修復漏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9244號
原 告 盧芬絹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複 代理人 江蘊生律師
被 告 倪李彩虹
訴訟代理人 朱正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2,81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0分之1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2,81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因情事
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
:「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漏水區
域加以修繕,至確定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228,82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迭經變更,最終聲明為:「㈠被
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如社團法
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之排水孔2
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4,627元,及
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423至425、522頁),核屬變更及擴張訴
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均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屋(下稱被告
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則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號4樓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於民國112年2
月25日起,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隔牆與天花板交接
處(下稱系爭a、b處)發生漏水情事,原告並於同年3月1日
委請技師到場確認漏水來源,經技師到場確認推測為被告房
屋所滲漏,再經檢測後,發現為被告房屋廚房流理台排水管
接入樓地板管線之銜接處因暗管堵塞而回流、滲水,然被告
遲未修繕漏水,導致原告房屋之天花板、牆壁雙面油漆嚴重
脫落、甚至壁癌,該漏水並滲漏至原告所鋪設之木質地板並
造成地板腐爛軟化、不堪使用,經原告委請設計公司評估後
,估計回復原狀之修繕費用為114,172元;另原告為確認此
部分之漏水來源,委請訴外人宏螢工程、抓漏師防水公司及
駿瑩工程公司確認,並支出鑑定費用34,650元,該等漏水情
形並造成原告夜間經常熬夜清理漏水至凌晨2、3點,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80,000元。
㈡原告於起訴狀遞出後之112年6月19日,另發現原告房屋之主
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下稱系爭c處)有新
漏水點,而於112年7月4日委請駿瑩工程公司勘查後,發現
原告房屋樓頂板與裝潢天花板間之橫樑上有漏水情形,且該
處環境潮溼而有蟻窩由樓頂板(即被告房屋地板)滋生至原告
房屋裝潢天花板間,致原告房屋裝潢受有損害,並受有修繕
油漆牆面費用35,805元之損失。又系爭c處漏水原因,係因
被告房屋陽台洗衣機排水口滲漏水至原告房屋所致,本件鑑
定機關即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本件鑑定機關
)雖稱該處無須修復等語,然該處係自112年6月19日起始發
現有漏水情事,滲漏情形更非本件鑑定機關所述之局部滲水
痕、而為逐漸形成壁癌之階段,本件鑑定機關所出具之鑑定
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與鑑定人到庭之證述,實為推論
且過於輕率,更未就系爭c處漏水水源之生成原因加以探究
,況凡房屋有用水之處均須施作防水層,是陽台必須施作防
水層以避免天然雨水打入造成滲漏,從而,就系爭c處漏水
部分被告仍有其修繕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5樓房
屋如社團法人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第4頁圖2所標示
之排水孔2之漏水點,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所有之門牌號
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為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64,
62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本件鑑定機關所為之系爭鑑定書並無異議,然
就系爭a、b處部分,依本件鑑定機關之回函,可知本件鑑定
機關於勘驗時並未發現此處之天花板與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
損害之情形,被告於鑑定勘驗時亦無發現木地板有原告所稱
損壞情形,是被告否認原告房屋之木地板確有因本件漏水受
有損害,就此處之回復原狀費用應以本件鑑定機關所為鑑定
結論為準;就原告請求其於起訴前所支出之鑑定費用34,650
元部分,請依法判決;另就系爭c處部分,於鑑定時並無積
水情形,原告僅憑臆測即質疑系爭鑑定書之內容,顯不足採
,是被告就系爭c處並無修復之責,原告請求該處之油漆費
用35,805元,亦屬無憑;而被告房屋係由被告出租予他人,
然被告接獲原告通知後,遂請被告房客積極配合檢測,原告
