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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交簡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花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世雄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世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 一、二所示之偽造「張世鴻」署押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世雄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0時30分至11時許,在花蓮縣新城鄉嘉里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保力達B藥酒半杯後,在受服用酒類影響注意及反應能力,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於同日11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花蓮市區,而於同日12時42分行經花蓮縣○○鄉○里村○里○街00號前時,因車牌號碼不明為警攔查,攔查過程中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2時46分許對張世雄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詎張世雄於上開時、地因酒後駕車經警方查獲後,為逃避刑責,於接受酒精濃度檢測、製作筆錄時,竟另行起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冒用其弟「張世鴻」之名義,接續在附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做為確認「張世鴻」個人人別同一性之用;另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偽造「張世鴻」之簽名及捺按指印,表示「張世鴻」知悉且同意為緩起訴處分、收受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而偽造該3份私文書後,將之交付予承辦警員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張世鴻及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張世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張世鴻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吻合,並有花蓮縣警察局 新城分局嘉里派出所職務報告、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 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被告戶籍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 2年12月22日刑紋字第1126068039號函、附表一、二所示文 件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至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另認被告尚於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 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張世鴻」署押部分。 惟觀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見警卷第55頁),其上僅被告之女「張育萍」之簽名而查 無「張世鴻」之署押;聲請意旨此部分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217條所指之偽造署押,係指未經他人授權或同意, 偽造他人之簽名或劃押之謂,該署押除做為本人簽名之同一 性證明以外,並無其他之特定思想內容,惟若在制式書類如 申請書或收據之類上,偽造他人之署押時,則因該署押非僅 在單純確認本人之同一性,且係具有一定用意之證明,故非 單純之偽造署押,而應認係偽造私文書,至於在申請書一類 之姓名欄位填寫申請人姓名時,則因其意僅在識別由何人申 請,並非表示該申請人本人簽名之意,故不生偽造署押之問 題(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審權利 通知書,其上若備有「收受人簽章欄」,由形式上觀察,於 該欄內簽名及捺指印,即足表示由該姓名之人收受斯項通知 書、告知書之證明,是若有冒名而為之者,即應成立偽造私 文書罪,倘偵查機關所製作之逮捕通知書、權利告知書、提 審權利通知書,其上僅備有「被通知(告知)人簽章欄」, 則在該等欄位下簽名及捺指印時,僅處於受通知(告知)者 之地位,尚不能表示其係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何項 意思表示,故若有冒名而為之者,應認成立偽造署押罪(最 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酒精濃度 檢測單之製作權人為執勤員警,接受酒精濃度檢測之人在其 上「受測者」欄位簽名,僅係表明受測者為何人,並不作為 收受該酒精濃度檢測單之證明(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1884 號判決意旨參照),茲查,被告冒用「張世鴻」名義,接續 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等情,已見前述,其 中附表二所示文書,內容或係記載被告接受酒測稽查且經權 利告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及被告之健康狀況,或係通知 本人已遭逮捕、拘禁,或單純記載雙方問答,均難認其上被 告之簽名或捺印,有何特別用意或主張,亦非被告所製作, 是以,被告冒名「張世鴻」在如附表二所示文書上之簽名、 捺印,不過確認其人別而已,依上說明,此部分應係單純之 偽造署押。公訴意旨誤認附表二編號7所示文書有特別用意 或主張而屬私文書,容有誤會,併此敘明。至附表ㄧ所示之 文書,則為被告以製作人身分簽名,其意或表彰「張世鴻」 本人已收受、知悉相關文件內容,或同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 分,已具有一定之用意或主張,故應認係私文書。  ㈡核被告所為,就酒後駕車上路部分,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其在附表 一所示文書上,冒名「張世鴻」之簽名、捺印,並予行使部 分,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分別偽造「張世鴻」名義之簽名 、捺印,係偽造前開整體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後予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至被告在附表一所示文件上簽名、捺印部分,雖係偽 造署押,然因此部分犯行與前述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僅 合併論以一罪(此另如後述),而單純在文書上偽造個人署 押,其不法內涵顯較偽造整份文書為低,故應認前開偽造署 押之低度行為,同為上述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想 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在為警查獲後冒用「張世鴻」之名義 應訊,進而在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上簽名、捺印,已見前 述,雖其犯罪之時間不盡相同,然均係源自同一個生活事實 ,而基於一個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接續而為, 在社會評價上,其行為無需切割,結果同係損及「張世鴻」 與檢警機關偵查刑事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所侵害之法 益相同,是故,法律上宜為包括的一次性評價,故此部分犯 行僅論以接續犯一罪,即為已足。  ㈣被告所犯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犯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被告行為時為78歲,亦不 符合刑法第18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的反應及行動能力降低,如貿 然駕車上路,容易釀成交通事故,猶酒後駕車上路,輕忽其 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此次測得之呼氣中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數值非高,且即時為警攔查而 未釀成實害;然為警查獲時為規避刑責,又冒名接受調查, 除影響檢警機關調查犯罪、交通事故之正確性外,更使遭冒 名之張世鴻有無謂遭到訟累之虞;及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 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年齡 智識、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另考量被告1日內犯2罪,所犯罪名不同、罪質有異,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經緩起處分2次期滿後復犯本罪(見 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認不宜緩刑,併此敘明。  ㈦沒收:   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文件,均已交由承辦警員、花蓮地檢收 執,非被告所有,故無須沒收,惟其上由被告偽造之署押( 位置、數量均詳如附表一、二),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鍾 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一(偽造文書)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緩起訴處分被告應注意事項(乙聯) 本人與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2枚 見花蓮地檢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卷(下稱偵卷)第27頁 2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緩起訴處分履行事項同意書 立書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偵卷第29頁   3 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69頁(起訴書漏載) 附表二(偽造署押)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欄位 偽造署押及數量 備註 1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解送嫌疑人犯健康狀況調查表 嫌疑人簽章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1枚 見警卷第39頁 2 112年12月2日警詢筆錄 筆錄最末之受詢問人欄及騎縫處 「張世鴻」簽名1枚、指印5枚 見警卷第47頁 3 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張世鴻」簽名1枚 見警卷第51頁 4 指紋卡片 指紋欄 左右掌紋各1枚、指紋10枚、「張世鴻」簽名1枚 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186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 5 112年12月2日檢察官訊問筆錄 受訊問人欄 「張世鴻」簽名3枚 見偵卷第21頁、第23頁、第25頁 6 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張世鴻」簽名、指紋各1枚 見警卷第57頁  7 花蓮縣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張世鴻」簽名2枚、指印2枚 見警卷第53頁

2024-11-29

