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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318號 原 告 方淙揚 被 告 劉彥平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 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 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仟零捌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23,2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 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4、119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 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而依 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駛至上址,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避不及,致 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尾發生碰撞 ,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經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調院偵字第4 04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3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處 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以致原告身體 上、財產上、精神上嚴重損失,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 毅骨科診所就醫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 至晉安復健科診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 計27,160元。  2、醫療耗品費用:    原告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品,支 出2,79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    原告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時人員 ,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車禍需 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計算式: 200×6×3=3,600)。     4、租機車費用:    原告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步工具 ,需租用機車使用,原告自112年11月15日起向機車行租 用機車至112年12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 元,共計6,300元。     5、精神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傷害,需持續復健治療,請求精 神慰撫金50,000元。 (三)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89,8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沒有意見。關於醫療費 用中的震波治療項目,不見得與車禍有關,亦不是必要費用 ;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對於原告時薪200元沒有意見, 但原告應提出不能工作之證明;對於每日租車費用300元沒 有意見,但機車應該不需要修21天。另外請法院審酌原告是 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1時50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臺南市仁德區二行一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91號附近,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 制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迴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對向 駛至上址,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亦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見狀閃 避不及,致原告所騎乘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騎乘機車後車 尾發生碰撞,原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 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乙情,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診 斷證明書、陳文毅骨科診斷證明書、晉安復健科診所診斷 證明書各1份為證(見本院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41號卷〈下 稱附民卷〉第15至17、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 (二)按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 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迴車;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定有 明文。查被告騎乘機車途經上揭肇事地,自應注意遵守上 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1份附卷可查(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 南市警歸偵字第1120754337號卷〈下稱警卷〉第27頁),是 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車,致 肇事使原告受有上揭傷害,被告之行為顯有應注意能注意 而不注意之過失,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行為亦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62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業 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無誤;據上,益徵被告行為確有 過失,且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從而,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 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損害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 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上揭請求賠償是否准許,分述如 下: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 擦挫傷等傷害,先後至郭綜合醫院、陳文毅骨科診所就醫 治療,支出醫療費用840元、370元,之後至晉安復健科診 所持續復健治療,支出25,950元,以上共計27,16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郭綜合醫院醫療收據、陳文毅骨科診所醫療 費用明細、晉安復健科診所醫療收據各1份為證(見附民 卷第21至23、27至43頁),被告僅對於其中震波治療之金 額有爭執,關於震波治療是否有必要性乙節,經本院函詢 晉安復健科診所,該所於114年1月14日函復本院謂:震波 治療確定有加速以及加強受傷部位修復的效果,也能縮短 治療療程所需要的時間,但不能解釋為不實施該治療即無 法痊癒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是堪認震波治療必非為 治療原告所受傷害所必要之項目,扣除震波治療項目之金 額24,700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2,460元( 計算式:27,160-24,700=2,460),逾此範圍,難認有據 。  2、醫療耗品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為消毒傷口、幫助傷口癒合,自行購買醫療耗 品,支出2,79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份為證(見 附民卷第45頁),被告雖辯稱醫療耗品費用不太合理云云 ,惟關於使用該統一發票所示之物品,是否為治療原告所 受傷害所必要乙節,陳文毅骨科診所函復謂:換藥物品應 屬需要,因可不必每天上醫院,可自行處理,節省醫療資 源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堪認原告購買醫療耗品確屬 必要,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原告請求醫療耗品費用2,79 0元,係屬有據。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在訴外人臺南市私立迦南美地護理之家擔任計 時人員,每日打工時間為6小時,時薪200元,因發生本件 車禍需就醫及休養3天而無法上班,受有損害3,6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員工薪資明表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47頁)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時薪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 頁),又郭綜合醫院以114年1月9日郭綜總字第114000001 2號函謂:建議休養3至7日為宜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 ,是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3,600元,為有理由。  4、租機車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平日騎乘之機車因本件車禍受損,致原告無代 步工具,需租用機車使用,自112年11月15日起至112年12 月5日,共租21天,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共計6,300元 乙節,雖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3紙為證(見附民卷第51 頁),然關於原告所騎機車維修期間為何乙節,經栢盧車 有限公司於114年1月2日回復謂:11天等語(見本院卷第6 9頁),是堪認原告所騎機車之修復期間為11天,又被告 對於每日租車費用為300元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45頁) ,故原告請求租機車費用3,300元(計算式:300元×11日= 3,30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另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 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 參照)。