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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補字第735號 原 告 林俊卿 上列原告與被告呂丹琪、游璧庄、湯千慧、李宛珍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150,00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吳宏明

2024-10-30

TYEV-113-桃補-735-202410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三元吉第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祖糧 訴訟代理人 蔣小玲 被 上訴 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張安寧 0000000000000000 共同送達代收人 黃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7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23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由邱文正變更為林祖糧, 有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9至71頁), 並據林祖糧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1年7月26日分別與被上訴人 科泰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科泰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各稱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合稱被上訴人)簽 訂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受任管理維護業務契約、科泰保全 公司駐衛保全服務契約(以下各稱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 契約,合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伊自同年8月起派駐人員至 上訴人之社區提供服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分別各支付 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服務費用新臺幣(下同)15萬 7500元。詎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經伊多 次發函催告未獲置理,伊前已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 、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約定,於同年10月19日終止系 爭契約。上訴人嗣雖於同年10月24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 用,伊仍得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違約金10萬元。爰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 服務契約第4條、第13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 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 。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其餘未繫屬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伊確實有遲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然係 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於伊社區之總幹事錢仲偉,遲未於管委 會委員111年9月18日改選後,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下稱新 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伊之新任主委,致無法向金融機構 聲請變更新任主委之印文,而無從提領付款,故伊遲延付款 不可歸責於伊,應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使用人,伊不負遲延責 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29頁,並經本院依卷證資料 為部分文字之修正):   ㈠、上訴人於111年7月26日分別與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 簽訂管理維護契約、保全服務契約,約定契約期間均為1年 ,均自同年8月起由被上訴人派駐人員至上訴人社區提供服 務,上訴人應於次月10日前支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 司服務費用各15萬7500元。 ㈡、上訴人未按時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 訴人以111年9月22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2001號函、111年9 月28日科泰總函字第1110928001號函、111年10月12日科泰 總函字第1111012001號函催告,並以111年10月19日科泰總 函字第1111019001號函,依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第3項、保 全服務契約第13條第3項,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 ㈢、上訴人於111年9月18日選出第28屆管理委員,於同年10月19 日向新店區公所申請主任委員變更報備。 ㈣、上訴人已向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公司清償111年9月份及 同年10月1日至19日止服務費用各25萬7250元,共計51萬450 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 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0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因 可歸責甲方(上訴人)事由之終止契約:甲方違反本約第4 條(服務費用及付款方式)規定,未按時給付服務費用予乙 方,經乙方(被上訴人)以書面方式催告,仍未於7日內給 付時,乙方除得隨時終止本約、停止服務及撤回留駐人員, 除得逕行依法行使權利外,並得請求甲方給付違約賠償2個 月服務費。管理維護契約第11條、保全服務契約第13條有相 同之明文約定(見原審卷第31、53頁)。 ㈡、上訴人對於伊本應於111年10月10日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 ,卻於111年10月24日始清償前開服務費用,有給付遲延乙 節事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3、409頁),然抗辯該遲延給 付非可歸責於己,係因被上訴人派駐至伊社區總幹事錢仲偉 遲向新店區公所報備主委變更事宜,致後續向金融機構聲請 變更新任主委印文亦遭延宕,而耽擱用印出帳請款,則上訴 人應就不可歸責於己等節事實為舉證。經查:  ⒈證人錢仲偉即被上訴人派駐上訴人社區之總幹事證稱:伊受 被上訴人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擔任總幹事,職務內容是撰打公 告、整理財報資料、管委會交代事宜,上訴人社區於111年9 月18日改選新任委員,但因區權人會議中代理人跟本人勾錯 ,伊花時間請區權人重新確認出席會議記錄,遲至同年10月 11日始向新店區公所送出新任管委會報備,惟就伊之認知, 新任主委若尚未報備,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之新任主委名稱, 即應由現任主、監、財委用印請款文書,但上訴人管委會上 任監委與財委吵吵鬧鬧,不願蓋章,始致社區無法順利付款 服務費用,上訴人就同年8月份服務費用,亦因前屆監委不 願簽章、無法出帳,新任委員自掏腰包墊付服務費用與被上 訴人。