店,持鐵撬敲擊 上址店內張博洋所承租之編號第9號、第10號及第12號選物 販賣機之玻璃,致上揭機台玻璃破裂而毀損,足生損害於張 博洋。嗣張博洋發現上揭機台玻璃遭毀損,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博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建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博洋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 錄影光碟1片暨截圖10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紙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各次毀損 犯行,係在密接之時間、地點而為,且係毀損同一被害人張 博洋之物品,顯係基於接續反覆實施之犯意而為,為接續犯 ,應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儀 芳

2025-01-02

PCDM-113-簡-5459-20250102-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昱揚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38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王昱揚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汽車修理估價單」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王昱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物 ,所為實屬不該;復衡以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劉愛玲、昱盛金 屬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 財物類型與價值、被告自述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罹有 因其他興奮劑濫用而有興奮劑引發伴有幻覺的精神病症、非 特定的睡眠障礙症等體況知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上開犯罪情節 ,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暨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棍及球棒各1把,雖為被告犯本案之犯罪工具, 然本院審諸該等物品並非違禁物,且未扣案,又屬日常生活 常見物件,縱使予以沒收,亦無助於達成犯罪預防之目的, 就本案而言,應不具刑法重要性,均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1631號   被   告 王昱揚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昱揚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4時35 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地下室二樓停車場,持鐵棍砸壞劉愛玲所有停放在 該處第163號停車位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 之車頭燈、車尾燈、車頭及車尾鈑金、前後保險桿等處損壞 ,足生損害於劉愛玲。㈡於113年3月12日1時2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高雄市鳳山區新強路305巷 內停車場,持球棒砸壞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在該 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該車左後車窗破損,足 生損害於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 二、案經劉愛玲、昱盛金屬股份有限公司告訴暨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昱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愛玲、告訴人代理人沈英源證述之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1張、監視錄影光碟2片及監視器翻攝 照片10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其所為上開2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察官 余彬誠

2025-01-02

KSDM-113-簡-3920-20250102-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子豪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25號),而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程序,乃依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 如下:   主   文 方子豪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適用方面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與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就本件毀損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毀損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 ,且願與告訴人調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始致無從成立調 解,足認犯後態度尚佳,暨其毀損財物之價值、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藍君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晏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925號   被   告 方子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子豪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共同基於毀損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某時許,方子豪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方子豪名下),於不詳處 所,搭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後,嗣於同(25) 日23時許,行駛至基隆市○○區○○街00巷00號前,見唐羽彤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停放於該處後,方子豪 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隨即下車,由方子豪及其 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共同以徒手方式,將該 機車推倒在地後,另其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1人, 則持不明器械朝該機車揮擊,致該機車車殼、左後照視鏡等 破裂,足以生損害於唐羽彤。嗣唐羽彤發覺後報警處理,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查悉上情。 二、案經唐羽彤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方子豪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1.證明被告第一、二次偵詢時坦承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登記在渠名下之事實,惟渠否認上開犯行,辯稱:該自小客車於112年4、5月間掛牌後,就借給自稱「秦嘉宏」之人使用,渠沒有參與上開毀損之犯行云云。然被告自始至終均無法提供自稱「秦嘉宏」之人之年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等資料,供本署查核;又被告另供稱:秦嘉宏之人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惟經本署查詢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使用人,並無申辦人秦嘉宏之資料,此有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辯解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2.證明被告第三次偵詢時坦承犯罪。 ㈡ 告訴人唐羽彤於警詢及偵詢時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⑴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現場照片4張 ⑵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  圖18幀 ⑶估價單2紙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警政知識聯網-車籍資訊系統-車輛詳細資料列印1份 證明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被告方子豪之事實。 二、核被告方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方 子豪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唐道發 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昱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02

