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朴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朴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張雅惠 被 告 林鉅富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7號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張雅惠對本院113年度朴簡字第457號,被告林鉅富傷 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其內容 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29

CYDM-113-朴簡附民-15-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428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楓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證據欄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2.本院113年8月29日調解筆錄。  3.本院113年10月4日、10月9日電話紀錄。  4.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向有偵查    權限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警卷第26頁)。是被告所為應合 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開犯罪事實 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運輸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調查筆錄 之「受詢問人欄」);2.本件車禍肇因於被告駕車行經劃 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竟未停車再開,且未 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而告訴人駕車行經無號誌 之交岔路口,並未減速慢行與靠右行駛,反偏左駛至路口 ,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情節;3.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 左膝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等傷害;4.犯後坦承犯行;5. 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並無依約履行調解條件,對告訴 人之損害無任何補償作為;6.前有詐欺罪之前科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 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 被   告 陳彥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陳彥楓於民國113年1月24日下午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00號前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途經該處劃有「停」字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 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右轉,適有 沈炎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道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前,未減速慢行,且未靠 右反偏左行駛,兩車遂發生碰撞,導致沈炎生因而受有左膝 鈍傷併大片軟組織受損之傷害。 二、案經沈炎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彥楓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 被告駕車肇事致告訴人沈炎生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沈炎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輛照片 被告駕車肇事經過、肇事現場狀況及警方調查結果等情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傷害 5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3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35003624號函附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停」標線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有轉,支線應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同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靠右反偏左行駛,同為肇事原因。 6 行車影像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 車禍發生經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 美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鄭 媗 尹

2024-11-29

CYDM-113-嘉交簡-868-20241129-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文鑫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    要,爰於民國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    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    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    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參。而被告為警查獲時    吐氣酒精測試值達每公升0.60毫克,已超過上揭標準,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別:服務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 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 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卻仍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漠視自己及 公眾行車安全,惡性非輕;3.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60毫克之數據;4.犯後坦認犯行;5.前有1次犯不 能安全駕駛罪(不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宣告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 別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林俊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101號 被   告 鄧文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鄧文鑫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5許起至17時許止,在嘉義縣大 林鎮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7時10分許, 行經嘉義縣○○鎮○○里○○○0○0號旁時,因未戴安全帽交通違規 ,為警攔查,發現鄧文鑫身有酒味,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檢 測,於同日17時16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60毫克(mg/l),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鄧文鑫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駛 、查車籍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察官 林 俊 良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彭 郁 倫

2024-11-25

CYDM-113-嘉交簡-893-20241125-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42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祖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10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譚祖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瓶,追徵其價額新臺幣參拾 伍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專科肄業之智識 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調查筆錄之「 受詢問人欄」);2.徒手竊取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0 元之啤酒2瓶,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3.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4.不顧店家勸阻仍執意將竊取之啤酒1 瓶開啟飲用,無視他人財產法益之惡性;5.前有多次竊盜 罪之前科素行(不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 案共竊得啤酒2瓶,其中1瓶已飲用完畢乙情,業據被告供述 明確(偵卷第16頁),則該等犯罪所得因事實上不存在而無 法沒收,爰依上開規定追徵其價額35元。至剩餘啤酒1瓶雖 為犯罪所得,然業經實際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稽(偵卷第4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睿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1059號 被   告 譚祖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譚祖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0月19日12時20分許,在嘉義市○區○○街00號賴君怡所經 營之「啟東商行」店內,徒手竊取放置在冰箱內之金牌啤酒 2瓶得手,隨即至結帳櫃檯主動向在場負責看管之賴君怡祖 母表示無錢可付,旋即步出在店家前開啟啤酒飲用,賴君怡 之祖母勸阻無效,遂報警處理,警到場後將譚祖川逮捕,並 扣得尚未開啟之金牌啤酒1瓶(已發還)。 二、案經賴君怡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譚祖川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賴君怡於警詢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 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被 害報告單、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扣 案物照片及估價單等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陳 睿 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王 貴 香