至於監委袁瑞芳並未多次催促伊處理報備事宜,前監 委陳義和以卸任為由,不願蓋章,財委蔣小玲則稱伊財報沒 做好,亦不願蓋章,而伊並無要求將上訴人之報備文件送回 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於同年10月11日報備,同月19日報備 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422至427頁)。  ⒉證人林義和即上訴人之第27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1月1日至 同年8月30日擔任監委,上訴人於8月份勞務費遲延給付,原 本在9月10日要付,但總幹事到9月23日才請蓋章,10月份也 是遲延,因為總幹事在10月17日才請我蓋章,但因為我已經 卸職所以拒絕蓋章,我後來於11月才知道被上訴人後來為此 終止契約,管委會要等財委報表出來蓋章才能給付等語(見 原審卷第150至152頁)。  ⒊證人袁瑞芳即上訴人之第28屆監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 當選上訴人管委會監委,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管委會改選後 7日內(即同月25日)報備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但錢 仲偉未如期申報,前屆監委又不願意蓋章,新任之主、監、 財三委員於同月27日,以私人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匯予被 上訴人8月份之服務費,伊墊付其中10萬元,管委會有公告 此事,嗣亦以管理基金返還伊等墊款。伊於9月28日詢問錢 仲偉說伊等服務費已經付了,何時要將變更文件送至區公所 報備,錢仲偉回稱他還沒做好;伊於同年10月4日再次詢問 錢仲偉,他竟稱將文件送到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嚴重懷疑 ,質問他為何要將資料送至被上訴人公司,非直接送到區公 所,他仍稱要送資料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伊擔任上訴人社 區第5、6、26屆財委、第27屆總務,接觸過六家保全公司, 從未有保全公司在管委會改選後延誤送區公所報備,也從未 聽聞保全公司要求將社區資料送回公司審核,伊於同月6日 又去管理室詢問錢仲偉,他說快了,資料還在公司,說當天 下午就會送了,所以伊總共催促錢仲偉三次,因為伊擔任監 委,有義務催促他儘速完成報備,至於當時上訴人未就錢仲 偉之行為以書面要求被上訴人罰款,係因為上訴人同情錢仲 偉,他私下講說他得了癌症,很可憐,需要這份工作,要求 伊等不要催他、寬限他晚點完成工作且不要罰款,但是他一 直延宕,他根本也沒有提到有區權人會議資料錯誤之狀況。 其實,總幹事本應在期限內完成變更報備,上訴人社區資金 很充裕,不可能無法順利付款,委員們敢自掏腰包墊付服務 費用,也是因為社區財務很健全,新任委員改選完畢後,前 後任委員間也沒有內部糾紛,大家開會都很正常等語(見本 院卷第427至432頁)。  ⒋證人邱文正即上訴人第28屆主委證稱:伊於111年9月18日當 選擔任上訴人第28屆主委,彼時總幹事錢仲偉本應於選後7 日內呈報新店區公所委員變更事宜,而伊等因錢仲偉遲未報 備,於111年9月27日墊款31萬4000元服務費予被上訴人,而 錢仲偉實未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伊等一直要求他趕快去 報備,他嘴上說好,但都沒去,敷衍稱他很忙,說要將資料 做完先交给公司審核,才要送至區公所,但伊等也不知道為 什麼要將報備文件送回被上訴人公司審核,他沒有提到說會 議記錄有何本人、代理人勾錯之情形。至於上訴人之所以未 向被上訴人反應或要求罰款,是因為新任委員上任沒有多久 ,對合約不清楚,不知道要如何處理,故伊等只是信任總幹 事、催促總幹事,希望他盡快報備,故主委、監委、財委於 9月底至10月初,每週開會都有催促他盡快送報備文件。後 來,他將文件送被上訴人公司,保全公司副總李季廉審核完 還給錢仲偉,錢仲偉仍不送區公所,區公所公文上雖謂上訴 人有於10月11日申請報備,但實際上,是伊特別去向里長報 告,里長打電話給區公所,係伊於19日親至區公所完成變更 報備,區公所公文始記載19日報備完成。而新任委員未變更 報備,就無法變更金融機構主委名稱及印鑑,上訴人就無法 順利出帳付款給被上訴人。至於前屆監委陳義和總計有3個 月不願意蓋章,7、8月都不蓋,甚至還告伊等主委、財委, 而上訴人新任管理委員於111年9月18日改選完畢,前後任委 員間並無內部糾紛等語(見本院卷第432至437頁)。  ⒌綜以證人錢仲偉、林義和、袁瑞芳、邱文正等證言,及輔以 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新北店工字第1112420931號函文 列載「主旨:有關上訴人社區變更主任委員申請報備一案, 本所知悉存參,請查照。說明:一、依上訴人111年10月11 日三元字11110-1號申請報備書(本所收文日:111年10月19日 )辦理。」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51頁),可知新店區公所 應係於111年10月19日收文上訴人社區提出社區主委變更報 備之申請,上訴人之申請報備書文書雖列載製作時間為111 年10月11日,然實際提出時間應係111年10月19日,新店區 公所在收文後,同日即發文予上訴人管委會主委邱文正,表 明收受報備申請完成乙節,可見新店區公所審核備查程序簡 便迅速,並無須審核多日始能完成備查,故證人錢仲偉稱伊 於111年10月11日送件報備,係新店區公所111年10月19日始 審核完成報備云云,並無可採,證人邱文正證稱伊因錢仲偉 遲未送件,故伊於111年10月19日親送報備文件至新店區公 所完成變更報備等語,應堪信為真實。另綜核證人袁瑞芳、 邱文正等證言,且衡以常理,袁瑞芳、邱文正身為上訴人管 委會監委及主委,前既有因變更報備遲延而為上訴人社區墊 付服務費用與被上訴人之情形,且其等與兩造均無仇怨嫌隙 ,並無設詞勾陷被上訴人之動機,應認其等均證稱管委會主 委、監委屢次催促錢仲偉送交變更報備文件等語為可信,錢 仲偉因涉自身怠忽職務,致有推卸責任、避重就輕之可能性 甚高,故錢仲偉之證言應較無可取,至前任監委林義和於任 期屆至後,本即無用印義務,總幹事錢仲偉若有如期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備查,後續自無延宕變更委員、變更金融機構上 訴人之委員印文、請款出帳付款之情形,則上訴人社區應係 因錢仲偉將報備文件先送被上訴人公司審核,致遲未送件至 新店區公所完成委員變更之報備,嗣始由主委邱文正於111 年10月19日親送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等節事實,可 堪認定,此部分之遲延應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派駐於上訴人社 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亦可認定。  ⒍從而,上訴人遲未向新店區公所申請變更報備完成,無法據 而向金融機構辦理變更主委印文,致延遲於111年10月24日 始給付111年9月份服務費用,實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 訴人社區服務之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行為,依民法第224條 規定,錢仲偉為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社區服務之使用 人,就債之履行有過失時,債務人即科泰管理公司應與自己 過失負同一責任,且系爭契約雖分屬管理維護及保全服務兩 契約,但性質上係屬聯立契約,不得分別適用,被上訴人2 人均應同負過失之責,則揆以前開法條,上訴人遲延給付11 1年9月份服務費用,既不可歸責於己,上訴人自不負遲延責 任。 