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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7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黃棕錡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詐欺案件,對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 之指揮(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聲明異議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 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黃棕錡(下稱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犯罪時間為自民國109 年11月2日至110年1月15日,犯罪日期密接,犯罪態樣、罪 名、手段、動機及侵害法益均相同,情節輕微,全部犯罪所 得僅新臺幣1,000元,侵害法益甚微,且坦承犯行,犯罪後 態度良好,本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固無 不當,但容有對其過苛而有客觀上責罰不相當之情形,故有 一事不再理原則例外之適用。為此,爰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2執更1464字第1139148358號函文 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 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 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 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 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 。於此情形,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 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 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 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 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 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 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 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354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依法有權聲請重定執行刑之檢察官為該案犯罪事 實之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是以,無聲請權 之檢察署檢察官所為否准之執行指揮行為存在主體不適格之 無效原因,應撤銷該執行指揮(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5 73、1592號裁定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9罪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受刑人誤向非本院對應之桃園地檢署檢察官聲 請重定執行刑,該署未察,乃竟以桃檢秀干112執更1464字 第1139148358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其執行之指揮行為, 即存在主體不適格之無效原因,受刑人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郭惠玲                    法 官 廖建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翊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2025-02-03

TPHM-113-聲-3597-20250203-1

埔原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原簡字第24號 原 告 黃麟凱 法定代理人 黃玉蓮 訴訟代理人 游子寬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石萬來 訴訟代理人 張伶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埔原交附民字第2 號),本院於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18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5之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8,51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8日13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中正國小往溪 底方向行駛至南投縣○○鄉○○巷00○0號附近時,原應注意在未 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會車相互之間 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該處雖為彎道而視距不良,然依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靠右行駛,即貿然通行,適 有訴外人即本件駕駛之洪翊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原告,沿縣道投69線公路由對 向行駛至該轉彎處,洪翊傑見狀閃避不及,原告左膝、左手肘因 而擦撞被告所駕車輛左側車身,洪翊傑及原告2人人車倒地, 致原告受有右側膝部伴有異物撕裂傷、左側股四頭肌、筋膜 及肌腱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上開行為,業 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埔原交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下稱 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300, 000元(細項:醫療費用38,857元、精神慰撫金261,143元) 。原告不爭執系爭車輛就本件車禍事故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 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 煞閃不及之過失,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70%過失責任,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貳、被告則以:  ㈠對於本件原因事實及本件過失比例以被告7成、原告3成認定 ,均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意見:  ⒈對於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不爭執。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認為此部分過高  ⒊且搭載原告之洪翊傑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 而洪翊傑為被告之使用人,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故自 應依過失相抵之法理,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  ⒋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其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42,682 元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參、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 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 2、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有上開過 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本案刑事判決、埔里 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19至31),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縣區0000 000號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 南投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53至107、137 頁)、本案刑事判決電子卷宗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電動輔助自行車先行 之過失,因而於前揭時地碰撞系爭車輛,至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   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8,857元部分,有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 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31),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8,857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261,143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 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 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其 在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自無可疑,故其請求精神慰撫金 ,於法有據。本院斟酌原告因系爭傷害所受之影響、對於身 體、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詳見限制 閱覽卷),暨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上開加害 情形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2 0,000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⒊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258,857元【計算式:38 ,857+220,000=258,857】。  ㈢原告應承擔洪翊傑之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 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故在裁判上屬法院得依職權審 酌之事項。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 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 相當。又被害人將物交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 時,對該物有管領力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 者,若使第三人全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失諸過酷而有失公平 ,與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 過失之情形,並無二致,法律本應同予規範,惟因立法者疏 於規範,致有法律漏洞存在,基於平等原則,被害人將物交 予他人管領,該物為第三人不法侵害時,如對該物有管領力 之人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擴大,與有過失者,自應類推適用民 法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以彌補上開法律漏洞。  ⒉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洪翊傑亦有 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段,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致遇狀況煞閃不及之過失,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 宗為證(本院卷第53至107頁),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 第217條第3項、第1項規定,由原告承擔洪翊傑之過失。本 院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彎道路 段,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行駛,至會車時擦撞及對向機車 附載人,應為肇事主因,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堪認原告 與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為30%、70%,兩 造亦就本件車禍各自之過失比例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4頁 ),是按被告之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30%,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回復費用為181,200元【計算式:258,8 57×70%=181,20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越此範圍之請求, 應屬無據。  ㈣本件應扣除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  ⒈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保險金,視為加害人 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 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準此 ,保險人所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對被保 險人或加害人再為請求。  ⒉本件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險補償金42,682元,是扣除原告已 領取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38,518元(計算式:1 81,200-42,682=138,518)。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2日送達被告。準此,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 113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 定,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4

