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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鴻 選任辯護人 黃聖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續字第33、95號、113年度偵字第12624、13524、18227號),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知悉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而犯罪集團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 遭執法人員追查,經常利用他人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掩人耳目 ,依其智識經驗,應可預見將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 面(載有帳號)、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並將不詳帳戶設定為自己名下金融機構帳戶之約定 帳戶,恐遭犯罪集團用以收取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並藉此掩 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製造金流斷點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上揭事實之發生均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依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小琴」、通訊軟 體LINE暱稱「Shopeesd客服」、通訊軟體LINE暱稱「撥款專 員陳凱風」之指示,先於民國112年3月14日22時2分許,以 通訊軟體LINE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載有帳號)予「撥款專員陳凱風」, 復於112年3月14日22時23分許,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予「撥款專員陳凱風」,再於112年3月16日某時, 臨櫃將「撥款專員陳凱風」指定之不詳帳戶設定為本案帳戶 之每日轉帳累積限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約定帳戶, 以此方式容任「楊小琴」、「Shopeesd客服」、「撥款專員 陳凱風」(無證據證明非一人分飾多角)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成員有三人以上或有未成年人,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將本案帳戶上開資料作為遂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 犯行之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上開資料後,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 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至 5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人,致如附表編號1 至5所示之人陷於錯誤,遂於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時間,匯 款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金額旋遭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操作本案帳戶網路銀行轉 匯至前揭約定帳戶及其他帳戶,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效果。因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幫助洗錢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 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因 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 質舉證責任,所提直接或間接證據倘不足為有罪之積極證明 ,或所指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達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之有罪確信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更不必有何有利證 據,即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無罪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28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及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甲○○ 、丙○○、己○○、庚○○於警詢之指述、相關之報案紀錄,及被 告本案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 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 」、「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其論據。訊據 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 稱:伊投資虛擬貨幣遭詐騙,伊也是被害人等語。經查:  ㈠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嗣被告透過LINE與「撥款專 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聯絡後,將本 案第一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乙 節,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無誤,且有 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 」間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11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 );而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戊○○、甲○○、丙○○、己○○ 、庚○○各經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向其等訛稱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不實事項,致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 先後將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款項匯入或轉入本案第一銀行帳 戶內,旋均遭提領殆盡等情,則均經證人戊○○、甲○○、丙○○ 、己○○、庚○○於警詢中證述翔實,亦有其等報案相關紀錄, 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基本資料、開戶資料、存摺存款客戶歷 史交易明細表(虎尾分局警卷第23至26頁)在卷可稽。是被 告將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提供予「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使用 之行為,客觀上已使其自身無法掌控前述帳戶資料之使用方 法及用途,實際上亦已對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渠等得 利用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作為犯罪工具用以詐騙被害人戊○○、 甲○○、丙○○、己○○、庚○○匯入或轉入款項,旋由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而取得詐騙所得等事實,固堪認 定。   ㈡惟因詐騙集團實施之詐欺手法變化多端,現今詐騙集團又因 未必能透過購買之方式取得大量之人頭帳戶,渠等以各種名 目騙取帳戶供短暫使用,甚或欺騙不知情之帳戶所有人為渠 等提領或轉匯款項之情形均時有所聞,此為本院辦理相關案 件職務上已知之事實。且政府、金融機構雖已極力宣導各種 常見之詐騙手法,媒體亦常就此大幅報導,然民眾遭詐騙之 情事仍一再發生,其中不乏智識程度甚高或生活經驗甚豐之 人仍不敵詐騙集團之話術而受騙,更不乏面對廣經宣導之詐 騙手法猶未能及時察覺有異者,足見對於社會事務之警覺性 或風險評估原本即因人而異,往往亦因個人面臨詐騙手段時 所處之主、客觀情境而影響判斷力之發揮。從而,有關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詐欺及洗錢等犯罪之成立與否,自不得僅以被 告所持有之帳戶資料是否淪為詐騙集團使用、被告是否曾依 詐騙集團指示交付、告知帳戶資料等客觀事實而為斷,尚須 衡酌被告所辯聽從對方指示之原因是否可採,並綜合其素行 、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所述經歷等主、客觀情事,本於推 理作用、經驗法則,以為判別之基礎;蓋若民眾遭詐騙集團 習見之詐偽手法所騙而交付財物之案例仍甚為常見,即可知 個人在特殊狀況下確實有未能充分理智判斷之可能,亦不能 完全排除有人於個別情境下因受騙而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可 能性,尚不能僅以被告之帳戶客觀上涉及詐騙犯行,即逕謂 被告主觀上必有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之故意。故就提供 帳戶者是否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自應審慎 認定,倘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前述 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含確定或不確定故意),而被告所辯 情節並非無據,即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時,當仍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  ㈢被告於警詢供稱:我因在網路誤信詐騙集團的假投資訊息, 前後投入約33萬元,後續要出金時,詐騙集團以各種理由, 要我提供我名下之第一銀行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並藉故拖 延,稱資金匯入後,會再跟我告知,但我遲遲等不到消息, 直到接獲第一銀行通知我帳戶異常且已變警示帳戶,我才驚 覺受騙等語(佳里警卷第4頁),而被告因「楊小琴」為本 案投資後,欲出金方依「Shopeesd客服」指示於112年3月14 日與「撥款專員陳凱風」聯繫出金事宜,而「撥款專員陳凱 風」以「國內現在對於外匯資金管理很嚴……需要做資金認證 」為由,要求被告提供本案第一銀行之網路銀行及密碼,被 告果依指示提供等情,有被告與「撥款專員陳凱風」、「楊 小琴」、「Shopeesd客服」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11 2偵37427號卷第57至98頁),而被告前確向裕富數位資融股 份有限公司貸款182,000元,該公司將資金於112年2月17日 匯入被告郵局帳戶後,旋依「楊小琴」等人指示轉匯至後五 碼「06966」之帳戶以為「投資」等情,亦有被告郵局封面 及內頁明細、交易明細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11985號民事裁定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8、144、199頁 ),是被告稱其前有依「楊小琴」投資並為「出金」方提供 本案第一銀行帳戶等情,應屬為真。  ㈣再者,詐騙手法日益翻新,政府機關、金融機構、電視新聞 及報章雜誌,對於詐欺手法亦大肆報導,極力勸導民眾應多 加注意防範,庶免上當被騙,然仍屢屢傳出一般民眾遭到詐 騙之消息,其中不乏學歷良好,職業收入優渥者,若一般人 會因詐欺份子言詞相誘而陷於錯誤,進而交付鉅額財物,則 金融帳戶持有人因相同原因陷於錯誤,並交付帳戶資料,誠 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基準,驟然 推論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必有預見 。而依被告將自己貸得之大筆金錢匯入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受 到損害之事實,可以證明被告當下已全然相信「撥款專員陳 凱風」、「楊小琴」、「Shopeesd客服」,參酌本案告訴人 等於警詢中陳述渠等遭詐之過程及提出之報案資料,可知本 案詐欺集團之一貫手法,均係以投資詐騙誆騙告訴人,誘使 告訴人將金錢匯款至本案第一銀行之帳戶,要與被告所辯受 騙之過程高度雷同。則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塑造之詐術外觀, 確足以使本案告訴人等受騙以觀,被告辯稱亦受相同方式詐 欺而提供本案帳戶之詞,實非無可能,自難僅憑被告提供金 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即遽論被告主觀上對於交付帳戶可 能遭用於詐欺犯罪之收款帳戶一節有所預見。  ㈤觀之上開各節,「撥款專員陳凱風」等人並非係以傳統騙取 金錢、金融帳戶方式,向被告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是以上 開話術,於過程中要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作為出金使用, 以取信被告,被告實有可能因遭「撥款專員陳凱風」說服, 以致無法冷靜注意異常與分析風險,縱認以此方式所謂投資 獲利,有不合理之處,亦不能逕以理性第三人之智識經驗為 基準,推論被告亦應有相同之警覺程度,而得認識對方為詐 欺集團,逕認被告有從事不法之意。充其量僅得認定被告係 不慎輕信他人,而致帳戶資料遭不法使用,尚非得遽為推論 被告有預見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此,被告於行為時既然並未料及詐騙集團的犯罪行為 ,即不會對詐騙或洗錢行為有概略的認識或預見,當不能強 令其對未能預料或不知之事,承擔刑事責任。故被告為本案 行為時,是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該等帳戶,或已預見其帳戶 將為他人不法使用、其內款項為不法所得等節,實非無疑。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有本案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本院 認為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到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 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4450號移送併 辦部分,固認:被告提供上開第一銀行帳戶資料,同時另幫 助詐騙集團詐欺被害人乙○○匯款並取得犯罪所得,且因被告 此部分所為與上開經起訴之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 之關係,應移由本院併案審理等語。然就被告涉嫌幫助不詳 詐騙集團成員詐欺被害人戊○○、甲○○、丙○○、己○○、庚○○及 洗錢之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認應為無罪之諭知,有如前 述,本院就此部分自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 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 騙 時間(民國)、方 式 匯款時間(民國)、金額(單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案號 1 戊○○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飛帆財務AAAAA」、「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9時24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8227號 2 甲○○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17日11時5分許、5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3524號 3 丙○○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1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23分許、20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95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7427號) 4 己○○ (未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蔡依禎」、「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1年12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0日9時40分許、40萬元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12624號 5 庚○○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邱沁宜」、「許子慧」、「E路發客服中心NO.18」自112年3月上旬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左列之人,訛稱可透過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左列之人因陷於錯誤而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 112年3月21日10時5分許、45萬元 本署113年度偵續字第33號(原案號: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6573號)