2024-11-22

CYDM-113-朴簡-425-20241122-1

交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 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臺灣嘉 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185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程序準用之。被告蕭美惠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只對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量刑部分上訴,其餘 不上訴,是本院僅就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罪名,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並引用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依車禍之行車記錄器影像及附近商家所 拍攝影像檔,可知告訴人謝侑陞在發現被告機車行進方向時 ,雙方距離約尚有40公尺,然告訴人未行煞車及迴避,以致 發生兩車碰撞,足證告訴人行車速度已超過現場速限。又車 禍現場復興路寬度約10米,兩旁商店林立,車輛繁多,交通 擁擠,告訴人行車時速應在40公里以下,其應屬超速,且其 已預見被告行車方向,竟未採取迴避動作,顯見其有過失行 為,原審疏未斟酌告訴人亦有過失,在量刑上顯然過重等語 。 三、本院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本件告訴人並無過失:  ⒈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之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00:17該路 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即雙黃線),被告機車行駛在對向車 道。00:19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00:20被告機車逆向 斜穿後,見告訴人機車駛至,急煞停於車道上,2車碰撞。 有勘驗筆錄1份、截圖4張附卷可稽。  ⒉本件車禍事故經送覆議意見如下,有交通部公路局民國113年 7月23日路覆字0000000000號函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覆議意見書1份在卷可憑:  ⑴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93條規定(略以):「…行車時速不得超 過50公里。但在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 過40公里,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 ,時速不得超過30公里。」。另本會於113年7月17日與嘉義 縣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確認,本案肇事路段速限為50公里, 現場圖速限誤植為40公里。  ⑵依告訴人機車行車影像紀錄器影像(檔名:0000000復興路車 禍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告訴人機車 沿復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被告機車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 向行駛,另路段中央劃設分向限制線;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18-00:00:19(末),被告機車沿前述行向跨越分向限 制線,逆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告訴人機車駛 至;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0(初)兩車路段中發生碰撞。  ⑶依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 a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27被告機車出現於 畫面中,沿復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28(末)-00:00:29(初),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 向斜穿後,遇狀況煞停於對向車道中,影片播放時間約00: 00:30(初),告訴人機車駛至,二車路段中碰撞。  ⑷監視器影像(檔名:Screen__Recording_00000000_191445_Ga llery檔案),影片播放時間約00:00:17(中)至00:00:1 9(中),約1.92秒,告訴人機車行經約26.13公尺,推算告 訴人機車平均車速約48.99公里/小時。  ⑸路權歸屬:  ①依據當事人筆錄、警方繪製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顯示 肇事經過情形等事據跡證,按肇事路段道路之中心處劃設有 分向限制線,係劃分路面成雙向之路段,車輛不得跨越,應 依遵行方向行駛。然被告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時, 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適告訴人機車沿對向順行駛 至,致兩車發生碰撞,確有疏失。  ②依美國北佛羅里達州立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 析所採用之反應時間(含觸發、感知、判斷、鬆開油門、煞 車、開始有效煞車)為1.6秒,另取車輛煞車之阻力係數0,7 至0.85,再以肇事路段速限48.99公里/小時計算,告訴人機 車所需之煞車時間為1.63至1.98秒,換言之,告訴人機車倘 依速限行駛,仍必須約於3.23至3.58秒(反應時間+煞車時 間)前發現被告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時,開始緊急 煞車,方能避免此事故之發生;惟依告訴人機車行車紀錄器 畫面顯示被告機車由跨越分向限制線(影像播放時間約00:0 0:18中)至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影像播放時間約00:00:20 初),僅約1.4秒之時間,顯示本案事發突然,對遵行車道 行駛之告訴人機車而言措手不及,難以防範,應無疏失。  ⑹覆議意見: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 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 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⒊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就本件車禍為全部過失,告訴人並無過 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 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 入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就本件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認 符合自首要件,已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且已審 酌一切情狀,就被告之過失傷害犯行,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量刑並無不 當,亦甚妥適。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然本 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既無任何疏漏或違誤之處,而量刑係屬法 官在法定刑範圍內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量刑並未過重, 被告以上揭理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量處較輕之刑,顯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美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6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美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第9行「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後補充「因蕭美 惠有上開疏失,」、倒數第2至1行「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 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補充為「蕭美惠肇 事後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犯罪前,向到場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進而自首接 受裁判,始查悉上情。」