NTEV-113-埔原簡-24-202501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92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林欣憲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案件,對於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民國113年8月26日中檢 介癸113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 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 異議。」,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 ,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 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 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 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 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 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 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 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 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 事訴訟法現制漏未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 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 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 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 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2號裁判要旨 參照)。倘其聲明異議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為之,其聲 請為不合法,應由程序上駁回,無從為實體上之審查(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484號裁判要旨得參)。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欣憲(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20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確定(下稱甲案,如 附表一);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1520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嗣經臺灣 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及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3648號均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乙案),有上 開刑事裁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而聲明異議人主張甲案附表一編號7、8各罪與乙案各罪合 於數罪併罰要件,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另定應執行之刑,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中檢介癸113 執聲他3797字第1139104310號函駁回其聲請,亦即其係以檢 察官怠不提出聲請,因認檢察官對於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而 為聲明異議。然甲案附表一編號7、8各罪與乙案各罪之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為甲案附表一編號8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 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判決,依上開說明,本件對檢察官怠 不聲請定刑之聲明異議管轄法院應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明異議人誤向本院聲明異議,即有未合。  ㈡又本院既非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依法就本件聲明異議 即無管轄權,而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無管轄權之案件,應 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此僅 就「判決」而為規定,針對「裁定」尚無類似或準用之明文 ,故無從逕以管轄錯誤為由諭知移送他院。準此,受刑人誤 向本院聲明異議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表一: 甲案(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聲字第2012號裁定)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轉讓第一級毒品)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施用第二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8月 犯 罪  日 期 105/03/22 105/03/12 105/03/2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 決 日 期 105/09/29 105/09/29 105/09/29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17 105/10/17 105/10/17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49號 (編號1-4,1年6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 (編號1-6、8,9年10月) 編     號     4     5     6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持有第二級毒品) 加重竊盜 加重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0月 犯 罪  日 期 105/03/22-105/03/23 105/03/13 105/03/12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7989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8664號等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 決 日 期 105/09/29 106/03/31 106/03/31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05年度訴字第959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105年度易字第916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5/10/17 106/05/08 106/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5年度執字第17149號(編號1-4,1年6月) 臺中地檢106年度執字第7715號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 (編號1-6、8,9年10月) 編     號     7     8    罪     名 藥事法 (轉讓禁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一級毒品)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7年7月 犯 罪  日 期 105/10/14 105/09/24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6775號等 臺中地檢106年度偵字第18472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    院 中高分院 中高分院 案    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72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1144號 判 決 日 期 106/12/27 107/08/15 確定判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3648號 108年度台上字第1448號 判決確定日期 107/10/04 108/05/08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是否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是 否 備     註 臺中地檢107年度執字第16329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字第7490號 臺中地檢108年度執更字第4512號(編號1-6、8,9年10月)

2025-01-24

TCDM-113-聲-3492-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39號 原 告 丙○○即乙○○之繼承人 戊○○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己○○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庚○○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辛○○即丁○○即乙○○之繼承人之承受訴訟人 亥○○即乙○○之繼承人 卯○○即乙○○之繼承人 甲○○○○○○○○○○○ 寅○○即乙○○之繼承人 壬○○即乙○○之繼承人 癸○○即乙○○之繼承人 子○○即乙○○之繼承人 辰○○即乙○○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藍慶道律師 被 告 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檢察事務官黃明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乙○○(男,民國0年0月00日生,民國85年6月11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午○(男,民國前00年 0月00日生,民國35年4月23日死亡)、申○○○(女,民國前00 年0月00日生,民國33年9月26日死亡)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 件,若訟爭身分關係被告一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如否 認子女之訴、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確 定生父之訴,有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家事事件法第 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參照)。惟養子女之身分地位、財 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 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不完善而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 者應為法之續造填補,以維護其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 養親子關係之存否,常涉家庭倫常秩序,身分上有統一確定 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被告之人均死亡時,自得類推適用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規定,以檢察官為被 告(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確認乙○○與午○、申○○○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惟上開三人均已死亡,該身分關係存否具公益性,依上說明 ,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查原告丁○○、亥○○、酉○○○ 、丙○○、卯○○、寅○○、壬○○為乙○○之子,子○○、癸○○、辰○○ 則為乙○○之外孫,戊○○、己○○、庚○○、辛○○則為丁○○之繼承 人,業據原告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則乙 ○○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將影響原告身分、遺產繼 承等事宜,得以本件確認訴訟排除其法律上不安定之狀態, 揆諸前揭說明,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被繼承人乙○○原名係丑○○,係民國7年(日治時期大正7年 )0月00日生,生母係為巳○○,生父係為陰○,嗣於8年( 日治時期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戶」,同日由養 父午○、養母申○○○之戶內「養子緣組入戶」,續柄欄位載 為「螟蛉子」,並從原名「丑○○」改姓成為「乙○○」,同 日遷入與午○同戶,嗣養母申○○○於33年(日治昭和19年) 9月26日死亡,養父午○於35年4月23日死亡,嗣乙○○於臺 灣光復後35年10月1日初次設籍任為戶長,惟當時乙○○於 臺灣光復初次設籍申報之時,或係因申報當時35年10月1 日之時,其養父養母事實上均已辭世,因當時民識未開, 人民普遍均無完整正確之戶籍觀念,臆測因而當時初次申 報戶籍之時仍係記載登記乙○○之生父為陰○,生母為巳○○ ,嗣乙○○與其原配偶火○○育有長女酉○○○、長子丁○○、次 子亥○○、次女曾土○○,嗣火○○於42年8月28日死亡,乙○○ 再於43年1月3日與木○○結婚,二人婚後育有寅○○、丙○○、 壬○○、卯○○等四人。