指摘被告長期消極不面對乙節顯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系爭a、b處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
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
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
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就原告房屋之儲物間與臥室之內
隔牆與天花板交接處即系爭a、b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
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
,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
:「a處:4樓儲物間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往下滲漏)
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分,研判係
因5樓『排水孔1』(即原告所提事實於112年2月至3月間發現漏
水處之5樓排水孔),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至a處
。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為:高度約200公分,寬度約170
公分。此處漏水原因係5樓『排水孔1』排水往下滲漏所致。該
孔之排水管屬於5樓的私管,非屬公管」、「b處:4樓書房
角落(與上述儲物間相鄰處)兩牆面呈現漏水痕跡(自5樓
往下滲漏)且局部油漆剝落,觸摸牆面漏水痕處並無明顯水
分,研判係因5樓『排水孔1』現已封閉,不通水,故不再漏水
至b處。此處漏水原因與a處相同。此處牆面受漏水影響範圍
為:b1牆面(與上述儲物間相鄰)高度90~210公分,寬度18
0公分。b2牆面(與b1牆面呈90度相交)高度约210公分,寬
度約75公分」等情,有本件鑑定機關113省土技字第3768號
鑑定報告書(即系爭鑑定書)在卷可查。是依前開鑑定結果
,堪認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情形,且原因為被告房屋廚
房流理臺旁地坪之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所致。
⒉而就原告房屋系爭a、b處因漏水所生損害之回復原狀修復項
目暨費用部分,系爭鑑定書雖以附件一所示項目及單價為估
算,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以系爭鑑定書就「牆面1:3水泥砂
漿粉刷」之單價乃採「地坪1:3水泥砂漿粉刷」之單價530元
作為鑑定單價之認定,然系爭鑑定書就系爭a、b處認應修復
項目為「牆面」顯非地坪,且牆面修繕坪數因牆面油漆為求
外觀一致,故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前開所列修復項目
僅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
屋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
少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系爭
鑑定書漏未估算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
況等語為主張,並提出漏水照片、工程估價單、臺北市建築
物工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
修訂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0、119、329至331頁)。觀
系爭鑑定書,可知就附件一項次2、5之修復項目確係「牆面
」之粉刷,是該項次之單價,依原告提出之臺北市建築物工
程施工損害鄰房鑑定單價分析報告書112年2月修訂單價修訂
本,為678元,是就附件一所為估算表部分,應修正如附件
二所示,總價為22,556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就牆面修繕坪數
應以整面牆面面積為估算,系爭鑑定書就牆面之修復項目僅
以批土方式修復,未考慮到系爭a、b處所對應處為被告房屋
廚房,是該處之漏水應屬含油汙之廢水,所需修復方式至少
需以壁癌漆塗底2次後再以批土塗抹均勻、刷漆3次等語為主
張,然回復原狀係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非提供較
原狀為佳之修繕,縱請求金錢代回復原狀,亦以回復原狀所
必要之費用為限,是就系爭a、b處牆面因漏水所受損害之修
復項目及面積範圍,仍應以系爭鑑定書為據,原告前開主張
,應屬無憑。再就原告請求系爭a、b處天花板及木質地板回
復原狀必要費用部分,經函詢本件鑑定機關後,該機關雖以
「……並未發現天花板即地面木地板有因漏水所致之損害狀況
,且勘查鑑定當時原告並未提示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有損害
狀況,故鑑定報告書未將天花板及地面木地板列入損害修復
項目」等語為回函(見本院卷第351頁),然審酌原告係於
起訴時即提出天花板及木質地板之受損情形照片,而觀上開
照片所示(見本院卷第31至40、393至397頁),確可見系爭
a、b處之木質地板因浸水而受有木皮翹起之情事、天花板亦
因勘查漏水水源而有切開裸露之情,是原告主張系爭a、b處
木質地板與天花板有因漏水受有損害,應屬有憑,其依所提
工程估價單請求木地板拆除費用暨廢棄物運棄費用7,250元
【就廢棄物運棄費用以比例計算之,計算式:3,500元+(7,5
00元÷2)=7,250元】、天花板木作工程費用7,500元、木地板
地板軟裝費用42,050元、工程管理費5,680元【計算式:(7,
250元+7,500元+42,050元)×10%=5,680元】、稅金3,124元【
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5,680元)×5%=3,124
元】,共計65,604元(計算式:7,250元+7,500元+42,050元