、證據部分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 碟」更正為「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蕭美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 過失傷害犯罪之犯人前,親自向警察機關報案,報明肇事人 姓名、地點,進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乃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本應謹慎小心,以維護其他共同用路人 之安全,竟未注意分向限制線不得跨越行駛而貿然迴轉,造 成同時行經同路段對向之告訴人謝侑陞受有本案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素行狀況、本案所造 成告訴人之傷勢幸非重大、被告為唯一肇事因素、被告未與 告訴人和解等節,暨被告自陳之現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林仲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余珈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心瑜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蕭美惠於民國112年12月2日13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蕭美雲,沿嘉義縣民雄鄉復興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 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分向限制線路段係 用以劃分路線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 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跨越分 向限制線欲前往對向店家,適有謝侑陞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由西往東方向駛來,謝侑陞 見狀閃避不及而與蕭美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謝侑陞 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胸部挫傷、下巴擦傷、右手肘擦傷、 左手擦傷、左手肘擦傷、左肩擦傷、雙側膝部擦傷、右腳擦 傷等傷害,蕭美惠肇事後則於現場等候警方到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證人即告訴人謝侑陞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蕭美惠之供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戴德森醫療財團法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確有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22張、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勘驗筆錄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出具之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 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劃設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往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斜穿道路,為肇事原因。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2024-11-21

CYDM-113-交簡上-70-20241121-1

簡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9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志宏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嘉義 簡易庭113年度嘉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提起 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江志宏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緣黃志剛所經營之○○光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攬江志宏之太 陽能板工程,因故未能完成工程而衍生債務糾紛,江志宏為向黃 志剛催討債務,於民國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黃志剛位在 嘉義縣○○鎮○○里○○○000號住處(下稱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 未關閉之情況下,進入A住宅之庭院即附連圍繞之土地(下稱B土 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黃志剛,要其還錢,黃志剛聽聞後乃開 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即均基於傷害的故意,互抓對方衣領拉扯 ,江志宏鬆手後,以手搥打黃志剛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以手勾 住黃志剛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黃志剛眼睛,黃志剛始鬆手, 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傷害;江志宏則因黃志 剛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黃 志剛所犯傷害罪,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俟雙方停止拉扯後, 黃志剛乃出聲要求江志宏離開B土地,然江志宏竟基於經退去之 要求而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意,仍留滯該處,繼續與 黃志剛口角爭執。嗣黃志剛返回A住宅後,江志宏始自行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江志宏雖辯稱其前有諸多案件均由偵查本案之檢察事務 官與檢察官承辦,且全部被起訴,伊等未依法公正審案,於 本案應予迴避而不迴避,故認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程序 有瑕疵等語。惟查: (一)被告先後因妨害名譽、竊盜、傷害等(本案)及妨害自由案,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分別以112年度偵字第2364號、112年 度偵字第4796號、112年度偵字第7153號及113年度偵字第98 1號偵查,雖均由同一股檢察官承辦,然偵查結果:被告所 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於113年2月15日、112年6月21日分別 經檢察官以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本案於113年4月17日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公然侮辱罪嫌處分不起訴)、妨害自由案則 於113年7月17日提起公訴,有前案紀錄表可憑,並非全部起 訴。 (二)刑事訴訟法第26條規定:第17條至第20條及第24條關於法官迴避之規定,於檢察官、檢察事務官準用之;同法第17條第1項第8款規定:法官曾參與前審之裁判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同法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前條以外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查本案之偵查檢察官,前雖亦承辦被告所涉之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然前開2案與本案係不同案件,本案前未曾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終結,經高檢署發回續行偵查,再由同一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承辦,尚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條準用第17條第1項第8款之規定;又被告所涉妨害名譽及竊盜案件,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足認檢察官於偵查本案前,係做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復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於本案有偵查不公正,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其空言指稱檢察官或檢察事務官偵查不公正,應迴避而未迴避等語,並不可採。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據檢察官及被告同意有證據能 力(簡上卷第4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故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 前揭證據資料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被告有罪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的供述及辯解:   訊據被告對其客觀行為均承認,但否認有傷害及無故侵入、 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等犯行,辯稱:告訴人之住處也是其 所營「○○公司」的營業處所,「○○公司」積欠我新臺幣(下 同)20萬元,告訴人之前承諾會連帶負責,也表示111年8月3 1日會還我20萬元,但一直沒還錢,當時我父母人不舒服需 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待強制執行,所以我於112年5月2日 至上址向告訴人催討債務,並非無故,且告訴人後來雖然叫 我離開,但還是一直跟我交談;另當時是告訴人先用手勒我 的脖子,讓我無法呼吸、喘氣,所以我才會攻擊告訴人,此 部分我主張正當防衛、緊急避難等語。 (二)客觀事實的認定:   被告於112年5月2日7時35分許,前往告訴人位在嘉義縣○○鎮 ○○里○○○000號之A住宅,於A住宅庭院大門未關閉之情況下, 進入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並在A住宅前呼喊告訴人,要 其還錢,告訴人聽聞後乃開門步出,雙方一言不合,互抓對 方衣領拉扯,被告鬆手後,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 多下、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續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 ,告訴人始鬆手,並因此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及左手挫傷等 傷害;被告則因告訴人緊抓其衣領,雙方拉扯而受有胸口紅 腫及左肩瘀青等傷害。俟雙方停止拉扯後,告訴人出聲要求 被告「出去」,然被告仍留滯B土地,繼續與告訴人口角爭 執。