KLDM-113-基簡-1373-2025010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7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靖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14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3953、78445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許靖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二罪)所處之刑暨定應 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靖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靖(下稱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 暨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且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以1 千元折算1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審理期日具體主張僅針對原審量刑上訴,對於原 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均未爭執(見本院卷第84頁 ),是以此等部分非屬於上訴範圍,而已確定,本院審理範 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本案所為2次毀損犯行,事證明確,俱予論科,固 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已於本院審理時改為認罪供述,堪 認其量刑基礎已有所變動。原審雖未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 態度,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再酌予減輕其刑,然於覆 審制下,本院仍應予以審酌。是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就其本案 所犯,量刑均屬過重,請求撤銷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改判,定應執行刑部分, 因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 詳之成年男子2人(即原判決所指之A男、B男)恣意在他人 物品上噴漆塗鴉,使告訴人王麒富、廖彥儒2人之物品喪失 美觀作用,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並參 以被告夥同共犯噴漆塗鴉之犯罪手段、負責在旁把風之分工 、毀損財物之價值;再考量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 犯行、另雖表達賠償意願惟因告訴人等未到庭而未能達成和 解,是以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並酌 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前此有傷害、竊盜而遭判 刑之素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暨衡諸自陳之 大學就學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及擔任滑板教練並取得相 關證照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即各處拘役5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考量被告本件所犯2次毀損罪,侵 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罪動機 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犯行間隔密接、罪數所 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 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拘役90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佳蒨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1791-202412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德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011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開撤銷部分,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審理範圍: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何德威已 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上訴(本院卷第42頁),故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 礎,僅就原審判決之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對於本案認罪,判拘役40日有點太重, 希望從輕量刑等語。  ㈡原審經詳細調查後,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先前我和告訴人駱紘 緯在球場有衝突,我有對告訴人提告傷害,當日我們在錦福 宮相遇,過程中有到宮廟桌椅附近談,因告訴人一直罵我, 我才把告訴人手機丟到前面的草叢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92 4號卷第33頁),此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證述:被告之前 與我發生過糾紛,案件目前還在調查中,我當天在球場遇到 被告,跟他一起討論事情;我和被告有起衝突,我先離開, 我認為被告是為了洩憤拿走我手機等語相符(113年度偵字 第7924號卷第10至11、75頁),原審於量刑時未就被告係因 與告訴人發生衝突而為毀損之犯罪動機、被告與告訴人先前 即有爭執此有關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關係等科刑情狀詳予斟 酌,尚有未恰,是被告就原判決之刑提起上訴,非屬無據, 自應由本院就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本有糾 紛,當日復起爭執,未能適當控制情緒,尋思以合法理性之 方式處理2人間之糾紛,而以洩憤、報復之方式丟擲告訴人 之手機,致告訴人之手機因而毀損,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其犯後尚知坦承犯 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諒解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之素行尚佳(無前科)、犯罪之手段、毀損財物 之價值、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二專畢業)、生活狀況(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現為上班族,需照顧祖母及母 親)、告訴人曾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君彌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31

TPHM-113-上易-2031-202412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國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52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國舟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開拘役部分,應 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因行車糾紛對告訴人心生不滿,對告 訴人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則由斯時情境以 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不滿,而以上開言語羞辱告訴人 陳冠璋,又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 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 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 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 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 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同法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 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 不思理性處理紛爭,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復   公然侮辱告訴人,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及恣意毀損他人 所有之物,所為應予非難,暨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 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值以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 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另犯罪所用之橡膠槌,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其仍存在, 爰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1號   被   告 余國舟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9樓             居桃園市○○區○○路00號4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國舟於民國113年8月18日9時1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由板橋往中和方 向行駛,於右轉板橋區光環路1段時,遭同向後方鐘天健駕 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按鳴喇叭,余國舟因此心生不 滿,竟基於強制、公然侮辱及毀損之犯意,自後追上鐘天健 車輛,以逼車方式強行攔停鐘天健車輛,而妨害鐘天健自由 離去之權利,並辱罵「幹你娘老機掰、操機掰」等語,足生 貶損於鐘天健之名譽,復持橡膠槌敲擊鐘天健車輛左後照鏡 ,致左後照鏡毀損,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鐘天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國舟於警詢及偵查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鐘天健警詢所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行 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取照片、告 訴人車輛受損照片、盛德汽車修理工作估價單各1份附卷可 佐,被告上揭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同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 揭各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告訴意旨另稱被告辱罵並毀損其車輛等行為,另涉犯恐嚇罪 嫌等情。惟查,被告並未另有加害告訴人身體、生命、自由 、名譽、財產之恫嚇告訴人之言詞或舉動,已難認定被告有 何恐嚇罪嫌;且被告毀損告訴人車輛後照鏡之行為,既已發 生實害之結果,則恐嚇之危險犯應為毀損之實害犯所吸收, 自為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7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2024-12-31

