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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蕎安 選任辯護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299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簡字第374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鍾蕎安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下午2時25分許,沿臺北市大安區羅斯福路2段35巷19弄 往南行走時,因後方告訴人洪立維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對其按鳴喇叭示警,使其受到驚嚇,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評價與社會地位;又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 於告訴人駕駛上開車輛持續跟隨其後方行進時,以腳踹該車 輛右前方保險桿,致該車保險桿破裂毀壞而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及刑法替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刑 法替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14條、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成立和 解,告訴人並於同年月20日具狀撤回刑事告訴,有本院審判 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51至52、61 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洪甯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1  日 本件得上訴。

2024-12-24

TPDM-113-易-1300-20241224-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卓勁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7216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士簡字第718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卓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卓勁於民國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 中正路時,因與告訴人林○陽(已更名為林○祥,真實姓名詳 卷)所騎乘附載告訴人即其未成年女兒林○琦(00年0月生) 之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先以「三小」等言詞辱罵,再以比中指之方式 公然侮辱告訴人林○陽、林○琦,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林○ 琦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卓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本件非同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所稱「為 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 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則為免告訴人 林○琦身份資訊曝光,故與其有親屬關係之告訴人林○陽之姓 名年籍等資料,依上開規定均隱匿之,合先敘明。 三、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 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時,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不得遽為有罪之判決;苟 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自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卓勁之供述、 告訴人林○陽、林○琦之指訴、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照片3張 ,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坦承曾與告訴人林○陽間有行車糾紛,而有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惟辯稱:我辱罵及比中指的對象只有告 訴人林○陽,不包含林○琦等語。 六、經查:  ㈠被告卓勁於113年2月25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時,因與告訴 人林○陽所騎乘車牌號碼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爭執, 先對告訴人林○陽聲稱「三小」等言語,再對告訴人林○陽比 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不爭執 (本院卷第24至25、41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林○陽於警 詢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林○琦於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6至7、32至33頁),並有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 偵卷第27至29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起訴書雖指稱被告辱罵及比中指之對象除告訴人林○陽外,尚 包含告訴人林○琦,惟此部分業經被告否認,辯稱其僅對告 訴人林○陽為之,非對後座之林○琦而為等語。然證人即告訴 人林○陽先於警詢證稱略以:113年2月25日上午約11時,我 在新北市淡水區中正路上騎車時,被告蛇行,將車岔到我前 方後緊急煞車,此時剛好紅燈,我說「你這樣其車很危險, 這樣對嗎?」,被告後來罵我「三小」,他跟車上乘客一起 笑我跟我女兒,之後綠燈前行時,被告就轉頭對我比中指, 往前行駛時,被告又逼我一次車,差點撞到我,我當下停車 問被告「你為什麼要罵我髒話跟比我中指」,被告在道路上 及公車站,罵我2次「三小」,並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6 至7頁),又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時,對方2 台機車競速,我載在我女兒行駛在我的車道上,競速的第1 台車差點撞到我,事後停紅燈時,我回頭說「大哥,這樣騎 車很危險」,對方嘲笑我跟我女兒說「三小」,綠燈時,一 起步,在我機車證前方用左手對我比中指等語(偵卷第32頁 )。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在上開時、地騎車 ,對方一直往我這邊靠,對方有載1個小朋友,我覺得影響 我行車安全,我閃另外一邊,因我差點被他撞到所以我就講 「三小」,下個路口,對方說「你在騎三小」,我看著他沒 回話,他一連串一直罵我,綠燈,我騎到前面去,我很不爽 就往後比中指,我是對跟我發生衝突的那部機車比,但我是 對林○陽比,我沒事不會去跟他女兒吵等語(偵卷第19頁、 本院卷第41、44頁)。是上開告訴人林○陽及被告之供述可 知,當日實際駕駛機車、發生行車糾紛之雙方,為被告及告 訴人林○陽,互相有言語交談者,亦為被告及告訴人林○陽, 並不包含告訴人林○琦,由此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在罵告訴 人林○陽,不含告訴人林○琦尚非無據。至證人即告訴人林○ 琦雖於偵查中證稱:我有聽到對方罵「三小」,還有比中指 ,當時我在後座等語(偵卷第32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告 訴人林○琦坐在後座,有聽到被告辱罵及看到被告比中指之 事實,而在馬路上之開放空間,坐在機車後座之人,本可聽 到、看到他人辱罵其前座之人之聲音及畫面,尚無法據此驟 認其亦為被告辱罵之對象,應甚明確。  ㈢按基於刑法謙抑性原則,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 上應以侵害公益、具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而不應將損及 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亦一概納入刑 罰制裁範圍(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第31段參照)。 先就名譽感情而言,此項法益顯屬個人感情,非系爭規定保 障之目的法益。如以系爭規定保護個人之名譽感情,有違刑 法最後手段性原則。然就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言,如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公然侮辱言論對於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之影響,已經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尤其是直接針 對被害人之種族、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 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 ,從而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 人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立法者以刑法處罰 此等公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 性原則尚屬無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㈣本件係因偶然之行車糾紛,致被告與告訴人林○陽有所不睦, 被告從而口出上開粗鄙用語並比中指,依當時情境,應係對 雙方先前衝突所為之短暫言語攻擊,尚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而比中指之舉,依現今社會狀況常作為宣洩情緒 之用,而「三小」乃「什麼」之粗鄙用語,該等內容在客觀 上是否已傷害結構性弱勢者身分,而足以貶損告訴人林○陽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範圍,而應以刑法公然侮辱罪相繩,尚非無疑,難逕以刑法 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起訴書所引之證據,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曾對告訴人林○陽口出 上開言語並比中指,未足證明所指對象包含告訴人林○琦, 及被告上開對告訴人林○陽之行為,已足貶損告訴人林○陽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該罪名 相繩,尚難遽為被告有罪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其所憑 之積極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上開犯行,揆諸前揭條文規 定及判決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無罪之諭知,以 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4