嗣曾土○○於68年8月13日死亡,其死 亡之時育有其長子子○○、長女癸○○、次女辰○○等三人,嗣 被繼承人乙○○於85年6月11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係為原 告丙○○、丁○○、亥○○、卯○○、酉○○○、寅○○、壬○○、癸○○ 、子○○、金○○等10人。又原告之一丁○○於起訴後之113年1 2月28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戊○○、己○○、庚○○、辛○○ 等4人,依法承受訴訟。 (二)原先原告等人原均認為被繼承人乙○○死亡之時並無留下任 何之遺產,惟嗣後於112年間接獲○○市佳里地政事務所以1 12年3月31日所登記字第1120021177號函,通知原告等人 其祖父午○有未辦繼承登記之土地,意指原告等人再轉繼 承祖父午○之遺產,原告等人因而檢附相關日據時期戶籍 謄本等資料於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惟據地政事務所 表示以被繼承人乙○○於85年死亡之時,其人戶籍登記所載 父母欄位仍係為陰○、巳○○,而非養父午○,養母申○○○, 因而囑請原告等人必須更正相關戶籍登載,嗣原告等人檢 附相關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更正 相關戶籍記載,經○○○○○○○○○○以112年7月11日以南市安南 戶字第1120031827號函略稱:「四、經查日據時期戶口調 查簿記載,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 欄記載爲陰○、母姓名欄記載爲巳○○,於大正8年1月10日 養子緣組除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爲乙○○。次查乙○○民國35年 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名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又謂:「五、依上開法務 部84年8月16日及85年1月19日函意旨,乙○○與養父午○、 養母申○○○間收養關係存續與否,不宜由行政機關逕行認 定。臺端若有爭議,請循訴訟方式予以確認,並以法院之 確定判決為憑再行申辦。」等語,據此,以乙○○之全體繼 承人為原告,臺灣○○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被告,依法提起 本訴請求之。 (三)原告主張其被繼承人乙○○與其養父母即午○、申○○○間具有 收養關係,然光復後相關戶籍上卻未為此相關登記記載, 致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有關收養之身分關係不確 定,原告本件訴請確認其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屬無 疑。 (四)聲明:確認原告之被繼承人乙○○(男,0年0月00日生,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與午○( 男,民國前25年(日治明治20年)0月00日生,35年4月23 日死亡,死亡時住所○○州○○郡○○庄○○○分百二十三番地) 、申○○○(女,33年(日治昭和19年)9月26日死亡)間之 收養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對本件原告之訴沒有意見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民法 親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 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且於臺灣光復前 之日據時期臺灣地區之親屬事件,應依當地之習慣決之, 而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亦不適用當時日本民法之規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依 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 意而成立。再者,日治時期之戶口調查簿,非法律上身分 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發生效力, 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惟戶口調 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之證據 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任意 推翻。而關於日據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針對日 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各欄填記釋譯,其中續柄欄之記載,乃 係戶主、世帶主對於戶內人口之稱謂,而螟蛉子為臺灣民 間對養子之稱謂,而若有終止收養原因,則會記載「廢戶 (家)再興」。又「日據時期臺灣之養子女大多以養親之 姓為其姓氏,在養家取得與親生子女相同之身分於協議終 止收養關係時,則將收養時所立契字或年庚退還生家或另 立終止收養字或贖身字,異姓養子除回復其與本生家之親 屬關係外,並因此恢復本姓」(親字卷第71頁法務部84年 7月21日(84)法律決字第17259號函參照)。 (二)查本件依原告向戶政單位調閱日治時期戶口調查簿記載, 乙○○原名丑○○,大正0年0月00日出生,父姓名欄記載為陰 ○、母姓名欄記載為金○○○,於大正8年1月10日養子緣組除 戶,同日於戶主養父午○、養母申○○○戶內養子緣組入戶, 續柄欄「螟蛉子」,改從養父姓為乙○○。次查乙○○民國35 年初設戶籍申請書,申報父姓陰○,母姓名巳○○,迄至民 國85年6月11日死亡止,相關戶籍資料未有養父母記載, 亦無收養及終止收養記事。然自乙○○之戶籍資料明確記載 其養子緣組入戶為午○、申○○○之螟蛉子,而迄乙○○死亡, 其戶籍資料均未有終止收養之記事,且其始終維持養親之 姓氏「○」,未恢復本姓「○」以觀,堪認乙○○與午○、火○ ○之收養關係未曾終止,其等間收養關係始終存在。 (三)綜上所述,原告等之被繼承人乙○○於日治時期確有經午○ 、申○○○收養,雙方收養關係存在,且又查無雙方有終止 收養關係之事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在,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  四、末按本件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之訴,必藉由法院判決始釐清原 告等之被繼承人乙○○與午○、申○○○間收養關係存否之身分關 係爭議,原告訴請確認本件收養關係存在之訴雖於法有據, 然被告應訴乃基於公益代表人身分,實係依法律規定所不得 不然,核屬伸張或防衛權利之必要,本件自應依家事事件法 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命原告負擔訴訟 費用,以為公允。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1-23

TNDV-113-親-39-20250123-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變更為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鄭玉清 上列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鳳變更為監護宣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程序終結。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家事非訟事件因聲請人或相對人死亡、喪失資格或其他事由 致不能續行程序,無人承受程序,經法院認為無續行之必要者  ,視為終結,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受 監護宣告之人於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法院應裁定本案 程序終結,為家事事件法第171條所明定。揆其立法理由係於 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受監護宣告之人死亡時,本案程序已失 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特立本條規定,以利適用。惟受輔 助宣告之人於變更為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死亡,就其程序如何 處理,現行法卻未予明定,應係立法者有疏漏,而有法律漏洞  ,基於平等原則及同一目的之法律理由,已無續行之必要,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 經查,本件受輔助宣告之人張鳳於變更為監護宣告程序進行中 即民國114年1月18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 在卷可稽,是本案程序已失其目的,而無續行之必要,爰依上 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書 記 官  羅 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TPDV-113-監宣-359-20250123-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8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潘宏韋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裁判,於主文內宣示主刑、從刑或沒收之法院而言。然該條僅在明定檢察官於執行單一確定裁判所生指揮當否之管轄法院。至數罪併罰於裁判確定後之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專屬檢察官之職權,為維護受刑人應有之權益,同法第477條第2項明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得請求檢察官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若經檢察官否准,乃檢察官拒絕受刑人對於指揮執行之請求,自須有救濟之途,應許聲明異議。於此,倘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該數罪併罰案件,係各由不同法院判決確定時,究應由何法院管轄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訴訟法現制未為規定,係屬法律漏洞。參諸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因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目的在聲請法院將各罪刑合併斟酌,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則其對檢察官消極不行使聲請權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與檢察官積極行使聲請權具有法律上之同一事由,本於相同法理,自應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管轄,以資救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3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裁定,以各犯罪事實中最後判決法院為管轄法院,此所謂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而言,且以判決日期為準,並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潘宏韋前因傷害案件,於民國107年4月1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862號判決確定(下稱A罪),判決日期為107年3月13日;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110年10月6日經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確定(共5罪,下稱B1至B5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上訴字第399號),判決日期為109年7月7日;而A罪與B1至B5罪於110年12月28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7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7月確定;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12年3月22日經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281號判決確定(下稱C罪),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日期為111年12月27日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1至74頁),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判決及裁定無誤。  ㈡聲明異議人前向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請求將B1至B5罪 與C罪搭配組合,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檢察官於1 13年7月26日以苗檢熙丙113執聲他1038字第11300189760號 函否准其請求,因而向本院聲明異議。然聲明異議人請求檢 察官重新定應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後為事實審理並判決者係 C罪,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1年12月27日作成之111 年度上更一字第66號判決,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聲明異議 人自應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本院 對於本案並無管轄權。準此,聲明異議人逕向本院聲明異議 ,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2025-01-23