又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 ,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 因本件車禍受有左臀及左大腿挫傷、左小腿擦挫傷等傷害 ,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依據民法第 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為大學在學中,打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 ,名下無財產;被告五專畢業,小吃店老闆,月收入100, 000元,名下有不動產4筆、汽車1輛等情,業經兩造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7頁),並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 考(置卷外),是考量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及兩造上 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情,本院認原告請求因本件傷 害致生非財產上損害應以7,000元為當,原告逾此金額之 主張,即非適宜。  6、綜上,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失共計為19,150元(計算 式:2,460+2,790+3,600+3,300+7,000=19,150)。 (四)與有過失之認定:      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民法 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 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 賠償責任,未免失之過苛,是以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且此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 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並其過失行為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 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騎乘機車,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 告之機車發生碰撞,則原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 過失甚明;另酌以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4月26 日南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分向限制線路段迴轉未看清有無來往車輛,為肇事主因 等節,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53 、54頁),本院斟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及原告、 被告之注意義務程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原告、被 告應各負百分之30、70之過失責任。是依民法第217條第1 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責任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 為13,405元(計算式:19,150元×70%=13,405元)。 (五)又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 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 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之發生,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之理賠 金4,325元乙節,有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6 日富保業字第1140000038號函檢附賠案資料1份附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74-1至74-3頁),依上開規定,自應予以扣 除;是經扣除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9,080 元(計算式:13,405-4,325=9,080),逾此部分,則於法 無據。 四、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 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請願供擔保宣 告假執行,即無必要;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 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5-03-28

TNEV-113-南簡-131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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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李偉文於民國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 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 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向左迴轉,適有王文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李偉文左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因而 摔車倒地,並致王文贊受有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 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被告李偉 文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其證據能力(見本 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73號卷㈡〈下稱本院交易卷㈡〉第242頁)。 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認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經本判決援引之證據,被告及檢察官均未爭執其證據能 力,且核無公務員違法取證之情形,又與本案犯罪事實之認 定具關聯性,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 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雖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王文 贊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 時是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我並無過失,我未向告 訴人求償,告訴人卻向我提起本案告訴,且告訴人於事發後 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111年7月1日上午6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仁和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上開路段266號對面欲迴轉時,與告訴人所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告訴人因而人 車倒地,後告訴人於111年7月1日急診入院,經診斷有外傷 性第3、4、5、6頸椎脊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 神經壓迫等症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83號卷〈下稱偵緝卷〉第45至47頁、本 院交易卷㈡第254至265頁),核與告訴人王文贊於本院具結 後所為之證述相符(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並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 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 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卷可憑(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4574號卷〈下稱偵卷〉第21、23、37至41、51至61 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我當時行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大溪方向 一般車道直行,到事故地點時,我看到對方自小客車從仁和 路二段266號對面路邊要起駛於仁和路二段往平鎮方向,我 大聲告知他危險,來不及按喇叭,之後就發生交通事故,我 就倒地在路上直到救護車抵達現場,我當時車速約時速30至 40公里等語(見偵卷第14至15頁);並於本院具結證稱:當 時我是從大溪方向,我是直行車,被告違規左轉直衝過來, 我當時離他有一段距離,我就一直喊停車停車,也有煞車, 然後摔倒,車子滑過去到被告的車子下面等語(見本院交易 卷㈡第249至255頁),參以現場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之自小 客車橫於馬路中、車頭左跨至道路中央分向線;告訴人所駕 駛之普通重型機車向左橫倒、前車輪位於被告前輪後方車底 下等情形(見偵卷第51至57頁),與告訴人所述尚屬一致, 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其當時欲向左迴轉,伊有看到告訴人, 伊覺得不會撞到才轉,告訴人摔車倒地後撞到伊車輛輪胎等 語(見偵緝卷第46頁),足見被告確係於桃園市大溪區仁和 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該路段266號對面欲向左迴轉時 ,未注意禮讓同向之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致告訴人見 狀慌忙煞車而摔倒於地,而就本案事故具有過失至明。  ⒊告訴人復於本院具結證稱:交通事故當時我的腰椎和頸椎都 有受傷,是救護人員將我抬上救護車,幫我戴上頸圈,後續 有分別進行手術,頸椎置換人工關節3節、腰椎置換人工關 節4節,且右眼神經可能因手術麻醉後遺症而受損,手術後 其右眼視力模糊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49至255頁),此 與桃園市政府消防局113年5月30日桃消護字第1130018518號 函暨所附本案交通事故之救護紀錄明確記載:告訴人於受救 護時主訴「肢體疼痛」、「頸椎以前開刀處有酸的情況」, 補述「患者表示右手會麻」、「左膝疼痛」、「頸椎以前開 刀處有酸的感覺」,並畫選係「以適當方式搬運」患者上車 、創傷處置為「頸圈」等(見本院交易卷㈠第113至115頁) ,以及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病患 於民國111年07月01日急診住院,民國111年07月01日行頸椎 後位椎弓切除術(減壓).脊椎融合術…需頸圈使用……病患因 上述診斷於民國111年10月13日門診入院住院接受治療,民 國111年10月14日行脊椎融合術-後融合.有固定物.椎弓切除 術(減壓)椎間盤切除術-腰椎.