SLDM-113-易-724-202412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481號 113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姚羿汝 被 告 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 代 表 人 黃士哲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魏光玄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惠昕律師 上開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 時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員如下: 法 官 簡璽容 書記官 朱子勻 通 譯 翁嘉琦 到場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之要領,記載於宣示判決筆 錄,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訴外人劉建宏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0時,行經臺中市 ○里區○○○路○段000號前,因與訴外人機車有行車糾紛,而經 訴外人於同年月17日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資料向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霧峰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提出檢舉,經   員警審視影像資料後,認定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煞車」之違規,而於同年2月16日對原告逕行舉發,並 於同年月17日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3年4月25日中市 裁字第68-GGH18065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 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一)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規定之立法意旨,係 在避免道路駕駛人於「非遇突發狀況」時,在道路中因有「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情形,而導致 交通意外之發生;在「任意驟然減速、煞車」行為態樣下, 因其驟然減速可能導致後方車輛無法預測而必須驟然減速、 煞車,而有追撞之風險;而「於車道中暫停」之行為態樣, 其所蘊含之風險,即一般道路駕駛人對於車輛於車道中之狀 態預測應為「行進狀態」而非「停止狀態」,故立法者明文 排除「有突發狀況」之情形下,例如前方有車禍突然發生、 道路塌陷、車輛惡意危險之駕駛行為或巨大貨物突然掉落路 面、惡劣天候情況等其它緊急突發狀況而不得不驟然減速、 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時等情,方屬有正當理由,而得於車道 中暫停,始符合例外不予處罰。 (二)經本院當庭勘驗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像(參見本院卷 第115至120、125至152頁)可見,訴外人機車與另一重型機 車(下稱A車)沿中投西路三段行駛通過與大里路交岔路口後 ,由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而系爭車輛則沿中投西路三段快 車道行駛於後,並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後即加速緊跟於A車 之後,A車見狀遂由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訴外人則伸手比 出手勢,系爭車輛復加速超越A車,並逐漸接近訴外人機車 ,訴外人則再次伸手比出手勢,系爭車輛即再加速逼近訴外 人機車,訴外人旋加速拉開與系爭車輛之距離,並向左變換 至慢車道後放慢速度行駛;然系爭車輛開啟右側方向燈,並 偏向慢車道行駛後逼近訴外人機車,致使訴外人機車向右偏 往路肩減速閃避,系爭車輛復長鳴喇叭,並於超越訴外人機 車後,將系爭車輛右側車頭駛出路面邊線,而向右斜停於訴 外人機車前方,迫使訴外人機車需煞停於路肩,而尾隨於系 爭車輛後方行駛之A車亦因而煞停;嗣系爭車輛再將車頭轉 回慢車道,並往前行駛一小段後靠路面邊線暫停,訴外人及 系爭車輛駕駛人均下車並相互走近等情。堪認系爭車輛之駕 駛人所為顯已屬一般駕駛人難以預期之行車動態,且依當時 路況,並未有應驟然煞停之客觀狀況,系爭車輛之駕駛人竟 不顧訴外人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狀態,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 徒增追撞之風險,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實已影響道路交 通之行車秩序及安全甚明。 (三)原告雖於起訴狀中主張係訴外人機車突然偏向行駛,系爭車 輛駕駛人為避免碰撞而按喇叭提醒,竟遭訴外人比中指及招 手攔車,系爭車輛駕駛人見訴外人將車停靠於路邊後,方將 系爭車輛停靠於路邊等情。惟依訴外人檢具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勘驗結果可知,訴外人機車並無突然偏向行駛之情事,而 是系爭車輛自後加速逼近訴外人機車,且係系爭車輛加速超 越訴外人機車,並向右斜停於訴外人機車前方後,訴外人機 車始煞停,原告上開主張已顯核於勘驗結果不符;雖訴外人 確有2次伸手對系爭車輛比手勢之舉,然縱認訴外人有對系 爭車輛之駕駛人比不雅手勢之舉,依前開(一)之說明,此並 非系爭車輛得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之正當理由;又訴外人機 車縱有占用快車道行駛之情事,然訴外人既無危險駕駛行為 ,系爭車輛駕駛人亦不得僅因此即任意煞停攔車,否則道路 上一有占用車道行駛或其他行車糾紛,即任憑車輛於行駛途 中任意煞停,不但立即影響後方車輛繼續行駛之權利,亦影 響路上車流之順暢,更增添行經車輛無法應付此一情形,而 可能發生連環追撞之風險,顯徒增違規駕駛人自身及其他行 經人車之危險。故系爭車輛既無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 規定之「突發狀況」,則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任意煞停,確 已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違規 ,堪予認定。 (四)再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前段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 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 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 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 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並擔保其 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 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 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是以該條例第 43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規定「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 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 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又關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 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 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 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 其規定僅係擴大處罰之對象,尚不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 條 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準此,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 人不同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 牌照之併罰規定,仍有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 適用,此固無疑義;惟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明定採推定過 失責任,即產生舉證責任倒置效果,則汽車所有人原則上應 負推定過失責任,其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從而, 汽車所有人如未能舉證證明其對於他人使用汽車之用途、使 用方式,已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 上具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68號、109年度交上字第 160、高 雄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交上字第59、6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訴外人劉建宏駕駛系爭車輛為本件違規行為時,為原 告所雇用之司機,且係執行原告所交辦之載運業務乙情,業 據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原 告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主張:有對駕駛人宣導安全駕駛觀念 ,並要求小心駕駛,及罰單要自行負責等情(見本院卷第114 頁),然原告並未舉出任何有對系爭車輛駕駛人進行交通安 全教育訓練之證據資料為憑;縱認原告係以口頭宣導,然駕 駛人如有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情事,除要求駕駛人自行負擔 交通裁罰外,並無其他不利益,堪認原告所為之交通安全宣 導僅屬軟性訴求,難認已足對駕駛人生敦促之效果,尚無從 據此而認原告對系爭車輛駕駛人之行為已善盡督促其合於交 通管理規範之監督義務。故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善盡監 督及擔保駕駛人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乙情;則 揆諸前開說明,難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其無過失,自不得主張 免罰,而仍應依道交條例第43第4項規定,負擔吊扣系爭車 輛汽車牌照之行政罰。  (五)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吊 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誤。故原告訴請撤銷原 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原 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法 官 簡璽容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本筆錄正本之送達,與判決正本之送達,有同一效力。 三、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筆錄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 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 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 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朱子勻

2024-12-24