五、綜上,上訴人之遲延給付,係因科泰管理公司派駐至上訴人 社區總幹事錢仲偉之過失所致,因聯立契約性質,被上訴人 均應與錢仲偉負同一過失責任,非可歸責於上訴人,則被上 訴人依管理維護契約第4條、第11條,及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 、第13條約定,請求上訴人各給付科泰管理公司、科泰保全 公司10萬元本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各 給付10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易-19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09號 抗 告 人 危天玲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王子豪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郭谷彰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原為男女朋友,相對人以伊於雙方交往 期間佯稱欲開設寵物美容店,為鼓勵伊實現開店目標,答應 贈與汽車作為投資開設寵物美容店之用,於民國112年12月 間購買並贈與伊BMW廠牌M440i xDrive Coupé型車號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復以伊誆稱欲投資飲料 店及伊母親擬經營泰國餐廳,致相對人先後於112年8月間、 同年10月間交付伊新臺幣(下同)60萬元、90萬元,合計15 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113年3月間,相對人察覺伊遲 未開設寵物美容店,且將系爭車輛貸款、將系爭款項另作他 用,於同年4月14日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412條規定,以 微信傳送存證信函向伊表明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 項之意,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訴請伊返還系爭車輛及其附 屬之原廠鑰匙1把(下合稱系爭車輛及鑰匙)、向監理機關 辦理系爭車輛車籍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並自113年4月14日起 至返還系爭車輛及鑰匙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8萬2600元 ,暨返還系爭款項及自相對人撤銷投資意思表示翌日即同年 月15日起算法定之遲延利息,經原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207 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本案)繫屬審理中。而原法院 於113年9月10日以「以原就被」原則,將本件裁定移送至伊 戶籍地所在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然兩造 均於臺北市生活,為便於證據調查,嗣於同年月20日簽立合 意管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合意本案以原法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原法院即有管轄權。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 定等語。 二、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 第24條定有明文。故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 如具備該條所定之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三、相對人起訴主張撤銷贈與系爭車輛、投資系爭款項與抗告人 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車 輛及鑰匙、辦理車籍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及按月給付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並提出微信對話紀 錄、存證信函、BMW YOURS多元智選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 原法院卷第19至109頁)。本件訴訟非應專屬於一定法院管 轄,兩造嗣約定本案由原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協 議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兩造及法院均應受此合意之 拘束。從而,原法院裁定將本案移送高雄地院,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209-20241030-1

訴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易字第43號 原 告 黃金棋 蔡家榛 蔡純華 施麗淑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431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金棋新臺幣參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家榛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純華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 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施麗淑新臺幣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彰銀帳戶)及基隆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下稱基隆二信)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系爭二信帳戶,與系爭彰銀帳戶合稱為系爭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二帳戶 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嗣該詐欺集團成員㈠於111年8月30日以Facebook社群軟 體暱稱「林凱凱」向原告黃金棋(下稱黃金棋)佯稱可賺取 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㈡於111年8月27日前,以Facebook社 群軟體暱稱「凱哥、CIRCLE-Jenie」向原告蔡家榛(下稱蔡 家榛)佯稱可投資外匯獲利云云;㈢於111年9月20日前,以F acebook社群軟體暱稱「鄒珮綺」向原告蔡純華(下稱蔡純 華)佯稱可賺取薪資、投資獲利云云;㈣於111年6月28日起 ,透過網站「Immortality」結識原告施麗淑(下稱施麗淑 )後,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Immortality線上客服、王芷 筠」向施麗淑佯稱可投資虛擬通貨獲利云云,致原告均陷於 錯誤,㈠黃金棋於同年9月20日下午1時30分許,依指示匯款 新臺幣(下同)35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㈡蔡家榛於同日晚 間5時48分至7時2分許,依指示匯款六筆合計25萬元至系爭 彰銀帳戶;㈢蔡純華於同日中午12時22分許,依指示匯款15 萬元至系爭彰銀帳戶;㈣施麗淑於同年9月21日凌晨0時34分 許,依指示匯款70萬元至系爭二信帳戶,均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 、施麗淑因而依序受有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損 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告分別 給付黃金棋35萬元、蔡家榛25萬元、蔡純華15萬元、施麗淑 70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 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Facebook社群軟體網頁截圖、Line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匯出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紀錄、系爭二帳戶交易查 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112 年度偵字第7858號卷第39至81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 第5074號卷第15至29、38至43、47至87、108頁;基隆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4618號卷第47至67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6569號卷第15、19至47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 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 )。