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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胤宸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74號、第18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翁胤宸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翁胤宸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理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 害人周東明之死亡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補充證據、 「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之覆議意見書1 份」、「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並於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其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承 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之,此有基隆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 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已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其勇於 面對刑事責任,並考量其節省司法資源之情事,故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不慎,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應予非難 ;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過失情節輕重及肇事責任比例分配 (覆議意見認被害人夜間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路段穿越道路 ,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機車夜間行經有照明之分向限制線 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 因);暨考量被告於審理時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在是義 務役,月收新臺幣2萬3,000元,未婚,無子女,家境貧困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怡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74號                    113年度偵字第1894號   被   告 翁胤宸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耀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胤宸於民國112年12月12日0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基隆市中正區北寧路直行往潮境公 園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不慎撞擊違 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之 行人周東明,造成周東明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 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 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 竭死亡。 二、案經周東明之子即周韋廷、周韋宏、周韋成告訴及基隆市警 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翁胤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周韋廷、周韋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監視器錄影翻拍及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與被害人周東明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相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 證明被害人周東明因本件車禍受有第四節頸椎骨折併脊髓損傷及四肢癱瘓,右側氣胸、右側膿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仍於113年1月8日5時52分許,因敗血症併敗血性休克、急性呼吸衰竭死亡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5月22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33000427號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1份 證明被害人違規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且未充分注意車道來車,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何治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少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26

KLDM-113-交訴-29-20241226-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適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適山犯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王適山於民國112年12月8日20時32分許至33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龍泰天下社區1樓門廳,因故與蘇郁傑發生爭執,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推打蘇郁傑胸部、左手推蘇郁傑臉部 ,致蘇郁傑受有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之傷害。   理 由 一、訊之王適山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僅係以右 手徒手推蘇郁傑胸口,左手僅有作勢指向蘇郁傑,實無可能 造成蘇郁傑上開傷害云云(偵卷第9頁、審易卷第28頁、易卷 第46至49頁),惟查:   關於王適山於上開時間,於上開地點與蘇郁傑發生爭執並加 以攻擊等情,除據蘇郁傑於偵查中指證在案外(偵卷第19至2 1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調閱上址監視器錄影 畫面檔案及錄影畫面照片(偵卷第29至32頁)可稽,另本院勘 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易卷第53至58頁),可見王適山先以 右手快速敲擊蘇郁傑胸口2下,再以右手用力推擊蘇郁傑胸 口處(監視器時間20:32:23),後又2次以右手推擊蘇郁傑 胸口位置,將蘇郁傑身體往後方推至社區大門外(監視器時 間20:32:51),足認王適山於上開時、地確實有攻擊蘇郁 傑甚明。再觀諸卷內蘇郁傑於案發當日之汐止國泰綜合醫院 診斷證明書診斷:「右側胸部挫傷併局部疼痛」(偵卷第27 頁)、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3年9月20日(11 3)汐管歷字第0000004949號函及附件醫療影像報告臨床診斷 :「Contusion of thorax, unspecified, initial encoun ter(譯:不明原因胸部挫傷)」(易卷第21至29頁),亦足認 蘇郁傑於案發當日驗傷時,確實受有右前胸挫傷紅腫之傷勢 。王適山上開辯稱,無非係畏罪之飾詞,不足為採。 二、論罪科刑:   核王適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爰審酌王適山僅因與蘇郁傑發生口角,不思以和平理性方式 處理,反卻動手推打,犯後猶卸詞否認,所為應予非難,但 兼衡王適山於犯後多次已透過里長與蘇郁傑試行和解未成, 非無面對處理之誠意,是於考量王適山其餘犯罪手段、所受 刺激、被害人所受危害、被告本身素行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 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SLDM-113-易-517-2024122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國字第10號 原 告 胡美麗 被 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樹林站) 法定代理人 杜微 訴訟代理人 林媛婷律師 被 告 林冠穎 訴訟代理人 劉承斌律師 被 告 吳佳陽 被 告 李柏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 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 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17日起 訴後,已補正於113年4月23日以書面向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 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為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 有限公司所拒絕,有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 日鐵營客字第1130017990號函暨拒絕賠償理由書可參(見本 院113年度國字第10號「下稱國字」卷第35頁至第37頁), 是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已符合前揭起訴程序規定 ,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吳佳陽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 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臺鐵公司)所屬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由臺東 往樹林行駛,於111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在樹林站下車 時,遭車門夾斷左側小腿,致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經查,被告吳佳陽、李柏逸、林冠穎當時分別擔任被告臺 鐵公司樹林站站長、車長、站務佐理,被告吳佳陽本應負 有站務督導之責,被告李柏逸應注意該車次乘車旅客之安 全,被告林冠穎則應負責該車次之清車業務執行,均疏未 注意,未能即時發現原告仍於車門附近未下車,仍由被告 林冠穎逕將列車車門關閉,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為此, 爰依鐵路法第62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民法第184條規定 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項目及金額詳如下述:   ⒈勞動能力減損新臺幣(下同)60萬元: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傷害經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外 傷指數(ISS)為4點,以1點為15萬元計,被告應連帶賠 償勞動能力減損60萬元。    ⒉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休養1年,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每月生活 補償費及保養品4萬元,共計48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上開傷害除需負擔開刀的風險、傷口的腫痛及沒有 尊嚴的對待(例如包尿片生活無法自理、看護無同理心的 照護、無隱私之暴露),精神身心受有痛不欲生的虐待,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⒋專人照顧費15萬6,000元:    依診斷證明書醫囑原告受有之傷害需4個月專人照護,受 有共計看護費15萬6,000元之損害。   ⒌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任職於愛樂比科技公司,因上 開傷害無法工作,受有6個月之薪資損害共計26萬元。   ⒍鑑定費3,000元:    原告因本件傷害向台灣外傷醫學會為鑑定,支出鑑定費3, 000元。   ⒎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費用損失遭被告 臺鐵公司拒絕支付,是被告等應連帶賠償。   ⒏以上共計454萬7,487元  (二)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抗辯:   ⒈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民法第184條、國家賠償法第3條等 ,請求被告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洵無理由。經查,被告吳佳陽於111年4月10日始任 職臺鐵公司樹林站站長,案發時對該站站務無任何督導可 能;被告林冠穎於事發時站立於本列車第8車廂旁月台位 置,與原告當時所處第1車廂相距7個車廂,對於原告當時 係正欲下車之狀態,實無預見可能性,遑論期待被告林冠 穎採取任何防止原告跌倒之措施;被告李柏逸於事發時在 原告所處第1車廂車門旁陪同協助,在職務範圍內已盡客 觀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亦無過失。   ⒉退步言,縱認被告臺鐵公司成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原告 請求被告臺鐵公司與其他共同被告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茲就原告所提請求項目及金額表意見如下:   ①理賠金60萬元部分:    原告固提出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補充說明,主張其經 鑑定ISS計分為4分,以1分15萬計算,請求被告給付60萬 理賠金。