內置椎體支架植入……」等語 (見偵卷第21、23頁)均相符合,足見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第 一時間即有向救護人員表示其頸椎不適,經送醫後,於事故 當天即進行頸椎及脊椎之手術,後續亦有再次進行頸椎、脊 椎及腰椎等手術,顯見其所受傷勢,與本案事故之關聯性高 。又經本院函詢,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亦以113年6月 7日天晟法字第113060703號函覆稱:「原來可能已有退化現 象,經外傷後造成壓迫,如果沒有外傷,應不致造成這麼嚴 重的後果」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5頁),益徵告訴人縱然 或有舊疾,惟本案事故與其所受外傷性第3、4、5、6頸椎脊 髓神經根病、外傷性第2、3腰椎脊椎神經壓迫等傷害,仍具 有因果關係。   ⒋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車速過快摔車才撞到我,且告訴人於事 發後並無明顯外傷,其所指傷勢應係其固有舊疾等語,然被 告未看清往來車輛並注意禮讓同向後方來車即貿然向左迴轉 ,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且告訴人之傷勢與本案交通事故具有 因果關係,均已認定如前,而依現場照片觀之,現場並無告 訴人高速行駛而後緊急剎車所留下之煞車痕跡,其所騎乘之 普通重型機車車損亦屬輕微,衡與一般超速行駛而剎車不及 所可能發生之現場跡證有所不符,則依卷內現有事證,實無 足認定告訴人有超速行駛並因此肇生本案事故之情形,況縱 然告訴人就本案與有過失,亦無從解免被告對於本案事故之 過失責任,是被告前揭抗辯,均無足採。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偉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向前往處理 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等情,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堪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侵占、不能安全駕 駛等前科紀錄(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駕駛車輛行駛於公眾往來之 道路上,本應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為本件犯行,因而肇生本案交通事 故,並造成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 始終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指稱告訴人提起本 案訴訟係要訛詐金錢等語,致告訴人所受損害迄未獲得任何 彌補,告訴人並表示:被告從未道歉、亦未賠償,並且一直 推卸責任,伊不能諒解等語(見本院交易卷㈡第255頁),復 衡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與程度、告訴人受傷之結果及 傷勢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保 全工作、無人待其扶養、生活困難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 本院交易卷㈡第2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陳美華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黃皓彥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8

TYDM-112-交易-473-20250328-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孟培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孟培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轉彎車應禮讓 直行車先行」更正為「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 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 並將證據並所犯法條攔所援引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7款更正為同規則第106條第5款。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案 發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時,向前往處理之員警坦承為 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 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 字卷第49頁)。被告所為該當於自首要件,且對案件偵辦應 有所助益,是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迴車前疏未注意來往車輛之過失駕駛行為致 告訴人劉麗華受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檢察事務 官詢問時就所涉犯行表示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及本案偵查 中經調解雙方未能取得共識,告訴人於本院電話查詢時表示 已無調解意願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形、告訴人所 受傷勢均為擦挫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55號   被   告 郭孟培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孟培於民國113年5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莊敬路往強國路方向 行駛,行經同市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 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貿然左廻轉,適有同向後方劉麗華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直行駛至,煞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 劉麗華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性前胸壁挫傷、右側性膝部 擦挫傷、右側性手肘擦挫傷及右側性肩膀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劉麗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孟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告訴人劉麗華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且有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監視器影像畫 面截圖4張、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4份等附卷可稽。且 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 第7款定有明文,而依當時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暫時停等謹慎確認,未禮讓直行車,即貿然先行左 廻轉,致使告訴人閃煞不及而撞上被告之車輛,並受有上揭 傷害,被告自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行為,本件被 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犯行 ,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請審 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 弘 楷

2025-03-28

TYDM-114-壢交簡-364-20250328-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林揚軒 被 告 陳國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萬446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民國114年2 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23萬4463元及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4頁),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0月5日21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148縣與草漢路 交岔路口時,因未依規定減速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謝 玉慧所有並由魏秉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 輛受損,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 50元,折舊後為69萬4465元,另工資費用8萬7079元,不在 折舊之列,故系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已由原 告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求償權,再以魏秉璿應負7成過失責任為計算,爰依 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再以7成過失責任計算後之損害23萬4 463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446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南 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嘉義服務廠(下稱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 )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車輛維修照片等件 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 113年11月4日芳警分五字第1130026600號函及函附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影本(見本院卷第61至86頁)可稽。