又被告所涉犯行為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 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 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 ,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向其等詐騙上開金額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分別詐取35萬元、 25萬元、15萬元、70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 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上開金額之損害,與詐 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黃金棋、 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起訴請求被告賠償其等因遭詐欺、 洗錢所受損害依序為35萬元、25萬元、15萬元、70萬元,自 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1月2 2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其等請求被告自同年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黃金棋、蔡家榛、蔡純華、施麗淑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請求被告給付35萬元、25萬元、15 萬元、70萬元,及均自112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訴易-43-20241030-1

簡易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易字第183號 原 告 陳冠錡 被 告 錢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52號 ),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 1年9月19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之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提供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 幫助其等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嗣該詐欺集團成 員於111年8月27日起,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EE」向伊佯稱 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0日晚間7時 8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系爭帳戶,旋為 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伊因而受有5 萬元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 告給付5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面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報案紀錄、員警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國泰世華銀行匯款單、網路銀路交易紀錄、Line對話紀 錄、系爭帳戶交易查詢表等為證(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下稱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613號卷第49至53、59至83 頁;基隆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074號卷第112頁;附民卷第 9至12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302號刑事卷第67頁;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201頁)。又被告所涉犯行為 警查獲後,業經本院112年度上訴字第4532號刑事判決認定 被告此部分行為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並判處 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此有刑案二審判決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7至19頁)。是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其詐騙5萬元 等情,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向原告詐取5萬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被告即為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遂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視 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5萬元之損害,與詐欺集 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賠償其因遭詐欺、洗錢所受損害5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法定遲 延利息。查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12月2 5日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查(見附民卷第13頁) ,則其請求蔡家榛自同年月26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並無不 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5萬元,及自112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簡易-183-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716號 上 訴 人 詹勲明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被 上訴 人 劉豐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月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0月22日下午8時19分   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LINE 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詐騙集團利 