惟查,原告主張之理賠金洵係被告臺鐵公司就「 0402臺鐵408次列車事故」,與受傷旅客協議之補(賠) 償方案,基於債之相對性,其效力未及原告,故原告本項 請求,殊難可採。   ②一年期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共計48萬元: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說明該請求項目及計算方式與本案之 關聯性,縱有提出醫院診斷證明書,但亦未載明有何請求 必要性,故原告請求難認有據。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辯稱遭養護機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同理心照 顧,致精神身心痛不欲生云云,顯與被告臺鐵公司無涉。 併審酌本案447車次太魯閣自強號列車自車門開啟至完全 關閉長達42秒,已使原告有足夠下車時間,是被告等人皆 已盡其注意義務,行為可責難性亦屬甚低,是原告向共同 被告請求連帶給付300萬元,洵屬過高。   ④看護費用共計15萬6,000元:   ⑴依國泰醫院111年4月16日診斷證明書醫囑:「宜再休養4個 月,持續門診追蹤」,顯見原告得自理生活。然依111年6 月4日醫囑卻為:「宜再休養及專人照顧4個月」,卻未說 明原告本得自理生活,嗣更改為專人照護之原因及必要性 ,故原告是否有專人看護必要,顯非無疑。   ⑵原告固提出邱姓照顧員111年6月4日至111年8月3日照顧費 用12萬6,000元之收據,然被告爭執該收據形式真正,且 單憑收據記載,亦不足證明邱姓照顧員於上開期間確實有 照護原告之事實。   ⑶復觀百睿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收費日期「111年4月28日至5月 27日」、「111年5月28日至6月4日」,依111年4月16日診 斷證明書,此段期間並無專人看護必要,且依百睿老人長 期照顧中心收費單及看護費收據之收費日期,可知原告就 111年6月4日看護費用為重複請求,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僅提出名片、第三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 金明細,辯稱由其子陳國為掛名領薪云云,無法證明實際 受僱於該公司,主張難以憑信。   ⑥台灣外傷醫學會鑑定費3,000元:    原告未與被告協議依台灣外傷醫學會傷情鑑定之IIS計分 結果給付理賠金,故本筆鑑定費顯與本案無涉。   ⑦醫療費用、醫療用品、交通費及看護費用等共計4萬8,487 元:   ⑴111年3月17日醫療費用收據不爭執。   ⑵111年4月16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為重複請求,且證明書費部分,非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然參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網站擷圖,可知證明書費一份為150元,故就證明書費中逾150元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111年6月4日醫療費用收據兩張,其中證明書費170元,非 屬原告所受損害,縱認有請求必要,證明書逾150元部分 之請求無理由;醫療費用40元為證明書費,重複請求,難 認有理由。   ⑷醫療用品679元,未經原告說明該項目與本件事故具有因果 關係及支出必要性。   ⑸交通費1,200元,未經原告說明乘車起訖點為何,且車資分 別為350元、500元不等,數額差距過大,尚非無疑。   ⒊依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結果,本案447車次列車車門開 啟至開始移動止,其間長達42秒,已有足夠時間使乘客下 車,原告於車門關閉前才急忙強行下車致重心不穩跌倒所 致,亦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臺鐵公司之責任。   ⒋被告臺鐵公司自111年2月28日至同年5月6日已陸續給付23 萬6,273元予原告,該部分應自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 。   ⒌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被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林冠穎抗辯:   ⒈原告於111年2月20日搭乘太魯閣自強號列車447車次於111 年2月20日抵達樹林車站時,被告林冠穎擔任樹林站之站 務佐理,職司該車清潔作業,原告於列車發出響亮之警示 聲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原告仍強行下車,遭將關 門移動之列車門觸碰跌倒,而受有左脛骨幹骨折之傷害。 孰料,原告於收受被告臺鐵公司先行墊付23萬4,273元後 ,仍對被告林冠穎請求,且請求金額顯有浮濫不合法之情 ,茲如下述:   ①計點4點60萬元:    原告主張臺灣外傷醫學會鑑定ISS為4點,每點15萬元之依 據為被告臺鐵公司前於110年4月2日太魯閣號事故與受害 者所達成之和解協議內容,然基於債之相對性,上開和解 契約自不得拘束被告。   ②一年期之生活補償費及保養品48萬元:    原告此部分主張未提出計算依據或診斷證明書證明其必要 性,請求顯非合法。   ③精神慰撫金300萬元:    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治療情形為「111年2月21日施 行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手術」、「111年3月5日、111年3 月17日及111年4月16日門診」,事後即再無醫療記錄,似 非嚴重傷害。況原告所主張之沒有尊嚴的對待、看護不會 同理心照顧、換尿布時間是照機構安排等情,與被告林冠 穎無關,且原告亦未提出請求金額之證據,除未盡舉證責 任外,金額亦顯過高。   ④專人照顧15萬6,000元:    比對原告所提出111年6月4日診斷證明書,較先前111年4 月16日之診斷證明書,追加「專人照顧4個月」,未經原 告說明舉證判斷標準為何,「百睿老人長期照頠中心」亦 非專業醫護人員。且原告所主張之數額15萬6,000元,未 提出相符單據,與法不合。   ⑤薪資補償26萬元:    原告所提出之「愛樂比科技文創有限公司」之佣金明細為 「業務經理陳國為」,顯非原告。且參原告年近70歲,自 居住地桃園至址設高雄之愛樂比公司,二者距離遙遠顯不 可能通勤上班,原告主張顯與經驗法則相違。另依原告所 提明細可知,其「佣金」之收入不固定,每月自0元至9萬 元不等,原告以其不確定之「佣金」而非「薪資」作平均 數計算其法定之薪資損害亦顯有疑義。退步言,縱以佣金 計算其損害,自110年2月至111年2月共計13個月總金額為 52萬0,100元,即平均每月4萬8,000元,再計算6個月亦僅 24萬0,048元,與原告所請求之26萬元不符。   ⑥被告臺鐵公司拒絕支付之4萬8,487元:    原告固主張自111年4月28日至6月4日共有4萬8,487元之損 失云云,惟細覽其所提相關資料似僅3,000餘元,與上開 主張數額不符。   ⒉原告於列車發出警示聲長達3秒鐘後,列車門始移動關閉, 原告聽聞警示聲後只需停止腳步,即可免遭列車門觸碰, 不意原告未考量其原患有小兒麻痺行動不便之情,強行下 車,致車門觸碰而跌倒受傷,其亦與有過失,依民法第21 7條第1項規定請求減免或免除被告林冠穎之責任。   ⒊原告業已收受被告臺鐵公司所給付之23萬6,273元,原告所 請求之金額尚須再扣減上開金額。   ⒋聲明: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駁回。   ②若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李柏逸抗辯:    被告當時沒有跟原告說沒關係,關門才兩秒。並聲明:請 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吳佳陽抗辯:    被告吳佳陽於本件侵權行為時非站長。並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2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5年者亦同,此為國家賠 償法第8條第1項所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0日 ,而原告於113年1月17日即向本院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上「本院收狀戳」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67號 卷第11頁),是縱原告遲至113年4月23日方以書面向被告 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國家賠償之請求,然此於 國家賠償事件僅屬程序之欠缺,尚不得以此逕認原告之請 求已罹於時效,則原告既已於事故發生後2年內向本院提 出請求,自堪認原告已於時效內向本院起訴,合先敘明。     (二)按「鐵路機構因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亡、傷害或財物毀 損喪失時,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之 發生,如能證明非由於鐵路機構之過失者,對於人之死亡 或傷害,仍應酌給卹金或醫藥補助費。但事故之發生係出 於受害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者,不在此限。前二項損害賠 償、卹金或醫藥補助費發給基準、方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 辦法,由交通部定之」,為鐵路法第62條所明文;「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184條所明文 ,是依上開條文觀之,就鐵路行車及其他事故致人死傷或 財物毀損喪失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輔 以衡平責任,鐵路機構須證明無過失,始得不負該條第一 項之賠償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未注意乘客安全,逕將車 門關閉,惟依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覆,就有關「列車 停靠車門開啟至關閉之秒數」一節,在終點站時,目前採 以列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 10秒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 業,就有關「關閉前警示方式及秒數」一節,依本局客車 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未設有警鈴鈕者,按下關門 電鈕警鈴鳴響3秒後,除控制車車門外,其他車門均同時 自動關閉,有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函暨交通部臺灣鐵路 管理局客車車門自動開關裝置使用須知在卷可考(見國字 卷第209頁至第214頁), 而依新北市地方檢察署勘驗事 故現場筆錄,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12:23:20時車門開啟 、12:23:49時有1名乘客甫下車、12:23:55時無乘客 下車、12:23:59時某人站立於車門前,似欲操作裝置, 依攝錄畫面無乘客下車、12:23:59時車門開始移動關閉 等情,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9頁至第204 頁),則依上開勘驗筆錄,12:23:49時乘客後,直至12 :23:55時並無乘客下車、於12:23:59時亦無乘客下車 後方開始關閉車門,顯與上開「在終點站時,目前採以列 車到站後,持續監視旅客下車狀態,如旅客下車間隔10秒 後,仍未有旅客下車時,即開始辦理關閉車門清車作業」 之規定相符,自難認被告林冠穎操作車門關閉有何過失。 至被告李柏逸為列車車長,並非操作車門關閉之人員,而 被告吳佳陽於事故發生時並非樹林站站長,亦有被告吳佳 陽派令附卷可參(見國字卷第197頁至第198頁),則被告 林冠穎、李柏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 行職務上並無過失之處,自亦難認定被告台鐵公司有何過 失,原告依鐵路法第62條及民法第184條請求損害賠償, 即難認有據。 (三)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 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 設施委託民間團體或個人管理時,因管理欠缺致人民生命 、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前二項情形,於開放之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經管 理機關、受委託管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公物為 適當之警告或標示,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 國家不負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及第二項情形,於開放之 山域、水域等自然公物內之設施,經管理機關、受委託管 理之民間團體或個人已就使用該設施為適當之警告或標示 ,而人民仍從事冒險或具危險性活動,得減輕或免除國家 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第一項、第二項及前項情形,就損 害原因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義務機關對之有求償權」 ,為國家賠償法第3條所明文,又按但此項國家賠償責任 之發生,必須在客觀上以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 為前提,倘國家對於公有設施之設置或管理並無欠缺,縱 人民受有損害,國家亦不負賠償責任。又所謂公共設施之 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 至於管理有欠缺,則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 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44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林冠穎、李柏 逸及吳佳陽為被告台鐵公司員工,渠等於執行職務上具有 過失,顯未指摘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何欠缺,原告依 國家賠償法第3條為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鐵路法第62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國家 賠償法第3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4萬7,48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董怡彤

2024-12-26