MLDM-114-聲-18-20250123-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確認收養關係存在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親字第2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蓓律師 被 告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訴訟代理人 蘇正宇檢察事務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收養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乙○○(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丙○○(男,民國前00年0月0 0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丁○○(女,民國前00年0月00 日生,民國00年00月00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間之收養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確認收養關係存否,為家事法第3條所定甲類訴訟事件, 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 雙方為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 為被告,同法第39條第2項亦有明文。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 人雙方均死亡,家事事件法雖未有如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 後所生子女確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被告之特別規定,惟 第三人之身分地位、財產權,同受憲法保障,本於有權利斯 有救濟之訴訟權保障意旨,雖法無明文,但有立法計劃不完 善情事,形成法律漏洞時,審判者自應為法之續造填補,資 以維護該第三人之身分地位或法律上之權益。養親子關係存 否,身分上有統一確定必要,本質上具公益性,有提出此訴 訟利益之第三人,符合最後手段原則,因相關法規範缺乏以 何人為此類型適格被告之規定,可認係立法計劃之不圓滿, 形成法律漏洞,自應填補。再按檢察官立於職務上關係,或 需擔任公益代表人功能,否認子女之訴、母再婚後所生子女 確定生父之訴,應為被告之人均死亡時,以檢察官為被告, 家事事件法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3項已有明文。確認養親 子關係存否之訴,同有統一確定之公益需求,此類情形,自 得予類推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原告主張其為丙○○之孫,乙○○與丙○○、丁○○均已死 亡,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 第37頁),而乙○○與丙○○、丁○○之養親子關係存否,涉及原 告再轉繼承丙○○遺產之比例,且身分關係存否具有公益性, 依前揭說明,原告以檢察官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不合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戊○○之女,戊○○為丙○○、丁○○之女 。丙○○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市○○段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為1/7,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36年5月25日丙○○死亡時,未辦理繼承登記,嗣戊○○ 於73年4月8日死亡,原告欲辦理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苗 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無法確認乙○○與丙○○、丁○○之收養關係 是否存在,乃駁回原告繼承登記之申請,爰請求確認乙○○與 丙○○、丁○○之收養關係存在,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乙○○出嫁後,改回本姓,無證據證明乙○○後續仍 與丙○○、丁○○間有收養關係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 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 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 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又臺灣在日據時期之親屬 及繼承事項,不適用日本民法第四編(親屬)第五編(繼承 )之規定,而依當地之習慣決之(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 3410號裁判意旨參照)。另依日據時期臺灣民事習慣,收養 子女依養子之生父與養親合意而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 字第1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日據時期之戶口調查簿, 非法律上身分之登記簿,收養關係之終止,不以申報戶口而 發生效力,倘有相反之事實存在,固非不得為不同之認定, 惟戶口調查簿既為日本政府之公文書,其登記內容自有相當 之證據力,如無與戶口調查簿登載內容相反之事實,即不得 任意推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8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 謄本、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花蓮○○○○○○○○○函、苗栗縣 頭份鎮地政事務所函、日據時期戶籍簿冊、戶籍登記申請書 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59頁),已非無據。又乙○○係大 正0年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生父為己○○、生母為庚○○即 辛○○,於民國00年00月00日為壬○○即癸○○收養,斯時戶長為 子○○,壬○○之父為丑○○,收養後乙○○改姓為劉氏,其續柄欄 (稱謂)為同居人,本籍位於新竹州;嗣與養父子○○共同轉 寄留(遷徙)至花蓮港廳,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改 為養女,昭和4年6月30日再改姓為○氏,續柄欄(稱謂)訂 正為同居人;於民國35年11月1日初設戶籍時,改為乙○○等 情,有上開戶籍資料可佐。是乙○○雖多次改姓、改稱謂,惟 均無終止收養之相關記載,況依上開戶籍資料,子○○、丁○○ 之親女戊○○亦曾改姓○,其稱謂亦自長女刪除劃記改為同居 人,足證改姓、稱謂改同居人,要與終止收養與否無關。本 件既無任何有關終止收養之記事或登記,亦無證據證明乙○○ 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業已終止,自難僅憑改姓、改稱謂 之記載,即逕認乙○○與養父母子○○、丁○○間之收養關係已終 止,則原告請求確認其等間收養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綜上所述,乙○○與子○○、丁○○之收養關係既未有經合意終止 或經法院宣告終止,其等間之收養關係仍然存在,堪予認定 ,原告之訴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雖有理由,惟乙○○與子○○、丁○○之身分關係, 須藉由法院之判決始克還原,原告之訴雖有理由,被告係因 乙○○、子○○、丁○○均已死亡,依法律規定成為本件當事人, 實不可歸責於被告,原告訴請確認收養關係雖於法有據,然 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則被告所為自為伸張或 防衛權利所必要,本院因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 為公允。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5-01-22

HLDV-113-親-21-20250122-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6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 2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270、34271、34272、3427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吳平平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法學博士肄業、加州律師公會 會員,係屬法律專業人士,並非一般非法律人,自不得以一 般非法律人之認知水準來論斷被告有無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 人等提告、是否係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被告明知 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 正當法律程序,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仍意圖使他人受刑事 或懲戒處分,而提出恐嚇告訴,雖被告所申告告訴人周忠誠 、鄭建茂之提起訴訟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然誣告罪所謂虛 構事實,係指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者而言,然司法資源 係全民共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 將使訴追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從而誣告罪雖在禁 止妨害司法權之正當行使,但為兼衡合理保障人民訴訟權, 倘行為人所告內容並非全然無據,只因缺乏積極證明,以致 受申告人未受追訴處罰者,實難遽以誣告論罪,惟仍須本諸 合理基礎事實,不得徒憑己意無端申告,事後再以單純出於 主觀誤認、誤解或懷疑而飾詞卸責,且若行為人以自己親歷 事實堅指被訴人涉有犯罪行為,事後苟無從證明被訴人果有 此犯罪事實者,仍應負誣告罪責,方符事理之平。原審判決 雖指被告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 等人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然依上開說明, 被告既係以自己親歷事實堅指告訴人等涉有上開犯罪行為, 且被告有法律專業,其明知告訴人等並無妨害自由、恐嚇、 組織犯罪條例之行為,仍意圖使告訴人等受刑事、懲戒處分 ,而向該管公務員提告而誣告,侵害告訴人等之名譽權、自 由權甚鉅,依上開說明,自應負誣告罪責才是。且被告對告 訴人等所提出之告訴並非因特定具體事件而起,而是意欲報 復告訴人等,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遭受檢警調查 之風險。依上開說明,被告應負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立 法理由。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戶惡意提出數次刑 事誣告及民事濫訴,被告惡意杜撰事實,意圖使告訴人等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並且為應訴疲於奔波,被告惡意之情及 浪費司法公眾資源昭然若揭,鑒於被告斑斑前例,司法不應 為加害者開脫罪刑,並大開法律漏洞,如此惡行,若放任為 之,無疑鼓勵被告繼續實行誣告與濫訴之行為,造成社會動 盪人心不安,是以,原審判決無罪有違誤,應予撤銷改判有 罪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 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 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 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 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上字482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明定: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 推定原則,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再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 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 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 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 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 法院20年度上字第1700號、112年度台上字第3839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五、經查,被告於110年5月25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埤頂派出所,對告訴人等人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 之告訴;再於110年8月24日因提出告訴而接受檢察官偵訊時 ,重申其告訴內容,而指告訴人等係以組織的方式恐嚇等情 ,有該警詢及偵訊筆錄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4-77頁、他一 卷第115-116頁)。 六、依上開偵訊筆錄記載,被告於受檢察官偵訊時指訴之內容為 :「(問:妳於警詢筆錄供稱,109年11月26日下午4時40分 ,在高雄市○○區○○街00○0號○○○○甲區辦公室,徐玉蕙和妳說 『妳現在不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應該去易服勞役嗎 ?』因而認為徐玉蕙這樣是公然侮辱?)因為徐玉蕙是在辦 公室的其他5人,包括總幹事郭文正主任、助理小姐曲佳雯 、周忠修、王培康、孫秀英面前這樣說。(問:現在有無易 服勞役中?)有。因為疫情關係有延後勞役期間。(問:是 否有對郭文正、周忠誠、鄭建茂、傅復華等人提告妨害自由 ?)是。因為徐玉蕙在109年11月26日在甲區辦公室講了會 叫其他人提告我,告到我脫內褲、尿布、內衣,我出去後, 徐玉蕙又追著我跑出去,對我說『妳不是應該去坐牢嗎?』當 時是在馬路上,大庭廣眾有很多人。(問:這與傅復華、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有何關係?)內容與我在警局講得差 不多,後來鄭建茂、周忠誠、周忠修、張均亦、郭文正等人 都有對我提告,郭文正還繼續慫恿高金汝對我提告,上週張 均亦又對我提告。張均亦向他要的會議記錄,郭文正都給, 我要的會議紀錄卻不給,已經遭建管處裁罰4次。(問:所 以妳認為他們涉犯何罪名?)他們以組織的方式恐嚇我不可 住在該社區,也不能進辦公室。」等語。則據該偵訊筆錄記 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不含徐玉蕙),被告係 指訴告訴人等以對其提告的方式恐嚇,恐嚇的目的在不讓被 告進入辦公室,因而對告訴人等提出恐嚇、妨害自由及涉犯 組織犯罪之告訴。然依該偵訊筆錄所記載被告提出該指訴之 內容,原審已說明「被告所申告告訴人等提起訴訟之行為在 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等語。參照上開關於構成 刑法誣告罪與否之說明,原審判決並無違誤。 七、再依上開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向警方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內容為:「(問:妳今日因何事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因為我遭徐玉蕙在辦公室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其中徐玉蕙並與鄭建茂、張均亦等三人號召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人妨害自由及恐嚇所以我才到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問:妳於何時、何地遭何人?