用LINE結識伊,介紹伊加入博奕平台,引誘伊下注,又佯稱 伊操作錯誤需繳交罰款,致伊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 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依序每日匯款新 臺幣(下同)30萬元、50萬元、30萬元、73萬4700元,合計 183萬47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系爭帳戶,侵害伊之財產 權及意思決定自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 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 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抗辯略以:伊於網路上結識風水師父「智弘大師」 及其弟子「張學淵」,「智弘大師」指導伊如何改運,後「 智弘大師」住院,欲認伊為乾兒子,「張學淵」又稱「智弘 大師」死亡後將處理遺產事宜,如欲繼承其海外資產,應提 供帳戶密碼等相關資料,備供國稅局及海外相關部門查閱, 伊始提供系爭帳戶網路帳號、密碼予「張學淵」,伊先前亦 為此有多次匯款以支付遺產稅,卻未得任何遺產,嗣因其他 廠商要匯款給伊,卻因帳戶遭警示凍結,伊始知受騙,伊亦 為受害者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82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 文字修正):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22日20時19分許,以LINE將其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傳送予暱稱「張學淵」之詐騙集團成員 。 ㈡、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結識上訴人,介紹其加入博奕平台、引 誘其匯款下注,又佯稱因上訴人操作錯誤須繳交罰款,上訴 人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0月31日至同年11月3日,將系爭款項 匯入系爭帳戶,嗣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 ㈢、被上訴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 等罪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2267、9803號不起訴處分書,以難認有何幫 助詐欺或洗錢犯意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共同侵權行為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 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 (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㈡、被上訴人抗辯伊係於110年10月在臉書上結識幫忙改運之風水 師父「智弘大師」,該大師以紫微指示伊購買項鍊、八卦盤 等開運用品,要伊買魚放生,去公園灑紅豆、灑米,伊為此 匯了很多香油錢、功德金與「智弘大師」,每次指示之匯款 帳號都不同,後「智弘大師」稱其身體不好,快要病危,要 伊與其助理「張學淵」聯繫,且說要收伊為乾兒子,嗣「張 學淵」則稱「智弘大師」已經住院,「張學淵」將協助處理 香港遺產繼承事宜,要伊提供金融帳戶,後又稱香港法律規 範繼承遺產要先匯付遺產稅金,而香港法律跟國稅局牽扯在 一起,伊要先提供相關資料辦理,後續才能把遺產給伊,伊 始提供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後因朋友欲匯款工作之報酬給 伊時,伊始知系爭帳戶遭到凍結,方知受騙等語(見本院卷 第79至81頁),並提出其與「風水大師」、「張學淵」間LI NE對話記錄,細察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對話內容,可知 其等係於110年10月29日起互有聯繫,被上訴人詢問改運、 風水等命理問題,傳送「手相」、「面相」等相片與「風水 大師」,「風水大師」則指示其準備紅豆置放枕頭下、灑紅 豆至家裡附近大樹,「風水大師」曾寄送「靈寶包」與被上 訴人,要求被上訴人在中進行淨身儀式,並詢問被上訴人家 中擺設照片以確認其家中財位,要求特定時間進行特定陣法 ,多次要求被上訴人匯款數千至數萬元不等之香油錢或功德 金解厄或作法,被上訴人甚陳及欲以信用卡借款再匯入「風 水大師」指定帳戶,嗣自110年12月24日起,有自稱「風水 大師」私人秘書之「張學淵」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則 多次傳送「盼師父早日身體康復」、「醫師團有甚麼診斷, 或是師父一有甦醒跡象方便盡快跟我說聲」、「師父體況有 好轉的跡象嗎」、「張秘書,方便讓我知道師父的名字嗎, 不然拜師父為乾爹,卻不知道他是誰,還有師父身體有起色 嗎?」、「預計周五會籌集到12萬」等訊息關切師父病況, 「張學淵」則回稱「我下午就會進去病房了」、「他很小的 時候就出家了,俗名早就忘了,都是稱呼他的法號:智弘大 師」、「目前還不行正常飲食,還是依靠流食營養液維持」 、「你籌備好(12萬)就跟我說,你處理過來之後,其餘事 項,我來幫你處理好」、「剩餘的我幫你墊,等錢下來的, 你再還給我就好」等內容,另被上訴人與「張學淵」間LINE 對話紀錄亦係延續被上訴人與「風水大師」間對話內容,「 張學淵」稱已與銀行理專溝通好,理專將與被上訴人聯繫, 要求被上訴人提供相關資料,被上訴人則依指示於111年10 月22日將系爭帳戶存摺封面、身分證照片傳送與「張學淵」 ,「張學淵」稱「我今天已經跟陳理專對接好了,明天他會 聯絡你」、「我跟他講一下讓他盡快幫你處理」等詞,被上 訴人於同年10月26日詢問「哥,那裏有遺囑相關資料嗎」, 「張學淵」覆稱「都提交給律師了」,後被上訴人又詢問張 學淵「哥,陳專員說金額太大,要尋求人頭戶,這部分你有 發生過嗎?要如何處理」等內容,有LINE對話內容在卷可查 (見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267號卷〈下稱2267號偵卷〉第9 5至233頁),另輔以士林地檢之詐騙帳戶查詢資料(見2267 號偵卷第235至236頁),可知被上訴人所稱「風水大師」、 「張學淵」先前要求被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帳戶(00000 )確實係詐騙集團使用帳號,涉有多起列案之詐騙案件,該 案被害人受騙情節與被上訴人所稱之「算命、看風水」方式 一致,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實係詐騙集團受害者,受「風水 大師」、「張學淵」詐騙,誤信伊將繼承「風水大師」之遺 產,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辯詞,應非虛妄,被上訴人 既亦係受騙之受害者,即無詐欺之故意或過失可言,難認與 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存在共同侵權行為之不法意思聯絡,或對 「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將以系爭帳戶進行詐欺或洗錢等 犯罪行為可得預見,自非共同侵權行為之行為人。 ㈢、被上訴人係因受詐騙始提供系爭帳戶相關資料予「張學淵」 ,與「張學淵」等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 之意思聯絡,無故意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認識,已認定 如上。而被上訴人係因受騙始提供前開資料,「風水大師」 、「張學淵」係先以改運、算命等模式,詐騙被上訴人金錢 ,後又利用被上訴人可繼承他人財產之貪念,騙取被上訴人 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審以被上訴人雖為大學經營管理系畢 業之智識程度,然伊自承多年前曾因○○○○○在三軍總醫院○○○ 住院6至9個月,後因擔憂遭他人以精神病人看待,未再行就 診等語(見本院卷第83、101頁),佐之被上訴人在前開LIN E之對話過程中,敘及自身生活困窘挫折、無助徬徨,對話 中全然信賴「風水大師」、「張學淵」等情狀,堪認被上訴 人彼時之精神狀態,確實有遜於一般理性常人之智識判斷, 故無法在過程中有所警覺或意識受騙之可能,更徵被上訴人 於本件無共同侵權行為之認識,或有何應注意、能注意而不 注意之過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共同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權行為,應無理由。