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
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另被告黃水和之子即被告黃俊維則自
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
樓。被告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供人通行
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
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
欄杆(下稱系爭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黃俊
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
適有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
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等法律規定。
㈡原告因系爭欄杆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⒈醫療費用:支出如(原證1號)單據所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共14紙、發票共4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3,780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
天,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分別合計405,000元、
125,000元(合計53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就診6次,及復健35次,往返1次車
資為400元計算,共計1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深受折磨,疼痛萬分,
生活不便,洗澡、上下廁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靠他人照顧,
無法自行處理,日後還要面對漫長復健之路,身心俱疲,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1,530,18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
件,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
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另就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有疑問;看
護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過高;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
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
之子,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管理上開建物及該1樓騎樓。
被告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系
爭欄杆,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而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
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嗣原告陳富
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
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
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9
、4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現場騎樓照片
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27027卷(下稱27027號卷)第29至36頁,112年度
他字第754號卷(下稱754號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
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依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
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在道路(騎樓)
上不設置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在保護用路人用路安全,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黃
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屬於道路之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違規設置系爭欄杆;而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土地之被
告黃俊維亦違反該規定,繼續使用設置,均未將系爭欄杆移
除,任由系爭欄杆增加不特定人通過系爭土地騎樓障礙及因
而跌到之風險,被告2人之上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確與原告因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
受損害,即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780元,並提出
: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2日(急診醫學
科)、同年10月3日、6日、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2日、112年1月2日、2月27日(以上就診骨科);111年12
月23日、112年3月7日、28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
(以上就診復健科)(以上見審附民卷第11、15、17、21、
23、27至43頁)。參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與分別就
診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情形,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接受治療之時序、內容相符合。另審酌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診斷、治療、復健情形
,益徵原告上揭就診日期及科別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
療回復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之主張
,應為可採。
⑵原告提出日期111年9月29日購買膝支架統一發票(1紙)、日
期111年10月16日購買便盆椅、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
統一發票(2紙)、日期111年12月10日購買居家用照顧床附
加A功能、B功能款統一發票(1紙)(見審附民卷第13、19
、25頁),而以上發票影本4紙所購買物品內容,參以上揭
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之記載,該等購買物品,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
費用支出而受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綜上,共18筆費用為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總金額合計為183,780元,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顯有疑問,但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合理而應扣減之具體理由並釋
明證據,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
25日止,共50天,由原告子女進行看護之主張,經認定如下
:
①依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略以:於111年9月22日經急診住院,111年9月23日行
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需護具使用
,宜休養並專人照顧復健3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
11年10月6日門診,111年10月13日門診,111年10月27日門
診,111年11月24日門診,111年12月22日門診,112年1月2
日門診,須休息2個月並專人照護2個月,復健治療等情(見
審附民卷第7、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起至
同年3月1日為止,共161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堪信為真
實。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並無理由(1日),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於本院復健中,111年3月7日至112年4
月25日移行及走路需專人扶助協助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止,共50
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揭期間合計211日,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
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
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爭執看護
費用過高,本院認在原告未為就單日24小時看護費用舉證證
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尚無具體
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適。故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22,000元(計算式:2,000211=422,0
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
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單趟400元,(依原證一就診6次,
依原證四復健35次,合計41次,交通費用合計16,400元等情
,惟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
請求交通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附民卷第9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門診6次,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復健
收據共計29次(見原證四,見審附民卷第47至55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35次,而被告並未針對單次就診或復健來回400
元之交通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合
計14,000元(400×35次=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就近復健,復健次數不
需要這麼多次等情。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始即在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持續依醫囑在該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衡情原告所為當認為其回復傷勢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
尚難認有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
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348,4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8,180元(計算
式:183,780+422,000+14,000+348,400=968,180)。
㈣被告抗辯: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件,
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
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等情,惟查
:
⒈依據刑事卷證,原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
(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
「視野狹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
、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
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
可憑(見754號卷第27、27027號卷第23頁)。是原告僅為視
野狹小情形,並非無法依其視覺獨立行走,此可由上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27027號卷第27至29頁)中確認,足見原告
並非必須依靠地上導盲磚始能行走,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走
導盲磚致生系爭傷害而與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027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
系爭欄杆之高度約在原告膝蓋附近,則一般人行走系爭騎樓
之際,在無特別警告標示下,本可能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欄
杆存在而被絆倒,則原告於為系爭欄杆絆倒時,年齡約為68
歲,加以原告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如一般人狀況下(已如
上述),即使被告步行時,已注視前方,極大可能因無法即
時發現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系爭欄杆障礙物而跌到,益徵
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
原告狀況等情。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
27027 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當時與原告
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原告為系爭欄杆絆倒前,原告媳
婦牽著原告孫子走在前方並繞行系爭欄杆,原告媳婦於原告
絆倒後折回攙扶等情,則原告雖與其媳婦同行,但其媳婦尚
需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揭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
足以認定原告本可獨立行走,並不需他人攙扶,是原告媳婦
在原告碰撞到系爭欄杆跌倒之前,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孩童
孫子,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尚難認原告媳婦為
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甚明,顯難僅以原告有其媳婦與
孫子同行前方,即行認定原告媳婦為其使用人,而原告應負
與其使用人過失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亦難為
被告有利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18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送
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8,1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SLDV-113-訴-902-20241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