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郁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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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礽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 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礽國於民國111年9月13日上午11時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自用大貨車,沿新竹市香山區南 隘路1段6巷(該路段未劃設分向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本應 注意汽車行使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之道路,應靠右行駛 ,另汽車交會時,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應減速慢行, 依當時天候晴、日照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即貿然前行,適對向 前方有告訴人于小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見被告所駕車輛後,告訴人亦未減速或注意車前狀況,往 右偏煞閃跨入該巷柏油與草地之交界時,失控往左傾倒後人 車倒地,撞擊被告所駕車輛左後輪,致告訴人受有開放性骨 盆骨折、會陰部、肛門及直腸撕裂傷、右側股骨頭骨折之傷 害,經治療後仍有肛門功能不全等身體難治之重傷害結果。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等語( 起訴書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經公訴檢察官補充重傷害之 傷勢及上開所涉法條)。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後 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 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27

SCDM-113-交易-164-20241127-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永欽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3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永欽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 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警員陳振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製作之 偵查報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 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失車-案件基本資 料詳細畫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余永欽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見偵卷第3頁、第15至21頁、第28至29頁、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37號卷第4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余永欽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竊取財物,漠視 他人財產權益,顯見守法意識薄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之態度,且所竊得之機車於案發後旋遭警尋獲,並已發還 告訴人張煥智,犯罪所生之危害非鉅,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及於警詢中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不予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竊取之機車一輛,雖屬犯罪所得,然已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0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8號   被   告 余永欽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鄰○○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永欽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0時52分許,在新竹市○區 ○○路000號前,見張煥智所使用之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 車主為張煥智之母林慧明)鑰匙未拔,竟基於竊盜之犯意, 竊取該機車後逃逸,復將該機車棄置在新竹火車站前,並將 自己藍色安全帽放在機車上。經鑑識人員在該頂安全帽採集 檢體後,經鑑定與余永欽相符,始知上情。 二、案經張煥智訴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余永欽自白認罪,核與告訴人張煥智指述之情節相 符,並有被告竊車後、棄車前之沿途監視器翻拍相片、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扣案上開機車(已發還告訴人 )可資佐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魏珮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SCDM-113-竹簡-822-20241125-1

交訴緝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567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俊傑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俊傑於民國111年9月15日23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新竹市○○路000號前西北向路邊、由東北往 西南方向駛出至分向限制線路段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 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 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又 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並讓其先行,貿然 由路邊駛入跨越分向限制線橫切車道左迴轉。適其左側有張 智保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西大路由東南往 西北方向內側車道直行駛至,見狀煞車後、失控往左傾倒而 倒地肇事,張智保因此受有胸壁挫傷、背痛、左膝擦傷、臀 部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詎 王俊傑明知其已肇事致張智保受傷,為逃避責任,基於肇事 逃逸之犯意,於肇事後未留在現場救護傷患,亦未留下個人 聯繫資料並經徵得張智保之同意,即騎車逃離現場,嗣張智 保報案後,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智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俊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 坦承不諱(見本院交訴緝卷第44、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智保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8-9、16頁), 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偵卷第4頁)、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肇事因素索引表(偵卷第10-13頁)、車損及現場蒐證照 片(偵卷第17-20頁)、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21 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 明書(偵卷第22頁)、新竹市警察局交通警察隊第三組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偵卷第27-28頁)、新竹 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112年1月18日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偵卷第50-51頁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112年2月16日職務報告及檢附新 竹市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受理報案系 統截圖(偵卷第60-63頁)附卷可稽,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 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 事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 惟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云云,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 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 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 過重),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肇事逃逸罪之法定刑為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之人,其原 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逃逸行為所造成危害社 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 刑卻同為「6月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本案被告駕車肇事,一時失慮而逃逸,固有不是,然該 車禍地點位於市區,尚非杳無人跡之處,告訴人所受傷害亦 非至為嚴重,其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又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 交訴緝卷第89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 犯行,惡性尚非重大,其肇事逃逸犯罪之情狀,客觀上顯有 情輕法重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車輛肇事後,明知他人因此受傷,竟未通報 及未得告訴人同意即逕自離開現場,罔顧受傷者生命、身體 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並同意分期給付新臺幣10萬元之賠償金,有上開 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 犯罪所生危害,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情 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謝宜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024-11-22