嗣告訴人返回A住宅後,被告始自行離去,距離告訴人 要求被告離開之時間約8分鐘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警、偵 詢及本院審理中指述在卷,並有告訴人的診斷證明書、被告 受傷照片、告訴人住家之監視錄影光碟、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光碟、檢察事務官對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查報告、 被告與告訴人現場對話之譯文、及本院對被告手機錄影畫面 及告訴人住家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掐他脖子等語,然依告訴人住家監視 器所拍攝的畫面,告訴人係全程緊抓被告的衣領,並無以手 掐住被告脖子的行為;被告雖又稱其是指告訴人將其衣領抓 的很緊,致其無法呼吸等語(簡上卷第124頁),然經本庭勘 驗監視錄影光碟,被告遭告訴人抓住衣領期間,仍「大聲」 質問告訴人,並未見被告有脖子受到壓迫或無法呼吸之情( 簡上卷第180頁),復依被告的受傷照片,亦無頸部之傷勢, 是此部分僅認定告訴人有以手緊抓被告衣領之行為,而無掐 住或勒住被告脖子之行為。 (三)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權人:   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案發時其與被告有債務糾紛, 因原先其所營之○○公司承包被告的太陽能板工程,已向被告 收取頭期款20萬元,後來過了半年其已經完成對台電及縣政 府的文書作業,卻因鐵工跟被告有糾紛,造成工程無法進行 ,其認為當初收取的20萬元應該要扣除已經進行文書作業的 費用,剩餘的再還款給被告,但被告反對,所以當時其與被 告間有一筆20萬元的債務糾紛。後來經本院以112 年度嘉簡 字第387 號判決○○公司應給付被告20萬元等語(簡上卷第49 頁)。復依被告所提出之錄影畫面,告訴人於111年8月30日 曾當面允諾被告翌日要返還20萬元、111年9月2日要返還太 陽能板的錢50萬元等事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考,且為告訴 人所不爭執(簡上卷第117頁、第122頁),堪認本件案發時間 即112年5月2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債務糾紛,且被告為債 權人。至被告提出其他欲證明告訴人對其負有債務之證據, 因此部分事證已明,且為不爭執事項(簡上卷第49頁),爰不 再行調查。 (四)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正當防衛:   1、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衡之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刑事判決參照)。   2、依照告訴人住家的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與告訴人於衝突之初,即有互抓對方衣領拉扯(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7頁),而被告中途雖有鬆手,未再抓住告訴人衣領,然其後續亦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的行為(畫面截圖附於簡上卷第189及190頁),該等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是被告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或以手指戳向告訴人眼睛,固係為掙脫告訴人抓其衣領的行為,然其前既有抓住告訴人衣領拉扯及途中有以手勾住告訴人脖子拉扯等行為,實亦含有傷害的犯意,是由被告一連串的行為觀之,應評價其整體行為屬傷害行為,縱係告訴人先出手抓被告衣領,被告亦不得主張正當防衛。 (五)被告的行為不符合緊急避難:   1、刑法第24條所稱因避免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 係基於社會之公平與正義所為不罰之規定,倘其危難之 所以發生,乃因行為人自己過失行為所惹起,而其為避 免自己因過失行為所將完成之犯行,轉而侵害第三人法 益,此與單純為避免他人之緊急危難,轉而侵害第三人 法益之情形不同,依社會通念,應不得承認其亦有緊急 避難之適用,否則行為人由於本身之過失致侵害他人之 法益,即應成立犯罪,而其為避免此項犯罪之完成,轉 而侵害他人,卻因此得阻卻違法,非特有背於社會之公 平與正義,且無異鼓勵因過失即將完成犯罪之人,轉而 侵害他人,尤非立法之本意,至行為人「故意」造成危 難,以遂其犯罪行為,不得為緊急避難之適用,更不待 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058號判決亦同此旨)。   2、依前所述,被告除為讓告訴人鬆開緊抓其領口之手,而 有以手搥打告訴人抓其衣領之左手多下及以手指戳向告 訴人眼睛外,其與告訴人在衝突之初,即互抓對方衣領 拉扯,後續被告亦有手勾住告訴人脖子互相拉扯之行為 ,此等舉措均與排除侵害無直接關係,是由整體行為觀 之,被告係與告訴人互相動粗,被告所遭受來自告訴人 之傷害,應可認係自招危難,尚不得主張緊急避難。 (六)被告為了討債,進入告訴人住處附連圍繞之土地並非無故, 然嗣經屋主要求離開仍留滯不離去,即構成犯罪:    1、按刑法第306條之妨害居住自由罪,所保護者為個人居住 場所之私密性與寧靜,有不受其他無權者侵入或留滯其 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亦即個人對其住居處所及其範圍 有決定何人可以進入或停留其內之自由,以及個人在其 居住處所內之私生活不被干擾或其居住安寧有不被破壞 之自由。又同條第1 項所稱無故侵入,係指無正當理由 而侵入而言。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 定者,若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者,亦不能認為無故 。即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之觀察定之,凡法律、道 義或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即可認為 正當理由,蓋以正當理由之有無,屬於事實之範圍,無 故侵入住宅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明知其無權 侵入,無正當理由仍執意侵入之故意;且該罪係保障個 人居住安全,故在客觀上因行為人之侵入行為而危害個 人居住安全即已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38號 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刑法第306條第2項所謂無故隱匿或留滯,係指行 為人曾取得居住權人同意或居住權人曾有忍受他人進入 住居之義務,惟嗣後同意權或忍受義務消滅,行為人仍 無正當理由不離去。倘行為人受他人要求離開其住居、 建築物等而不離去者,固可能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 滯之行為,惟須達何種程度方得予以刑事處罰,自應參 酌他人要求退去之舉止、情境、留滯該處之原因、留滯 時間長短、所處環境能否立時離去等客觀條件,依個案 情形判斷之,非謂一經他人要求退去而未立即離去,即 構成不法留滯行為。   3、經查:被告自進入B土地後,即高聲呼喊告訴人,要其還 錢,於與告訴人的衝突過程中,亦均是要告訴人還錢, 此有前開勘驗筆錄及譯文可考。而本案發生前,告訴人 承諾要返還被告20萬元及50萬元;本案發生後,亦經本 院判決確定,被告對告訴人所營○○公司擁有該筆20萬元 之債權,均如前述。是被告為了向告訴人討債,進入告 訴人A住宅附連圍繞之B土地,尚無悖於公序良俗,基於 道義或習慣,應屬有正當理由。惟被告向告訴人討債後 ,雙方意見分歧,甚至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已明示被 告應至法院表示意見,讓法院判決,此有譯文可考(偵卷 第103、104頁)。此時,告訴人忍受被告進入B土地之義 務已消滅(被告個人之討債行為,尚與法院強制執行係屬 國家公權力之行使不同),且明確出聲要求被告「出去」 ,而被告所處之B土地,大門敞開,被告身體自由未受拘 束,並無離開B土地的困難,卻繼續留在原地與告訴人言 語爭執,滯留B土地達8分鐘,自已構成刑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被告雖辯稱告訴人要求其離去後,仍與其交談,其已 得「當事人之承諾」等語,惟告訴人要求被告離去後, 雖有與被告繼續交談,然係因被告拒不離去,持續針對 債務問題質問告訴人,渠2人交談的內容是在吵架而非聊 天,亦非閒話家常,告訴人顯無留客之意,此有譯文在 卷可考(偵卷第105至112頁),是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 足採。 (七)被告的行為不符合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   被告雖辯稱:因為我父母人不舒服需要這筆錢開刀,無法等 待強制執行等語。然:   1、按依法令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1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民法第151條之自助行為應屬「依法令行為」,惟民法第 151條係規定:「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 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 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 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   2、查被告對告訴人所營之○○公司享有20萬元之債權,固  於113年1月2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民事判決 認定無訛,同月31日確定,此有被告提出之確定證明書 可憑(嘉簡卷第39頁),然本案發生時即112年5月2日,雙 方就該筆債權債務尚有爭執,被告並已對告訴人提出上 開民事訴訟,待法院審理判決等情,有被告提出之上開 民事判決第1頁可按(嘉簡卷第41頁),而被告於法院尚未 確認其債權數額前,即至告訴人住處討債,與告訴人發 生肢體衝突,釀成傷害事件,嗣留滯B土地拒不離開,該 傷害行為及留滯行為對其債權數額之確定並無助益,且 現場亦無告訴人要就何動產脫產,被告需加以阻止之情 事,又若認債務人有就不動產脫產之可能,亦應向法院 進行假扣押聲請等相關法律程序較有實益。被告上開行 為,顯然並不是要阻止債務人脫產,事實上也無從有效 阻止債務人脫產。亦即本件並不是被告不傷害告訴人或 不留滯B土地,被告的債權就不得實行或實行顯有困難, 核與自助行為之要件不相符合,自無從據以阻卻違法。   (八)綜上所述,被告傷害及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事證 明確,已可認定,應依法判決。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6條第2 項後段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被告 係因討債與告訴人意見不合而發生肢體衝突,嗣遭告訴人下 逐客令,猶留滯B土地,續與告訴人爭執債務之事,其傷害 與留滯行為之時間密接、處所同一,動機及目的同樣在向告 訴人討債,兩行為間之關連性密切,應可認係出於同一個意 思活動,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論以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認應論以數罪,尚有誤會。 