2025-02-12

TNDM-113-金訴-2039-2025021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彥均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偵緝字第2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第68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彥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及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㈢ 倒數第1行所載「共1,732元」,應更正為「共1,437元」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均明知所拾得之悠遊卡均係他人遺失物品 ,不思發揮公德心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反而為圖個 人私利,將之侵占入己,並持悠遊卡感應付款為消費,恣意 花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次侵占財物之價值,及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達成 和解並賠償其等損失,暨其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偵查卷〈下 稱第270號偵卷〉第4頁)、其為輕度身心障礙人士,此有身 心障礙證明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第270號偵卷第12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依 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查:被告侵占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悠遊卡後,分別持以消費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 208元、891元、1,437元,均屬其犯罪所得,復未扣案,故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在各次侵占犯行 項下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本案所侵占之悠遊卡3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各告訴人,惟考量悠遊卡具有個人身 分、金融交易專屬性,倘經申請掛失、註銷及補發,則原卡 片即失其效力,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又為免將來執行困難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綉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玖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 張彥均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肆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27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0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6811號   被   告 張彥均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2月29日21時13分至翌(1)日3時53分間之某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拾獲江怡萱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 之悠遊卡1張(卡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一)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 為己有,並自113年3月1日3時53分至9時25分許止,接續持 本案悠遊卡一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新臺幣(下 同)208元。  ㈡於113年5月6日8時34分至9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 處,拾獲王詩雯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卡號:0 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並自113年5月 6日9時至20時59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遊卡二消費卡片事先 儲值完成之餘額,共891元。  ㈢於113年5月21日10時6分至13時44分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板 橋區某處,拾獲陳昱蓉遺失無自動加值功能之悠遊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悠遊卡三),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之據為己有, 並自113年5月21日13時44分至20時42分許止,接續持本案悠 遊卡三消費卡片事先儲值完成之餘額,共1,732元。 二、案經江怡萱、王詩雯、陳昱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彥均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王詩雯、陳昱蓉於警詢時之指訴及告訴人江 怡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等情節相合,並有本案悠遊卡 一至三之交易紀錄、小北百貨新北雨農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 檔案暨擷圖、全家便利商店FamiPort購買定期票證明、全家 便利商店板橋新埔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及上開道 路、人行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暨擷圖等件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另認涉有詐欺取財罪嫌,然被告單純持本案悠遊卡一所附悠 遊卡功能消費,僅使用本案悠遊卡一電子錢包中事先儲值完 成之金錢價值,應屬侵占本案悠遊卡一後,處分是項贓物之 行為,未逸脫原先侵占罪所預定處罰之違法狀態,亦未侵害 告訴人江怡萱就本案悠遊卡一以外之其他財產法益,應認係 不罰之後行為,不另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邱綉棋