TCTA-113-交-481-2024122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8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21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156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鎮睿犯強制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一)附件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列「足生損害於黃宗文之名譽    之後補充「(所涉公然侮辱罪部分,由本院不另為不受理 ,詳下述)」 (二)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葉鎮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鎮睿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 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司法院大法官於10 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 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 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 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 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 則。」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不具 同一性,非屬同一罪質,認本案尚難以被告曾犯前案之事 實,率認其所為本案之犯行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等情,爰依上揭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 行車糾紛,竟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方式妨害告訴人黃 宗文自由離去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 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 字第1814號調解筆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5頁 ),併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 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所為,尚涉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 暴犯公然侮辱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 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 有明文。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81 4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 第55至57頁),是被告被訴涉犯強暴公然侮辱告訴人部分, 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 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案 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頴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121號   被   告 葉鎮睿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              0弄00號             (另案羈押於法務部○○○○○○○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鎮睿(涉犯毀棄損壞罪嫌部分,另行簽結)前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1892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3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9月22日14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號前,因與黃宗文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強制及 強暴犯公然侮辱之犯意,追逐黃宗文之車輛,在桃園市龍潭 區中豐路與大昌路1段路口,以執石塊砸擋風玻璃、踹車門 、拉扯雨刷、晴雨窗(毀棄損壞部分,車主未提出告訴)等 強暴方式,妨害黃宗文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於施以上開 強暴行為之際對黃宗文比中指以示侮辱,足生損害於黃宗文 之名譽。嗣經黃宗文報警提告,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宗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葉鎮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與告訴人黃宗文發生行車糾紛,並踹告訴人當時駕駛貨車之車門、以石塊砸擋風玻璃、拉扯雨刷,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2 告訴人黃宗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駕駛車輛之車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觸碰,致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駕車前行之事實。 4 路口監視器、告訴人手機錄影畫面及截圖 證明告訴人駕駛之車輛遭到被告以腳踹、拉扯等方式觸碰,致告訴人當下不敢貿然駕車前行,被告並對告訴人比中指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第309條第2項 之強暴犯公然侮辱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強制罪 嫌處斷。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衡 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日(110 年3月31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 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 虞,請依刑法第47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稱「幹你 娘下車」、「幹你娘基掰」、「要弄死你、要找人弄死你」 等語,亦涉犯公然侮辱、恐嚇危安等罪嫌,惟此情為被告所 否認,且告訴人所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亦未錄得被告有上 揭言論,是此部分僅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外,並無相關證據可 供查核,用以補強證明被告確有前揭公然侮辱、恐嚇之言詞 ,尚無從遽認被告有何上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 被告前開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法 律上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邱偉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18

TYDM-113-審簡-1817-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9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強 選任辯護人 李詩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2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丙○○、乙○○(下合稱告訴人 2人)素有嫌隙,3人於民國112年6月20日14時4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偶 遇,被告甲○竟當場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步出該處玻璃 門甫進入電梯時,轉身公然對正在玻璃門內之告訴人2人比 中指,足以貶損告訴人2人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又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係以刑罰處罰表意人所為侮辱性 言論,係對於評價性言論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 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 成分,而有其負面影響,然亦涉及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具 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且往往涉及言論自 由之保障核心即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 一般認屬髒話之特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 此一律認定侮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 、完全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法院仍應權衡侮辱性言論 對名譽權之影響及其可能兼具之言論價值。上開規定之立法 目的係為保護他人之名譽權,尤其是名譽權所保障之人格法 益。名譽權屬憲法第22條所保障之非明文權利,可能之保障 範圍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名譽人格。因名譽感情係以 個人主觀感受為準,無從探究亦無從驗證,如認個人主觀感 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法益,則將難以預見 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是上開規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 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而公然侮辱言論是否足以損 害真實之社會名譽,須依其表意脈絡個案認定之。如僅影響 虛名,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仍可 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須逕自 動用刑法予以處罰。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侮辱性言論 亦可能同時貶抑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 主體地位,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人格尊嚴,所涉之 人格法益,係指在社會生活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 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限度尊嚴保障。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 之侮辱,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表 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該弱勢 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實質平等, 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非僅為是個人私益受損之問 題,而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對他人之人格權造成 重大損害。