又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 條第3項本文準用同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 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97萬2029元(其 中零件費用為88萬4950元、工資費用為8萬7079元),業據 其提出南都公司嘉義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 院卷第23至31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車輛係於112年3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9頁),類推適用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 ,知月而不知日者推定為該月15日,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 2年10月5日止,其使用時間為7月,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 求之零件費用為69萬4465元【計算式:88萬4950元×(1-0.3 69×7/12)≒69萬446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工資費用 8萬7079元部分,並不發生折舊問題,因此,系爭車輛之合 理修復費用為78萬1544元【計算式:69萬4465元+8萬7079元 =78萬1544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是於 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駕駛 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未減速慢行之過失 ,但魏秉璿亦有駕駛汽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號誌故障) ,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而原告既係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行使保險代位權代位主張謝玉慧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應繼受魏秉璿之過失。本院衡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 被告及魏秉璿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被告就本件 事故之過失程度,應負擔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魏秉璿應負 擔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依此計算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後, 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23萬4463元【計算式:78萬1544元×30% =23萬44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既經原告提起本訴,而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1月15日送達 被告,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1月1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亦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由 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23萬4463元後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25 40元,並由被告負擔;另減縮部分訴訟費用,依同法第83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2-2025032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3861號 原 告 林文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1月25 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概要:   原告林文隆(下稱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8月10日晚間8時34分 許,在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因「在劃有紅線路段停 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舉發。嗣原告提出申訴,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就原告 陳述事項協助查明,舉發機關函復依規定舉發尚無違誤。嗣 經被告依舉發通知單審認原告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1月25日以北市裁催字第22-CT0000 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緩新臺幣(下同)6 00元,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   原告停放地點是無劃設紅線之畸零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系爭車輛停放之新北市淡水區學府路150巷為劃設紅線路段 ,系爭車輛後方車身、後輪均停放在紅線範圍內,原處分並 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 罰鍰:一、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第3條第11款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十、臨時停車:指車輛 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三分鐘, 保持立即行駛之狀態。十一、停車:指車輛停放於道路 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第7條之2第1項第5 款前段:「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 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五、違規停車 …」    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 「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 不得停車。」    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下稱設置規則)第149 條第1項第1款第5目:「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下 :一、線條以實線或虛線標繪於路面或緣石上,用以管 制交通者,原則上區分如下:……(五)紅實線設於路側 ,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第169條第1、3項:「(第一項 )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 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 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 (二)經查,系爭地點路面劃有禁止臨時停車之紅實線,而系爭 車輛停放位置其前車身雖未及於紅實線劃設範圍,但後車 身及後車輪已屬紅實線劃設範圍等情,有舉發機關照片可 查(本院卷第43頁),而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前揭主張,顯有未 合。又原告既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道路,對於前揭道路交 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應負有遵守之注意義務,原告 主觀上對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被告依前開規定作成原處分,經核未有裁量逾越、怠惰 或濫用等瑕疵情事,應屬適法。從而,原告執前主張要旨 訴請撤銷原處分,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五、結論: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原告主張撤銷原處分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法 官 林敬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玟卉

2025-03-27

TPTA-113-交-3861-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斗簡字第11號 原 告 賴昆汶 訴訟代理人 陳展誌律師 被 告 劉家妤 訴訟代理人 楊進富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 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 簡附民字第10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4年2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221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0分之4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2212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3 3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 卷第5頁)。迭經變更聲明,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 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見本 院卷第4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永靖鄉湳港村無名路由東往西 方向行駛,行近另一南北向無名路與東西向永泰街之無號誌 交岔路口(即燈桿編號0000000號電桿設置處),繼續往西 進入銜接之永泰街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其行向地面繪有 白色倒三角形之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 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上開南北向 無名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左轉進 入永泰街,被告所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之左前車頭即與原告 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 因而受有腦震盪、頭部損傷、頸部挫傷、頸椎韌帶扭傷、右 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膝部擦傷等傷害(下稱系 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5370元。  ⒉醫療用品費:302元。  ⒊就醫交通費用:4000元。  ⒋停車費:195元。  ⒌看護費用:2萬8000元。  ⒍機車維修費用:7650元。  ⒎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 項等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 損害。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551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則以:  ㈠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醫交 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   ㈡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未見原告有看護之必要,故爭執看 護費用。  ㈢原告所請求之機車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而無工資,故均應 計算折舊。  ㈣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在1萬5000元以內不爭執,並請求法院 審酌被告為家管沒有工作,也沒有收入及不動產。  ㈤原告與有過失,被告雖為肇事主因,應僅百分之70責任。  ㈥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1月16日上午8時4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核閱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0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醫療費用5370元、醫療用品費302元、就 醫交通費用4000元、停車費195元,均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自113年1月16日出院起,因日常生活難以自理, 受原告之家屬進行照護共14日,每日以2000元計算看護費用 。然觀諸原告所提113年4月1日員榮醫療社團法人員榮醫院 診斷證明書所載,雖醫囑有「宜休養一個月」之記載,惟並 無「需專人照護」之記載,故難認原告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機車維修費用:  ⑴查系爭機車之登記名義人雖為訴外人劉秀玲即原告之母親, 惟經劉秀玲表示此登記情形僅係為購車之便利,實際占有使 用之機車所有人為原告等語,此有系爭機車行車執照、劉秀 玲聲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39-41頁),從而,原告主張 其為系爭機車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亦為系爭機 車受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人。  ⑵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支出修復費用1萬5150元(其中 零件費用為1萬元、工資費用為5150元),業據其提出千宏 機車行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堪信為真實。查系爭機 車係於109年11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9頁),迄系爭事故發 生時即113年1月1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其零件費用 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00元【計算式:10000-(10 000×0.9)=1000】,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5150元, 系爭機車之合理修復費用為6150元【計算式:1000+5150=61 50】。  ⑶至被告雖抗辯依原告較早提出之估價單(見附民卷第43頁) 記載,所有維修費用應均為零件,應予折舊等語,惟原告主 張原先機車行將零件與工資合併記載,後因法院發函請原告 具體主張零件與工資之金額,故原告請車廠分別列計等語。 維修車輛時,自需人力參與維修、拆裝等工作,故除零件費 用外,工資亦列計於維修費用中,與常理相符,又維修車廠 本無計算折舊之需求,而僅為向客戶表示有施作何項目之維 修工作,故將工資包含在零件拆裝項目中合併計算,亦與常 情無違,待法院明確要求分別列計時,再依要求分項計算, 應為合理,故原告之主張堪以採信,系爭機車之合理維修費 用計算如上。  ⒋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相當」,應以實際加害情形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 、地位與加害人之經濟情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3537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系爭傷 害,該傷勢包含頭頸部等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且原告後 續須持續門診追蹤及復健之期間達3個月,可彰原告精神上 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 詢結果所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見本院卷證物袋),並審酌 其等之身分地位、資力、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 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以3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萬6017元【計算式:53 70+302+4000+195+6150+30000=46017】。  ㈢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事 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及未依讓路線標誌,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然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亦未注意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2車因而發生碰撞,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肇事因素代號索引等件為證( 見偵卷第17-23頁)。本院衡酌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 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 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30、70之過失。依此計算,原告 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3萬2212元【計算式:46017*70%=3 2212,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3年7月26日(見附民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萬221 2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12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本於衡平之 原則,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 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4-斗簡-11-20250327-1

交上統
最高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13年度交上統字第19號 上 訴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懿紜 訴訟代理人 林玉卿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796號判決, 提起上訴,經同院高等行政訴訟庭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裁定移 送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0時43分許,由訴外人○○○(下稱 ○君)駕駛行經在○○市○○區○○路000號之0附近,因有迫近其 他車輛及連續按鳴喇叭等情事,遭○○市政府警察局員警攔停 ,聞得酒味,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17毫克,因認○君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 規定標準等違規行為,當場製單舉發,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 )製單舉發被上訴人,並移送上訴人處理。經上訴人審認後 ,以112年12月12日新北裁催字第48-CCND80543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系爭規定裁處被上 訴人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被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以11 2年度交字第796號判決(下稱原判決)將原處分撤銷,上訴 人提起上訴,復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裁定法院)認 本件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以113年度交上字第37號 裁定移送本院裁判。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係以:系爭規定不能純以汽機車 駕駛人有違規之事實即反面推論汽機車所有人未盡注意義務 。依本件事證,系爭車輛為110年6月出廠之賓士車輛,被上 訴人基於朋友情義偶爾短時間借車予○君供其接送父母看病 或外出等,並已督促○君保證不為酒駕,○君借車原係為隔日 載父母外出,惟因其父親來電要其處理母親藥物突發狀況而 駕車返家,且經當場攔停警員跟隨○君返家觀看,○君所稱並 無不實,故○君酒駕違規情事非被上訴人可得合理預見而事 先督促防免,被上訴人並無故意過失,原處分自非適法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按:  ㈠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4第1項、第5項規定:「高等行政法院 受理上訴事件,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者,應以裁定 敘明理由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之。」「除前項情形外,最 高行政法院各庭應先以徵詢書徵詢其他庭之意見,並準用行 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1、第15條之2、第15條之5至第15條 之11規定。」本件所涉系爭規定「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 ,是否須以汽機車所有人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 律爭議,各高等行政法院裁判之見解確存有歧異情事,是原 裁定法院認有確保裁判見解統一之必要,而裁定移送本院裁 判,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0.03以上。」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9項規定:「 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 車駕駛人處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 人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 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至2年;附載未滿12歲兒童或 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至4年;致人重 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 度超過規定標準。二、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 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2年……」又汽機車所有人 ,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 予禁止駕駛者,除依該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吊扣該 汽機車牌照2年,則為同條例第35條第7項所明定。