2025-02-12

PCDM-114-簡-36-20250212-1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86號 上 訴 人 賴順鵬 訴訟代理人 巫宗翰律師 被 上訴 人 詹林阿碧 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月2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因女兒即訴外人詹伯倫需錢孔急,遂於民 國109年7月2日陪同詹伯倫前往「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 款,由伊簽立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0萬元、利息及 遲延利息均為「無」之借款憑證(下稱系爭借款憑證),另 簽發發票日為同日、未記載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60萬元之 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以擔保詹伯倫向上訴人之借款(下稱 系爭借款)。惟上訴人實際交付詹伯倫之系爭借款本金僅為 142萬3,600元,且系爭借款未約定利息,系爭借款憑證所載 以每百元每日3角計算之違約金亦有過高,應酌減為0。則詹 伯倫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年4月 1日、同年7月7日,依序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 1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共計8萬1,472元;伊之子 即訴外人詹舜臣再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 元;上訴人復執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准許系 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之裁定(案列桃園地院109年度司票字 第6777號,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伊強制執行(案列原 法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6078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已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 273萬5,343元、15萬6,642元,系爭借款債務已全數清償完 畢,系爭本票債權自不存在。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 金、利息、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 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 基院雅111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 )不得對伊為強制執行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 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兩造約定系爭 借款利息為每月1.8分,伊實際交付系爭借款160萬元予被上 訴人後,被上訴人方依約給付系爭借款利息及代書費、規費 共17萬6,400元(計算式:3個月利息8萬6,400元+代書費及 設定規費2萬6,000元+介紹費6萬4,000元=17萬6,400元,下 稱系爭款項)至伊指定之訴外人楊淑玲名下帳戶;又系爭借 款憑證上所載違約金並無過高,詹舜臣亦無於111年10月7日 代償系爭借款債務120萬元,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迄今未 清償完畢、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自仍存在 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 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兩造就系爭借款債權 、系爭本票債權及系爭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存否既有爭執,被 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自有確認利益。 四、被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債務人:  ⒈觀諸系爭借款憑證記載:借款金額160萬元整、債務人為被上 訴人,連帶債務人為詹伯倫,清償期為109年10月1日等情, 且被上訴人及詹伯倫依序於「債務人」、「連帶債務人」欄 位簽名、指印;其等復於同日共同簽發面額與系爭借款憑證 記載借款金額相同之系爭本票等情,有系爭借款憑證、系爭 本票翻拍照片為證(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 、第2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足 見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故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債務 人,並簽發系爭本票擔保系爭借款之返還。上訴人主張系爭 借款債務存在於兩造間,應屬有據。  ⒉被上訴人固辯稱伊僅係陪同詹伯倫前往借款之保人,非系爭 借款之借款人云云。然依證人詹伯倫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 與伊一同前往借款,被上訴人係親自簽名、捺指印在系爭借 款憑證之債務人欄位,並與伊一同去基隆地政事務所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也有以其名下兩處房地設 定抵押權擔保借款債務,後來被上訴人提供抵押之房地遭查 封,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 等情(見桃院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頁),足見 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借款係供詹伯倫使用,仍在系爭借款憑證 之債務人欄位簽名,同意擔負返還系爭借款之責,復簽發系 爭本票及提供名下不動產以擔保系爭借款債務之清償,自不 得嗣後以其非使用系爭借款或僅為陪同前往借款之人而拒負 清償借款之責。又系爭借款介紹人即訴外人張惠芬固於109 年3月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詹伯倫表示:「保人準備身分證 正本跟印章,身分證一樣要影印正反面在同一面二張」,並 於翌日詢問:「媽媽的身分證有嗎?」等語(見原法院112 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46頁),可見詹伯倫已事先向介紹人表 明被上訴人願就系爭借款提供擔保一情,惟被上訴人除為系 爭借款提供擔保之人,另亦簽立系爭借款憑證擔任系爭借款 之債務人,自難憑前開對話紀錄認被上訴人非系爭借款之借 用人。 五、系爭借款本金為142萬3,600元:  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以折扣方法巧取利益,關於該折扣部分,貸 與人既未實行交付金錢,自不能認為係貸與本金之一部,故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又 借用證書所載借用金額,既包含民法第206條所謂以其他方 法巧取之利益在內,則關於巧取利益部分,係屬違返禁止規 定,自不得請求給付(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512號判決 、106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44年度台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 旨參照)。從而,債權人自貸與金額中預扣利息或巧立規費 、代書費、介紹費等名目扣除部分金額,而未實際交付借用 人,不能認屬貸與本金之一部,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㈡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實收借款金額新臺幣160萬元整」(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惟上訴人於兩造簽 立系爭借款憑證之日將面額90萬6,000元之支票交付詹伯倫 ,復於109年7月7日匯款20萬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帳戶,於同 日匯還17萬6,400元(即系爭款項)至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 楊淑玲帳戶,上訴人再於同日將49萬4,000元匯入被上訴人 帳戶等情,有被上訴人帳戶存摺明細、匯款申請書、支票影 本可憑(見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31頁至第37頁、 桃園地院訴字第253號卷第47頁至第49頁),佐以詹伯倫證 稱:17萬6,400元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立刻匯回去, 伊有要求是不是可以不要扣那麼多,但上訴人說沒辦法等語 (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1至122頁),堪認 詹伯倫收受部分借款同日匯回上訴人之系爭款項,係依上訴 人指示為之,上訴人將包含系爭款項在內之借款先匯至被上 訴人帳戶,並要求被上訴人於同日匯回系爭款項,顯非為增 益被上訴人財產所為給付,系爭款項與自始未交付者無異, 自不得認屬上訴人貸與借款本金之一部。是被上訴人主張系 爭借款本金應扣除匯還之系爭款項,為142萬3,600元等情, 應屬可採。  ㈢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匯出之系爭款項,係為支付3個月之系 爭借款利息8萬6,400元及代書費、規費26,000元及介紹費6 萬4,000元,非屬預扣利息云云。然依詹伯倫證稱:伊於借 款當下知道利息是2萬8,000元,匯回17萬6,400元的用途是 利息及代書費,是上訴人匯給伊,要求伊再匯回去,伊只記 得向上訴人表示可不可以不要那麼多等語(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4頁、第122頁),則被上訴人於借款 前僅知悉上訴人將收取借款利息,僅概略知悉匯回之系爭款 項名目為「利息」、「代書費」,而不知悉確實內容及計算 方式,且其於需錢孔急之借款當日始經上訴人單方面告知應 匯回金額高達17萬6,400元,詹伯倫表示金額過高時,亦未 獲置理,顯見被上訴人無從拒絕給付。而證人張惠芬雖證稱 :伊已跟詹伯倫說明借款介紹費用為4%,也就是6萬4,000元 一情(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7頁),惟與詹伯 倫所證17萬6,400元,上訴人只告知係利息及代書費等情不 符,且張惠芬亦陳明:詹伯倫之前經由網路跟伊借貸90萬元 ,後來詹伯倫還有資金需求,所以又介紹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借款,上訴人為交付借款而交予被上訴人面額90萬元之支票 即由伊取走及兌現,但伊沒有跟被上訴人、詹伯倫說必須支 付規費、書狀費及代書費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 號卷第36頁至第39頁),足見張惠芬介紹詹伯倫、被上訴人 向上訴人借款時所談及系爭借款之條件(應支付之費用), 與被上訴人實際向上訴人借款時經上訴人告知應扣除之費用 名目並不相同,實難認兩造或詹伯倫與張惠芬間,業就被上 訴人應給付代書費、規費及介紹費等節達成合意,前開各情 參互以觀,堪認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需錢孔急時,巧立名目 自系爭借款中預扣系爭款項,而未實際給付被上訴人,系爭 款項自不能認屬借款金額之一部,上訴人前開辯解,即無足 取。 