至被上訴人現雖因涉及另案詐欺羈押於 臺北看守所,伊稱係因先前求職時,誤信工作內容,伊曾詢 問過律師關於求職廣告內容及合約,律師均稱沒問題,伊始 到職,後來在現場跟被害人交款時被警察抓到,聽警察說方 知該工作是做詐欺集團之車手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 然被上訴人其後因擔任車手之另案行為,與本件被上訴人遭 「風水大師」、「張學淵」詐騙受害之事,應屬二事,無從 以被上訴人現在另案羈押中之事實,為被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併予陳明。 五、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83萬4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上-716-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02號 抗 告 人 中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興廷 0000000000000000 送達代收人 粘毅群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中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假扣押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全事聲 字第2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20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另積欠伊應收票據8萬1831元、 自111年6月起至112年2月間加工費3349萬5192元、自112年1 1月28日起至112年12月20日間應收帳款3萬5945元,合計536 1萬2968元,應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如數償還。而伊對相對人之債權5361萬2968元高 於相對人資本額2800萬元,相對人前將供生產製造之CNC沖 床設備(下稱系爭設備)出售並交付予第三人大陸地區濰坊 中傳拉鍊配件有限公司(下稱濰坊公司),變價為易於流動 之金錢,致其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 原因,惟原法院司法事務官113年度司裁全字第564號裁定( 下稱原處分)以伊未盡釋明之責,駁回伊之假扣押聲請,原 法院復以113年度全事聲字第2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 伊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求為廢棄原裁定及原處分,准對相 對人之財產於5361萬2968元範圍內為假扣押,並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不足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 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 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即明。是債權人 聲請假扣押,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縱其陳明 願供擔保,仍不得認該擔保已補釋明之欠缺,而准其假扣押 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積欠借款債務及應收票據、加工費、應收 帳款迄未清償,依消費借貸、票據、加工費契約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5361萬2968元本息,並提出伊自 製之應收票據及帳款明細製表、公司現金狀況表簡報照片、 第一銀行龍潭分行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伊向相對 人催告給付還款之律師函及回執、自製之應收票據與應收帳 款附表、發票2張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函暨所附營業稅進銷 項憑證資料在卷為證(見司裁全字卷第7至27頁),堪認其 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新加坡公司Rap haello Pte. Ltd.(下稱Raphaello公司)百分之百持股之 僑外資公司,股權結構複雜,而濰坊公司雖為林於寶生前主 導設立,然現今79%股份為大陸地區浙江偉星實業發展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偉星公司)收購,相對人與濰坊公司間舊設 備之交易實由偉星公司主導,相對人員工陳志華曾向抗告人 董事邱顯煌表示相對人與偉星公司計畫將系爭設備售予濰坊 公司後,主要設備及產能將轉移大陸地區,相對人僅保留最 低足以應付現有訂單設備,而Raphaello公司由新加坡公司B ETENSH PTE. LTD.、香港公司SHENG-YU INTERNATIONAL HOL DING LIMITED分別持有股份,定當利用海外帳戶收受系爭設 備價金,減損相對人之償債能力,另相對人公司資本額僅28 00萬元,與伊向相對人主張債權5361萬2968元相去甚遠,恐 相對人有償債能力不足之虞,並提出濰坊公司簡介、陳志華 與邱顯煌間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相對人將設備包裝入海運 公司貨櫃之裝箱錄影光碟及截圖照片、相對人出貨運送物品 清單、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Raphaello公司登記資料查詢 、濰坊公司網路新聞報導、偉星公司108年度報告節本、濰 坊公司員工微信紀錄、照片、授權轉帳指示、匯款申請書、 律師函文、兩造間廠房租賃契約書等文件附卷可查(見司裁 全字卷第29至44頁、全事聲字卷第19至31、45至64頁、本院 卷第31至37頁)。然觀諸相對人公司基本資料及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司裁全字卷第35頁、本院卷第45 、49頁),相對人112年度有利息所得,名下尚有數輛自用 貨車,按該年度利息所得18萬0945元、5萬8615元,姑以定 存利率年息1%推算,該公司存款金額應尚有1809萬4500元、 586萬1500元,又其資本總額為2800萬元,現仍營業中,抗 告人亦自承相對人目前仍保留相當設備以應付現有訂單(見 本院卷第21頁),堪認相對人現今仍有相當資產,且持續正 常營運中,縱有處分系爭設備行為,亦屬其經營管理、營運 成本計算而調整產能之商業規劃,尚難逕以其出售系爭設備 行為,即謂其隱匿或處分財產致無償債能力之虞。況兩造本 係同一負責人林於寶創立之關係企業,嗣因林於寶死亡後, 因股權爭議分立,而生糾葛,有本院113年度抗字第929號裁 定可參,自不得因此分立前遺緒爭議,相對人一時拒絕給付 ,即謂有假扣押原因。抗告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相對人 有使財產減少、增加負擔之行為,或就財產為不利益處分, 或如何有瀕臨無資力或其既有財產與相對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情事,而有假扣押之原因, 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未能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 ,自屬不能准許。原處分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裁定 維持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及原處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0-30