HLDM-113-花交簡-77-20241129-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 年度易字第325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458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檢察官僅就被告楊國飛(下稱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 公務諭知無罪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該部分 。 二、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對被告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 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 無罪部分之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員翁玄志制止,竟轉頭面向警員翁玄志當場口 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等詞,此為原審所是 認,經警員質問時,更以右手撥開警員翁玄志的手,且開始 與警員翁玄志發生推擠拉扯,於雙方拉扯導致被告四腳朝天 、仰躺在地時,被告另以腳踢踹警員翁玄志褲檔位置,並致 警員翁玄志因被告之行為而受有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 炎之傷害,此據證人翁玄志、李福原證述明確,且經原審勘 驗屬實,被告所為足以妨害證人翁玄志執行公務甚明,原審 以被告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顯未慮及被告乃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目 的,先以「幹」等髒話辱罵警員翁玄志,後續仍以揮手、推 擠拉扯之行為與警員翁玄志發生肢體衝突,且依據勘驗畫面 顯示,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往警員翁玄志方向蹬 一下之際,其雙腳係高高舉起,且朝向警員翁玄志之褲檔, 若被告係急欲起身,理當側身以手扶地,反而係更迅速更省 力之起身方式,且事實上被告最後亦係以側身方式起身,此 有原審勘驗筆錄及截圖附卷可佐,被告之辯稱與常情有違, 亦與現場情形不符;況且,證人翁玄志於審理時亦證稱:我 覺得被告是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 他知道等語,此乃基於證人翁玄志在現場親身經歷事項所為 之判斷,且證人翁玄志亦明確說明係因被告看著證人翁玄志 ,從而判斷被告係出於故意以腳踢踹證人翁玄志,原審僅以 證人翁玄志證稱時提及「我覺得」等詞,逕認證人翁玄志對 於被告是否故意踢他,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判決理由 顯有不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既有上述違誤,爰依法提起上 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及補充說明  ㈠侮辱公務員部分:  ⑴按憲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目的在保障 言論之自由流通,使人民得以從自主、多元之言論市場獲得 充分資訊,且透過言論表達自我之思想、態度、立場、反應 等,從而表現自我特色並實現自我人格,促進真理之發現、 知識之散播及公民社會之溝通思辯,並使人民在言論自由之 保障下,得以有效監督政府,從而健全民主政治之發展。鑑 於言論自由有上述實現自我、提供資訊、追求真理、溝通思 辯及健全民主等重要功能,國家自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 其中有關國家法令及政策之意見提供及公共討論、對於政府 權力行使之監督批評、或對政府機關及公務人員表現之評價 及反應等,因具有形成公意、監督施政及實踐民主等重要功 能,更應受憲法之高度保障。就人民表意之語言運用及情緒 表達等,更應予以較大限度之容忍,不應逕自動用刑罰直接 壓制此等異議或反對言論。是刑法第140條規定,於公務員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 場侮辱行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 員執行公務之情形,於此範圍內,始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 自由之意旨無違,以免適用範圍過廣,以致對公務員執行職 務有所抱怨即成罪或隻字片語即入罪,始符合刑法謙抑之思 想。  ⑵被告於案發當日係自行到派出所報案,表示其負責之工地遭 人破壞,證人翁玄志因而前往現場處理之事實,業據證人翁 玄志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0頁)。且案發當日現場之工程 告示牌,其上之工程名稱為「萬榮鄉北區觀光資訊站興建工 程」(下稱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為「江國華」,而江國 華之名牌係黏貼上去一節,有案發當日警方拍攝之系爭工程 告示牌照片附卷可參(警卷第65頁)。又日期為112年1月16 日之系爭工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上,所載之工地負責人確 為被告姓名,有被告提供之職業安全衛生告示牌照片存卷可 佐(原審卷第117頁)。  ⑶證人翁玄志固於原審結證稱:被告要撕工程告示牌的紙,我 必須制止他,被告就直接駡我「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 等語(原審卷第210-211頁)。惟被告手持手機對著告示牌 (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江國華)時,有聽到別人說話之聲音 ,被告突然往其左手方向轉頭,說一聲聽起來像是「幹」的 聲音,接著說: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我是光明正大等語 ,另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行犯等情,此經本 院當庭勘驗證人翁玄志於案發當日隨身密錄器之錄影錄音光 碟(下稱系爭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本院卷 第58頁),並有系爭光碟扣案可證。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被告當時只有持手機對著告示牌,並未有任何動手撕告示牌 上紙張之動作,是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核與卷存證據不符 ,尚難採信。至被告雖辯稱當時是說「看」,而非「幹」云 云,然被告說話時係轉頭向左,而非面向告示牌,亦無手指 告示牌的情形,佐以被告供稱該說話的男生就是警察,且被 告說完上開話語後,即有男生說:你講髒話,你妨害公務現 行犯等語,及證人翁玄志上開證述,可見被告係聽到站在其 左側之證人翁玄志出言制止,因此轉頭對之說出上開言語, 則依當時之情境,被告應係說「幹」,此與證人翁玄志上開 被告係說「幹」之證述相符,亦與原審勘驗系爭光碟之結果 及警方依系爭光碟製作之譯文互核一致,有原審勘驗筆錄及 警方製作之譯文存卷可憑(原審卷第143頁、警卷第61頁) 。是被告所為其係說「看」而非「幹」之辯解,顯與事實不 符而不足採信,被告確有對警員翁玄志說「幹,你是為了他 還是為了我」之事實,堪以認定。  ⑷依上,被告於案發當日因認工地負責人名稱遭人更改,而前 往派出所報案,待警員翁玄志到場後,被告持手機朝告示牌 欲拍照時,在旁警員誤以為被告欲撕取告示牌上工地負責人 的名牌紙條,而出言制止,被告聞言憤而出言告以:「幹,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等語,而被告嗣後未再繼續駡髒話 一節,業經證人翁玄志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211頁) ,復據原審勘驗無誤(原審卷第143頁),顯見被告上開言 語,應係針對到場執行職務之警員誤認其欲撕名牌紙條而出 言制止之表現所為之反應,難認其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而為,客觀上亦難認已達到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依上開說明,自與刑法第140條規定侮辱公務員罪之構成要 件不該當。   ㈡妨害公務部分:    ⑴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 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當之。所稱「強暴」, 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 ,凡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物或對他人施暴力,其結果影響 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者,即屬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08號、84年度台非字第333號判決意旨參照)。易言之, 其所稱「強暴」,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 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而以公務員為目標,對物 或他人實施一切有形物理暴力,致生積極妨害公務員職務執 行者,始克當之。以吾人面對公務員依法執行逮捕職務為例 ,因抗拒被捕而有肢體動作並致公務員成傷,是否該當強暴 妨害公務執行、甚或更重之傷害罪構成要件,須視整體客觀 情狀而定,非可一概而論,尤不得謂一有任何肢體舉動致令 執行逮捕職務之公務員身體受傷,即必成立強暴妨害公務執 行、甚或傷害罪名,此殊非刑法強暴妨害公務執行及傷害罪 等規範之立法本旨。  ⑵警員翁玄志聽到被告上開話語,欲以侮辱公務員之現行犯逮 捕被告時,被告因主觀上不認為其有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不 願被警員翁玄志逮捕及上手銬,因此有掙脫、反抗之行為, 惟在警員翁玄志逮捕被告而與被告拉扯、推擠過程中,被告 係處於劣勢,或遭警員翁玄志以手圈住其頭頸部,再自後方 以雙手環抱並摔倒在地;或遭警員翁玄志拉、抓而跌倒在地 ;或摔倒在地時遭警員翁玄志跨在其身上,以手圈住其頭頸 部;甚或被警員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被告因此仰躺在 地、四腳朝天,被告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方向蹬一下,警 員翁玄志因此再大力拉扯被告而有些微拖行之情形,警員翁 玄志用手指向自己的褲襠,並持續拉扯坐在地上的被告的手 ,支援之警車抵達後,含警員翁玄志在內共有4名警員將被 告圍住等情,此觀原審勘驗筆錄及勘驗截圖即明(原審卷第 145-147、154-163頁)。由此可見,在警員翁玄志欲以現行 犯逮捕被告之過程中,被告固有抗拒逮捕之行為,然而,只 有在其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曾有雙腳往前即警員翁玄志 所站方向蹬一下之動作,且其雙腳往前蹬之高度適落在警員 翁玄志褲襠處,除此之外,未見被告有何積極攻擊警員翁玄 志之舉動,參以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之處係位在馬路上 ,於被告仰躺在地時,尚有機車及汽車經過,有上開勘驗截 圖存卷可參。在此情形下,實無法排除被告所為仰躺在地時 試圖起身而雙腳往前一蹬之可能性,是其所為之辯解尚非虛 妄。依上開說明,自無法逕因被告抗拒逮捕有肢體動作,並 致警員翁玄志受傷,遽為被告有主觀上有妨害公務故意之認 定。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雖以前詞上訴,惟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尚無法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被告涉有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 仍執原審已詳予斟酌之證據,對於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 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逕為相異評價,復未提出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一造辯論判決。