以何種方式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詳細情況是如何?)我在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區○○街OO之O號)及大門口,遭徐玉蕙在辦公室公然說『妳說謊阿…等著被人家誣告。告訴妳: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等語。然後在今(110)年二月份時收到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要求我答辯周忠誠在109年11月5日提告要求我損害賠償10萬元,又在於110年04月20日擴張訴之聲明標的20萬元。接著又收到通知鄭建茂與徐玉蕙起訴我誣告罪及毀謗罪。(問:承上,妳稱徐玉蕙如何對妳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恐嚇?請詳述之。)徐玉蕙在公眾場合稱『唉,對呀,不對呀,妳現在不是應該去坐牢嗎?妳現在不是應該去服勞役嗎?妳為什麼還在社區,妳講清楚』侵犯到我的隱私,並且當場稱『妳等著人家告妳誣告,讓妳賠上脫褲子,脫尿褲、脫內衣…』等語公然侮辱我,此外她還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問:妳是否要對何人提出何種告訴?)我要對徐玉蕙提出恐嚇、侵犯隱私、公然侮辱、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另向鄭建茂、張均亦、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郭文正等七人提告恐嚇、妨害自由及組織犯罪等告訴。」等語。則據該警詢筆錄記載內容,就本案告訴人等涉嫌部分,被告係指訴徐玉蕙於109年11月26日16時40分許,在○○○○甲區辦公室及大門口對其講述上開內容,被告指徐玉蕙此部分應構成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等罪嫌;至於本案檢察官所起訴被告關於對告訴人等提告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罪嫌部分,被告指訴之內容為:「徐玉蕙號召鄭建茂、張均亦、郭文正聯絡傅復華、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不要讓我進入進入○○○○甲社區不要讓我進○○○○會議室妨害到我的自由,並號召上述之人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讓我心生恐懼。」等語,至於被告此部分之指訴,則並未具體指出告訴人等之犯罪時間、地點,而且依被告此部分所指告訴人等之犯罪行為係:「號召不要讓我進入會議室」、「號召告我誣告、損害賠償」等,而對於被告指告訴人等「號召」方式之具體內容如何?依上開筆錄記載則並未明確。如被告此時係指上開所載於檢察官偵訊時所指訴內容,尚不能構成誣告罪,理由已如上述。 八、而被告於本案原審審理時,曾於112年4月23日提出答辯狀稱:「被告遭阻擋進入會議室一事,非特定於109年11月26日,而係110年5月25日前往報案前,多次遭告訴人等阻擋進入會議室。」等語,此有該答辯狀附卷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二第201頁),則如被告係以原審審理時答辯之上情申告告訴人等此部分係犯妨害自由及違反組織犯罪之罪名,被告提出告訴時,既未具體指明告訴人等如何阻擋,參諸告訴人等於此前確有因在會議室中發生要求被告離開會議室之糾紛之事,如被告所指「阻擋」是指此事,則縱告訴人有以此方式「阻擋」被告,該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依上開說明,即不能據此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被告於警詢時對告訴人等提告之具體犯罪行為內容如何,如上所述,既尚未明確,警方基於犯罪偵查職責,原應先向被告再詢問查明後,才進行其他必要之調查,尚無必要於提告內容未明確前,即先行通知告訴人等到案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訟累。而警方在未進一步確認被告提告之內容前,僅憑被告如上開警詢筆錄記載不明確之提告內容,即移送告訴人等予檢察官偵查此等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之事實,依上開說明,告訴人等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追訴之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九、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被告歷年行徑惡劣,對於社區住 戶惡意提出數次刑事誣告及民事濫訴,然司法資源係全民共 有,不容少數人無端濫用,且刑事訴追一旦啟動,將使訴追 對象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益。被告對告訴人等所提出之告 訴是意欲報復告訴人等,而意圖以訴訟手段使告訴人等面臨 遭受檢警調查之風險,被告應構成誣告罪責,方符誣告罪之 本旨等語。檢察官此部分所指,固可贊成,但關於刑法誣告 罪構成犯罪要件之解釋,早已在實務上形成如上之定見,尚 不能因覺得被告行徑惡劣即違背前例採不同於其他一般人之 標準而認定其構成犯罪。則憑被告上開提告較明確部分之「 恐嚇」內容,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告訴人等即無因此而 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此部分不能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而關 於被告對告訴人等提告之阻擋被告進入會議室部分,提告時 並無確切之犯罪時間、地點及所為之具體犯罪行為,警方本 於職權自應先再次詢問被告加以確認後,再決定是否為進一 步偵查,警方於尚未向被告進一步究明前,即率然通知告訴 人等至警局製作筆錄,造成告訴人等蒙受偵查或審判之不利 益結果,警方實亦有責任。 十、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為舉證,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 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 。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執前詞提 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 31653、31654號(告訴 人傅復華及張均亦2人部分)案件,檢察官上訴後,認為與本 案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案起訴書並未記載被 告所指訴告訴人等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行為確切時間,併案意 旨則指係109年11月26日,則併案部分是否與起訴部分確為 同一案件,尚屬未明。況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 則移送併辦部分,在程序上即無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 係之可能,本院亦無從併予審究,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 處理,併此敘明。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 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提起上訴,檢察官 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邱明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 院」。 本判決須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始得上訴。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至第379條、第393條第1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旻萱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平平  上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273 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0號、111年度偵字第34271號、111年度 偵字第34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平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平平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鄭建 茂、鄧誌煌等人均為高雄市○○區○○○○甲社區之住戶。平時雙 方相處不睦,吳平平心生不滿,竟基於使告訴人周忠誠、周 忠修、鄧誌煌、鄭建茂等人受刑事處分之犯意,在毫無合理 根據之下,於民國110年5月25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埤頂派出所恣意攀誣指訴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 誠、周忠修妨礙其進入○○○○會議室並遭渠等誣告及損害賠償 ,致其心生畏懼,因而控告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 、周忠修等人均涉犯妨害自由、恐嚇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之罪嫌。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23354 號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以111年度 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確定。因認被告吳平平涉犯刑法 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平平於本院審判 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等情,有本院送 達證書、審判期日報到單暨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112年度 訴字第229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83頁、97頁及99至111頁 】。本院斟酌本案情節,認本案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揆諸 前揭規定,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認 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四、按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 戒處分之意圖;客觀方面,須所申告之虛構事實,足以開啟 偵查或懲戒程序,影響國家司法權之適正發動,使被誣告人 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若申告他人有不法 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 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以誣告犯罪。再刑法上犯意 之存否,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之主觀意思,是於申告人否認 具有誣告之主觀犯意時,自當盱衡其申告時機、申告內容、 與申告對象間之關係,乃至與調查所得之客觀事實差異等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詳予 剖析認定,不得僅因申告內容與調查認定之客觀事實未盡相 符,即以行為人在公務員推問下所為不利他人之陳述;或為 脫卸自己罪責,出於訟爭上之攻擊防禦,請求懲辦對方之舉 ;或出於誤認、誤信、誤解法律規定所為指訴;或就親歷之 事實堅指犯罪而有誇大敘述之舉,即認其係意圖使他人受刑 事或懲戒處分,而具誣告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 839號)。至於該主觀犯意存否之認定,除非被告自白,當 依其人之教育程度、專業素養、社會經驗等客觀事實,作為 判斷標準,於非屬法律專業人士時,僅能依憑一般非法律人 之認知水準,公允評斷。從而,非閑熟法律之人,出於誤認 或懷疑,或其目的在求判明是非曲直,提出申告,訴請追究 刑責,既非故意虛捏事情,即其所申告之事實,並非完全出 於憑空捏造或尚非全然無因,自應認其缺乏誣告之主觀犯意 ,不能逕以誣告罪相繩(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854號 判決意旨參照)。 五、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誣告罪,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之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鄭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之證述 、被告於110年5月25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 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告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 LE時間軸資料、○○○○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 報狀、高雄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 高雄高分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等為主 要論據。惟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解:鄭建茂、鄧 誌煌、周忠誠、周忠修跟其他住戶就是想要用惡鄰條款把我 趕走,他們每一次見到我就是拍照,要趕走我,對我講很多 難聽的話,而我當日申告所述並非專指109年11月26日發生 ,我要申告的是他們先前就有一直阻擋我的情事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02頁、本院卷二第3頁)。   六、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曾至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向有偵辦犯罪職權之 該管公務員即埤頂派出所承辦員警提出對鄭建茂、鄧誌煌、 周忠誠、周忠修涉嫌妨害自由、恐嚇及組織犯罪等刑事告訴 。