PCDV-113-國-10-20241226-2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7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日113 年度審簡字第24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2 491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證據部分 補充「本院勘驗筆錄」外,餘均引用如附件原審簡易判決書 之記載(含檢察官起訴書)。 二、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提起上訴意旨略以:據告訴人稱被告 係以質地堅硬,且破碎後極易傷人之玻璃酒瓶,敲擊告訴人 頭部,頭部乃人身佈滿血管、中樞神經,脆弱且極易受傷害 之處,而致告訴人「挫傷、擦傷、腦震盪」外,告訴人尚因 此有「前胸」、「右肩」、「右手臂」、「右膝」等身體部 位之擦傷、挫傷。顯然被告不法侵害、毆打告訴人身體(包 括脆弱頭頸部位、甚至臉部)之犯罪行為,次數不僅1次, 係以頻繁手法持續攻擊告訴人,至少10次以上。是被告主觀 上至少應有重傷害之犯意,客觀上,告訴人於被告犯行後, 花費鉅資頻繁就診,方得使臉部傷痕淡化。被告實際應具備 殺人故意,縱因告訴人當場閃躲,而未致發生死亡結果,被 告所為仍屬殺人未遂行為。更有甚者,原審判決認為被告「 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尤令告訴人難以甘服。原審 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當,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求撤銷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所為不構成刑法第271條第2項之殺人未遂罪:  ⒈按刑法殺人與傷害罪之區別,端在以加害人於行為之初有無 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為斷,至於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 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 否即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程度、加害人下手情形、所用兇 器為何,及與被害人是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 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然仍得審酌事發當時情況,觀 其行為動機,視其下手情形、用力輕重、砍向部位之手段, 佐以其所執兇器、致傷結果、與被害人之關係暨行為後之情 狀等予以綜合觀察論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1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於警詢時指訴:案發時、地我用完餐後要走回我家, 被告尾隨我,突然從我後方抓我胸部,我轉向他時,被告再 次摸我胸部並親我,我為了保護自己就踹被告一腳,但並未 踹到,被告就走回店家繼續用餐,我往回走跟上被告詢問為 何要摸我胸部跟親我,接著被告同桌友人向我辱罵,接著被 告就拿起酒瓶從我頭上打下去,當下滿頭滿臉都是血,且玻 璃瓶全碎,後續警方到場後通知救護車將我送至汐止國泰醫 院等語(見偵卷第10頁)。  ⒊惟證人即案發店家之外場人員李宛逸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 在場,因告訴人喝酒沒付錢,我上前跟她要新臺幣(下同) 80元,告訴人拿100元給我,隔壁有桌客人表示要幫她出, 告訴人說我恐嚇她還推我,我不理告訴人就進去,然後她的 100元就掉在地上,被告就撿起來要給告訴人,後續狀況我 不瞭解,過5分鐘我出來至外場騎樓,聽到告訴人說被告摸 她胸部,問大家有沒有看到,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 ,後來告訴人就拉被告的手過去且親被告嘴巴,然後自己稱 被告親她對她性騷擾,被告被激怒,因為被告也喝酒,就持 酒瓶砸向告訴人。被告沒對告訴人性騷擾,是告訴人自己拉 被告的手過去,再稱被告摸她胸部,在旁客人都說沒有看見 ,告訴人就自己親向被告的嘴唇。被告持酒瓶砸向告訴人時 我有看到,被告很生氣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⒋本院於審理時就卷內光碟中以手機翻拍現場監視器畫面之影 像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為:影片全長13秒,經播放後,畫面 中身穿深色衣褲之女子(下稱甲 ,即告訴人)看向畫面身 穿深色衣褲之男子(下稱B男,即被告),而B男右手自桌上 拿起某樣物品,接著往甲 方向走近,此時甲 隨即轉身準備 離去,並背對B男。B男靠近甲 身後時,右手高舉起手中物 品,此時甲 也轉過頭來,B男隨即持該物品朝甲 頭部正面 揮擊一下,甲 頭部遭揮擊後,便後退幾步,拉開與B男之距 離。B男往身旁餐桌移動,此時有一名身穿綠色上衣之女子 ,及一名淺綠色上衣之男子走至B男身旁,當B男又以右手拿 起桌上某樣物品時,作勢要往甲 方向而去時,上開走至B 男身旁之一男一女隨即攔阻B男,將B男往後拉開,使B男遠 離甲 等情,有本院民國113年11月27日審理時之勘驗筆錄附 卷可稽(見本院簡上卷第69至70頁)。  ⒌綜上事證可知,告訴人與被告原不相識,因告訴人質疑被告 對其性騷擾,被告因感遭告訴人誣陷,一時氣憤下,持酒瓶 朝告訴人臉部正面揮擊一下,隨後被告即無再有攻擊告訴人 之行為,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其當時較嚴重之傷勢 為「右側額頭瘀挫傷合併腦震盪」、「右眼皮瘀腫」(見偵 卷不公卷第36頁),則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糾紛起因 ,併審酌被告傷害告訴人時所持工具、攻擊部位、力道、造 成之傷勢等等,尚不足致人於死,併考量被告行為時所處之 環境等客觀情狀綜合研判,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傷害之犯意 ,難認有致人於死之意欲。從而上訴意旨認被告於行為時至 少具有殺人之不確定故意,而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 遂罪云云,難認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⒈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 紛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 情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已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 果,有該次期日之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調解紀 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年內有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之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3萬6000元、未婚、 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 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未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自不得指為違法。從而,檢察官依告訴 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未臻妥適而提起上訴,並無理由 ,應與前揭上訴之主張一併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提起上訴,並由檢察 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林琬軒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瀚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本院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關於「2 1時許」之記載更正為「21時14分許」;暨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丙○○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公訴意旨固以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科刑 及執行情形,且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求本院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並未提出 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亦未具體指出 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 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 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 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甲 發生爭執,未思理性解決紛 爭,竟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手段傷害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勢,其法治觀念及情 緒控管能力非佳,實屬不該,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已 具悔意,且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告訴人未到庭而未果 ,此有本院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調解期日報到單及 調解紀錄表可參,堪認其犯後態度尚佳,參以其於本案前5 年內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已執行完 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 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汽車零件送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6,0 00元、未婚、無需扶養家人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1 2年度審易字第1895號卷113年1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持 以傷害告訴人之酒瓶,固為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扣案, 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僅係一般生活中 常見之物品,縱予宣告沒收,所收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 甚為薄弱,其沒收或追徵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陳秀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改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 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   被   告 丙○○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之              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 民國111年2月1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丙○○於112年7 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上介青熱炒店)餐 敘飲酒時,與代號AD000-H112479(姓名詳卷,下稱甲 )成 年女子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之酒瓶 朝甲 頭部敲擊,致甲 受有頭部挫傷擦傷併輕微腦震盪、臉 部擦挫傷、前胸擦挫傷、撕裂傷、右肩擦挫傷、右手臂擦挫 傷及右膝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3 證人李宛逸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4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5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 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上開時、地 徒手撫摸甲 胸部並親吻甲 ,因認被告涉有性騷擾防治法第 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然此業據被告堅詞否認,告訴人 於偵查中經傳喚則未到庭,惟在場證人李宛逸證稱:當時伊 在外場騎樓聽到甲 說被告摸她的胸部,並問大家有沒有有 看到,但在場所有客人皆表示沒有看到,後來甲 就拉被告 的手過去,且自己去親被告的嘴巴,然後稱是被告親她,對 她性騷擾,但被告沒有性騷擾甲 等語。另現場之監視影像 亦未錄得被告有何性騷擾甲 之畫面,此有現場監視器影像 光碟及畫面截圖照片2張附卷可稽,故此部分自難僅以告訴 人之片面指訴,遽認被告涉有性騷擾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之關係,應為上 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程蘧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5