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 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 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 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 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 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於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 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負面語 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 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 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 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限度(司法院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係以,告訴人2人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紀錄及勘驗報告,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然辯稱:其並未向告訴人2人比中指等語(見易字號卷1第115頁)。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產生糾紛,為被告所不否認。而證人即告訴人(下僅稱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我在玻璃門裡面,而且我很貼近玻璃門,被告在電梯外對著我們用右手比中指;而且 被告進電梯後,臉是有轉回來朝向我跟告訴人丙○○的方向比了超過2次以上。而玻璃門是透明的,我當時人很貼近玻璃門,我也沒有追他出去,他講他的,我跟告訴人丙○○聊我們的,我們一直有朝被告的方向看,被告是朝著我們的方向比中指,當時法扶沒有什麼人,玻璃門裡站著的就是我跟告訴人丙○○,我旁邊沒有其他人,我內心感受到非常憤怒,內心受到極大的侮辱,而且被告在警詢時自己也有承認對我們比中指等等(見易字卷2第98至105頁);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們遇到被告後,我們要問法扶一些事情,因為被告也在附近,他就走到等電梯的地方,按電梯準備要下去,我跟告訴人乙○○有目送被告坐電梯離開,被告就對我跟告訴人乙○○比中指,整個場所並無其他人跟被告互動,所以我確定被告是針對我們,被告在電梯裡比了1次中指,我們覺得受侮,有點氣憤,所以有稍微前進想要追問的動作,但後來電梯關起來就下去了等等(見易字卷2第105至110頁)。然而告訴人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超過2次以上的中指等等,尚與告訴人乙○○證稱被告對其等比了1次中指等等有所出入;再者,告訴人乙○○亦稱被告在警局亦坦承有對其等比中指,惟被告於本件警詢及偵查中均未到庭陳述,從而告訴人2人上開證述除對於被告比中指的次數有所出入外,亦有對於客觀事實認識之瑕疵。 (二)另審酌本院勘驗檔案名稱為「IMG_0565」之監視錄影畫面, 勘驗結果如下: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從畫 面左下方倒退走入電梯。  檔案時間9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右手 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注視著畫面左 下方。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2秒,被告維持 同姿勢向後退入電梯內。  檔案時間10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3秒,被告放下 右手。  檔案時間11秒,畫面下方監視器時間14時41分14秒,被告伸出 右手按電梯按鈕,電梯開始移動,直至43秒本段檔案結束。    依上開勘驗結果,得見被告進入電梯而面朝電梯外,除見被 告右手前臂半舉至胸前、右手拇指緊握向上做出手勢約1秒 外,囿於畫面清晰度及角度,無法辨識該手指是否為中指等 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易字卷1第116頁)。即難認 被告確有朝向電梯外以中指手勢對告訴人2人比劃之動作, 是告訴人2人指稱其等遭被告比中指等節,尚乏客觀事證可 佐。 (三)再者,另參酌前揭憲法法庭判決之意旨,縱使認被告確實有 以中指比向告訴人2人,倘採信告訴人2人之證述,依當時本 件之表意脈絡以觀,亦因告訴人乙○○於本院證稱:其於現場 稱被告是「臺灣高等檢察署認證的訟棍加司法蟑螂」等語遭 被告所聽聞(見易字卷2第103頁),被告因而表達一時之不滿 情緒,被告所比手勢之時間非長,其次數非多,亦非持續性 反覆為之,且告訴人2人均稱當時在場並無其他人,縱有現 場其他人在,以客觀第三人角度觀察,尚無法立刻查知被告 辱罵之對象、原因為何,故難認被告所為已對告訴人2人之 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明顯、重大減損,縱告訴人2人因 此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 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 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是以,被告前揭所為不致於撼動 告訴人2人在社會往來生活之平等主體地位,亦不致於使告 訴人2人產生自我否定之效果而損及其人格尊嚴,且亦未涉 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針對種族、性別、性傾向、 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果依告訴人2人所指,亦 難認被告有何侵害告訴人2人名譽人格及社會名譽,且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核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亦無以刑法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 為減損告訴人2人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而達於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之程度,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2-易-969-202412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加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軍偵字第1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簡字第36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加棟於民國113年1月31日15時1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 0段0號前,因不滿告訴人陳彥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小客車,未依規定變換車道及禮讓後方直行車先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不特定人均可共見共聞之馬路上,開 啟左側車窗以左手朝陳彥霖比中指,足以妨害陳彥霖之名譽 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其係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 至59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岫璁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DM-113-易-1277-20241218-1

屏小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宏祥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854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行為人 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如比中指 、罵三字經等),倘該等行為、言詞而得使見聞者與特定個 人相互連結,此際,即可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認有名譽權之侵害。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潤昌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 0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 之原告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乙語,侮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乙事,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 告上開貶抑、侮辱之言詞,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公開場合,且 針對身著法警之原告為之,已得使見聞者與原告相互連結,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法 警工作,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畫家, 亦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送 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 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 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 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 ,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 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 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刑事 庭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 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另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綜上,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目前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 的損害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2-18

