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10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蔡永星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中華
民國108年9月25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06年度訴字第843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5年
度偵字第24150號,105年度少連偵字第139、211號,105年度偵
字第13358 、13465 、14715 、15684 、15981、18657、18730
、19839、20033、20034、20493、20730、20902、21995、22131
、22616、23929、24046 、26621,106年度偵字第241、565、21
54、3286、4120、5212、5794、641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
㈠本件僅針對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68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
)中認定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下稱聲請人)犯附表
二附件一編號7所示部分【即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1年5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50
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亦即原確定判決附表一「犯罪事實、分工方式、
論罪法條」附件一編號7所示被害人沈明明(下稱被害人)
於民國105年6月6日受騙而接續操作ATM致匯出款項,而受害
59,970元部分,聲請再審。
㈡此部分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指示顏名謙前去提款、收取
詐騙款項交給上游」(見上開附表一附件一編號7「分工方
式」之記載)。惟查,聲請人於105年6月4日至同年月7日出
境人在國外,根本無從指示顏名謙從事犯罪工作,可調取聲
請人入出境紀錄證明。
㈢上開證據可以證明聲請人於105年6月6日不在國內,無從有此
部分之犯罪行為,爰就此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
請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者,始
准許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係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一
、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二、原判決
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三、受有罪判
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
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五、參與原判決或
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
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
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
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六、因發現新事實或
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
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
,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
請再審。」「第1 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則依該條第3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6 款
所謂發見新事實或新證據,即係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
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又依同條第1項第6款規定如該發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
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
、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則為該確定
判決可以開始再審之條件,從而法院仍應就該等事實或證據
之本身形式上觀察,如果該事實或證據之單獨存在、或該事
實或證據之存在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可認為足以動搖
原有罪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
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得開始再審,反之則仍不能開始
再審。是若所指證據業已存在於卷內,並經原確定判決法院
依法踐行證據調查程序而為適當辯論,無論係已於確定判決
中論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或係單純捨棄不採,均非「未及調
查斟酌」之情形,不屬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而無
准予再審之餘地。至聲請人依憑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
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
,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
無准許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
㈠聲請人雖於本案歷次偵審程序均矢口否認有何共同實施加重
詐欺犯罪之情(含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然參酌原
確定判決係以該判決附表三「證據出處」附件一編號7所載
被害人之被害相關資料,又綜合審酌證人即共同被告顏名謙
、謝昌縉分別於警偵及原審所為供述,佐以聲請人曾提供其
母租屋處予顏名謙居住,足見聲請人與顏名謙關係密切且無
任何仇隙恩怨,再參酌聲請人與顏名謙行動電話對話內容,
核與顏名謙證述受聲請人指示測試帳戶是否遭凍結及詐騙集
團收購人頭帳戶等節吻合,而認聲請人確係立於主導地位指
示顏名謙實施詐騙犯行,並於聯繫過程刻意避免牽涉自己,
此外更將自己所使用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借予顏名謙使
用搭載陳冠瑋、柯俊亦而於105年7月20日遭警查獲,及將其
妻王慈吟所有機車借予顏名謙使用搭載共同被告顏帥前往提
款等情,憑以認定聲請人確有共同實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無
訛(含聲請再審之本件犯罪),另說明共同被告謝昌縉於本
案第一審時翻異前詞改稱聲請人並未參與犯行等語不足採信
之理由,業已詳述認定有罪之依據,暨敘明聲請人先前抗辯
何以不足採信等情,核其論斷俱未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
㈡聲請意旨請求本院調取其入出境資料,而經本院調查結果,
聲請人係於105年6月4日自高雄機場出境,而於同年月7日由
高雄機場入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本院卷第
27頁),故本案被害人被騙匯款之時間(即105年6月6日)
,聲請人確不在國內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查,證人顏名謙於105年7月20日之警詢中證述:我於105年
5、6月間開始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領錢的車手工作,我的
上游是甲○○(筆錄誤繕為「蔡永興」),他會用通訊軟體通
知我去ATM提款,並將金融卡寄給我或和我約定一定地點交
付,甲○○叫我幫他把提款之詐騙款項匯到他指定的人頭帳戶
,他再向更上游的集團成員對帳等語明確,此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原確定判決卷宗查核屬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南市警
刑大偵一字第1060450683號卷第29至30頁、第36頁)。依顏
名謙所證,其上手為聲請人,聲請人係使用通訊軟體通知顏
名謙提款,而聲請人交付金融卡予顏名謙之方式,除約定一
定地點交付外,亦有使用寄送之方式,且顏名謙於提領後係
將款項匯至聲請人指定的人頭帳戶,可見聲請人指示顏名謙
為本案犯行前,本人並不一定需在國內。故縱使上開入出境
次訊連結作業之證據,可證明聲請人在本案被害人受騙匯款
日(即105年6月6日)前之105年6月4日即不在國內迄於同年
月7日始回國,但經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尚難認為
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故聲請意旨所指尚與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意旨所提之證據資料,無論單獨或結合先前
已經存在卷內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客觀上仍難認為
足以動搖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並不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得聲請再審之理由。從
而本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
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
9條之2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已載明:「不
願到場」等語(本院卷第5頁),故本件不再通知聲請人到
場聽取其意見,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依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KSHM-114-聲再-10-202502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