+5,680元+3,124元=65,60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因
原告並未舉證何者屬必要修繕項目暨必要費用,依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規定,則屬無憑。從而,就系爭a、b處,原告得
請求之賠償修復費用,於上開共計88,160元(計算式:22,5
56元+65,604元=88,160元)之範圍內,自應准許。
⒊原告另主張於起訴前為確認系爭a、b處之漏水來源而支出鑑
定費用34,650元等情,業據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27
頁),查原告為確認原告房屋滲漏水之原因是否為被告房屋
漏水所致而支出之鑑定費用,係為證明實際損害及賠償依據
之必要而不可缺之費用,自得一併向被告為請求。從而,原
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
⒋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甚明。查系爭a、b處確曾有滲漏水,且係因
被告所有之被告房屋廚房地坪排水孔1排水向下滲漏導致滲
漏水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原告須忍受所居住環境
潮濕之苦,而依社會一般經驗法則,已足影響居住權人之居
住品質,非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環境,生活品質也因
此產生莫大影響,則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
造成重大侵害等語,信屬可取。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而
按精神慰撫金數額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
與加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且該金額是否
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是本院審酌滲漏水部分及
所致之損害情況,並審酌雙方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認原告請求10,000元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
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礙難准許。
⒌從而,本件原告就系爭a、b處可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2,810
元(計算式:88,160元+34,650元+10,000元=132,810元)。
㈡就系爭c處部分: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
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
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⒉就原告房屋之主臥室天花板與客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即系爭c
處有無滲漏水情形、滲漏水面積範圍、滲漏水原因等事項,
囑託本件鑑定機關進行鑑定,經本件鑑定機關派員會同兩造
會勘進行鑑定,鑑定結果為:「c處:4樓主臥室天花板與客
廳內隔牆垂直交接處,該交接處原來是主臥室與其外側陽台
交接處,惟因4樓屋主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的一部分
,以致其上方5樓陽台之雨水與洗衣機排放水管路及建築結
構接縫滲水容易導致c處上方梁牆面局部有滲水痕(但並非
明顯漏水)。研判c處有滲水痕之主要原因係5樓陽台之排放
水管路及建築結構接縫處(因建築物已使用多年)自然發生
局部滲水痕(不歸屬5樓住戶之責任),次要原因係4樓屋主
將外側陽台改裝修為主卧室一部分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水痕
。既然4樓屋主已自行改裝修完成且當時未處理該處局部滲
水痕,故建議c處無須修復處理。」等情,有系爭鑑定書在卷
可查。參以證人即鑑定人到庭證稱之內容(見本院卷第366
至368頁)及本件鑑定機關113年11月1日113省土技字6912號
函覆內容(見本院卷第475頁),可知就系爭c處部分,本件
鑑定機關於鑑定時研判該處並無滲漏水情形,至原告房屋陽
台映像顯示含水(並不是潮濕),依據此映像顯示資料足以判
斷系爭c處並無漏水,該處上方陽台結構中含水(因為陽台頂
上有5樓洗衣機),c處僅有滲水痕並無漏水。是以,就該處
是否現有滲漏水情形,如有,滲漏水原因為何,如無,前產
生滲水痕之原因部分,依目前卷內資料,無法認定係被告就
被告房屋之設置或保管有所欠缺所致;再者,原告聲明第1
項所謂「修繕至不再漏水至原告房屋為止」,其具體修復之
項目、方式均付之闕如,訴之聲明自難認具體、特定、適於
強制執行。是就原告請求如訴之聲明第1項,及請求系爭c處
油漆修復費用35,805元部分,依現有卷證資料,尚難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其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1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32
,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30日(見本院
卷第13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
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告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TPEV-112-北簡-9244-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