六、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利息為月息1.8分:  ㈠系爭借款憑證固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息:無」(見 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然參證人張惠芬證 稱:伊介紹詹伯倫與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錢,伊已跟詹伯倫 說明借款利息為1.8分等語(見原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6號 卷第37頁、第39頁);佐以詹伯倫證稱:伊於借款當下知道 利息是2萬8,000元等語(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 第122頁),堪認兩造於合意借款時已約定系爭借款利息係 以月息1.8分計算。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憑證並無約定利息,兩造未就利息 約定達成合意云云。然查被上訴人迭經介紹人張惠芬、貸與 人即上訴人告以系爭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且衡以兩造非 親友舊識,上訴人應無無息借款之理。則詹伯倫於借款前業 經介紹人張惠芬告知借款利息為月息1.8分(見原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96號卷第39頁),被上訴人猶偕同詹伯倫前往「 長璽代書」處向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時經上訴人告以借款利 息為2萬8,000元即月息1.8分(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 3號卷第122頁),仍簽立系爭借款憑證同意擔負返還借款之 責,自無因信賴系爭借款憑證記載「五、利息:無,延遲利 息:無」而認系爭借款為無息借款之可能,被上訴人前開辯 解,自不可採。 七、系爭借款之違約金應酌減為週年利率4%為適當:  ㈠按債務人遲延給付期間,如發生給付不能之情事,自是時起 改依給付不能之法則定債務人之責任。次按我民法所定違約 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此種 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付或 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 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 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之給 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何種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倘當事人未予訂定,則視為以預 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之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此觀民法第250條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 第3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款憑證第3條約定: 「借款人同意於民國109年10月1日前償還」、第6條約定: 「違約金:若未按時清償則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每逾壹 日按新臺幣每佰元每日加計三角違約金計算」等語(見原法 院111年度訴字第502號卷第27頁)。則兩造以系爭借款憑證 所約定之違約金未明示為「懲罰性違約金」,且依其約定內 容應屬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堪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約定之違 約金性質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  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 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應衡酌債權人實 際上所受之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借 款違約金約定日息0.3%,即週年利率109.5%(計算式:0.3% ×365日=109.5%),顯逾法定利率之上限規定,而上訴人因 被上訴人遲延返還系爭借款所受損害,僅為該款項之利息收 入,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爰審酌現時社會經濟、疫 後情形、一般金融機構違約金金額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將系爭借款違約金酌減為按週年利率4%計算,應為適當 。 八、系爭借款債權已全數受償而消滅:  ㈠按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 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自110年7月2 0日起施行;惟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於民法債 編修正施行前約定之利息債務,僅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 ,有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適用,於修正施行前發生之 利息債務,仍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即「約定利 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 請求權」。次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 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應先抵 充之利息,係僅指未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而言,至超過 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自難謂包含在內,不謂債務人就其約 定超過法定利率限制之利息,已為任意給付(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556號、113年度台簡上字第46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  ⒈詹伯倫分別於109年8月18日、110年1月6日、同年月16日、同 年4月1日、同年7月7日還款1萬0,014元、5,015元、1萬0,01 5元、2萬8,815元、2萬7,613元,上訴人復因系爭執行程序 依序於112年2月14日、113年5月28日受償273萬5,343元、15 萬6,642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3頁、第15 5頁、第160頁),堪認為真正。  ⒉被上訴人主張其子詹舜臣於111年10月7日代償系爭借款120萬 元乙情,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證人詹舜臣證稱:因為被上訴人名下的汐止房地被通知要拍 賣,伊很急,親自聯繫「長璽代書」的人,對方告訴伊帶錢 來「長璽代書」就撤封汐止房地,伊就在桃園青埔郵局提領 160萬元後,前往「長璽代書」,以120萬元向「長璽代書」 人員要求撤封被上訴人名下汐止房地,伊有錄音,「長璽代 書」人員告知伊只要拿到撤回執行書狀就好,不必再拿收據 ,故當時沒有收據,也沒有任何書面,後來是伊太太與被上 訴人一同至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律師事務所拿取撤回執行書狀 ,再返回「長璽代書」,與「長璽代書」人員一同清點120 萬元並交付之。「長璽代書」的人有先幫伊聯繫原法院執行 處書記官、將撤回執行書狀傳真給原法院,並交代伊要將另 一份撤回執行書狀交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等語(見桃園地院 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被上訴人 提出之錄音檔逐字稿記載:「長璽代書」員工:「啊我有幫 你啦,一直拜託金主啊,他說那就那個,先收你120,然後 把汐止的撤封。」、「那就先跟你們點120」,詹舜臣︰「那 這張你們可不可以?」,該員工:「沒有,我沒有辦法幫你 們簽收」、「不然這樣子好了,等一下我給你那個律師的事 務所地址,你直接去找律師拿那個狀紙去法院遞狀,撤回的 部分。」、「沒有,你錢交給我」,詹舜臣:「那你要不要 先簽一張,說你有收到我這些錢?然後帶你們……」,該員工 :「我沒辦法幫你簽收啦!幫你撤回就是簽收啦!那個就是 簽收單啦!」,詹舜臣:「沒有,你就說茲收到120萬這樣 子。」,該員工:「沒辦法。」等情相符(見桃園地院112 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81頁至第85頁),並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長璽代書」辦公室、120萬元現金置放「長璽代書」辦 公桌及撤回執行書狀等照片為憑(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02 號卷第81頁、桃園地院112年度訴字第253號卷第94頁至第97 頁、第89頁);且詹伯倫亦證稱:被上訴人有提供2處房地 ,其中汐止房地被查封,後來伊弟弟詹舜臣拿出120萬元清 償借款,被上訴人都知道等情明確(見桃園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253號卷第121頁),堪認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前揭時 地代償120萬元一情,應屬有據。  ⑵上訴人固稱詹舜臣僅前去「長璽代書」處代償30萬元,非120 萬元云云,然查上訴人既不否認詹舜臣前往「長璽代書」處 代償部分系爭借款及其因此撤銷前開汐止房地之強制執行之 事實,且前開錄音譯文亦見「長璽代書」人員陳明「120」 之數字,而非「30」,上訴人復無提出相關反證以實其說, 自難採信其說詞。準此,被上訴人辯稱詹舜臣於111年10月7 日代其清償系爭借款120萬元,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前開清償系爭借款之事實,既堪認定,應依民法第3 23條規定依序抵充系爭借款之利息、本金及違約金。又兩造 約定系爭借款利息即月息1.8分(相當於週年利率216%)已 逾民法第205條修正前後所定之上限,是被上訴人所為清償 ,於110年7月20日前發生之利息債務,應依修正前之民法第 205條規定,抵充系爭借款本金142萬3,600元以法定利率上 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於110年7月20日後發生之利 息債務,則依修正後之民法第205條規定,以系爭借款本金1 42萬3,600元按週年利率16%計算利息(110年1月20日修正之 民法第205條係於110年7月20日施行),次抵充本金、違約 金債務如附件所示。準此,系爭借款債務之利息、本金及違 約金,因系爭執行程序,於112年2月14日受償273萬5,343元 時,即均受償完畢,系爭本票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債務既已不 存在,系爭本票債權自亦消滅。