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軒昂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黃怡君、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法 官 李水源                法 官 謝昀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有信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國飛  選任辯護人 林士雄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45 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國飛被訴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均無罪;被訴公然侮 辱及傷害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國飛於民國112年2月1日9時40分許, 在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前,因徒手撕毀工地告示牌負 責人名牌遭警阻止,被告竟於身著制服之警察依法執行職務 時,本於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對告訴人即警 員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經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上銬時 ,被告抗拒逮捕,而對翁玄志實施強暴行為,致翁玄志受有 左右手中指挫傷、其他肌炎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4 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及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認定犯罪事實 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   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   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   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   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以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 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 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推想,將一般經 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且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 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翁玄志之指訴、花蓮 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出入登記簿、勤務基準表、警察服務證、 診斷證明書、證人李福原之證述、密錄器譯文及現場照片等 ,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因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問 題,而請警察前來處理,於翁玄志制止時,有講「你是為了 他還是為了我啦」,有與翁玄志發生拉扯,腳有碰觸到翁玄 志褲襠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 之犯行,辯稱:工地告示牌負責人名牌原係「楊國飛」,但 遭人重新黏貼為「江國華」覆蓋,伊僅將該重新黏貼名牌邊 緣處輕摳一下,並未撕拉,伊係面向工地告示牌出言「看, 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而非面向翁玄志,且伊係稱「 看」,而非「幹」,伊請警察前來協助伊處理事情,自不可 能辱罵翁玄志;伊既未犯錯,自不願遭翁玄志逮捕或上銬, 伊僅出於脫免逮捕之意,非有意傷害翁玄志,翁玄志所受傷 害,究係翁玄志碰觸何處,伊不清楚,至伊摔倒在馬路上而 四腳朝天後,之所以雙腳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係因伊欲起 身,需借力起身;翁玄志前來處理,不但未解決問題,反造 成伊受傷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並非對翁玄志罵「幹」, 縱認係「幹」,乃情緒激動時之語助詞,並無侮辱之意,且 其音量非人盡聽聞;手銬之使用,應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抗 拒不欲遭上銬,乃正當權利行使,以本案情節而言,翁玄志 如認被告違法,實可事後傳喚被告說明,毋庸拉扯、壓制, 被告之年齡、體型均與翁玄差距甚大,翁玄志仍強力壓制, 有執法過當之虞,且已然將職務執行轉向私人恩怨,至被告 跌到在地時,僅欲起身,並非意在踢人等語,資為辯護。 五、關於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按侮辱公務員罪,應限於行為人對公務員之當場侮辱行為, 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情形。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有時係因 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住所被拆 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當場之抗 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性用語; 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之實體或 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有瑕疵所 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性言論, 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經本院勘驗翁玄志隨身密錄器,被告轉頭面向翁玄志時,同 時脫口而出「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有本院113 年4月19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且關於被告究係稱「幹」或 「看」,經當庭反覆撥放合計4次(本院卷第143、144頁) ,被告所言確係「幹」,而非「看」。況如認被告當時所言 係「看」,顯然無法與當時情境及被告前後語意吻合。是被 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所言係「看」而非「幹」云云,與勘驗 結果不符,此部分先予敘明。  ㈢惟本案起因,無非被告自認係工地告示牌名牌負責人,自認 有民事相關權利且認為權利遭他人侵害,遂主動報警,翁玄 志始到場處理,此參翁玄志結證:被告報案稱其工地遭破壞 ,伊當時值班,乃赴現場處理,發現係包商間糾紛等語(本 院卷第210頁),自屬明晰。姑不論被告就該工地有無民事 相關權利,被告當係自認有權利且自認權利遭他人侵害,始 據以報案,希冀警察協助其處理。又被告無論係僅就重新黏 貼名牌邊緣處輕摳一下,或欲予以撕拉,當下立即遭翁玄志 出言制止,此觀翁玄志證述:被告欲撕毀工程告示牌,伊遂 制止被告,被告乃出言「幹」,你到底幫他還是幫我,被告 出言此語時,「有點高亢,情緒激動」等語甚明(本院卷第 210、211、216頁),被告顯然係因無法認同到場處理之警 察何以未維護其權利,甚至制止其行使自認擁有之權,故於 遭翁玄志即刻制止後,情緒激動,此由勘驗結果所示,被告 於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後,隨之稱「我是 光明正大...」等語(本院卷第143頁),益臻明瞭。至被告 於上述「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後,則未有繼 續辱罵之情,此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1頁),亦 與勘驗結果相符(本院卷第143頁)。綜上,起訴意旨所載 被告對翁玄志辱罵「幹」之髒話,無論被告係出於一時情緒 激動乃脫口而出,或出於不諳法律而誤認自己仍有權利,抑 或出於誤解警察處理事務之權限與範圍而誤會警察不予處理 ,始使用「幹」字,尚難遽認被告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 的,且被告報案請警察前來處理工地糾紛,於遭到場之翁玄 志制止後,固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乙語, 然既未有其他辱罵言行,復未繼續使用其他侮辱性言語,即 難認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六、關於妨害公務執行部分:  ㈠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罪,以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為要件。此所謂強暴,係指行為人須出於妨害公 務之犯意,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對公務員之身體直接 實施暴力,或以公務員為目標,而對他人、他物施加暴力, 其結果影響及於公務員之執行職務,始能成立。如僅係單純 脫免公務員所為之強制處分,並未積極攻擊公務員之身體或 其他物品或他人,因無施強暴之行為,自不該當妨害公務罪 之要件。  ㈡所謂「依法執行職務」,係指依據法令於職權範圍內執行其 應為或得為之事項。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 現行犯;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被告抗拒逮捕或 脫逃者,得用強制力逮捕之,但不得逾必要之程度,刑事訴 訟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第90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現行 犯之認定,僅需客觀上確有犯罪嫌疑,司法警察有相當理由 足信被逮捕人係現行犯即可,至於被逮捕人嗣後是否確遭判 決有罪確定,不影響現行犯之認定,亦不因而得遽以反指逮 捕不適法。查被告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了他還是為了 我啦」後,翁玄志欲以侮辱公務員現行犯逮捕被告,業據翁 玄志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11頁)。本院固以尚難認被告有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及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為由判決被告侮 辱公務員部分無罪,惟被告確有對翁玄志出言「幹,你是為 了他還是為了我啦」之事實,翁玄志亦因被告此舉而認被告 乃侮辱公務員現行犯,是翁玄志以現行犯逮捕被告,自屬依 法執行職務。又翁玄志逮捕被告之初,因被告掙脫,翁玄志 雖有拉扯、壓制被告之舉,然係出於防免被告再度掙脫,業 據翁玄志證述甚明(本院卷第212、213頁),且逮捕前階段 僅徒手為之,被告一再掙脫後,翁玄志固曾持警棍輕觸被告 背部,然並未以警棍攻擊被告,亦有本院113年4月29日勘驗 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46頁)。是翁玄志對於抗拒逮捕 之被告,依法使用強制力,尚未逾必要之程度,並無執法過 當。  ㈢惟被告自認係工地相關權利人,業如前述,無論被告果否該 當侮辱公務員罪,被告斯時自認未違法,不願遭翁玄志逮捕 或上銬,而欲脫免逮捕乙節,被告供述始終一致(警卷第19 頁、本院卷第89、219頁),復有翁玄志證稱:「被告要求 我逮捕現場工人...我無法逮捕(現場工人),被告就在現場 亂」、「被告一開始說『這是我的東西』,叫我們警方處理」 、「他覺得警方不處理」等語可佐(本院卷第210、211、21 5頁),且依本院勘驗結果所示,翁玄志欲以現行犯逮捕被 告前,其二人間確持續有口頭爭論(本院卷第145頁),足 見被告主觀上確係出於自認未違法而不欲遭翁玄志逮捕之意 。至被告客觀上不配合逮捕,有翁玄志具結證言:伊欲逮捕 被告而拉被告時,被告甩開、伊向被告表示逮捕,但被告不 配合、被告一直撐著、反抗等語可參(本院卷第211、212、 218頁),且依勘驗結果所示,被告為脫免翁玄志逮捕之過 程,不時「摔倒在地」、「跌倒」、「摔倒在馬路上」、「 仰躺在地」、「坐在馬路上」、「坐在地上」,除逮捕過程 之末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 作外(此部分詳後述),被告實無招架餘地,始終處於遭翁 玄志拉扯壓制而單純脫免逮捕之狀態,並無積極攻擊翁玄志 之行為,此參勘驗筆錄甚明(本院卷第145至147頁)。  ㈣至於逮捕過程之末,被告仰躺在地四腳朝天時,雙腳有往翁 玄志方向蹬一下之動作,翁玄志僅證稱:「『我覺得』被告是 故意的」、「『我覺得』他有看著我,他在踢我,『我覺得』他 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14、218頁),可見翁玄志對於被告 是否故意踢伊,並不確定,祇是單方臆測而已。而觀諸勘驗 結果,被告當時摔倒在馬路上,因而仰躺在地,四腳朝天, 仰躺之處係汽車、機車往來之雙向車道大馬路上,有勘驗筆 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證(本院卷第146、161、16 2頁)。