SLDM-113-簡上-227-20241225-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廷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17349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廷毅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余廷毅於本院 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余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到場處理時主動表明肇事, 進而接受本案裁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故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 嗣果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鄭秀亭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併 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為 賠償,及被告就本案事故之過失責任高低、告訴人所受傷勢 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49號   被   告 余廷毅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廷毅於民國113年4月12日19時3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無名路往長興街1段方向 行駛,行至該路段與長興街1段口,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駛 同一車道,應注意車前狀況,且後車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適有鄭秀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 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余廷毅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前車 頭與鄭秀亭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致鄭秀亭 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雙手肘擦挫傷之傷害。嗣余廷毅於肇 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 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 二、案經鄭秀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余廷毅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行駛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告訴人鄭秀亭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0 告訴人鄭秀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0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暨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就本件車禍具有行駛同一車道,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後車與前車疏於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之過失之事實。 0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廷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 人,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5

SLDM-113-審交簡-431-20241225-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人傑 選任辯護人 張克西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 易字第17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12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人傑部分撤銷。 林人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人傑(下稱被告)受僱於恒陽貨櫃貨 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恒陽公司,址設基隆市○○區○○路00巷 00號4樓)擔任曳引車司機。被告本應注意車輛於行駛高速 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輪胎之狀況,於車輛行駛途中不得 發生車輪脫落之情,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 被告竟疏未注意保養及檢查車牌號碼00-00號板架拖車(下 稱本案板架拖車)輪胎,即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曳引車,附掛本案板架拖車組成之半聯結車(下稱本案半 聯結車)上路,於民國111年6月23日16時12分許,沿國道貨 櫃曳引道往國道一號行駛之際,因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 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 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適清潔隊 隊員辛進智步行經過前開斜坡處,遭飛落之輪胎撞擊而倒地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頸椎第三、四、五椎間盤 突出併狹窄及中央脊髓症候群等重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被 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 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 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 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致重傷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辛進智(下稱辛進智)於警詢之指訴、告 訴人俞茹軒(下稱俞茹軒,並與辛進智合稱為告訴人等)於 警詢及偵查之指訴、證人即啟勝汽車材料行員工林清華於偵 查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8月10日新北 裁鑑字第1125030201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6張、現場處理員 警密錄器檔案光碟1片、員警職務報告3份、受理民眾110報 案案件單1份及現場處理員警提供之現場照片27張、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暨截圖5張、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1份、辛進智領有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為據 。 四、訊據被告堅決否認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犯行,辯稱:本案車禍 肇因於本案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因疲乏而斷裂 ,車軸螺絲良窳除了固定例行拆卸下車輪而為檢查,否則無 法發現。被告並無修車專業技能,亦無可能有技術、工具在 平常或行車前得以拆卸車輪而為檢查車軸螺絲,是本案板架 拖車之車軸螺絲8根全部斷裂致輪胎脫落,依現有事證,客 觀上亦難期待被告於行車前,得有工具、技術、專業而得發 現車軸螺絲有瑕疵。況板架拖車之例行進廠保檢查、維修、 汰換零件,本屬被告任職之恒陽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原審判 決亦以此認定恒陽公司負責人葉聯發有過失存在,是此顯非 被告藉由行車前檢查所足查悉,應認其無過失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係恒陽公司之曳引車司機,於上揭時、地,所駕駛之本 案半聯結車因板架拖車左後方外側輪胎車軸螺絲斷裂,導致 該車左後方外側2顆輪胎突然脫落,其中1顆輪胎飛落至新北 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汐止清潔隊資源回收場斜坡處,撞擊到行 人辛進智,因而造成辛進智受有上開重傷害等節,業為被告 所是承(原審交易字卷一第254~255頁),核與辛進智(他 字卷第63~66頁)、俞茹軒(他字卷第67~69頁)之證述均相 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他字卷第103、105、107、111、99頁 )、現場處理員警密錄器檔案光碟(他字卷光碟片存放袋) 、事故現場及肇事車輛照片(他字卷第75~92頁)、現場監 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他字卷第73~74頁、光碟片存放袋)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他字卷第71、401頁)在 卷可稽,固堪認定。  ㈡惟本件應審究者,為被告駕駛恒陽公司所有之半聯結車,就 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何人有維持妥善之義務;又於行 車前,課予被告應檢查出該板架拖車之輪胎車軸螺絲妥善與 否之義務是否合理?查:  ⒈按刑法過失犯之成立,係以行為人違反注意義務為要件,現 代社會之專業分工趨於複雜,部分法令或因為求涵蓋較多元 之社會事實,而對特定義務之分配僅設置較為抽象、概括之 規範。考量注意義務之本質,係對社會活動產生之日常風險 進行合理之分配,是判斷注意義務之違反時,不得僅憑法令 規範為概括、抽象之認定,而應就個別社會活動參與者之個 人能力、以及在個案情事中,該人是否具有履行注意義務之 可能性等情狀為具體判斷(參照王皇玉,刑法總則修訂二版 ,第489頁),此即刑法第14條第1項之過失犯,併以「應注 意」且「能注意」為其要件之所由,亦為學理上所稱之「履 行可能性」。如行為人因其個人能力或社會分工狀況,於個 案顯無法履行法定之概括注意義務,且客觀上亦難期待社會 上具通常能力之人得以履行該等注意義務時,自不宜僅因法 令規範之抽象,即認任何參與危險活動之人,均應履行社會 通常之人顯難負擔之高度注意義務,而應就社會合理之分工 狀況,依通常謹慎之人之合理履行能力,以界定注意義務之 合理範圍,以期合理分配社會活動之風險責任。  ⒉次按行車前應詳細檢查,注意輪胎確實有效;又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行駛途中不得有車輪、輪胎膠 皮或車輛機件脫落之情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 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分別 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輪胎之 安全狀況負有注意義務。惟汽車係屬高度精密之動力機械, 汽車之裝置、零件種類繁多,部分零件之檢測更往往需仰賴 特定之檢測手法、儀器以行之。於當代社會中,汽車維修為 具高度專業性之專門職業,我國對汽車駕駛人之資格考驗, 亦僅考驗駕駛人之「機械常識」,而未要求駕駛人應對汽車 之整體機械裝置均有獨立修復、檢測之能力,是於客觀上, 自難期待社會通常不具汽車維修專業之駕駛人,均得對汽車 之所有零件之動力原理、性能及安全性均有全盤掌握,而應 對汽車之整體零件之運行安全均負擔高度之注意義務,自屬 當然。而就汽車之輪胎狀況而言,依通常駕駛人之能力及可 能之檢測設備,駕駛人於行車前,固應對汽車輪胎之胎紋、 胎壓等,以簡易目視或感官知覺察知之方式,就輪胎安全狀 況負擔檢查之義務,但就須經由精密儀器、專業技術方得檢 測之輪胎狀態,則難以期待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駕駛人於行 車前,亦應一併負擔檢測責任。是如駕駛人均依規範之行車 里程、時間對汽車輪胎進行定期維護、保養,且於行車前均 已完成合理之輪胎安全檢查項目時,應認駕駛人對汽車輪胎 之安全性已盡到通常謹慎之人合理之注意,而已妥適履行其 應負之注意義務,不得因駕駛人客觀上無法檢測之輪胎狀況 於行車途中產生異常,即遽認駕駛人確有於行車前未妥善檢 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自屬當然。  ⒊復按汽車所有人除依規定接受車輛檢驗外,應依原廠規定時 間自行實施保養及檢查,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9條之3第2項 規定甚明。查被告僅受僱於恆陽公司擔任司機,本案半聯結 車為恒陽公司所有,恆陽公司實際負責人為葉聯發,負責人 自有對於恆陽公司旗下之本案板架拖車有依規定接受車輛檢 驗及依原廠規定時間自行實施保養、檢查之義務。至於被告 ,則對於本案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並無決定權,此 部分事實業經原審認定。又被告雖為實際使用本案板架拖車 之人,惟依證人即維修技工林清華於原審證稱:伊於111年6 月23日至現場維修,只見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就直 接斷掉,可能係因金屬疲乏所致,且斷掉螺絲均為新痕跡, 而非先前已經斷裂,依伊修車經驗,應是重車才會一次全斷 ,而此種螺絲斷裂無法藉由駕駛人肉眼查悉等語(原審交易 字卷三第10、15頁)。衡以被告為不具汽車修理專業之一般 汽車駕駛人,亦無相關技術或工具而得以在行車前拆卸本案 板架拖車之車輪檢查車軸螺絲,故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 螺絲有斷裂或斷裂之可能性,是否為被告於行車上路前得以 肉眼巡視檢查知悉者,不無疑問。且被告於行車前,既無專 業知識、能力即時察知本案板架拖車之輪胎螺絲狀況,亦乏 可資檢測之設備,依前揭說明,尚難僅因法令之抽象規範, 即課予被告明顯逾越通常駕駛人之合理檢查能力範圍之行車 前檢查義務。  ㈢綜上各節,本院認被告僅是恒陽公司之受僱人,其對於本案 板架拖車之檢驗、保養、檢查均無決定權,而客觀上亦難期 待被告於行車前得以檢測出本案板架拖車輪胎之8顆螺絲是 否有斷裂等情。況被告對本案板架拖車之維護、保養,亦無 顯然疏忽或不當之情事,自難認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稱未 於行車前妥為檢查車輛輪胎狀況之注意義務違反情狀,而無 由對被告繩以過失致重傷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前開犯行,本件事證尚有未足, 尚未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程 度,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六、原審疏未詳酌上情,而認定被告有前開過失致重傷之犯行, 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非允洽。檢察官以被告於偵、審中 均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及其家屬達成和解,亦未提出任 何賠償,犯後態度惡劣。再參酌告訴人因本件事故導致四肢 不全偏癱之重傷害,其傷害難以回復,對其本人之生活及照 顧家屬之生理、心理負擔影響甚矩等情,故量刑顯屬過輕為 由,提起上訴,固無理由。