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 訴人所持有之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 、利息、違約金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本票裁定既確定證明書 正本暨衍生之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其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 ,應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金、利息、 違約金債權及系爭借款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另依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所持有系爭本票裁定及 確定證明書正本,暨衍生之原法院112年8月31日基院雅111 民執勤字第16078號債權憑證(即系爭債權憑證)不得對伊 為強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上-78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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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分割遺產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再字第3號 再審 原告 林薛彩雲 林育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煥智律師 張鴻翊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林祺婷 林祺文 林育菁 林美德 再審 被告 林弘濬 訴訟代理人 林美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6日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 係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專 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499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 之。本件再審原告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2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確定判決 於民國113年8月15日送達再審原告(見本院卷第25頁),再 審原告於同年9月12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 逾30日之不變期間。 三、本件再審被告請求分割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之遺產,其訴 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再審原告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 及於未提起再審之訴之林祺婷、林祺文、林育菁、林美德, 爰併列其等為再審原告。 四、再審原告林育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再審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林本源生前於81年5月22日 以買賣為原因將如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8至12所示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下合稱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各890/6000(下合稱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薛彩雲,並非 借名登記,林薛彩雲復於103年11月2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 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再審原告林育德(下稱系爭 移轉登記),亦屬有權處分。原確定判決竟未審酌財政部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遺產分割協議書(下合稱再證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重上字第92號民事判決 (下稱再證3)、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 察官109年度偵字第28793號等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證4)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5)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6)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7)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8)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9) 、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316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0)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1)、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5號民事判決(下稱再證12)、 新北地檢104度偵字第2889號刑事傳票(下稱再證13)、新 北地檢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889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再 證14)、臺灣高等檢察署104年度上聲議字第6099號處分書 (下稱再證15)及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605號民事判 決(下稱第1605號判決)等證物(下合稱系爭證物),又採 認證人林福源、林福星及李森嚴之不實證詞(下稱系爭證述 ),錯誤認定林本源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 薛彩雲為借名登記、系爭移轉登記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 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關於判命林育德應塗銷系爭移轉登記 、林薛彩雲再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再審原告偕同辦理 繼承登記及准予分割遺產等對再審原告不利之判決等語,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第㈡項部分再 審被告代位林薛彩雲塗銷系爭移轉登記、林薛彩雲將系爭5 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及分割遺產部分) 之上訴部分,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前訴訟程序第二 審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就林育德應將系爭移轉登記予以塗 銷,林薛彩雲再將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兩造公 同共有及判准將林本源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按兩造每人應 繼分各7分之1比例予以分割部分之上訴,應予廢棄。 二、再審被告則以:系爭證物及系爭證述均非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且如經斟酌亦不足為有利於再 審原告之認定,本件再審之訴應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答 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之再審事由,為再審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能利用而不提出,或在前訴訟 程序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均不得據為本款之再 審理由。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 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惟 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 或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 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 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 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 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 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15號、103年度台上字第614號、98年 度台上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 ,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42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證2為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提出之被證35( 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家訴字第173號卷四第59頁至第 61頁),且原確定判決載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審酌再證2 ,以認定林本源係借用林薛彩雲名義登記系爭5筆土地應有 部分等情(見本院卷第27頁);林育德復於本院陳明:系爭 證物都不是新事實、新證據,於歷審都已提出過,但歷審都 沒有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足見再證2係再審原告 於前訴訟程序已知其存在並提出於法院,經法院斟酌採認而 為事實認定;況再證2之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僅為報稅資料, 遺產分割協議書亦無再審被告之簽名、蓋章,無法據此推認 系爭5筆土地應有部分即非林本源之遺產,再證2縱經斟酌亦 無法使再審原告獲致有利判決。又再證3、再證5至12及第16 05號判決等民事裁判書,乃民事法院就審理個案認事用法所 得之結果;再證4、14、15之不起訴處分書及再審13之刑事 傳票亦僅為該等刑事案件偵查之進行及結果之證明,均非得 作為有利於再審原告主張事實之證物,再審原告所提之系爭 證物要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合。 另人證本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指之證物,系 爭證述亦與再證2同經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法院審酌(見本院 卷第27頁),再審原告以系爭證述作為該款再審事由之依據 ,亦非法之所許。再審原告所為指摘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及 前訴訟程序認定事實之結果及判決理由不服,猶執陳詞主張 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 自無足取。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不足採,其等執此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逐一論 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12