而被告上開所提刑事告訴,業經偵查後,經檢察官均以犯 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被告再議後,復經臺灣高等 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雄高分檢)駁回再議確定,為 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 建茂、鄧誌煌、周忠誠、周忠修等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 第12至15頁、第41至44頁、49至52頁、58至61頁),並有告 訴人周忠誠提出之行事曆及GOOGLE時間軸資料(警卷第56頁 )、○○○○甲社區管理委員會111年8月9日刑事陳報狀(見他 字卷二第125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110年度偵字第23354號為不起訴處分書及高雄高分檢111 年度上聲議字第205號駁回再議處分書(見偵卷137至139頁 、173至175頁)等件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七、被告否認對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提出刑 事告訴係基於誣告犯意而為,並以前詞置辯。是本案應審究 者為,被告是否係憑空捏造事實對告訴人提告,抑或為防禦 自己之權利,出於法律之誤信、誤認而為之。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均係高雄市○○區之「○ ○○○」甲社區(下稱本案社區)之住戶,而告訴人鄭建茂雖 非實際居住於上開本案社區,惟告訴人鄭建茂之家人亦係本 案社區之住戶之一,此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101頁 ),且為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及鄭建茂證述在卷 (見警卷第14頁、43頁、51頁及60頁),而被告於108年起 即因本案社區事務與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等人產生紛爭而爭訟於司法機關,其中被告曾主張告訴人 周忠誠、周忠修於108年6月16日召開本案社區之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時,不准被告簽名報到、領取投票牌、管理費抵扣券 ,剝奪其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嗣後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及鄭建茂更以投票方式,驅逐被告離開乙情而提起 刑事妨害自由等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請求,嗣後亦遭告訴人 鄭建茂提起誣告告訴、告訴人周忠誠於亦對被告提起損害賠 償反訴,此有高雄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917號不起訴處分 書、本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29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67 至270頁、第295至318頁、361至375頁),足見被告於108年 6月16日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後,被告與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間已有訴訟繫屬於司法機關,雙方 關係惡劣,爭訟不斷。  ㈡稽核被告於110年5月25日17時11分許至同日18時18分許,至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觀 之,被告指訴收到告訴人周忠誠於109年11月5日提告損害賠 償10萬元,嗣後擴張請求20萬賠償金,同時又收到告訴人鄭 建茂提出誣告告訴,認為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係以訴訟手 段使其心生害怕,故而提出恐嚇告訴等情,然告訴人周忠誠 與鄭建茂透過訴訟程序主張己身權利,乃合乎正當法律程序 ,並非不法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申告者告訴人周忠誠、鄭 建茂之提起訴訟之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依照前揭判 決意旨,告訴人周忠誠、鄭建茂既無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 虞,自難對被告繩以誣告罪責。  ㈢承前,被告於該次警詢筆錄中亦提及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 、鄧誌煌、鄭建茂等人不讓其進入本案社區會議室,故要一 併提告妨害自由,再主張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等都曾為或現任本案社區管理委員會成員,而任渠等 亦有涉犯組織犯罪等語(見警卷第74至77頁)。細繹上開被 告申告內容,被告並無針對其要提告妨害自由、組織犯罪之 確切時間、地點、申告對象及各對象所為之犯罪行為明確指 訴,反而僅籠統指稱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鄭建 茂涉有恐嚇、妨害自由、組織犯罪等情,審之告訴人周忠誠 、周忠修、鄧誌煌、鄭建茂與被告確實於上開會議發生要求 被告離開會議之糾紛,又告訴人周忠誠、周忠修、鄧誌煌、 鄭建茂亦為本案社區之住戶或關係人,其中被告與告訴人周 忠誠、鄭建茂確實有民刑事案件之糾葛,是以依被告主觀認 知,認自己權益受損而頻繁提出告訴,雖致被訴之人面臨遭 受檢警調查之風險,壓縮有限司法資源之有效運作,實無足 取。但被告仍係基於特定具體事件而起,縱被告出於一己偏 執之觀念,致誤解、誤認有犯罪嫌疑而為申告,無不出於請 求判明是非曲直,既非全然無因,申告指訴之事實,亦非完 全憑空捏造或故意構陷事實,實難逕以誣告罪之刑責相繩。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之舉證,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被訴本案犯罪不能證明 ,依首開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九、退併辦:   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判決無罪,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另以112年度偵字第8552號(告訴人傅復華)、112年度偵 字第9328號(告訴人張均亦)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即無 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無從併予審究,均應退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吳致勳                    法 官 施君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嘉晏

2025-01-21

KSHM-113-上訴-868-20250121-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504號 抗 告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兆傑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943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撤銷。 二、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 得逾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①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5日18時48分為警採尿回溯72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大麻1次等情,業據其於偵查中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聲 請書誤載被告否認犯行);且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發現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乙 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 3年5月2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等附卷 可稽,是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②又被 告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且無任何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檢察官聲請令被告入勒戒 處所觀察、勒戒,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1項之要件,然檢察官就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為訊問時, 並未就被告有無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或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 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顯然忽視被告事前陳述意見權之保 障,難認被告無接受戒癮緩起訴之意願。③又卷內亦查無明 確事證認定被告對毒品仍存有依賴,須施以戒斷治療,而有 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且檢察官於113年11 月12日向原審法院聲請本件裁定前,被告業於同年8月19日 至同年月23日(原裁定誤載為29日)因案緝獲而留置於特定 處所,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辦 案進行單、點名單,被告完整矯正簡表、被告通緝簡表等在 卷可徵,足見檢察官仍有機會訊問被告對其施以戒癮治療處 分之意見,並藉此評估被告是否適宜為戒癮治療處分,然檢 察官並未踐行上開程序,非無瑕疵可指。④檢察官以被告因 涉犯販賣毒品罪(下稱前案)現由原審法院審理中,難認被 告符合進行戒癮治療之要件,惟查被告於前案偵審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不無可能獲減輕其刑之寬典後,獲有宣告緩刑之 機會,則是否足以妨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而有不適合 為附命緩起訴之事由,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難認檢察官已 斟酌個案情節為合義務性裁量,爰駁回本件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現設籍於新北○○○○○○○○,其除因販賣第 三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少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發布協尋(通緝)外,其 於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曾於113年7月2日偵查中、1 13年8月2日電話中屢次表示願至醫院接受徵兵檢查、至新北 ○○○○○○○○辦理報到事宜,並補陳相關資料至該署,然該署迄 今均未收到其陳報相關資料,後經檢察官傳喚,被告亦未於 113年11月6日到場,嗣經警方拘提未著等情,有該署訊問筆 錄、公務電話紀錄單、點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113年11月29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33677349號函文等件可按 ,足認被告對於其所應負擔之責任、義務漫不經心,毫無實 踐、遵守其責任義務之態度,審酌若予被告緩起訴處分戒癮 治療,後續地檢署、醫院須聯繫被告之次數甚多、耗費相當 勞力、社會及司法成本,如若其僅口頭表示願意參加戒癮勒 戒,實難期待被告會履行其承諾,本件聲請已將其後不能完 成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被告之狀況尚 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原審未參酌上情 而駁回聲請,實有違法及不當,爰請撤銷原裁定,更為妥適 裁定等語。   三、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採行 「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之處分,目的在 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 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 懲罰,並屬強制規定;「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係由檢察官 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改以緩起 訴處分方式轉介施用毒品者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是否給予被 告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屬刑事訴訟法第25 3條之1第1項及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第8款特別賦予檢察 官之職權,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 戒」的強制規定。故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上開條例第 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倘由檢察 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 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 「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並無自由斟酌改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 原因免予執行之權;且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 ,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重 大明顯瑕疵,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 四、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大麻之事實,業據 被告坦承不諱(偵22682卷第7、37-38頁),其為警所採集 之尿液,經送鑑驗呈大麻代謝物陽性反應,有原裁定所載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 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毒品成分鑑定書等在卷可參(偵22 682卷第23-25、43、47頁)。又被告未曾因施用毒品而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本院卷41-42頁)。是被告本案符合觀察、勒戒 之前提要件乙節,並無疑義。  ㈡又按被告固有表示意見之程序權利,惟檢察官並無捨棄其偵 查形成自由、配合被告於特定期間表達之義務。經查,檢察 官偵查本案施用毒品行為,已於113年7月26日合法傳喚被告 ,而被告並未到場(毒偵卷35、37頁),足見檢察官已給予 被告表示意見之機會。