三、撤銷原審判決的理由:   被告上訴請求改判無罪,固無理由,然原審認定被告無故侵 入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並有滯留在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土地不離去之行為,該滯留行為為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 繞之土地罪所吸收,不另論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而論被告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惟:原審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無故侵入告訴人住宅 附連圍繞土地之事實,事實與理由已有矛盾,且此部分已變 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引用法條,卻未予被告表示意見之機 會,亦有未洽。再者,被告係因討債而進入告訴人住宅附連 圍繞之土地,核有正當理由,尚非無故,應不構成刑法第30 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詳如前述,是 原審此部分之認事用法尚有違誤,自應撤銷改判。 四、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為向告訴人討債而前 往告訴人住宅前之庭院,向告訴人討債,嗣因對債務金額之 計算雙方有歧見,而發生肢體衝突,被告對告訴人傷害之手 段、造成告訴人受傷的程度尚非嚴重;被告留滯告訴人庭院 之目的亦係向告訴人討債,留滯之時間約8分鐘,對法益侵 害的程度核屬輕微;被告於犯後就事實並不爭執,僅就法律 適用有所辯解,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簡上卷第12 5頁)、被告提出之捐血獎狀、器官捐贈同意卡(簡上卷第172 、173頁);告訴人因同案傷害罪遭判處拘役15日確定,而被 告除傷害罪外,尚觸犯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刑度自無 法比擬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蘇姵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恬安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4-11-21

CYDM-113-簡上-97-20241121-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行使偽造文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13年度訴字第3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王淑娟女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賴建財 上列被告因行使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偵續字第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334號) 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19 日下午2 時2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五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 審判長法官 洪裕翔 書 記 官 張菀純 通 譯 李尤蒨 審判長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 ,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 容: 一、主 文:   賴王淑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賴建財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㈠賴王淑娟係賴崇燦之第二任配偶,育有子女賴建財、賴秀    蘭、賴秀玲、賴建義,而賴淑月係賴崇燦與第一任配偶所    生之女。賴王淑娟、賴建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明知賴崇燦於民    國111 年6 月間因病況沉重已無理解及意思能力,未經賴    崇燦之同意或授權,於附表編號1 所示時間,由賴王淑娟    指示賴建財前往嘉義縣○○鄉○○路○○路000 巷0 號之    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於取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    文後,連同賴崇燦之嘉義縣○○鄉○○○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持以向不知情之農會    信用部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將賴崇    燦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轉存入賴    王淑娟之嘉義縣○○鄉○○○號0 000000000000000 號帳    戶內,足生損害於賴崇燦、賴淑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    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賴王淑娟、賴建財明知賴崇燦於111 年7 月3 日因病死亡    ,而賴崇燦死亡後,權利能力已消滅,賴崇燦於金融機構    之存款屬賴崇燦之遺產,需由賴淑月及其他賴崇燦之繼承    人填具申請書,或同意委任代理人,並檢具相關證件,依    據繼承之程序始得進行轉帳、提領等交易,詎其未經賴淑    月及賴進財明知未得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同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    聯絡,於附表編號2 至編號6 之時間,由賴王淑娟指示賴    建財前往上址嘉義縣新港鄉會信用部內,於存摺性存款取    款憑條上盜蓋賴崇燦之印文後,連同賴崇燦系爭帳戶存摺    ,持以向不知情之承辦人行使之,致使該農會信用部承辦    人員陷於錯誤,將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    4 及編號6 所示金額現金交予賴建財,另於附表編號5 所    示時間,將附表編號5 金額轉存至賴王淑娟之嘉義縣○○    鄉○○○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賴淑    月、其他賴崇燦之繼承人及嘉義縣新港鄉農會信用部對於    存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四、附記事項:   檢察官在協商時表示考量雙方已經和解,被告已依調解筆錄   內容履行,不再聲請沒收被害人犯罪所得,本院審酌如再予   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將有過苛情事,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七、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9 第1 項前段之規定,作成本宣   示判決筆錄,以代判決書。 八、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起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七庭                書記官 張菀純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2024-11-19

CYDM-113-訴-379-2024111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就業服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86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裴彩旭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寶漪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6024號、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因被告已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意圖營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 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其受僱人執行業務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 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 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二 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 各該條之罰金」,係就從業人員等因執行業務而為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第45條至第46條之行為時,併處罰其業務主( 事業主)之兩罰規定,對於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之違法行 為,既處罰實際行為之從業人員,並罰其業務主。按業務 主為事業之主體者,應負擔其所屬從業人員於執行業務時 ,不為違法行為之注意義務,是處罰其業務主乃罰其怠於 使從業人員不為此種犯罪行為之監督義務。故兩罰規定, 就同一犯罪,既處罰行為人,又處罰業務主,無關責任轉 嫁問題,從業人員係就其自己之違法行為負責,而業務主 則係就其所屬從業人員關於業務上之違法行為,負業務主 監督不周之責任,從業人員及業務主就其各自犯罪構成要 件負其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36號判決參照) 。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於法人之處罰,並無諸如「法 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犯罪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 者,不在此限」(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1項、人口販運防 制法第40條參照)等免責條款,可見上開條文之立法模式 ,係以負責人等從業人員有違法犯行時,原則上即認定法 人具有監督不週之過失,而不得任意以免責條款來規避刑 事責任。經查,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甲○○雖稱該 公司與員工被告乙○○之間,係類似靠行關係,無庸支付薪 水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但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 司仍得選擇接受被告乙○○等業務員靠行與否之權利,亦可 辦理教育訓練及宣導,並在聘僱契約載明如被查獲違法媒 介時,員工應賠償公司違約金等方式,以強化公司應有之 監督、管理責任,自難謂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對被告乙 ○○全無監督與管理之能力即明。   