TPHV-113-重家再-3-20250212-2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9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瑾暄 選任辯護人 曾元楷律師 丁小紋律師 陳冠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48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42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黃瑾暄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瑾暄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案上訴及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月00日生效,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 部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 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者,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是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前提下, 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等部分 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罪事實處 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院之審查 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限制,除 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為免發生 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下級審法 院就「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 ,而不及於其他。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黃瑾暄(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未提起上訴,被告於本案審理時表示僅 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撤回對於原判決其他部分之上訴 ,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及撤回上訴聲請書等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45頁、第161頁);依前揭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 告被告「刑」之部分有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就 此部分以外之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等其他認定或判斷,既 與刑之量定尚屬可分,且不在被告明示上訴範圍之列,即非 本院所得論究,先予指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以定其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進而判斷究應適用新法或舊法 。  ㈡洗錢防制法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參照本條立法 理由,上開修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 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此部分非法 律變更。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將上開規定移列為修正條文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本案所涉犯之洗錢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修正後法定本刑即 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1萬元 ,若依修正前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 ;若依修正後之規定其法定最高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 ,是以修正後即裁判時法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㈢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 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同年0月0日生效後,其構成要件 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 、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 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 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適用之 餘地。  ⒉新增定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或免除 刑責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適用最有利 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 動繳交其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三、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且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  ㈡被告就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罪之犯行,且已自動繳交所得財物,合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其刑規定, 惟因此部分經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所犯想像競 合中輕罪之一般洗錢減刑部分,於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犯罪 事實部分量刑時併予衡酌。  ㈢按該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 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 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最高法院88年 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要旨參照)。多年來我國各類型詐欺 犯罪甚為猖獗,與日遽增,加害人詐欺手法層出不窮,令民 眾防不勝防,嚴重侵害國人財產法益,更影響人與人之間彼 此之互信,此種犯罪類型令國人深惡痛絕,有鑑於此,我國 更成立跨部會打詐國家隊,並修正洗錢及制定打詐專法,展 現打擊詐騙之決心,杜絕詐欺及洗錢犯罪,若於法定刑度之 外,動輒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 警惕之效,無從發揮嚇阻犯罪、回復社會對於法規範之信賴 ,及維護社會秩序之一般預防功能,亦不符我國打擊詐騙, 保護國人財產安全之刑事政策。本案被告加入詐欺犯罪組織 ,並依指示提領或監控共犯提領帳戶內之贓款,與其他詐欺 集團成員彼此分工,共同實施詐欺等犯行,嚴重侵害被害人 等財產法益,及危害社會治安,故衡酌其犯罪情節及被告所 述情狀,殊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 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全部坦承不諱,且願意繳回犯 罪所得,請依法減輕其刑;另被告擔任收水角色,並非詐欺 集團核心成員,犯罪手段平和,一日薪資僅獲得新臺幣(下 同)1500元至2000元,且被告年僅21歲、智識程度不高,又 無前科紀錄,請求安排調解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並請依刑 法第57條、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㈡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理由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所為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事證明確,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上訴後,業與孫秉豐、王婉琄、江怡萱、何明珊、李蜜寧 、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並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合於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等情,有調解筆錄 、本院收據在卷可考(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第129頁), 被告之量刑基礎既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 刑因子,所為量刑尚有未合。被告上訴請求量處更輕之刑, 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決如其附表一主文欄所示刑之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雖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等語 ,然衡酌其犯罪情節及所述情狀,尚難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 形,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尚難憑採。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擔任詐欺集團提領 贓款之車手,價值觀念顯有偏差,且其所負責之分工,雖非 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騙取財物,然而其角色除供詐欺集團 成員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外,亦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及被害 人求償之困難,對社會治安實有相當程度之危害,並隱匿、 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侵害孫秉豐等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屬 不當。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孫秉豐、王婉琄、江 怡萱、何明珊、李蜜寧、周正翰、曹㺿朧調解成立,顯具有 悔意,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且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暨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二第210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另本院整體觀察被告所為侵害法 益之類型、程度、經濟狀況、犯罪所得等節,經充分評價行 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後,認本案無必要併予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附此敘明。  ⒊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雖合於數罪併罰,然被告尚有另案 詐欺等案件尚未判決確定,足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尚有可能 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基於保障被告聽審權,暫不定其 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追加起訴,檢察官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姚勳昌                    法 官 陳茂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犯罪事實(孫秉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犯罪事實(葉姝妤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王琬琄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張宇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犯罪事實(王菁霜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犯罪事實(江怡萱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所示之犯罪事實(史穎臻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所示之犯罪事實(何明珊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所示之犯罪事實(張佑如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犯罪事實(江鼎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犯罪事實(林素戎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事實(吳佩砡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1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所示之犯罪事實(李蜜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犯罪事實(周正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所示之犯罪事實(曹㺿朧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所示之犯罪事實(邱家誼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奕堰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罪事實(李家豪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19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所示之犯罪事實(陳詠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0所示之犯罪事實(賴郁伶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1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1所示之犯罪事實(廖心平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2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2所示之犯罪事實(李悅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3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犯罪事實(蔡世悅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4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4所示之犯罪事實(柯佳吟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5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5所示之犯罪事實(戴莉雯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6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6所示之犯罪事實(岩田櫻子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27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7所示之犯罪事實(田育嘉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8 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犯罪事實(王宏義部分) 黃瑾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5-02-11