被告既係仰躺在地,而非呈現坐姿,復四腳朝天, 雙眼自是朝向天際,且被告係因遭翁玄志拉扯而摔倒後仰躺 在地,於四腳朝天之前約1分鐘內,先遭翁玄志在工地出入 口多次拉扯,又在工地出入口馬路上,遭翁玄志以手拉往翁 玄志方向,而後始在馬路上再遭翁玄志拉扯摔倒在馬路上, 密集短時間內在不同之處、相異方向,遭翁玄志拉扯、拉摔 ,此依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所示,翁玄志時而在被告左側, 時而在被告右側,時而又在被告前方(本院卷第158至162頁 ),至為明顯。是被告能否明確知悉翁玄志此時此刻在其正 前方,已非無疑。況由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可知,被告仰躺 在馬路上時,畫面上方有白色汽車駛來,亦有機車經過,嗣 被告坐在馬路上時,該白色汽車已駛離畫面,足以證明該處 當時確亦有汽車、機車往來(本院卷第162、163頁),於此 情狀下,仰躺在該大馬路上,極為危險,衡情一般人當儘速 起身,以免危及性命,被告當時既遭拉扯摔倒而仰躺馬路、 四腳朝天,雙腳如順勢往前一蹬而借力起身,仍屬該狀態下 之合理且常見之起身方式。是被告辯以欲起身,需借力使力 而往前一蹬,尚非全然無稽。此部分既乏明確證據證明被告 係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而對翁玄志施以攻擊行為,基於「事 證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自難遽認被告有妨害公務之犯意而 施以強暴行為。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侮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之犯行,而尚未使本 院達於確信被告有罪之心證。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不能證 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之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起訴 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法院審理結果,如認一部不成立犯罪 ,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難與他部 發生一部及全部之關係,法院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 (最高法院70年台非字第11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翁玄志指訴被告之此部分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 14條及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翁玄志已具狀撤回 公然侮辱及傷害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133頁)。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犯罪,與前揭侮辱 公務員罪、妨害公務執行罪為想像競合關係,惟被告被訴侮 辱公務員及妨害公務執行部分既經本院為無罪之諭知,揆諸 前開說明,即與公然侮辱及傷害部分不生一部與全部之關係 ,依上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9

HLHM-113-上易-85-20241129-1

原易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新年 選任辯護人 温鍇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0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董新年與告訴人賴進成於民國113年1月 間,同為法務部○○○○○○○之受刑人,於113年1月15日7時58分 許,被告因遭告訴人辱罵,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 打告訴人之頭、眼部位,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眼角挫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139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8

HLDM-113-原易-182-2024112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韋永程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韋永程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三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韋永程居住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游進福位於花蓮縣○○市 ○○○街0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毗鄰,游進福、游啓昌為父 子關係。韋永程因不滿游啓昌之友人謝宇芳居住 在本案房屋期間所生噪音之干擾,遂於民國112年8月11日16時20 分許,在花蓮縣○○市○○○街000號與109號間之前方道路處, 與其妻陳夏晴、其他鄰居聊天時,見游進福趨前欲與韋永程談話 之際,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皆得見聞之上開 道路上,朝游進福連續出言辱罵「幹你娘(台語)」等語4次, 足以貶損游進福之社會及人格評價。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韋永程犯罪事實之證據,檢察官 、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67頁),迄於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並無不適當之 情形,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爭執證人即告訴人游進福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本 院並未引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贅述該證據之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出口若干詞彙,然否認有 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我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 2至3次,或3至4次,而非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我平常都會 使用這三個字作為發語詞,是我的習慣用語,意思是叫我太 太趕快回家等語。經查: (一)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 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 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 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 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 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 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 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 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 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 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 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 然侮辱罪,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 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 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 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 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 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 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 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 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 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 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被告有於上開、地,向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  ⒈證人游進福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先前因房客問題與被告有 爭執,我房客說晚上去吃宵夜,上下開鐵門,沒有吵到被告 ,但被告一直找我麻煩,112年8月11日下午4點多,我開車 到本案房屋前,被告住我家對面,被告站在他家的正對面, 我家斜對面處跟鄰居7、8人聊天,我好意要跟被告說房客要 搬走,我下車後往被告站立處走去,走過去差不多2公尺, 還沒跟被告講話,要走過去時,被告就罵我三字經,被告是 看著我罵,我問為何要罵我,被告反而再加3次幹你娘,前 後共4次,被告像神經病一樣連續講(「幹你娘」),左右 鄰居7、8個人都有看到,我沒有住在那個地方,平常都沒有 (與鄰居)來往,但鄰居都認識我,因為我做倉庫40年,我 (被罵)當時覺得受辱,因為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 被告罵幹你娘之後,再加一句我要叫十幾個人來修理你。我 看不對勁,我馬上打電話報案,我報案之後,被告看不對勁 ,開車就要走,所以被告看我報警才結束罵我,被告當場罵 我時,被告沒有跟旁邊的人或被告太太講話,被告走掉後, 我兒子整理東西聽到聲音跑出來,被告講話很大聲,10公尺 處都聽得很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游啟昌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和告訴人 是因為我的一個朋友謝宇芳在本案房屋住,被告打電話跟我 爸爸(即告訴人)說謝宇芳吵到他,被告跟告訴人間的衝突 只有房客,案發時我在家裡2樓整理東西,我在2樓靠窗地方 ,聽到一陣三字經連串罵,三字經內容是幹你娘跟幹,而且 是一連串連珠砲,幹你娘加幹共5次,沒有(仔細算),因 為是一連串,除了聽到被告罵幹你娘外,我在樓上沒有聽到 被告說其他話,我沒有聽到「逛夜市」之類的話,就是罵我 爸而已,被告聲音很大,他講話整條街都聽得到,聽得很清 楚,可以確認我聽到的聲音就是被告的聲音,我除了聽到被 告聲音外,並沒有聽到其他人的聲音,之後我就下(樓)去 看,我看到加上當事人夫妻共有7個人,我下到一樓被告就 沒有說話,我爸跟我說被告剛剛罵他三字經,他已經報警, 於是被告匆匆忙忙走掉等語(見本院卷第115至118頁)。  ⒊證人謝宇芳於偵查中證稱:我住在本案房屋之4樓,是游啟昌 之房屋,我從112年6、7月開始跟游啟昌借住該屋,我沒有 跟被告說過話,我只知道被告跟太太都居住○○○○街000號, 就是面對我房子的右手邊的那一間,兩間相連,吵架那件事 情我不記得詳細日期,但我記得在那一天下午2至3時許,當 時我在4樓陽台整理我的花草,屋子裡只有我,我突然聽到 有人一連串罵三字經(幹你娘),我從陽台探頭出去看,看 到被告在跟告訴人在該屋1樓外面爭執,然後被告一直罵告 訴人,被告太太站在附近看,但沒有出聲制止被告,這時我 才知道告訴人過來,當時我才看到游啟昌從我屋子1樓騎樓 走出去,我本來也不知道游啟昌有來,告訴人說要叫警察來 ,被告就立刻開車離開現場,吵架那天,除了我、游啟昌、 被告的太太外,現場還有對面鄰居大概7、8人跑出來看,被 告開車走後,那些鄰居就回到自己家去等語(見核交字第42 82號卷第33至34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配偶陳夏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當時準備出 去驗車,我跟對面鄰居稍微聊天,被告看到我就跟我一起到 對面聊天,後來因為我們要去驗車,被告就叫我快點,告訴 人就過來,我不知道他從哪裡來,告訴人跟我先生(即被告 )好像有話要說,但我聽不清楚他是什麼意思,被告叫我趕 快回家,過程中我有聽到被告說幹你娘,但應該是對我說, 因為被告急著去驗車叫我不要再聊天,被告罵我幹你娘比較 大聲,我們在家本來就這樣講話,被告聲音超大聲,被告叫 我回去,告訴人就突然跑出來,游啟昌後面才跟她朋友跑出 來,叫我們不要走等語(見本院卷第118至119、121頁)。  ⒌綜合上開證詞,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證 稱被告有在公眾得出入之上開地點,出言「幹你娘」,該處 之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且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 均一致就被告係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直至告訴 人表示欲報警,被告始停止辱罵離去等情證述明確。又證人 游進福所證尚未與被告交談,即遭被告出言辱罵乙情,經核 與證人游啟昌證述被告除辱罵言語外,未聽到被告說其他的 話等語相符,而得互為補強。又證人謝宇芳與被告素不相識 ,證人陳夏晴則為被告之配偶,為告訴人之敵性證人,其等 更非本案當事人,應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之動機,是上開證 人所證,均堪採信,足認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在告訴人尚 未開口說話之際,即針對告訴人連續辱罵「幹你娘」4次甚 明。被告雖辯稱係針對陳夏晴出口「尬」你娘,而非對告訴 人辱罵幹你娘,然證人游進福、游啟昌、謝宇芳、陳夏晴均 一致證稱有聽聞被告連續出口幹你娘多次,且證人游進福、 謝宇芳亦證稱有目睹被告係針對告訴人所為,是被告上開所 辯,已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 (三)被告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    被告既係主動在告訴人尚未開口,2人亦未有肢體衝突之 情形下,在告訴人逐漸往被告方向走去之際即主動口出「 幹你娘」,被告所為自非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所為 偶然傷及對方名譽之情緒性發言,而屬主動發動之無端謾 罵。又倘「幹你娘」一詞為被告之發語詞,被告出口「幹 你娘」一詞後,其後當會連接其欲表達之發言內容,然被 告卻反以連珠砲之方式連續出口「幹你娘」,經告訴人制 止後,隨即離開,而與告訴人間未有實質內容之對話,自 被告出口「幹你娘」一詞前後未連接其他發言內容以觀, 被告前揭所為自非發語詞,再參以被告在與街坊鄰居聊天 時,在眾人面前,連續向告訴人出言「幹你娘」4次,直 至告訴人表示報警,被告始停止乙情,益徵被告係出於在 街坊鄰居面前,蓄意貶抑告訴人名譽之目的而為本案辱罵 ,從而,被告認屬發語詞之辯詞,已難採信。 (四)被告本案所為,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依上開證人所證,證人游啟昌、謝宇芳係分別在室內2樓 、4樓聽聞被告之本案辱罵言詞,足見被告辱罵當時之音 量之大,且被告係在多名鄰居圍觀之情況下,以接連「幹 你娘」4次之方式辱罵告訴人,相較於口語爭執中附帶所 為之辱罵言詞,被告本案所為辱罵言詞,已非短暫,而具 有反覆、散佈性之效果,其所造成損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又「幹你娘」客觀上帶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 意,證人游進福亦證稱:我一個快要80歲的人,平常一輩 子都沒有給人罵過,被告在鄰居前罵我幹你娘,我當然很 感傷、很受辱、覺得鄰居聽到會對我的評價變低等語(見 本院卷第113至114頁),是「幹你娘」一詞客觀上已令告 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不快,當屬貶抑告訴人 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之用語,且被告所為之上開言論毫 無文學、藝術、學術、專業領域價值,亦無助於公共事務 之思辨,於本案中難認應優先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而受保障 。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被告於前揭時間,密集地接續侮辱告訴人「幹你娘」4次 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關於量刑:  ⒈系爭規定就公然侮辱行為處以拘役部分,雖屬立法形成空間 ,且法院於個案仍得視犯罪情節予以裁量,然拘役刑究屬人 身自由之限制,其刑罰重於屬財產刑性質之罰金刑,縱得依 法易科罰金,基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精神,單以言論入罪 即剝奪人民身體自由,仍有過苛之虞。本於憲法保障人身自 由及言論自由之意旨,系爭規定所定之拘役刑,宜限於侵害 名譽權情節嚴重之公然侮辱行為,例如表意人透過網路發表 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公然侮辱言論,從而有造成持續性、 累積性或擴散性嚴重損害之可能者,始得於個案衡酌後處以 拘役刑(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係以言語侮辱告訴人,非屬相當於網路散播侮辱言論 等情節特別嚴重之累積或擴散性言論,對告訴人侮辱效果之 持續性較短,是參酌前引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本案不宜科處 拘役刑,合先敘明。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前未有任何犯罪科 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頁);2.被告不滿告訴人之租客所生 之噪音,不思以理性溝通之和平方式妥善解決,竟恣意在鄰 里圍觀之下,恣意辱罵告訴人「幹你娘」,致告訴人深感難 堪,而欠缺尊重他人人格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3.被告犯 後雖始終否認犯行,並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為 被告正當權利之行使,且被告雖有意調解,然因金額差距過 大而無法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35、66頁)之犯後態度;4. 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告訴人名譽所生之貶損 程度、被告獲中華民國不動產仲介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 合會第19屆傑出金仲獎楷模推薦、領有花蓮縣政府不動產經 紀人證書、當選花蓮縣不動產學會第5屆理事長、花蓮縣不 動產服務職業工會第5屆理事、累積捐血109次等過往素行, 及其自述之學歷、工作、婚姻、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 45至49、53至57、10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明駿                     法 官 呂秉炎                   法 官 李珮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戴國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易-312-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伯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76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伯志犯踰越窗戶竊取電能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蔡伯志與董睿謙係鄰居關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起訴書漏未記載踰越窗戶、贅載侵 入住宅部分,爰予更正),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至30日12時 間之某時許,未得董睿謙同意,由董睿謙所承租現無人居住 之位於花蓮縣○○鄉○○村○○路000巷00號(下稱上開房屋)2樓 陽台,踰越該陽台未上鎖之窗戶擅自進入上開房屋,並自上 開房屋之電源私接延長電線,竊取不詳度數之電能接引至自 己住處使用,嗣董睿謙之友人林信宏發現方停止竊電。 二、案經董睿謙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蔡伯志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9至15頁,偵卷第35至39頁,本院卷第54、64頁) ,核與告訴人董睿謙、告訴人之友人林信宏於警詢之指述大 致相符(見警卷第27至31、35至37頁),並有現場照片1份附 卷可佐(見警卷第49至5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涉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該款較普通竊盜罪予以 加重處罰之原因,在於侵入住宅之竊盜除侵害所有權外,亦 侵害個人住居之安寧、隱私及人身安全,故重在居住之事實 ,若為無人居住之空屋,即與本款構成要件不符。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之「毀」、「越」,乃指毀 壞、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 。另現行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已將「門扇」修正為「門 窗」,以符實務用語,故「窗戶」既為該條款之加重竊盜罪 構成要件所直接明文規定,即無須再將「窗戶」論以該款之 「安全設備」。另按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刑法竊盜 章之罪,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偵查中均稱:我從我家2樓陽台爬到隔壁上開房屋之2樓陽 台,窗戶沒有鎖我就進入該房屋,我看上開房屋好像5、6年 都沒人住,才進去休息並接電回家使用等語(見警卷第11至1 3頁,偵卷第19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我人在澎湖 工作,上開房屋是我承租,平時無人居住、無人管理等語( 見警卷第27至29頁);林信宏於警詢中陳稱:告訴人平時在 澎湖工作,不會使用上開房屋的燈,我親眼看到被告從告訴 人家2樓陽台爬出來等語(見警卷第35至37頁)相符,並有現 場照片1份在卷足憑,可知被告係由上開房屋2樓陽台未上鎖 之窗戶進入該房屋,構成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 盜;且上開房屋係無人居住之空屋,依前揭說明,自無從以 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相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 窗戶竊取電能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乃有誤會,惟此屬同條項加重 事由之更正,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應由本院逕予更 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詐欺、毀損等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30頁) ,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以踰越窗戶方式竊 取他人之電能,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 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稱其因家貧無電使用故為本案犯行之犯 罪動機,及其雖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惟未出席調解、亦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粗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8 千至1萬2千元、需幫忙支付父親之醫療費用、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見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所竊得不詳度數之電能固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因被告 侵入本案住宅之時間非長,所使用之電能非鉅,其財產價值 亦屬低微;另被告用以竊取電能之延長線1條,固屬供上開 犯罪所用之物且未據扣案,然衡量該犯罪工具甚易取得,價 值不高,亦非違禁物。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 ,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徒增後續執行沒收之勞費,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 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2024-11-27