2.是核被告乙○○所為,係意圖營利而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之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應依同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論處,以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因受僱人乙○○,執 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定,應依同法 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 (二)本件罪數之說明:      1.按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 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 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 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931號判決 參照)。經查,被告乙○○於警詢時供稱:因呂川原本兩位 印尼籍的移工期滿回國,而他們回國前就是在採檳榔,因 政府開放農業移工的名額太少,所以我就沿用過去作法以 監護工的名義招聘A男與B男給呂川等語(專勤卷第232-23 4頁),核與呂川於警詢時供稱:我在申請外籍移工之前 ,就有向被告乙○○言明工作內容是幫我採收檳榔,仲介公 司幫我在菲律賓選中A男與B男,他們兩人都同意後才接受 聘僱來臺等語(專勤卷第55頁);呂川之配偶魏淑華於偵 訊時亦供稱:A男、B男都是來做採檳榔工作,兩人來臺差 沒幾天等語(偵卷第86頁)互核相符,足見呂川為遞補兩 位已回國之印尼籍移工,才透過被告乙○○同時招聘新移工 即A男與B男。而被告乙○○辦理後申請聘僱兩人之時程雖非 一致,以致勞動部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 12396878號函、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 號函核發A男、B男聘僱許可,其等亦分別於111年11月17 日、11月20日入境我國,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專勤卷 第272、273頁),外觀上似可分為兩個媒介聘僱外勞行為 。但觀諸被告乙○○與呂川、魏淑華雇主之間,雙方主觀合 意均是要引進兩位外籍移工,而被告乙○○在申辦兩人來臺 之手續過程緊密相連,行為仍有局部重疊情形,另本罪所 保護者為媒介雇主合法聘僱外國人就業之社會法益,尚非 外籍移工之個人法益,是依一般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堪認 被告乙○○媒介A男、B男非法為呂川等人工作,應可評價為 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2.最高法院雖有見解略謂: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 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 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652號判決參照)。同理,亦有見解據此認為就業 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處罰客體係圖利媒介行為,行為人 分別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其罪數應以媒介行為( 對象)定之,如媒介對象各有不同,自應分別論以數罪云 云。本案被告乙○○媒介外籍移工之對象固不相同,但如前 所述,其媒介之不法犯行應評價為刑法上之一行為,故本 院認為被告媒介A男、B男為呂川、魏淑華夫婦工作,仍祇 成立一罪,不能以媒介之人數,定其罪數,併此指明。 (三)想像競合犯:被告乙○○所犯就業服務法第64條第2項之罪 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係基於媒介外籍勞工給呂川 等人聘僱之犯罪目的,達成其同一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 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 利而違反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規定罪 處斷。 (四)不成立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 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 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 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 、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 。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 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僅提供法官便於 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 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 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出被告前案紀 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質舉證責任 。然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法院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 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起訴意旨雖認被 告乙○○本案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等語。然檢察官除空泛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之外,並未舉出其他足以證明被告 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資料,自難謂已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從而,參照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本院即 不得認定被告乙○○本案構成累犯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作為量刑審酌事項 ,併予敘明。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乙○○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兼職仲介、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 (見專勤卷詢問筆錄之「受詢問人欄」);2.被告乙○○為 圖私利,非法媒介外籍勞工為他人工作,所為有害本國勞 工就業權益及主管機關對於外國人在我國工作之管理,誠 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4.被告乙○○媒介外 國人非法工作共2人、媒介期間不長,獲利有限之犯罪情 節;5.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係以靠行模式聘僱被告乙○○ ,亦無給付薪資,情節相對輕微;6.被告乙○○前有違反就 業服務法、侵占、詐欺等罪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之宣告刑,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鼎益企業有限公司並非自然人, 事實上無從易服勞役,自毋庸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坦認 本件仲介2名外勞,各向雇主收取新臺幣(下同)1,800元酬 勞,合計3,600元等語(本院易字卷第144頁),此部分雖未 扣案,然既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不能讓被告繼續取得而 獲利,爰依上開規定在被告乙○○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裕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錄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45條 任何人不得媒介外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 就業服務法第64條 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五年 內再違反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 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45條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2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45條規定者,除依前二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 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各該項之罰鍰或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24號                    113年度偵字第9302號 被   告 乙○○ 被   告 鼎益企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被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嘉簡字第1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擔任鼎益 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益公司)之業務員,負責仲介外籍人士 來臺工作之業務,為鼎益公司從業人員。