依此,系 爭規定(即道交條例第35條第9項)係對於汽機車駕駛人違反 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3項至第5項等義務(包含單純酒駕 、毒駕、不依法配合稽查、測試檢定酒測等情形),施以吊 扣汽機車牌照之處罰,且單從系爭規定尚不足得出汽機車所 有人僅因其具有所有權人之身分,即負有防止汽機車駕駛人 實施上述違規行為之作為義務,而逕依系爭規定令其居於保 證人地位。因此,須汽機車所有人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的違 規駕駛人為同一人時,始得依系爭規定對其施以「吊扣該汽 機車牌照2年」之處分。上述法律爭議,業經本院第三庭審 理另案(113年度交上統字第2號)交通裁決事件時,提具本 院114年度徵字第1號徵詢書,徵詢本院其他各庭意見,受徵 詢庭均回復同意徵詢庭所擬採「系爭規定須以汽機車所有人 與駕駛人為同一人,始有適用」之法律見解,而為本院統一 的法律見解。        ㈢經查,爭訟概要欄所述訴外人○君之交通違規行為等情,為原判決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被上訴人雖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惟並非違反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所定義務之人,是以上訴人單純依據系爭規定,以原處分對被上訴人裁處吊扣系爭車輛牌照24個月,依前揭說明,自屬違誤。原判決認原處分違法之見解雖與上開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有所不同,惟認原處分違法而應撤銷之結論,並無二致,仍應維持。又道交條例第35條第7項已另有明文針對汽機車所有人就他人駕駛其汽機車所為的違規行為,課予防止義務,且本件情形無涉同條例第43條規定之情形,難認二者規範之異同。上訴意旨主張:系爭規定係為達到對「汽車」之處罰效果,且系爭規定應與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作相同解釋,汽機車所有人若係明知汽機車駕駛人有道交條例第35條第1項各款情形而不予禁止駕駛,依同條第7項規定,除吊扣汽車牌照2年外,尚應依第1項處以罰鍰;惟如汽車所有人非明知,僅是違反監督管理之責,即應適用系爭規定吊扣汽車牌照。又系爭規定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適用,且依行為時道交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係採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人須舉證證明無過失始得免罰,本件被上訴人所採措施難認已盡監督注意義務,自具過失而應受原處分之處罰云云,自無可採。上訴論旨認原判決違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為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後段準用第237條之8 第1項所規定。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的上訴,為無 理由,則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上訴裁判費),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63條之5後段、第237條之8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蔡 如 琪 法官 林 麗 真 法官 簡 慧 娟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 君 卉

2025-03-27

TPAA-113-交上統-19-20250327-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452號 原 告 林梅蘭 被 告 詹鎮嘉 訴訟代理人 梁鳳香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交附民 字第6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萬747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汛 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 ,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同一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被告車輛先行 ,即逕行駛入該交岔路口,被告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 之準備,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雙方因而避煞不及,原告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被告所駕車輛 之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受有左腳第5蹠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 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為:  ⒈醫療費用(即手術、回診費用):15萬8245元。  ⒉看護費用:14萬76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共6個月不能工 作,共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5萬6000元。  ⒋復健費用:3萬元。  ⒌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  ⒍背架:1萬1500元。  ⒎保健食品:5576元  ⒏機車維修費用:1萬1450元。  ⒐精神慰撫金:6萬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系爭事故 所受之損害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對於原告所請求之助行器及醫療用品1869元不予爭執,其餘 均爭執。  ㈡被告於系爭事故並無過失,應無須賠償等語。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發生系爭事故 ,致其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交易 字第58號刑事全案卷宗屬實,堪信為真正。被告雖抗辯其於 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然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所謂「減速慢行」,交通部以71年9月 3日(71)交路字第20508 號函,具體解釋「應減速慢行至 可作隨時煞停車準備之速度。」並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 減速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 。又依被告於偵查中所稱:事發處有斜坡有護欄,完全看不 到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狀況,更應減速慢 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險,故而被告當時 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仍貿然繼續行車 欲通過路口,應已違反上開注意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於 系爭事故無過失云云,並不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於上述時、地因被告過失駕車,發生系爭事故而受有系爭傷 害,則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洵堪 認定,原告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有所據。就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助行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186 9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⒉醫療費用:   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6萬733元,有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收據附卷可稽(見附民 卷第5至21頁),其請求15萬8245元堪認有據,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53歲之人,尚未屆退休之齡,其主張事 故發生時工作薪資加賣菜所得,每月收入為2萬6000元,尚 低於112年度之基本工資2萬6400元,尚屬可採。又據上開診 斷書之醫囑記載原告應休養6個月,則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 損害15萬6000元(計算式:26000*6=156000),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⒋看護費用   據上開診斷書醫囑所載,原告因系爭事故需專人照顧3個月 即112年2月26日至112年5月25日,合計共89日,又原告主張 每日看護費用以1200元計算,相較於彰化縣長期照顧服務人 員職業工會所定之看護行情(即112年每日2600至2800元) ,應屬合理,則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0萬6800元(計算 式:89*1200=106800),逾此範圍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 不應准許。  ⒌背架:   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需背架保護3個月,有上開診斷書足資 證明,則其請求背架費用1萬1500元,應屬有據。  ⒍保健食品費用及復健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支出保健食品費用、復健費用之 必要,其中就保健食品部分未有任何醫囑、診斷證明書證明 原告有此支出之必要;而復健費用部分,亦無任何診斷證明 書或復健費用收據以為舉證,是原告主張其有支出保健食品 費用、復健費用之必要,難認有據。  ⒎機車維修費用:   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2 月26日止,其使用期間已逾3年,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修 費用1萬1450元全為零件費用,則扣除折舊後原告所得請求 之費用為1145元 【計算式:11450-(11450×0.9)=1145】 ,逾此數額之請求,為無憑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6萬元。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應休養6個月、 需人看護之期間長達3個月,業據本院論述如前,可彰原告 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經衡酌兩造之學經歷、工作收入 、系爭事故發生情節與原告受傷復原情形、所受痛苦等一切 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萬元為適當;逾 此部分之請求,尚非可採。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萬5559元(計算式:1 869+158245+156000+106800+11500+1145+20000=455559)。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 之發生,係因被告駕駛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注意 而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已如前述,然原 告騎乘系爭車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其為左 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之車輛先行,本院衡酌系爭 事故發生經過、兩造各應負責之注意義務情節等情,認原告 與被告就系爭事故之過失程度,應分別負擔百分之70、30之 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13萬6668元 (計算式:455559*30%=136668,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扣除所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 :   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萬9198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規定,其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既已 為被告所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填補,其自不得再為請 求,是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萬7470元(計算式 :000000-00000=6747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日,見 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747 0元,及自113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2025-03-27