至於檢察官未(能)在被告另案於同 年8月19日至23日留置期間訊問乙節,無礙上開結論(況被 告受留置,並未隔絕被告通訊而對本案表示意見之機會)。  ㈢此外,被告因另案涉嫌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於檢察官偵 查中在場及受電詢均表示:願往徵兵檢查、陳報地檢署並寄 送資料等語,但均未實現,嗣經檢察官傳喚、拘提無著等情 ,經檢察官前開抗告意旨釋明並提出相關證據無訛(本院卷 15-19頁,考量另案偵查不公開,相關言詞細節不予描述) 。又被告因該案經新北地檢署於113年12月16日起通緝,迄 本院裁定前均未緝獲乙節,有法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參(本 院卷47頁)。參照上情,足見被告對於自身所應遵守之憲法 義務、涉嫌違犯刑事法律案件及承諾事項,均甚為漠然,配 合程序規定之意願消極,可認其自身自制能力或遵守法秩序 意志均有待外力約束,難以履行長期之機構外戒癮治療,而 應以機構內處遇方式,以戒除其毒癮。  ㈣依據前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核無不合,裁量亦無違法或明顯失當,其聲請應予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審駁回檢察官聲請,固非無見。然檢察官於偵 查中已傳喚被告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且抗告意旨提出其他 證據,合理指出其不適宜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之理由。 原審未予或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駁回裁定即有未洽。是抗告 意旨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又前開事證屬於過 去之事實,而無再為變動之可能,堪認本件事證明確,並無 再行調查之必要,爰由本院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按就第二審撤銷原審無罪判決並自為有罪判決者,被告不得 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部分,未能提供至少一次上訴救濟之機會 ,與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有違(司法院釋字第 752號解釋),嗣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據以修正:不得 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 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 者,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次按觀察、 勒戒處分,屬於對被告人身自由剝奪之處分,而現行刑事訴 訟法第415條屬一般刑事程序規定,未明文對此事項得再抗 告;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對於 施用毒品之觀察、勒戒程序,雖有特別規定,然未針對救濟 處理,足見第二審撤銷而自為觀察、勒戒裁定之救濟事項, 屬立法計畫所未考量之法律漏洞。據上,本院自為觀察、勒 戒裁定,既屬首次對人身自由基本權利剝奪之情形,本於人 身自由及訴訟權保障,應給予救濟機會,爰類推上開憲法解 釋意旨及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但書,認被告或得為被告 利益抗告之人得提起再抗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13 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鍾雅蘭                    法 官 施育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抗告之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海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PHM-113-毒抗-504-202501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60號 原 告 祝世銘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富雄律師 被 告 葉開菊 訴訟代理人 陳孟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汽車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08年間結識並以男女朋友關係交往,於108年 10月間被告向原告表示想購買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0○0號3樓,下併稱系爭不 動產),系爭不動產買賣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95萬 元,因被告資金不足,遂向原告借款,原告乃將存放在大 陸地區之人民幣,於附表一所示時間,透過友人即訴外人 路敏龍,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友福旅行社 )之名義,分別兌換成新臺幣後匯款至系爭不動產買賣契 約所約定之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帳號:000000000000 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金 履約保證,下稱系爭專戶)及被告如附表一所示銀行帳戶 內,共交付146萬5,400元予被告,作為被告購買系爭不動 產之資金。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移 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登記結婚, 後因感情破裂,已於112年9月11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並於 112年9月18日離婚登記。原告曾於109年3月20日請求被告 返還如附表一所示貸與被告購置系爭不動產之款項,被告 於同日則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交仲介出賣等語、於11 0年4月10日亦向原告表示將系爭不動產出賣後返還金錢予 原告,足認兩造間確有如附表一所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惟被告迄今仍未清償,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 返還請求權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146萬5,400元。 (二)附表四所示車輛(下稱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原告 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原本借名登記於原告外甥林宥圻 名下,後因故於110年3月22日得被告同意後,將系爭車輛 汽車牌照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然系爭車輛由原告使用迄 今,被告亦不爭執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 被告名下,原告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被告終止兩造間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9條、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為選擇合併,擇一請求被告將系 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6萬5,4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 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汽車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3、第1項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107年間於大陸地區認識後開始交往,並 論及婚嫁,後原告希望能與被告結婚,並同住於臺灣,遂贈 與部分資金予被告作為聘禮,被告則以原告所贈與之資金及 自有存款購買系爭不動產,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後並 共同居住於系爭不動產內。被告確有收到如附表一所示原告 交付之款項,然此僅能證明原告有交付金錢之事實,尚無法 證明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況兩造間婚姻關係存 續近3年,原告從未要求被告書立借據以確定兩造間之消費 借貸關係,依原告所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亦 未曾提及有關借款之內容,其中原告要求被告出賣系爭不動 產,並要求分得賣得價金中之130萬元,亦非係指借款返還 ,更何況被告亦未應允原告上開無理要求,依原告所提證據 並不能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自屬無據。被告不 否認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惟系 爭車輛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期間,被告就系爭車輛有支出如 附表二所示之必要費用,此皆係因借名登記關係所互負之債 務,原告自應償還被告,則被告於原告請求移轉登記系爭車 輛同時,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17-222頁) (一)被告葉開菊與訴外人李宜珊於108年11月4日簽訂不動產買 賣契約書,約定買賣標的為桃園市○○區○○段○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為10000分之182),及其上同 段32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0○ 0○0號3樓,即系爭不動產),約定買賣價金為195萬元, 並委任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 託存放於第一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帳號:0000000000 0000號;戶名:第一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僑馥價 金履約保證,即系爭專戶)。系爭不動產於108年12月25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被告葉開菊所有。 (二)原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訴外人友福旅行社永豐商業銀 行帳戶,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之收款銀行 及戶名。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 ,400元款項。 (三)系爭專戶明細於108年11月6日有收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 -1」、金額為34萬4,800元之匯款;於108年11月7日有收 受一筆摘要為「用印款-2(全)」、金額為5萬5,200元之 匯款。 (四)系爭車輛自103年12月8日起至110年3月22日止之期間,車 主為訴外人林宥圻;系爭車輛於110年3月22日車主變更為 被告,並持續迄今;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契約關 係存在。  (五)系爭車輛就如附表二所示項目,有如附表二所示金額之費 用應給付,上開費用並於附表二所示日期支付完畢。 (六)兩造於109年10月19日結婚,嗣於112年9月11日經本院調 解離婚,並於112年9月18日登記離婚。  (七)兩造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有如本院卷第27-29頁、第175頁 所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具體內容如附表三所 示)。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 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有無理由?(二)系爭車 輛如附表二所示之應付費用,是否係由被告支出?被告就附 表二所示之費用,於原告未清償前可否與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至原告名下之行為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茲敘述如下 : (一)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46萬5,400元, 為無理由:   1、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 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 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 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 ,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 ,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要旨參照)。   2、被告自認有收到原告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共146萬5,400元 (不爭執事項第2項),惟否認與原告間就146萬5,400元 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雖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之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7-29 頁、第175頁)。然查,如附表三編號1至編號3所示,原 告先向被告稱「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等 語,而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時,雖有與原告商討向銀行貸 款成數可能不足之事宜,且原告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2所 示款項亦係直接匯入系爭專戶,作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價金,然此均尚不足認定原告係本於借貸之意思交付款 項,抑或係本於與被告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之意思, 或贈與之意思而交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再由附表三 編號4至編號8所示兩造間對話內容觀之,原告雖多次向被 告稱「把我的錢還給我」、「房子由妳賣…妳只要拿130萬 給我」等語,惟均未見原告向被告表示請求被告依兩造間 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返還借款,或向被告明確告知何年月 借貸之款項已屆期尚未清償之意思,且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所稱亦未有任何相應之回復,則原告所稱「把我的錢還給 我」、「拿130萬給我」等語,是否僅為單純向被告索討 金錢,或主張撤銷贈與請求返還贈與物,均無從認定,準 此,單憑原告提出如附表三所示兩造間對話紀錄內容,不 足證明原告主張與被告間存有146萬5,400元消費借貸契約 關係。