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5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19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萬元部分,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葉平舞各處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
之刑。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平舞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
「豬油」、「台灣大哥大」、「小隻」之人、少年潘〇頡、
劉康舜、李知恩(上2人經檢察官另行追加起訴,經原審法
院合法傳喚未到而通緝中)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
成年人所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起訴書載明起訴範圍不包括葉平舞所
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且本案並非葉平舞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後之首次犯行),成為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收取車手提
領之詐騙款項,再將該等款項上繳予上游(即收水)。嗣葉
平舞及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向如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如附表
二「詐欺方式及經過」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各該對象陷
於錯誤後,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各
編號所示之帳戶,再由如附表二「第一層提領人」欄所示之
人,依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欄、「提領地點」欄所示時、地,提領「匯入帳
戶」欄內之款項後,再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
員「豬油」或「小隻」指示,於如附表二「轉交時間、地點
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將領得之款項層層轉交予葉平舞,
再由葉平舞轉交上游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據以認定上訴人即被告葉平舞(下稱被告)犯罪之供述
證據,均經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
院卷第137至141頁),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
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認定被告犯罪之非供
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
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律之比較
㈠洗錢防制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合先敘明。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是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⑵至於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
月31日均有修正。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據上,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
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
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
規定。又按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併予
說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經查:
⑴本案被告所犯原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
億元,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
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為輕,且本案洗錢行
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係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
欺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其宣告刑不
得超過前揭加重詐欺罪之最重本刑7年,自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要被告在偵查
或審判時曾經自白,即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
修正後之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則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方得減刑,自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本案被告無論
於偵查、原審或本院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本案洗錢犯行,且於
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適用其
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或適用中間時及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均得減刑。
4.揆諸前揭說明,因上揭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屬必減規定,
故應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是經綜合
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處斷刑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參以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
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是經整體比較
結果,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現行洗
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然因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依刑法第55
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其所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減輕事由,僅於量刑時合併
評價,併予說明。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之施行並
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且不影響本案被告罪刑之適用:
本案被告行為後,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
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
、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
條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明如下:
1.詐欺防制條例第43、44條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113年7月31
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
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
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
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
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係於前揭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前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前述意旨,並無適
用前揭詐欺防制條例加重處罰規定之餘地。
2.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
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
,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且其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
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
。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
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
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
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
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
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
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
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
177、4209號判決參照)。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罪,與附表二編號1至9「共犯
」欄所示之人,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
㈢罪數
1.如附表二編號4、6、8所示之告訴人、 被害人遭詐騙後,分
別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先後轉帳至如附表二編號4、6、8所
示「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該詐欺正犯對於各該告訴人、
被害人所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
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2.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犯行,係推由共犯潘〇頡或李孟凡於如
附表二「提領日期、提領金額」、「提領地點」所示時、地
,接續提領各該告訴人、被害人匯入款項,其等提領行為均
係基於單一行為決意,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3.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4.被告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均應分論併罰。
㈣加重、減刑規定