乙○○明知任何人不 得媒介外國人為他人非法工作,於111年間因獲悉呂川、魏 淑華有雇用種植採收檳榔人員需求、竟基於意圖營利媒介外 國人非法為他人工作之犯意,由呂川、魏淑華於111年5月16 日至高雄市立民生醫院就診,呂川佯以失智能力低下,生活 需人照顧,致不知情之高雄市立民生醫院醫師於同日開立不 實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 工用)」、「高雄市立民生醫院臨床失智評分表」後(呂川 、魏淑華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呂川、魏淑華即交付前揭 診斷證明書及呂川之母親呂湯招涼另於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 取得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與乙○○,乙○○再以看護呂川及 呂湯招涼需申請監護工之名義為由,持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 署申請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姓名年籍均詳卷),致勞 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承辦人員誤以為該申請案係為照顧呂川、 呂湯招涼,而分別於111年12月5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 78號函許可招募,及於111年12月7日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 7671號函核發聘僱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來臺工作,並將上 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審業務系統,足以生損害勞 委會對外籍看護工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A男、B男分別於11 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入境臺灣後,即由呂川、魏 淑華以每月新臺幣(下同)2萬7,000元之代價,僱用菲律賓 籍勞工A男、B男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乙○○因此各 獲得1,800元之服務費,同時亦自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每 月薪資中扣除1萬,5000元,作為仲介費,以此方式牟得不法 利益。嗣A男、B男認採摘檳榔辛苦,於111年12月31日撥打1 955專線後,經通報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移送及本署檢 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鼎益公司之代表人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之從業人員。 3 證人NONES SUSAN CORDERO於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嘉義縣專勤隊(下稱嘉義縣專勤隊)之證述。 被告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4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於嘉義縣專勤隊之指述 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在嘉義縣○○鄉○○村○○○00號,從事種植檳榔及採檳榔等工作之事實。 5 人口販運事件通報表1份、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1955專線受理移工其他案件派案單2份、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 證明本案於111年12月31日通報經過情形。 6 勞動部111年12月5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6878號函、勞動部111年12月7日勞動發事字第1112397671號函、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薪資明細表 被告以家庭看護工名義申請聘雇,而仲介菲律賓籍勞工A男、B男分別於111年11月17日起、111年11月20日起,為雇主呂川、魏淑華聘雇之事實。 7 嘉義縣專勤隊移署南嘉縣勤字第1128081131號函、嘉義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所紀錄表、蒐證及指認照片等。 嘉義縣專勤隊查獲本案之經過。 二、被告乙○○所為,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第64條第2項意 圖營利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罪嫌;被告乙○○為被告鼎益公司 之受僱人,因執行業務意圖營利違反就業服務法第45條之規 定,係犯同法第64條第2項之罪,被告鼎益公司為法人,請 依同法第64條第3項規定科處同條第2項之罰金。被告乙○○使 勞動部勞發署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勞動部外勞申 審業務系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應為其意圖營利 媒介外國人非法工作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乙○○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裁 量是否加重其刑。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乙○○因 本案犯罪所得之款項,屬於被告乙○○所有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乙○○上開犯行另涉犯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 條第2項之利用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 顯不相當之工作罪嫌部分,經查: (一)按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2條規定,乃係針對「勞動剝削」的人 口販運犯罪行為,所為之規範;包括兩種使人從事勞動與報 酬顯不相當之不同行為型態。該條第一項之犯罪,主觀上須 有「意圖營利(剝削)」之犯罪動機或目的,客觀上祇要有 為求牟利而剝削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得利與否,則 非所問。因此包括不給予對待給付,剋扣應給予之對待給付 ,或為其他顯失公平或不相當之對待給付,甚或因而減少成 本或費用支出,以及其他類似變相作為等情形,倘綜合各情 (包括長時間觀察),客觀上足認勞工所得報酬,與其所從 事之勞動,顯不相當而遭剝削,即該當。又人口販運行為之 不法手段範圍廣泛,除事實強制外,尚包括心理強制;諸如 透過暴力威脅或使用暴力手段,或透過其他形式之脅迫、誘 拐、欺詐、濫用權力、濫用脆弱境況,或透過授受酬金或利 益而取得對另一人有控制權的某人的同意等手段,包括行為 人使用不法手段,縱事先得到被害人之同意或承諾,仍不發 生阻卻構成要件該當或違法之效力。因此「勞動剝削」之認 定,除應注意前揭要件外,並應體察國際公約精神,除強制 (手段不法)勞動外,是否違背當事人之意願(指真實的同 意)乙節,尤其重要。另外我國法之勞動條件法規,亦屬勞 動剝削判斷準據之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A男、B男均陳稱:仲介已告知來臺灣是要從事採檳榔 之工作,每個月固定休2天,薪資每個月2萬7000元,但要扣 除辦居留證、健保費、仲介等費用,在居住所可以自由行動 ,雇主、仲介沒有要求不能離開居住處所,護照、居留證都 自己保管,可以自由使用手機與親友通訊等語,可見A男、B 男休假時可以外出,平日亦可自由使用手機,並與親友間有 聯繫管道,人身自由未遭拘禁、監控,要難認其有何「無法 或難以求助」之情況可言,自不得對被告乙○○逕以人口販運 防制法第32條第1、2項之以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或利用他 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使人從事勞動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等 罪責相繩。惟此部分事實與上開起訴之事實,有事實上或裁 判上一罪之關係,若成立犯罪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2024-11-18

CYDM-113-嘉簡-1286-20241118-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83號 原 告 楊謝秋枝 訴訟代理人 楊麗娟 住○○市○區○○里0鄰○○街000號0 樓0 被 告 龔鳳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查原告楊謝秋枝對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62號,被告龔鳳 昭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因其內容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附民-83-20241113-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建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建男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建男與告訴人陳豔青為朋友。緣被告 因自己信用不佳,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陽信商業銀行嘉義 分行(下稱陽信銀行)申請房屋貸款,惟郭沛瑄並無收入來 源,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核貸,被告遂向告訴人借款新臺 幣(下同)320萬元,雙方約定由告訴人將款項匯入郭沛瑄 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 戶),目的僅供陽信銀行審核郭沛瑄貸款清償能力,不得擅 自挪用,被告需將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且 由被告與郭沛瑄出具「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 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 表示上開借款之支配權仍為告訴人所有。告訴人乃於民國11 1年2月17日匯款320萬元至系爭帳戶,但旋即認為不妥,而 於同日持系爭帳戶存摺、印鑑,將其上開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入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 意,自111年2月18日起至同年3月16日止,持系爭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將告訴人在系爭帳戶內之剩餘款項接續提領或轉 帳共計95萬2,000元(不含手續費)而侵占入己。