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學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66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1953號),本院
合併審理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成立內容履行。
事 實
一、甲○○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知悉個人
所申辦金融帳戶為理財、交易之重要工具,亦為個人信用之
表徵,經營帳戶轉帳、提領金錢等事多由個人以自己申辦之
帳戶自行臨櫃或以自動櫃員機辦理,如無一定信賴關係,殊
無將個人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並代為提領
帳戶內金錢,故如藉故使用他人帳戶收取金錢,並指示代為
提領、轉交款項,應係詐欺集團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使被害
民眾將受騙款項匯入各該金融帳戶後,經由指示該他人提領
帳戶內款項,以迂迴且隱密方式層轉款項,且可免於詐欺集
團成員身分曝光,而規避檢警查緝,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
之實際去向,製造金流斷點,致國家司法機關無法追訴、處
罰,而遂行洗錢犯行,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
NE(下簡稱LINE)暱稱「楊專員」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滿
18歲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
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無確切證
據證明甲○○知悉或預見為三人以上而共同犯之),由甲○○於
民國112年5月23日前某時許,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中華郵
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提供予
「楊專員」,作為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用。嗣「楊專員」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112年5月22日某時
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副校長祕書李秀嫚,致電乙○○並誆稱
:有緊急工程要與乙○○合作需其配合辦理云云,復以LINE佯
裝某廠商向乙○○誆稱:因急件加價及材料商預收貨款需先收
取訂金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4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至呂學明上開郵局帳戶;再
於112年5月23日某時許,假冒係花蓮慈濟大學員工李秀嫚,致
電李淇源並誆稱:有緊急採購案要與李淇源合作需其配合辦
理云云,復以LINE佯裝某廠商向李淇源誆稱:急件需先給付材
料訂金云云,致李淇源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23日13時5分許
,匯款48萬7,300元至呂學明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後,呂學明遂依
「楊專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所
示上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依「楊專員」指示
,至領款地點附近之全家便利商店或住家騎樓交付予身分不
詳之成年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
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嗣乙○○、李淇源發覺受騙,經報
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李淇源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均非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第30頁、第77頁、第82至83頁),此經告訴人
乙○○、李淇源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17662號偵卷第22至26頁
、1953號偵卷第22至23頁),復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中信
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郵局臨櫃提款及自動
櫃員機提款監視錄影畫面、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
出之中華電信用戶受信通信紀錄報表、LINE對話紀錄截圖、
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告訴人李淇源之報案資料-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聯防機制通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及所提出
之LINE聊天紀錄、匯款紀錄等件在卷可稽(見17662號偵卷
第16至18頁、第27至34頁、第37頁、第39至41頁、1953號偵
卷第15至16頁、第25至28頁、第30至31頁、第34至38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
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
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
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
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有關洗錢部分應適用修正後即
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查被告與「楊專員」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由「楊專員」
向告訴人乙○○、李淇源施以詐術,待告訴人乙○○、李淇源將
金錢匯入被告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後,即由被告依「楊專
員」之指示轉交詐欺贓款與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為已構
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則被告主觀上有隱匿其詐欺
特定犯罪所得及所在,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
觀上所為有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作用,且本案
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三)被告與「楊專員」就本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上開對告訴人乙○○、李淇源所為犯行,均分別係一行
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因犯意各別,行爲互殊,且被害人
各不相同,所侵害者為個別之財產法益,均應予分論併罰
。
(六)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自白洗錢等犯行,然於偵查中係否認
上開犯行,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
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其名下中信
銀行及郵局帳戶供「楊專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轉交
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且贓款經層轉交遞
而出以掩飾、隱匿金錢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行,亦紊亂社
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於審理中坦承犯行
,且已與告訴人乙○○、李淇源成立和解,並於和解時當庭
先行給付告訴人乙○○、李淇源各5萬元(見本院卷第103至10
4頁和解筆錄)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機
車修理工作、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
(見本院卷第8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八)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為本案犯行而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
復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達成和解,是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又告訴人亦同
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可參,則本
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勵自新。又為督促
被告能確實履行其與告訴人乙○○、李淇源間之和解條件,
以兼顧渠等之權益,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課
予被告於上開緩刑期間應依附件和解筆錄所載和解成立內
容履行之負擔應為適當,爰併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依上揭
和解筆錄所載之和解成立內容履行,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
的。被告若不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
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
(一)被告固將其名下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資料提供予「楊專員
」,供作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用,惟被告於警詢時
稱其並未因此取得報酬等語(見1953號偵卷第9頁),且
綜觀卷内資料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等犯行獲有報酬
,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
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次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
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害人等所匯入上開
中信銀行及郵局帳戶之款項,係在「楊專員」之控制下,
經被告提領後旋依指示交付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自
亦毋庸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沈郁智、張瑞
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提領時間 (民國) 提領地點 金融帳戶 提領方式及金 額(新臺幣) 1 112年5月23日13時43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六家庄分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2 112年5月23日13時59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 提款8萬7,000元 3 112年5月23日 14時47分許 新竹縣○○市○○○○0段000號(竹北嘉豐郵局)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臨櫃提款40萬元 4 112年5月23日 14時52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6萬元 5 112年5月23日 14時54分許 同上 同上 使用自動櫃員機提款4萬元
【附件: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646號和解筆錄】
告訴人姓名 和解成立內容 備註 李淇源 被告願給付原告李淇源(即告訴人李淇源)新臺幣(下同)肆拾捌萬柒仟參佰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參萬柒仟參佰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至117年7月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最後一期117年8月10日前給付柒仟參佰元,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6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國泰世華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李淇源 乙○○ 被告願給付原告乙○○(即告訴人乙○○)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給付方式如下:當庭先交付原告伍萬元整,經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李淇源收受無訛。剩餘款項肆拾伍萬元,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壹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並匯入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1.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號: 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45號 2.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銀行別:中國信託銀行花蓮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乙○○
SCDM-113-金訴-180-202411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