從而,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證據已無從認定兩造間就 146萬5,400元有借貸之合意,況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尚 不得僅以被告收受原告交付之146萬5,400元即可認定兩造 間有成立消費借貸關係,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46萬5,400 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被告抗辯兩造間就146萬5,4 00元是否成立贈與契約關係,則非本件應審究之範圍,附 此敘明。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被告不得就附表二 所示之費用,與原告行使之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 求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 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 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 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 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 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66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委任關係,當事人之 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 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權利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 及第5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均不爭執就系爭車 輛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不爭執事項第4項),則原 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以為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 約之意思表示,因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2月29日寄存送達 被告戶籍址所在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見本院卷第47頁),並於113 年3月1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是以,兩造間關於系爭車輛 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主張依終止借名 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有 據。   2、次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 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 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 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 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 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類推 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 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補法 律漏洞的方法,倘性質不同或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 用而補充之問題。因此,是否為法律漏洞,應為嚴格解釋 ,而非僅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民法第264條第1項之同時 履行抗辯雖僅及於同一雙務契約成立所生之對待給付,未 及於非基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之對立債務;惟各對立 債務既得逕行依其原因法律關係互為請求;且現行民事訴 訟制度就反訴之標的或其防禦方法與本件之標的相牽連者 ,允許當事人提起反訴,無礙於法律公平原則,即不得任 意主張該非基於同一雙務契約所生之對立債務,得類推適 用同時履行抗辯之規定。又借名登記契約實質上仍由借名 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並負擔因此所生之 義務。借名登記契約本身,義務之負擔除有特別約定外, 則原則上由借名者負擔,若出名者欲主張其就借名登記物 本身有義務之負擔,此部分非屬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定義 之典型借名登記之出名者之義務範圍,除兩造間有特別約 定外,當不得作為借名登記契約之一部。若出名人欲主張 該部分屬於契約內容之一部,則對於該義務負擔之約定需 由出名人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於借名登記於被告期間,被告有代為支 出如附表二所示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 及更換輪胎等必要費用共4萬4,619元,原告請求將系爭車 輛之牌照移轉登記予原告之同時,應向被告清償上開費用 ,並以此抗辯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償還被告4萬4,619元,始得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照移 轉登記予原告,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移轉登記等語。 惟原告主張附表二所示之費用係由原告以現金支付,且支 付期間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原告離開系爭不動產 時,僅帶走個人日常生活用品,未將附表二所示單據一併 帶離,不能僅以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單據即逕認係由被 告支付費用等語。   ⑵被告抗辯於系爭車輛借名登記期間有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必 要費用,而有同時履行抗辯。換言之,被告係主張附表二 費用之支付,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契約內容之一部, 然依上揭意旨,被告上開抗辯非屬前開典型借名登記契約 之內容,則兩造間是否有此一約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有約定系爭車輛之汽車燃料 費、牌照稅、保險費及更換輪胎等費用,原告有另委任被 告處理上開事務之約定,則被告所主張代為支付如附表二 所示費用,當非兩造間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內容 ,既非兩造間之約定給付內容,被告自無法就此主張為雙 務契約之對待給付義務。是以,無論附表二所示費用是否 確由被告墊付,縱然被告於出名登記為系爭車輛名義人期 間,曾為原告支出如附表二所示共4萬4,619元費用,而可 認定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時 ,亦僅屬被告是否得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向原告請求 償還費用或代償債務之範疇,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所得行 使之借名財產移轉登記請求權,應非基於雙務契約而生, 無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自無適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餘地。從而,被告上開同時履行抗辯,並非有理由,被 告不能以原告需支付4萬4,619元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 拒絕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予原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兩造間就系爭車輛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 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之牌 照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依消費借 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46萬5,400元,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既經駁回,其就聲明第一項所 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收款銀行 收款戶名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6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34萬4,800元 本院卷第17頁 2 108年11月7日 第一商業銀行 系爭專戶 5萬5,200元 本院卷第19頁 3 108年11月7日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葉開菊 28萬9,600元 本院卷第21頁 4 108年12月19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3頁 5 108年12月23日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葉開菊 38萬7,900元 本院卷第25頁 合計 146萬5,400元 附表二: 編號 日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證據資料 1 108年10月9日 更換輪胎 1萬4,000元 本院卷第107頁 2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第三人責任險 4,554元 本院卷第109頁 3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1頁 4 111年7月21日 111年度汽車燃料費 4,800元 本院卷第113頁 5 109年5月4日 汽車保養費 2,225元 本院卷第115頁 6 110年3月22日 110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7頁 7 111年4月14日 111年度牌照稅 7,120元 本院卷第119頁 合計 4萬4,619元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發話人 發話內容 證據資料 1 108年11月3日 葉開菊 (傳送友福旅行社路敏龍電話) 本院卷第175頁 祝世銘 (傳送網址) 108年11月4日 祝世銘 有關買這套房,妳我現金買房,各出一半,屋主妳和小菲貓,等我們有小孩,在處理給我們的小孩,我會這樣想,是因為佳津不學好及目無尊長,未來我肯定沒有過的生活。 2 108年11月6日 祝世銘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傳送語音訊息) (傳送語音訊息) 祝世銘 換4.31匯率 妳把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和房子信託帳號傳給我 葉開菊 好 (傳送渣打銀行信用卡照片) 祝世銘 第一張比較漂亮 收到匯款訊息要告訴我 葉開菊 語音通話(0:37) 語音通話(0:35) 祝世銘 (傳送匯款單) 記得買蒜 3 108年11月7日 祝世銘 張代書說第一商業銀行只能貸五成97萬,若這樣一來還差38萬首期 葉開菊 別家呢 祝世銘 我要他找別家 葉開菊 語音通話(1:56) 語音通話(0:48) (未接來電)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葉開菊 語音通話(1:09)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8) 4 不詳 祝世銘 妳這樣騙我,我無法接受。祝福妳的未來 妳和妳家人,都是騙子 玄安說,都是妳找他,那我就祝福妳了 我們到此為止,把我的錢還給我,我無法忍受了 本院卷第27頁 109年3月20日 祝世銘 語音通話(0:26) 葉開菊 拿去中介公司賣 祝世銘 語音通話(取消) 我有事找妳 葉開菊 什麼事 祝世銘 我人不舒服 呼吸困難 5 109年11月5日 祝世銘 我那麼相信妳,妳確那麼一直騙我 阿葳之事妳告訴妳家人,他們會處理的 妳騙我,真的是不對 既然妳像以前一樣,那麼喜歡對我說謊,我真的無法接受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前晚跟妳說,妳以前做詐騙的錢寄放妳媽那80萬,要先處理好,免得未來難處理,妳說我詛咒誰的未來,我怕呢大嫂,除非這80萬都是騙人的 下一次妳休假,我們去公證房屋所有權或債權向銀行抵押 葉開菊 阿文做什麼管我屁事 以後不要我問別人的事一概不知 明天休假去辦抵押 6 110年4月10日 葉開菊 這個月你挑一天去辦離婚 叫李文政不要用漏水了 房子起快封頂賣掉 你拿錢回鹿港和你女友男友過生活 不要來找我就好 110年4月15日 祝世銘 電鍋有蒸肉包(小心燙會流湯)和蔥花包 110年4月16日 祝世銘 茶几有鳳凰酥當早餐 我知道你沒吃過,所以特別要同學去買的,若喜歡吃,下次再多買一點 葉開菊 語音通話(0:23) 110年4月17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9) 7 111年2月2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0:15) 111年3月1日 祝世銘 記得帶房地權狀及妳的保單和有存款的存簿去華南銀行協商設定貸款金額,先不要送件辦理 (傳送網址)(傳送網址) 8 111年12月16日 祝世銘 能把時間調整早一點嗎 下午1點 妳我還有誰參與 本院卷第29頁 葉開菊 1點可以 我和璦姐 語音通話(14:08) 111年12月17日 祝世銘 開菊:房子由妳賣,不管妳賣多少錢,都跟我沒關係,妳只要拿130萬給我既可,妳若有其他意見想法,也可以提出來討論 111年12月18日 葉開菊 語音通話(16:46) 附表四:系爭車輛 車牌號碼 廠牌 顏色 車身號碼 出廠年月 車種名稱 備註 ALR-5023 國瑞 白 ZRE172~0000000 2014年12月 自用小客車 本院卷第37頁

2025-01-17

TYDV-112-訴-2560-2025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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