惟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PHM-113-交上易-332-202412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2號 原 告 陳富美 訴訟代理人 莊志成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黃水和 黃俊維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112年度易字第461號),原告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1302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捌仟壹佰捌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被告黃水和係新北市○○區○○路000號建物(共7層樓,下稱系 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亦為該建物座落土地(包括1樓騎樓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該址之建物於民國90 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另被告黃水和之子即被告黃俊維則自 111年6月28日起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管理範圍及於1樓騎 樓。被告黃水和、黃俊維本應注意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2條第1項第1款、同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不得在供人通行 之騎樓設置足以妨礙交通之物,以免影響公眾通行安全,且 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黃水和於 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一橫向ㄇ形鐵狀 欄杆(下稱系爭欄杆),且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黃俊 維開始負責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 適有原告陳富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 時,因而遭系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右側遠端橈骨粉碎 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平台粉碎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害)。而違反保護他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 項第1款等法律規定。  ㈡原告因系爭欄杆絆倒,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支出:  ⒈醫療費用:支出如(原證1號)單據所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 療費用收據共14紙、發票共4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183,780元。  ⒉看護費用:因系爭傷害,依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 醫囑,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起至112年3月2 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止,共50 天,看護費用每日2,500元,看護費用分別合計405,000元、 125,000元(合計530,000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因系爭傷害,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設新 北市○○區○○路00巷0號)就診6次,及復健35次,往返1次車 資為400元計算,共計16,400元。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因系爭傷害,身體深受折磨,疼痛萬分, 生活不便,洗澡、上下廁及日常生活活動皆需靠他人照顧, 無法自行處理,日後還要面對漫長復健之路,身心俱疲,為 此請求精神慰撫金80萬元。  ⒌以上合計損害1,530,180元。   ㈢綜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同法第185條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 30,1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宣告。 二、被告抗辯略以: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 件,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 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另就 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有疑問;看 護費用未實際支出且過高;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 此多次數而請求交通費用;且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等情 置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黃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之所有權人,而系 爭建物於90年12月21日建造完成。被告黃俊維為被告黃水和 之子,自111年6月28日起負責管理上開建物及該1樓騎樓。 被告黃水和於上開建物建造時,即要求建商在騎樓內設置系 爭欄杆,持續保留該設置未予拆除,而被告黃俊維開始負責 上開建物之管理後,亦未將本案欄杆予以拆除。嗣原告陳富 美於111年9月22日9時許,步行經過上址騎樓時,因而遭系 爭欄杆絆倒後摔跤,致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 ,並有原告提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3紙在卷可 按(見112年度審附民字第804號卷(下稱審附民卷)第7、9 、45頁),並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翻拍照片、現場騎樓照片 15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原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 明書等附於本院刑事庭112年度易字第461號過失傷害案件( 下稱另案刑事案件)卷內可按(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 年偵字第27027卷(下稱27027號卷)第29至36頁,112年度 他字第754號卷(下稱754號卷)第45至61頁),堪信為真實 。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項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 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最高法院77年 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民法第184條第2項關 於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之規定,依其旨趣 ,乃因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 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 其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性質屬「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 ,自須引介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 為民事侵權責任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 具體化。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應就法規範之立法目的 、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 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 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亦即 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或雖非 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 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號判決參照)。另按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或拋擲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 人或其雇主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本條例用詞,定義如 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 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亦定 有明文。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前揭關於在道路(騎樓) 上不設置妨礙交通之物之規定,在保護用路人用路安全,屬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保護他人之法律甚明。經查,被告黃 水和為系爭建物、土地所有權人,竟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在屬於道路之供公眾通 行之騎樓違規設置系爭欄杆;而負責管理系爭建物土地之被 告黃俊維亦違反該規定,繼續使用設置,均未將系爭欄杆移 除,任由系爭欄杆增加不特定人通過系爭土地騎樓障礙及因 而跌到之風險,被告2人之上揭違反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2條第1項第1款之行為,確與原告因跌倒而受有系爭 傷害間具備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 項、同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系爭傷害所 受損害,即為有理由。則關於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為相同請求部分,自無庸再予審究,附此指明。  ㈢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認定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⒉原告請求因系爭傷害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183,780元,並提出 :  ⑴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11年9月22日(急診醫學 科)、同年10月3日、6日、27日、同年11月24日、同年12月 22日、112年1月2日、2月27日(以上就診骨科);111年12 月23日、112年3月7日、28日、4月25日、5月30日、7月4日 (以上就診復健科)(以上見審附民卷第11、15、17、21、 23、27至43頁)。參以上揭醫療費用單據就診日期與分別就 診急診醫學科、骨科、復健科情形,均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 接受治療之時序、內容相符合。另審酌原告所提出汐止國泰 綜合醫院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及同年7月11日診斷證 明書分別記載,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診斷、治療、復健情形 ,益徵原告上揭就診日期及科別應與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治 療回復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支出而受有損害之主張 ,應為可採。  ⑵原告提出日期111年9月29日購買膝支架統一發票(1紙)、日 期111年10月16日購買便盆椅、輪椅B款、輪椅附加功能A款 統一發票(2紙)、日期111年12月10日購買居家用照顧床附 加A功能、B功能款統一發票(1紙)(見審附民卷第13、19 、25頁),而以上發票影本4紙所購買物品內容,參以上揭 原告受傷之診斷證明書3紙之記載,該等購買物品,亦與原 告受有系爭傷害之醫療、照護相關且必要,是原告就此部分 費用支出而受損害之主張,應為可採。  ⑶綜上,共18筆費用為被告因系爭傷害而增加之醫療費用支出 ,總金額合計為183,780元,認定如上,是原告就此部分請 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被告抗辯:就原告提出醫療費 用單據是否與系爭傷害是否相關顯有疑問,但被告並未舉出 原告上揭醫療費用支出有何不合理而應扣減之具體理由並釋 明證據,則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9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需專人24小時照護,自111年9月22日 起至112年3月2日止,共162日;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 25日止,共50天,由原告子女進行看護之主張,經認定如下 :  ①依原告提出111年10月3日、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 言記載略以:於111年9月22日經急診住院,111年9月23日行 開放式復位併內固定術,於111年10月5日出院,需護具使用 ,宜休養並專人照顧復健3個月,建議後續門診追蹤治療;1 11年10月6日門診,111年10月13日門診,111年10月27日門 診,111年11月24日門診,111年12月22日門診,112年1月2 日門診,須休息2個月並專人照護2個月,復健治療等情(見 審附民卷第7、9頁)明確,是原告主張自111年9月22日起至 同年3月1日為止,共161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堪信為真 實。原告逾此範圍主張並無理由(1日),並非可採。  ②依原告提出112年7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記載略以:   病人因上述疾病目前於本院復健中,111年3月7日至112年4 月25日移行及走路需專人扶助協助等情(見審附民卷第45頁 ),是原告主張自111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25日為止,共50 日,需要整日看護照護等情。堪信為真實。  ⑵上揭期間合計211日,原告既有專人看護必要,又未請專業看 護,其主張係由家屬看護,應屬合理,雖未提出看護費支出 單據,依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看護 費之損害。而原告主張以每日2,500元計算,被告爭執看護 費用過高,本院認在原告未為就單日24小時看護費用舉證證 明下,原告所主張全日看護每日以2,500元計算,尚無具體 依據,故每日看護費用應以2,000元計算為合適。故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即為422,000元(計算式:2,000211=422,0 00),逾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⒋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需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就醫、復健, 而支出往返交通費費用,單趟400元,(依原證一就診6次, 依原證四復健35次,合計41次,交通費用合計16,400元等情 ,惟被告抗辯:原告可以就近進行復健。無須如此多次數而 請求交通費用等情,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原證一號)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112年1月2日診斷證明書記載(見審附民卷第9頁 ),自111年10月6日起至112年1月2日止,共計門診6次,是 原告此部分交通費之請求,尚非無據。而依原告所提出復健 收據共計29次(見原證四,見審附民卷第47至55頁),並非 原告所主張35次,而被告並未針對單次就診或復健來回400 元之交通費用加以爭執,是原告請求就醫及復健交通費用合 計14,000元(400×35次=14,0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 即無理由。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可以就近復健,復健次數不 需要這麼多次等情。然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自始即在汐止 國泰綜合醫院就診,並持續依醫囑在該醫院進行治療、復健 ,衡情原告所為當認為其回復傷勢之必要,是被告上揭抗辯 尚難認有理由。  ⒌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自 受有相當之精神及身心上之痛苦,其據以向被告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自屬有據。又參酌兩造所陳報學經歷,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所得財產所得資料,本院審酌上情暨被 告所為侵權行為態樣、主觀上過失及客觀上可歸責程度及原 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有系爭傷害所帶來之疼痛與影響及接受治 療回復過程之辛苦,而對於原告因而所受精神上之痛苦程度 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80萬元, 核屬過高,應以348,400元為相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 理由。  ⒍綜上,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損害金額合計為968,180元(計算 式:183,780+422,000+14,000+348,400=968,180)。  ㈣被告抗辯:原告會跌到自己也有過失,原告領有視障證件, 旁邊道路上也設有導盲磚,原告並未走導盲磚;且當日原告 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原告狀況等情,惟查 :  ⒈依據刑事卷證,原告係領有重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為第2類 (b210.3)(0000000)、ICD診斷為H35.53(01),症狀為 「視野狹小」,且原告於本案發生前,因雙眼視網膜失養症 、合併雙眼視野狹窄之症狀,曾於111年7月22日至醫院門診 治療等情,有原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於刑事案卷偵查卷宗卷 可憑(見754號卷第27、27027號卷第23頁)。是原告僅為視 野狹小情形,並非無法依其視覺獨立行走,此可由上揭監視 器翻拍畫面(見27027號卷第27至29頁)中確認,足見原告 並非必須依靠地上導盲磚始能行走,是被告抗辯原告因未走 導盲磚致生系爭傷害而與有過失等情,尚非可採。又參以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27027號卷第27至28頁)所示, 系爭欄杆之高度約在原告膝蓋附近,則一般人行走系爭騎樓 之際,在無特別警告標示下,本可能因未能即時發現系爭欄 杆存在而被絆倒,則原告於為系爭欄杆絆倒時,年齡約為68 歲,加以原告視力狀況、視野範圍不如一般人狀況下(已如 上述),即使被告步行時,已注視前方,極大可能因無法即 時發現到高度在其膝蓋附近之系爭欄杆障礙物而跌到,益徵 原告對於系爭傷害之發生,並無與有過失之情形。  ⒉又被告抗辯當日原告同行者有原告之媳婦,其媳婦亦未注意 原告狀況等情。經查,由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見 27027 號卷第27至29頁),本件事故發生之際,當時與原告 同行者尚有其媳婦與孫子,原告為系爭欄杆絆倒前,原告媳 婦牽著原告孫子走在前方並繞行系爭欄杆,原告媳婦於原告 絆倒後折回攙扶等情,則原告雖與其媳婦同行,但其媳婦尚 需照顧原告之孩童孫子,從該監視器翻拍照片以及上揭原告 身心障礙證明、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所記載, 足以認定原告本可獨立行走,並不需他人攙扶,是原告媳婦 在原告碰撞到系爭欄杆跌倒之前,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孩童 孫子,並未實際負責照顧原告之責任,則尚難認原告媳婦為 原告之使用人(或受僱人)甚明,顯難僅以原告有其媳婦與 孫子同行前方,即行認定原告媳婦為其使用人,而原告應負 與其使用人過失之與有過失責任。是被告就此抗辯,亦難為 被告有利認定。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 ,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968,180元,及自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7月25日起,送 達證書見審附民卷第59、6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968,180元,及自112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方鴻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周彥儒

2024-12-24

SLDV-113-訴-902-20241224-1

侵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柏益 指定辯護人 陳觀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62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柏益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 實 一、伍柏益於民國112年12月5日透過交友軟體「OMI」,以暱稱 「特」之身分,結識代號AD000-A112796之成年女子(姓名 、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二人相約同年月9日22時30分許 見面,由伍柏益開車至臺北市大安區光復南路某餐酒館搭載 A女,二人於購買宵夜後,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街0號吉林 汽車旅館休息及飲食,伍柏益明知A女為聽覺機能障礙之人 ,二人以通訊軟體打字溝通時,A女已明確拒絕與其發生性 行為,竟仍基於對身體障礙之人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 意願而強行褪去A女褲子,以其陰莖插入A女陰道之方式,強 制對A女性交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此觀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規定自明。本案被告伍 柏益所涉犯之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 ,而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 訴人A女之身分遭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於A女之真實姓名 等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均予隱匿,僅以A女稱之。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伍柏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 第42至44頁),且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復未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73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有關聯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皆坦承無諱(偵字卷第99頁、本院卷第42頁、第75頁) ,此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相合(偵字卷第16 至27頁、第87至91頁),亦有A女與被告間通訊軟體對話記 錄、吉林汽車旅館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國泰醫療財團法人 汐止國泰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性侵害 犯罪事件通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偵查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可佐( 偵字卷第33至34頁、第36至79頁、診斷證明書附於不公開卷 ),復以A女於本案事發後患有輕鬱症,有亞東醫院113年7 月11日診斷證明書可參(偵字卷第104頁),均足為A女本案 指訴被害事實之補強證據,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本件A女為聾啞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足按(障礙類別:第2 、3類,障礙等級:極重度),被告與A女於交友軟體相識後 ,A女已明確告知其有聽障,有對話記錄可考(偵字卷第37 至38頁、第46頁),被告就上情及於本案事發前、後均係以 通訊軟體與A女溝通等節,業於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 稱在卷(偵字卷第98頁、本院卷第77頁),是被告雖不知A 女亦有聲障,但為本案行為時,明知A女為聽障人士,核其 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 制性交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 制性交罪,尚有未合,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 已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款告知當事人本件變更起訴法條 之旨,使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辯護人固辯稱本案不構成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且本院未於準備程序、被告與A女成 立和解前告知變更罪名如上,程序未當,妨礙被告防禦權云 云。然辯護人就A女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如何非為刑法 第222條第1項第3款之身體障礙人士,並無任何說明,而被 告就其知悉A女為瘖啞之聽覺障礙人士乙情,直承知情如上 ,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亦明載A女證述足證其為極重度瘖啞 人士之事實(本院卷第6頁),辯護人於閱卷後也可自卷內 事證得悉A女為領有上開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就本案被告犯 對身體障礙之人犯強制性交罪之事實及罪名,亦應有所知, 本院告知可能變更起訴法條,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 表示意見及就科刑為辯論,尚無妨礙被告、辯護人之防禦權 ;至於被告與A女成立和解,賠償A女損失,係被告對其所為 彌補A女之犯後態度,本應與其所犯罪名無涉,如被告本意 係如本案罪名變更為較重之罪,即不願意與A女成立和解、 賠償A女損失,則被告即無真心悔悟之意。循上,辯護人執 前詞所辯,洵非可採。   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⒈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法院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 ,除應本於傳統刑罰權分配正義之考量,力求罪刑之相當外 ,亦應兼衡當代所強調之「修復式正義」(或稱「修復式司 法」)的立法精神,追求罪刑之妥適,以平衡追求被告犯行 之應報與矯治,及被害人受損法益之填補與修復。是以,被 告於犯罪時所處之客觀環境、犯罪原因及主觀心態(包括行 為時之惡性及與被害人主觀認知之落差)等犯罪情狀,固均 係科刑(包括情輕法重之酌量減輕其刑)時應審酌之因素。 倘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自得合目的性裁量而適用刑法第59條 規定酌量減輕被告之刑度。若被告於犯罪後已知所悔悟,並 踐行修復式司法作為,相當程度得以填補、修復被害人損害 ,自得與其他事證相互印證,作為合理推論被告犯罪原因及 犯罪時主觀惡性(例如究係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抑或早有計 劃而設局犯罪)等犯罪情狀之參考指標(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被告對A女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已造成A女內心創傷及 精神上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被告前此無犯罪科刑紀錄( 本院卷第9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認素行尚 可;又被告與A女經交友軟體相識後,二人均有嘗試交往之 意,且發展為可相約於深夜凌晨可單獨出遊至汽車旅館房間 相處之關係,觀其二人對話記錄:「(被告)你可以先性後愛 嗎?