SCDM-113-交訴緝-3-20241122-1

交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交訴字第1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福娟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27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1日9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八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 如下: 法 官 楊數盈 書記官 陳旎娜 通 譯 許雅芳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 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   鍾福娟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鍾福娟於民國113年3月24日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文化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文化街與仁義路交叉路口處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 行駛至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亦須讓幹線道先行,而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慢行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未依規定減速之王昱淇騎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仁義路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上開路口,鍾福娟見狀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王昱淇人車 倒地,往前翻滾至鍾福娟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頭處, 遭上開自小客車滑行撞擊,王昱淇因而受有胸部鈍力損傷致 出血性休克之重大創傷,於到院前心肺功能停止死亡。鍾福 娟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前 ,主動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道路交通事故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 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 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 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 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 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書記官 陳旎娜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旎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1-21

SCDM-113-交訴-131-20241121-1

竹北交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ORALES ARNEL ENTONG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ORALES ARNEL ENTONG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MORALES ARNEL ENTONG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上午8時許,在 新竹縣竹北市光明六路家樂福賣場附近某商店內飲用啤酒後 ,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 於飲畢後之113年10月2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電動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許前某時,駕駛 上開電動機車行經新竹縣○○市○○街00號前時,因車行不穩, 為警攔查,因其散發酒氣,復經警於同日下午4時57分對其 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2毫克而查獲 。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職務報告、竹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單、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MORALES ARNEL ENTONG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且本次測得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2毫克之犯罪情節與其因本案肇事 致人受傷所生之危害程度,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而於飲酒後 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惟念其犯後為前開 自白之態度,與其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於被告雖為菲律賓籍之外國 人,惟其係因工作緣由並取得居留證而留滯我國等情,有其 居留證影本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37頁) 。被告固因本案公 共危險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既有正當事 由,本院酌量上情,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1-19

CPEM-113-竹北交簡-306-20241119-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252 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鍾定憲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至15行「於民 國『112』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證據部分應補 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李柏緯於113年4 月14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3頁)」、「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偵卷第51頁 )」,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同法第449條第2項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鍾定憲雖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惟 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之規 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再因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竹東 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④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月(共3罪)、5月(共3罪)確定;又因⑤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月(共2罪)、5月(共2罪)確定;再因⑥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易字第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確定;復因⑦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 開①至⑦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0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9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於11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 0號判決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 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又 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佐,素行難謂良好,就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 項應予以不利之評價;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竊得 之機車已經告訴人陳尚政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 可參(偵卷第15頁),暨本件犯罪之手段,及被告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保全,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 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取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業已發還告訴人陳尚政,有上開 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亭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252號   被   告 鍾定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定憲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7年度易字第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 第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竹東簡字第15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罪)、5 月(3罪)確定;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新竹地 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2罪)、5 月(2罪)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7年度易字第 10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669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聲字第 3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2年9月13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12年7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9日3時14分許,在新竹市○區○○路 00號前,見陳尚政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業已發還)停放在該處,趁無人注意之際,持自備之 鑰匙竊取該機車,得手後騎乘該機車離去。 二、案經陳尚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鍾定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開時、地,持自備鑰匙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尚政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上開機車遭竊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共64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開機車之事實。 4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證明警方尋獲上開機車,並發還予告訴人之事實。 5 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鍾定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 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亭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思柔

2024-11-15

SCDM-113-竹簡-970-20241115-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秀蘭 選任辯護人 許民憲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6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沈秀蘭於民國112年5月21日上午10時2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 市西濱路一段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於西濱快速公路快車道 ,迄行經該路段193巷口時,本應注意側車道號誌,並不得 任意在車道上減速停車,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特別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因誤認號誌為紅燈而突然緊急煞停,適告訴人 黃向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同路段 同向後方,亦疏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見狀緊急煞車閃避而 右偏,致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肱骨開放性粉碎 性骨折等傷害。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 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14