HLDM-113-易-441-20241127-1

原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4月26日11 3年度原簡字第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 676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之事實、證據、理由均引用原 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告訴人聲請檢察官上訴,而被 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糾紛,即持客觀上足以傷害人身體 之棍棒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甚至搬離原居住 處,損害非輕,原審僅判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每日新 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法定最低標準以易科罰金, 實無收警惕之效,未能使罰當其罪,難認適法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 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審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活作息不同,而 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竟不思理性溝通處理,逕以持棍及 言語恫嚇告訴人,而為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使告訴人心生畏 懼,並衡酌被告坦承犯罪,然因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而 未能與告訴人談成和解,認被告已有悔意,暨被告自稱之智 識程度、職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情狀、手段、目 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敘明不予緩刑之理由。本院 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 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所量 處之刑應屬適當,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形,於法 並無違誤,是原審之量刑基礎並無更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 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安定性。又告訴人是否確 實已搬離原居住處,卷內尚無證據證明之;且縱告訴人已確 實搬離原居住處,也未必係因被告行為所致,可能係有其他 原因。是上訴人以前揭情詞提起本案上訴,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梁昭銘                    法 官 曹智恒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紫庭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榮華 選任辯護人 羅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76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易字第26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榮華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呂榮華與江○峰為鄰居,渠等因生活作息不同所生之干擾而生嫌隙,呂榮華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9時許,因江○峰電視開太大聲而影響其休息,竟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棍在江○峰位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住處前,向江○峰叫囂並恫稱:「出來面對」、「你電視開太大聲我忍你很久」等語,以此加害江○峰生命、身體之方式,致江○峰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案經江○峰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呂榮華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 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並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陳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採證照 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呂榮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緩刑之說明   按量刑應以刑罰應報、預防之功能目的以及當前刑事政策為 本,因應個案而做出最妥適之刑罰裁量。而刑法目前除朝寬 嚴併進之刑事政策外,亦需以被害人為中心的修復式正義之 刑事政策為思量,亦即以加害人向被害人真實悔過與補償及 社群共同參與為基礎,使被害人創傷與社會關係獲得實際修 復,社會和諧得以復歸,法秩序得以維持。次按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 裁判確定之日起算:1.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2.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緩刑目的,係國家 司法機關特意以有利被告再社會化及考量犯罪特別預防的目 的所為之寬刑處置。緩刑與否,係思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 生活狀況等等各項情狀後,認為為鼓勵被告從此守法改過自 新,並為救濟短期自由刑之弊,認暫無執行拘禁人身自由之 必要時,始為之寬刑決定。經查,本件被告辯護人雖為被告 辯護稱:被告已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寶貴司法資源,應得享 最大幅度之減刑優惠,再參以被告40年來無犯罪紀錄,足證 其素行良好,而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均極為輕微,請從 輕量刑並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雖符合緩刑之要件,然被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雙方因賠償金額額度認知有所差距 過大,致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 且尚未有提出修復損害之可行計畫或具體行動得以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或由法院認定是否已積極修復而有有悔悟實據, 本院依上開綜合考量,在告訴人之損害未獲得修補或未取得 告訴人之宥恕下,自難認應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因而認本件仍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據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鄰居間生 活作息不同,而衍生出安寧上之糾紛,然被告竟不思理性溝 通處理,逕以持棍及言語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 ,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亦 有意願與告訴人談和解或調解,然因告訴人要求被告賠償新 臺幣20萬元,被告認已逾越其負擔,雙方因金額差距過大而 無法達成和解或調解,應認被告已有悔意,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被告之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犯罪動機之情狀 ,並依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工,勉持之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警卷第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所持之以犯罪之棍棒(被告自稱係掃把上之棍子)(見 偵卷第37頁)未扣案,雖該棍棒為本案之犯罪工具,然尚無 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韓茂山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玉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HLDM-113-原簡上-18-20241127-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東霖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東霖於民國112年1月23日1時5分許, 在位於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慈濟醫院急診室內,因欲 進入該急診室,而與告訴人即該醫院之保全人員許文忠發生 言語爭執,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你他媽,保全 而已搞三小」、「幹你娘」等言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 訴人之人格及名譽,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指訴被告之前揭事實,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27頁)。依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韓茂山                   法 官 邱正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吳琬婷

2024-11-25