(A女)我恐怕沒辦法接受」、「(被告)你感覺很怕 被我上(A女)所以我才會說一定要從朋友開始認識」、「 (被告)如果不想上床我們可以親親抱抱(A女)因為我習 慣從朋友開始」、「(被告)我們親熱就好不要做......有 感覺再親(A女)週六晚上你要去哪裡看夜景(被告)汐止 附近的就行」、「(被告)」我們晚點見面要不要先去汽車 旅館休息一下......如果你怕,我們先去看夜景(A女)在 汽車內休息也OK,也要看夜景。」、「(A女)若可以的話 我想買一點宵夜和啤酒,你會在意嗎(被告)我們買去汽旅 吃(A女)都可以,但不能跨過去(被告)看彼此感覺發展 (A女)看情況(被告)你有感覺才做」等語(偵字卷第36 至53頁),足見其二人於本案事發前已有可談論性議題之曖 昧關係,被告或因對A女有愛慕之意,因而於獨處時無法克 制私慾而對A女強迫為性行為,此等犯罪之手段、情節,要 與一般對於陌生、隨機犯案之犯行情狀有別。再被告於偵訊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性侵事實,且於本院審理時 與A女達成和解及賠付完畢,A女亦表示對被告之科刑請依法 處理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審判筆錄可稽(本院卷第77 頁、第89頁),足徵於修復式司法過程中,被告努力彌補己 過,修補A女因其所為而受之創傷,獲得A女諒解。本院斟酌 上情,認依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原因、環境、及刑法第57條所 列各款情狀,對被告縱予以宣告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最低度刑 期即有期徒刑3年,仍嫌過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而情堪憫恕,有情輕法重之情形,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A女為瘖啞人士,竟 為滿足自身性慾,仍無視於A女自本案事發前已表明不願發 生性行為之意,未尊重A女意願而為強制性交行為,戕害A女 性自主決定權,對A女身心造成傷害,所為殊值非難;兼衡 其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己過,且於本院審 理時與A女達成和解,已賠付全部償款,對於A女所受身心傷 害為相當程度之彌補,堪認其有悔悟之心,併考量其本案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於本院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75頁),暨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 本院卷第9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黃依晴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鄭毓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2024-12-24

SLDM-113-侵訴-25-20241224-1

監宣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監宣字第628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尹良律師 孫穎妍律師 林怡汝律師 相 對 人 A02 利害關係人 A03 A04 A05 A06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A02(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A05(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A02之監護人。 指定A06(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A02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次子,相對人因疑似阿茲 海默症及重聽,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 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法聲請准予裁定宣告相對人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 書等件為證。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 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 此限 。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 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 條第1 項、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觀該條修法理由:「所謂有事實足認無訊問 之必要者,亦即經醫師診斷或鑑定明顯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者,例如:植物人、重度精神障礙或重度智能障礙者 ,明顯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 者為之 。」,查本件相對人A02因失智症,無法正常與人說 話,有本院民國112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51頁),爰認本件以囑託精神科醫師對相對人 進行鑑定即為已足,本院無訊問相對人之必要,合先敘明。 四、本院參酌鑑定人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精神科醫師葉宇記就相 對人之鑑定結果函覆略以:「綜合上述過去生活史、疾病史 、身體檢查與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院認為宋蔡員為失智 症及憂鬱症病史之患者,其認知、語言及判斷力有顯著缺損 ,雖可言談,但回答內容往往前後不一致且有錯誤,在辨識 、理解或知悉其行為所代表之法律意義能力上已達不能辨識 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失智症為一慢性退化性疾病,宋蔡 員之病史亦顯示其認知功能近年來逐漸退步,依臨床常理推 論 ,恢復可能性低。」等語,此有汐止國泰綜合醫院112年 12月28日(112)汐管歷字第4649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8頁),堪認相對人因 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 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五、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111條 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既經監護宣告,已如前述, 自應依上開規定,為其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經查:   ㈠相對人配偶已歿,最近親屬為子女五人即聲請人A01、及利 害關係人A03、A04、A05、A06,此有其等戶籍資料及戶籍 資料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3頁至第85頁) 。而關於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人選,最近親 屬間無法達成共識。經本院指派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據 覆略以:「陸、總結報告:一、相對人(即受監護人)其 意願或意見:㈠訪視當日,相對人A02衣著整潔、精神狀況 尚佳,能在護理長之協助下簡單回答。㈡經家調官詢問相 對人與子女互動往來狀況、對於由何人擔任其監護人或較 希望由何人協助處理其事務部分,相對人能正確說明其生 育之子女人數(生育四子一女),其表達第三個兒子較常 來看其,第二個兒子有時候會來看其,女兒沒有來過,最 大的兒子在大陸,最小的兒子在臺中,都很少來;其表示 有事其覺得可以找第三個兒子來幫忙,其表示已不記得兒 女的電話了,其會自己吃飯,也可以自己推著輪椅移動, 其覺得住在這裡比較沒有伴。二、相對人目前受照護處所 (汐止國泰醫院護理之家)王護理長說明相對人親友前來 探視及協助處理狀況:㈠據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已在護 理之家九年多,與護理之家簽約者是相對人之三子,若是 有事情要聯繫也是打給三子前來處理;相對人之次子、三 子均居住在附近,相對人之三子最常來,幾乎每天都會過 來,次子以前不常看到,但近期來的比較頻繁,大約一週 一次;相對人之長子人在大陸很少來,相對人之四子在臺 中也很少來,相對人之女兒其沒有見到過。㈡王護理長表 示,在疫情前,護理之家未管制探視時間,故相對人三子 每天都會前來二次,會陪相對人吃午餐及晚餐,當時幾乎 都只有三子會前來陪相對人;疫情後迄今護理站會管制家 屬之探視時間,每週二、五、六才會讓家屬進來探視,早 上只給半小時,晚上只給一小時,一天只能有一組人過來 ,現在相對人次子通常是早上過來,相對人三子通常是 晚上過來。㈢王護理長表示,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會有一 些耗材要補充,從入住迄今一直都是三子來登記付費添購 ;而相對人一週會洗澡兩天,換洗衣物也需要家屬帶回去 洗,長期以來也都是相對人三子及三子配偶拿回去洗;相 對人的健康狀況穩定,若有就醫需求,大多是醫生前來看 診,有時候也會需家屬帶去看門診,也是由相對人三子來 帶相對人去門診就醫。三、綜合分析與評估:㈠經查,本 件相對人於入住汐止國泰護理之家前,其生活財務均可自 理,毋庸仰賴他人照護;相對人入住國泰護理之家期間, 過往主要是三子會前往探視並處理相對人在護理之家換洗 衣物之清潔及耗材之補充、繳費、就醫等事宜,長子、次 子、四子係偶有探視,近期則是次子、三子較頻繁前往探 視,觀察相對人現受照顧護狀況尚屬穩定;次查,本件相 對人現對其證件及財務無實際管理能力,惟從其訪談內容 可知,其較傾向由三子協助幫忙其,復據相對人所有子女 均表示,相對人未來將於現受照護處所(即汐止國泰護理 之家)進行照護,則各聲請人與利害關係人就相對人之後 續照護安排均仍傾向維持現行照顧模式。㈡綜上所述,為 使相對人能長期獲得妥適之監護及照顧,考量相對人目前 受照護情形、相對人之意願、聲請人及利害關係人等自身 健康狀況、未來照護計畫、與相對人之互動往來情形,評 估本件宜採取單獨監護,建議可由熟悉相對人照護狀況之 三子A05擔任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 益。」等語,有本院113年度家查字第29號家事事件調查 報告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65 頁至第384 頁)。   ㈡本院審酌前揭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聲請人A01、利害關 係人A03、A04、A05、A06所陳及其等提出之相關事證,利 害關係人A05居住鄰近相對人受照護處所且有擔任監護人 意願,又長期持續探視、實際照護相對人相關事務,相對 人並表示其信任利害關係人A05,本院認由利害關係之人A 05擔任監護人,並由利害關係人A06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六、末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 ,監護人A05對於受監護人A02之財產,應會同A06於2 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 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 此指明。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法 官 高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威全

2024-12-23

SLDV-112-監宣-628-20241223-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6號 原 告 林秀麗 林俊銘 林俊瑋 林俊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鴻琪律師 被 告 陳瑞祥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國審重附民字第2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丙○○、丁○○、乙○○各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 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及 均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佰伍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一,餘由原告丙○○、丁○○、 乙○○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丁○○、乙○○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伍 拾萬元、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捌仟柒佰元、新臺幣貳佰伍拾 萬元各為原告丙○○、丁○○、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參萬柒仟伍 佰伍拾伍元為原告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丙○○、丁○○、乙○○、甲○○( 下合稱原告,分則逕稱其名)就起訴聲明㈠之甲○○部分,原 請求新臺幣(下同)37萬3,555元,嗣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 期日變更此部分聲明為33萬7,555元(見本院卷第213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6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 ○○區○○路0號「汐止火車站」廣場附近時,隨意在計程車司 機林豊年停放於汐科路旁、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排班計程 車(下稱系爭計程車)右後方便溺,而與林豊年發生爭吵, 並因心有未甘,於步行穿越汐科路與信義路十字路口後,多 次折返現場或隔空對林豊年叫囂,復於約10分鐘後,穿越馬 路走向坐在前開廣場座椅上的林豊年,嗆聲出言「俗仔」、 「你不敢打」、「你打啊」等語,而不斷逼近且動手毆打林 豊年,雙方因此發生拉扯,期間被告一度摔倒,並於起身後 立即用力推倒林豊年,且趁林豊年向後跌坐在地時,衝到左 側用腳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林豊年後方,以手環繞、用 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林豊年雖不斷掙扎、抵抗,但始終無法 掙脫,而被告已可預見林豊年年紀非輕,且頸部係人體非常 脆弱之部位,若受到外力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的結果 ,且即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殺人之不 確定故意,在以手用力勒住林豊年頸部時,雖目睹林豊年不 斷掙扎及抵抗後,雙手已經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仍不鬆手 ,而改以跪坐姿勢,一手捶打林豊年,另一手則持續環繞並 緊勒住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之會厭軟骨充血、甲狀軟骨 骨折並窒息,雖經隨後趕赴現場之警消人員緊急送往汐止國 泰綜合醫院救治,仍於到院前即失去生命徵象,嗣於同日8 時4分許經宣告不治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而丙○○、丁○○ 、乙○○(下合稱丙○○等3人)分別為林豊年之長子、次子及 三子,依法自得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丁○○並得請求被告 賠償其支出之喪葬費,且丙○○等3人事後受領之犯罪被害補 償金180萬元為社會補助性質,並不容被告主張自慰撫金中 扣除,另甲○○為林豊年之胞妹,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 喪葬費,依法亦得向被告請求賠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 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丙○○、丁○○、乙○○、甲○○各500萬 元、501萬8,700元、500萬元、33萬7,555元,及均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對於被告與林豊年發生糾紛致其受傷死亡之客 觀事實無意見,但被告並無殺人故意,僅為傷害致死。