1.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本文規定,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
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查,如附表二編號
1至5所示犯行,雖被告與少年潘〇頡共犯前揭犯行,然卷內
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於案發時明知或可得而知案發時潘〇
頡為少年並與之共犯一情,故此部分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之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
2.法定刑之減輕
⑴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
⑵經查:
①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參與詐欺集團期間每日約可獲得1萬元報
酬(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案卷一第2
7頁);至案件移審至法院受法官訊問時,供稱每日約可獲
得5、6,000元報酬,具體數額仍視提款金額而定等語(見原
審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42頁);於原審112年4月21日準備
程序時,則稱本案編號1至5是同一天所為犯行,編號6至9亦
為同一天之犯行,每次報酬都是約3至5,000元等語(見原審
112金訴196號案卷一第210頁);至原審113年1月5日準備程
序時,稱一天報酬差不多2、3,000元等語,惟經法官提示其
先前供述內容,訊以:「可是你之前都說拿到的是錢,不是
說拿來抵債?」,答稱:「我確實有拿到現金,只是最後都
拿來還債。」,再經法官提示其前揭移審接押時之供述內容
,訊以:「你之前說大概是拿到1萬元,是否如此?」,答
稱「是。」(見原審卷一卷第423頁)。
②至案件移審至本院後,被告則稱這兩天參與所獲報酬僅有約1
,500元至2,000元,後又稱:這部分犯罪所得為每日各2,000
元(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並具狀向本院表明願意主動
繳回4,000元犯罪所得,請本院發函向監所扣除被告之保管
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7頁);迄至本院審判程序,被
告仍稱其於本案之犯罪所得為每日2,000元,共計4,000元等
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嗣經審判長向被告確認後,被告
仍堅持於本案犯罪之二日,並未獲得合計1萬元之報酬,至
於先前所稱5,000元,可能是有時候兩天、三天拿一次報酬
的情況,其所有的報酬數額都是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豬油
」所決定,因為前線車手工作比較危險,所以領的錢還比較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30、231頁),嗣經訊以:「如果法院
認定你的犯罪所得至少有6,000元,你是否願意補繳差額至
少2,000元」,被告答:「我願意,可以用我的工作金扣除
。我在地院時確實有說薪水是一天3,000元至5,000元」、「
同意。除了先前已經扣繳的4,000元部分,我願意再扣繳2,0
00元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230至231頁)。
③據上,就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獲報酬數額,被告從被查獲後至
原審及本院審理階段有多種說法,前後供述不一,然本案並
無確實證據足以佐證證明被告實際獲取之報酬數額為何,復
參酌被告於他案經法院認定擔任詐欺集團收水者期間之報酬
數額,以及被告最後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於本案原審判決所認
定犯罪之報酬數額應該有到3,000元,並同意以3,000元認定
其犯罪所得等情,就此部分仍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為被
告犯罪所得應為111年10月3日晚上至4日凌晨、10月18日期
間參與犯罪,獲取各3,000元之報酬,合計獲取6,000元之報
酬。
⑶從而,本案被告既然於偵查、原審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
,又已表明願意自身監所保管金扣繳犯罪所得,本院除已先
於114年1月8日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
犯罪所得4000元〔有本院114年1月8日院高刑貴113上訴5512
字第1140500020號函稿、臺灣銀行電子交易明細、本院收據
(見本院卷第159、197至198之2頁)〕,復於審判程序後依
被告所陳意旨,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以其保管金扣繳犯
罪所得2,000元,則被告應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減
刑之規定,應依法減刑。
3.又本院考量現今詐欺集團犯罪猖獗,影響社會金融秩序甚鉅
,被告正值青年,非無勞動能力,僅因貪圖報酬而參與本案
犯行,其等縱僅負責整體犯罪流程之一部,然對於犯罪結果
之實現仍具有一定貢獻,且被告於本案係接受上游詐欺集團
指揮,擔任向車手取款並上繳之角色,其角色地位亦非次微
,復衡諸本案犯罪手法縝密,受害金額非微,被告亦經以前
揭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故客觀上尚難認其所為犯
罪情狀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無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
重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所為各次犯行尚無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之審酌
㈠原審認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然被告前於偵查、原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承認犯罪
,又被告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故得依詐欺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審酌適用,自有未
洽,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既因上開減刑事由而有所變更,原審
據以科處被告徒刑之基礎亦有不同,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
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被告之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案僅認定被告獲有6,000元犯罪所得,已如前述,則原審認
定被告獲有1萬元之犯罪所得,並予以沒收,亦有可議之處
,故就原判決宣告沒收部分亦應予以撤銷改判。
五、量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謀一己私慾,與詐騙集團共謀詐
取財物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導致本案
告訴人、被害人蒙受財產損害,其行為所生危害非輕,實有
不該;又考量被告於本案實際犯案時間為111年10月3日晚間
至10月4日凌晨、10月18日期間;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角色,其雖未負責直接提領遭詐騙之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然而車手提領之款項尚須上繳給被告,由被告上繳予
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足見被告具有承上游詐集團成員指示向
下游車手收款,及指揮車手行動權限,位階高於依據指示前
往領款之車手角色;復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於偵查、原
審審理至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犯行,堪認尚有悔意,並審酌
被告犯後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害,而未與告訴
人、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復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
、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33頁)及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如附表一「本院科處之刑度」欄所示之刑。
六、不予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
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
照)。查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依指示擔任向下游車手收取款
項轉交上手成員成員之職務,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另涉犯其
他相關案件,另在審理中或經判決論罪科刑確定,有本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本案所犯各次犯行,顯有得
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據上說明,宜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
定後,由最後判決法院對應檢察署之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妥,
故於本件不予定應執行刑,併此說明。
七、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供稱其為本案犯行而獲取6,0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31、
232頁),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經被告以請求本院扣繳其
在監所之保管作業金方式自動繳交,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於扣案之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與本
案有何關連,復非違禁物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經核上開規定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
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自以經查獲而經被告有事實上管領力之洗錢之財物為限
,始應予以沒收。經查,被告業將詐欺贓款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已難認被告就被害人遭詐取之款項有何事實上之支
配處分權,且卷內亦無充分證據足認其仍實際掌控此部分洗
錢行為標的,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固以前揭洗錢犯行所隱匿
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項業由被告
全數持以上繳,是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其宣告沒收
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八、駁回檢察官上訴之理由
本案關於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後,認為應
以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有利,已如前述。
至於檢察官上訴指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擴大洗