SCDM-113-交易-239-202411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增來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7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增來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增來與告訴人盧維芳、盧宜庭、盧維 恭共同持有新竹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號 等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因對於上開土地是否出售發 生糾紛,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將位於新竹縣○○鄉○○段○0 0號之共有土地上之老宅,於民國112年6、7月間某日,未經 其他共有人同意,駕駛怪手將上開老宅拆除,足以生損害於 共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採用情況證據認 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 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 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又認定不利 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 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據此,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 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 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嫌,無 非係以:㈠被告盧增來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盧維芳、盧 宜庭於偵查中之指述;㈢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具結 證詞;㈣第一建經土地買賣契約書、老宅拆除前、後現場照 片、上開土地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拆除其與告訴人等人共有之老宅神明 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建築物罪嫌,辯稱:這個房 子很老舊,屋頂已經塌陷了,應該不算建築物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偵查中證稱:9月20到10月5日間公廳 就被拆掉。我們要告他們拆中間神明廳的部分等語(偵字第 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就是我們提告 的老宅,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祖先的,公 廳左邊是盧增來家的等語(本院卷二第35至40頁)。而證人 即告訴人盧維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所謂老宅就是112年 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第一張照片紅圈處,這是在中間的 祠堂等語(本院卷二第25頁),足徵告訴人係認公廳左邊房 屋是被告該房家族成員所有,而告訴人盧宜庭、盧維芳係針 對112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 老宅神明廳(即公廳、祠堂)遭拆除部分提告。被告於偵查 中亦自承:祖先那間已經都垮掉了,古厝是我拆的等語(他 字第3656號卷第27至28頁),並有老宅現場照片1份在卷可 參(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是以,被告有拆除112年度 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明廳 ,固堪認定。  ㈡按刑法上所稱之建築物,係指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 雨,可以自由出入,且適於人之起居,而定著於土地上之工 作物,換言之,認定是否為建築物,應從不可分割的整體, 依行為時一般人生活水準,客觀加以觀察,其是否為上有屋 頂、周有門牆,足蔽風雨,可以自由出入,且定著於土地上 適於人之起居之工作物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758 號判決同此見解)。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損他人建築物罪 ,必行為人有毀損他人建築物,致使建築物損失其效用之故 意為成立之要件。且上開所稱之「建築物」必須上有屋面, 周有門壁,足以蔽風雨而通出入,並適於人之起居者,始為 相當。