HLDM-113-易-494-20241125-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兆圍 選任辯護人 籃健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8 174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兆圍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莊兆圍與萬企輝、陳合義及其他股東於民國104年3月間合資成立 客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客亭公司),以經營客亭商旅飯店 為業。莊兆圍於104年2月25日起至108年3月27日止擔任客亭公司 董事長,並於108年3月27日因全面改選董監事後已不具有董事長 身分,莊兆圍明知已非客亭公司之董事長,竟與莊健龍(已歿) 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未經客亭公司董事會決議,盜 用客亭公司之印章,於108年4月24日以客亭公司名義虛偽訂立買 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欲將客亭公司名下坐落於花蓮縣○ 里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莊健龍,並將 系爭契約書其中1份交地政士以辦理後續過戶事宜,足生損害於 客亭公司,嗣因客亭公司即時通知地政機關,始未完成過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莊兆圍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66、88、156頁),並有系爭契約書、客亭公司108 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簽到簿、股東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 錄、董事及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08年4月15日台北南陽郵局 450號存證信函及其回執等在卷可稽(他字卷第39至47、79至 85、265至271頁,偵字卷第53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被告盜用客亭公司之印章偽造系爭契約書,為偽造之 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系爭契約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系爭契約書係由被告及莊健龍所訂立,被告與莊健龍就本 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 同正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自己已非客亭公 司董事長,卻仍偽造系爭契約書而擅自出售客亭公司土地 ,所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於本院自陳因誤解法律規 定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本院卷第97頁);系爭 土地已訂立買賣契約但尚未完成過戶之犯罪所生損害;被 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坦承犯行,但並未賠償告 訴人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前亦因偽造文書案件遭本院以 110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異動查證作業結果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3、18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大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月收入約新臺幣5至10萬 元、須扶養父母、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97頁)等一 切情狀(至於辯護人稱被告有以名下之宏邦公司為客亭公 司支出費用,請求從輕量刑等語,惟被告與宏邦公司究屬 不同法人格,宏邦公司基於如何之內部關係而為客亭公司 支出費用,與被告之犯後態度或其他量刑因子之關聯尚屬 有間,而難逕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以及告訴代理人 於本院陳稱:本案並非被告第一次操縱公司,請求從重量 刑等語之意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 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者不在其列(最高法院48年台上 字第1533號判決參照),查被告於系爭契約書上盜用客亭公 司印章所生之印文,係持客亭公司之真正大章所蓋用,非偽 造之印文,自無庸依上開規定沒收;又系爭契約書雖屬被告 本案犯罪所生之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87號判決意 旨參照),惟依系爭契約書第12條第3項之規定:「本契約同 式叁份雙方及受託地政士各執一份為憑」(他字卷第269頁) ,是系爭契約書應分屬昱力工程行即莊健龍、客亭公司及地 政士古宏順所有,而非被告所有,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契 約正本沒有在我這裡,契約是公司的財產不是我個人的東西 等語(本院卷第164頁),是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 收之,公訴意旨請求沒收被告偽造客亭公司名義部分,尚屬 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5

HLDM-113-訴-85-20241125-2

原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侵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A男(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許正次律師(法扶律師) 訴訟參與人 BS000-A110057(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BS000-A110057之母(真實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劉昆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 原侵訴字第2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9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A男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本院113年度刑上 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內容履行之。   犯罪事實 一、A男為成年人,於民國110年2月至同年3月4日前間某日下午 某時,前往B000-A110057(下稱甲童)位於花蓮縣秀林鄉住 處,見甲童適在該住處前,明知甲童係屬未滿12歲之兒童, 竟意圖性騷擾,乘甲童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以手脫下甲童褲 子,徒手觸摸甲童之生殖器,以此方式故意對甲童為性騷擾 行為得逞,甲童突遭觸摸後旋即告知其父(下稱乙男),並 將褲子穿起,乙男見狀出言制止,A男始離去現場。 二、案經甲童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A男(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 力(本院卷第15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作為證據使用 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得作為 證據使用。 二、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 童於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經證人乙男於偵查時、證人即 甲男導師陳○○、○○徐○○於警詢、偵查時證述明確,且有輔導 紀錄、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有補強證 據擔保印證,應得認為真實。 二、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對於未滿14歲之男子為 加重強制猥褻罪。惟查刑法所稱「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 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而所謂「性 騷擾」,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施違反其意願而 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合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所規定之情形而言。修正前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之「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 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其所謂「不及抗拒」, 係指被害人對於行為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尚未及感受到性 自主決定權遭受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束而言,此即性騷擾 行為與刑法上強制猥褻罪區別之所在。究其侵害之法益,強 制猥褻罪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即妨害被害人性 意思形成及決定之自由。而性騷擾行為則尚未達於妨害性意 思自由之程度,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及與 性有關之寧靜及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而言。查被告係突然脫 下甲童褲子並摸其生殖器,甲童見狀即告知乙男,並穿起褲 子,時間約3秒,顯見被告係乘甲童不及抗拒,以甚為短暫 迅速之方式觸摸甲童生殖器;且依被告觸摸行為情狀,實難 認已達妨害性意思自由之程度,是被告應係基於性騷擾意圖 而觸摸甲童生殖器,該當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罪(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原審所認定之性騷擾 事實及罪名,亦不再爭執,本院卷第154頁)。  三、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及駁回檢察官、被告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第1項之罪(原判決主文漏載修正前3字,應予補充),並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 刑,經審酌被告明知甲童係未滿12歲兒童,對其為性騷擾, 已對甲童人格發展造成不良影響,兼衡被告否認犯行,犯後 態度非佳,以及其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現罹疾病(詳參卷附之被告之診斷證明書、○○○○○醫院 精神鑑定報告書所載,以及其女兒於原審準備程序時所述〈 原審卷第198、199頁〉)、前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好(詳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已斟酌科刑之一切情狀 而為妥適量刑,惟審酌行為人之悔悟態度,除應考量行為人 是否自白外,亦宜斟酌其係於訴訟程序之何階段為自白,行 為人於不同審級自白,或於訴訟程序之不同階段自白者,法 院從輕量刑之程度亦宜有所不同,以適切反映其犯罪後之態 度,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15點立法理由可資 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末期始自白犯行,時點已稍嫌遲誤 ,尚難認為悔悟態度明白,且被告對於未滿12歲幼童為性騷 擾行為,對於甲童造成不小傷害(偵卷第70頁),又犯罪後 自白犯行屬一般情狀因子,僅足以有限度下修(調整)犯情 因子所畫定的責任刑幅度,不得破壞(扭轉)犯情因子所反 應的責任刑,以免與行為責任主義有間。加上原審量處有期 徒刑3月,尚難認為苛酷,自難單憑被告悔悟態度不甚明白 的自白犯行,再減輕其刑。 二、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自始否認犯行,態度惡劣,原審量處有 期徒刑3月,實屬過輕,難收警惕之效。惟查被告於113年10 月17日本院審理當中,已與告訴人之母達成調解,並允諾賠 償新台幣(下同)共6萬元,並已先行支付3萬元,有本院11 3年度刑上移調字第32號調解筆錄及陳報狀各1份(本院卷第 165、166、171頁)附卷可稽,且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的法定刑度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 萬元以下罰金,原審於有期徒刑、拘役、罰金3類刑種中, 擇定有期徒刑刑種,並量處徒刑3月,尚難認為寬縱,應足 以反應其責任刑,故檢察官請求加重其刑,應難認為有理由 。。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合於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宣告要件。又被告已坦承犯行,並 和解(部分)賠償告訴人,已獲甲童之母寬恕,信其經此科 刑判決,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上開法律規定,諭知 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 管束,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應履行調解筆 錄約定內容(即其餘3萬元應如期給付)。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君如提起上訴,檢察官 聶眾、鄒茂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信旭                法 官 林碧玲                法 官 張健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4-11-21