TPHV-113-抗-1102-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撤銷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9號 聲 請 人 周衍屏 送達代收人 徐晧 相 對 人 PORTHLAND GARDEN HOLDINGS LIMITED 法定代理人 柯美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三月三十日所為之一一一年度抗字第二 五八號假扣押裁定撤銷。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 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 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相對人前聲請 假扣押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111年度抗字第258號裁定准 予就聲請人所有之財產在新臺幣(下同)3,486萬9,414元範圍 內為假扣押,茲因相對人提起之本案訴訟(案號: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已判決駁 回相對人之請求確定,是相對人依假扣押保全執行之請求既 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該裁定。 三、經查,本件假扣押裁定之本案訴訟業經臺北地院於113年1月 31日以112年度重勞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駁回相對人之請求, 相對人雖不服提起上訴,但未遵期補繳上訴裁判費,業經同 法院於同年3月19日裁定駁回上訴,相對人對上開裁定不服 提起抗告,經本院於同年4月30日以113年度勞抗字第39號裁 定駁回抗告,相對人仍不服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於同年 7月30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等情 ,有本案訴訟歷審裁判、臺北地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1至21、33至42頁)。揆諸首揭說明,本 件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撤銷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30

TPHV-113-聲-359-20241030-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榕庭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榕容 代 理 人 陳貽男律師 相 對 人 曲愛美(原名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許文龍(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 楊美娟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許曲愛美(即許再添之承受訴訟人)等間聲 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六年度存字第一二八四號提存事件,聲請 人所提存新臺幣貳佰壹拾壹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五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含孳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 返還者、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 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 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 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 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許曲愛美、許文龍、楊美娟 (下依序稱其名,合稱為相對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事件(下稱系爭損賠事件),前遵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 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 ,曾分別提存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11萬元、150萬元、15 0萬元(下合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下 稱臺北地院)106年度存字第1284號、110年度存字第658、6 59號提存事件(下合稱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 之訴訟已於112年10月16日成立訴訟上調解(案號:本院112 年度上移調字第1499號、111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訴 訟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 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及聲請法院通知楊美娟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系爭損賠事件,為聲請假執行, 前依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627號、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81 號民事判決提供系爭擔保金,並以系爭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又系爭損賠事件審理期間,兩造於112年10月16日本院111年 度重上更二字第174號事件中成立訴訟上調解,足認系爭損 賠事件之訴訟現已終結。 四、有關許曲愛美、許文龍(下合稱許曲愛美2人)部分,聲請人 曾於112年12月28日,以臺北信維郵局第35652號存證信函通 知其等於函到20日內行使權利,而許曲愛美2人於翌(29) 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 郵件收件回執可證。有關楊美娟部分,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催 告楊美娟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證明,經本院於113年9月10 日以院高民謹113聲291字第1130011887號函通知楊美娟於文 到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楊美娟已 於同年月19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派出所領取寄 存送達之上開函文,亦有送達證書、派出所寄存司法文書登 記及具領登記簿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又經本院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查詢,該院函覆稱:自 112年12月1日起,並無受理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民事訴訟、 聲請調解或發支付命令等事件,此有臺北地院113年9月3日 北院英文查字第1139914698號、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文查 字第113995650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43頁),堪 認相對人受催告後均未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 請發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葉蕙心

2024-10-29