倘因該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自然破損之程度已達不宜蔽 風雨,通出入,而不適於人之起居時始陸續加以局部變更, 縱原有建築物之重要部分與修護變更後在外觀上已有不同, 行為人若本無使原有建築物毀損其效用之故意,則與毀損他 人建築物罪之成立要件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065號判決同此見解)。經查:  ⒈證人即上開土地買受人黃政玄於偵查中證稱:我連老宅存在 都不知道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60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盧維芳於偵查中證稱:神明廳的屋頂毁損了, 樑柱和牆都還在等語(偵字第187號卷第12至13頁);於本 院審理中具結證稱:公堂沒有屋頂,會漏水。紅色圈圈處這 間房子沒有人住,也沒有人在照顧、維護。我曾祖父、曾祖 母過世後就沒有人住在裡面了,至少從民國60年之後,這間 房子就沒有人住了。那間房子大家不敢去碰,就讓它在那裡 風吹雨打,因為大家都想說那也不是自己分到的,大家就讓 它在那裡。大家不願意出錢,談不攏,大家就讓它爛等語( 本院卷二第26至35頁)。  ⒊證人即告訴人盧宜庭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字第 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房子是公廳,那是供奉 祖先的,我沒有住在公廳過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  ⒋證人即被告之堂兄盧正明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112年度他 字第3656號卷第51頁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這間磚造房屋以前 是公廳,垮掉就是沒有屋頂了,這大概已經20年了。紅色圈 圈的磚造房屋原本是裝瓦片的,垮掉之後,橫樑沒有了,也 沒有屋頂了,也沒有加蓋鐵皮上去,只有樹木而已,樹已經 長得很高了。紅色圈圈處這個公廳從我出生之後就沒有人住 在裡面,只有祖先牌位在裡面祭拜而已,拜到我國中畢業, 祖先移走,公廳就沒有作用了,然後沒多久屋頂就垮掉了。 以前盧增來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 弄,鐵皮沒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 弄雨遮放東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  ⒌綜合上開證人所述,告訴人盧維芳已明確證稱: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照片紅色圈圈處之屋頂坍塌將近20年,且 已多年無人居住、亦無人維護、修繕等節,核與證人盧正明 之證述相符,告訴人盧宜庭亦證稱其從未居住在內等語,又 參以老宅現場照片1份(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足徵112 年度他字第3656號卷第51頁最上方照片紅色圈圈處之老宅神 明廳,因家族分產後並未分歸何房子孫所有,故無人願意出 資維護、修繕,因而年久失修、屋頂已坍塌多年導致漏水, 且已多年無人居住,其雖有牆壁、柱子,揆諸前開說明,顯 非為一可遮風避雨、適於人起居出入之建築物,則被告拆除 該部分,於客觀上自無毀損建築物可言,自無從以刑法第35 3條毀損他人建築物罪相繩。  ㈢公訴人雖認依卷附他卷第51頁照片,除有增建的雨遮之外, 旁邊還有類似鐵皮的東西在雨遮旁邊的磚造房屋上,可見該 房屋已足以遮蔽風雨,應屬建築物,且依證人盧宜庭、盧維 芳之證述,該處亦有電力在使用、養雞,故應是屬於刑法上 之建築物等語。惟查,證人盧正明已明確證稱:以前盧增來 的哥哥只有弄照片中綠色部分而已,後半段都沒弄,鐵皮沒 有搭到磚造房屋上面,這個地方沒有住人,只有弄雨遮放東 西而已等語(本院卷第41至44頁),及證人盧宜庭於本院審 理中具結證稱:紅色圈圈處最左邊的磚造房屋,該磚造房屋 的上方的屋頂,在拆掉之前只有破碎的瓦片。112年度他字 第3656號卷第51頁中間照片黃色箭頭左邊上方之鐵皮屋頂, 這是從公廳延伸出來的雨遮,鐵皮這是盧增來他們家搭的, 因為裡面是豬舍等語(本院卷第35至40頁),是以被告該房 家族親友縱有於公廳前方延伸搭建鐵皮雨遮,用以飼養家禽 、家畜、放置物品,且有使用電力,惟磚造房屋本身上方並 無屋頂,難以遮蔽風雨,顯難認該屋適於一般人起居之生活 水準之用,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此外,公訴意旨所指其他事證,亦不足認定被告拆除告訴人 所指述之老宅,客觀上符合毀損建築物之要件,被告辯稱其 拆除行為不算毀損建築物等語,要非無憑。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尚有未足,無從依檢察官所提出之各項 證據,而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有罪確信程度 ,自不得以此遽入人罪。此外,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 據足資認定被告涉有檢察官所指之毀損建築物犯行,是因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2024-11-07

