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屏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林宏祥
被 告 黃潤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1
3年度簡字第854號,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號,下稱刑案)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144號,下稱附民),經
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113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
社會上對特定個人之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依據,故行為人
之某行為或言詞客觀上具有貶抑、侮辱之意涵(例如比中指
、罵三字經等),倘該等行為、言詞而得使見聞者與特定個
人相互連結,此際,即可使特定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
損,自認有名譽權之侵害。經查:
㈠本件被告黃潤昌於112年6月27日15時許,於屏東縣○○市○○街0
0號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庭之櫃臺前,明知著法警服裝
之原告林宏祥為正在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
犯意,出言辱罵「幹機掰(臺語)」乙語,侮辱執行職務之
公務員乙事,刑案判決書可稽(見本院卷第9-16頁),並經
本院調取刑案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應可信為實在。本件被
告上開貶抑、侮辱之言詞,於本院屏東簡易庭公開場合,且
針對身著法警之原告為之,已得使見聞者與原告相互連結,
則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已侵害原告名譽權。
㈡酌定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時,應斟酌被害人及加害人雙方之身
份、資力、經濟狀況、加害程度、被害人所受痛苦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件原告大學畢業,現從事法
警工作,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被告為大學畢業,現為畫家,
亦有刑案警卷受詢問人資料欄可參;又被告經本院刑事庭送
請屏安醫院進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精神醫學
診斷為「雙相型情感性精神病」俗稱「躁鬱症」,個案於會
談中對鑑定醫師表示「你也知道我是精神病患,法律上做事
不用負刑事責任。鑑定完就沒事了..。」顯然個案法治觀念
不足,個案在犯罪行為發生當時顯然是在躁症症狀的影響下
,現實判斷能力與衝動控制能力有缺損。但尚未達到完全喪
失的程度。個案因長期精神疾病所造成的認知功能缺損,使
個案於行為時處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等
情,有屏安醫療社圑法人屏安醫院113年3月31日屏安刑鑑字
第(113)0301號精神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刑案本院刑事
庭卷第47-63頁)。該鑑定報告係參酌被告個人生活史、生
病史、家族史、一般身體檢查、神經系統檢查、實驗室檢查
、心電圖檢查、腦電圖檢查、精神狀態檢查、心裡衡鑑,本
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而為綜合判斷,是無論在鑑定機關
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法及論理過程上均無瑕疵,上開
鑑定報告書之結論應可憑信。是堪認被告於行為時確有因為
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
降低之情形。另兩造112年度所得及財產資料,有兩造稅務
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可佐(見外放證物袋)。綜上,本院審
酌原告、被告目前身分、資力、經濟狀況,並考量原告所受
的損害及被告之精神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精神慰撫金以20,000元為適當。
㈢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0日起(起訴狀繕
本於113年2月19日送達被告,有附民卷第9頁送達證書可查
)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
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所為宣告假執行之聲請
,僅在促使法院為此職權之行使,本院自不受其拘束,仍應
逕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已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故不
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
三、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本件
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PTEV-113-屏小-438-20241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