HLHM-113-原侵上訴-7-202411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姿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6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姿穎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賴姿穎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起至112年6月28日間,在花蓮縣○○鄉 ○里路000號○○○○○醫院遇見就醫之代號AW000-K112332號成年女子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或告訴人),遂產生追求之意,展開 追求行為,經A女拒絕後,賴姿穎竟基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之 犯意,以牽手、對耳朵吹氣等方式,持續跟蹤騷擾A女;且於112 年6月28日A女離開醫院之後至同年8月31日止,持續在其住處使 用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騷擾A女,以此 反覆、持續打擾A女生活,由於賴姿穎(起訴書誤載為A女,經檢 察官當庭更正)騷擾及壓力,影響A女日常工作,遂將賴姿穎之聯 絡電話封鎖,報警並提出告訴,而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 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因本院所製作 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A女身分遭 揭露,爰依上開規定,對告訴人之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 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合先敘明。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人 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9至30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等瑕疵 ,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足全案事 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賴姿穎固坦承有在○○○○○醫院對告訴人牽手、對耳 朵吹氣,以及於告訴人出院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 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 犯行,辯稱:在醫院牽手和對耳朵吹氣是告訴人要求的,告 訴人出院後跟她聯絡是因為她打給我沒接到才回撥等語。經 查:  (一)關於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牽手、對耳朵吹氣 ,以及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家用電話等方式聯絡告訴 人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為大致一致之 陳、證述(警卷遮隱部分【下稱遮隱卷】第27至31頁,偵 卷第43至45頁,本院卷第61至67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 通話紀錄譯文及通話紀錄在卷可佐(遮隱卷第39至43頁, 偵卷第53至79頁),亦為被告所不爭(本院卷第97至98頁)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是應告訴人要求,才在○○○○○醫院牽告訴人的 手和對其耳朵吹氣等語,然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在○○○○○醫院期間,被告以要對 自己不利來情緒勒索對我牽手、在耳朵吹氣等,我有明 確的拒絕被告,但其還是持續情緒勒索讓我妥協等語( 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 卷第43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    2.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但是告訴 人要求的,若我不答應,她就會表現不悅然後不理我等 語(警卷第8頁),於偵訊時則供稱:我有對告訴人做這 些事,但是告訴人逼我的,我不做的話,她就會發抖給 護理師看等語(偵卷第38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改稱: 我沒有對告訴人做這些事,告訴人說她喜歡我,但我有 跟她說我不喜歡她,我講完她生氣辦出院後來就告我等 語(本院卷第30頁),於本院審判程序又再改稱:有這個 事情,但是告訴人要求我做的等語(本院卷第97頁),是 被告就有無對告訴人為該等行為之供述已屬前後矛盾, 且若被告不從告訴人之要求的話,告訴人只是不理被告 還是會發抖給護理師看等,被告之供述亦屬前後不一, 相較之下自應以告訴人之陳、證述較為可信。    3.況且,細譯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告」為告訴 人,「被」為被告):     「告:那個時候妳親我,我拒絕妳了,妳是不是在我耳        朵旁邊吹氣?      被:那又怎樣?      告:妳怎麼敢否認啊?      被:我承認啊。      告:那個時候兩情相悅嗎?我是不是拒絕妳了?我說        我不會跟妳交往,叫妳住手。妳是不是在我耳朵        旁邊吹氣,說妳喜不喜歡這樣?      被:是,啊妳不是告了嗎?(以上見偵卷第53頁)           告:為什麼要親我?動機是什麼?      被:沒有動機。      告:沒有動機就是想騷擾我?      被:單純喜歡妳。      告:單純喜歡我?但是我拒絕了,為什麼還對著我緊        追不捨?      被:就單純喜歡妳啊。(以上見偵卷第59頁)           被:妳可以撤告嗎?      告:妳覺得妳道歉就可以挽回這些事情嗎?      被:我跟妳道歉嘛,妳撤告嘛。      告:憑什麼?妳毀了我的人生誒,妳要我撤告?      被:我毀了妳的人生?      告:我沒有辦法住院,我被妳玩弄到快8月底,提心        吊膽到11月,妳要我原諒妳?(以上見偵卷第67 頁)            告:那妳告訴我啊,我那個時候拒絕的時候,妳為什        麼不抽手?      被:好,是我的錯,這樣可以嗎?是我太衝動,這樣        可以嗎?      告:為什麼要挑我下手?      被:我沒有挑妳下手啊。      告:那為什麼跟卓OO(案外人,姓名詳卷)在一起        後,還要情緒勒索我,要我跟妳在一起?      被:好,是我錯好不好?對,我就是太喜歡妳了。        (以上見偵卷第69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係基於追求者之地位,對告訴人主動 為上開追求行為,被告前所辯稱之是遭告訴人所逼、跟 告訴人說不喜歡她就生氣出院等語,即難認與事實相符 。 (三)被告復辯稱告訴人出院後,是告訴人先打過來才回撥等語 ,惟查:    1.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我於112年6月28日出院後,被告 持續用電話騷擾我的住家電話、手機,並以LINE視訊我 ,誘導我與其裸聊等語(遮隱卷第28頁),並於偵訊、本 院為一致之陳、證述(偵卷第44頁,本院卷第64至65頁) ,尚無明顯之瑕疵可指。    2.被告雖以上詞置辯,然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話譯文( 「告」為告訴人,「被」為被告):     「告:妳好喜歡講好好溝通,但每次不好好溝通的都是        妳欸。因為妳打了好多通電話來騷擾我,我是不        是7月初就告訴妳,拜託妳饒過我。      被:我打了很多通是因為妳不接。      告:我為什麼要接,我就叫妳不要來打擾我了。我是        不是已經警告妳了?      被:我們可以好好溝通嗎?      告:我們在好好溝通,我是說我已經警告妳了,妳為        什麼還要打電話來騷擾我。如果妳8月底不打的        話...      被:好,我錯了可以嗎?」(偵卷第70頁)     綜上可知,被告確實在告訴人已拒絕之狀況下持續聯絡 告訴人而干擾其生活,並非只是單純回告訴人電話,且 再對照上開被告為追求者之立場,足認被告係主動一再 聯絡告訴人。    3.況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市話00-0000000是我家的電 話,因為當時告訴人封鎖我的號碼,所以我才會用市話 打給她等語(偵卷第38頁),而被告以該市話撥給告訴人 之未接來電動輒十幾二十通,此亦有通話紀錄在卷可稽 (偵卷第77頁),是若如被告所辯,都是告訴人主動聯繫 被告,則告訴人為何要封鎖被告號碼?且衡諸常情,若 因有未接來電而被動回撥,即便回撥時未接通,則回撥 1至2通讓原始來電者知道有所回應即可,自無須回撥十 幾二十通,益證被告所辯不實,而係其主動聯絡干擾告 訴人。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實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4及5款 之跟蹤騷擾行為,而犯同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 、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 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 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 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172號、第1500號判決意旨參照)。跟蹤騷擾防 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 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 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 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 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 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一行 為),公訴意旨認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則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追求告訴人,竟違 反其意願對其反覆騷擾,使告訴人處於不安及痛苦之情境 ,嚴重影響其正常生活,更因而赴精神科就診(診斷證明 見偵卷第81至83頁),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亦 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酌以被告並無其他前科,素行 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13頁),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之前從軍、目前從事工廠(月收入約新臺幣27,400元)及鐵 板燒(尚未領薪水不確定)、須扶養父親及奶奶、家庭經濟 狀況勉強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99頁),以及告訴人表示 被告毫無悔意,多次當庭扭曲事實,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 (本院卷第6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昂軒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8

HLDM-113-易-396-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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