錢行為之範圍,且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始符合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故
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無對被告較有利
之情形,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等
語,則屬無據,是就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振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哲鯤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蕭世昌
法 官 陳思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芯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 原審科處之刑度 本院科處之刑度 備註 1 附表二編號1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1 2 附表二編號2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2 3 附表二編號3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玖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3 4 附表二編號4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4 5 附表二編號5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5 6 附表二編號6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6 7 附表二編號7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7 8 附表二編號8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8 9 附表二編號9所示詐欺犯行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有期徒刑拾月 即桃檢112年度偵字第2733號起訴書附表1編號9
附表二
編號 共犯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式及經過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日期、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第一層提領人 轉交時間、地點及方式 證據 備註 1.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戴雅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台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7時34分許,致電戴雅蘋佯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才可修改訂單,致戴雅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1分許 99,987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戴雅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3至20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熱點資料案件詳細列表(見偵2733卷一第171至174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至10)(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1頁) ⒏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⒐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⒑戴雅蘋之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19至323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段趙姿瑩、潘文發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2.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段趙姿瑩(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永豐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致電段趙姿瑩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須依其指示匯款輸入密碼始能解除設定,致段趙姿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 6,985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段趙姿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07至210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11至14)(見偵2733卷一第117至123頁) ⒎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⒏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⒐段趙姿瑩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39至342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0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匯款部分)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潘文發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3.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潘文發(被害人)(起訴書誤為告訴人,應予更正)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6時8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遭人入侵,被設定多筆分期付款,須依其指示匯款解除分期付款,致潘文發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3分許 18,050元 附表三編號1方昱旋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7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戴雅蘋、段趙姿瑩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便利超商新康莊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將142,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45分許,於桃園市大溪區公車總站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潘文發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1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方昱旋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1至162頁) ⒏潘文發之匯款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367頁) ⒐潘文發之中國信託銀行之存摺封面影本暨中國信託銀行、彰化銀行之金融卡影本(見偵2733卷一第36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39分許提領2,000元 4.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蘇泓瑋(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客服、連線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10時29分許,致電潘文發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重複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設定,致蘇泓瑋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0分許 49,983元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5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OK便利超商大溪勝利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後之某時許(補充理由書誤載為晚間8時許,應予更正)將10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不詳時、地,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蘇泓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15至21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⒏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⒐蘇泓瑋之匯款交易明細暨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一第383至38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2分許 49,989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8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2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4分許 43,099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洪子婷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凌晨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7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8分許提領4,000元 5. 