PTEV-113-屏小-438-202412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許智威 原 告 蔡宜儒 即反訴被告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劉宗樑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陳耀銘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宜儒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其中百分之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蔡宜儒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元 為原告蔡宜儒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經查,原告蔡宜儒以「其與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26日20時許,在兩造住家附近之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下稱系爭時地,該地點簡稱為系爭巷口)發生糾紛」為由提起本件訴訟求償,被告於審理中主張其於系爭時地遭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權而提起反訴,其係以蔡宜儒起訴之相同基礎事實予以請求,合於提起反訴之要件。原告主張反訴內容與本訴事實無關,兩者發生時間不同,並無牽連關係等語(本院卷30頁),容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被告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 長至被告所有之空地等糾紛,而經常辱罵原告。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接續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致 蔡宜儒受有頭部血腫約1×2公分、右手擦挫傷、左上肢挫傷 、下背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並對蔡宜儒辱罵 「幹你娘」、「垃圾人」,經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235號、1 11年度易字第1358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 告犯傷害罪及公然侮辱罪確定在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5萬元精神慰撫金。 另被告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蔡宜儒及其配偶即原 告許智威,該地點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 場所,被告以不雅言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 節應屬重大,爰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分別賠償蔡宜儒、許 智威各15萬元精神慰撫金。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蔡宜儒、 許智威新臺幣(下同)30萬元、1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辯稱:被告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被告,被告受此重 大侮辱,其一時氣憤,遂於系爭時地毆打蔡宜儒,蔡宜儒應 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且原告常持手機對被告攝影、 錄音,相當不尊重被告,且有挑釁之意味。又原告提出之證 物一、二只有影像,並無聲音,被告否認其有對原告蔡宜儒 說:「垃圾人」,被告縱有說話,亦係自言自語,不等同其 在罵原告蔡宜儒;被告否認有附表所示編號3之行為;編號4 部分,被告並未比中指,亦未罵原告,被告當時係站在馬路 旁,看著其田地,原告卻持手機不斷拍攝被告;證物五-1、 五-2影片無聲音,且被告並未罵人;編號5、6部分,被告係 因看到其田地上,被人亂丟雜物,其因生氣而罵亂丟之人為 「骯髒人」,並非針對原告;編號7部分,被告係在其自家 門口,對看不慣的事,自言自語,並非針對原告。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本院的判斷:  ⒈蔡宜儒主張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⑵兩造為鄰居關係,長期因原告住家種植之植物生長或樹葉 、樹枝掉落至被告所有之空地而發生糾紛。嗣被告於系爭 時地等待垃圾車時,又因上開植物之糾紛,與蔡宜儒發生 口角,被告因遭蔡宜儒手上金屬鍋子內之廚餘潑到,而握 拳揮向蔡宜儒2次,蔡宜儒隨即以其手上之鍋子揮向被告2 次,第2次擊中被告之左手掌,被告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 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並以右手掌拍打原告蔡宜儒持手機之 左手掌及左前臂,復稱:「幹你娘」、「垃圾人」;蔡宜 儒於事後就醫,經診斷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院111年 度訴字第1235號傷害等刑事事件(下稱系爭刑案)勘驗筆 錄、刑案現場照片(錄影畫面截圖)、臺南市立醫院驗傷 診斷書、傷勢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卷宗《下稱刑卷》96 、99頁及警卷28至30、17、3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且 經系爭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5日;又犯公 然侮辱罪,處罰金6000元,亦有系爭刑事判決在卷可參( 調解卷31頁),堪認為真實。   ⑶如上所述,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握拳揮向蔡宜儒2次, 又以左手臂撞擊蔡宜儒之左手臂及背部乙節,並不爭執。 而觀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中之「甲男」為身穿白色短袖上 衣、卡其色短褲之男子,「乙女」為身穿牛仔外套、黑白 長洋裝之女子,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0秒, 甲男舉起右手握拳朝乙女左側頭部連揮2拳(未拍到有無 打到乙女),乙女頭部朝鏡頭右側甩動(刑卷96、98頁) 。再參以被告自陳:「穿短褲的人是我,拿鋼鍋的人是蔡 宜儒。我揮兩次拳,有沒有打到,我無法確認。」及刑案 現場照片(刑卷98頁及警卷28、29頁),可知該勘驗筆錄 中之甲男為被告,乙女則為蔡宜儒,被告有向蔡宜儒之左 側頭部連揮2拳。被告係朝蔡宜儒之左側頭部、左手掌、 左手臂及背部揮擊、撞擊及拍打,該身體部分與臺南市立 醫院驗傷診斷書記載蔡宜儒之「頭部血腫約1×2公分、左 上肢挫傷、下背挫傷」(即系爭傷害,警卷17頁)傷勢相 符,顯見蔡宜儒係因遭被告毆打,而受有系爭傷害,則蔡 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⑷又被告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稱:「幹你娘」、「垃圾人」 乙節,並不爭執(刑卷50、105頁);而觀諸系爭刑案勘 驗筆錄,檔案名稱WWVC0948.MP4影片1分15秒至36秒,甲 男(即被告)走向畫面上方,停在白色轎車旁,轉身看著 乙女(即原告蔡宜儒)方向,指著自己的左上臂說:「你 給我噴成這樣,(聽不清楚)」指著乙女方向以臺語說: 「幹你娘,你給我噴,噴啥小。」甲男轉身往畫面左方走 兩步又轉回身體,指著同方向以臺語說:「沒關係啦,垃 圾人 ,你知道你是垃圾人嗎?」(刑卷99頁)。可知被 告辱罵「幹你娘」、「垃圾人」時,係以手指著蔡宜儒所 在位置,其指稱之對象為蔡宜儒,應堪認定,則蔡宜儒主 張被告有對其說「幹你娘」、「垃圾人」,亦可採信。   ⑸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所 加之評價,屬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名譽權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 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對蔡宜儒所說之 「幹你娘」、「垃圾人」,衡諸一般社會大眾之理解,係 屬負面、粗俗不雅且含有性貶抑意涵之言詞,足以使蔡宜 儒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到難堪。再參以原告之鄰居即訴外 人蔡婷琪於系爭刑案之證詞:「【111年5月26日晚上8點 ,妳當時也有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口(即系爭時地 )?】是」、「(妳當時在那邊做何事?)等著丟垃圾。 」、「(當時蔡宜儒與陳耀銘是否在場)?當時是我們第 一時間先到,我們站在那邊的時候,陳耀銘看到人就一直 罵。」、「(是罵妳嗎?)不是,陳耀銘一直罵給大家聽 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刑卷158頁)。可知被告對蔡宜儒辱罵「幹你娘」、「垃 圾人」時,附近有居民在等待倒垃圾,則被告係在不特定 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時點,對蔡宜儒所為非指明具體事實 之抽象謾罵,衡情已足使蔡宜儒感到難堪或不快,並足以 減損其名譽及人格,堪認被告之行為已構成公然侮辱,且 情節已屬重大,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⑹被告於系爭時地對蔡宜儒有上開傷害、公然侮辱之行為, 並使蔡宜儒受有系爭傷害,蔡宜儒遭到被告揮擊、撞擊及 拍打,其身體及心理上已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蔡宜儒嗣 又遭被告以令人難堪之字語辱罵,更加重其心理及精神之 痛苦,則蔡宜儒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精神慰撫金,亦屬有據。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非財產上損害 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 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蔡宜儒為61年次,大學畢 業,已婚,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被告為40年次,國中畢業 ,已經退休(警卷39、47頁及本院卷31、32頁、刑卷170 頁)。本院審酌兩造為鄰居關係,嫌隙已久,被告行為之 動機、手段,對於蔡宜儒造成損害之程度,以及渠等之身 分、社會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情狀,認蔡宜儒請 求被告賠償傷害、侵害名譽之非財產上損害各為4萬元、1 萬元,合計5萬元,應為適當,逾上開數額之請求,尚屬 過高,不應准許。   ⑺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 被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就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 關係,始足當之。被告辯稱,其係因蔡宜儒先以廚餘潑向 被告,被告受此重大侮辱,一時氣憤,方會毆打蔡宜儒, 原告蔡宜儒應負與有過失責任,方為合理云云。惟查,觀 諸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0秒至1 0秒,被告先對蔡宜儒說話,雖勘驗結果為「聽不清楚內 容」,然該2人有嫌隙已久,衡諸經驗常情,被告之言詞 應非悅耳,否則蔡宜儒豈會說:「你你走開阿。」嗣蔡宜 儒將其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被告,被告隨即往前移動, 蔡宜儒後退並側身閃避被告,被告罵:「幹你娘,幹你娘 機掰(台語)。」隨即舉起右手握拳朝蔡宜儒左側頭部連 揮2拳(刑卷96頁)。被告縱因蔡宜儒潑灑廚餘,而一時 氣憤,然其不思以理性溝通或循司法途徑解決,其以穢語 辱罵蔡宜儒後,更直接暴力相向,實難謂蔡宜儒潑灑廚餘 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   ⑻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 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 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所明定。