SCDM-113-訴-208-20241107-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AI YUAN HAO(中文名:戴原皓)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8 3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 ○○ ○○ (戴原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楕 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經辦人「戴誠恩 」印文及署押各壹枚均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號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甲 ○○ ○○ (下稱其中文姓名:戴原皓)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8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Bbai」、「馬到成功」之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成員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無證據證明該詐欺集團中有未成 年人,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戴原皓擔任負責向被害人面 交收取款項之車手,並約定所收取款項之百分之1為報酬。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先於113年7月起,以Telegram暱稱「 投資賺錢為前提」向乙○○佯稱透過「鴻橋國際」投資軟體購 買股票可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113年7月28日至11 3年8月15日間分別以匯款及面交方式交付共新臺幣(下同) 331萬元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帳戶及收款人員(此部分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均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戴原皓後於113年8月28日加入該詐欺集團後起即與其該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繼續對乙○○施詐術,嗣乙○○查悉受 騙報警處理,於暱稱「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再度聯繫佯稱將 請外派經理面交金錢云云,乙○○遂配合警方,假意依照本案 詐欺集團之指示,約定於113年8月30日21時25分許,在新竹 縣○○鄉○○村000號1樓處面交現金109萬元。戴原皓於當日依T elegram暱稱「Bbai」之指示,先自行至便利商店列印「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2張及載有「鴻橋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姓名:戴誠恩、部門:外務部」等 文字之工作證1張後,至上址向乙○○表明身分並出示前揭工 作證而行使之,並於乙○○交付109萬元時,同時將其持偽刻 「戴誠恩」之印章在經辦人欄核蓋「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 「戴誠恩」之署名並填載收款日期為113年8月30日、金額合 計109萬元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 後交予乙○○收執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戴 原皓之犯行因而未遂,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 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一)起訴書原記載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 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部分,此部分因洗錢防制 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公布,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行準備 程序時就此部分被告所犯法條更正為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見本院卷第19頁), 是應以公訴人上開更正後之法條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先 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併予敘 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戴原皓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行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至14頁、第54至58頁 、本院卷第20頁、第48頁、第53至56頁),並經告訴人乙○○ 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卷第18至19頁),復有告訴人乙○○ 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其所提出之前陸續匯款交 易之明細資料、訊息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企劃案 協議書及存款憑證照片(見偵卷第33頁、第36至49頁)、11 3年8月30日告訴人家中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7張(見偵卷第2 8至29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等(見偵卷 第20至27頁、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在卷可稽,核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 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 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 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 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 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查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除被告外,尚有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bai」、「 馬到成功」、「投資賺錢為前提」及交付工作機予被告之 男子暨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是該集團至少為三人 以上無訛;而該詐欺集團係以投資詐騙之話術,向民眾詐 取財物為目的,本案被告依暱稱「Bbai」之指示,負責持 偽造之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向告訴人乙○○面交收取詐騙款項 ,另有其他集團成員負責向告訴人乙○○施以詐術,該詐欺 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 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之詐欺集團屬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 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又本件被告使用之工作證,由 形式上觀之,係用以證明其職位或專業之意,故應屬刑法 規定之特種文書;而被告交付其與共犯所製作之鴻橋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予告訴人,該收據係私人間 所製作之文書,用以表示收取告訴人現金之意,具有存續 性,且有為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思,應屬私文書。  (二)核被告戴原皓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罪。   (三)被告與暱稱Telegram暱稱「Bbai」、「馬到成功」、「投 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就 上揭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 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 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處斷。再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偽造私文書、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又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 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六)而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 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 ,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判決意旨)。經查,本案被告就所犯加入詐 欺犯罪組織及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角色分工,於警詢、偵 查中、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 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及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 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未有犯罪所得,然被告於 本案所為之犯行已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而無從再適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規定減刑,然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被告所犯罪名所涉 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列予說明,並於量刑時 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未能思尋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於來臺旅遊期間率而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共同為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 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 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值非難。惟念其 犯後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共同詐欺犯 行均自白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 其於詐欺集團內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其為高中肄業之 教育程度、原在馬來西亞擔任其父親烘培店之廚師、家中 經濟狀況普通、原在馬來西亞與女朋友同住、離婚、女友 已懷孕4個月(見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 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又偽造、變造之文書,因係犯 罪所生之物,若仍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該偽造、變造之 文書自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而 該等文書偽造之印文、署押因已包括在內,即無庸重複沒 收;若偽造、變造文書已因行使而非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 ,即不得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此時該等文書上偽造之印 文、署押,自應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而不得 對各該書類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附表編號1號所示之「113年8月30日鴻 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係被告在超商列 印空白之憑證,其上已有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 被告復持偽刻「戴誠恩」之印章在上開文件經辦人欄核蓋 「戴誠恩」之印文並簽立「戴誠恩」之署名後,交予告訴 人乙○○收執,以實行詐欺犯行,是該私文書屬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上開私文書既非被告所持有,亦非屬被告所有, 爰不予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之「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楕圓形印文及方形印文、代表人「黃秋蓮」印文、 經辦人「戴誠恩」印文及署押各1枚,暨附表編號5號所示 偽刻之「戴誠恩」印章1個,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 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沒有拿到錢、沒有 收到百分之1的酬勞等語(見偵卷14頁、本院卷第55頁) ,被告雖已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當場為警以 現行犯逮捕,已將現金109萬發還告訴人乙○○具領,有新 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贓物認領單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4頁),未生犯罪之結果,又依卷存證據資料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 (三)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附表編號3號所示之iPhone SE手機與暱稱「Bb ai」之人聯繫前往取款事宜,並列印附表編號2號所示之 工作證向告訴人行使,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被告 列印附表編號4號所示之空白存款憑證以供犯罪預備使用 ,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號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係供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均應依上開規定,併 予宣告沒收。 (四)至扣案如附表編號6至8號所示之現金、外幣及藍芽耳機等 物雖係被告所有,惟與本案無關,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 告沒收。 五、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 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   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 ,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 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係馬來西亞籍之外國人,係以旅遊簽證自113年8月23日 入境臺灣,有其個別查詢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8頁), 並無經通報行方不明之紀錄。其雖因本案詐欺及洗錢未遂、 參與犯罪組織等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除本案 之外並未見其他擾亂我國社會治安之情形,亦無因刑事犯罪 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故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素 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郁智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賴淑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劉文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113年8月30日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2 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3 iPhone SE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4 空白鴻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5 「戴誠恩」印章1個(含印台1個) 6 新臺幣9,143元 7 外幣(馬來西亞幣)56令吉 8 藍芽耳機2副

2024-11-06

SCDM-113-金訴-838-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 :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 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 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 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 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 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 「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 ,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 、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 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 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 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 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 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 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 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2024-11-06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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