TCHM-113-金上訴-1493-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2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名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宏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四肢健全之人,僅為圖一時便利,竟未經告訴 人同意,擅自取走其停放於停車場之腳踏車,使告訴人受有 財產上損害,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所為誠 屬不該,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行竊之犯罪手段亦屬平 和;兼衡其於警詢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工、勉 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所 竊得之腳踏車1台,為其犯罪所得無訛,已發還告訴人,此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警卷第33頁)在卷可稽,爰依上 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茜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2666號   被   告 陳宏名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宏名於民國113年6月23日6時50分許,搭乘其不知情之某 友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抵達址設臺 南市○○區○○00號後壁火車站之停車場。詎其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許鈞傑所有之腳踏車1台(價值新臺幣1萬元,已發還許鈞傑 ),得手後立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嗣經許鈞傑發覺該腳踏 車1台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鈞傑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宏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鈞傑於警詢中之指證相符,並有現場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現場蒐證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該腳踏車1台,固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1

TNDM-114-簡-429-20250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彥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620、34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彥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 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處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參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壹瓶 ,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文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06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2 年度上易字第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裁定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112年12月4日執行完畢乙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按,其於受徒 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為加重竊盜罪, 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8個月餘,即再犯竊盜罪,顯見其刑罰 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惡性非輕,爰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佐,素行不佳,詎不知悔改,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多 次在大賣場竊取財物,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其所竊取之酒類已變賣得款、花用殆盡,另竊得之涼鞋經 警查扣、發還告訴人,兼衡其係中度身心障礙人士,有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憑,及自陳二專畢業之教育程 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且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3瓶及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王建弘,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之S牌男用涼鞋1雙,業經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621號   被   告 鄭文彥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以承律師(法扶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彥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字 第12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3月、3月,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2月20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8月24日11時15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 」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 3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3,852元,未扣案),得手後 旋即離去,並將所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變賣後 取得現金共計1,500元花用完畢。 ㈡、於113年8月25日9時25分許,在「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內,徒 手竊取「愛買量販店臺南店」員工王建弘管領、放置在貨架 上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364元,未扣案),得手後 立即逃逸,並將所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變賣後取得現 金500元花用殆盡。 ㈢、於113年8月25日16時47分許,在址設臺南市○○區○○○路000號 之「家樂福中正店」內,徒手竊取「家樂福中正店」員工林 鴻儒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S牌男用涼鞋1雙(價值699元, 業經扣案,並發還林鴻儒),得手後即刻離場。嗣經王建弘 、林鴻儒先後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後,分別報警處理,經警調 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建弘、林鴻儒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業據被告鄭文彥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建弘、林鴻儒於警詢中之證述 大致相符,並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犯罪事實㈢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 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林鴻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附卷可查,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其前揭罪 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之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存卷足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罪質相同,則被告先前 既因相同罪質之竊盜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當產生警惕作 用,往後並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惟又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故意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罪,足見前 案之徒刑執行並無成效,堪認被告具有竊盜之特別惡性,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 3罪均加重其最低本刑,尚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 負擔之罪責,而對其人身自由造成過苛之侵害,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 及理由書之意旨,就被告上開所犯竊盜罪嫌共計3罪均加重 其刑。請審酌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均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且被告具有中度身心障礙(「障礙類別」第1 類【b122.2】,「ICD診斷」F33.3),有被告之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正、反面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及被告除前開構 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 前科逾10次,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顯 見被告對於法律禁止竊取他人財物之誡命知之甚稔,猶仍再 犯本案,素行非佳,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犯罪所得,本應以「原物沒收」為原則,原物不存時 ,始採「追徵該物價額」之方式,且該犯罪所得因而衍生之 利益、孳息,亦應一併沒收、追徵。而為實現澈底剝奪不法 利得,避免犯罪者隱匿以保有犯罪所得,若被告主張犯罪所 得變得之物之價值顯然低於原物價值時,法院應就犯罪所得 之原物宣告沒收及追徵,方無悖法制及不當得利之法理。若 否,不啻變相鼓勵犯罪行為人逕以高價銷贓,嗣經查獲時, 再諉稱其以低價銷贓、利益所獲無幾,甚至勾結第三人共同 營造贓額甚低之表象,實則私下朋分高額利益,卻僅須對表 面上低價贓額負其責任,而助長社會上之脫法行為,難以遏 阻犯罪誘因,有違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1年 度上易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偵查中陳稱 :伊將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 瓶變賣後,共計取得現金2,000元等語,然證人即告訴人王 建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威士忌共計3瓶, 價值共計3,852元,被告竊得之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價值2, 364元等語,揆諸上開說明,縱被告變賣贓物即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所得之金額(共計2,00 0元)低於贓物之原物價值(共計6,216元),仍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被告竊得之汀士頓雪莉 威士忌共計3瓶、格蘭利威威士忌1瓶之原物,如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 其價額(共計6,216元),以達刑法沒收制度澈底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㈡、扣案之告訴人林鴻儒所管領之S牌男用涼鞋1雙,固屬被告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已發還告訴人林鴻儒,有告訴人林鴻 儒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 柏 軒 (本院按下略)