查蔡宜 儒得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屬未定有給付期限之債務,則 原告蔡宜儒請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調解卷65頁 )之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原告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⑵原告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辱罵原告,該地點 中之系爭巷口為垃圾車停靠站,其為公共場所,被告多次 刻意於清運垃圾前後,有社區居民在場之時點,以不雅言 語辱罵原告,惡意侵害原告之名譽,情節應屬重大等情( 調解卷13頁),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原告先 負舉證之責,就此原告提出證物一至七影像及截圖照片光 碟為證據方法(調解卷21至27、57頁)。   ⑶原告提出之證物一至七錄影畫面截圖僅為照片,並無聲音 ,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原告。而影片部分,經本院勘驗結 果(本院卷50、51頁)認定如下:    ①證物一:勘驗結果為「112年9月28日監視器影像,內有1 3個照片檔,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及被告土地(相鄰) 。有一張照片被告身穿藍色衣服站在車號000000號汽車 左邊,畫面中有原告及被告,擷取影像畫面如調解卷21 頁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一僅為照片檔案,並 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有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②證物二:勘驗結果為「112年10月7日監視器影像,內有2 個影像檔,均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門前巷子,有垃 圾車來,鄰居多人出來倒垃圾。擷取畫面如調解卷21頁 圖示。」(本院卷50頁)。證物二為2個影片檔案及1個 照片檔案,均無聲音,無從證明被告辱罵蔡宜儒之行為 。    ③證物三:勘驗結果為「日期112年11月30日,內有1個手 機影音檔,畫面中無被告,有聽到聲音,但聽不清楚講 話內容。」關於該影音檔之聲音是否為被告之聲音部分 ,被告陳稱:「聽起來好像是被告的聲音。」許智威主 張:「該聲音為被告之聲音,且被告有罵三字經。」( 本院卷50頁)。姑不論該影片得否聽出許智威所謂之「 幹你娘」,然觀諸影片畫面僅有圍牆、機車、腳踏車、 安全帽、植物及建物,並無被告或許智威,無法得知被 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實難認定被告有附表所示編號3 之辱罵許智威之行為。    ④證物四:勘驗結果為「日期為113年1月7日,內有2個手 機影音檔及2個照片檔,影片場景在原告家院子,被告 站在院子外面也持手機錄影,後來被告離開走回對面自 家,因已相隔一條馬路,隱約聽到其念念有詞,但聽不 清楚他在說什麼,就邊走邊進入被告家;監視器影像( 無聲音)場景為被告站在他土地的馬路邊,拿著水桶; 照片檔如調解卷23頁圖示。」(本院卷50頁)。原告主 張被告有附表所示之編號4「比中指」之行為部分,其 提出之證據為檔案名稱「證物四說明圖示被告比中指挑 釁辱罵垃圾人」照片(即調解卷23頁下方之照片),將 該照片與上開勘驗影片互相比對,可知畫面中之男子為 被告,其左手拿著橘色水桶,左邊照片因人物畫面太小 ,無法看出有比手勢,中間照片部分,被告似有將右手 放在臉下方,但無法看出有比手勢,右邊照片部分,被 告之右手指向地面,該3張照片均無法看出被告有「比 中指」。再觀諸該照片之來源即上開影片2分46秒至50 秒,被告雖有朝鏡頭方向比手勢,然因畫面中之被告影 像太小,僅看出被告右手或右手指往下比數次,難以認 定被告有「比中指」之行為。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附表所 示編號4之辱罵「垃圾人」、「幹你娘」部分,其提出 之證據為上開照片、影片檔案,然查照片部分,因無聲 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辱罵上開言語;影片部分,勘驗結 果為「隱約聽到被告念念有詞,但聽不清楚他在說什麼 」,由於被告距離鏡頭相隔甚遠,難以認定其係在自言 自語,或係在辱罵人,是以該影片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 附表所示編號4辱罵原告之行為。    ⑤證物五: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1月13日,內有2個影像 檔案及1個照片檔,證物五-1為監視器畫面,有影像, 無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旁的巷道;證物五-2為監 視器畫面,有影像,有聲音,場景在原告住家院子,有 聽到垃圾車音樂聲,畫面中被告在街道旁,有聽到有人 講胎哥人啊、辣薩人啊(台語,骯髒之意),同時影片 0分2秒至5秒有一穿白色衣服的行人走過;照片檔如調 解卷27頁圖示。」(本院卷50、51頁)。其中證物五-1 影片無聲音,無法證明被告有許智威主張之附表所示編 號5之辱罵行為。另證物五-2影片部分,縱認該路過行 人即為許智威,然觀諸該影片0分0秒至1秒,被告先以 手指向地面,口中念念有詞,此時許智威尚未走到被告 前方,0分2秒至4秒,許智威走到被告前方時,被告雖 有罵「胎哥人」、「胎哥」,然許智威仍持續往前走, 之後被告則係往另一方向走去,審酌證物五-2影片係從 遠距離拍攝,人物畫面相當小,內容僅有數秒,時間相 當短暫,許智威經過被告面前亦僅有1至2秒,且許智威 對於被告所為,並無停留或加以質疑,是單憑該影片之 短暫片段內容,實難遽認被告係針對許智威辱罵。再觀 諸證物五之2影片0分17秒至24秒,被告由住家走出來, 手上拿著水桶,越過巷道,往原告住家方向行走,0分2 5秒至29秒,被告雖有罵:「胎哥人啊,辣薩人啊,這 無辣薩本啊,胎哥人啊...」,但此時畫面並無其他人 ,難以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何人。0分30秒至31秒,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0分32秒至36秒,被告 往其住家方向行走,0分37秒,被告走到巷道中間罵: 「胎哥人」,0分36秒至37秒,原告住家車庫雖有一名 穿著白色衣服的男子走出來,右手指著前方,但被告於 此時已往其住家方向行走,難認其係在罵該男子。至於 被告朝原告住家旁邊方向潑水部分,因被告之土地位於 原告住家旁邊,由上開影片無法判斷被告係往其土地潑 水,或係向原告住家潑水;況且,被告縱係向原告住家 潑水,並不足以使許智威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許 智威以此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不可採。    ⑥證物六: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7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一邊走,一邊對拍攝者說:「你不 必錄啦」,然後轉身走開,邊走邊念『辣薩人(台語, 骯髒之意)』」(本院卷51頁)。關於證物六影片拍攝 者部分,蔡宜儒主張其為拍攝者,被告則辯稱,影片無 法看出拍攝者為何人(本院卷51頁)。觀諸證物六影片 ,可知畫面中僅有被告,並無其他人在場。該影片拍攝 者縱為蔡宜儒,然所謂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 對其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審酌被告罵「辣 薩人」時係邊走邊念,依當時情境亦難認定係針對拍攝 者辱罵,蔡宜儒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尚難可採。    ⑦證物七:勘驗結果為「日期113年2月8日,內有1個手機 影音檔,畫面中被告與拍攝者相隔一條馬路,邊走邊念 (並無正面對著拍攝者說),有一行人經過(原告稱行 人是許智威),聽不清楚講甚麼,兩者相隔一條街道。 」(本院卷31、51頁)。審酌錄影畫面中行人出現時間 僅短暫2秒,實難認定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許智威,許智 威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不足採信。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系爭時地等候倒垃圾時,將其手上 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反訴原告以右手握拳朝 蔡宜儒連揮2拳後,蔡宜儒隨即將金屬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 ,其中第2次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反訴原告因而受有臉 部挫傷擦傷、腹挫傷等傷害,蔡宜儒對此並不爭執,顯見蔡 宜儒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 請求其賠償醫療費用3000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又蔡宜儒 上開在大庭廣眾面前故意潑廚餘之行為,係以不潔之物公然 羞辱反訴原告,致其精神上遭受痛苦,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 權及人格權,依上開規定,請求蔡宜儒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 元。並聲明:蔡宜儒應給付反訴原告30萬3000元,及自反訴 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蔡宜儒辯稱:由系爭刑事判決之「陳耀銘於警詢及 偵查中,僅陳稱:蔡宜儒對其潑廚餘,或以裝有廚餘的金屬 器砸向伊,造成伊臉部挫傷擦傷等語,均未陳稱有遭蔡宜儒 持鐵鍋揮中腹部」、「從錄影畫面,無法直接認定蔡宜儒所 持金屬鍋子有無揮中陳耀銘之臉部及腹部」、「陳耀銘…, 口頭上也只是一再對『潑廚餘』之事表達不滿,從未表示有遭 蔡宜儒毆打」內容,可知蔡宜儒並未傷害反訴原告,反訴原 告卻斷章取義為「蔡宜儒不爭執其有傷害反訴原告」。又由 證人蔡婷琪之證詞,可知反訴被告蔡宜儒並非基於侮辱之故 意而潑灑廚餘。反訴原告於當時刻意接近許智威,反訴被告 蔡宜儒欲阻擋反訴原告,而於慌亂間將廚餘潑灑出去,其並 非故意,無可歸責性、違法性,情節亦非重大;反訴原告縱 有沾到廚餘,應僅為湯水,未對其身體造成傷害,其不得請 求賠償。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㈢本院的判斷:     ⒈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鍋子揮打部分:   ⑴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 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所謂相當 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 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 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 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 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   ⑵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於警詢及刑事法院第一審審理中, 對於其於系爭時地有傷害反訴原告乙節並不爭執,此雖為 間接證據,然依經驗法則及常理判斷,若其未傷害反訴原 告,應會否認,而非不爭執;又蔡宜儒提出之影片,雖未 拍到其拿鍋子揮向反訴原告之全部畫面,然此係因角度或 現場混亂而未拍到全貌,不表示其無傷害行為云云(本院 卷57頁)。惟查:    ①蔡宜儒雖於系爭刑案112年1月5日準備程序,對於「其於 系爭時地有持鍋子揮向反訴原告2次,第2次擊中反訴原 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頁)。然 依上開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有侵害其身體權之行 為,須反訴原告身體之傷勢與蔡宜儒揮擊鍋子之行為間 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反訴原告於上開糾紛發 生後約35分鐘,前往臺南市立醫院急診,經診療後,其 受傷部位為「臉部挫傷擦傷、腹挫傷」,有反訴原告於 警詢時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警卷19頁),該診 斷證明書並無任何關於「左手掌」傷勢之記載,則反訴 原告之左手掌是否有受傷,實有可疑。    ②該診斷證明書雖有記載,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均有受 傷,然反訴原告於員警詢問:「對方(即蔡宜儒)如何 傷害你?傷害你何部位?有無使用武器?」其回答:「 對方以裝有廚餘的金屬器砸向我。臉部挫傷擦傷。」( 警卷13頁),並未陳稱其有遭蔡宜儒持鍋子揮中腹部, 故反訴原告之腹部傷勢是否係因蔡宜儒之行為所致,亦 有疑問。    ③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檔案名稱RJCQ8308.MP4影片), 可知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 共3次(刑卷96頁),而反訴原告、蔡宜儒於系爭刑案 對於「蔡宜儒於系爭時地有持金屬鍋子潑向、揮向反訴 原告共3次,前2次無法確認有無擊中反訴原告,第3次 擊中反訴原告之左手掌」乙節並不爭執(刑卷104、105 頁),故由錄影畫面難以認定蔡宜儒所持金屬鍋子有無 揮中反訴原告之臉部及腹部。    ④蔡宜儒所持之鍋子為金屬材質,應有相當重量,若是擊 中臉部或腹部,反訴原告應會有疼痛或不舒服之感覺, 尤以擊中臉部為烈,然由系爭刑案勘驗筆錄(刑卷96至 101頁),反訴原告並未提到其臉部或腹部之傷勢,而 係一再提及「廚餘」。又由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反訴原 告於蔡宜儒持金屬鍋子揮向其後,還持續以揮拳、拍打 及手臂撞擊之方式攻擊蔡宜儒,反訴原告於此過程中導 致自己受傷,亦非無可能。綜上,蔡宜儒於系爭時地, 雖有持鍋子潑向、揮向反訴原告,然反訴原告所提出診 斷證明書記載之「臉部及腹部傷勢」與蔡宜儒之上開行 為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尚有疑問,自難遽認蔡宜儒 有侵害反訴原告之身體權。  ⒉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潑廚餘部分:   ⑴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 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 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判斷。   ⑵反訴原告主張由系爭刑事判決記載之「陳耀銘於系爭時地 ,在民眾正在等待垃圾車到來時,與蔡宜儒發生口角,見 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餘潑向其臉部等處後,即 以揮拳、拍打及手臂撞擊等方式攻擊蔡宜儒」,可知反訴 被告蔡宜儒先以手上鍋子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臉部等 處,其應係故意為之,而非緊張下之防衛行為云云(本院 卷53頁)。惟查:    ①系爭刑事判決固記載「蔡宜儒將手上金屬鍋子盛裝之廚 餘潑向陳耀銘臉部等處」(調解卷35頁),然單憑該段 文字難以認定蔡宜儒係故意將廚餘潑向反訴原告。蔡宜 儒是否係故意為之,仍應由其於系爭時地之行為態樣及 其所處之情境等加以判斷。    ②證人即鄰居蔡婷琪於系爭刑案證稱:「陳耀銘一直罵給 大家聽他與蔡宜儒的事,蔡宜儒他們出來丟垃圾有聽到 ,所以他們就直接錄影要抓證據,蔡宜儒的老公在前面 ,陳耀銘就一直罵蔡宜儒的老公,又一直走過去對蔡宜 儒的老公說『我讓你打、我讓你打』,蔡宜儒的老公都無 動於衷,也沒有碰到陳耀銘,陳耀銘一直鬧,結果陳耀 銘一直很大力地撞到蔡宜儒的老公,蔡宜儒在我的右後 方在佐證,一手持手機、一手持鍋裡面有廚餘,蔡宜儒 並非真的要潑陳耀銘,應該是蔡宜儒的老公被打,蔡宜 儒要防護他,我有看到她手舉起來,但舉不超過肩膀就 被陳耀銘的手弄到,整個就翻掉了,當時我看到是這樣 。」、「我有看到蔡宜儒的手是不夠力的,拿到肩膀就 靠著,我有看到是陳耀銘的手弄到廚餘才翻倒,不是故 意要潑陳耀銘。」(刑卷158、159、161頁)。    ③由上開證詞可知,蔡宜儒係因看到反訴原告在挑釁其配 偶許智威,而一手持手機蒐證,一手持裝有廚餘之鍋子 ,其看到反訴原告大力撞到許智威後,情急之下,手舉 起鍋子後,因力量不夠,或因遭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 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訴原告,該行為應係 肢體衝突中之意外結果,非在蔡宜儒之預見範圍內,故 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係故意將其鍋內之廚餘潑向反訴原 告,並不可採。再者,蔡宜儒既係因力量不夠,或因遭 反訴原告的手弄到而翻倒鍋子,鍋內之廚餘因而噴到反 訴原告,難認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不法 性」要件,故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侵害其身體權及人格 權,亦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蔡宜儒就被告於系爭時地對其毆打及辱罵部分, 請求被告賠償各4萬元、1萬元,共計5萬元,及自113年5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告 主張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及反訴原告主張蔡宜儒持 鍋子揮打、潑廚餘請求賠償部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 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 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蔡宜儒就其勝訴部分,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 法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另原告及反訴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又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四、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尚鈺   附表: 編號 時  間 地點 行為及對象 原告之證據 1 112年9月28日 7時40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一 2 112年10月7日 19時48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二 3 112年11月30日 白天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幹你娘」 證物三 4 113年1月7日 12時27分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對原告二人比中指,並辱罵 「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四 5 113年1月13日 19點45分 原告家門前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垃圾人」、「幹你娘」 證物五之1 113年1月13日 19點46分 原告家車庫 被告朝原告許智威潑水示威,且辱罵原告許智威「骯髒人」、「垃圾人」、「去給人幹」、「幹」 證物五之2 6 113年2月7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蔡宜儒「垃圾人」 證物六 7 113年2月8日 原告家車庫旁之系爭巷口 被告辱罵原告許智威「骯辭人」、「幹」 證物七

2024-12-13

TNEV-113-南簡-1438-20241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學謙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9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學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告訴人穿越車道未依 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心生不滿,而為本件犯行,然被告為 智慮心智正常之成年人,具有一定社會閱歷,如遇有爭議, 當應理性、理智溝通,動輒在公共場合以損害他人名譽之舉 止侮辱告訴人,而起爭端,所為實有不該,所為對於告訴人 名譽影響程度,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其他前科 紀錄,素行良好,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暨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及其自陳有社交障礙、輕度精神障礙之身心狀況,然 尚不能證明於本案行為時已達於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 定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王子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36號   被   告 鄭學謙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學謙於民國113年8月1日1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松山區市○○道0段000號前 時,因不滿張凱玲穿越道路時,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 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用路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 下,向張凱玲做出比中指之不雅手勢,足以貶損告張凱玲之 人格與社會地位。 二、案經張凱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學謙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比中指 手勢乙情,並辯稱:是因告訴人張凱玲交通違規,一時情緒 激動,對告訴人比中指等語。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 指訴綦詳,並有錄影畫面截圖2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3