TPHV-113-聲-291-20241029-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459號 上 訴 人 康青龍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威光 訴訟代理人 陳以蓓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庭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亭妤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智字第2號)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之第一審裁判,提起 上訴或抗告者,除別有規定外,專屬智慧財產法院(下稱智 財法院)管轄,智慧財產民事事件,依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組織法第3條第1款、第4款及本法第9條第1項規定,其範圍 為:三、侵權爭議事件。(一)侵害智慧財產權有關財產權 爭議事件。七、其他依法律規定或司法院指定由智慧財產法 院管轄之事件。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下稱審理法)第47條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3條第3款第1目、第7款亦有明文 規定。嗣司法院以民國110年4月27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 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慧財產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 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 要部分涉及智慧財產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 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管轄。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8年7月24日簽訂康青龍連鎖 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提供被上訴人營業 設備、原物料及經營管理輔導等協助,並由被上訴人以康青 龍桃園中山店(下稱系爭店鋪)對外進行餐飲加盟經營業務 ,期間自簽訂日起至111年7月23日。詎被上訴人自109年間 起,即陸續發生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經伊警示及裁 罰均未見改善,伊於111年3月24日發函終止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仍置之不理,持續經營系爭店鋪,且有如附表編號6至8 所示侵害伊商譽、商標權及著作權之行為,致伊受有莫大損 害。爰依附表所示法律相關規定及系爭合約約定,求為命被 上訴人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06萬9765元,及自111年3月2 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除有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違約情形外,於上訴人 終止系爭合約後,有如附表編號6至8所示持續經營系爭店鋪 ,侵害其商標權、著作財產權,依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 、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 26-1條、第84條、第8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共計106萬9765元本息, 核屬智慧財產權授權契約爭議事件,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 則第2條第2款規定,屬智慧財產民事訴訟事件。而上訴人係 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商標法、著作 權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揆諸前揭說明,基於同一終止 契約事由所衍生違約及侵害智慧財產權之原因事實而不宜割 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慧財產權訴訟,上訴人對於原判決不 服,提起上訴,依首開說明,應由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管轄 ,故上訴人以書狀聲請就本件爭訟全部裁定移送智慧財產及 商業法院,被上訴人併就上訴人聲請移轉管轄無意見,有前 開書狀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院卷第251至254、257頁 ),爰依兩造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湯千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附表: 編號 事實 請求權基礎 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 1 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至系爭店鋪稽核時,發現被上訴人使用已過期數日之芒果醬。 系爭合約第7.5條 (違約金請求權) 25萬元 2 上訴人於110年4月11日至系爭店鋪進行業務督導,被上訴人有「使用非康青龍之膠膜」,及「門市人員服儀未符合制服規範」之缺失。 系爭合約第9.9條、第11.4條(違約金請求權) 3 依109年12月11日之輔導稽核表所載,系爭店鋪未販售芭樂系列冰茶及粉粿、紅豆,可知悉被上訴人未經同意自行停售原訂應販售之飲品。 系爭合約第9.10條 (違約金請求權) 4 被上訴人應配合上訴人之品牌授權活動,於活動期間過後撤換活動裝潢及包材,惟被上訴人未依上訴人總部之規定,於活動結束後仍使用活動布條、紙杯及文宣。 系爭合約第8.1條 (違約金請求權) 5萬元 5 被上訴人自109年9月間,即陸續產生進銷比異常之情形,顯見被上訴人未依約向上訴人採購指定貨料,而向不明廠商訂購來源不明之原物料加以使用,致上訴人受有貨款之損失。 系爭合約第11.3條、第11.4條、第11.11條、第11.11.3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16萬9765元 6 上訴人於111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兩造之加盟合約,被上訴人應於111年3月31日前將系爭店鋪相關招牌、商標、POS系統等有關上訴人之企業識別予以下架、清除,詎被上訴人自行將其招牌之「康」字遮除後,仍持續營業。 系爭合約第13.1條、第15.1條(違約金請求權) 就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解除後仍持續營業,不移除商標及擅自變更招牌、企業識別設計並醜化之部分,另以商標法第6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69條第1項、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原審卷第183頁) 30萬元 (上訴人就相同事實,另以不同請求權基礎額外請求30萬元) 7 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終止系爭合約後仍持續營運,因無法使用上訴人提供之POS系統,故自行變更飲品之標準製程,並謊稱系統維修而以手寫紙條替代。 系爭合約第11.2條(違約金請求權) 8 被上訴人於系爭合約終止後,仍以系爭店鋪之名義,於各大餐飲外送平台銷售飲品,經上訴人向平台反應方下架,惟被上訴人仍持續使用康青龍飲品之照片於其他商家頁面。 商標法第68條、第69條第1項、第3項;著作權法第22條第1項、第26條之1、第84條、第88條(損害賠償請求權) 系爭合約第12.1條前段(違約金請求權)

2024-10-22

TPHV-113-上易-459-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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