潘○頡、李孟凡、劉康舜、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洪子婷(告訴人) 假冒為生活市集購物網站會計人員、土地銀行行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3日晚間8時2分許,致電洪子婷佯稱:因購物網站疏失,購物訂單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解除分期設定,致洪子婷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4分許 39,991元(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33,991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編號2駱炆龗帳戶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000○000號(統一便利超商津佳門市) 潘○頡 潘○頡於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4分許將103,000元轉交予李孟凡,李孟凡復於111年10月4日上午1時許,於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全數轉交予劉康舜,劉康舜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於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洪子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1至224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監視器畫面截圖暨行車軌跡(照片編號15至22)(見偵2733卷一第124至127頁) ⒎駱炆龗之富邦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3頁) ⒏潘○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23至36)(見偵2733卷一第128至134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 111年10月3日晚間11時39分許提領19,000元 111年10月4日凌晨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蘇泓瑋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超商大溪慈湖門市) 6.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張婉倩(告訴人) 假冒為BHK's無暇机力拍賣網站員工、第一銀行專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2日下午3時47分許,致電張婉倩佯稱:因拍賣網站內部錯誤,資料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始可取消扣款,致張婉倩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分許 29,986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張婉倩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25至239頁、原審卷第212至213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⒍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⒎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⒏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⒐張婉倩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暨匯款明細一覽表(見偵2733卷二第157至171頁) ⒑張婉倩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二第181至185頁) ⒒張婉倩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18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3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7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29,986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之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何欣欣匯款部分) 7.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何欣欣(告訴人) 假冒為合作金庫銀行客服、警察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4時30分許,致電何欣欣佯稱:要開通Carousel帳號,但交易錯誤須依指示匯款,否則客服需承擔責任云云,致何欣欣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6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誤載為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附表三編號4林信文郵局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1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何欣欣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1至247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證人潘○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87至94、107至110頁) ⒋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⒍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37至45)(見偵2733卷一第135至139頁) ⒎林信文之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9至170頁) ⒏何欣欣之匯款交易明細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5頁) ⒐何欣欣之通聯記錄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07至209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7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3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張婉倩匯款部分) 8.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高季揚(告訴人) 假冒為CACO服飾店客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3時44分許,致電高季揚佯稱:因設定有誤,須依其指示操作ATM始得解除設定云云,致高季揚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3林信文兆豐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大溪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領得之款項全數交予「台灣大哥大」,「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高季揚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49至255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39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⒎林信文之兆豐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7頁) ⒏高季揚之通聯紀錄暨匯款交易明細之截圖(見偵2733卷二第241至247頁) ⒐高季揚之刑事陳報/答辯狀暨匯款明細截圖(見原審卷第91至9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4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2分許(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39,981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8分許提領2萬元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9分許提領2萬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11分許提領9,000元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8分許 49,972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晚間6時12分許 49,972元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徐彤綸匯款部分) 9. 李孟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油」、「小隻」、「台灣大哥大」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徐彤綸(告訴人) 假冒為BHK's購物客服、台新銀行客服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10月18日下午5時37分許,致電徐彤綸佯稱:因人員操作有誤,須依指示操作銀行APP始得解除錯誤云云,致徐彤綸陷於錯誤而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 111年10月18日下午6時15分許 49,987元 附表三編號5施政瑋帳戶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8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號(OK超商得勝門市) 李孟凡 李孟凡於111年10月18日某時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中央路三角公園,將149,000元轉交予「台灣大哥大」,再由「台灣大哥大」於收受後之某時許轉交予葉平舞,再由葉平舞於收受後某時轉交「豬油」。 ⒈證人徐彤綸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257至259頁) ⒉證人李孟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2733卷一第59至67、75至79、357至368頁) ⒊被害人詐欺情形一覽表(見偵2733卷一第15頁) 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2733卷一第51至57頁) ⒌李孟凡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編號55至64)(見偵2733卷一第144至148頁) ⒍施政瑋之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2733卷一第165頁) 即起訴書附表一編號9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19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0分許提領1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桃園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大溪分行)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2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3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4分許提領2萬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111年10月18日晚間6時25分許提領19,000元(此部分包含高季揚匯款部分)
附表三
編號 金融機構及帳戶 1 方昱旋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方昱旋帳戶) 2 駱炆龗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駱炆龗帳戶) 3 林信文所有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兆豐帳戶) 4 林信文所有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信文郵局帳戶) 5 施政瑋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政瑋帳戶)
TPHM-113-上訴-5512-202502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