TPDM-113-簡-3915-202412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67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融犯損壞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承融與陳乃僑素不相識,李承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下午6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新北 市淡水區文化路行駛,行至新北市淡水區文化路與中山路口時, 與陳乃僑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 因行車順序發生糾紛,李承融心生不滿,駕駛A車一路尾隨由陳 乃僑之所駕駛之B車後方,行至新北市淡水區中正東路及學府路 口時,基於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下車並徒手敲破B車副駕駛座 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1120號卷【下稱審易字卷】第34頁、本院113 年度易字第524號卷【下稱易字卷】第73至76頁),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 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承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775 號卷【下稱偵卷】第54頁、審易卷第34頁、易字卷第77頁) ,且經證人即告訴人陳乃僑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不移(見偵 卷第7至8頁、第34頁),復據證人即當日乘坐告訴人車輛之 乘客鄭詩瑩、王則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4至45頁 ),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翻拍畫面(見偵卷第17頁) 、告訴人車輛及該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遭擊破之照片(見偵 卷第20至22頁)、告訴人汽車玻璃交修單(見偵卷第37頁) 在卷可考,且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行車紀 錄器影像無訛(見偵卷第61頁、第65頁),可見被告上開自 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 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 「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 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徒手敲破告訴人復駕 駛座車窗,即係損傷破壞該車窗玻璃,使該車窗玻璃失去 遮風避雨及美觀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我沒有違規,我當時切車道已經打 方向燈,他從後面開很快,先按我喇叭、逼我車。停紅 燈時副駕駛先拿手機錄我,我第一次下車叫他不要錄, 結果駕駛座又拿一支手機錄我,我一氣之下把車窗打破 等語(見易字卷第73頁)。而經勘驗告訴人行車紀錄器 錄影,被告駕駛A車行至交岔路口,該路口有車道遵行方 向標誌,標示被告車輛行向之內側車道僅准左轉、外側 車道僅准右轉,內外車道間並有禁止變換車道之雙白實 線,A車原本行駛於僅准左轉之內側車道,嗣後於行近路 口時開始切入外側車道,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切入外 側車道朝右方行駛,而違反車道遵行方向標誌與禁止變 換車道標線,告訴人斯時按喇叭警示在前之被告等情, 業經檢察官勘驗告訴人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在卷(見 偵卷第62頁)。與車輛行駛在公共道路上之駕駛行為, 並無何合理隱私期待,民眾認車輛有違規駕駛事實時, 得自行攝錄後,作為違規證據資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規定提出檢舉。被告違反道路標誌 、標線在先,竟因告訴人合法攝錄其駕駛行為,而為本 案犯行之犯罪時所受刺激與動機。    ⒉被告係以徒手方式擊破告訴人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致 該車窗玻璃破損,花費新臺幣5,200元修理(見偵卷第37 頁)之犯罪手段與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欲與告訴人洽談調解(見審易卷第 34頁),但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見易字卷第39頁),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曾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需拿孝 親費予有經濟能力之父母,目前無業,依靠存款生活之 家庭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7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車窗玻璃之行為,亦係 以加害於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致生危害於其安全;另被告敲破B車車窗玻璃前,搖下車窗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侮辱告訴人,並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 ,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 罪嫌、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恐嚇危害安全部分   ⒈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 全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 意思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 通知人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 觀上發生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 ,凡一切之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 畏懼心者,均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 以各被害人主觀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並沒有口出任何言詞威脅要 對告訴人不利;我擊破B車車窗玻璃是因為我情緒已經壓 過理智等語(見易字卷第77頁),而經勘驗告訴人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被告於擊破告訴人車窗前後,確僅口稱 「手機給我拿下來喔」、「幹」等語,而未對告訴人告知 將以何生命、身體之惡害相加(見偵卷第63至65頁)。則 僅以被告擊破B車副駕駛座玻璃之客觀行為而言,被告擊 破車窗雖屬加害告訴人財產之行為,但被告擊破車窗玻璃 後,對於告訴人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而被告之後並 未有進一步威脅之言語或舉動,其擊破車窗玻璃之舉動本 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意涵 ,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擊破車窗玻璃之行為,尚難認 屬於對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該舉 動係以加害於告訴人生命、身體之事告知於告訴人,而亦 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尚非可採。  ㈢公然侮辱部分   ⒈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 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 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主 文參照)。另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 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 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 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 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 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 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 (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 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 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 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 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 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 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 之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次就 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 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 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 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 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 ),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 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 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 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 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 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 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 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理由第56至 58段參照)。   ⒉依照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其與被告素不相識,係因與 被告發生行車糾紛,而遭被告比中指等語(見偵卷第8頁 )。則被告比中指之舉動固屬粗鄙,但無證據證明告訴人 係屬於弱勢群體,此一手勢係針對該等弱勢群體結構性之 輕蔑。被告係因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而於衝突當場短 暫比出粗鄙之中指手勢,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 雖造成告訴人一時不快與難堪,但並未必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本院綜合考量上開表意脈絡、情境、手段、被告是否 蓄意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及被告舉動對於 告訴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等因素後,本院認被告 對告訴人比出中指手勢,尚未逾越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所稱告訴人可合理忍受之程度,而不屬該判決 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行為之範疇,自無從以 該罪相繩。  ㈣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得合理懷疑被告 擊破車窗玻璃行為不符合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 成要件,其比中指行為亦不符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 判決所界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界定之公然侮辱行為。即無 從使本院就公訴意旨所指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犯行得有 罪之確信,而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此等部分若成 立犯罪,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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