㈡丙○ ○等3人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原告雖主張此 補償金之性質已轉變為社會補助性質、不得扣除云云,惟此 仍非不得作為本院審酌兩造經濟地位之判斷基礎,且我國民 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是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撫金自應扣 除前開補償金。㈢被告雖因自身酒醉,最終導致林豊年死亡 ,惟林豊年曾有對被告施加攻擊之意,復與被告爭執、反擊 ,被告因此受有耳後傷害,是林豊年於系爭事故中亦與有過 失,而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㈣丙○○等3人主張之慰撫金金額 過高,被告無力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酒後因系爭事故而致林豊年死亡,而丙○○等3人為林 豊年之子,其中丁○○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丙○○等3人事 後並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另甲○○為林豊年胞妹, 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元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6頁、本院卷第70頁、 第90頁、第213頁),並有戶籍謄本、估價單、收據、電子 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 償審議會決定書、交易明細查詢截圖、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等存卷可參(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3-25頁、第29-31 頁、本院卷第72-75頁、限閱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 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 事判決認其犯殺人罪,判處有期徒刑13年6月,並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 3年,嗣經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國審上訴字第4 號判決上訴駁回,目前上訴最高法院乙情,有前開判決可資 佐證,復經本院核閱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3號刑事案卷無誤 ,堪信屬實。被告雖否認有殺人犯意,辯稱僅成立傷害致死 罪云云,惟按殺人罪與傷害罪之區別,係以行為人下手加害 時主觀上有無殺意為斷;該殺意之有無不以明知死亡之結果 必然發生為必要,倘行為人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會導致被害 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可能,而基於縱令被害人發生死亡結果,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故意,仍合致於殺人罪之主觀構成要件(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 因隨意在系爭計程車後方便溺,遭林豊年責問後,與之發生 爭吵,復多次折返現場對林豊年叫囂,並動手毆打之,且被 告於拉扯過程中跌坐在地,起身後隨即將林豊年推倒在地, 用腳踹踢其身體,並趁勢蹲坐在其後方,徒手以極大力道緊 勒林豊年頸部;期間被告雖見原先不斷作出掙扎及抵抗動作 之林豊年已逐漸呈現雙手無力舉起、全身癱軟之狀態,仍未 鬆手,並改以跪坐姿勢,繼續緊勒其頸部,且被告以手勒住 林豊年頸部之時間長達58秒,其中從林豊年無力抵擋反抗至 被告最後收手期間亦有39秒等情,業經證人即現場目擊民眾 劉正賢、黃國濱、謝寶玉、鑑定人即法醫師孫家棟於前開刑 案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資佐證,而被告於 前開刑案審理過程復自承知道勒住他人頸部會導致窒息死亡 等語,則被告對於「頸部屬人體非常脆弱部位,若遭受外力 壓迫,極可能發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一節,顯有認識及預見 ,惟仍用力緊勒林豊年頸部,導致林豊年窒息死亡,足認被 告顯有縱使發生死亡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 意甚明,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採。準此,原告請求被告 就系爭事故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1.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丁○○為林豊年支出喪葬費1萬8,700元 ,甲○○則為林豊年支付醫療費及部分喪葬費合計33萬7,555 元,業據提出估價單、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統一發票影 本等件為憑(見國審重附民卷第17-25頁、第29-31頁),核其 費用均與系爭事故有關,則丁○○、甲○○此部分請求,即屬有 據。  2.慰撫金: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 。惟所謂相當,除斟酌兩造身分地位、資力及家庭經濟狀況 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之痛苦與對其身體、健 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223 號、85 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 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可歸 責之程度等定之。  ⑵查丙○○等3人因系爭事故,驟然痛失至親,精神上顯當受有極 大之痛苦,依法自得請求慰撫金。又丙○○高職畢業,已婚, 目前擔任外務人員並兼職開計程車,每月收入合計約7萬8,0 00元;丁○○高職畢業,未婚,目前擔任聯結車駕駛,每月收 入約6萬元;乙○○大學畢業,未婚,目前擔任工程師,每月 收入約3萬8,000元;被告離婚,經濟情況不佳,目前由父親 代為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並因案羈押中等情,經兩造陳明在 卷(見國審重附民卷第5-6頁、本院卷第46頁、第93頁、第2 13頁),並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見限閱 卷)。本院審酌丙○○等3人因被告之不法侵害,遽遭喪父之 痛,其哀傷難以形容,以及本件不法侵害情節暨前述各情, 認丙○○等3人每人請求慰撫金500萬元尚屬過高,應各以250 萬元為相當。超過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被告雖辯稱林豊年曾與被告爭執、拉扯,被告亦因而耳後受 傷,參酌鑑定人劉英杰、證人謝寶玉於前開刑案所為陳述, 認林豊年之行為導致雙方衝突加劇,故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 部分,當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然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固為 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惟因故意侵權行為而負擔之債, 其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併為民法第339條所規定。另自民 法第218條之反面規定解之,苟因故意或重大故失致他人受 損害者,即使其賠償致賠償義務人之生計有重大之影響時, 法院亦不得減輕其賠償責任,乃均揭諸因故意侵權行為不得 以對方之與有過失為減免自己責任之法則。被告既係本諸殺 人之不確定故意而致林豊年死亡,業如前述,顯係因故意侵 權行為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縱令其辯稱林豊年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與有過失乙情為真,亦無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況衡 諸系爭事故發生過程,林豊年前開反應實係人情之常,且為 遭受攻擊時之自我防衛行為,未見過當之舉,難認有何過失 可言,故被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無可憑採。  ⑷被告另辯稱丙○○等3人既已共同受領犯罪被害補償金180萬元 ,且我國民法仍採損害填補原則,則丙○○等3人得請求之慰 撫金自應扣除前開補償金。惟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於11 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前,原係犯罪被害人保護法,該法第3條 第3款原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依本法補償因犯 罪行為被害而死亡者之遺屬、受重傷者及性侵害犯罪行為被 害人所受財產及精神上損失之金錢」,立法者於112年修正 該法時,因認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並非填補犯罪被害 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 義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 故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於國家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後,仍可 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 以填補其損害,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 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 國家責任之精神,爰調整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3款所定 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將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 第3款關於犯罪被害補償金定義之文字,修正為:「犯罪被 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 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並配合 其他修正規定,移列至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 定(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之立法理由參照)。 基此,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於112年2月8日經修正為犯罪被害 人權益保障法後,所定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在充分保障被害人 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國家並不會 因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予被害人或其家屬,而承受犯罪被害 人或其家屬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被害人或其家屬請 求加害人賠償之損害賠償金額,亦無須扣除向國家申請領得 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故被告上開所辯,亦屬無據,要無可採 。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 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 ,故其就上開損害賠償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19日(見國審重附民卷第33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丙○○ 、丁○○、乙○○、甲○○各250萬元、251萬8,700元、250萬元及 33萬7,555元,及均自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非有理由,應予駁回。丙○○等3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 執行之宣告,就其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甲○○部分,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 附,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9

SLDV-113-重訴-286-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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