PCDM-113-簡-5300-2024123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瑋程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1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瑋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王瑋程辯解之理由,除證 據部分刪除「李茂增律師之指訴」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以附件犯罪事實欄 所載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造成告訴人蒙受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衡以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且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再審酌被告犯罪動機、前科素行 (詳見卷附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毀損財物價值, 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罹有酒精依 賴、憂鬱症等體況(見偵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116號   被   告 王瑋程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瑋程於民國113年2月6日21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0號「高雄關帝廟」前,要求廟方保全人員陳俊佑不要關大 門,恐嚇稱:「好膽鐵門不要關,我等會叫朋友來撞門。」 惟陳俊佑仍於同日22時許準時關閉廟埕前電動鐵柵欄門。王 瑋程見鐵柵欄門關閉,竟基於毀損之故意,徒手大力搖晃電 動鐵柵欄門,致電動鐵柵欄門門鎖變形、軌道損壞、遙控器 無法使用(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5,280元),足以生 損害於高雄關帝廟及負責人黃富濃。 二、案經高雄關帝廟、黃富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王瑋程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代理人黃 綵沛、李茂增律師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陳俊佑、拱信盟 證述明確,並有估價單2紙、監視器擷取照片2張、現場暨毀 損照片11張、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資佐證。被告雖另辯稱 :我只承認6,930元的那張估價單,另1張28,350元的估價單 我不承認等語,無非避重就輕,推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所犯恐嚇 危害安全罪為危害犯,應為毀損罪之實害犯所吸收,不另論 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富

2024-12-30

KSDM-113-簡-3725-20241230-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520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6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祥宗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家具」之記載,予以刪除(業經公 訴人當庭更正)。  ㈡證據補充:被告劉祥宗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祥宗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 被告在同一地點所為毀損告訴人羅春鳳住宅內物品的數個舉 動,因侵害的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自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有 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示,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以避免因一律加重最 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 院衡酌被告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考量被告雖有前案 紀錄,然檢察官具體指出構成累犯之罪名與本案罪質不同, 且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於其所犯罪名之法定刑度範圍 內,審酌各項量刑事由後,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所應負擔罪 責,認被告尚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 要,爰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承租告訴人羅春鳳房屋 ,率爾毀損屋內物品,侵害告訴人的財產權益,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見卷 附個人戶籍資料)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毀損財物之價 值、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見本院易字卷第61頁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520號   被   告 劉祥宗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祥宗前於民國108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基 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及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 定,並於109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於111年6月6 日至113年6月6日,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7,500元,向 羅春鳳承租基隆市○○區○○路0巷00號4樓房屋。惟劉祥宗於租 賃期間多次短少、未繳租金,羅春鳳遂通知劉祥宗提前終止 租約請其搬離租屋處。詎劉祥宗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2 年2月5日前某日,以不詳方式毀損租屋處牆壁粉刷、電源開 關、門鎖、沙發、茶桌、化粧台、冷氣、地板、床墊、家具 、窗戶、紗窗等物。嗣羅春鳳於112年2月5日接獲劉祥宗通 知已搬離而前往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羅春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證  明  事  實 ㈠ 告訴人羅春鳳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羅春鳳提供照片21張及受損害列表1紙。 告訴人有開房間及房間內物品遭被告損壞之事實。 ㈢ 被告之供述。 被告有毀損告訴人上開房間及房內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 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不相似, 惟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本案犯行,足 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秋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俐尹

2024-12-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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