嗣告訴人 持系爭帳戶欲領款時發現金額短少,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為貫徹無罪推定 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刑 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訂檢察官舉證責 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 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 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 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 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 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犯 罪(詳下述),所以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 之證據,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先予敘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郭建男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①被告之供述 ;②證人陳豔青、郭沛瑄及邱永平之證述;③切結書1份;④郭 沛瑄、王豐祥於陽信銀行所申辦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 ⑤告訴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明細影本;⑥陽信銀行112 年7月14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29921817號函所檢附郭沛瑄及 王豐祥之帳戶資料表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郭建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向告訴人陳艷青借貸 320萬元,之後於附表所示領款時間領取或轉帳各編號所示 金額,惟堅詞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當初是因買房子才 跟告訴人借這筆錢,我們有約定利息是每月要給付借款金額 的3%,我領取附表所示金額是要給付給屋主等語。經查: (一)被告因購屋之需,欲以其女郭沛瑄名義向銀行申請房屋貸 款,但郭沛瑄並無收入,需有銀行存款證明以利通過貸款 ,被告乃向告訴人借款320萬元,並與郭沛瑄共同簽立「 保證未經債權人陳艷青同意絕不提領任何款項及辦理補發 存摺或印鑑變更」之切結書予告訴人,復將系爭帳戶存摺 及印鑑交給告訴人保管,告訴人遂將上開款項匯入系爭帳 戶,但旋即於當日認為不妥,又將前揭匯入款項中之200 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而被 告則於附表所示之期間內,持系爭帳戶提款卡接續提領轉 出各編號所載金額等情,業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卷第18 9-1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艷青、證人郭沛瑄及邱 永平之證述相符(他1667卷第16背面-18頁),復有告訴 人於元大銀行所申辦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切結書影本、 系爭帳戶之帳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之夫王豐祥於陽 信銀行所申辦帳戶之資料表及交易明細在卷可按(他3991 卷第9-15、63-77頁),此部分事實堪認無訛。 (二)存戶對於銀行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所有權,被告領出系 爭帳戶內之金額不構成侵占罪:   1.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係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要件, 並不包括無形之權利,故單純之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 (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7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 法上之持有,重在對物之事實上支配關係,而存戶與金融 機構間在民法上係屬消費寄託關係,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 準用第474條之規定,存戶將現金款項存入其在金融機構 內所申設之帳戶後,該現金款項之所有權即因而移轉予金 融機構,並與金融機構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存戶對金融 機構僅係取得與其存入金額同等款項之返還請求權,故存 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係, 即依存戶與金融機構間之消費寄託民事法律關係而論,僅 金融機構對於存戶帳戶內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持有支配關 係,存戶對於其帳戶內之款項,在領得之前,不具有事實 上之持有支配關係,則存戶領取其帳戶內款項供己花用之 行為,並不該當刑法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4號法律問 題暨研討結果參照)。   2.經查,依前述切結書所載,被告固與告訴人約定未經告訴 人同意絕不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任何款項,然告訴人將320 萬元匯入陽信銀行內之系爭帳戶後,該等金額已屬於陽信 銀行所有,並與銀行內其他現金資產混同,無論斯時持有 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之告訴人,或持有系爭帳戶提款卡之 被告,對銀行都只具有消費寄託債權,亦即僅得請求銀行 交付或移轉款項,對於帳戶內之存款並不具有事實上之持 有支配關係。此種情形包含本案告訴人於匯款後因心存疑 慮,旋即將系爭帳戶內之200萬元轉匯至其配偶王豐祥所 申辦之陽信銀行帳戶內,告訴人也是對銀行基於消費寄託 契約行使指示交付權利,而非對200萬元存款之「特定物 」行使所有權。是以,既然被告對於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僅 有消費寄託債權,參照前述最高法院與法律座談會之見解 ,無形權利不得為侵占罪之客體,則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 提領轉帳各編號所示金額,即與侵占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不 符,自不得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取款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雖於附表所示111年2月18日至同年3月16日之間,陸 續提領轉出系爭帳戶內之款項,惟細繹起訴書附表與該帳 戶交易明細表可知,在相同期間內,亦有多筆金額存入該 帳戶(附表編號1-4、8、9、12、14、17;他3991卷第73- 77頁)。經本院進一步調查,匯入該帳戶之資金來源為被 告與案外人張家福所申辦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卷內出 處詳見附表匯款人帳戶欄位)。由附表編號8、9之金流紀 錄可見,被告曾於111年3月6日、7日兩天內,先後匯款10 萬元與50萬元至系爭帳戶。倘若被告有將系爭帳戶內告訴 人所存入剩餘款項120萬元據為己有之意,應當一次即全 數轉匯出去,又豈會延宕十多日且分成各筆逐一轉出,更 何況被告還以自身帳戶轉入金額不小之資金,足徵被告應 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核其所為亦與刑法侵占罪主觀 構成要件未合。 (四)參以告訴人於本院作證時自承:當初被告以其女兒郭沛瑄 名義辦理貸款,但郭沛瑄收入很少,銀行經理邱永平叫我 匯款320萬元到系爭帳戶,這只是借給郭沛瑄一個信用額 度,辦貸款時有這筆存款較好看,這是邱永平建議的方式 等語(本院卷第254-257頁)。由此可知,本案以借款來 擴充郭沛瑄信用之手法並非被告所提議,足見被告亦無可 能以上開方式誆騙告訴人,使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系爭帳 戶之詐欺情事,附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在客觀上固有起訴意旨所載領取系爭帳戶款 項之事實,但檢察官所提出本案之各項證據,尚無法證明被 告所為符合刑法侵占罪之構成要件,自不足以說服本院形成 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偵查起訴,檢察官黃銘瑩、陳靜慧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裕翔                   法 官 蘇姵文                   法 官 卓春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菀純                 附表(金額為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領款/轉帳金額 (不含手續費) 存入金額/ 匯款人帳戶(出處) 1 111年2月18日 2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7萬元 5萬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 111年2月22日 2萬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3 111年2月23日 7萬5,000元 被告所申辦同上之帳戶(本院卷45-47頁) 4 111年2月24日 45萬5,000元 43萬6,034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萬5,000元 6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 111年2月25日 6萬元 6 111年3月1日 50萬元 7 111年3月4日 70萬元 8 111年3月6日 1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9 111年3月7日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50萬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10 111年3月8日 2萬元 2萬元 11 111年3月9日 12萬元 2萬元 12 111年3月10日 30萬元 2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6,000元 被告所申辦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199頁) 5,000元 被告所申辦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45-47頁) 22萬3,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3 111年3月11日 20萬元 4萬元 18萬元 14 111年3月12日 2萬元 10萬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5 111年3月13日 7萬元 16 111年3月14日 4萬元 17 111年3月15日 12萬5,000元 10萬元 5萬5,000元 張家福所申辦梅山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本院卷205-209頁) 18 111年3月16日 5,000元 合計 3,25萬5,000元 2,27萬5,034元 領款與存款之差額 97萬9,966元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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