2025-02-10

TNDM-114-簡-222-20250210-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0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天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0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交訴字第196號),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天富犯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9行「人行穿越道 」均更正為「行人穿越道」,並補充「被告高天富於本院審 理中之自白」為本件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 駛執照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 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 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284條之基本型犯罪類型 變更為加重型犯罪類,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並非單純之狀 態描述,而係分就行為之方式、方法及地點等為規定,為立 法者就構成要件要素之行為主體、行為客體、行為態樣、情 狀等綜合判斷而制定之犯罪類型,應認係刑法分則之加重。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 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之罪,惟此部分事實已呈現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中, 當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論罪法條,復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審理時告知被告另涉犯此部分罪名,而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下合稱 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一行近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斷 。被告所犯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 過失傷害罪,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 逃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處罰。  ㈢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導致告訴人2人受傷,嚴重影響用路人之安全,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計程車駕駛,理應 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貿然前行,因而撞擊告訴人2人並使其 等受有傷害,發生車禍後復未下車採取任何救護、照顧措施 ,亦未徵得告訴人2人同意即逕自離去,所為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2人無意願調解( 見偵卷第40頁,本院交訴卷第19頁),而未賠償其等損失; 兼衡告訴人2人因本案車禍所受傷勢程度、其等傷勢幸未因 被告之逃逸行為擴大等情,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現因疾 病長期臥床、日常須依賴他人照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見偵卷第47頁,本院交訴卷第86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翁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蘇冠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082號   被   告 高天富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天富於民國113年1月30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南市東區北門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1段284號前(下稱該處)人行穿越道左轉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 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 左轉,適有尹嘉悅、袁岱祖徒步沿該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 走,行經該處人行穿越道時,均遭高天富駕駛之該車前車頭 撞擊而倒地,尹嘉悅因此受有臀部挫傷、右腳跟擦挫傷等傷 害,袁岱祖則因而受有右腳踝挫傷、左大腿挫傷等傷害。詎 高天富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導致尹嘉悅 、袁岱祖倒地受傷,且知悉尹嘉悅、袁岱祖並未同意其離去 ,竟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 之犯意,未留在現場並立即採取救護傷者或其他必要措施, 即逕行駕駛該車輛離去而逃逸。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調 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尹嘉悅、袁岱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高天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與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知悉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並未同意其離去,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與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發生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因而分別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2、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遭被告駕駛之該車撞擊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並詢問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有沒有怎麼樣」等語,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回應被告,且均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袁岱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該車之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各1份 1、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現場狀況及雙方車輛行向、肇事後位置、車損狀況之事實。 2、本案交通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無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事實。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徒步行經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倒地,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逕行駕駛該車離去之事實。 5 告訴人尹嘉悅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尹嘉悅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袁岱祖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袁岱祖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8月5日南市交鑑字第1131086561號函暨其所附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 鑑定意見略以:「高天富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人行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撞擊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為肇事原因」等語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辯稱:由於 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伊「沒有怎麼樣」等語,伊才駕 駛該車離開該處,並前往附近之計程車排班處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駕駛該車撞擊徒步行經之告 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倒地, 被告暫停查看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倒地之狀況,告訴人尹 嘉悅、袁岱祖均未同意被告離去,被告逕行駕駛該車離去等 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 後證述綦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各 1份存卷足按,足認被告知悉其業已駕駛該車發生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因而受傷,且知悉告 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均未同意其離去,主觀上具有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甚明。 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 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 駛該車,自應注意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因而造成本案交通 事故,並導致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被 告駕車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與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分別所 受上揭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其所涉過失傷害、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等罪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同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傷害之行為,致告訴人尹嘉 悅、袁岱祖分別受有上揭傷害,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嫌處斷。被告所犯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嫌共計1罪、過 失傷害罪嫌共計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 罰。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業如上述,自 無從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 此敘明。請審酌被告僅坦承涉有過失傷害犯行,然矢口否認 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 犯後態度非佳,且迄未與告訴人尹嘉悅、袁岱祖達成調解, 未能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請依法量處適當 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江 怡 萱

2025-02-10

TNDM-113-交簡-3078-20250210-1

訴續
臺灣高等法院

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續字第1號 請 求 人 朱明正 相 對 人 顧澤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和解成立後,請求人請求撤銷和解繼 續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00條至第502條之規定,此觀同法第38 0條第2項、第4項規定可明。可知請求繼續審判之當事人應 於和解成立或知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後30日內為之 ;且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 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未表明,其請求即不合法,無 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 第379號、102年度台抗字第11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兩造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9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 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和解(下稱系爭和解 ),請求人於114年1月10日請求繼續審判,有系爭和解筆錄 、本院收狀章戳為憑(見本院卷第3頁、第5頁),已顯逾30 日之不變期間;且請求人僅以相對人屆期未給付和解金為由 請求撤銷系爭和解、繼續審判,未具體表明系爭和解究有何 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從而,請求人請求繼續審判,未合法 表明請求繼續審判之原因及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其請 求即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翁儀齡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2025-02-05

TPHV-114-訴續-1-20250205-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VAN DAN(阮文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VAN DAN(阮文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NGUYEN VAN DAN(中文名:阮文民)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 晚間9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翌日即113年12月1日凌晨0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NGUYEN VAN DA N於同日凌晨0時10分許,騎乘該車行經臺南市安南區仁安路 與海佃路3段之交岔路口時,因騎車不穩且蛇行而為警攔查 ,經警發覺其身有酒味,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而 於同日凌晨0時3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15毫克,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NGUYEN VAN DAN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並有安中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該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等資料(警卷第9-13頁、第2 1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歷次任意性自白核與事證相 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 之0.05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 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 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 被告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高達每公升1.15毫 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標準,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 ,於服用酒類後換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15 毫克標準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害交通安 全非輕,兼衡酒精濃度之高低,犯罪後坦承犯行、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俊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 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2-05

TNDM-114-交簡-284-2025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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