PDEV-113-斗簡-45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 受 安置人 CA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A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A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4年1月10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為社福中心協力案件,關係人CA000000 00-A攜其子即受安置人CA00000000-0入監期間,經監所管理 員、護理師觀察關係人CA00000000-A親職照顧功能不彰,且 因個人能力限制,於照顧上有缺乏耐心、健忘、無法實際計 算餵食奶量、無法適時為受安置人添加衣物等情形,即使已 安排每週1次育兒指導與衛教服務,並由監所內護理師指導 ,關係人CA00000000-A照顧能力仍無顯著提升,且高度仰賴 同寢室獄友協助。經監所及各網絡單位所提供關係人CA0000 0000-A之親職照顧能力資訊,並考量對於兒少發展、飲食、 醫療及受照顧情形後,認監所並非合適之照顧場域,且兒童 發展聯合評估綜合報告書指出受安置人之語言理解、表達發 展落於邊緣程度,粗大動作疑似發展邊緣,醫療團隊遂建議 進行語言治療,然監所內戒護人力、物資及醫療資源均有限 ,故經民國113年7月18日臺東市區社會福利中心113年度第9 場個案研討會議決議,由聲請人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3年10月7日11時起予以 緊急安置。後再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8號裁定自113年10月 10日起繼續安置,然因關係人CA00000000-A及關係人CA0000 0000-B(受安置人之父)仍在監服刑,其等原生家庭亦無適 任之照顧者能提供妥適之生活及教養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 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 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 9-11、157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兒童及少 年個案法庭報告書、保護個案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 113年度護字第98號民事裁定等為證(見本院卷證物袋),並 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取受安置人及關係人戶籍資料、親等關聯 資料查詢結果、關係人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及前案紀錄表存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106頁),足認聲請人之主張確屬信 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113-120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前往機構實地訪視,機構 社工表示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的適應良好,照顧褓姆表示受 安置人的學習能力強,很聰明,模仿褓姆使用教具時得心應 手,可以與照顧人員來回丟球。又在機構人員的陪同下,受 安置人情緒穩定沒有哭鬧或閃躲的情形,觀察其受訪過程中 ,未使用語言進行表意,即使機構人員引導亦未曾發出聲音 ,評估其年幼尚無到庭表意之能力。  ⒉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機構,其狀況穩定,所需之資源將由機構進 行評估。  ⒊關係人目前之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身心狀況及 親職能力是否適合接受安置人返家,及有無其他親屬適合接 受安置人返家:  ⑴關係人CA00000000-A:至監獄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其 表示自己將在114年2月14日出獄,出獄後將返回知本與其父 同住,並想接回受安置人。關係人CA00000000-A雖生過其他 子女,但都已被出養,因此其一定要將受安置人帶回親自照 顧,若評估其住所環境不佳,其出獄後會連繫阿姨或弟弟的 住所借住,以便照顧受安置人,並會先去知本橋下疊荖葉, 其之前曾擔任過房務及疊荖葉的工作,因此有自信可以儘快 工作讓生活穩定,大概要1至3個月的時間讓生活穩定,其希 望立刻接回受安置人,若家事調查官覺得不合適,其也會先 連繫社會處安排會面交往,自受安置人受安置以來,其尚未 與受安置人會面交往。關係人CA00000000-A另表示關係人CA 00000000-B近期也借提至臺東監獄,兩人就照顧受安置人有 所共識,就是希望可以由關係人CA00000000-A先接回來照顧 ,而關係人CA00000000-B因尚有竊盜及毒品案,故其刑期尚 未確定。實地訪視關係人CA00000000-A之住處,其母表示關 係人CA00000000-A返家後還沒有去工作,家事調查官要求勘 驗關係人CA00000000-A的房間,其母表示家中並無關係人CA 00000000-A的房間,家中有3間房間,1間為其父母使用,另 2間分別為另2個兒子使用,並表示關係人CA00000000-A沒有 說要帶小孩回來。  ⑵關係人CA00000000-B:關係人CA00000000-B表示,自己的羈 押期約在5月期滿,目前的案子在高院上訴中,若能獲得清 白,5月即可出獄,若不能出來,1年的刑期也將屆滿,因此 其可以自行照顧子女。另表示其在溫泉的住所經過社工評估 是適合照顧子女的,該房屋為其生母所留,惟目前因其與關 係人CA00000000-A都入獄,住所應已雜草叢生,因此關係人 CA00000000-A暫時只能帶著子女在娘家居住,未來若其出獄 ,可以賺錢養家,並帶著子女回溫泉居住。  ⒋關係人對於延長子女安置期間之意願:關係人皆認為自己的 支持系統足夠,應有能力接回子女親自照顧,因此不同意延 長安置。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之安置期程、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因關係人CA00000000-A於 114年2月10日剛出獄,出獄後尚未與聲請人連繫,未來聲請 人仍將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並持續追踪關係人CA00000000-A 的住所環境是否改善、工作狀況是否穩定及是否具備親職能 力,再進行後續的家庭處遇及安置期程規劃等語。  ㈢又關係人CA00000000-A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對於繼 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目前先安置,等我穩定好再把孩 子帶回來,同意繼續安置。」、「(問:現在工作為何?每 月收入?)現在幫忙朋友整地後會去找工作,目前沒有工作 ,也沒有收入。」、「(問:若接回受安置人,住處及後續 就學如何安排?)我先把自己安頓好再回答法官的問題。」 、「(問:有無刑案在偵查?)有,是詐欺,但我是被人家 被盜領。」;關係人CA00000000-B於本院審理時陳稱:「( 問:對於繼續安置孩子,有無意見?)因為我太太出監,可 以請我太太帶回家嗎?在我太太可以的範圍內,讓我太太把 孩子帶回去,不要讓孩子失去親情。我太太的住處是適合接 孩子回去的,我擔心孩子的親情失去後,以後會沒有辦法彌 補,希望法官讓母親可以把孩子接回去,我沒有繼續安置的 意願。」等語(見本院卷第158-160頁)。  ㈣關係人雖均表示有能力將受安置人接回照顧,惟關係人CA000 00000-A亦不否認其現無工作、收入,並同意先繼續安置受 安置人等語,而關係人CA00000000-B仍在監服刑,可見關係 人目前均未能提供適當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 全,且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安置機構之生活,實不宜遽然結 束安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其原生家庭。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 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父母無法立即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 ,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 期待聲請人能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協助 穩定受安置人之身心狀況及提升關係人之親職能力,本院認 本件延長受安置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之最佳利益。 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㈤又本院參酌前揭三㈡⒈之調查結果,並佐以受安置人年僅1歲3 個月,堪認其正值牙牙學語之階段,應無理解本裁定結果之 影響與基於此項理解而表達意見之能力。爰不另依家事事件 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 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雖已向本院陳報監護事項報告及家庭 處遇計畫(見本院卷證物袋),惟尚未陳報執行監護事務之 人,故聲請人仍應依上開規定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 ,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務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 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附表之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2-2025032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非訟代理人 甲4154社工員 受 安置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關 係 人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CT00000000-0(真實姓名及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受安置人自民國114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受安置人CT00000000之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遭性侵害而 未婚產子,由受安置人之曾祖母即關係人CT00000000-0擔任 其主要照顧者。然因關係人CT00000000-0中風需住院復健, 無法負荷照顧責任,故於民國106年11月委託基隆市政府安 置。後關係人CT00000000-0自109年7月起恢復狀況良好,與 同居人積極配合基隆市政府處遇,並藉由漸進式返家及會面 方式維繫親情,經評估親職照顧功能無虞,於決策會議決議 同意結束安置由關係人CT00000000-0接回照顧。  ㈡110年3月起因關係人CT00000000-0身體狀況再次惡化,且糖 尿病引起視網膜病變經治療仍無法好轉,而受安置人之曾祖 父即第三人CT00000000-0為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已數 月未有工作收入,亦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實質照顧,故再次委 託基隆市政府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及第三人於111年4 月返回臺東縣居住,經基隆市政府函文聲請人臺東縣政府提 供後續家庭處遇及媒合收出養服務,經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 之親屬資源薄弱,且其照顧者因年紀、身體狀況及照顧能力 等因素無法提供適切性照顧,故於111年11月21起將受安置 人安置於聲請人之委託安置處所至今。安置期間聲請人曾協 助進行出養服務媒合,然皆因案主生理條件因素而未果。  ㈢綜上,本件為基隆市政府長期委託安置之個案,因關係人CT0 0000000-0及第三人遷回臺東縣且無力負擔照顧,遂於111年 11月下旬由聲請人接回進行委託安置迄今。現因關係人CT00 000000-0眼部疾病無法提供適切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有長 期安置之需求,經聲請人於113年9月26日召開第5次兒少保 護個案重大決策會議,通過受安置人由委託安置轉為法裁安 置之決議,自114年1月1日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於聲請人之 委託安置處所。為維護案主生存權與健康權,爰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繼續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9-11、69頁)。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 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 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縣政府社會處保護個案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兒童及少年個案法庭報告書、臺東 縣政府113年12月31日府社保字第1130299335號緊急安置函 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9、31頁及證物袋),並有本院依職權 所調取受安置人、關係人之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二親等) 查詢結果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25頁),足認聲請人之 主張確屬信而有徵。  ㈡又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36-43頁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受安置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狀況: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置 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其個性乖巧,對於寄養家庭的生活 環境已能適應,目前就讀國小二年級,關係人CT00000000-0 及第三人皆有進行會面交往,過年亦會安排短暫返家,在語 言表達上較弱,之前經評估有語言發展遲緩及輕度智能障礙 。觀察受安置人之四肢偏細,與其會談時,其一直想要離座 去看電視,會談時咬字不清晰,且幾乎大部分的用詞都無法 清晰表達,家事調查官詢問關係人CT00000000-0,關係人CT 00000000-0表示安置前受安置人有接受語言治療及早療,但 安置後似乎沒有。而受安置人的認知及學習能力的表現略有 異常,其表示自己目前三年級了,最喜歡數學,最討厭國語 ,數學考6分,國語考1分,其對自己每天與誰同住的描述不 停變更,也無法說明清楚,詢問同住人員時,也無法表達, 詢問住所環境、幾間房間及與誰同睡時,都無法表達。受安 置人表示,自己不想要去法院開庭,但其理由講的很模糊, 幾乎無法聽清楚,再觀察其答覆問題時的理解能力,評估其 很難到庭說明自己的真實意見,只能知道其對於目前的寄家 環境已能適應,也沒有受到不當的對待,惟關係人CT000000 00-0表示受安置人似有營養不良的狀態。  ⒉關係人目前生活環境、工作狀況、經濟條件等,及其對於延 長受安置人安置期間之意願:第三人表示,其與關係人CT00 000000-0目前搬回太麻里的房屋居住,房屋是關係人CT0000 0000-0之母老家,不用付租金,因關係人CT00000000-0眼睛 問題,其平時要照顧關係人CT00000000-0,且要定期帶關係 人CT00000000-0前往花蓮回診,已有5個月沒有工作了,平 時依靠老人津貼生活,暫無能力可以接回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但每隔3至4個月之大節日會接受安置人返家同住,今年農 曆年也會帶受安置人返家9天;關係人CT00000000-0則表示 ,其不明白自己只是經濟能力比較不好而已,為何社會處要 聲請由法院裁定安置,其曾詢問社工,但社工也說不清楚, 原本其委託安置是因為當時自己的健康狀況稍微不好,但自 己覺得只要熬過這段時間,應該就能接回子女親自照顧,現 在社工用這樣的方式執行安置,關係人CT00000000-0擔心未 來受安置人無法返家。關係人CT00000000-0又表示,其曾與 關係人CT00000000-0聯絡照顧子女之事,關係人CT00000000 -0在過年時也特地回來三天二夜,關係人CT00000000-0認為 在其女兒三歲後,其應該有能力找工作並接回受安置人親自 照顧,因此關係人CT00000000-0及自己皆不能同意由法定裁 定安置,以免未來被停止親權。  ⒊有無其他有意願且具教養能力之親屬得以接手保護照顧受安 置人:聲請人社工表示,關係人CT00000000-0已有婚姻關係 並育有一女,聲請人聯絡時,關係人CT00000000-0表示自己 無力扶養受安置人,願配合縣府停止親權程序,而受安置人 之父則去向不明。又關係人CT00000000-0於受訪時詢問,若 聲請人將受安置人出養,18歲是否可將子女帶回其身邊?家 事調查官告知收出養的法律關係後,其表示自己有能力也有 意願將受安置人親自照顧。  ⒋受安置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聲請人社工表示,受安 置人目前安置於寄養家庭,由家扶中心及寄養家庭評估其所 需之各項資源。  ⒌聲請人對於受安置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立生活 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聲請人社工表示 ,受安置人目前朝向停止親權,並由縣府長期安置,過往曾 有意安排出養,惟當時受安置人經評估為多重障礙,故無法 進行媒合等語。  ㈢另關係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安置也好,我自 己帶也是好,繼續安置對小孩比較好,因為有比較好的照顧 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第三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跟關 係人CT00000000-0所述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關係 人CT00000000-0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同意繼續安置,我現在 還有個女兒要照顧,可能之後我比較穩定,才會想要把受安 置人帶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  ㈣堪認受安置人目前已適應寄養家庭之生活,且依本院家事調 查官實地訪視之結果及關係人到院之陳述,可見關係人之身 體狀況、經濟能力及親屬資源等,均尚未能提供立即且適當 之環境以保護照顧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實不宜遽然結束安 置,使受安置人返回原生家庭。  ㈤故為保護受安置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原生家庭成員 無法提供妥適教養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 之照護服務及醫療資源。並期社工得以妥為整理可得運用之 行政與社福資源、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遇計畫,以 便在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狀況之同時,進一步調查關係人 之生活境況、評估其親職能力,與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處 遇計畫,進而協助關係人重新思考並規劃子女未來之保護教 養計畫,本院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應較符合受安置人之最佳 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㈥又受安置人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見本院卷第67頁所附之 報到單),佐以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受安置 人今日為何未到?)他今天在上課。」等語(見本院卷第69 頁),故無法依家事事件法第184條第2項準用第108條第1項 之規定,聽取其意願或意見,附此敘明。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㈠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㈡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自應依上開規定,向本院陳報執行 監護事項之人,並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定期所作成之兒 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後送交本院備 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本件聲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係 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4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如附表所 示之裁判費1,5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 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 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宛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500元 聲請人已預納。

2025-03-27

TTDV-114-護-3-2025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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